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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行政侵权控告书范文(优秀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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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行政侵权控告书范文(优秀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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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权控告书篇一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职务:总经理。

被告:名称:连云区劳动人事局。

地址:连云港市建设路34号电话:358415763。

法定代表人:林国志职务:局长。

2009年7月3日早上9点左右,为上海星星建筑公司工作的付安政在我公。

垫付医疗费7万余元。11月25日,我公司接到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申请举*通知。

基于以上事实我公司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根据附则的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

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而付安政根本就不是我公司。

员工。2009年6月该公司承建的[东城海岸_项目工程陆续封顶,上海星星建。

工作。因此,劳动局仅根据付安政受伤地点在丽水二建工地,即认定丽水二建为。

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而[东城海岸_项目部系丽水二建临时施工组织,既不。

是我公司的法人代表也并非我公司负责收件的人,而劳动局在处理付安政事故中。

只向项目部送达文件,导致工伤认定书作出后项目部才告知我公司。为此,丽水。

二建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

此致

连云区*法院。

原告人:丽水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

2009年12月11日附:1、本诉状副本2份。

2、关于付安政的工伤认定书1份。

3、李玉*词1份。

行政侵权控告书篇二

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请求事项:(写明向法院起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起诉或提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包括证据情况和证人姓名及联系地址)。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附:1.本诉状副本×份(按被告人数确定);。

2.证据××份;。

3.其他材料××份。

民事上诉状【2】。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马xx,主任。

被上诉人xx县xx镇x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戴x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牛xx,男,195x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王xx,男,196x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戴xx,男,196x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刘xx,男,194x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马广x,男,195x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温x,男,195x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马xx,男,194x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4)x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辩称,其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但其七人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章,这一事实已足以认定七人为本案担保人。

在无证据支持和信用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仅凭七人陈述,就作出以贷还贷的认定,与民事证据规则并不符合。

一审法院引用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条款,本案的事实是,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均属时任和现任村干部,信用社假如要与村委会串通,势必要通过村干部也即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进行,即使本案属于以贷还贷,七人亲自参与合同签订,不可能对所谓的借款用途不知,不存在所谓的信用社欺诈!

二、一审判决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

一审法院通过所谓的以贷还贷认定,从而得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对于以贷还贷行为,从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到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司法解释、最高院和省高院及其他法院众多判例,均不认定以贷还贷违法,不知道xx县人民法院从何处得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结论!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结果却也与合同有效时的判决结果毫无二致,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从而很自然地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xx年x月二十五日。

行政侵权控告书篇三

原告:xx,男,2001年1月1日出生,现住xxxxxxxxxxxxxxxxx。

电话:*****。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地址:xxx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100820)。

负责人:xx职务:主任。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撤销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2694号关于第455067号[youzheng_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05年9月8日向商标局递交了文字商标注册申请[youzheng_(申请号455067、类别36),请求核准注册的服务项目为:保险经纪;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银行;金融服务;储蓄银行;担保;信托;典当;经纪。2008年12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原告作出了文号为zc4884467bh1的商标驳回决定。原告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根据第三十二条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了商评字(2009)第22694号关于第455067号[youzheng_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严格遵循、、、、、相关条款或规定的要求进行评审;程序不合法、*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

*第一中级*法院。

原告人:超变态。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宏伟男,汉族,55岁,甘肃省酒泉市人。

酒泉黎明综合楼业主,住址:酒泉市雄关路11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酒泉市建设局。

住所:酒泉市新城区世纪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满,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酒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住所:酒泉市北环东路边9号。

法定代表人:段中伟,该站站长。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酒泉市中级法院(2008)酒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撤消酒泉市中级法院(2008)酒行初字第04号,依法改判;

二、依法追究被上诉人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任由其下属,工程质量监督站违法违规,造成黎明综合楼重大质量事故而长期不对其进行查处,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第三人承担不履行法定责任违法违规,承担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三、对一审确认做为定案依据的相关*据进行技术鉴定。

