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阅读

政府采购实施申请书(实用8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1-21 04:37:15 页码:10
政府采购实施申请书(实用8篇)
2023-11-21 04:37:15    小编:ZTFB

在一个固定的时间段内,总结可以帮助我们梳理和整理心中的思绪和感受。如何培养孩子良好的阅读习惯,对他们的成长和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通过阅读总结范文,我们可以了解不同领域的专业术语和关键词,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

政府采购实施申请书篇一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八条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一条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七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实施申请书篇二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有哪些亮点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专家解读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亮点”,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在《政府采购法》实施2019年之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才姗姗来迟。这是政府采购界的一桩盛事。

《条例》中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在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方面做出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规定首先,重申采购项目的事前信息必须公开其次,规定采购项目的过程信息必须公开,如采购人、中标人、评审专家的相关信息等再次,采购项目的结果必须公开,这既包括中标结果即《条例》中所称的。

合同。

公开,也包括投诉处理的结果必须公开。有此四个“必须”,政府采购实际上就是全过程公开了。这是《条例》的最大亮点,值得为之鼓与呼!这也是针对我国政府采购中长期存在的“时间长、价格高、质量次、猫腻多”等问题祭出的关键一招,是财政信息公开的题中应有之义。可以预言,只要操作到位,信息公开对于规范我国政府采购实践将产生重大作用。

这主要体现在《条例》中对于集中采购机构的新定义上与此前不同,《条例》明确了有三类集中采购机构,第一类是原来的由财政部门指定的集中采购机构,如各地的政府采购中心,主要从事政府各部门共性、标配货品与服务的采购第二类是部门的集中采购,主要适用于部门特定需要的货物或服务,相当于承认部门在一定条件下自主采购的合法性第三类是根据需要,还可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由一个采购主体到三个采购主体,其中的巨大意义相当于打破了政府采购中主要由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垄断地位,这对于政府采购中心也许不是好事,但对于整个政府采购却意义重大,因为众所周知,打破垄断意味着提高效率和减少腐朽当然,多主体采购后的管理难度将有所增加,这是后面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

《条例》规定,政府购买服务,既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也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这实际上是将去年以来政府力推的政府购买服务纳入到了政府采购的范围,扩大了原政府采购法中对于“服务”的定义,是适应新形势的应时之举《条例》也同时规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告这些规定比较宽泛,但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毕竟不同于购买政府自己所需要的服务,在具体操作中还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加深认识。

针对长期以来,招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两法并行、时有打架的现实情况,《条例》明确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等,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没有什么本质上的突破,但总算是为两法打架给出了一个正式说法。

总之,笔者认为,此次《条例》将《政府采购法》运行十多年来各方对于政府采购的一些新认识融入其中,是将实践经验提升到法律规定的有益之举。《条例》体现了适度竞争、信息公开等现代政府治理理念,符合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要求,能对今后一定时期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规范与指导。但同时也要看到,即使是这一部迟到了十二年的《条例》,仍然是对现实的承认多于预先的制度设计,其方向性、系统性、整体性有很大的提升空间。特别地,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实现从政府采购到公共采购这一“从走兽到飞禽的变化”,如何使所有使用公共资金的公共采购在任何一个部门、任何一个时点上都能依法进行,《条例》及政府采购法本身都还应当继续探索和提升,以逐渐成为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政府采购实施申请书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于20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月1日起实施,但在进展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由于政府采购法的相关细则还没有出台,因此在实施的过程中必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来看,值得注意的就是对本国货物的界定问题,《政府采购法》没有界定何为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只是说“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其二,是对政府采购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界定,法中将各级财政部门定位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其他部门也可以依法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这种监督体制可以说是一种过渡的阶段。但是从以后发展趋势来看,中国的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是多元的和各司其职的,有许多政府部门现在正在参与政府采购的管理。

其三,是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限定排除了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选择,也确定了集中采购机构仅为采购人的代理人。另外也说明集中代理机构只在中央、省一级和设区的市及自治州设立。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下几种:

