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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就业协议书范本(优秀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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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就业协议书范本(优秀12篇)
2023-11-23 06:13:03    小编:ZTFB

总结之后,我们才能更加明确自己的优势和不足,从而做出更好的规划和改进。如何培养良好的写作习惯?让我们一起探索吧。以下是一些写总结的范文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和帮助。

辽宁就业协议书范本篇一

4、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5、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辽宁就业协议书范本篇二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鼓励创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和创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实施就业优先发展战略,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就业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五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和平等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和推进创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创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创业的情况。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创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实施促进就业创业的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协调解决促进就业创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成立由专家、企业和劳动者代表组成的促进就业创业咨询委员会,为政府促进就业创业工作提供咨询建议。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创业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促进就业创业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信、教育、民政、农业、扶贫、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创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促进就业创业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就业创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报道就业创业典型事迹和先进经验,引导全社会关心支持就业创业工作。

第十一条对在促进就业创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建立宏观经济政策、公共投资和重大项目带动就业的评估机制,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项目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创造就业岗位多、岗位质量好的项目。

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向投资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高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能力,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鼓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将小型微型企业纳入中小企业扶持资金范围,支持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落实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信贷支持、税收优惠等小型微型企业扶持政策,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执行国家对企业吸纳失业人员、残疾人、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等就业,以及失业人员、残疾人、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等创办中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创业促进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创业补助资金。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创业服务补助、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补助;。

(二)创业补贴、创业指导补贴、创业活动补贴、创业吸纳就业奖励;。

(四)经省政府批准,确需新增的其他项目支出。

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政府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就业创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和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制度。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发挥失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功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和服务保障机制,拓宽就业渠道,鼓励自主创业、到城乡基层就业和灵活就业。

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学费补偿及助学贷款代偿等优惠政策。

政府通过购买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优先用于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录用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区域经济与小城镇发展,应当将本地区农村劳动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促进农业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和异地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进城务工人员户籍迁移、子女就学、住房租购、工资支付、劳动安全、社会保险等方面政策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区域就业协调发展战略,扶持和帮助就业压力大、财力较弱地区的就业促进工作,促进不同地区就业水平、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就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均衡发展。

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实施更加优惠的就业扶持政策,扩大和稳定民族地区就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贫困人员、退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调整、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二十二条鼓励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简化立项、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降低创业门槛,为劳动者自主创业提供便利。

凡国家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一律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政策发布、项目推介、融资服务、专家咨询等功能为一体的创新创业综合服务平台,支持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园开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

对政府投资兴建的创业基地、创业园区内的创业者,减免一定期限的场地、设施设备使用等费用。

对大学生、返乡农民工、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做好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服务工作,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引导劳动者创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多渠道筹集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加大创业创新投入,支持金融机构、保险机构、担保机构为各类创业主体提供信贷、保险、担保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建立创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和创业贷款激励机制,鼓励民营资本进入担保行业,引导多种出资方式的担保机构为中小微企业、创业者提供创业贷款担保服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贴息。

对提供创业贷款、促进创业带动就业业绩突出的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信用社区等,可以给予奖励补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优惠政策。

对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退役士兵、就业困难人员等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创业培训工作,提高劳动者创业能力。

经认定的培训机构对有创业意愿的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有利于促进创新创业工作的相关社会组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创业者提供信息、交流、培训等服务。

第四章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功能齐全、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为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加强公共就业创业的服务平台和制度建设。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就业创业服务计划,开展就业创业专项服务和就业援助活动,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创业的相关事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规划,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逐步实现省、市(州)、县、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五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信息联网、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向社会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等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综合性服务场所和公共就业创业信息管理服务系统,设立就业创业服务热线,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公示服务项目、标准流程等内容,优化服务环境,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五条街道(乡镇)和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负责开展以就业援助、就业失业登记为重点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政策,实施人力资源调查统计。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基层服务平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创业服务,接受本级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录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基层服务平台为城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创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创业项目推介、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公共创业服务;。

