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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公共利益小论文(实用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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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公共利益小论文(实用16篇)
2023-11-12 22:16:00    小编:ZTFB

人生中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选择,因此我们需要学会合理地进行决策和判断。在繁忙的都市生活中,如何保持与自然的联系和平衡,让自己更加健康和快乐呢?总结范文对于提升我们的写作能力和思考能力都有很大的帮助。

公共利益小论文篇一

公共管理的公共利益是怎么样的?恐怕我们这些没学过公共管理的人士是完全不懂的了,那么让我们一起看看这些相关论文,看一看懂不懂吧!

论文1:浅析公共管理中的公共利益。

摘要:在公共管理的过程中,由于公共利益的特殊性,大多数人共享的特征,在为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创造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利益。

所以如何实现公共管理过程中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就是我们要追求的目标。

公共利益是公共管理中的核心目标,对公共利益的研究是公共管理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目前,关于公共管理与公共利益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公共管理和公共利益的含义及特点的界定上,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实际中如何平衡的问题。

关键词:公共管理;公共利益;关系。

一、公共管理和公共利益的界定及特点。

要区分公共利益之前,我们首先对利益做一个简单的界定。

利益是属于每一个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我们可以选择不使用我们的利益,但是拥有利益却是每个人的权力。

第一,利益的需求具有普遍性。

利益的需求因人而异,但是每个人相同的是都会有利益的诉求。

不分性别、年龄或者高低贵贱,在这个各方面伟人和普通人一样需要利益。

第二,利益的表现形式有两种,即精神层面的和物质层面的,不管是以哪种形式表现出来的,都需要一定的物质载体来体现,在这一方面具有客观存在性。

第三,利益是人们生活中所必须的,比如生存和生活。

第四,相对于主体来说,利益算是客体,但是在需求上与主体是具有一致性的。

公共利益我们可以看成两部分进行理解,它主要包括了公共和利益两方面内容。

由于公共这个含义比较难以理解,从而促使公共利益研究比较难以做出比较明确的界定。

第一,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公共利益的受众范围更加广泛,即全体社会人民,包含的内容十分复复杂。

通常来讲,利益和需求之间是有着相应的关系的,个人利益的简单加总并不构成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也不一定会满足所有人的需求。

比如,公共广场、公共汽车以及公共环境等,彰显的并非是单个人的诉求,而是尽量做到使每个人都能享受到公共利益带来的好处,因而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所显著的区别就是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

第二,公共利益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共享性,即建立在社会会上的每个人对自己应该享受的公共利益平等索取的基础上。

尽量使社会上的每个人平等的享受公共利益,但是也并不排除公共利益在实际的分享中会存在着不公平的现象。

例如,把社区看成是一个公共场所,社区的居民在社区中所享受到的可以当作是公共利益,但是份额可能会不一样,可能会多一点,可能会少一点,不会实现绝对的公平。

即便是某些居民已经在这个社区里面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他们所分享得到的利益还是会存在一定的差异。

要想解决这种冲突,主要由两种方式:一是为了防止公共利益受众不均,应对其中的差额进行控制,避免份额继续扩大,尽量追求公正平等。

二是在分配的过程中,若发生拥挤,可以采用收费的方式保证公平分配的顺利进行。

(二)公共管理。

公共管理除了要依靠政府的力量,还需要结合社会的力量,既需要法律规范的约束,也少不了道德观念的制约,再加上一些新的技术和观念在公共领域的辅助,这样公共管理才能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在政治经济和文化思想的各个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政府和社会力量在公共管理领域的有效结合,能够有效提高社会治理的效果,为人民群众多谋社会利益。

所谓的公共管理就是和社会性质相关的一系列管理活动,这个过程由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共同参与,共同致力于为人民创造更多的公共利益。

公共管理是一种手段,是一种以实现公共利益为核心的重要手段,而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在此过程中就充当着主体的作用,而政府在这其中处在一个统筹全局的领导地位,利用各种法规和权利影响着公共管理向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然而随着公共管理的进程不断前进,政府和非政府的力量在这个过程中也有了轻微的变化,非政府组织的力量不断壮大,很多社会保障方面的管理工作将由政府一方转移到非政府一方。

二、公共管理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公共管理的主体所做的努力是公共利益实现的保障,包括政府和非政府机构,政府在此过程中应该给予充分的政策指导。

在公共管理中,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是十分重要的,因为毕竟群众才是公共利益的最终享有者,政策的制定要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

然而,目前我国在公共管理领域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各相关方经常会在某些重大政策的制定方面出现难以协调的局面,影响整个大局的实现。

而政府在这其中应该起一个主导大局的作用,统筹全局、协调各方,从公共利益出发,避免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出现冲突的局面。

关于公共管理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相辅相成,共同促进的:公共管理是公共利益的实现手段,也是保障,公共利益应该是公共管理需要最为核心的目标心,具体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公共利益是公共管理的价值来源。

人们的行为是具有一定的利益性和导向性的,更通俗的一点说就是和经济人的假设是类似的,人总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这也就是创造价值以及实现价值的一个过程,没有利益,价值无从谈起,换言之,没有利益,价值也就无从体现。

(二)公共利益决定公共管理的形式。

上面我们说过,人们对于利益的需求一方面是物质的,即外在需要,一方面是精神层面上的,即内在需要,即便可能不被每个人都意识到,但也实实在在存在的。

而公共管理的目标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力求满足两方面的需求。

但是公共利益又不是受每个人的意愿左右的,公共管理也不能满足每个人的需要,政府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之一。

政府在实行公共管理职能的时候,保障公共利益实现自身职能。

但是,在公共领域的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个人一般会选择维护自己的利益,对公共利益采取漠视的态度。

作为公共管理的主体,此时就应该试图协调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实践者和创造者,就应该时刻牢记切实保障人民的利益,做到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服务。

三、关于公共管理中的公共利益的思考。

(一)公共利益的考量标准不全是依据需求者数目。

在进行公共利益的决定时,如果所有人的趋向都是相同的,那么问题就简单了,大众的需求就是公共利益的体现。

比如,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大家对公共产品的需求,对公共利益的趋同,大家一致需求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容易使人们在公共管理领域作出决策。

但是当人们的利益存在分歧的时候,是否还存在公共利益,或者说是否大多数人的需求就是公共利益?事实可能并不完全是这样。

公共利益的衡量标准之一就是,这种公共利益被多少人需要。

被大多数人需要或认可的自然是具有共享性的社会利益。

但是还有两种特殊情形:一是并不是大多数人需要的社会利益,可能只有少部分人需要,但是由于社会的分享性,这同样可以称之为公共利益。

二是这部分利益可能只有少数人需要,但是却对多数人产生影响,他可能由于这少部分人的接受而是其余的大部分人不得不被动接受,通过合法程序实现。

公共利益不仅仅是绝大多数人需要的,更不能以人数的多寡。

其实,公共利益的决定性特征应该是,这种利益是否具有分享性,能否通过分享性为社会上的大多数人认可,并创造福利。

(二)公共利益的领域不局限在一个狭隘的范围内。

传统观念认为,公共利益表现在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所选取后者时所做的抉择,即公共利益其实和国家层面的利益是一样的,这样的说法就减少了各种层次的公共利益和国家整体之间的冲突。

然而,社会分享性中的“社会”不是一个泛泛的概念,是具有一定的层级性的。

在我国,社会既可以指全国范围内,也可以小到一个省市县等行政区域,这样在空间层面,社会的范围就有了区分。

公共利益小论文篇二

[2]吕红伟.浅谈水利施工中水闸施工的管理措施[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5.

[3]肖军.水闸施工管理方法在水利施工中的应用探析[j].江西建材,2015.

[4]高志淼.解析水利施工中水闸施工的管理措施[j].江西建材,2013,6.

[5]李连江.解析水利施工中水闸施工的管理措施[j].经营管理者,2015.

公共利益小论文篇三

为帮助大家书写植物保护相关论文,为大家带来了市场营销论文,希望您能提出更多好的想法!

公共管理是传统公共行政的规范取向与一般管理工具取向的结合体(perryandkraemer,1983),注重管理方法与手段的运用。经过一系列发展,形成了新公共管理理论、治理理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理论等,主张引入企业管理精神,构建服务型政府,在市场化、社会化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针对官僚制,有的学者提出了“企业家政府理论”,主张在公共服务提供上引入选择、竞争、激励机制,提高公共组织行政效率。营销是研究如何让目标受众接受自己的学问。大到国家、小到个人,都需要别人的认同与肯定。本文试图通过对营销理念的梳理,找到可以改善或创新公共管理的方法与途径。将这一思路与大家分享,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1市场营销理论概要。

市场营销过程是一个复杂但是有逻辑的整体。它从市场需求及预测开始,发现机遇;通过顾客与行业竞争分析,明确企业自身所处的微观环境;利用市场细分,评估企业在细分市场的竞争力,找到进入市场的突破口;根据细分市场进行价值定位与品牌决策;产品组合策略设计;根据价值定位与目标市场的特征,进行产品定价;选择销售渠道;选择促销策略;直到售后关系的维护,又是一个新的营销活动的开始。

2营销理论用于公共管理中的创新。

2.1顾客分析——民众分析。

市场营销中消费者市场购买行为分析主要研究哪些人构成市场,他们购买什么,为什么购买,谁参与购买,何时、何地、如何购买,什么因素刺激消费者作出了什么反应,互联网下消费者行为特点等。以此可以有针对的开展营销活动,达到销售的目的'。

企业对顾客进行分析是为了更好地促成交易的达成。但我认为很有必要有一门专门的学科,像研究消费者心理学与行为学一样,研究民众心理与行为。研究在不同刺激或特定场合下,民众如何决策、采取什么行动、受什么影响。比如,聚众哄抢、人肉搜索、冷漠围观等,以及公共部门应该如何有针对的采取教育宣传、政策引导等。这样,将更有利于社会管理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政治学对人的假设是政治人,以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公共选择理论以经济人为假设,认为人都是自利的,从自我利益最大化出发。其实民众不是政治人也不是经济人,而是两者的结合,应该是社会人。

2.2价值定位与品牌化决策。

价值定位、品牌决策是对企业所提供的标的和企业形象进行策划,通过制定和实施有效的营销组合策略,使其在顾客头脑中建立起独特而有价值的理解与认识。政府作为特殊的组织,需要在国际、国内树立良好的形象,维护国内秩序的稳定、国际舆论的认同。,西蒙?安霍尔特(simonanholt)率先提出了国家品牌的概念。我国国家形象的宣传与推广也渐渐提上日程。奥运会以来逐步放宽了外国记者境内采访的限制,借国际媒体的影响力来客观报道中国;年底,cnn亚洲频道滚动播出时长30秒的“中国制造”形象广告,被看成是中国向世界展示“软实力”的开始;1月,国家形象宣传片亮相纽约时报广场,海外专家评论,制作播出“代表中国心、展现中国梦”的系列宣传片对树立良好的中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意义。

公共利益小论文篇四

[论文关键词]问题对策[论文摘要]从西方传入我国至今,已有20多年,但其应用与发展还存在诸多问题。从管理会计在我国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管理会计在我国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会计的基础缺乏统一性、规范性。管理会计教材从结构体系到内容、词语、方法都极不统一,很难找到适应不同行业、不同层次需要的实用教材,直接影响到人们对它的学习、掌握及应用。

(二)管理体系不健全。我国管理会计的理论和方法基本上是从西方国家引进的,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联系我国实际的系统的管理会计理论体系。首先,有关管理会计理论研究的专著较少,而且研究领域狭隘、信息滞后;管理会计理论研究队伍薄弱,缺乏高层次的理论研究人员。其次,现有管理会计的技术、方法操作性差,没有创新能力;对我国已有的管理会计应用的经验也未能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上进行案例。这是我国管理会计难以推广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理论脱离实际,可操作性差。现在管理会计的理论研究还仅局限于对国外著述的介绍,没有很好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现行教科书中列示的方法与技术,很多属于纯理论的探讨,许多研究片面追求复杂的模型,如预测分析中的多元线性回归分析等。由于获得数学模型所需数据资料太高,数学模型难以理解,决策者往往望而止步。

(四)缺乏对实践的及时总结与推广。我国对管理会计的运用是在70年代末随着管理会计的传入开始的,有些企业已取得一定成效,但由于未及时将一些成功经验加以总结,并采取措施进行广泛、深入地推广,致使直到今日,在实践中应用管理会计方法的企业仍屈指可数。

(五)管理会计的应用缺乏良好的。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健全完整的管理会计体系,没有从客观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条件,比如人才缺乏,是企业难以应用管理会计的关键所在。如果社会上能为企业提供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践经验的管理会计专业人员,必能促进管理会计很快在企业中得到普遍运用。

(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的素质水平不高。管理会计在企业应用的关键是人的问题,即企业领导与财会队伍的素质问题。我国企业领导者中有许多没有系统掌握现代科学管理知识,有的根本不懂管理会计。同样,我国财会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受到大学专业教育的不及10%,在素质相对高一些的国有企业及县以上集体企业600万会计人员中,大专水平以上的也只有18.2%,而且我国企业现有的中高级职称的会计人员,由于年龄偏大,知识结构趋于老化,因而很难将现代管理科学应用于实践。

