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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律师日常执业规范范文范本(实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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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律师日常执业规范范文范本(实用11篇)
2023-11-20 20:35:37    小编:ZTFB

勇敢面对失败和挑战,才能真正体会到成功的甜蜜和幸福。如果有必要,我们可以适当地加入个人的思考和观点,使总结更具有独特性和创造性。以下是一些有效的投诉信范文,供大家在遇到问题时参考和借鉴。

律师日常执业规范范文范本篇一

xx县司法局接到省厅和市局开展全省法律服务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后,立即将通知传达到各相关法律服务收费单位,并作了必要的动员部署。10月中旬,我局组织人员对下属法律服务收费单位进行了自查,以做好准备,迎接省厅和市局的检查。现将我局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我县目前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公证处,共两家法律服务收费单位。该两家收费单位,均能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领取收费许可证,并自觉接受物价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同时两家单位均将收费标准公示上墙,使收费公开、透明,自觉接受广大当事人和社会各界人士的监督。

二、经检查,两家单位在收费管理方面,均制定了一整套从立案到结案的收费管理和分配方案。严格收费制度,做到了依法收费、统一收费、专人收费和按标准收费。在收费中,两单位均严格按照规定向交费当事人出具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票据,杜绝白纸条收费和非收费人员收费的现象。基本理顺了单位内部的收费管理秩序。

三、在检查中,我们在查档案、看材料、听汇报的同时,也有选择地走访了部分案件当事人,征询当事人两单位收费方面的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结果没有发现一起乱收费、私收费和收费不给正式票据的情况。

综上,经我局组织自查的结果表明,我县两家法律服务收费单位在收费方面能严格依法收费,杜绝违法违规收费,真正发挥了服务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作用。

律师日常执业规范范文范本篇二

3月3日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全文见《中国律师》20第四期),与1993年由司法部、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同名规范文件相比,在内容、逻辑结构、语言等各个方面都有改善之处,使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有了一个更明确、更可行的规范。在细读这新颁布的规范之后,我们还是发现其语言或内容的若干失误之处,值得提出来以便引起重视。下面列举一些笔者认为有待商酌、改进之处,可谓浅见,谨盼众议。

一,语义不清。

1,第四条第二款:“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此款中的“坚持原则”,到底是坚持什么原则?是坚持“忠于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还是坚持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或是其他?-“原则”定义不清,则无法“坚持”。“坚持原则”与“忠于职守”不同,后者是一个固定用法,意思不言而喻,而前者也单独使用的话,具有模糊性。

2,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此句的立法意图大家都明白,但细究其语言,这“偏远地区”到底是一个什么范围?要“除外”的是全中国所有偏远地区一共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还是偏远地区中的一个县、或一个乡镇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情况?定义不明,操作起来就有困难,也让某些律师事务所有空可钻。

3,第三十九条:“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律师对由职务上所得知的有关的保密信息,固然有保密的义务,但在保密的时间上,恐怕不能笼统地规定为“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这样一个无限延长的时期。有些保密信息,随着时间推移已变成众所周知之后,秘密已非秘密,律师还要履行保密的义务吗?例如,律师在职务活动中所知悉的委托人的某一个技术秘密,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经过若干时间,其技术秘密因到期限或其他原因已经公开,此时律师还要履行保守其技术秘密的义务吗?显然这样的保密义务是多余的。故此条款中的保密时间有必要作一个但书说明。

4,第四十四条:“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这里的“其”是指谁?指新闻媒介?指委托人?指其他同行?指所有人?律师到底向谁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才算触犯这一条规定?这里规定得不够具体。

二,缺漏。

1,第四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将宪法和法律并在一起出现在条文中,非但在此,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普遍存在,立法者的本意或许是为了突出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但从逻辑关系来看,宪法和法律,是后者包含前者的关系,忠于法律,必然包括忠于宪法。故笔者认为,不妨增添一个“其他”,定为“忠于宪法和其他法律”,这样,既符合立法者本意,又符合语言逻辑。

