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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行政审批信息公示范文(实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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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行政审批信息公示范文(实用8篇)
2023-11-22 05:44:16    小编:ZTFB

发现生活中的美好瞬间,感受无尽的快乐和幸福。在总结中,我们应该注意整体性和系统性。以下是一些专家们总结的成功经验和实用技巧,供大家参考。

行政审批信息公示篇一

为规范幼儿园收支行为,加强幼儿园财务管理,增强教职工对幼儿园财务活动的监督,进一步提高幼儿园财务管理的透明度和民主化,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特制订本园财务公开制度。

实行财务公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保证收支行为的规范化;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的使用效益,厉行节约,制上奢侈浪费:增强教职工民主意识,激励教职工参与理财,积极有力地进行财务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不正之风,提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密切干群关系,促进行风建设。

财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和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私隐,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幼儿园利益。

1、幼儿园财务规章制度,上级有关文件和政策性通知:幼儿园各项奖惩制度及绩效工资实施方案。

3、公用经费的划拨标准、总额及累计拨款情况;。

4、重要财产、物资的采购和处置情况;。

5、教职工奖励性绩效工资发放、社会保障缴费情况:。

6、建设工程项目和较大修理项目经费落实以及公开招投标情况:。

7、幼儿园代收代支资金情况;。

8、其他涉及教职工利益的重大经济事项。

1、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宣传栏;。

2、定期召开教职工代表会议;。

3、内部资料、园刊、广播等园内发布信息媒体;。

4、其他便于教职工和社会知晓的形式。

1、财务公开是幼儿园民主管理的重要体现。成立以园长为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报账员(财务经办员)、教师代表组成的财务公开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要将财务公开的公示内容和照片资料留档备查。

2、财务公开主要采取定期公示和不定期公示的方式进行;幼儿园财务分期中、期末各公示一次;其他与财务有关的重大事项与重大活动的公开时间,应根据需要在事前、事中、事后及时公开!

行政审批信息公示篇二

为进一步提高我园的教育信息化应用和管理水平,推动德育现代化工程的实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指导,以服务为宗旨,以社会需求为导向,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总体要求,突出重点,讲求实效,注重规范,以基础教育机构信息公开网上专栏建设为抓手,根据上级下达文件精神,充分利用网络平台,建立学校与家庭、学校与社会密切配合的互动平台,科学、合理、有效地量化和考评各部门在网络信息公开方面的工作情况,促进我园信息公开的全面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一)信息更新。

1.按要求规范完成各类资料,包含文本资料和电子文档资料。

2.电子文档资料要注意规范,不能重命名,上传资料到指定位置。上交后要自己存档,妥善保存。

3.按规定时间上交资料,没有特殊情况不得迟交。

(二)主动公开原则。

1.应当公开的信息,都要在信息公开网上专栏中发布。切实做好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梳理和公开,特别要加大力度梳理并公开社会和公众需求集中的信息。

2.信息发布程序。

建立“自审—初审—主审-终审”四级审核制度,专栏内各项内容由各分管部门主管进行初步审核,通过后提交园务办进行二次审核,分管领导通过后由园长或教技主任进行最终审核,终审通过方可发布。

3.责任追究。

由于相关部门或责任人不遵循信息审核程序擅自发布信息或发布错误信息引起的后果,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或责任人的责任,并由园长室或相关部门做好对外解释及善后补救工作。

(三)监督检查。

1.网络信息公开是否完整及时,由信息技术组负责人负责督查,并按时向园长汇报。

2.每学期由园长室、工会、教研组等通过组织召开家长代表(家委会)会议、教代会、家长和学生调查问卷等方式听取教师、家长对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评议反馈,及时改进学校信息公开工作。

(四)保密审查。

1.任何人不得利用此平台发送违反法律法规、有害身心健康的信息。

2.对于幼儿园机密性文件不得存放于与外网相连的电脑主机上,以避免保密文件外泄。

3.严格按照幼儿园信息发布的四级审核程序,各审核人在信息未发布前必须保证信息的保密,网站管理人员在接到上网信息后,严格审查拟公开信息保密审查、批准的手续是否齐全,确认准确无误后方能上网发布。

行政审批信息公示篇三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提高我园的教育信息化应用和管理水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为指导,充分利用网络平台,建立学校与家庭、学校与社会密切配合的互动平台,科学、合理、有效地量化和考评各部门在网络信息公开方面的工作情况,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方面和谐发展,并为幼儿家长安心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制定本制度。

