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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超限管理协议书(通用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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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超限管理协议书(通用17篇)
2023-11-17 14:12:00    小编:ZT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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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超限管理协议书篇一

为切实维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挖掘占用公路设置广告牌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准予乙方挖掘占用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设置地点期限与《_____》公路广告(非公路标志)许可证》相同。

二、乙方施工期间不得侵占路面,不得损坏公路设施,不准影响交通安全。

三、因广告牌施工和占用期间倒塌等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

四、因公路建设和管理需要时,乙方保证按甲方要求按期无偿自行拆除。

五、到期后十五日内乙方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甲方将强行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

六、到期后继续保留的.,由乙方于到期前十五日内向甲方提出申请,按审批程序另行办理许可证。

七、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公路超限管理协议书篇二

为切实维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挖掘占用公路设置广告牌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准予乙方挖掘占用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设置地点期限与《_____》公路广告(非公路标志)许可证》相同。

二、乙方施工期间不得侵占路面,不得损坏公路设施,不准影响交通安全。

三、因广告牌施工和占用期间倒塌等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

四、因公路建设和管理需要时,乙方保证按甲方要求按期无偿自行拆除。

五、到期后十五日内乙方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甲方将强行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

六、到期后继续保留的,由乙方于到期前十五日内向甲方提出申请,按审批程序另行办理许可证。

七、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乙方:______。

代表人:______代表人: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公路超限管理协议书篇三

导语: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考试由部公路司和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委托交通公路工程定额站具体承办。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围公路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o千克;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裁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

第四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公路和桥梁,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第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途经公路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审批,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七条 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跟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

(三)对于车货总重在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运输路线、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公路。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通行证》式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上制动或变速。

第十八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

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限值标准且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应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派员护送。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公路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公路超限管理协议书篇四

为切实维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挖掘占用公路设置广告牌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准予乙方挖掘占用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设置地点期限与公路广告(非公路标志)许可证》相同。

二、乙方施工期间不得侵占路面,不得损坏公路设施,不准影响交通安全。

三、因广告牌施工和占用期间倒塌等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

四、因公路建设和管理需要时,乙方保证按甲方要求按期无偿自行拆除。

五、到期后十五日内乙方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甲方将强行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

六、到期后继续保留的,由乙方于到期前十五日内向甲方提出申请,按审批程序另行办理许可证。

七、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代表人:代表人:

公路超限管理协议书篇五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8月18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21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编整理的相关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保障公路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货物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

(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

(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

(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或者参与、配合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治理超限运输联动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相关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第二章大件运输许可管理第六条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大件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行驶公路。

第七条 大件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并在运单上如实填写托运货物的名称、规格、重量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大件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承运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运输的,向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办理许可手续,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承运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承运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车辆行驶证或者临时行驶车号牌。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记录载货时车货总体外廓尺寸信息的轮廓图和护送方案。

护送方案应当包含护送车辆配置方案、护送人员配备方案、护送路线情况说明、护送操作细则、异常情况处理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承运人提出的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货物属于可分载物品的;

(二)承运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经营资质不包括大件运输的;

(三)承运人被依法限制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未满限制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载运单个不可解体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在不改变原超限情形的前提下,加装多个品种相同的不可解体物品的,视为载运不可解体物品。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后,应当对承运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属于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荷等数据和护送方案进行核查,并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运人提出的加固、改造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

承运人不具备加固、改造措施的条件和能力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加固、改造,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改造。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相关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应当满足公路设施安全需要,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采取临时措施,便于实施、拆除和可回收利用;

(二)采取永久性或者半永久性措施的,可以考虑与公路设施的技术改造同步实施;

(五)同一时期,不同的超限运输申请,涉及对同一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各承运人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分担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受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后,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转送其受理的申请资料。

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反馈。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相关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上下游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路线或者行驶时间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承运人和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承运人不履行加固、改造义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超限运输申请的,根据大件运输的具体情况,指定行驶公路的时间、路线和速度,并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其中,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颁发。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和管理。申请人可到许可窗口领取或者通过网上自助方式打印。

