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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招标细则范文汇总(实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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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招标细则范文汇总(实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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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细则范文汇总篇一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优化建筑工程设计,促进设计质量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2号《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下述工程项目必须实行设计招标:

(一)单项设计合同按国家估算价计算的设计费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一级以上的公共建筑,城市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筑,国家或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主要或特殊建设项目。

第三条采用特定专利或专有技术,或国家有保密要求或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由业主单位提出申请,按项目隶属关系,经有批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设计招标,直接进行发包。

第四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实行分级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部门及省审批立项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工作。指导和监管全省的设计招、投标工作。

各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本市(州)、县(市)审批立项的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招、投标工作。但总投资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及特级公共建筑和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重要建设项目,其招、投标申报文件须预先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取得认可。投标结果应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设计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上或其它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直接向有承担该项工程设计能力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不论何种形式进行设计招标,必须有三个以上单位参与投标,方可进行评标、开标工作。

第一章招、投标的条件和要求。

第六条实行设计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计划;。

(二)具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四)具有水、电、燃气、供热、环保、消防、人防、通讯、市政道路、绿化和交通等方面的基础资料或具体要求。

第七条投标人必须持有有效设计证书、营业执照,且设计资质符合项目要求。

第八条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的同时还应提供信誉资料。信誉资料主要包括投标人的技术力量、获奖、经验、质量保证措施等内容。获奖情况应提供有效证书复印件。

信誉资料应与投标文件正本同密封在'正本文件'密封袋内。

第九条境外或省外单位来本省参加设计投标,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后,方能参加投标。

第十条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法人代表委托书及设计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招标人同时应验证投标人设计证书及其副本。

第十一条投标人应按照招标书和《建筑工程设计投标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见附件1)编制好投标文件。

第十二条投标人报送的投标设计文件为8份以上。其中1份为正本,供备查使用。正本文件应加盖投标人设计文件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及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具体编制负责人等签字盖章,单独密封,并在密封件上注明'正本文件'字样。其余文件为副本,供评标使用。副本文件不得有任何显示或隐示投标人名称的文字和标记。

投标人应将上述副本文件和密封的正本文件装入同一密封袋密封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指定地点。和密封的正本文件装入同一密封袋密封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文件作废。

(一)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密封,或泄露投标人名称;。

(二)正本文件未按规定签字盖章的;。

(四)逾期送达;。

(五)境外或省外单位未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验证的。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三)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四)款的有关内容;。

(四)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六)投标文件送达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拟签订设计合同的主要条款;。

(八)招标的方式、资质条件及补偿方式与金额;。

(九)对文件编制的特殊要求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按项目隶属关系,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二)有组织评标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有关设计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办法另行颁发。

第二章招标。

第十六条设计招、投标的程序:

(一)招标人填写招标申报表(见附件2),持有关资料报告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取得认可。属公开招标的应在投标人报名截止后将投标人名单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二)招标人发出方案设计招标公告或邀请书;。

(三)投标人报名并向招标人提交有关材料;。

(四)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设计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五)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设计招标文件答疑;。

(六)投标人按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截止时间前送达规定地点;。

(七)从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随机抽取专家并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八)召开评标会议,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方案,并公开各投标方案的设计单位;。

(九)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经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的中标通知书(见附件3);。

(十)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设计合同。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书15日前,持招标申报表和有关材料按项目隶属关系到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招标申报表和有关材料到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十八条备案机关应当自接受备案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无相应资质、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招标书有重大遗漏或错误的或违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招标人中止招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应当报告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获批准后至迟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15日,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否则变更或补充内容无效。

第二十条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为:特级和一级建筑工程不少于45日;二级及其以下建筑工程不少于30日。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一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二条开标时,招标人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取出投标文件副本,编号后供评标委员会评定。编号时投标人应回避。

第二十三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方面专家应从设计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占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技术专家担任。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或代理机构一般应在评标前1小时内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并通知评标委员会成员到指定地点参加评标。

第二十五条评标时应根据项目需要邀请有关职能部门参加评审。评标委员会应充分考虑各职能部门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设计方案的经济、技术、功能和造型等进行比较。

第二十六条评标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评标委员会成员每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在对副本文件评定后,再对投标人信誉进行评定,供定标参考。

信誉评定采用公开评分方式(见附件4)。

第二十八条在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副本评定后,招标人当众取出投标文件正本,确认各投标方案所属投标人。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应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2~3个候选方案。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1~2个候选方案。

第三十条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直接委托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应在中标方案确定起15日内向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后应在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当所有投标方案均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要求或达不到法定投标人数时,经评标委员会和招标人确认,并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宣布本次招标失败,并可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公开招标的,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邀请招标的,应当给予未中标单位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应当在招标书中明确。

