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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检查公众号文案范文范本 防疫检查公众号文案范文范本怎么写(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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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检查公众号文案范文范本 防疫检查公众号文案范文范本怎么写(8篇)
2023-01-13 16:03:17    小编:ZTFB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接下来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下优秀的范文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精选防疫检查公众号文案范文范本一

1.通过互动交流对疫情的感受、看法、建议等缓解学生的心理压力,释放学生的紧张、害怕等不良情绪。

2.说一说心中的抗疫英雄人物是谁?演一演他们的事迹。

3.想一想:如何从点滴小事做起做到自我防护?

教学重点:

1.如何做到自我防护。

2.释放压力积极面对疫情。

教学难点:

演一演英雄事迹,想一想小学生的责任是什么?

课前准备:

学生:做拍手游戏。

教师:关注学生情绪。

教学过程:

一、导入:

同学们:20__年春节是一个令人难忘的春节,面对新型冠状肺炎疫情,你害怕吗?

指名回答。

教师总结:新型冠状肺炎主演通过空气飞沫传播,人人戴口罩不串门不聚会等。

二、互动交流:

同桌交流:寒假期间面对疫情自己的感受、看法、建议。

教师指名上台讲一讲。

同学们:大家通过互相交流、诉说,现在你的心情有没有变化呢?

指名大声回答。

教师小结:只要我们做好自我防护,比如:勤洗手戴口罩不聚会按照老师的要求去做,听家长的话就一定能做好自我防护,远离疫情。

三、展开交流:

在防疫期间你最佩服的抗疫一线英雄是谁?说一说他的事迹。

指名说。

谁愿意来演一演英雄人物的某个动作、表情、或者某个感人的瞬间?

指名上台演一演。

学生评价

提问:作为小学生怎样做好自我防护呢?

指名说。

学生记笔记。

齐读记录内容。

四、教师总结:

五、学生反思:作为小学生心中的责任是学习。

六、拓展。

精选防疫检查公众号文案范文范本二

1.守土我有责,党员展担当。

2.初心四问就在前,使命担当我为先。

3.严防死守阻病毒,党员干部是先锋。

4.党员往前站,筑牢防范线。

5.支部是堡垒,筑起安全线。

6.全党动员防疫情,人人都是安全员。

7.与生命赛跑,保人民安全。

8.疫情是考验,党员是好汉。

9.党员干部要在事上练、在刀上磨。

10.三级书记抓防范,八个一律是铁腕。

11.党员干部带头筑牢疫情防线。

12.党员防控在一线,打赢疫情歼灭战!

13.主动认领志愿岗,党员干部来担当。

14.党徽在一线闪光,疫情在一线消亡。

15.树党建新风,筑防控长城。

16.联防联控为人民,党员作用要发挥。

17.情系百姓健康,党员使命担当。

18.不忘初心同努力,牢记使命防疫情。

19.领导带头,党员示范,做好病毒防范。

20.党员干部强担当,百姓健康我护航。

21.党员干部冲在前,接受考验在一线。

22.基层组织是堡垒,党旗一展病毒逃。

23.志愿服务当为先,疫情防控做贡献。

24.不信谣言严防范,政府担当心要安。

25.防控做先锋,党旗心中扬。

26.发挥党建统领优势,筑牢防控疫情“红色堤坝”。

27.疫情防控就是政治体检,党员一线接受组织检验。

28.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29.防控一线筑堡垒,广大党员冲在前。

30.党员群众同努力,肺炎疫情定可防。

31.群防群控全员狙击突发疫情,再接再厉检验主题教育成果。

32.强堡垒、做先锋、当表率,坚决打赢疫情防控这场硬仗!

33.充分发挥党组织在疫情防控工作中的战斗堡垒作用。

34.强化责任担当形成强大合力坚决打赢疫情防控攻坚战。

35.开展党员志愿服务,积极参与疫情防控。

36.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攻坚战中践行初心使命、体现责任担当。

37.把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群众工作优势转化为疫情防控优势。

38.坚决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党的工作的第一位。

39.党员一线战斗,疫情全线消亡。

40.防控新冠肺炎党员先锋在前。

41.发挥党员先锋作用,夺取防控新冠肺炎最后胜利!

