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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抱养的申请书汇总(模板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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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抱养的申请书汇总(模板12篇)
2023-11-19 20:18:54    小编:ZT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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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抱养的申请书汇总篇一

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超越自身权限范围获得的证据材料。它包括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和程序违法且实体虚假的证据。后者在证据能力上的否定是显而易见的,本文所论及的非法证据仅指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

非法抱养的申请书汇总篇二

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作了相对完备的规定,将20“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吸收进来,首次在立法上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与操作程序,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作为保障人权的“小宪法”的作用,从制度上对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提供了有力支持,本文拟以审查起诉阶段为切入点,浅析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问题。

论文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程序设置。

在我国尽管立法对非法取证行为持禁止态度,《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中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已然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精神实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也对此进行了细化,但对非法证据的内涵、适用范围及具体的操作程序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从世界范围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普遍存在于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和地区,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反酷刑公约》)也对其进行了规定。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己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

在我国,随着“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等一系列刑事错案的出现,刑事错案及其背后的非法取证问题受到了广泛关注。学者们普遍赞成我国刑事错案的致错源头是非法取证,而遏制非法取证,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重要理论支点。也正是因为此种关联,近年来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内容的相关规定相继出台,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设置与具体操作方式做出了规定,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步得到确立,相关规定在明年将要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也得到认可,这充分反映了立法机关顺应时代发展,保障人权的决心。

(二)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内涵。

对于“非法证据”,我国目前将其界定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当前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从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非法手段”同时包括了“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事实上,这样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并且这样的规定也和我国侦查讯问的工作规律脱节。在讯问过程中,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击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及策略很难与“威胁、引诱、欺骗”区别开,如果将所有涉及到的供述都排除,审讯工作将很难开展,可能走向放纵犯罪的另一个极端,也有悖于我国民众一直以来对犯罪行为的低容忍度。

而在2010年7月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并且在明年将要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也对该内容予以吸收,我们注意到,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对于非法证据的界定,将“引诱、欺骗”取得的证据并以逐一列举的方式包括在内,这体现了立法者对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充分考虑。对于“等非法手段”的把握,笔者认为,考虑到上文分析的相关情况,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平衡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关系,应当严格界定其范围,而不能失之过宽,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可以将其界定为“采用不人道、致使其身体遭受痛苦的其他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方法以及可能导致完全背离被讯问人(被询问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讯问(询问)方式而取得的证据”。

由一个案例展开的思考:李某某涉嫌抢劫一案被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辩解在侦查阶段承认其抢劫并杀害被害人的供述不属实,事实上其当晚到达案发地点时被害人已经死亡,其只是利用此机会盗窃。之所以之前的供述不属实,是因为在监视居住期间曾遭到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包括连续二天不让吃饭、不让睡觉、打嘴巴,用书本打头部,在11月底天气很冷的情况下被空调冷风吹等等,同时,监视居住的地点是在派出所内,并提供了个别办案人员的姓名。这个案例其实在我们的办案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普遍性,该案例涉及的主要是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笔者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自白的采信与否,经历了非法证据的发现、审查、判断和最终对该证据的采信等若干步骤,但是本案在调取入所体检记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及对侦查人员进行询问之后,最终认定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并不存在,因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仍然采信,倘若最终因为存在刑讯逼供而将供述排除,将会对案件的处理造成很大影响,此时,公诉机关又应该采取何种机制平衡好侦查机关、被害人、嫌疑人的认识,使得非法证据的排除得到各方的认同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由该案例引发的思考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并非一个孤立的法律制度,该规则的顺利实施,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的保障,如何更好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审查起诉阶段构建一系列完备、高效的配套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发现非法证据的途径之一,首先是审查案卷材料,这是审查起诉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承办人在阅卷过程中,注意发现证据与证据间的矛盾,进而发现存在非法取证的相关痕迹;其二,注意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查看录音录像资料中相关言词证据的内容和笔录中载明内容是否一致;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通常由控方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辩方提供线索和证据只能说是一项权利而不是责任。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注意听取嫌疑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案件当事人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人员的姓名、取证时间、地点、方式等情况,以防止某些犯罪嫌疑人恶意提出相关信息以阻碍诉讼进程,在上文所提到的案例中,就是笔者在提审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发现的;第四,进行必要的主证复核工作。对于直接影响到定罪和量刑的某些关键性证人进行核证,在复核过程中明确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有无非法取证的情况,同时,也要关注到证人原来陈述的时间和地点等,以判断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大小;最后,公诉机关除了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非法证据之外,还可以通过重大刑事案件提前介入等方式,对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进行监督,防患于未然。