第十九条 同一大件运输车辆短期内多次通行固定路线,装载方式、装载物品相同,且不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可以根据运输计划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驶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运输计划发生变化的,需按原许可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进行大件运输的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六)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预见因素而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致使大件运输车辆无法继续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服从现场管理并及时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由其协调当地公路管理机构采取相关措施后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大件运输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大件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

承运人无法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护送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制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行驶过程中,护送车辆应当与大件运输车辆形成整体车队,并保持实时、畅通的通讯联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大件运输车辆途经实行计重收费的收费公路时,对其按照基本费率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辖区内重大装备制造、运输企业的联系,了解其制造、运输计划,加强服务,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利条件。

大件运输需求量大的地区,可以统筹考虑建设成本、运输需求等因素,适当提高通行路段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并为社会公众查询其技术状况信息提供便利。

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超宽车道。第三章违法超限运输管理第二十七条 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但超过相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该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第二十八条 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合格的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确保出场(站)货运车辆合法装载。

第二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是防止违法超限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防止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三十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通过巡查、技术监控等方式督促其落实监督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出场(站)。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实行违法超限运输“黑名单”管理制度,依法追究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超限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 采取固定站点检测的,应当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卸载、分装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十九条 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其他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的,利用检测设备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时,有权拒绝其通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普通公路以及开放式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将超限检测站点、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运行。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违法超限运输案件处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与案件相关的下列信息通过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抄告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一)车辆的号牌号码、车型、车辆所属企业、道路运输证号信息;

(二)驾驶人的姓名、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编号、驾驶人所属企业信息;

(三)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单信息;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

(五)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资料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或者与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不符的,应当予以记录,定期抄告车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

第四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

(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除依法给予处理外,并在1年内不准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第五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现象严重,造成公路桥梁垮塌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公路受损严重、通行能力明显下降的,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在1年内停止审批该地区申报的地方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十三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五十四条 因军事和国防科研需要,载运保密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确需行驶公路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2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发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同时废止。

公路超限管理协议书篇六

第七条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八条车辆生产企业制造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车辆。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不予登记、发放车辆号牌和通过年检,并将相关信息抄告当地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及非法销售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

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和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监督管理,严禁超载、混装,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因公路超限运输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站(场)的监督检查,逐步推行对重要货物装卸点、厂矿企业以及蔬菜基地等源头地点的执法人员派驻制度,加强货物装载源头环节监管。

第十五条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及信誉档案,登记超限运输车辆和企业等信息,建立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车辆信息登记制度,将超限运输违法信息及时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将相关处理信息及时反馈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超限管理协议书篇七

第十七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载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十八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除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者外,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依法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以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申请超限运输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批准,但特殊情形除外:

(一)车货总质量或车辆轴载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车辆高、宽、长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技术标准;。

(三)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

车辆存在非法改装、拼装、大吨小标等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通行证限于单程运输,一车一证。

承运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确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进行运输,并悬挂明显标志。

公路超限管理协议书篇八

摘要:本文介绍了高速公路超限运输概述,阐述了高速公路超限运输的危害,分析了高速公路超限运输的原因,提出了管理高速公路超限运输的对策。

所谓超限运输,是指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装载货物超过路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由于超限运输不仅对公路路面及其桥梁设施造成损害,容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确保公路完好畅通,加强超限运输整治是公路路政管理中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执法活动。

2.1对路面的损害超限运输对高速公路造成了严重损害,缩短了使用周期,加大了公路建养成本,影响高速公路效能的发挥和舒适性。

2.2掠夺性使用公路,缩短公路使用寿命超限运输是对公路的掠夺性使用,急剧加速公路的破坏,大大缩短公路使用寿命。车辆的轴载质量是影响道路路面使用寿命的决定因素,而且超限车辆对路面损坏不是一个同比例增长的关系,而是成几何级数倍增。

2.3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超限运输扰乱了运输市场的经济秩序。超限运输行为不仅损害广大运输经营业主的合法经营利益,更是扰乱了运输市场秩序,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2.4超限容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大量的超限运输车辆长期处于超负荷运转状态,使车辆的制动和操作等安全性能迅速下降,给交通安全带来极大的事故隐患。