在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关直属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依附于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关的.集中采购机构。

财政部门另设集中采购机构。

由一级政府出面另行结合现有的机构组建集中采购机构。

因此,针对厂商来说在集中采购模式下,必须熟悉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组成背景以及采购办法。

在实际操作中,一般的集中采购情况大多数是各级政府委托采购中心进行集中采购;部门的集中采购比较杂乱,如在中央各部委中除了海关、税务总局利用自己部门的采购中心进行部门集中采购以外,其它部委大多通过中介机构(如中国国际招标公司、中技国际招标公司、中国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对外进行招标。

其四,是对政府采购流程的界定,政府采购以后的基本流程,与以前的分散采购与自行采购相比较,最大的改变就是财政资金的统一出口问题。从已推行政府采购的地区来看,支付采购资金的主要方式是由财政直接支付给供应商,由财政直接列支,而以前主要是预算资金层层下拨,由采购单位直接支付给供应商。这就大大节约了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重要部委系统的采购现状及特点。

水利部采购模式主要分为两大类:项目采购与办公需要采购。项目采购方面,重大项目都将会成立项目办公室,其下设的技术管理处一般进行总体设计和提出需求,项目办公室报批国务院,再委托专业的招投标公司进行招投标,财务处进行资金运作。办公需要采购方面,金额较低的,按照年度预算,把采购需求上报信息中心,由水利部信息中心提交水利部办公厅批准后,自主购买。金额较大的,由水利部信息中心负责汇总各司、局级事业单位的采购需求,提交给水利部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再报批国务院,由国务院核准后,再下达到水利部信息中心,由信息化处统一负责招标。

农业部采购模式主要是金农工程采购与办公需要采购。

金农工程采购方面,一般是由国家发改委要求农业部进行规划,然后上报国务院,由国家计委进行审批立项,再由政府采购中心委托第三方专业公司(中计、国投以及中电)进行集中采购招标。

办公需要采购方面,各司局年度报了预算的,把采购需求上报信息中心,由农业部信息中心提交农业部财务司审核后,由发展规划司批准,不超过50万的,由信息中心自行采购。超过50万的,由农业部信息中心找第三方具有政府采购代理权的机构,负责统一招标采购。

交通部采购模式主要是项目采购与办公需要零星采购。

项目采购方面,交通部中央机关90%以上采用项目立项,进行招标采购。由综合规划司提出各个司局以及直属事业单位的采购需求,报财务司进行批准,然后由财务司委托信息中心进行采购招标,信息中心对较小的项目自己进行招标,较大的项目委托第三方招标公司进行招标。

办公需要采购方面,按照年度预算,把采购需求上报信息中心,由交通部信息中心提交交通部财务司批准后,由信息中心统一负责招标采购。

铁道部pc类产品采购模式主要分为两大类:项目采购与办公需要采购。

项目采购方面,重大项目都由铁道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总体规划,其办公室报批国务院,再委托专业的招投标公司进行招投标,信息技术中心进行相关的事务配合。

办公需要采购方面,按照年度预算,把采购需求上报信息技术中心,由铁道部信息中心提交铁道部办公厅批准后,自主购买或者信息技术中心统一负责招标采购。

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政府采购现状。

自年开始,不论何种采购都要经政府采购中心。(办公需要和小型项目经过部内采购中心,大型项目通过国管局政府采购中心)。对于办公需要和小型项目,各司局将各自需求报给通信信息中心,通信信息中心汇总需求后交办公室审批,转国管局政府采购办,批复后,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

如果有大型it项目,则由办公室上报高新技术司批准立项,然后经国管局政府采购办转交国管局政府采购中心进行采购。

政府采购实施申请书篇四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是指采购人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

第三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集中采购目录,是指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品目类别目录;所称采购限额标准,是指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品目类别的最低金额标准。

