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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查找检察院申请抗诉范文通用(精选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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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查找检察院申请抗诉范文通用(精选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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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找检察院申请抗诉范文通用篇一

第二条裁决,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754元。

申请理由。

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只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是发生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4年1月1日实施后,而且被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不是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按照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优先适用《^v^劳动合同法》和《^v^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存在依据(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

一审、二审依据在《^v^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七年就已经存在的(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性质,等于用(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解释《^v^劳动合同法》,人为地扩大了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端不尊重^v^制定的《^v^劳动合同法》,因为(法释【2014】14号)是针对1994年^v^制定的《^v^劳动法》的司法解释。正是由于一审、二审的错误认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本来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9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金变成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该认为是新的劳动关系,跟2014年1月21日前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不存在《^v^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不经过申请人的同意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显然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更不是依法终止劳动关系。要强调一点的是,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1月21日前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只要是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无过错而且不存在《^v^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都属于违法解除。

依据《^v^劳动合同法》,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不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理由,不符合《^v^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一审、二审依据(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从效果来看显然是鼓励用人单位不跟员工签合同,鼓励用人单位用工短期化,这严重违背了《^v^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知书送到申请人家中,叫申请人签收,一式两份。申请人在两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都写明了于2014年8月17日收到通知书,通知书说明了2014年8月18起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说明何种原因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在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下被申请人2014年8月17日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立即实施,这是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的签字,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不顾以上法律事实,认为201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明目张胆偏袒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014年7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属于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二审法院则强词夺理地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20日期满后至2014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未满一年适用(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若满一年则适用《^v^劳动合同法》。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错误还表现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明写明了是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没有说是终止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法(请收藏好范文,请便下次访问)院和二审法院却偏偏依据(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是终止劳动关系,但在判决书里却又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而是仍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以此来强调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这说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有意免除被申请人的违法责任。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滥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同一个法。

律事实出现了法院的判决跟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一致。

即使按照一审、二审的认定,认为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由于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5306元的代通知金。但一审、二审并没有作出该项判决。这也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的表现。

还有由于一审、二审的错误判决,根据《^v^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会造成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由于申请人不愿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假相,这明显对申请人不公平。

查找检察院申请抗诉范文通用篇二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仇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人,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申请人丈夫,地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某某市中心人民医院。

地址: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仇某某原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国康堂保洁员,2007年9月22日因视物重影模糊及头痛前往被申请人处就诊,被申请人医师诊断为“鞍区占位:垂体瘤?”,遂于9月23日将申请人收入住院治疗。10月9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行开颅肿瘤切除术,术后第6天(10月15日)申请人出现左侧肢体乏力、说话含糊、精神差,经诊断为血栓性脑梗塞。11月2日申请人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2008年4月28日申请人又因颅脑手术后继发性癫痫在被申请人处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次日再度被迫出院。现申请人左侧肢体完全偏瘫,长期卧床需要专人护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知情选择权,没有采取最大限度加强脑保护、减少对脑组织牵拉、减少功能缺失的“微创肿瘤切除术”而是采取风险较大的“开颅手术切除术”。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手术中麻醉不到位导致申请人身心严重受创。而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手术后没有进行有效护理和相应注意义务,加上疏忽了申请人存在高血压、糖尿病,从而没有采取措施来有效预防脑梗塞。

2008年5月16日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起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009年4月1日因某某市医学会与广东省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申请人被迫撤诉。2009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出于人道主义理由,同意对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补偿68000元,并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对对方有任何主张,该医疗争议经双方签字后宣告终结,双方永不追诉”。2010年申请人以医疗过错为由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医疗过错责任。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1年8月1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法大(2011)医鉴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医疗过错,与申请人不良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b级(理论系数为10%),申请人肢体偏瘫构成二级伤残,癫痫发作伤残四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总损失元。2012年1月5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医疗损害赔偿金元。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不服,上诉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5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9月28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旧支持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医疗损害赔偿金元。此前,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申请人仇某某、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丈夫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两被告承担所谓违约金444240元,被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做出(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不服(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被申请人对(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做出(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丈夫张某某签署的《协议书》有效,做出(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

