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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验收实施细则(大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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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验收实施细则(大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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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验收实施细则篇一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规划验收实施细则篇二

第一条为了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民防空工程、交通、消防设施和工程管线、通信线路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整治江河湖泊以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专业规划。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自治区辖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要为城市远景发展做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一般为五年。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确定分区内的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的分布与密度、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标,以及城市道路系统与对外交通设施、城市河流和绿地系统、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城市各类工程管线及重要设施的位置和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南宁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征求行署或者自治区辖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下列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城市行政办公、商业服务、文化娱乐等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道、街区;。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大型公路客运站;。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

(四)用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以及多功能综合区;。

(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街区。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区辖市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和合理的开发程序,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筑容量,严禁零星插建。

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的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当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通讯、防灾等建设条件,避开地下矿藏、文物古迹、工程地质和水文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不得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风貌。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六条城市居住区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其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和卫生。

第十七条城市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进行布置,对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地带、水源地及文物古迹和风景旅游保护区。

第十八条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工厂和仓库,严重影响城市卫生的项目,应当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布置在市郊的适当地段,不得污染城市环境,损害居民的健康,不得危害城市的安全。

第十九条建设产生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应当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的地区,并设置必要的防护工程,妥善处理废弃物。

第二十条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区域性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的选线和道路网的规划,必须满足合理组织城市交通运输的需要,并与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和协调。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同城市规划和建设互相协调,在满足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三条城市旧区改建的基本任务是改善交通运输和生活居住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重点解决危房棚户集中、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优化城市布局和用地结构,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改善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重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和邻里通道。处理好供水、排水、供气、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六条城市旧区改造,应当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办理。

城市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检查,并向批准机关作出报告。其中南宁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三十条办理选址意见书的程序: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四)对选址布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总平面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二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必须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建设工程施工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三条参加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镇居(村)民扩建、改建、重建私有房屋的,应当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户口簿、四邻关系图和所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签署的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六条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妥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对转让后的土地,改变原来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高压供电走廊、公共绿地、公共文化体育场地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以及在埋设地下管线的地面上进行建设。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机场净空、消防通道和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或者拆迁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第四十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设障碍洪、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期满或者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无条件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临时用地必须按批准要求使用。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需要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严禁将临时建设改变为永久性建设,临时建设必须按批准的工程规划使用。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四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用地,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限期执行;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貌,有关部门并可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或者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妨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处罚决定的通知书后,必须按照处罚决定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国营农场和林场等城镇型居民点的规划与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划验收实施细则篇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设,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体现岭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

第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省、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

城市、县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的建设和管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城乡规划建设档案提供便利。

规划验收实施细则篇四

编制人:

审批人:

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11年7月19日。

一、工程概况。

民光圣景苑b标段工程:位于重庆市主城区两路组团f标准分区f0b/-4/01号地块,该工程项目由重庆市春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深圳市鑫中建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设计,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重庆永鑫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总建筑面积约45574.26平方米。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抗震设防烈度为非抗震。

该项目分为3栋楼,a栋26层/78米,b栋25层/75米,c栋22层/负二层、63.1米,基础为钻孔桩,主体为框支剪力墙结构。

分户验收依据为国家现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主要包括住宅建筑规范、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屋面工程质量验收、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等标准规范,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分户验收的质量标准主要包括住宅建筑规范gb50386、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9、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等规范标准。

(一)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

(二)所含(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合格;

(三)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完整;

(四)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完整。

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的分户验收项目不受以上条件约束。

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分户验收的内容和住宅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检查部位、数量;

(二)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的方法,以及分户验收的内容适时进行检查;

(四)分户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并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同交给住户。

(二)分户验收小组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分户验收方案;

(三)配备好分户验收所需要的检测仪器和计量工具;

(四)作好有防水要求房间的蓄水和外墙、外窗淋水试验的准备工作;

(五)作好通水,通电的准备工作。

(二)分户验收小组应根据房屋情况确定检查部位和数量,并在施工图纸上注明;

(六)分户验收合格后,必须按户出具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和单位盖章确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及由检查人员签字确认的项目验收记录。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将分户验收的情况汇总后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和各项目验收记录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同交给住户。

分户验收项目应符合本指南的规定,每一检查单元计量检验的项目中有80%及以上检查点在允许偏差范围内,且最大偏差不得超过允许偏差的1.5倍即为合格。

单位应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中明确告之用户,并积极与用户协商处理。

(一)楼地面、墙面和顶棚1.现浇楼板厚度及裂缝。

(1)质量要求:现浇楼板的厚度应符合设计要求,偏差应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现浇楼板不应有可见的裂缝。

(2)检验方法:板厚及裂缝检查均在主体结构施工过程中分别进行测量和目测检查。板面裂缝检查目测高度宜距地1.5m左右,俯视检查;板底裂缝检查应站立室内地面仰视目测检查。

(3)检查数量:自然间全数检查。其中板厚检查起居室和卧室测点应不少于5点,其中一个测点应布置在房间中部,即4角点加1中心点;其余房间、阳台各测不少于3点,即在房间或阳台一条对角线上2角点加1中心点;角部测点宜在墙角(或板角)距墙面(或板角)长、宽两个方向均约500mm处。