第四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视同货物。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工程,是指建设构筑物和建筑物的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政府采购对象,包括各类专业服务、信息网络开发服务、金融保险服务、运输服务,以及维修与维护服务等。

采购项目中含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其项目属性。

第五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但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工程不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六条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时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制定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等采购文件时,不得指定供应商或货物品牌,不得制定指向特定产品的技术规格,不得含有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为采购人指定供应商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干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条政府采购法第七条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或依法自行实施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法自行实施采购或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行为。

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缩小集中采购目录范围。

第九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围绕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政府采购产品清单,通过优先或强制采购等措施,支持保护节能环保、自主创新产品,以及扶持中小企业、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等。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产品清单,落实各项政策规定。

第十条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所称本国货物,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且国内生产成本超过一定比例的最终产品。国内生产成本比例=(产品出厂价格-进口价格)/产品出厂价格。

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所称本国工程、服务,是指由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供的工程、服务。

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政策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所称无法以合理商业条件获取,是指符合采购文件要求的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最低报价高于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最低报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情形。

第十一条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县级以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前款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程序性文件、采购结果等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除外。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所称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是指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

(一)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雇佣关系;

(二)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技术顾问;

(三)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的利害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可以全部或部分通过电子系统进行操作,保证政府采购活动公开统一、安全通畅、高效便捷。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同时应当依法承担义务,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是指采购人普遍使用,可归集形成采购规模的标准化产品;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是指集中采购目录中属于非通用的,只适合某一部门或者系统使用的项目;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是指已经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采购人按其专业要求需要特别定制,不宜实行集中采购,难以归集形成批量的项目。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有特殊情况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除外。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把采购人委托的采购项目再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采购人组织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中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由采购人依法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

前款所称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二)与采购人商定采购需求、技术规格、供应商资格条件以及其他商务条件等内容;

(三)根据采购人委托,参与合同验收;

(四)对本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五)制定本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六)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分散采购项目采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设置,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不得与任何政府部门、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政府采购执业资格专业人员;

(三)拥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和采购业务资料库。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

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委托代理采购的具体事项、权限和期限,约定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依法开展代理采购活动,维护采购人的合法权益。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政府采购项目实际需要,批准部门或者系统设立负责部门集中采购事宜的专门机构。

未经批准设立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事宜专门机构的部门或者系统,应当确定本部门或者系统的某一个内设机构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事宜。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是否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供应商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法人、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采购人对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其符合特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并进行特定审查。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等采购文件中规定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和应当提交的资格证明文件,以及资格审查的办法和标准,但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资格预审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本条例规定或者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及内容、采购项目需求、资格预审的内容、标准和方法,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证明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供应商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所称重大违法记录包括:

(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警告和罚款额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除外。

(二)各级司法机关对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做出的刑事判决。

第二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库,方便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采购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阻挠和限制供应商依法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的名称及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期限。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或者邀请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九条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特定条件的,联合体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由同一资质条件的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具体数额标准,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二)采购项目具有特殊性,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三)采购时间紧急,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难以满足工作需要的。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因项目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批复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的小额零星的采购项目,可以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服务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集中确定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采购的供应商,明确中标产品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采购人应当在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中标范围内,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产品或服务。

第三十三条各种政府采购方式均可以采用电子化手段实施。网上竞价和电子反向拍卖适用于询价采购方式。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建设全国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第三十五条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六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按规定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后,只有一家供应商(包括销售商、代理商)实质性响应的,视同为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唯一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重复采购同一品目或类别的货物或服务项目,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但项目预算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调整的或依法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货物或服务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保证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四)公开招标不能成立,需重新进行公开招标的。

第四十条货物或服务项目实行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被邀请供应商就缩短提交投标文件期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第四十一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应当按以下方式之一确定被邀请供应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供应商库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投标文件实质性响应的内容。投标文件未全部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款的,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

竞争性谈判采购或询价采购文件有实质性要求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

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担保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一,且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主动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主动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中如要求参加谈判和询价的供应商交纳保证金的,参照本条例有关投标保证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招标评审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具体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四十五条招标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做出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批准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招标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责成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是指所有投标供应商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部分供应商报价超过采购预算,致使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视同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

