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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范本(精选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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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范本(精选16篇)
2023-11-20 06:34:30    小编:ZT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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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范本篇一

摘要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该法对于债权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全面性和先进性,值得我们整理和研究。

本文从债权的特性入手,探寻该法采取保护债权的态度的原因。

接下来,对于合同法的债权保护体系做一个综述和总评。

最后,通过较全面地评述合同法的各种法律机制来详细阐述债权保护法律体系的运行和现状,并对该制度进行展望。

关键词合同法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保护。

合同双方依据对于合同的完成情况,建立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有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事项,那么,在该事项上,该方就被称为合同法上的债务人,而相对一方就被称为合同法上的债权人。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是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也是一种相对权,即不得向与债权债务无关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因此,债权从本质来说,就是一种较为弱势的权利,需要借助法律精巧的设计去维护。

债权的实现究竟有哪些意义呢?首先,它彰显着合同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尊崇。

其次,市场经济是由市场信用体系支撑起来的经济体制,而债权的实现正是市场信用的实现,这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的基本要求。

从更广阔的层面来说,债权的实现是确保交易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的要求。

在法律中设计确保债权实现的交易规则、救济机制和司法途径,是极其必要的。

合同法从总体上来说,就是一部关于保护合同顺利实现,并保护合同双方合法利益的法律体系。

依上文所述,债权保护在合同法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可见,有关债权保护的条款应当分布于合同法的各处,涉及合同实现的方方面面。

因此,本文对债权保护各制度的摘取和评判,对于我们全面认识和贯彻其理念和规则是一场有意义的梳理工作。

根据对前人文献的研究和对合同法条文的整合,笔者认为合同法中的债权保护原则主要存在于以下制度中:所有权转移特别约定条款、试用买卖制度、分期付款制度、抗辩权制度、债务保全制度、严格责任制度、取消情事变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解除合同制度、违约金、赔偿金、定金。

鉴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对其中有代表性意义的制度进行评述。

三、通过防止债务形成的方式保护债权的制度。

(一)所有权转移特别约定条款。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于所有权的转移进行了特殊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方式绝对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相应义务的买受人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一条款可以防止买受人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损害出卖人的债权,也可以防止因为买受人遭受诉讼行为和破产清算而危害到出卖人债权的实现。

(二)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制度规定在第一百七十条,是一种以买受人的认可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合同。

这虽然不是直接回护债权的一种制度,但是它人性化的购买方式使得双方的意思够能够得到最大程度上的表达,这就为合同双方减少分歧、顺利实现合同打下了基础,也在一定层面上减少了合同之债的产生。

(三)分期付款。

这一制度规定在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中,买受人在分期付款的交易中未支付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既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该制度对于保护债权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对于因为买受人经营不善或者不守信用的原因造成的价款拖欠,出卖人可以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买受人则要承担提前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支付使用费的不利后果。

第二,这一条款如果与上文所述的所有权转移特别约定条款结合使用,则会产生多方面的效用。

对于出卖方来说,既享受了分期付款形式促进销售的优势,又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其利益不受损失。

因为未完成支付价款义务的买受人在此情况下并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未支付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又享有了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可以说两个制度的结合是一个全方位的保护债权的“大伞”。

四、抗辩权。

抗辩权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也是法学研究的重点。

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抗对方的履行要求的一种制度,是对不诚信一方的否定性评价制度,也是对相对方利益的保障体制。

我国合同法中的抗辩权制度主要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定在第六十六条,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者对方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规定于第六十七条,是指合同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下转第28页)(上接第21页)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制度。

(三)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规定在第六十八条,是指在双方互负债务的合同中,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要求中止其履行合同的行为的权利。

其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在对方提供适当担保之后,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相应履行能力并且为提供担保的,该中止合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因为该权利基于先履行一方对于后履行一方能否履行合同的担忧的基础上,所以又被称为不安抗辩权。

第一,抗辩权制度实际上宣告了“双方违约”这一不合理的法律制度的终结。

在合同法产生之前,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对于抗辩权制度均未涉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双方违约”作为判定当事人责任的标准。

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依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双方都构成违约。

这是一种十分不合理的做法,将守信者与失信者放在同样的地位上,极不利于保护诚信一方的合法利益,有碍于市场经济良好风气的建立。

抗辩权制度的建立解决了这一诟病,使得诚实守信大行其道。

第二,抗辩权制度减少了诉讼,有利于市场运行。

在抗辩权制度的保护下,守信方不必要借助诉讼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依靠自己的力量就可以完成,因为不履行或者中止履行均是操控在自己手中的行为,具有很好的操作性,也能够很好地发挥催促对方尽快履行合同的效果。

五、债务保全制度。

(一)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由债权人依法以自己名义形使债务人债权的一种制度。

代位权可以有效地弥补债务链条上的.缝隙,使得债权人可以凭借自身的行为为自己谋求应有的利益,也可以有效地打击债务人通过兄弟企业、母子公司或者关系企业滞留财产、逃避债务的企图,有效的实现对债权的保护。

(二)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因为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移财产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失,而由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行为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同样可以达到防止债务人通过暗地分立公司、利于关系企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企图,对于保护债权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王中美.合同相对性与债权保护的若干问题――兼评《合同法》相关条款.漳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3).

[3]戴新毅.债权保护的原因性思考.经济与法.(1).

[4]唐烈英.论合同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特别规定.现代法学.2000(4).

[5]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中国法学.(4).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范本篇二

与债权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相对,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此为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我国《物权法》第5条亦规定了该项原则。盖凡法律之原则,皆具高度抽象性及概括性,故为适用则有必要对其具体事项加以细化。本文对物权法定原则作了较全面地阐释,并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即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其主要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1、基于历史原因的考量,即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之复活。封建时代物权制度与身份制度相结合。不仅在同一土地上,因为各自身份特权的不同需求,成立重叠所有权。而且因身份特权,使物权变成对人的支配,此为近代人权思想所不容,因此旧物权制度自须整理,使物权脱离身份支配,成为纯然之财产权,即所谓自由之所有权。旧物权整理完毕,即以法律固定,并禁止任意创设,以防止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死灰复燃。

2、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债权为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原则上既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也不能为之设定义务。因债权内容与效力同第三人无关,故其任由双方约定,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必以法律对其种类和内容予以强行限制。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就有直接支配性,并且可以对抗一般人。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习惯或契约创设,则有损公益。如果给予一般性的权利以物权法上的保护,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是远甚于债权的。因此必须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加以限制。

3、基于公示的需要。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关系密切,物权法定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便于公示。抽象的物权要在现实中实现其绝对性和排他绝对性,就必须有可被识别的外观形式,动产和占有和不动产登记就承担了这样的使命。不过受制于他们的物理特性和构造机制,占有和登记没有能力表现形态多样的物权。占有尽管在法律中是所有动产物权的外观形式,但如果没有当事人设定质权或存在留置权的旁证,它只能表现为动产所有权。登记能承载更多也更复杂的信息,但只要登记审查和登记记载完全依靠人工操作,即使不考虑其他成本,单就为了减少登记机关的工作成本和交易者的信息收集成本,登记对象也只能是简约明了的物权,而不能任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正是因为公示的形式和效能非常有限,物权就难以向债权那样自由,其类型和内容的法定也就成了不二法门。

4、基于交易安全及便捷的需要。物权有对世效力,其得失变更应力求透明。只有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能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只有通过物权法定主义将物权类型化法定化,财产秩序才能透明,交易才能安全和透明。

根据《物权法》第5条规定,其仅指种类和内容法定。即物权法定有两项内容:

二,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固定”。亦有学者主张物权的效力、公示方法也应包括于内。笔者赞同尹田先生的观点,即认为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除了应当注意其得以出现的历史背景及价值取向外,还应当将之置于与债权相对应的角度进行。

1、任何权利的效力均来源于法律的规定,物权效力如此,债权的效力亦如此。当事人无法通过约定改变债权的效力:不得通过约定改变债权效力的相对性,使之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物权效力的法定性质与物权法定原则无关。

