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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遗址保护申请书汇总(汇总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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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遗址保护申请书汇总(汇总13篇)
2023-11-20 13:09:07    小编:ZTFB

总结不仅是对个人经历的总结,也可以是对某一领域的研究成果进行总结。在总结中要注意语言简练、条理清晰,避免罗列无意义的信息。总结是在一段时间内对学习和工作生活等表现加以总结和概括的一种书面材料,它可以促使我们思考,我想我们需要写一份总结了吧。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总结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总结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古遗址保护申请书汇总篇一

调查报告情况如下:

一调查结果。

1参与调查的人员结构。

2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情况。

4对推进非遗文化保护的看法情况。

二结果分析。

从参与调查的人员来看,年龄集中在18至60岁,正是干事创业的年龄,他们关注事物的面比较广泛。参与调查的市民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少数人很清楚,大多数人知道一些,极少数的并不清楚。这说明,大家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普遍的认识,只是需要更深入的了解。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大多数参与调查者认为很重要,但是对于这项工作,大家的关注度并不是很高,多数是有时关注,也有近40%的不怎么关注。这有个人关注点不同的原因,也有宣传不够的原因。这导致大家对我市如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不大清楚,结果大多数认为这项工作做得不怎么样,这样的结果有待改进。

对于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参与调查者们也有认真的思考,认为最大的问题就是民众了解不够,参与积极性差,其次问题是宣传力度不够、重视程度不够,这给相关部门敲响了警钟。推进这项工作阻力来自哪里?参与调查者们表示主要是民众未意识到非遗文化保护和传承的重要性,另外是作为传承主力的年轻人对非遗文化不感兴趣,由此相关部门应从这些方面找突破口,以便推进相关工作。

三意见建议。

2月19日,从市文体新广局了解到,在抢救、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我市做了大量工作:充分利用图书馆、博物馆、群艺馆(非遗保护中心)、文化馆(站)等文化阵地,利用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法制宣传日等节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知识普及;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先后出台了《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方案》、《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管理暂行办法》等,并强化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向上争资立项,争取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专项补助经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恢复传统剧目、培养后备人才等;采取举措完善非遗文化保护、加大传承力度、创建保护品牌等。目前我市共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3项(随州花鼓戏、炎帝神农传说、炎帝祭典),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14项,市级85项,县级148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1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9人,市级传承人160人。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1处(洛阳镇)。2017年申报随州花鼓艺术剧院为省级非遗传承示范基地。

同时,我市非遗文化保护和传承方面也存在着非遗传承与利用较为薄弱、非遗人才的教育培养体系不完善、资金投入不足等问题。

结合调查结果和市民意见建议,对如何推动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一是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力度,开展非遗进校园、社区、家庭等系列活动,提升市民的认知水平,促进非遗文化的发现、抢救和保护。如去年12月,随州市政协教科文卫体委员会、随州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xxx编纂的随州首本非遗文化工具书《随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览》出版,有助于市民对非遗文化的了解。

二是以传承人为重点,建设非遗人才队伍。建立健全非遗传承机制,通过举办培训、交流、研讨班等方式,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带徒授艺,提高传承人技能,发展壮大非遗传承人队伍。

三是落实资金投入,借鉴他地经验搭建传承平台,扶持非遗项目建设。如山东岱岳区建设民俗一条街,引入泰山泥塑、米家不翻、王氏织布等非遗项目,使非遗技艺传承有了专用场所,还扶持成立了剪纸馆、泰山泥塑艺术博物馆及体验馆、大汶口彩陶展示馆等多个传承基地,使非遗项目更具观赏性、娱乐性、普及性、生活性。近几年,随州花鼓戏在舞台上绽放光彩,离不了随州花鼓艺术剧院这一平台的努力。

四是积极探索非遗保护与文化产业发展相结合方式,促进形成富有随州地域特色的民间文化产品品牌,做到以文养文。加强对传统手工艺项目的搜集、挖掘、整理,扩大民间工艺品的影响;要与市场接轨,按照市场需求和人们的现实需要,以市场经济的理念来经营非物质文化产业,让非物质文化产业有内生动力。

总之,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珍贵的文化资源和巨大的精神财富,应自觉保护好、利用好随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其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让非物质文化遗产绽放光彩,为增强文化自信、建设品质随州起到积极作用!