42.防控疫情,党员先行,守土有责、守土尽责!

43.党员带头万众一心全力防控新冠肺炎。

44.党员冲在前,防控在一线。

45.党组织引领党员带头坚决打赢病毒攻坚战。

46.初心使命牢记心间,疫情防控作出示范。

47.使命担当扛在肩,疫情防控来检验。

48.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筑牢抗击疫情防控长城。

49.党员防控在一线,疫情蔓延势头转。

50.在疫情中坚守初心,在防控中担当使命。

51.亲戚不走,明年还有,朋友不聚,回头再叙。

52.如出现发热咳嗽气促等症状,请佩戴好口罩到正规医院就诊。

53.为了您和他人的健康,请尽量减少外出访友聚会。

54.外地返乡人员请主动自我隔离。

55.个人防护三要素:戴口罩、勤洗手、多通风。

56.戴口罩、勤洗手,测体温、勤消毒,少聚集、勤通风。

57.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

58.依法科学防控,及时诊疗救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59.众志成城,齐心协力防控疫情。

60.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

61.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

62.强防护、不恐慌,信科学、不传谣。

63.向战斗在抗击疫情一线的医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致敬。

64.我们同努力,疫情定可防。

65.坚决打赢肺炎疫情防控仗。

66.戴口罩、勤洗手,不给病毒有可乘之机。

67.抗击疫情,人人有责。

68.注意防护,不恐慌、不传谣。

69.戴口罩是阻断呼吸道分泌物传播的有效手段。

70.重视自身健康,务必做好自我防护。

71.请减少到人群密集场所活动。

72.有发热症状患者,请及时到医疗机构发热门诊就诊。

73.少吃一顿饭,亲情不会淡。

74.少出门,少聚集,勤洗手,勤通风。

75.戴口罩,讲卫生,打喷嚏,捂口鼻,喷嚏后,慎揉眼。

76.有症状,早就医,不恐慌,不传谣。

77.在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坚决打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战。

78.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刻认识做好疫情防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定不移把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79.立即行动、防控疫情,守土有责、守土尽责。

80.全市动员、全面部署,把疫情防控当作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

81.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82.科学应对,群防群控,战胜疫情。

83.紧急行动起来,打一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人民战争。

84.家家动员,人人参与,打赢疫情防控战。

85.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

86.生命重于泰山。

87.生命第一,爱护生命,珍惜生命。

88.不出门在家里,就是最好的防护。

89.不图聚会热闹,全家健康重要。

90.少出门,多居家,网络拜年乐大家。

91.强防护,不恐慌,信科学,不传谣。

92.健康你我他,关键靠大家。

93.今年过年不聚会,你我平安最宝贵。

94.不要紧张,保持心情轻松,遵医嘱科学安排睡眠和运动,注意加强营养。

95.出门就把口罩戴,利人利己显关爱。

96.肺炎病毒不认人,人人防护有责任。

97.特殊时期,在家里就是最好的防护。

98.野味一时爽,隔天医院躺。

99新型冠状病毒会传人,不到人群密集场所活动。

100.餐前便后、外出回家、接触垃圾、抚摸动物后要洗手。

精选防疫检查公众号文案范文范本三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精选防疫检查公众号文案范文范本四

外来访者一律不准进入猪场生产区。生活区大门口设门卫,负责来往人员及车辆的登记及消毒工作,内外所有车辆必须经特定消毒药喷雾消毒后方能入场,门口消毒池内配制2%-3%烧碱水等,消毒液应及时更换,使其始终保持有效浓度。

猪场生活区大门,生产区大门,每幢猪舍小门及出猪台是控制疫情传播的重要防线。生活区和生产区大门必须配备相应消毒间、更衣室、淋浴房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每幢猪舍小门口必须配备相应消毒池或盆进行鞋浸消毒。出猪台是接触拉猪车辆或人员最为频繁的地方,此处消毒防疫设施最为重要。