二、针对问题解决的对策。

(一)加强管理会计的理论研究。研究必须理论联系实际,要紧密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管理会计体系。从组织方面,应建立中国管理会计师协会,作为专门研究管理会计的权威性机构,要创办管理会计刊物,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各项研究活动,并根据发展需要调整研究方向,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及时总结经验,广泛开展“案例研究”,不断完善和发展管理会计理论与实践。管理会计是否能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推广和应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及时地将实践中的成功经验进行科学系统的归纳、总结、整理、提炼,然后在有关部门的指导推动下,在企业中开展广泛的“案例研究”,使一些实用、有效的方法很快得到推广和应用,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要抓好基础。一门学科成熟的最主要的标志是具有一套完整的、系统的、规范化的教材,这是我们应用的前提条件。因此,有关部门应组织编写队伍,编写出适合各个不同层次需要的、规范实用、便于操作的教材,并展开理论与实践方面的广泛研究和探讨。

(四)建立管理会计师考评制度,为企业应用管理会计创造良好的。可参照会计职称考试制度,建立管理会计师考评制度,让一些符合条件的,既有较高理论水平、又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资格后,可以被企业聘请作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企业管理。这一方面使人才能够发挥其聪明才智,另一方面又解决了企业人才短缺的问题,为企业尽快应用管理会计创造良好的条件。

(五)努力提高企业决策者和会计人员的素质。企业经营决策者对管理会计的重视程度,直接影响到管理会计在企业中的普遍应用,因此有必要提高企业领导者的科学素质,并把懂管理会计作为企业领导者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有了懂管理的领导队伍还不够,企业还要有精明强干的管理会计专业人员,进而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这才能使管理会计在企业中得到有效的应用和推广。

(六)大力开发管理会计软件,使管理会计逐步向电算化方向发展。管理会计要运用一些比较复杂的计算分析方法,采用可保证运算的准确性,可减少大量的工作量,使管理会计人员能够准确、及时地为企业领导者提供预测、决策等方面的信息,满足企业领导者决策的需要。同时可以扩大管理会计的应用范围。

1.鼓励推动中小企业利用收集管理会计所需的信息,开展管理会计工作。目前我国有中小型企业800万家左右,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1]多数中小企业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手段落后,难以开展管理会计工作。现在已进入信息时代,的信息化与全球化推动了世界经济的一体化,促进了新经济的形成。[2]在新经济下,网络系统以低廉提供了的、经济的、科技的、管理的各类信息,这对中小型企业尤其是相对偏远、后进地区的企业的管理者与财会人员来说是绝对需要的。因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积极鼓励和推动中小企业利用计算机网络收集信息,督促企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逐步把管理会计工作开展起来。

2.大型企业及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可通过网络联通,实行管理国际化。管理国际化使企业结构处于分布化与网络状态的扁平化组织结构,能调动各类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成为自主创新主体。企业的内部网、数据库可使所有企业单元获得所需的信息,这些信息在企业管理决策中发挥作用。由于企业决策是由各部门如管理会计、设计、制造等部门的人员参与制定,因而可以充分调动企业各层次、各类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提高企业决策的科学水平。管理国际化是以经济信息化与全球化为基础相应而生的新的管理系统。它比管理会计作用更大,应用范围更广。尽管管理国际化为管理会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诸多方便条件与更多的信息量的功能,使管理会计工作更有效深入地开展,但绝不能替代管理会计工作。如企业在开发设计一个新产品时,需要工程技术人员与管理会计师根据产品的功能质量需要,对每一结构与部件进行功能、成本、质量与价值分析,以求该产品的功能、成本、质量的整体效果及其价值近于1。每项分析工作都是非常具体化的,采用的分析、计算方法也是不同的。

参考文献:

[1]王水平:对我国管理会计发展的思考[j].沿海企业与科技,2005(4).

[2]潘晓曼:浅析我国管理会计运用不利的原因及其解决的途径[j].南昌教育学院学报,2005(1).

[3]吴大军:管理会计[m].北京:中央广播大学出版社,2003.

[4]徐焕章李福玲:浅谈管理的研究与应用[j].财会月刊,2003(3).

[5]h.t.约翰逊、r.s.卡普兰:管理会计的兴衰[m].上海:立信会计图书用品社,2002.

公共利益小论文篇五

物权的社会化运动导致了社会性物权的出现,即出现了“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的物权。但这种社会性物权所指的公法义务,在没有环境保护意识的条件下,仅指对社会的义务,并不包含对环境的义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社会性物权还不是生态性物权。但是,这种观念却为生态性物权的产生提供了基本思路。现代民法上所称之物,主要是指有经济价值的物。在物的范围中,有相当部分属于环境资源的范畴。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物权与环境权所指向的客体是同一的,但是,这个同一客体的形式与内容是根本不同的。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为内容,物质形式只不过是它的价值载体;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其物质形式为内容,其经济价值蕴涵于物质形式之中。物权法是关于物的经济价值的归属、利用所进行的权利配置,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功能,环境功能是没有纳入其视野的。但是,物权法所设定的各种权利使得人们在利用物的经济价值时必然会对其环境价值产生影响。现在,如果要将两种价值加以协调,并且将物的生态价值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解决物本身所具有的双重功能、也就是其物质表现形式与生态价值内容的冲突。构建生态性物权,就是要解决这种利益冲突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相关问题。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总和,其物质性不容质疑。人们通常将对于人类有一定利用价值的物质称之为资源。环境因其对人类的有用性而成为资源也是没有异义的。但是,在不同的条件下,环境的资源属性与人们传统观念所认识的资源属性的差异性或物质形态的双重性却很少为人们所认识。我认为,从对环境的资源属性全面把握的角度,深入剖析环境资源物质形态(在此我将其简称为物)的不同表现形式,是确认生态性物权的一个关键所在。第一,经济形态的物。通常,我们将对于人类经济发展有用的环境要素称为自然资源,其表现形式为资源性的物。在此,物是经济资源,我们对自然资源的理解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森林可以提供木材、水流可以航行、矿藏可以开采加工……,并且这种意义上的资源还存在着稀缺性和多用性。正是由于资源在数量和品种上是有限的,资源在用途上是多方面的,才存在将有限资源如何在不同用途上进行最优分配的问题。如果资源不是有限的,人类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大自然任意索取,那么就不必研究配置资源问题,任何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需求都可以随意获得和得到完全满足。如果资源不具有多用性,每一种资源只能作为某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而不能同时作为其它生产过程的投入,那么也不会存在配置问题,因为这时由于资源用途上的单一性已经固定了资源的投入方向,配置的前提已不存在了。因此,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多用性产生了多种利益的冲突,需要通过一定的规则定分止争,这种“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质之安全利用”的规则就是物权法。

第二,生态形态的物。从生态学的角度,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它与人类通过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构成共生共荣的生态系统,其表现形式为环境资源性的物,其价值表现为资源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而言的效用。在此,物是生态资源,我们对其理解具有生态学上的意义,森林、水流、矿藏都是生物圈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森林可以净化空气、涵养水源、改善局部气候;水流则为水生生物提供生境、参与生态系统的水循环;矿藏是生态系统中岩石圈的组成部分、也是物质和能量的储存库,它的存在对于生态平衡极为重要。作为生态性物的自然环境,具有整体性和自我调节性。首先它的各个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任何人不能独占,也不能进行排他性消费;其次,环境资源系统是一个具有自我更新、自我恢复功能的结构系统,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内,这一系统具有一定的调节能力,对来自外界比较小的冲击能够进行补偿和缓冲,从而维持其稳定性。环境资源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意义使得人们必须考虑它的生态属性,通过建立一定的规则使其得到保护,否则,人类的生存将受到直接威胁。这种以保护环境资源的整体性、自我调节性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系统就是环境资源法。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资源性物的双重形态导致了其对于人类的双重功能,并且其价值形态及其构成是有很大的差别的。民法上的物权与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分别对资源性物的不同功能及其价值予以承认并提供了保护,民法保护的是其经济属性,环境法保护的是其生态属性。过去由于没有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以及保护的重要意义,物权法没有涉及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的问题,而是由后来建立的环境法弥补了这一不足。但是,环境资源的双重属性在理论上的分类可能成立,而在现实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却是密不可分的,传统民法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形态而忽视其生态形态是造成环境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现在虽有专门的环境立法解决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保护问题,但它的目的实现,却必须有赖于两个前提:一是法律对环境资源双重形态的承认,二是对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协调机制。因此,仅有环境法的实施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环境法与民法的协调与沟通;也还必须有物权法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承认。目前,物权法社会化已为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承认建立了通道,并且在物权社会化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客观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制度,但目前在立法上表现为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消极承认。除此之外,还可以建立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承认的积极方式。

公共利益小论文篇六

“恶意串通”是我国民事立法的特有术语,立法规定发端于《民法通则》。恶意串通之规定溯源于前苏联民法,又与虚伪表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从立法意旨上考察,恶意串通之规定试图实现对目的违法行为的规制和给予意思表示瑕疵行为否定评价的双重目的,但这一看似设计巧妙的条款反而因涉及过多而在内容上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在逻辑结构上也呈现一定的不合理性,这就导致该规定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存在问题。因此,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体系中,保留还是取消恶意串通之规定必须详加斟酌。

一、国外关于恶意串通研究现状。

一般认为,恶意串通合同是我国法律所独创的制度。在英美法律体系中没有对应我国恶意串通合同制度的相关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亦没有恶意串通合同的相关描述,仅有比较相近的通谋的虚伪表示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概念,但也与我国恶意串通合同制度有着明显的差异。

在美国,通谋的虚伪表示有其明确的定义,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比如,债务人欲免除财产抵押,与相对人通谋,制造出卖其财产情形的假象。关于通谋的虚伪表示效力以及跟中国恶意串通的区别,美国法学家唐拉贝克认为,“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得见,通谋的虚伪表示存在双方故意的通谋,这与恶意串通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并不完全一样。第一,通谋虚伪表示与当事人真实意图不符,存在双方故意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恶意串通的行为有双方串通行为即可,并不一定存在意思和表示不一致。第二,通谋的虚伪表示的无效是基于意思主义的考虑,即其无效是因当事人缺乏真实效果意思;恶意串通合同的无效,是指该合同损害了他人利益,合同的目的`具有违法性。

可以看出,尽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与恶意串通合同的当事人都有通谋的故意并且都有非法的目的,但是二者仍然有明显的区别。首先,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尽管目的非法,但其有合法的外衣,从形式上看它是合法的合同;而恶意串通合同则不一定有合法的形式,有时可以说从形式上看它也是非法的。其次,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其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与当事人的真意不符,属于意思表示故意的不一致;而恶意串通合同则必然存在着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可能当事人意思和表示均一致地要加害他人。再次,恶意串通合同一般要求当事人有加害他人的故意,而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目的的非法形式不限于加害他人,还有可能仅仅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国内关于恶意串通的研究现状。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4条规定:“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也应当属于法律规定内容的范畴。

对于恶意串通的概念并没有太多的争议。如郭明瑞教授认为,恶意串通合同是指订立合同的行为人故意的非法勾结,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江平教授在《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中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双方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相互串通订立的有损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王利明教授在《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认为,恶意串通合同的行为是这样的,双方当事人合谋非法串通,共同订立对双方有利的某种合同,使集体、国家或第三人利益受损的合同。郭明瑞在《合同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版)中认为,恶意串通合同主要包括主客观两方面因素。主观方面当事人具有恶意,表明当事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故意。客观方面,首先当事人有能够表现其主观心态的客观行为,即非法串通。串通表明当事人有通谋,非法指当事人的这种通谋为法律所不许;其次这一合同造成了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后果。

关于恶意串通合同的性质,王家福教授1993年著有《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通过法律出版社出版,书中中提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恶意串通合同为无效合同之一种,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不属于合同的范畴。合同属于合法行为,任何合同之所以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是因为它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不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和承认,而且应对违法行为人及时实施严厉制裁,所以恶意串通合同性质上根本就不是合同,因为是无效合同。但是,杨立新在《民事审判诸问题释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中认为,尽管法律规定恶意串通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无效合同在形式上是完整的,已具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换个角度来看,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磋商和承诺的发展过程后,就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达成协议。因此,不管具备合同有效要件与否,凡是已经成立的合同都应该属于合同的范畴。尹田著在《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中认为,无效合同在性质上并不是合同,而仅仅是一个独立的范畴。他主张,民事法律行为是非常特定的概念,它仅仅局限于合法民事行为,非法民事行为则应是无效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虽使用了传统民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却抛弃了传统的“无效法律行为”的定义,表明民事行为包括了非法和合法行为,从根本上区别了非法与合法民事行为,完善和发展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制度。王利明在20通过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版出版《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书中认为,由于民事法律行为形态是合同,因此现行法律要求我们严格区分无效合同和合法合同。也就是说从性质上看无效合同并不是合同,而是一个独立的范畴。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发生、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合法行为。从表面上看,无效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但因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而不能产生当事人之间所预期的法律效果,而且也不具有合同所具备的拘束力。因此,对无效合同而言,虽然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协议,仍然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基于以上的分析,应将法律规定作为恶意串通合同(非法合同)与合同相区别。