古遗址保护申请书汇总篇二

资料。

均系六朝末年至隋唐时代的寿州民窑窑址。淮南市原属寿州,故统称寿州窑,以其瓷色黄见称于世。唐代陆羽《茶经》说:“寿州瓷色黄,茶色紫。”今窑址附近犹堆积无数黄色瓷碎片和窑具,对研究我国古代陶瓷史有重要意义。

古遗址保护申请书汇总篇三

xx市公安局武昌分局:

我们是xx市武昌区岭村居民,xx市人民政府于x年9月8日发布岭征收土地公告,该地块于x年12月28日拍卖成功。也就是说岭拆迁范围内的土地已征为国有,在该地被征为国有后,村集体组织不再对该土地具有所有权,而被拆迁人对土地上房屋仍具有合法物权。拆迁办只能在拆迁范围内依法进行拆迁活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任何人、任何单位不经法定程序,不得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但是,我们的房屋于x年均被部分强拆(附被部分强拆后剩余房屋的图片见附件二),拆迁办的这种做法反映了基层组织目无法纪,无法无天,公然与党中央依法治国,以人为本政策相对抗,应当依法治理!对于伤人、强拆等行为,我们均按照正常程序向贵局的派出所进行了报案,但贵局未能进行有效制止和侦破,致使暴力拆迁的伤人、强拆事件屡屡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局提出如下申请:

1、特恳请贵局履行职责,立即对我们已经报警的案件进行立案、侦破,给报警(案)人出具有关书证,并及时告知侦破进展。

2、特恳请贵局履行职责,立即对拆迁办的暴力拆迁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立即制止严惩违法犯罪行为。

3、特恳请贵局履行职责,立即采取切实措施,依法履行对我们的人身权、财产权保护的义务,对我们已经被强拆房屋剩余部分进行保护。

否则我们将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各媒体进行曝光。

希望贵部对于我们的书面申请能按照相关规定尽快给予书面回复,联系电话见背面申请人身财产保护名单。

申请人:xx市武昌区岭村居民(具体名单见背面附件一)。

x年6月8日。

附件一:申请人身财产保护名单。

附件二:申请人申请被保护的房屋现状图片。

古遗址保护申请书汇总篇四

玉树县有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3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10处。在地震中,新寨嘛呢的佛塔、护-法殿堂等附属建筑倒塌,贝大日如来佛石窟寺和勒巴沟摩崖石刻、藏娘佛塔及桑周寺等损害严重,禅古寺近乎坍塌,结古寺几成危房。嘎然寺、原江南县政府旧址、当旦石经墙等受损严重。

玉树众多文物多与藏传佛教有关,如东仓家族收藏的《大藏经》距今1000余年,被称为藏族百科全书;新寨嘉那嘛呢堆由25亿多块嘛呢石堆积而成,堪称“世界第一大嘛呢堆”,之前曾多次申报世界遗产。鉴于此次玉树震区民族文物受损的严重性和抢救修复的难度,中国少数民族文物保护协会等单位联合发出如下倡议:

一、倡议海内外个人和团体积极提供支持,推进玉树灾区少数民族文物、文化遗产和古建筑遗址的抢救性修缮和保护工作,尤其是寺庙文物区重建工作。

二、倡议在震后灾区积极进行民族文物知识的普及宣传,号召灾区人民积极参与保护少数民族文物和文化遗产,无论何时何地,不盗窃、哄抢、私分、非法占有,凡发现文物面临被毁、被盗危险的,要立即制止。

三、倡议集中专家队伍和科技力量,深入灾区进行民族文物的调查和抢救征集工作。

四、重建中,受灾地方政府应充分发挥主导作用,既要保护、延续、传承其历史文物、文化遗产和古建筑遗址风貌,又要着眼于长远,进行高标准、高起点的科学规划。

古遗址保护申请书汇总篇五

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的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农业、计划、规划、水利、环保、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农业行政、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从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状况出发,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设施的耕地;。

(二)经过治理、改造达到基本农田等级标准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作物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十一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的等级,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认公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主要用于粮食作物和棉花、油料、蔬菜等经济作物的种植。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或一般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可以利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

第十五条国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经征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六条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一)一级基本农田为土地补偿费的二倍;。

(二)二级基本农田为土地补偿费的一倍。

征用或占用城市蔬菜生产基地,所缴纳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可以折抵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十八条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专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的基本农田其国有性质不变。

第二十条乡(镇)村办企业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并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回的土地应当还耕。

第二十一条严禁荒芜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为荒芜基本农田:

(二)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弃耕半年以上的;。

(三)因从事其他产业而对基本农田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

对荒芜基本农田,应按规定征收耕地荒芜费。征收标准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限计收。

第二十二条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按该基本农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占用年限逐年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基本农田确需改为果园、林地和鱼塘的,必须从严掌握,并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四条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营农场签订基本农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载明基本农田的等级、面积、使用期限、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承包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已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的耕地划为基本农田的,原农业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承包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禁止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

第二十六条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良土壤、维护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增加投入、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七条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基本农田塌陷、压占、挖损、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防治污染基本农田的设施。已建成的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的沙丘、丘陵和低山区,应采取植树种草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基本农田沙化。