2,第二十条:“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在本条文中,一开始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到最后只剩下“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而对于仲裁员,律师同样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其进行交易,因此漏把“仲裁员”也规定在其中。

3,第二十三条:“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失误类同上,应该把后面的“被告人”改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2][3]。

律师日常执业规范范文范本篇三

(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法条精讲】1.律师的保密义务。包括: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及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

保密义务的例外: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

2.律师不能双方代理。

3.律师的回避。律师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4.注意识记: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法条精讲】本部分内容了解即可,很有可能以选择题的形式考查。

第四章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法条精讲】《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明确规定了律师不得虚假承诺。根据委托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不管此意见是否为法院采纳,均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法条精讲】1.利益冲突审查。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2.律师回避义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3.重点识记第50条及第51条规定的律师需要回避的几种情形。

第五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法条精讲】证人身份的不可替代性:律师一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法条精讲】本法明确规定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

第三节庭审仪表和语态第七十条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第七十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第七十五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七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第八十二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法条精讲】重点识记第78、79、82条的有关规定,比较容易以选择题的形式进行考查。

第七章。

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第一百零四条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配套模拟测试】。

4——4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

【考点精讲】。

律师日常执业规范范文范本篇四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

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

第一节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转委托。

律师日常执业规范范文范本篇五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数百年乃至上千年的历史中几经争议却又历久弥新,如何正确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成为解决许多法理问题的重要所在。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可谓二十世纪中期法理学界的重大事件。此次论战,主要围绕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否有必然联系这一主题密切展开。富勒《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写作背景即是起源于此次论战,它是富勒本人法理学主张的全面展现,是其思想发展的巅峰之作。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义务道德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和最低条件。在义务的道德中“惩罚优先于奖励”。愿望的道德是关于美好事物积极的追求与实现,是不以惩罚等强制形式进行表述。因此,义务的道德与理想的道德之间有一条浮动的分界线,富勒提出了一个标尺“它的最低点是社会生活的最明显的要求,向上逐渐延伸到人类愿望所能企及的最高境界”。譹訛哈特则提出了法律与道德相对分离的对立观点。笔者认为,富勒与哈特观点对立,但都是以忠诚法律、维护法律权威为基础。道德与法律是具有天然的内在联系。道德作为法律的天然属性,其角色定位是充当利益协调者,如果离开了道德价值目标去分析和研究法律只会导致法律的无秩序。所以法律规范可能仅仅是一个法律外壳,需要道德原则加以补充适用,因此必须强调法律的道德属性。

法律的道德性不能局限于纯粹且抽象理论概念,需要扩展到具体复杂的司法实践领域中。职业道德规范可谓道德以法律形式最直接的表现之一。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这一较为特殊的职业,其是实现中国法治化进程的有利推动者。律师的职业道德不仅涉及道德问题,同样涉及法律问题,律师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法治水平的高低。律师职业道德也经历了一系列变革,从不成文法到成文法,从习惯到习惯法。近几年发展较为迅速,并逐渐朝制度化迈进。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年次会议通过《律师暂行条例》,于1982年1月1日开始实施。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律师法典《律师法》,于1月1日正式实施,后经过多次修订。截至目前,最新修订的《律师法》中最大亮点是规定了律师对委托人的保密义务。1990年10月22日,司法部颁发了《律师十要十不准》,对律师的职业道德作了概括性要求,其是根据《律师暂行条例》制定,行政化意义浓厚,更类似于行政命令。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其局限性越加明显,措辞及部分内容早已不适宜,4月8日司法部宣布废止。1993年12月27日,司法部颁发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后于11月26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并沿用至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是在经济飞速发展时期,律师队伍快速增长却良莠不齐,为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而制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较为系统完整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于3月20日颁布,是由自律性组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后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新《律师执业行为规范》,11月9日颁布执行至今。内容主要包括律师的基本行为规范、业务推广行为规范、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五大板块。7月18日,司法部颁布《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上列举了近四十年来出台的关于律师职业道德重要法律、规范等。还有一些规范的部分条款有所直接涉及律师职业道德,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等。目前,中国律师职业道德的规范化主要体现在从法律层面制定的《律师法》,部门规章层面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自律组织律协制定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但律师职业道德在成文法和文件上呈现出较分散的状态,内容上多有重复,其衔接存在一定问题,没有形成合理的结构体系,对律师明晰执业内容、约束自身职业行为存在不便,为律师提供指导性、约束力、保护性的意义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律师具有职业性和商业性的双重特性,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使得在律师个人经济利益与社会、委托人的公共利益的天平上不倾斜,是一直探索的前进方向。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的职业道德水准。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中不可缺少的重要角色,律师职业道德水平的提升,对提高我国法治水平有积极促进作用。因此,如何提升律师职业道德水平、规范律师执业操作成为当务之急。