理由如下:。

(1)一审故意不确认的事实为:上诉人从2002年9月18日(地下室施工期间)发现本工程施工单位和质量监督站有严重违法行为开始投诉,要求查处在黎明综合楼施工过程中存在使用废钢筋行为。直到2008年12月19日(2008)(酒行初字第04号)下判决前也没收到酒泉市建设局只字片语的书面依法查处的规范*或非规范*的文件。其行政不作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一审判决确认的唯一一份2003年3月31日函件(指盖有肃州区质监站*便函)。是一份结论为黎明综合楼框架梁板[大面积裂缝_是[温度裂缝_,目的是掩盖因使用大批量废钢筋造成质量事故的事实。世界上就这栋楼在自然环境中一冻一热,钢筋混凝土框架梁地板就断裂了?一审判决以此为[*据_确认为酒泉市建设局履行了质量监督监管的法定职责,荒唐之极!

(3)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其它*据,大部分是上诉人要求质量监督站,建设局依法查处追究质量事故责任者的投诉函,参加各方讨论工程加固方案的会议记录。本案中大多认定的*据,并没有任何规范文件显示是由酒泉市建设局对违法违规者依法进行查处或处罚的*据。一审判决把工程参建各方的非法律效力文字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于法于理不符。

(4)一审判决极力回避的问题是酒泉市建设局七年时间拒不依法作为的事实,片面地采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辩解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符合第四条:[*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_的规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实和*据不清楚应予以调查核实。不能轻信一方自述,更不应该以被上诉人要求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判决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_作为定案的[事实_是不公平的。酒泉市建设局至今也没有对这起建筑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的违法责任者进行过任何查处或处罚,更没有依法对故意生产制造伪劣建筑产品的责任者向司法机关移交案件。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局履行了[法定职责_是真正与事实不符的判决。

(5)一审立案后,主审法官在法定期限10日后,不给上诉人送达一审被告人答辩状副本,上诉人多次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向原告交付被告的答辩状副本均被告知被告没有答辩。直至立案后的第三个月开庭之日,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一审应诉的答辩状副本。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状应诉,依照最高*法院第26条之规定,就应当依法认定其没有*据、依据,违法事实成立。

9月22日上午,上诉人按法定要求到法院报道时,又被告知[建设局仍不出庭,改在10月6号-10月9号开庭。_以写纸条的形式代为开庭传票,并特别注明要求上诉人[带立案时所提交给法庭一模一样的`*据`质*_。限制了上诉人依法举*质*的权利,因此也替被告、第三人成功回避了能*其违法犯罪的重要*据。(*据)。

(7)2008年10月9日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在庭审中禁止上诉人宣读起诉状,限制上诉人就本事实进行发言辩论,始终与被告、第三人相互配合,草率几十分钟就宣告休庭。(*据)。

(8)一审在开庭后长达三个月时间不下判决,主审法官却以约谈打电话的方式协迫上诉人撤诉,并[好言_[告知_黎明综合楼豆腐渣工程只是个[法律事实_的存在,[它没有形成法律*据_。[国家对假*、奶粉、牛奶、松花*水污染的监管部门追究责任是大气候所致,而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管部门的违法责任追究还没有法律依据,你最好撤诉,否则什么时候下判不好说。_主审人员全力维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于法于理向悖的判决,难以令人信服。

(9)一审判决只依据了一条法律、一条解释。判决称:根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_。但六十四条的主要规定是要对违法的责任者进行处罚、停业、降低资质、吊销资质*书。根据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六*条、七十六条之规定,都符合该工程实际存在的问题。这些条例都规定应有法定的建设行业主管机关来实施执行。上诉人七年来的诉求也是要求建设局以相关[法规_[条例_规定,对违法责任者作出行政处罚或查处结论。而事实是,建设局至今也没有作出任何查处。一审判决不依据众多相关法规认定酒泉市建设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确凿事实,而是完全依照被上诉人意图要求避重就轻,长篇大论的引用事件过程混淆视听,为被上诉人开脱违法责任,故意作出了极为不公正的一审判决,其深层次的原因是值得人们深思的,所判结论是绝对不能接受的。