2.楼地面面层(1)质量要求:整体面层:

地面面层及各构造层之间应结合牢固,无空鼓(空鼓面积不大于400cm2,且每自然间不多于2处者可不计);面层表面不应有裂缝、脱皮、麻面、起砂等缺陷;有排水坡度要求的,表面坡度应符合设计要求,不得有倒泛水和积水。

板块面层:

面层在结合层上铺设时,应结合(粘接)牢固,无空鼓或松动;板块无裂纹、掉角、缺楞等缺陷,镶嵌正确,接缝均匀、顺直,色泽均匀一致,图案清晰,面层表面的平整度和坡度符合要求。

竹、木面层:

面层铺设应牢固;板的拼缝平直度、宽度及与踢脚线的接缝、相邻板高差符合要求,接头构造正确,板面无翘曲,颜色均匀,图案清晰,面层平整度符合要求。

(2)检验方法:空鼓用小锤锤击检查;坡度泼水检查,表面平整度、缝格平直度、接缝高低差和宽度目测观察检查,必要时辅以相应的检查工具进行检查;其它面层外观质量目测观察并结合手摸、脚踩等方式检查。

(3)检查数量:自然间和阳台全数检查,公共部分走道和楼梯间按层检查;其中地面空鼓检查数量每间房间及阳台、公共部分走道和楼梯间应各不少于5处,其中一处应布置在房间或阳台、公共部分走道和楼梯间中部,即4角部加1中心处,每处面积约1m2范围。初装饰工程卫生间不检查空鼓。

3.墙面。

(1)质量要求:抹灰:

抹灰层与基层之间及各抹灰层之间必须粘接牢固,抹灰层应无空鼓(空鼓面积不大于200cm2者可不计);抹灰面层应无爆灰和裂缝;孔洞、槽、盒周围的抹灰表面应整齐、光滑;管道后面的抹灰表面应平整。

饰面板(砖):

饰面板安装和饰面砖粘贴必须牢固;满粘法施工的饰面砖墙面应无空鼓、裂缝;接缝、嵌缝应平直光滑、密实,宽度、深度符合要求,表面应平整、洁净、色泽一致,无裂痕和缺损;石材表面应无泛碱等污染。

涂饰:

颜色、图案应符合设计要求;涂饰均匀、粘结牢固,不得漏涂、透底、起皮、掉粉和反锈;涂层与其他装修材料和设备衔接处应吻合,无交叉污染,界面应清晰。

(2)检验方法:空鼓用小锤锤击检查;其它面层外观质量目测并结合手摸、尺量检查。

(3)检查数量:自然间和阳台全数检查,公共部分走道和楼梯间按层检查;其中抹灰空鼓沿墙面长、宽两个方向每个墙面各测不少于3处,即墙面两端加中间部位,每处面积约1m2范围;当单片墙长度超过3m时,每增加1m应增加1处,均匀布点。初装饰工程有防水层的部位不检查空鼓。

4.顶棚。

(1)质量要求:

抹灰层与基层之间必须粘结牢固,无脱层、空鼓;抹灰层面层应无爆灰和裂缝;采用免抹灰工艺的顶棚不应有可见的裂缝;装修装饰图案应符合设计要求,缝格顺直,色泽均匀、无污染或明显色差。

(2)检验方法:抹灰空鼓用小锤锤击检查;其它面层外观质量站立室内地面仰视目测检查,必要时结合尺量拉线检查。

(3)检查数量:自然间和阳台全数检查,公共部分走道和楼梯间按层检查;其中抹灰空鼓检查数量每间房间及阳台、公共部分走道和楼梯间应各不少于5处,其中一处应布置在房间或阳台、公共部分走道和楼梯间中部,即4角部加1中心处,每处面积约1m2范围。

(二)门窗质量。

1、外窗台高度。

(1)质量要求:外窗窗台完成面高度低于0.9m时,应有防护措施。低窗台、凸窗等下部能上人站立的宽窗台面,防护高度应从窗台面起计算。

(2)检验方法:尺量检查。(3)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2、门窗开启性能。

(1)质量要求:门窗开启方向应符合设计要求;门窗应开启灵活、关闭严密,无倒翘;推拉门窗扇必须有防脱落措施,扇与框的搭接量符合设计或规范要求。

(2)检验方法:手扳、尺量和观察检查。(3)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3、门窗密封性能。

(1)质量要求:门窗扇的橡胶密封条或毛粘密封条应安装完好,不得脱槽。

(2)检验方法:手扳和观察检查。(3)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4、门窗的防、排水性能。

(1)质量要求:外门窗及周边无渗漏;室外门窗框与墙体之间的缝隙表面应采用密封胶封闭,密封胶应光滑、顺直、无裂纹;应设置排水孔的门窗,排水孔应通畅,位置及数量符合设计要求。

