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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高校继续教育质量管理机制论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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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高校继续教育质量管理机制论文(5篇)
2022-12-29 01:06:32    小编:ZTFB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精选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高校继续教育质量管理机制论文(精)一

基金主体: ______ 基金企业(有限合伙)

基金管理人:______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声明与承诺

本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人登记编码为 ______ 。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协议前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本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理解本协议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二条本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应遵守中国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守法经营。

第三条本协议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四条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署后生效。合伙人按照本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条本协议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第二章基本情况

第六条合伙企业名称: 基金(有限合伙)(暂定名,最终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以下简称“本合伙企业”或“合伙企业”)。

第七条主要经营场所 。

第八条合伙目的从事 投资业务,为合伙人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

第九条投资方式:股权投资。

第十条经营范围: 。

第十一条存续期:合伙企业存续期为 年。自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廷长存续期 年。

第十二条投资期:存续期前 年为投资期,后两年为退出期

第十三条组织形式:本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

第三章合伙人及其出资

第十四条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共 人,其中普通合伙人为 人,有限合伙人为 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增加或减少普通合伙人的数量。

各合伙人名称及住所等基本情况如下:

(一)普通合伙人

______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二)有限合伙人

1. 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住所:

证件名称:营业执照,证件号码: ;

2. 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住所:

证件名称:营业执照,证件号码 :;

3.有限合伙人:

住所(址):

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 ;

4.有限合伙人:

住所(址):

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 。

以上合伙人为自然人的,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全体合伙人的认缴出资总额为 元人民币(¥ ),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第十六条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

1.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情况

普通合伙人以货币出资,认缴金额为人民币 万元,占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额的比例为 】%;

2.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情况

有限合伙人 公司以货币出资,认缴金额为人民币 万元,占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额的比例为 %

3.有限合伙人 公司以货币出资,认缴金额为人民币 万元,占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额的比例为 %

4.有限合伙人 以货币出资,认缴金额为人民币 万元,占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额的比例为 %。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出资分两期完成。首期出资为认缴出资额的 %,各合伙人应在认缴协议签订后的 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基金指定账户;第二期出资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按照投资项目的进展书面通知。各合伙人在收到缴付通知后 个工作日内进行缴纳。

合伙企业应在合伙人出资到账后 个工作日内向已缴纳出资的合伙人出具出资证明。

第十八条各合伙人应保证其缴付至合伙企业的任何出资均为其自有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

第十九条各合伙人首期出资实际缴付完毕之前,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外签署任何投资协议。

第二十条各合伙人应根据本协议的相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如合伙人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在到期日当日通知其在 日内履行补缴义务。

逾期缴纳出资的合伙人未能补缴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将该份额转由其他合伙人进行缴纳,并对违约合伙人收取应缴金额 %的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如因任一合伙人未按照规定缴纳首期出资而导致合伙企业不能正常设立,该合伙人应赔偿其他守约合伙人因本合伙企业不能正常设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伙企业的筹办费、中介顾问费等,此外,还应按其认缴出资额的 %向其他守约合伙人支付赔偿金。

各守约合伙人按各自认缴出资比例分享上述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依法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企业决定增加出资的,对增加的出资,合伙人有优先认购权

如两个以上合伙人均主张行使优先认购权的,若不能协商一致,则按照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如合伙人均不行使优先认购权或认购份额不足,则可由第三人以新入伙的方式进行认购。

第四章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普通合伙人的权利

1.主持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

2.委派、撤换执行合伙事务代表,聘任、解聘经营管理人员;

3.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委派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

4.制定合伙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制度;

5.召集合伙人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6.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在权限范围内对合伙企业投资事务作出决策;

7.聘任或解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8.依法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

9.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10.企业清算时依照合伙协议参与企业剩余财产的分配;

11.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普通合伙人的义务

1.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经营和财务状况;

2.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

3.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4.未经代表出资额过半的合伙人同意,普通合伙人不得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普通合伙人按照本协议向合伙企业收取管理费除外;

5.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对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事务和投资组合等相关事务予以保密;

7.不得从事损害本基金利益的活动;

8.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1.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情况进行监督;

2.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

3.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委派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

4.有权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5.依法请求召开参加合伙人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6.依法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

7.依法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8.依法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竞争的业务;

9.依法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10.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11.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2.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13.企业清算时依照合伙协议参与企业剩余财产的分配;

14.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有限合伙人的义务

1.不参与合伙事务,无权对外代表基金或合伙企业;

2.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基金、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缴付认缴金额;

4.在基金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基金或合伙企业的财产;

5.对本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事务和投资组合等相关事宜予以保密;

6.不得从事可能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7.按照法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在基金的设立、经营、解散、清算等事宜中需要有限合伙人履行的其他协助、配合等义务;

8.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普通合伙人

第二十七条本协议各方约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 ,其委派代表为 。

第二十八条普通合伙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中国大陆注册,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伍佰万元人民币(¥5,000,000),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管理业绩、健全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2.至少有三(3)名具备三(3)年以上股权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3.普通合伙人及其工作人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九条合伙企业存续期内,除普通合伙人按本协议规定退伙外,合伙企业不接受其他投资者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入伙,也不接受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的债务应首先由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合伙企业到期债务时,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普通合伙人的陈述和保证

普通合伙人在此向有限合伙人陈述和保证:

1.普通合伙人为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合伙人及其授权代表已经取得签订本协议和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所需的全部授权和批准手续;

2.普通合伙人签订和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不会违反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或其他类似组织性文件的规定,不会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或任何政府授权或批准,也不会违反其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合同;

3.普通合伙人此前向有限合伙人提供或披露的文件或信息中没有对有限合伙人认缴本合伙企业出资有重大影响之事实的不实陈述;

4.普通合伙人违反上述陈述和保证内容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有限合伙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普通合伙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合伙企业谋求利益。若因普通合伙人的过错,致使合伙企业受到损害或承担债务、责任,普通合伙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童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三十三条普通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职权包括:

1.召集和主持合伙人大会;

2.筛选投资项目;

3.决定对投资项目的投资,并执行相关投资方案;

4.根据合伙企业与相关方签署的交易文件向被投资企业推荐、提名、委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5.管理投资项目;

6.决定投资项目的退出,并执行相关退出方案;

7.配合合伙企业或合伙企业之授权机构定期和不定期对普通合伙人进行的履职评估和合伙企业净值评估;

8.实施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9.按照有限合伙人的要求报告合伙事务执行情况;

10.办理合伙企业在工商登记机关等相关政府部门的登记等事宜,并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向相关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披露合伙企业的相关信息;

11.代表合伙企业处理与合伙企业相关的诉讼、仲裁等事宜;

12.办理与合伙企业有关的各类税费事宜;

13.代表合伙企业缔结合同、协议及达成其他约定;

14.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协议规定的其他应由普通合伙人执行的事务。

第三十四条普通合伙人(包括其设立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和管理团队)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

1.不得从事任何违反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协议规定的行为;

2.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所有的利益据为己有;

3.不得从事任何其他损害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有限合伙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协议的规定,监督和检查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按季度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利润归全体合伙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合伙企业谋求利益,若普通合伙人有过错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普通合伙人应就其或其管理团队、核心成员、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故意或过失(包括一般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本协议、合伙企业规章制度和有关协议的行为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

第三十八条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委派代表有权代表合伙企业签署或授权第三人签署合伙企业作为当事一方的相关文件。

第七章有限合伙人

第三十九条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监督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

3.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4.参与选择承办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5.获取经审计的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6.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7.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8.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9.依法为合伙企业提供担保;

10.依法请求召开、参加或委派代理人参加合伙人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各有限合伙人分别向普通合伙人和其他有限合伙人承诺和保证如下:

1.其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实体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其有权签署并履行本协议,其签署并履行本协议不会(1)违反其须遵守的任何法律、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2)违反其合法成立及有效存续所依据的任何文件(除自然人合伙人外),(3)其作为签约方的任何文件或协议,或对其或其资产具有约束力的任何文件或协议;

3.(除自然人合伙人外)就签署及履行本协议,其已按其内部程序作出有效决议并获得充分授权,代表其在本协议上签字的人为其合法有效的代表;

4.就签署及履行本协议,其已获得所有所需政府部门的批准、登记或备案(如需要);

5.若其签署及履行本协议须获得第三方的同意,其已获得所有该等第三方的书面同意;