2、物权的绝对性要求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必须采用法定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方法不得由当事人约定。但债权因其相对性不必公示,自然也不存在其公示方法是否的由当事人约定的问题。由此观之,使物权公示方法的法定性作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便缺乏意义。综上所述,物权法定原则应当仅指法律对物权创设之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剥夺,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必须由法律统一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处“法律”一词该如何界定?法律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物权法和其他可能规定物权的法律,如土地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利法、渔业法等。广义的法律还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司法解释包括于内。物权法定原则之“法”原则上应仅指狭义上的法律。

1、根据《立法法》关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用语的用法,这里所谓的“法律”应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2、我国《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关于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律规范属于民事基本法律组成部分,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立法机关均无权作出规定。

3、从法律效力的位阶关系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位法规定同上位法规定相抵触者无效。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下位法在内容和形式上都不能超越其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若规定物权种类和内容,就超出了其权限范围,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抵触,应无效。

4、从价值判断上看,物权对一般第三人的'利益影响极大,法律在设置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时,必须缜密考虑,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受立法者视野范围、利益牵制、业务水平等因素影响,相对而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能够合理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周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较易有疏漏。

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创设法律未有规定的物权。但并未具体规定违反这一原则的法律后果。笔者以为这是立法者的一大疏漏。我国民众物权法意识极差,未经法律训练的很少有人知悉这一原则。尽管大陆法系其他国家鲜为违反物权法定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但在我国却很有必要。

如果法律规定违反物权法律原则的具体后果时,应依据法律该规定处理。例如,《担保法解释》87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如果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时,应当认为无效,不发生预期的物权设定效果。例如,当事人虽名义上使用“抵押权”“质权”等术语,但其内容却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质押物并无权利,或者将法律规定不许可的物设置抵押质押。这些设定的物权,根本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即不生物权之效力。

如果设定物权的内容中,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无效,且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则去除该部分后,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如《担保法》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如果当事人间有流质契约的约定,则仅此项约定无效,而非所涉及的质押行为整体无效。如果当事人创设物权的法律行为虽然不能发生创设物权的法律后果,但是该创设行为如果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则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如,当事人约定:房屋出租人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时,承租人可以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无效。法律并未赋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物权效力,因此出租人便不能主张买卖无效,但其可基于违约损害赔偿寻求债权上的救济。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若以该条文作反对解释,则必然得出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未规定为物权的皆不发生物权效力的结论。那么能否在一切条件下都作如此绝对的反对解释呢?若严格适用概念法学,当然如此。即立法者于立法时应考虑到一切可能的情形,进行这样的立法,应当对法律规定的适用对象全部列举,由于这样的列举限定,则凡未被列举的对象均属于适用除外。从这样的形式论出发,则应以反对解释为原则。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简单。立法者并非万能,同常人一样,其仅具有有限理性。立法者必然在法律上留下缺漏,使法律不能涵盖社会关系的一切方面。即使社会静止不动,法律也很难将现有的物权种类及其内容全部包含与内,更何况社会是变动不居的。当社会的发展使物权法定制度不能完全适应社会需要时,物权法定的效用更主要的体现在它的负面作用上,其所具有的整理物权的功能转而成为限制新的物权种类创设发展的障碍,其对交易稳定与安全的保障转化为刻板苛刻的教条而压抑了社会的活力。由此可见,物权法定主义绝非完美,民法与其他法律所提供的物权种类与内容并不能永久适合社会需要。若僵化信守必然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的需要。今后在物权法生效后,如何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性,是我国学者不得不面对的一大难题。这一困境,日本学者提出两种学说来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弊端。

1、物权法定无视说。由我妻荣所倡,即根本无视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而承认习惯中发生的物权的效力,尽管其在法律中并无规定。

2、习惯缓和说。即习惯法应属物权法定所言之“法”的范畴,若依社会习惯所发生的物权并不妨害物权体系的建立,并不妨害公示时,可突破物权法定主义的约束,承认该习惯上的物权。笔者以为上述两种学说缺陷众多,难以为我国的物权法实践所采用。

(一)对物权法定无视说的否定法律规范以适用为目的,一旦进入实证法,它就必须在构成要件充分的情况下得到适用,从而得出某种法律效果。否则法律规范便形同虚设。假使法律规范得不到使用,或者根本不具有可适用性,哪怕它被制定法重复千次,该法律规范也毫无意义,并且是对立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物权法定无视说采无视法律明文规定的态度,不仅有损法之威严,有损民众法感情,甚至将会危及整个私法秩序,导致交易的混乱。

(二)对习惯缓和说的质疑笔者以为,《物权法》第五条所言之“法律”并未将习惯法涵盖与内。在我国,一般意义上的习惯经国家认可后即可成为民法的渊源,这在理论上是通说,但在现行法中并无佐证。司法实践中,法院实际奉行的是民法渊源的一元化,即只承认制定法作为民法的渊源和裁判的依据。在民法通则和其他单行法中,我们并不能找到习惯作为民法渊源的直接规定。因此,从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角度讲,均不能将习惯法解释与内。

学理上,习惯欲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习惯法,应具备严格的要件。现就其中个别要件加以分析:

(1)须有习惯之存在。何谓习惯?一般而言,习惯是经过一定的时间与一定的环境中形成的,其具有地域性特征和时间性要求。一个习惯的形成须多长时间?3年?5年?难加确定。习惯在多大范围内有效?我国地域广阔,民族众多,各地各族皆有不同的习惯,其在全国范围内是否有效?不无疑问。

(2)习惯能取得相当于法律的效力,须以制定法未有规定为前提。从这个条件出发,制定法与习惯法的适用顺序即制定法有优先于习惯法的效力。制定法中未有此类习惯物权的规定,既可能是因为立法者不予承认其物权效力,亦可能是因为立法者的疏漏或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如何区分这两种情形,恐怕很难。习惯的适用边界是否当然及于物权法?不无疑问。习惯当然可以适用于合同法领域,这是由合同自由原则所决定。当事人的约定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律无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用已在人们中形成的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习惯加以调整。但物权法虽属私法,但具有大量的强行性规范,有很强的强制性特征。故虽然不能说习惯于此全无适用,但至少应不同于合同法中的适用。

六、如何缓和《物权法》第5条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性。

如何缓和物权法定原则僵硬性,笔者以为在中国的具体语境下可以将其交由司法解释加以解决。应当有条件的允许司法解释具有创设新型物权的效力。

1、司法解释能创设物权,这在我国是既成事实,毋庸置疑。

(1)对物权种类的创设。关于典权,虽现行法律并无规定,但最高院司法解释却承认其为物权,并对典权作了若干规定。

(2)对物权内容的创设。如,《担保法》并未有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规定,但《担保法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这实际上确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2、最高法院法官素质较高,其中不乏权威学者,且基于司法中立性,其解释不会像行政法规、规章那样涉及部门利益及地方利益,能够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社会惯性上新产生的物权,倘若其余物权的绝对支配性和保护的绝对性既不相悖,同时也有适当的公示方法,以及社会上确有其存在的必要与需要时,即应肯定它与物权法定主义的旨趣无违,进而先由司法解释明确其物权效力,待时机成熟之时,再上升为法律。这样既坚持了物权法定,又适应了社会的需要。尽管有学者指出司法解释只能在法律文义范围内进行,决不能超出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规定法律未有之事,其创设物权将有损法的威严并有司法立法之嫌。但笔者以为,司法解释的存在根据不仅仅是由于法律在文义上的模糊性,更在于法律一经出台便必然要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立法程序相当繁琐,这是便要求最高院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作出突破性解释,从而缓和法律滞后性所引起的不便。最高院的突破性解释的确在立法权限上令人质疑,但我国尚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关系不甚稳定,法制尚不健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在完善法律、统一法制等方面就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有学者主张司法解释与法律有同等效力。

应当明确,司法解释创设物权,实属权宜之计、无奈之举。至于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物权法定的僵硬性这一问题,远非笔者力所能及之事。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范本篇三