2.5超限运输造成公路规费的流失养路费、通行费是按货车吨位数来收取。养路费、通行费仍未改变,车辆运输成本大大降低,必然影响国家对公路建设的投资和对公路养护的投入。

2.6对公路、桥梁的安全构成严峻威胁超载车辆大多采取加装钢板弹簧等方法,使车货总量及轴载量大大超过了公路桥梁的设计荷载标准,从而导致了大部分桥梁涵洞出现拱圈开裂、桥墩变形等病状,引起桥梁结构灾难性的破坏。

3.1利益驱动,非法改装一些汽车修理厂、改装厂乃至于制造厂,为了迎合市场需求,不顾其行为是否合法,只要有钱赚,就大量地进行非法改装,在前面分析超限运输的表现时,足已说明了这一点。

3.2部门间管理未形成合力由于涉及部门多,导致在“治超”工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协调不畅、合作不力,甚至推诿扯皮的现象,导致“治超”工作此严彼松,很多车主、货主正好利用了这一“漏洞”和机会,这也助长了一些地方的超限之风。

3.3社会上一些人员利用治超时机,打执法工作人员的时间差,把引导超限运输车辆通过超限运输检查站当成一种职业比如:“车托”“探子”的出现,利用“引路”等方法,派专人跟踪治超行动和指挥超限。依靠“联合作战”,在检测站周边形成“反治超”团伙,十几个人联结在一起,在检测站旁,几乎每日都有小轿车、摩托车进行探路。

3.4运力过剩,运量不足近几年来,运输车辆数量增加,货运量相对不足,为抢占市场,运输业主只有降低运价,走进了不公平竞争的怪圈,加之收费项目繁多,不超越运输营运者就要亏本。3.5与现行政策有关现行的养路费、通行费的征收额度与车辆核载吨位挂钩,超载就等于漏缴规费、降低了运输成本、增加了利润,这是众多车主乐此不疲的主要原因。

3.6利益的驱使目前,我国的运输市场由于恶性竞争导致运价体系极不合理,不超载挣钱就少,因此车主、货主养成了多拉超载、闯关逃逸的心态。

4.1加强精神文明双目标责任管理执法部门实施业务工作和精神文明双目标责任管理考核,规范执法部门的工作行为,坚决杜绝三乱,坚决克服“以罚代卸,只罚不卸”。

4.2加强长效管理要把开展治理超限运输专项斗争与长效管理相结合,全国联动,全面查处。同时,要加快路政管理网络建设步伐,充分利用高速公路的功能,做好沿线重要道口、特殊路段的监督控制,对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进行堵截,使超限车辆无路可逃、无机可乘。

4.3联合、统一行动,综合治理,突出成效治超工作一定要统一行动、联合行动,才有成效,否则事倍功半,也浪费和降低了治超综合执法资源,给超限车有可乘之机。

4.4利用网络技术,建立路面治超网络,实现网络监控和信息共享网络化、数字化、信息化时代的今天,治超工作更离不开网络,离不开数字信息化。治超网络整合了全社会的治超执法资源,使执法资源得到更充分的利用,减少资源浪费;实现了横向互动,信息共享,使治超机制运作长态化、日常化。

4.5加大超限运输源头管理从检查站查获的超限运输车辆来看,大部分车辆为长途运输车辆,对这一部分车辆只能以罚款为主,辅以卸载、分载。因此建议国家有关部分加大对运输源头的管理。

随着市场体制的不断建立和完善,各行各业迅猛,给运输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超载超限运输是公路第一杀手,严峻破坏公路路面及其桥梁设施,形成国家交通规费的大量流失,容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富安全,导致汽车工业的畸形发展。管理超限超载运输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需要不断的摸索和创新,只要各部门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并且常抓不懈,才能稳定路况,保证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参考文献:

[1]洪秀敏.公路超限运输的危害[j].公路,2002.[2]赵卫平.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对公路的损坏及防治对策[j].内蒙古公路与运输,2004.