(10)一审判决称[经审查查明_,[2002年9月18日质监站发现钢材质量有问题_,[2003年3月19日质监站到现场观察裂缝_,[判定为温度裂缝_,[请专家鉴定,协调会议_。从判决书所列内容,给局外人看来真的是[查到细致清楚_,而实际事实是:质监站承包了黎明综合楼工程全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检测、兼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质监站[检测合格_的175吨钢材,又被[质监站在施工现场发现钢材质量明显有问题_,[经检验伸长率不合格,经双倍复试合格_。判决书依照被上诉人的授意一笔代过所掩盖掉的事实是:2002年9月18日废钢筋问题暴露时,已经有几十吨废钢筋被混凝土浇铸在该建筑物地下基础地下室,一层大部分的框架梁及楼板里了,由此隐患导致了后期更严重的裂缝发生。印*这些事实的结论都有国家法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佐*。不容置疑的钢筋混凝土铸成的建筑物在那儿作*,可以随时质*、复查、再复查!

一审判决书的一句[经审理查明_是掩盖不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违法犯罪事实的,更掩盖不了质量监督站是该工程质量事故参建责任者的事实!

(11)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拒不承认自己为工程出据了假的[材料检测报告_,又拿不出有权威检测资质的第三方鉴定单位对工程实体材料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判决书以质监站的[陈述_和其提供的[*据_判定其行为[真实合法_,是对制假犯罪和生产伪劣产品犯罪的放纵。

根据第16条。第18条之规定第59条之规定,酒泉市质监站在黎明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了多项违法违规活动,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应该受到相关法律的从严惩处。

一审判决对酒泉市质监站为谋取非法利益,参与生产制造伪劣建筑产品的违法事实认定为[合法_,可见主审法官是没弄清楚相关法律法规还是其他原因才作出这份无公正可言的判决。

(12)一审判决把工程参建各方的技术*讨论的会议记录,质监站为逃避违法责任自己编造的*据,强行认定为建设局查处过施工单位,质监站违法违规事实的行政行为的*据,是与事实和法理不符的,反而为*建设局根本拒不对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质监站的违法事实进行查处确认了*据,请二审法院明查。

(13)经过一审的此件行政诉讼案件中,客观事实和充足的*据*实存在有刑事犯罪,违法违规的事实和*据。一审判决极力回避案件中存在的事实和*据,不依法出具司法建议书,上诉人不能诚服,请二审法院能予重视。

(14)上诉人是劣质工程的受害者,有不能使用的不合格工程的事实存在,有国家权威的法定*鉴定机构对工程实体现状及实体材质作出的鉴定结论。

根据_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54条第2项;60条第1项、第2项;62条第2项等规定向法院提出由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酒泉市建设局,承包本工程使用材料检验、兼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的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赔偿受害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要求赔偿于法无据_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

(15)根据、、、的相关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力_,[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_。

酒泉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为施工单位出据虚假参与造假活动,由此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和合法权益是有[法律事实_和法律根据的,请二审法院核实客观事实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以真正的事实、*据为依据,而完全采用被上诉人的[陈述_作出判决,是违反常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其第三人的违法侵权赔偿责任,特依第58条之规定,向你院上诉,请求依法公正的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并改判,责成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甘肃省高级*法院。

上诉人:赵宏伟。

**年12月28日。

原告:缪桂芳地址:仪征市大仪镇河北村小店组电话:*****。

被告:仪征市**地址:*苏省仪征市解放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费高云职务:仪征市**市长。