经评标委员会确认为废标的投标方案可以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中标人应完成全过程设计。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另择设计单位进行下阶段设计的,须经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在招标公告或邀请书中明确,并付给中标人方案设计费。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未经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对中标方案作重大修改和变更。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对招标活动的未中标方案的知识产权应予尊重。不得擅自使用无补偿金额的未中标方案的知识产权,确因需要部分使用时,应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四章监管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过程中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验证投标人资质;指导和监督招、投标工作;。

(二)维护中标结果,审查中标方案转让情况;。

(三)调解招、投标活动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违规行为;。

(五)接受招、投标单位的咨询和质疑。

第三十八条在招、投标实施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按建设部82号令《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建筑装饰工程和城市市政公用工程及工业建设项目设计招、投标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中所称'以上'、'不少于'均含本数,'以下'、'不足'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湖南省城市建筑方案竞选管理实施细则》自行废止。

招标细则范文汇总篇二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四条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招标方式有几种

公开招标

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公开招标,又叫竞争性招标,即由招标人在报刊、电子网络或其它媒体上刊登招标公告,吸引众多企业单位参加投标竞争,招标人从中择优选择中标单位的招标方式。按照竞争程度,公开招标可分为国际竞争性招标和国内竞争性招标。

公开招标的法律要素有:招标人是以招标广告的方式邀请投标;邀请投标对象是不特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邀请招标

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也称为有限竞争招标,是一种由招标人选择若干供应商或承包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由被邀请的供应商、承包商投标竞争,从中选定中标者的招标方式。邀请招标的特点是:

(1)邀请投标不使用公开的公告形式;

(2)接受邀请的单位才是合格投标人;

(3)投标人的数量有限。

邀请投标的法律要素是:招标人是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投标;邀请投标对象是特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邀请招标的限制

为保证投标方式以公开招标为主的原则,并防止和减少招标中的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的发生,《投标招标法》第十一条作了限制邀请招标的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招标细则范文汇总篇三

第一条为了推进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规范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据《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对全国通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器材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通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器材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信息产业部对从事通信建设项目的招标人自行招标资格、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评标专家资格进行认证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全国通信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名册。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内招标人自行招标资格进行确认,对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评标专家资格进行初审。

招标细则范文汇总篇四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招投标制度的日益完善,全国各地的招投标公证业务也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大好局面,许多公证机构每年都有上千件甚至好几千件的招投标公证量,涉及到的标的额达到几百亿,投入的精力和时间也比一般业务多得多,一片“繁荣”的景象,但是在这“繁荣”的背后,招投标公证一直面临着很多的尴尬。

公证机构参与招投标活动的作用是有很多方面的,比如保障全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相关的法律支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招投标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监督各方当事人言行的合法性,防止出现违法乱纪的情形,一定程度上预防职务犯罪。但是,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一般人的心理状态是拒绝监督的,也可以说,当事人几乎没有自愿接受监督的,想通过招投标谋取一定利益的人希望监督越少越好,而没有什么“想法”的人也不愿主动接受监督“我清清白白的做事,你们干嘛来监督我啊,好像我犯了什么错误了一样”。可以说,让当事人自愿申请接受公证机构的监督几乎是不可能的,招投标公证首先就遇到这个尴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立法把公证放在了“或者”以后的“还可以”的位置上,纯粹采用自愿申请的原则,而没有分情形作出“自愿公证”和“强制公证”的区分,使得现实中公证机构参与招投标活动基本上取决于招标人的主观意愿。一方面是抵制监督的心理状态,另一方面是不菲的公证费用,造成几乎没有招标人主动申请公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也未规定强制公证的事项,这给各地招投标公证业务的开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也许是认识到了单纯自愿公证的不合理性,某些地方性法规则作出了区别规定,如《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大中型工程设计、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应当办理公证”,可以说,这条规定的宗旨是很好的,但是就是这么一条难得的规定,都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第一,招标法规定任何招投标公证都是自愿的,而地方性法规却规定部分招投标必须公证,有下位法抵触上位法之嫌;第二,操作性较差,“应当办理公证”的是所有的“建设项目”,还是“大中型建设项目”,如果是后者,那么何为“大中型”,是以建筑面积来衡量的吗,还是以工程造价、抑或是投资主体地位衡量?另外,对于违反此规定不办理公证的招投标行为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公证的话,是招投标无效还是要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该法规都未涉及。既然这样,公证与不公证都是一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又何必要公证呢?招投标公证面临的第一个尴尬即是入门的尴尬,并由此带来不少尴尬。