(三)职业指导、创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职业供求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创业培训信息发布;。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七)其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基本信息以及相关知识技能、工作经历、求职愿望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情况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要求,及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国有用人单位应当对拟招聘的人员进行公示。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按照规定于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十五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办理就业登记。

第四十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应当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十一条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全省统一凭证,用于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参加社会保险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享受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及就业创业促进相关扶持政策,依法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制作,并积极推行电子凭证。

第四十二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系统,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通过该系统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实现系统信息资源省内共享和劳动者免费查询本人就业失业登记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应通过公共招聘网或定期举办招聘会等方式,免费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向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报告空缺岗位。

第四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开展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和动态监测,掌握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调查统计数据。

统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调查统计、登记时,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登记有关数据和情况。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县级以下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开展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上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从就业创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职业培训。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制度,完善覆盖城乡的'职业培训体系,支持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职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引导大学生、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肄业)生实行一至两学期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农村家庭和城镇低收入家庭未能继续升学且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免收培训费用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立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和就业见习制度,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帮助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现就业或纳入就业见习、技能培训等就业准备活动之中。

对接收高校毕业生见习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就业见习补贴。

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校毕业生,对年度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见习单位,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第五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用工需求调查,发布市场紧缺职业(工种)目录,引导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开展培训。

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校企合作、产教结合的培训机制,按照企业用工需求采取订单培训、定向培养等方式,为企业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五十一条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和创新创业课程,开展就业创业培训和实践,提高学生求职技巧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其中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经费应当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其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技能人才培养、使用、激励机制,建立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加大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经费投入,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参加国家和省有关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前款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取得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三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和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加强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建设,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操作训练、职业能力评价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畅通劳动者职业生涯成长通道,对从事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依法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健全就业援助服务体系,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就业创业促进的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六条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劳动者,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如实填写的核定申请表和其他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提出就业困难人员核定申请。

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下列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并优先招用就业困难人员:

(一)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的后勤保障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产生的临时性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

(五)社区开发的其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登记失业人员中就业困难人员的情况,确定公益性岗位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

第六十条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就业援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六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申报、认定、退出制度以及就业援助责任制度。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援助工作制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

第六十三条城市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向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该家庭至少一人实现就业。

第六十四条省、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等特别情况的就业援助预案。在自然灾害等特别情况发生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对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就业创业促进政策、安排就业创业补助资金、建立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基层服务平台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创业贷款担保和财政贴息的;。

(三)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补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补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可对该机构和法定代表人实施行业禁入。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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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就业协议书范本篇三

辽宁省人力资源管理调配中心最新发布的《20xx年第三季度辽宁省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分析报告》显示,学历因素在就业中的影响正在减弱,就业者的综合能力更受到用人单位的重视。

长期以来,大部分企业都会对求职者的学历做出硬性要求,往往学历越高,就业越容易,求职者文化程度的高低成为企业选才用人的重要参照因素。然而,近年来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数据显示,对求职者文化程度做出明确要求的用人单位日益减少,学历高低对求职者就业状况的影响逐渐淡化。20xx年进入人力资源市场招聘的企业,90%以上对求职者文化程度做出硬性要求,20xx年这一比例为84%,20xx年降至76%,20xx年则仅为74%左右,20xx年前三个季度的比例分别为81%、72%和73。92%。

数据表明,近年来,用人单位用工要求已由原来的侧重求职者学历水平开始向重视求职者实际工作经验和动手能力方面转变,学历因素对求职影响日益淡化。

伴随用人单位淡化学历要求以及就业群体自身结构和数量的调整,不同文化程度的求职者就业状况也发生相应变化。本科生、硕士生学历优势不再明显,动手能力强的技校生、高职生反而更加容易找到工作岗位。

数据表明,近年来,大学及以上文化程度的求职者求人倍率(劳动力市场需求人数与求职人数之比,求人倍率数字越大,越是容易找工作)持续走低,20xx年一、二、三季度,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的求职者求人倍率分别为0。83、0。56和0。65。而高中生、大专生求人倍率较高,就业压力较大学本科生相对较小,尤其是职高生、技校生、中专生的就业形势良好。20xx年一、二、三季度,职高生、技校生、中专生的求人倍率均在1以上,就业状况相对较好。