1。制度化、体系化发展。

上文中已提到我国律师职业道德的`法律化进程中的问题,改变现有法律法规和文件上呈现的分散杂乱状态,从现有内容进行梳理细化,改变内容重复,衔接不良的问题,形成完整的结构体系,使法律职业道德体系化。有学者认为:律师职业道德的主体内容从性质上讲,应当是一种程序法。譺訛作为程序法,其是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程序,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主要是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规范,职业道德的内容多是抽象性的,可操作性差。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这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譻訛道德与规范的一个区别就是笼统与具体,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应是将抽象的、不确定的道德伦理观念进行明确,形成基本原则或具体细则,进一步改进完善可操作性差的不足,使律师职业道德朝制度化、体系化发展。

2。明确法律责任和权利、

律师不仅是一种职业,也是一种责任,律师肩负着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律权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任,要求律师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虽说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明确提出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中招录法官这一制度,实际情况却是出现了一批法官向律师流动的逆向发展潮。一些法官、检察官因考虑到就业压力、发展前景、自由度、收入等综合因素,选择加入律师行业。20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法官、检察官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意味着法官检察官压力和风险增大。相较于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律师,无论是工作压力、职业自由度还是担责风险均轻松不少,这必不可少会涉及到律师的职业道德问题。这些年曝光的辽宁刘涌案、重庆李庄案、济南舒向新案以及李某某案等,似乎反映了律师职业伦理规范多数时候更像是一种宣言或符号,在律师执业活动中的功效堪忧。譼訛律师虽具有职业性与商业性双重特点,但面对利益,人性的弱点会更加凸显。律师职业道德仅靠概括性的规定而未明确对应的法律责任,难以实施和操作。

因此,明确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律责任和建立一套完整的惩处机制迫在眉睫。有义务就有权利,律师职业道德不仅要包括对律师的约束规范,也要包括对律师权利的保障。《律师法》第36条第二款“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律师知晓当事人已经实施完成的犯罪事实,当公安检察机关进行询问时,律师是否有权以此条保密规定为由拒绝回答,法律并未明确。随着《律师法》的不断修订,律师的权利明显增加。但若对权利遭侵害后的救济未给予详细规定,权利的实施就得不到保障,不仅损害了法律权威性,也损害了律师的合法权益,也会降低律师对职业道德的可信赖度。因此,保障律师的权利也是法律职业道德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须从小培养。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应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明辨是非,培养正义感、责任感等。在高等教育阶段,实际也是职业技能培训教育,老师不仅应在传授法律专业知识,培养学生专业水准与技能的同时,更要加强思想教育工作与职业道德教育。法律职业道德适用主体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因其职业的特殊性,与其他职业道德相比具有更强的象征意义和感召作用。因此,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不同的法律工作者,其使命与责任也各不相同。例如,法官这一职业具有中立性,其主要职责是公正的审判案件,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检察官的主要职责之一是代表国家进行公诉,确保国家、集体、公民权利不受侵害,保证违法者受到法律追究。律师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当事人的聘请或委托,处理有关法律事务或参加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同法律工作者的职责各不相同,但都是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基础,因此树立职业的法律信仰尤为重要。法学教育也是是一种职业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是必不可缺的。教授学生明确各项法律工作者的职能、熟悉职业基本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让学生在心中明确底线,提升学生思想素质,并且在执业过程中按时进行职业道德培训是提升中国职业道德水平的根本途径。

