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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朝的特性蒙元史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优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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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朝的特性蒙元史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优质10篇)
2023-11-19 05:07:55    小编:ZTFB

总结是对过去的经验和教训的总结,有助于今后的改进和发展。写总结要注重语言的准确性和规范性,避免出现错别字和语法错误。以下是一些学习方法的总结,欢迎大家参考借鉴。

元朝的特性蒙元史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篇一

元朝是中国古代唯一由北方游牧民族所建立的全国统一王朝。近十几年来,国内(主要指大陆)史学界在蒙元史研究领域中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包括贡献出两部学术水平很高的断代史著作,即韩儒林主编《元朝史》(人民出版社,1986)和周良霄、顾菊英合著《元代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以及一些专题著作和大量的学术论文。然而历史的复杂性,就在于学者可以不断选择问题、变换视角,见仁见智,对其进行不重叠的考察。本文打算将近年读书所得,结合元朝的特性这一主线,就若干问题稍陈管见。题目较大,而个人学识浅薄,本不当率尔操觚,其中浅陋愚妄之处,尚望学界师友垂谅。

一从“征服王朝论”谈起。

建国以来的历史研究,在很长时期内存在着将历史简单化的倾向。以对各北方民族所建立王朝(以下简称“北族王朝”)的研究为例,学者多以马克思的著名论断――“野蛮的征服者总是被那些他们所征服的民族的较高文明所征服”〔1〕为指导,重点强调各北族王朝学习、吸收汉文化以及民族融合、“建立各族地主阶级联合统治”的一面,而忽视各族文化冲突、抵制、双向影响以及民族政策不平等的一面。实际上,后一面的问题十分重要,在元朝的表现尤为人所共见。近十几年来,蒙元史学者已对这方面作出大量研究,从而在事实上予上述总体偏差以不小的纠正。

然而,只有从理论上对中国古代诸北族王朝作出类型划分,特别是从文化差异(主要是与汉文化的差异)的角度对它们进行比较研究,才会对这些王朝(包括元朝)的.特性、对中国古代历史的复杂性有更深入的了解。笔者并无能力进行新的理论概括,只是想提到一种外国学者早已提出、运用而我们却长期回避、排斥的理论模式――“征服王朝论”。

“征服王朝论”是德裔学者魏特夫于本世纪前半期提出的。他在《中国社会史:辽》一书(与中国学者冯家升合著)的导言中认为:中国古代诸北族王朝按其统治民族进入内地的不同方式,可划分为两类。第一类为“渗透王朝”(dynastiesofinfiltration),以十六国、北魏为代表;第二类为“征服王朝”(dynastiesofconquest),辽、金、元、清均属其列。各北族王朝与汉地的文化关系,绝不仅仅是简单的同化(assimilation),而是双向性质的涵化(acculturation)。它们对汉文化诸因子,并非被动地全盘接受,而是能够进行主动的选择。具体而言,它们对汉文化的态度也有程度上的差别。“征服王朝”较倾向于抵制,而“渗透王朝”较倾向于吸收。在诸“征服王朝”中,又由于从前文化背景、生活方式的差异,辽、元较倾向于抵制,而金、清较倾向于吸收。〔2〕这一看法问世以后,在西方以至日本、港台学术界都产生了很大影响,也引起若干争论。但在新中国的学术研究中,它却一直受到冷遇,研究者多小心地避开这一论题,即使偶尔提及,也都是作为反面观点,斥之为“别有用心”、“居心叵测”。今天看来,我们的上述态度似有重新检讨的必要。

[1][2][3][4][5]。

元朝的特性蒙元史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篇二

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下,中国传统农业社会的“旧三农问题”巳逐渐被“新三农问题”所替代,特别是“农民上楼”问题已成为整个社会及学术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城市化建设使大批农民搬迁上楼.村落的瓦解使“熟人社会”变成了“生人社会”,失地失业的农民生活方式发生骤变,产生了对身份的焦虑和对“文化平权”的渴求,“人虽上了楼,思想行为却上不了楼”,农民回迁楼与商品房、保障房等多种居住业态并存,人口结构的复杂形成了差异化的生活文化需求和新的社会矛盾。本文以北京市朝阳区为调研对象,通过对该区“农民上楼”集中片区4个多月的调研走访,采取实地观察、问卷调査、访谈座谈、数据分析等方法,研究“农民上楼”地区突出存在的文化现象问题,继而提出了对“农民上楼”文化治理问题的若干思考.希望通过不断探索实践,建立农村公共文化管理组织的新模式:

