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阅读

2023年赤水河保护简报范文(汇总10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1-19 02:11:28 页码:7
2023年赤水河保护简报范文(汇总10篇)
2023-11-19 02:11:28    小编:ZTFB

可以梳理思路、提炼核心,提高表达和思考能力。写总结时,我们可以通过举例、比较和引用等手法,使文章更具说服力和可信度。下面是一些总结的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赤水河保护简报篇一

气候资源是指大气圈中光、热、水、风能和空气中的氧、氮以及负离子等可以通过开发利用为人类形成使用价值的气候条件。气候资源与其它自然资源一样,能够为人类生产与生活提供不可缺少的能量和物质。

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可持续发展战略强调社会经济与生态的结合,依靠科技进步,协调社会经济发展。

和资源高效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使生产、生态和经济同步发展。气候资源对生物群落的形成和发展有着经常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在保持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前提下,使用合理的气候指标和充分利用气候资源,既可获得很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又可预防气候灾害。适宜的气候是宝贵的资源,光、热、水、风可无偿提供给任何人。但是,气候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可再生资源的概念现在已开始改变,河流的污染使淡水资源的价值降低,气候变迁改变了资源的恒定性。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农业、能源、交通、建筑、经济、商业、健康和生活已成为对气候最敏感的领域,研究这些领域与气候资源的关系,对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气候能源与可持续发展。

气候能源主要指由太阳辐射分布不均匀所产生的风能以及直接可利用的太阳能。社会经济发展是建立在对能源的高消耗基础之上的,能源供应与环境保护是本世纪的主要问题,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根据有关部门预测,能源的大量消耗、工业生产排放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增加,产生的环境和气候变暖问题已经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为此,节约、控制使用化石能源,寻找替代能源已刻不容缓。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等清洁的可再生能源,不仅有利于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同时还可以带动相关产业的崛起和发展。

赤水河保护简报篇二

第四十八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成立消费者协会,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消费者协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区域内设立消费者组织,在村、社区建立消费者投诉站,在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设立消费者联络站,方便消费者投诉、咨询。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由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行业组织、新闻媒体、消费者代表等组成。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所需的编制、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五十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二)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七)支持消费者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设区的市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测比较,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五十一条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赤水河保护简报篇三

第六十五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赤水河保护简报篇四

消费者权益争议是指在消费领域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矛盾纠纷,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由于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满意,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矛盾纠纷。

经营者违法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2)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3)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进行侮辱、诽滂、搜查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4)经营者隐匿或冒用他人的名称、标记等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5)无理拒绝履行国家规定的义务或双方约定的义务等。

(二)消费者求偿主体的确定。

社会再生产及社会分工决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直接、间接与多个经营者产生利害关系,那么,当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应该向谁要求赔偿即如何确定求偿主体呢?国家为了防止和避免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相互推诿,逃避法律责任,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确定了有利于消费者求偿的原则: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即销售者负有先行赔偿消费者损失的法定义务。如果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责任在于生产者或中间商,销售者在赔偿消费者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值得指出的是,违反这一法律规定的现象,在当前还时有发生: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而要求销售者承担相应责任时,售货员(甚至商场管理人员)还嚷着让消费者去找生产厂家,仿佛理直气壮,其实这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消费者切不可因此而退让。

(2)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一规定赋予消费者对求偿主体的选择权,同时也强化和固定了销售者、生产者的赔偿义务。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向消费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责任者追偿。

(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直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4)其他情形的赔偿主体的确定。

(三)依法护权的必要途径。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必然也应该要求经营者对损害予以赔偿或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根据《消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途径主要有五种:

(1)双方协商和解;。

(2)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行政机关申诉;。

(4)仲裁机构仲裁;。

(5)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本篇将在后面的条目中逐项予以介绍。

(四)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所谓协商和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合理解决问题的态度和诚意,交换意见、取得沟通,使问题得到解决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具有及时、直接、平和等特点,对于标的物较小的纠纷或讲信誉、重质量的经营者来说,采用此种方式解决矛盾能获得较满意的结果。但该方式由于缺乏国家的强制力和约束力,有时很可能达不到目的,对此,消费者应有采用其他方式的准备。

(五)协商和解的注意事项。

消费者在确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准备采取协商和解的方式予以解决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准备好详实、充足的证据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2)要坚持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在与经营者协商时,要阐明问题发生的事实经过,提出自己合理的要求,必要时可指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以促成问题的尽快解决。

