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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教育县长征求意见范文简短(汇总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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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教育县长征求意见范文简短(汇总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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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是国家权力的组织和调控手段。写总结的时候应该注意些什么呢?总结范文的多样性能够启发我们的思考和写作灵感。

教育县长征求意见范文简短篇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以及相关产业促进、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在国内通航水域内从事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等经营活动;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水路运输业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统筹协调、节能环保的原则,建设畅通、高效、平安、绿色、智慧的水路运输体系。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工作。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业的领导,将水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支持水运应急救助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运行,保障乡、镇客运渡运安全运行,并采取补贴、补偿等措施,引导船型标准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为水路运输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船舶执行防汛抢险等紧急运输任务。被征用的船舶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船舶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成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水路运输发展与保障。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设区的市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水路运输发展规划。

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港口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水路运输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为发展临港经济预留土地和水域。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航道规划,促进干支航道联动发展,推进连接长三角主要港区的高等级航道网络建设。

第十一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不得降低通航条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就建设工程对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提交审核。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外,四级以上航道上的建设项目,由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批准的方案运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船舶通行。

遇有可能发生堵闸等影响船舶通行情况,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经营者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公用码头和公共锚地建设,优化码头泊位结构,鼓励既有码头技术升级。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港口经营者应当为船舶使用岸电提供便利。

港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快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等接收处置能力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

第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托运人、收货人有权自行办理船舶或者货物进出港口手续,港口经营者应当给予便利,不得强行提供服务。

港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发展需要,推进连接港区、空港、铁路站场、开发区、物流园区的公路、铁路以及港口、航道配套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近洋运输、干支直达运输、江海直达运输和多式联运。

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口岸通关一体化,简化多式联运和货物中转口岸查验监管程序。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路运输运力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水路运输信息联动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运力供需信息。

第三章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申请经营载客12人及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5艘以上、总客位50个以上的船舶;。

(三)落实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

(五)国家规定的从事客船运输的其他条件。

申请经营载客12人以上的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省内水路运输、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材料。

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公司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水路运输经营者申请新增运力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三)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舶新增运力的,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由其转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以及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许可证、船舶营运证。

第二十四条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备案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水路运输及辅助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证明材料。

第四章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客运输业务,船舶营业证件在其经营场所进行公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的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和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二十七条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航速应当足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设施的安全。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船载电子海图系统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设备应当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设备保养,改善运行管理,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和服务标准配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施,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并在运营期间保证其有效性。

鼓励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增强水路运输经营者、投资者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者向旅客强制提供收费服务。

第三十一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需取消或者变更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批准,自批准之日起10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批准机关应在沿线各客运港(站、点)发布通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临时取消班次的,应事先公告,并予退票或者换票。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渡口应设置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保证客运、渡运的有序进行。

旅客应当遵守客运站、渡口秩序,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品或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办理托运。

第三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配备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的船员,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三十四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运输服务业务;不得承接无许可证、准运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运输业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照、经营范围、经营行为、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监督检查应在港区、锚地、经营场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检查站进行。

第三十六条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船舶,可以采取暂扣的强制措施,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

对事后提供营运证件等有效证明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公众的投诉举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第四十条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档案,如实记录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经营者,应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船舶的;。

(四)违法扣留船舶、船舶营运证件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使用的船舶超出经营范围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路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四条小型客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小型客船运输业务;。

(二)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航线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三)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不接受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非通航水域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活动的船舶、浮动设施,在港口作业区、锚地为旅客、船员提供服务的驳运船舶和拖轮,以及体育、渔业船舶不适用本条例。

乡、镇客运渡船的运输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渡口渡船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教育县长征求意见范文简短篇二

《条例》规定,年满3周岁的学龄前儿童应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申请入学。学前教育机构严禁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测查,应按照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管理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班。可以实行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办学形式,上述形式可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和经费使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实施监管。

学前教育机构应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想象力。禁止对学龄前儿童以集中授课方式开展汉语拼音读写、汉字读写、数字书写运算和外语认读拼写等训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规收费,违规使用经费的;擅自改变学前教育机构使用性质和规模的;未按规定使用工作人员的;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未执行保育教育、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的。

如果你对《条例》有建议,可在4月1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通讯地址: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邮政编码:710006,联系人蔡军,电话:63916419,传真:63916444,电子邮箱:

相关链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活动,保障学龄前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用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机构,包括幼儿园、保育院和幼儿教学点等。

第三条〔发展原则〕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为主,乡镇(街道)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前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工作,负责将学前教育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学前教育资源配置,建立学前教育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学前教育监督管理工作。

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和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协助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学前教育方针、政策;。

(三)实施学前教育机构分类定级管理;。

(五)组织开展学前教育研究;。

(六)开展督导评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妇联、残联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扶助规定〕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孤儿、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等入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第八条〔鼓励倡导〕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倡导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资源配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建设发展和人口分布变化情况,科学布局学前教育机构,并适时调整。

学前教育机构的布局,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教育需求等情况,每10000至15000常驻人口至少设置一所学前教育机构;人口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应当根据条件适当增设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条〔建设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预留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用地,并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学前教育机构建设性质和规模,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二条〔城区配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学前教育机构,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办理居民区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农村配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学前教育机构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第三章申办设立。