城乡文化二元体制是“农民文化不平权”的总根源。

从上世纪50年代代起,中国建立起计划经济体制,以统购统销政策为起点,从经济上把农民固定在农村。以严格的户籍管理,在制度上限制人口自由流动,中国逐步形成了割裂城乡的二元社会模式,人为地将本属于一个国家的公民,刚性地划分为“农村”和“城市”两大“地埋板块结构”,户籍不同、身份不同,出生地决定了人生命运,农业粮、商品粮使中国的城乡有着不同的生活。这沖社会结构也直接反映在文化资源配置上,政府投资“重城市而轻乡村”成为惯性,几乎所有一流的文化设施、文化人才、文化资源和文化活动均集中在城市,而农村文化体系不断被边缘化,乡村文化不断衰落,进而形成了发展相对分割、组织不健全、互动机制缺乏、体系严重失衡的城乡文化二元体制。农民们上楼后虽然在生活方式上成为了“新市民”,但享受的公共文化服务还与真正的城市居民有着很多的“不平权”现象.主要表现如下:

时间分配的“不平权”:政府公共文化设施服务时间设计多是应对城市人上班族的生活习惯,对于上楼后的农民群体,全天的闲暇时间难以充分填补,也没有针对性的服务内容;反之,也有部分新建社区由于人手安排不足,其文化设施的开放时间与上班族同步,久而久之这些设施就成了留守中老年人的专属服务地点,.年轻人却鲜有光顾。

空间布局的“不平权”: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实行“城市优先发展政策”.城市公共文化基础设施由国家提供,农村同类设施主要靠农民自主解决,国家只给予适当补助。虽然近年来各级政府加大了对农村基础文化设施的建设,但是农村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的空间布局不合理,部分文化设施或资源质量较差、新颖性不够或不合农民群众口味,难以激发起农民群众体验和利用这些文化设施的兴趣,那些表面上看起来“高大上”的设施,其功能内涵却趋于同质化,千篇一律。

文化消费的“不平权”。城乡文化消费的差异只是总体上的,忽视了农村少数高收入群体已达到甚至超过城市中低收入消费水平的情况。在城市化过渡期,无论城市还是农村都有着收入差距扩大之势。对以城市为主体的富裕型、极富裕型的消费群体,现有大众文化消费供给巳经过时,而更高层次的精品化、个性化消费供给有待开发。

过去二十年间,中国城市化疯狂推进,资源被電新分配,乡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农民上楼”使农民在职业和身份上转化成为了“非农农民”,一部分人成为财富传奇,另一部分人却是血泪故事,大多数乡下人在城乡间揺摆,他们对身份的变化产生焦虑,他们或许身份仍是农民却已失去了土地,他们或许已生活在城市却无法被城市所接纳。在经济生活方面,“上楼”对中老年劳动力来说意味着劳动寿命的缩短和流动性失业,而对青壮年劳动力来说影响甚微,还提供了暂时性的就业安置岗位;在失去固定经济来源的同时,农民还面临着过去低成本生活的终结,以及暂时性或永久性社会保障办理的滞后,不得不承受社会保障悬空的隐患.部分农民在突然得到巨额现金时迷失了方向,他们不再担忧基本生存问题,却又陷入了补偿款滥用的漩涡;在社会互动方面,“上楼”意味着社会关系网络的裂变和重构,村落的瓦解让原本的“熟人杜会”分崩离析,新社区的组织秩序尚未建立,居民的舁质性使这些“新市民”失去了归属感,一下子步入了“陌生人社会”。农民们与亲友面对面的互动方式逐渐减少,相互间的社会联系冷漠化、稀薄化,一些传统民风习俗也渐渐淡化。征地过程中的矛盾瓦解了村落共同体的团结,终结了群体过程在维护村民权利中的作用,造成了村民间的分化;在身份认同方面,由于职业区别、思维差异、能力素质分野以及享受社会权利的权力不平等导致了农民角色转换过程中的焦虑紧张、自我认知失调、相对剥夺感及社会认同的模糊化。