(3)要注意时效性。有些问题的解决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不要被经营者的拖延所蒙蔽而一味地等待,像有关食品、饮料的质量问题,一旦超过一定时间,检验机构就无法检验。因此,如果在证据确凿、事实明确的情况下,经营者还故意推诿、逃避责任,消费者就要果断地采取其他方式来求得问题的解决。

赤水河保护简报篇五

赤水河位于中国贵州省境内,是黔北地区重要的河流之一,也是当地重要的水资源供应和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为了进一步保护赤水河流域的生态环境,贵州省制定了《赤水河保护条例》,并于近期正式实施。在这一过程中,我深感赤水河保护事业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同时也收获了一些深刻的体会。

首先,赤水河保护事业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努力。作为一项涉及广大民众利益的事业,赤水河保护不能只依赖相关政府部门和专业机构的努力,而需要社会各界的全力参与。条例的实施过程中,我看到了大量民众参与赤水河的志愿者活动,如河岸清洁、生态修复等,他们用实际行动诠释了对赤水河的关爱和保护。这种广泛参与的精神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只有全社会形成共识和行动,才能更好地保护好赤水河。

其次,保护条例的实施需要加强法律意识和宣传教育。条例的出台是为了规范赤水河流域的水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为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提高法律意识,自觉遵守保护条例。同时,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应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保护赤水河重要性的认识。在过去的几个月里,政府组织了一系列的宣传活动,如论坛、展览等,通过向公众普及保护赤水河的知识,增强了人们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只有通过法律意识和宣传教育的双重引导,才能让保护条例更好地落到实处。

第三,科技应用为赤水河保护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近年来,科技的不断发展为赤水河的保护和治理提供了许多新的手段和方法。例如,通过遥感技术和GIS技术,可以更准确地监测赤水河流域的生态环境变化,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同时,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应用也使得河流水质的监测和预警更加高效和精准。然而,科技应用也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如信息安全、数据隐私等问题,必须加强相关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以确保科技应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四,加强赤水河流域的生态修复和环境整治是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过去长时间的不合理开发和利用,已经对赤水河流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为此,赤水河保护条例对环境整治和生态修复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例如,要求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划定生态保护区和开发区的范围;要求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严禁超采超用。这些举措为赤水河流域的生态恢复和环境整治提供了指导和保障,我们更应该积极响应,积极投入到生态修复和环境整治中去。

最后,赤水河保护条例的实施需要长期坚持和持续努力。保护赤水河不是一时的工作,而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只有持之以恒地保护,并不断完善保护制度和措施,才能将赤水河保护事业推向更高水平。这需要政府、企业、民众共同努力,摒弃短视的行为,追求长远发展。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强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

总之,赤水河保护条例的实施对于保护和修复赤水河流域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实施过程中,全社会的参与、加强法律意识和宣传教育、科技应用、环境整治和持续努力等方面提供了重要的思路和实践经验。我们每个人都应该积极参与到赤水河保护事业中去,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才能真正做到保护好赤水河,让它成为我们和子孙后代共同的财富和美丽家园。

赤水河保护简报篇六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加强气候资源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光照、热量、降水、云水和风能、太阳能以及其他可开发利用的大气资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涉及跨区域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信息。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气象等相关部门开展气候资源调查、评估和区划报告编制。

第七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监测站网和信息共享平台;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气候资源监测的,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气候资源监测环境、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气候资源监测站点设施和标识。

第八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候资源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科学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潜力和可用性,提出科学利用和保护的建议。

第九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资源评价工作,编制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资源评估报告。

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资源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应对气候变化决策、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制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生态建设、资源开发、旅游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计划或者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气候变化影响及气候资源公报。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变化影响及气候资源公报。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表或者向他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气候资源监测场所信息和气候资源监测资料。

气候资源分析、评价和区划等论证报告,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和行业制定的本部门、本行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送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做好气象灾害和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风险性及气候的可行性评估,确保经济社会效益与气候环境效益相协调。

工程建设、工业生产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应当与当地气候资源承载力相适应,避免或者减少对人类生产生活的不利影响。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计划地组织风能、太阳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小型风电和太阳能技术,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及气候资源评估与区划报告,进行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有关部门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同时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适时开展人工增雨等作业,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在生态气候资源环境脆弱区域和立体气候资源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

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对气候资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避免气候环境恶化,对可能造成局地气候不利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听证会。