申请人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丈夫与被申请人签署放弃诉讼权利的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是申请人仇某某的丈夫张某某越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是否可以与被申请人约定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丈夫张某某事先没有得到申请人明确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申请人明确追认,显然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私下里签署的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只要没有得到申请人的确认,就对申请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我国夫妻人格独立,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显然仅仅出于夫妻身份就认为构成便见代理,是对夫妻地位平等的否定,更是对表见代理权的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说明夫妻之间构成便见代理仅限于所处理的标的物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施表见代理行为仅限于“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本案中张某某是处理申请人的医疗损害赔偿款,该赔偿款具有直接的人身属性,显然只有申请人本人才可以做出处理,或者明确授权他人处理。而且,本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表见代理认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2、申请人丈夫张某某无权与被申请人通过《协议书》方式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

诉讼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权利。诉权不能任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否则程序的安定性和严肃性将得不到保障。因此,这种约定放弃诉讼和仲裁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诉权以宪法上的起诉权为直接依据,内含着起诉权公法性请求权的属性。作为公法请求权的起诉权是不可转让、不能抛弃的,即使当事人之间签订了抛弃起诉权的协议,当事人的起诉权也不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即使是诉讼时效的诉讼权利都不可以由当事人擅自约定,显然比起诉讼时效更加重要的诉讼权利更加不得擅自约定。本案中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擅自与被申请人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剥夺宪法赋予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显然是一种无效行为,它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法定诉讼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公平。二审法院以所谓“表见代理”为由将申请人丈夫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书》强行认定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要求申请人放弃诉权,显然是对夫妻平等关系的错误理解与对表见代理权的滥用。根据《^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此致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查找检察院申请抗诉范文通用篇三

【现状】:

面对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应当走什么样的救济途径?很多律师首先想到的途径便是向法院提出申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但这种再审的后果如何?如果法院不受理或者通知不予受理再审怎么办呢?当然,除了向法院申请再审外,另一条途径则是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请检察院依照职权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向法院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但是,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实践,当事人如果不服生效判决,向省一级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的,以及对受理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等的情况,最高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会让当事人先向省一级检察院申请抗诉。

【依据】:

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申请抗诉程序】。

(一)检察院受理。

当事人决定申诉后,应向检察院提交申诉材料,检察院会在收到申诉状后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是否受理告知书。如果做出受理决定,检察院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2、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3、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二)检察院立案。

检察院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书。如果检察院决定立案的,则会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调(借)阅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三)检察院审查。

检察院立案以后,会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审查。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检察院的应当分情况作出是否提起抗诉的决定。立案审查期一般为自调(借)阅法院审判案卷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六个月内。

对于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会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如果检察院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将做出不提请抗诉决定,并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对于检察院做出不提请抗诉或不抗诉决定的申诉案件,当事人再行申诉的,检察院不再受理。

(五)再审开庭。

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张洪律师。

电话:***地址:成都市营门口路88号四威大厦a座13楼3号。

查找检察院申请抗诉范文通用篇四

敬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撤销(2010)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的第二条判决,撤销(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对(2010)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的第二条判决维持原判的判决,再审维持南劳仲裁字(2009)1820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二条裁决,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754元。

申请理由。

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只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是发生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后,而且被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不是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按照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优先适用《^v^劳动合同法》和《^v^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存在依据(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

一审、二审依据在《^v^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七年就已经存在的(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性质,等于用(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解释《^v^劳动合同法》,人为地扩大了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端不尊重^v^制定的《^v^劳动合同法》,因为(法释【2001】14号)是针对1994年^v^制定的《^v^劳动法》的司法解释。正是由于一审、二审的错误认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本来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9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金变成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存在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在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8月18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该认为是新的劳动关系,跟2009年1月21日前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不存在《^v^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不经过申请人的同意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显然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更不是依法终止劳动关系。要强调一点的是,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9年1月21日前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只要是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无过错而且不存在《^v^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都属于违法解除。

