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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文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范文汇总(模板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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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文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范文汇总(模板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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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不仅是对过去的回顾,更是对未来的规划。怎样提高写作水平,让文章更具有说服力?以下是一些提高工作效率的经验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文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范文汇总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繁荣艺术品市场,保护创作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艺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本办法所称艺术品不包括文物。

本办法规范的艺术品经营活动包括:

(一)收购、销售、租赁;。

(二)经纪;。

(三)进出口经营;。

(四)鉴定、评估、商业性展览等服务;。

(五)以艺术品为标的物的投资经营活动及服务。

第三条文化部负责制定艺术品经营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全国艺术品经营活动,建立艺术品市场信用监管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建立专家委员会,为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内容审查、市场监管相关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条加强艺术品市场社会组织建设。鼓励和引导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制定行业标准,指导、监督会员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经营规范。

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

(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

(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九条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条艺术品经营单位应买受人要求,应当对买受人购买的艺术品进行尽职调查,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一)艺术品创作者本人认可或者出具的原创证明文件;。

(二)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能够证明或者追溯艺术品来源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二条文化产权交易所和以艺术品为标的物的投资经营单位,非公开发行艺术品权益或者采取艺术品集中竞价交易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一)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经营活动;。

(二)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的,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各类展示活动。

第十四条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应当在艺术品进出口前,向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进出口艺术品的来源、目的地;。

(三)艺术品图录;。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应当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

(三)艺术品图录;。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在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过程中,对申报的艺术品内容有疑义的,可提交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超过15日,复核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十七条同一批已经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核的艺术品复出口或者复进口,进出口单位可持原批准文件到进口或者出口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文化行政部门不再重复审批。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个人携带、邮寄艺术品进出境,不适用本办法。个人携带、邮寄艺术品超过海关认定的自用、合理数量,海关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办理。

以研究、教学参考、馆藏、公益性展览等非经营性用途为目的的艺术品进出境,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备案、专家委员会复核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文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范文汇总篇二

一、范围:包括在编干部职工、临时工和返聘干部。

二、时间:双休日加班,平时下班后加班。上报天数每人每月不超过六天。

三、程序:科长如实填写《加班登记表》,报分管处领导审核签字后,交综合科汇总填写《加班月统计表》,报处长审核。

四、加班补贴每天按捌拾元(80元)计。

五、各科科长严格把关,合理分配加班任务,个人要有原始记录;五月份以前尽快统计上报,六月份以后按季度上报。

六、寒署假加班,如实上报,依程序审批发放补贴。

七、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文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范文汇总篇三

一、宗教活动场所的负责人对宗教文物的保护意识不足。由于宗教事务的特殊性,有些负责人对文物的保护采取个性化的理解,缺乏专业保护。如有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墓碑肆意堆放,风吹日晒,风化现象比较严重,导致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如有的寺院住持按照自己意愿对天然佛像人为雕琢,绘画,破坏了自然景观。

二、各级政府和文物部门对宗教文物的重视程度不足。一是缺乏专业人才对文物的鉴定,在如何保护上又缺乏专业的指导。二是市县级及以下文物,由于缺乏资金支持,保护工作较为滞后。三是政府相关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进行管理,缺乏对宗教文物的保护意识,不主动作为,没有充分发掘宗教的文物资源。

三、散落民间的宗教文物无法收集。我市的一些宗教文物散落民间,这些珍贵文物由于缺乏资金难以收集,在社会上非法倒卖,各宗教活动场所无能为力,很多文物难以追踪去向。

四、对宗教文物的利用程度不够。我市各级政府和社会成员对宗教存在忌惮心理,对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如何保护与利用宗教文化遗产、如何协调宗教文化与旅游景区关系缺乏切实的引导和规划。这使得宗教文化遗产保护、开发利用仍停留在概念的层面。对宗教文化遗产缺乏深层次的考察、评估和发掘。

