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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城市照明的通报范文汇总(汇总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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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城市照明的通报范文汇总(汇总9篇)
2023-11-24 01:27:31    小编:ZTFB

沟通与协作能力是我们在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素质。概括是通过提取事物的本质或核心特点,进行简要归纳和总结的过程。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人生总结,希望能够对大家的人生有所启示。

城市照明的通报范文汇总篇一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养护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管理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移交接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相关养护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八条在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内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已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专业维修养护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其他区县由功能照明设施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部门委托专业维修养护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

非政府投资建设并且未移交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设施的日常养护。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或者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已移交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日常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日常养护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足额拨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的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管理标准。

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养护管理标准建立健全安全作业、动态巡查、检查考评、保养维护、应急抢修等责任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节功能照明的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设施完好率达到95%以上,主干道路亮灯率达到98%以上,次干道、支路亮灯率达到96%以上。

第二十四条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单位应当定期排查故障隐患,及时维修和更换功能照明设施,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功能照明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对灯杆进行油饰,保证灯杆灯具干净整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与其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养护单位或者养护责任人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养护单位或者养护责任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功能照明设施。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临时照明设置方案及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5个工作日内向养护管理部门备案。

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周边路段、地区的正常照明。

第二十八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养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功能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养护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功能照明养护单位名称和联系电话,并督促检查养护单位对投诉问题的解决。

第三十一条城市照明养护管理部门及养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三)依附功能照明设施搭棚建房;。

(四)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悬挂、张贴广告、宣传品或者装饰物;。

(五)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六)其他可能影响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节景观照明的养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景观照明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

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亮度不符合标准的,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改造、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下列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每日开启:

(一)经营性场所景观照明设施;。

(二)户外广告照明设施;。

(三)游乐场所景观照明设施;。

(四)机场、港口、码头、车站景观照明设施;。

(五)商业街(区)范围内的景观照明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在每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开启。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启闭景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时间执行。

第三十五条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时间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发布公告予以规定。

景观照明设施的关闭时间为当日22∶00,法定节假日关闭时间延长30分钟。

第三十六条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范围内的重点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集中控制启闭,具体范围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调试、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

未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规定的时间自行启闭。

第三十七条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

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调整、拆改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监控设备;。

(二)设置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开启的控制系统或者设备;。

(三)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

(四)其他可能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城市照明的通报范文汇总篇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器材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第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消防站,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消防调度指挥中心。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在进行供水管网建设、改造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规划区内有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其完好有效。

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和保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十五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道路宽度、间距、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道路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工作场地。

室外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等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市政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市政公用企业和建设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安装、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鼓励使用安全控制、报警、逃生等先进消防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技术检测,未经检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第十九条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建筑物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视检查、测试检查;。

(四)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六)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检测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维修,对出具的检测结果及服务质量负责,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情况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消防设施档案。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消防设施。对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备案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维护管理单位未设置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

(三)未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的;。

(四)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乡镇、农村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城市照明的通报范文汇总篇三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年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需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六条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内设置城建监察人员,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与维护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并可处以罚款。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愈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照明的通报范文汇总篇四

最新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四条本市城市照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城市照明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财政、规划、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绿化园林、旅游、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城市照明管理和设施保护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制定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向社会公布。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划定景观照明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和禁止设置区域,并对不同区域景观照明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进行规定。

第十条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以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施标准。在城市景观道路、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空间受限制地区,宜设置地下箱式变压器。

第十三条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功能照明,城市道路功能照明的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未配套建设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

(二)机场、码头、车站、电视塔、大型桥梁、立交等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三)商业街区、城市广场、景观河道、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居民日常生产生活;。

(二)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结构安全;。

(四)采用符合建筑物特点的照明方法和方式,达到最佳景观照明效果;。

(五)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湖泊沿岸及桥梁的景观照明设置,应当体现山水环境特色,重点突出亭、台、楼、榭、阁、塔等建筑物、构筑物;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重点加强保护并体现名胜古迹风貌。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实行分区、分时、分级照明节能控制。