1月16日,辽宁省教育基金会第三届二次理事会在沈阳召开。会议表奖了我省近两年来涌现出的一批扶贫助学先进个人和集体。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王x向大会发来贺信,省长陈政高出席会议,省教育基金会理事长王怀远到会并致辞。

辽宁省教育基金会成立20多年来,为弘扬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促进教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特别是近来,基金会募集各类捐助总计金额达1。1亿元人民币;奖励资助优秀学生、贫困学生9万余名;表彰奖励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7722名;捐赠扶贫救灾物资600多吨;资助26个县兴建农业科技教育示范基地60个;组织2300名特级教师、优秀教师、“仁者”志愿者开展送教下乡、教育扶贫等资助活动117次,45个县(区)100多所中小学的8万名农村师生受益。近两年,在国际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下,基金会依然克服困难,共筹集教育基金达1212。6万元,同时“仁者”志愿者队伍的规模和影响力也不断扩大。

会上,陈政高、王怀远为辽宁方大集团等9家企业单位颁发了“仁者助学突出贡献奖”,以表彰他们在支持我省教育发展过程中作出的贡献。

明亮的教学楼,宽敞的塑胶跑道,微机室、多媒体教室设施齐全,图书室,心理咨询室,音乐、美术、科学实践教室应有尽有。像这样的农村九年一贯制学校,辽宁省20xx年底共建成940所,实现了每个乡(镇)一所农村九年一贯制学校的总体目标,百万余名农村中小学生受益。这一推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重大成果的取得,与辽宁省、市政协的建言助推密不可分。

自20xx年以来,教育公平成了辽宁省政协全会和14个市政协全会上委员们热议的话题,形成了上下联动、合力助推之势。在20xx年初的辽宁省政协十届三次会议上,孙玉良、张明鸣、张晓波、张思宁、张冰冰等委员,建议全省各级政府把建设农村九年一贯制学校当做推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一个重要举措来抓,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大力推进农村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建设,促进农村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让广大农村群众共享教育改革发展的成果。在沈阳市政协十三届三次会议上,陈秀庆、王健、时洪等委员建议: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农村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建设,尽快改善其办学条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建立骨干教师巡回授课、紧缺专业教师流动教学、城镇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服务期等项制度,实现优质教学资源的共享。

省、市政协委员的建议得到了各级政府的重视和采纳。辽宁在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上,提出了政府主导,先县域,后市域,再为全省各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均衡发展创造必要条件的发展目标。全省总投入超过55亿元,保证了农村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按计划实施;实施了“县以下农村中小学一校一名师范类本科生计划”,公开招聘5000多名师范类毕业生到农村中小学工作;推动了农村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促进了义务教育学校之间教师资源相对均衡。

辽宁就业协议书范本篇四

(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促进就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统筹做好城乡就业促进工作。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减少有劳动能力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作为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地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促进就业的好做法,宣传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促进就业的典型经验,为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调整经济结构、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和扩大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注重发展本省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中,应当引导、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市有序流动;大力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年度就业状况、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创业扶持、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以及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

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吸纳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吸纳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到城乡基层就业两年以上的,在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选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免缴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灵活就业人员服务制度,建立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台帐,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缴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环境,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创业服务、创业培训的工作机制,为创业人员提供市场、信息、技术、融资、人才、法律、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自主创业者应当依法放宽市场准入限制,简化企业注册程序,提供方便高效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登记失业人员、回乡创业农民工、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民等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扶持;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鼓励其扩大生产规模,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创业扶持资金,支持登记失业人员、回乡创业农民工、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民等自主创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自主创业人员解决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创业孵化园区,提供创业孵化服务、房租补贴和融资等政策扶持。