五、提升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意识不强。如2017年9月,我市公布了第七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仅石佛寺造像、天主教堂神父楼、圣约翰堂等三处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2019年4月,省人民政府公布第八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我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仅大士阁并入第一批省保单位大士阁,成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范文汇总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文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范文汇总篇五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行为,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

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申请人可以查询审批进度和审批结果,公众可以查阅审批结果。

第二章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

第七条从事医疗器械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贮存场所;。

(四)具有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

(五)具备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指导、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还应当具有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保证经营的产品可追溯。鼓励从事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

(四)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说明;。

(六)经营设施、设备目录;。

(七)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

(八)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

(九)经办人授权证明;。

(十)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三)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对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进行审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填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第八项除外)。

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对企业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发证部门、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等事项。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应当载明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备案部门、备案日期等事项。

第十六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事项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七条许可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

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应当向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需要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的,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文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范文汇总篇六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事业单位人员素质,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实施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和事业单位招聘工勤技能人员,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招聘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或批准聘用的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以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及组织部门、人社部门核准的岗位为依据。在编制及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内出现岗位空缺时,才能招聘人员。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党委、政府宏观管理和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实行考试、考核的方法。

第六条   组织部、省人社厅是全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政策指导、监督检查、管理、招聘计划的审定备案,按照权限分别负责省直党群系统和政府系统所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工作;市(州)主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招聘计划,组织实施和管理本辖区的招聘工作;县(市、区)承担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核、制定本辖区招聘计划,配合市(州)做好公开招聘的具体工作。

省直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指导管理,招聘计划审核及组织实施工作。市(州)以下事业单位管部门在公开招聘工作中的职责由市(州)确定。

事业单位提出本单位的招聘计划,按照组织部门、人社部门及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成立由本单位人事(干部)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机构,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与资格审查

第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已有工作单位的人员,须经原工作单位出具同意应聘的证明方可报名。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共招聘人员原则上一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

(三)具有招聘岗位所需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工勤技能岗位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或者招聘工作组织部门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和证明、证件等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招聘符件的人员。

第十二条  符合招聘条件的应聘人员须填写《甘肃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报名登记表》,进行报名登记。

第三章  招聘程序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事业单位提出招聘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1.按照核准的本单位岗位设置方案和岗位空缺情况,提出招聘岗位的数量、名称等;

2.招聘人员的数量、资格、条件、招聘方式等;

3.填写《甘肃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计划申报表》;

4.本单位关于落实招聘工作的准备情况;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主管部门审核招聘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1.核查事业单位的编制和岗位情况;

2.审核招聘岗位所需人员的资格条件、招聘方式是否符合要求;

3.审核《甘肃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计划申报表》;

4.需要审核的其他情况。

(三)审定、备案招聘计划。省直事业单位将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甘肃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计划申报表》报省编办审核编制后,按管理权限分别报组织部、省人社厅审定;市(州)的年度招聘计划报组织部、省人社厅审查备案,并填写《甘肃省市(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计划备案表》;县(市、区)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报市(州)审定。

(四)发布招聘公告。

(五)报名与资格审查。

(六)考试、考核。

(七)公布成绩。

(八)考察。

(九)体检(体检标准暂参照《公务员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十)根据考试、考核结查,提出拟招聘人员。

(十一)公示拟招聘人员。

(十二)上报批拟招聘人员。

(十三)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公开发布招聘公告。省直事业单位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组织部、省人社厅发布。市(州)、县(市、区)由市(州)主管部门发布。招聘公告的内容包括:招聘单位名称、招聘岗位和人数;招聘岗位所需资格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时间及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五条  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职来能力,专业能力和专业技能。原则上不将职业能力作为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笔试内容。管理岗位应进行职业能力考试。考试成绩必须量化。

第十六条  考试科目与方式应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七条  考试可采用笔试、面试、实际能力测试等多种方式。个别紧缺专业的岗位,省直事业单位按管理权限分别经组织部、省人社厅批准可单独招考。市(州)、县(市、区)事业单位由市(州)批准。