对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管理。

第三章维护和运行。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城市照明维护和运行管理职责: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本市市政设施移交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维护。

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用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法定节假日以及其他全市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具体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参考政府投资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

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照明设施的指定区域标注报修电话和责任人;。

(二)保持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九以上;。

(三)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

(五)加强照明设施防盗工作;。

(七)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管理、维护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并在七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

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或者遮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光线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依法报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和维护单位,并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一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运行。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晾晒衣物;。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性宣传品、广告等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六)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未达到养护管理标准、不能保证功能照明正常运行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其警告,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相应经费。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故意毁损城市照明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公众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二)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7月20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0月27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和12月8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城市照明的通报范文汇总篇五

城市夜景照明具体地表现为:城市的广场、街道、公园绿地、住宅区、旧城中传统街区和诸多的纪念性标志建筑,以及在其中发生的人类各种活动等。人们看到的城市夜景照明往往是静态的,只是历史长河的一段时间。城市夜景照明的形成却是个动态的过程,好的景观是人们长时间经营、推敲、锤炼出来的。随着城市不断的变化、生长和发展,塑造的城市夜景照明就凝聚成石头的历史、积淀的文化结晶,供人们享用和欣赏。多样丰富的优美的城市空间和景观环境,让人们生活在其中感到舒适、愉快、健康,并有着丰富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内涵。因此,城市夜景照明中的核心要素不仅表现为审美的特征,更是一种感性、主观的意识形态,其含义包括空间、时间、交往、活动、意义等综合内容。

从内容来划分,城市夜景照明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视觉景观、生态环境和行为场所:

1、视觉景观主要是从人类视觉形象感受要求出发,根据美学规律,利用空间实体景物,研究如何创造赏心悦目的环境形象。

2、环境生态主要是根据自然界生物学原理,利用阳光、气候、动植物、土壤、水体等自然和人工材料,研究如何创造令人舒适的良好的物理环境。

3、行为场所主要是从人类行为心理的需要出发,利用空间设计及其文化内容的引导,创造出能满足人们行为心理的规律、使人赏心悦目、积极上进的环境。

从时间来划分,城市夜景照明分为白天景观和夜晚景观。白天景观很好理解,这里不再多说。城市夜晚景观是城市白天景观的延续,但并非简单的重复,它与灯光的运用息息相关。灯光为夜晚空间环境提供所需的必备机能,如:商业机能、娱乐机能、休闲机能、交通机能等等,并通过各种高科技演光手段对城市夜间景观环境进行二次审美创造,为市民夜生活提供必要、舒适的休闲、娱乐、购物及交往的人工照明环境。城市夜晚景观可以表现自我,也可以通过城市夜间的各种物质组成要素间接展现出来,如:建筑、广告、橱窗、小品、绿化等。如果说城市夜晚景观的灯光塑造是舞台背景,那么社会文化活动则是夜晚景观的主题,背景始终是为了主题的展现而烘托气氛,并随着主题的展开而不断变换。它通过人的各种夜生活行为来展现,如:商业活动、娱乐活动、交通活动、节日活动等等。高质量的城市夜景观环境可以通过它的夜间照明水平来体现,但现代城市夜景观环境不仅仅包括高质量的城市照明体系,它更与城市居民的活动体系交融在一起。

因此,城市照明的塑造离不开灯光,特别是夜晚道路照明和夜景照明息息相关。与夜景照明不同,道路照明对城市景观的作用首先在于其功能性,即道路照明的效果—照度和亮度、眩光控制、诱导性、光色等指标以及由它们所构成的人工照明环境;其次,路灯本身的艺术性,即路灯的城市家具属性—造型、高度、色彩、布置方式等内容也是城市景观的重要影响因素。