依据《^v^劳动合同法》,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不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理由,不符合《^v^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一审、二审依据(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从效果来看显然是鼓励用人单位不跟员工签合同,鼓励用人单位用工短期化,这严重违背了《^v^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知书送到申请人家中,叫申请人签收,一式两份。申请人在两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都写明了于2009年8月17日收到通知书,通知书说明了2009年8月18起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说明何种原因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在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下被申请人2009年8月17日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立即实施,这是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的签字,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不顾以上法律事实,认为2009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明目张胆偏袒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009年7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属于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二审法院则强词夺理地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20日期满后至2009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未满一年适用(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若满一年则适用《^v^劳动合同法》。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错误还表现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明写明了是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没有说是终止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却偏偏依据(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是终止劳动关系,但在判决书里却又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而是仍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以此来强调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这说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有意免除被申请人的违法责任。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滥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同一个法。

律事实出现了法院的判决跟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一致。

即使按照一审、二审的认定,认为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由于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5306元的代通知金。但一审、二审并没有作出该项判决。这也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的表现。

还有由于一审、二审的错误判决,根据《^v^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会造成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由于申请人不愿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假相,这明显对申请人不公平。

查找检察院申请抗诉范文通用篇五

申请人:

被申请机关:

申请事项:申请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下行初字第27号、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行终字第190号行政裁定,特申请xx市检察院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申请人向xx市司法局投诉律师xx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xx市司法局调查处理xx,并依法赔偿损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诉材料后,没有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7月21日,申请人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罚xx的决定。

本案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1、被告《行政答辩状》上称:接到投诉后,我局律师管理处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取了五联所得有关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上,并没有关于被告依法调取五联所有关材料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提供“证据”违法。

被告所提供“证据”1、4、5、6、7、8都是从xx市律师协会中获取,系违法。申请人先向律师协会投诉,由于律师协会的不负责任失去了申请人的信任,继而向被告投诉xx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委托律师协会调查行为,因为有利害关系,律师协会还应该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xx市律师协会的杰作。这些所谓“证据”,除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外,可以确切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3、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

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xx了违法违纪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之外,并没有提供《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隐匿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为法庭开庭审理后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法庭对事实的判断显然有了错误。

4、被投诉人人xx违法违纪事实清楚。

1)违法违规律师xx提供无法履行“非诉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欺诈申请人交付律师代理费。

2)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封存住院病历材料。

3)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缩减申请人受损害事实。

4)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不依法计算赔偿标的,故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计算标的60多万,被缩减成5万多)。

5)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隐匿申请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证据。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第十二项规定: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属于《律师法》(原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辩状》与其所提供证据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居然不对证据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裁定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证据作出认定。

被告即没有提供投诉后的登记证据,也没有依据《xx市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档案和不良行为档案管理办法》提供被投诉人xx投诉档案以及根据以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所相应法律、程序规定应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对被投诉人xx依法受理立案调查并作出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应根据事实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已经通过立案合议庭审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不审查xx市司法局的违法行为,反而以“超过诉讼时效”剥夺申请人的合法诉权。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法律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60日后就可以起诉的起算时间,但没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限制时效。

这项立法的用意就是维护公民的监督权、控告权、申请权、诉讼权等公民权利。

本案原告是投诉人,被投诉人xx.司法行政机关为监管机关,所行使职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xx及律师事务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都跟xx及xx五联律师所相关。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说明原审法院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非常清楚。

xx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

申请日期:

查找检察院申请抗诉范文通用篇六

申请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xx人,农民,现住xx村河底区47-1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xx村人,农民,现住xx村西头区38-1号。

