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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山东省见义勇为申请书汇总(优秀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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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山东省见义勇为申请书汇总(优秀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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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包容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石。在总结中要注重客观性和公正性,客观地评价自己的表现,并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改进措施。如果你想了解一些好的总结素材,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一些范例,希望能够帮到你。

山东省见义勇为申请书汇总篇一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祝运虎,男,19__年12月21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邮亭圩镇梅江村一组村民,海宁市许村镇恒得利布业公司职工。20__年5月15日,四川省宣汉县外来务工人员何中美年仅3岁的儿子任泓汉在暂住地许村镇新益村周庄桥5号屋前玩耍时不慎落入一水井中。祝运虎发现情况后,冒着危险,沿着湿滑的井壁快速攀爬至井底,将任泓汉从水中救起,并在他人的协助下利用绳索将小孩拉上了井,阻止了悲剧的发生。

孙超,男,19__年6月4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姜常行政村孙碾庄自然村村民,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梁兰辉,男,19__年2月13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二郎乡侯寨村村民,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__年6月29日中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哪保村村民张的美与贵州省赫章县河镇乡板底村坪山组村民李章银因男女朋友感情问题在海宁市袁花镇卖鱼桥附近发生争执,并先后跳入黄山港中。孙超和梁兰辉正巧驾车路过,发现情况后,奋不顾身跳入河中营救,并合力将张的美救起。在得知河中还有一名落水者(李章银)后,又返回河中营救,但未能成功。

张宪明,男,19__年02月12日出生,海宁市周王庙镇荆山村村民,盐官镇环卫站职工。20__年7月22日下午,安徽省寿县杨仙镇女青年赵允芝因在婚姻问题上与家长意见不和在海宁市盐官观潮圣地公园投钱塘江自杀,张宪明发现情况后,不顾退潮时江水湍急的危险,毅然跳入江中,奋力将该女子拉回岸边,并在附近一村民杨益萍(女)的帮助下将其拉上近3米高的江堤,挽救了该女子的生命。后张宪明又主动对赵允芝做思想工作,使其彻底打消了自杀的念头。

祝运虎、孙超、梁兰辉、张宪明同志为他人生命安全奋不顾身、挺身而出的英勇行为,体现了见义勇为的精神。为了弘扬正气,倡导见义勇为的民族精神,根据《海宁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分别给予祝运虎、孙超、梁兰辉、张宪明同志嘉奖一次,颁发证书,并各奖励5000元人民币。

市人民政府号召,全市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学习先进,崇尚正义,弘扬正气,为创建"平安海宁",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__人民政府。

二___年十二月十四日。

山东省见义勇为申请书汇总篇二

勇敢地做就是做了一些非常不容易的事情,要有勇气才能办到,即常人不太能忍受或者成功概率比较低的事情。下文是山东省见义勇为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报道。

第六条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

财政、农业、水利、地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事、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确认。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四)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

前款规定的第(四)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各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认。

第八条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九条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审核,作出确认;情况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确认机关在调查、审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条见义勇为行为经确认后,由确认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见义勇为证书。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或者举荐人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确认机关重新确认。

第十一条因见义勇为造成身体伤残,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伤残鉴定,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发给残疾人证书。

第十二条确认见义勇为行为、鉴定行为人的劳动能力以及颁发证书、出具鉴定结论所需费用,从见义勇为资金中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申请人、举荐人、行为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奖励。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五)其他奖励。

第十四条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获此称号者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五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被批准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所在的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保障。

第十八条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诬陷和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查证,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条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机构可以向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先行垫付的费用,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支付该项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由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向加害人或者责任人追偿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补助和救济,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丧葬费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能力承担全部费用的,剩余部分从见义勇为资金中支付;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丧葬费等,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能力承担,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未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或者社会保险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资助,单位无能力资助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应当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难的,从见义勇为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因见义勇为被确认为残疾人的,参照国家和省有关伤残军人的优待标准给予照顾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按照规定发给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的,除按照规定发给伤残补助金外,可以离岗退养,发给离岗退养费。