公共利益小论文篇七

摘要:水利工程的建设中最重要的施工环节就是水闸的施工管理,它也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工程。水利施工中的管理水平的高低与施工进度、质量以及安全措施是紧密相关的,一旦在施工管理中出现问题,就会对整个工程造成很严重的后果,因此,文章就从水利施工中水闸施工管理的角度出发,阐述水闸在施工管理过程中的实践。

关键词:水闸施工管理方法;水利施工;实践。

水利施工的过程是由各个重要的环节所组成的,水闸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部分,也在水利工程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水闸施工中质量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整个水利工程施工的好坏,同时,也对水电站的安全有着直接的影响,如果施工单位没有重视水利工程中水闸质量的好坏,那么水利工程中各个环节施工都是有一定程度影响的,因此,就需要对水利工程中的水闸施工环节加强有效的管理,以保证水闸施工质量,同时,也是对水利工程的整个施工环节的保障。

1水闸施工管理对水利工程的重要性。

水闸施工是保证水利工程有效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之一,这样就需要工作人员更好的掌握水闸的施工技术,然而,在水闸施工中管理和技术都是水利工程中必不可缺少的部分,两者紧密相连,在水闸施工中工作人员不仅要对施工现场进行科学、合理的有效规划,同时,还要在施工前做好各项环节的准备工作,这样有利于水利工程整个施工环节有效的进行,并对水利工程的质量有所保证,专业的工作人员应需把每项施工环节的细节都要记录和分析,例如:施工的进度、施工的位置等等,在施工中的管理是非常重要的,掌握并了解施工中每一个环节的工序是尤为注重的,这是对工程质量的保障,同时,工作人员施工进度的管理也要特别注意,这也就意味着是否能按照预期的进度完工。另外,水闸施工中所用到的材料,在施工管理中也是要引起高度重视的,在材料的采购中要合理、科学的进行采购,在水利水闸施工中,运用合理科学的管理手段是十分有必要的,这样不仅仅能保证施工的质量,还保证了施工的进度有效进行,同时,相关的施工单位经济效益也得到了保证。

2水闸在施工过程中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

2.1工期准备不够充足。

水闸工程中前期施工前的准备没有得到企业和相关施工单位的重视,也没有对它产生的经济效益引起足够的重视,同时,在设计方案的审查工作和物资的准备方面也没有准备的足够充分,只是停在了表面的形式,没有将这些问题落到实处,并且在设计审查方面和施工细节方面没有得到完善的规划,这样既无法使施工质量得到保证,另外,由于施工给工作人员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导致相关施工单位无法按时交上工程,出现忽视工程质量的问题,使整个工程质量严重下降,无法达到我国相关的标准。

2.2工作人员没有明确的工作职责。

由于水闸施工的项目较大,受到自然环境的因素影响较多,经常会遇到各种不可抗拒的外界因素带来的影响,在加上施工中采用的施工建材在质量上大打折扣,这就导致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和质量无法得到保证,很容易有突发状况的发生。水闸建设是一种危险性较高的工程,那么对工作人员工明确工作职责是十分有必要的,因为,一旦施工过程中有突发状况的发生,可以直接和相关环节的负责人进行沟通,这样工程的质量和工作人员的安全问题有了一定的保障,但是,在我国的水利水闸工程建设当中,这方面的管理是不够完善的,对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也没有足够的明确,这就会导致很严重的后果。

2.3缺乏相关的管理制度。

在水利水闸施工方面的管理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他不仅决定工程的质量,而且决定了工程是否按时完成,施工技术在施工中是非常重要的。我国施工技术管理方面并不是很完善的,严重缺乏了监督体制,使工作人员的专业性停滞不前,导致施工团队整体技术素养不足,缺乏了实践性,要知道实践对工作人员的重要性,只有通过不断对实践进行总结和分析,这样才能最大保证工程质量及工作人员的安全。但是,由于施工的建材质量无法保证,导致设备管理上有了一定的缺陷,这就给水闸施工建设造成了极大安全隐患。

3施工中的管理措施实践分析。

3.1做好施工前的准备。

首先,工作人员要在施工前比较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进行检查并加以明确,这样才能对每个施工环节具有针对性的管理,一般情况下,工作人员需要考虑水闸的稳定性和渗透性,因此,在水闸施工管理中的重点闸门、地基等环节重点把握。其次,施工中的设计方案也是管理的内容之一,设计、施工图纸是水闸施工工程的基础,也是每个工程施工必须要有的,所以,在施工前对施工设计的确认也是很重要的,并且也要结合实际情况,利用工程设计人员的专业性对设计方案进行严格的审核,确保设计方案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最后,设计方案在由专业的`施工人员进行分析并组建,这样才能保证水闸施工的管理制度有效的实施,同时,也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从而保证了整个工程施工质量和效率。

3.2水闸施工中的管理过程。

水利工程施工中的中间阶段即是水闸施工的管理过程,对水闸在工程内的管理质量进行一定的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不会有质量、安全、进度等问题的出现,有效的确保了施工单位在前期做的预算设计,具体来讲,施工单位应根据相关管理制度,有针对性做好水闸工程施工管理方面的工作,对施工中常会出现的质量、安全和技术上的管理,应该根据这些环节制定相关的管理条例,监督和控制的管理手段进行一定程度的加强,这不仅仅是对工作人员有着严格要求,也是对施工中的设备和技术有着严格的要求,另外,也要对施工中每一个环节的工程质量制定相应的审核和监督,避免在施工中出现不合格的质量和延长工期等问题,例如: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混凝土适应的地方是非常多的,那么就要相关单位根据不同材料的混凝土做好不同方式的搅拌工作,确保混凝土使用的材料达到我国相关标准才能在施工中使用。

3.3水闸施工的后期管理。

水利工程中的水闸工程即将结束的时候,后期的管理工作也是非要必要的,它是针对水闸工程中每一个环节的维护工作和整体质量的一个复核工作,有利于确保工程后期的使用,水闸的工程质量在使用中不会出现任何的问题,同时,做好水闸工程的收尾工作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在整个施工的过程中,相关单位应把水闸工程施工的质量复核工作作为重点,也可以和监督单位建立合作的关系,利用监督单位的相关体系,对水闸施工的质量进行保障,例如:在施工过程中有许多的隐蔽工程,然而隐蔽工程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也是最容易在质量上弄虚作假的,那么相关施工单位可以利用监督单位的体制和专业人员对这些隐蔽工程进行质量上的检测,但是,在检测过程中一定要按照细致、科学及合理的原则进行。在后期的管理中,施工单位还有要有相应的维护措施,要确保水闸在后期的管理中不出现质量和安全问题,这样既保证了施工单位的积极发展,也保证了整个水利工程的质量。

4结束语。

总之,水利工程的建设是我国一项利国利民的建设项目,在许多领域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其工程的难度也是非常之巨大的,既要有关施工单位在施工总考虑更是各样的因素,水闸施工是水利工程建设的重要环节,因此,对加强水闸施工的建设管理,提高工作的人员的实践经验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样能够有效的提高整个水利工程质量。

参考文献。

公共利益小论文篇八

论文的选定不是一下子就能够确定的.若选择的毕业论文题目范围较大,则写出来的毕业论文内容比较空洞,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各位同学准备的4000字民法论文。

通俗意义上理解,夫妻一旦离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也随即消灭,不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内容,但从传统社会生活的角度考虑,女性养育子女、照料老人、打理家务等等,其重心往往倾向于家庭而疏于事业,部分女性全职持家,从社会价值来讲,女性回归家庭对于老人、子女来说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丈夫一方也会因为后方稳定从而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但这一切仅存在于持续、健康的婚姻关系当中,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就会暴露出更大的问题。

广州某媒体一则新闻,事业有成的阿军要和结发妻子离婚。妻子全身心照顾家庭,丈夫则在不断进修中成就一番事业,阿军先后三次到法院打官司要求离婚,妻子不同意离婚,还请求法院判令阿军履行每天2个小时照料家庭的.义务,对以前未履行的家庭义务以每天2小时计付代偿家庭劳务费,至共计15年,10950个小时,以其时薪的1/5计,每小时200元,共计219万元。

一、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关于夫妻离婚后扶养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

新的《婚姻法》颁布之后,在立法的层面增加了离婚后的帮助和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家务劳动补偿是指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损害赔偿指的是因一方有法定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对于无过错一方,应适当多分的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

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夫妻离婚扶养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扶养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也有区分,广义的扶养泛指一定范围的内的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互相供养、生活上相互照料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形态。狭义的扶养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力义务内容。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夫妻扶养制度主要是婚姻存续期间内的扶养而不包括婚姻关系之外,对于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一方,只能请求适当经济帮助作为救济,对于全职家庭妇女来说,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消灭,离婚后必然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还可能因此丧失子女抚养权,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二)虽然规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家务劳动的补偿限于夫妻婚前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范畴,但受传统思维的影响,本着长久共同生活的目的鲜有夫妻会约定婚后财产的所有形式,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夫妻采用共同财产制,也就是说这个范围的夫妻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像案例里的情形,妻子全职家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采用分别财产制,婚姻关系一旦消灭,无法获得家务劳动补偿,妻子的生存技能仅仅是抚育子女、照料老人,也无法保证自己的基本生活。其次,家务劳动补偿标准不够明确,如何确定付出义务较多,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显然缺乏合理性。

公共利益小论文篇九

知识产权与一般(传统)民事权利的共同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程序的共同点,是进入知识产权领域首先应当了解的。不过,由于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与同样属于绝对权(对世权)的物权相比,出现较迟,新问题较多,主要精力应放在研究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利的不同,即研究它的特殊性。研究其特殊性的目的,是把它们抽象与上升到民法的一般性,即上升为民法原理的一部分。如果走相反的路子,不加判断与取舍地用传统上的一切已被前人抽象出的民法原理,一成不变地硬往知识产权上套,则恐怕并不可取,这样虽然省时、省力,但可能出现较大的谬误。

又如,有人把物权中“物在权利在”的原则套在知识产权上,坚持认为:只要作品有价值,就应当有人的主观状态(有无过错)、也不会先去了解商标注册权利人是否已有了实际损失,而是立即要商品所有人先负一定民事责任——至少是“责令封存”。专利管理机关人员还发现:按照“侵权认定四要件”之一的“实际损失”,《专利法》中的专利权人的“制造权”是不可能被侵犯的。因为任何未经许可之人如果仅仅在“制造”阶段,大都尚未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从而不能被认定为“侵权”。

有民法学家解释,《民法通则》第106条所讲的“过错责任”仅仅指“损害赔偿”责任,即债权责任;而停止侵权(如封存侵权商品、制止侵权制造活动)则是依“物上请求权”产生的物权责任,这是不需要以过错为要件的。可惜这种解释仍未能将问题解决。

由于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与物权相比,新问题较多。目前应主要研究知识产权特殊性,并将其抽象与上升为民法的一般原理。

第一,几乎国内一切“侵权法”专著,均讲“四要件”是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而不是说它们仅仅是“损害赔偿”的前提。

第二,如果把侵害活动强制性地制止,又不首先认定它是违法或侵权活动,那么执法机关的强制执行令本身则失去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而且,有相当一部分解释这一问题的民法学家的论述中,把对无过错的行为的制止,称为物权责任中的“停止侵害”。那么“侵害”不是“侵权”,既然是“物权责任”或“物上请求权”,它们指向的只能是对“物权”的侵害,如果说这不叫“侵权”、只能叫“侵害”,那无异于玩文字游戏。许多人反对以德国版权法97条与101条相比较来说明制止侵权无须考虑主观过错,原因是其中无过错而可禁止的,是物权上的“侵害”;需要作损害赔偿的,才是债权上的“侵权”。但这两条无论在德文本还是英文本中,都使用的是同一个“侵权”概念,决无“侵害”概念。

第三,切勿忘记知识产权侵权中,有时一并涉及侵害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例如侵犯作者的“发表权”。在这种情况下,“物上请求权”不足以弥补原有中国侵权法理论的缺,还欠一个“人身请求权”。

的征求意见稿上曾有一条关于“侵害债权”的规定,最终删去,原因之一正是多数立法者认为“侵害债权”理论站不住脚。债权是相对权或“对人权”,如果某一合同权可能被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第四方或任何一方所侵权、而受侵害者又有权针对这些“任何一方”提出诉求,那么这时,这种特殊的合同权就已经转化为“对世权”(亦即“物权”)而不再是“对人权”!