请求xx人民检察院依法对xx人民法院(20xx)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20xx年申请人以下票的方式购买本村里南沟80亩四荒宜林地植树造林,以流转方式取得里南沟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亩。经村委会同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20xx年林业部门给申请人颁发了林权证,注明四至范围及使用年限。20xx年与申请人相邻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请人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经营范围,将原有的耕地变为林地,将杨树栽入与申请人相邻的地块中间的小渠里。由于杨树生长速度快,根系发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核桃树正常生长,致使应该挂果的树迟迟不能挂果,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效益,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避免被申请人受到损失,不得以于20xx年11月雇佣挖掘机在小渠中挖了一条宽80厘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断杨树部分根系以阻止被申请人的杨树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挖渠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时提出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关于被申请人的的植树行为是否合法,但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时却将本案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而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否合法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3.如果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违法的,那么申请人采取的行为就属于针对违法行为采取的自卫行为,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4.如果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内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但原审法院却将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而事实是审理此案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村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这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林地有经营权,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林木具有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杨树属于本人的`合法财产,自然此树木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也就无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申请人在审理时提供的证据购买村委会四荒的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侵权,并且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的树木已经给申请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申请人采取的挖渠属于自卫行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其理由是: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采取的方式也未超过必要的的限度,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所以依据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明知耕地不能随便变为林地,而在未经村委会同意下将林地变为耕地,同时在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而且所栽种的树木是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xxxx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xx。

20xx年xx月xx日。

查找检察院申请抗诉范文通用篇七

《^v^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平方米,于2003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xx所有,由xx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v^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

20xx年xx月xx日。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

一审被告:李某某,女。

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依法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符合《^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为姐弟关系,__年某月某日二人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在继承该房屋时,一审被告已经于__年某月某日与孙某某结婚,根据《^v^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孙某某。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在未经另一共有人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v^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才有效。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孙某某对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追认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给付首付款时,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被告做出的“余款过户、贷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无效。本案诉争房屋有三个共有人,在没有其他两个共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他们追认的情况下,一审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其他两个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两个共有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时间不明确,未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结清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相关的更名手续及房产证。”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款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从以上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过户的时间的约定是矛盾的,约定不明确。依据《^v^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跟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过户时间,只能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为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应为付清全部房款时,而不是给付首付款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符合《^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该房屋的过户时间为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在被申请人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v^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判决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符合《^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孙某某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情,依据《^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把原本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进而错误判决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特申请抗诉,望支付支持。

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xx(一审诉讼地位、二审诉讼地位、再审诉讼地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有限联系方式。

(申请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

其他当事人:xx(一审诉讼地位、二审诉讼地位、再审诉讼地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有限联系方式。

申请人因与xxx纠纷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已于xxxx年1月1日向xxx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xxxx年1月1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法院至今未作出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监督申请。

请求事项。

2、请求xxx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xx人民法院抗诉,并监督xx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撤销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此致

x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xx2016年12月12日。

申请人:阿连,女,20xx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被申请人:华子,男,20xx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v^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v^,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20xx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20xx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v^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v^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平方米,于20xx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阿连所有,由阿连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v^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阿连。

查找检察院申请抗诉范文通用篇八

一审被告:李某某,女。

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申请贵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依法抗诉。

一、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为姐弟关系,xx年某月某日二人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在继承该房屋时,一审被告已经于xx年某月某日与孙某某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孙某某。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在未经另一共有人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才有效。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孙某某对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追认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给付首付款时,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被告做出的“余款过户、贷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无效。本案诉争房屋有三个共有人,在没有其他两个共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他们追认的情况下,一审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其他两个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两个共有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时间不明确,未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结清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相关的更名手续及房产证。”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款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从以上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过户的时间的约定是矛盾的,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跟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过户时间,只能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为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应为付清全部房款时,而不是给付首付款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该房屋的过户时间为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在被申请人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判决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孙某某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把原本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进而错误判决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特申请抗诉,望支付支持。

此致

查找检察院申请抗诉范文通用篇九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xxx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原审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住x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司机,住。

申诉事项:

一、一二再审认定的事实错误。

关于大九九的价格认定:银川中院认为,重^v^九九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从而驳回申诉人的请求,明显是错误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内部调拨单》的三性均不表异议。在一二审审理当中,双方也一致认可该《内部调拨单》是双方合作以来唯一确认交易价格的书面凭证,而且一直按此价格进行结算,这是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2、被申诉人提供的第八账本183页“补:2011年6月22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365”,根据字面看,该补充部分的笔迹于前后部分明显不一致,属于后加上去的。既然2011年6月22日就将此货物交付申诉人,按双方的交易惯例,在交付货物后都有申诉人的签字确认,被申诉人也在诉状中和法庭陈述中认可这一交货行为。为什么该批货物在之前的交接时在交货账本中只字未提?而在一年后即2012年10月份以后被申诉人才补此批货物?难道之前不知道?很明显,该补充内容是被申诉人单方加注,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另外,申诉人从来就没收到过此批货物。