第三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十一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人通过增加投入或采取其他措施提高基本农田地力等级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给予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三)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三十三条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擅自变更基本农田范围、等级或保护期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按所变更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按改建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非法占用、挪用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责令退赔,并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挪用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无权或超越职权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或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的土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古遗址保护申请书汇总篇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充分利用红色资源、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发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红色文化遗址是指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迹、旧址及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红色文化相关的纪念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分级保护、属地管理、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最大限度保持其真实性和历史原貌。

第五条红色文化遗址按照其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及抢救需要程度分四级进行保护管理:

(四)四级保护为其他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

列入一级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相关机构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遗址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遗址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遗址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史志、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本辖区内红色文化遗址的相关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环保、旅游、宗教事务、史志、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义务,不得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址,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捐赠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

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史志、民政等部门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工作,建立遗址普查档案,将依照本办法认定的红色文化遗址纳入保护管理范围。

第十条红色文化遗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组织文化、史志、民政等部门提出建议名单;。

(二)组织文物保护、史志研究等方面专家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意见;。

(三)对论证意见进行审核;。

(四)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市人民政府建立红色文化遗址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级别、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遗址保护范围,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已纳入文物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遗址名称、保护级别、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已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红色文化遗址立碑纪念。

第十三条对符合文物认定标准、尚未纳入文物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登记,纳入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并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红色文化遗址排查,掌握遗址维护保存状况和管理使用情况,建立遗址排查档案,并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排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险情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对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时予以认定并纳入保护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需要,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文化、民政等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并纳入相应规划。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红色文化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红色文化遗址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已纳入文物保护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尚未纳入文物保护的,应当征求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清理影响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建设项目,整治与遗址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活动和娱乐设施。

对污染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国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三)红色文化遗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遗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十九条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保持遗址整洁;。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遗址进行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协议,督促责任人履行遗址保护管理责任。遗址保护协议应当载明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维护修缮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护责任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维护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要求,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红色文化遗址修缮设计方案应当以勘察鉴定为依据,并充分听取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意见。承担修缮的单位,应当依法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经费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存储或者经营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二)安装影响遗址安全的设施设备;。

(三)在遗址上刻划、涂污、题字或者张贴广告等;。

(四)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遗址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五)其他破坏遗址环境和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红色文化遗址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红色文化遗址资源,加强对遗址红色文化内涵和革命历史价值的研究和展示,充分发挥其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十五条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与周边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驻地部队、城乡社区等的共建共享机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鼓励个人积极参与。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红色文化纳入日常教育教学活动,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为宣传教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利用纳入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发展红色旅游。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指导和支持旅游经营者结合红色文化遗址特点,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旅游服务、旅游产品。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红色文化遗址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民政、交通、住房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命名道路、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及其相应报站系统、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等,应当结合实际包含红色文化遗址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各类活动,应当符合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对外开放展示的,其安全状况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社会公众对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和危害遗址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管理、建设管理、文化管理、旅游管理、民政管理、宗教事务管理、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中不履行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古遗址保护申请书汇总篇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隋唐洛阳城遗址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存现状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隋唐洛阳城遗址,是指隋、唐等朝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址。

第三条在隋唐洛阳城遗址进行规划建设、考古发掘、旅游开发、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护工作。市文物行政部门是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护工作。遗址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隋唐洛阳城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工作,实行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隋唐洛阳城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一)宫城遗址:东至三通巷南北一线,南至凯旋东路、豫通街东西一线,西至玻璃厂路南北一线,北至道南路。

(二)外郭城城垣(含城门)遗址:东垣北起唐寺门村南至城角村一线,长7312米;南垣自城角村北,向西至古城路北一线,长7290米;西垣自古城路北至苗沟村一线,长6776米;北垣自苗沟村至唐寺门村一线,长6138米。

(三)含嘉仓城(含城门)遗址:东至平等街南北一线,南至中州渠,西至环城西路北延长线,北至春都路北200米东西一线。

(四)九洲池遗址及其附近宫殿建筑基址:东至定鼎路,南至唐宫路,西至光华路,北至道南路。

(五)新潭遗址:东至(编者注:此字左边为三点水,右边为廛)河,南至九都路,西至凤化街,北至三复街、文明街东西一线。

(六)洛南里坊区遗址:东至李南路南北一线,南至古城路、城角村东西一线,西至王城大道一线,北至洛河河道。

(七)回洛仓城遗址:东至穆斯林大道东100米南北一线,南至310国道以南500米东西一线,西至穆斯林大道西1000米南北一线,北至310国道以北800米东西一线。

(八)上阳宫遗址:东至玻璃厂南路,南至洛河河道,西至体育场路,北至中州渠东西一线。

(九)合璧宫遗址:位于龙池沟村东北100米的黄土岭上,面积约30余万平方米。

(十)宋代衙署遗址:东至集市街,南至西大街,西至乡范街,北至中州路南侧。

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应当及时依法增补重要遗址及其范围。

(一)宫城、皇城保护区:北至道北路北500米;东至(原)铁路分局俱乐部、北大街、南大街一线;西至春都集团东墙、光华路、影院街、七一路一线;南至市人大(原)办公楼正东到洛河北岸一线。保护范围包含宫城、皇城城垣外侧50米以内。

