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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优秀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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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优秀10篇)
2023-11-13 00:53:39    小编:ZT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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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篇一

作为金融机构退出机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为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设立存款保险机构作为投保机构,由存款机构缴纳保险费,在存款机构因意外事故破产时可对债务清偿进行金融保障。这项制度将有助于抑制挤兑,维护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初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已经明确要求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上半年央行已积极开展了存款保险制度调研。目前,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牵头,相关部委参加的存款保险制度工作小组,正在进行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设计工作。国家有关部门也正在进行《存款保险条例》的立法工作。

据了解,存款保险目前的`方法有三种:强制性保险、自愿保险及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双轨制保险。就中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应采取强制性投保方式,强制所有的存款机构加入存款保险体系,才能全面保护广大存款人的利益。

针对央行的最新表态,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研究员易宪容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已被研究多年,存款保险制度之前是国家承担银行面临的风险,目前由于银行逐步商业化,通过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解决银行商业化之后的风险转移,把以前由国家承担的风险转移到商业银行来承担,进而分散和降低银行系统性风险。

中国金融研究中心研究员韩高峰则认为,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基于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利率放开铺路,存款保险制度某种程度上可以解决因存贷款的长短期利率不匹配引发的挤兑风险;二是防范贷款违规及其流向股市引起的风险,假如贷款形成坏账或流向股市的不可预测因素,就会出现实际有效贷款利率实际上低于存款利率的银行风险;三是银行商业化的风险转嫁。

对于出台时机,韩高峰认为,因为先前管制比较严格,银行政策性的坏账由国家承担或剥离,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与外资竞争的加剧,及早预防应是英明之举。

此前,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副所长王国刚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指出,由于市场利率尚未形成,多层次市场机制尚未建立,多元化金融产品也未展开,存款保险制度尚难以成行。

至于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引起潜在的道德风险,韩高峰研究员指出,银行间追求业绩,道德风险应该会存在,但是不会太严重。因为存款保险制度会对利益相关者产生预期和导向,进行事前调整,从而降低对经济和社会的冲击。

易宪容则认为,对于道德风险的问题,小银行有、大银行也有,重要的是靠制度约束。一是根据不同的经营状况采取差别费率,通过费率调节,增加成本来规避和杜绝风险;二是银行间的互相监督机制,取消银行现有的国家信用担保机制,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社会信用机制,使银行更具竞争力和市场扩张力;三是及时退出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存款人利益,并不是保证每个参与保险的金融机构都能不折不扣地得到补偿。所以,金融机构一旦因主观原因出现经营危机,保险机构有权要求其退出存款保险体系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对其接管或兼并,把银行经营不善引起的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当记者问到存款保险制度推出面临的难点时,易宪容表示,在于增加银行经营成本的缴纳费率和对于存款人的赔偿限额上。王国刚也认为,推出存款保险制度,从操作层面上看,至少有三个问题需要考虑清楚,一是保费的口径、收取的时点界定,二是如何理赔,三是结余资金如何运作等方面,这些问题都将影响存款保险制度的实际效果。

存款保险制度篇二

存款保险主体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是有偿的,即只有在投保银行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后,才能得到保险人的资金援助,或倒闭时存款人才能得到赔偿;另一方面又是互助的。即存款保险是众多的投保银行互助共济实现的,如果只有少数银行投保,则保险基金规模小,难以承担银行破产时对存款人给予赔偿的责任。

时期的有限性。

存款保险只对在保险有效期间倒闭银行存款给予赔偿,而未参加存款保险,或已终止保险关系的银行的存款一般不受保护。

结果的损益性。

存款保险是保险机构向存款人提供的一种经济保障,一旦投保银行倒闭,存款人要向保险人索赔,其结果可能与向该投保银行收取的保险费差距很大。因此,存款保险公司必须通过科学的精算法则较为准确地计算出合理的保障率,使得存款保险公司有能力担负存款赔付的责任。

机构的垄断性。

无论是官方的、民间的,还是合办的存款保险都不同于商业保障公司的服务,其经营的目的不在于盈利,而在于通过存款保护建立一种保障机制,提高存款人对银行业的信心。因此,存款保险机构一般具有垄断性。