3、正因为被申诉人提供的第八账本183页“补:2011年6月22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365”描述属于被申诉人单方后补,申诉人在一审期间曾经申请对该部分补充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也同意鉴定,但最终因被申诉人拒不配合而告终,法院最终没有依职权进行鉴定,给本案的事实认定留下了严重隐患。

4、关于该账本第二联,申诉人一再说明,双方对完账后(当时对账时是用申诉人这一联对的帐),被申诉人要求将此联及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提货对账并确认数额的笔记本带回家再次确认。出于合作多年,并且基本账目已经清楚的情况下,申诉人并未存有戒心,就将此两份原件交给了被申诉人。后被申诉人违背诚信,不但不返还原始凭证,而且矢口否认拿走申诉人的笔记本(双方确认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提货金额为105万元)和账本第二联。从申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诉人确实拿走了申诉人的记账笔记本,但法庭并未对此进行审理。105万!这对一个基本靠苦力赚钱的打工者来说,确实是一个天文数字。如果是十万八万,我想即使谁多得,也许对彼此的正常生活影响不大。但一百多万,任何一方凭空而得,我想在道义和良心上都会问心有愧!

5、关于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判决没有注明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还是被申诉人提供?若果是被申诉人提供,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证据有效违反法律程序。如果是法院依职权调取,那么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超越职权,替被申诉人取证,该证据属于事后定价。且该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份证据是2014年9月9日出具,明显属于倒推的后补证据,并不是当时调价的原始证明文件;2)作为以生产批发为主的大型调味品公司,代理商遍布全国各地,对于价格调整应当很正规,最基本的形式应该以文件形式通知各代理商。故法院应该调取该厂家的原始调价通知或调价证明,而不是临时调价证明。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被申诉人代理该公司产品已经十几年了,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根据申诉人的要求出具虚假证明的可能性,所以该份证据因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从证据的内容看,该价格调整是在2011年12月1日执行,可申诉人自己陈述:2010年9月18日之前为330元,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1月8日期间为360元,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为365元,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为295元。假如厂家的证明是真的,那么厂家只调整过一次价格,而被申诉人却又四次价格调整,这说明被申诉人调整价格与厂家的指导价格根本无关!另外,厂家的证明证实调价的原因是手工装箱改为机器装箱,价格从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之前的价格为360元,调整后为290元,被申诉人自述的四次调整价格和厂家的价格证明及在账本中后补价格及起止时间均不吻合,足以证明厂家的证明是假证明。被申诉人抬价结算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采纳错误。5)如果该证据是真的,那么一二审法院按被申诉人之前的自述价格(330元、360元、365元)判决的依据是什么?一二审法院凭什么按被申诉人单方陈述判决,而无视证据?6)如果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证明是真实的,即《内部调拨单》是在2011年12月1日后形成的,那么在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1日之前双方之间交易的100多种商品,价值1000多万元的货款价格如何确定?难道全是口头随便定价?也不能是对被申诉人有利的认可,不利的不认可吧?7)一二审法院忽略了被申诉人的举证责任,即:申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自始至终认可的《内部调拨单》,尽到了举证责任;那么被申诉人对《内部调拨单》是唯一进行价格结算的情况下,又以根本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抬高已经交易完毕的货物价格,而且没有向法庭提交存在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价格变更的有效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相应责任后果。8)根据被申诉人自述,既然存在多次价格变更,被申诉人应当通知申诉人,并履行相应的价格调整的确认手续。在此期间申诉人从来没有接到过任何调价通知。要强调的一点,双方的交易价格不能再交易完毕两年后,由厂家给双方确定交易价格,在申诉人以调拨单的价格与众多客户交易完毕后,被申诉人对已出售的货物涨价,朔及既往,这明显属于强取豪夺!故该《证明》无效。