对从事个体经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有关税、费征收方面给予照顾,有关机构免收治安费、卫生费。

第二十六条因见义勇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国家有关工伤的规定发给补助金;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因见义勇为牺牲、全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升学等,在同等条件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机构应当予以照顾,优先安排。

第五章经费。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确保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的捐款、赞助等。

第三十条见义勇为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监察、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不及时确认或者对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举荐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不提供及时、有效保护,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费用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虚构见义勇为事实、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收缴见义勇为人员证书,责令其返还已经发放和支付的各项费用,停止其享受的各项照顾和优待。

第三十六条在见义勇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亲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见义勇为人员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十八条省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

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

山东省见义勇为申请书汇总篇三

江苏省见义勇为条例全文共六章二十七条,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第四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奖励。

第五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七条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第十条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章保护。

第十二条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和省伤残抚恤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章经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四)其他捐赠。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相关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没有按本条例规定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见义勇为申请书汇总篇四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报道。

第六条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

财政、农业、水利、地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事、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确认。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四)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

前款规定的第(四)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各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认。

第八条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九条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审核,作出确认;情况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确认机关在调查、审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条见义勇为行为经确认后,由确认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见义勇为证书。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或者举荐人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确认机关重新确认。

第十一条因见义勇为造成身体伤残,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伤残鉴定,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发给残疾人证书。

第十二条确认见义勇为行为、鉴定行为人的劳动能力以及颁发证书、出具鉴定结论所需费用,从见义勇为资金中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申请人、举荐人、行为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奖励。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五)其他奖励。

第十四条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获此称号者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五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被批准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所在的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保障。

第十八条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诬陷和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查证,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条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机构可以向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先行垫付的费用,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支付该项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由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向加害人或者责任人追偿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补助和救济,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丧葬费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能力承担全部费用的,剩余部分从见义勇为资金中支付;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丧葬费等,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能力承担,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未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或者社会保险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资助,单位无能力资助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应当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难的,从见义勇为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因见义勇为被确认为残疾人的,参照国家和省有关伤残军人的优待标准给予照顾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按照规定发给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的,除按照规定发给伤残补助金外,可以离岗退养,发给离岗退养费。

对从事个体经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有关税、费征收方面给予照顾,有关机构免收治安费、卫生费。

第二十六条因见义勇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国家有关工伤的规定发给补助金;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因见义勇为牺牲、全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升学等,在同等条件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机构应当予以照顾,优先安排。

第五章经费。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确保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的捐款、赞助等。

第三十条见义勇为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监察、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不及时确认或者对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举荐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不提供及时、有效保护,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费用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虚构见义勇为事实、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收缴见义勇为人员证书,责令其返还已经发放和支付的各项费用,停止其享受的各项照顾和优待。

第三十六条在见义勇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亲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见义勇为人员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十八条省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见义勇为申请书汇总篇五

__年_月_日下午4时50分许,区交通运输局三中队运管员邓港庭同志在淡水立交桥金圣宾馆前的公交站附近执勤,忽然听见一名女子喊“有人扒窃呀”,邓港庭同志闻声望见一名嫌疑犯开始仓惶逃跑,立即上前追赶,并在现场附近的一家便利店内追上犯罪嫌疑人,该名犯罪嫌疑人立即凶相毕露,从裤袋里拿出弹簧刀,但手滑,弹簧刀掉在地上,邓港庭同志沉着冷静应对,果断抓住机会,一个箭步上前徒手将犯罪嫌疑人制服,并将犯罪嫌疑人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邓港庭同志不顾自身安危,见义勇为的精神受到在场群众的交口称赞,并受到xxx门的充分肯定和表扬。

邓港庭同志的先进事迹,体现了当代交通青年临危不惧、见义勇为的英雄气概,展现了交通人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是社会主义荣辱观在交通行业的生动实践。

为进一步弘扬正气,发扬见义勇为、无私奉献的精神,经交通运输局研究决定,对邓港庭同志见义勇为事迹在全局予以通报表彰,希望全局干部职工以邓港庭同志为榜样,见义勇为、惩恶扬善、弘扬正气,为构建和谐交通、和谐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__年_月_日。

山东省见义勇为申请书汇总篇六

一家著名企业向社会招聘,去面试那天,我背了一包的资料、证书、剪贴本,考官边翻看我的简历、资料,边问:“请问您有什么优势?”