积极。

世界。

存款保险制度可有效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在经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频频发生金融**。金融危机或风暴会严重影响发生国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安定,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巨大冲击。发生国为解决这些金融问题都付出了惨重的代价。国际经验表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防范金融风险的可行选择之一。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负有对有问题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它必然会对投保银行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从中发现隐患所在,及时提出建议和警告,以确保各银行都会稳健经营,这实际上增加了一道金融安全网。同时由于存款保险机构可通过对有问题银行提供担保、补贴或融资支持等方式对其进行挽救,或促使其被实力较强的银行兼并,减少社会震荡,会对公众心理产生积极作用,有效防止银行挤兑风潮的发生和蔓延,从而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

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总体上增强银行信用,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银行作为信用中介,基本特征是高风险性和不稳定性,即银行大部分资金是以负债的形式吸收的机构和个人存款,自有资金只占全部资本的小部分,在经营管理不善或其他因素作用下导致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就易引起银行信用危机。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投保银行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在事前也有体现。当公众知道银行已实行了该制度,即使银行真的出现问题时也会得到相应的赔偿,这从心理上给了他们以安全感,从而可有效降低那种极富传染性的恐慌感,进而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存款保险制度能促进银行业适度竞争,为公众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大银行由于其规模和实力往往在吸收存款方面处于优势,而中小银行则处于劣势地位,这就容易形成大银行垄断经营的局面。而垄断是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社会公众获得的利益就会小于完全竞争状态下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中小银行,促进公平竞争的有效方法之一。它可使存款者形成一种共识,将存款无论存入大银行还是小银行,该制度对其保护程度都是相同的,因此提供服务的优劣,将成为客户选择存款银行的主要因素。

中国。

中国金融业的现状是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尚未完全转变,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风险抵御能力较差,在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善、金融监管手段和方法落伍的背景下,实行强制性存款保险实际上也是对银行业发展的'一种强制性保护。

在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革新传统观念,提高公众风险意识。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下,中国的银行储蓄存款不仅没有风险,而且收益可观,一直是人们投资的首选渠道。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破产不仅在理论上已被公众接受,而且在实践中已实施,因此作为经营货币这一特殊商品的商业银行所潜在的风险也应为公众所接受。

在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还有利于加强中央银行的监管力度,减轻中央银行的负担。存款保险的目的要求了存款保险机构要对日常的银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定期对银行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审查其上报的统计报表和账目。当银行管理不善或经营非法、风险较大的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帮助银行渡过难关,或促成其它银行的并购,从而实现中央银行的监管意图。

消极。

世界。

存款保险制度其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它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存款者风险意识下降,特别是在利率市场化实现后可能不顾银行经营风险,将钱存到愿意支付最高存款利息的银行;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的风险约束机制也会弱化,在经营活动中就可能为追求高额利润而过度投机。

存款保险制度刺激银行承受更多的风险,鼓励银行的冒险行为。特别是当一家银行出现危机而又没被关闭时,知道一旦遇到麻烦存款保险机构会挽救它们,所有者便用存款保险机构的钱孤注一掷,因为这时全部的风险由承保人承担。这样那些资金实力弱、风险程度高的金融机构会得到实际的好处,而经营稳健的银行会在竞争中受到损害,从而给整个金融体系注入了不稳定因素并增大了银行体系的经营风险。这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本来目的背道而驰。

存款保险制度还产生了逆向选择的问题。在存在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形下,由于风险锁定存款保险,存款人更敢于冒险选择能提供非正常高回报的高风险银行,从而损害经济资源和市场约束的效率。在自愿参加保险和存款保险费率统一的情形下,经营好的银行将会退出存款保险体系,经营不好的银行也要缴纳更高的保险费用,从而威胁到存款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银行体系性风险也将扩大。

存款保险制度本身也有成本。对银行而言,缴纳保险费用将会增加其运营成本,减少利润。对存款人而言,银行会将存款保险的费用间接转移到储户身上。对存款保险机构来说,其也存在自身的运营成本,也有自己的利益,有可能将自身利益置于存款人和纳税人的利益之上,这样处理问题是就会产生利益倾向,从而出现问题。

中国。

中国四大国有银行有政府为其做后盾,无偿享受政府提供的保险,为了节省运行成本会不愿加入存款保险体系。如果不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纳入这一体系,那么由于保险基金数额小、范围狭窄,就很难保证银行资金发生大量损失的时候对储户进行赔付,从而导致存款保险制度不能正常运转。