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及时准确发布招聘信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社区、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加强业务指导。街道、社区、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服务窗口,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拓展服务功能,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向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用人指导、代理招聘、跨地区人员招聘、劳动保障代理和企业人力资源咨询等就业服务项目。

从事劳动保障代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督促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服务活动。

高等院校应当以促进学生就业为导向,开设就业、创业指导课程,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调控预案,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有效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

第二十八条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可能造成规模失业的,鼓励企业采取减薪不减员等多种措施尽可能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对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裁员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登记。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和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办理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后失去工作的,可以在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说明就业、失业状况,并积极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活动。

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职业能力开发计划,整合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统筹协调各类培训机构,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就业培训机构的投入,改善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质量,建立健全公共实际训练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三十七条对失业人员、复员转业军人、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根据农村劳动力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针对性、实用性培训。

第三十九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创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复员转业军人、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回乡创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条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为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提供服务。

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就业困难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招用已经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和培训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预备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是指:

(一)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困难家庭中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

(五)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

(七)其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及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就业困难人员申报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的台帐,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以下就业扶持:

(一)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二)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

(三)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五)对实现灵活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是指: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城镇交通秩序协助管理岗位和城镇街道、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岗位;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第四十七条对确认属实的零就业家庭成员提出就业申请并愿意服从岗位安排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及其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为其安排就业岗位,确保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七章监督保障。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就业服务管理、职业教育培训、就业援助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指导,督促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年度就业工作主要目标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审查预决算时予以纠正。

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5月1日起施行。

辽宁就业协议书范本篇五

第三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市场安置等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服务型等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岗位补贴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管护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社会管理需要的非执法性质的辅助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其他岗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结合各自特点,开发各类后勤服务、社区服务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辽宁就业协议书范本篇六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不断拓宽筹资渠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和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的具体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在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待遇足额发放的前提下,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有结余并且备付一定年限的市、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提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提取比例。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公共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和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作为公共投资和建设项目的重要内容。在项目实施方案中,应当明确扩大就业的具体安排,发挥公共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的中小微型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和贴息扶持。

第十一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在推进县域经济发展和小城镇建设时,应当采取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和输出相结合的方式,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在制定县域和小城镇规划时,应当考虑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需要,统筹安排。

农村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共同为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创造平等便利条件,并完善农村劳动者户籍管理、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险等制度。

第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劳动者创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原有经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小企业孵化园等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对劳动者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场租等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适当比例资金,帮助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

征收集体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业需要招收员工的,应当优先录用被征地农民。

第十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产业发展实际,确定劳动者创业的扶持重点,改善创业环境,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促进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

对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等自主创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简化审批手续,并在信贷支持、经营场地、税费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免除管理类、证照类、登记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艰苦边远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学费及助学贷款代偿、机关事业单位招录、户籍迁移等优惠政策。

辽宁就业协议书范本篇七

二、子女与何方共同生活,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养育应承担的费用及期限;

三、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四、住房。

一、登记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

二、子女与何方共同生活,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养育应承担的费用及期限;

三、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四、住房问题的解决方案;

五、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的方法;

六、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探望权实行的方式及另一方协助的义务;

七、其他需要在协议中明确的事项;

八、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或手印);

辽宁就业协议书范本篇八

第十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延伸至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并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本设施的运行等提供保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平台及其相关设施建设,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五级联网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应当设立服务窗口,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原则。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方法,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过程、结果和收费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诚信评价制度,并鼓励其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六)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工作;。

(七)以欺诈、胁迫、暴力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九)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权益;。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制定失业预警指标体系和防范规模失业工作预案,适时发布失业预警信息,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

辽宁就业协议书范本篇九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劳动保障、人事、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农业、建设、教育、交通、财政等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动全市促进就业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并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以及减少有劳动能力的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等指标,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规模应当与本市促进就业工作的实际需求相适应,保障各项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项目。

第八条本市鼓励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本市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本市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第九条对吸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享受退还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的优惠,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可按照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本市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和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投资兴办的市场、超市或者其他公共商铺需要租售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租售给失业人员、残疾人。