合同权一般只是对人权。规定“不作为”义务的合同中的大部分未必能产生出财产权。只是在特殊情况下,从特殊角度看,合同权可以被当成财产权。例如,你的电话被他人盗打,你与电信局签订服务合同,向电信局付钱,电信局向你提供电信服务。但是你本应得到的服务被他人拿走,你一分钱电话没打,电信局给你算了5000元的电话费,你可能以侵害财产权告他。

第一起因服。

务引起的、一案。原文是apieceofthatboybelongstome,即“那个人的一部分属于我”。哪一部分呢?他的服务属于我,他提供的服务作为一种财产是我的。现在你把这个东西拿走,与抢走我的财产一样。法官认为,原告实际上是有对世权的。劳森在财产法这一章,举这个案例的标题就叫做“不属于债权的合同权”。

事实上,中国法院已经多次遇到知识产权、作品及“物”的不同及联系的问题。例如,出版社丢失作者手稿应当负何种责任?时至今日,一部分法官及绝大多数学者,均认为出版社仅仅负有物的保管合同中保管者的违约责任。他们只把着眼点放在载有作品的“纸”这种“物”上,而似乎全然忘记了这种物上所载的本来可以无穷尽地被复制的“作品”这种信息。他们把载有这种信息的物与一般物同等对待,因此结论显然对作者不公平,也就不足为怪。德国慕尼黑上诉法院法官hansmarshall则认为:丢失作者手稿的情况,如果作品系尚未出版,出版社除了违约之外,还侵犯了作者的大部分精神权利。作者除请求违约赔偿之外,还有权请求作者精神权利的侵害赔偿。

损害赔偿无论解释者们如何解释,我国《民法通则》106条明明写的是无过错不负“民事责任”,而不是“损害赔偿责任”。这与德国民法823条、德国民法1382条等根本不同。

此外,在物权责任中,也有“损害赔偿”。不仅史尚宽老先生早就讲过,中国《物权法》20专家稿第60条也有重述。所以,讲“损害赔偿”仅仅是“债权请求”指向的,至少不完全。

进一步讲,在理论上,为说明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及实际损失为要件、停止侵权(或称“侵害”)则无需以过错为要件,因而把诉求分为“债权请求”与“物上请求”,未尝不可。但在任何情况下,尤其是在实际生活中,也要坚持这种“非此即彼”的划分。

第一,有时(如上所述)连划分者自己都分不清,况且“物权请求”项下明明又出了一个使用完全相同术语的“损害赔偿”。况且,笼统地断言“物权请求”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也并不正确。一部分“物权请求”中的“损害赔偿”又明明是要以主观过错为要件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89条所规定的情况,是明明白白地放在物上请求权之中的,又是明明白白地要求以过失为前提的。再如,“返还原物”之诉中包含的返还孳息物的情况,也必然以过失为前提。

而且,第一句中所说的“债”,包括“作为”、“不作为”及“给付”,这也是在民法原理中人们常讲的。其中“不作为”怎样被归入了“财产”范畴,也有些费解。实际上,把债权(obligation)不加分析地一概放入“财产”范畴、因而导致逻辑上的难以自拔,古代的民法学家盖尤斯就已有前车之鉴。至少百年前的austin及前的zimmermann已经一再指出并加以纠正。

第二句中断言“债权法规范财产的流转”,至少首先忽略了合同法中规范的“代理合同”,这是规范的是什么样的“财产流转”?其次,还忽略了侵权法(即“债法”的一部分)中无须经济赔偿的那部分人身侵害。

原则适用在讨论禁令与公平原则及公共利益原则时,又让人想到“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公共利益原则建立起的专利上的强制许可制度,保证了第二专利权人不受第一专利权人制约而可以发展实用技术,又保证了在紧急状态下某些实用技术的广泛应用。这些似乎均与“诚实信用”关系不大。又如公平原则,“公平”与“诚实信用”有时的确有交叉。但在多数情况下,它们还是主宰各不相同的领域。至于讲到“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各自覆盖面,早已被欧陆法系吸收的、英国古老的民商事领域普通法的“禁止反悔”制度及衡平法的“可以反悔”制度(实际与我国一直推崇的“情势变更”制度极相近),是个很好的说明。

就普通法而言,禁止反悔法则不仅仅适用于“对某一事实作过某种不真实的陈述”的情况,同时还适用于对某个事实作过某种真实陈述的情况,而且主要适用于后者。专门适用于“不真实陈述”的,是另一个法则,称为misrepresentation。禁止反悔法则在适用时有个前提条件,即:对方已经按照陈述者的陈述开始了不可挽回的行动。例如合同的要约人在要约条件中讲明自己有船,对方若将货物运抵港口,要约人就将承担装船的责任;如果后来要约人表明“我没有船,不负责装船”,否认原来的陈述,法院就将以此作为estoppel的适用范围。但如果承诺人还没有开始把货物向港口运送,要约人后来的声明有可能被法院判为“补充陈述”,而不被视为“反悔”(虽然它实质上是推翻了原有陈述)。这里适用的是“诚实信用”原则。

法则是英国上议院一百多年前在“约旦诉莫尼”的判例中得到的。它在1947年又被后来的英国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在“中伦敦财产信托公司诉海特利斯房产公司”一案中作了进一步深化。丹宁在判决中指出:只要形势或环境发生了一定实质性变化,原陈述人可以反悔。这个判例成为英国合同法历史上最重要的判例之一。这里,“诚实信用”原则就显得不太相干,而“公平”原则倒是更适用。

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固然是民法中极其重要的原则,但不宜将其抬到“帝王”高度,使之君临一切。另外,把它仅限于民法领域,也值得商榷。在公法领域,许多历史上的统治者都认为这一原则的地位同样十分重要。况且,中国的“诚实信用”作为法律语言,正是源于公法。它至少在两千多年前的战国中前期已有。这就是商鞅刚刚主管秦政时,实践自己百金奖赏一件平常事的诺言。一千年前的王安石为相时,曾有诗称道此事:“自古驱民在信诚,一言为重百金轻”,说的正是统治者管理国家的“公”行为,也须讲“诚实信用”。

“形”、“体”关系随着数字技术的应用,盖尤斯时代即已提出过的权利及客体的“形”与“体”的问题,又值得再度研究。只是切不可返回盖尤斯时代乃至还落后于该时代。20世纪末,数字技术的普遍应用,使法哲学领域间又发生历史上曾有过的两种议论。在知识产权法学领域,有些哲学家感到版权制度已经走到尽头,其专有性要被淡化。有些哲学家则感到不仅版权、包括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几乎都失去意义。因为从“质”上讲,“物质不灭”,人们能创造的只是形式;从“形式”上讲,一切形式又都归结为数码,其差别又何在。

bsp;当初以版权既保护作品的外在形式,也保护其内在形式,解决了不保护“内容”的困惑。如今,也应将知识产权归结为只能创作“形式”者:当创作出有形无体的信息时,在专利领域,它是实实在在的技术解决方案,它与另一发明或“现有技术”必须有“质”的区别,方可获得专利。说其有形无体,并不是从哲学意义上的“形式”、“内容”来说的。

程序不宜“一刀切”

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实体法及程序法上,完全套用适用一般民事权利的法律或程序,同样会产生不当。例如,知识产权的被侵权人起诉侵权人的绝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而物权的被侵权人、人身权的被侵权人起诉侵权人的多数情况,则侵权已经停止。因此,侵权诉讼的核心或首要问题,是损害赔偿、恢复原状,还是停止侵权,对知识产权与对物权或一般人身权,是绝不会完全一样的。相应地,诉讼时效的适用,也绝不会完全一样。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将本来即应属于民事领域的原经济庭、知识产权庭等,均归入民事审判庭,是完全正确的,从总体上理顺了民事审判制度,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它不仅顺应了国内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而且与世贸组织各项协议所要求的执法体系(结构)更加靠近。

知识产权审判毫无疑问主要是属于民事审判。但由于知识产权侵权与确权中的独有特点(例如,一部分重要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是“经行政批准方才产生的民事权利”),多数知识产权保护较有效的国家,如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等主要两大法系国家,均是由特定的民事审判法院(或法庭)全面受理及裁判与知识产权侵权、确权乃至合同等纠纷相关的一切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而绝不会仅仅把这种特定民事审判机构的职能仅限于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却将侵权严重构成刑事或确权中的行政案件推转给一般的刑事、行政审判机构去做。主要原因是知识产权案件技术性、专业性过强,而把具备这种技术及专业知识的审判人员集中在特定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中,一是节省人力财力,二是避免出差错。

在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主要规范“知识产权执法”问题的“第三部分”,在大量条款涉民事程序的同时,也涉及行政、刑事程序,尤其把“行政机关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而要求的司法复审”,作为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不可缺少的补充。由知识产权庭或相应的知识产权法院,越出“民事审判”的范围,一并受理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与刑事诉讼案,已经是实实在在的国际惯例。如果最高法院的民事审判改革后,“民三庭”(即知识产权审判庭)被“一刀切”地定为与其他几个民庭一样,只审理民事案,凡进入行政、刑事领域,案件即转归行政、刑事审判庭,那么,在整个改革向国际惯例靠近的进程中,民三庭的改革就离国际惯例越来越远了。近几年,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已尝试受理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诉讼案(主要是当事人诉专利局),效果明显好于将这类案件转给并不熟悉专利的行政审判庭。上海浦东法院甚至更大胆地尝试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刑、行政案均由知识产权庭受理,这实际已经与国际接轨。

我国立法、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了解国外的普遍做法、国内原有审判经验中的得失,认真研究是否民三庭(及各级法院相应的知识产权庭)可以作为我国民事审判机构的一个极特殊的庭(亦即国外较一般的并非只审民事案的庭)?是否在这个问题上以不搞“一刀切”为宜?辩证法一般承认“非此即彼”,也在特殊情况下承认“亦此亦彼”。这是恩格斯在一百多年前就多次强调的。在1979年有刑法而无商标法时,刑法中的商标专用权保护条款就曾使商标权在1979年至1983年成为一种“依刑法产生的民事权利”。最近一段时期经常谈到“入世”以及与wto接轨的问题,却很少有人注意到:完全处于国际民商事领域的、旨在规范国际领域财产流转制度的wto,却在(而且仅仅在)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中,对司法审判程序中的民事、刑事、行政不同程序,统一作出规定。从法理来看,民商事国际条约却涉及行政、刑事,是不是“文不对题”或“名实不相符”?实际上这正是国际条约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而不“因名废实”的例证。

公共利益小论文篇十

摘要:为帮助大家书写植物保护相关论文,为大家带来了市场营销论文,希望您能提出更多好的想法!

公共管理是传统公共行政的规范取向与一般管理工具取向的结合体(perryandkraemer,1983),注重管理方法与手段的运用。经过一系列发展,形成了新公共管理理论、治理理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理论等,主张引入企业管理精神,构建服务型政府,在市场化、社会化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针对官僚制,有的学者提出了“企业家政府理论”,主张在公共服务提供上引入选择、竞争、激励机制,提高公共组织行政效率。营销是研究如何让目标受众接受自己的学问。大到国家、小到个人,都需要别人的认同与肯定。本文试图通过对营销理念的梳理,找到可以改善或创新公共管理的方法与途径。将这一思路与大家分享,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1市场营销理论概要。

市场营销过程是一个复杂但是有逻辑的整体。它从市场需求及预测开始,发现机遇;通过顾客与行业竞争分析,明确企业自身所处的微观环境;利用市场细分,评估企业在细分市场的竞争力,找到进入市场的突破口;根据细分市场进行价值定位与品牌决策;产品组合策略设计;根据价值定位与目标市场的特征,进行产品定价;选择销售渠道;选择促销策略;直到售后关系的维护,又是一个新的营销活动的开始。

2营销理论用于公共管理中的创新。

2。1顾客分析——民众分析。

市场营销中消费者市场购买行为分析主要研究哪些人构成市场,他们购买什么,为什么购买,谁参与购买,何时、何地、如何购买,什么因素刺激消费者作出了什么反应,互联网下消费者行为特点等。以此可以有针对的开展营销活动,达到销售的目的。

企业对顾客进行分析是为了更好地促成交易的达成。但我认为很有必要有一门专门的学科,像研究消费者心理学与行为学一样,研究民众心理与行为。研究在不同刺激或特定场合下,民众如何决策、采取什么行动、受什么影响。比如,聚众哄抢、人肉搜索、冷漠围观等,以及公共部门应该如何有针对的'采取教育宣传、政策引导等。这样,将更有利于社会管理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政治学对人的假设是政治人,以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公共选择理论以经济人为假设,认为人都是自利的,从自我利益最大化出发。其实民众不是政治人也不是经济人,而是两者的结合,应该是社会人。

2。2价值定位与品牌化决策。

价值定位、品牌决策是对企业所提供的标的和企业形象进行策划,通过制定和实施有效的营销组合策略,使其在顾客头脑中建立起独特而有价值的理解与认识。政府作为特殊的组织,需要在国际、国内树立良好的形象,维护国内秩序的稳定、国际舆论的认同。19,西蒙?安霍尔特(simonanholt)率先提出了国家品牌的概念。我国国家形象的宣传与推广也渐渐提上日程。奥运会以来逐步放宽了外国记者境内采访的限制,借国际媒体的影响力来客观报道中国;20年底,cnn亚洲频道滚动播出时长30秒的“中国制造”形象广告,被看成是中国向世界展示“软实力”的开始;201月,国家形象宣传片亮相纽约时报广场,海外专家评论,制作播出“代表中国心、展现中国梦”的系列宣传片对树立良好的中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意义。但也有学者认为,在制作手法与创意上,中国形象广告尚有许多亟待改进之处:画面虽然唯美,但构思陈旧老套;从不同领域选出50位杰出华人,力求面面俱到,却使整体形象笼统模糊。如果借助营销创意,使广告形式轻松有趣,将更容易深入人心。这也给国家品牌形象的树立提出了挑战,迫切要求建立一套系统、科学的国家形象识别体系。