存款保险制度篇三

酝酿了长达21年的存款保险制度终于破局。11月30日,央行公布《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明确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12月30日。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银行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缴纳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如果有银行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将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者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系统稳定。

存款保险的投保主体是银行,这意味着普通储户并不需要为此负担额外的费用。

当然,存款保险制度并不是我国首创。真正意义上的存款保险制度在20世纪30年代的时候始于美国,如今它已经成为美国金融体系及金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比如xx年金融危机时,制度就曾为拯救美国银行业发挥重要的作用。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市场化金融体系中的主流制度设计。

50万元存款可得到全额偿付。

征求意见稿规定,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据显示,存款保险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也就是说,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银行所有存款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加起来在50万元以内的,全额赔付;超过50万元的部分,从该存款银行清算财产中受偿。

假设银行出现经营倒闭风险,在存款保险制度下,政策一般是采取收购与承接等处置方式,将问题银行的所有存款转移到一家健康银行,无须进入直接赔付环节,储户的存款可能也不会出现损失。

保费由金融机构承担。

存款保险由金融机构缴纳保费,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凡是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要投保存款保险。这个保险并不需要储户掏钱缴保费。

一般来说,存款保险对不同经营质量的金融机构实行差别费率。在美国,是根据参保银行的资本和风险评级,适用不同等级的费率来缴保费,经营稳健和资本充足率低的银行只用缴纳较少的保费。之前有中小银行担心费率过高增加财务负担。

但各金融机构按多少比例缴纳保费,此次征求意见稿并未明确。央行也称,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只是小比例地向金融机构收取保费,费率水平远低于绝大多数国家存款保险制度起步时的水平和现行水平,对金融机构的财务影响很小。

存款保险制度篇四

从各国实践看,一般都是由存款保险作为主要平台来处置金融风险。次贷危机以来,美国有500多家银行出现重大风险,依靠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灵活运用收购承接、过桥银行、直接赔付、经营中救助等市场化方式,既及时处置化解了不同规模银行的倒闭风险,其中包括花旗银行、华盛顿互惠银行、印地麦克银行等大型银行,有效维护了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同时又最大程度上减少了处置成本。鉴于此,很多国家都强化了存款保险的风险处置当局地位和职能,不断丰富市场化处置工具。从国际经验看,当金融机构出现风险时,应首先强化股东责任,由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担负第一道救助义务,并寻求市场化兼并收购的可能性。当股东和市场力量不足以化解风险时,存款保险应及时介入,采取有效的市场化处置,并稳定市场信心。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可以为存款保险提供后援支持,必要时通过资产负债表扩张化解风险,同时要降低道德风险。

总体上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实施三年多来,对存款人特别是中小存款人加强了保障,增强了存款人信心和金融体系的稳健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在我国金融部门评估规划更新评估中,认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近年来中国金融改革取得的最重要成果之一。同时应当看到,当前我国金融体系中多年累积的周期性、体制机制性矛盾和风险正在水落石出,化解潜在风险隐患的任务依然艰巨,特别是一些高风险机构难以出清,不能及时退出市场,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难以建立,也积累了系统性风险隐患。我国《条例》已赋予存款保险风险处置功能,下一步,我们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继续扎实做好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各项工作,进一步发挥这项制度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方面的重要作用,推动建立市场化法治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退出机制,促进我国金融体系的健康平稳运行。

存款保险制度篇五

一种金融保障制度,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缴纳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当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

起源于美国。上世纪30年代初,美国受经济危机影响,几乎每年就有20xx家以上银行倒闭。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稳定,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局(fdic),率先确立强制。迄今为止,全球约有9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显性。

在现阶段,我国目前并不具备引入的条件,而且,引入对保护存款人利益、稳定金融体系的意义不大。以下对在中国的几点简单的思考:

1、从制度基础来看,实施的制度基础是:

(1)金融机构私有化程度高;

(2)金融机构的破产、清盘、存款人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基础完备,同时具有丰富的经验;

(3)存款人普遍接受如果银行破产清盘时,应由金融机构股东、存款人、存款保险公司共担责任的思想。

从这个角度来考虑,我国并不具备建立的制度基础。首先,我国的存款货币银行大都是国有银行,普遍依赖国家信用;其次,我国在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的破产、清盘上法律缺失,同时缺乏实际操作经验;最后,我国大部分人还没有建立起保险意识,不能接受上述的责任分配方案。