参与过程中的尴尬。

经过招标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参与到招投标活动中来,必然要求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基本要求,也不是那么容易做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况,应当终止公证活动:(一)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擅自变更原定招标文件内容,违背招标程序、原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经指出不予纠正的(二)招标中出现舞弊行为的”,这些规定都是很明确的,是可以完全执行的,但是在现实中当出现上述情形时,公证机构就真的能严格按照规定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吗?答曰:非也。

首先,公证机构能够参与招投标活动,完全是由招标人申请的,是招标人委托的,所收取的公证费也是由招标人支付的,按照“拿人钱财替人消灾”这种最朴素的思想,公证人员很难真正作到完全按法律的规定办事。

[1][2]。

招标细则范文汇总篇五

1、为了规范公司的招投标行为,加强对公司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增加企业效益,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草案)》等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借鉴学习相关单位的经验,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公司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等经济活动范围内的招投标行为。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物资采购活动;需要外购的原料、燃料、材料、耐材、设备、备品备件等物资,以及产品和废旧物资销售活动;公司自身不能承担的工程维修、设备维修、设备制造、备品备件加工制作,以及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咨询等服务性工作。

3、公司招投标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竞标单位单位通过技术水平、合理报价、管理水平和社会信誉等优势竞争投标,满足公司经济活动优质优价需要。

4、公司招标投标不受地区或部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正常招标投标活动。

5、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开标评标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事会、纪律检查等有关职能部门和机构的监督,监督检查部门应委派工作人员作为监标单位参与招标会议。

二、管理机构、职责。

6、公司审计处是招投标组织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公司各业务归口部门招标活动的领导、监督和工作指导,负责拟定和修改招投标管理规章制度、筹建评标小组,主持开标会议,组织评标活动和推荐中标单位,报企业总监决策后确定中标结果。

7、开标评标小组组成:

组长:审计处长。

成员单位:审计处、企管处、财务处、技术处、设备处、供应处、工程处、使用单位等部门,以及根据招标需要组建的经济、技术、法律专家小组。

8、招投标办公室设在审计处,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8.2对各业务口招投标工作行使管理、指导、检查监督等综合管理职能;。

8.3对招投标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管理的措施和办法;。

8.7负责招投标项目档案整理和保存,组织招标和经验交流;。

8.6负责对招标合同审核并监督检查其执行过程;。

8.7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或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

9、按照事前监督原则,在招标项目准备阶段,业务主管部门应提前通知审计处,报送招标项目申请表,提交相关资料并配合编制招标文件。以便综合平衡公司招标安排。

10、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必须招标。不满足招标条件项目由主管部门进行比质比价,编制定价说明,审计处审核。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10.1各类物资单项采购合同在3万元以上的;。

10.2各类建设项目单项合同在3万元以上的;。

10.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单项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10.4单位价值不足招标标准,但使用量和使用频率较大的项目;。

10.5采取渠道采购方式的项目,对采购渠道应进行招标。

10.6公司确定必须招标的其他项目。

11、公司组织招标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展开,一般经过制作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审查、发标、开标、评标、定标、签订合同,监督合同履行等程序。

12、按照项目规模和性质,经审计处提出后报企业总监批准,可以确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渠道招标和比价等采购形式。由于不符合招标条件需要议标的项目,必须报企业总监批准后方可办理。

13、业务归口部门对从事的业务,根据本办法需要进行招标的,主管部门要及时填制《招标申请书》。经使用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审计处确认,并根据项目性质和金额不同依次报公司主管副总、企业总监、总经理审核和签批。

14、审计处负责编制招标文件,使用部门及业务归口部门协助编制。招标文件编制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技术要求的真实性负责。

14.1招标文件编制的依据:

14.1.1经批复的《招标申请书》;。

14.1.2相关部门提供的招标项目说明、技术要求、时间要求、质量要求等内容;。

14.1.3招标文件范本和公司其他具体要求。

15、物资采购招标文件的编制内容。

15.1投标邀请书(招标项目、投标地点、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招标公告;。

15.2投标须知(招标文件的解释和修改、投标文件的具体条款);。

15.3投标保证金的额度;。

15.4投标文件的递交;。

15.5开标、评标原则及定标办法;。

15.6合同样式及签订与履行要求;。

15.7招标产品清单及技术规范;。

15.8合同的主要条款;。

15.9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16、工程招标文件的编制内容。

16.1投标邀请书;招标公告;。

16.3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

16.4工程总量清单;。

16.5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百分比;。

16.6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及造价调整方式;。

16.7特殊工程施工要求和采用的技术规范;。

16.8投标须知(投标书的递交要求、投标、开标日程及地点安排等);。

16.9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开标、评标的原则及定标的办法;。

16.10合同样式及签订与履行要求;。

16.11投标保证金的额度;。

16.12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17其他招标文件的编制内容由审计处根据项目情况,参考有关招标文件范本制定。标底比较简单的项目,可以适当简化。

