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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优先受偿权协议书(模板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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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优先受偿权协议书(模板17篇)
2023-11-20 12:42:08    小编:ZTFB

生活中的点滴才是我们最真切的感悟,而不是那些华丽的词句。总结应着重突出自己的观点和见解,可以适当给出建议和展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总结范文,希望能给大家一些启发和参考。

优先受偿权协议书篇一

但如果双方对以工程折抵欠款达成协议,按照协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此时,承包方可不必经过催告而取得行使折价受偿的权利。如果发包方恶意转移建筑物所有权,承包方优先权不应再受到期间的限制,随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二是债权是否要求相当。实践中,一个建筑物上往往同时具有多个债权或担保物权。此时,必须要均衡考虑所有债权人的权利,优先权行使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按照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效力顺序,其所用于的建筑物价值应与确定的债权大体相当,即最终折价或拍卖的标的价值应与欠款数额大体相当。不足部分由发包方继续支付,超出部分由承包方及时返还,同时,还要考虑到承包人优先权范围应大体限定在其所施工的范围内,对其他施工人劳动所增值的部分,不应享有优先权利。三是建筑物所有权变动对优先权行使的影响。在建筑物被执行、受让于第三人的情况下,除不得对买受人外,其他应在执行环节确定承包方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优先于其他权利的执行。

优先受偿权协议书篇二

论文摘要笔者在建设施工企业从事多年的企业法务工作,办理了许许多多的建筑工程中的纠纷,特别是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有的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却一直不能支付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工程甚至已经完工十多年,而施工方却一直拿不到应该获得的款项。诸如此类情况,使承包商资金链断裂,导致企业无法正常运转,有的甚至破产,而职工(大多数是农民工)得不到养家糊口的报酬。由此,引发了很多社会不安定因素。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即收回应得的工程款,是施工企业遇到的难事。以下,笔者试着从“优先受偿”的法律角度谈谈如何实现工程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原则。

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又发布了法释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最高院于206月11日,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下发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受偿。为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利益,该《批复》还特别规定了:“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案例:某县水务局为修建位于该县的一座水库而成立了某某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该水库管理局进行了修建此水库的招投标,某某施工公司(以下简称为:甲)通过招投标获得了承建该水库的资格,甲公司和水库管理局签署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工程金额为2.3亿,工期为18个月。甲随即进场施工。因工程需要,甲施工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乙)。在施工过程中,水库管理局的资金出现了问题,一直不能按合同规定的进度拨付工程款。部分的工程款由甲垫资。水库完工后,管理局拖欠甲工程款0.8亿元。甲也拖欠乙的劳务费和许多供货商的材料款。由于甲向管理局讨要不到工程款,故一直不能支付乙和供货商的款项,乙组织员工和供货商天天来甲公司讨要,严重影响了甲的正常工作秩序。为此,甲和乙把管理局诉讼到了人民法院……。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执行阶段因管理局无能力支付甲,法院拍卖了由甲承建的水库经营权,以此来支付甲的工程款。此前,由于部分主材是由管理局提供,管理局因未足额支付供货商的材料款,供货商也起诉管理局到该法院,并且办理了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该水库的部分设备等。执行阶段,拍卖该水库的款项,法院先给予了甲,剩余部分划给了起诉后的供货商。

(一)诉讼主体要适格。

乙为什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就是乙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乙方只是工程的分包商,他只是和甲发生了法律关系,如果要起诉,乙方只能起诉甲而不能起诉管理局。可见,能行使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该是工程的承包人。一般来说,施工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可以把工程分包给分包单位,即工程分包、劳务分包。一般来说优先权仅对建设总承包单位行使,从法律上分包单位不具备行使优先权的主体资格。

(二)必须是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承包方使用优先权的第一法定条件,只有发包商不按时履约,事后又不积极补救。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支付。按合同法规定,只有催告要求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而发包人超出这个合理期限仍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才可行使优先权。

(三)工程项目能够折价、拍卖。

目前法律上未有相关的规定,但涉及国家安全或其它国家重要利益的工程显然是不能拍卖、折价,现实中,这类工程也不可能出现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公益为目的的工程,如学校、医院等,一般也不能折价、拍卖。排除诸如此类不适合于折价、拍卖的工程,其他工程一般都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权,《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是一种勿需当事人双方约定而依据法律而存在的权利,也是目前我国法律中存在的?唯一的对特定的行业的法定担保权。

2.优先于抵押权。《合同法》中规定了优先受偿的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它优先于抵押权。法定抵押权有别于约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公信力比登记更具有可靠性。笔者认为这儿指的抵押权仅指针对工程本身设置的抵押,而不包含工程所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因此在实践中行使优先受偿权必须与土地使用权人(含抵押权人)进行协商才具有可操作性。

3.优先于其它债权。发包人对外一般有多笔债务,如有些工程中的主材由发包人购买供应,发包人往往也拖欠材料供应商的款。既然是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对工程的受偿权优先于这些债权人。

以上案例说明了一个道理: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能对抗并优先于人民法院保全。

4.在破产还债程序中优先受偿权应排在抵押受偿权前。按法理发包人一旦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即除破产费用、企业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及所欠税款外,承包人勿需主张,就自然拥有优先受偿权。这改变了发包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按份额比例分割偿还债权人的情况。

5.不能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房屋买受人。《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拖欠承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购房合同是否必须经过备案或公证,而仅以是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作为抗辩标准。发包人很可能会制造虚假的房屋买受人而行使对优先权的抗辩权。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对抗权的关系。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是一种生存的权利,同时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承包人的权利主要是一种经营权利,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不仅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更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具体体现。因此,为保障优先权的行使,承包商应当想办法与发包方约定和限制所建商品房工程的销售。如,限定只能对部分房屋进行销售或者对房屋预售款进行提存等。否则,所谓的优先受偿也难以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仅能包含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实际支出的费用。这一规定含义如下:

1.系承包人为工程本身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如是除工程本身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不在此列。承建工程与优先受偿权行使对象工程应为同一工程。

2.承包人应当支付且实际支付的费用。为了避免承包人无限制地扩大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了系承包人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应当支出的费用。这儿的“应当”是指为工程建设必须支付的费用,通常也指按工程实际情况已支付的费用,但同样的工程可能存在价差,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应当支付”可能出现较大分歧。

优先受偿权协议书篇三

三、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认为:嘉信公司和中建五局签订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的无效情形,能作为双方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的依据。中建五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中建五局亦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将其原件移交给了嘉信公司;同时,除商场被采取财产保全不能出售外,其余部分已基本卖完,因此,嘉信公司应支付其所欠中建五局的剩余工程款项。嘉信公司提出,根据约定,嘉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条件是中建五局向嘉信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由嘉信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现中建五局未能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因此,嘉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故嘉信公司可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经查,合同约定中建五局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目的系方便双方确定工程价款,现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已经确认,且双方存在争议的主材调差价款亦已审计确定;同时,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此外,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需包含嘉信公司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但嘉信公司在中建五局多次催促后,仍不能向中建五局移交指定分包单位的竣工结算资料,因此,中建五局对未能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存在过错。综上,嘉信公司认为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确认、新星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主材调差价款的审计结论可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9200576.78元(28480000元+720576.78元)。现嘉信公司已支付中建五局工程款21084290.71元;此外,对中建五局在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过程中欠付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的2600000元工程款,嘉信公司已同意由其支付,且已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嘉信公司直接向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支付该钢材款项,同时,中建五局在诉状中亦同意在本案所诉的工程欠款中对该2600000元钢材款予以扣除,因此,嘉信公司应支付给中建五局的剩余工程款应为5516286.07元(2976.78――21084290.71――26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规定,中建五局对该5516286.07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其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嘉信公司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由嘉信公司提供给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在单位工程竣工后的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办好以上资料的交接手续后三个月内,嘉信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中建五局签字认可并出具正规合法的发票后30天内,嘉信公司付至单位工程结算价的95%,但本案中,如上所述,中建五局对未能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存在过错,而中建五局已于2009年5月5日,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移交给了嘉信公司,且于同日向嘉信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嘉信公司按约将指定分包单位完整资料交中建五局,但嘉信公司至今未履行将分包单位资料移交中建五局的义务,因此,可视为2009年5月5日中建五局即符合了双方付款条件中所约定的资料移交条件,故在此之后的四个月内即2009年9月5日前(办好以上资料的交接手续后三个月内,加上嘉信公司出具正规合法发票后30天),嘉信公司应付至单位工程结算价的95%即27740547.94元(29200576.78元×95%)。但至2009年9月5日前,包括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嘉信公司直接向湖南伊瑞达公司支付的钢材款项2600000元在内,嘉信公司共计才支付了23684290.71元,尚欠5516286.07元,因此,嘉信公司应对此之后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嘉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系工程款的孳息,因此,其亦应与工程款享有同样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新星造价公司的鉴定报告,中建五局的冰灾损失部分为16000元,窝工损失部分因证据不足,无法鉴定,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16000元冰灾损失应由嘉信公司负担;而窝工损失1404958.7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湘新(咨)基字(2010)特审第005号鉴定报告,该冰灾损失系指冰灾停工期间中建五局所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该16000元冰灾损失亦应认定为工程价款,并享有与工程价款同样的优先受偿权。

由于嘉信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可顺延工期;同时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我省出现的特大冰灾亦在一定时间内延误中建五局的施工进程,因此,中建五局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具有约定及法定的理由,故嘉信公司要求中建五局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支持。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应向嘉信公司提交其建设施工工程部分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因此,中建五局向浏阳市档案馆移交该资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中建五局应依约将该部分资料予以移交。嘉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嘉信公司要求中建五局支付工程质量问题违约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由于双方确定工程结算审核费用为120000元,而中建五局同意将此款支付给嘉信公司,故中建五局应向嘉信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审核费用12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建五局公司工程款5516286.07元、冰灾损失16000元;二、限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建五工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以下列款项、时间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以4261500元为基数,2007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20日;2、以2337500元为基数,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22日;3、以3218270元为基数,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5月13日;4、以935860元为基数,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6月3日;5、以567930元为基数,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1日;6、以520602.5元为基数,2008年10月16至2008年11月12日;7、以859300元为基数,2008年11月16日至2008年3月25日;8、以5516286.07元为基数,2009年9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中建五局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就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4、5号栋、商场及地下室折价、拍卖或其它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限中建五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嘉信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费用120000元。五、限中建五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嘉信公司移交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项目中中建五局所建部分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六、驳回中建五局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嘉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嘉信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剩余工程款;2、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多少,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以及是否应承担冰灾损失16000元;3、中建五局就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冰灾损失是否享有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嘉信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嘉信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条对工程结算和付款作了明确约定。本案中,中建五局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嘉信公司此时应当将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给中建五局,但经中建五局多次催促后,嘉信公司仍未移交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因嘉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提交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中建五局在结算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嘉信公司以中建五局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嘉信公司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5日为剩余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冰灾损失16000元的问题。本院二审中,嘉信公司虽然提交了两笔共计3894000元的付款凭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嘉信公司在双方对账确认的21084290.71元之外还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理由是:第一,双方2009年6年23日签订的工程对账单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1084290.71元,每笔付款的时间、数额和付款方式均非常明确,而3894000元这两笔付款凭证的时间均在双方对账之前,嘉信公司称对账中财务人员遗漏此两笔款项不符合常理;第二,工程开工以来,双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程序均是由中建五局填写《嘉信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再由嘉信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同意后付款,唯独这两笔共计3894000元的款项没有履行付款程序,嘉信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第三,嘉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实际付给中建五局21084290.71元;第四,中建五局将3900000元付给了嘉信公司财务人员林目石、丁清桂和杨桂英,关于3894000元的款项双方已经结清,互不相欠。故不能认定该3894000元为嘉信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并约定保修期满一年返还工程总价款2%的质保金,满二年返还工程总价款2%的质保金,满五年返还工程总价款1%的质保金。本案中,应从涉案工程竣工之日(2009年2月17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保修期已满两年,故嘉信公司应当向中建五局返还工程总价款4%的保修金1168023元(工程总价款29200576.78元×4%),但工程总价款1%的质保金未满返还期限,数额为292005.77元(工程总价款29200576.78元×1%),应从嘉信公司欠付款项中扣除。故嘉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4056257.3元,应返还的质保金为1168023元,共计5224280.3元。其中,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4056257.3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应返还质保金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息仅是指保修期内不计息,但保修期届满后,应返还的质保金属于欠款,应当从保修期届满之日开始计息,即第一笔保修期满一年应返还的质保金584011.5元(工程总价款29200576.78×2%),应从202月18日开始计息,第二笔保修期满两年应返还的质保金584011.5元,应从2月18日开始计息。中建五局主张该1%质保金应提前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292005.77元质保金应到2月18日确认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后由嘉信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对嘉信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以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的利息认定正确,但对剩余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未考虑质保金问题,应予纠正。至于16000元的冰灾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嘉信公司承担,嘉信公司提交的浏阳市劳动局的证明与该冰灾损失无关,故嘉信公司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16000元冰灾损失。