(二)洛南保护范围:北为洛河河道;西至聂湾村西北夯土残垣、古城村西一线;南至古洛渠、城角村西北一线;东至城角村西北经贺村、西高村村西、楼子村村西一线。

(三)外郭城城垣保护范围:洛河以北的外郭城城垣外侧50米范围内,洛河以南的外郭城城垣外侧100米为保护范围。

(四)辛店保护范围:从龙池沟村北,向东至寺沟柳行村东南构成北线;从柳行村东南向南经于家营、太后庄之间,向南至洛河构成东线,从龙潭寺向南一线构成西线;洛河北堤一线为南线,这四条线相交形成四边形的保护区。

(五)庙东沟保护范围:西南环高速公路、庙东沟村以西,上张沟村以东,下张沟村以北,南陈沟村以南。

(六)徐家营保护范围:辛店乡徐家营村东北,洛阳北方易初摩托有限公司西,南界洛宜路北450米处。

(七)五女冢保护范围:厂北路北,陇海铁路南,涧河以东,西工区沥青加工厂以西。

(八)迎驾沟保护范围:以迎驾沟隋唐遗址中心点为基点,向四周各延伸300米构成正方形保护区。

(九)兴隆寨、瞿家屯保护范围:兴隆寨、瞿家屯之间的`涧河入洛河处。

保护范围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一)隋唐东都城控制区:位于隋唐东都城内东北部一带,北至岳村、唐寺门一线;东至唐寺门、塔东村、李楼村西一线;南至洛河河道;西至铁路分局俱乐部、北大街、南大街一线。

(二)外郭城城垣控制区:洛河以南的外郭城城垣外侧100─200米内。

(三)西苑控制区:东界:七一南路线。北界:九都路至南山防洪渠一线。南界:七一南路至宜阳县寻村乡锁营村之间的洛河北堤及洛河河道。西界:王祥河、郭坪河一线,北端为洛阳市西马沟村,南端为宜阳县寻村乡锁营村。建设控制地带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第十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隋唐洛阳城重要遗址、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并予以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保护设施。

(一)对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者文物进行拍摄;。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攀爬、张贴;。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和排污、排水;。

(四)修墓、立碑;。

(五)擅自建房、建窑、打井、挖塘、挖洞、挖渠、取土、垦荒等;。

(六)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七)擅自采集文物;。

(八)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在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规划,在选址用地时应当提前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在隋唐洛阳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符合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规划,不得破坏隋唐洛阳城遗址的环境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对危害隋唐洛阳城遗址本体、破坏遗址历史风貌、与遗址保护展示不相协调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逐步拆除或者迁移,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在隋唐洛阳城遗址从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学术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勘探、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利用隋唐洛阳城遗址拍摄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拍摄方或者举办方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隋唐洛阳城遗址文物保护事业。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隋唐洛阳城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对于在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工程设计方案未履行报批手续,对隋唐洛阳城遗址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对遗址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隋唐洛阳城遗址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或者构筑物,恢复遗址原状,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隋唐洛阳城遗址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遗址严重破坏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古遗址保护申请书汇总篇八

自1953年起,广东省博物馆及潮州文化工作者,配合基建工程多次对宋窑遣址进行考古发掘,失后清理了11窑遗址,其中既有阶级型龙窑,还有斜坡式龙窑。最长的十号窑残长78米,宽约3米,除窑头及火膛被毁外,窑壁、窑尾、隔火墙、阶级隔梁等均保存完好,此外还出土了大量瓷器,其中有被列为一级藏品的“麻姑进酒”、有小洋人和哈叭狗等玩具,还有饰以八字胡的观音佛像。而最宝贵的是在几个释迎牟尼佛像座上刻有“治平”、“熙宁”等年号及“水东中窑甲”、“匠人周明”等区工姓名的铭文。

古遗址保护申请书汇总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周口店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店遗址(以下简称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周口店遗址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的规定确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限标志,由房山区人民政府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界限标志。

第三条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实施本办法。房山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遗址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科普教育等工作。房山区文物行政部门在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房山区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公安、旅游、园林绿化、水务等行政部门和周口店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对村民开展宣传教育,并召集村民会议引导村民将本办法的相关内容依法纳入村民公约。

第四条遗址保护的日常管理经费列入房山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涉及重大投入的项目所需经费,由市和房山区人民政府共同保障。

第五条保护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当纳入市和房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房山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计划,逐步落实。

第六条房山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周口店北京人遗址管理处(以下简称遗址管理处)是遗址的使用管理单位。遗址管理处履行下列保护管理职责:

(二)对化石地点本体进行日常监测、维护,建立保护记录档案;。

(三)展示遗址和藏品,开展科普教育;。

(五)采取在化石地点设立保护标志、说明牌和防护设施等保护措施,防止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其他文化遗存损毁和丢失。

第七条遗址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原址保护、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遗址出土和埋藏的古人类化石、古人类活动遗存、地质沉积、古动物化石和古环境信息载体等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与遗址发现、发掘和保护有关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留,并按照规定核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予以保护。

第九条遗址保护范围根据遗址地点的文物价值、性质、保存现状等,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十条在一般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考古发掘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需要确需进行必要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应当经依法审批,并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保证遗址安全。

第十一条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

(一)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

(三)攀爬、毁损遗址化石地点本体;。

(四)挖树根,破坏和非法采集植物、岩土堆积物;。

(五)吸烟、野炊、上坟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等;。

(七)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保护规划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

(八)在遗址管理处指定的区域外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

(九)其他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

第十二条重点保护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一般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各遗址地点设立保护标志、内容说明牌;。

(五)禁止从事有损遗址保护、地形地貌和环境氛围的活动。

第十三条对遗址地点本体和附着地应当定期进行地质病害调查和分析,按照保护规划的规定实施基础性保护措施、工程性保护措施、植物性保护措施、科技性保护措施和考古发掘控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原有建设用地应当加强生态景观建设和建筑设施的安全防护,不得设置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对有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加强监管,避免危及遗址安全。

第十五条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依法批准,建设工程的体量、色彩、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不得破坏遗址风貌。

在进行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化石或者其他文化遗存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文物、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文物、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展对遗址及其环境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新建产生污染的工矿企业。

第十七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绿化活动,应当按照不破坏遗址本体、保护地形地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进行,并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十八条对周口店河进行整治和保护,应当遵循维护河道自然形态和河势稳定的原则,保持水体清洁,并达到保护规划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向河道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和生活污水。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及、损害遗址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单位和个人制止、举报破坏遗址化石地点本体及其环境的行为或者对遗址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界限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遗址管理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攀爬、毁损遗址化石地点本体,挖树根,破坏和非法采集植物、岩土堆积物的,由遗址管理处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吸烟、野炊、上坟烧纸、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等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危及、损害遗址及其环境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周口店镇人民政府、遗址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做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遗址损毁、破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现有的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应当加强监测,并按照保护规划的规定逐步迁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古遗址保护申请书汇总篇十

(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元上都遗址的保护,传承人类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元上都遗址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元上都遗址是指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和多伦县境内的以元上都都城遗址为核心的文物遗存,包括城址、祭祀遗址、墓葬区以及行宫遗址。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元上都遗址及其周边生态、人文环境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四条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应当纳入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及遗址所在地旗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及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元上都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和国际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筹集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经费。

第七条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负责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承担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牧业、林业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是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二)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三)对涉及元上都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四)建立健全保护元上都遗址档案和各项规章制度;。

(五)配合文物考古单位对元上都遗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七)负责对元上都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定期维护,并建立日志;。

(八)建立元上都遗址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

(九)依法查处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十)其他与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元上都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以及科学研究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保护。

第十一条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环境: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与元上都遗址相关的祭敖包、民歌、传说、蒙古语标准音等;。

(三)自然环境包括上都河水系、龙岗山和金莲川草原以及区域内湿地、沙地、森林、草原、湖泊等。

第十二条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元上都遗址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包括元上都遗址的名称、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管理机构等内容,并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第十四条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元上都遗址的专项规划及界线和功能区域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应当经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元上都遗址所在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凡涉及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第十六条元上都遗址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十七条元上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元上都遗址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和监测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技术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后,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元上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各项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规定的要求,并在体量、规模、色调、造型、风格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以及开展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已经开垦的草原,应当退耕还草。

建设控制地带内原居住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坚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载过牧。

第二十二条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保护工程和必要的保护设施、游客服务设施建设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

(二)擅自进行采矿、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三)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

(四)砍伐或者损坏树木、挖掘药材及采集动植物标本等活动;。

(五)围堵填塞河道、填埋排干湿地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地貌的行为;。

(六)其他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

第三章管理。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元上都遗址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视、督查;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

第二十五条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对文物本体保护状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自然、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文物本体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进行日常监测,建立监测检查记录档案,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的日常监测报告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公众对破坏元上都遗址和周边环境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七条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配备安防、消防、急救等设备和设施。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确保游客、文物和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在发生危及元上都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元上都遗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向元上都遗址所在地公安部门、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利用。

第二十九条元上都遗址出土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元上都遗址博物馆收藏,除需要特殊保护的文物外,应当免费向公众展示。

第三十条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展示工作,提升元上都遗址世界文化遗产品牌价值。

第三十一条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设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鼓励当地居民从事与元上都遗址有关的旅游服务业。