6.其系根据自己的独立判断决定参与设立合伙企业或对合伙企业进行投资,而非依赖于普通合伙人提供的任何文件及说明(包括对法律风险、投资风险、税费征收、政府优惠政策、预估收益率及其他任何事项的说明);

7其已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协议条款之确切含义,不存在任何误解;

8.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其并未涉及会对本协议所述任何事项或其他各方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项;

9.其向其他各方交付的所有资料均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不存在任何误导性陈述。

如有限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陈述、承诺和保证给合伙企业和/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对合伙企业和/或其他合伙人予以赔偿。

第八章合伙人会议

第四十三条合伙人大会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企业的以下事项应当经合伙人大会表决:

1.本协议的修改;

2.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3.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场所;

4.决定合伙企业委托管理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人员的调整和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

5.聘请或更换托管银行;

6.聘任或解聘承办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7.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8.决定认缴出资总额的增加或减少;

9.合伙人退伙时的财产退还方案;

10.根据本协议决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11.有限合伙人转让其所持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12.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将合伙人从合伙企业除名;

13.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决定新合伙人入伙;

14.合伙企业存续期的延长;

15.合伙企业的终止或解散;

16.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核心成员变更;

17.批准合伙企业的清算报告;

18.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明确规定需要由合伙人大会同意的其他事项。

合伙人按照各自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上述第1、8、15项的表决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通过,其余决议必须经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方可通过。

第四十四条合伙人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召集和主持。召开合伙人大会,执行事务合伙人应至少提前 日书面通知各有限合伙人,该书面通知应至少包括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会议议程和相关资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普通合伙人或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可提议召开临时合伙人大会。会议召集人提前 日向全体合伙人发出会议通知。

第四十五条合伙人大会可以由合伙人或其授权代表以现场、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等可即时获取会议信息的方式出席。普通合伙人应对会议进行记录,并将会议所作决议制作成书面文件,出席会议的合伙人或其授权代表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对会议所作决议投赞成票的合伙人或其授权代表应在决议文件上签字、盖章。普通合伙人应及时将会议记录及书面决议文件发给以非现场形式出席会议的合伙人,该等合伙人应于收到普通合伙人该等书面文件后 日内签字、盖章并将该等文件发回普通合伙人。

第九章管理方式

第四十六条合伙企业投资事务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合伙企业应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四十七条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及管理,合伙企业应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管理费。

合伙企业每年应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的管理费以认缴出资总额扣除已退出项目的投资本金为计算基础,每年按百分之 提取。

年度管理费=(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已退出项目的投资本金)× %。

第四十八条首年管理费应于合伙企业设立(营业执照下发之日)后 日内支付,其后年度的管理费应于首次支付日后延12个自然月的前 日内付。

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管理费按照实际天数占该年度全年天数的比例计算。

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管理费:(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已退出项目的投资本金)× %×(实际天数/365)。

在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情况下,如合伙企业已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的管理费超过上述计算结果,则普通合伙人应在可计算出该年度管理费后十五(15)日内向合伙企业返还超过上述计算结果部分的管理费。

第十章托管事项

第四十九条合伙企业成立后,应委托具有托管资质的银行对合伙企业资金进行托管。

第五十条合伙企业聘请的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成立时间在五年以上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2.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企业的管理机构无股权、债务和亲属等关联和利害关系;

3.具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4.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五十一条托管银行的聘请由普通合伙人提议,经合伙人大会同意通过后聘请和变更。

第五十二条合伙企业因委托托管银行对合伙企业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实施托管而须向托管银行支付的托管费用由合伙企业承担。

第五十三条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应与托管银行签署托管协议。合伙企业发生任何资金收取和支出,均应遵守托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托管银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设立银行账户作为合伙企业的资产账户;

2.执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投资指令;

3.负责合伙企业名下的资金往来,保管合伙企业资产;

4.复核、审查管理合伙企业投资报告,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执行事务合伙人核对;

5.出具合伙企业业绩和合伙企业托管情况的报告;

6.保存合伙企业的会计账册、报表和记录等;

7.依据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合伙人支付投资收益;

8.执行事务合伙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代表合伙企业向执行事务合伙人追偿。

第十一章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和身份转变

第五十五条入伙

1.新合伙人入伙,应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2.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3.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4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普通合伙人不得将其所持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予任何第三人。

第五十七条当有限合伙人拟转让其所持全部或部分合伙企业财产时,应至少提前【三十(30)日】书面通知普通合伙人和其他有限合伙人。该书面通知应包括拟转让财产份额、转让对价、转让对价支付方式及期限、受让方基本信息及其他与该次转让相关的重大事项。有限合伙人转让其所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须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经合伙人大会表决。经合伙人同意转让的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有限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转让其所持全部或部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合伙人大会有权将其从合伙企业除名。对因其违约行为给合伙企业和/或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所有损失,该违约有限合伙人均应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普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伙:

1.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撖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2.法律、法规规定普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3.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五十九条普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将普通合伙人除名:

1.在本协议规定的出资时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

2.未尽职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普通合伙人的职权和责任;

3.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4.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严重不正当行为并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第六十条除本协议第五十八条与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之外,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不得退伙。

第六十一条普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普通合伙人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普通合伙人因本协议第五十九条被除名而退伙的,对于其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有权从应向普通合伙人退还的财产份额中扣除。

普通合伙人退伙的,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且其继承人不愿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且其权利承受人不愿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3.法律规定或者本协议规定有限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4.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法律规定及本协议规定的当然退伙的其他情形。

以上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六十三条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将其除名:

1.在本协议规定的出资时限内未向合伙企业实际缴纳任何出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3.违反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有限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有限合伙人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该退伙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具体退还方案由普通合伙人拟订,由合伙人大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五条有限合伙人被除名而退伙的,对于其给合伙企业和/或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有权从应向该被除名有限合伙人退还的财产份额中扣除。

第六十六条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被除名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其被除名时从合伙企业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第六十七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六十八条非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不能相互转变。

第十二章投资事项

第六十九条普通合伙人应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为合伙企业唯一投资决策机构。

第七十条普通合伙人的下列职权应由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

1.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立项;

2.审议决策合伙企业的对外投资;

3.审议决策合伙企业的投资退出;

4.修改合伙企业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

5.审议决策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相关的其他协议;

6.本协议或合伙人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一条投资决策委员会的组成

1.投资决策委员会由五(5)名委员组成,其委员人选由普通合伙人确定;

2.投资决策委员会设主任一(1)名,由普通合伙人确定,负责召集并主持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

3.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与合伙企业的存续期一致;

4.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的调整须经合伙人大会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同意方可通过;

5.普通合伙人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可同时担任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委员;

6.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不从合伙企业领取任何报酬。

第七十二条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1.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表决均采用书面形式,投资决策委员会各委员一人一票,表决意见只能为同意或不同意,不得弃权,表决意见不得附生效条件;

2.投资决策委员会全部议案的表决须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方为有效决议;

3.涉及关联交易的事项,必须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全体委员一致并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合伙人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决议;

4.普通合伙人根据本协议制定详尽的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该规则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且须经合伙人大会决议通过。

第七十三条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的召开及告知义务

1.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可随时安排召开,普通合伙人应在会议召开前五(5)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供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使用的资料和全部的拟订法律文件,提交给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所有委员。

2.投资决策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相关议案必须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全体委员亲自出席方为有效。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电话会议或通信表决方式进行。

第七十四条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应当进行书面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和会议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委员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记录、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的书面文件由普通合伙人保存,保存期限不短于合伙企业清算结束后五(5)年。

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记录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2.会议召开方式、出席会议人员的姓名;

3.会议议程;

4.委员发言要点;

5.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载明同意、不同意的表决结果;

6.其他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说明和记载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普通合伙人应就合伙企业的投资、投资后管理及投资退出等事宜组建管理团队,管理团队成员不从合伙企业领取任何报酬。

第七十六条管理团队的职权为:

1.寻找投资项目并对其进行初步业务调查;

2.将初步业务调查结果及其他相关投资文件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立项审核;

3.对投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并与相关方进行谈判、协商,拟订相关意向书、备忘录、合同、协议及其他文件,并将该等尽职调查结果及文件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投资审核;

4.将经各投资相关方签署的文件提交托管银行审查;

5.跟踪投资项目,与相关方保持联系,根据授权对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并及时向普通合伙人报告与投资项目相关的重大事项;