(2)检验方法:观察检查。(3)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5、门窗的玻璃安装。

(1)质量要求:门窗玻璃的涂膜朝向应符合设计要求;安全玻璃的使用应符合相关规定;玻璃不应与门窗框型材直接接触;密封条与玻璃、玻璃槽口的接触应紧密、平整。

(2)检验方法:手扳和观察检查。(3)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6、门窗节能。

(1)质量要求:玻璃品种、规格应符合设计要求,金属外门窗隔断热桥措施应符合设计要求。

(2)检验方法:尺量和观察检查。(3)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三)栏杆、护栏质量。

1、栏杆安装。

(1)质量要求:栏杆安装必须牢固。

(2)检验方法:手扳检查。(3)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2、栏杆高度、栏杆间距。

(1)质量要求:栏杆高度必须满足设计要求。当设计无要求时,临空处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m。防护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

(2)检验方法:尺量检查。

(3)检查数量:每片栏杆不少于一处。

3、防攀爬措施。

(1)质量要求:栏杆应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2)检验方法:观察检查。(3)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4、栏板玻璃。

(1)质量要求:承受水平荷载的栏板玻璃应使用公称厚度不小于12mm的钢化玻璃或公称厚度不小于16.76mm钢化夹层玻璃。当栏板玻璃最低点离一侧楼地面高度在3m或3m以上、5m或5m以下时,应使用公称厚度不小于16.76mm钢化夹层玻璃。当栏板玻璃最低点离一侧楼地面高度大于5m时,不得使用承受水平荷载的栏板玻璃。不承受水平荷载的栏板玻璃应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

(2)检验方法:观察检查玻璃上的安全认证标识;尺量检查。(3)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四)防水工程。

1、屋面。

(1)质量要求:屋面工程不应有渗漏和积水现象。

(2)检验方法:屋面渗漏和积水采用蓄水或雨后观察检查,蓄水检查最浅蓄水深度不得小于20mm,蓄水时间不得小于24小时。

(3)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2、厨房、卫生间和阳台。

(1)质量要求:排水坡向正确,排水通畅,不应有渗漏和积水现象。(2)检验方法:卫生间采用蓄水检查,最浅处蓄水深度不得小于20mm,蓄水时间不得小于24小时;阳台采用泼水检查;当厨房有防水要求时采用蓄水检查。

(3)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3、外墙。

(1)质量要求;外墙面不应有渗漏现象。(2)检验方法:雨后或淋水后目测观察检查。(3)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五)室内主要空间尺寸1.套内空间。

(1)质量要求:房间内平行墙面之间净距极差值控制在20mm以内;室内净高应符合设计要求,室内净高偏差值控制在-20mm以内,极差值控制在20mm以内。非矩形房间的内墙面净距尺寸偏差控制在20mm以内。

(2)检验方法:尺量或仪器等检查,墙面之间净距测点宜在离地1m高左右,距墙角约500mm处。

(3)检查数量:自然间全数检查;房间内墙面之间净距按每两平行墙面之间各测不少于2点;非矩形房间的内墙面净距尺寸偏差测点由分户验收小组自行确定;室内净高起居室和卧室测点应不少于5点,其中一个测点应布置在房间中部,即4角点加1中心点;其余房间各测不少于4点,即4角点。角部测点宜在墙角(或板角)距墙面(或板角)长、宽两个方向均约500mm处。有坡度的房间不测室内净高。

2.公共部分。

(1)质量要求:走道和楼梯间墙面净距应满足相关规范的最小值要求。(2)检验方法:尺量或仪器等检查,墙面之间净距测点宜在离地1m高左右,距墙角500mm处;墙面有凸出物处,墙面之间净距应增加测点。

(3)检查数量:走道和楼梯间墙面之间净距按每层分别各测不少于2点。

(六)建筑给排水工程1.管道、配件安装。

(1)质量要求:管道、配件安装固定牢固,支、吊架间距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管道安装坡度、坡向符合设计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排水管道清扫口和塑料排水管道伸缩节、阻火圈的设置符合设计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管道穿楼板、穿墙的套管安装符合设计或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给水暗埋管道标识清楚;给水口位置符合设计要求。

(2)检验方法:安装牢固目测观察或手扳检查;支、吊架间距尺量检查;管道坡度、坡向用坡度尺或水平尺、拉线和尺量检查;清扫口、伸缩节、阻火圈目测观察检查;套管目测观察检查;暗埋管道标识目测观察检查;给水口位置目测观察检查。

(3)检查数量:全数检查。2.地漏、存水弯。

(1)质量要求:地漏型式符合设计要求,有效水封深度不小于50mm;存水弯设置符合设计要求,有效水封深度不小于50mm。

(2)检验方法:地漏和存水弯型式及设置目测观察检查,有效水封深度尺量检查。

(3)检查数量:全数检查。3.管道系统功能。

(1)质量要求:管道、配件等接口严密,无渗漏;管道畅通,不堵塞。(2)检验方法:系统通水后目测观察检查。(3)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七)建筑电气工程1.线路敷设。