关于中建五局就嘉信公司应付的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和冰灾损失是否享有对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原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中建五局于2009年6月26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冰灾损失16000元以及欠付工程款是工程实际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虽然是法定孳息,但其是因嘉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属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建五局可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且没有将未到返还期限的质保金从嘉信公司欠付款项中扣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优先受偿权协议书篇四

不包括勘查合同、设计合同,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承包合同、转包合同,仅总总承包人有此权利。

2、垫资款及利息应该纳入。

3、装修装饰工程款应当纳入(批复)。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4、优先权与消费者权益的冲突。

《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6月27日起施行。

优先受偿权协议书篇五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该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工程款严重拖欠的状况。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对解决实务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起到了规范作用,但也并不尽善尽美,没有争议,也未能构建完整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有关典型问题并未涉及。本文拟对其中有关问题作点探讨,希望对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有所裨益。

留置权说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承揽法律关系,而留置权是承揽方一种法定的担保权利。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一种特殊的留置权。

优先权说认为,抵押权最显着的特征是为使其具有公示作用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得经过登记才能生效。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作应当履行登记手续的规定,故该权利应当为一种独立的优先权。且该观点在理论及实践上的一个重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优先权。

法定抵押权说认为,《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权利性质为法定抵押权。其主要观点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特征符合抵押权的法律特征,一些着名的法学家,如《合同法》、物权法》的重要起草人粱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曾专门撰文论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

优先权是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优先权的顺位和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同一物上存在数个优先权或者发生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优先权人之间或者优先权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受偿顺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且在效力上,特别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是一种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而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权利。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支配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部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规定。对此,法院判决往往忽略这个问题,从而在案件执行中容易引发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和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冲突。

笔者认为,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理由如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之理论基础――增值理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源于承揽人对承揽物的添附和劳动价值,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因垫资、工人工资等而附加在建设工程的部分,而垫资、工人工资等对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并无增值,土地是工程建设之前就已经形成,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与承包人的工程建设无关,若支配于其非有贡献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价值之上,不仅将损害其适用的基础,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理利益。对此,(法释〔2002〕16号〕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隐含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范围,从而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理论提供了规范依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支配客体范围不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土地和建筑物为两个独立的客体,其价值也是可以进行区分的,即拍卖建筑物时可以区分开建筑物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根据《担保法》第55条和《物权法》200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不及于其上新形成的建筑物。因此,形成新建筑物在法律上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价值上是独立分离的。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支配客体范围不及于建没用地使用权,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登记即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若支配的效力范围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将优先权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法定抵押权,那么将极大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危害土地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不动产抵押秩序将得不到维护,损害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的利益。

当然,尽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支配的客体范围不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这并不表示在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仅仅拍卖、折价其工程,而不拍卖、折价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而是在具体以拍卖、折价等方式实现建筑物的交换价值时仍需贯彻“房地一体”的原则,只不过在建设工程价值变现时要区分其建筑物的价值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在区分了二者价值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能对于建筑物的价值部分行使优先受偿的效力。

三、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应有条件的享有优先权。

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所规定的制度,在保护农民工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绝大部分人持否定的态度。持这种意见的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仅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即应是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限于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实际施工人主要是基于转包和违法分包或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企业而产生的,这种行为属于应该禁止的行为,由于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则上,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是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包括建设工程价款及其优先受偿权。有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确认的地位,如果承认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无异于全面让其成为合法的权利,从而同立法精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仅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里强调的是相对人的债权,恰恰符合债权的相对性。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条件地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时,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请求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且承包人不主张或怠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及其优先受偿权时,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及其优先受偿权。

其次,实际施工人的制度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的工人合法权利和实际施工人的垫资款权利,如果不让这种工程价款具有一种物上担保的属性,则对其保护就不完善,同法律精神不相符合。因为,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该工程价款的性质也不会变成补偿款。该工程价款仍然属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

再次,从当前当前我国房地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看,存在大量“包工头“性质的实际施工人,如果不对农民工的劳动力报酬予以优先受偿保护,将导致大量的农民工无法获得其所赖以生存劳动力报酬,还可能引发潜在的社会矛盾。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破产企业的工资债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担保权的权利人”,应该包括《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价款法定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71条第4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也内涵了《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优先清偿。而对于根据该项规定的破产企业的工资债权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顺位问题,则容易引发争议。对此,有人认为,工资是工人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生存的需要,事关工人及社会公众共同和普遍的生存权,那么,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对此,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该优先于破产企业的工资债权。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109对别除权作出了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71条第4项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适用破产法别除权的相关规定。别除权,是指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就该担保标的受偿的权利。别除权就担保的标的物优先与普通债权而受偿。别除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别除权,不受破产宣告与否的限制。没有宣告破产时,别除权人也可以向债务人对担保物主张优先受偿。在破产宣告后,别除权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对担保物主张优先受偿。因此,优先受偿的法律特征,就是要求只有满足了别除权的清偿后,才能清偿其他债权。

其次,破产企业的建设工程即使被拍卖,拍卖的增值部分也是基于建设工人的劳动和工程施工人的垫资,这部分的增值部分本身就应该属于施工人所有,()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优先受偿,对于破产企业的工人并没有任何权利的侵害。如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优先次序置于破产企业的工资债权优先权之后,无异于以承揽人之资金清偿定作人之债务,明显牺牲承揽人之利益,这并不公平。

当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对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后的工资债权具有优先清偿效力。如破产人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工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就应以《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五、同一工程中并存数个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各承包人应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

一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可能存在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等。在一项工程存在数个承包主体的情况下,各承包人均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顺序、受偿比例如何确定,合同法与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考虑到建设工程的承包主体虽然施工行为有先后,但其优先权产生的基础、优先权的客体对象一致,作为工程价款的构成成分也完全平等,时间上的先后不应影响权利本身的效力。故同一项建设工程中,数个承包人应平等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拍卖和折价的变现款额不足于全部清偿给所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时,则采取按债权比例的清偿办法进行分配,以便扩大所有承包人偿付建筑工人更多工资的平均支付能力,从而体现立法对建筑工人群体权利和利益的适度保护。

优先受偿权协议书篇六

相较于一般债权,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当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也是从物权制度上体现物权优于债权的应有之义,而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从法律属性上讲也是债权,由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从而赋予了它不同于一般债权的性质,成为一种法定优先权,也从而获得了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

从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出台的法理上讲,一是符合国际建筑领域的惯例,二者也符合我国建筑市场的发展现状,即为最大程度保护建筑企业及建筑工人群体的基本生存而设。众所周知,在竞争激烈的建筑市场上,建筑企业作为承包人处于合同弱势地位,缺乏合同议价权,而建设项目本身往往耗资巨大,为拿下项目,承包人又往往被要求垫资承包,这就给承包人带来巨大的资金压力,一旦发包人拖延、克扣或以种种理由延迟支付工程款,就可能给承包人带来灭顶之灾。对代表广大农民工群体的建筑工人来讲,一旦承包人资金周转困难甚至濒临破产,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则建筑工人及其整个家庭的基本生存就会出现问题,将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对建筑企业和建筑工人基本生存权与银行等其它以盈利为目的抵押贷款等权利的债权人之间的合理平衡,恰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做了明确规定和解释:首先,必须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发包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承包人应同时履行催告程序,发包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逾期仍不支付(包括拒不支付、拖延支付或者仅部分支付等情形),承包人才可以自施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或者实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与发包人就该工程协商折价或向法院申请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下面就该规定适用过程中常出现几类争议问题分类阐述:

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中所指向的“建设工程”的范围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而建设工程又同时存在新建、改建或扩建等多种情况。

显然,勘察、设计等建设项目前期单项承包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所指的“建设工程”范围之内,因在此类合同标的额相对较小,且合同履行期限内建设工程尚未开工或尚不存在实体,合同标的一般代表的是一种智力成果,对此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无任何实质意义,也有违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根本出发点。

在建设项目未实施总承包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土木(基建、桩基)工程专项承包、设备安装工程专项承包或者装修工程专项承包等,对类似专项工程,我们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可以适用的,因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的客体而言,此类工程与主体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并无本质区别,相关施工企业、建筑工人的利益均属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保护的范围,但适用范围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这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也已明确。

有别于新建工程项目的实体完整性,改建或扩建工程项目可能存在附属、不可分割性,因此类似项目进行折价、拍卖处置时,是否能够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此类问题根本争议不在于是否应当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而是工程项目如何处置的争议,同样,从保护施工企业、建筑工人利益的角度而言,与前述专项工程承包方一样,仍然可以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对于承包人承接的多个工程项目,承包人只能就发包方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项目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承接的发包方的其它工程,承包方无权主张。

在建设工程存在分包的情况下,专项工程的(发包方同意或发包方指定)分包方,及在违法转包的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大多予以认可,但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只能在发包方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为公共利益而建设的道路、桥梁、教育、学校、政府机关等公益性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不得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行使期限问题:

1、该期限性质为不变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问题,也不得通过合同约定予以延长或缩短,但因该权利性质上仍属于财产性权利,承包人当然有权放弃。而实践当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发包人一般在合同中会要求承包方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来讲,在该六个月期限内,发包方不同意折价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行使优先权,以免超过法定时效,沦为一般债权。

2、对于六个月期限的起算时间问题,一直是诉讼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这里有两个起算标准:一是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二、实际竣工之日。前者实践中比较好操作,不管是发包人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该工程未如期竣工或通过竣工验收,只要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承包人均可按期起算和主张优先受偿权。后者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尤其是对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六个月,且发承包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情况下。对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从该规定可看出,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是承包人的基本利益即实际损失和已发生费用,而不包括违约损失和可得利益、利润损失,法律侧重保护的基本利益和生存权益优先,如果过度保护而将违约等损失包括在内,将无疑造成对其它债权人的不公平。

这里最主要的争议,是承包人的垫资款问题,最高院前述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垫资款应否作为优先受偿的范围,而《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将垫资款等实际支出费用划入优先受偿范围内。对此,笔者的理解,这二者并不矛盾,这里的垫资款仍然是指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对垫资发生的费用约定的利息或者违约金则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如果发包方因启动项目以垫资名义向承包方的实际借款则属于一般债权,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范围。