发现非法证据是审查的第一步,接下来就是对可能涉及非法的相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判断其是需要绝对排除的,还是通过补正后可以继续使用的,这需要公诉人一一进行甄别。在某些受人贿赂案件中或故意杀人等秘密实施的犯罪中,客观证据比较有限,定案的主要证据之一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口供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公诉人如果无法证明该证据系侦查人员合法取得,或已经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认定证据的合法性的,该证据就要被排除,公诉机关可能承担无法指控相关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

第一,调取所涉及证据的相关讯问(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侦查机关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做出了具体要求,在121条中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该规定为审查起诉阶段对讯问的合法性审查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重点审查录音录像中供述、证言、陈述的内容是否和笔录记载一致,被讯问人(被询问人)的精神状态是否良好、语言表达是否流畅、是否有伤痕,侦查人员有无保障其适当的休息等情况。

第二,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的相关材料,包括体检证明、入所体检记录等;。

第三,提取犯罪嫌疑人同监室人员的证言,了解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的表现,有无表露过自己遭受过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有无因此而受伤,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和同监室人员谈及自己涉案的情况,同时,笔者认为,可以安排两名贴靠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情况,这可以杜绝犯罪嫌疑人以刑讯逼供为由恶意对抗司法机关拖延诉讼的情况,便于公诉部门尽早掌握侦查人员讯问的真实情况。

第四,调取审查批捕阶段的材料,以了解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无提出过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提出该要求的合理性。

第五,核实讯问、询问的情况。主要通过询问参与办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来了解整个审讯的过程,将其证言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侦查人员讯问的合法性,如对讯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排除;如若能够判断该审讯过程合法的,在后续的庭审过程中,可以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以更好的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侦查人员出庭的问题,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会是一个常态性的情况,侦查人员如何克服作为国家司法干警的特权身份束缚和出庭的抵触心理,就证据的合法取得接受法庭质询和调查,这是侦查人员将要面临的一大挑战。

经过以上若干程序的审查,存在非法可能性的证据性质就可以确定下来,公诉人发现该嫌疑证据确系非法证据,或无法排除其非法性疑问的,应当在案件审查意见书中予以列明并分析,直接予以排除;对于重要非法证据的排除可能影响到案件定罪量刑的,应当在审查过程中及发现之时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汇报,并对排除意见的认定按照规定进行审批。

同时,某些证据的排除可能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需要通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补充侦查、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公诉部门提出复议或公开听证审查。侦查机关要求复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派人员进行复核,并在五日内做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另外,对于通过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等提出非法取证线索的案件,公诉机关同样要将审查的结果告知以上人员,当事人亦可以申请复议或提出公开听证审查。

三、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单来说是一个证据问题,但探究其实质,也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权衡后的价值选择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很快就要实施,多年形成的重打击犯罪的观念不管是对于司法人员还是普通民众而言,在思维上都已形成定势,如何更新观念,将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目标落到实处,相信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通过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操作,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意识会逐步深入人心,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目标也将越来越近。

非法抱养的申请书汇总篇三

民事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再将被录制者的同意作为视听资料合法性的要件标志着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形成。对新规则的把握应当以重大违法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质性标准,并引入利益衡量确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一个难题。因此本文结合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非法证据取证现象进行探究。

一、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辨析。

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同意,私自偷拍或者偷录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谈话或者对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谈话、交往行为等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录音录像资料是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采用声学、电学、化学、机械等科学原理制作的收录设备,对人或自然界中存在的客观声像如实记录下来并能够反复播放,再现原始的声迹,因此具有直观性、生动性、连续性、准确性等优点。在司法实践中,对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的质疑主要是出于对当事人和社会一般主体的隐私权的保护考虑。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指出:“证据的取舍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而在一段时间里,只要是私自录制的谈话,多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而《证据规定》要求证据的取得具有合法性,但却没有对合法性作出清晰的界定,因而在实践中对私自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又出现了理解和适用不一致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混乱。笔者认为,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不同类别的证据资料在诉讼中处于不同的地位。