18、招标文件编制完成经审计处长签批后,业务归口部门配合审计处发放标书、办理保证金等相关手续、组织招标会议等具体工作。针对投标者的疑问,由审计处负责解释招标文件中的疑点,涉及共性的问题要通告每个投标人。

19、资格审查。

19.1审计处要根据招标组织形式,适时进行招标项目公告,按照项目性质和要求,结合使用单位和业务部门确定投标人资格要求,开展投标人资格预审工作,时间紧迫的可以进行资格后审。

19.2投标单位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单位资格与资质有特殊要求的,投标单位必须具备,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投标人必须持有产品生产许可证。

19.3资格审核时,投标单位应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9.3.2投标人的授权委托书;。

19.3.3最近三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19.3.4近两年的业绩材料;。

19.3.5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证件和资料;。

19.3.6联合投标单位在投标前必须向审计处提交联合投标协议文书正本。中标后联合体各方就整个招标项目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9.4经审计处预审合格后的潜在投标人,方可正式参加投标。参与预审的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与招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20、开标。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准时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时要按照公司规定接受法律、纪检等监督部门或监督人员人员的现场监督。

21、审计处应在开标前24小时内,从公司评标人员数据库中选取人员组成评标小组。评标小组负责对投标人的投标进行评审,编制对每一投标人书面评标结果。评标小组为5人以上的单数,且法律、经济、技术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

22、审计处主持开标会议,在宣布开标前由主持人向投标人及参会人员宣布评标标准及有关事项说明。开标时由评标小组、投标人和监标单位共同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按照评标办法现场审核投标人标书,按抽签顺序由投标人唱标。在宣标过程中,评标组人员可以要求投标人就相关问题进行答疑。

23、开标过程应全程记录,并作为招标总结一部分存档备案,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23.1招标项目的名称,开标时间和地点;。

23.2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23.3投标单位名称及基本情况;。

23.4唱标内容及评议过程;。

23.5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24、有下列情况者之一的,投标书宣布作废。

24.1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未按规定格式填写;。

24.2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印章;。

24.3未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的。

25、开标评标应注意下列事项;。

25.1招、投标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时间,按开标会议日程参加开标活动,保证招标工作顺利进行。

25.2开标会议开始后,参加评标的人员不得缺席离开,如有急事,必须向有关领导说明。

25.3唱标时,评标小组将首先审定每份投标文件是否在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如果投标文件实质上未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招标单位投标将被拒绝,并且不允许通过修改或撤消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使之变成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25.4评标小组就投标文件较含糊的地方有权向投标单位提出询问或澄清要求,投标单位必须按要求派技术和商务人员进行答疑和澄清。

25.5为了有助于投标文件的审查、评价和比较,评标小组可要求投标单位澄清其投标文件,有关澄清的要求和答复应以书面形式确认。

26、评标应坚持以下原则和要求:

26.1综合评价原则。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办法,按照招标项目要求的条件,对投标报价、工期、方案、质量保证、业绩、项目承担能力、社会信誉、优惠条件等对投标单位进行综合评定和评价,确定中标单位。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26.2公正保密原则。评标人员在评标、定标时必须坚持不循私情、实事求是、合理公正,不得对外泄露评标情况。

26.3独立性原则。评标人员要独立评定,不得发生有组织的倾向性意见,以免影响评标公正合理性。

26.4所有参加评标的人员在未宣布中标单位之前,凡属于审查、澄清、评价和比较投标的所有资料及相关信息,都不得向投标单位和评标无关人员透漏。

26.5在投标文件的审查、澄清、评价和比较及评标过程中,投标单位对招标人、评标小组施加压力的任何言辞行为都属违纪。有此行为者,审计处将取消该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并取消其以后投标资格。

27、评标中,对价格的计算错误按下述原则修正:

27.1如果单价与数量相乘不等于总价,则以单价为准修正总价。

27.2如果数据的文字表示与数字有差别,以文字为准修正数字。

27.3投标方不同意以上修正,则投标视为无效。

2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小组认定为废标:

28.3投标单位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竞标的;。

28.4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28.5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28.6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28.7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28.8投标文件附有公司不能接受条件的;。

29、定标。应当在开标后7日内完成,规模较大项目的评标、定标工作可适当延长。原则上综合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30、中标人确定,按照项目规模由审计处和企业总监按照公司授权办理。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31.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明显低于成本的除外。

31、评标小组在评标结束后,应编制书面评标报告,向企业总监客观汇报招标情况。评标小组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审计处重新组织招标。

32、中标人确定后,审计处要在24小时内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提高效率,可电话、传真通知,但合同签订前中标人要持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33、中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的5日内,根据中标通知书内容与业务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审计处要在合同签订7日内将整个招投标过程形成的有关文件资料整理、存档。