电话:****。

诉讼请求:节约土地资源,加强对违法建房进行执法。

事实和理由:我是仪征市大仪镇河北村小店组村民缪桂芳,2008年7月28日我曾向李小敏副省长举报何俊华、何山华弟兄二人侵占他人土地违规建房。(何俊华、何山华弟兄二人十五年前就离开了仪征市大仪镇河北村小店组,在仪征市区建房并居住工作,他家老宅子占地1500平方,全部盖成房屋出租给外地人做生产作坊,现在又建新房,其中建新房的地块有一部分和我家有争议,需要确权之后才能开工建设)。*苏省李小敏副省长作了批示,仪征市国土局工作人员下来找我家谈话,并作了表态,农村建房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建新房之前旧房必须拆除,严格按照仪征农户建新房的标准占地只能165平方,建筑物只能是165平方的70%,涉及到土地争议的问题必须经过确权之后才能施工,我们也将土地确权请求申请交到国土局了。但是奥运会一闭幕后,何俊华弟兄二人依然我行我素,依然违章依仗权势非法占用他人土地违规建房,我去制止,他利用他家人多强行施工还打人。何俊华、何山华弟兄二人说我家有人在市委市*,法律和领导批示有个屁用,老子房子照建照违章你能把我怎样。河北村支部书记明福美竟然说何家有权有势,你家不要闹了,闹了也没用。而明福美本人就带头占用新地皮建房,旧房未拆并把旧房卖给外地人。在我们河北村视土地管理法为儿戏,给老百姓中带来极坏的影响。我向仪征国土局反映何俊华、何山华家又违建了,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同上次领导批示到我家的言行截然不一样,明显坦护何俊华、何山华,国土局知法犯法,严重渎职,对违法行为进行庇护。现依据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十一条向*法院提起诉讼。

仪征市*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年9月28日。

附:1、本诉状副本2份。

2、何俊华何山华违法建房图片及老宅图片、

3、河北村支部书记明福美违规建房图片及被私卖的旧房图片。

行政侵权控告书篇四

原告:卢女士(女,汉族,身份证号:)。

住所: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

被告:小陈(男,汉族,身份证号:)。

住址:厦门市思明区。

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无权占有、使用址在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v室的房产;

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述房产、停止妨碍原告使用上述房产;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向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承租了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v室的房产,租赁期间为20**年1月1日至20**年12月31日,并一直在居住生活其中。被告系原告的孙子,已经成年,一直在该房产居住。

被告不尊重原告,甚至有呵斥以至威胁要打老人的情况发生;原告年事已高,腿脚不方便,而被告不顾照原告的饮食起居,因其一直占用上述房产,也给原告子女照顾其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被告生活没有规律,经常夜里十二点以后回来,并且关门的声音很大,类似情形很多,已经严重干扰了原告的休息,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被告有现成的公租房即址在厦门市高林三里25号b室的房产以供居住,但几经原告规劝至今不愿办理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v室的房产。无奈之下,原告依法具文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贵法院判如所诉。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女士。

(签字)。

原告:何00,男,34岁,汉族,务工。

住址:平江县000。

被告:邹000,男,46岁,汉族,00。

现住址:平江县000。

被告:英博啤酒集团法定代表人:

地址:市芙蓉中路华菱大厦17f。

请求事项:

原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合计232828.85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为00酒业公司的员工,在1月18日下午,公司需要发货,原告与同事李00在搬运白沙啤酒到车上的过程中,由于其中一件白沙啤酒的纸箱盖已被损坏,搬运时突然一瓶啤酒爆炸,瓶头连盖飞出,击中原告的.右眼,当时眼泪止不住的流。一段时间后,原告才睁开眼睛,感觉一片模糊,眼前浮现火花状斑点。后来入院检查才得知,因瓶头连盖击伤右眼,造成视网膜脱落,经司法鉴定为陆级伤残。

被告邹00为原00酒业业主,系原告雇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侵害,侵害原因为被告英博集团生产的白沙啤酒存在质量缺陷。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2081.19。元,住院伙食补助780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元、住宿费520元、司法鉴定费630元,误工损失10800元,残疾赔偿金138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4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00.25元,合计:232828.857元。因原告重伤部位为眼睛,可能造成右眼终身失明,在精神上给原告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此致

原告: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

营业执照号码:

被告:肖。

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1、判处被告立即拆除印有“陶瓷”标志的任何形式的装饰、条幅、广告牌等;

2、判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金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陶瓷有限公司在江西区域内的独家品牌经销商,为开拓市场,原告与被告于20**年4月12日签订《09年区域经销协议》授权被告在市县经销马可波罗瓷砖,合同期限为20**年1月1日至20**年12月31日。

因被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09年销售回笼30万元”之义务,原告取消了被告在吉水县的经销资格,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在20**年底合同期满后,被告违背合同义务,继续使用商标标志,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拆除,严重伤害原告利益。

被告在经销权限终止后未履行自动拆除相关商标标志之义务,违背协议约定及《合同法》第92条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民诉意见》第19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一如所请。