四、结语。

道德可以内化为人之理性自觉,使人主动而不是被动地调整与他人的社会关系。譽訛面对个人自身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难以两全的矛盾时,仅依赖于不成文、内心确信的道德进行约束,其作用明显不如强制性规范,此时需要法律作支撑。现阶段,正确处理好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法律化、制度化进程,明确法律责任与权利,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是提高律师队伍水平的必经之路,是构建和谐社会,推动中国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措施。在坚持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发挥道德的教育作用。

律师日常执业规范范文范本篇六

尊敬的领导:

本人xx,20xx年7月取得律师资格,20xx年7月在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参加实习,现实习期已满1年,符合相关规定的申请执业条件,现申请执业。

本人一定严格遵守《律师法》等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水平、法学理论水平和律师实务能力,遵从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做好律师各种业务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为维护国家的法治统一和法制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出自己的积极努力,争取成为一名合格的优秀律师。

请予以审核批准为盼!

致此。

敬礼!

申请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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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日常执业规范范文范本篇七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律师芡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第一节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三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五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七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二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问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律师日常执业规范范文范本篇八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学习心得体会。

2012。

中国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工作者,其地位和性质决定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以维护社会主义社会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这就要求律师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了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纪律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不断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增强应用知识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切实提供法律服务,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作出贡献。

一、加强学习,提高素质。

学习,是每一个社会人所必须进行的一项工作。而对于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律师而言。不断的学习更显得必要。

首先,律师职业道德素养必须通过学习来形成和提高。执业律师是通过法律执业资格考试(律师资格考试)并经实习考核后才正式获得从业的,其具备了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执业经验,以及相应的道德素养。但是,如果不经常学习,而是固步自封,很难适经济社会的发展。学然后知不足。惟有不断的学习,提高认识,才能紧跟时代步伐,才能使思想不落伍。律师应在律师事务所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参加相应的学习活动及自学等形式,全面学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等政治理论,系统掌握《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及相关具体要求,并在具体的工作中严格遵循,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养。

其次,要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能力。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的更新换代显得更快。律师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职业,律师业务涉及方方面面的知识,如不及时学习,必将坐吃山空,不能适应业务工作的需要。这就要求律师不仅要巩固和提高已有的法律知识,还应加强对相关关联学科诸如哲学、逻辑学、心理学等相关基础知识的学习,努力拓宽视野,以更好的为当事人服务。

二、切实服务。

顾客满意。

律师职业是一项服务业。服务业的要求是要做到“顾客满意”。从质量管理体系的角度而言,律师的顾客包括当事人及具体业务过程中涉及的比如法官、检察官、警察等人员及其所在的单位。要做到“顾客满意”,必须从以下方面入手。

第一、认真做事。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全面了解情况,认真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依据法律和事实,做好相应的工作,依法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尊重他人。律师是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法律工作者,尊重法律、遵守法律是我们的应尽之责。但律师也是一个社会人,我们在尊重法律的同时,也应尊重他人。对每一个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可能涉及的人员和单位,都要表示出必要的尊重。这里的“尊重”,是广义的尊重,即既要尊重其人格,更要尊重其业格,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正确处理好与他们的关系。

第三,依法执业。律师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其应为法律的模范守护者,依法执业即为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不容亵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这二者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律师依法执业,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的维护。

总之,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要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切实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努力做到“顾客满意”,为建设法治社会,促进社会和谐做出贡献。

律师日常执业规范范文范本篇九

一、判断下列各题是否正确,正确的在括号内写上“对”,错误的在括号内写上“错”。(每题1分,共5分)。

1、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适用于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全部行为。()。

2、为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也是律师执业纪律的要求。()。

3、律师私自收费的予以停止执业十二个月或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

4、在一起经济纠纷中,赵律师代理原告。由于某种原因,在诉讼过程中赵律师与原告依法解除了委托合同。本案被告遂聘请赵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赵律师的做法违反了律师执业纪律。被告则认为赵律师接受委托是在原告依法解除委托合同后,并未违背律师执业纪律。被告的意见是不正确的。()。