1、向社会公开的事项。

1)幼儿园管理制度、发展规划、办学目标、办学成果。

2)幼儿园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程序。

3)有关办学的制度规定,对家长、社会的承诺等。

4)招生任务、招生办法及有关规定等。

5)收费项目的依据及收费标准等。

6)院长介绍及园长信箱。

7)部门设置及部门规划,发展和方案公开。

8)帮困助学信息。

2、向教职工公开的事项。

1)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学期工作计划、幼儿园整体改革方案。

3)财务管理公开。包括财务预算公开,政策拨款,收费、创收,财务支出等情况。

4)物品采购公开。包括幼儿园基建、办公、教学设备的采购及相关的政府采购办法、规定。

5)教职工奖惩公开。包括工资晋级等有关政策规定和操作程序、评选条件、名额、程序和评选结果、奖励办法,教职工年度考核办法和结果。

6)人事任免、录用、调动公开。

信息公开的形式本着实际、方便、灵活多样性原则,根据公开的内容采取不同的形式。

1、教职工教研大会召开。

2、利用网络工具进行信息宣传。

3、信息方式。针对教职工,一般园内信息公开在幼儿园公告栏或者幼儿园网站。需要告知学生和家长的信息,除了发放告家长书外,信息张贴在幼儿园门口并且发布于拍普陀区基础教育机构信息公开网上专栏。

1、幼儿园必须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保育、教育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和品德行为,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

2、区、县教育局负责组织培训幼儿园教师,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

3、幼儿园应建立安全防护制度,教师与家长交接幼儿制度。

4、幼儿园必须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共同制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

5、每学期由园长室、教研组等通过组织召开家长代表(家委会)会议、教代会、家长和学生调查问卷等方式听取教师、家长对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评议反馈,及时改进学校信息公开工作。

6、教职工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及时处理群众对公开工作的内容和形式提出的意见,做好调查、处理和反馈工作。

7、定期征求教职工、家长和学生对幼儿园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8、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对准备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9、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检查与督导;接受党组织的监督;接受教职工以及教代会和工会的民主监督、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审批信息公示篇四

(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审批工作,提高行政许可工作透明度,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示是指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许可工作,应当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

第三条。

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各股室,须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各自承担的行政许可职责,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条。

(一)执法主体。公示内设股室职责分工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逐项公示行政许可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执法权限。公示行政许可职权范围;

(六)监督举报。公开监督电话、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许可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六条。

行政许可执法人员在进行书面审批、外勘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

行政审批局各股室主动公示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条件、办事程序和实施期限、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书文本式样、许可决定、监督部门、投诉渠道、是否收费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内容。

第八条。

制作和公示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岗位信息、服务指南。

第八条。

第九条。

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一律公开。

第十条。

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书面公告、制度上墙、网络公告和其他可以让执法相对人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赤审批〔。

2017。

18。

号)的要求,《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以及新颁布、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等,报县法制办审核后,通过局门户网站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局各类行政许可决定和结果,由承办股室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

7

个工作日之内公开。

第十三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我局相关股室明确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本股室行政许可公示信息。

第十四条。

公示信息的审核、发布。局各股室将所需公示的信息报局综合服务股,综合服务股将信息梳理汇总后报主管领导批准,按照公示程序公示。

第十五条。

公示信息的纠错、更正。建立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应公示的行政许可不准确的,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改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

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行政审批信息公示篇五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相关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从解决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审批难等问题出发,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基本信息共享工作,完善信息采集归集制度办法,做好信息系统建设维护,促进相关信息条块联通,确保信息共享纵向贯通、横向协调,提高行政审批服务质量,让企业和群众办事更方便、更快捷、更有效率。

(二)加强便民利民服务。各地政务服务大厅(网)要围绕提高可办理率、方便办事的要求,将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基本信息的查询系统,统一链接到各自政务服务系统,优化再造流程,推进线上线下融合,提供简便易用的审批服务。凡是能通过公民身份号码或统一信用代码核验查询、共享复用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和其他部门重复提供。如申请人所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或法人登记证书等原始证明,与共享核查的信息不一致时,应以法定身份证件或原始证明为准,不得拒绝办理业务,并及时向相应主管部门反映。

(三)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各相关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审查和个人信息泄露补救制度,完善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身份认证和授权管理制度,切实保护国家信息安全及公民个人隐私。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的公民信息仅供办理业务使用,各地政务服务大厅(网)要明确岗位责任,限定使用范围,防止公民信息被非法收集、使用。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出售、用于商业活动或其他目的。因应用不当造成的信息泄露等问题,由当事人承担具体责任,当事人所属单位和地方政务服务大厅(网)按分工承担管理责任。

各省审改办请于2017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分别向国务院审改办报送上半年和全年落实进展情况。各地在行政审批基本信息共享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可分别向中央编办(国务院审改办)、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反映。

行政审批信息公示篇六

各区县分局应在本辖区内将食品安全相关信息以公示牌的形式对外及时公示,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充分发挥和调动群众参与的意识,更好地开展食品安全工作。