(1)质量要求:(强弱电)导线的材质、规格符合设计要求。

(1)质量要求:箱内电气元件规格、型号、数量符合设计要求;电气元件标识清楚、动作灵活;箱体接地连接正确。

(2)检验方法:电气元件规格、型号、数量和标识目测观察并与设计图纸进行核对检查;电气元件进行现场动作试验检查;接地目测观察检查。

(3)检查数量:配电箱内电气元件全数核对检查;每个空气开关现场开、关动作不少于2次。

3.灯具安装。

(1)质量要求:距地高度小于2.4m灯具金属外壳应接地;照明系统灯具选择正确,光源无损坏,灯具与控制开关对应正确。

(1)质量要求:开关、插座型式符合设计要求,接线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开关操作灵活、控制有序;插座接地线无串接现象;除空调插座外的其它插座回路按规范要求设置漏电保护装置;弱电出线口、终端插座、终端设备位置符合设计要求。

(2)检验方法:开关、插座型式目测观察并与设计图纸进行核对检查;接线拆开开关、插座进行检查;带漏电保护的插座用适配仪表进行漏电开关的模拟动作试验;开关操作现场动作试验检查;弱电出线口、终端插座、终端设备位置目测观察检查。

现场动作试验不少于2遍;弱电出线口、终端插座、终端设备位置全数检查。

5.等电位联结。

(1)质量要求:等电位联结所用材料和连接方式符合设计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2)检验方法:目测观察检查。(3)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八)建筑节能和空调工程。

1、保温层厚度。

(1)质量要求:符合设计要求。

(2)检验方法:保温层施工完成后用钢针插入或剖开尺量检查。(3)检查数量:每套住宅检查不少于3处。

2、保温层的固定措施。

(1)质量要求:空调室外机应留设搁置位置,且便于装拆、检修,并应符合设计要求;穿墙空调孔洞应预留,并应符合设计要求,且无渗漏和反坡;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并应符合设计要求。

(2)检验方法:目测观察并与设计图纸进行核对检查。(3)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九)其它。

1、邮政信报箱。

(1)质量要求:单元入户门厅应分户设置邮政信报箱。(2)检验方法:观察检查。(3)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2.厨房、卫生间通风。

(1)质量要求:厨房、无外窗卫生间应有通风措施和预留安装排风装置的位置和条件,且应符合设计要求;当采用竖向通风道时,应有防止支管回流和竖井泄漏的措施,且应符合设计要求。

(2)检验方法:目测观察并与设计图纸进行核对检查。(3)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11年7月19日。

规划验收实施细则篇五

(1995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第37号令施行。7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根据11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自1月1日起施行。2月26日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自208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

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或者规划设计要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特色意图区(以下简称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八条市区、县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编制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专业规划的编制规定,并应当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有规划设计资质。规划设计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招投标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十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本细则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位于城市紫线范围内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申领选址意见书的。

第十六条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还应当提供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预审。

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2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

(六)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下同)文件;

(三)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四)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规划验收实施细则篇六

1、收集和调查基础资料。研究满足城市发展目标的条件和措施。

2、研究城市发展战略,预测发展规模,拟定城市分期建设的技术经济指标。

3、确定城市功能的空间布局,合理选择城市的各项用地,并考虑城市空间的长远发展方向。

4、提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区域性基础设施的规划原则。

5、拟定新区开发和旧城区利用、改造的原则、步骤和方法。

6、确定城市各项市政设施和工程设施的原则和技术方案。

7、拟定城市建设艺术布局的原则和要求。

8、根据城市基本建设的计划,安排城市各项重要的近期建设项目,为各项工程设计提供依据。

9、根据建设的需要和可能,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步骤。

规划验收实施细则篇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二章出境。

第三条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填写出境申请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二)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三)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出境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

(五)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六)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世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七条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第三章入境。

第九条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

第十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十一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应当向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或者聘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后,应当在30天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聘请、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出境入境检查。

第十四条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边防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

(四)拒绝交验证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由持证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机关和原发证机关有权依法吊销、收缴证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证件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证件。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期5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5年。申请延期应在护照有效期满前提出。

在国外,护照延期,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住国内的公民在出境前的护照延期,由原发证的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分1年一次有效和2年多次有效两种,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如因情况变化,护照、证件上的记载事项需要变更或者加注时,应当分别向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因即将期满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换发,同时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照的,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护照、出境入境证件遗失的,应当报告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换发和被发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在国外,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一)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

(二)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的;。

(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作出。

第六章处罚。

第二十三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本实施细则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和中国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划验收实施细则篇八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各级政府应把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作为重要职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域保护区、重要基础设施、开发区、风景名胜地、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在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市辖区,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注: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和市政测量的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的案件。

第七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九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省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业务指导。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进行综合协调,纳入总体规划。开发区需要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要求,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十三条编制临河城市的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确定城市规划的临河界限。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规划设计任务。

第十五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档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提供上述有关资料。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十六条承担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与城市维护建设直接联系的指令性规划任务,所需经费,按国家收费标准,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其他规划项目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的审批按《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自治州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报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厂矿等居民点的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按上述规划的原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开发区的建设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和审批,其中省级地区性区(含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成片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中各项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三条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造城市的危房区、棚房区及市政公用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和影响城市重要景观的地段。