5、孙律师的弟弟是法院审判员,每当其承办案件时,总是向当事人推荐其哥孙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孙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方当事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发现孙律师有其他违法行为。但律师事务所主任认为孙律师的做法违反了律师执业纪律,应当予以处分。律师事务所主任的看法符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定。()。

二、在下列各题所提供的选项中,选择出正确的选项,并将相应的字母填入括号内,多选或少选均不得分。(每题1分,共10分)。

1、根据律师惩戒规则,对律师的惩戒种类分为()()()()。

a、警告、停止执业3至6个月。

b、停止执业6至12个月、停止执业两年。

c、吊销律师执照。

d、取消律师资格。

2、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处分。

a、警告b、罚款。

c、停业整顿d、撤销律师事务所。

3、在一起刑事案件审判中,审判长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没有告知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此时被告的辩护律师李某应当立即()()()()。

a、退出诉讼,并向院长反映情况。

b、要求更换审判长。

c、提醒审判长注意,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应得到保障。

d、拒绝辩护,要求检察院依法予以监督。

4、王律师的弟弟犯有贪污罪,王律师()()()()。

a、可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

b、可以近亲属身份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

c、不可以接受委托。

d、可以经被告同意后委托其他律师作辩护人。

5、根据律师惩戒规则,律师有()()()()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

a、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b、泄露国家机密或委托人的秘密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

c、屡教不改的。

d、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销毁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6、刘某,男,17岁,检察院以伤害罪对其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遂要求某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为其辩护。该律师事务所指定李律师作辩护人。李律师不能以()()()()为由,拒绝担任刘某的辩护人。

a、无被告人委托。

b、与被告人哥哥是朋友,应当回避。

c、指定辩护无经济效益,完不成经济指标。

d、刚刚从事律师工作不久,缺乏办理此种案件的经验。

7、律师行业应当引入竞争机制,但()()()()系不正当竞争。

a、给介绍案源的人回扣。

b、给办案律师30%—40%的提成。

c、在有关刊物上刊登介绍律师事务所的广告。

d、给委托方办事人劳务费或实物。

8、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委托的事项或案件,不得无故拖延,但()()()()而导致未能按照完成工作的.不算无故拖延。

a、由于同时受理了多起案件,办案时间不够用。

b、由于本案需要调查大量证据,律师花费的时间同收取的代理费不成比例。

c、在接受本案后,又接受了更重要的案件,按轻重缓急的原则,只能先办理重要案件。

d、由于不可抗力。

9、杨律师在一起民事案件中,担任一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该案上诉后,杨某又担任原一审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由于需要追加第三人,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杨某又担任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杨某的行为,应该给予()()()()处分。

a、警告。

b、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2年以下。

c、取消律师资格。

d、刑事追究。

10、律师在()()()()情况下,不得接受委托人的委托。

a、委托人的动机和行为是非法的。

b、委托人无力交纳诉讼费用的。

c、委托人的动机和行为具有欺诈性。

d、委托人已委托他人的。

三、案例分析(第1题5分,第2题11分,共16分)。

1、在一起经济纠纷案件中,某律师担任被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在阅卷时,当他看到对方提供的资产评估机构关于某机械设备的评估证明时,认为该估价过低,对自己的委托人极为不利,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估价证明从卷宗上撕下毁弃。然后通过熟人关系找到有关部门对该机械设备重新进行估价,并依原证明纸张样式、规格重新制作了估价证明,趁再一次去法院阅卷之机,将重新制作的估价证明贴于原处。后被某审判人员发现。

该律师为掩盖真相,指使委托人向该审判人员送去1000元,被该审判人员拒绝。该律师又托熟人找法院院长说情,并送去名贵烟酒价值余元,同样遭到拒绝。为逃避惩处,该律师与委托人解除了委托关系,并准备调离律师队伍。

试分析并回答:(1)该律师的做法违反了律师执业纪律中的哪些规定?