此致

原告:有限公司。

代理人:

行政侵权控告书篇五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出版并交付12寸婚纱写真照片琉璃相册。

2.停止对原告的所有肖像的无尝占有,即停止对原告肖像的侵权。

3.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xx年7月初,在被告营业处(在巴黎风情婚纱摄影),拍摄婚纱写真外景一套。

(12寸琉璃相册一套共18页)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到被告营业处(巴黎风情婚纱摄影)挑选像册设计模板,被告要求原告缴纳60元照片加选费。

原告拒绝缴纳费用,原告并要求被告删除产生60元费用的的两张照片。

后再进行相册的出版;之后被被告否决。

被告并明确提出不缴纳60元照片加选费用,就不出版相册。

原告认为,肖像权是作为一个公民和自然人享有的以对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而被告是以在以营利为目的条件下,

1、要求原告追加60元照片的加选费用是剥夺了,原告作为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同时被告并明确提出不缴纳60元照片加选费用,就不出版相册。

的作法,也是剥夺了原告,即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

同时被告也是剥夺了原告的肖像制作权,而肖像制作权是作为一个自然人决定是否制作,及如何制作肖像的权力,可是当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产生多余费用的两张照片时被原告否决出版;是典型的剥夺了被告的肖像制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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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权控告书篇六

诉讼请求: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xx关系。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位于xx市xx区x号院x号楼x单元的房屋一套(面积为x平方米),并于xx年x月x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产证号:x房权证字第x号)。自xx年至今,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将此房出租给他人。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会,现仍占有该房屋。故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维护其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判。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行政侵权控告书篇七

工作单位: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

地址:护国路2号广业大厦。

电话:30143x,1388xxxxx。

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

法定代表:李xx(局长)。

地址:昆明市西华路32号。

第三人:要求庭审追加如下第三人参与诉讼。

1、徐建南:男,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员工,是起诉人樊涛的同事,涉嫌惹事生非,造谣中伤。

2、昆明市医保中心、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两法人,涉嫌因举报维权而打击报复。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修正)》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二章行政赔偿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本诉讼。

诉讼请求:

2、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就行政伤害侵犯人身权力,在行政作为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赔偿精神抚慰金元。

3、被告在事实清楚后行政不作为,要求被告依法行政作为。对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诬告陷害,借公安机关之手并由公安机关实施,导致无辜被传唤的始作俑者第三人昆明市医保中心、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惹事生非的自然人徐建南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修正)》进行处罚,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人徐建南有捏造、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诋毁起诉人樊涛的个人形象,涉嫌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求按“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人昆明市医保中心涉嫌打击报复,利用gms会议,向公安机关恶意谎报说起诉人要搞“爆炸”的造谣信息,利用公安机关对会议安全的重视,假借警察执法,将非法打击行为合法化,对起诉人樊涛进行人身权力的侵犯,非法阻止公民行使诉讼权力,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扰乱社会安定。要求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履行法定义务,按“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事实及理由:

1、侵权机关及人员:

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护国路派出所及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刘家营派出所,西山区公安局刑侦警察夏进煊等。

2、侵权方式:无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行为及事实,按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适用程序,采取《传唤证》(治安传唤证号:五公(治)行传字[2005]第06272号)的方式,深夜上门强制传唤,对无辜公民进行非法传唤处罚,侵害了起诉人樊涛及家人的人身权利。护国派出所提供“传唤证”;刘家营派出所提供询问地点。侵权参与人及第三人恶意窜通,假借行政作为,擅用权力,借刀杀人,践踏国家法律、法规的尊严及神圣。

侵权时间及地点:6月28日晚开始。询问地点并非传唤证指明的地点护国派出所,而是刘家营派出所。询问警察都不是上述两个派出所的警察,办案程序违法,对起诉人樊涛进行非法讯问及置留,时间长达3个半小时;不履行法定义务,当场裁决,只是让起诉人回家,不按法定程序还被询问人清白。

3、侵权经过:

1、206月28日晚9点左右,我公司员工徐建南用他自己的手机持续(4次)给我家里打电话,骚扰、恐吓在家督促准备中考的女儿及夫人,扬言有人举报我,派出所要如何如何等等,有事不直接打电话找我,而是打电话对我正常家庭生活进行骚扰、恐吓,侵犯我家人人身权利。甚至于从当天下午开始,就以问我夫人电话为名,恶意在公司内部散布谣言,造谣生事。

2、在得知我夫人告诉的情况后,我打电话给徐建南询问事由。他说他在小南派出所,说警察找他了解我的情况。我说,既然这样,你把我的情况告诉警察不就行了,派出所要如何如何关你什么事?你不是警察,你打电话到我家家里吓唬我夫人、孩子干什么?有什么事你不会打电话给我吗?我很生气地指责了徐建南打电话骚扰、恐吓的行为并表达了我的不满,徐建南无话可说挂了电话。过了约半小时左右,又有电话打进来,是徐建南,我看电话号码不是他的,像是个小灵通,6字开头,就问他你用那里的电话打的,他说是派出所的电话,说警察要跟我说。于是换了个男人说话,自称是西山分局的,对我进行口头传唤,要求我在15分钟内到刘家营派出所接受询问。我说,这么晚了,有事明天说不好吗?我女儿在准备考试,并解释说按属地管理原则,要传唤我也是由护国派出所传唤。并告之今天早上护国派出所已经有两位警察来过我们单位,找我们领导了解我的情况,并没有找我,我还想第二天到护国派出所了解一下情况,是什么原因出警到我单位,因我的事,又不找我,使部份公司员工对我议论纷纷,个人形象受损。他说,他们今晚必须要见到我,情况严重,不来可以强制传唤我。我说我是不会来的,要传唤请带正式手续来,并要求核实他的身分,他留了电话,名字他不肯留,于是挂了电话。事后查实,电话号码并非刘家营派出所也非西山分局。这已经是夜里11点半了,我没有多想就休息了。没有想到在12点左右,来了7个警察,其中只有一个人着警服(周春雄)。在查看了一个人出示的证件之后,他们进门递交了书面传唤,我夫人及小孩都被吓坏了,我也吓得有点蒙,质疑了几句,有位警察说我是法盲,并扬言要给我带上手铐。我于是打电话给110报警,说明了这个情况。110民警提示,查看传唤证真伪并记下警察证件后,你可以跟他们去协助调查,这也是公民的义务。于是我记下警察证号、姓名,并查验确是护国派出所的传唤证后,才放心地跟他们去了。

3、在去护国派出所的路上,警察接了个电话后,要求驾驶员直接开车到刘家营派出所。我又紧张了,赶紧打电话向110反映这一情况,110问明我们当时的位置后指示说,他们会关注这一情况,到了地点如果确认是刘家营派出所就不用担心。等我们到达刘家营派出所后不久,110打电话给我核实,我说确实是来到刘家营派出所,并感谢110给予的关注,时间是1点左右。110值班民警说,有什么情况,可以及时向他们反映。在这种情况下,我接受了约3个半小时的询问,于29日早晨3:39分结束。

4、在刘家营派出所,询问的内容是与传唤我的理由“涉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完全没有直接关系的因我父亲的医保纠纷过程,责任人为昆明市医保中心。我据实回答了警察的问询,并告之我为我父亲的医保维权,现正处于行政复议的阶段,等待复议结果。最近一次见面是10多天以前见了医保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表示要求尽快对复议进行裁决,因为已经交涉有一年多的时间了,迟迟没有得到解决。如果上级主管部门复议坚持错误,我也想早点进入司法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副局长表示会依法办理,作为政府部门,会按程序公正处理。让我放心,耐心等待结果,决不会偏袒那一方。28日夜里,我被突然传唤,这样的突发事件,我是毫无预感,也是决然没有想到的。

5、就在28日晚到29日凌晨,我及我的家人作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犯。我被置留达4个小时,家人及我准备中考的女儿受到了骚扰、恐吓。