6.拟订投资项目的退出方案,并就合伙企业的投资退出事宜与相关方进行谈判,拟订相关意向书、备忘录、合同、协议及其他又件,并将该等文件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退出审核。

第七十七条合伙企业投资项目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产业政策的要求,合伙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合伙企业认缴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20%)。合伙企业未用于投资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七十八条合伙企业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合伙企业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2.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3.投资予其他创业投资基金或投资性企业;

4.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5.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赞助、捐赠等;

6.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7.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8.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9.存续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再用于对外投资;

10.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三章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

第七十九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合伙人按如下方式分配:

1.合伙企业清算前,取得的收益将遵守随收随分、按出资比例分配的原则,不再进行投资。

2.合伙企业清算时,合伙企业的净收益率在8%以下,普通合伙人不参与分配;合伙企业的净收益率超过8%(含)部分收益的80%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剩余的20%由普通合伙人分配。

3.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合伙企业在向其分配利润和投资成本时,有权扣除其逾期交付的出资、违约金等费用;如果其应分配的利润和投资成本不足以补足上述款项的,应当另行补足差额。

4.分配顺序如下:

(1)支付有限合伙人本金;

(2)支付普通合伙人本金;

(3)支付全体有限合伙人收益;

(4)支付普通合伙人收益。

第八十条合伙企业发生亏损时的债务承担:

1.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3.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

第八十一条有限合伙人的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用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章税务承担

第八十二条本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不作为纳税主体进行纳税。各合伙人按照收益所得自行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合伙企业对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实行代扣代缴。

第十五章费用和支出

第八十三条合伙企业应直接承担的费用包括与合伙企业设立、运营、终止、解散、清算等相关的下列费用:

1.开办费,开办费以 万元人民币为上限,超过部分由普通合伙人自行承担;

2.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的管理费;

3.向托管银行支付的托管费;

4.合伙人会议费用;

5.合伙企业自身发生的审计费、律师费、评估费;

6.合伙企业清算费;

7.合伙企业作为原告或被告所发生的诉讼、仲裁费;

8.合伙企业因其存续、日常管理、向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申请备案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9.管理、运用或处分合伙企业资产的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和其他政府规费性质的交易费用;

10.其他应由合伙企业承担的费用。

合伙企业费用由合伙企业支付,并在所有合伙人之间根据出资额按比例承担。

第八十四条下列费用由普通合伙人自行承担,合伙企业不予承担:

1.普通合伙人的日常运营费用,包括差旅费等;

2.普通合伙人办公场地的租金及办公设施的成本;

3.普通合伙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登记的费用;

4.普通合伙人员工的工资及奖金;

5.普通合伙人及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因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作和履行相关义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会计/审计费、评估费、财务顾问费、差旅费、通信费等;

6.普通合伙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合伙企业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合伙企业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7.其他未列入上述内容,但按常理不应由合伙企业承担的费用。

第十六章财务会计制度

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及时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企业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两(2)个月内向各有限合伙人提交审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

1.合伙企业资产负债表;

2.合伙企业损益表;

3.合伙企业现金流量表。

第八十六条有限合伙人在提前五(5)天书面通知的前提下,有权在正常工作时间的合理时限内就合伙企业相关事项查阅并复制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但有限合伙人应严格遵守合伙企业制定的保密规定。

第八十七条普通合伙人应于每个季度结束后十五(15)日内、半年度结束后三十(30)日内和年度结束后六十(60)日内向各有限合伙人提交关于合伙企业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该等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企业的投资情况、被投资企业运营情况、银行托管报告、合伙人出资情况、合伙企业估值、合伙企业利润及分配情况。

第八十八条当发生对或可能对合伙企业的权益构成重大影响事件时,普通合伙人应在重大影响事件发生之日前 日(该等事件可预见)或后 日(该等事件不可预见)内书面通知各有限合伙人,通知事项包括该等事件的简要情况、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影响、拟应对方案等。“重大影响事件”是指下列事项中的任何一项:

1.任何有可能影响到合伙企业资产安全的违法违规或受处罚情况。

2.任何有可能影响到合伙企业资产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重大调整。

3.其他有可能使合伙企业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合伙企业资产或所投资项目重大损失【超过合伙企业项目投资额的百分之三十(30%)】;

(2)普通合伙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提起或被提起涉及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人的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措施;

(3)与合伙企业资产有关的关联交易,普通合伙人主要股东/合伙人、出资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或管理层核心成员(见本协议附件一)发生变化;

(4)普通合伙人发生破产、清算、营业执照被吊销或任何其他使其不具有管理基金的资格或能力的事项,被投资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困难;

(5)被投资企业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对其财产进行限制,托管银行不当行为或失误等。

第八十九条普通合伙人应定期或应合伙企业合伙人要求提交委托管理履职评估、合伙企业净值评估以及其他所有基于风险预警需要加强监管所需的资料,并协助和配合合伙企业合伙人行使其他权利。

第十七童信息披露制度

第九十条合伙企业应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制定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十八章终止、解散与清算

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清算: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己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解散后,由清算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结算,处理所有尚未了结的事务。清算人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托的第三人担任。

清算人的主要职责如下: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3.清缴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销间,合伙企业存续,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各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三条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九章合伙协议的修订

第九十四条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可以对合伙协议进行修改、修订或变更。对本协议的任何修改、修订或变更,非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由合伙人大会审议通过的修改、修订或变更,均为无效。

本协议修改、修订或变更所形成的修正案及修改后的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签署后生效。

第二十章争议解决

第九十五条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庭有裁决,仲裁费用应由败诉一方负担。败诉方还应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

在争议处理期间,除涉及争议条款外,各方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协议内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九十六条在任何情况下。合伙协议的无效或部分无效,不影响本争议条款的效力。

第二十一章一致性

第九十七条本合伙协议所载内容系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的签署将取代此前所达成的任何关干本合伙企业的约定、要约、承诺或备忘录。

当合伙协议的内容与合伙人之间的其他协议或文件内容相冲突的,以合伙协议为准。

第九十八条若合伙协议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

第二十二章份额信息备份

第九十九条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登记(全体合伙人)数据的备份。具体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

第二十三章报送披露信息

第一百条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案。具体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

第二十四章保密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合伙企业相关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企业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合伙企业的项目投资计划、财务会计报告等,均属于合伙企业的保密信息。未经其他各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可为其自身业务目的或其他目的使用或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任何保密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保密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1.一方为本协议之目的向其相关方或专业顾问进行的信息披露;

2.由一方独立开发或从有权披露该等信息的第三方获得或非因违反本协议第八十六条而为公众所如的信息;

3.法律、证券交易所规则或具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监管机构或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决、命令或要求,或在任何监管或政府程序之进程中要求作出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章不可抗力

第一百零三条“不可抗力”指在本协议签署后发生的、本协议签署时不能预见的、其发生与后果无法避免或克服的、妨碍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约的所有事件。上述事件包括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国际或国内运输中断、政府或公共机构的行为(包括重大法律变更或政策调整)、流行病、民乱、罢工,以及一般国际商业惯例认作不可抗力的其他事件。一方单纯缺少资金非为不可抗力事件。

第一百零四条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影响一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则在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期内中止履行不视为违约。

第一百零五条宣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迅速书面通知其他各方,并在其后的十五天内提供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其持续的充分证据;

宣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努力消除或减轻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第一百零六条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各合伙人应立即协商以找到公平的解决办法,并且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将不可抗力的后果减小到最低限度。如不可抗力的发生或后果对合伙企业运作造成重大妨碍,时间超过六个月,并且各合伙人没有找到公平的解决办法,则该方可按照本协议约定要求退伙。在此种情况下,普通合伙人应批准该方的退伙要求,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因合伙人迟延履行本协议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十六章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本协议签署后,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而给其他各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二十七章协议的生效及终止

第一百零九条本协议经各方授权代表签署(自然人签字、法人或其他组织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一十条本协议的效力一直延续至合伙企业终止、解散或注销并清算完毕为止。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协议的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本协议全部条款无效,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二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终止本协议的履行。但本协议的终止并不必然免除之前相关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章通知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协议项下任何通知、要求或信息传达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交付或发送至下列地址,即为完成发送或送达:

1.给合伙企业及普通合伙人的通如发送至: 。

2.给有限合伙人的通知按本协议附件二载明的联系方式发送至各个有限合伙人。

任何人可随时经向合伙企业及各合伙人发出通知而变更地址或联系方式。

第一百一十四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已提前收到,否则:

1.在通过邮资预付的挂号邮件或快递发出的情况下,通知于邮寄后五个工作日视为送达;

2.在以传真发送的情况下,通知于发件人传真机记录传输确认时视为送达;

3.在以电子邮件发送的情况下,通知于电子邮件发送之时视为送达。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伙企业应在设立后20日内在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合伙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进行资金募集。

第一百一十七条本协议的签署、变更、解释和履行均适用中国大陆现行有效的法律。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协议的条款标题仅为方便阅读而设,并不影响对协议内容的认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协议附件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章其他条款

第一百二十条本协议对相关数额、时间、期限、比例及其他数值同时以中文文字和阿拉伯数字描述的,若该等描述不一致,均以中文文字为准。本协议所称“以上”均含本数,所称“超过”“不足”均不含本数。

第一百二十一条本协议正本一式 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持 份,托管银行持有 份,其余 份报相关政府部门、监管机构登记或备案。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

普通合伙人:______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

有限合伙人: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

有限合伙人: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

有限合伙人:

签名:

有限合伙人:

签名:

精选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高校继续教育质量管理机制论文(精)二

出卖人:

身份证号码:

住所:

联系电话:

买受人:

身份证号码:

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就合同标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及其附属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达成如下条款:

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

1、房屋的权属与面积情况

甲方自愿将其位于市区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出售给乙方。转让房屋占有土地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该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转让房屋四至界限以[宅基地使用权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准。

2、房屋内部设施设备:包括:。

第二条买受人主体资格

乙方的户籍为:,系本合同交易宅基地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乙方不另外享有其他宅基地。乙方依法具备受让该宅基地房屋的主体资格。

第三条付款时间和方式

双方一致同意,地上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的价款为:

人民币仟佰拾万仟佰拾元整¥元)。

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交付首付款]时[抵作]房屋价款。

买受人采取下列第种方式付款:

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当在年月日前支付该房屋全部价款。

分期付款。买受人应当在年月日前分期支付该房屋全部价款,首期房价款元,应当于年月日前支付。

双方约定全部房价款存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称为:,开户银行为:,账号为:。

第四条甲方权利担保责任

1、甲方应保证其房产不存在质量和技术等有可能危害居住安全的问题,如果甲方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到乙方居住权利的行使,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并应赔偿乙方的损失。

2、甲方保证并承诺对上述房屋拥有所有权,对土地拥有使用权,甲乙各方均对处分该标的房产不存在任何异议,对于该房屋及土地的出售,不存在任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该房屋及土地没有任何诸如抵押等他项权利,该房屋也不存在任何诸如法院查封等权利处分受到限制的情况。交易后如因权属问题有上述事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3、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对该房屋使用、收益、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得就该房屋与其他任何人再签署该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4、本合同签订后,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等,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5、本合同签订后,若该房屋遇到政府拆迁,即使本合同被认定无效,甲方仍同意由乙方全权办理该房屋及土地的拆迁手续,领取拆迁补偿款、安置房等全部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拆迁过程中若需要甲方配合的,甲方需无偿配合。

如该房产权利状况与上述情况不符,导致乙方不能正常使用标的房地产,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计算给付利息。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一倍][买受人全部损失]的赔偿金。

第五条房屋交付期限

甲方应于接收到第期购房款后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六条违约责任

1、付款及交付责任。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价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购房价款万分之的违约金。任何一方逾期日以上未履约的,视为悔约,守约方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交易价款的%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并依法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2、因合同交易主体不符合法规政策标准,或者未取得相关权利主体审批同意,致使交易标的宅基地房屋无法完成登记过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其中乙方不具备买受人资格条件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给甲方。

3、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若甲方擅自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给乙方。

4、因甲方隐瞒房屋已交易事实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将本合同项下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将视为甲方收回房产,应适用本合同关于房产收回的约定支付乙方回购款,同时甲方还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给乙方。

5、甲方不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将房屋和产权证书交付给乙方且不配合乙方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交付房屋和产权证书,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

6、甲方未按约定协助和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并继续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

7、甲方不同意授权乙方全权办理拆迁手续、不同意无偿配合时、私自与拆迁方接触签订文件、在乙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吞因拆迁所应获得之利益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因拆迁所获利益,并且按照拆迁时房屋评估价格的%支付违约金。

基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的特殊性,甲乙双方均事先知悉,双方不得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由,在任何时间主张合同无效。双方同意,即使本合同被认定无效,双方依然根据本“违约责任”条款来解决合同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责任分担问题。

第七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签订本合同,签订本合同后,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第八条本合同需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由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同意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产权人及甲方委托代理人共持一份,乙方一份,集体经济组织一份留存备查。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签订日期:年月日

身份证:

联系电话:

签订日期:年月日

精选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高校继续教育质量管理机制论文(精)三

出卖人:

身份证号码:

住所:

联系电话:

买受人:

身份证号码:

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就合同标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及其附属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达成如下条款:

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

1、房屋的权属与面积情况

甲方自愿将其位于市区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出售给乙方。转让房屋占有土地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该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转让房屋四至界限以[宅基地使用权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准。

2、房屋内部设施设备:包括:。

第二条买受人主体资格

乙方的户籍为:,系本合同交易宅基地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乙方不另外享有其他宅基地。乙方依法具备受让该宅基地房屋的主体资格。

第三条付款时间和方式

双方一致同意,地上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的价款为:

人民币仟佰拾万仟佰拾元整¥元)。

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交付首付款]时[抵作]房屋价款。

买受人采取下列第种方式付款:

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当在年月日前支付该房屋全部价款。

分期付款。买受人应当在年月日前分期支付该房屋全部价款,首期房价款元,应当于年月日前支付。

双方约定全部房价款存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称为:,开户银行为:,账号为:。

第四条甲方权利担保责任

1、甲方应保证其房产不存在质量和技术等有可能危害居住安全的问题,如果甲方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到乙方居住权利的行使,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并应赔偿乙方的损失。

2、甲方保证并承诺对上述房屋拥有所有权,对土地拥有使用权,甲乙各方均对处分该标的房产不存在任何异议,对于该房屋及土地的出售,不存在任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该房屋及土地没有任何诸如抵押等他项权利,该房屋也不存在任何诸如法院查封等权利处分受到限制的情况。交易后如因权属问题有上述事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3、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对该房屋使用、收益、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得就该房屋与其他任何人再签署该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4、本合同签订后,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等,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5、本合同签订后,若该房屋遇到政府拆迁,即使本合同被认定无效,甲方仍同意由乙方全权办理该房屋及土地的拆迁手续,领取拆迁补偿款、安置房等全部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拆迁过程中若需要甲方配合的,甲方需无偿配合。

如该房产权利状况与上述情况不符,导致乙方不能正常使用标的房地产,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计算给付利息。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一倍][买受人全部损失]的赔偿金。

第五条房屋交付期限

甲方应于接收到第期购房款后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六条违约责任

1、付款及交付责任。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价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购房价款万分之的违约金。任何一方逾期日以上未履约的,视为悔约,守约方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交易价款的%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并依法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2、因合同交易主体不符合法规政策标准,或者未取得相关权利主体审批同意,致使交易标的宅基地房屋无法完成登记过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其中乙方不具备买受人资格条件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给甲方。

3、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若甲方擅自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给乙方。

4、因甲方隐瞒房屋已交易事实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将本合同项下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将视为甲方收回房产,应适用本合同关于房产收回的约定支付乙方回购款,同时甲方还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给乙方。

5、甲方不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将房屋和产权证书交付给乙方且不配合乙方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交付房屋和产权证书,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

6、甲方未按约定协助和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并继续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

7、甲方不同意授权乙方全权办理拆迁手续、不同意无偿配合时、私自与拆迁方接触签订文件、在乙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吞因拆迁所应获得之利益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因拆迁所获利益,并且按照拆迁时房屋评估价格的%支付违约金。

基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的特殊性,甲乙双方均事先知悉,双方不得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由,在任何时间主张合同无效。双方同意,即使本合同被认定无效,双方依然根据本“违约责任”条款来解决合同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责任分担问题。

第七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签订本合同,签订本合同后,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第八条本合同需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由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同意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产权人及甲方委托代理人共持一份,乙方一份,集体经济组织一份留存备查。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签订日期:年月日