2。3产品策略。

市场营销理论认为,顾客根据产品、服务的特性和质量,以及合适的价格来判断产品的吸引力。理论上公共产品被定义为:由公共部门生产和提供的,用以满足全体社会成员共同需求的产品和劳务。它是政府存在的理由,也涉及被接受、认可的程度,所以,我认为有必要研究公共产品来提高公众满意度。借鉴市场营销中的产品策略,公共政策和服务也要充分考虑到它们的特性与质量。方针政策不仅要以百姓需求为导向,而且要充分考虑产品的层次,除了核心产品(产品存在的目的),产品的形式也不能忽视。如新出台的政策,我们本可以多角度、多形式、多渠道对其加以阐释。如将文件转化成百姓生活中喜闻乐见的图片或视频,效果会大有改观,老百姓看起来也不再感到费解。在公共服务方面,要一改公共部门高高在上、难办事、办事难的形象。各部门要根据自身情况设定服务标准,创新考核办法;重视售后服务,对接受公共服务的群众进行电话回访等。以此提高公共部门的服务意识与服务质量。

2。4渠道管理。

销售渠道是产品由企业(生产者)向最终顾客移动过程中所经过的一系列环节。本文将公共管理中的渠道定义为,公共产品或服务送达受众者手中所经过的不同路径。从效率角度看,公共部门不适合提供所有的公共产品与服务,需要运用外包、特许经营、委托经营、补贴等方式将民众愿意提供、民众可以提供的产品与服务交由民间提供。渠道管理,首先就是畅通渠道,探索官民合作新途径;再者就是寻求最高的效率和最低的费用。

2。5促销策略。

促销是企业与顾客的信息沟通活动,通过向顾客传递企业和产品信息,使顾客了解、信赖企业。促销组合策略就是对人员推广、广告、营业推广、公共关系的最佳选择、组合和运用。今后我们在公共管理方面也可以考虑将社区工作人员训练成营销推广人员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普及人员,利用他们的地缘优势,有针对的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深入群众,做好推广工作。可以采用陈列展示、示范表演或比赛等形式,来带动群众的热情。在公共产品或服务领域,引入折扣、优惠券等方法。如推广农村地区的养老保险,可以给缴够一定年限的参保人发放优惠券等方法,吸引他们积极参保。只要不违背成本——收益原则,还有许多灵活的方法可以被创造和运用。

2。6全面营销理论。

“全面营销理念”,将众多营销各个理念整合在一起进行研究。国家作为一个庞杂的机构,涉及更多的内部管理与协调、外部关系维护、社会责任的履行、公共产品与服务的提供等,所以更需要运用整合的思路进行公共管理的改进与创新。

2。7组织机构的安排。

通过对营销策略在公共管理部门运用方式的思考,本文认为,有必要在国家管理部门设立营销部,主要负责全国公共服务管理、政策宣传策划与实施、国家形象维护与推广、民意调查与维护、渠道管理等工作,如营销部下设服务部、推广部、渠道管理部,将地方社区作为营销部的隶属机构,由其进行落实与具体实施。服务部的职责:负责监督全国各公共部门制定本单位的服务准则,并监督其落实;服务后的回访与考核;接受民众信访,进行民意调查与收集;建立适当的客户申诉、投诉程序和渠道;消除民众与公共管理部门间的误会与矛盾;协调国家机构内部的工作;服务人员岗位培训;定期向相关领导和相关部门通报群众意见、建议,并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供参考等。推广部职责:负责新政策方针宣传与推广方案的制定与实施;公共服务、产品的推广;国家形象的策划与维护等。渠道管理部职责:负责公共部门放权方法的研究与试点;开发新渠道;维护管理旧渠道;制定、实施渠道政策等。

3结论。

如上所述,虽然公共管理部门有许多地方可以运用或借鉴私部门的营销策略,但公共部门与私部门确实也存在许多不同之处,如:公部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私部门以本部门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由于企业与顾客之间是交换的关系,市场需求都是理性的、合理的,而百姓对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享受不需要付出代价,对公共部门的要求总会越提越多,最后趋于不合理,所以不能过分依赖民众需求;虽然私部门也受法律约束,但政府部门与之相比就少了许多灵活性等。关于营销思维在公共管理部门运用这一系列的思想还只是设想,尚有许多不完备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与考虑。今后应就当中每一个小部分的可行性与可能性进行探讨与研究,然后深入发展其中的具体理论体系,如,政府形象识别体系、公共部门渠道管理等。还应该以具体的地区或部门为研究对象,付诸实际将会显得更加生动具体且更有针对性。

公共利益小论文篇十一

公共利益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目前尚未形成被学者广泛认可的定义。尽管公共利益在定义上存在诸多困难,但是作为研究公共管理理论的逻辑起点,对公共利益的正确认识成为理论研究的基础。公共利益并不是一个虚幻的概念,而是一种在公共管理中切切实实关乎每个公民利益的客观存在。因此,对公共利益进行价值层面的研究和反思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公共利益及其特征。

从字面上,可以把公共利益理解为公共的利益,它包含“公共”与“利益”两个元素。公共是相对于个别而言的,《辞源》中解释为“公共,谓公众共同也”。所谓利益,就是在一定的生产基础上获得了社会内容和特性的需要。当然,公共利益并不是“公共”和“利益”两个概念的简单相加。从价值上来看,是否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已成为考量一个政体合法与否的价值标准,表现为一种价值理念。

从现实来看,公共利益最主要和最直接的表现形式就是现实中的公共物品,而公共物品是指主要由政府或其他公共部门提供的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物品。此外,公共利益和共同利益也不是两个等价的概念。共同利益是指“多数人”的利益,“多数人”可能是指某个组织、社区或者地区乃至国家的共同体,不同的共同体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也大不相同。由此可见,公共利益是共同利益,但共同利益却不一定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公共管理活动的最终目标追求,而公共管理活动则是公共利益的实现载体与途径。

本文认为,公共利益的内涵至少应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公共利益代表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其享有主体应该是尽可能的多数人;二是公共利益的整体性可以被共同享有,但不可以被分割取代;三是公共利益作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会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存在于不同地域的不同层次。

公共利益是社会关系的体现,其公共性主要体现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比,在受益群体地域上的广泛性(不受所处地域空间限制)和受益对象的广泛性(不受所处地位等级限制);社会共享性则体现在公共利益要代表和体现的是社会公众共同的整体利益,公共利益的实现主要依赖以政府为代表的公共机构提供公共物品,而公共物品的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决定了公共利益难以通过市场机制和私人机构来实现。因此,公共利益不是特定的部分人的利益。

20世纪60年代末,在对“效率至上”原则进行反思和批判的基础上,以弗雷德里克森为主要代表人物的新公共行政学派兴起。新公共行政学派摒弃了传统公共行政的权威主义和强调效率并以效率为中心的价值取向,认为公共管理不仅要以经济、有效的方式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而且更强调把社会公平作为追求的核心目标,公共管理应该对公众负责而不是对公共机构或官僚政治负责。

因此,衡量公共管理的标准应该是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是否促进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社会公平应放在首要位置,同时兼顾效率与经济,共同推动现代公共管理的改革。弗雷得里克森指出,社会公平强调公共管理者在决策和组织推行过程中的责任与义务,强调公共行政管理的变革,强调对公众要求做出积极的回应,而不是以追求行政组织自身需要满足为目的……总之,倡导公共行政,目的是要推动政治权力使经济福利转向社会中那些缺乏政治、经济资源支持而处于劣势境地的人们。

从弗雷德里克森的`研究思想来看,公共管理者的行政价值是在管理过程中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并以此为最终目的。总体来讲,新公共行政学批判了公共管理者“行政中立”的价值标准,强调政治与行政的连续性,将道德价值和社会公平概念注入公共管理过程,认为即使拥有高效的管理效率,也达不到社会公平的目标,这就要求政府更加关注社会公平,在努力提高行政效率的同时必须承担起实现社会公平的责任,这样才能从结果上维护公共利益。新公共管理理论在其实践过程中遭到了来自多方面的质疑,尤其是“企业家政府”理论受到了尖锐的批判。

以市场为基础的制度设计将企业家精神贯穿于整个公共管理活动的全过程,而市场机制的基本动力则是行政者对个人利益的最大追求,将公民视为顾客反而会忽视公民与顾客的内在差别。很多学者对新公共管理所倡导的价值观提出异议,认为新公共管理主义或“企业家政府”会损害公平、正义等民主和宪政价值。

而新公共服务理论则强调:(1)服务于公民而不是顾客;(2)公共利益是目标而非副产品;(3)超越企业家身份,重视公民权和公共服务;(4)战略地思考,民主地行动;(5)责任并不是单一的;(6)服务而非掌舵;(7)重视人而不只是生产率。登哈特认为,公共行政官员必须致力于建立集体的、共享的公共利益观念,这个目标不是要在个人选择的驱使下找到快速解决问题的方案,而是要创造共享利益和共同责任,要确保公共利益居于主导地位,公共管理应当积极地为公民通过利益诉求表达共同的价值观念,并为形成共同的公共利益观念提供渠道,政府增进公民权利和服务与公共利益的责任成为新公共服务的一块基石。

受公权本位的影响,目前我国在公共管理的活动中,公共利益的话语权一直都被公共管理部门单方面垄断。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去实现公共利益,以及对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做出牺牲的当事人如何进行补偿,都是由公共管理部门说了算,因此经常出现一些国家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共机构有意或无意地以公共利益名义侵害私人利益的现象,其原因就在于公共管理部门在公共利益认识上的模糊。

政府作为公共管理的核心主体,其存在的理由就是因为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同时人与人之间还存在着公共需要和公共利益。只有依赖政府运用公共权力、进行公共管理活动,才能最大程度地化解社会矛盾,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和公共利益。目前,我国公共管理将政府定位于以人为本的服务型政府,而服务型政府的本质要求,就是要坚持一切从公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实质内容就是维护公共利益,为人民服务的信念也就是公共利益至上的信念”。

公共管理是执行人民意志和实现公共管理的必要保证,政府既然代表并体现着公共利益,这就意味着政府的一切公共管理活动必须体现公共意志,意味着公共权力是用来为全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不是用来为社会中的部分利益群体或阶层服务,更不是被政府用来维护自身利益而压制甚至伤害一部分社会成员利益的工具。从公共管理的角度来看,公共利益的实现程度反映了政府的治理能力和执政水平,追求公共利益蕴含了当代公共管理的全部必要内容,是国家和社会进步的标志,而公共服务和公共物品是公共利益的外在体现,是社会共同的需求。

所以,维护、增进和最大化地实现公民的公共利益,是现代公共管理的根本宗旨。公共管理的本质就是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实现公共利益,增进社会公平。实现公共利益的出发点固然是好的,但实践证明,公共管理部门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如果对公共利益的认识不正确,在其管理过程中就可能出现借公共利益之名牟取私利的行为。韦伯在官僚制理论中很早就给出了政府的价值定位,认为政府就是共有的,只有政府才能实现公共利益,私人或其他组织既没有能力也不可能提供公共服务和实现公共利益。

现在来看,这种定位虽然有些狭隘和武断(因为公民社会在参与社会治理和公共事务管理方面同样发挥很重要的作用),但却在形式上对政府的核心使命做出了界定。无论政府能否真正做到,或者是思想观念如何变迁,那些核心价值元素(比如维护公共利益)是永远都不会丢弃的,反而会逐步地引导并不断地提高公共管理的质量。

公共利益小论文篇十二

[摘要]公共利益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经过几百年的演变与发展,其内涵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

本文以公共利益为切入点,与个人利益进行比较分析,说明某些情况下公共利益的不断扩张是对个人利益的侵害。

希望理论界与立法者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防止公共利益被随意地进行扩张性解释,同时各行政主体也要认真对待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

公共利益一词,最初是由群体利益发展而来的,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不同类型国家的出现,它的内涵、外延、表现方式和实现的途径皆各有特色,其内容也越来越丰富。

翻开我国的法律,在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等各部门法律规范中,始终出现公共利益这个法律名词,尤其在公法性质的部门法当中,出现的频率更高。

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所谓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德国法上的用语,是指法律规范的法律要件中存在着一些内容特别空泛及不明确的法律用语。

[1]从哲学的角度来说,公共利益的实质是公共理性与利益多样化对抗的一种平衡,平衡点的波动引发了公共利益判断上的模糊性。

故只能从侧面来探究公共利益的内涵。

从字面上看,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综合性、社会性。

整体性主要体现在“公共”二字上。

所谓公共,即代表了不确定的多数人。

所谓综合性,是指在这个多数人的集合体中,各个主体的利益存在着共通性,通过社会媒介,把各个差异性的个体利益融合在一起,形成一个较稳定的利益集合体。

社会性指公共利益是由所处的社会环境形成的,不能脱离当时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环境而独立为空中楼阁,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共利益也会反映出当时社会的特点。

而个人利益即是一种简单的个体利益,具有零散性、独立性和社会性。

零散性是由作为个体的主体地位决定的,每位公民皆是国家和集体中的单一组成元素,是群体最基本的构成单位。

独立性取决于社会对每个主体法律地位的认可。

社会性则是因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

每个主体所有的物,需有同社会他人进行交换的可能方显示出物的价值,这种价值即为一种利益。

马克思指出:“公共利益不仅是作为一种‘普遍的东西’存在于观念中,而且首先作为彼此分工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存在于现实之中。”[2]因此,公共利益反映的是一种更为普遍的、宏观的利益集合体,而个人利益只是公共利益中的一个构成要素,因此两者是相对的概念。