6、问询结束后,办案民警没有依法裁决。没有结论,只是放我回家,就这样不明不白。针对“传唤证”载明的问询地点发生改变,我要求在给我的回执中加予注明。对我进行询问的民警解释说,不能注明,否则传唤证就无效了,要不明天重新给我一个,但这一说法被另一位警察制止;对于传唤我涉嫌罪名的实质内容及原因,办案民警表示要保密,只是在言谈当中透露出是医保中心给了他们一个正式的公文,具体内容只有领导知道。对此,我又打电话向110值班民警反映这一情况,值班民警说不告诉你原因是警察保护举报人,可以不告诉你;我说,如果我告到法院,我能不能看到我今天被叫来问话的真实原因?值班民警说,在法庭上,办案人员就必须出示对你指控的理由。我与110通话时,办案警察都在场,其中一人还和110值班民警通了电话。最后,值班民警对我说:既然他们放你走,你就回家好好睡一觉,睁开眼睛第一件事就是找个律师谈谈,可以起诉,也可以要求国家赔偿,这是你的权利。

7、在上述的这些情况的背景下,我在传唤证签了字。(见附件)。

维权投诉过程:

事件发生后,我以起诉书的形式,先向昆明市公安局举报中心投诉,并在其指导下,向五华分局局长接待日向局长投诉;因涉及西山区警察,又向西山分局局长接待日向局长投诉。为讨回公道,维护法律尊严,在分局接待警官的指导下,我随后又向基层派出所刘家营派出所及护国派出所报案并了解情况,得知如下内幕,真让我触目惊心,深感在法律名义掩盖下,为打击报复,医保中心不惜捏造“爆炸”的假信息,借gms会议,欺骗公安机关,利用个别警察,打着公安局副局长王宇的旗号干营私舞弊的勾当,对我个人的人身权利进行侵犯。。。如果没有当晚110报警中心的持续关注及保护,我被恶意报复的结局将不可想象:

1、刘家营派出所指导员王琨证实,来办案的两位负责警察没有一位是他们所的警察,他也不认识,对于借用办公室对我进行询问这件事他是知道的。

2、护国派出所值班警官介绍说,事件发生的当天早上从警务信息上得到这一情况后,他当即就派警察周春雄及另一位警察到单位了解情况,找到了我们公司的领导,公司领导介绍完了我的情况后,两位警察随后并没有找我。我知道警察来单位了解我的情况后,向公司领导表示想知道了解我的情况是什么原因,公司领导说不找你就没有你的事,你不要管了。

3、关于开“传唤证”的问题。护国派出所值班警官介绍说,当天他早上他派出去的两位警察回来后,没有特别向他汇报情况,也说明这件事情已经结束。没有想到晚上西山分局警察夏进煊找到他们所上,要求开“传唤证”协助调查,并说是市局王宇副局长的指示,所以开出了“传唤证”并派警员周春雄一同到我家进行传唤。改变询问地点也是受对方的要求做的,这一情况,已经向分局信访办说明(见附件)。

4、西山分局警察夏进煊所留电话也是假号码,经查证不是西山分局或刘家营派出所的号码。

以上便是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及理由。在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下,我受到了个别警察假借办案执法的侵犯!请法院核实,依法追究违规、违法者的责任,还国家法律的尊严及神圣。

在此,强烈要求昆明市公安局及王宇副局长查清事实,依法查处,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尊严!

请人民法院审理,公正审判!

原告(签名):

有关法律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第二条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七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2、《国家赔偿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第三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三条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十六条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侵权控告书篇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xx年2月生,农民,住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义刚,镇长。

上诉人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一、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第二项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被上诉人的野蛮暴力强拆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上诉人节衣缩食为翻建房屋耗时几个月已经几乎倾尽家财,被却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动用机械几小时所强行破坏殆尽,如此野蛮行径,不仅为和谐社会政府应当树立的良好为民服务形象所相悖,也与法治社会政府应当依法行政的法律规定格格不入。

1.起诉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协调,其工作人员振振有辞,对上诉人冷眼相向,双方对薄公堂完全系万般无奈。

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翻建房屋无合法手续系违法行为,其系制止,但是通过法庭审理查明,完全系被上诉人颠倒黑白、无理的狡辩,何为象征性的制止?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业已提出,即便为行政处罚,也当遵循适度原则,但是被上诉人是把上诉人一家拦住,动用推土机强行破坏,完全系野蛮暴力的故意破坏行为,上诉人为此将向检察机关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及留下的满目疮痍的破坏现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录像及照片,且原审法院也予以采纳了。