(2)按照《律师惩戒规则》的规定,该律师应受到什么处分?

2、张小龙,男,16岁,系在校学生。该生由于经常打架斗殴,受到班主任老师赵军的多次批评,遂对老师怀恨在心。一天,趁老师睡觉之机,持刀将其刺成重伤。

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张小龙提起公诉后,张小龙通过其亲属委托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为辩护人。与此同时,赵军委托乙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为诉讼代理人,对张小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遂将张小龙的监护人张大龙(系张小龙之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大龙委托丙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为诉讼代理人。par张大龙为了解案情,通过其诉讼代理人杨某请主办该案的审判员乔某到明湖饭店“随便谈谈”。吃完饭后,杨某又拉乔某到咖啡厅娱乐。在娱乐期间,乔某告诉杨某,要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罪责,就需证明其精神不正常。杨某将乔某的意思转告了张大龙。张通过熟人到精神病医院开出了“张小龙患有妄想型精神病”的证明。杨某将这一情况通报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刘某。刘在会见被告人时,将这一情况向被告人作了暗示。张大龙怕被告人不理解其意图,又通过刘某带给被告人一封信(了刘某不知信的内容),指使其如何装精神病。par在法庭开庭前,张大龙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因病重住院无法履行职务,解除了与张大龙的委托合同。张找到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要求其为自己代理诉讼。李某考虑到自己代理的是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而民事诉讼部分可以调解,做双方的诉讼代理人,更有利于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接受了委托。但直到法院开庭前,一直忙于其它事务,对此案无暇过问。par请分析并回答:

1、该案中辩护人和各诉讼代理人哪些做法违反了哪些律师执业纪律?

四、文书制作(本题14分)。

1993年6月16日,某电视台报道了“徐勾(劳模)沦为罪犯”的消息。该地《劳报》打电话给《河报》记者柳兴,约其写这方面的稿件。柳兴接到电话后,指使正在《河报》实习的记者沈亮执笔,由柳提供素材。沈完稿后由柳修改,二人合作写成了《劳模假、色鬼真》一文,于6月29日发往《劳报》、《晚报》等报纸。该文使用真名写道:“徐勾当了劳模以后,增加了无穷魅力”、“本单位一位名叫宋红的副主任对他更是倾心”、“俩人成双成对,经常在一起鬼混……”。《劳报》收到稿件后未加核实,于1993年7月12日,在该报周末版原文发表。《晚报》对该文进行了个别文字修改后,于同年8月9日在第六版予以发表。《海报》于同年10月9日在“采风”第六版、《科报》于同年11月1日第七版、《信报》于同年12月3日在第四版对《劳报》刊登的此文进行了原文。

宋红在阅览室看到此文后,当场休克。此后几天,精神恍忽,几度轻生,无法正常工作。1993年12月12日,宋红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挽回影响,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

柳兴答辩称:此文系沈亮执笔书写,各报社刊登,我只是说了说,提供了一些素材,我没有责任,责任应由沈亮和报社承担。

沈亮答辩称:我与宋红素不相识,不存在侵犯其名誉的主观故意,写此文章的素材来源于柳兴,文章也是柳指使我写的,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劳报》、《晚报》辩称:我们发表此篇文章,目的是在于新闻的批评监督职能。作者系记者,懂得新闻报道应客观、真实。根据“文责自负”的原则,应由作者承担责任。

《海报》、《科报》、《信报》等辩称:我们系转载,不是刊登者,转载不负审查核实责任。如该文对宋红构成名誉权侵犯,责任应由发表单位承担。

经查:两作者有关宋红与徐勾之间不正当关系的描写纯系捏造,各报社对该文均未进行核实。

要求:1、请依上文内容为宋红代书一份诉状(代书人姓名请用××代替,勿用真实姓名)(8分)。

2、请针对两记者和各报社的辩称意见,写一份代理答辩要点,确定被告应负的法律责任(6分)。

试卷二答案。

律师日常执业规范范文范本篇十

律师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群体,其性质、任务和特点要求律师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同时在执业过程中也应当遵循严格的纪律规范。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是与律师对社会所负的特殊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它既是律师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体现,也是洁律师队伍,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推动律师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保证。