(二)公共利益并非多数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

现代宪政理论和实践已经表明:仅仅以人数的多寡来界定公共利益是十分错误的,同样会造成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

因此法律在规定何为公共利益时应综合平衡各种利益,包括私人之间、私人与公共之间、公共与公共之间的利益关系。

尤其在公法性质的部门法中,在注重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不能忽略私人利益和少数人的利益。

我国学者叶必丰教授指出:“公共利益是对个人利益的集合、分配和维护。

”[3]即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一种组合与融合,并进行有序的调整,进而独立于社会之中,有其独立存在的功能与效用。

契约论的观点认为,公共权力源于公民个人对权利的一种部分让渡。

此解释的逻辑起点是公共权力是公民自愿让与的部分权利的综合体,但并不等同于这些零碎权利的简单相加。

公共权力的存在是为个人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

权利和权力之下,必有利益的存在。

公共权力之下是公共利益,个人权利之下是个人利益。

因此个人权利的让渡即相当于个人利益的让渡。

公共权力经过对个人权利的综合,把符合国家正义、社会公平、个人道德的内容进行全面的融合,并重新排列组合而成,通过公共利益外在地表现出来。

(三)公共利益为个人利益的实现创造条件。

尽管在某些特别领域中,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存在对立和冲突,甚至有此消彼长的趋势,但这是不可避免的,任何事物都是在相互冲突中发展壮大起来的。

但同时也说明,两者在新的社会环境下,正在进一步地相互融合,相互协调,并逐步发展,逐步完善。

实际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共利益并未压制、取代个人利益,而是为个人利益的实现奠定基础、铺平道路,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丰厚的个人利益。

因为公共利益包含着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就是各单个社会主体相同或共同的个人利益的集合。

因此,公共利益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也反映了个人利益的实现。

按照叶必丰教授的观点,个人利益是由单个社会成员所有合法的特殊利益和共同分享的公共利益所组成。

公共利益越多、发展得越快,需从个人利益中提取的份额就越少,可供分配给社会成员享受的利益就越多。

[4]同时,因为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也存在着种种冲突和矛盾,这就需要一个处于中立地位的力量来缓和冲突,维持社会秩序,而公共利益正合其意,从而为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的稳定、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起到调节作用。

法律经过长足的发展,公共利益这个法律名词频繁出现于各个部门法之中,尤其到了当代,公共利益成为政府各种行政行为的“黄金理由”。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许多行政活动皆以此为依据,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个人利益,法院也以公共利益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范围,是行政机关的合理行政的范畴为借口,不予受理此类案件,导致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条道路被封死,从而激化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

究其根源,主要是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与范围的不确定性,加上立法技术等问题,法律只能对公共利益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其范畴与内容并不明确,缺失对公共利益进行判断的标准,致使公共利益缺乏操作性与可评估性,所以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判断权实际上被各级政府所控制,而自公共权力产生之日起便有扩大与膨胀的倾向性,因此一旦公民质疑,政府基本倾向是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以避免不必要的冲突与诉累。

由于公民对公共权力有着天然的敬畏心理,各级政府恰好利用公民的信任与敬畏,一旦某些具体行政行为即将侵害到公民、组织的财产和其他利益时,便以公共利益为理由,把本政府利益、本部门的狭隘利益都尽量往公共利益上解释,其涵盖的范围与内容就被无限制地扩大。

(二)程序上的不完善。

按照行政法中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在决定之前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事实和依据,在决定过程中应该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在决定做出之后应充分告知相对人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式。

而遗憾的是,各级政府做的还远远不够,根本未实现法律的要求。

近几年在各个城市掀起的旧城改造热中,政府关于拆迁补偿标准的内容很少被公布于众,很多政府往往考虑开发商的要求进行评估、确定补偿标准,从中收取可观的土地转让费,导致一系列冲突的发生。

公民的知情权被侵害,个人的利益受到损失。

古典宪政理论认为,在公益与私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益,可以对私益有所限制,但在现代宪政理念下,无成本或者低成本来换取个人利益,以满足、实现公共利益的观点早已经遭到质疑和挑战,甚至完全反对。

值得庆幸的是,随着新世纪的到来,各种新兴通讯渠道的畅通,全国人大在加快立法步骤的同时,向全国各界人士公开立法过程中的各项信息并广泛征求意见,并适时采纳其中合理合法的广大公民的意见。

三、充分保障个人利益。

这是一个权利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我们追求自由与民主,主张正义与公平,积极寻求属于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代民主社会的公民不应该因追求利益而羞愧,反应以此为荣,因为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是法律赋予每个人的权利。

德沃金说:“社会的普遍利益不能成为剥夺权利的正当理由。即使讨论中的利益是对于法律的高度尊重。”[5]要限制某项权利,按照德沃金的观点,至少应该具备以下三个理由:第一,最初被法律承认的权利所要保护的价值并未处于现实危险或者潜在危险的威胁之中,故不值得或者说不必要对它加强保护。

第二,强硬意义上的权利会与该权利相冲突,但强硬意义上的权利处于更优越的地位之上,故需要对该权利进行限制。

根据以上三个标准,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相比,更应该受限制的是公共权力而非个人权利,因此个人利益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与侵害完全歪曲了德沃金的理论。

按照价值位阶理论,将两者进行对比,即使得出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结论,也不能简单地来个“奥卡姆剃刀”,只承认一个确实存在且更优的价值,凡干扰这一价值的其他存在都是无用的累赘而一律取消。

这种一刀切的武断方式只能更加凸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差异性,导致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的矛盾日益加剧。

总之,在不得不牺牲个人利益的情况下,应该充分考虑以下两个原则:

第一,底线利益。

当公共利益侵害到公民个人利益时,因有些利益是个人生活所必需的,除非得到替代性利益,否则,任何公共利益皆不得成为倾轧个人利益的正当理由。

因为此利益涉及到的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社会正义的普世价值。

第二,充分原则或利益相当原则。

对个人利益的补偿应该与受损的利益相当,包括在质上的相当与在量上的相当。

质上的相当比如替代性住房应该与被拆迁的住房的建筑质量上的相当,量上的相当比如替代性住房的空间大小应该与原来的相当。

如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矛盾最深的即在于此,各种补偿金和赔偿金皆远远未达到受损的市值。

四、结论。

诚然,公共利益的问题是疑难复杂一些,令立法者与执法者无所适从,但这并不能作为随意扩张它的理由,更不能为了小部分利益而以机构利益之名侵吞个人利益。

公共利益概念的难以界定也不是规避它的借口,而应该从理论上,对公共利益进行完整、成熟地阐述和分析,在实践上,个人利益至上,同时充分考虑与公共利益相关的其他因素。

以理论作支撑,最终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而不同,让公民个人不因其权利的受损而失去追求公平正义、个人尊严的勇气和希望。

【参考文献】。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37.

[3]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

[4]叶必丰.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辩证关系.

[5][6]罗纳德•德沃金(著),信春鹰,吴玉章(译).认真对待权利[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55,268.

公共利益小论文篇十三

在我国民事审判中,曾经出现过用公共利益原则判案的情况,如曾经的“”案,社会影响很大,人们对此的争议也颇大。由于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复杂性,而立法的智慧也是有限的,所以,需要“公共利益”这样一些不确定的概念作为一种兜底条款,让法有相对的伸缩空间,操作起来更具有灵活性。这本身也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规律和现代立法的基本趋势,使法律的生命力和活力更强。

但应当看到的是,“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是非常不确定的,因此,我们有必要探究公共利益的内涵,以指导涉及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

二、对公共利益的追溯和理解。

(一)关于“公共利益”的立法例。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上均有公共利益条款。有关的法律上的措辞有: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国家经济计划、社会经济秩序、公共秩序等。立法措辞上显得有点混乱,但从其他措辞的基本意义来看,我国的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和其他国家的“公序良俗”概念是基本相当的。

世界范围内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序良俗原则规定下来的是18《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法律。”第1131条和第1133条规定:“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基于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此时,公序良俗不过是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例外的限制。

到了《德国民法典》,公序良俗的观点成为了支配私法全部领域的基本原则,该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以后许多国家或地区制定的民法典纷纷效仿这一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苏俄民法典》第49条规定:“实施目的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民主德国民法典》第68条规定:“为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所不容的契约无效。”

(二)、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论性认识及其评估。

1、主观公共利益论和客观公共利益论。

防止恣意决定公共利益的含义,存在着两种进路。一种是从实体出发,说明权力的'合法边界;另一种是从程序出发,以框架下的民主决策程序限制恣意行使权力。按照前一进路,客观上存在公共利益概念的合法边界;按照后一进路,公共利益概念是主观的,随参与决策程序的主体以及决策规则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公共利益客观说在大陆法学上受到重视。德国学者华特克莱恩的“量广”、“质高”理论,影响颇大。华特认为,公共利益是受益者尽量广、对受益人生活尽量有益的事物。[2]此外,在经济学上的公共货物理论也提供了一种客观解释。该理论把产品和服务分为公共货物和私人货物。在私人提供公共货物的情况下,消费者将“免费乘车”,即享有这些货物而不付款。潜在的供货人会因此转向其他地方谋取利润。因此,如果私人无法提供某种公共产品或者服务,那么,它就需要由国家予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公共货物说的理论大致是清晰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共货物的外延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公共利益客观说是有它的意义的,但是实际上并不能提供公共利益性的客观判断标准。更令人不安的是,公共利益客观说具有决定论的色彩,导致以权威损害民主。因此,另辟蹊径,假定公共利益是主观的抉择,依靠公正的程序界定,在有的时候似乎更能够起到比较好的效果。这就是主观说。

2、公共利益的具体表述的两个不同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具体列举哪些是属于公共利益。如粱慧星的《物权法(草案)》中第48条对公共利益的表述是:“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走的是日韩等国的列举概括。在我国的其他单行立法中,也是有这些方面的列举性概括的,比如,我国信托法第六十条,就规定了几种类型的信托属于公共信托。这些列举虽然不能完全确定公共利用的内涵,但有在部分领域内相对确定的意义。即在这些领域只有这些情况属于公共利益。

第二种方法是,澄清公共利益的内在含义是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在谈到公共利益时指出:“在日本民法不用公共利益二字,而易以公共福祉者,盖以公共利益理解为偏于国家的利益,为强调社会性之意义,该用公共福祉字样,即为公共福利。其实,公共利益不独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亦包括在内。”这种说法,旨在表明公共利益并不等同于国家利益。

而流行欧美的卢梭式的民主理论则把公共利益界定为所谓公意,或者人民的意志,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意志。还有人把公共利益界定为有关各方进行冲突和达成妥协这一过程的结果,如果政府的行为表达了这一妥协过程的结果,那么它就是合法的;反之就是不合法的。

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的列举性认识,还是对公共利益本身内涵的追索,都是有它的意义的。列举性认识能够让公共利益的内涵在某些领域相对确定些。而对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追索,也使人们在考虑一项事件是不是公共利益所应当注意的几个方面。

三、对公共利益加以司法审查的几点建议。

各国虽然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但在实践中相当复杂,我们还有必要讲究一些寻求公共利益的基本方法,或者探索一些可以利用的规则。

(一)、可以把公共利益进行一定范围内的分类。

一些典型的案例和国内外立法已经很好的确认了一些公共利益属性比较明显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可以在我们的立法中进一步确认,并可以在此基础上可以探讨对公共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分类从而以类型化的方法将当前社会中的典型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归纳出来,确立对实务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在具体个案中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认识的时候,应当先从个案中抽象出来看一般意义上公共利益,然后再回到个案中去。从个案本身看公共利益开始是只能有表面的一般人的心理层面的认识。这就有必要从个案中抽象出一般情况,来同我们以往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加以比较确定,最后再回到具体的个案中,以指导具体的解决方法。

同时,我们注意到,在具体的个案中,我们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应该打破传统的错误认识。传统上,这时候提到公共利益,就把他归入到很多人的范围中去,而具体的合同条款就属于合同几方的事情。但在实践当中,有些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项,它所实际涉及的也只是一部分人的利益,并非与整个社会每个人的利益相关。而在某一个合同中,合同所涉及的可能只是很少数的人,但是,把合同放在社会领域去看,每一个人都有可能写出相似的条款。所以,每一个合同的背后都暗含着一群人。所以,我们可以在抽象上讲,公共利益是群体性的,个人利益是要服从整体利益的。但在具体的办案中,很多时候却要把实际的公共利益和实际的个人利益看做是一群人与一群人的较量,而不是一群人对几个人的较量。有了这种认识,就能够一定程度上预防假借公共利益,以所谓的多数人的利益来压制具体相对人的利益。

(三)公共利益不仅仅是个法律概念,有时候还被看作是个政治概念。所以有时候在评价公共利益的时候要注意一个政策导向的问题。

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国家政策、指令性计划在我国曾有法律的权威性。但是我国新的合同法却没有确定这种做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违反政策、指令性计划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虽然他们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应该把他们也纳入公共利益这个框架中加以考量,避免某些人、部门打着国家政策、指令性计划之名,行谋取不法利益之实。