案例1:206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件起因是年5月14日,毛女士和房东张先生签订租房协议,年租金1.9万元。合同签订后,毛女士给付张先生押金500元和预付全年租金1.9万元。但5月17日,毛女士家中突然发生意外,不能租赁此房,为此提出退租,并要求张先生退还预付的全年租金。但张先生矢口否认收过毛女士的1.9万元。在庭审中虽然毛女士没有张先生收到1.9万元租金的字据收条,但是提供了一盘偷录的录音磁带作为关键证据,该录音磁带的主要内容是租赁合同的中间人和张先生就1.9万元租金进行商谈的全过程。在该案中偷拍偷录的证据资料具有以下一些特点:(1)在主体上,限于“偷拍偷录”的录制人作为其中的一方与陪偷录的一方为对方当事人之间的交谈;(2)在内容上,限于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与活动,而且没有涉及个人隐私权或他人商业秘密(3)在取证方式上,当事人只是采用了偷拍偷录的手段,而没有采取任何欺诈、威胁、利诱等恶意方式。笔者认为,对于这类偷拍偷录的证据资料,由于没有危及他人隐私、没有涉及他人商业秘密,没有采用强迫、威胁等手段,也没有危及其他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仅因其为偷拍偷录的就排除其证据资料,不利于其作为合法的证据进入庭审,并具有完全的证明力。

案例2:李、张系夫妻关系,因张有外遇经常回家吵闹,殴打妻子,李无奈,遂跟随张并偷拍了张与第三者在一起不堪入目的照片。在法庭上,李提供了其偷拍的照片来证明张有过错,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该案中偷拍偷录的证据资料相比于第一类偷拍偷录的证据资料而言主要是在主体上,偷拍偷录的对象并不限于对方当事人,还涉及到第三者;在内容上,当事人用以作证的内容还涉及到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隐私,侵犯了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隐私权。对于这类偷拍偷录的证据资料,虽然危及到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隐私权,但就当事人所采取的手段而言,违法的性质比较轻微,当事人采用的设备是法律上明确允许公民个人购买的照相机,并且就目前法律规定来看,离婚诉讼中证明对方当事人过错的手段比较匮乏,就过错一方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进行举证是比较困难的,再者这类证据是定案的主要证据,如果排除对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极为不利,因此对于这类案件,一般应认为具有证据资格。

二、陷阱取证所得证据的证据能力辨析。

“陷阱取证”是归属于刑事诉讼上的范畴,在学理上又称为“侦察陷阱”或者“侦察诱饵”,这种收集证据的方法是指,侦查人员经过先前一段时间的调查活动之后,已初步掌握了从事犯罪的一些必要线索,但尚未收集到足以起诉的证据时,由警察通过化妆等手段借以掩饰真实身份,从而有意制造条件,诱使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待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将其拘捕。在民事诉讼中,所谓“陷阱取证”,是指采取诱惑他人侵权的方式收集证据。目前陷阱取证主要发生在知识产权纠纷中。

案例:原告: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被告: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技术公司。二被告曾为原告进口的激光照排机进行过销售代理。所销售的激光照排机使用的是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后来双方发生分歧,致使代理关系终止,但双方各自仍从事代理销售激光照排机在国内的销售业务。207月,原告的员工以个人的名义在石景山区临时租用房屋并向被告购买了激光照排机,被告为其进行安装,并应要求在原告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方正的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并提供了刻有上述软件的光盘。在购买的过程中,于此同时,应北大方正公司的`申请,公证机关对这次购买、安装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两台计算机及盗版软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在一审中,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采用的“陷阱取证”方式并未被法律禁止,法院予以认可。在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这种取证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旦获得支持,将对正常的市场交易程序造成破坏,危及市场信用的建立,故对原告采取的“陷阱取证”方式最终不予认可。