第二十四条旧城改建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五条旧城区内所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和电力、通信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改建的地区,不得进行与改建规划不符的建设活动,需要动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和拖延;拆迁人必须依法对动迁的单位和个人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等可行性研究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国家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书后,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市、县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含在城市规划区内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企业等)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征、拨手续。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设计的依据,并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实行城市房地产建设综合开发的建设工程,所需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综合开发单位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统一办理。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开发建设计划或年度计划,分工程项目,一次或分批核发。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含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别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和拆除临时建筑;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简化审批环节,加快审批进度,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并应尽快核发有关许可证件。凡在开发区风的建设项目和在其他市区举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的,核发规划许可证的期限,由市、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决定。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拨用地手续,以及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动工兴建,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两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范围、标高、建筑面积等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完成后,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继续施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七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排泄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得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采矿、采石打井、挖取沙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九条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持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制止违法建设行为,被检查者不得拒绝、阻拦,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进行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或检举控告城市规划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停止建设继续进行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项目使用期满,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拒不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以暴力或以其他方法阻挠、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划验收实施细则篇九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ww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规划验收实施细则篇十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恩施市城市规划区私人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促进城市快速、健康、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州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恩施州政发〔2006〕5号)、《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规划局关于完善州城城区私人建房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恩施州政办发〔2003〕55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村镇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恩市政发〔2006〕19号)等文件精神,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城市规划区的农民建房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集中成片建设农民新村和集中兴建住宅小区。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房,严格控制零星建房。

城市规划严控区内原则上禁止农民零星建房。对因农民新村的选址、规划、建设暂无法落实,确属危房改造或满足建房条件的农民申请改造或建房的,若其改造或建设的房屋符合“四线”管理要求,且不与现行的城市规划相冲突,允许原址原规模改造或严格按照农民用地建房标准建设。

城市规划严控区之外的农民建房,要坚持集约、合理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周边荒地,在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引导农民由分散建房向中心村、中心点聚集,鼓励集中成片建设农民新村或农民联户建设多层住宅。积极推行集中兴建住宅小区,要控制分散建房,避免城市发展建设拆迁。对因农民新村的选址、规划、建设暂无法落实,确属危房改造或满足建房条件的农民申请改造或建房的,允许原址原规模改造或严格按照农民用地建房标准建设。

(二)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对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申请使用宅基地:(1)无宅基地及住房的;(2)因国家建设搬迁、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移民的或市政建设拆迁的;(3)灾毁和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搬迁的;(4)扶贫搬迁的;(5)确需分家立户的;(6)原宅基地和住房面积户平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且确实不够使用的;(7)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建住宅的其他情形。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1)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2)原有宅基地和住房面积已经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3)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按计划生育政策依法处理的;(4)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将住宅改作他用的;(5)将户口迁入本村的“空挂户”(空挂户指外迁入户口,无承包集体土地);(6)需占用耕地未落实占补措施的;(7)其他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悖,不符合申请建住宅条件的。

(三)用地及建房指标。

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民必须依法取得和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房,且1户只能拥有1处不超过规定标准的宅基地及房屋。农民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人均宅基地按30平方米控制,且宅基地总面积使用农用地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拆迁安置小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80平方米控制,楼层控制在2至3层,每户住房建筑面积按400平方米左右控制。已有住房扩建或新建的,必须符合建房用地条件,且其原有用地及建筑面积计入控制用地及建筑面积指标。

(四)依法流转和回收农村宅基地。

城市规划区农村宅基地流转范围:农民因继承房产拥有的闲置宅基地或举家搬迁腾出的宅基地和住房,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对不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的,其购买的房屋不得重建或扩建,不能使用时应予以拆除,退还土地。农村宅基地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严禁城镇居民占用集体土地建房。

(五)审批程序。

1、农民新村建设的审批程序。

(1)选址:规划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到实地踏勘,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选定位置报州、市规划局联席办公会审批,然后到州规划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规划设计: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以街道办事处为主体聘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对用地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3)办证: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完成后,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此作为安排农民建房、报批土地手续的依据。

(4)农民新村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建房管理以街道办事处为主体,在规划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村(居)委会首先对本村农民提出的建房申请进行讨论并公示,然后将讨论和公示通过的建房户名单报街道办事处初审,街道办事处再分批次报规划部门审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代理许可证;待房屋竣工后,再分批次报规划部门审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农民建房的审批程序。

(1)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民持相关材料向所在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由村(居)委会在村(居)务公开栏组织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家庭人口、申请原因、申请使用面积、原有房屋面积等,公示时间为15天。公示期内有举报申请人不符合审批条件或申报资料不实的,一经查实,对该村民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2)村(居)委会将公示通过的建房户的申报资料整理并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城建办),街道办事处(城建办)初审并签署意见汇总后报市规划局。涉及林地、河道、公路等的,须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办理相关手续。

(3)市规划局派人踏勘现场并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签署意见后报州、市规划局联席办公会审批。州规划局对审批通过的建房户办理《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市国土资源局凭《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申请人办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

(5)州规划局凭《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为申请人办理《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代理证》。

(6)市规划局根据农民建房放线申请派人到实地放线。

(7)房屋竣工后,市规划局进行规划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报州规划局办理《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之一。