人类的发展史是一部不断追求进步,不断追求光明的历史,远古的先民们在漫长进化过程中,第一盏“光源”恐怕就是从大自然引来的第一堆篝火,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后逐步从火把、松香、蜡烛发展至灯烛。18世界美国发明家爱迪生制成第一只实用的白炽灯,它开辟了电光源的先河,是人类照明史上的一座丰碑。1879年上海首先采用电灯后,我国的一些城市才艰难陆续改用电灯。从此,我国的路灯发展开启了新的篇章,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据统计数据,全国622个城市共有城市照明918.63万盏,比1979年全国路灯总数57.02万盏增长了16.11倍。路灯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在城市的交通安全、社会治安、人民生活和市容风貌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标志着城市实力和成熟的程度,成为城市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飞速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旧城改造如火如荼,城市路灯建设也走上快车道。从公开的报道可看到,不少城市的路灯数量成倍增长,路灯造型五花八门,层出不穷,在解决城市夜晚照明,为市民创造夜间交往环境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实际问题。在追求城市形象的指导原则下,一些城市追求“越亮越好”,一盏灯能满足要求偏要装两盏灯,照度水平远超国家标准;一些城市过分强调路灯的装饰性,重视路灯的白天造型,功能性反而被忽略了,对晚上的照明效果考虑不周。在我国城市道路照明建设的狂飙猛进中,城市“面子”成了建设目标,长官意志成了金科玉律,市民的真正需求反而成了陪衬。

同时,也有不少城市把主要精力放在夜景照明建设方面,相关的研究、规划很多,大力塑造城市的“灯光夜景”,努力为城市锦上添花,而忽略了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的路灯建设,路灯有被边缘化的趋势,关注度很低。“有路无灯,有灯不亮”情况的不断出现,道路装灯率不高,正源于对市民真正需求的漠视。对一些无灯的街区,路灯无异于雪中送炭,对城市夜晚活动的作用是决定性的。城市夜景照明包括视觉景观、生态环境和行为场所等三个层次的内容,视觉景观、生态环境只是城市景观的表象和物理因素,更重要的在于行为场所,即人的活动。路灯影响着城市夜晚活动的开展和活跃程度,路灯设置合理,灯光环境适宜,市民夜晚更乐意外出活动,人们的交往强度增强,城市景观就更加引人入胜;路灯缺乏,安全度不高,市民夜晚必然减少户外活动次数,城市夜晚景观将变得乏味。

因此,道路照明作为城市中密度最大、数量最多的市政设施之一,其在城市景观中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具有白天和夜晚双重景观作用。具体来说,道路照明的作用归纳如下:

1、提高夜晚环境质量。

城市的夜晚因天然照明不足,一切陷于黑暗中,人们的活动受到限制。路灯创造了人工的照明环境,满足了市民活动的需要,使城市的夜晚因此而活跃起来。首先,增加了人们夜晚的能见度,提高安全感,创造夜晚舒适怡人的社会活动、交往空间(图1)。其次,保证车辆和行人夜晚活动的安全,减少夜间交通事故和犯罪、暴力事件的发生。最后,满足城市不同区域的功能需要,为各分区的活动和相互间的交通、联系提供照明条件。

2、美化城市形象。

道路照明能明晰城市结构,将城市亮点有机联系在一起,表现城市夜晚整体格局,勾勒出城市夜晚的轮廓线,产生良好的艺术效果(图2)。

3、促进经济繁荣。

城市照明使城市经济活动时间增长,促进了旅游与消费,这是照明之于城市的经济功能,对比北京王府井、上海南京路、广州上下九等商业街照明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就可知道(图3)。

三、存在问题。

1、认识误区。

从城市景观角度看待道路照明,不少人首先想到的就是路灯装饰化,在路灯造型上下功夫,专注装饰性而忽略功能性,或把路灯的功能性放在次要位置。这种认识非常有害,不少城市在主干道大搞花灯、庭院灯,灯本身美轮美奂,但眩光、散逸光严重,照明效果差强人意。