在刑事诉讼中,陷阱侦查通常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机会提供型”,即犯罪嫌疑人本来就有犯罪的意图,侦查机关的诱导只是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一种机会。二是“犯意诱发型”,即由于侦查机关的诱导,行为人才产生的犯罪的意图,并进而实施的犯罪。在民事诉讼中,“陷阱证据”同样可以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对于“犯意诱发型”的民事侵权,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具有被动性,如案例中的被告在原告自备的计算机内安装盗版软件是应原告的要求,如果没有原告的要求,被告是否会主动实施侵权行为是不确定的。对于“机会提供型”的民事侵权,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一般是主动的,即使被侵权人不提出要求,侵权人仍会实施该行为,其主观恶性远较“犯意诱发型”中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大。“机会提供型”中被侵权人提供侵权机会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取证行为,因此对被侵权人的取证行为应认定其效力,而在“犯意诱发型”中被侵权人实施的行为是一种引诱侵权的行为,就其行为本身而言,是有违法律保护合法利益、制止不当行为的精神的,对于通过这类行为收集到的证据应予排除。

就陷阱取证而言,最需要考虑的因素是当事人取证的困难程度。在知识产权的诉讼中,陷阱取证时业内公认的最有效的取证方法,如果轻易否定了陷阱取证的证据效力,几乎就等于堵塞了权利人通过诉前证据保全实现诉讼救济之路,其结果可能变相鼓励侵权行为。

三、悬赏取证所得证据的证据能力辨析。

案例:2月28日,开县谭家乡刘某和李某两女士在街上赶场时,因购物发生矛盾,继而引发诉讼。此后,刘某觉得在这场纠纷中输了面子,于是在事发地张贴启事,内容为:“2月28日此地发生了一起打架事件,其间本人被一30岁左右的女人殴打谩骂,恳请当日在场的群众将所见所闻反映给法院,本人将予以重金酬谢。”随后,刘某以名誉侵权为由将李某起诉至法院,同时刘某拿到了李某谩骂自己的证据,准备在庭审时向法院提供。3月18日,开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刘某指责李某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还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这起名誉权纠纷案中,刘某为取得证据,以张贴启事并承诺对证人予以酬谢的方式来达到目的,其取得的证人证词法庭不予采信。于是,开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无独有偶,在北京宣武区法院在审理一起民事纠纷案中,也对原告通过悬赏取得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两起案件中,法院都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义务,既然是义务就不应该采取物质刺激的方式,张贴启事中明确承诺对证人许以酬金,使得原告与证人有了利益关系,这就使得证人的证据力受到影响,客观上干扰了司法审判,有收买、诱惑证人的嫌疑,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对此,在实务界和学术界都产生了不同的认识。有学者、律师对法院的判决表示了支持,但更多的人对此表示了异议。有人提出,通过悬赏所取得的证据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原因在于:第一,悬赏取证并不等于收买证人,可以确定,当事人以悬赏的办法来取证时在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与收买证人之间有本质的区别;第二,公安部门在通缉犯罪嫌疑人或寻找某个重大案件的破案线索时,有时也采用悬赏公告的形式,虽然这是一种职务行为,但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地位与被告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这与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是一样的,既然公安机关可以采用悬赏公告的形式,民事诉讼中也应该允许;第三,知道实际情况的人不愿意作证,当事人就很难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发动证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就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应该依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样才能更好的适用这一规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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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年版.

[4]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检察日报.-9-2.

[5]宋英辉.论非法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中国法学.1993(3).

[6]王谢春.音像证据若干问题探讨.法学家..(6).

非法抱养的申请书汇总篇四

申请人: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文化程度:电话:工作单位:

住址:

【律师提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适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涉嫌罪一案由贵院审理(办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过程中存在的情形,其交代的犯罪事实与真实情况存在巨大差异,其供述应被排除。

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未进行补正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该物证(书证)应当依法排除。

此致

年月日申请人:

非法抱养的申请书汇总篇五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非法抱养的申请书汇总篇六

申请人:_________,男,住丹江口市,身份证号码_________,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__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__车身厂住所地:

被申请人:十堰市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申请_____事项:

1、请求_____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经济补偿金5100元。

2、请求_____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_______20__年——20_________年社会_____金。

3、请求两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元。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_______20__年2月被十堰_________劳务公司派遣到_________车身厂工作,20_________年5月25日用工单位以"效益不好、40岁以上人员全部辞退"为由、将申请人违法辞退。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_____》的规定,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贵_____委员会依法裁决。