第十四条〔登记制度〕学前教育机构实行法人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设置条件〕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的场所和配套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符合规定的园长、专任教师、保育员、保健医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公办机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民办机构〕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学前教育机构章程、首届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六)专任教师、财会人员、卫生保健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申办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设立的,颁发办学许可证。不同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入学原则〕年满3周岁的学龄前儿童应当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申请入学。

学前教育机构严禁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测查,应当按照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管理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班。

第二十条〔办学形式〕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实行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办学形式。上述形式可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第二十一条〔负责制〕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院)长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岗位待遇〕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岗位,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保证学前教育机构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教育培训〕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师德师风教育和专业能力培训。

第二十四条〔限制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一)有犯罪、吸毒记录和精神病史者;。

(二)传染病患者;。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人员。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职工患传染病期间,应当暂停在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经费管理〕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和经费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保育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并重。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科学安排学龄前儿童一日作息,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保障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想象力。

禁止对学龄前儿童以集中授课方式开展汉语拼音读写、汉字读写、数字书写运算和外语认读拼写等训练。

第二十七条〔卫生保健〕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落实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做好食品安全检查和卫生消毒等日常工作,为学龄前儿童提供的食品应当安全卫生、健康营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学前教育机构开展科学保育和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八条〔安全管理〕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制定公共安全事件处置预案,建立各项安全防护、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事件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公安、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二十九条〔保护规定〕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虐待、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学龄前儿童人格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条〔家园共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家庭的联系与合作,向家长宣传科学保教理念和科学育儿知识,开展灵活多样的公益性早期教育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违规收费,违反规定使用经费的;。

(二)擅自改变学前教育机构使用性质和规模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工作人员的;。

(四)虐待、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

(五)未执行保育教育、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教育县长征求意见范文简短篇三

父母,以前称为一家之主,是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一般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自然人。一般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或子女的长辈。它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也不是学校的通用名称,但它类似于法定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范畴,属于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一部分。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欢迎品鉴!

 3月11日,全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第一次征求意见座谈会召开。省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第十指导组组长刘维东及部分成员到会指导。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于震主持会议并讲话。15名社会各界人士代表应邀参加会议。

会上,在听取了全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部署要求、目标任务和推进落实等情况介绍后,各界人士代表积极发言,对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建议。省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第十指导组组长刘维东与各界人士代表进行了互动交流。

于震在讲话时指出,加快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商洛、法治商洛,是全市人民的共同期盼。长期以来,社会各界人士心系商洛平安稳定,充分发挥人才、智力密集的优势,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示范带动作用。大家的意见建议非常中肯,为全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和今后整改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他要求,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要认真吸纳、虚心接受大家的意见建议,对存在的问题,能当下改的立行立改,一时难于整改的,要建章立制进行整改,需要上级部门支持的,要积极向上级部门汇报及时整改。他希望,社会各界人士要充分发挥与社会各方面联系广泛的优势,多做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团结群众、鼓舞士气的工作,自觉参与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商洛高质量发展的各项工作中来,为努力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商洛、法治商洛作出更大的贡献。

3月19日下午,我区举行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征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及时回应群众呼声,解决群众诉求,接受群众监督。区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邵辉主持并讲话。

会上,部分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以及企业家、律师、人民陪审员、特约监督员、案件当事人和群众代表,围绕加强基层队伍建设、解决老年人“数字鸿沟”、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升政法工作能力水平等内容,提出了意见建议。

会议指出,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新时代政法战线实现自我革命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要通过开展教育整顿,着力解决我区政法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政法队伍政治忠诚纯洁可靠、执法司法公正为民,更好地肩负起护航发展、服务群众的责任。

会议强调,要认真梳理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建议,认真抓好意见建议的落实,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要坚持查纠突出问题,举一反三,精准施策,靶向治理,确保教育整顿取得实效。在接下来的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过程中,抓好整改落实,同时积极搭建各类交流平台,及时跟进反馈社会各界对整改情况的意见建议,为定海全面开启花园式国际人文港城建设新征程,当好建设“重要窗口”海岛风景线排头兵提供坚强保障,以优异成绩向建党100周年献礼。

7、您认为群众最突出的问题、最关切的问题。

同志们: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人民警察授旗仪式发表的重要训词精神,全面加强市公安局政治建设,根据市局党委决策部署,按照既定培训计划安排,今天在市警校举办xx市公安局首期政治轮训班。目的是通过开展系统、专业的集中培训,加强市局机关民警的政治能力训练,筑牢忠诚警魂、强化责任担当,着力建设“四铁”过硬队伍,为履行好新时代党和人民赋予的重大职责使命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下面,我就办好此次培训班,讲三点意见:

以新的标准、新的方式在市局机关组织开展政治轮训,是市局党委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建设公安“四铁队伍”指示的一项重大举措,具有极其现实的形势背景、时代要求、工作需要。一是上级机关有部署。近年来,从党中央到各级领导机关先后对加强政治建警、开展政治轮训作出了具体部署,要求加强政治能力训练,打牢高举旗帜、忠诚使命的思想基础。在全市局机关组织开展政治轮训,是对标对表上级部署要求的实际行动,是加强政治建设、突出政治建警的重要举措。我们一定要站在树牢“四个意识”的高度,不折不扣落实好上级部署要求,确保政治轮训工作在上饶公安落地落细、取得实效。二是队伍性质所决定。8月26日,习近平总书记向中国人民警察队伍授旗,并致辞强调: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人民警察要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全心全意为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而努力工作,坚决完成党和人民赋予的使命任务。再次阐明了人民警察队伍的政治属性。公安机关是党和人民的“刀把子”,公安姓党这一根本的政治属性,要求公安队伍对党的“忠诚度”必须是100%。通过政治轮训,就是要使大家感悟初心使命,汲取奋进力量,以永不懈怠的精神状态担当作为、履职尽责。三是解决问题有要求。当前,队伍中仍存在少数民警违法违纪现象。有的涉.黑.涉.恶;有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有的把上级规定当“耳旁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的单位“四风”问题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不断变异,门好进、脸好看但事依旧难办。这些问题都是政治意识不强、政治纪律不严、政治规矩不明的具体表现,归根到底要从政治上来解决,通过理想信念、宗旨意识、责任担当和廉洁自律等教育,推动队伍在政治上严起来、强起来、实起来,从根本上解决政治不纯、思想不纯、组织不纯、作风不纯等各种问题。

在各项公安工作异常艰巨繁重的情况下,组织市局机关科级以下同志开展x期xxx余人,每期集中3天脱产政治学习,足见市局党委对政治轮训工作的高度重视。本期培训班是此次市局政治轮训活动的首期,希望大家做好排头兵、做好示范表率,把握目的要求、端正学习态度,全身心投入到培训当中。

一要坚定政治方向。政治方向任何时候都是我们党根本性的大问题,公安机关作为党绝对领导下的队伍,必须把坚定政治方向作为第一位的要求,始终以党的旗帜为旗帜、以党的方向为方向、以党的意志为意志,坚定不移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前进。学员们参加政治轮训,首要的是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向党中央看齐,主动对标对表,及时校准偏差,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确保与党同心同德、同向而行。

二是要锤炼责任担当。希望大家通过这次集中轮训,进一步锤炼政治担当、历史担当、责任担当,切实解决好政治问题、思想问题、责任问题,牢固树立岗位就是使命、责任就是命令的担当意识,以啃硬骨头精神攻难关、以钉钉子精神抓落实、以改革精神闯新路,扎实做好各项工作。

三是要坚持学以致用。学习的目的在于运用,举办这次政治轮训的重要目的,就是希望大家在轮训中提升自身政治素养和政治能力的同时,全面学习掌握政治建警、政治教育的理念思路、实践要求和具体方法举措,把学习同解决当前制约工作发展的问题联系起来,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联系起来,虚心学习,潜心钻研,力求在学习中找到一些解决问题的答案,真正使学习的过程成为破解难题、推动工作的过程。

这次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坚持“五个过硬”要求、突出“四项任务”、聚焦“三个环节”,既是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实际行动,也是推进政法队伍自我革命的务实举措,对于纯洁队伍、优化生态、打造过硬政法铁军具有重要而又深远的意义。通过聆听领导动员宣讲、专家辅导讲座,参加本院集中学习讨论,进一步加深了对开展教育整顿重要性的认识,同时也深化了对忠诚纯洁可靠这一根本要求的理解。下面结合学习思考和平时工作实践中的一些感受,谈几点粗浅体会:

一、忠诚纯洁可靠不是与生俱来的,需要在持续学习中培塑提高。政法姓党是政法机关永远不变的根和魂。作为检察机关的共产党员,培塑忠诚纯洁可靠品质,基本前提就是要加强党的创新理论、路线纲领和专业法律知识的学习,坚定理想信念,努力提高依法履职的政治担当和能力素质。法院工作的特殊性质,使我们在平时工作中更多的见证了一些反面教员。这些人在身陷囹圄,痛定思痛后,都不得不承认自己落伍、蜕变的原因虽然很多,但更深层次原因,还是理想信念上出了毛病。我理解,永葆忠诚纯洁可靠本色,理想信念是基础。必须时刻告诫自己,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对学习改造,自觉用党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头脑。越是与阴暗面接触多,越需要提高自己的思想境界,尤其注意在真学、真懂、真信、真用上下功夫,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每一次的集中教育整顿中,都要围绕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认真的思想清理和对照检查,做到参加一次教育,思想受一次触动,心灵得到一次净化,理想信念得到一次升华。给我心灵上的震撼永远无法忘怀,无法抹去,使我在精神上再一次得到洗礼,在信念上进一步得到升华!在工作中要做到“三个始终”。

二、始终旗帜鲜明讲政治。法院是人民的法院,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法院,作为基层法院的一名法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定理想信念,弘扬苏区精神,不忘初心使命。始终不渝地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司法工作中推行和落实好,确保法院的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做一个政治合格的人民法官。