身份证:

联系电话:

签订日期:年月日

精选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高校继续教育质量管理机制论文(精)四

基金合同

第一章 前言

订立本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一、订立本合同的目的是明确本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本基金的运作、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订立本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订立本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合同是约定本合同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其他与本基金相关的涉及本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均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基金法》、本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若本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释义

第一条 在本合同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下列用语应当具有如下含义:

1.1 本合同:《基金合同》及对本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1.2 本基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3 私募基金: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1.4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1.5 基金投资者、私募基金投资者:依法可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私募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合称。

1.6 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__________________管理有限公司。

1.7 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人:____________。

1.8 基金份额持有人:签署本合同,履行出资义务取得基金份额的基金投资者。

1.9 募集机构、销售机构:指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经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

1.10 行政服务机构: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根据与其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范围,为本基金提供基金份额登记等服务的机构,本基金的行政服务机构为____________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1.11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办理私募基金份额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1.12 投资顾问:是指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符合监管规定的要求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为本基金提供投资方面的建议或意见并收取投资顾问费的机构。

1.13 专业投资机构:指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1.14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基金行业相关机构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1.15 工作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1.16 开放日:本基金的开放日,包括申购开放日、赎回开放日。

1.17 t日:本基金的开放日。

1.18 t+n日:t日后的第______个工作日,当n为负数时表示t日前的第______个工作日。

1.19 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拥有合法处分权、基金管理人管理并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作为本合同标的的财产。

1.20 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简称“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为基金财产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基金财产中现金资产的归集、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1.21 证券账户: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登公司”)等相关机构的有关业务规则,本基金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开设的证券账户,以及在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专用债券账户。

1.22 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机构下属的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金财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证券交易资金账户按照“第三方存管”模式与托管账户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由基金托管人通过银证转账的方式完成资金划付。

1.23 基金资产总值:本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1.24 基金资产净值:本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1.25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所得的数值。

1.26 基金资产估值: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本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1.27 募集期:指本基金的初始销售期限。

1.28 存续期:指本基金成立至清算之间的期限。

1.29 运作年度:按照算头不算尾原则计算,例如首个运作年度为自基金成立日至基金成立日次年对日的前1日之间的期限。

1.30 投资冷静期:指自基金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完毕且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的【二十四小时】。销售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基金投资者在投资冷静期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基金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基金投资冷静期的规定。

1.31 回访确认:指销售机构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

1.32 认购:指在募集期间,基金投资者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购买本基金份额的行为。

1.33 申购:指在基金开放日,基金投资者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购买本基金份额的行为。

1.34 赎回:指在基金开放日,基金投资者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将本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1.35 不可抗力:指本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三章 声明与承诺

第二条 基金投资者的声明与承诺

2.1 基金投资者声明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证监会及本合同规定的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相关标准,其投资本基金的财产为其拥有合法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资产,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存在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的情形,保证有完全及合法的授权委托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进行该财产的投资管理和托管业务,保证没有任何其他限制性条件妨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该财产行使相关权利且该权利不会为任何其他第三方所质疑。

2.2 基金投资者声明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投资事项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

2.3 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募集机构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2.4 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募集机构。

2.5 基金投资者知晓,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相关机构不应对基金财产的收益状况作出任何承诺或担保。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充分地向基金投资者说明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同时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基金管理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不保证基金财产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人登记编码为 。基金管理人声明,中国基金业协会为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已向私募基金投资者明确介绍私募基金托管人所承担的职责与义务,未对私募基金托管人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虚假宣传,不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或利用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商誉进行非法募集资金、承诺投资收益等违规活动。

基金管理人保证不存在非法集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向不符合资格的投资者募集资金、不适当方式宣传、承诺保本或固定收益等行为。如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有权向基金业协会和有关监管机关报告,并保留提前终止与基金管理人合作的权利。

基金管理人保证不存在滥用托管人商誉进行表面或隐性宣传的行为,不进行“ 保证资金管理安全”等类似笼统宣传。

第四条 基金托管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基金的基本情况

第五条 基金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基金的运作方式:契约型封闭式。

第七条 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范围:

7.1 基金的投资目标: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追求基金财产的稳定增值。

7.2 基金的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范围详见本基金合同“基金的投资”章节中“投资范围”之约定。

第八条 基金的存续期限: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______个月。

基金的展期(即延长基金合同)和提前终止详见本基金“基金合同的效力、变更、解除与终止”章节。

第九条 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元。

第十条 基金的托管事项

本基金的托管人为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____________分行。

第十一条 基金的外包事项

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投资者委托为本基金聘请行政服务机构。本基金的行政服务机构为 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是经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式备案的外包服务机构,具有从事基金外包业务的法定资格资质,其于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份额登记业务外包服务和估值核算业务外包服务的备案编号为 。

第五章 基金份额的募集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的募集机构、募集方式、募集期间、基金认购对象

12.1 基金的募集机构和募集方式

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作为直销机构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作为代销机构募集私募基金。

本基金通过直销机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委托的代销机构进行募集,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减少代销机构,并在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网站专区进行公告。

基金管理人及其委托的代销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12.2 募集期间

本基金的募集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个自然日,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本基金销售的实际情况按照相关程序延长或缩短募集期,此类变更适用于所有募集机构。延长或缩短募集期的相关信息将及时向投资者公告,即视为履行完毕延长或缩短募集期的程序。

12.3 基金认购对象

认购本基金的基金投资者,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以下要求。

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____________元的机构和个人:

12.3.1 净资产不低于__________________元的机构;

12.3.2 金融资产不低于__________________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____________元的个人。

上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12.3.3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十三条 基金份额的认购和持有限额

投资者在募集期间扣除认购费的净认购金额不得低于____________元人民币,并可多次认购,募集期间扣除认购费的净追加认购金额应不低于 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基金份额的认购费用

本基金对募集期认购的客户收取认购费,认购费率为【____________%】,计算方式如下:

认购金额=净认购金额×(1+认购费率)

认购费用=认购金额-净认购金额

认购费用的用途、支付对象、方式、实际结算金额由本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认购费率。

第十五条 认购申请的确认

认购申请受理完成后,不得撤销。募集机构受理认购申请并不表示对该申请成功的确认,而仅代表募集机构确实收到了认购申请。认购的确认以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本基金的人数规模上限为200人。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超过可接受的人数限制的部分,按照“时间优先、金额优先”的原则确认有效认购申请。超出基金人数规模上限的认购申请为无效申请。

通过代销机构进行认购的,人数规模控制以基金管理人和代销机构约定的方式为准。

第十六条 认购份额的计算方式

认购份额=净认购金额÷面值

认购份额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小数点后第3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第十七条 募集期间投资者资金的交付和管理

基金份额募集期间,基金投资者认购本基金,以人民币转账形式交付。基金不接受现金方式认购。专业投资机构以外的投资者通过直销机构或代销机构认购的,应于本合同约定的募集期间结束前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将认购份额所需资金缴付至本合同约定的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或按代销机构的规定缴付认购份额所需资金。专业投资机构通过直销机构或代销机构认购的,应于本合同约定的募集期间结束前将认购份额所需资金缴付至本合同约定的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或按代销机构的规定缴付认购份额所需资金。

基金管理人和代销机构应当将募集期间募集的投资者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即本基金的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该账户为本基金的份额登记机构负责开立的注册登记账户,并由监督机构实施监督,仅用于本基金募集期间和存续期间认购、申购、赎回、分红、费用等资金的归集与支付以及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剩余资产的归集与分配。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之前,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动用。

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是份额登记机构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提供基金服务的专用账户,并不代表份额登记机构接受投资者的认购、申购资金,也不表明份额登记机构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如下:。

本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信息请参见投资者告知书。

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账户监督机构,仅对本基金的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进行有效监督,对其他账户不承担任何责任。

基金投资者的资金自到达托管账户之日起的活期存款利息,归属于基金财产。在基金成立之前,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财产,托管人也不得接受管理人任何划款指令对基金财产进行划拨。基金托管人对划入托管账户的认购资金的完整性不负实质性审查责任。

第十八条 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

18.1 投资冷静期

本基金的投资冷静期为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的【二十四个小时】。销售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18.2 回访确认