此致

_________劳动_____委员会。

申请人: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__,男,汉族,1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出生,现住_________市_________区_________路_________号。联系电话: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市_________区_________路_________号。电话: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职务:_________。

请求事项:

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月平均工资2600元_________2)。

二、裁决被诉人向申请人支付20_________年6月至20_________年6月加班费共54455.15元,其中:

1、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18670.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67.58元;2休息日加班费24893.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23.44元;。

以上二项合计:_________元。

事实与理由:

24893.79元(940元/21.75_________2倍_________8个小时_________3天_________12个月_________2年)未付。为此,我多次找被申请人领导协商要求支付,被申请人均予以拒绝。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_____》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第38条第2项和46条第1项的规定,我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申请人拒绝支付我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会申请_____,请求_____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付我的_____请求,依法裁决。

此致

_________市劳动争议_____委员会。

申请人:_________(签名)。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非法抱养的申请书汇总篇七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一)被告人翟××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

(二)含有翟××唾液的烟蒂。

事实与理由:

翟××涉嫌抢劫一案,××市人民检察院已向你院提起公诉,作为被告人翟××的辩护人,申请人认为翟××20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含有翟××唾液的烟蒂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一、被告人供述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被告人翟××因涉嫌抢劫于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4月16日之前,侦查人员对翟××进行数次讯问,翟××并未承认自己抢劫了被害人瞿××。2014年4月15日,侦查员武××、沈××以指认现场为名,将翟××从××县看守所提出,带至××县公安局刑警队审讯室,在没有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翟××进行审讯。翟××不承认自己实施了抢劫,武××、沈××和另外两名侦查人员轮番上阵,用警棍电击、老虎钳夹手指、不让吃饭、不让睡觉、不让上厕所等方法对翟××进行刑讯逼供,同时还恐吓翟××:一时不供述“抢劫”经过,一时不送回看守所。由此可见,翟××2014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侦查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严禁刑讯逼供”、“侦查人员讯问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翟××的此份供述属于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申请排除此份证据的相关线索、材料有;。

(二)2014年4月16日,翟××被送回看守所时的体检记录;。

(三)翟××手上因刑讯逼供留下的伤痕;。

(四)讯问过程没有录音、录像。

二、烟蒂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本案中,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虽然不少于二人,但最先进入现场的胡××先于他人四十多秒,而且此人还是××县公安局聘用的协警;整个勘查过程没有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说烟蒂是在现场提取,但提取烟蒂既没有制作提取笔录,也没有将其列入现场提取物品清单,现场录像也看不出这一过程,烟蒂来源不明。公安机关如此勘查现场、提取物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进行补正。

申请排除此份证据的相关线索、材料有;。

(一)侦查人员进入现场时的录像;。

(二)证明胡××系协警身份的照片;。

(三)没有烟蒂提取笔录。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你院排除上述非法证据,请予准许。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非法抱养的申请书汇总篇八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有依法律规定被法律授权的单位才能依法剥夺其自由权,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证据规格。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周围环境;。

4、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实施犯罪的前后经过;。

5、与被害人的关系,有无纠纷等其他原因和情节;。

6、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害人衣着特征等情况;。

7、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2、问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是否有纠纷等情况;。