2、从我国特殊的最终贷款人机制来看,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以及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机制一起被称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在我国,正是最后贷款人机制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了,甚至对存款人的保护还要强于,才使得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以及金融系统的稳定保持在较高水平。

如果引入,那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以后的最终贷款人是该由央行还是该由存款保险机构承担。

3、占据我国银行资产最大比例的四大银行是国有银行,在政府提供隐含担保的条件下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依靠的是国家信用。既然存在国家隐性担保,存款人普遍认为银行没有破产威胁的时候,建立对于国有商业银行来说就没有意义。因此,建立的话,国有商业银行参不参保?如果只让股份制银行参保的.话,会产生不公平竞争的问题。

存款保险制度篇六

相对于国有人型商业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对中小型商业银行的冲击更为显著。存款保险制度会为中小商业银行带来哪些机遇与挑战,中小银行又应怎样积极应对,这些都需要我们进行进一步探讨。

《存款保险条例》实施以前,我国实行的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山政府信用为商业银行提供担保,储户不会山于商业银行倒闭而遭受损失。最初,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对维护金融市场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速推进,这种制度已严重束缚了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因此,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我国金融改革的必然选择。

(一)维护金融环境稳定,减轻政府负担。

实行隐性存款制度,各种存款类金融机构都山政府信用提供担保,一旦多家金融机构接连倒闭,则可能存在政府难以清偿存款的风险。而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引导经营管理不善的商业银行退出市场,达到降低风险、稳定金融环境、减轻政府负担的效果。

(二)保护存款人利益,增强存款人对银行的信心。

通过向存款机构收取保费,设立存款保险基金,当存款机构无法支付存款时,存款保险机构能够保障将储户的存款损失最小化。这样,一方而储户的存款得到了保护,另一方而增强了储户对银行的信心,降低了山挤兑和流动性不足导致的银行破产风险。

(三)引导商业银行间的公平竞争。

国有人型商业银行资金实力雄厚,市场占有率高,在国家政策上也受到更多照顾,因而储户往往更愿意选择国有人型商业银行,从而使中小银行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以后,中小商业银行的信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存款者更有可能选择质优价廉的中小型银行,从而促进银行间的公平竞争。

(一)我国的银行业资产情况。

根据银监会网站资料显示,在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商业银行的资产规模占比高达78.3%,占据了主要地位。其中,五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规模占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总量的42.3%,更是占据了商业银行资产总规模的一半以上,而中小型商业银行则处于不利地位。

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在费率类型、投保机构、保险基金来源、最高偿付限额等方而具有显著特征。在费率类型上,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收费方法:投保机构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应缴纳保费:保险基金来源上,包括保费、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则产、基金运用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等方而:在最高赔偿限额上,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存款保险制度一方而有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为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相对公平、稳定的金融环境,另一方而也对我国中小商业银行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为中小商业银行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

1.为中小型商业银行创造了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存款保险制度确立以前,人型国有商业银行往往被认为更能得到山国家信用的担保。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以后,银行在存款保护方而处于平等地位,国有商业银行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遭到削弱,为中小型商业银行创造了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2.激励中小商业银行进行稳健经营。

我国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收费方式,不同资产质量和风险管理水平的金融机构适用不同的费率。为了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盈利水平,就会改善其风险管理水平,提高其资产的安全性和自身信用。

1.增加了中小商业银行的破产风险。

首先,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意味着银行要自己承担各种风险,一些经营管理不善的中小商业银行将有可能退出市场,破产可能性。

其次,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中小商业银行的破产赔付存款保险机构提供保障,可能会导致中小商业银行的自我约束力下降并引发道德风险。在利率市场化背景下,允许存贷款利率上下浮动,为了增加收益,中小商业银行可能会通过提高利率来吸收更多的银行存款,并从事更高风险的业务。这种情况下,如果经验管理不善,中小商业银行就会而临破产风险。

2.中小商业银行的竞争压力增人。

存款保险的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大额存款人出于安全考虑,会更倾向于将限额以上的大额存款存放在信誉更好、安全性更高的人型国有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主要依靠负债经营,而存款是商业银行最主要的负债来源。存款增长受到限制,对于本身经营状况相对较差的中小型商业银行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

3.缴纳保费影响中小商业银行的盈利水平。

我国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收费方式。中小型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较差,在风险管理水平方而也处于劣势,适用的保费费率相对较高。缴纳保费会造成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本增加,压缩其利润空间。相对于低保费费率的人型国有商业银行来说,中小型商业银行的盈利水平会受到较人影响。