(一)基本原则。

1、企业改制之初或在土地开发拍卖之前编制了小区规划,小区规划经批准后大部分已建成,剩下的不临城市主次干道的零星用地,由规划部门重新审核其规模、层数和立面效果,在土地使用权人缴纳有关规费后,准予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2、城市规划严控区内原则上禁止居民零星建房,其闲置的居民住宅用地由政府统一收购或置换后,并入土地收储中心,但该土地业主可以享受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或在私人建房区内购买或置换土地进行私房建设。

3、城市规划严控区以外的区域以及不属城市近、远期纳入开发、改造范围内的居民住宅用地准予有条件建设:

(1)在满足相邻住宅通风、采光建筑间距或与相邻住户达成协议的条件下,参照周边相邻住宅的实际层数、建设规模,限制高度及建筑外观准予建设。

(2)不影响城市轴线、主次干道街景、山体、水体、绿化景观等条件下,限制高度及建筑外观准予建设。

(二)城市规划区居民建房的审批程序参照农民建房的审批程序办理。

三、拆迁户、移民户建房管理。

(一)基本原则。

凡新建、扩建、改建道路,市政府将道路两侧的土地(含拆迁户的土地)统一征用或收购后并入土地收储中心,编制土地开发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建设。对道路两侧的拆迁户选定不影响城市整体规划的地段集中统一安置,拆迁户可选择自建住房或购买开发代建住房,并享受拆迁户应有的优惠政策。

对位于城郊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搬迁的住户,可采取就近集中安置;对城市建成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搬迁的住户,可以参照道路扩建的拆迁安置方式异地统一集中安置。

对水电、高速公路、铁路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所涉移民,实行农业安置并符合农民建房条件的,允许在城市规划区申请新征集体土地建房;实行投亲靠友、自谋职业安置的和非农户口的移民,不允许在城市规划区申请新征集体土地建房。

(二)拆迁(移民)户新征集体土地建房的审批程序。

1、申请建房的拆迁(移民)户持迁出乡镇的证明、移民局核发的移民证、拆迁(移民)安置协议、拆迁指挥部(移民工作站、高路办、铁路办)的相关证明、迁入村(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市规划局申请建房选址。

2、市规划局派人踏勘现场并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签署意见后报州、市规划局联席办公会审批。州规划局对符合拆迁(移民)建房条件的,办理建房选址意见书。

3、拆迁(移民)户持移民证、建房选址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到经管部门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4、拆迁(移民)户持移民证、建房选址意见书、土地流转手续和户口迁移手续等相关材料到州规划局办理《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

5、拆迁(移民)户持移民证、建房选址意见书、土地流转手续、户口迁移手续、《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到州规划局办理《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代理证》。

6、市规划局根据拆迁(移民)户建房放线申请派人到现场实地放线。

7、房屋竣工后,市规划局进行规划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报州规划局办理《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之一。

四、城市规划区私房加层、屋面平改坡和危房翻建的管理。

(一)私房加层规划管理的基本原则。

1、城市规划严控区内严格控制私房加层及扩建;城郊农民宅基地和住房已达人均占地及住房指标的禁止加层及扩建。

2、城市规划严控区以外的区域,不属城市近、远期纳入开发、改造范围的区域,及与现行城市规划不相冲突的区域内的私房允许有条件加层:

(1)在满足相邻住宅通风、采光建筑间距或与相邻住户达成协议的条件下,参照周边相邻住宅实际层数、建设规模,限制高度及建筑外观准予加层。

(2)不影响城市轴线、主次干道街景、山体、水体、绿化景观等条件下,限制高度及建筑外观准予加层。

(二)私房屋面平改坡规划管理的基本原则。

根据州房产局、州房改办有关文件精神,城镇住房屋面推行平改坡。屋面平改坡分为三种形式:简单式平改坡,即拆除屋顶上原有隔热层和女儿墙,做全现浇混凝土坡层面;加阁楼式平改坡,即在简单式平改坡的同时,在坡屋面下面较高处设计一定面积的阁楼;加层式平改坡,即在原建筑基础承重允许的情况下,加建一层住房后做坡屋面。

1、在不影响城市轴线、主次干道街景、山体、水体、绿化景观等条件下,提倡私房屋面进行简单式平改坡。私房业主对房屋进行简单式平改坡时,须向规划、房产部门报送外观设计方案,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建设。

2、加阁楼式及加层式平改坡参照私房加层的相关规定予以规划审批及建设。

(三)危房翻建规划管理的基本原则。

1、规划严控区内的私房,经鉴定属轻度危房的,只允许维修加固;属d级危房且暂时无法安排外迁的,准予原址原规模翻建,严禁超过原址原规模扩建。

2、规划严控区以外的危房,可参照私房加层的相关规定准予翻建。

(四)私房加层、屋面平改坡、危房翻建的审批程序参照农民建房的审批程序办理。

五、加强监督管理,严惩违法建设行为。

市规划、国土部门要切实加强私人建房执法监察,坚决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凡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擅自动工建设的,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4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从严处理;对擅自改变批准建设位置、建设红线、用地规模、建筑风格等规划和土地许可要求的,要立即停工整改,经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建设,否则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城市规划区内的私人违法建房,在城市建设拆迁时,一律按有关规定处理,不予补偿。