四、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的法定除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里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消费者的范围: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定义,这里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消费者,侧重保护的是指为生活居住需要而购买住宅性商品房的买受人,()购买商铺、写字楼等投资、经营性房产的不应包括在内。但对于购买的是几套房,笔者认为不宜在进行区分。

2、已付全部房款或大部分房款问题:

对于实践中如何确定大部分房款问题,单纯从字面理解,至少应当在50%以上,当然各地高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台相关细则。所统计的付款金额应当截止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者承包人向法院申请之日。这里存在两个可能的争议,承包人和发包人串通损害买受人利益,如“倒签”协议,将约定的折价日期早于买房人付款之日(对间隔较短的笔迹,司法笔迹时间鉴定难以准确鉴别)。买房人购房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能否依该规定主张权利。此外,更多的情况是,发包人弄虚作假或与第三方所谓的“买房人”恶意串通,明知承包人已经行使优先权的情况下,签订虚假购房合同,搞假付款损害承包人利益。这都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审查的问题。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如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价款结算可以参照该无效合同进行结算一样,笔者认为,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保护建筑企业和建筑工人基本利益的角度,同样可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起算时间应当以实际竣工日期起算。

优先受偿权协议书篇七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协议书使用的情况越来越多,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或数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最好规范。想必许多人都在为如何写好协议书而烦恼吧,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商品房优先购买权协议书,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甲方(购货方):_________ 乙方(供货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3.甲方基于本协议接受乙方使用电子证书提交并经过公证的《商品报价单》的全部内容和对已经提交给甲方的商品信息的修改内容,甲方在使用或公布该内容时,不能对乙方提交内容进行任何修改加工(甲方只使用乙方提交的最新内容)。

6.《新商品出口商品购货协议》文本部分、《购货商品订单》、《商品报价单》、《购货商品订单确认书》、《购货商品订单生效书》共同构成本协议,上述文件不可分割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7.甲、乙双方只执行由《生效书》确认生效的《购货商品订单》。

4._________公司对《购货商品订单》项下商品的质量及质量问题引起的付款纠纷不予担保。

2.乙方承诺承担由于其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给甲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按《订单》将甲方购买的商品委托当地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货公司)完成商检、出口报关手续后进行出口运输。乙方将货物交中货公司后,填写《新商品出口货物发运交割单》(简称《交割单》)并签章,乙方对《交割单》上所载明的商品数量和品种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2.上述出口报关费用、商检费用、运杂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3.乙方将对本合同所售货物进行适当完全的包装,以适于长距离的远洋或内陆运输,能够很好地保护货物,防止潮湿、湿气、震动、生锈、粗暴处理。乙方对由于其不适当或不良的包装所导致的任何破坏和损失负责。

4.乙方须用不褪色的油漆在每个运输包装物上标明本合同的合同编号,并标出包装号码、尺寸、毛重、净重,以及本面向上、小心轻放、切勿受潮等装运标志。

5.乙方在装运期限前以传真方式告知甲方运输包装的尺寸、毛重、净重、包装材质等信息。

1.本协议中的退税款是指出口商品符合我国现行出口退税政策规定,由甲方在_________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税事宜,并已取得的退税款。

2.甲方在取得退税款前不向乙方垫支退税款。

3.甲方不承担因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变更导致的无法取得退税款责任。

4.出口业务取得的每笔出口退税款项,由甲方扣收该款10%部分后将所剩款项汇入乙方帐户。

1.为保证本协议的执行,乙方按其确定总交易额的4%交纳交易保证金。

2.该保证金汇款时必需在银行单据上注明本协议编号,否则视为无效汇款。

3.该保证金使用期限和本协议有效期限相同,期间产生的银行利息(企业活期存款利息)归乙方所有,本协议自然结束或提前终止后随同交易保证金余额(本协议有效期限内乙方发生违约,甲方将扣罚相应的交易保证金)一次退还乙方。

4.乙方交易保证金循环使用,可根据业务需求追加交易保证金。

1.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购货商品订单》货款总额5%的金额作为交易费用。

2.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为符合第九条付款及付款期限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的《购货商品订单》向乙方支付该《订单》货款总额95%的货款(扣除5%的交易费用;如乙方发生违约按违约处理条款处理)。

3.甲方支付给乙方货款的结算方式

(1)境外购买方支付给甲方《购货商品订单》项下的货款为_________美元。

(2)以上货款汇入甲方帐户后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结汇成人民币。

(3)甲方将以上结汇后的人民币货款按约定汇入乙方指定货款帐户,该帐户同以下九、付款及付款期限条款中的相应条款。

1.乙方按甲方《购货商品订单》要求约定的地点、期限、商品品种(指商品品名、规格、型号,以下同)、数量发完成全部货物出口发货手续,如因承运人原因(车、船期变化)而导致交货期限变化,乙方的交货期则以甲方传真给乙方的交货期限变更通知书为准。

2.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等相关单据(见本协议票据条款)。

3.甲方的境外购货方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及索赔要求。

4.甲方的付款期限为中货公司《新商品出口货物发运交割单》载明交割日期60天后的14个工作日内。

1.乙方在甲方付款期限前5至10天将每笔《订单》全部的增值税票、当地国税机关出具的缴款证明,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寄至新商品公司。乙方须在增值税票右上角空白处注明相应的《订单》编号,否则将被甲方作无效增值税票退回。

2.乙方应保存中货公司《新商品出口货物发运交割单》,以备核查。

2.甲方付款期限内未将符合付款及付款期限条款的《订单》货款付给乙方(以付款单据上的银行付款戳日期为准),乙方有权要求_________公司承担担保责任,_________公司除支付《订单》货款总额对应的95%货款项外,再支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给乙方作为赔偿。

3.因乙方原因未按《购货商品订单》内容及约定发货而造成甲方商业利益受到损失,除扣收《购货商品订单》货款金额4%的违约金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商业利润受到的损失部分。

4.乙方在《订单》约定发货日期之后发货,仍然视为违约,如果《订单》的境外购买方不接收乙方货物,乙方无权获得相应的货款,并自行处理货物,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订单》的境外购买方接收乙方货物,乙方仍可获得《订单》一定比例的货款,《订单》货款金额4%的违约罚金仍从乙方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中扣收,乙方可获得货款的支付比例、时间由甲方确定。

5.由于乙方发生违约,甲方的境外购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或退货时,甲方可协助乙方将货物运回,相关运费等费用由乙方向甲方提前支付。

1.乙方履行完甲方已发出且生效的全部《订单》约定的交货义务后,根据乙方要求可终止本协议。

2.当乙方发生多次违约或多次因商品质量问题,给甲方或境外购货方客户造成损失时,甲方有权单独终止本协议。

3.本协议有效期限到期,如甲乙双方不再续签,本协议自然终止。乙方仍须履行协议终止之日前生效的`《订单》约定的交货义务。

1.乙方

(3)乙方在寄出样品后45日内,保证其销售的货物与该样品具有相同的质量品质,否则甲方有权依此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索赔。

(5)如乙方未按《订单》约定的地点、期限、商品品种、数量向_________货运有限公司交货,则视为乙方违约。

(7)乙方对其供货商品进行调价后一小时内,仍接受以甲方采用调价前价格向乙方递交的《订单》。

2.甲方

(1)甲方按乙方交纳保证金中可用金额确定单笔《订单》货款金额。

(2)在取得退税款前不向乙方垫支退税款。

(3)甲方不承担因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变更导致的无法取得退税款责任。

(6)对于乙方因数量和品种不符而发生赔付的部分商品的处理方式由甲乙双方商议解决,如乙方同意支付相关退货费用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有关退货事宜。

(7)乙方对外办理贸易融资时,可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书,将该《订单》项下的货款支付给乙方的指定收款人。

十四、本协议发生争议时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无法协商解决,通过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处理。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优先受偿权协议书篇八

[内容提要]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不动产留置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法定抵押权,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优先权。本文对不动产留置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进行了评介,指出其不足之处,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定性为优先权,进而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独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并对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了粗。

一、导言。

在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过程中,随着建筑承、发包交易中“发包人市场”状况的出现,建设单位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并出现普遍化的趋势。这严重影响到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制约了房地产业的发展,特别是,由于工程价款中承包人应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劳务费占有相当的比重,工程价款被拖欠导致工人的劳动报酬被拖欠,由此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1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设立为解决建设工程价款的拖欠问题创造了一个较好的法律环境。但是,由于该项制度是《合同法》的新规定,以往法律、法规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加上建设工程价款拖欠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其理解不一,操作中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2理论界对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也存在诸多分歧,因此《合同法》实施3年多来该制度并未取到明显收效,现实生活中工程款拖欠现象仍难得以根本解决,第286条被认为是中看不中用的“休眠条款”。320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对《合同法》第286条做出司法解释,这对推动该“休眠条款”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也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本文也拟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问题作一番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提出粗浅意见。

理论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存有争议,持不同看法的学者和相关人士均纷纷在其著述中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和理由。大体而言,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应当属于一种不动产留置权,二是认为应当属于一种法定抵押权,三是认为应当属于一种优先权。

(一),不动产留置权说及对其评介。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一种不动产留置权。4该观点认为,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动产,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合同法实际上扩大了可留置财产的范围,如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

这种观点有其一定的依据。其一,《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实行权利的条件以“发包人迟延――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再迟延”为必要,与留置权的实行条件相当类似,因此留置权说并非全无理由。5其二,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的民法中并不乏不动产也可成为留置对象的立法例,如日本。6其三,1991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第28条规定:“由于甲方(发包人)违反有关规定和约定,经办银行不能支付工程款,乙方(承包人)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予以妥善保护,由甲方承担保护费用。”该规定成为实践中承包人以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而拒绝交付已完工工程的主要依据。7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观点存在严重的理论缺陷。首先,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留置权因债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归于消灭。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不能支付的情况大多数是在承包人交付工程、发包人进行验收后才发生的。而从合同法286条的规定来看,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其虽已不占有标的物,但仍享有该优先受偿权。因此当优先受偿权开始行使时,承包人实际已不占有标的物,如果把这种优先受偿权视为留置权,显然是没有根据的。其次,按照传统的物权法理论,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虽然在日本并不否认不动产也可成为留置的对象,但是,在日本民法上,债权人对于留置物并无优先受偿权,留置权的效力并不包括优先受偿权能,因此日本法中的留置权甚至很难说算得上一种担保物权。8而我国担保法第8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这一原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与传统物权法上得留置权的适用对象不符。若认定《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不动产留置权,则要全面修正关于留置权的传统理论,这容易引起人们在理解上的困难,也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中的麻烦,无疑成本太大,不足为取。再者,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产生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以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为限,建筑工程合同作为独立的有名合同并不在此列。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只不过是我国担保法制十分不完善的情况下的产物。可以认为,立法者并没有设定不动产留置权之意,否则,1995年《担保法》立法时就应该考虑把199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的相关内容纳入其中了。另外,“从功能上来分析,留置权是专门以保护债权人的私益为中心,而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单纯的私益保护范围,它还具有保护特定产业的成长或特定领域的交易安全的功能”。9将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归于留置权范围,不足以体现法律基于社会公平正义和特殊政策、理由的考量。总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动产留置权的观点是存在种种不足,目前已经遭到比较普遍的反对。相反,如果将其定性为优先权,则可避免这些不足,下文将有论证,此不赘述。