33.1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签订双方都不得改变中标结果和招标文件要求,否则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签订合同后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双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3.2合同签订后,审计处向其他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发出未中标通知,并退还保证金。

34、经招标的合同,合同签订应按招标确认的结算、付款方式和时间等主要要求签订合同,一经签订各部门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

35、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四、监督检查。

36、审计处应当加强招投标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强化公司制度执行力。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36.1有关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36.2有关采购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合同条款执行情况;。

36.3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改进方法。

37、审计处发现项目在实施过程有违反规定或可能给国家、企业和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应责令中止实施损害行为,并及时上报企业总监作出处理,处理结果要公开通报。处理方式包括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留厂察看和开除;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和降薪,直接罚款额度为100元至一万元;造成损失的,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8、相关业务部门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处责令其改正,并对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1应当采用招标方式而未采用的;。

38.2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串通违规的;。

38.3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附加条件协商谈判的;。

38.4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38.5拒绝审计处的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资料的;。

38.6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39、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审计处责令其改正,根据情况给予警告、信誉降级和取消投标资格等处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39.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39.2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39.3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39.4与采购部门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39.5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部门签订采购合同的;。

39.6向各有关部门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9.7拒绝审计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39.8其他违反招标采购规定的情形。

40、对审计处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企业总监仲裁或公司复议,但仲裁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处理执行。

五、附则。

41、对无法精确拟定招标货物的技术规格或招标项目技术方案的项目,审计处可以采用两阶段招标程序。第一阶段,首先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交技术建议,详细阐明货物的技术规格、质量和其它特性。招标人可以与投标人就其建议的内容进行协商和讨论,达成一个统一的技术规格后编制招标文件。第二阶段,招标小组应当向第一阶段提交了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包含统一技术规格的正式招标文件,投标人根据正式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价格在内的最后投标文件。

42、公司范围内的设备维修、检修外委,咨询、服务、技术等其它项目招标活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执行。

43、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经企业总监同意后采取议标、比价等方式组织采购。

43.1招标项目涉及国家机密和安全的;。

43.2招标项目为国外技术、国内独创技术,投标人不足三家。

43.3渠道采购、同类采购,公司对渠道和供货商经过招标并签有合同。半年内从原渠道、原供应商的补充采购。

43.4总额3万元以下的采购项目。

43.5其他特别许可的紧急类项目。

44、审计处在监督本办法执行中应注意收集各部门和客户单位反馈信息,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便于修改完善。

45、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46、本办法自1月1日起试行。

招标细则范文汇总篇六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2年05月16日通过,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实施细则的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证公平交易,提高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基本建设项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及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发展计划部门的职责,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基本建设货物,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原料、产品和设备等货物以及与货物供应有关的附带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拟定的有关基本建设货物招标投标管理的规范性文件须同发展计划部门联合制定。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依法进行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行业部门的限制。

禁止利用招标投标进行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投标活动。

第六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

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货物采购达到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九)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十)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货物采购,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低于前款标准,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所需的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以及设备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第九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方案的核准,按照投资来源和立项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第十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时,必须同时拟定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招标方案应当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采购数量、估算价和有关标准等内容。招标方案格式见附件。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种类、数量难以确定的,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可以暂报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在项目审批初步设计时对招标方案进行核准。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基本建设货物的采购,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三)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照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所需货物对专有技术和专利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可以在施工招标之前进行,也可以在施工招标之后进行。

货物采购招标在施工招标之前进行的,施工招标应以货物采购招标结论为依据。

货物采购招标在施工招标之后进行的,建设单位可以授权施工中标单位进行货物采

招标细则范文汇总篇七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招标投标法第二条所称的招标投标活动,是指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前款所称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永久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不可或缺的设备、材料等。前款所称与工程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可行性研究、科学研究等。

第四条[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行政区。

(四)投标函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十一)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十二)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认定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且明显缺乏竞争而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或者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详细评审]经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或者商务部分进一步评审、比较。

第四十八条[澄清、说明与补正]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但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者诱导性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招标失败]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招标,再次出现上述条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需要政府审批、核准的招标项目,报经原审核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招标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其中,再次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全体投标人同意,也可以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开标、评标、定标。第五十条[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也应当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一条[评标结果公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三日内,将中标候选人在发布本项目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指定网络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三日内,将中标候选人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按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在招标人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不得确定中标人。

公示期间没有异议、异议不成立、没有投诉或者投诉处理后没有发现问题的,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异议成立或者投诉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更正;存在重新进行资格预审、重新招标、重新评标情形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中标人的确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中标资格等情形的,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以此类推,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三个中标候选人都存在前述情形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标委员会成员评标的。

第七十九条[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者不签订合同的责任]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二)不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五)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招标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责任]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