北京市朝阳区是典型的城乡结合部,此次我们选取了朝阳区作为主要调研对象,通过与朝阳区农委、区文化委等有关部门的座谈,以及重点调研走访了孙河、崔各庄、来广营、将台、金盏、东坝、常营、管庄、南磨房、王四营、十八里店等农民上楼集中片区,重点了解了有关地区农民搬迁上楼实际情况、现有人口结构组成、重点文化需求及突出反映的文化问题等。

农民上楼不仅仅是从平房到楼房这么简单,形式上实现上楼容易,但是要完成思想上,行为上的上楼需要一个过程。农民上楼的回迁房与农民工聚集的“城边村”、“城中村”及新建的高档商品房、外区县保障性住房等多沖居住业态并存,导致人口结构日益复杂,进而又演化成为差舁化的生活文化需求和新的社会矛盾。以朝阳区的常营地区为例,它原是北京市近郊区唯-的回民乡,回民占总人口数的70%,但如今常营常驻人口已甶最初的4.9万人激增至17万人,而居住人群也分为了三类:一是由原行政村拆迁上楼形成的农村社区,居住都是本乡原有人口,约1.4万人,占地区总人口不足10%;土地开发建设形成的商品房社区,居住多为城市白领,约占地区总人口的40%;核心城区人口外迁疏散形成的保障房社区,这也是该地区人口成倍増长和人户分离现象s突出的社区,占地区总人口的50%,此外还有新生代农民工等外来人复杂的人口组成导致对文化的诉求呈现出差异化、分散化、多样化的特点,但由于公共文化建设发展并未与人口发展同步.内容形式均比较单一,对居民缺少吸引力,4致文化活动参与度积极性偏低,公共文化设施从体鬚和功能规划上也无法满足百姓的多样需求,导致百姓集中反映的文化设施配套不足、功能缺乏、活动顶目贫乏等问题.像这样的情况在其他农民上楼片区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根据调研,农村地区百姓普遍反映缺乏综合性大体量室内文化场所,设施普遍存在功能性短缺、空间分散狭小等现象。“农民上楼”带来文化服务群体迅速扩大,从过去相对固定、人数较少的.爱好者群体,扩大到急需以文化填补生活空白的广泛民众,特别是中老年群体,进而形成对文化设施需求的井喷式增长。此外,保障性住房带来大批城市新移民,区域人口急剧增长,但文化设施诖设却未能及时与之匹配。地区文化服务中心普遍存在固定人员少、临时人员多、一人多职、人员流动性大、缺乏专业性等问题。各文化服务中心从事文化工作的人员多由社区工作者或聘用人员组成,编制被其他科室占用、空编等情况比较普遍。农村文化干部专业素质尚显不足,需进一步加强对文化干部的业务培训,提高专业能力。

在“农民上楼”的诸多问题中,较为突出的是“组织匮乏”,村落的瓦解使这些失去土地的农民在上楼后精神没有了依归,无论是拆迁腾退改造过程中的地区、还是新建的农民上楼社区,均未建立起能够倾听农民/新市民诉求,为他们排解实际困难、化解矛码、疏解情绪的组织渠道。在某种程度上也促使了近年来,“农民上楼”集中地区群体上访数童呈急速上升趋势,集中反映的矛盾问题涉及拆迁腾退、资产处置、居住环境、就业增收、福利保障等方面。为了让农民上楼群体好的实现融入与转型,同时享有与城市群体均等化的公共文化服务和权益,我们进行了如下方向的思考:

应对失地农民对新社区的归属感和认同感缺失问题,重点是帮助他们重新构建对新城市社区丨洋体的认同.对此,北京市朝阳区文化馆在垡头地区率先实践的居民文化自治组织“文化居委会”做出了很好的尝试,这是一个基于公共文化民主治理的理事会组织形式,团结吸纳所在地区工人、农民、农民工、大学生等各层面社会组织人群参与社区文化建设和管理,通过议事了解公共生活领域的思想多元、利益多样的文化诉求,通过票决形成决议。居委会是团结的方式,议事是发挥民主、反映民意的途径。如由文化居委会居民票决举办的‘大碗茶故事会”活动,打破了以往“我演你看”的文艺方式,开辟了让老百姓坐在一起喝茶、聊天、讨论社区共同问题的平台,化解新居民“邻避”现象,为新城市居民创造沟通交流的机会,让陌生人走出家门逐渐融入新的社区群体,重建陌生人社会的文化秩序,让“生人”变成“熟人”,“熟人”变得更亲,这样的活动也成为了居民民主生活的延伸,更成为文化馆跨越文艺人口,参与构成当地精神生活的组成部分,成为社区开放教育的生长点。

早在清末民初时期,各地都有专为民众设立的宣讲处。试想如果能够组织成立一支专门为“农民上楼”群体设立的宣讲团,为政府与百姓建立起宣传沟通的渠道,引导农民如何完成好从农民到市民的转型,包括身份的转换、生活方式习惯的转变、上楼后遇到问题的解决方法等等,相信必能对化解“农民上楼”过程中的突出问题。朝阳区巳通过文化馆成立的“新民学校”和“流动文化馆”等特色组织项目,探索对“农民上楼”群体有针对性地进行宣讲教育工作,并积极鼓励本地农民群体现身说法、共同组织参与。同时,要加强对上楼农民的文化素质、再就业技能等培训,比如通过再就业培训调动农村劳动力组成水电.绿化、物业、保洁、保安、城管等专业队伍参与社区管理,既可解决农民就业问题,又可为社区提供服务,多渠道、多途径促进农民群体与城市化进程的融入。提高农民适应城市化发展的综合能力,搭建农民再就业平台,推动农村城市化发展。

政府应进一步鼓励民间文化机构的发展,对他们给予政策或资金扶持。传统上,我们大多更关注体制内的文化机构,而忽略了那些在基层开展得如火如荼的、由百姓自发形成的文化组织力量。比如朝阳区由农民自发成立的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文化大院”,在农忖文化建设、民众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已有9家大院得到了扶持挂牌,还有3家正在调研,这些都集中在“农民上楼”的规划地区;再比如在金盏皮村“打工青年文化中心”,就是一个由各地外来务工人员自发成立的民间非盈利性机构,他们活跃在朝阳区,而组成的农民工来自全国各地,被朝阳区文化馆发掘并给予扶持,进入了蓬勃发展期,由他们与文化馆共同创办的品牌“打工春晚”得到了副总理刘延东的批示。他们传递了一个信号:身处社会底层的打工者、普通劳动者,作为一股新生文化力量,正在登上文化舞台。他们在舞台上表达自己的感情和意志、以文艺的方式开展与社会沟通、交流与合作,并确认和创造着带有自身特质的文化标识。这样的引导方式也同时揭示了,让他们“融入有机会、发展有希望、生活有尊严”才是公共文化介入城市新移民群体的可能性。

加强载体灵活的流动性文化服务,缓解因公共文化设施配套不足或布局不合理造成的文化真空带。应对地区百姓人口特点、集聚区域、个性化需求等及时进行地点及功能的调整a建议启动“30天文化中心”计划,依托农村郊野公园、文化广场等室外活动场地,利用集装箱搭建短期室内活动场地,以地区民众对文化的实际需求为导向,进行合理的功能设计,可兼顾图书室、展室、活动室、培训室、演艺平台等多重功能,以30天为一周期,便于轮流安置和功能调整,在此期间,充分调动朝阳区文化优势资源浓缩到农村,与地区联合开展交流、培训、调研、演艺等活动,送到农民百姓身边。此外,要进一步形成文化需求的收集反馈渠道,挖掘培育民间文化和区域特色,创新文化服务形式为满足更广泛多层次的文化诉求,积极发挥地区级的辐射带动作用,为农村地区提供高水平优质文化服务。