(一)注重客户需求,提高服务水平。

中小型商业银行应从自身的市场定位出发,认真分析目标客户的特点,主动了解客户需求,根据不同客户群体的风险偏好,提供不同风格的服务和产品组合:加强与客户关系的维护与管理,把客户的利益放在首位:提升老客户的服务等级,用优质产品和服务吸引新客户。

(二)提高风险管控水平。

中小型商业银行要强化风险意识,通过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控制体系,更为精确地对风险进行预测、计量和控制:不断优化资产组合,提高资产质量:注重审查和监测贷款,积极审核坏账并处置问题贷款。

(三)重视业务创新。

为吸引更多优质客户和资源,中小型商业银行必须重视业务创新,根据客户需要,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研发,并推动存款、融资、理则、保险、银行卡和支付等产品的一体化创新。

存款保险制度篇七

存款保险制度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金融保障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共同构建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根据自己所拥有存款的一定比例向该保险机构交保费,从而建立起存款保险的责任准备金,当任何一家成员机构面临经营风险或遇到破产倒闭的危险时,存款保险机构就可以按照约定向其提供财务方面的救助或直接将全部或部分款项支付给存款人,从而起到保障存款人利益的作用,并且维护社会公众对于银行的信用,使金融秩序维持稳定的一种制度。

依据各国发展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可以总结得出,存款保险制度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形态:一种是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另一种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一国政府通过法律的方式来推行的存款保险制度,不需要政府的介入,依据法律规定来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并由该机构对于存款人的存款提供保障。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是指虽然在表面上政府没有对存款保险作出制度安排,但是由于政府在以往银行倒闭时都为存款人提供了保护,因而公众形成了对存款保护的一种预期。当银行出现破产关闭情形时,政府往往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安定,会对存款人的合法存款提供某种程度上的必要保障。此次,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从隐性到显性的重要转变。在存款保险制度出台之前,我国一直采用的都是隐性存款保险的方式,以国家信用作为担保来保障存款人的利益。人们普遍认为银行是不会倒闭的,因为银行是国家的,国家要用银行来建设经济,即使经营不善也不会让银行倒闭,所以人们普遍认为把钱放在银行不必担心。但是,随着我国推行市场经济,国有制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使银行的信用已不再是建立在国家信用之上,而是建立在其经营和管理的效益之上。当银行经营管理不善或从事高风险经营时,客观上存在破产倒闭的可能。因此,我国的银行业体系中迫切的需要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来保障存款的安全。我国从理论界到各级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研究和探索已有近21年的时间。早在1993年,我国就曾经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这期间经历了二十余载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研究,直到20xx年11月末《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才正式对外发布。可以说,在我国学者坚持不懈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中,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条件已经基本处于完备状态。

(一)权利保障:保护存款人和中小银行的利益。

我国居民将闲散资金进行投资时,选择的最普遍的投资渠道是储蓄。因为银行信用较好,并且政府有隐性存款保障制度,致使存款人对于风险的感知能力较低,过度依赖于政府,导致政府的财政负担过重。为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同时也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出台存款保险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而且通过存款保险的出台,可以向社会公众揭示银行是存在风险的,不能一味的将投资集中于银行,使得社会公众的投资趋于理性。我国在出台存款保险制度之前,虽然有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做保障,但只是针对国有的商业银行,实际上是补贴了政府和国有企业,而中小银行的利益是得不到保护的。要改变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的垄断状态,为国有商业银行以及中小银行提供公平竞争的平台,特别是为中小银行的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就必须出台法律层面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下,银行才会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关注客户需求、加强风险管理和提高业务效率上,从而使得社会整体福利水平得到提高。