3.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仍旧寄予能以协调解决赔偿问题,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爱理不睬,丝毫未有一点赔偿意愿。

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是客观事实,损失包括被强拆房屋的水泥、砖头、沙子、钢筋等原料及建筑人员工资、租赁钢结构的租金,该笔经济损失是普通农民家庭所难以承受的,得到赔偿也是理所应当的。

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有事实证据。

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这是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进行野蛮暴力强拆的违法行为及造成的财产损毁结果的现场录像、照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且通过被告的答辩中提到的“只是象征性的制止了原告的违法行为”,就已经能够证明该损坏系被上诉人所为,且在开庭之前原审法官亲自去上诉人家的现场确认过了破坏的惨烈程度。上诉人提供的录像、照片能够还原现场遭破坏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有事实依据。

三、程序上,原审法院法官未行使释明权。

在原审中,上诉人提出财产损坏的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默认,但是赔偿的数额是上诉人大体估算的。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未向上诉人释明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损害的价格及如果不鉴定的不利后果。常理上原审法院应当主动征询双方的意思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原审法院一方面未向上诉人提出确定损害的精确数额的证据,而且上诉人在起诉中也注明要求万元系粗略的大体估算,至于损失到底多少可以通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得出;另一方面,原审法院也未主动委托专业鉴定机构。

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数额,未提出实质的辩驳理由,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被上诉人一直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百般狡辩,与此同时对自己的破坏行为也予以了默认,但是对上诉人的要求的赔偿损失却未提出实质性的辩驳意见。其等同于默认了上诉人提出的赔偿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但是匪夷所思的是原审法院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五、从公平正义角度,因上诉人行政违法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理应给予赔偿。

因上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致使上诉人遭受了巨大经济是客观真实的,但是为何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仍振振有辞、拒绝赔偿?本来一介草民的上诉人与法律赋予行使权力的被上诉人房山镇人民政府地位就是不平等,在被上诉人给被管理者的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却拒绝赔偿,该行为与情理所不容,与法律所相悖。上诉人认为,本次xxx的行政赔偿案件原审法院因种种原因未确定赔偿数额,希望二审法院能从公平正义角度判令被上诉人对其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六、从社会和谐角度,案结事未了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上诉人未得到赔偿对于法院案子了结了,但对上诉人来讲拿到的仅为一纸空文,该赔偿只能寄希望于二审法院。同时希望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避免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出现。

综上,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孙某。

行政侵权控告书篇九

原告:张三,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系h县xx服务中心业主,住h县xx镇xx路xx号,电话*****。

被告:h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h县xx镇xx路xx号。电话*****。

法定代表人:李四,该局局长。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h县国土资源局h政土字(2010)99号。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有口头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口头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h县xx镇二尕线以北的土地15亩,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至2009年度的相应租金。原告租赁该土地后,平整土地、购买设备、修建厂房、架设高低压线路等投资几百万元,进行生产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将该宗租赁土地未经公开程序出让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权利。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处罚前并未告知原告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给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未告知依法有要求举行听*的权利。被告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将导致原告停产停业等重大经济损失。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h县*法院。

原告:张三。

**年7月 日。

原告:周泽,个人信息略。

代理人:富敏荣,上海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_,个人信息略。

代理人:浦志强,*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周世锋,*市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局,地址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7号,法定代表人闵建,职务局长。

案由:不服*、*、*行政许可。

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筑(公)不予许可字[2012]第003号***不予许可决定违法。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2年9月5日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主要内容为为*贵阳市中级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黎庆洪等人被指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质组织等罪案(下称黎庆洪案),要求和促进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黎庆洪案,故申请组织30名居住地非贵阳的*公民在贵阳市云岩区和南明区参加*、*、*。被告于2012年9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7日17时前补正相关材料,原告如期提交了补正材料,2012年9月8日,被告做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

被告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理由为[该项申请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_。

原告认为,被告做出此决定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是一个违法决定。

一、不予许可决定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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