(1)全场职工在开始工作前24小时必须返回猪场,进场时必须彻底淋浴,更换场内专用衣服,生活区隔离24小时后方可进入生产区。

(2)生产区人员日常使用工具或用品须经场长许可,才能带入使用。

(3)全场职工不得在生产区吃饭、留宿、吃零食,洗衣服等(除特殊情况经场长批准)。

(4)职工进入生产区前,必须进入消毒更衣室彻底淋浴,彻底更换作业衣、鞋后方能进入生产区,进入猪舍前,需将鞋浸入舍门口的指定消毒液里消毒后方能入舍。

(5)生产区工作人员必须穿工作服和工作鞋(靴),工作结束后必须将工作服脱留在生产区更衣室内,严禁带入到生活区或其它区域,每日要刷洗雨靴,定期清洗消毒工作服。

(6)饲养人员随时巡视观察各自猪群情况,观察其饮水、采食、排粪、尿和呼吸等,发现情况及时向兽医报告。猪舍内用具和设备固定在本舍内使用,不得交叉。

(7)生产区人员不得与工作在其他猪舍内的人员同住一舍。

(8)全场职工不得兼职任何其他畜禽公司的工作。

(1)运猪车或承载病死动物或动物产品的车辆一律不许进入猪场大门内,甚至不允许接近场区,除非按照要求在当地洗消中心或指定场区进行严格清洗、消毒,干燥。

(2)未经许可任何外部车辆的司机或人员不可进入场区,尤其出猪台位置,买猪司机往往想进去挑猪等不良现象严禁发生。

(3)运送饲料或物料车辆必须在猪场大门外指定地点进行清洗、消毒,干燥30分钟以上,物料进场后不得马上使用,必须在指定地点存放至少72小时后方可使用。

(4)场内转猪车或饲料车或清粪车不得交叉使用,每天使用后进行清洗、消毒和干燥。

(5)外来卖菜等与食品相关移动小贩车辆和人员不得接近场区。

(6)环卫垃圾转运车原则上不得接近场区,如果一定要集中统一收集,建议每周一次,减少接触频率。

(7)猪场职工自家车辆一律不得进入场区,原则上统一停留在外围指定停车区域。

(1)出售猪不得返回场里,只出不进;引进猪严格按照相应要求隔离后,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根据猪场实际情况,尽量做到全进全出,减少与外界接触频率。

(2)场内转猪或售猪需设定指定路线,原则上按照繁殖区、保育区、育肥区方向流通,转或售猪完后对途径道路、转猪人员和器械都进行清洗、消毒。

(3)病死猪必须在指定地点剖检,完后相关人员和器械彻底清洗消毒,剖检尸体做无害化处理。

(4)关于猪场自宰自用猪不得在场外宰杀,必须在场内指定地点宰杀处理,完后相关区域、人员和器械彻底清洗消毒。

(1)出猪台外部应该是单向通行,一旦运出去的猪禁止再运回猪舍。

(2)使用出猪台时生产区赶猪人员应该在里面操作,不得随意出来。

(3)出猪台驾驶员不得随意走动,交接猪时内外人员不能直接接触。

(4)出猪车辆离开后,立刻对停车区及周边进行清洗、消毒和干燥;赶猪人再次进猪舍必须洗澡、更衣和消毒。

七、其它

(1)猪场严禁饲养犬、猫等动物。

(2)饲料间、猪舍定期灭鼠、灭蝇,猪群要按照计划驱虫等。

精选防疫检查公众号文案范文范本五

【面对疫情,假如我是医生】

我从小就崇拜医生,因为这个职业是神圣也是最平庸而又是最伟大的,他们有 着一个优雅的称呼“道德高尚,妙手回春的本领”。

如我是医生,面对这次突如其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我会发明一种神秘的纯天然草药炼制而成的药丸来治病。这药丸做成五颜六色的糖丸,这样小朋友们就不 会感到胆怯和恐怖。但是我发明的药是不 收任何费用的,因为世界上也有 很多人没有 钱,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亲人在 你眼前痛苦的离开人世,所以这样才干帮助更多有 需要的人们。

假如我是医生,我一定要把这药丸钻研出一种是预防的药丸,一种是治疗冠状病毒肺炎的药丸。此刻 全球都在 蔓延这可怕的疫情,这要有 更多的药丸才干让老百姓更好的得到治疗,让更多患病者们都能在 医生们治疗下能减轻痛苦。

假如我是医生,我会全心全意地为病人们诊治,为小朋友们解除病魔。因为 中药没有 副作用,假如药丸不 够我就会连夜赶去出货来配药,无论付出多高的代价,我也要解救全世界的人。

如我是位医生啊!就是要为人们做出贡献的伟大情怀!