(二)制度转轨:需要法律提供制度支撑。

中国的金融市场现在仍然处于一个转轨过程中。之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金融市场缺乏自主性,一切都是由国家“一手包办”,而现在,金融市场逐渐转变为市场主体独立采取经营决策,自主承担风险,政府干预减弱的市场。制度转轨过程中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推进我国的利率市场化,利率市场化会严重影响到银行的发展。银行是依靠利息差来赚取收益的,伴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推动,银行的利息差在不断缩小,盈利空间被压缩,银行的前景不再美好,取而代之的是让人堪忧的现象。在金融现代化进程加快、金融全球化增强这样的背景下,建立法律层面的存款保险制度的需求是十分迫切的。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制度转轨会给已经形成的利益集团带来较大的冲击,这些利益集团为了自身利益得以保存,就会阻碍转轨的进程,要想越过这些在转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阻碍,明确改革方向和保障改革的成果,就要通过法律这种强制性的手段来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系统界定。《存款保险条例》的实施获得了很高的关注度,因为存款保险的涉及面较广,关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制度转轨的同时,社会公众的思维模式和传统习惯也会进行不同程度的更新,这就决定我国更应该从法律层面高屋建瓴地构建存款保险制度,从而更好的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存款保险制度篇八

存款保险又称存款保障,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基金,明确当个别金融机构经营出现问题时,依照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保障存款人权益。

2.保障范围是什么?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存款保险覆盖所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3.偿付限额是多少?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4.存款人需要交纳保费吗?

不需要。存款保险作为国家金融安全网的一部分,其资金来源主要是金融机构按规定交纳的保费。收取保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促使银行审慎经营和健康发展。

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5.什么情况下进行偿付?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当出现下列情形时,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被保险存款: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为了保障偿付的及时性,充分保护存款人的权益,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

根据国务院批复,存款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专门账户,分账管理,单独核算,管理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为保障存款保险基金的安全,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存放中国人民银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及其他高等级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存款保险制度篇九

央行近日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__)》(下称报告)指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切实加强和完善对存款人的保护,明确在银行机构经营失败时的损失分摊和风险处置机制,有利于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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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占主体地位,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安全网关键一环。央行近日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__)》(下称报告)指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切实加强和完善对存款人的保护,明确在银行机构经营失败时的损失分摊和风险处置机制,有利于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

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实践证明,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发挥重要作用,已成为各国普遍实施的一项金融业基础性制度安排。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说,依托存款保险制度,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大力宣传存款保险、打击谣言犯罪等措施,快速平息事件,有效维护了公众信心和金融市场稳定。

上述负责人表示,存款保险制度能够加强和完善对存款人的保护,使存款人的存款更安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通过制定和公布《存款保险条例》,以立法形式为社会公众的存款安全提供明确的制度保障;二是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促使金融机构审慎稳健经营,从而更好地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三是存款保险是对现有金融安全网的完善和加强。一般来说,完善的金融安全网由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审慎监管和存款保险制度三部分组成。

增强中小银行信用和竞争力。

报告称,有序处置高风险金融机构风险,健全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扎实推进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推动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金融风险处置机制。

分析人士称,从中小银行看,存款保险对中小银行更有利。业内人士表示,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可以为民营银行、中小银行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一般来说,存款保险对不同经营质量的金融机构实行差别费率,并采取及时风险纠正措施,有利于促进形成有效竞争、可持续发展、主要面向“三农”和小微企业的中小金融机构体系。

交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连平强调,通过观察银行存贷比等指标可以看到,当前绝大多数中小银行状况良好,并不存在外部担忧的大面积风险。中小银行目前整体风险可控。

银行业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占主体地位,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安全网关键一环。央行近日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__)》(下称报告)指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切实加强和完善对存款人的保护,明确在银行机构经营失败时的损失分摊和风险处置机制,有利于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

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实践证明,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发挥重要作用,已成为各国普遍实施的一项金融业基础性制度安排。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说,依托存款保险制度,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大力宣传存款保险、打击谣言犯罪等措施,快速平息事件,有效维护了公众信心和金融市场稳定。

上述负责人表示,存款保险制度能够加强和完善对存款人的保护,使存款人的存款更安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通过制定和公布《存款保险条例》,以立法形式为社会公众的存款安全提供明确的制度保障;二是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促使金融机构审慎稳健经营,从而更好地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三是存款保险是对现有金融安全网的完善和加强。一般来说,完善的金融安全网由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审慎监管和存款保险制度三部分组成。

增强中小银行信用和竞争力。

报告称,有序处置高风险金融机构风险,健全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扎实推进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推动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金融风险处置机制。

分析人士称,从中小银行看,存款保险对中小银行更有利。业内人士表示,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可以为民营银行、中小银行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一般来说,存款保险对不同经营质量的金融机构实行差别费率,并采取及时风险纠正措施,有利于促进形成有效竞争、可持续发展、主要面向“三农”和小微企业的中小金融机构体系。