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居民小组要积极配合规划、国土部门加大对私人建房的核查力度,摸清私人住房情况,及时予以公示,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对违反相关规定,给不符合建房条件的农(居)民批准建房用地、提供虚假证明、违反程序审批的,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并追究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恩施市规划严控区范围。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恩施市规划严控区范围。

1、六角亭片区(东至清江河,西至叶挺路,北至清江桥,南至南门大桥)。

严控范围:五圣宫、文昌祠、古城墙等文物古迹保护范围;胜利街、和平街等街道改造控制范围;挂榜岩地质公园控制范围;由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划定的老城区保护范围和文物古迹保护范围。

2、五峰山片区(东至五峰山路,西至清江河、龙洞河,北至州委党校,南至清江河)。

严控范围:连珠塔、烈士陵园以自然界线为准向外延伸50米;五峰山山脊线以西至山脚的保护范围。

3、舞阳坝片区(东至五峰山山脚,西至清江河,北至州法院宿舍区、凤凰山、红江中心加油站,南至污水处理厂)。

严控范围:东风大道、舞阳大街、舞阳大街一巷两侧50米范围;舞阳西南片区、舞阳西北片区、州体育场片区改造控制范围;州委办公区、州政府办公区、市一中校园、州中心医院控制范围。

4、小渡船片区(东至清江河,西至电力公司、恩施宾馆、体育运动中心,北至红旗小区、民俗大观园,南至清江桥)。

严控范围:施州大道、航空大道两侧100米范围;大桥路、土司路、工农路两侧50米范围;原烟厂片区、原轴承厂片区、红旗小区改造控制范围;市“四大家”办公区、体育运动中心、市中心医院控制范围。

5、土桥坝片区(东至恩施血站、沙湾、湖北民院,西至凤凰山,北至朱家坳,南至州法院宿舍区)。

严控范围:土桥大道、学院路两侧50米范围;湖北民院、恩施职院、恩施高中等学校校园控制范围;施恩堂制药厂、土桥老街、地质队片区、金水湾片区改造控制范围;湖北民院附属医院控制范围。

6、黄泥坝片区(东至朱家坳、恩施机场,西至清江河,北至上官田,南至红江桥)。

严控范围:施州大道两侧100米范围;学院路两侧50米范围;清江凤凰城、黄泥坝、五指湖、大堰坝开发控制范围;恩施机场控制范围。

7、红庙片区(东至山脚、恩施机场,西至清江河,北至红庙老街北段,南至上官田)5。

严控范围:施州大道两侧100米范围;红旗大桥桥东两侧100米范围。

8、旗峰坝片区(东至清江河,西至山脚,北至峡口大桥,南至民俗大观园)。

严控范围:旗峰大道两侧50米范围;红旗大桥桥西两侧100米范围;旗峰片区开发控制范围;麻纺厂、旗峰变电站控制范围。

9、枫香坪片区(东至209国道,西至清江河,北至烂草湾,南至红庙老街北段)。

严控范围:209国道两侧100米范围;火车站、三水厂控制范围。

10、金子坝片区(东至湖北民院、沙河、东南山脚,西至恩施机场、209国道,北至宝盖山,南至湖北民院、学院路)。

严控范围:金桂大道两侧200米范围;工业园控制范围;恩施机场控制范围;湖北民院、金子中学、金子小学、州二中控制范围。

11、其他重点区域。

严控范围:主要河流两侧(清江河、龙洞河20米,其余河道5米)的范围;主要道路两侧(高速公路50米,铁路20米,国道20米,省道及一般公路15米)的范围;电力通道两侧(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的范围;主要山体保护控制范围(五峰山、凤凰山、摩天岭等因城市景观需要所控制的山体保护范围);主要广场、公共绿地规划控制范围(民族广场、硒都广场、清江风情园、民俗大观园等已建成的和规划待建的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需控制的范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城市水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机场、车站等)需控制的范围。

12、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经政府批准和公示的规划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规划验收实施细则篇十一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划验收实施细则篇十二

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以下由小编为大家提供的关于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的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设,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体现岭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

第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省、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

城市、县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的建设和管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城乡规划建设档案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用于指导划定区域内城市、镇的开发边界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确定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其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相一致。

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同时对县域城镇、村庄的发展布局、资源保护和利用,重大设施布局等作出统筹安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其总体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不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纳入城市或者镇的规划管理区域。

第十六条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求,通俗易懂,明确村庄建设范围、住宅建设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等内容。

第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和备案。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确定的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编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和能源、减少废弃物和有害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等要求。

第十八条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

特定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参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根据规划管理的需要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设计,应当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空间形态、交通系统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并纳入相应城乡规划。

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单独编制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

(一)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目标、功能分区、开发规模、布局和实施时序;。

(二)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实施。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规划年限内的建设用地安排,确定近期和年度的重点建设项目,明确其空间分布和建设时序。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咨询。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随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仅涉及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方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作出城乡建设和发展的综合部署,将其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

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相邻地区重点项目衔接等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能源、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并与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衔接,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

第二十九条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或者规划许可机关对重大项目作出审批或者许可决定前,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一条规划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告,可供查询。