公路超限管理协议书篇九

(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行政许可工作,确保道路、桥梁及设施安全,提高高速公路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速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确保安全、方便快捷、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确需通行河南省高速公路载运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2.车货总长度18米以上;

3.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4.单车、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吨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吨以上;

5.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吨;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吨;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吨;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吨;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吨;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吨;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吨。

第四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按规定向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厅高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河南省高速公路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并按照批准的运输方案、行驶线路,在《通行证》规定时间内完成运输,并接受省辖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路政机构”)、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的监督。

第五条载运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车辆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必须按规定采用符合标准的多轴平板车运输,且平均轴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第六条。

厅高管局成立高速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审查委员会,负责对重大超限运输许可进行评审决定。

第七条各路政机构应加强巡查,严厉查处违规的超限运输行为,各运营单位应强化管理,禁止未经许可的超限运输车辆上站,确保桥梁安全和道路畅通。

第八条。

各路政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完善和细化所管辖的高速公路超限运输网上许可申报点(以下简称申报点)的制度和工作流程。申报点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配备足够的人员、办公设施和必要的检测仪器和工具,并建立健全超限运输许可档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厅高管局主要职责是:

2.监督、检查、指导各申报点工作;3.按照规定批准设立或撤销申报点;

6.负责对重要超限运输行驶路线进行勘测,督促各运营单位实施道路、桥梁加固、沿线设施的改造工作。

第十条各路政机构主要职责是:

1.宣传、落实超限运输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2.负责申报点的具体设臵和日常管理,按权限对高速公路入口收费站在所辖区域内的承运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现场检测、网上申报和办理《通行证》。

5.制止未经许可的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的行为。

第十一条各运营单位主要职责:

1.根据有关规定,保持公路、桥梁、隧道、涵洞等附属设施的齐全完好,功能正常;

4.实施超限运输车辆监护工作,并建立相关档案;

5.协助路政机构做好高速公路入口阻截劝返工作,对未经许可的超限运输车辆不予发放通行卡,禁止上站通行。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前,承运人应根据情况依照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明确的期限要求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5.运输车辆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车货总重、轴载质量、车货总体外观等资料、照片;

第十四条。

为体现便民高效原则,承运人可在省交通运输厅行政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服务大厅”)或就近在经批准设臵的申报点(申报点情况表见附件2)提交申请。

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3)。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可以当场补全和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补全更正,不能当场补全或更正的,应当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见附件4),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七条。

对属于许可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5)。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服务大厅及各申报点应对承运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应与承运人所在运输公司联系,核实相关材料,或要求运输公司出具超限运输安全承诺书(见附件6)。同时根据拟通行路线的公路、桥梁、隧道、涵洞等设施的情况,车货总重、外廓尺寸、轴荷等,对通行线路进行选择确定或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对受理的超限运输申请,各申报点或服务大厅须尽快通知所在地路政机构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对载货后车辆的外观尺寸、载重数据进行现场检测,并出具书面检测证明(见附件7)。

2人)以上进行,不得指定专人长期从事现场检测工作,同时应建立完善的相互监督制度。现场检测必须做到:

1.检测载货后的外观轮廓尺寸(长、宽、高),检测车辆的、轴距和轮组数;

4.检测过程必须拍照录像。影像资料中的车牌、货物应清晰可辨。检测完毕后出具的书面证明必须由检测人和值班领导共同签字。影像资料应建立电子档案,并定期上报。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可在各申报点申请,由各申报点审查并通知路政机构现场检测,审查结果和检测证明通过网上许可系统传至服务大厅,经服务大厅审查确认,在各申报点办理《通行证》,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8):

2.车货总长度18米至40米;

3.车货总宽度2.5米至4.5米;

4.车货总重在55吨以下,且轴载质量不超过规定限值和公路桥梁承载能力的。

第二十二条。

超限运输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书面答复意见,其中符合下列情况,经服务大厅当天审查确认,可当场许可决定,办理《通行证》,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见附件9):

4.车货总重在55吨以下,且轴载质量不超过规定限值和公路桥梁承载能力的。

第二十三条各申报点应会同承运方对受理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路线进行勘测,并协调沿线运营单位和路政机构共同确认通行路线,确保许可工作规范有序。各申报点不得受理车辆入口收费站超出所在路政机构管辖范围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超限运输申请,不得超出管辖范围办理《通行证》。