销售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销售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2)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3)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4)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5)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6)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7)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8)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投资者在销售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销售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18.3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划转到托管资金账户,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托管人对划入托管账户的资金是否已经投资者回访确认成功不承担审查责任。

18.4 不适用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如有)规定的投资者

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基金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的规定: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3)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4)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基金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基金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的规定。

第十九条 基金募集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

在募集期,投资者的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形成的利息(募集期利息)归属于基金财产,其中利息的具体数额以份额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第六章 基金的成立与备案

第二十条 基金合同签署的方式

本合同的签署应当采用纸质合同的方式进行,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资者共同签署。本基金认购期结束后,管理人须将所有托管人已经签署的基金合同交付给托管人,其中已经三方签署的基金合同交付一份给托管人;如有作废的基金合同,管理人须及时交还给托管人。对于未将上述基金合同交还给托管人对托管人、投资者、管理人或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托管人免责。

第二十一条 基金成立的条件

本基金募集期内,当全部满足如下条件时,基金才能成立:

21.1 单个基金投资者交付的扣除认购费的净认购金额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21.2 有效签署本合同并交付认购资金的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超过200人,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基金的成立

募集期届满,基金管理人或份额登记机构在管理人指定的划款日当日将全部认购资金划入托管账户,同时管理人向托管人发出《基金起始运作通知书》和《回访确认书》(若适用)。托管人收到全部认购资金并核实无误后向管理人出具《资金到账通知书》。《资金到账通知书》出具的当日为本基金成立日。基金管理人应于基金成立时发布基金成立公告并向基金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成立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基金的备案

募集期限届满,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所提供的客户资料表应包括投资者名称、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认购基金的金额和其他信息。管理人应在备案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加盖管理人公章的备案函以快递的形式发送给托管人。本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本合同约定的投资运作。托管人自收到上述备案函后开始履行本合同项下托管义务。基金投资者可在本基金完成备案之后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站()查询本基金公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不能满足基金成立条件的处理方式

24.1 募集期限届满,不符合基金成立条件的,则本基金募集失败。

24.2 基金募集失败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在募集期届满后30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 基金未备案和备案未通过的处理方式

本基金应该在基金业协会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备案手续,不能满足基金备案条件或基金管理人放弃基金备案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若基金管理人放弃本基金备案或本基金未能成功通过备案,且管理人决定终止时,本合同相应终止,具体终止流程参见本合同“基金的清算”章节。

第七章 基金的申购、赎回和转让

第二十六条 申购和赎回的时间

本基金在成立日起1个自然月内接受投资者申购申请,但不接受投资者赎回申请,后续存续期内封闭运作,不接受基金投资者的申购与赎回申请,也不接受任何违约赎回。

第二十七条 基金份额的转让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通过现时或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方式办理转让业务,其转让地点、时间、规则、费用等按照办理机构的规则执行。转让期间及转让后,持有基金份额的合格投资者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法定人数。

第八章 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

28.1 基金份额持有人概况

基金投资者签署本合同,履行出资义务并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详细情况在合同签署页列示。

28.2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取得基金财产收益;

(2)取得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申购、赎回和转让基金份额(如有);

(4)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加或申请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使相关职权;

(5)监督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

(6)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

(7)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基金信息披露资料;

(8)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8.3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认真阅读本合同,保证投资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

(2)接受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调查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承诺为合格投资者;

(3)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多数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向基金管理人充分披露上述情况及最终投资者的信息,但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4)认真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

(5)按照本合同约定缴纳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款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6)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基金的投资损失;

(7)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基金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

(8)向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明文件,配合基金管理人或其募集机构的尽职调查与反洗钱工作。若前述资料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管理人或募集机构;

(9)不得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干涉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10)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基金合法权益的活动;

(11)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

(12)保证投资资金的来源合法,主动了解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

(13)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

29.1 基金管理人概况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9.2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2)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基金管理人管理费用及业绩报酬(如有);

(3)依照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

(4)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5)自行销售或者委托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销售基金,制定和调整有关基金销售的业务规则,并对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

(6)基金管理人有权委托 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行政服务机构为本基金提供份额登记等服务,并对其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基金管理人与行政服务机构另行签署委托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服务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7)基金管理人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本基金的总规模、单个基金投资者首次认购、申购金额、每次申购金额及持有的本基金总金额限制进行调整;

(8)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与其他第三方签署基金投资相关协议文件、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9)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9.3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募集期限届满,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所提供的客户资料表应包括基金投资者名称、基金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认购基金的金额和其他信息。管理人应于基金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基金备案手续。管理人应在备案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加盖管理人公章的备案函以快递的形式发送给托管人;

(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受托人义务,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3)制作调查问卷,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

(4)制作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5)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6)按规定开设和注销基金的证券账户(如有)、期货账户(如有)等投资所需账户;

(7)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分别投资;

(8)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9)自行担任或者委托其他机构担任基金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委托其他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业务时,对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

(10)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投资顾问的,应当通过投资顾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而免去其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各项职责;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并有效执行投资顾问的遴选程序,并按照规定流程选聘投资顾问。投资顾问的条件和遴选程序,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则的规定和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并有效执行防范利益冲突机制,保证本基金与投资顾问本身、其管理的或担任投资顾问的其他产品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基金合同中已订明投资顾问的,应列明因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投资顾问对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情况。私募基金运作期间,私募基金管理人提请聘用、更换投资顾问或调高投资顾问报酬的,应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同意;

(11)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基金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12)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13)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5)按照本合同约定计算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报告基金份额净值;

(16)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揭示基金资产运作情况,包括编制和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定期报告;

(17)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确定基金份额交易价格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18)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的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9)保存基金投资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20)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1)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22)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3)建立并保存投资者名册;

(24)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基金业协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投资者;

(2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预警止损操作(如有);

(26)管理人拟投资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含基金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含期货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保险公司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以及发行主体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且进行资产托管或保管的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应提前向托管人提交准确无误的投资信息。

托管人只对产品信息、收款账户等要件进行形式审查;

(27)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

30.1 基金托管人概况

名称: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____________分行

30.2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托管费;

(2)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监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报告中国基金业协会并采取必要措施;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依法保管基金财产;

(4)如基金管理人未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预警止损操作(如有),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报告;

(5)如基金管理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募集行为不合规、在本基金备案之前进行投资等、未办理管理人或基金的备案手续等),基金托管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基金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30.3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托管人不对实际控制之外的财产承担保管责任;

(2)设立专门的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基金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按规定开设和注销基金的托管账户,托管账户开立及使用的相关费用由基金资产承担;

(6)复核基金份额净值;

(7)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8)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复核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定期报告,并定期出具书面意见;

(9)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行政服务机构的划款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10)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保存基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等文件资料;

(11)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12)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要求外,不得向他人泄露;

(1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保存期限,保存基金投资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14)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15)按照本合同约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

第三十一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第三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事由

32.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决定本基金采取非现金资产方式进行分配;

(2)法律法规、本合同或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32.2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基金份额持有人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直接作出决议,并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

(1)决定变更基金合同存续期限;

(2)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包括修改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3)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4)本基金运作期间,基金管理人提请聘用、更换投资顾问;

(5)决定调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投资顾问(如有)和行政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

(6)决定调高申购、赎回费率(如有);

(7)法律法规、本合同或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

33.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职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3)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4)提请调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投资顾问(如有)和行政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

(5)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33.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应当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

34.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未设立日常机构或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二十(含)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二十(含)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34.2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最迟应于会议召开前10个工作日通知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授权代表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的期限、地点;

(4)会务联系人姓名、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5)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6)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34.3 采取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决方式,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书面表决意见的寄交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第三十五条 召开方式、会议方式

35.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35.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亲自或委派授权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35.3 通讯方式开会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具书面表决意见并送达给基金管理人的,视为出席了会议。

第三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条件

36.1 现场开会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基金总份额2/3以上(含2/3)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表出席会议,现场会议方可举行。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通知重新开会的时间。

36.2 通讯方式开会

出具书面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份额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基金总份额2/3以上(含2/3)的,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第三十七条 表决

37.1 议事内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事先未通知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37.2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享有一票表决权。

37.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包括变更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37.4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八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效力

基金管理人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签署后生效,并自生效之日起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均有约束力。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召集或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二十(含)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生效之日起,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有约束力;该等决议内容通知至基金管理人之日起,对基金管理人有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披露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通过书面通知、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通知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第四十条 其他