物权法是内地法所特有的概念,在内地法的民法体系中,物权法是其间一个首要的法则。一些专家认为,物权法与债款法相分别的观念来历于罗马法。罗马法曾存在“对物法(iurainrem)”和“对人法(iurainpersonam)”的概念,这两个概念是现代物权法与债款法分立的来历。实际上,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着物权与物权法的概念,罗马法连物与物权甚至连权力的概念都没有严峻区别,直至罗马帝国期间查士丁尼拟定的《法学畅谈》(theinstitutesofjustinian)中对物和物权的概念都未作严峻区别。《法学畅谈》中将物与用益物权、全部权、地役权等都是混杂在一起的。18的《法国民法典》也深受罗马法上述规则的影响,仍然没有严峻区别物与物权等概念,然后也没有明确提出物权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无缺的物权法。但是,17世纪当罗马法在德国得到广泛传播时,德国法学家便初步提出物与工业的区别,然后初步构成物权的概念。

与罗马法的上述体系不一样,19《德国民法典》将物作为权力客体移到总则有些,并将物权、债款和继承作为三种不一样性质的工业权,分别成编加以规则,物权法恰是从《德国民法典》初步才实在构成为具有本身独立体系的、内容无缺的法则,并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首要原则。

英美法本无所谓民法的概念,当然也不存在物权法的概念,有关物权的法则规范在英美法中被称为工业法,它是与合同法、侵权做法法对应的.法则。从内容上看,英美法的工业法基本上包含了内地法的物权法有些,甚至在内地法系通常是包含在合同当中的疑问,如租赁、赠与等也包含在英美工业法的规划当中。

尽管专家关于是不是需要做出私法与公法的区别,存在各种不一样的观念,但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区别公法和私法仍然是必要的。一般来说,私法规范的是民事法则联络,而公法规范的是行政法则联络,私法侧重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力的保护,充分尊敬民事主体在法定的规划内所享有的做法安闲,尊敬民事主体依法对自己的民事权力和利益所做出的处置。而公规则更注重对民事联络的干与,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处理。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有些,其性质应为私法。尽管现代物权法越来越注重对物权的行使、转移等方面从公法上加以干与,但物权法本质上仍然归于私法范畴。既然物权法本质上归于私法的范畴,则其应当招认民事主体对其工业所享有的充分的安闲。物权法也应当从民事权力角度规范全部权和其他物权。具体来说,第一,物权法所招认的国家全部权首要应当具有私法上的权力的特质。从实习来看,尽管国家全部权和国家行政处理权常常很难严峻分别,国家全部权的行使也通常要借助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理权的活动来完结,但在物权法中,对国有工业权应当按照民事权力来构建,而不该当按照公权力来规则。第二,物权法尽管是强行法,也要体现一定的国家干与,但就工业权的规则而言,不该当规则过多的处理规则,如在规范国家全部权的内容中,原则上不该当触及某些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怎样处理的疑问,关于国有资产安排处理的权限等行政处理色彩很浓的内容,也不该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则,而应经过专门的立法,如国有资产处理法等加以规则。再如对有关城市房地产的处理,土地的处理,也应当经过专门的法则予以调整,物权法中不该太多地触及行政处理的规则。第三,物权法首要应当从民事权力的角度断定一整套工业权力规则,就国有公司工业权的规则疑问而言,尽管我们招认国有公司应当享有法人全部权,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国家对国有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工业权力,更不意味着国有公司要施行必定的完全的独立。国家有权对国有公司进行必要的监督处理,但在物权法中,要区别国家对公司享有的两种权限,一是国家作为全部人和出资者对公司享有的权力,二是国家作为行政处理者对公司所施行的必要的行政处理的权力。这两种权力或权力是应当区别开来的,前者物权法能够做出规则,但是对后一种权力则应当经过公法加以调整。

我们侧重物权法的固有性质不是指要架空他国的先进经验,而首要是指物权法除了反映市场经济的共性以外,还要分外注重从本国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动身,反映本国的前史和民族的习气,全部制联络的现状以及国家对工业联络处理方面的政策等。因为物权法具有固有法的特点,因此在立法中要注重如下几点:第一,要充分反映我国多重全部制结构的社会现实。尽管我们侧重要给予各种工业的对等保护,但仍须关于各种类型工业的共同的客体规划、行使方法等特点在物权法平分别加以规则。第二,物权法要反映国家对物权处理方面的一些政策需要,例如,关于基地和当地工业全部权的区别。第三,物权法要反映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习气传统,尊敬人民群众广泛承受的约定俗成的概念。例如关于承揽经营权的概念现已在我国施行多年,并现已为广阔民群众所接收,甚至现已构成了约定俗成的概念,不能轻易地抛弃。再如典权是我国固有法的内容,在实习中也能够成为公民的一种融资方法,应当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则。

参考文献: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我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8页。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讨》(一),三民书局(台)1980年版,第281页。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范本篇四

物权法心得体会的主题涉及到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种物品、房产、土地、知识产权等事项,这些都是在我们生活、学习、工作和经商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资源。因此,对于物权法的了解和应用,对于人们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物权法给我们带来的益处以及我们从中学到的经验和体会。

第二段:认识物权法对人们有何益处。

首先,了解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其次,掌握物权法中关于购买、租赁、拍卖等交易方式的相关规定,有助于我们在日常生活和商业交易中更加明确和规范地与他人进行交易。此外,学习物权法还可以为我们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避免自己因为缺乏相关知识而被他人利用或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然而,物权法在具体应用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例如,在使用物品和房屋时,我们要遵守相应的使用规则和维护要求,以避免产生损坏和责任问题。对于知识产权等特殊类别的权利,我们还需要保持尊重和遵循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以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日常交易和使用过程中,我们也需要特别留意交易对方及其背景并且保持交易记录,以便在需要时,能够更加明确和确保自己的权益。

第四段:物权法给我们的启示。

总的来说,物权法不仅涉及到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而且还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对于我们在日常生活和经商中都有重要的意义。正因为如此,学习物权法并将其应用于实践中,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知和维护我们自身的权益和利益。在物权法中,我们还可以看到许多高超而严谨的法律精神和思考方式,这些对我们在学习和应用物权法中都具有很大的启示作用。

第五段:结论。

综上所述,物权法在我们日常生活和商业交易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通过学习和应用物权法,我们可以更好地认知、维护和主张自己的权益和利益,同时也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和掌握法律知识和思考方式。因此,我们应该切实将物权法与实际生活紧密相连,不断提升自己的法律素养及法律意识,才能更好地理解和适应我们日常生活和商业交易中的各种问题和挑战。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范本篇五

尽管专家关于是不是需要做出私法与公法的区别,存在各种不一样的观念,但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区别公法和私法仍然是必要的。一般来说,私法规范的是民事法则联络,而公法规范的是行政法则联络,私法侧重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力的保护,充分尊敬民事主体在法定的规划内所享有的做法安闲,尊敬民事主体依法对自己的民事权力和利益所做出的处置。而公规则更注重对民事联络的干与,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处理。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有些,其性质应为私法。尽管现代物权法越来越注重对物权的行使、转移等方面从公法上加以干与,但物权法本质上仍然归于私法范畴。既然物权法本质上归于私法的范畴,则其应当招认民事主体对其工业所享有的充分的安闲。物权法也应当从民事权力角度规范全部权和其他物权。具体来说,第一,物权法所招认的国家全部权首要应当具有私法上的权力的特质。从实习来看,尽管国家全部权和国家行政处理权常常很难严峻分别,国家全部权的行使也通常要借助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理权的活动来完结,但在物权法中,对国有工业权应当按照民事权力来构建,而不该当按照公权力来规则。第二,物权法尽管是强行法,也要体现一定的国家干与,但就工业权的规则而言,不该当规则过多的处理规则,如在规范国家全部权的内容中,原则上不该当触及某些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怎样处理的疑问,关于国有资产安排处理的权限等行政处理色彩很浓的内容,也不该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则,而应经过专门的立法,如国有资产处理法等加以规则。再如对有关城市房地产的处理,土地的处理,也应当经过专门的法则予以调整,物权法中不该太多地触及行政处理的规则。第三,物权法首要应当从民事权力的'角度断定一整套工业权力规则,就国有公司工业权的规则疑问而言,尽管我们招认国有公司应当享有法人全部权,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国家对国有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工业权力,更不意味着国有公司要施行必定的完全的独立。国家有权对国有公司进行必要的监督处理,但在物权法中,要区别国家对公司享有的两种权限,一是国家作为全部人和出资者对公司享有的权力,二是国家作为行政处理者对公司所施行的必要的行政处理的权力。这两种权力或权力是应当区别开来的,前者物权法能够做出规则,但是对后一种权力则应当经过公法加以调整。