第四十八条在招标采购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未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的,评标结束后,不能以供应商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为由予以废标。

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和第四十条第(四)项中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最低要求。

第五十条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事先取得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财政部门批准前将采购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但属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专业分类组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第五十二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择优原则,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评审专家对采购文件或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不得擅自改变采购文件所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对采购文件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的,应当拒绝进行评审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有关情况。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各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

第五十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评审工作开始前或评审工作过程中,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进行任何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说明。

第五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以前,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经采购人书面同意,可以要求原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进行一次重新评审,并应同时将重新评审的理由书面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重新评审意见为最终评审意见。

采购人或供应商对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的评分的计算结果有异议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该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进行复核。经复核后需要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在原信息公告媒体发布变更公告。

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执行。

第五十五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中的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质量标准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与采购文件一致。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列示节能环保、自主创新、扶持中小企业等政府采购政策内容。

第五十六条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不得将中标、成交供应商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标的、价款酬金、数量、质量、履约时间和地点、争议处理的方式等。

第五十八条适用优先或强制政府采购优惠政策的采购项目不得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或相关协议确定合同金额或合同标的时,不得采取赠品、回扣等方式。

第六十条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除发生不可抗力外,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应当由采购人没收并上缴同级国库,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在案。采购人可以按顺序确定下一中标、成交候选人为中标、成交供应商,并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以超出采购文件规定的理由拒绝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文件、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

第六十二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采购文件可以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但应当与采购文件的原始记录完全一致。

第六章质疑与投诉。

第六十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的询问,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采购项目和其他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五条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存在限制性、倾向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未按规定程序补充、澄清或修改的;。

(三)采购人员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采购程序违反规定的;。

(五)采购当事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六)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七)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参加所质疑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所称采购文件,是指采购项目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采购文件的补充、变更和澄清文件。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所称采购过程,是指从采购项目信息公告发布起,到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止,采购文件的发布、发售、开标、评标、澄清、谈判、询价等各个程序环节。

第六十七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出质疑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自供应商获得采购文件之日起计算,且应当在投标截止之日或递交谈判、询价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前提出。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自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对中标、成交结果以及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成人员提出质疑的,自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签收回执,并在签收回执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说明依据和理由,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和与质疑处理结果有关的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其他有关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九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事项成立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三)供应商对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项提出质疑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参照本条前两项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质疑进行答复。询问或质疑事项超出采购人委托事项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第七十一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实行实名制,其质疑、投诉应当有具体的质疑、投诉事项及证明其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质疑、投诉。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财政部门受理的投诉事项已被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财政部门可以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的投诉事宜,并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投诉项目属于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共同安排的采购项目,由主管采购人预算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十四条供应商投诉时,应当当面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人和与投诉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明;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三)具体的投诉事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投诉人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所称收到投诉后,是指财政部门收到符合条件的投诉书之后。投诉书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财政部门可以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申请。补正投诉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或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先行查处的,告知投诉人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七十六条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做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投诉人未提供说明材料的,视同认可投诉事项。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投诉事项涉及或可能涉及犯罪行为重大线索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将移交情况和移交文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七十八条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终止投诉程序,但财政部门发现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驳回投诉:

(一)受理投诉后,发现投诉申请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二)质疑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的;

(三)投诉事项属于国家保密范围或属于采购过程中未对外公开的内容,投诉人不能说明正当信息来源或提供有效证据的。

第八十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违反政府采购法或本条例相关规定,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决定采购行为违法,责令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应当决定中标、成交结果无效或撤销合同,责令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应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告投诉处理结果。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中,需要取得相关证明、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财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十二条投诉事项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

(一)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认为需要暂停的;

(二)暂停采购活动有利于投诉事项处理的;