对于应聘工勤技能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十八条  招聘岗位至少有3人以上(含3人)报考方可开考。报考人员省于3人时,按紧缺专业的岗位招聘。

第十九条  考核应侧重于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等。

第二十条  考试的组织实施。省直事业单位的职业能力考试工作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组织部、省人社厅组织;专业能力考试考核和实际操作测试由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组织。市(州)、县(市、区)的考试工作由市(州)统一组织。

组织部门、人社部门可委托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制定公开招聘考试工作规程,规范考试命题、笔试阅卷、面试组织等环节。要完善保密制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确保考务安全。要加强公开招聘考官培训工作,提高面试、实际操作能力测试工作水平,增强考试公正度。有条件的市(州)和单位要加强题库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中,是否面试由招聘单位决定,决定面试的,面试成绩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总成绩的百分之三十。面试必须规范。

第二十三条  纳入公开招聘的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原则上都要进行考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省直事业单位按管理权限分别经组织部、省人社厅审批同意,市(州)及县(市、区)事业单位由市(州)审批同意,按照公开招聘程序采取直接考核方式招聘:

(一)具有博士学位的。

(二)紧缺专业具有硕士研究生学位、学历的。

(三)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四)符合省上有关引进高层次人才条件的

(五)其他需要采取考核方式招聘的。

第五章  岗位聘用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考试、考核的应聘人员,由事业单位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工作实绩(学习成绩)等情况进行考察,并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五条  根据考试、考核、体检、考察的结果,经事业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对拟聘人贡由事业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填写《甘肃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省直事业单位按管理权限分别报组织部、省人社厅审批;市(州)、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报市(州)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经批准的招聘人员,按照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岗位等级、签订聘用合同、实施岗位聘用、兑现相应待遇。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事业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组织部门、人社部门要切实履行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职责,建立严格的制度规范,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指导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用人自主权,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指导和管理职责。公开招聘工作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招聘工作组织机构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招聘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的进行的。

(七)违返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诚信记录制度。对于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将其违纪情况载入本入诚信记录,并在三年内不得参加事业单位招聘;对违反本办法招聘的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四条  对违返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返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级以上组织、人社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六条  经组织部、省人社厅及市(州)批准聘用的人员,可以办理户籍迁转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1.《甘肃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计划申报表》

2.《甘肃省市(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计划备案表》

3.《甘肃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报名登记表》

4.《甘肃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审批表》

5.《甘肃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户籍迁转审批表》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制定依据

第一条为规范我街道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 以下简称临聘人员) 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保障用人单位和临聘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街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聘人员是指街道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经党工委会议研究批准聘用于专业技术、辅助管理、工勤服务等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临聘人员的管理要以有关劳动、人事法规政策为指导,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合同管理,坚持人岗相符、人事匹配,做到管理规范有序,人员能进能出,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高,促进街道经济稳步、协调发展。

第二节适用范围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与我街道形成聘用关系的临聘人员。人才机构派遣到我街道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管理办法另行规定或依《派遣协议》约定。

第二章入职管理

第一节聘用条件

第五条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品行;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能力;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

(四)身体健康;

(五)法律或行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应聘人员应当具有与聘用岗位相匹配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执业资格和实际工作经验。具体要求是:

4 、拟聘岗位所需的其他资格条件。

(二)临聘人员原则上应在本街道户籍人员中择优聘用,如本街道户籍人员无法满足岗位需求,方可考虑在市内外人员中招聘,但必须符合市、区关于户籍人员就业安置比例等相关规定。

第二节聘用程序

第七条用人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临时聘用人员计划,并书面说明本单位现有人员情况以及聘用理由,提供有关依据,送街道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党工委组织部(以下简称组织部)。

第八条组织部根据街道各部门岗位的需求情况,对用人单位申请进行审核,报区编办批准后,根据核准后的`聘用计划,由组织部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招聘公告,组织开展具体聘用工作,程序包括接受报名、推荐、组织考试(含笔试、面试)。