第十条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金融机构按照实际招用人数给予一定额度的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

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扶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自筹资金不足的,金融机构可以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对合伙经营和组织多人共同就业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其中对从事微利项目的,财政部门给予贴息扶持。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创业成功率高、促进就业明显的项目给予奖励,对创业成功人员,根据促进就业的成效给予资金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标准。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十二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领取营业执照期限,给予资金扶持。

自主创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吸纳失业人员就业的,按照吸纳人数给予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吸纳失业人员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职业培训。对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在职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取得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包括:

(一)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二)残疾人;。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五)失去土地的农民;。

(六)其他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预警机制,确定失业预警线,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行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率达到预警线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

第十七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用途,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调控失业的作用。

第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事、发展改革、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开展人力资源供需调查统计预测,定期向社会公布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其他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第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就失业证。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劳动者,由本人到街道或者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和其他财物;。

(四)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招用的除外;。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七)招用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

(八)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许可。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第二十二条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进行工商登记后十日内到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许可。

职业中介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并实现就业的,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二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职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举办职业介绍招聘会,在营业场所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预计参加人数达到一千人以上的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应当事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第二十六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促进就业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集中、便捷、高效的就业服务。

乡镇、街道和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开展劳动力就业失业调查统计、社会保险、劳动争议调解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为用人单位提供招聘代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面向社会提供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服务的公共实训基地。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和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或者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未备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的,或者招用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招用台港澳人员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并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举办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促进就业的具体规定,并根据就业形势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辽宁就业协议书范本篇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场所,配备工作人员和设施,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充实公共就业服务人员,保障和改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办公、业务经费以及就业服务场所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咨询;。

(二)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信息的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建立就业困难人员专门台账,组织实施就业援助;。

(五)就业、失业登记;。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需求,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自录用劳动者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户籍人员,以及在城镇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后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劳动者凭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简化登记手续,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或者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

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就业需求,统筹各类教育和培训资源,加大资金投入,规划和建设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加强职业教育和职业能力开发,提高劳动者的就业创业能力。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职业教育和培训以及实训基地建设。

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重点开展下列职业培训:

(一)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或者技能提升培训;。

(二)对农业富余劳动力,提供初级技能培训;。

(三)对高等学校毕业生,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四)对退役士兵,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五)对残疾人,提供实用技能培训;。

(六)对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提供岗前培训;。

(七)对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提供劳动预备制培训;。

(八)对有创业愿望或者处于创业初期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培训。

劳动者参加前款第(四)项规定之外项目培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补贴。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和培训制度,改善培训条件,提高职工素质。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劳动者技能培训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主要开展岗前培训、在岗技能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对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其职工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提供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七条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应当开展就业指导、创业教育和就业服务,建立和完善就业实习制度,组织学生参加实习,提高学生操作技能和实践能力。

鼓励用人单位为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的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等机构开展就业服务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促进其提高服务质量。

辽宁就业协议书范本篇十一

申请人:王×× 男 1980年6月2日出生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住址:天津市红桥区西沽街道××街15号 双方于2015年相识,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在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认为感情已彻底破裂,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条款如下:

一、 双方自愿办理离婚协议手续;

二、 财产安排: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路××小区××室商品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65万元,现协商归女方所有,由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现金75万元,现金在本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付清;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归女方所有;一汽大众牌小车(车牌:津f xxxx)归男方所有。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

三、 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

自承担,与对方无关。

以上协议双方自愿订立,共同遵守,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申请人各持一份,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甲乙双方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区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婚后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育一女儿,名___________。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 甲乙双方自愿离婚。

二、 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2、 抚养费支付期间,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赔偿金;

6、 乙方应悉心抚养女儿,不得有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等行为;

8、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对女儿身心健康有损害行为的,将视为放弃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直接抚养权或中止、取消探望权。

三、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 存款:双方确认无共同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归各自所有;

2、 房屋:

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甲乙双方平均承担。相关变更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即予以办理。若由于甲方不予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转移而给乙方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甲方必须赔付乙方________万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