第八十二条[招投标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招标投标专业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法、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职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招标项目存在违法情形的处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有本条例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或者不经资格预审直接招标。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招标:

(一)招标人有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拒不改正或不能改正的;。

(五)招标人有本条例第七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评标:

(三)招标人有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符合条件的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没有符合条件的中标候选人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重新招标:

(一)招标代理机构有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二)招标人有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情形,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

(三)招标人有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项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第八十四条[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处罚。

第八十五条[不按规定处理投诉的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投诉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本条例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条例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本条例所称招标项目,是指属于采购合同标的的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划分多个标段或者合同包的,指具体的标段或者合同包。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资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等。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政府。

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条例所称国有资金,包括政府投资资金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

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核部门,是指负责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管理的部门。

本条例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等对外代表单位的人。本条例所称控股,是指持有其他单位百分之五十以上出资额、股份或表决权,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其他单位行为。第八十七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法制统一]本条例施行后,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中与本条例抵触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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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细则范文汇总篇八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劳务招标过程,明确职责权限,确保招标结果公平、公正,防止人为舞弊,防范经营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指劳务的内容涵盖:袋装水泥插袋、接包、码堆、转堆和装车、水泥包装袋出入库及转运;船运进厂物资卸船后的清仓;火车进厂物资的卸车、清底;发运火车袋装水泥、熟料的搭支架、盖蓬布、挂安全网等。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子(分)公司。

第三条 招标方式

劳务招标原则上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出现本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情形的,可通过议标方式进行。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四条 销售部负责组织制定公司劳务招标管理指导意见,指导、监督、检查子公司劳务招标工作开展情况,配合监察室对违反本指导意见的招标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监察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对象实施监察,组织对违反本指导意见的招标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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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区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域)对子公司劳务招标过程进行统筹指导;审批子公司劳务招标结果;定期组织对子公司协议履行、装卸质量和效率进行检查;按照公司要求,组织或配合对违反本指导意见的招标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子公司成立专门的招标小组,负责依据本指导意见,审核投标人资质、评标、定标。招标小组由子公司分管领导及办公室(监察部门)、财务、装运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子公司装运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 负责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协调、跟踪、督促中标单位严格履行合同,评价履约情况;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劳务费用。

子公司财务处负责发售招标文件,收取投标文件,检查招标文件的包装、密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核实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中标单位履约保证金缴纳情况;退还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支付劳务费用。

子公司办公室(监察部门)负责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示,解释招标文件;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及合同执行过程,确保公平、公正。

第三章 公开招标

第八条 市场调研

劳务费用,形成《劳务市场调研、费用测算报告》(附照片),报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发布招标公示。参加调研人员必须对《劳务市场调研、费用测算报告》保密,不得向投标人或其他无关人员透露。

第九条 招标公示

子公司至少应在原协议到期前45天开始组织劳务装卸的招议标准备工作,以确保新老劳务协议顺利衔接、劳务装卸业务正常开展。

招标公示原则上须在开标之日前45天,在招标子公司及周边海螺水泥子公司工厂大门、开票大厅、地磅房等公共场所张贴公示,并向其他劳务单位发出公开招议标信息,确保招标信息公开、透明,防止出现本区域内劳务单位串标现象。特殊情况可延迟招标公示时间,由子公司报区域主要负责人(安徽省内基地报子公司主要负责人,下同)同意,但至少需在开标之日前30天公示。

对于年业务量在60万吨以上的业务,招标公示还须在招标子公司所在的地市及以上级报纸上和海螺外网刊登招标公告。

第十条 招标文件发售

(一)子公司劳务招标文件参照《劳务招标文件格式文本》(见附件1),根据招标需要制定,经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审定并签字后发布。

人审签。

(三)子公司发售的劳务招标文件适当收取标书费用,用于补偿印刷、邮寄等成本支出,具体费用标准由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标书费用由子公司财务处收取并开具收据,任何部门、个人不得私自截留。

(四)招标文件由子公司财务处组织发售。财务处在向拟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时,必须要求其经办人出具有效授权证明,提供其具有同类劳务作业经验的证明材料,并填报《招标文件发售记录登记表》(见附件2)。

(五)招标文件的发售期原则上不得少于3日。

(六)子公司业务部门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至少应当在递交标书截止时间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5日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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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细则范文汇总篇九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院药品、医疗器械、后勤物资、基建维修工程项目的管理,维护医院利益,提高经济效益,确保物品购置及基建工程质量,规范其购销行为,遏制购销环节中的不正之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坚持质量第一和质量价格比最优相统一,科学评估,集体决策,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医院成立招标委员会,人员由医院领导、有关职能科室代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招标事项进行决策。招标委员会下设招标办公室,负责组织医院招标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四条 医院成立监督委员会,人员由纪委、工会、支部书记代表组成,主要职责负责招投标监督工作。