(二),法定抵押权说及对其评介。

但是,仔细探究,将该优先受偿权认为是法定抵押权的观点并非无懈可击,仍缺乏足够说服力。

第一,我国目前已经基本上建立起了一套相对较为完善的独立的抵押权法制体系,而民法通则、合同法特别是担保法中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或类似规定。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权仅指一般抵押权,即意定抵押权,其成立须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立。依《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存在于物之上的权利,权利人无须请求义务人为某种行为就可以支配标的物,且是为担保一项特定的债权而存在,因此其属于一种担保物权应属无疑。法定抵押权亦属担保物权,且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如立法者有意设立法定抵押权制度,依物权法定原则,在早先《民法通则》,特别是《担保法》立法时,就应在抵押权法制体系建构中考虑到法定抵押权问题,做出相应规定。《合同法》立法在《担保法》颁布实施数年之后,且合同法为典型之债法,在其中徒然规定法定法定抵押权,既与现行抵押权法制体系不协调,又同《合同法》之纯然债法属性不符。在将来民法典制订中,即使要规定法定抵押权,理所当然也应该在物权法中规定。界定一种权利的性质,不仅应该考察权利的结构、特点等,还应该将其纳入到权利体系的整体中考察,才能获致较为全面、准确的结论。15因此,认定《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不妥。

第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不成立抵押权,《合同法》的规定并不要求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在规定法定抵押权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一般也有关于法定抵押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法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成立;瑞士民法上的法定抵押权分为公法上的抵押权和私法上的抵押权,后者也须登记方可成立;1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早先并未规定法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但是“由于法定抵押权之发生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实务上易致与定作人有授信往来之债权人,因不明该不动产有法定抵押权之存在而受不测之损害”,后来作出修改,登记非仅为对抗要件而已,而是法定抵押权成立之要件。17如果认定《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似也应该考虑到其登记公示问题,这样既能同我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相协调,也符合世界上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定抵押权制度之实践。由是考察,很难说《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愿意为法定抵押权,即使立法过程中有此种主张,也难说其被立法机关所接受了。

第三,抵押权同其他种类的担保物权相比,它的一个显著特征同时也是它的一个优良特性就是,抵押权之成立和存续不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这样,“就债务人而言,除取得因供担保而融通的资金外,并得对于标的物为继续占有、使用、收益;就债权人而言,不仅无占有、使用、保管标的物之烦累,且能通过拍卖抵押物之手段,确保债务的优先清偿”。18在建筑工程承包中,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当依法律和合同之规定,及时将建筑物交付给发包人,而发包人则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如发包人未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依照合同法就有权就其施工而成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践中,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而未获清偿时,承包人可能已经向发包人交付了建筑物,也可能还实际占有着建筑物。后一种情况往往发生在按工程进度分期结算或因各种原因工程未竣工交付即结算等情形。这样,承包人对其实际占有的建筑物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显然同抵押权的属性和基本特征不符。另外,从功能上来看,抵押权一般是为将来成立之债权担保,具有融资性,既能融通资金又利于对物的利用。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保障既存债权之实现的,无融资性可言,它是在权衡各种利益之后基于优先保护某些社会关系之特殊考虑而赋予工程承包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和其他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是不合适的。

第四,如果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为是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将导致在承包人的抵押权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之间优先性确定上的困境。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建设人为融资往往在早先贷款时就已经在建设工程上设定了抵押权,即贷款人的抵押权一般设定在先;而从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性质来说,承包人的抵押权应优于贷款人的抵押权先实现。一方面是经登记、成立在先的抵押权,一方面是未经登记、成立在后的抵押权,规定前者优先于后者,从抵押权的角度来说有失公平。19前述有关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法定抵押权,由于须登记才成立,在与约定抵押权并存时,可以适用“时序先后决定次序先后”的一般原则,凡成立在先者优先。合同法286条赋予承包人以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有效地解决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承包费问题,由于法定抵押权并不当然具有优先于约定抵押权的效力,故将该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并不能很好地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也不应认定为法定抵押权。20相比之下,定性为优先权,则不存在以上几点疑隙,下文将会论及。

值得注意的是,年6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

题的批复》中的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依一般理解,第一条中所称的“抵押权”应当是指一般的抵押权,即意定抵押权,我们似乎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属法定抵押权之意,否则,该司法解释中有必要强调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所优于的抵押权为意定抵押权。而在第四条中,司法解释直接称该优先受偿权为“优先权”,并规定了其存续期限。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依民法原理,担保物权作为主体对物的可自主、主动支配的权利,不存在时效期间问题。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担保物权是永续存在的。虽然抵押权的永续存在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对抵押权规定一个行使期间似有必要,也有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规定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21但是,除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时效期间的规定等少数特例外,我国担保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至今还没有有关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的规定。从这个角度讲,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确无把该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的意思。

(三),优先权说及其理由。

第三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属优先权。22该观点认为,优先权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秩序的宗旨而赋予债权人对某种特殊的债权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对某种特殊的债权加以特别的保护。针对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现象严重的情况,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有助于切实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在前文中已对不动产留置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进行了评介,指出了其不足,相比之下,我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说服力,优先权的性质和特点比较符合合同法286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有助于实现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拖欠建设工程价款问题,已经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合同法286条的设置就是旨在解决这一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而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权利,它的实现无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且不仅可以对抗发包人,还可以对抗第三人,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属于物权范畴。此外,它是为担保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而生,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属性,是一种担保物权。它依法律直接规定而成立,以特定不动产(建设工程)为标的物,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无须经过登记,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和其他担保物权,作用在于保证与标的物有牵连关系的特种债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中大部分是劳务报酬,属工资性质,为维持基本生活之必需,优先保护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另外,就建设工程的价值形成来说,“虽然发包人对工程进行了先期投入,如向银行抵押贷款、支付土地使用费等,但使整个建筑物的价值得以保全并升值的,仍是承包人的劳动、技术和管理”,26优先保护承包人的权益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建筑行业的良性发展。

综前所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的属性和特征,优先权制度显然与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的立法目的相契合,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可以避免将其定性为不动产留置权或法定抵押权而导致的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困境。优先权之标的物可以为不动产,其成立不以对标的物之占有为要件,显然要比留置权之定性更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优先权依法律之径直规定成立而无须登记,没有法定抵押权之定性可能破坏我国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之虞,而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优先于一般抵押权之原则则可解决法定抵押权之定性而导致的不同抵押权优先性确定上的困境。

其次,优先权制度在许多国家有相当成熟的实践,如法国等国家的优先权制度和日本的先取特权制度,建设合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得到了普遍认可;我国虽未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但有关部门法律中也有涉及优先权的规定,特别是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中规定有具体的优先权制度。外国的经验和我国有关民商事特别法中的实践可为建设合同承包人优先权制度提供必要借鉴和佐助。还应强调的是,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实际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优先权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了肯定。该《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有时效期间的规定十分类似。

三、关于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的探讨。

“值得讨论的问题倒是我国究竟应建立独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还是法定抵押权制度这样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定性问题也就容易解决了。”27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物权立法趋于完善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将成为必要选择。下文将对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作出粗浅探讨。

(一),优先权及其制度演进简介。

优先权是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优先权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创设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或为维护公平主义,或为应事实之需要。罗马法上的优先权制度后来为法国所继受,18法国民法典将优先权与抵押权并列于第三编财产取得法第18章中,优先权居首,抵押权次之,均视为担保物权。法国民法典中的优先权制度比罗马法上的更加完善和丰富,它将优先权分为动产、不动产一般优先权和动产、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全部动产及不动产优先受偿,但应先就债务人动产价款受偿,动产不足清偿时,才可就其不动产的价款受偿。特别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民法典还进一步规定了优先权的保持方法、登录方法和消灭。28以法国法为蓝本的法国法系各国民法,均不同程度地接受了优先权制度,只是有的对之加以补充,使之意义更加明确,如比利时民法;有的加以修改,以适应本国的需要,如荷兰民法;有的则将优先权性质加以变更,如西班牙民法。日本民法亦认优先权为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仿效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制度,于《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八章中对之加以专章规定,题为“先取特权”,与各担保物权并列。德国民法并未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它认为优先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仅是特种债权所有的一种特殊效力――优先受偿效力。英美法系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在一些留置权中却包含有优先权的内容,如衡平法上的留置权(equitablelien)、海事留置权(maritimelien)和法定留置权(statutorylien)。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没有对优先权作出规定,但是在一些特别法中却有规定,如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矿产法中的矿工工资优先权、强制执行法中的强制执行费用优先权等。

可见,尽管世界各国(地区)对优先权制度的继受和发展程度不同,但是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法律体系中均落实了优先权制度的具体内容。这说明优先权制度适应了法律调整实际生活的需要,在世界各国法制实践中具有极强的生命力。

(二),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基础及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的必要性。

优先权制度自罗马法以来,不断发展成为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在实际社会生活起到重要作用,这是有其深刻根源的。一般而言,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基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许多需要通过优先权制度来加以调整的问题,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完整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推行社会政策,实现公平正义。但是,目前我国仅在一些特别法中零星地规定着个别具体的优先权制度,这远不足于满足社会生活实践的需要。

在一般优先权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通过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规定破产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共益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在破产财产中受偿,但这种规定仅属于债权范围,无法对抗一般担保物权,这极不利于对破产费用、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等具有共益性和公益性的特殊债权的保护。要保证这些特殊社会利益的优先实现,不赋予其彻底的物权法上的保护,就难于完全实现立法目的。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有关公法关系、劳动法关系、家庭法关系的社会实践中,需要通过优先权制度加以保护的情况还会不断出现,不建立完整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则相关问题将难于得到协调、有效和彻底的解决。

在特别优先权方面,《海商法》确立了船舶优先权,规定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遣返费用和保险费,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赔偿、港口规费、海难救助款项和船舶营运中侵权赔偿金等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制度,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先缴付应当缴纳的出让金款额,抵押权人才能优先受偿;《民用航空法》确立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规定民用航空器的援救报酬和保管费用具有优先受偿权。除此外,我国法律还未设立其他特别优先权,社会经济生活中其他需要设立特别优先权加以保护的社会关系则处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即使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相关特别法中加以规定,也由于缺乏独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的一般规定,仍会出现理论上和实践中的种种混乱和困境,不足以有效解决实际问题,诚如合同法第286条立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样。

综上所述,我国建立完整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实属必要。

(三),对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的简单构想30。

在我国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应当将其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在未来《物权法》中加以规定。

首先,我国优先权制度的建立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基本的价值取向。优先权制度的核心就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对某些特殊的社会利益给予优先保护,合理界定相互间有冲突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以保证权利体系的平衡,实现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统一。因此,以公平为要,当属理所当然。

其次,在立法架构上,既要将优先权制度科学合理地融入既有的和将来完善了的担保法体系当中,又要保证优先权制度体系内部的统一均衡,通盘考虑,科学设置,实现立法的统一和协调。

就后一要求而言,宜将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权进一步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在特别法(相关单行法)和基本法(《物权法》)中分别加以规定。在基本法中要规定优先权的总则性的内容,如优先权的定义、性质、特征、效力及法律适用等,并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各种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整合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优先权,使其在效力上,结构上,权力的行使方式、期限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在同一权利体系内实现统一”。32一般优先权主要考虑涉及国计民生、须加特别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如诉讼费用、税款、工资报酬和劳动保险金、债务人及其家属的丧葬费用、基本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共益费用的优先权等。特别优先权主要考虑动产和不动产利益首先满足谁最公平、最公正的那些社会关系。动产特别优先权方面,如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旅店主人优先权、运送人优先权、动产保存人优先权、动产出卖人优先权、耕地出租人优先权、种子、肥料或农药提供人优先权、无因管理人优先权等;不动产特别优先权方面,如不动产保存人优先权、不动产修建人优先权、不动产出卖人优先权、不动产资金贷与人优先权、共有物分割人补偿金优先权等。至于具体内容的选择取舍,还要考虑现有担保物权体系中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的相关立法的内容,以避免重复立法,特别是要避免与留置权的规定相重复。现有特别法中已经规定了的,如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可不变动其规定,以后根据实际需要,还可在其它特别法中作出相应规定,但是特别法的规定要同基本法相协调,适用中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准用基本法的规定。