我们侧重物权法的固有性质不是指要架空他国的先进经验,而首要是指物权法除了反映市场经济的共性以外,还要分外注重从本国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动身,反映本国的前史和民族的习气,全部制联络的现状以及国家对工业联络处理方面的政策等。因为物权法具有固有法的特点,因此在立法中要注重如下几点:第一,要充分反映我国多重全部制结构的社会现实。尽管我们侧重要给予各种工业的对等保护,但仍须关于各种类型工业的共同的客体规划、行使方法等特点在物权法平分别加以规则。第二,物权法要反映国家对物权处理方面的一些政策需要,例如,关于基地和当地工业全部权的区别。第三,物权法要反映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习气传统,尊敬人民群众广泛承受的约定俗成的概念。例如关于承揽经营权的概念现已在我国施行多年,并现已为广阔民群众所接收,甚至现已构成了约定俗成的概念,不能轻易地抛弃。再如典权是我国固有法的内容,在实习中也能够成为公民的一种融资方法,应当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则。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范本篇六

一、法治理论的历史演变。

“法治”在《牛津法律大辞典》被看作“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就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础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目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治”的解释是:“法治是由最高权威认可颁布的并且通常以准则或逻辑命题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判决(决定)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或阻碍。”

德国《布洛克嚎斯百科全书》第15卷认为:“法治国家的要素有如下内容:颁布在法律上限制国家权力(尤其是通过分权)的成文宪法;用基本法规来保障各种不容侵犯的民众权利;法院从法律上保护公民的公共与私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干涉;在因征用、为公献身及渎职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国家有赔偿的义务:法院独立,保障法官的法律地位,局长刑法有追溯效力,最后是行政机关的依法办事原则。”

我们认为关于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平等,反对特权,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反对政府滥用权利。由此,法治应有几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法治不只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第二,法治作为特定社会人类的一种基本追求和向往,构成了工业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础。第三,法治的.最重要的含义,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限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法律既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导向,也是司法活动的唯一准绳。

现代意义的法治始源于西方,最早可追溯自古希腊。古希腊人把尊重法律和自由并论为实现他们的政治理想――城邦生活的和谐(“善”)的两个基本政治准则,主张自由就是人只受法律约束,法律比人还要有权力。毕达格拉斯最早提出“人治不如法治”之说。古希腊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代表作《政治学》中明确主张:法律是有道德的文明的生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导致城邦“善”的一个条件。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法治的基本要素在于“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他认为法治优越于人治,他说:“凡是不凭感情治事的统治者总是比凭感情治事的人们优良,法律正是没有感情的。”因此,“谁说应该由法律来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是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2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对西方法治传统产生过久远深刻的影响。

罗马人的法治观直接导源于希腊文明,他们不善于思辩,但却精于行动,辉煌的罗马法成为罗马人高耸的纪念碑。西塞罗所谓的“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成为一句不朽的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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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范本篇七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由此可见,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较好地解决了商业信用危机和买卖双方信贷融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已被广泛采用。

信用证独立原则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即信用证一经开立,即在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即建立起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关系。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源于英美法的判例。1958年,在hamtchmalsav.britishtnexindustriesltd案中,法官判决:“银行不能因受益人违约,或买方有权拒收货物而拒收卖方的汇票,即使买方因卖方的根本违约已解除合同时亦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条对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也作出了明确规定:“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具体含义如下:

1.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受益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履行,即使受益人违反了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条件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开证行的职员审查单据以决定银行是否付款,他不必也不应该到现场调查并确定基础合同是否已经履行。

2.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义务。例如信用证开出后,受益人尚未签发汇票时,开证申请人破产。尽管开证申请人将无能力偿付开证行,开证行也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受益人,而仍应在受益人提交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时付款。

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交易的这项规则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首先,立法、惯例及司法判例都确认开证行对买卖合同的履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开证行并非买卖合同的签约人,它无法控制买卖合同的内容,也无法选择和决定谁将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其次,如果开证行在付款前,除了了解信用证条款和审核单据外,还有义务了解和处理主合同实际履行状况或争议的话,那么银行将“寸步难行”,信用证结算方式也就因此丧失了其商业价值。

我们在掌握信用证独立原则时应当明确两个问题:

1.信用证独立原则的适用是否意味着信用证一经签发即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对这个问题应当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从银行的角度来讲,信用证一经签发即对其生效,是不可撤销信用证,银行在接到各方同意修改的通知之前只能按原证办理。并且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银行只受信用证约束,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另一方面,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若认为信用证一经开立也对买卖双方生效,买卖双方之间也与买卖合同无关,且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则是不正确的。因为支付条款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而在买卖双方采取信用证支付方式时,开立与买卖合同相符的信用证既是买方义务,也是卖方履行交货、交单义务的前提。对买卖双方而言,信用证生效的前提是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因此,信用证独立原则仅就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而言,对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适用。

2.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是否视为对主合同(买卖合同)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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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范本篇八

第一段:引言(150字)。

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部分,是关于物品、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担保权、占有保护权等一系列权利关系的法律规范。在学习物权法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物权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下文中,我将分享我的学习心得和体会,以期对其他学习者有所帮助。

第二段:物权法的基本概念和理论(250字)。

物权法是一门非常重要的法律学科,它主要涉及的是物品、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担保权等一系列权利关系及其变更、终止等。在物权法中,最关键的概念是“物权”,它是指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此外,物权法还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以及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基本理论。

第三段:物权法的实践应用和局限性(400字)。

在实践中,物权法的应用非常广泛,它不仅在日常生活中有所应用,例如房地产、汽车等领域,而且在商业活动中也非常重要,如债务融资、抵押担保等。然而,物权法也存在一些局限性,比如在处理国家和公共利益与私人物权之间的矛盾时,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同时,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也需要改进。

第四段:物权法的未来发展趋势和建议(250字)。

物权法的未来发展趋势将主要在以下方面:一是与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相结合,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二是加强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特别是与全球化趋势相适应;三是通过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提高物权法的适用性和实效性。对此,我个人建议:一方面,在加强司法遵循力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将物权法的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以满足多方面的需求。

第五段:结论(150字)。

总的来说,学习物权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它不仅涉及到我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在商业活动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虽然物权法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局限性,但未来的发展趋势却是非常积极的。因此,在学习和应用物权法的过程中,我们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改进和完善,以实现更好的效果。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范本篇九

一、何谓交易安全的保护。

在商品经济中.商品交换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市场主体通过频繁的物权变动建立经济联系,体现平等关系,实现经济目的。满足生活需求,得到各自在财产上的归属利益或利用利益。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客观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利益上的冲突,也就是说交易很可能会出现风险。

从实践中看。这种交易中的利益冲突很常见:如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乙又为丙设定抵押权,然后甲与乙的转让合同出现问题,丙的利益如何保护?又如乙将一部电脑卖给丙.但电脑是甲所有.乙没有对电脑的处分权.乙将电脑交付给丙的行为是否有效或者说丙能否取得电脑的所有权.丙的利益能否受到保护.如何保护?出卖人在商品交易中总是希望不丧失其权利归属的利益。要求静的安全.而买受人和第三人则总是希望法律保护其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要求动的安全静的安全以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维护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促进财产流通和交易便捷.谋求社会的整体利益。如果法律不保护乙的利益.那么交易存在风险,如果法律保护乙的利益,交易安全得以实现。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秩序是否稳定和安全.主要看第三人的交易利益能否得到妥当的保护。

交易安全主要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计的法律制度,即保护动态的安全。各国法律设立很多制度模式为防止或减少风险,以确保交易安全,如代理制度、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制度等.但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中物权法的保护是不可替代的。