第三十二条元上都遗址应当严格控制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适度发展元上都遗址旅游,并为游客配备无障碍设施和必要的医疗服务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专业录像或者专业摄影,应当确保文物和环境安全;需要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的,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保护经费的;。

(二)因不负责任造成元上都遗址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随意变更元上都遗址的各项规划及界限和功能区域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古遗址保护申请书汇总篇十一

(三)新郑市的财政预算;。

(四)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郑韩故城遗址的修缮、养护依法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郑韩故城遗址修缮、养护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由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验收;重大的修缮、养护项目工程应当按照工序分阶段验收。

第四章利用。

第二十七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郑韩故城遗址及相关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新郑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

第二十八条郑韩故城遗址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新郑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划,组织建设郑韩故城考古遗址公园,保持郑韩故城遗址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展示其文化底蕴。

郑韩故城考古遗址公园依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条郑韩故城考古遗址公园规划区域内的土地,由新郑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逐步调整为文物古迹用地,依法划拨。

郑韩故城考古遗址公园规划区域内现有的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新郑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征收;现有的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各类墓葬及墓碑,应当逐步迁出。具体办法由新郑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郑韩故城考古遗址公园规划区域内的村庄应当按照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实施改造。

第三十一条利用郑韩故城遗址拍摄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确保郑韩故城遗址安全。

出现危及郑韩故城遗址安全情形的,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等应当责令停止前款活动。

第三十二条在郑韩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郑韩故城遗址保护总体规划。

第三十三条新郑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研究开发相关文化产品,加强对文物仿制品和文物工艺品行业的规范和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郑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中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由新郑市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恢复原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从事郑韩故城遗址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法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养护工程的;。

(三)未履行巡查、检查制度和定期监测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古遗址保护申请书汇总篇十二

加强对抗日战争遗址的保护利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下文是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抗日战争遗址的保护利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抗日战争遗址(以下称抗战遗址)是指反映抗日战争历史,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抗战遗址除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四个等级,实施分级保护管理外,还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抗战遗址认定、保护和利用的规定。

第四条抗战遗址的保护利用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将抗战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抗战遗址的相关保护利用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抗战遗址的保护利用,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抗战遗址保护利用的关系。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战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组织编制并实施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加强抗战遗址宣传,对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规划、国土房管、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抗战遗址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损毁抗战遗址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抗战遗址。

第八条对在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认定。

第九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抗战遗址进行专项调查,全面、系统记录抗战遗址。

第十条建立抗战遗址名录。市人民政府将经市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抗战遗址列入《重庆市抗战遗址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抗战遗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认定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与抗日战争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

(三)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

市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抗战遗址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战遗址设立保护标志。

抗战遗址保护标志包括抗战遗址名称、认定机关、认定日期等内容。抗战遗址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抗战遗址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经认定发现新的抗战遗址或者因为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抗战遗址灭失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重庆市抗战遗址名录》,并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规划、国土房管等相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抗战遗址保护需要,会同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抗战遗址保护措施,并纳入相应规划。

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市文物行政部门编制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时,应当对分布集中的抗战遗址划定片区,实行片区整体保护。

抗战遗址片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每一处抗战遗址片区分别编制片区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抗战遗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进行管理。

抗战遗址属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抗战遗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并根据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抗战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抗战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抗战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抗战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依法实施迁移保护。抗战遗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保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抗战遗址属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保护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擅自迁移抗战遗址;禁止拆除抗战遗址。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对抗战遗址实施原址保护的,抗战遗址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该建设项目容积率,抗战遗址占地面积可以不计入该建设项目建筑密度指标和绿地指标。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涉及抗战遗址的,规划、国土房管、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履行相应行政审批职能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文物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的抗战遗址应当提出保护建议。

(一)国有抗战遗址,有保护管理机构的,保护管理机构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保护管理机构属于直管公房的,公房管理机构是保护责任人;属于其他公房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抗战遗址,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

(三)土地储备期间,所有权人搬离的,土地储备机构为保护责任人。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负责抗战遗址的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

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在抗战遗址的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抗战遗址原建筑立面、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

(四)发现危害抗战遗址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修缮、保养抗战遗址所产生的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保护责任人不按照规定对抗战遗址进行修缮、保养或者保护责任人之间对抗战遗址的修缮、保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抗战遗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修缮、保养,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保护责任人发出保护。

通知书。

保护通知书应当包含该抗战遗址的保护措施、安全防范要求和利用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抗战遗址修缮、保养的技术导则。

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导则做好抗战遗址的修缮、保养,保证抗战遗址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抗战遗址评估机制,对抗战遗址保护情况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并将综合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保护抗战遗址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其他危害、损毁抗战遗址或者影响抗战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利用。