三、始终坚定不移强素质。作为一名基层员额法官,自觉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到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全过程。一方面要牢牢把握和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决守住党纪国法、伦理道德的底线,遵守法院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院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另一方面就是作为法院的一个员额法官,为使自己处理的每一件案件公平公正,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必须加强法律业务的学习和庭审驾驭能力的提高,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尤其是新出台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学习和理解,要向书本学,向同事学,努力提高自己的审判业务水平,同时有效把握好党的方针政策和国情、民情,做到有机结合,妥善处理每一件案件,让案件的处理即符合法律规定,又能从社会大局出发,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让每一件案件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始终坚持操守保廉洁。一名称职的人民法官,除了需要具备法律基本素质,还要有高度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情操。“公正、廉洁、为民”是政法干警的核心价值观,也是人民法院的核心价值观。作为一名员额法官,应当牢固树立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热爱审判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法官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认真履行法官职责。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五个严禁”和廉洁司法规定,“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始终绷紧廉洁自律这根弦,始终对法律和权力抱有敬畏之心。坚决守住用权的法律红线和党纪政纪底线,严格按原则、规矩和程序办案、办事情,确保权力行使不偏向、不越轨、不出格,确保手中的公权力在法律框架内行使。坚持做到一心为民、司法为民,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3月19日下午,我区举行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征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及时回应群众呼声,解决群众诉求,接受群众监督。区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邵辉主持并讲话。

会上,部分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以及企业家、律师、人民陪审员、特约监督员、案件当事人和群众代表,围绕加强基层队伍建设、解决老年人“数字鸿沟”、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升政法工作能力水平等内容,提出了意见建议。

会议指出,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新时代政法战线实现自我革命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要通过开展教育整顿,着力解决我区政法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政法队伍政治忠诚纯洁可靠、执法司法公正为民,更好地肩负起护航发展、服务群众的责任。

会议强调,要认真梳理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建议,认真抓好意见建议的落实,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要坚持查纠突出问题,举一反三,精准施策,靶向治理,确保教育整顿取得实效。在接下来的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过程中,抓好整改落实,同时积极搭建各类交流平台,及时跟进反馈社会各界对整改情况的意见建议,为定海全面开启花园式国际人文港城建设新征程,当好建设“重要窗口”海岛风景线排头兵提供坚强保障,以优异成绩向建党100周年献礼。

3月11日,全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第一次征求意见座谈会召开。省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第十指导组组长刘维东及部分成员到会指导。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于震主持会议并讲话。15名社会各界人士代表应邀参加会议。

会上,在听取了全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部署要求、目标任务和推进落实等情况介绍后,各界人士代表积极发言,对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建议。省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第十指导组组长刘维东与各界人士代表进行了互动交流。

于震在讲话时指出,加快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商洛、法治商洛,是全市人民的共同期盼。长期以来,社会各界人士心系商洛平安稳定,充分发挥人才、智力密集的优势,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示范带动作用。大家的意见建议非常中肯,为全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和今后整改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他要求,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要认真吸纳、虚心接受大家的意见建议,对存在的问题,能当下改的立行立改,一时难于整改的,要建章立制进行整改,需要上级部门支持的,要积极向上级部门汇报及时整改。他希望,社会各界人士要充分发挥与社会各方面联系广泛的优势,多做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团结群众、鼓舞士气的工作,自觉参与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商洛高质量发展的各项工作中来,为努力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商洛、法治商洛作出更大的贡献。

开展政治轮训,要确保取得扎实成效,关键在于积极严密组织实施。在这个过程中,大家既是亲历者、参与者,也会是最终的受益者。希望大家齐心协力,共同保障培训工作的安全实效开展。

一是丰富培训形式内容。此次政治轮训突出政治理论学习、政治忠诚教育、政治能力提升以及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教育。既有《习近平治国理政》、《方志敏精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等政治理论课,也有廉政教育课,还设置了警务实战训练、团体心理训练等实战提升课程。担纲教学的有市委讲师团、方志敏干部学院的专家教授,市局局领导,也有长期从事公安实践教学的精英教官。培训教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政治与业务相融通,针对性、实战性非常强。培训期间,全体学员要静下心、沉下身、仔细听、认真记、勤思考,加强沟通,乐于分享,共同进步,真正做到学有所获、学有所成。

二是要强化完善轮训保障。各相关警种部门要明确工作职责,加强组织协调,狠抓工作落实。市警校要充分发挥教育施训主阵地的作用,认真做好教学组织和学员日常管理工作。教育训练处要组织好调训参训,积极参与培训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督察支队要认真开展警务督察,通过明察暗访、随机抽查强化日常管理。宣传处要做好宣传报道,为政治轮训营造良好的氛围。警务保障部要提前谋划、主动对接,全力做好轮训经费、训练装备的保障等工作。人事处要建立干部政治轮训档案,将政治轮训考核评价结果运用于干部培养、考察、识别和使用。