元朝的特性蒙元史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篇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不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六)抵押期限;(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八)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元朝的特性蒙元史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篇四

对于学前教育阶段幼儿而言,音乐的艺术魅力在于音乐本身的感染力,通过音乐欣赏课的开展让幼儿更好地在倾听音乐的过程加深对音乐的理解,这对于幼儿音乐经验的累积和音乐视野的开阔有着积极的指导和促进意义。除此之外,音乐欣赏课教学中还能够依据具体的音乐作品培养幼儿的记忆思维能力,在良好的倾听习惯中提升自我音乐素养与审美能力。然而,当前学前教育阶段音乐欣赏课教学往往很难从材料选择与组织方面达到提升幼儿音乐感受力的目的,音乐欣赏课的实施流程尚需完善。

一、借助聆听和欣赏途径培养幼儿的音乐感受力。

(一)适宜的选材。

学前阶段幼儿一般年龄较小,这一时期音乐欣赏课教学旨在激发幼儿对音乐的学习兴趣,因此适宜的选材就显得至关重要。教师可选择简单易懂、旋律琅琅上口的幼儿歌曲,比如《解放军进行曲》、《我是小兵》、《虫儿飞》等,这些歌曲幼儿能够理解和感受,且倾听过程中也能够随着音乐轻声附和。

(二)重视动静交替。

音乐欣赏在幼儿园中的开展不应是被动消极的过程,而应当在积极的教学氛围中更好地促进幼儿对音乐的整体感知,这是培养幼儿审美意识的关键所在。动静交替是音乐欣赏课教学需要重视的问题,幼儿天生好动,因此知识的呈现也应体现这一特征,这就需要教师在语言和教具的辅助下加之必要的动作来辅助幼儿音乐感受力的提升。

(三)突出情感培养的重要性。

学前教育音乐课程并非是纯粹的音乐知识讲授,更重要的是人的培养过程,因此我们往往将音乐作品的感受和体验视为学前教育阶段音乐欣赏课教学的核心目标,旨在更好地引导幼儿理解音乐中蕴藏的情感。作为生活和情感的一种反映,音乐在情感表达方面有着突出优势,这正是音乐感召力的体现过程。比如在欣赏《摇篮曲》时,幼儿或怀抱娃娃、或手扶摇篮,这样宁静唯美的画面是幼儿对音乐的理解和感受,这足以证明情感教育在幼儿音乐欣赏中的重要性。

二、通过儿童生活经验辅助他们对音乐的感受。

指导幼儿学会倾听声音和切实感受音乐的表现力是学前教育阶段音乐欣赏课的宗旨所在,这对于幼儿音乐欣赏能力的提升至关重要。学会倾听音乐可从倾听大自然的声音入手,比如对各种动物声音的倾听都是幼儿感性认知的重要积累过程,这对于幼儿音乐感受力的形成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音乐欣赏课教学中可设计特定的音乐场景,在舞蹈、游戏和表演等方式的推动下更好地加深幼儿对音乐的感受。学前教育阶段幼儿已然能够从音乐作品中分辨出音乐速度与节奏的变化,因此音乐欣赏的过程可将音乐作品与幼儿生活经验相结合,在肢体动作和语言的配合下突出直观教具的教学优势,帮助幼儿在音乐作品中发现情感,并运用自我想象将画面情景表演出来。这不仅与幼儿年龄特征及心理特征相符,同时也能够在音乐欣赏过程中渗透必要的音乐情感,有利于幼儿对音乐作品的全方位感知。

三、通过想象力激发促进幼儿自主欣赏音乐能力的提升。

故事体验是幼儿在学前教育阶段最为明显的特质,这时我们可以将故事与音乐欣赏相结合来体现音乐教学本身的趣味性,与此同时对于幼儿音乐感受力的培养也有积极的促进意义。幼儿对于音乐结构和风格的理解也可借助故事的方式得到呈现,然而这一过程中需要首先加深幼儿对音乐内容的理解,并在故事情节中渗透音乐的内容。在全面理解和掌握音乐结构与风格之后,教师可针对幼儿对于音乐内容的理解进行绘画、故事或是表演的编排,通过直观形象来满足幼儿心理需求,并且在相互欣赏与学习的过程中更好地提高音乐欣赏课教学的实效性。可见,借助想象力激发来促进幼儿自主欣赏能力的提升对于幼儿综合音乐审美意识培养意义重大。