第九条临聘人员报到时必须填写《龙岗街道聘用人员备案审批表》,并提供学历学位证( 验原件收复印件) 、学历学位验证证明( 验原件收复印件) 、身份证( 验原件收复印件) 、计划生育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对符合条件的应聘者,由组织部统一安排进行笔试( 必要时委托区人才流动中心组织) 。

第十一条按招考职位拟录用人数1:3 的比例确定面试对象,由组织部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面试。

招考范围面向现有临聘人员或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拟招录人数与符合报考资格的人数比例不足1:3的,经组织部同意,可取消笔试,直接进行面试。

第十二条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等额确定体检人选,并按照深圳市招调工( 干) 体检项目、合格标准的规定组织体检。

第十三条根据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由组织部提出初步意见,经党工委会议研究,确定聘用人选。

确定聘用人选时,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回避的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确定聘用的人员持组织部开具的工作介绍信到用人单位报到,正式上岗。

第十五条临聘人员入职后一个月内,由组织部或具体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聘期根据聘用岗位的实际工作任务确定,但每一聘期最长不得超过3 年;合同期满因工作需要并经考核合格的,续签合同。

临聘人员须在报到期限内上岗试用,试用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试用期工资为应享受工资总额的80%。

第三章工作纪律

第一节工作纪律

第十七条临聘人员应遵守我街道及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如: 考勤制度、值班制度、考核奖惩制度、履职情况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二节奖惩办法

第十八条组织部与用人单位定期对临聘人员进行相应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相关的奖励和惩处。

第十九条临聘人员考核应以劳动合同和岗位职责为基础,从行为态度、工作能力以及工作绩效三个方面进行评价。其中试用期考核由用人单位负责,并将考核情况报组织部。年度考核和聘期期满考核由组织部负责,考核标准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

第二十条临聘人员考核分为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期满考核。

试用期考核由用人单位在临聘人员试用期满前10个工作日,根据临聘岗位要求结合其工作表现,确定是否予以转为正式临聘人员( 以下简称转正) ;年度考核由组织部每年12 月份组织对本单位工作满半年的临聘人员进行考核;聘期期满考核由组织部在临聘人员合同期满前30 个工作日,根据单位员额、岗位存续等情况结合其年度考核结果确定是否续聘。

第二十一条临聘人员考核结果实行等级管理,与试用期转正、年度考核奖、合同续签等挂钩。

试用期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级,考核合格者可予以试用期转正。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优秀比例不高于15%。四个等级的年度考核奖分别为考核年度12 月份实发工资的130% 、100% 、50% 和不计发年度考核奖,考核不合格的临聘人员经组织人事部门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予以辞退。

聘期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级,聘期内年度考核结果有1次不合格,合同到期不予续聘;聘期内年度考核结果有2 次基本合格,视为不合格,按前款年度考核不合格等级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工资待遇

第一节 工资结构

第二十二条临聘人员实行月薪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临聘人员的工资由街道统一发放,岗位分类及工资福利性标准由组织部根据区里相关规定和街道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特殊津贴和班组长补贴按照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代扣缴费用

第二十四条临聘人员必须依法参加企业员工社会保险,并以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月工资总额低于上一年度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60% 的,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办理。

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承担部分由街道缴交,个人承担部分从临聘人员工资中扣缴。

第五章休息、休假

第一节休息、休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规定,临聘人员享有带薪年休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等假期。休假天数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无故不履行请休假手续或超过规定休假天数的,参照有关规定相应予以扣发工资、奖金或解除劳动关系等。

第二十六条临聘人员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 年不满10 年的,年休假5 天;已满10 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 天;已满20 年的,年休假15 天。年休假可一次使用,也可分期使用,原则上一般不得跨年度使用,确因工作需要当年度不能享受的,可调整到下一年度享受。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二十七条临聘人员享受带薪婚假。按法定结婚年龄( 女20 周岁,男22 周岁) 结婚的,可享受5 天婚假。实行晚婚( 女23 周岁,男25 周岁) 的,增加婚假10 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婚假假期。