1、参见张国香、孙贤程:《工程款拖欠引发法律思考》,《人民法院报》.9.6;

6、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版,第1019页;

12、同前注释11梁文;

13、同前注释7张文;

14、如瑞士民法典就第83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3条;

15、同前注释9李文;

16、参见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版,第175页;

18、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0页;

20、同前注释3马文;

26、同前注释9李文。

28、同前注释23蒋文。

32、同前注释9李文。

优先受偿权协议书篇九

不包括勘查合同、设计合同,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承包合同、转包合同,仅总总承包人有此权利。

2、垫资款及利息应该纳入。

3、装修装饰工程款应当纳入(2004批复)。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4、优先权与消费者权益的冲突。

《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优先受偿权协议书篇十

有关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是否是强制保险的争论尚未平息,日前,复旦大学俞老师状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案,再掀波澜。俞老师认为:华泰保险公司在房屋预售期间收取了一年的保险费,而未交房华泰保险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又一次性收取三十年的保险费,无偿占有了三十年的利息收入。由此再一次引发了人们对于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合同的不合理之处的关注。

笔者手头有一份2001年初签发的“抵押住房保险保单”,批注事项一栏里盖了一个章,内容是:“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某支行”。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无资格限制,自然人、法人皆可,无行为能力人甚至胎儿均可为受益人,但《保险法》的该条规定表明了受益人的两项限定:一、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二、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而抵押住房贷款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其合同当事人,作为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在其中设定银行为受益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依此批注将保险金划给银行,或银行要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请求支付保险金,都会有法律上的障碍。当然,保单中第一受益人的提法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创意,而是源于1992年9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无可厚非,因为,我国《保险法》是1995年6月30日才公布的。但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5月9日颁发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便没有第一受益人的提法了。而在20001年保单中仍将第一受益人列入,多少反映了保险公司对于国家政策、法律变化的反应迟钝。

既然第一受益人这种规则不能成立,那么,一旦保险标的,即抵押的住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款该如何处理才能使银行规避风险的初衷得以实现,这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需要依法寻找出一个符合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解决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虽然担保法规定了抵押物灭失所得之赔偿金为抵押财产,但没有明言,当住房这个不动产变为赔偿金这个货币时,要不要移转占有。抵押财产是不移转占有的,本来住房在抵押人(借款人)的占管下,银行仍感到很安全,不动产借款人搬不走。而货币如果也在借款人的占管之下,银行自然忧心忡忡了。因此,保单上出现了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文字,是否是知其不可为而为之的原因。不过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对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上述规定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担保法》中关于抵押物灭失、毁损情况下,抵押权人行使权利规定的不足,明确了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再结合抵押贷款合同研究这条规定,可以考虑完善相关的保险条款:

一、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是一个长期合同,短则三年、五年,长则十年、三十年。因此,它的偿还期限较长。

二、由于偿还期长,而在贷款偿还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而获得保险金,如果已界清偿期而未清偿的,抵押权人即银行有优先受偿权。但从银行优先受偿权来看,他不是依据保险法中关于受益人的规定,而是依据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因此,贷款合同中要有抵押物灭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约定。保险合同中,抵押人应有在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所得之保险金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承诺。

三、也正是由于贷款偿还期长,若未界清偿期而要通过银行诉请人民法院长期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有悖情理之处,因为保全是一个诉讼程序上的问题,仍未解决保险金归属的实体问题,而保全保险金要长达五年十年则是难以想像的。

笔者认为,可以区分几种不同情况,加以约定:

1、如果抵押物――住房损坏,保险金用于恢复,则不影响抵押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履行。

2、如果抵押物――住房灭失,应当允许被保险人用保险金再次购买住房,并用新购住宅再抵押给银行,以作为原贷款担保。

3、如果抵押物――住房灭失,而被保险人另有住所,且不拟再购住房,可允许他另择住房变更抵押物;若被保险人另有住所,且不再另择住房作为抵押物,则保险金应用于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这些约定,应当体现在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若已界清偿期,保险人可依保险合同,由银行优先受偿;而未界清偿期,若银行认为一旦保险金被抵押人获得可能风险太大,则可以依据担保法和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请求按合同的约定方式进行处理。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贝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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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权协议书篇十一

摘要:《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6月27日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但是优先受偿权是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由承包人申请实现?还是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工程折价或拍卖工程价款协商实现?还是需要经过审理程序确认之后实现?学者专家认识不一,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却无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法定程序。《合同法》施行至今,实体法虽然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没有程序法的保障,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真正实现仍然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时,工程价款之债权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并存,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的法定的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年6月27日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该承认,《批复》的公布对于当前处理拖欠建设工程款案件之优先受偿权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和重要影响,优先受偿权之实现有了进一步的可操作性。目前对建筑企业和司法审判实践而言,需要探讨的是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法律有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并予以具体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否需要经过审理程序的确认?在执行程序中由承包人直接申请实现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工程折价或拍卖工程价款直接协商实现是否行得通?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对抗权如何保障?上述问题学者专家认识不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法定程序。事实上,从10月1日《合同法》施行至今,实体法虽然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没有程序法的保障,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真正实现仍然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研究优先受偿权实现程序,有必要了解与优先受偿权相关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以及的商品房买受人的对抗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优先受偿权dd权利冲突的宠儿。权利冲突是为若干权利共存时,何种权利先实现,何种权利后实现而产生的矛盾。在建设工程之上,同样有若干权利共存的情况发生,即建设工程除存在承包人之工程价款债权之外,同时还存在有抵押权、其他债权和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居住权。这些权利在债务人无法全部清偿时,就当然地产生哪一个先实现,哪一个后实现甚至于无法实现而产生的不可共同实现的矛盾。建设工程价款之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基本无任何争议,但对于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何者先实现,何者后实现则争议相当激烈,专家学者各有论述,有主张抵押权优先的,以金融系统代表尤其当然,而施工方代表则主张优先受偿权优先的,也有主张依成立的先后定其次序的,更有主张平等按比例受偿的。《合同法》第286条和《批复》的规定解决了上述权利冲突问题,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不仅仅优先于其他债权,还优先于抵押权,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为一种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建设工程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而言的优先,如果该建设工程只有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之债权,没有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则优先受偿权就当然地不存在。在此意义上讲,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势必影响着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之债权得与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之权利同时存在,且权利的实现可能发生冲突时,才会出现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的问题。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在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之数额范围内,而不可能超出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数额。

承包人就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发包人得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成立,都须有一定的事实和条件,凡当事人之间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已经成立,现在是否还存在,而发生争议,提请法院确认的都是确认之诉。承包人应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确认优先受偿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该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折价或者拍卖处分,如确认之前该建设工程已折价或者拍卖处分,承包人得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价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障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终实现。同时,为有效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承包人在提出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得提起给付建设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给付之诉。

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支付工程价款不是承包人提起确认优先受偿权之诉的必然前置程序。《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合同法》规定的是可以催告,而不是应当、必须,故此笔者认为确认之诉的诉前催告并不是什么前置程序。

承包人所提起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不同于一般案件的确认之诉,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均是该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述人等有权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工程发包人和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上述有独立请求权的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承包人有无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否超期及优先受偿权的数额等对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在承包人提起的确认优先受偿权之诉中以独立第三人身份参加的诉讼中,应着重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数额,以确实维护自己权利的实现。如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为120万元,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为130万元,某银行对该工程的抵押权为100万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为50万元,该工程拍卖价款250万元。当然对承包人而言,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数额可能是250万元,包括了拖欠的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如不能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界定开来,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和债权将无法实现,如经审理确认了承包人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为120万元,则承包人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130万元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退位于与其他债权人同一权利实现地位,抵押权人所设定的100万元抵押权便可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实现,其他债权人与承包人就其余30万元可以按比例部分实现。

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对抗权的关系。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是一种生存的权利,同时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承包人的权利主要是一种经营权利,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不仅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更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具体体现。消费者与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一样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诉讼中。如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不在该确认之诉中主张自己的对抗权,则其对抗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承包人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外,在确认之诉中应重点考察消费者的对抗权,因为这直接影响着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实现问题。那么消费者的对抗权是否成立应该如何界定呢?其依据是:(1)商品房买受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即商品房买受人是否为自己生活居住而购房?如其为经营用的商业用房则不再是消费者,()就当然不具有对抗权(2)、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是否已经支付了该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实践中一个分界点就是支付的房款数额是否已超过了应付全部房款的50%?如商品房买受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或者虽是消费者但其所交付的房款数额不足应付全部房款数额的50%,则不能对抗承包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商品房买受人之权利实现则退位为其他债权人地位。

笔者认为,在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抵押权、消费者居住权、其他债权共存于发包人,且各种权利实现发生冲突时,应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正确理解优先受偿权及对抗权的法律内涵,以公正公开公平的合法程序保障各种权利的实现,并有顺畅的司法救济途径予以救助。所以人民法院应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给优先受偿权设定法定程序,以解决司法实践的尴尬处境。解释应当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应经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确认,且该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抵押权人、消费者、其他债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同志指出,“规范权力、惩治腐败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和参与的综合工程。依法行政、依法公正执法,是时代的呼唤,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

优先受偿权协议书篇十二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的抵押权,其相对于银行与建设单位约定的抵押权,具有先于银行抵押权受偿的权利。该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该法律规定可以说是保障建筑商不受工程欠款所扰的最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优先受偿权协议书篇十三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利息损失系因发包方违约造成,因而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且承包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8月1日,中建五局和嘉信公司签订《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208月20日,中建五局向嘉信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提出,预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合同协议竣工日期为8月1日。同日,嘉信公司工程部及监理公司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于2007年8月20日开工。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湖南省内出现了特大冰灾,给中建五局的施工造成了较大影响,同时,冰灾亦给涉案工程本身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中建五局为清理、修复被损害的涉案工程支付了一定的清理、修复费用。因嘉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致使中建五局的施工进度延缓,加之冰灾影响,涉案工程直至2月17日才竣工验收。205月5日,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移交给嘉信公司;同日,中建五局项目部向嘉信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称:“为协助贵公司尽快做好竣工工程备案,我司多次催促贵司将指定分包单位完整资料交我部汇总后去备案,但至今未收到。特再次函告贵司,望贵公司将指定分包单位资料尽快汇总备案,否则,我部将自行移送资料给档案馆”。嘉信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份《工程联系函》,但之后,嘉信公司并未及时将其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给中建五局。年5月19日,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4、5号栋土建及水电部分施工单位资料移交给了浏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且资料齐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承包方中建五局就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冰灾损失是否享有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嘉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系工程款的孳息,因此,其亦应与工程款享有同样的优先受偿权。冰灾损失系指冰灾停工期间中建五局所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该16000元冰灾损失亦应认定为工程价款,并享有与工程价款同样的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原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中建五局于2009年6月26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冰灾损失16000元以及欠付工程款是工程实际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虽然是法定孳息,但其是因嘉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属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建五局可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二、案件来源。