(一)公示牌设立地点

社区工商工作站及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经营食品的商场、超市、农副产品市场应当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公示牌应设在经营单位入口处或其他明显位置,易于消费者查看,便于消费者了解和监督。

(二)公示牌标准

“公示牌”式样根据经营场所和社区工商工作站的实际情况可采用“横式”或“竖式”。尺寸为:120*90平方厘米和90*120平方厘米两种。

(三)公示内容

1、食品停止(或者恢复)销售信息;

2、食品退市信息;

3、消费警示、提示信息;

4、监督举报电话、工商网站网址等项内容;

5、其他信息。

二、  建立联络人制度

为做好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工作,各工商所要在具备条件的商场、超市、农副产品市场及社区工商工作站建立联络人制度。上述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联络人,及时将工商所传达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予以公示,确保信息的畅通传递、归集、整理、反馈。

三、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流程

(一)各分局消保科、市场科应将食品安全信息及时通知各工商所,由工商所负责通知到有关食品经营单位和社区工商工作站。同时,将上述信息在工商所服务大厅进行公示。

(二)食品经营单位、社区工商工作站收到食品安全信息后,应在30分钟内将信息在公示牌上公示。同时,食品经营单位应对自己经销的食品进行自查,并于2小时内将自查结果反馈到工商所。

(三)各辖区工商所应及时将食品经营单位自查情况汇总,上报分局消保科、市场科。消保科、市场科按照各自职责结合食品安全日常抽查工作,对辖区落实食品安全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工作要求

(一)各分局应充分重视此项工作,认真部署安排,由主管局长负责,各相关科、室、所做好具体落实工作,并可结合自身特点,制定相关办法。同时,对市场、超市以及社区工商工作站公示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分局应结合辖区特点,加强对商场、超市、农副产品市场、社区工商工作站的管理,督促上述单位及时更新公示牌信息,确保信息完整。

(三)各工商所、社区工商工作站及食品经营单位应分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公示信息记录簿”,方便消费者查阅,并应将最后一次信息在公示牌上公示。

年底前,市局将专门组织开展对各区县分局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工作的督导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一并纳入年终考核事项。各区县分局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消保处。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监管部门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消费以及进出口等环节的有关信息。

第三条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应当准确、及时、客观,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食品安全信息分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各地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的工作机制,明确信息通报的形式、通报渠道和责任部门。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对食品安全事故等紧急信息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公布以下食品安全信息: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包括国家年度食品安全总体状况、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情况、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情况等。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

(三)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具有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

(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地和责任单位基本情况、伤亡人员数量及救治情况、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调查情况、应急处置措施等。

(五)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各相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提供获知的涉及上述食品安全信息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布影响仅限于本辖区的以下食品安全信息: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情况、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订、修订情况和企业标准备案情况等。

(二)本地区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三)影响仅限于本辖区全部或者部分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具有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及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有关建议。

(四)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上述信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决定并公布。

第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行政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相关信息。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的咨询、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拟定信息发布方案,由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简要信息,随后公布初步核实情况、应对和处置措施等,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滚动公布相关信息。对涉及事故的各种谣言、传言,应当迅速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各相关部门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可以组织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提供科学意见和建议。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组织专家解释和澄清食品安全信息中的科学问题,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各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必要时应当与相关部门进行会商,同时将会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获知涉及其监管职责,但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应当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可以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属于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书面反馈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会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报告、通报和会商食品安全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对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报告和通报情况进行考核和评议。必要时有关部门可以纠正下级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并重新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五条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作用,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信息报道,畅通与新闻媒体信息交流渠道,为采访报道提供相关便利,不得封锁消息、干涉舆-论监督。对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要在第一时间通过权威部门向新闻媒体公布,并适时通报事件进展情况及处理结果,同时注意做好舆情收集和分析。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对不实和错误报道,要及时予以澄清。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咨询和了解有关情况,对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政府或有关部门授权,不得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持有异议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对异议信息予以核实处理。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持有异议者。

第十八条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公布的信息承担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整改,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协〔2004〕556号)同时废止。

行政审批信息公示篇七

办个证件,几个部门来回跑,一个证明复印好几次,重复交,重复审,重复证明……相信不少人都有过这样的经历。不少公众都会发问,现在都是信息化时代了,怎么一个材料还得重复递交,重复审批,就不能把无纸化办公运用到更加便民服务中来吗?其实,群众心里想的事,政府也在考虑如何解决。这不,近日,中央编办(国务院审改办)、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工商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实行行政审批中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基本信息共享的通知》,明确从上半年起,公安部、工商总局、中央编办、民政部向各地政务服务大厅(网)提供行政审批中使用频率最高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4类基本信息。

中央编办(国务院审改办)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工商总局。

行政审批信息公示篇八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六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十九条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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