我说:“我参加了自学考试,获得了两个大学文凭……”考官摇头:“我们集团20%的员工拥有研究生学位或博士学位,您的学历称不上优势。”

我继续说:“我曾当过兵,参加过抗洪救灾,比较能吃苦……”考官又摇头:“现在我们的保安已经满了。”

我又说:“我过去在一家民营企业的基层干过,后来当了车间主任、办公室副主任,我既有基层工作经验,又有机关的工作经验。”考官又摇摇头说:“本公司各个部门的管理层干部都是从基层员工中选拔的。你这也算不上优势。”

我有些急了,想了想又说:“我还自学了日语,口语已达到能够比较熟练地和日本人直接交谈的程度……”考官笑一笑:“在我们这样知名的有外贸业务的公司里,已经从外国语学院招了许多专业人才……”

我又拿出我曾发表过的文章剪贴本,说:“我还喜欢写作,业余时间先后发表过近百篇文章。可以说有一定的文字功底。”考宫翻着我在报纸杂志上发表的文章,脸上露出了一些笑容。但他还是说:“我们前不久已经聘请了一位省作家协会的作家和两名报社的记者加盟我们企业。”

我额头上已经冒汗了,心想自己没啥优势了,绞尽脑汁搜寻着自己的优势。在情急之中,我说:“过去我们企业出现过一次资金周转困难,我拿出我结婚的2万元钱帮助公司渡难关,这是过去我们企业报对我的报道。”

主管看着我递过去的报纸,抬眼说:“就这个吗?”

“还有,”我说,“一次一位同事晚上说肚子痛,已经是凌晨两点钟了,我立即找车、背人,很快将他送到医院,后来诊断为阑尾炎,医生说再晚一点儿就有生命危险。”

主管微笑着点点头,我更激动了,继续说道:“我还曾被市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一次我们公司的门店里有很多顾客,我看到一个小偷在掏一位顾客的皮包,我上前抓小偷,结果他们是一个团伙,我被歹徒刺伤,我死死拖住一个小偷……最后公安局破了案。这是我的获奖证书。”

主管露出一丝感动,他凝神片刻说:“你们企业后来……”

“因为那是国有企业,体制问题,后来倒闭了,我也下岗了。”我解释道。

“你的优势还挺多嘛,这正是无与伦比的啊,你正是我们最需要的人才。”就这样,我被这家公司录取了,而且还被委以总裁办稽核专员的大任。

我们很多人文凭高、技术强、经验丰富,有专长,自认为有很多优势,可对一些优秀企业来说,他们还有更优秀的人才。而那些平时被我们忽视了的对企业的忠诚,与同事的和睦关系,见义勇为行为等,却是无与伦比的优势。因此,我们去面试时,要研究公司的历史和企业文化,看看他们最看重的、最缺少的、最需要的是什么,找到并展示自己的优势,从而一矢中的!

山东省见义勇为申请书汇总篇七

__,男,__岁,xxx党员,重庆市开县厚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__凭着终身信仰和一身正气,用忠勇、热血、善良谱写出一曲曲英雄之歌,被家人称为“管得宽”,被群众唤为“廖英雄”,被媒体誉为“三峡上空一只高翔的雄鹰”。

在20__年百年不遇的“__”洪灾中,__凌晨冒着瓢泼大雨去街上帮助转移群众300多名后,又在洪水中带病连续奋战了17个小时,救出小孩、老人20多人,直到体力不支被洪水卷走。他获救后,发现自家财物已被洪水“洗劫”一空,女儿也因洪水浸泡心脏病复发住院。在去探望女儿的途中,忽见丰胜沙发家具厂发生火灾,他又第一个奋不顾身地冲上前扑火,因车间30多桶燃油物品连续爆炸,被炸成重伤。他在医院苏醒后第一句话就问大火扑灭了没有,妻子心疼地回答他:“火已扑灭,附近的加油站、学校、医院和1000多户6000多居民的生命财产都保住了,你怎么能刚出洪水又进火海啊!?”他脸露笑容地说:“我是一名xxx员,我不上,谁上?!谁让我是‘管得宽’呢。”