40.1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同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决议函(或通知)指定的日期内增设临时赎回开放日,允许不同意决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未在指定的日期内赎回本基金的,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或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40.2 本基金存续期间,上述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集、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决议的效力、决议的披露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或者相关部分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相冲突,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通知后,可直接对本部分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40.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十章 基金份额的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履行如下注册登记职责:

41.1 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41.2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41.3 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认购、申购与赎回等业务记录20年以上;

41.4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41.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 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但基金管理人依法应承担的注册登记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四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意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或其他份额登记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备份。

第十一章 基金的投资

第四十四条 投资经理: , 。

若基金管理人更换本基金的投资经理,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应向投资者进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投资目标: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追求基金财产的稳定增值。

第四十六条 投资范围:

本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 。基金管理人在满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并为行政服务机构和基金托管人相关系统准备留出必要的调整时间后,可以相应调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本基金投资范围调整的变更程序参照本合同“基金合同的效力、变更、解除与终止”章节中的相关约定。

托管人只对该基金的投资进行事前监督,即监督资金去向是否表面符合本合同及投资协议的约定,对于划款后的资金用途不予监督。托管人对投资限制、投资禁止、关联交易等具体投资事宜不予监督。

第四十七条 投资策略:

本基金款项全部用于标的资产包的收购与处置。

第四十八条 投资限制

本基金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有关规定,合法合规操作。委托财产的运用应遵循如下规定: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限制。

第四十九条 投资禁止行为

本基金财产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49.1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49.2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9.3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49.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本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关联交易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50.1 关联交易的情形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本合同约定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已投资的证券或进行其他关联交易。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从事关联交易可能被金融监管部门认为存在利益输送、内幕交易的风险,进而可能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该类证券股价可能会出现下跌,从而使本基金收益下降,甚至带来本金损失。此外,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从事关联交易时可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被限制相关权利的行使,进而可能影响基金财产的投资收益。

50.2 关联交易的处理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此同意并授权基金管理人可以将基金资产投资于基金管理人及与基金管理人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但管理人应当遵循诚信、公平原则,以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交易完成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纸质文件或网站等方式告知份额持有人,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基金投资者签署本合同即表明其已经知晓且认可本基金可能进行上述关联交易。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因本基金投资收益劣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关联方管理的其他类似投资产品的收益,而向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出任何损失或损害补偿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风险收益特征

基于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及投资策略,本基金不承诺保本及最低收益,属预期风险 的投资品种,适合具有 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第五十二条 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 %/年。

第五十三条 投资顾问的聘任

本基金暂不聘请投资顾问。

第十二章 基金的财产

第五十四条 基金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54.1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托管人对实际交付并控制下的基金财产承担保管职责,对于非基金托管人保管的财产不承担责任。

54.2 除本款第3项规定的情形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基金财产。

54.3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托管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54.4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擅自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质押、担保或设定任何形式的优先权或其他第三方权利。

54.5 基金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基金财产主张权利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明确告知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第五十五条 基金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 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5.1.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有关的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办理开立账户事宜并提供相关资料。

55.1.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在商业银行代理开设托管专户,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并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该账户进行。管理人在确定托管账户名称时应考虑满足三方存管、银行间市场开户要求等需要。

55.1.3 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托管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5.1.4 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55.1.5 本基金如开立定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的户名应与托管账户户名一致,且存款账户的预留印鉴卡正面应预留包含基金托管人印章的印鉴;印鉴卡等开户资料要求盖公章的地方,按照存款行要求加盖管理人公章或托管人部门公章。本着便于委托资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则,存款行应尽量选择托管人方,对于投资除托管人以外的他行存款的,需由托管人派双人赴存款行办理开户。

管理人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原则上使用托管人版本,如使用非托管人版本的,需经过托管人审核同意。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存款证实书(或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专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并依照本协议交接原则对存款证实书(或存单)交接流程予以明确。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

管理人需提前与托管人就定期存款协议及存单交接流程进行沟通。除非存款协议中规定存款证实书(或存单)由存款行保管或存款协议作为存款支取的依据,存单交接原则上采用存款行上门服务、管理人负责监交的方式。特殊情况下,采用管理人交接存单的方式。在取得存款证实书(或存单)后,托管人负责保管存款证实书(或存单)正本。管理人需对跨行存款的利率政策风险、存款行的选择及存款协议承担责任,并指定专人在核实存款行授权人员身份信息后,负责印鉴卡与存款证实书(或存单)等凭证的监交或交接,以确保与托管人所交接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托管人对投资后处于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一个月及以下期限定期存款业务可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证实书(或存单)。

55.1.6 托管人应与存款行定期对账,其中对于存期超过3个月的,存款行至少每季度向托管人发送一次对账单。

55.1.7 本基金如投资银行理财产品,本着便于委托资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则,应尽量选择托管行理财产品。对于跨行投资银行理财产品,应满足以下要求:

55.1.7.1 需要在理财产品发行行(下称“开户行”)开立理财产品专用账户的:

(1)专用账户的户名应与托管账户户名一致;

(2)专用账户的预留印卡正面应预留应包含基金托管人印章的印鉴,印鉴卡等开户资料要求盖公章的地方,按照开户行要求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

(3)专用账户开户时托管行应双人上门进行开户;

(4)基金管理人承诺理财产品专用账户不开通网企等具有网上划转功能的业务,同时承诺该专用账户仅用于购买开户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其本金及收益的唯一回款账户为本合同项下托管账户。

(5)对于存期超过3个月的理财产品,开户行至少每季度向托管人发送对账单。

55.1.7.2 不需要单独开立专用账户,而使用银行过渡账户进行理财产品购买的:

理财产品合同需注明理财本金及收益的回款路径,或是由理财产品发行行提供回款路径的说明函(回款路径为直接划回托管账户)。

对于存期超过3个月的理财产品,开户行至少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账单。

55.2 基金的证券账户和证券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如有)

(1)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用于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和存管,证券账户名称应为“鹰潭金蝉汇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转让本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相关账户的管理和使用由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协助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证券经纪商的营业网点开立证券资金账户,并按照证券经纪商营业网点开户的流程和要求,签订相关的协议,并办理三方存管,银证转账的密码交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进行银证转账的操作。

(5) 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开设证券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经纪商负责。

55.3 基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如有)

(1)基金管理人应当以基金的名义在拟投资基金的份额登记机构处开设基金账户,并在该基金的销售机构开设基金交易账户。基金账户名称应为“ ”。

(2)基金账户和基金交易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转让本基金的任何基金账户或基金交易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基金账户或基金交易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账户和基金交易账户的管理和使用由管理人负责。

55.4 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因业务发展而需要开立的其他账户,应由基金托管人或管理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管理并使用。

第十三章 指令的发送、确认与执行

第五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资金划拨授权书(简称“授权书”),授权书中应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电话、传真、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指令人员身份的方法。授权书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书当日向基金管理人确认。授权书须载明授权生效日期,授权书自载明的生效日期开始生效。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书的日期晚于载明生效日期的,则自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书时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书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相关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第五十七条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在管理基金财产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指令的执行时间、金额、收款账户信息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签章。

第五十八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及程序

指令由授权书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邮件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托管人以电话的方式进行确认。传真或邮件以获得收件人(基金托管人)确认该指令已成功接收之时视为送达。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书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超过3000万的划款,需提前一天通知托管人,以便托管行及时上报头寸。

对于被授权人依照授权书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为保证基金托管账户所在银行有足够存款头寸可以满足款项划付,管理人应于转账日前一天17点以前,将次日转款金额预估数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由基金托管人向银行及时预报资金头寸。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基金管理人还需为基金托管人留有2小时的复核和审批时间。在每个工作日的13:00以后接收基金管理人发出的银证转账、银期转账划款指令的,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完成划转流程;在每个工作日的14:30以后接收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其他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完成在银行的划付流程。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传真划款指令进行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书面要素是否齐全、审核印鉴和签名是否和预留印鉴和签名样本相符,复核无误后依据本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不得延误。托管人只通过肉眼识别的方式审核划款指令上加盖的印鉴是否与授权书中的预留印鉴一致,加盖的印鉴和授权书中的预留印鉴形式上不存在重大差异即视为表面一致性审查通过,对于因传真或扫描引起的印章、签字等变形、扭曲,托管人不承担审查义务。若存在异议或不符,基金托管人立即与基金管理人指定人员进行电话联系和沟通,并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发送经修改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传真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对基金管理人未提供上述资料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托管账户及其他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本合同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划款指令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精选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高校继续教育质量管理机制论文(精)五