四、以多种感官辅助下提高孩子音乐整体感受力。

多种感官辅助下的音乐欣赏过程可完善幼儿对音乐作品的理解、感受与想象,在情感因素的影响下提高自我音乐认识和体验,这对于幼儿心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发展极为重要。需要注意的是,学前教育阶段幼儿的欣赏水平还相对浅显,因此音乐作品的.选择及教师的指导就显得至关重要,教师应当引导学生学会倾听和感受音乐的美感。比如在音乐欣赏课教学时若是播放一段节奏缓慢、声音低沉的音乐,幼儿的注意力很难被吸引,但若是配之以笨狗熊走路的画面并指导幼儿随着音乐一起模仿狗熊走路他们就能够很快记住音乐,并且印象深刻,这正是音乐感受力培养的重要过程。不难发现,一段描绘动物的音乐仅仅是播放很难激起幼儿的主动性,但若是配合对应的舞蹈动作,则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由此可见,多种感官配合下的音乐欣赏过程不仅是学习兴趣的有效激发,同时对于提升幼儿音乐感受力也大有裨益。

综上所述,现阶段学前教育音乐教学尤其重视音乐欣赏课教学实施,依据幼儿实际心理特点选择与之相适应的幼儿音乐作品,这对于幼儿整体音乐感受力的提升有着深远影响。然而,在具体的教学策略选择方面却还需要加以斟酌,借助有效的欣赏途径培养幼儿综合审美能力,在和谐融洽的课堂氛围中获得知识,这是当前学前教育音乐欣赏课教学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基金项目:

本文为甘肃省教科所科学规划项目“高校学前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研究——基于幼儿音乐艺术教育的实践反思”,项目编号:gs(2013)ghb0843。

参考文献:

[1]许蕾.音乐聆听:培养幼儿音乐能力的关键[j].学前教育研究,,(11).

[2]陈婕.在生活中学习音乐在音乐中体味生活[j].学前课程研究,2008,(03).

[3]徐莹莹,许卓娅.3~6岁幼儿自由律动的特点研究[j].幼儿教育:教育科学,2009,(06).

元朝的特性蒙元史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篇五

摘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离不开广大农民群众,农村劳动力素质提高对建设农村现代化、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具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在分析农村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劳动力素质的现状、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提高农村劳动力素质的措施和对策。

论文关键词:新农村,农民,素质教育。

农民素质是指农民在实践的基础上,受先天生理特征及后天环境的影响所形成的比较稳定的、从事各种活动所具备的内在本质力量及基本品质。农民作为新农村建设的主体,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建设新农村,必须培养和造就千千万万“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讲文明、守法纪”的新型农民,因此我们要提高包括文化素质、科技素质、经营管理素质、思想道德素质在内的农民综合素质。

1培养新型农民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1农业现代化和技术推广需要高素质的新型农民。

现代农业是把高新技术广泛应用到传统农业生产力的各个要素中,使劳动对象得到不断扩大,劳动手段不断革新,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也随之不断提高,从而创造出新的农业生产力系统。农民是农业科学技术的直接应用者,他们对科学技术的接受程度和操作水平,直接关系到生产的结果;他们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意识直接关系到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因此,没有掌握现代科技文化的农民,就不可能在农业生产中应用现代科技,也就谈不上实现农业现代化。

1.2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要求提高农村劳动力素质。

目前我国农村工业劳动力的低素质和潜在的转移劳动力的素质偏低,无法满足乡镇企业机制和技术创新的需要,农村产业结构得不到优化,这些企业也就得不到发展,进而影响了农民的充分就业和收入的增长。同时,我国庞大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大军整体在城市找不到合适的工作岗位,仅能从事简单劳动,很难适应现代工业发展的需要,从根本上阻碍了城市化的进程。