(四)在具体的个案中,公共利益是排除合意的。合同虽然从起初是合同各方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这种合意超过合理的界限的时候,即使合同各方认为他们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是否真的符合,仍然需要外在的裁判者加以裁判。因此,关于公共利益的认识是不能调解的,在问题的定性上,必须由裁判者给出明确的判断。

(五)公共利益是相对保守的。看一个事情是否符合公序良俗,一般应当基于就过去对这项公序良俗的共同性理解或者过去社会对这项公序良俗的一般心理认识。以个案来否定、打破既有的认识是有很大的风险的,所以也是必须慎重的。比如说,一个人定了个合同,把他的遗产赠与他的情妇。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无效的。

(六)公共利益的最终界定机关应该是法院。要正确处理行政机关的界定和法院之间界定的协调。鉴于目前司法机关受到地方政府很大影响的实际,有必要提高“公共利益”争议案件的审级,当事人一方是县级政府的,一审则由中院审理,以此照推,以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不被滥用。

(七)公共利益不是经营性的利益,公共利益从其本身而言决不能是经营行为,不能追逐利润。否则,不成为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服务。公共利益注重福利性,而非获利性。注意到了这点,就能一定程度上警惕有些人因为某些事项内在的获利性诱惑,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损害相对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李累,《略论我国宪法财产征用制度的缺陷》,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期第42卷。

[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版。

[3]高天姿、王才亮,《公共利益”的界定及程序》,载《中国律师》第8期。

[5]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6]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

[7]金振豹,《对一起“第三者”受遗赠案的思考》,载《法学杂志》第2期第24卷。

公共利益小论文篇十四

近代民法奉行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为内容的私法自治原则,并将所有权绝对自由作为其首要原则加以确认。所有权绝对曾有过历史的贡献,不容置疑。然而,所有权绝对原则的承认与尊重毕竟是以个人利己主义的创造精神和自然法理论为前提的,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理论指导下的财产制度的各种弊端不断暴露出来:

第三,所有权绝对原则以利己主义为核心,利己主义的创造精神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物质文明的进步,但一切均由个人意志决定,则容易造成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因此,强调所有权绝对原则既不利于他人的利益,更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在种情况下,产生了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德国学者耶林首先提出了“社会性的所有权”的主张,他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会认为,所有权的本质及所有权者对于物之无限制的支配力,若对之加以限制,则会与所有权的本质无法两立。然斯乃根本错误的观念,所有人不仅是为自己的利益,同时还适合社会的利益,行使权利方能达成所有权之本分。惟有在这种范围内,社会对于个人不予干预。若对于广阔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开垦地把它放置,能够结谷的场所让之生产茂密的杂草,或为享乐而用之为狩猎之地时,社会对此怎能安闲视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为耕作时,社会须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来代替之。

所有权,它的理念与社会之理想冲突时,到底还是不能够让它存在的。”这里对于绝对所有权加以限制的思想已非常明确。19《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使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在立法中首次得以体现。瑞士民法典也规定:权利人应以诚实和信用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显然滥用的,不受法律保护。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多次修定正是基于对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折中,力求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平衡的结果。物权的社会化直接导致了法律对所有权由绝对保护转变为相对保护。所有权人无论在享有的权利上、还是权利的行使上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同时,也使得所有权由绝对自由发展为禁止权利滥用。

1.对所有权的直接限制。

这种限制表现各个方面:在法律调整上,不再仅仅只是民法典及单行民事法等私法规范涉及所有权的内容,而是在宪法及行政法等公法的规范中也直接对所有权的限制作出规定。如日本宪法规定对所有权可由法律进行限制,所有权伴有义务、所有权的行使须符合公共利益等;在民法上也以财产利用为中心替代了以财产所有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确认土地所有权不及于与权利人毫无利益的高度和深度,确认了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在规范类型上,普遍设置了所有权的义务性规范,立法加强了各类义务规定以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如容忍他人合法侵害的义务,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不作为义务以及某些作为义务等等。在权利的范围上,对所有权主体、客体、内容、目的等进行了全方位限制。在利益保护上,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而限制所有权。所有权只有在法定范围内才可以存在。这些限制已充分显示出现代立法不再将所有权视为个人绝对意志自由的领域。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发展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当然也是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2.对所有权的间接限制。

对所有权的间接限制集中表现为他物权优位化。传统民法中的他物权本身是对所有权限制的体现。但在传统民法中,他物权始终是作为所有权的附属性权利而存在,立法及其保护的重点在于保障所有人的占有和处分权,将物的利用或收益权能放在次要的地位,在所有权与利用权的关系上强调所有权优位,法律偏重于所有人利益。

20世纪以来,生产的社会化所要求的资源配置的社会化要求强化物的利用功能,在法律上为促进物的充分利用必须将立法重心转移到利用和收益权能。在保证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受侵犯这一基本原则下,为平衡资源的私人占有和资源配置的社会化之间的关系,他物权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日益加强,他物权的利益更受到法律的重视,出现了他物权优位与所有权虚化的倾向,物权法也由“以所有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为中心。”这种以利用为中心的民法新观念主要有如下表现:第一,现代各国物权法均以促进土地的利用,充分发挥物的效益为最高指导原则,如所有人若不能充分、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国家可以依法对其权利进行限制。第二,物权法从着眼于维护静态的所有关系,逐步向注重调整动态的利用关系发展,对物的现实利用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如在不动产物权法中,土地利用人不论是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还是对他人所有的土地,其使用和收益受到社会和法律的全面保护。所有人仅凭观念上的所有权收取租金,原来那种绝对强大的支配权因此退让。与此相适应,土地利用人的法律地位得到提高和巩固,在土地利用和土地所有发生冲突时,法律将优先保护利用人的利益。第三,权利人可依法设定他项权利,充分利用其所有的资源。物权法这种“从所有到利用”的发展趋势,应该说是为环境资源的物权性内容的构筑提供了理论基础。

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复兴。

在古罗马就有这样的法谚语,行使自己权利不得有害于他人,即权利行使原则。另外,还有权利滥用禁止的概念,即存有加害于他人目的的权利行使被看作是违法的,不被承认为正当行为。“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其所包含的“不以损害他人财产之方式使用你自己的财产”、“不允许没有补偿的损害行为”等观念对于环境保护都是十分有利的。但是这些体现古代道德的法律原则在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中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体现功利主义思想的“效用比较”原则。所谓效用比较是一种判断或衡量价值的方法,它要求将污染者带来污染的生产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用或价值同污染受害者(包括社会)所受损害的社会效用或价值作比较。如果比较的结果表明带来污染的生产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用超过了受害者的受损害的社会效用,那么,该生产活动就被看作合理的和合法的行为,不得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公害责任要成立,被告的行为应该是不合理的。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如果符合其他更重要的利益,而且行为是合理的,那么,公害责任将不成立。比如,化工厂排出废气,影响了当地居民的健康,如果这个化工厂是本地经济的主要支柱,而且工厂对废气进行了合理的处理,如降低废气的污染程度等,那么,该厂就不能被下令停止生产。”这一原则实际上就是允许企业把工业污染转嫁给社会。它为各工业化国家牺牲环境发展经济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这种典型的功利主义的法律观是排他的、为市场经济的外部不经济性进行辩护的理论。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人们开始意识到要消除环境危机就必须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改变现代工业把损害环境资源所造成的沉重负担转嫁给社会的状况,使污染者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为此,必须改变“效用比较原则。”人们发现,古代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是可以适应当代社会对付环境危机需要的。“同19世纪的冷酷态度相比,这个古老的习惯法原则(即权利不得滥用——作者著)显得高尚和人道。效用比较原则……允许工业利用者将其污染代价外部化。这种法律原则对活跃的财产利用者开发能够防止这种副作用的技术提供不了任何经济刺激。……它是一种不顾公众的愿望,迫使公众投资于工业发展的不正当方法。”在这种情况下,一项重要的民事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又回到了其应有的位置。“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因为任何权利的规定,原则上只在确定一种规范,而不是具体规定权利主体如何行使权利以实现权利的内容,这就为权利人滥用权利留下了空隙,所以滥用权利的现象也就成为必然。在个人主义思潮之下,权利绝对自由行使,法律不得加以干涉。

直到19世纪末,法律的中心观念由个人移向社会,其最终目的,在于保护个人自由与权利并同时兼顾整个社会的发展与人类生存。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权利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从而使权利滥用在权利社会化思潮下成为所有权得以限制的一种表现。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正当权利的存在。如果不存在正当权利,而加害于他人,属于侵权行为。环境损害大多是基于正当权利的行使,如对自己所有权、利用权的行使等。民法的这种变化则恰恰为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物权的产生提供了理论基础。

公共利益小论文篇十五

美国商务部发布的《浮现中的数字经济》报告对全球网络经济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这份报告指出:信息产业的高投入刺激了经济增长,而经济的发展又为技术的普及提供了可靠的物质保证。技术普及完成之时,正是一种新工具被非常经济地掌握之刻。美国近八年来经济增长,退货膨胀降低,就业岗位增加,社会稳定,出现了所谓的“新经济”模式。商务部在6月份发布的《20数字经济》中,进一步概括了美国新经济的特征.信息革命影响并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由消费者需求、行为方式、甚至购物方式的变化引发的市场层面的变动;由远程通信、互联网为支撑的生产者在全球范围内的资源配置、生产和销售,以及企业中的职工劳动技能、劳动工具的提高与更新等等。由于财富的示范效应,网络经济热潮在中国也迅速蔓延开来。虽然有关网络经济甚至网络经济学的讨论不断地见诸报刊和媒介之中,但是对网络经济最终也未形成一个基本的共识。而实际上恰恰是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构成了网络经济的国家战略、企业战略的出发点。

一、微观角度是界定网络经济的可行出发点。

笔者认为对网络经济的界定不外乎三种思路。

一种是先验性的知识建构,比之于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我们可以期盼“康德”式的天才再现,能内在化技术进步和人的关系。假定网络是在技术进步的链条中必将出现的一环,人们就不必对此大呼小叫,说什么“知识产业的概念如同炸药包一样,会把传统的经济学甩到半空”。对随之而来的组织变革和社会进步必能安之若索。但是,期盼“康德”的机会成本也可能是无穷大,从而使经济效率损失难以弥补,所以是行不通的。

第二种对网络经济的界定可以采用差异法来分清。如果我们能分清网络经济与其他经济的差异,我们就可以描述网络经济,知道一种经济是或者不是网络经济。比如,农业社会与工业社会不同,工业社会与信息社会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些都是一种公共知识、但当我们审视思考的参照系时,我们就会遇到新的问题,实际上当我们把任何两者拿来对比的时候,已经预设了“类”同。虽然网络经济能不能像工业文明那样成为经济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形态实际上尚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纵向来路被阻隔后。还有横向出路可以作为备选方案。鉴于网络技术出现的时间跨度,选取二战后的时间段应该是比较合理的,但是横向的信息经济、知识经济、数字经济、新经济的挑战同样有点让人难以招架,他们不是依次更替,而是互相缠绕,具有相当强的共生性。

在我们寻求对网络经济的解释时、现实的经济活动给我们很大的启发.网络神话就发生在yahoo、dell、amazon身上,就出现在张朝阳、丁磊、马云中间,我们仔细分析他们的企业、与他们企业竞争和互补的对手,就会发现一些线索,技术的进步催生了一批新产业,新产业为互补的服务业开辟了市场空间,建立在技术基础之上的服务业发展为新的技术需要提供了需求激励,新的产业集群不断发展壮大起来。在历史上,我们不难找到这样的例子。模拟信息技术的发明创造了电视机、收音机和印刷机产业,以模拟信息技术提供信息服务的报社和电视台随后成为市场回报率极高的产业部门,到了数字信息时代,唱主角就轮到了生产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厂家和生产网络基础设施的公司和产业,比如说微软、莲花、ibm成为市场的主角。因此我们有理由把依托网络技术而发展起来的技术产业,基础设施产业,以及服务产业群统称为网络经济(部门)。相应的网络经济学实际上是一种产业部类经济学,它只是对网络产业和服务市场提供经济学解释。

二、产业分类和对网络经济的测量。

美国德克萨斯大学发布的《测量internet经济》(10月)是全球第一份网络经济发展的实证分析报告。报告用四类指标反映网络经济不同产业部门增长的速度。每一类指标的选择都是基于产业相关或相近的原则,测量的指标是年收益的增长和雇员的增长,数据处理相对比较简单,只是把各产业市场实现价值汇总起来,其中这份报告提出的网络产业分层在国外已经被广泛认同,对我们正确认识网络经济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第一层网络基础结构指标包括了网络主干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硬件/软件公司,电脑和服务器制造商,安全卫士,光纤制造商,线性加速硬件制造商。

第二层应用基础结构描述了网络顾问,网络商业应用,多媒体应用,网络发展软件,内容搜索软件,在线训练,网上数据库产业的发展。

第三部分描述了网络中介市场的发育.指标包括垂直作市商,在线旅游代理商,在线股票交易、内容门户(aggregator),内容提供商。网络广告经纪人、在线广告商的市场发育情况。