当今世界,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系有两个: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均诞生在欧洲,并受两个时期不同社会结构的法律影响,这两个法律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研究物权制度中交易安全的保护一定要从这两个社会的法律开始罗马法泛指罗马国家的法律罗马法创立和发展出个人主义所有权制度.并建立起绝对保护个人所有权制度的法律体系罗马法开创了个人本位主义立法之先河在个人主义的观念支配下,罗马社会开始只承认罗马人享有所有权并受法律保护.而其他人,依照其他方式获得物.不被认为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这就是罗马法的“物在呼叫主人”的原则,强调“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因此,在古罗马,基于一个有瑕疵的买卖合同而进行的交易.不管其如何流转,所有权人都可行使物上追及权,要求财产受让人返还财产。这种模式过分注重对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即使第三人在交易中毫无过错.也避免不了最后遭受取得了的财产被剥夺、不能实现交易目的的危险所以.该种模式不利于稳定的交易秩序的建立,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随着日尔曼民族的入侵.西罗马帝国的灭亡.整个欧洲逐渐控制在日耳曼民族之下日耳曼民族逐渐将自己的法律带到整个欧洲,与原有法相融合而形成日耳曼法。日耳曼法反映日耳曼民族特有的生活方式和理念.即集体生活方式和团体本位思想日耳曼法中“所有与占有无明确区别.对于物有事实支配者.因而受保护。”这就是著名的“以手护手”的原则.即前手的交易瑕疵不及于后手.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于第三人.即使是无权让与.所有权人也无权对第三人请求返还.而只能向转让人要求赔偿损失这种模式客观上保护了动态交易安全,满足了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但对所有权人过于苛刻,而且其不区分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有违交易公正。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为目的.与登记交付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它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即无因性原则)与分离原则、形式主义原则一起共同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框架抽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效力不受原因行为影响.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即便以清偿因债权行为所生债务为目的.其本身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或者说物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债权行为:分离原则是指物权行为与其原因相分离.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形式主义原则又称公示要件主义原则.是指物权契约必须有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实质上.物权行为是形式与意思的两面一体.换句话说.物权行为是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与交付和登记等公示方式的直接融合基于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标的物的原权利人,仅对让与人行使权利.而不得向自让与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行使。这样.第三人就受到了保护所以物权行为有良好的保护交易安全的效果.交易安全保护功能成为支撑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的重要理由之一。物权行为理论自创立以来.在世界各国就引起了较大争论法国、日本民法采用了债权合意主义,否定了物权行为:瑞士、奥地利民法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对物权行为采取了折衷态度:德国民法无疑肯定了物权行为的理论.但在其法学界对此仍争论不休在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同的声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一文中指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及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课题组的见解代表了法学界大部分学者的意见.该论断也成为否定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重要理由有观点认为,物权行为理论虽然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是以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代价的在现代民法普遍建立起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后.物权行为交易保护机能已被这些制度所抽空。

四、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动产.但其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以后的《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280条,《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933条,《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等都规定了这一制度。善意取得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来维护交易安全的信赖基础。在我国最早承认善意取得是在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条中规定后在1988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进一步明确“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与传统的善意取得有两点明显的区别:一是不仅限于动产范围,对部分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二是只限于共有人非法处分共有财产。

善意取得要点有三:一是让与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没有处分权,但是具有所有权的外观,如因租赁、借用而占有标的物;二是存在一个合法正当交易或买卖.即存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符合法律规则的交易行为;三是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没有处分权.但善意的信赖所有权外观受让标的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客体广泛,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原因在于现实中不动产的权利登记并非绝对正确.有可能存在权利虚像的情形.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善意取得即可以基于债权关系也可以基于物权关系.充分考虑到善意第三人和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使两者之间利益的一种平衡安排。尽管善意的举证有些困难.但是对于善意与恶意的区分就体现出相对物权行为理论较优的地位.善意取得制度属于法律对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该制度保护了市场交易中不特定多数市场主体的利益.促进了财产的流通和交易的便捷,实现了社会的整体效益。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范本篇十

同时也体现着一个国家法制性程度,在现阶段的我国,更倾向于对继承者的利益保护,而对债权人的保护仅仅停留在纸面上,在实际问题中,债权人很难利用现行的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其频发的法律问题体现着这类事件在继承法中还有待于改善。

本文主要针对这一现象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寄希望有关法律部门能够吸收合理建议,及时修正相应的法律文献。

随着国家经济能力的不断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个人所拥有的财富也成递增趋势,生死之间人与人打交道的机会更多,所带来的摩擦也会频繁,这其中继承者与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十分明显。

对债权人的保护是每个国家都考虑到的问题,是继承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由于我国的国情以及法律建设的完善程度来看,国家更多的关于继承者之间财产的分配问题,对债权人财产清偿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使得在发生问题的时候,不管是利益损失的债权人还是有关的司法部门,都不能拿出足够的有法可循的规章制度,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债权人是指在债务关系中承担着债权关系,有能力要求对方做出一定法定行为,而遗产债权人是指对法定继承者享有债权关系的人,可以在继承之后,要求继承者行使一定行为的人。

根据社会中的认知中,债权人主要是指过世者生前产生的债务纠纷已经在继承者开始继承后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情况。

二、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方法。

在国际上对债权人的法律支持主要在于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虽然在具体操作上有不同,但是在根本上都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将债权人的保护放在重要地位给予考虑,梳理好债权人与继承者之间的管理,保证利益分配的和平合理。

对于直接继承机制来说,指得是被继承者过世之后,所有的权利与义务都转移到继承者身上,及被继承者的债务也完全转嫁到继承者。

为了能够顺利的继承财产,保证继承者财产的完整性。

通常会首先利用被继承者的财产偿还债务,之后再进行遗产的分割。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难严格的区分,同时又利用有限继承为理由拒绝支付被继承者所遗留下来的债务。

在国内中,无论是利用有限继承或者是利用无线继承都是为了重点保护债权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国家还规定对债权人可以对被继承者的遗产进行管理请求,这些规定都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给予了他们更为有利的法律保障。

三、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表现。

在现阶段的继承法中,对债权人的保护范围主要体现在被继承人生前以及继承人继承财产之后,但是很多国家都将这个范围扩大,将被继承人生前和继承人的债务问题也都包括进来,这样才能更为广泛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受到侵害的事件还是屡见不鲜。

(一)生前侵权。

这种方式指得是被继承着生前人为逃避债务,减弱自己偿还债务的能力,企图拖垮债权人。

这样的做法是死者过意而为之的,手段也非常隐蔽,比如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的赠送给别人,或者以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出售等,通常都是要等到被继承人过世,在清点遗产时才能表现出来,这样使得债权人无法在死者生前得到应有的债务利益,陷入死无对证的尴尬境地。

(二)普通侵权行为。

作为最普遍的侵权行为,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继承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既得利益,非法的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普通侵权的行为主体很繁多,可能是某个继承者,也可能是利益集团。

其侵害的手段与生前侵害很相似,但是知道财产的清算偿还完毕之前都有可能存在侵害情况,其持续时间长,侵害手段多样化。

普通侵害的普遍性是与我国的现行继承法制度相关,继承者经常利用其中的漏洞去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如被继承者死亡之后,财产可以直接划归到继承者名下,使得债权人无法清楚的知道遗产的详细情况。

并且当继承者本身存在问题,资信方面经常入不敷出,或者濒临财政危机,他就会将被继承人的财产去偿还自己的债务问题,使得原先的债权人无法得到死者生前的债务偿还。

(三)规避侵权行为。

这种行为主要是继承者有意逃避自己的债权责任,这里既包括法定继承者,也包括遗产赠予者,他们或者单独或者集体采取手段逃避本该属于自己的债务责任,通过财产的转嫁,使得债权人无法从法定继承者那里得到应有的债务利益,而继承者通过转嫁,逃避债权责任,获得非法不合理的经济利益。

四、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债权人经济利益得到侵害,这是我国经济方面不健全的一个主要表现,也体现着我国法律体系不完善,其主要的原因包括:

(一)公民法律意识淡薄。

自国以来我国都是人治大于法治的一个社会,当公民的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通过法律渠道争取自身的利益,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得到保护等法律条文无法得到广大群众的支持,使得有些人可以有机可图,造成他人经济利益的损失。

(二)相关部门的不作为。

社会或者政府并不愿意插手他人的继承活动,这使得债权人缺少重要的法律权威部门作依托,面对继承者以及家族的干扰,常常力不从心,陷入旷日持久的拉锯战,导致损失得更多。

五、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措施。

针对目前越来越发达的经济水平,债务问题也常为一种常态。

国家应该及时修正陈旧的继承法,明确规定遗产以及遗产债务的范围,严格遵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在得到遗产的同时也应该主动承担被继承者的债务问题,在对被继承者遗产划分的时候,将财产进行合理划分,优先保护债权人的经济利益。

六、结语。

我们在强化债权人的经济利益的时候,也要知道是由于现行的法律制度存在明显的欠缺,应该将债权人的利益摆放在一个合适的地位上,保证继承者与债权人地位的平等,这要是现代继承体系的标准要求。

参考文献:

[1]张玉敏.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现代法学,.2.