9)最后再重申,假如该证明是真实的,那么也只能证明红九九厂家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交易价格,对被申诉人和申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没有任何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甲乙之间的合同对乙丙之间的合同行为没有约束力,而且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合同明确约定申诉人可以加价销售,在不影响被申诉人货品的情况下,可以同时销售其他非被申诉人提供的产品。所以一二审法院将该《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严重错误。应以调拨单作为双方之间唯一结算依据。

6、根据被申诉人提供的账本第137页,2011年11月30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可以推算出,在2011年11月30日前,被申诉人大九九结算价格为元。可见,被申诉人所说的“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为365元”无论是厂家的临时证明给还是被申诉人的自述明显都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者不能完全吻合,互相印证。

7、从《内部调拨单》的执行情况看,共计涉及产品20多个品种,其他产品价格均执行《内部调拨单》规定的价格,唯独大九九价格出现大幅度调整,明显不符合事实。且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调整价格的情况存在,明显是被申诉人为了从申诉人处谋取更多的利益,故意伪造的证据,调价事实不存在。

二、关于四张银行存款603600元是否是申诉人存入的货款。

首先、根据交易惯例,谁持有,谁是存款人。根据申诉人回忆,该四笔存款其中两次是促销活动后,被申诉人的妻子任宇将钱存入银行,后将该存款凭条给申诉人用于结算,另外两次是因被申诉人需要给厂家打款,要求申诉人提前筹款,申诉人筹款给任宇,任宇存款后将存款凭条交付申诉人作为存款依据。因该四笔款项均属被申诉人的妻子任宇自行存款,存款单写自己的名字符合常理,另外,因被申诉人自行存款转账,根据自己的需要存入适当的存折账户并无不当,关键是存款凭证如何持有保存。

其次、被申诉人认为这四张存款存根是申诉人在其办公室捡到的,那么被申诉人的办公室在什么地方?有无证据证实申诉人在该段时间频繁去过被申诉人的办公室?被申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其次、为什么申诉人捡到的刚好是这四张存款凭条?从时间宽度看,最早的在2011年5月份,最迟的在2011年12月份,跨度七个多月,被申诉人如果做账,那么应该保存的比较隐蔽,如果不做账,那么应该在七个月的时间陆续遗失,不可能唯独这四张存款存根放到办公室明显的随便就可以拿到的地方。所以申诉人捡拾存款存根的说法不能成立。该四张存款存根系持有人,即申诉人支付的货款应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二审法院改判错误。

三、关于付款总额。

关于申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存折,双方一致认可该存折是被申诉人指定的申诉人存取货款的指定账户,该账户中的存款均系申诉人存入的货款。但一二审法院并未将2012年3月22日的存款8万元计入存款总额,申诉人的付款总额少算8万元。再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其对该八万元认定的理由于上述第二项认定严重矛盾。

四、关于促销返利。

根据被申诉人向法庭提交的8本账本中,明确记载促销活动中每40件送一件,据此,被申诉人应按优惠价格计算货款,返还促销优惠款元。一二及再审审法院未给申诉人判定该优惠款项确系不当。

五、被申诉人应返还申诉人账本或者向申诉人支付提货款105万元。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账,确认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提供价值共105万元。后被申诉人以需要重新核实对账为名,从申诉人出拿走被申诉人妻子核对后签名的账本,拒不返还,给申诉人造成损失105万元。该事实有录音证据完全可以证实。

程序方面。

1、被申诉人提供的第八账本183页“补:2011年6月22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365”,因系被申诉人后补,故申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因被申诉人拒不配合,法院没有依申诉人申请,委托鉴定,剥夺了申诉人要求依法查明事实的权利,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违规调取的《证明》,明知道不是原始价格证明,可能存在虚假证明的情况下,依然作为定案依据,取证程序违法。明显是为被申诉人取证。一审法院应当调取原始调价文件,而不是纠纷发生后的单方证明!