第十九条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候资源监测资料。

现有资料不能满足需求,需要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候资源监测资料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区域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大型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一条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项目,规划编制单位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附有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其篇章。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其篇章应当由经国家有关机构认可的具有相应论证能力的组织或者机构出具。

第二十二条负责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区域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大型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其篇章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审查内容。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发布气候变化影响及气候资源公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未经国家有关机构认可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二十五条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履行其他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赤水河保护简报篇七

实行水资源的流域管理是许多国家经过长期的摸索而最终采取的方式,并已成为普遍趋势,对于流域水资源保护起到重要的作用。下文是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境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规范流域开发、利用、治理等活动,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赤水河流域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及流域内的生产、生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赤水河流域,是指我省境内赤水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赤水河流域保护遵循统一规划、综合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与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容量相适应,促进流域生态环境改善。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赤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赤水河流域保护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邻省的沟通协调。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赤水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赤水河流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赤水河流域保护实行责任制,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负责。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制定赤水河流域水质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流域保护目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流域保护目标,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赤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种植业、旅游业、文化保护资金和项目时,应当向赤水河流域倾斜。

第八条赤水河流域建立以财政转移支付、项目倾斜等为主要方式的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省人大会、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赤水河流域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流域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赤水河流域的义务,有权依法检举和制止污染、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成绩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流域规划与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赤水河流域保护和产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

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区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应当包括流域功能定位,流域保护现状,流域保护近期、中期、远期目标和重点,流域保护政策措施等内容。

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流域产业发展定位,产业发展现状,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发展目标和措施,重点发展领域和优先发展项目等内容。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规划、产业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征求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经依法批准的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定赤水河流域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赤水河流域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流域产业发展。

赤水河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需要。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项目列为重点发展领域,积极采取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

鼓励依托赤水河流域特有的资源,发展农产品深加工等产业,发展地方特色优势种植业、林业和旅游业。

第二十一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产业发展规划,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建设相应的基地,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对于发展生态农业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内发展下列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区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

第二十三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流域保护的需要,限期淘汰本行政区域内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能。

禁止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在赤水河流域内推广节水、节能型工艺,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章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垃圾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制定。

工作计划。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

第二十六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赤水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强赤水河干流、支流沿岸村庄沼气池等清洁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和指导赤水河干流、支流沿岸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按照相关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九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以及易降解地膜,指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造林、种竹种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在赤水河流域从事农作物、经济作物种植和植树造林、荒坡地开垦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严重污染河段进行清淤和治理。鼓励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四条赤水河流域主要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确定赤水河河段的主要水污染物控制总量,应当符合该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要求。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污染物排放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仍未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不得新建、扩建向流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并负责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赤水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赤水河流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转让的具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污水、垃圾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用于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处理污水、垃圾的情况进行监测,监测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核拨污水、垃圾处理费。

单位、个人缴纳的污水、垃圾处理费不能维持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条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达标排放。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紧急事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

本条例施行前在流域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流域沿河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随地丢弃农药包装物、废弃物;。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二条流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排放的废水、产生的矿渣等固体废物,应当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承担。

流域内的废弃矿山及其产生的矿渣、矿坑废水由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组织治理。

第四十三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重大污染事故。

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在赤水河流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并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赤水河干流断面水质监测,断面水质的监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四十五条赤水河流域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适度开发的原则,充分考虑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赤水河流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污染物不得直接向外排放。

第四十七条赤水河流域水资源开发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和有偿使用原则,依法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

第四十八条赤水河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在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同时,应当坚持生态环境用水优先,并兼顾农业、工业以及航运等需要。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水电开发、拦河筑坝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四十九条赤水河流域依法划定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区范围。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进行调查、监测、评估。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赤水河流域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重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并设立禁渔标志。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区应当作为常年禁渔区进行严格保护。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扎巢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捕捞、销售野生珍稀特有鱼类。

第五十条在赤水河内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路桥等水工建设,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渔业资源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建设。

第五十一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流域内森林资源、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地貌、地质遗迹的管理和保护。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依托流域自然资源,依法申请建立国家级、省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世界自然遗产地等,已经申报成功的地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五十二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适度开发、合理布局、完善设施、提高档次的原则,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生态旅游、文化旅游、工业旅游、乡村旅游等旅游产品,加大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和旅游推介力度,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十三条赤水河流域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鼓励投资开发赤水河流域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文化传承与保护。

第五十四条赤水河流域文化实行重点保护、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合理开发利用文化遗产。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流域内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加强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抢救、保护,及时查处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保障文化遗产安全。