存款保险制度篇十

我国金融市场不断发展,各种金融结构竞争日益激烈,这种市场情况的产生就导致了将会有一部分较弱的金融机构面临倒闭风险。这种情况的发生就不得不让金融机构开始考虑如何维护自身与存款者的双重利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金融机构的完善。因此在现实条件与客观条件下都应当快速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我国目前实行的是隐性的保险制度,在这之中国家承担了对银行的保险责任。对金融机构实施退出市场的过程中,国家银行与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金融退出机构的债户偿还:将个人债务全额赔偿后,机构的债务人只能参与退出机构并进行剩余财产清盘。这种做法在极大的层面上保护了广大居民存款人的利益,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秩序。但是隐性存款保险则会造成银行与人为的双重扭曲,在这种环境下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低效配置,最终导致金融市场的恶性循环。隐性存款保险主要追求的是一种透支状态投资组合,这种组合会使存款人产生相对严重的心理依赖,降低了存款人对银行的监管力度,助长了高风险投资的发展。近些年根据我国的整体情况来看,金融机构所有倒闭的原因基本一致,都是由于资金不足无法偿还债务。国家为维护社会稳定,国家财政部出资或国家银行再贷款来进行对他人的全额补偿。这种做法是很多金融机构进行恶意经营,有些金融机构利用资金进行不正当交易后造成大量亏损,这时就采用非法手段进行恶意吸纳资金;更有甚者有意将机构掏空将资产转移,将公有资金转化为私有资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有效规范我国的金融机构市场的退出机制。现今我国金融机构市场的退出机制主要是由政府进行强制关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整导致金融机构的关闭过程较为繁琐漫长,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社会稳定。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使出现状况的金融机构采取更多的方式进行市场退出,这样就可以将金融体系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使大中小型存款人的利益有效增加,存款是储户收入的一部分,如没有完备的存款保险制度,一旦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破产,就使存款人的利益遭到极大损害。如果建立了完备的存款保险制度,在金融机构的流动资金不足或破产倒闭时,存款人就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索要赔偿。只有将存款人的利益放到首位,有效维护储户的资金安全才能够提高全民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任。

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金融机构的市场机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最大的阻力就是我国金融行业特有机制。我国金融行业具有过强的垄断性,既是四大国有银行不进行建立存款保险体系,别家金融机构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无论那一家金融机构破产都会造成社会秩序与金融秩序的极大紊乱。存款保险公司不可能对路径不明的资金进行完全赔偿,也无法将大规模的金融机构进行合并,这种情况只能进行资金援助。所以这种金融机构破产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这类的金融机构缴入到存款保险制度中,应当按时进行缴纳高额保费,保费将用于提高存款保险公司的信誉度,在一定程度上扶持了一些中小银行的发展,由于这种方法与公平原则相违背,若进行实施将会招致很多大型金融机构对此不满。当金融机构经营惨淡是,由于历史的缘故,一些遗留下的旧的金融体制将会给金融机构留下许多难以解决的金融问题。各界的金融机构中普遍存在着一些呆账与坏账,银行内部控制机制较为松散,造成一定的经营成本与管理成本的控制不利导致一些金融机构局部或全部亏损,这种现象的发生十分普遍。我国目前的很多金融机构都需要大力发展与改造,这种情况下就使这些金融机构不得不按照相应的存款比例进行认缴。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后,中央银行与存款保险机构的关系十分复杂,难以进行处理。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管理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对整体银行业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现在正与国际结果,努力按照国际惯例建立一系列相关法规政策。这样不仅可以将存款保险机构与中央银行的关系进行划分又可以避免政策重复、职能交叉,更有效的贯彻我国的分管管理业务原则。若二者相对独立,既是国家法律法规对中央银行与存款保险机构进行了相应的职能划分,也难免会产生职能交叉的问题,这就容易造成政策与实际操作发生冲突。如果存款保险机构服从中央银行管理与监督,那么存款保险机构的建设就将毫无意义,同时中央银行也有可能在这个过程中为存款保险机构放弃相应的货币政策。目前国际上的实行的基本是统一费率制,差别费率只是一种未来的发展方向与前景。建立一种以风险程度为基础的差额存款保险费率,有助于提高存款保险制度的整体水平与效率。但是想实现差别费率则有两点问题需要进行考虑:第一,实施差别费率后无法对各个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进行评估,中国市场尚未发展成熟,无法对预期的风险进行一定的较为准确的评估;第二,根据银行的风险实施差别费率后,一旦将差别费率公开后,将会在公众舆论、心理上造成一定恐慌,这种情况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下降,使公众不再相信存款保险制度等一系列影响。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决定在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时应当进一步考虑是否采用统一费率与差别费率的利弊。