第五条 医院组建招标评审专家库,人员由院内外医院管理专家、院内相关科室代表、医疗、医技、医学工程、基建工程、经济师(或会计师)等学科知名专家组成, 专家库人员名单由医院招标委员会批准。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每次招标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一定比例的专家参加评标。

第六条 医院项目申购部门负责编制招标文件,招标办公室组织评标,公开招标采购医院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后勤物资及基建维修工程、信息设备、广告宣传、印刷等项目。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院认为必要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尽量减少自行招标。

第八条 招标办公室受理医院内部有关科室按招标规定要求提交的招标采购项目申请,组织发标、开标和评审工作,公布中标结果,将结果转交申购科室,业务科室根据招标记录与中标方签订合同,交审计科审核后出具审计报告,建立招标档案,及时归医院档案室。

第三章 招标范围

第九条 凡是利用医院资金采购的药品、医疗器械、后勤物资、基建及维修工程、信息设备、广告宣传、印刷品、印刷制作等超过一定金额的高值项目均应纳入招标采购范围,招标金额限定如下:

(一)药品类:除参加政府集中招标采购的以外,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临床应

用普遍、采购量比较大的西药及中成药及使用量较大的化学试剂。具体招标品种目录由药事委员会根据政府有关药品招标的规定、山东省医保目录及本院临床用药具体情况确定。

根据六部委文件卫规发[2001]308精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采购:因战争、自然灾害等;发生重大瘟疫、重大事故等;卫生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需进行紧急采购的药品。

(三)后勤物资类:单品种年用量大于2万元的后勤物资、大宗家具、办公用品、印刷品、被服、水、电、汽、暖设备及配件、油、煤类、消防器材。

(四)基建工程类:经医院批准立项,项目金额2万元以上的各类基建工程及维修项目。

(五)信息设备:单台次、一次性总额招标超过及年使用量大于2万元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及耗材、电教及通讯。

(六)单项5000元以上的广告设计、发布及各类劳务技术服务项目。

(七)其它由招标委员会决定的招标项目。

第四章 招标程序

第十条 医院招标遵循以下程序:

(一)按照医院规定的招标范围,由各有关科室提出招标项目申请,确定招标品种、数量、预算金额,经办科室须详细填写《招标申请书》,并出具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招标项目必须经招标委员会作出决策。招标项目确定后,对于设备招标,业务科室提供技术参数、型号、功能,并由该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讨论,讨论结果和上报技术参数要签名确认。

(三)医院招标委员会批准后,由经办科室把填写齐全的《招标申请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设备要附技术参数讨论报告)送交招标办公室登记,招标办公室安排招标。

(四)招标方式、招标时间由招标委员会主任组织会议决定。

(六)招标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投标企业的资质及其产品的合法性,查看证照是否齐全、真实,并出具审核报告签名确认。

(七)根据招标项目的需要,选择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议标。原则上必须由三家以上投标单位才能开标。对特殊行业采取竞争性谈判(例如:供水、供电、供气等项目改造)。

(八)开标前应将投标情况报院长审核,由院长办公会或招标委员会主任组织专业人士先行讨论,熟悉该次投标的单位和投标的品种型号进行讨论决定是否开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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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细则范文汇总篇十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项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政策制定和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应设立物业管理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文件的审查和重大问题的处理。领导小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成员由辖区建设、物价、城管、房管等部门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海曙、江东、江北、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物业管理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成员,市建委、价格主管部门还应派人参加。领导小组下设招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辖区招标办),办公室设在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招标人可采取协议的方式选聘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报市物业主管部门和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二)总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住宅;

(三)总建筑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的非住宅(含商业、办公及居住混合性物业)。

第六条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建设单位。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物业管理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或过高的资格要求。

(六)获招标人推荐的需提交招标人出具的推荐书。

第十五条招标人可以在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外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地服务的企业)在本市范围内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投标申请人的投标资格:

(一)3个月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

(二)投标人1年内所管理的物业项目综合考评有不合格的;

(三)2年内,投标人不按规定程序退管物业项目的;

(四)1年内,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串标、陪标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在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的信用等级要求。

第十六条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招标人可以推荐1家不低于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投标单位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多于5家时,招标人无推荐投标申请人的,由招标人经公证随机抽取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与招投标;招标人有推荐投标申请人的,除前款招标人推荐的投标人申请人外,由招标人经公证再随机抽取4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与招投标。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向辖区招标办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用于约束投标人正常参加投标活动,保证金在招标结束后3日内返还。不按时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取消投标人申请人本次投标资格。

第十七条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已确定的投标人不得中途退出招投标活动。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6。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情况(概况、信誉、管理成果、企业发展方向等);