三是要要严格遵守培训纪律。

这次培训既是一次政治培训,也是对全体学员的一次集中检验和考察。轮训班为期3天,要学的东西也很多,时间紧、任务重,要确保轮训取得实效,良好的警风学风是关键。轮训班严格实行全封闭警务化管理要求,学员请假必须报政治部批准,严格落实警容风纪、考勤、不合格自费重训等管理规定。全体学员要自觉以普通学员身份参加学习,严格遵守轮训班有关要求,严格执行“禁酒令”等铁纪警规。凡是轮训期间违纪违规的,要在全市通报,并追究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责任。全体学员要一切行动听指挥,服从市警校管理,服从培训班班委管理,全力确保培训活动安全圆满。

最后,预祝大家学习顺利、学有所获。

7、您认为群众最突出的问题、最关切的问题。

教育县长征求意见范文简短篇四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9月1日起施行。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2.2016最新修订颁布的劳动法全文。

教育县长征求意见范文简短篇五

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长春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议决定全文公布该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在10月10日前,将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联系方式:长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处。

邮编:130062邮寄地址:长春市景阳大路893号。

电话:*******。

电子邮箱:ccrdfgw@。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9月6日。

附草案全文。

教育县长征求意见范文简短篇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领导、全民参与,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减少健康危害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和卫生村等卫生创建活动。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健康城市、健康街道(乡镇)、健康社区(村)、健康单位、健康家庭等健康创建活动,营造健康环境、优化健康服务、培育健康人群、构建健康社会。

第七条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全市应当集中宣传爱国卫生知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组织和职责。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创建和健康创建活动;。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爱国卫生工作;。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六)受理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核实、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爱卫会下设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承担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完善的卫生设施,按照爱国卫生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爱卫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宣传爱国卫生知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逐年加大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经费投入。

鼓励社会力量和社会资金支持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

第十六条新闻媒体应当设有健康教育栏目,发布公益广告,开展健康教育知识宣传。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舆论引导和防病知识宣传。

第十七条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病态成瘾行为等的防治,开展技术培训和知识宣传。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健康教育,开展健康培训和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车站、机场、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和公益广告等应当具有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烟,并有明显的禁烟标识。开展无烟机关、无烟学校、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公职人员、教师、医护人员应当带头戒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章环境卫生治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对城乡结合部、城市河道、城中村、旅游景点、车站、机场、建筑工地、校园周边、农贸市场、背街小巷、流动人口聚居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卫生,应当重点治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完善供水设施建设,开展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统筹解决城乡饮用水安全问题。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改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按照《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技术规范》的要求,推进农村改厕工作,逐步实现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全覆盖。

村(居)民户厕和农村中小学校、乡(镇)卫生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公厕的建设,应当符合《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二)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实现全面密闭化,运输体系完善,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三)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站设置满足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四)绿地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

(五)河道、人工湖等水面清洁,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七)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待建工地管理到位,围挡规范;。

(八)居民区庭院、楼道保持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无违规饲养畜禽;。

(九)发挥数字化城管功能,对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做到及时发现,妥善处置。

第二十七条农村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无乱贴乱画;。

(四)村内畜禽实行圈养,无散养畜禽;。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搭建、乱堆放,建筑材料堆放整齐;。

(六)道路硬化,无土堆、粪堆及污水坑。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林下附植物、树木枯枝焚烧的监督管理,推广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田间及野外焚烧秸秆、林下附植物、树木枯枝。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遇有重污染天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移动客户端等载体向社会发布天气预警信息,提醒有关单位和市民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第五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范围内,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全社会成员应当积极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及时将监测和评价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并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杀灭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三十五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控制措施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六章监督考核。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内容,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采取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被监督考核单位应当配合市、县(市)区爱卫会组织的监督考核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爱国卫生工作监督考核结果,根据监督考核结果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表彰奖励或者追究责任,并对各单位卫生创建、健康创建的命名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群众的建议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未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或者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提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或者开展病媒防控作业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和爱卫办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教育县长征求意见范文简短篇七

我局着力在找准问题上下功夫。

一是分层次召开座谈会,当面征求意见。3月底,邓为民政委先后组织召开了非党员民警、党员职工、退休老干部三个座谈会,征求对党委和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和建议。4月初,县局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党委成员围绕党委和领导班子的工作作风、廉洁自律、从优待警、执法为民、民主决策等六个方面,深入一线所队,召开民警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各党支部也纷纷结合自身实际,召开服务对象、对口单位、人大代表、警风警纪监督员等座谈会,征求意见和建议。目前已召开各个层次座谈会18场次。

二是开通局长电子信箱,网络征求意见。为了进一步畅通沟通渠道,方便民警随时随地提出意见和建议,县局党委八名成员分别在全县公安信息网上专门开通了“局长信箱”,让民警说真话、说实话、说心里话。4月份以来,我局通过电子信箱共向广大公安民警征集意见和建议33条。我局还专门与电信部门协调,在互联网上开通了公安局长信箱,定期组织专人认真梳理网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4月份以来,共有网民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15条。