另一方面,不少人把景观照明设计简单理解为以灯为景,把灯作为城市景观的主角。事实上,路灯本身是城市景观,特别是道路景观的重要元素,但绝不是主角。白天,灯杆本身的设计再优秀,如果不能和周围的景观融为一体的话,肯定会破坏城市景观。晚上,路灯的意义在于提供光明,营造气氛,为市民的交往、活动提供安全、舒适的照明环境。

2、现实问题。

近年来,我国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绩,也存在很多问题。本人从至今曾到香港、北京、上海、大连、重庆、南京、杭州、苏州、厦门等城市进行路灯专题调研,各城市的情况有所不同,但主要问题很相似,并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归纳如下:

(1)忽略人的需求。

路灯对城市景观的最大贡献,在于创造安全、舒适的人工照明环境,符合人的需求,从而提升市民晚上外出活动的意欲,促进城市活动的发生和发展,构筑和谐、怡人的城市景观。而人工照明环境和市民心理感受的好坏,主要由路灯的照度和亮度、眩光控制、诱导性、光色等功能性指标所决定。因此,我们必须从人的需求出发,首先考虑路灯的功能性,严格按照国内国际标准,根据道路的车速、车流量、人流量等因素,为快速路、主干道、支路和居住区道路等不同等级道路创造优美的照明环境,构筑良好的城市夜晚景观。但不少城市在提升形象的口号下,以灯为景,以亮为好,过分强调路灯的装饰性,路灯造型五花八门,层出不穷,路灯与周边环境的协调性很差,反而对城市整体景观造成破坏(图4);同时,不理会道路等级标准,全部道路都采用高亮度,破坏了城市夜晚的明暗层次和主次脉络,眩光、散逸光严重,反而抑制了市民夜晚活动的意欲。

(2)缺乏城市特色。

路灯造型“千城一面”,各城市间互相抄袭严重,如上海世纪大道的球拍造型路灯(图5),几年时间已飞遍全国,在大中小城市均能看到其身影。我国城市情况千差万别,城市风格各有特点,有的以历史见长,有的以现代取胜,路灯建设也应因城而异,反映城市特色。特别一些历史文化名城,如西安、苏州的老城区,路灯造型要体现历史的厚重。

(3)缺乏整体性。

目前,国内完成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城市很少,深圳已编制但尚未正式实施。由于没有统一规划,路灯的风格各异,造型五花八门,色彩杂乱。一些分期建设的道路,各路段间杆型不统一,照度标准各异,甚至光色也不同,整体性无从体现(图6)如果从整个城市层面看,路灯的整体性更差,各自为政的现象非常严重,路灯的选择往往在于领导的一句话。

(4)与夜景照明割裂。

路灯和夜景照明都是城市照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的互补性很强,但却往往被人为割裂,规划、设计、建设分开进行,管理权限在很多城市也分属不同部门,往往路灯属于市政、电力部门,夜景照明则由市容部门管理。由于不能协调建设,不但效果欠佳,还造成浪费(7)。

四、对策。

探讨城市照明作用和设计,不能局限于路灯本身,只从技术层面考虑问题。以后,应从城市设计的角度,从城市景观的层面去考虑路灯:白天,能否和周围空间协调;夜晚,能否创造良好的气氛。同时,还要挖掘城市的文脉,从市民心理层面出发,尊重历史,尊重现状,使路灯成为构筑和谐城市的一个元素。

首先,必须以人为本,重视道路照明的功能性,照度和亮度、眩光控制、诱导性、光色等参数对城市夜晚景观的影响不言而喻,特别是市民的舒适度、安全感涉及行为心理的范畴。其次,要重视路灯的艺术性,它的造型、高度、色彩、布置方式,对城市白天景观影响很大。同时,加快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使路灯建设有规可循;制定城市照明设计指引,设定量化标准,使照明设计有据可依。