第二十八条临聘人员享受带薪丧假。丧假是指临聘人员为直系亲属、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处理丧事而规定的一种假期,丧假时间为5 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丧假期。

第二十九条女性临聘人员享受带薪产假。产假时间为98 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 个婴儿,增加产假15 天。实行晚育(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增加产假15 天。

女性临聘人员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 天产假;怀孕满4 个月流产的,享受42 天产假。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计入产假假期。

第三十条男性临聘人员享受带薪看护假,看护假时间为10 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计入看护假假期。

[微软用户1] 第二节履行休假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临聘人员因私紧急情况不能正常上班的,要履行请假手续。请假一天内的向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请假,超过一天的向街道分管领导请假。

请销假审批程序是:个人申请并填写《龙岗街道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休假申请表》,经用人单位批准,报街道分管领导审批,交组织部备案。假期结束后,须到组织部销假。

第六章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第一节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临聘人员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临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撤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临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5 个工作日的;

(四)不履行或不合格履行岗位职责和义务,且屡经劝诫不改的;

(五)严重扰乱社会及正常工作秩序,且不听劝阻的;

(六)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临聘人员本人或者额外支付1 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辞退临聘人员,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调查核实临聘人员所犯的错误和事实;

(二)用人单位向组织部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

(三)经街道党工委会议决定;

(四)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辞退要形成书面决定,并通知临聘人员;

(五)发给当事人《辞退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如做好工作和公共财物交接、人事档案转移、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转移等。无法通知被辞退人领取《辞退通知书》的,在当事人办公区内张贴公告。

第三节临聘人员辞职

第三十五条临聘人员辞职包括主动辞职和自动离职两种形式。

临聘人员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视为主动辞职,转正后的临聘人员须提前30天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出具初步意见提交街道分管领导审批后报组织部,经党工委会议批准,由组织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临聘人员未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擅离岗位视为旷工,连续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超过5个工作日,作自动离职处理,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在办公区内张贴离职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本人。

第四节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支付情形及支付方式

第三十六条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补偿或赔偿情形的,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在临聘人员办结所有工作和公共财物交接后,由街道财务部门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将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临聘人员指定的账户内。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临聘人员对下列涉及本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受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实名向组织部书面申请复核。组织部在接到书面申诉和投诉材料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决定以书面方式通知临聘人员及其所在的用人单位。

(一)试用期考核和聘期考核结果;

(二)工资福利决定;

(三)辞职和辞退决定;

(四)其他侵犯临聘人员合法权益的决定。

临聘人员也可以选择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第三十八条对处理决定不服或受理单位逾期不作出复核决定的,临聘人员可以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九条临聘人员的申诉和投诉必须忠于事实,禁止任何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违者由用人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对临聘人员作出错误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对于侵犯临聘人员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应当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临聘人员提出书面申诉和投诉后,在受理单在未作出复核决定前,可书面申请撤回申诉,受理单位即行停止复核。

第四十二条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劳动争议,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凡街道所属机关、事业单位聘用( 或解聘) 工作人员,一律由组织部办理相关手续,各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聘用( 或解聘) 工作人员。

第四十四条由上级职能部门聘用后下派各街道的工作人员,也必须经过组织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特殊岗位的临聘人员,工资标准由党工委、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第四十六条如市、区有关文件对临聘人员的工资有明确规定且要求街道统一执行的,按市、区有关文件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此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文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范文汇总篇七

一、加大对宗教文物保护与利用的宣传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委会要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宣传力度,采取深化文教结合,强化价值引领的方式,创新传播方式,传播文物蕴含的文化精髓和时代价值,打造宣传宗教传统文化的名牌栏目、节目,讲好故事。