第四层是在线交易,也是网络经济链条中的最高形态,包括电子零售商、制造商的在线销售,在线娱乐、专业服务等。以dell、amazon、美国在线等为典型代表。

这份报告的结论是:网络经济,191季度比同期增长了68%.从网络分层来看,电子商务增长最快,达127%,其中市场份额最大的依然是网络基础提供产业。与高增长率相伴随的是与网络相关的工作雇员的增长、新型公司的大量出现。投资者以前所未有的热情投资网络相关产业,是推动美国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总之,新的革命已经来临,网络经济超过百年历史的传统产业,网络经济在增长;创造新的'商业机会,传统经济要作出相应的调整。

这份报告的思路可以追溯到马克・波拉特对信息经济的计量分析。但是波拉特把经济分成两大领域:一是包含有物质和能源转换的领域,另一种包含从一个模式到另一个模式信息转换的领域,其思想远比《测量internet》深刻,而且,把信息活动分成第一次信息部门和第二次信息部门更能直入本质,不过经过《测量internet经济》的分解,我们对网络经济有了更易把握的标准。

三、网络经济界定的政策含义。

对网络经济的界定可以为网络企业研究奠定一个坚实的出发点。

实际上,在网络经济波澜壮阔的发展过程中,市场上活跃的微观主体基本上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由新技术直接和间接引发的公司,包括在《测量internet经济》中的前三个层次中的大部分公司,这些公司是以提供技术、推广技术;提供增值信息服务为主的网络公司,另一类是传统企业应用网络技术,向网络商务转型的公司,二者产生的途径不同.价值实现带有相当的差异。比如网络公司中的软件、信息服务企业,在没有形成自己的商誉以前,企业的价值是相当低的,私人劳动没有转化成社会劳动。如何转化劳动的性质,增加企业的市场价值。在网络中由于外部性的普温存在,其策略是与传统经济分析完全不同的,本文不展开论述。但有一点是明确的。新兴网络公司生存发展依靠企业的价值创造。而转型公司本身的存在性不需要证明,它们的网络策略在于通过网络技术的利用使公司的价值增值。所以,这两类公司网络发展战略应该是截然不同的。前者,可以引入风险资金,迅速占领市场,达到规模经济的起点,后者,必须注意技术引进的效率,笔者认为只有当传统企业成功进行了网络技术的改造,并且从数量上积累到一定程度时,一个产业的网络经济才有可能成为一种经济态而获得丰富的内涵和活力。而目前,由于中国网络经济的基础部门刚刚成长,对后者的注意尚没有提到议事日程。

电子商务的真实内涵何在值得反思。

从技术可能的角度,我们可以认为基于“网”上便利,传统企业开展电子商务,生产环节可以被大大缩短.为生产而进行的采购,可以随时发生,而不需要庞大库存;企业可以方便地得到客户需求信息,根据市场情况,安排生产;甚至,产品陈列、展示也不需要占用真实空间,在虚拟环境中,一个网页可以接待无数消费者,服务更细致和个性化。但是,实际引发英国数字经济或者说新经济出现的依然是信息产业、网络基础设施产业和部分信息服务业、信息软件产业等。而电于商务目前作为一种商业营销的手段还远远不能达到收支平衡的基本点,因为管理者在组织战略中应用新的信息技术遇到了很大麻烦。设计和应用存在着巨大的差别。

伴随新技术的组织转型是必然的,而这种转型是组织内部网络和社会反应多因索的合力结果。对企业来说,采用新技术需要一个有说服力的原因,改变组织结构需要时间,所有员工都需要适应这种变化的训练。实际上比引进技术更重要的是激励人们使用技术,许多案例表明,现存组织内部的激励设计与新技术对组织的再造活动是有冲突的,表现在处于组织不同层面的人激励是不一样的,其次,组织各部分间的激励也有差异。计算机和网络化系统设计应被看作是技术和组织运作的相关集合,使用新技术是一种社会技术建构而不是简单的安装和使用。

所以说,网络可能会引发的企业组织变革、市场结构变革、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都带有强烈的未来取向,只是无数可能中的一个备选方案。电子商务面对着一个极端复杂的未来。

速求上“网”而带动中国经济的发展的时机远远没有到来。首先,我们不能回避的是巨额的经济投入。以美国为例,对信息技术的投资现在已占所有商务设备投资的45%。并且这种趋势还将延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一方面是高额投入,另一方面是经济效益并不显著。互联网虽然从理论上,提供了无限商机,但迄今为止,通过互联网而取得净利润的企业几乎没有。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资本资源最稀缺,没有能力承担高投入低产出,整体国民经济基本是以效率为主导的,经济结构实现技术上转型的物质条件根本不具备。其次,从网络开发能力考虑,网络经济或数字经济不仅仅是某一产业或行业的问题。网络技术会促进通信业、保险业和投资人中间业务的大发展,但一个行业或几个行业的发展仅为整体经济发展模式转变提供必要条件。网络经济要求的是社会中的大部分产业能够结合本行业特点,使信息资源内化到生产或市扬中。这无疑提高了对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要求,而做到这一点,决非一天一夜之功,中国要走的路还很长。第三,从网络利用效率看,媒体对互联网虽然眷爱有加,大肆宣传,网民数量也与日惧增,但总体比重依然比较低。并且为了商业目的而上网寻求信息和机会的比重更少,即便有,多数停留在发e―mail等通信联络上。网上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适应市场变换的内在调整更是路漫漫,何其修远!

我们有理由为人类的技术发展而欢呼、兴奋。但我们的经济发展却只能立足于现实的土地上,幻想一夜之间搭上世界先进技术的快车,不需要一点一滴的经济积累未免有些浪漫。但无视新技术的出现,不重视技术的普及、更新和换代却必然增大我们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中国经济战略只能在现实发展和培育未来潜能中小心权衡。

公共利益小论文篇十六

[摘要]公共利益与社会各成员的生活息息相关,本文将从民法的角度,结合到民法的特点,对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及存在的可能性进行分析。

[关键词]公共利益;私人利益;民法;冲突;界定。

(一)“公共”的定义。

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将“公共”解释为:“属于社会的、公有的、公用的”。从这一解释延伸到法律上的意义,可以将“公共”一词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地域范围――社会;第二,权利范围――共同拥有和共同使用。

(二)“利益”的定义。

霍尔巴赫认为,利益就是“我们每个人看作是对自己的幸福所不可缺少的东西”。[1]通俗的讲,就是主体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而追求的客体,该客体具有一定的价值符合主体的要求,该种要求不仅仅包括经济利益以满足物质需要,也包括民俗、文化、宗教等一系列可以满足的精神需要。在实际活动中,具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如小区内业主保护绿化以满足自己对环境的追求、公民为了生活环境抵制光污染等。一切归根结底,都是主体追求客体以满足自身需要的过程。

基于上述对于“公共”和“利益”分开的理解,已经能够给予公共利益下个框架,但是,公共利益的定义却迟迟不在学术界中现身,主要是因其独有的特点决定。

公共利益具有可变性。利益的可变性不可置否,个体对于利益的追求一直以来是不定的,是个变量。而确定这个变量的范围“公共”却也是可变的。纵观历史长河,不同的时期、不同社会发展的阶段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都是不同的。就拿我国来说,在新中国刚成立之际,大量开垦土地,现如今,退垦还林政策已进行了数十年;在改革开放初期,追求经济增长是首要要务,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现在,环境作为公共利益的一种,已经被写入法律而加以保护。

因此可以看到,要想对公共利益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是困难的,即使做了定义,也不利于实际操作,满足不了不断出现的实际情况。因此,给“公共利益”作界定是十分必要的。

如一种利益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即可将该种利益归于“公共利益”:

(一)主体的非特定性。

在分析“公共”定义时讲到公共的范围,即是社会的,因此享受利益的主体也应当是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但是,这些社会成员并不能单独分开看待,而应当将他们看作一个单位。利益对于他们来说,并不是某个人得益而某个人损益。公共的社会性表现为地域上的范围,实则是根据地域对社会成员进行的划分,地域范围内存在开放的群体,并不是针对某一个人。

(二)客体的非营利性。

在公共利益中,将“利益”限定在非盈利范围内是十分必要的。如果是营利性的利益,势必对社会成员中一部分人有利而另一部分有害,必然不能在公共范围内得到认同。只有非盈利的项目,如学校、医院、水电站等,才能作为大众普遍认同的利益。

(三)范围的法定性。

这一点紧接着上一点而产生。可以将一定范围内不存在公共利益可能的领域予以划出,或者将牵涉到公共利益必将引起不公的方面与以划出。由于公共利益的变动性,就如同在不断膨胀的宇宙,不能完完全全确定其内涵与外延,只能做相应的排除,至少将已经出现的领域予以排除,以减少公共利益的错误适用。

(四)外延的相对性[2]。

公共利益的可变性决定了其不断变幻的外延。从主体来说,现在社会一个个独立的小区已经司空见惯,那么,就小区范围内的利益,对于每个居民来说,就是公共利益而非集体利益或个人利益。这一点符合上文阐述的“公共利益”地域性的观点。从客体利益来说,范围可能缩小或扩大。因此,应当本着以上四个公共利益界定的原则做有限度的、相应地扩大,增加新的共同利益要求,如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卫生、节能减排、残疾人保障等。

三、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区分。

所谓个人利益,是由社会成员分别独立占有、享用和支配的利益,侧重反映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个人利益是他种利益的基础和前提。

相比公共利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将私人利益得以区分:

首先,主体的不同。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特定的社会成员,也可以定义为一定范围内开放式的社会成员作为一个整体出现。而私人利益的主体是特定的,是特定主体对客体能否满足自身需要作出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利益主体范围的不同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互区别的首要标准。基于特定的主体,私人利益被具体化、明确化,因此具有了独立的法律意义。

其次,客体的不同。私人利益中的利益是私人为了满足自身的`需求不同而追求的价值,而不是社会大众共同追求的、所认可的利益,并不具有共享性。并且,对于私人利益也没有对于一定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规定。简单地说,私人利益具有个性化。

再次,权利行使和救济的方式不同。无论私权的行使还是私权救济,[3]都完全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但是,若是公共利益遭受损失,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的机构却不能推卸的职责放弃救济,相反须以积极的态度对待救济。所以,在公共利益受有损失时,公权力机构并没有选择是否救济的机会,而是必须进行救济。

我国现行法律中,可以将《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合同法》中对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分为三类:一类是通则性规定,如《民法通则》第7条、《合同法》第7条、《物权法》第7条,他们将“不得违反公共利益”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具有提纲掣领的作用;第二类是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这些规定将“不违反公共利益”作为维系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4]第三类是关于征收的规定,如《物权法》第42条,这类规定将“公共利益”作为私有财产向公有财产转移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对“公共利益”做出具体细化的规定,对于维护私有财产的稳定、促进商品经济的健康平稳发展、提高民事主体经济活动的效率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

我国的民法体系由不同领域的单行法律组合而成,每个领域都有其特殊性。就公共利益涉及到的三部法律,可以做这样的认识:《民法通则》是普遍性的规定,是对民事活动的一般规定,规定范围较广;《合同法》出现的部分与《民法通则》有相同之处,主要是在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规定。《物权法》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方面会与公权力联系在一起。基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关系具有的因素不同,因此可以将其分类讨论。

首先,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公共利益作为权利义务排除性的一个标准,由于公共利益涉及范围之广、内容的变换等不确定因素,致使公共利益的种类无法一一列举。而民法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属于私法的范围之内,尽可能详尽主体的法律义务和权利。在这样的法律背景下,将公共利益以列举的方式做具体的规定是不合适的,没有详尽公共利益的种类必定造成不合法行为变为合法行为的后果。因此,在此部分,笔者认为不应当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规定。

其次,在实施《物权法》第42条过程中,处于弱势、不利地位的是私有财产所有者,因此在这一部分,笔者认为应当对“公共利益”作出详细概括。但是在私法领域内,同一个概念有不同的定义显然不利于实践操作。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相关的行政法内对“公共利益”作出规定。

在公共利益是否会成为伤害私人利益的“合法性理由”问题上,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只要某个行为侵犯私人的财产或人身利益即构成私人利益的伤害;其次,只要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该行为目的在于公共利益,即构成“合法性理由”。但是,在私人利益受到侵犯后,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等,使私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达到平衡。

如上所述,民法本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大部分的法律关系,都是由双方合意达成,属于双方同意的意思表示。虽然他们达成的意思表示不能损害公共的利益,但是如果过分扩大了对公共利益的适用,则妨碍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长此以往,必将对公民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对“公共利益”加以限制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作出规定。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仍没有明确公共利益的定义、解释或是界定。这导致在司法判案过程中标准不一、容易造成混淆。因此,对“公共利益”进行司法解释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能够明确“公共利益”的标准,防止情况滥用;另一方面,可以使各地司法实践统一标准,不至于出现同一案子两地不同判决的情况。

六、总结。

公共利益并非私人利益,它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保护好公共利益可以使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最大化。但是,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又不能无限制地随意适用,特别是民法体系中,更不能因公共利益而妨碍社会成员行使正当权利。因此,只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系统的法律上的规定才能使社会更加公平、和谐。

[参考文献]。

[1]霍尔巴赫.自然的体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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