(三)投诉人申请暂停采购活动,财政部门认为其请求合理,决定暂停采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过程中,发现政府采购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另行处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采购实施计划、采购程序和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机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标准、采购结果以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六)经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情况;

(七)采购档案的建立和采购文件保存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二)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情况;

(四)集中采购机构对投标保证金等的管理情况;

(五)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专业技能和廉洁自律情况;

(六)采购价格、资金节约情况;

(七)集中采购机构对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九)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国家建立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按照执业资格的标准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进行认定、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八条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采购人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的采购对象的规格、性能等基本要求。

采购人应当将确定的采购标准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告,不得利用采购标准限制潜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十九条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情况,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终止与采购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协议。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建议采购人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情况,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采购人不得因此变更或者终止与采购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九十条采购人认为采购活动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情况,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水平、职业能力和履行工作义务情况的考评制度。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考评制度做好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反馈。

第九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应商的监督检查。对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进行诚信档案记录,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征信体系。

第九十三条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对与检查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九十四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与财政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的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财政部门和负有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罚款的金额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罚款的金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罚款的金额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九十六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对于自行采购项目未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采购的;

(三)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不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

(五)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采购文件不一致的;

(六)收取履约保证金的;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进口产品的。

采购人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

第九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落实优先或强制政府采购政策的;

(三)未依法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

(七)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第九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故意作有倾向性或虚假陈述,误导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给予警告,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九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从事营利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设立该集中采购机构的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条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设立该集中采购机构的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的;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

(三)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或质量不符合采购需求,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

(四)未依法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系统和业务资料库,管理混乱的。

第一百零一条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以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采购人处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政府采购执业资格。

第一百零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获得政府采购执业资格而从事政府采购业务活动的,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于违法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在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采购文件不一致的;

(四)未经采购人同意,擅自采取分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五)擅自采取分包方式履行适用优先或强制政府采购优惠政策的合同的;

(六)未按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七)擅自变更、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

第一百零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恶意串通,包括以下行为:

(五)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一百零七条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虚构事实进行质疑或投诉,情节严重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一百零八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供应商贿赂和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而未自行回避的;

(四)泄露评审文件和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未按照采购文件进行评审,且存在明显的倾向性的。

第一百零九条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采购人同级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实施,但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机电进口产品的,其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实施申请书篇五

(2011年1月5日)。

采购人提供财政局《立项通知》及会签过的项目采购实施方案,方可进入招标程序。

一、项目简介及要求。

项目介绍及具体要求。

二、采购人。

项目单位。

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采购)。

四、组织形式。

一般项目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中央财政资金项目委托具有相关代理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

五、资金来源。

上级专项资金、财政拨款、财政投资(国债资金或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国家融资)或自筹资金。

六、采购内容及分包设置。

采购内容主要包括:×××。本项目分为×××包,分别是×××。

七、资质要求。

供应商应具备×××资质。

八、采购项目质量标准及交货期限。

(一)采购项目质量标准:××。

(二)交货期:××。

九、采购信息发布及资格初审。

(一)信息发布:招标公告由招标组织机构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初审,并经财政局采购办备案后,由招标组织机构负责发布。

(二)报名及资格初审: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报名及资格初审,通过初审的报名企业一般应在3家(含3家)以上(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除外)。

十、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一)供应商在投标前,须交纳投标保证金××万元(一般按项目预算总价的1%交纳,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管理。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采购合同并交纳履约保证金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二)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履约保证金在采购项目完成后,在第一次支付采购资金时。采购单位负责一次性无息退还。

十一、评标办法。

一般项目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根据项目情况,也可采用综合评分法与性价比法),公开唱标报价。

(一)开标时必须由供应商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同时要做好法人资格审核。

(二)资格审核合格的供应商由评标委员会进行符合性鉴定,通过符合性鉴定的供应商,进入商务评标阶段。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采用性价比法的,按商数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三名中标候选人。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项目,先对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进行考察,如果不是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中标,考察组要提出充足理由,招标领导小组形成初步意见后,报分管县长审定。中标人确定后,由项目单位写出招标情况报告,经分管县长批准后,签订施工合同。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的,100万元以下项目由项目单位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项目由项目单位组织相关单位对第二家进行考察后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项目单位比照前款规定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放弃中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十二、中标、授予合同及付款方式。