律师的职业道德与律师的职业特点及对社会所负的特殊的责任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它是影响律师职业的最重要的规则,反映了律师职业的精髓和实质,也是法政发展状况的体现。

1、律师执业必须坚持以服务为中心。

应服务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由于我国的社会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我国在制定宪法和各种法律法规上都是体现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律建设,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所以,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上首先应当是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而不是为类似西方的资本主义制度服务的。

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相一致的,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就是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等方面而需要的,律师在这方面就是为维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服务的,为不断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而服务的,律师如不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和人民的利益服务,将违背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方向,不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是我国法律上所不支持的和所不允许的。

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它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它是以工农联盟为领导的,它是以工联盟为阶级的基础,它是以知识分子依靠力量之一,它是以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为政治联盟,它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经济制度为经济基础:它是以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为文化基础;它是以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的有机结合为内容构成的。要使人民民主专政得到巩固,要使我们的国家能长治久安,必须依靠工人阶级、农民和知识分子的联盟,以及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的政治联盟,而巩固这一联盟还得要依靠国家制定的宪法和各种法律来加以维护,既有民主,又有法制,民主与法制相结合,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因此,我国律师应体现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

律师应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因为律师的主要职业是接受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提供法律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所以在这方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2、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要忠于法律和事实。这是律师的质量要求。每个国家都有它自己一部宪法和法律,并且都要求忠于法律和事实,因而,我国的律师在这方面应当忠于我国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掘。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要求律师存接爱当事人的委托,担仔代理人,参加的各种诉讼案件或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或提供法律服务时,要忠于事实真相,立足子客观事实,使自己的活动始终建立在有充分可靠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基础上,不能提供虚假的证据证明,妨害公证的判决,以显失公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要求律师在进行业务活动中,必须以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不乱套、不乱定,立足于现有法律标准来办事,法律上没有规定的,不能乱找一条来套,否则容易出现莫须有的现象发生。

3、忠于职守,维护国家法律和社会正义。

律师应当坚持真理,维护正义。律师的责任是法律帮助,在真理上应当坚持真理,在正义上应当维护,在业务服务中,应该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而活动,要坚持依法独立执业原则,抵制和排除非法的干预,除独立于权力外,还应保持经济利益上的独立性。

4、廉洁自律,维护职业形象。

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我们认为这应该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高尚道德品质;当当事人有事请求提供法律服务时,在诚实信用上应该本着公平、真诚与恪守信用的精神去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始终贯穿于提供服务的全部过程,不要背信弃义,出尔反尔,给当事人造成麻烦。尽职尽责上律师应该勤勉服务,有效率地工作,不无故拖延时间,要恪尽职守、不敷衍马虎行事,否则,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不应有的侵害或损失,或者得不到及时的解决而延误之。

5、保守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律师在业务上要注意保寸职务的秘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经常遇到涉及国家的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事等,当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到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当事人的隐私时.不得泄露出去。反之,如泄露出去,涉及到国家秘密的,会使国家的财产、国家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会使国家的安全受到威胁和人民的利益受到侵害。涉及到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会使当事人的财产受到侵害.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时,会侵犯到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这是法律上所不允许的。

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我们认为这应该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高尚道德品质;当当事人有事请求提供法律服务时,在诚实信用上应该本着公平、真诚与恪守信用的精神去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始终贯穿于提供服务的全部过程,不要背信弃义,出尔反尔,给当事人造成麻烦。尽职尽责上律师应该勤勉服务,有效率地工作,不无故拖延时间,要恪尽职守、不敷衍马虎行事,否则,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不应有的侵害或损失,或者得不到及时的解决而延误之。

6、保守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律师在业务上要注意保寸职务的秘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经常遇到涉及国家的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事等,当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到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当事人的隐私时.不得泄露出去。反之,如泄露出去,涉及到国家秘密的,会使国家的财产、国家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会使国家的安全受到威胁和人民的利益受到侵害。涉及到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会使当事人的财产受到侵害.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时,会侵犯到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这是法律上所不允许的。