[2]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3]陈苇,宋豫.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范本篇十一

最近一段时间,喜剧类节目成为综艺节目的热点。从《笑傲江湖》到《欢乐喜剧人》再到《喜剧总动员》《跨界喜剧王》,满眼“喜”“笑”。无独有偶,一无明星、二无名导的本土喜剧《驴得水》,虽没有宣发大动作,却也在院线火了起来。从小荧屏到大银幕,笑点或有尴尬,现象却值得关注。

让人笑,是喜剧创作的“刚需”。也因此,喜剧创作的手法和方式多种多样,依靠肢体搞怪,抖出语言“包袱”,模仿搞笑人物,条条大路只为更有“笑果”。不过,观察这股喜剧热潮,一个感受是,很多喜剧创作的目标,仅仅是“让人笑”,却忽视了应有的内核。

英国作家麦烈蒂斯在《喜剧论》中说:“真正的喜剧的标准,是看他能否引起含蓄的思想的笑。”喜剧是对生活的艺术化、戏谑化的深思洞察。好的喜剧应该在幽默中包裹着智慧,拥有讽刺的妙笔和关怀的视角,能让观众在欢笑之外,品咂出思想的余味。如果仅止于笑,显然矮化了喜剧的高度,幽默的形式也容易沦为杂耍。

现实中的喜剧,或有故事浅薄无力,唯靠搞怪卖萌、装傻充愣作“卖点”的;或有纯粹将网络笑话、流行词汇生拼硬凑,全不顾情节发展和人物性格的;或有用明星大腕、豪华场面的“华服”,去包装“三流”剧本的;甚至有用低俗、恶搞甚至出格刺激的镜头语言,去吸引人们眼球,挑逗观者神经的……这样的作品,不过是表情僵硬的木偶,被“挣快钱”的线绳束缚操纵,失去了“心灵的光辉与智慧的丰富”。

相反,那些留下经久笑声与掌声的喜剧,之所以至今还为人所乐道,拥有深刻、丰富的故事内核是关键。卓别林的《大者》对法西斯统治的讽刺,犀利辛辣、入木三分;《喜剧之王》中,小人物追逐“演员梦”的励志故事仿佛现实奋斗的幽默侧写;《甲方乙方》用一个个荒诞离奇的“白日梦”串起社会百态,饱含浓浓世情……让观众戴上幽默的'眼镜,审视现实的暗角,批判世间的丑陋,感受爱与温情的可贵,试着学会用乐观积极的心态去笑对人生的坎坷,这是好的喜剧应有的内容基因,也是优秀的喜剧共通的禀赋。

当今,人们太需要欢笑和放松。凌晨灯火通明的办公楼宇,月底准时到来的还款通知,人山人海的求职现场……这种快节奏、高压力的生活让人们犹如被拧紧的螺丝,在整个社会链条里丝毫不敢懈怠。人们需要一个轻松的出口,让生命之水荡漾出活力的涟漪。站在这样一个时代风口,喜剧人应珍惜难得的创作氛围,用真诚优质的好故事去涵养市场,用踏实深刻的好题材去丰满喜剧舞台,让中国的喜剧创作借助时代的东风展翅翱翔,不辜负喜剧的“黄金时代”。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范本篇十二

物权法是民商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支撑性法律,是确认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

物权法除了对物权归属问题进行规定外,还通过有关规定保障了债权的顺利实现。

本文主要从这几个方面来说明物权法保护债权实现。

一、预告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或者其他不动产变动的协议,权利人即希望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一方,可以对义务人即有义务帮助权利人取得该物权的另一方提出按照协议办理预告登记的要求,来保证将来能够实现对该不动产的物权。

办理完预告登记的义务人,只有经过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才能处分不动产,从而使不动产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条件实现时,权利人享有基于协议内容要求义务人办理物权变动登记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享有对该不动产的物权;义务人履行义务有瑕疵的,义务人对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情况下,一个物上可以设立多个不受时间先后和数额差别限制的债权。

这些债权都有平等的法律效力,债权人都享有平等的、不存在优先问题的受偿权。

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债权是相对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但是经过预告登记的协议,就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比其他债权请求权多了优先效力,从而保护了已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

例如: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先购房人可以通过预告登记防止开发商违反协议约定将商品房出售给比先购房人出价更高的第三人。

并且预告登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一房数卖,保护了买房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预告登记限制了债务人处分不动产的权利范围,使得债权人仍可以在债务人违反约定的义务进行处分后主张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

除了受让人愿意代为清偿债务外,只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债务人转让行为才有效。

当然,抵押权既不能单独转让,也不能作为其他债权进行担保。

这说明抵押权除了具有从属性外,还具有相对独立性。

对抵押权相对独立性的承认,给抵押权的流通留有一定的空间,也为债权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二)抵押财产价值的保全。

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造成的,抵押权人既可以对债务人提出恢复抵押财产价值的要求,也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与已经减少的财产价值差不多的担保。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有关恢复或提供担保义务的,那么抵押权人就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债务。

对于其他不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造成的财产损毁问题,抵押权人有权对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物上代位金主张优先受偿。

即使担保的实现期限没有到,也有权主张对保险金等的提存。

这样给予了抵押权人对因担保财产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享有优先受偿或者提存的权利,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

当然,此时原抵押财产仍应当作为债权的担保。

(三)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的实现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既有权利对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进行变更,也有权利对抵押权进行放弃,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变更抵押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但是变更了抵押权顺位的债权人,在经过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就可以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效力。

如果债务人用来设立抵押权的财产是债务人自己的,那么除非担保人单方允诺仍然提供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可以在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放弃抵押权等丧失了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协议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其他债权人就有了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协议的权利。

债权人在通过协议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时,应当注意协议内容中有关交易对手的选定、抵押物的价值认定、处置程序等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否则可能面临被其他债权人撤销的风险。

同时,债权人也应关注,在其他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处置抵押物时,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以便及时主张撤销权。

(四)买卖不破租赁。

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所有权人将租赁物抵押给他人,对于原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且要求实现抵押权。

在民法中,承租权是债权,所有权、抵押权是物权。

买卖不破租赁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换句话说就是保障了债权。

(五)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竞合。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同一债权关系中债务人既提供了保证人又提供了担保物,基于意思自治,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有瑕疵或者发生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务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果约定的内容有重大瑕疵,那么就需要对担保物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的进行区分。

如果担保物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那么债权人应当对该物享有优先实现债权的权利;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对该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就给了债权人要求代偿的选择权,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

根据物权法对于留置权的规定,债权人应当留置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企业间的留置除外。

其中,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的权利与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是同一的,即要求被留置的动产和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是为了严格限制可以留置的动产范围,预防债权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任意处分该动产,也可以达到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的目的。

企业之间留置不需要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是出于对商事活动交往的考虑。

企业间的交易之所以很频繁,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交易需要依靠商业信用来维持。

如果严格按照留置必须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的话,就会减少交易效率,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阻碍经济的快速发展。

所以企业之间留置的可以不是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财产,这样有利的提高交易效率,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可以说行使留置权是为了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戴杨,魏海平,吕茂春.解读《物权法》对银行债权担保的影响[j].现代金融..6.

[2]阮小青.我国物权法中对担保法的补充、修改和完善.法制在线.

[4]杨梓.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补充与完善[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2.