甲方:

法定代表人:

联系住址:

乙方:

法定代表人:

联系地址: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二条、本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全体合伙人愿意遵守中国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守法经营。

第三条、本协议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准。

第四条、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署后生效。合伙人按照本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条、本协议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第六条、合伙企业名称:_______创业投资基金(该名称为暂定名,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校准的名称为准,以下简称“本合伙企业”或“合伙企业”)。

第七条、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合伙目的:从事投资事业,为合伙人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

第九条、合伙经营范围:受托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条、合伙期限为______年,上述期限自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延长或缩短上述合伙期限。

第十一条、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共_____人,分别为:______,______。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增加或减少合伙人的数量。各合伙人名称及住所等基本情况如下:

1、_______人

_______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2、_______人

_______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第十二条、本合伙企业总出资额为人民币______亿元。

第十三条、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合伙人的姓名(名称):

认缴情况:

数额时间方式首期出资数额剩余出资数额持股比例:______%。

第十四条、作为合伙企业之资本,合伙协议签字之日起______个工作日内,各合伙人应向合伙企业缴纳其认缴出资的______%,即为首期出资。

第十五条、后期出资按照资产管理公司指令拨付,所有出资应自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_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果合伙人不能按规定缴纳首期出资,则该合伙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合伙企业不能设立之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企业开办费用及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其他合伙人已出资资金成本;如果合伙人不能按时缴纳后期出资,则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合伙人有权以该投资人前期实际出资额的______%最为投资股本,重新计算合作各方之间的出资比例。

第十六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各合伙人按如下方式分配:

1、对于合伙企业取得的项目投资收益,______人将获得收益分成,比例为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总额的______%;______人将获得收益分成,比例为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总额的______%。

2、分配时间:本合伙企业对每年度(本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的一年时间为一个年度,以下同)已实现并收回的利润全部进行分配,每年度分配一次利润;如果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表决通过后,可以在其他时间进行分配。

3、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合伙企业在向其分配利润和投资成本时,有权扣除其逾期交付的出资、违约金等费用。如果其应分配的利润和投资成本不足以不足上述款项的,应当补缴出资并补交上述费用。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费用

合伙企业应直接承担的费用包括与合伙企业之设立、运营、终止、解散、清算等相关的下列费用:

1、支付给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费用。

2、开办费。

3、合伙人会议费用。

4、合伙企业年度审计所发生的审计费。

5、必要的媒体费用。

6、合伙企业自身发生地与投资业务及投资项目无关的其他律师费和咨询费等。

合伙企业费用由合伙企业支付,并在所有合伙人之间根据其实缴出资额按比例分配。作为资产管理公司对合伙企业提供管理及其他服务的对价,各方同意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应按下列规定相资产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

投资期间按照合伙企业承诺总出资额的2%收取年度管理费用,培育期和回收期内按投资项目尚未退出下灌木的投资成本的2%收取年管理费;如果回收期延迟一年,则管理费按投资项目尚未退出的投资成本的1%收取年管理费。

管理费每半年收取一次,首次管理费的支付,由本合伙企业与设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资产管理公司;后期的支付时间是在上次支付日后延六个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之内。

第十八条、本合伙企业发生亏损时的债务承担:

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______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本合伙企业由______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以下简称“执行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第二十条、全体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以及执行合伙人的选择产生方式等事项约定如下:

1、由执行合伙人______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负责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人确保其委派的代表独立执行有限合伙的事务并遵守本协议的约定。

2、本合伙企业同时委托执行合伙人______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资产管理管理公司负责提供资产管理和投资咨询服务,资产管理公司并负责对合伙企业进行管理,对投资过程进行监督、控制。本合伙企业成立后,应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3、有限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执行合伙人执行下列事务必须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1)对于拟投资的项目,必须取得本合伙企业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关于本合伙企业的投资委员会的组成、职权等见本协议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投资。

(2)除法律、法规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企业进行与投资项目相关的对外划款、转账均应按照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定处理。

4、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5、执行合伙人不按照本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有权督促执行合伙人更正。

第二十一条、执行合伙人的权限:

1、执行合伙企业日常事务,办理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相关审批手续。

2、负责合伙企业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资产管理协议的签订,通过签订资产管理协议由资产管理公司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

3、代表合伙企业与资金托管银行签署资金托管协议。

4、代表合伙企业签订其他合作协议,负责协议的履行。

5、代表合伙企业对各类股权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负责合伙企业的投资项目筛选、调查及项目管理等事务。

6、代表合伙企业处理、解决合伙企业涉及的各种争议和纠纷。

第二十二条、执行合伙人可独立决定更换其委派的代表,但更换时应书面通知合伙企业,并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合伙企业应将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的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限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有权监督合伙企业的资产及账户,包括有权聘请外部审计单位对合伙企业的资金及账户,包括有权聘请外部审计单位对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该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自行承担。

执行合伙人应当按季度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利润归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对本合伙企业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执行合伙人负责召集和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应当提前7日通知全体合伙人,并将会议议题及表决事项通知全体合伙人。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普通合伙人或代表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额30%以上的有限合伙人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按照合伙人会议的有关规定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按照表决时各自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合伙人通过,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合伙企业事项的处理方式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本合伙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合伙人会议行使的职权,包括但不限于:

1、决定本合伙企业的存续时间。

2、决定本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承诺资本总额。

3、决定本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修改。

4、决定本合伙企业解散及清算方案。

5、批准与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管理协议》及修改。

6、批准资产管理公司拟定的基金投资决策管理条例。

7、决定本合伙企业的财务审计机构、法律顾问。

8、决定本合伙企业的分配方案。

9、评估资产管理公司的业绩表现。

合伙人会议所作的上述决议必须经代表实际出资额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通过。

第二十七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本合伙企业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按照本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投资决策委员会由5名委员组成,其中由有限合伙人选举2名委员,由资产管理公司委派2名委员,其余1名委员由合伙企业选聘外聘专家担任(外聘专家应具有会计专业或法律专业的知识背景)。

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议职权范围包括: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3、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4、制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

5、决定合伙企业资金的划转。

6、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对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投资方案进行表决。

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如下:

1、投资决策委员会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对合伙企业的事项作出决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投资决策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取得超过半数的委员通过。

2、投资决策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执行合伙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执行合伙人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3、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合伙企业的事项作出决议后,由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办理具体事务。

投资项目的决策原则为:

1、所有投资项目须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查批准。

2、一般项目你:经投资决策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形成投资决议,交资产管理公司落实执行。

3、特殊项目:单笔投资金额超过募集总额20%以上重大投资项目,须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全部委员一致同意,交资产管理公司落实执行。

第二十九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合伙人入伙,应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本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

5、合伙企业累计亏损超过总出资额50%时,有限合伙人可以退货。

有限合伙人退伙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除非发生不可抗力愿意或进入解散、清算程序,普通合伙人不得退伙。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出除名:

1、未按照本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本协议约定的事由。

合伙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还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后,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协议有关争议解决的规定解决。

第三十三条、本合伙企业相关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企业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合伙企业的项目投资计划、财务会计报告等,均属于合伙企业的机密资料。任何人不得对外公开或者基于与执行合伙企业相关事务无关的目的使用该等文件。

第三十四条、除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根据司法程序的规定应当向有关机构提供的信息之外,任何人均不得通过正式和非正式的途径向外披露合伙企业相关信息、合伙企业投资的项目情况等任何信息。拟公开被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第三十五条、各合伙人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通过协商、调解不成的,按照如下规定处理: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本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清算: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5、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6、法律、性质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清算办法应当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后,由清算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结算,处理所有尚未了结的事务,还应当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清算人主要职责如下: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不可抗力:

1、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合伙人,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15日内向其他合伙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协议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合伙人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全体合伙人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协议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协议的能力,则全体合伙人可协商解除协议或暂时延迟协议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协议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协议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协议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四十条、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执行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规定,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其他合伙人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合伙人逾期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每逾期1日,应当向其他合伙人支付4‰的违约金,并承担补偿义务;逾期超过180日的,其他合伙人有权将其除名。

第四十三条、本协议一式_____份,合伙人各持___份,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_____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本协议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期起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签字(盖章):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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