城乡建设、旅游发展中涉及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五十五条赤水河流域内的物质文化遗产,符合文物保护单位申报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文物保护单位,并依法予以保护。

赤水河流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而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古镇、古城墙、古道、古埠头、古墓葬、宗祠、摩崖石刻等物质文化遗产,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档案,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五十六条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不可移动的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禁止因商业开发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化遗产或者改变其风貌。

第五十七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民风民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民族文化、航运文化、盐运文化、长征文化、酒文化、竹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传承流域特有文化。

第五十八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化遗产的特征和保护需要,明确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

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应当制定文化遗产保护方案和措施,积极履行保护和管理义务,依法保护、管理和利用文化遗产。

文化遗产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坏的,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应当积极采取保护、修缮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赤水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文化遗产特色和优势,制定文化旅游开发方案和实施计划,积极发展文化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流域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建旅游品牌,发展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

第六十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历史、文化价值研究和宣传推介,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教育,增强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逐步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第六十二条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赤水河流域保护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批准、引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项目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批准、引进的项目,依法予以关闭。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淘汰;逾期不淘汰的,依法予以关闭,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依法予以取缔,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或者擅自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责令改正;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处以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0xx年修订的《水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20xx年《水法》对流域管理机构的法定管理范围确定为:参与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审查并管理流域内水工程建设;参与拟定水功能区划,监测水功能区水质状况;审查流域内的排污设施;参与制订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审批在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参与取水许可管理;监督、检查、处理违法行为等。

新《水法》确立的“水资源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监督管理与具体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一方面是对水资源流域自然属性的认识与尊重,体现了资源立法中生态观念的提升,另一方面是对政府管制中出现的部门利益驱动、代理人代理权异化、公共权力恶性竞争、设租与寻租等“政府失灵”问题的克服与纠正,体现了行政权力制约与管理科学化、民主化的公共管理理念。

赤水河保护简报篇八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已付购房款1倍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向消费者告知应当告知的有关事项;。

(二)设定最低消费数额;。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计入作为商品的净含量;。

(五)不提供购货或者服务凭证;。

(六)未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七)不履行商品召回义务;。

(八)未经消费者同意,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九)向消费者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并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费用1倍的赔偿金: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份量不足的商品;。

(三)销售的商品是“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却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采用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消费者元以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

(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经营者以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挠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赤水河保护简报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生物生存栖息繁衍、具有生态功能的区域。

第三条湿地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林业、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科技、旅游、法制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湿地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湿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每年10月的第三周为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七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认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划定湿地保护红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省重要湿地:。

(一)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湿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区域;。

(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四)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湿地。

省重要湿地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重要湿地条件和湿地资源状况提出,省湿地保护专家组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认定省重要湿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不具备省重要湿地条件,但有科研或者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湿地。

一般湿地的认定,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条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省湿地保护专家组由野生生物、生态环境、风景园林、城乡规划、水文、地质、旅游、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省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认定、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资源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生态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地理坐标、保护管理机构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

第十五条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湿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等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对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湿地公园:。

(一)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

(三)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

(四)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五)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文化价值;。

(六)具有生态展示、生态旅游等功能。

第十七条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报。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在省重要湿地范围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视频资料及生物多样性报告等相关资料。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湿地保护专家组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

市州、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具有特殊保护价值,但面积较小、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条件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湿地公园根据不同功能,可以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

在湿地公园的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内进行商业和公益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湿地公园丧失湿地生态功能的,批准命名的部门应当撤销其湿地公园的命名。

第二十一条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

(五)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

(六)擅自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七)擅自挖砂、采矿、取土、烧荒、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进行旅游、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对退化的湿地采取封育、退耕、禁牧、限牧、禁渔、限渔、截污、补水等措施进行恢复。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污水处理等单位和机构建设人工湿地,降解污染物、净化水质。

第二十四条湿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并采取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及资源数据库,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告,开展湿地监测、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生物新品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生物新品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因疫源、疫病防控需要向湿地施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应当在开展工作前通报所在地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破坏。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一般不得占用湿地,不得影响或者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九条因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导致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和预报机制,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控制湿地资源利用强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四)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临时占用湿地超期或者未进行生态修复,影响或者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赤水河保护简报篇十

第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但约定或者承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或者在业务宣传和推广中设置消费陷阱,欺诈消费者。

经营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所作的宣传说明应当与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相一致。

第十四条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商业广告、店堂告示、服务指南、购物凭证、互联网页面等含有下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一)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或者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