三是开展“走门串户,联系群众”活动,登门征求意见。县局结合县委部署开展的“走门串户、联系群众”活动,组织党员民警深入乡村、深入社区,深入群众家中,深入机关学校,广泛了解社情民意,排查突出问题,解决群众困难,密切警民关系。县局还专门印发了征求群众意见表1500余份,组织100余名民警深入田间地头,深入街头小巷,在向群众宣传防范知识的同时,征求社会各界群众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四是在新闻媒体刊发征求意见表,公开征求意见。3月31日,县局在《宝应通讯(宝应公安)》专刊上专门刊发了征求意见表,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为了方便群众提意见和建议,县局专门与邮政部门沟通,凡是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的,一律免收邮资,由县局统一与邮政部门结算。

五是出台征集金点子方案,有奖征求意见。为了激发广大群众提意见的积极性,4月初,县局面向社会各界群众专门出台了征集“金点子”的通知,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群众对公安机关执法办案、服务经济、治安管理等方面存在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定期对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组织评选,选出“金点子、银点子、铜点子”后,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六是发放征求意见表,背靠背征求意见。为了更深入广泛地征求广大民警和社会各界群众意见和建议,县局在先进性教育事迹报告暨分析评议阶段工作会议上,专门向全体民警发放征求意见表500余份,征求对县局党委及班子成员的意见和建议。

教育县长征求意见范文简短篇八

《条例》规定,年满3周岁的学龄前儿童应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申请入学。学前教育机构严禁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测查,应按照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管理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班。可以实行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办学形式,上述形式可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和经费使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实施监管。

学前教育机构应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想象力。禁止对学龄前儿童以集中授课方式开展汉语拼音读写、汉字读写、数字书写运算和外语认读拼写等训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规收费,违规使用经费的;擅自改变学前教育机构使用性质和规模的;未按规定使用工作人员的;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未执行保育教育、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的。

如果你对《条例》有建议,可在4月1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通讯地址: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邮政编码:710006,联系人蔡军,电话:,传真:63916444,电子邮箱: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活动,保障学龄前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用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机构,包括幼儿园、保育院和幼儿教学点等。

第三条〔发展原则〕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为主,乡镇(街道)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前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工作,负责将学前教育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学前教育资源配置,建立学前教育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学前教育监督管理工作。

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和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协助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学前教育方针、政策;。

(三)实施学前教育机构分类定级管理;。

(五)组织开展学前教育研究;。

(六)开展督导评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妇联、残联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扶助规定〕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孤儿、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等入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第八条〔鼓励倡导〕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倡导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

第九条〔资源配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建设发展和人口分布变化情况,科学布局学前教育机构,并适时调整。

学前教育机构的布局,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教育需求等情况,每10000至15000常驻人口至少设置一所学前教育机构;人口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应当根据条件适当增设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条〔建设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预留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用地,并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学前教育机构建设性质和规模,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二条〔城区配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学前教育机构,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办理居民区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农村配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学前教育机构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第十四条〔登记制度〕学前教育机构实行法人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设置条件〕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的场所和配套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符合规定的园长、专任教师、保育员、保健医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公办机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民办机构〕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学前教育机构章程、首届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六)专任教师、财会人员、卫生保健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申办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设立的,颁发办学许可证。不同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入学原则〕年满3周岁的学龄前儿童应当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申请入学。

学前教育机构严禁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测查,应当按照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管理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班。

第二十条〔办学形式〕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实行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办学形式。上述形式可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第二十一条〔负责制〕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院)长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岗位待遇〕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岗位,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保证学前教育机构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教育培训〕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师德师风教育和专业能力培训。

第二十四条〔限制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一)有犯罪、吸毒记录和精神病史者;。

(二)传染病患者;。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人员。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职工患传染病期间,应当暂停在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经费管理〕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和经费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保育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并重。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科学安排学龄前儿童一日作息,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保障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想象力。

禁止对学龄前儿童以集中授课方式开展汉语拼音读写、汉字读写、数字书写运算和外语认读拼写等训练。

第二十七条〔卫生保健〕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落实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做好食品安全检查和卫生消毒等日常工作,为学龄前儿童提供的食品应当安全卫生、健康营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学前教育机构开展科学保育和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八条〔安全管理〕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制定公共安全事件处置预案,建立各项安全防护、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事件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公安、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二十九条〔保护规定〕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虐待、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学龄前儿童人格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条〔家园共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家庭的联系与合作,向家长宣传科学保教理念和科学育儿知识,开展灵活多样的公益性早期教育服务。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违规收费,违反规定使用经费的;。

(二)擅自改变学前教育机构使用性质和规模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工作人员的;。

(四)虐待、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

(五)未执行保育教育、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教育县长征求意见范文简短篇九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序号。

涉及方面。

意见建议。

1

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上级部署方面的意见建议。

进一步加强督促学习,起到实效,可采取多种方式学习。

2

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断增强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的信心和决心方面意见建议。