第二十七条在保证抗战遗址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利用抗战遗址开办展览馆、博物馆,开展地方文化研究,发展文化、旅游产业,以及以其他形式对抗战遗址进行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利用。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含抗战遗址旅游开发内容。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指导旅游经营者结合抗战遗址特点,开发、推广具有抗战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旅游服务、旅游产品。

第二十九条制作城市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及其相应报站系统、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道路标牌等,应当结合抗战遗址特点和分布情况包含抗战遗址相关内容。

第三十条鼓励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利用抗战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鼓励抗战遗址类博物馆结合本单位特点,发挥抗战遗址作用,积极参与城市文化氛围营造和社区文化建设。

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为宣传教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抗战遗址保护的公益宣传,制作播放抗战文化公益广告,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传播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

第三十二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文博单位开展抗战遗址、抗战文化科学研究,促进抗战遗址保护成果的推广和应用,促进抗战文化的宣传和传播。

第三十三条利用抗战遗址开展各类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符合抗战遗址保护通知书中有关利用要求;。

(三)对外开放的,其安全和消防状况符合相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利用抗战遗址开展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利用抗战遗址开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不诚信单位和个人名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毁抗战遗址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抗战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污染抗战遗址及其环境设施活动的;。

(二)进行可能影响抗战遗址安全及其环境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在对抗战遗址进行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义务的;。

(二)改变抗战遗址原建筑立面、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的;。

(三)损毁与抗战遗址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

(四)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抗战遗址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

(五)擅自对抗战遗址进行装饰、装修的;。

(六)发现危害抗战遗址安全险情未立即采取救护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抗战遗址上刻划、张贴、涂污的;。

(四)其他危害、损毁抗战遗址或者影响抗战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抗战遗址利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符合抗战遗址保护通知书中有关利用要求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和规划、国土房管、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抗战遗址破坏、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抗战时期,重庆成为中国陪都,是中共中央南方局所在地。作为国际反法西斯战争远东指挥中心,重庆南岸区成为第二次国共合作和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重要舞台。而当时的黄山就是这个舞台中的重中之重,叶剑英舌战群儒;蒋介石召开重要军事会议;中国代表参加开罗会议的文稿起草均在黄山。抗战期间,蒋介石为了防空避暑,在黄山栖居了6年多。宋美龄以及许多军政要员、外国使节也纷纷在附近择寓而居。

抗日战争期间,重庆作为战时首都、中共中央南方局所在地,为抗战胜利作出了巨大贡献,留下大量弥足珍贵的抗战遗址。据统计,重庆现存抗战遗址348处,是全国保存抗战遗址最多的城市之一,主要集中在主城区渝中半岛、缙云山、歌乐山、南山、沙坪坝、北碚夏坝、江津白沙坝及周边13个区县。

但这些抗战遗址面临一个棘手的问题:由于战时的特殊环境,绝大多数抗战遗址为简单的砖瓦、竹木、土墙甚至捆绑式的“抗战房”,加之经过70多年的日晒雨淋、风雪雷电、鼠灾虫害等破坏,许多抗战遗址已残破不堪,其中亟待修缮的就有200处。

黄济人呼吁,将重要抗战遗址纳入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体系,尽可能多地纳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序列,提升保护等级。同时,他还建议国家设立抗战文物遗址保护专项资金,将重庆确定为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试点地区,对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抗战遗址保护利用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并支持重庆建设中国抗战大后方历史博物馆暨重庆抗战遗址博物馆总馆。

古遗址保护申请书汇总篇十三

咸丰地处鄂西南边陲,位于鄂、渝、湘、黔四省市结合部,属“老、少、边、山、穷”县,有湖北西大门之称;在古代亦有“荆南雄镇、楚蜀屏翰”之誉。全县版图面积2550平方公里,辖11个乡镇,185个村,总人口万人。以土家族、苗族为主的16个少数民族占总人口的。境内生态环境良好,森林覆盖率为。矿产资源丰富,可供开采的矿产达13种。自然风光绚丽,有着丰厚的人文景观。在我县长期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先辈们给我们留下了南剧、干栏吊脚楼建造技艺、刺绣等内容丰富、底蕴厚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些宝贵的文化遗产不仅是我县各民族的骄傲,而且成为激励支撑全县人民艰苦奋斗、锐意进取的不竭动力和源泉。有效保护和利用好这些优秀民族文化遗产,是各级政府和文化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近年来,为认真贯彻落实《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的通知》和《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普查工作方案》等文件精神,我县文化部门在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得到了县、乡各级各部门的通力协作和配合,保护工作迅速启动并全面开展,全县上下掀起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热潮,取得了显著的工作成效。现将我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报告如下。