3、问清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1、询问目击者了解案件事实情况。

3、其他了解案情者的证言。

四、物证、书证。

1、照片;。

2、实物:作案工具(如刀、棍、棒、绳子等),血衣、现场遗留物等;。

3、书信、字条、欠条、借条、收据、日记、票据、病历、医疗诊断结论等书面材料;。

4、其它。

五、鉴定结论。

法医鉴定、技术鉴定、估价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非法抱养的申请书汇总篇九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制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非法抱养的申请书汇总篇十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xx一、什么是非法证据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的基本特征在于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阐述,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共用七种,包括(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6定、鉴定勘验、检察笔录;(7)、视听资料。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根据以上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来源于非法的取证行为:1、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包括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等;2、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3、非法定主体取得的书证、物证。二、世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态度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通过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违法收集的证据发现、收集的证据(派生证据)均应排除。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的侵犯,破坏法制。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为增强有罪证据的力量,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排除规则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对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的取舍作利益权衡。英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态度有所不同,这些国家并不一般地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国家对违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但总的看,排除违法物证并未在这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排除大多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在日本,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判例中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理由是,收集程序的违法不会改变证据材料的性质和形态,因而不会改变其作为证据的价值。此后30年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均持肯定的态度。但到了1978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符合以下二条件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1)、证据物的收集程序有精神重大违法的;(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来看将该证据物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这一判例体现了日本刑事诉讼在注重实体真实性的同时已开始注意程序公正。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四、目前我国法律界对于非法证据效力的不同观点1、一律排除说,即否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理由是:非法取证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因非法取证行为与所取得证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同时,也应该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如果仅从程序外以其他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处理,在诉讼法上却承认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则难以从根本上遏制非法取证,侵害公民人权的现象。2、真实肯定说,即主张把“非法手段”与“证据”区别开来,对违法取证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若与案情相关,仍可采用。其理由是:“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我国刑事诉讼法追究实质真实,而不是只要求形式上的“合法”,把起初而相关联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从而导致放纵犯罪。3、线索转化说,即把非法取得的材料看做“证据线索”并以此为线索,依法定程序重新取证和查证,从而将非法证据转化为合法的证据。其理由是:(1)、我国目前的刑侦技术手段落后,刑侦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薄弱,如果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不采信的话,将妨害最终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任务;(2)、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在均衡原则下偏重实体;(3)、虽然衍生证据的线索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的真实性、联系性和合法性。4、区别证据种类说,主张将非法取得的口供与物证材料区别开来,,前者无论真实与否,都应予以排除。后者是以物品的性质、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性的证据,与言词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对此应以采信为妥。其理由是:“非法取得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如果把非法取得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无异于承认或允许刑讯逼供。而物证不同于口供,实物证据不会因为收集程序而改变其性质。”5、例外排除说,即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不能采用,但应设若干例外。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可以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1)、案件的危害程度;(2)、司法官员的违法程度。法律可以从上述两个因素的单独或综合之中设定若干个例外情形。五、非法证据效力认定的价值冲突以上各种学说的分歧是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的结果,是刑事诉讼法律价值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在:(一)、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冲突的集中体现。所谓实体真实也被称作实体正义是指司法活动中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作出的裁决或处理是真实的。所谓程序正义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对于认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而言,采信非法证据表明证据的证明能力优先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就是证据的证明性优先于合法性,这将有助于发现实体的真实,实现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排除非法证据表明证据的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性,将有助于维护程序的公正,实现刑事诉讼的目标价值。(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冲突的集中体现。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从根本上说就是对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这两种社会价值的追求,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一方面,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要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国家还须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的、无理的侵犯。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者却难以保证完全一致。体现在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对于非法证据的舍弃,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的排除,尽管因非法取证的行为使证据材料丧失其合法性,但因此而舍弃其证明性与相关性,可能造成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的结果。而采信非法证据,则可能鼓励司法人员违法办案,只在乎结果而不在乎过程,造成公民权利被侵犯的后果。协调两种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两者在合乎理性的范围内保持最大限度的统一,应当树立刑事非法证据运用中价值冲突时各种利益的均衡观念和均衡价值观,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之间达到某种平衡。反映在刑事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六、关于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几点建议(一)、绝对排除刑事非法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即以人的言词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其真实性不仅受到客观因素、陈述者的主观倾向的影响,而且还与陈述者的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密切相关。这类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与人的因素联系较大,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更是以损害人权为代价的,其真实性也会受到破坏,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此类刑事非法证据应予以绝对排除。在我们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规范,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有的权利;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和地点;赋于律师刑事侦查在场权等。(二)、相对排除刑事非法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以物品的性质或者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以及内容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非法实物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相当非法言词证据而言,所起比重不大,其非法取得的物证并不因为非法取证行为而会破坏其真实性,因此在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上应加以区别:对于在案件中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物证,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真实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在案件中虽起到不可替代作用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的应予排除;对于在案件中并非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证据应当及时的用其他证据代替或者将其转化为合法证据。(三)、加强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更新执法观念建立并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必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侦查人员充分了解非法取证的危害性,规范侦查和取证行为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收集证据;正确对待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积极配合有关各方排除非法证据。要求检察人员了解每个证据的取证过程,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批捕和起诉的证据使用。要求审判人员坚持司法独立,提高法律水平和逻辑能力,对于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实行自由裁量权。