(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选择调解、申诉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

(五)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证照。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经营者、参展者、场地和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证照。

经营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告知消费者。

第十六条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其他条件。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不得设定最低消费数额,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数量、用途等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标准,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复核计量结果。

第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准确。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以外强制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标价外的费用。

第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发票,需要保修的商品提供保修凭证,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不得以收据、保修凭证等代替发票。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经营者在经营场所采用的安全监控措施,不得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及时、有效地告知消费者,召回该商品或者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或者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或者其他责任。

商品在包修责任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更换或者退货的责任,并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

经营者承担包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相同型号、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无相同型号、规格商品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经营者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

经营者承担包退责任的,应当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下列情形: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5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履行承诺义务;。

(三)经营者逾期未履行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提供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等的,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将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个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关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邮政、有线电视、城市公共客运、殡葬等公用事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双方约定。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依法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按照公示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强制收费。

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对计量器具及有关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护。

经营者不得限定消费者在其指定的经营场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给患者使用与诊疗护理无直接关系的药品或者进行无直接关系的检查、检验。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向患者出具载明收费明细项目、标准及金额的清单、收据或者发票。不得自立、分解项目收费或者提高标准收费,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隐私权。对患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查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病历资料提供方便;未经患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第二十八条美容、美发、保健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服务用品,保证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美容、美发、保健效果,告知消费者注意事项。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有毒、有害、变质以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对食品进行保鲜、抛光、着色、熏烤等加工处理和包装。

从事餐饮、娱乐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饮用,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装饰标准、外部环境、公用设施、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日期、产权办理等情况。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造成室内环境污染指数严重超标;。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买受人同意将该房屋抵押、出卖给第三人或者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的事实再次出售。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要求退房的,应当退房:

(二)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

(三)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妥房屋、土地权属手续。

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在包修责任期内,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消费者装修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住宅装修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书面约定装修的项目、标准、价格、数量、质量、期限等内容,并保证装修质量,按时完工。由经营者提供装饰材料的,应当书面约定装饰材料的名称、规格、等级、价格、数量等,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双方约定。

经营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必须返工的,应当在重新约定的时限内完成返工,返工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经营者应当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接受住宅区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监督,不得损害业主利益。业主大会有权按照规定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第三十三条从事非公益性或者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招生简章、招生广告中如实告知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学习、培训地点、教学设施、收费项目及标准等信息。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教育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退学要求之日起10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合法资格招收受教育者;。

(二)在招生简章、招生广告中作虚假宣传;。

(三)以虚构的保证就业等承诺诱使受教育者接受教育;。

(四)安排不具备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

(五)不提供能保障人身安全和符合教学要求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设施;。

(六)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终止学业。

经营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应当在受教育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退学要求之日起10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受教育者或者其监护人未要求退学的,应当退还多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从事保险业的经营者应当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经营者和保险经纪人在保险活动中,不得有强制、欺诈、隐瞒、诱导等行为。

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三十五条从事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旅游合同,约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程、等级标准、价格等提供服务,不得降低标准,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转团、并团,不得变更合同约定的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游览景点、交通工具、食宿等级、收费标准等内容,不得增加或者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三十六条从事公路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依法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班次和车型运送消费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绕道、改变线路、中途停运或者更换车辆。不得超载、中途加价、中途甩客。

从事航空、铁路运输、水路运输的经营者致使消费者不能准时出发或者正点到达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按期交货,保证质量。提供服务时,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价格、期限等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出具载明加工或者修理商品的名称、数量、项目、费用、交货日期等内容的凭证后,再作修理、加工。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责任期不得少于30日;经营者承诺包修责任期多于30日的,从其承诺。包修责任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洗染质量、方式、价格、时限、具体要求等提供服务,可以书面约定洗染物的价值及赔偿标准。造成洗染物遗失、损坏、串染色、污染、变形等情形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从事摄影、冲印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质量、数量、价格、时间等提供服务,并将全部照片、底片、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拍摄、冲印的照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作。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冲印费用,并按照损坏或者丢失胶卷、底片价格的10倍予以赔偿。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数据资料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冲印、制作费用,并按冲印、制作费用的3至5倍予以赔偿。

消费者与经营者对具有特殊价值的胶卷、底片、数据资料事先达成保价冲印、制作约定的,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1%;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四十条人才、劳务、婚姻、留学、房屋等中介服务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不得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中介服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约定以外的费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从事惊险性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必要的救护设施和人员,并制定应急预案。

您可能关注的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