3、 其他财产:

(2)甲乙双方各自的衣物及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 债务的处理:

1、甲乙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偿还:

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六、 甲乙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

七、 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部分保留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

八、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男方): 乙方(女方):

男方:______,男,汉族,____年__月__日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女,汉族,____年__月__日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双方于____年__月认识,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____登记结婚,婚后于____年__月__日生育一个儿子(女儿),名______。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儿子(女儿)______由__方抚养,随同__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对方全部负责,对方应于__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元给__方作为儿子(女儿)的抚养费(__方每月支付抚养费__元,__方应于每月的1--5日之间交到__手中或转入指定的______银行,账号:____________)。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__方可随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男方每月可探望儿子(女儿)一次或带孩子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抚养孩子一方,抚养孩子一方应保证另一方每月探望孩子的时间不少于一天。).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______元,双方各分一半,为_____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女方)应于__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元给女方(男方)。

(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____________的房地产所有权归___方所有,过户费有___方负责;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补偿另一方___元,于签订协议后__个月内付清。

(3)车:夫妻共同所有的一辆汽车归___方所有,取得汽车所有权的一方应补偿另一方___元,于签订协议后__个月内付清。

(4)生意:以___方为法人的商业活动,由___方全权处理,任何盈利与债务都与另一方无关。

(5)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附清单)。

四、债权与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__方于____年__月__日向____所借债务____元由__方自行承担)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本协议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转移除上述所列财产之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___个月有隐瞒、虚报、转移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且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一方无权分割该部分财产。

六、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旅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____元,于知道违约事实后一个月内付清。

七、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

因女方(男方)生活困难,男方(女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__元给对方。鉴于____方要求离婚的原因,____方应一次性补偿对方精神损害费____元。上述男方(女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___年__月__日前支付完毕。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九、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相关人民法院起诉。

男方: 女方:

____年__月__日 ____年__月__日

协议人:某, 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号。

协议人:王 某, 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号

协议人双方于××年 月 日在 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ww与zz自愿离婚。

二、儿子xx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

三、夫妻有座落在x 路 x 号的 x 楼房一套,价值人民币6万元,现协商归女方所有,由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现金 3万元。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等等(见清单),双方同意作价2万元,归女方所有,女方向男方支付1万元。

四、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五、张某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早上八点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星期日早上九点送回王某居住地,如临时或春节探望,可提前一天与王某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

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协议人: 协议人:

年 月 日

协议人:欧汉杨,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金玉路1号。

协议人:陈碧,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9号3-3。

协议人欧汉杨、陈碧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8日生育儿子欧阳陈岑。因协议人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且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欧汉杨与陈碧自愿离婚。

二、儿子欧阳陈岑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也可一次性付清抚养费)。

三、座落在渝北区金玉路1号1-1-1的商品房系男方婚前财产,经双方协商,归男方所有。但男方需一次性支付女方20万元作为补偿费,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付清;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归男方所有。

四、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

五、欧汉杨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早上八时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星期日下午五时送回陈碧居住地,如临时或春节探望,可提前一天与陈碧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探望。

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协议人: 协议人:

辽宁就业协议书范本篇十二

男方:______________,汉族,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生,辽宁省沈阳市人。

女方:______________,汉族,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生,辽宁省沈阳市人。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视权:_________________。

杨过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其它较大数额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直至杨过年满18岁为止。

无论男方是否再婚,均不放弃孩子的抚养权。

在不影响孩子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杨过。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_________________。

1、以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_________________。

辽宁省沈阳市房产1套(此套;存款15万元;铁枪一把。

2、以下财产归女方所有:_________________。

辽宁省沈阳市房产1套;铁枪一把。

3、以下财产归男方所有:_________________。

存款15万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_________________。

夫妻共同债务60万元由男方承担,女方不承担任何债务。

五、共他条款。

男方向女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______万元,分______次付清,自______年起每年______月______日支付,______年前全部支付完毕。

六、本协议壹式叁份,男女双方各执壹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壹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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