国际上很多国家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后,根据经验显示在经济危机或经济贬值时不应当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举例说明:在东南亚金融危机时,若在此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不明智之举,这样一来效果会适得其反,容易加剧系统性金融危机。这种情况下较好的解决方法就是,在国内经济较为景气之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处于稳步上升阶段,这种大环境下十分有利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近些年银行业的不断改革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果,20xx年时我国的国有银行进行了新一轮的改革。这些国有银行建立了科学的管理模式,拥有独立董事会,将公司内部的决策与风控部门进行了一次较大的改动。到目前为止,国有银行的改革成效显著,银行的财务状况明显好转,不良信贷率明显下降,资本相对更加充足。同时银监会的成立起到了很大的监管作用,我国金融法律不断完善,信息更加透明化,银行会计准则不断与国际接轨。

我国在实施存款保险政策之前,应当先进行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定。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行业有着较大的影响,这种情况下应当先进行立法再组建机构等相关程序。届时可以通过法律法规进行机构内部工作的落实与安排,以此保障制度的创新与实施。存款保险公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存款保险公司的运作程序、存款保险公司的基本组成、存款公司的的重要职能部门与检查权利范围、存款保险费率、相关工作问题的起草与解决。这部法律的出台将会为相关部门组建存款保险机构提供了切实可行的相关法律依据,同时也在金融体系中确定了存款保险机构、银行、存款人的固定法律责任与权利。一旦在这个运作过程中发生问题,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金融体系的整体信心,但是这种机构对存款者的心理支持相对有限,如果将储户的信心完全建立在存款保障的基础上是万万不可的,银行的信用程度应当建立在稳定经营与安全运作,参与存款保险在一定程度上为公众提供了一定的心理慰藉,但这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可以放松管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为广大用户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而非绝对的安全,使储户对存款毫无担忧这将会使储户的银行的监管相对减弱。金融机构应当对储户进行普及教育,时储户树立安全存款意识,选择稳定发展的金融和机构。建立存款保险公司并不是是援助所有出现严重问题的金融机构,组建的存款保险机构不是问题银行的救命稻草,参与投保的银行必须经过相关的信息核实与调查,在必要时也将对一些投保银行取消参保资格。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是使繁多的职能综合化,存款保险公司不仅仅是以一种社会金融保障机构的形式存在,它更是通过保护参与投保的银行的存款者的利益来进行巩固自身诚信度。现今世界上的存款保险机构设置通常是政府独资建设和政府与金融机构合资建设或政府督导民间建设这三种类型。中央经济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政府选择实施独资建设将会加重社会经济负担。由民间进行建设有助于减轻国家经济压力,但缺点是不利于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赔偿负担。这种情况下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

面对存在问题的存款机构是应当提出不同的解决方案,根据我国现状有问题的金融机构主要由三种类型:第一种,机构的资金链出现问题;第二种,拥有资金无法偿还债务;第三种,资金出现支付困难。存款保险机构在面对这类问题机构时应当坚持以下几种原则:首要保证存款人的利益,同时保持市场经济的稳定的前提下要坚持低成本。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处理工作。存款保险机构组织其他投保人进行商议投标的方式进行购买或承担问题存款公司的全部负债,在有需要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对进行购买的机构提供一定的援助与支持。这种重组方式的金融机构存款保险公司既要交付相应资金又要担负相应的责任,因此这种公司的是具有较大风险的;当公司面临接管或关闭时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将金融风险降低,但是由于较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居民比较缺乏这方面的安全意识。尤其是对于那些普通老百姓而言,钱存在银行就放心这种心理是不正确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不断对外开放。我国应当不断向公众进行金融市场相关知识的宣讲活动。总而言之,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我国经济稳步上升,如何维护社会经济体系,保护储户利益已经成为舆论的焦点的问题。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势在必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主要是稳定储户心理,减少金融行业中发生倒闭等类似事件发生。所以存款保险体系只是金融体系中的一部分,它不能代替其他金融管理机制,而是要与其他金融管理机制共同维护我国经济稳定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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