4.车货总重量55吨以上,且轴载质量不超过规定限值和公路桥梁承载能力的。

由服务大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知路政机构现场检测,并将初审结果、检测证明等相关材料报厅高管局,由厅高管局向所经路段运营单位发出《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见附件10),必要时协调运营单位、承运人、设计、检测单位对所经路线桥梁进行验算、检测、加固、改造或进行实时监测等。

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程序审查批准后,在服务大厅办理《通行证》,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车货总重在120吨以上的超限运输申请,必要时须对所经路线桥梁进行验算检测,必要时厅高管局将组织专家对验算、检测结果进行论证,并根据情况进行加固、改造或实时监测等。

第二十六条需对所经路线桥梁设施进行验算、检测的,由运营单位、承运人共同委托具有甲级设计、检测资质的单位实施。各运营单位负责提供需验算、检测的桥梁位臵、数量等基本数据。设计、检测单位应及时提供验算、检测报告。报告书中应包括验算过程、检测数据以及是否满足安全通行的结论和建议,需要加固改造、实时监测的应明确具体措施和方案。

第二十七条对于需要加固改造、实时监测的,各运营。

单位应当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加固、改造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由运营单位实施加固改造工作。

第二十八条进行勘测、验算、检测、论证、加固、改造,修复,监护等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省物价、财政等部门有收费标准或定额的按标准、定额支付,没有标准或定额的,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

第二十九条经审查或现场检测,发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车辆尺寸、实载重量与申报数据严重不符的,可拒绝其超限运输许可申请,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厅高管局。

第三十条对于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运输,须征求公安交警部门意见,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书面意见或开具证明后方可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许可的超限运输申请,各申报点及服务大厅应在许可后及时在指定网站公示,各运营单位应及时上网查询许可情况,核实车辆通行情况,经核实有问题的,应及时通知各申报点及服务大厅。

第三十二条。

对于许可的超限运输申请,在办理《通行证》后,应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送达回证书》(见附件12)。

第五章通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经许可的超限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线路和时速行驶的,由路政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第三十四条。

经许可的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不得涂改、伪造、租借和转让,违反规定的由路政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通行证》的式样按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由厅高管局负责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超限运输车辆,应监护通行:

1.车货总重超过150吨的;2.车货总长度超过40米的;3.车货总高度超过4.9米的;4.车货总宽度超过4.5米的。

承运人应与运营单位签订监护协议,明确安全责任,由运营单位实施全程监护。

第三十六条为便民高效,监护手续实行“一站式”办理,承运人与起运地运营单位签订监护协议,由起运地运营单位负责统一实施监护,沿途运营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

录。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登记的规格一致,否则不予通行。

第三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匀速居中行驶,车货总重超过120吨的要确保单车通过。严禁大件运输车辆在桥上制动或变速。

第三十九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自觉接受监督检查,进行监护通行的,还应服从监护人员指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未经许可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行驶,擅自进入的由各路政机构依法进行处理。需要继续行驶且行驶线路技术标准满足通行要求的,应责令承运人按规定补办大件运输通行手续。

第四十一条承运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超限运输许可,或者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撤销,收回《通行证》,并按照非法超限运输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高速公路、桥涵、隧道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还应按高速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第四十三条各路政机构发现并查处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及时上报厅高管局,建立信息数据库和超限运输“黑名单”,并通报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承运人拒绝、阻碍路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触犯法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各单位和个人应为承运人提供廉洁、高效的服务,严禁:

1.巧立名目乱收费;

2.违规进行现场检测和索取物品;3.伪造或违规出具检验证明;

4.接受超限运输车辆车主和司机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等;

8.现场检测工作过程不拍照录像,存档备查;9.值班领导以外人员签发现场检测证明。

对于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厅高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3.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5.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8.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9.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

10.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

11.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12.交通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

公路超限管理协议书篇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公路赔(补)偿费用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公路赔(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轴荷或者总质量超限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超过重量限值30%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重量限值100%以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超限运输车辆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违章记分处理。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路超限运输管理职责的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超限管理协议书篇十一

现行最新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于2017年5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路政管理是指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区域等公路路域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和队伍,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建设规划和公路用地范围的规定,对公路使用土地范围及其周边区域依法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

第七条新建、改建公路使用土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公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用地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路产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建立健全公路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公路路产档案资料。