以深圳为例,在建设国际化的城市过程中,更要吸取经验教训,重新审视城市照明在城市景观中的作用,根据深圳具体情况,对城市照明进行系统分析,做好城市照明设计:

1、路灯造型与道路尺度、周边环境之间建立美学联系。

2、从照度和亮度、眩光控制、诱导性、光色等重要参数着手,系统分析城市照明的夜晚景观效果如何与城市空间协调。

3、研究城市照明对人的夜晚活动的影响,确定不同照度、光色条件下的市民舒适度、安全感水平。

城市照明的通报范文汇总篇六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2001年2月22日市政府令第77号发布、2010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153号修正、2011年12月14日市政府令第162号修正)同时废止。

城市照明的通报范文汇总篇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三章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国家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十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三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第二十七条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五条镇、乡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城市照明的通报范文汇总篇八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与管理。

本细则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本细则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居民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本细则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细则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灯具、检查井、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城市照明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逐步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味。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安装路灯,路灯的设计、施工方案须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审核。建设费用列入城市道路建设总预算。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道路工程、绿化工程或者管线敷设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用电,在接入城市照明供电网络前,须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入网。

第十条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安装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重要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

(六)便于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三条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规定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未入地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三章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产品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照明和景观照明的能耗进行检查与考核。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绿色照明工程,并按下列节能方式管理:

(一)分时、分路段等控制方式;。

(二)对气体放电灯进行无功补偿;。

(三)定期清洗照明灯具和更换达到使用寿命的光源、电器;。

(四)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使用高效光源灯具,限时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

(六)其他节能、环保措施。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的变压器、镇流器和灯具等设备应当符合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科学合理、经济适用、方便维护的要求,保证城市照明系统功能达到各项技术指标和节能效果,防止以牺牲照明效果去单纯追求节能。

第十八条城市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应当按照节能减排的要求,采用高效环保节能光源。

高光效、长寿命的节能光源应用率达到85%以上。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的灯具应当满足光强分布和眩光限制的要求,照明灯具效率不得低于70%,泛光灯效率不得低于65%,应用率应当达到85%以上。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设施的配电线路应当采用节能型材料,科学合理的选择导体截面、载流量合适的线缆,达到降损节电的效果。

城市照明设施线路末端电压不得低于198伏。

第四章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考核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节能管理监测制度;。

(二)根据年度城市照明维护资金安排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三)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与管养质量;。

(五)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一)制定维护与管养计划;。

(四)按规定时间科学合理的启闭路灯和景观灯;。

(五)妥善保管城市照明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

(六)因改造、维护、维修需要关闭路灯和景观灯时应提前发布告示。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占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压)城市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张贴、悬挂物品和设置宣传品、广告;。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和安装其他设施;。

(七)损坏、损毁、侵占城市照明设施;。

(八)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等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查明城市照明地下管线等设施的相关情况,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此发生的保护和监护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提出修剪、砍伐意见,由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及时组织修剪、砍伐。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

第二十八条因交通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逃逸或离开现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城市照明设施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时,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可先行抢修并在48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政府或者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维护与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装、施工质量合格报告;。

(二)维修、运行的技术资料;。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二条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政府确定的特殊时期,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启闭景观灯,其景观灯电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照明的通报范文汇总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房地、公用、园林、市容、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和依法管理的原则,适当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景观照明能耗。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其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参加。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建设功能照明设施而未建设,或者功能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其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改造。产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建设、改造功能照明设施责任主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设施;。

(三)公园、绿地、车站、广场、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建(构)筑物和场所。

前款规定建(构)筑物和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及建设所需资金,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协商解决。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景观照明设施进行建设、改造时,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支持与配合。

第十四条符合城市照明设施设置条件的建(构)筑物外立面、电力杆等,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规范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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