一、取得的成效。

(一)全面完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

xx年6月,我县正式启动“非遗”普查工作,县文体局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结合实际的基础上,制定了《咸丰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案》和《普查方案》。在当年全县半年工作总结会上,县文体局对普查工作进行了全面布置,明确“非遗”保护由文体局牵头,文化馆、文管所为责任主体,乡镇文化服务中心全力参与配合。同时,普查工作还被列入乡镇文化服务中心年度工作目标合同管理。为解决设备欠缺问题,文体局购置了电脑、桌椅,还派人专程到武汉购置了摄影、摄像、录音等设备器材。为提高普查人员的业务素质,文体局召集乡镇文体中心、文化馆、剧团、文管所等单位职工培训会,认真组织学习了国家、省、州各级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文件、通知,祥细介绍了我县文化遗产保护和“非遗”普查任务、要求,并就普查业务进行了系统培训,为普查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

从xx年7月起,县文体局抽调精干人员(主要涉及音乐、舞蹈、摄影、文字等)组成专班,首先从清坪镇展开普查工作。截止2010年底,完成清坪、忠堡、活龙、尖山、小村、大路坝、朝阳、黄金洞、高乐山、丁寨、甲马池、丁寨等11个乡镇的田野普查,普查工作覆盖到全县所有乡镇和大部分村组。在整个普查过程中,专班人员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扎实细致的作风,克服经费少、交通工具不足、工作难度大、生活不习惯等实际困难,爬山涉水,走村串户,遍寻民间艺人。尤其对重点项目、重点传承人进行了深入调查,运用摄像机、照相机、采访机等现代设备和人工手段详细记录所发现的山民歌、民间文学,以及普查到的各种民间技艺,从而掌握了大量珍贵的信息资料。对这些资料,普查人员还各司其职,边普查,边整理。椐不完全统计,我县普查涉及项目45个,确认县级名录32余个,整理文字资料50多万字,拍摄照片1400余张,刻录cd光盘40多张,dvd光盘20多张,登记民间艺人300余名,新收集民歌200余首,小调30支,民间故事、谚语100多余条,新发现民间舞蹈有小村“打土地”、尖山“板凳拳”;民间曲艺有黄金洞的“三才板”,民俗有活龙的“排排亮”,还收集有吊脚建造技术、咂酒、油茶汤、绣花鞋、神豆腐等制作工艺,进一步充实完善了我县民间艺术档案信息库,为建立县级名录作好了准备。

(二)“非遗”普查促进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项目申报工作。

我县在开展“非遗”保护的过程中,一边认真开展普查,一边积极进行申报。xx年5月,我们将南剧、地盘子、板凳龙三项民间艺术到省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获得了国家工商总局受理,使我县以上三种重点民族文化艺术进入了法律保护程序,抢得了保护先机和制高点。在全州开展申报全国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工作中,我县认真筛选南剧、地盘子两个项目,组织专班编写申报材料,制作申报电视专题片以及cd数据光盘和其它辅助材料,虽经几次反复,但我县每次报送材料都做到了及时、准确,有力地支持了全州申报工作的开展。xx年年7月,我县南剧、地盘子被省人民政府列为全省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同年,我县南剧被公布为全国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2010年,我们将吊脚楼建造技艺申报了国家、省级名录;同时,我们还积极开展了“民间艺术之乡”的申报工作,2010年,我县朝阳寺镇被公布为“全国民间艺术之乡”;全县各乡镇也初步形成了“一乡一品”的格局。

(三)“非遗”普查促进了我县民间文化艺术精品的打造。

围绕打造南剧艺术之乡的目标,我县全面加强对南剧的保护和传承。xx年县政府拨款20万元,创作排练了大型土家历史故事剧《女儿寨》,年底在全州人代会期间演出,获得了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积极开展民间文艺创作活动,先后多次举办了全县“三民”汇演、唢呐大赛、乡村民族文化艺术节等多种形式的民间文艺汇演。加大“湖北苗寨第一村”官坝村的苗族文化资源的保护开发力度,全力打造土家摆手舞、草把龙、牛虎斗等民间艺术精品,成功举办了“官坝民俗文化节”活动,有力推动了民族文化的研究和挖掘工作。

(四)、“非遗”普查促进了民间文艺活动的广泛开展。

围绕“非遗”保护并结合普查工作,近两年来我们组织开展了一系列民族民间文化活动,有力地促进了“非遗”保护和普查工作的开展。xx年至今,我县连续举办了四届“中国、咸丰梨树文化节”,南剧、地盘子、板凳龙、锁呐、哭嫁歌、草把龙等民间艺术多次被搬上舞台,较好地打造了民族文化品牌。xx年,活龙坪乡主办了全县第一届乡村民间文化艺术节。xx年年9月,高乐山镇主办了全县第二届民间文化艺术节,xx年,我县举办了全县第三届“三民”调演。xx年年10月,活龙坪乡举办了全乡民歌歌王争霸赛。2010年11月,我县举办了全县民歌大赛。这些活动都有效地传承和弘扬了民族文化,促进了普查工作深入开展。

(五)、“非遗”普查促进了优秀民间艺人得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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