防疫主题小学生作文400字范文三

精选防疫检查公众号文案范文范本六

1.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2.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

3.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

4.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让党旗在防控疫情斗争第一线高高飘扬。

5.生命重于泰山,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

6.依法科学防控,及时诊疗救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7.加强联防联控,构筑群防群治抵御疫情严密防线。

8.众志成城,齐心协力防控疫情。

9.科学防控疫情,文明实践随行。

10.戴口罩、勤洗手,测体温、勤消毒,少聚集、勤通风。

11.拒野味、不聚会,亲友情、网上叙,少出行、莫大意。

12.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

13.复工复学要注意,观察两周看体温,如有症状早报告,尽快就医别迟疑。

14.做好自我防护就是关爱他人,遵守文明行为就是奉献社会。

15.重科学,听官宣,谣言消息莫去传。

16.讲卫生、除陋习,摒弃乱扔、乱吐等不文明行为。

17.弘扬垃圾分类新风尚,做好防疫废弃物回收处理。

18.整治环境卫生,扮靓美好家园。

19.我们同努力,疫情定可防。

精选防疫检查公众号文案范文范本七

尊敬的各位家长:

您好!近日,新冠疫情散点暴发,xx多地相继出现确诊病例,近日来也有多宗报告,疫情防控形势非常严峻。为了全体师生的健康安全,请所有的家长朋友务必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服从防疫管理

风险区域内的居民朋友保持耐心,继续落实好防控措施。及时关注“x庆疾控”公布的疫情防控政策,以及涉疫场所,有时空交集人员要立即报备,并接受核酸检测等健康管理。积极配合属地、单位落实核对信息、测量体温、查验“健康码”和“行程卡”等防控措施。

常态化参加核酸检测

按照防疫要求,未正常返园或请假的孩子请家长常态化带孩子一起就近参与社区核酸筛查,并在完成后报告班主任老师。

严格个人防护

正确规范佩戴口罩,勤洗手、常通风、不聚集,保持社交距离。养成良好卫生习惯,不乱扔垃圾、不随地吐痰,打喷嚏注意遮挡。收拆快递包裹时,及时洗手消毒。

做好健康监测

如出现发热、咳嗽、咽痛、腹泻等症状,请做好防护措施,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避免前往公共场所,及时按规定报备,尽快前往发热门诊就医。

入园前晨检

1、体温自查:入园前,请您在家给宝贝量好体温。如有发热(额温超过36。8℃,腋温超过37。3c)咳嗽等任何不适症状,时报告老师,并带孩子及时就医。家长将孩子送至幼儿园大门口,幼儿自行入园配合保健老师完成晨检后再离开。

2、物品准备:上、放学途中全程戴好口罩,孩子书包放两个干净的口罩备用。

按时入、离园

按时到园:为了避免人多聚集,请家长按各年级的时间入园及放学(如有特殊情况,请于班级老师沟通调整)

(1)错峰入园

7:30-7:45大班级

7:45-8:00中班级

8:00-8:15小班级

(2)错峰离园

16:20-16:40小班级

16:40-17:00中班级

17:00-17:30大班级

非必要不离x、不出省

1、幼儿及家庭同住人非必要不离x、不出省,减少聚集性聚餐、聚会。密切关注国内疫情动态和中高风险地区变化情况。

2、到过涉疫地区的人员,要及时主动向幼儿园、社区报备,做好个人防护,密切关注每日身体健康状况,积极配合落实核酸检测、医学隔离等各项防护措施。

3、根据疫情防控需要,我市对xx月xx日以来有x市xx市旅居史的来返x人员管控措施为:

①有x市xx(古劳)xxx旅居史的市民,落实7天集中隔离;