第二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

第三十二条需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城市和县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选址。

申请书。

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和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等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科学性、合法性、与城乡规划的协调性作出分析论证结论。

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将上述材料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逾期仍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选士止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县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

的组成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划拨用地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集体土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一年内未申请用地的或者经申请未获得用地的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先行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原规划条件或者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各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后,各受让方应当持分割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规划条件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不得隐瞒、虚构。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后尚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分类载明建筑用途,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涉及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因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

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核实手续;不予办理核实手续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由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归档。

第四十七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五节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指导,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第五十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其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五十一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土地使用证明、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告知镇人民政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进行规划验线和核实。

第五十三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本章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节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

第五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的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以及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主体和保护范围界线,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保护名录报送核定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建筑物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建议。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而没有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第五十五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历史风貌保护的主要原则、策略和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或者镇历史风貌的总体格局,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制定规划管制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要求,并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

村庄规划应当对保存具有风貌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护具有乡土特色的传统格局,以及与乡村风俗、节庆、纪念等活动密切关联的特定建筑和场所等作出规定。

第五十六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并参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专项保护规划经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风貌保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

(二)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与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它要求和措施。

第五十七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使用功能,并可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城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保护予以必要的资金支持。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政府对保护对象做好保护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资助历史文化保护。

第六十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其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的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十一条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录将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

第六十三条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

第六十四条不得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因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权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将方案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自然风貌区。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确定自然风貌区,实施控制和保护。

自然风貌区应当包括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地貌风景区和重要江河湖泊、水库、海岸、湿地以及大型城市绿地等。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海洋渔业、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风貌区的保护工作。

第六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应当根据自然风貌资源的分布,确定区域自然风貌保护的总体格局和管制原则、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区域自然风貌保护的总体格局,明确各类自然风貌区的分布、范围和管制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自然风貌的保护要求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并提出保护和恢复自然风貌的措施;村庄规划应当注重与山水田园、植被等自然景观的协调与融合。

第六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划定各类自然风貌区的边界控制线并制定保护措施,经征询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公布自然风貌区边界控制线,应当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绿道网,绿道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实施计划的落实情况,以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和变更情况。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第七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对全省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动态监督。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办事窗口、政府网站公布办理规划许可和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期限等有关内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四条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也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因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已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实施计划落实情况以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的。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的;。

(四)未划定自然风貌区的边界控制线并制定保护措施的。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未在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或者未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的。

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建设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许可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六)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八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二)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不相一致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规划条件核实过程中,发现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后可以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有关规划许可证的在建或者建成项目,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第八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工作,参照本条例关于镇规划的规定执行。

规划验收实施细则篇十三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建设规划。

第十条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管理城市规划的设计工作。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可先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以及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规划意见,经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综合和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分期分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的建设规划,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单独编制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城市用地发展方向改变的;。

(五)城市主要功能分区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位置改变的;。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广泛宣传。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写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还必须附有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在办理征用、划拨建设用地的过程中,如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划验收实施细则篇十四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规划验收实施细则篇十五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本细则。

本市城市规划区即本市行政区,含市辖各区和各代管县级市的全部区域。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

市辖各区、特定管理区的城市规划部门,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建制镇或者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建制镇或者开发区规划工作。

建设、土地管理、房屋管理、环境保护、市政、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按密度分区进行规划控制。不同密度分区内土地利用、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密度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

(一)市区城市规划密度分区除特别控制区外分为4个密度区:

密度1区:市中心区内环路以内,番禺区市桥镇中心,花都区新华镇中心。

密度2区:广园路以南、华南大道天河区段和广州大道海珠区段。

以西与新窖南路以北的地区,以及芳村区芳村大道的如意坊大桥至鹤洞大桥段以东地区和黄埔区的广深铁路以南、茅岗路以东、石化路以西、港前路以北的城市副中心地区。番禺区市桥镇、花都区新华镇除密度一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番禺区洛溪、大石、石楼、增城荔城镇、从化街口镇中心区。

密度3区:芳村区的花地河以东及石围塘地区;海珠区的新洲、赤岗、南洲地区;黄埔区、天河区的环城高速路—广深高速公路以南地区及天河区的龙洞地区;白云区的华南大道以南及江高城市副中心地区。番禺区东涌、灵山城市副中心,花都区新华城市副中心。

密度4区:密度1、2、3区以外的规划建设地区(含不可建设区)。各密度分区的具体范围详见表1—1《广州市市域规划密度分区图》。

泉自然保护区与旅游度假区、花都区芙蓉嶂水库、水源林保护区与芙蓉嶂旅游度假区、广州新危险品仓库区等保护区;省、市党政领导机关和驻军领导机关驻地的控制区、大中院校等城市特定规划功能区,城市组团空间过渡区和开敞区。

(三)各密度分区和特别控制区内由市政府制定并公布了规划法定图则的地段,规划和建设按法定图则执行。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阶段进行。

根据城市不同区域和建设发展需要的不同情况,应当编制不同层次的城市规划:

(三)城市近期建设地区,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法定图例;

(五)城市重要地区和重要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专项规划;

(六)村庄应当根据城市的发展和农村各项建设需要,编制村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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