三、基本案情。

2007年8月1日,中建五局和嘉信公司签订《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五局承包施工嘉信公司开发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二标段(4、5号栋及商场、地下室)工程;开工日期以嘉信公司的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45个日历日。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9条不可抗力部分约定:不可抗力包括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因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本身的损害、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嘉信公司承担;因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嘉信公司承担;因不可抗力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通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部分约定,嘉信公司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工期相应顺延。此外,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1、单位工程进度款到正负零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正负零以上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5%;主体工程竣工(含正负零零层以下工程)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装饰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5日以前),若嘉信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部分利息;工程竣工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中建五局需要提供浏阳市专用发票。2、单位工程竣工,中建五局提交四份完整的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后30天内,嘉信公司付足所完成工程量的85%。3、单位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指人防、消防、环保、电梯、教育等政府部门要求在工程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的验收)完成后,嘉信公司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给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在单位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办好以上资料的交接手续后三个月内,嘉信公司(或委托咨询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中建五局签字认可并出具正规合法的发票后30天内,嘉信公司付至单位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不计息;保修期一年满返2%质保金;二年满返2%质保金;余额1%质保金五年满后7日内返还。

2007年8月20日,中建五局向嘉信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提出,预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合同协议竣工日期为208月1日。同日,嘉信公司工程部及监理公司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于2007年8月20日开工。

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湖南省内出现了特大冰灾,给中建五局的施工造成了较大影响,同时,冰灾亦给涉案工程本身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中建五局为清理、修复被损害的涉案工程支付了一定的清理、修复费用。此外,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嘉信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具体为:1、嘉信公司应于2007年12月15日付至节点工程款7622800元,但嘉信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才付清余款4261500元延期5天;2、嘉信公司应于年1月15日付节点工程款2337500元,但嘉信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22日,延期7天;3、嘉信公司应于2008年4月15日付节点工程款4212500元,但嘉信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才付清余款3218270元,延期28天;4、嘉信公司应于2008年5月15日付节点工程款1813300元,但嘉信公司于2008年6月3日才付清余款935860元,延期19天;5、嘉信公司应于2008年6月15日付节点工程款849600元,但嘉信公司于2008年7月1日才付清余款567930元,延期16天;6、嘉信公司应于2008年10月15日付节点工程款1530600元,但嘉信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才付清余款520602.5元,延期28天;7、嘉信公司应于2008年11月15日付节点工程款1574300元,但嘉信公司至2009年3月25日才支付了859300元,仍有715000元至今未付。因嘉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致使中建五局的施工进度延缓,加之冰灾影响,涉案工程直至2009年2月17日才竣工验收。

2009年5月5日,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移交给嘉信公司;同日,中建五局项目部向嘉信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称:“为协助贵公司尽快做好竣工工程备案,我司多次催促贵司将指定分包单位完整资料交我部汇总后去备案,但至今未收到。特再次函告贵司,望贵公司将指定分包单位(弱电、电梯、消防、门窗、保温、栏杆、外水、外电、室外附属工程等)资料尽快汇总备案,否则,我部将自行移送资料给档案馆”。嘉信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份《工程联系函》,但之后,嘉信公司并未及时将其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给中建五局。2009年5月19日,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4、5号栋土建及水电部分施工单位资料移交给了浏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且资料齐全。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款28480000元加上主材(膨胀剂)的调差价款;嘉信公司已支付中建五局工程款21084290.71元。诉讼中,经中建五局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星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主材(膨胀剂)的调差价款、中建五局的冰灾损失及窝工损失部分予以审计。8月26日,新星造价公司做出湘新(咨)基字()特审第005号《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二标段所用主材的调差价款、冰灾损失、窝工损失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主材(膨胀剂)的调差价款部分为720576.78元、冰灾损失部分为16000元,窝工损失部分因证据不足,无法鉴定;同时,该鉴定报告陈述,该鉴定结论中的冰灾损失系指:“补偿因停工期间留守在工地的必要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此外,双方在诉讼中还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审核费用为120000元;同时,中建五局同意将此120000元支付给嘉信公司。嘉信公司在诉讼中陈述:涉案工程中,除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商场外,其余部分“都卖得差不多了”。

中建五局在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过程中欠付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钢材款2600000元,经中建五局、嘉信公司、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三方协商,该钢材款由嘉信公司支付给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并且该钢材款已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嘉信公司支付给湖南伊瑞达公司。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嘉信公司和中建五局签订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的无效情形,能作为双方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的依据。中建五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中建五局亦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将其原件移交给了嘉信公司;同时,除商场被采取财产保全不能出售外,其余部分已基本卖完,因此,嘉信公司应支付其所欠中建五局的剩余工程款项。嘉信公司提出,根据约定,嘉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条件是中建五局向嘉信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由嘉信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现中建五局未能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因此,嘉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故嘉信公司可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经查,合同约定中建五局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目的系方便双方确定工程价款,现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已经确认,且双方存在争议的主材调差价款亦已审计确定;同时,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此外,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需包含嘉信公司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但嘉信公司在中建五局多次催促后,仍不能向中建五局移交指定分包单位的竣工结算资料,因此,中建五局对未能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存在过错。综上,嘉信公司认为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确认、新星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主材调差价款的审计结论可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9200576.78元(28480000元+720576.78元)。现嘉信公司已支付中建五局工程款21084290.71元;此外,对中建五局在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过程中欠付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的2600000元工程款,嘉信公司已同意由其支付,且已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嘉信公司直接向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支付该钢材款项,同时,中建五局在诉状中亦同意在本案所诉的工程欠款中对该2600000元钢材款予以扣除,因此,嘉信公司应支付给中建五局的剩余工程款应为5516286.07元(2976.78――21084290.71――26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规定,中建五局对该5516286.07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其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嘉信公司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由嘉信公司提供给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在单位工程竣工后的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办好以上资料的交接手续后三个月内,嘉信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中建五局签字认可并出具正规合法的发票后30天内,嘉信公司付至单位工程结算价的95%,但本案中,如上所述,中建五局对未能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存在过错,而中建五局已于2009年5月5日,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移交给了嘉信公司,且于同日向嘉信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嘉信公司按约将指定分包单位完整资料交中建五局,但嘉信公司至今未履行将分包单位资料移交中建五局的义务,因此,可视为2009年5月5日中建五局即符合了双方付款条件中所约定的资料移交条件,故在此之后的四个月内即2009年9月5日前(办好以上资料的交接手续后三个月内,加上嘉信公司出具正规合法发票后30天),嘉信公司应付至单位工程结算价的95%即27740547.94元(29200576.78元×95%)。但至2009年9月5日前,包括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嘉信公司直接向湖南伊瑞达公司支付的钢材款项2600000元在内,嘉信公司共计才支付了23684290.71元,尚欠5516286.07元,因此,嘉信公司应对此之后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嘉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系工程款的孳息,因此,其亦应与工程款享有同样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新星造价公司的鉴定报告,中建五局的冰灾损失部分为16000元,窝工损失部分因证据不足,无法鉴定,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16000元冰灾损失应由嘉信公司负担;而窝工损失1404958.7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湘新(咨)基字(2010)特审第005号鉴定报告,该冰灾损失系指冰灾停工期间中建五局所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该16000元冰灾损失亦应认定为工程价款,并享有与工程价款同样的优先受偿权。

由于嘉信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可顺延工期;同时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我省出现的特大冰灾亦在一定时间内延误中建五局的施工进程,因此,中建五局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具有约定及法定的理由,故嘉信公司要求中建五局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支持。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应向嘉信公司提交其建设施工工程部分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因此,中建五局向浏阳市档案馆移交该资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中建五局应依约将该部分资料予以移交。嘉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嘉信公司要求中建五局支付工程质量问题违约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由于双方确定工程结算审核费用为120000元,而中建五局同意将此款支付给嘉信公司,故中建五局应向嘉信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审核费用12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建五局公司工程款5516286.07元、冰灾损失16000元;二、限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建五工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以下列款项、时间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以4261500元为基数,2007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20日;2、以2337500元为基数,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22日;3、以3218270元为基数,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5月13日;4、以935860元为基数,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6月3日;5、以567930元为基数,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1日;6、以520602.5元为基数,2008年10月16至2008年11月12日;7、以859300元为基数,2008年11月16日至2008年3月25日;8、以5516286.07元为基数,2009年9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中建五局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就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4、5号栋、商场及地下室折价、拍卖或其它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限中建五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嘉信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费用120000元。五、限中建五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嘉信公司移交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项目中中建五局所建部分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六、驳回中建五局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嘉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嘉信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剩余工程款;2、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多少,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以及是否应承担冰灾损失16000元;3、中建五局就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冰灾损失是否享有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嘉信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嘉信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条对工程结算和付款作了明确约定。本案中,中建五局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嘉信公司此时应当将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给中建五局,但经中建五局多次催促后,嘉信公司仍未移交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因嘉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提交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中建五局在结算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嘉信公司以中建五局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嘉信公司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5日为剩余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冰灾损失16000元的问题。本院二审中,嘉信公司虽然提交了两笔共计3894000元的付款凭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嘉信公司在双方对账确认的21084290.71元之外还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理由是:第一,双方2009年6年23日签订的工程对账单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1084290.71元,每笔付款的时间、数额和付款方式均非常明确,而3894000元这两笔付款凭证的时间均在双方对账之前,嘉信公司称对账中财务人员遗漏此两笔款项不符合常理;第二,工程开工以来,双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程序均是由中建五局填写《嘉信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再由嘉信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同意后付款,唯独这两笔共计3894000元的款项没有履行付款程序,嘉信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第三,嘉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实际付给中建五局21084290.71元;第四,中建五局将3900000元付给了嘉信公司财务人员林目石、丁清桂和杨桂英,关于3894000元的款项双方已经结清,互不相欠。故不能认定该3894000元为嘉信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并约定保修期满一年返还工程总价款2%的质保金,满二年返还工程总价款2%的质保金,满五年返还工程总价款1%的质保金。本案中,应从涉案工程竣工之日(2009年2月17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保修期已满两年,故嘉信公司应当向中建五局返还工程总价款4%的保修金1168023元(工程总价款29200576.78元×4%),但工程总价款1%的质保金未满返还期限,数额为292005.77元(工程总价款29200576.78元×1%),应从嘉信公司欠付款项中扣除。故嘉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4056257.3元,应返还的质保金为1168023元,共计5224280.3元。其中,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4056257.3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应返还质保金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息仅是指保修期内不计息,但保修期届满后,应返还的质保金属于欠款,应当从保修期届满之日开始计息,即第一笔保修期满一年应返还的质保金584011.5元(工程总价款29200576.78×2%),应从202月18日开始计息,第二笔保修期满两年应返还的质保金584011.5元,应从2月18日开始计息。中建五局主张该1%质保金应提前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292005.77元质保金应到2月18日确认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后由嘉信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对嘉信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以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的利息认定正确,但对剩余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未考虑质保金问题,应予纠正。至于16000元的冰灾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嘉信公司承担,嘉信公司提交的浏阳市劳动局的证明与该冰灾损失无关,故嘉信公司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16000元冰灾损失。

关于中建五局就嘉信公司应付的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和冰灾损失是否享有对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原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中建五局于2009年6月26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冰灾损失16000元以及欠付工程款是工程实际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虽然是法定孳息,但其是因嘉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属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建五局可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且没有将未到返还期限的质保金从嘉信公司欠付款项中扣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五、限湖南嘉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应返还工程质保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84011.5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以584011.5元为基数,从20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送达之日。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优先受偿权协议书篇十四

xx-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由_____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___市____镇__村的“_____”项目,其土建部分由我司承建,同意并支持_____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贵公司抵押融资人民币____万元,对此,我公司郑重保证承诺如下:

一、本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主体合法,具备合法有效的施工资质条件,有能力承建上述项目。

二、自愿放弃对上述项目工程款的全部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贵公司上述抵押受偿权为第一权人。

三、保证上述项目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相关税费不拖欠,按时结清,全部由本公司承担,保证贵公司在受偿以上工程款时为第一优先权。

四、在____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无条件积极配合贵公司实现上述抵押权,自愿放弃其诉权、抗辩权。

五、自愿为上述____房地产开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时效至上述债务履行完毕。

六、本承诺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为止。

特此承诺。

见证人:____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

____建筑有限公司(公章)

___年__月__日

致: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鉴于我司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海航支行申请银行贷款300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海航支行要求我司以海口滨江海岸项目1901地块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并要求施工单位出具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声明。为确保贵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的合法权益,我司向贵司做出如下承诺:

1、贵司出具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声明仅限于我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海航支行申请融资贷款3亿元使用。

2、贵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海口滨江海岸项目1901地块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海口滨江海岸项目1901地块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的工程。

3、贵司放弃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以贷款金额为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海航支行行使抵押权就该工程在贷款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后,若该工程仍留有剩余价值,贵司仍可就该剩余价值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贵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声明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海航支行以外的第三人无效,贵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扔优先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海航支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

5、我司承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海航支行申请的融资贷款确保用于支付贵司海口滨江海岸项目1901地块的工程款,并为此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制度贯彻实施,严格按照贵我双方签订的《海口滨江海岸项目1901地块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海口滨江海岸项目1901地块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支付贵司工程款。

6、本承诺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且不可撤销。

承诺人:

2015年10月24日

优先受偿权协议书篇十五

提要《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但对代位权的效力问题仍存在争议。本文从代位权的立法目的、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法律经济学等方面分析阐述赋予债权人就代位权的行使结果享有优先权的必要性。

一、代位权概述。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行使权力的权利。

在民法中对代位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始于18法国民法典。随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也有此类的规定。我国的民法体系中虽无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但却能在司法解释中找到一些与之相似的内容。其中对代位权的行使条件、行使范围、行使方式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也包括对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如何处分的问题。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学者们对这一问题有不同观点。传统的入库原则认为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应归入债务人,由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学研究所终身研究员谢怀蛳壬在《合同法原理》一书中也赞同此观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实践表明,优先受偿权具有一系列优势,应得到支持和运用,以期发挥巨大能动作用,完善立法,推动实践。

(一)符合立法精神。

优先受偿权协议书篇十六

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终于颁布——这部难产立法的孕育过程几经利益择选之痛。而在这其中争议最大、最受关注的就是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尤其是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两者究竟谁应就已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即谁具有受偿优先性的问题。而根据这部新的《破产法》第109条,可以看到立法者最终将天平倾斜到了担保物权人一边,肯定了担保物权就其所担保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立法方案。尽管该法第132条规定了在《破产法》颁布前的劳动债权依照该法第113条的规定,对“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可依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担保物权人而获得清偿,但这只适用于《破产法》颁布前,这一特定时期内发生的劳动债权,对其他劳动债权并没有普适性。法律的颁布不一定是“一锤定音”式的完结,更不能终结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的争论。

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之争,本质上说就是特定财产利益的分配问题。当企业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之后,一切经营活动停止,企业成了一堆“数量有限的财产”,且须向若干债权人清偿。此时,清偿的顺序就是将这些有限的财产进行分配的顺序。因此,以何种顺序进行清偿是由分配的方案决定的,易言之,采纳不同的财产分配标准会直接决定最终的清偿结果:哪些债权人大获全胜,满载而归,哪些债权人颗粒无收。而不同的财产分配标准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规则制定者的分配正义观决定的。而一旦我们站在分配的视角,就不可避免地需要运用经济法的分配正义理论去阐释上述问题。经济法的分配正义观决定了上至国家财政、个别机关,下至个别经济主体的强大的财产权利配置功能。经济法又被称为“分配法”,正是其分配正义观使然[2]。因此,本文以经济法以及经济法的分配正义观作为研究进路,去尝试解读在企业破产财产的分配过程中,劳动债权应较担保物权优先清偿的合理性所在。当然,这种解读的逻辑前提是要明确经济法的分配正义观都包含哪些内容。

一、民法的功能缺陷与经济法的矫正。

经济法的分配正义观的产生有其历史渊源。经济法肇端于人类社会自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型时期,其产生的经济基础是资本主义自由经济向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经济的转变。自由经济时期的市场主体行为主要由民商法等私法进行调整,信奉绝对的私权神圣以及契约自由等原则,国家极少进行干预。然而,市场进行资源配置仅关注个别效率,无法在全社会范围内实现资源分配的公正,因此,市场失灵问题频现,且状况不断恶化。于是,一些国家开始颁布一系列具有国家市场干预性质的法律,对民法统制下的市场行为进行矫正。其中最典型的立法就是美国《谢尔曼法》,该法被公认为是经济法产生的标志。从上述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可以看出,经济法是为了弥补民商法机制作用下市场分配功能不足而产生的,具有对传统民法必要的补充与矫正功能。[3]因此,经济法的分配正义观内容正是对民法“个人本位、形式平等以及效率优先”的补足,即社会利益主导、关注实质平等以及公平效率的兼顾。

经济法的分配正义观首先表现为对社会利益的昭示。如上所述,传统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基础,是个人主义的表现。各国民法典可以说都是个人主义的记载和表述,它们要求并确认了个人独立化、地位平等化、意思自治化和利益私有化,孕育了“崇尚自由平等,把单独个人置于国家之上”的极端个人主义的民法观念。然而,随着自由经济的发展,民法所宣示的上述理念的致命缺陷逐渐显现。一方面,随着社会个体差异的不断扩大,民法的“个人利益”实际上是在市场竞争中处在优势地位者或优胜者的利益,是少数人的利益,是弱势群体或劣汰者无法平等享受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民法鼓励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强势的市场主体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其他市场主体的权利,进而损害整个社会的利益。传统民法的制度功能难以扭转和规制这样的结果。而经济法正好对症下药,经济法的分配正义强调了对个人利益的克制,以及社会资源分配的社会性。本文下个部分将着重论述这个问题。

可以说,关注实质平等是经济法正义观最具代表性的内容。众所周知,平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不仅仅是经济法,包括民法在内的所有现代法律无不以追求平等为目的和宗旨。然而,法的价值的宣誓与实现有时相距甚远。以民法为例,民法所关注的平等具有一个逻辑假设,那就是将法主体与其社会身份相剥离,这个过程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在一定的历史范畴有其先进性。然而,它也同时产生了一个弊端,就是民法对所有个体差异都视而不见,导致了其宣誓的个体平等只不过是形式上的平等,是假设中的平等,是脱离了社会关系实际的平等。当法律主体回归社会身份,他们中的大部分发现虽然民法使其获得了起点的平等,然而由于无法把握过程的平等,导致了自己往往要接受不公的结果。而这个不公正却正是缘于自己对法律的恪守!因此,经济法致力于在过程中对行为能力较弱者的倾斜保护,从而更接近分配结果的公正,实现实质公平。

经济法的分配正义观还包括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兼顾。而在民法中,虽然存在着争论,但多数学者仍认为民法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之法。这不仅与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经济政策相契合,而且更因为民法的要旨就是要保证主体在商品经济领域自由地追逐利润,其根本任务就是激励人们为个人权利而奋斗,这些都体现了民法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而民法上追求公平价值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最大程度实现个体效率。然而,公平与效率在一定领域内必然会一定程度上以牺牲公平为代价。当市场主体人人“唯利是图”时,公平就会受到打压,从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最终反过来也会影响个体效率的实现。因此,在实践分配正义的过程中,经济法需要同时兼顾公平与效率,其旨趣在于强调对社会效率的追求,通过社会效率的最大化实现对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5]在这里应该注意的是,经济法一般不直接干预市场主体对效率的追求(这是民法的作用领域),但是会监测这种逐利行为对整体经济的影响,如果这种行为触及其分配正义的底线,对整体经济造成危险,经济法就可能启动调控机制。这也是经济法实现与民法互补功能的主要表现。

二、民法社会化的有限性与经济法干预的必要性。

诚然,《破产法》作为调整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主旨在于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即对私权的保护。而本文所要阐释的劳动债权优先受偿问题,涉及破产财产的分配内容,理应落于《破产法》或者说民法的法域范畴。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该问题的解决只能使用民法的价值观念或调整手段。

一方面,民法的社会化并不能治愈其与生倶来的先天不足。虽然从19世纪中后期开始民法逐渐意识到应对实质公平予以适当关注,逐步开始在保障个人权利的同时也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与约束,从而使社会利益、他人利益得到一定程度的伸张。然而,这只能是民法自身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的变化而进行的自我修正,而不是也无法真正实现社会化,否则,民法也就不再称其为民法了。首先,民法无法逾越其调整主体的限制,民法的主体仍然只能是自然人和法人,其主体间的平等性不能随其所谓的社会化而受到撼动。因此,民法作为私法的根本性质也无法改变。这决定了民法仍然要以个人利益的维护为立法主旨。其次,由于社会的个体差异,每个个体实现个人利益的过程和结果必然不同,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其功能就在于肯定个人利益的获取,保障个人权利的主张,而民法也就因此始终难以逾越形式平等的鸿沟。最后,民法以意思自治为灵魂,它要求民法的主要调整方式仍然只能是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只被限定在极小的范围之内。而市场主体往往又带有明显的逐利性,以最大限度追逐私利为其根本特征。民事主体通过自由意志以逐利为目的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决定了民法关系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总之,民法的社会化只能限定在一定程度量变的范围内,终究无法超越民法本质划定的'“雷池”。民法的社会化也许能够减弱其对市场失灵的催化能力,但却不能阻止市场失灵的发生。

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市场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也早已发展成错综复杂的博弈,如果还固守民法、经济法等部分法学之间的楚河汉界,势必会影响法律功能的发挥。法律的作用在于调整法律主体间的关系,因此就不应囿于部门法的划分,否则就会将完整的法律关系人为地割裂,尤其是对于有必要进行公权干预的私权领域,或者涉及政府政策的私权配置问题就更是如此。而破产法律关系正是属于这类领域。由于市场主体逐利的盲目性,在破产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尤其是破产债权人之间利益的较量可能会引致破产程序走向歧途,出现明显有违实质公平的结果。因为与其他利益冲突不同的是,破产法中利益争夺的主体有些存在明显的强弱势地位的差异。这种差异势必会影响最终的利益分配结果。而民法所关注的微观的利益分配常常忽略宏观利益。此时就需要公权力及时干预并予以矫正。否则,破产利害关系人可能过多地趋向追求短期利益和自身权益,导致整个破产程序最终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影响。此时,就产生了运用经济法的分配正义观念,作为功能性手段解决破产财产分配问题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三、劳动债权优先与社会利益的实现。

如上所述,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企业由流动增益财产变成了一堆静止的固定财产。在可分配的财产数量一定,特别是不能完全满足分配需要的情况下,分配安排必然面临利益的冲突。目前《破产法》对于各方利益,特别是对于劳动者债权和金融机构担保物权的取舍是民法之个人本位淋漓尽致的体现。民法的个人本位提倡“天赋人权”,主张个体权利的绝对保护。民法作用于市场经济领域,即表现为“私有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也正是以此为基础,民法确认了物权的对世性。因此,金融机构享有担保物权当然就“正当地”拥有绝对的排他权而优先受偿特定财产。然而,当我们暂且抛开民法的制度安排,还原问题的本质一利益分配时,就会发现某种不能够释解的谬误。