(二)管理组织网络;

(三)服务方案及服务承诺;

(四)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及盈亏分析;

(五)近期规划和远期目标的设想;

(六)市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可增加的附加分证明;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明确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辖区招标办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辖区招标办应拒收或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8。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评委库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出勤情况等进行综合考评,及时调整评委库成员。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要求,采用综合评分法,根据投标书评分、投标答辩评分和附加得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标,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投标书分值和投标答辩分值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书分值应不低于55分,投标答辩分值应不高于45分。

除现场答辩外,评标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第三十三条评标附加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根据开标之日前1年内(以获奖发文之日起计算)投标人管理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项目所取得的业绩,凭市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业绩证明增加管理业绩分:

1、获得全国物业管理示范称号的,可增加业绩分4分;

2、获得浙江省物业管理示范称号的,可增加业绩分3.5分;

3、获得宁波市物业管理示范称号的,可增加业绩分3分;

4、获得宁波市物业管理优秀称号的,可增加业绩分2.5分。投标人的业绩加分以公司为单位,一年一次,其所获奖项最高级别经一次加分中标为限,有多级称号的,不累加,不重复使用。

(二)根据开标之日继续在管的前一投标人管理的老小区(指海曙、江东、江北、高新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范围内1998年底前交付并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面积,凭市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增加社会效益分:

1、管理老小区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的,可增加3分。

2、管理老小区面积在20~50万平方米以上(含20万)的,可增加2.5分。

3、管理老小区面积在10~20万平方米(含10万)的,可增加2分。

4、管理老小区面积在5~10万平方米(含5万)的,可增加1.5分;

5、管理老小区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可增加1分。

管理的老小区面积应合并统一使用,不得分割多次使用。1年内,社会效益分以公司为单位,一年一次,一次经加分中标为限,不得重复使用。其他各县(市)、区的社会效益分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投标人要求增加评标附加分的,应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并以市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中标人的管理业绩和社会效益加分情况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报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开标、评标大会由辖区招标办确定的主持人主持,所有投标人参加,并委托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开标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标和主标书评审。

由招标人及其委托的公证机构对投标文件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公布有效投标人名称,公证机构将主标书作标记,同时将主标书发给评委,评委在限定时间内和地点独立完成主标书评审,主标书评审表经评委评分和签名后密封,交至辖区招标办。

(二)评标答辩及定标。

2、公布评委、投标单位和公证机构名单;

3、投标人现场抽取答辩顺序号;

5、评委对投标人现场陈述、答辩进行独立评分,经签名后递交公证。

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评标过程中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评标委员会提出异议,由评标委员会根据异议内容讨论决定。评标委员会认为异议内容对招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中止评标活动,并提交辖区物业管理招标领导小组处理。

第三十八条前期物业管理开标评标工作应告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章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九条中标结果应当于定标次日在宁波市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3天。中标公示应当载明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招标方式、开标时间,负责受理投诉的单位等。必要时,可同时在当地主要媒介上进行公示。

第四十条招投标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招标人、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招标人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四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中标人应按约定介入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投标人在评标过程中严重影响评标正常程序、非法干涉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取消投标人本次投标资格,罚没投标保证金,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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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中止招标活动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予以赔偿。已确定的投标人中途退出招投标活动的,罚没投标保证金,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3加本市其他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第四十九条物业主管部门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的,给与通报批评或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分割出售物业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或单一业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原甬房〔2001〕164号、甬建综〔2004〕304号、甬建综〔2006〕450号文中关于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规定同时废止。

2.宁波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中标备案表3.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甬登记备案表。

招标细则范文汇总篇十一

招标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众多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下文是招标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

合同。

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

邀请书。

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

通知书。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四条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公开招标。

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公开招标,又叫竞争性招标,即由招标人在报刊、电子网络或其它媒体上刊登招标公告,吸引众多企业单位参加投标竞争,招标人从中择优选择中标单位的招标方式。按照竞争程度,公开招标可分为国际竞争性招标和国内竞争性招标。

公开招标的法律要素有:招标人是以招标广告的方式邀请投标;邀请投标对象是不特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邀请招标。

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也称为有限竞争招标,是一种由招标人选择若干供应商或承包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由被邀请的供应商、承包商投标竞争,从中选定中标者的招标方式。邀请招标的特点是:

(1)邀请投标不使用公开的公告形式;。

(2)接受邀请的单位才是合格投标人;。

(3)投标人的数量有限。

邀请投标的法律要素是:招标人是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投标;邀请投标对象是特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邀请招标的限制。

为保证投标方式以公开招标为主的原则,并防止和减少招标中的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的发生,《投标招标法》第十一条作了限制邀请招标的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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