开标结束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结合项目单位向政府上报招标结果。招标结果经政府领导审定后,在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若无异议,由项目单位与采购组织机构签发《中标通知书》,项目单位根据招标项目要求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项目供货结束,经验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后,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十三、采购工作行事历。

(一)发布政府采购公告时间:由招标组织机构负责发布,××月××日至××月××日在河南省及焦作市政府采购网、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博爱县人民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采购人可根据项目情况自主决定在焦作日报、博爱电视台等媒体发布。

(发布公告到报名截止时间,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二)报名和资格初审验证时间:在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接受报名和资格初审并同时发售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三)领取标书时间:自领取标书之日起至领取标书截止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招标文件澄清修改及答疑时间:开标时间15日前。

(五)开标时间:采用公开招标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少于20日。

(六)考察时间:开标后进行。由项目单位组织监察局、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检察院、交易中心等相关部门进行。

(七)签订供货合同时间: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八)供货时间:按合同约定。

组长:×××(分管县长)。

副组长:×××(项目单位一把手)。

成员:×××(县监察局)。

×××(县发改委)。

×××(县财政局)。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政府采购)招标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项目单位,项目单位一把手兼任办公室主任。

政府采购实施申请书篇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电子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和操作程序、评审报告的确认时限、询问的答复时限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八条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一条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

通知书。

拟订。

合同。

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七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十八条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第三十一条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二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第三十三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三十六条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八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四十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四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四十四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四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第四十九条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一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第五十三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五十四条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五十五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五十八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第六十条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一条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实施申请书篇七

政府采购法自1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十多年来,政府采购改革深入推进,政府采购总规模从的1009亿元上升到的16381亿元。但是,政府采购活动中也暴露出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为此,有必要制定条例,完善政府采购制度,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

为回应社会关切,保障采购质量,《条例》强化了政府采购的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规定采购人应当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采购标准应当依据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确定。采购合同履约验收应当严格把关。

为防止暗箱操作,遏制寻租腐败,保证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条例》着力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将公开透明原则贯穿采购活动全过程,对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公告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投诉处理结果等各个关键环节,均作了具体规定。

为推进和规范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条例》明确政府采购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政府应当就公共服务项目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告。

为强化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增强政府采购的调控作用,《条例》规定要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具体措施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为从制度规则设计上保证评审专家公平、公正评审,《条例》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入库、抽取、评审、处罚、退出等环节作了全面规定。对评审专家实施动态管理,保证评审专家随机产生,防止评审专家终身固定。针对评审专家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区别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既使其从业受到限制,又使其经济上付出代价。强化评审专家的失信惩戒,对评审专家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为使政府采购活动有人负责、责任追究有法可依,《条例》进一步细化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主体的违法情形及法律责任,明确规定给予限期改正、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追究法律责任。

【更多相关内容推荐】。

政府采购实施申请书篇八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验收工作,保证政府采购质量,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本级的政府采购验收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政府采购验收是指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结果进行现场检查、检验、综合评定项目实施结果的结论,并客观、公正地做出合格或不合格验收结论的一种政府事务性活动。

第四条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验收的依据,是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供应商、采购人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验收人员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

第六条政府采购验收工作按照下列方法进行:

(一)属于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的验收工作,以采购人为主,采购办配合。

(二)属于采购人自行采购的验收工作,由各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验收。

(三)对于品种较为复杂、数量较大,涉及全区地县的项目验收工作,应由地县自行组织小组实施。

第七条政府采购验收应遵循的基本程序:

(一)采购项目完成后3个工作日之内,采购人必须分别函告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和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并作为采购项目交货时间的依据。

(二)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验收工作实施前,采购单位首先要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负责整个验收过程的组织实施。