召开会议集中学习、多宣传企业正能量。

3

在干事创业、担当作为方面的意见建议。

加强业务培训,打铁还需自身硬。

4

在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方面的意见建议。

召开会议集中学习、全员监督。

5

在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方面的意见建议。

召开会议集中学习、简化办事流程。

6

领导干部亲属违规办企业、“靠企吃企”、漠视职工群众利益的意见建议。

召开会议集中学习、全员监督。

7

在选人用人、管理监督方面的意见建议。

民主集中制选人、全员监督。

8

在党的建设和廉洁自律方面的意见建议。

多学习文件、全员监督。

教育县长征求意见范文简短篇十

“希望能针对农村的实际情况,为农村党员设置‘私人定制’的争做合格党员的行动计划。”春节回乡探亲期间,省委组织部机关干部在乡间小道上、聚会圆桌旁,认真倾听家乡百姓的乡语乡音、品味年味背后的民情民意,一位农村党员对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的建议给干部们留下深刻印象。

及早谋划,全员行动。“学党章党规、学系列讲话,做合格党员”,中央部署开展的“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即将正式开始。按照省委要求,省委组织部精心做好“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前期各项准备工作及时传达学习做好思想准备、开展“双找寻亲”活动做好组织准备、开展“全覆盖谈心谈话”做好调研准备、牵头研制“1+n”方案做好工作准备,“四个准备”的落地落实也将确保学习教育顺利开局、扎实开展、取得实效。

思想准备:学习发动层层深入。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在全体党员中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是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和‘三严三实’专题教育基础上,推动党内教育从‘关键少数’向全体党员拓展、从集中性教育活动向经常性教育延伸的战略举措。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为全体党员干部作出示范和表率。”在1月31日召开的全省市县乡换届工作暨组织部长会议上,省委书记王东明对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提出要求。

省委组织部赓即召开部务(扩大)会,专题传达学习全国组织部长会议精神和省委要求,对成立“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工作机构、统筹工作力量等作出安排部署。21个市(州)、183个县(市、区)党委层层召开党委常委会会议、组织部长会,迅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的要求上来,为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筑牢思想基础。

绵阳市以居民小区基层党支部为重点,积极组织社区党员干部学习,充分发挥小区党组织自我净化、自我提升的主动性;广安市大规模开展普规普纪行动,建立党章党规党纪专题培训、会前学规学纪,多措并举为“两学一做”学习教育预热。泸州市合江县层层组织开展“讲党课、送党课、评党课”活动,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拧紧思想“总开关”,增强“四种意识”……中各地纷纷结合各自实际,多管齐下为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做足准备。

组织准备:

“六个一”主题活动广泛开展。

“家乡是外出务工党员的港湾,要尽可能地给予关怀,让他们感受到党的关怀、党的教育,让他们主动联系、主动靠近党组织,确保党员离乡不离党、外出受培训、回家受重用。”春节前,一场专为外出务工党员召开的座谈会在南充市南部县建兴镇举行,省委组织部副部长、省委党建办主任雷世界如是说。“请在外面务工的党员定期跟村上联系,便于我们加强了解、互通情况。”建兴镇陈家坝村党支部书记周晓明对参会的外出务工党员提出希望。

“发出一封慰问信、召开一次座谈会、开展一次组织生活会、举办一场技能培训、发现一批优秀人才、开展一次走访慰问”,全省各级各地结合开展党员组织关系集中排查,抓住农村外出务工党员返乡过年的有利时机,纷纷以“六个一”主题活动为载体,开展“党组织找党员、党员找党组织”的“双找双配套”活动,确保党员参加“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全覆盖、零遗漏。

内江市组织外出务工党员对基层党组织进行民主评议,征求他们对家乡发展和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意见建议,做好“两学一做”学习教育调研摸排;“始终与家乡党组织保持密切联系,感受到家乡温暖”,雅安市每一个村党支部都张贴出“致外出务工党员的慰问信”,发出“为组织争光、为党旗添彩”的倡议;“充分发挥党员的先进性作用”,德阳市号召全市党员干部尤其是外出务工党员“不忘本,给群众带个头,把形象树起来”。

调研准备:

“全覆盖谈心谈话”征求意见。

“一盼方法措施更简洁管用;二盼党员干部的形象能大大提升;三盼重在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突出问题;四盼关键是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这是一份记录着基层党员心声的调研报告对于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基层党员普遍有“四盼”。

结合精准调研,服务中心大局,“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必将会为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注入新的强大活力。

工作准备:

“1+n”方案突出针对性。

“结合美丽生态和谐小康新甘孜‘六大战略’实施,丰富拓展学习教育内容,做到法律法规常识必学、民族宗教知识必学。”在3月1日召开的全省“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工作座谈会上,甘孜州委组织部主要负责人提出了甘孜州开展这项工作的初步想法。

会场上,各市(州)党委组织部门、省直相关单位负责同志各抒己见、积极建言。“座谈会的召开,将有利于对全省学习教育总体实施方案进行再次修改完善。”省委组织部分管负责人如是说。“两学一做”学习教育要充分结合省情。

根据省委部署,省委组织部结合我省实际,抓紧研制了全省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的“1+n”方案:“1”即全省学习教育总体实施方案,“n”即分类制定党政机关、农村、街道社区、“两新”组织、国企和教育、卫计等重要领域工作方案,分别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工作要求。