20__年8月,__为救金峰乡新华村村民谢小春,死命抱住歹徒。眼看歹徒高举菜刀,要朝谢小春的脖颈砍去,他毫不迟疑地用自己的胳膊硬生生挡住了这一刀,结果左手肘缝合了18针,至今还有一条两尺多长的伤疤,4个指头完全失去功能。中央电视台记者问他:“老廖,今后你再遇上持刀歹徒怎么办?”他回答说:“为了正气,我不怕死,今后遇上了我还要上!”__就是这样用鲜血维护着社会正气,先后见义勇为60余次。他空手夺刀、悬崖搏斗、追擒逃犯、勇夺炸药、跳河救人、危房救孤,15次负伤,4次住院,全身留下了十几处刀疤,听力、视力严重下降,左手只有大拇指完好无损,其余四根手指都只剩下半截,法医鉴定为6级伤残。

__从事基层调解工作18年,调解了各类民间诉讼近1300件,免费法律咨询1万余次,帮助群众挽回经济损失300多万元。他还照顾赡养罗文贵、熊丛贵两位无血缘关系的孤寡老人长达30多年,为他们提供住房、衣物、钱粮,打水、做饭、熬药、擦身洗澡、倒大小便,任劳任怨,直至老人去世。他将社会各界送给他的慰问金、救助金全部捐给了五保老人和失学的贫困儿童;一家人节衣缩食,省钱给因脑出血全身瘫痪10年的母亲和患有重度风湿性心脏病的女儿看病。

__先后荣获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等荣誉称号,并在人民大会堂作了先进事迹报告。

山东省见义勇为申请书汇总篇八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

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

山东省见义勇为申请书汇总篇九

各单位、各部门:

我厂青年工人xxx同志,于20__年_月_日下午5时左右下班途径南昌八一路时,看见一个歹徒抢了一位女青年的皮包后逃走。xxx同志将其截住,在被另一个随后接应的歹徒从背后扎了一刀,手臂伤势严重的情况下,仍紧紧抓住歹徒不放。两个歹徒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和保安人员抓获。

为表彰xxx同志置个人安危于不顾、见义勇为、勇斗歹徒的崇高品质,本厂决定,给予xxx同志通报表扬,并奖励现金6000元。

希望全厂职工,特别是xxx员,向xxx同志学习,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为三个文明建设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南昌市__布艺厂(章)。

20__年_月_日。

抄送:______(共印__份)。

山东省见义勇为申请书汇总篇十

第一条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抢险、救灾、救人,表观突出的行为。

第四条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财政、公安、司法、卫生、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鼓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职责。

第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第七条对见义勇为公民,可根据其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

(一)嘉奖;。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表彰。

第八条有关单位、组织或公民,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表彰。

对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不属于见义勇为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三十日内确认的,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第九条给予嘉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批准;。

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评定见义勇为者的条件、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对受到嘉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发给不低于五千元的奖金。对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万元的奖金。

对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的或因致残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不低于二十万元的奖金。

荣获“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晋级、晋职等优先权;荣获“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二条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提供证明。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单位和个人捐款;。

(三)向社会募集;。

(五)其他方式筹集。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见义勇为基金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建立专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八条对见义勇为负伤公民,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治疗。

第十九条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或判决并强制执行。

前款所列费用中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在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前,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垫支,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后冲抵。

没有加害人的,或者虽有加害人但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费用,受益人有能力补偿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临时人员、离退休返聘人员)或企业职工的,视同工伤(亡)认定其伤(亡)性质,并享受工伤待遇。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之外的部分,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二)见义勇为公民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农民或学生的.,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部分及未参保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第二十条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由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因见义勇为致残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生活救济费。

第二十二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没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本人及亲属有权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拖延、拒绝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从事见义勇为公民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经济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或面临危险时,未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或抢救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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