综上,申诉人认为一二再审法院对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从而做出的判决既违背了法律规定,又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实为不公。恳请人民检察院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履行法律监督之责,对本案错误判决予以抗诉,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宁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查找检察院申请抗诉范文通用篇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___,该校校长。

申请事项。

敬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申请人胜诉。

申请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为学校将空白教案本发放给教师的行为不能证明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是要求当事人对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进行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

申请人认为,学校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的行为足以表明教案本的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申请人继受取得该教案本的所有权。

诚如原判所言,教案本是被申请人购买,其所有权属被申请人所有。但这只是被申请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以前的状态。在被上诉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之后,教案本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而由申请人继受获得。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只是将其作为办公用品发放,发放的目的是为了申请人写教案,并无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

其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上交教案本的行为并非对教案本主张所有权,而仅是为了完成教学管理工作。

被申请人发放教案本后,从未主张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上交教案本,目的是为了检查教师准备教案的情况,因而其管理制度中才有诸如教师不上交教案,可以给予某种形式的处分的规定。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处分是学校对教师的行政处分,而不是学校因教师侵害了学校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而要求教师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而,也可以说学校自发放教案本后并未主张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这正与前述被申请人对教案本所有权转移的默示行为相一致。

本案中,教案本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和性质:一是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教案本,是空白教案本,属于种类物;二是申请人上交给被申请人的教案本,是写有教案的教案本,属于特定物。当申请人在空白教案本中写上了教案后,此物已非彼物,教案本已不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如果原判认为被申请人有主张其空白教案本(种类物)的权利,申请人也只需以与原物相同或相似的空白教案本(种类物)返还,因何原判却以申请人所拥有的写有教案的教案本(特定物)来满足被申请人的主张呢?这显然是错误理解了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关系,导致了文不对题的判决结果。

需要特点指出的是,申请人请求返还的标的物是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申请人撰写教案虽然是完成工作任务,但并不能就此推论附着了教案的特定物的所有权与未附着教案的种类物在所有权关系上就没有改变。如果说学校还有权主张对作为空白教案本的种类物的所有权的话,也不应该通过占有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这一特定物的方式实现。实际上,民法中已经规定了当事人主张种类物的方法:用种类物代替,即用另外的空白教案本归还学校以实现学校对原发给申请人的空白教案本所有权的主张;无种类物代替时,折价赔偿,即如无另外的空白教案本,申请人可以对学校发给的空白教案折价归还以实现学校主张对空白教案本的所有权。因此,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归还附着教案的教案本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原判认定申请人不拥有教案的著作权不仅认定错误,而且系越权行为,应依法纠正。

本案是物权纠纷,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物权纠纷与著作权纠纷,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纠纷。法院审理案件只能以确定的案件性质及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为审理的内容,而不应超越这种范围。本案是物权纠纷,原判却大谈著作权保护,且置《^v^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品包括文字作品”的明文规定于不顾,并曲解《^v^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断言教案不属于“作品”范畴,意图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寻找依据。但原判的这一理由与原判结果并无事实、法律及逻辑上的联系,观点错误且超出了审判职权范围。

从法院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来看,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如果案件涉及著作权问题,也只有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在一审案件中对其作出评判。但本案一审法院却在物权纠纷案件中,大谈著作权问题,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原则,属违法行为。二审判决虽然认为都教案属于“作品”,但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申请人不拥有教案著作权的判决理由不置一词的情况下,维持原判,亦属错误。因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原判认定的教案不属“作品”范畴,或者教师不拥有教案的著作权,将被固定,为申请人就教案著作权归属问题寻求法律救济,设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碍。因此,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深望贵院主持公正,依法提起抗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查找检察院申请抗诉范文通用篇十一

([2014]高检民发第4号2014年8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为统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标准,保证办案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你们在办理提请我院抗诉的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案件;

2.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申诉案件;

4.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眉头关系的案件;

6.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和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案件。二、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请抗诉:

1.申诉人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

3.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案件;

5.原审人民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正确裁判的案件;

6.对原裁判中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

7.涉案标的额及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8.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与审判卷宗或其复印件、检察卷宗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根据。

提请抗诉的检察卷宗不分正副卷,卷内的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2.申诉书;