如上,在破产清偿法律关系中,各方都代表着不同的利益。这里仅就本文着力论述的两方的若干利益进行分析。对于享有担保物权的金融机构,体现的是依约对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利益,这种利益虽然来自信用的交易与流转,属于一种信用利益而带有一定的社会性,但其本质上仍是财产利益。而对于主张劳动债权的劳动者,其主张的债权内容主要是工资、社会保险以及经济补偿。这类债权的实现,主要为了满足劳动者自身和所扶养的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以及发展(如娱乐,接受教育等)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劳动债权中主要蕴涵了两种利益,分别是生存利益和发展利益。由于用于分配的财产不足且无法增益,很显然这两种利益不可能同时得到满足。因此,我们上文所说的谬误也就在这里出现:根据上文所述《破产法》的利益分配安排,其结果就是将财产利益凌驾于生存利益之上。而生存利益是一个社会中最基础的利益,如果社会主体的生存利益不能得到保障,财产利益的获取无异于无源之水。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甚至认为劳动债权中包含的生存债权应作为公权性质的权利进行保障[6]。因此,《破产法》的规定执着于捍卫传统民法对个体财产权的保护,却忽视了矛盾另一方的生存权利,这无异于劫贫济富,本末倒置,动摇了社会的道德根基。到此,以民法为路径的思考进人了死胡同。

而经济法分配正义观的理论基础是社会本位。社会本位作为一种以社会整体为中心和起点的法律思想[7],主要关注的是社会利益而非个人利益。然而,这绝不意味着社会利益的实现要以个人利益的牺牲为条件。一般来说,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存在以下四种关系:第一,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和谐并存。第二,个体利益直接上升成为社会利益。第三,限制个体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利益。第四,剥夺个体利益而实现社会利益。前两种关系存在于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取向与实现目的完全一致的情形。第四种关系主要存在于法律授权范围内公权力对公民的管理关系。而第三种关系主要表现为存在个体利益互相克制中的社会利益,即相互冲突的若干个体利益通过“相互影响而改变”,从而最终与社会利益取得一致。[s]应该说我们生活中绝大多数的利益关系属于此类。实际上,它体现的是一种对于利益冲突的处理方案。这一方案与庞德的利益衡量理论不谋而合,即“从经验中去寻找某种能在丝毫无损于整个利益方案的条件下使各种冲突和重叠的利益得到调整”[9]的方法。如上所述,担保物权代表的是一种财产利益,劳动债权则包含了劳动者的生存利益与发展利益。如果完全剥夺劳动者的生存利益,则会严重影响社会利益的实现。然而,金融机构的担保物权因为涉及社会的交易安全与信用体系,也不能被完全无视。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通过各个个体利益的克制协调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具体地说,就是在被担保的特定财产中,对担保物权的财产利益进行限制,允许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以满足生存利益的需要。

四、劳动债权优先与实质平等的促进。

可以说,今天《破产法》对担保物权与劳动债权间的制度安排,是传统民法所宣示的平等观的典型例证。根据民法的基本理念,每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是生而平等的,每个人——只要满足民法对行为能力的基本要求——都有权利在法律范围内依自己的意思为这样或那样的民事行为,享受相应的民事权利以及负担民事义务。以合同为例,每个人有平等的依自己的意思订立各种合同的权利。本文所讨论的担保物权以及劳动债权的发生原因就是这样的合同行为。然而,他们虽然在形式上是民事主体平等实现民事权利能力的结果,其中却蕴涵着巨大的不公。一方面,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贷款合同,其当事人,一方是亟须资金用于生产的企业,另一方是“财大气粗”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为了获得贷款,当然会努力满足银行的要求。因此,当银行要求企业为贷款提供某种形式的担保时,企业是很难拒绝的,一旦拒绝,就可能意味着财源枯竭,生产受阻。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担保物权就是在这样的过程中取得的。事实上,所有的债权人都希望自己的债权能得到一定形式的保障,劳动者也不例外。然而,获得劳动债权的担保对劳动者来说却是水中之月。在劳动力要素市场上,劳动力的供给往往大于需求。就业机会稀缺形成“买方市场”。在“买方市场”结构中,劳动者之间的就业竞争加剧,劳动者的选择余地和谈判能力实际上要远远弱于用人企业[1°]。可以试想一下,如果这时劳动者提出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加人对工资及社会保险等劳动债权进行担保的条款,那么他面临的可能是被企业拒绝的结果,从而失去近在眼前的谋生机会,虽然他有这样的“民事权利”。从中不难看出,虽然民法赋予银行和劳动者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两者又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却天壤相别。民法的平等是形式上、起点上的平等,它忽略了过程的和结果的平等。

有些学者提出,在国外很多国家的相关立法中都是规定担保物权优位于劳动债权的,以此认为我国也应该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定。然而,持上述观点的学者却忽视了以下两个现实情况:其一,那些被拿过来作为担保物权优先例证的国家,如瑞士、德国、美国等,大都是集体谈判法律制度相当成熟的国家。

以美国为例,早在二百多年前,美国就出现了以提高工资为目标的雇工团体,而现代意义上的集体谈判也已经存在了一百多年,至今早已形成先进的法律保障制度并平稳运行着。[12]这些国家的集体谈判制度恰恰能够较好地平衡劳动者个体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劣势地位,能够保证过程平等的实现,如德国劳动法律规定工资报酬的支付是集体谈判的强制性内容,加上强大的工会力量,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可能。因此,也就无须在立法中强调劳动债权的优先性。其二,这些规定担保物权优先的国家,都是社会保障制度非常完备的国家,如在美国,大约85%的工薪阶层都加人了失业保险计划。这些工资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制度保障了劳动者在企业破产后的生存利益,从而通过社会保障的方式达到了结果平等的目标。由此可见,对于外国破产清偿相关制度的考察并不能得出担保物权应优位于劳动债权清偿的结论,倒是可以证成这样的命题:各国对于劳动者劳动债权的保护目标都是力求达到过程以及结果的平等,即实质平等。

与上述发达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工会力量尚不发达,集体谈判制度还流于形式;另外,由于受到经济基础的限制,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够完善。因此,想要复制国外的劳动债权保障机制以实现实质平等难度很大。而如前所述,实质平等恰恰是经济法分配正义观的题中应有之意。经济法的分配正义是经济法利益配置功能的实现目标,其作用机理之一就是要对利益需求者(弱势者)的利益进行倾斜性配置,以提升其参与竞争的能力。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体现了明显的基于消费者在市场消费活动中的利益配置弱势地位进行丨现斜保护的立法意旨。而如果我们对劳动债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配置地位进行考察,不难发现由于劳动者负担生存压力,在与企业(用人单位)利益博弈中容易退居弱势地位,这正是经济法利益配置功能作用的领域,因此,通过立法规定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对于特定财产受偿,符合保护弱势者的制度安排,满足经济法分配正义观的要求,能够促进实质平等的实现,比《破产法》的现行规定更具合理性。

五、劳动债权优先与整体效率的增益。

主张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理由最主要是两个:契约自由以及物权神圣。而这两个原则恰恰是民法效率优先价值的最集中体现。如前文所述,民法以鼓励个人利润最大化为要旨,那么前提就是确认物权的对世权地位,以及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性。另外,就是要通过法律保障个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合同的自由,包括设立合同的对象和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此,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作为通过自由意思设定的物权,应先位于劳动债权受偿。然而,殊不知这种安排事实上已严重背离了经济法的分配正义观念。

如上文所述,经济法的分配正义观主张公平与效率的兼顾,关注个人逐利行为对社会整体效率的影响。担保物权的主体一般是一个或若干个银行或金融单位,属于少数个体,而劳动债权对应的则是破产企业的全体劳动者,已构成社会群体。目前我国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已成为社会最尖锐的矛盾,由此导致的各种社会问题已经开始显现,“仇富”现象、事件层出不穷。如果确认担保物权人优先于劳动债权人受偿,必然造成这些社会群体成员的不满,从而加剧上述矛盾的激化,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整体经济效率的提高。据全国工商联发布的《中国民营企业发展报告》,中国民营企业的平均寿命只有2.9年,中国每年约有100万家民营企业破产倒闭,60%的企业将在5年内破产,85%的企业将在内消亡,能够生存3年以上的企业只有10%。在中国每天有2740家企业倒闭,平均每小时就有114家企业破产,每分钟就有两家企业破产。如此之高的破产率,如此之多的破产企业量,可以想象这背后是巨大的劳动债权人群体。如果不能满足这个群体的基本生存债权请求,将构成巨大的社会问题,给已经正在积聚的社会矛盾雪上加霜。

而经济法分配正义观包含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内容,这里的效率主要指社会整体效率。从这个意义上讲,将破产企业劳动者的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正是与这种整体的效率价值观相契合,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消减企业破产所带来的负面社会效应。有学者指出如果担保物权让位于劳动债权,会危害交易安全,损害银行利益和金融秩序,“会严重损害信贷担保的有效性,从而对经济生活中的信用流转产生消极影响”[13]。如果果真如此,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率也是会受到影响的。然而上述问题可能是仅仅停留在想象中的问题。这里我们想从两个方面阐明。

一方面,作为担保物权人的银行的利益可能并不像上述学者担心的那样损失严重。中华全国总工会曾经在对东北三省、湖南、广东、新疆、甘肃、四川、贵州等地121家列人国务院计划关闭破产企业的债务情况进行过调查,数据显示,这121家企业共欠银行贷款本息为149.45亿元,而拖欠职工的各种债务总额累计为14.82亿元。[14]由此可见,劳动债权数额与银行贷款相比往往只是很少的一部分,并不足以对银行的正常运转造成威胁。

另一方面,说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会损害市场中信贷担保的有效性,这种担心也完全没有必要。相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可以促使我国金融机构主动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关注债务人经营决策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债权优先的安排反而有助于敦促银行等金融机构关注贷款企业的信用及劳动关系状况,如发现企业已欠薪或者已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则选择慎重交易,规避风险,从而促进我国诚信经济的良性发展。

设定了担保的企业财产在企业破产时应由劳动债权人优先受偿,这种看似“不合理”的分配安排是否存在合理性?我们认为,树立统摄问题的分配正义观念,如同夯实解决问题的根基,甚至比求解设问本身更加重要。正如罗尔斯所阐释:“作为公平的正义以一种可能是大家一起做出的最一般的选择开始,亦即选择一种正义观的首要原则,这些原则支配着对制度的所有随后的批评和改造。”[151《破产法》的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安排由民法的平等、自由与效率观念进行支撑。然而,我们发现,即使进行了社会化的改良,民法平等的形式性,意思自由的基本原则以及对个体效率的单纯关注等若干先天缺陷仍然难以逾越:上述安排忽视了劳动者与银行的缔约能力之实质区别,将导致个别财产利益优位于群体生存利益,进一步恶化已存在的社会分配落差,从而影响了社会稳定,损害了社会整体效率。总之,劳动债权人身份的特殊性使先天患有“身份色盲”的民法一下子不知所措,举步维艰。而经济法作为“分配法”续接了民法的调整边界,作用于对弱者的倾斜保护,致力于个人利益的适当克制和整体社会利益的实现——其社会利益、实质平等和公平效率兼顾的分配正义观如量身定做一般证成了劳动债权人受偿优先的合理性。生存,还是死亡?这不再是个问题。

优先受偿权协议书篇十七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4、优先权与消费者权益的冲突。

《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6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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