[5]陈上海,陈皓,朱建山.论物权优先力和债权优先权制度之间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10.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范本篇十三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了我国的法治精神。我国在依法治国中就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原则是一项非常基本的原则。所以在对公民财产权进行保护时也应该受到平等原则的保护。而且这项原则在世界物权法中都有明确的体现,所以在我国现代市场经济快的发展当中,这项原则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就是物权主体的相关物权在受到侵害时,其相关的权利都会受到物权法的保护。物权法主要就是保护公民的物权。物权的内容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物权等,这些物权在法律面前地位都是平等的。物权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相关执法人员在开展物权保护工作时主要依据的指导思想。而且这项原则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

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我国存在各类经济主体,为了保证他们可以在同一个市场上得到正常的发展,每个市场主体都可以很好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必须制定出一个统一的原则,从而保证我国经济市场正常的运行。物权法主要就是对财产归属和相关利用进行规定的法律,其主要的作用就是保证市场各个主体之间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保他们的合法权利都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的发展。所以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非常必要的,其保证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也只有这项原则得到了很好的确定,才能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到很好的法律保护。

在现在的市场经济发展中,因为市场的自由度更高,平等保护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来说可以说是必不可少的。如果平等保护原则在市场上无法得到很好的贯彻,那么市场秩序势必会出现严重的混乱,最终整个市场秩序都可能完全瘫痪。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经济主体虽然处在一个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他们的起步不同、经济实力不同、追求的利益不同,他们为了自身最大的利益,如果没有一定制度原则的限制,他们势必会采用各种手段,这就非常容易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这个时候,就需要法律规范来对市场进行规定和调节。而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正是体现了市场交易和竞争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基本原则,只有这项原则得到了很好的实施,各市场主体才能拥有平等的机会,也才有发展的机会。

(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增长的重要保障。

现在社会的'发展中,财富是人们辛勤劳动的主要动力。但是如果这些财富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那么人们也根本没有辛勤工作的动力。所以说,鼓励人们愿意持续不断的创造新的财富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其财富受到了国家法律的保护。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就是对各种合法财产进行保护。这其中就有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人们的私有财产权得到了很好的保护,这样他们的财富就可以不断的积累,而在他们不断创造财富的过程中,也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动力。而且当人们拥有一定的财富之后,他们还可能其投资或者进行创业,这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更大的动力。但是如果没有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够重视,比如出现“去富济贫”或者“损私肥公”等现象,这些都会严重的损害公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使得他们不敢把自己的产业做大,或者造成大量财富浪费的现象,最终会严重阻碍的社会的发展。所以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也是保证社会不断发展、繁荣的重要动力。有了这方面的法律保证,才保证了人们更加安心的致力于自己的产业,从而促进社会财富不断增长。

(三)是依法治国的要求。

在我国现代的社会发展中,一直在强调法治。通过法治国家的建设,把个人权利关在制度的笼子里,促进社会的和谐和长治久安。而在依法治国中,就要求每个公民的合法财产都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对于公民之间、公民和企业之间或者公民和政府之间存在的财产问题都可以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而且在公民的财产权在受到侵害时,通过法律途径便可以对其做到有效的救济。这些问题,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便可以起到很好地保护作用,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做到有效的保护。而且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这就是说民事关系面前,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物权法正是民法的一个专门的法律,主要是保护物权。所以自然要和民法的基本原则相符合。所以确定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也很好的保证了我国依法治国。

(一)公有财产保护论存错误认识。

公有财产保护论认为,共有财产是特殊的,而且我国的《宪法》中也明确的规定了“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所以他们认为公有财产是应该被特殊保护的,而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没有提出对公有财产进行特殊的保护,将其放在了和私有财产保护的同等地位,所以一些学者认为这样的原则是违宪的。这种观点显然是对《宪法》的相关规定和对物权法这项原则都出现了错误的认识。虽然我国在对公有财产保护方面提出了是神圣不可侵犯,但是对私有财产保护,我国的《宪法》中也明确的提出了保护。只是这其中存在的差别就是“神圣”两个字。这其实是国家意识形态不同所造成的。比如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在对私有财产进行规定的就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体现了国家对私有财产保护的重视。但是我国在对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进行保护时,相关的保护力度是一样的,两者财产权都必须得到有效的保护,才能保证我国经济快速的发展,如果出现不平等的保护状况,那么势必会造成严重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状态,最终会影响到我国正常的发展。

(二)私有财产保护论的错误认识。

私有财产保护论认为物权法本身属于私法,其主要保护的财产权应该是私有财产。所以这些学者认为物权法中的所有原则都应该根据保护私有财产来进行制定的,如果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也对公有财产进行保护,就很难体现出其私有性。而且我国向德国、日本这两个国家学习法律中,物权法也都是私法性质。所以认为我国物权法的这项原则主要针对的是私有财产,并不是各种财产都适用这项原则。在我国经济制度管制高度集中的环境下,如果国家权利严重的侵犯到了公民的权利,那么这种观点还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也不能说明,物权法就只是保护私有财产。虽然物权法属于私法,但是私法的理解主要是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其体现的是私法自治的原则。另一方面,说明,其主要是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这说明私法主要是对公民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但是不代表私法对其他合法权利就不进行保护。所以说,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不仅仅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同时也对公有财产进行保护,而且在保护力度方面是一样,它们在法律面前都是处在平等的地位。

四、总结。

总体而言,《物权法》的出现,完善了我国物权保护,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加健康、稳定的发展。保证了在经济建设过程中,各种经济活动都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对公民的合法权利做到有效的保护。另外,通过对法律的宣传和讲解,让公民对法律制度和内容做到更加清晰的认识,从而保证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可以真正的得到有效的贯彻,促进我国法治国家更好的建立。

参考文献。

[1]陈宸。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探析[j]。法制博览,(07):201。

[2]李宏。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j]。法制与社会,2017(02):19—20。

[3]李艳超。浅论我国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j]。法制博览,(15):219。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范本篇十四

法律原则既是法律的重要规定,也是法理学的重要概念。但长期以来,这一重要的法理学问题并没有得到我国法学家的应有重视。近年来,随着我国法理学研究的深入以及相关教材和教学体系的改革,法律原则问题渐受重视,但即使如此,学者们也往往只是将其作为法律要素的一个组成部分,放在法律要素中论述。我们觉得,作为纯粹法理学的重要概念之一,法律原则问题值得用更大的篇幅来做处理和说明。

把法律原则作为突出的法学问题来论述,是德沃金(ronalddworkin)的重要贡献。他所谓的法律原则,在广义和狭义两个意义上使用:“在大多数情况下,我总是概括地使用‘原则’这个词汇,用以指法律规则之外的其他规则的总体。但是,有时候,我也会更精确一些,把原则和政策区别开来。……我把这样的一个准则成为一个‘原则’,它应该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形势,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

张文显在使用法律原则一词时,大体上采用的是德沃金之广义的法律原则含义。他指出:“在法学中,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原则可以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两大类。”除此之外,在我国涉及到这一问题的有关法理学教材中,人们大体上主要沿袭了这一关于法律原则的界定,并在其外延上也没有什么越界之处。

我们认为,可以从外部和内部两个视角观察和理解法律原则问题。前者即从法律原则所产生的社会事实中来把握和界定之(因为法律原则是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原则的规范表达),后者即在法律体系内部来观察、理解和界定法律原则。

从前一视角看,我们大体把法律可以界定为是事物规定性的国家化和公共化的符号呈现。我们知道,任何事物都既有其个别规定性,也有其共同规定性。如果说法律规则是事物(社会关系)之个别规定性的国家化、公共化的符号呈现的话,那么,法律原则则是事物(社会关系)之公共规定性的国家化与公共化的符号呈现。因此,法律规则所调整的是个别化的社会关系,而法律原则所调整的是具有整体性的社会关系。所以,当我们讲法律原则一般贯穿于法律中,是全部法律的纲领的话,那么,也就从法律的外部视角肯定了整体性的社会关系(或者社会关系中的整体性问题、共同规定性)对于个别性的社会关系具有统领性。这是从法律的外部视角(即法律原则的来源视角)观察法律原则时的一个结论。这样,法律原则就不仅是法律规则的统领者,而且更是决定法律之所以存在的事物共同规定性的当然体现。也只有在这里,我们才能更为深刻地理解法律原则的实践适用性。