律师在业务上保守职务秘密的同时,还值得注意到另外的三个问题:一是当遇到某些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顾损害他人的利益预谋违法犯罪时,律师在其业务中,不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去协助当事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否则会影响到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审理。二是对于当事人提供预谋违法犯罪的情况,律师应不能为其保密,而应当告知有关司法部门予以制止或予以制裁,使其当事人提供预谋违法犯罪的事情得到制止。三是如果当事人错误地控告律师,而律师又只能根据与职务秘密有关的材料反驳当事人的控告,这时律师对这些材料也应该不须保密,这样才能保护好自己。

律师执业纪律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应遵守的行为规则,是职业道德的有关内容制定的成文规定,内容也是相互渗透,相互重合的。律师是专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肩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因此,规制律师执业,使其尽职尽责履行职责,制定严格的纪律规范律师执业。

1、律师工作机构。

在其工作机构中,律师要遵守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工作规章和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必须遵守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如果无视组织纪律,不循章以规,规章制度只流于形式,那是无法把自己的工作搞好的,律师在社会上也就失去自身存在的价值了。在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律师不能私自接受,也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额外报酬或其他财物。当被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时,不应拒绝和疏怠履行。如果拒绝和疏怠履行,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援助或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在律师事务所收费方面,不得违反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不得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另外,也不能在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同时执业,否则会变成执业上的垄断,这是律师职业纪律规范方面的要求。

在诉讼和仲裁活动中不得唯利是图,这应当是律师必须注意的纪律。律师在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当中,不得与本案的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仲裁人员在非办公场昕接触,不得向这些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决。在法庭土要遵守法庭、仲裁庭的纪律,要尊重法官和仲裁员。注意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务有关的程序规定。在参与刑事案件诉讼中,应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其他人会见还在押犯罪嫌疑入、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如果不遵守这些纪律,将有损于律师忠于法律、维护法律和维护社会正义的尊严,会影响各种案件得到公正的判决、裁决,当事人合法权益会受到不应有的侵害。

3、接受委托,诚实服务。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去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在代理或辩护业务中不能作虚假承诺以谋取其利益,律师如不遵守这些执业纪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没有得到正当维护,反而是在倍加受害,雪上加霜了,在社会上势必造成很坏的影响。

当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知道委托人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要求或行为时,律师应该拒绝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如果明知其错误仍然为其服务的,那就等于助长了当事人的违法性,自己便是唯利是图之人了。同时成了个知法违法之类的人了。这是法律上所不支持,所不允许的。

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反之如果允许律师这样做的,委托人的原当事人在司法诉讼中就容易处于不利的地位,律师在这一方面在社会上显然失掉了存在价值的意义,这也显然是法律上所不允许的。

当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律师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但办结委托事项已经完成之后的除外。如果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就去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在利益冲突上律师容易有利可图,就容易会扰乱案件的公正审理,会导致当事人中的一方权益受到侵害,昕以这是不道德的,司法上更是不允许的。

律师在同行之间关关系中应注意的纪律。随着我国社会丰义市场绎济的不断溧入与发展,有些律师由于受到经济利益上的驱使,在同行之间不是互相团结协作,而是不择手段地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名誉、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参与法律事务来进行业务垄断。关于这一现象,我国的法律是禁止的。为了我国的律师在同行之间互相团结协作,互相学习,共同提高业务水平,律师同行之间应当禁止贬损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禁止给委托人或介绍人各种名义的财、物和利益许诺,禁止利用新闻媒介或手段炫耀自己、招揽业务、排斥同行,禁止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和一些其他的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只有这样才能共同维护法律上的尊严,促进社会的进步与文明。

律师的业务主要是维护真理、维护法律、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因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所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显得非常重要,它能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提供持续、稳定的良好环境创造有利条件,还能为社会主义和谐的发展推波助澜。

律师日常执业规范范文范本篇十一

(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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