②有xxx市其他区域旅居史的市民,落实3天居家健康监测和核酸检测3天3检,严格落实个人防护、不聚集、不聚餐等防控措施。

请各村(社区)和单位加强人员主动排查,督促落实健康管控和核酸检测。

请xx月xx日以来有xx县旅居史的来返x人员立即向所在社区(村)、单位、酒店主动报备,并配合防疫人员的指引开展落实3天居家健康监测和核酸检测3天3检,严格落实个人防护、不聚集、不聚餐等防控措施。

提倡xx月xx日以来已离开xx市xx区的人员,主动向社区报备,落实3天居家健康监测和核酸检测3天3检,严格落实个人防护、不聚集、不聚餐等防控措施。

请xx月xx日以来有xx市xx区旅居史的来返x人员立即向所在社区(村)、单位、酒店主动报备,并配合防疫人员的指引严格落实3天居家健康监测、不外出、核酸检测3天3检。

特别提醒xx区xx村、xx村的风险尤其大于其他区域,因此即使只是在这里吃过饭、探过亲、访过友,甚至是走过路过的市民,更要加强报备。

所有跨市出行人员请于返x前48小时内开展一次核酸检测,旅途中做好防护,抵x后执行“三天三检三不”(核酸三天每天一检,期间不聚餐、不聚会、不前往人群密集场所,谢绝访客)并做好7天健康监测,倡导普通市民(除重点人群外)定期自觉开展核酸检测。

积极接种新冠病毒疫苗

接种疫苗是预防新冠肺炎最好的办法,有助于建立群体免疫屏障,减缓并最终阻断疾病流行,保护个人和家人的健康。请家长按照幼儿园安排,严格按照免疫程序,按时依次接种疫苗。

坚持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

科学佩戴口罩,尽量不去人群密集、空气不流通的场所。自觉遵守防疫措施,在商场、餐厅、酒店、影剧院、体育场、公交、地铁、民航等公共场所,配合做好戴口罩、验码测温、一米线。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的人员,前往医院就诊人员,有发热或患呼吸道感染疾病的患者,以及从事医疗卫生、交通运输等高风险暴露人员,应正确佩戴口罩。

回家清洁须知

外出归来,清洁到位,当我们外出回家时,进门后进行彻底的清洁,防止将病毒携带至家中。我们需要记住,尽量不出门,回家四件事,口罩正确弃,手机要消毒,善用清洁剂,咳嗽不恐惧。在回家后,一定不能忘记洗手!并且用抗菌洗手液、香皂在流动清水下进行,每两个步骤最少实施五次,每次洗手时需要十至十五秒。为了方便记忆揉搓步骤简单归纳为七字口诀:内-外-夹-弓-大-立-腕。

室内通风讲究

开窗通风,有效降低空间内的致病因子浓度,太阳光直接照入室内,利用阳光中的紫外线进行消毒、杀菌,通风时长要达到60分钟。一般来说,每天开窗2—3次,每次不少于1小时。房间较小或感觉寒冷的情况下,开窗时间应缩短一些;房间较大、室外无风或较暖和的情况下开窗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一些。

正确佩戴口罩

目前正处于特殊时期,外出要提高自身防护意识,正确佩戴口罩。

正确戴口罩小儿歌:

小口罩,要戴牢,佩戴前后要洗手。深在外,浅在内。鼻夹在上请记好。挂耳朵,贴面部。拉开褶皱全包牢。金属条,捏-捏,压紧鼻夹密封条。口罩外,细菌多,及时更换很重要。全家人,共防疫。抵抗病毒能胜利。

配合做好摸查填写

疫情期间,幼儿园会收集疫情防疫工作的相关数据,为了孩子们的健康安全,请各位家长积极配合,留意班内摸查信息,如有相关情况请及时上报,另:与孩子共同居住的家人出现红、黄码要第一时间上报班主任,并配合社区执行疫情排查、核酸检测、隔离观察等防控措施。教室内配戴口罩,做好个人防护。

加强锻炼,均衡饮食

加强锻炼,增强免疫力,保证饮食营养,补充水分,多吃新鲜蔬菜和水果,拒绝吃野味。避免受凉,保证睡眠充足。生活不规律易使免疫系统功能减弱,充足睡眠能消除疲劳,调节人体各种机能,增强免疫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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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初,新年的爆竹声还未响起,一场没有硝烟的疫情战役突然打响,全国人民的心揪在了一起,关注疫情成为身边每一个人最重要的事情。在这个特殊的时期,我作为一名党员,有着一段特殊的经历。