广元市苍溪县把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和推进精准扶贫相结合,“贫困村能不能脱贫、贫困户能不能致富是检验是否是合格党员的重要标准”;自贡市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倒逼党员干部在‘两学一做’学习教育中更好地为群众解决问题”;乐山市把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和推进经济发展、园区党建结合起来,“在引智留才、借力双创、健全长效机制上下功夫,力争把人才优势转化为技术优势,助推千亿产业园区建设”。

教育县长征求意见范文简短篇十一

建议,是个人或团体,对某件事情未来要如何的操作,提出的解决问题的办法。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主题教育征求意见建议【三篇】,欢迎品鉴!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以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为重点,在全党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为开展好这项活动,区政治部分两个组,通过个别走访、座谈交流等形式,征求了全区各个层面党员干部对主题教育开展的意见建议,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一、在学懂弄通做实上下功夫。要搞好顶层设计,深化学习教育效果,确保党员干部真正能够学思践悟,以十九大精神来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要通过主题教育开展,真正能够促使党员干部转变观念、转变作风,提升效能、提升境界,坚决杜绝重形式、轻效果,只看资料、不重实效等现象。同时,要对主题教育开展进行细化量化,并将开展情况纳入干部年底考核内容。

二、在创新活化形式上下功夫。要组织党员干部系统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突出党性教育,通过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采取组织十九大应知应会知识测试、撰写、开办学习专栏、开展专题学习讨论等形式,注重做到“三多”:多看一些音像资料,多开展一些党员志愿服务实践活动,多开展通俗易懂的讲党课活动,注重用视频、专题片、图版、一问一答等形式开展教育。同时,要积极外出参观考察,分批次组织党员到孟良崮战役纪念馆、潍县战役纪念馆、革命烈士纪念馆等红色教育基地现场教学,通过聆听事迹、重温入党誓词等形式,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

三、在学习全覆盖上下功夫。除了要在县处级领导干部开展主题教育之外,要依托可视党建平台,强化全员学习,推动以学促做,发挥党员主体作用,实现学习教育全覆盖。突出支部的组织功能,特别是对于流动党员、失联党员和边缘党员,要落实支部责任,摸清底数,精准定位,就近依靠党组织开展学习教育。对于长期外出党员,要求定期返回和通过网上支部、微信、远程视频等方式参加所在支部的“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

四、在督导检查上下功夫。各级党组织要突出问题导向和实效导向,更加注重通过集中座谈、个别询问、走访群众等形式,了解掌握基层党组织主题教育开展的实际效果,听取基层党员和群众对党建工作的意见建议,检验和评价基层党组织的号召力、影响力、战斗力和执行力,了解基层党员的能力素质、工作作风、精神面貌和群众口碑。

根据中央和省、市委统一部署安排,市民政局正在深入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为找准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差距,确保主题教育取得实效,现就以下五个方面内容征求贵单位意见建议:

1.在政治建设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方面。

2.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中,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方面。

3.在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改进工作作风中,群众观点、群众立场、群众感情、服务群众方面。

4.在组织建设中,干部思想觉悟、能力素质、道德修养、作风形象方面。

5.在社会组织、社会救助、基层社会治理、养老服务、地名文化、殡葬改革、水库移民等民政领域方面。

教育县长征求意见范文简短篇十二

答:义务教育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是政府必须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也是国家强制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义务教育的属性决定了其不适合由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来实施,否则就有可能影响义务教育政府责任的落实,影响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甚至会加重人民群众的负担。需要说明的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不是限制义务教育阶段由民办学校提供有特色、多样化的教育服务。现有收费较高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根据各地的具体办法来确定收费标准,保持自己的办学特色,只要符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律要求,都可以继续举办。

答:这是两个问题,我先回答你修改后的法对民办教育促进体现在哪几个方面。这次修法对民办教育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民办学校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进行分类管理,从法律上破解了困扰民办教育发展的学校法人属性不清、财产归属不明、支持措施难以落实等等这些瓶颈问题。这就扩展了民办教育发展的空间,明确了民办教育的发展形式,也有利于政府加大扶持的力度,来落实差别化的扶持政策,促进非营利性和营利性这两类民办学校各安其位、健康发展,这是第一个方面。

第二,充分考虑到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特点和现实。对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益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包括在学校终止的时候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明确了举办者依据学校的章程,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的权利等等,这有利于建立稳定发展的一个制度环境。

第三,进一步完善了对民办学校的扶持政策。健全民办学校学生的资助制度,规定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财政、税收优惠、土地、收费等方面的扶持政策。特别是规定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在税收、土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政策,明确了鼓励的方向。

第四,进一步强调了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的合法权益,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这就为民办学校教师发展和权益保护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五,在健全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优化监管措施,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做了相应的规定,有利于推动建立依法办学、公平竞争、监督有力的发展环境。我想促进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上五个方面。

接着回答第二个问题,我想澄清一个事实。目前我们国家已经审批设立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没有一所是营利性的,即使是收取较高学费的民办中小学也不是营利性的。所以,不存在法律实施后会有一大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会被强制退出的问题,只有个别实施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他如果想转设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时候,会受到这个条款的限制。

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

(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十、删去第五十一条。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十三、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四、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第六十六条。

十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9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务院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依照本决定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教育县长征求意见范文简短篇十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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