二、加强对宗教文物的执法督察。强化督察职责,加大对宗教文物安全形势严峻、文物违法案件和文物安全事故多发地区督察力度,监督检查文物部门、乡镇政府以及村委会和宗教活动场所履行文物保护责任情况,建立文物安全长效机制,明确文物安全责任。

三、做好宗教文物遗产保护、开发和利用研究工作。一是发挥宗教界的主体作用。既要提高宗教界人士的文物保护与利用意识,又要切实尊重和保障宗教界的合理诉求和合法权益。二是逐步推进宗教文化遗产领域的学术研究,推动现实宗教工作的开展。三是加大资金投入,提供保障。市县级政府要设立本级宗教文物保护和利用专项资金,推动全社会以科学正确的态度对待宗教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中华优秀文化。

四、建立宗教文物管理体系,提升各级政府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意识。完善常态化文物登录制度,建立宗教文物资源总目录和数据资源库。强化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完善基本建设考古制度,推进文物保护重点工程。各级文物管理部门、各乡镇和村委会逐步建立健全宗教文物名录信息动态更新发布制度,提升各级政府对宗教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意识。

五、促进宗教文物的利用价值。一要发掘宗教文化遗产中丰富的爱国主义元素,教育和警示后人,引导社会各界了解和正确认识宗教和宗教文化,为推动宗教和睦,社会和谐服务。二是要善借民力,广集民智。可以考虑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之外,引入一些具有较高公信力的宗教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共同来参与宗教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文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范文汇总篇八

(三)对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进行行业管理和指导;

(四)对文物经营活动以及社会流散文物实施监管;

(五)对出境文物、涉案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鉴定的文物,依法进行鉴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文物管理机构和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和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重点文物维修。游览、参观场所应当从其票房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帮助无力维修的单位进行文物维修保护。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随经济发展逐年增长,并专款专用,同时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为文物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确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级报请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维修”的原则,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其他维修工程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维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条控制保护古建筑由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负责保养和维修,重大维修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损毁,不得擅自改建、翻建、移建或拆除。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对控制保护古建筑进行移建或者拆除的,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需要移建、拆除的古建筑应事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木、石及砖刻等建筑材料移交文物部门保管,用于其他文物古建筑的维修。

文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范文汇总篇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第二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第四条。

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第五条。

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二章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

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级权。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五条。

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六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九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范围。工作需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一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机关、单位制定或者与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

后果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需要时,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并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三十四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三十六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保密法》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当按照原定的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露行为时,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重新加以确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范文汇总篇十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列物品为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1949年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三)1949年以前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六)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管理政策,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文物拍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活动。

第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五条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二)有5名以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历次股权结构变动情况记录;。

(四)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相关证明文件、聘用协议复印件;。

(五)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受理文物拍卖许可证申领事项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是否许可拍卖企业继续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依据。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开展文物拍卖许可证审批、年审、变更、暂停、注销等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一条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不得参与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不得同时在两家(含)以上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

第十二条拍卖企业须在文物拍卖会举办前,将拟拍卖标的整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审材料应当由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共同签署标的征集鉴定意见。

联合开展文物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均应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后,应组织开展实物审核,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核批复文件,并同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人员,不得在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四条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一)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义进行宣传的标的;。

(二)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构件;。

(七)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五条拍卖企业从境外征集文物拍卖标的、买受人将文物携运出境,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文物进出境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国家对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国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以协商定价或定向拍卖的方式行使。

以协商定价方式实行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拍卖标的,购买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不得进入公开拍卖流程。

第十七条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拍卖记录报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文物拍卖记录报国家文物局。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拍卖企业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发生违法经营行为,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拍卖企业利用互联网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文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范文汇总篇十一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在本市依法成立的市佛教协会、市道教协会、市伊斯兰教协会、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区、市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市协会以及在市、区、县级市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以进行活动。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宗教法律、法规,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举办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依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的牧师、宣教师、传道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市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的规定履行职责,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

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或者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举行和主持宗教活动,应当征得市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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