非法抱养的申请书汇总篇十一

“甭急甭急,慢慢说,到底出了什么事?”看到一向沉稳的妻子如此失态,王先生急忙问。

带着这张珍贵的纸,夫妻俩推开了晨报的大门。

王先生的妻子告诉记者,她也姓王,跟那些寻亲的人一样,都有着一个共同的梦想――见到亲人。

“人从出生的那一刻起,就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家,就像是一粒种子落地生根发芽一样,有一方生存的土地。而我的命运在我不足1岁时,就注定了一生都要牵挂2个家,牵挂那远在无锡的生身父母。”谈起自己的身世,王女士的眼泪开始在眼眶中打转。

“在我五六岁的时候,我就从别人那里听说自己是抱养来的,可是一直没有勇气去问养父母,因为我的养父母对我太好了!直到,养父病危时,才将这张抱养证明交给我,说我是从无锡市育婴院抱养回来的。”

记者从她因为激动而颤抖的手中接过那张泛黄的证明,纸上那个“无锡市婴幼院”的红色印章已经不再鲜艳,“2806女”的字样却格外醒目,王女士告诉记者,那个数字就是当时她在育婴院的编号,编号旁赫然写着“婴儿生日,农历五六年四月初四日下午九时生”,抱养日期为“五七年三月五日”,落款是“江苏省无锡市育婴院”。在王女士的`编号和出生日期旁,是“3174男”和“农历五六年十二月初八日午时生”,据王女士介绍,那是她弟弟的资料,养父在1957年,亲自去了无锡市育婴院,抱回了她和一个男孩,那时的她不足1岁。

“养父母过世后,我就有了寻找亲生父母的心愿,不断地向亲戚、邻居打听,也曾经打电话给无锡市福利院,他们查找了我的资料,找到了这张抱养证明的存根,但找不到抱养时的经手人,我的希望再次落空……”王女士的声音哽咽了。

“人到中年,更渴望有亲人在身边,孤单寂寞是生命中最难挨的苦涩,寻找失落已久的亲情,成为我一直埋藏在心底的愿望,我不想把这遗憾带到坟墓,只希望你们能圆了我的梦,我只想见见我的亲生父母、见见我的兄弟姐妹……”

夫妻俩带着希望离开了,那一刻,记者衷心期望她会有个圆满结果。想起王女士对记者说的那句话:不管找到与没找到,我想念亲生父母的心绝不会因时间而改变,找寻他们是不想给自己留有遗憾!

非法抱养的申请书汇总篇十二

何谓“非法”,法学界似乎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非法是“指与法律相抵触、没有确切含义和后果的笼统概念。它可能指确实违反法律或是指被禁止的、应受惩罚的或犯罪的行为。或者也可能仅仅指违反法律义务,或与公众政策相悖且无法强制执行的行为。”[1]当然,对于法律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国内法,也应当包括该国批准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公约在内。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由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法治观念的不同以及适用范围与具体条件和要求不同,目前也未能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概念。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我认为这一概念能够基本上反映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涵与特点,在本文中我也将使用这一概念。

大家普遍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起源于美国,并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通过对审理威克斯诉美国案后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刑事诉讼中适用,然后又通过一些判例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大到各州法院刑事诉讼中适用,一直延续至今。期间尽管遭遇到一些阻力甚至来自国会的'阻力,但都未能动摇该规则的适用。当然,与最初形成该规则时的内容相比,也进行了不断的补充与完善。

由于美国并不是通过成文法来详细、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据“宪法性权利”的相关规定形成警察机关在刑事调查收集证据中应当适用的规则,并通过判例的形式确定了未适用该规则所取得的证据将会被作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以促使侦查机关能够予以遵守。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对证据的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证据作出定义,而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分别以法律的形式给证据作出了分类并分别分为七种类型,而且尽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规定由此而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因此我认为并不能因为有这些规定就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形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2月2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7月2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作出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类似规定,但由于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完整,再加上限于司法解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无法单独依靠司法解释来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而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质和主要目的都是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与收集行为,也就是主要涉及到侦查机关(在我国主要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力予以约束。因此,我认为我国尚未建立起比较全面而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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