从后一视角看,则在法律的规定中,有些内容反映的是个别事物的规定性,有些内容则反映的是所有(或者部分事物)事物的共同规定性。自然,反映所有事物或者部分事物规定性的法律内容对反映个别事物规定性的法律内容具有统摄功能和适用价值。因此,在法律体系中,对其他规则具有统摄功能和指导价值的内容就是法律原则。比如,在现代法律中,平等就是一项对其他法律规则具有统摄功能和指导价值的'重要原则。它是贯穿所有法律规范的法律精神所在。即使在现代法律中必不可少的一些特权规定(例如:国际法中关于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的豁免权;国内法中政治领袖的政治特权以及议员在议会上发言时的豁免权、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等等),也并不明显地违背平等原则,这是因为这些政治特权或受救济权是以人(主体)的社会地位变化的开放为特征的。即在现代宪政和法治政治下,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政治领袖(政治家),也有可能成为弱势群体。因此,给政治家的法律特权或者给弱势者的救济特权在现象上仅仅给予相关主体,但在实质上,这些权利却面向所有的法律主体,平等地对所有的主体开放。这正是平等原则构成现代社会中所有法律的共同原则之原因所在。由此可见,法律原则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纲领性。提纲挈领、纲举目张是我们非常熟悉的两条成语,它们表明在处理复杂的事物中我们只要抓住了其中最为关键的、纲领性的内容,就能较好地解决其他相关的问题。

[1][2]。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范本篇十五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三者的定位一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之机,本文主要探讨了物业管理活动的权利基础、新法律对物业管理活动的主要影响以及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应采取的对策。

摘要:《物权法》对物业管理市场的发展会产生深远的影响。规范了物业管理,保护了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益,解决了物业管理活动中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有些内容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物权法车库归属土地使用期业主管理。

《物权法》完善了物业管理市场和物业管理制度,明确了业主的权益,部分解决了物业管理活动中有关财产归属和管理权限方面的问题,有利于物业管理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一、促进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的防范化解。

《物权法》关于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力的规定,为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定奠定了法律基础;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车位、车库及其他公共场所和设施的产权明晰,从根本上减少了业主、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产权不清等造成的矛盾纠纷;不动产相邻权利人相邻关系的规定,有助于避免业主之间的矛盾纠纷转嫁于物业管理活动。

《物权法》全面确认了业主的基本权利,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又是重要的物权,其客体范围也比较宽泛,所以,必须要通过物权法予以明确界定。一旦物权法明确了业主的基本权利以后,也就规范了业主与物业管理之间的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物业时必须要尊重业主的基本权利,不得妨碍业主权利的行使。《物权法》规定业主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业主的共有权的范围,以及管理权的行使方式,这不仅对于解决各种纠纷而且对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非常重要。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尊重业主的上述权利。例如,涉及有关修缮、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就必须要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而不能由物业管理公司单方面决定。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合同机制选任的,物业管理公司是受业主的委托来行使管理权,其所有的权利都来源于法律规定和业主的授予。物业管理公司在从事管理活动中,应当有义务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合同,侵害业主权利时,应当对业主承担责任。这实际上首先确定了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物权法》关于车库等归属的界定及其对物业管理的影响。

一些媒体报道,广州、北京等地开发商开始突击出售车位,主要有两个担心;一是担心《物权法》实施后,小区车位将优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影响外卖或出租,减少收益;二是担心产权属于开发商的车位在《物权法》实施后必须接受业主的共同管理,而使车位定价不能自己说了算。既有《物权法》相关规定过于原则过于笼统、内容不够明确的`因素,也有开发商和业主对法律相关内容存在误解误读的因素。实际上《物权法》是通过约定来解决车库归属的。

首先,《物权法》通过约定来解决车库归属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原则。私法领域中奉行的基本原理是自治。物权法作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财产归属于利用的基本法,也应遵循自治的内在要求。其次,通过约定来解决车库归属有利于对车库有效利用和管理。再次,通过约定来解决车库归属有利于鼓励开发商修建车库。

三、空间权以及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的归属。

空间利用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土地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41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

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的归属应该区分住宅用地和非住宅用地。住宅用地期限自动延长,对公民财产保护无疑是一种促进和加强,符合物权法的立法初衷和原则。对非住宅用地而言,其到期之后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提出延期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但对住宅用地而言,土地使用权到期之后,其自动延期,不需要经过任何手续。

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到期以后,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无论是住宅用地还是非住宅用地,在土地使用权到期之后,都应该缴纳土地使用费。。

住宅用地使用权到期以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

四、促进业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的形成。

《物权法》设立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制定、明确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的约束作用、规定了业主应当遵守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尤其是《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明确了要求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实施主体是业主大会也业委会,从而为拒付物业管理费、侵占共有部分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了业主内部自我管理与约束机制,强化了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得责任与义务,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得到明确。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受业主大会委托来管理共有财产或者共同生活事务,并对外签订合同,有利于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

参考文献:

[1]王家福.物业管理条例解释.中国物价出版社,版.

[2]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三峡日报.物权法.203月20日1、4版。

[4]廖生群、刘芷均著.深港物业管理实务.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文范本篇十六

历经的酝酿起草和制定,《物权法》终于在20xx年3月16日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规定我国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其中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建筑物等。城市规划是对城市空间资源的规划配置,因此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土地和房屋建筑等不动产关系。本文将重点探讨在《物权法》出台后,物权法与我国土地制度及城市规划之间的若干问题。

二、基于物权法的讨论:物权法对土地权利制度的影响。

土地权利制度是土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在讨论物权法对土地制度的影响时,主要是通过物权法对土地权利制度的影响来阐述的。在《物权法》颁布后,建立了我国多元的土地权利制度,具体包括土地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抵押权等。审视我国《物权法》上各种关于土地权利的规定,土地权利身份化主要体现以下两个方面:

(一)土地所有权。

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两种,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同样是所有权的主体,相比国家而言,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很大的限制。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只有在被国家征收,依法转为国家所有权后,才能用于非农建设,而不得直接出让、出租、转让作为建设用地。这样,集体土地不能随意进入市场流通以实现其土地增值,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相比在级别上就要低一级,这也正是权利身份化的表现。

(二)土地使用权。

根据《物权法》第128条、133条、134条的规定,对于集体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其转让还要经过发包方的同意;但是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转让和抵押。可见在土地使用权上,由于集体和国家的身份不同,受到的限制也不同。同时还规定划拨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必须经过国有土地主管部门同意。

土地权利身份化容易造成土地利用效率低下、浪费资源及削弱团体成员的自我发展能力等弊端,因此我们必须将土地权利合理配置,去身份化。我们可以通过这样一种方式达到土地权利去身份化的目的,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土地制度,即保留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形式,但要强化使用权;使所有权回归主权和治权的原始状态,并将使用权作为财产交易的基本符号,成为物权法上的财产权利。

三、基于物权法的讨论:物权法基本原则对城市规划的影响。

物权法对城市规划的影响具体体现在物权法基本原则对城市规划的影响,下面就物权法基本原则对城市规划的影响进行详细说明。

(一)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主要指的是在变动物权时应该采取一定的方式让外界人员得知,他人在知道该物权变动时就具有一种信赖利益,法律应当保护这种信赖利益。公示公信的原则对城市规划的意义在于,政府部门在实施城市规划时应该诚实信用、尊重权利人已取得的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规划决定,因为这样的规划决定已经使行政相对人取得相关利益和权利,法律要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信赖利益。城市规划就是典型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各项决定和行为时都必须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二)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在城市规划中,行政主体应该重视对规划的`管理,城市规划管理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对城市规划中的各种事项进行管理,依照依法行政原则的规定,各种管理行为都应该具有法律依据。城市土地使用和房屋建设、流转等不动产物权变动时,相关人员应该遵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的设定有利于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使得城市规划管理更加规范。

四、结语。

《物权法》的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物权制度的确定,对我国的土地制度和城市规划建设都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我们应该以批判和发展的眼光看待《物权法》上的各种问题,结合我国的土地制度和城市规划改革,真正把握《物权法》的精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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