直接参与该项目政府采购的主要责任人不得作为验收的主要负责人。

(三)成立验收小组。验收小组成员应由采购人代表、专家等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但采购金额较小(100万元以下)或货物技术参数、规格型号较为简单明确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小组成员可由采购人单位纪检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三人组成。

专家的选取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选取办法进行,且专家人数应占验收小组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对项目进行政府采购评审的专家不能参与该项目的验收工作。

采购人代表必须有采购单位纪检人员。

采购金额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大型或者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厂商或生产商认可的代表参加验收工作。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1、货物和服务类项目的验收。验收人员根据政府采购合同条款认真核对品牌、型号、配置、配件、产地、数量、价格、服务内容和供应商等情况,现场检验设备运行状况或货物、服务质量。

2、工程类项目的监理和验收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制作验收记录。验收过程中,验收小组应当制作验收记录。验收结束后,所有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验收时间的约定:

1、货物类和服务类。对供应商提供的国家标准产品或技术要求不高且品牌、型号规格明确的,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应做到随到随验收。

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产品或服务,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应在供应商提交货物或服务完成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工作。

2、工程类。属于独立的工程包括设备安装调试项目,在供应商提交竣工报告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工作,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应商。

属于基本建设配套工程项目,且需要与基本建设工程整体验收的,则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执行。

(八)分段验收约定。按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进行分阶段验收,并出具分段验收报告。最后一次付款,如有质量保证金的,采购人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或服务无质量方面异议的,政府采购中心将依据采购合同及有效凭证办理资金结算手续。否则,采购人还需出具验收报告。

(九)验收结束后,验收主要负责人应当在采购验收单上签署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集中采购项目的验收意见,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第八条政府采购验收工作采取有偿服务。原则上谁采购谁承担费用。属于采购人自行采购自行验收的,由采购人自行负担;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专家的费用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担,从政府采购中标服务费中列支。

第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建立政府采购验收工作监督检查机制,自治区财政厅采购办、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审计厅按采购法所赋予各自的职责对采购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必要时可组成联合工作组采取重点检查的办法,对政府采购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令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采购人职责:

(一)采购人应加强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并在验收环节明确责任人员。

(二)采购人在到货、工程竣工或服务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或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验收意见;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采购人在组织和参与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未向采购管理机构反映,私自与供应商协商改变中标、成交结果,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财政厅拒付相关货款;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接收、验收和付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验收相关人员职责:

(一)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验收人员必须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各项承诺、合同要件、技术方案、配置型号等内容进行验收,不得私自改变验收标准,降低验收等级,遇到重大的技术问题要采取民主原则解决,验收小组成员都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力。

(三)验收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地独立提出验收意见并对自己的验收意见负责,如果验收意见与事实不符,损害采购人或者供应商合法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验收人员在验收中发现有下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应在验收报告中注明违约情形,并及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2、供应商在安装、调试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

3、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五)验收结束后,验收人员填写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包括“货物已收到或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不合格”字样,验收人员应当签字并加盖采购人公章(详见附表)(略)。

(六)验收人员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假冒伪劣产品等重大可疑情况的,应及时书面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经确认属质量等问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与供应商进行交涉,追究违约责任;经确认属假冒伪劣产品的,应移交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供应商职责:

(一)供应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在签订合同后,应主动与采购人联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约。

(三)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提供的货物、工程的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规定;其实物质量应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的货物自发货验收之日起按国家“三包”规定执行。

(四)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义务协助采购人验收货物或工程,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合格证明等文件或材料,并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货物及承建工程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负责。

(五)中标、成交供应商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降低服务标准和质量等违反合同约定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本办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的相关制度规定赋予的职责,做好政府采购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验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2、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4、验收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影响工作的;

5、其他一些违法、违规行为。

(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有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验收合格的;

2、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3、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验收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5、其他一些违法、违规行为。

(三)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机关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各地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有关办法。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5年12月22日。

您可能关注的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