第九条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服务所需砂石场、土料场、生产用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划定并办理土地使用、矿产开采、规划建设等有关手续。

因公路建设、养护需要,依法在划定的砂石场、土料场内采石、挖砂、取土,以及在生产用地内建设公路管理站所和服务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养护中心、服务区、安全防护和技术监控设施设备、路政执法站点等公路附属设施应当纳入公路建设计划,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收费公路建设运营成本。

第十条改建公路涉及改变公路线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改建公路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并在改建公路建成交付使用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办理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整公路报废后土地的用途。

第十一条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并自调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移交手续。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部门接收并履行管理和养护职责。

第十二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挖掘公路;(二)损坏、涂改、擅自移动公路附属设施;(三)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四)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放物品、违规停车、设置障碍、倾倒垃圾、焚烧物品、破坏绿化物、采石、取土、采空作业、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五)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六)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七)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八)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九)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十)其他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审批涉路施工活动时,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作业,并采取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安排施工时间和周期,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制作巡查记录,并共享巡查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养护规范、检测评定结果和隐患评估报告等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并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时间和周期,加强公路养护通行秩序管理;可能造成交通拥堵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疏导预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法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加强公路路域环境整治,优化和改善公路通行环境。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

已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依法划定并公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该标桩、界桩。

第十九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建设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通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公路一侧建设。

第二十一条编制城乡规划或者审批建设用地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邻近区域的,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等部门对公路沿线的江河、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进行整治,优化公路通行环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公路建设、养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养护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平整场地、恢复植被等措施,对施工作业场地及其周边生态环境实施修复和治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实行公路超限运输治理问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的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治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公路超限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公路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情况归集至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加强与相邻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公路明显位置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或者设施。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上路行驶。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煤炭、钢材、水泥、矿石、砂石、商品车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符合标准的超限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并建立货物装载台账,防止超限货运车辆出场(站)。

第二十九条从事货物装载活动的经营者不得超限装载货物,不得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第三十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货物。

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货运车辆。

第三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货运车辆途经超限检测站点和收费公路入口处时,应当按照执法人员的引导接受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超限车辆的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新建收费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入口处安装超限检测设备。已建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收费公路入口进行改造,加装超限检测设备。

经检测超限的货运车辆,未能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经检测认定超限的货运车辆,应当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一)对运载可解体物品的,责令当事人卸载;(二)对未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上路行驶的,责令当事人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拒不接受调查、处理,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和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建设单位、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服务区、休息区、停车区、观景台等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完好,为司乘人员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路路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汇总、发布公路基础设施、养护施工作业、公路交通阻断等与公路通行有关的信息,实现公众查询、网上办理路政业务、路网运行信息发布等功能。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收集、报送和发布公路养护、通行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确保满足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以及其他影响、破坏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路况信息,采取限制车速、间断放行、引导车辆泊停服务区等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第三十九条公路建设和养护单位应当做好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工作。标志、标线应当规范、准确、易于识别和理解。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做好摆摊设点、打场晒粮等擅自占用公路的联合治理工作,建立共同治理的联动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建立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一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公正廉洁、文明执法,并接受社会监督。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示警灯。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救援任务、处理公路突发事件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公路保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依法调查处理举报事项,将调查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依法确定的第三方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安装符合标准的超限检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从事货物装载活动的经营者超限装载货物,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货运经营者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影响公路通行安全和公路发展规划实施的;(二)编制城乡规划或者审批建设用地,致使新批建筑物、构筑物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三)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涉路施工许可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导致涉路施工活动、非公路标志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五)未依法履行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治理职责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公路超限管理协议书篇十二

为确保公路的完好畅通和标准化美化,维护公路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非因公路建设管理需要不得无端干涉乙方之正常活动。

二、乙方须负责门前达到“一低三化”要求。乙方门前地面要低于公路路面;门前场地须硬化;门前环境按甲方规划加以绿化美化;门前边沟按甲方标准浆砌化。

三、乙方保证门前“三包”。乙方包门前无声无杂物,公路设施无损坏、边沟畅通无淤塞。

四、乙方设置的平交道口须低于公路路面,并按甲方要求硬化规范。确因地形条件所限高于公路路面的,必须设漏水暗涵,确保雨水不排向路面。因公路建设管理需要须及时无偿拆除。