3.原审判决、裁定书;

4.证据材料;

5.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6.立案审批表;

7.立案决定书;

8.立案通知书;

9.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10.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11.调(借)阅案卷函;

12.补充调查通知书;

13.调查笔录;

14.传票;

15.阅卷笔录;

16.审查终结报告;

17.讨论案件记录;

18.送达回证。

本意见仅供当前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时参考。各地在指导下级院工作时,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提出相应的分类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4年08月14日实施日期:2014年08月14日(中央法规)

查找检察院申请抗诉范文通用篇十二

检察院民事抗诉申请书民事抗诉申请书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现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判决是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特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再审决定。

请求抗诉事项:请求撤销人民法院出具(20xx)苏05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

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法院没有理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对合同约定未做认定,这是导致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

一审法院及中院对于《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所约定之付款事项未做认定直接进行判决有失公允。

《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约定二:针对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总价款的履行,约定如下:1)甲方应于和乙方情定的租赁合同及丙强顶的买卖合同前,先代乙方垫付买卖标的物的部分买卖价款220000元给丙方,作为租赁合同的保证金,并以此款项作为冲抵第一期租金的部分款,丙方并于此确认三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已收取甲方签署应代乙方垫付的部分买卖价款。

鉴于法人作为独立的法律商事交易主体,其意思表示通过盖章实现,而协议已由三方盖章,作为独立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且申请人亦在中院审查过程中予以答辩陈述,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直接作出判决裁定无法体现商事法律主体自身独立地位,有超出法律进行判决行为。

查找检察院申请抗诉范文通用篇十三

京一民(行)提抗字〔2014〕88号。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梁山县水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与被申诉人武松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水泊公司不服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10日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于2014年5月28日决定立案审查。经调阅原审案卷,我院对该案已审查终结,决定向你院提请抗诉。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水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住所地东京市梁山县水泊镇88号,法定代表人宋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松,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京市梁山县水泊镇水泊村。

人每天工资70元,武松负责刷油漆。同月13日下午,武松在钢棚上刷油漆时不慎从钢棚上掉下摔伤,武松受伤后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由雇主柴进支付。2014年10月14日,柴进与水泊公司结算并领取了承揽钢棚的修复费用共计5850元。

2014年7月5日,武松向东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9日,东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告知其到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26日,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4]12号)的规定,以水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柴进,对柴进雇请的劳动者(武松),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水泊公司承担主体责任为由,作出梁劳仲案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认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0日,水泊公司以与武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略,视情况而定)。

二、法院裁判情况。

关系,工程施工中,柴进雇请武松从事刷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工程发包给柴进施工,虽然柴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水泊公司发包的工程,并非其公司所经营业务,武松所提供的劳动,并非水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14]12号通知认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妥。据此,依据《^v^合同法》251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0、11条规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家^v^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亦明确要求钢结构工程需要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本案中水泊公司将其钢棚修复工程业务发包给案外人柴进个人,明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另外,2014年1月1日施行的《^v^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不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招用劳动者和实际使用他人劳动力,该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禁止违法发包以及因违法发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者一起承担法律责任是国家法律法规的一贯规定。本案中,虽然武松是柴进招用的,但因水泊公司违法发包且柴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柴进招用的劳动者武松,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水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武松与水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三、申诉理由。

申诉人水泊公司申诉称:水泊公司以与武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

四、审查意见。

经审查承办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结果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从本案事实看,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业务发包给柴进,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柴进雇请武松从事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而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

第二、二审判决认定武松与水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最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4]12号)第四条关梁“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从该法条的涵义上看,是指用人单位将自己经营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业务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这里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应属梁前列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范围之内,具有一致性,并且对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作了列举性的限定,其目的是确保该种领域的用工行为的资格属性及安全属性。而本案中,水泊公司的业务性质并非是建筑、矿山领域,其将“工棚修复”事项发包给柴进,无论从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还是从发包业务的一致性来看,都不能适用该条款。

综合上述,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确有错误。本案符合《^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抗诉条件,决定向你院提请抗诉。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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