一、初心,走上年轻的战场

这次新型冠状病毒让很多人的思绪回到2003年的sars病毒,犹记得当时身处上海的自己才上初一,记忆中的非典没有那么可怕,就是老师每天一遍又一遍的消毒,一次又一次领同学们去洗手,虽然整个校园弥漫着消毒水的味道,但是大家还是在迷茫和不解中欢快度过那一段特殊时光。

然而在信息高速发展的今天,通过电脑一“屏”之隔,大家真切感受到武汉疫情的严重。我在家“闭关”,刷着手机,看见无数的医生和护士主动请缨支援武汉,无论生死,不计报酬;我发现身边的同事主动报名成为疫情防控志愿者……我想,2003年,那个无知却又幸福的自己享受着成长的安宁,2020年,三十而立的自己在这场防疫战争中,能做些什么?于是,我义无反顾地报了名,成为一名疫情防控志愿者,成为防疫前线上的一名战士,成为自己心中负重前行的英雄。

二、坚持,守卫防疫的阵地

参加志愿者后,我服从组织安排,被安排在金山卫镇社区南门居委会,负责一小区居民的体温测量。工作中才发现社区志愿者大量缺人,一站就是五天,我所在的小区门口人流量大、人员复杂,不仅要测体温,还要反复做好大部分老人防控疫情的宣传工作。一天站下来腰已经疼得直不起来。有时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小区居民为节省时间,骑着电瓶车从测量体温处飞奔而过,我们秉承着“不放过一个,不漏掉一个”的测量原则,弓着腰也要追过去帮他测量,让所有人都安心。虽然开头出现多次“追赶”现象,慢慢地,大家都明白了门口志愿者体温测量工作的严格,也都没有了侥幸心理,大家积极配合。

五天当中连着三天是阴雨天气,风呼呼地刮着耳朵生疼,我耳骨较软,耳朵被口罩拉绳勒扁了,耳朵耷拉着直不起来,口罩反复掉下来,需要用手去扶着耳朵,一天志愿者工作结束后,耳朵早就失去了知觉。

特殊时期,医疗资源短缺。口罩和手套都成了志愿者工作的必备用品。为了节省口罩和手套,我和另外一位志愿者,除了吃饭,工作期间没敢喝一口水。我们互相鼓励:“再坚持一天!再坚持一天!”

志愿者过程中,最难以克服的还是心理这一关。做志愿者时的每一天晚上都是煎熬的,想着来来往往的人群,想着病毒的潜伏期,想着家里的老人和小孩……担心受怕让宁静的夜晚异常地漫长!但是第二天闹钟一响,仍然奔跑在小区门口,守卫着这一方“阵地”。因为我们站在小区门口忙碌的身影,很大程度上给了居民们一份心安,一份保障!

三、祈盼,共享樱花烂漫时

志愿者活动中也收获了很多感人瞬间,叔叔阿姨的一句“谢谢你们,你们辛苦了!”爷爷奶奶的一句称赞“有你们在,我们放心多了!”一位阿姨,我都好没来得及看见她的样子,只看见突然被塞到手里的袋装豆浆,听到一句:“我的一点心意!”转身就没了人影。我为陌生人守护,陌生人为我送上关心。灾难面前,温暖在人与人之间心头荡漾。

志愿者活动结束后,我严格要求自己要居家隔离。宅在家里,不忘教书育人的本职使命,我开始进行紧锣密鼓的备课,对家长和孩子疏导心理和答疑解惑,为接下来的“停课不停学”网络教学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花从春走过,留下缕缕芳香;叶从夏走过,留下片片荫凉。在这个战“疫”中,每个人留下了战斗的痕迹,我们都在自己的岗位上奋斗过,在自己的战场上拼搏过,相信我们一定能奏响胜利的凯歌,吹响平安的号角。

听说武汉大学的樱花很美,期待那里的人们能共享樱花烂漫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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