五、乙方非经甲方书面批准,不得在公路、路面用地范围内为下列行为:

1.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2.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3.挖掘、排放污水、种植作物、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4.甲方依法禁止或限制的任何行为。

六、甲方根据实际情况收取乙方保证金______________元。若乙方无任何违反协议之行为,则于协议期满后退还全部保证金及相应银行存款利息,反之,则由甲方用此保证金代乙方履行协议事宜,多退少补。

八、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失效。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一份,上报烟台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科一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公路超限管理协议书篇十三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有偿转让甲方原壶关公路管理段旧址房产一事达成以下条款:

第一条甲方对产权的声明。

甲方土地属于国家无偿划拨,房产属于___分局壶关公路管理段所有,已颁发房产所有权证书,证书号为【壶房权城公字第00043号】,故房产权属于甲方。

第二条甲方对有偿转让闲置房产的声明。

甲方所有房产价值以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甲乙双方本着公正、公平、合法为原则,经___分局领导研究决定,为扶持国家级贫困县的农业项目发展,特将闲置的原壶关公路管理段旧址房产有偿转让给“长治市农业龙头企业”___蜂王食品有限公司,用于生产加工农副产品使用。

第三条乙方购买声明。

乙方愿意在本合同第一条款及第二条款成立的前提下,向甲方购买原壶关公路管理段旧址房产事宜而订立本合同。因壶关县公路管理段土地为国有划拨性质,依照土地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买卖划拨性质的国有土地,所以不能计入房产转让买卖合同之内。

第四条房产转让价值依据。

依照现有国家资产评估价值有关规定,双方同意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长治市佳信评估有限公司对房产进行资产评估,并认可其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结论为:现有壶关公路管理段旧址房产总价值,合计人民币伍拾陆万陆仟捌佰捌拾玖元(566889.00),[明细见附件资产评估报告:固定资产——建、构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

第五条付款方式。

甲乙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后,乙方按照评估报告,一次性付给甲方,共计56.6889万元。

第六条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后,不得随意违约,如有违约行为,后果由违约方负责。

第七条生效说明。

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产所在县土地局一份,公证处一份。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

公路超限管理协议书篇十四

为切实维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挖掘占用公路设置广告牌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准予乙方挖掘占用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设置地点期限与《______________》公路广告(非公路标志)许可证》相同。

二、乙方施工期间不得侵占路面,不得损坏公路设施,不准影响交通安全。

三、因广告牌施工和占用期间倒塌等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

四、因公路建设和管理需要时,乙方保证按甲方要求按期无偿自行拆除。

五、到期后十五日内乙方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甲方将强行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

六、到期后继续保留的,由乙方于到期前十五日内向甲方提出申请,按审批程序另行办理许可证。

七、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公路超限管理协议书篇十五

甲方:____________(下称甲方)。

乙方:____________(下称乙方)。

为切实维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挖掘占用公路设置广告牌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准予乙方挖掘占用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设置地点期限与《______________》公路广告(非公路标志)许可证》相同。

二、乙方施工期间不得侵占路面,不得损坏公路设施,不准影响交通安全。

三、因广告牌施工和占用期间倒塌等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

四、因公路建设和管理需要时,乙方保证按甲方要求按期无偿自行拆除。

五、到期后十五日内乙方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甲方将强行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

六、到期后继续保留的',由乙方于到期前十五日内向甲方提出申请,按审批程序另行办理许可证。

七、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公路超限管理协议书篇十六

第二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的工作方式。

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第二十六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二)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车辆,或者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处理完毕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需要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三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利用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检测、执法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数据上报公路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超限运输违法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并抄送相关部门,由其对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进行超限检测和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在公路超限检测站从事后勤保障等工作,不具有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参与拦截车辆、检查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时,应当各司其职,密切合作,信息共享,严格执法。

第三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做到着装规范、风纪严整、举止端庄、热情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

(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十)侵吞、挪用经费、罚没款。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同时通过政府网、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公路超限管理协议书篇十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运输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配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超限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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