1.3农民收入的增加亟待提高农村劳动力素质。

收入水平是实现小康的决定因素,而农村劳动力素质又是影响农民收入水平的关键。从收入结构看,农村二、三产业收入占农户家庭经营纯收入的比重不断提高,素质较高的农民,市场经济意识和市场适应能力较强,择业范围广,而素质较差的农民此项收入就少。目前,在我国4.9亿多农村劳动力中,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的只占13%,而初中的仍占49%,小学及小学以下的还占38%,其中不识字或识字很少的还占7个百分点。这种劳动力文化素质不高的状况导致大部分农民思想保守、落后,固守第一产业,谋生方式单调,适应市场经济灵活变化的能力差,对市场信息缺乏分析的能力,严重地影响了收入水平的提高。因此,提高农村劳动力素质是挖掘农民增收潜力的根本途径。

2农民素质提高的制约因素分析。

2.1传统观念对农民素质的影响。

观念是行动的先导,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农民的小农意识和自然经济观念仍然比较浓厚,对于生中某些陈规陋习总不愿意轻易放弃,这样就会循规蹈矩,不求创新,从而制约农民开阔眼界,阻碍对科学技术的采用。尽管我国农村的市场经济己经进入深入发展阶段,而农民仍然缺乏驾驭市场经济的决策能力和运用市场规律调节和管理生产的应变能力。他们思想保守,市场意识不强,不能根据市场需求来安排自己的生活,这种落后的传统观念至今仍是影响农民素质,阻碍农村社会主义民主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因素。

2.1.2农民缺乏自我提高素质的主动性。

近年来,市场对绿色农产品的'需求,传统的农产品品种、传统的种植方式、传统的农业生产技术,越来越得到人们的认可,这就使本来门槛不高的农业,更加适合初、高中毕业水平的青年农民。这些青年农民农忙时节回乡种田,农闲时节外出打工,务农收入与打工收入几乎平分秋色。这就使职业农民的概念在农民心中没有打下强烈的烙印,再加上近年来农村职业教育基础设施条件较差,专业设置与课程设置不尽合理,培训时间较长,费用较高,使从业农民不愿意接受素质培训,缺乏自我提高职业技能素质的主动性。

2.2二元经济社会结构对农民素质提高的影响。

自20世纪50年代,国家陆续建立了以户籍制度为基础的就业制度、粮食供给制度、教育制度、劳动保障制度、养老保险制度等14项制度,在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上实行了城乡分离的制度和政策,使得我国农民长期被阻挡在工业化和现代化的进程之外,变成了单纯的工业化发展所需要的廉价农产品的提供者,从而失去了提高素质和实现自身素质现代化的良好机会。维护二元经济社会结构的种种制度,牢牢地把几亿农民限制在农村,尤其受户籍制度和就业制度的限制,农民不能自由地迁入城镇,不能自由地选择农转非形式,束缚了农民个人的发展。二元经济社会结构偏重城市教育而忽视农村教育,它为城市培养了大量的人才,但却拉大了城乡差距,使农村教育发展长期滞后并失去了对人才的吸引力,导致大量人才集中在城市而不流入农村,造成我国农民的整体素质长期低下。

2.3“逆市场化”运行机制制约农民素质的提高。

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竞争、开放、民主、法制的经济,其分配方式、运行机制必然引起其运作主体利益的调整,促使生产者产生效率观念、平等观念、民主观念和法制观念,对于提高农民素质,促进传统农民向现代农民的转变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20世纪50年代后期我国社会曾经用计划经济完全取代任何意义上的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农民生产什么、生产多少、怎样生产国家都有规定,农民的经营权被剥夺,丧失了自主配置资源的能力。

我国农村长期的“逆市场化”的运行机制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关系极大地制约了农民素质中诸如竞争、民主、法制观念等现代意识和观念的培育。另外,农村“逆市场化”也进一步强化了农村社会的封闭性,农民不能通过市场,实现由农村向城市的流动和迁移。现在进城务工的农民在就业选择、子女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利还常常受到忽视、侵害和剥夺。市场化是农村现代化的基础,没有市场化,就不可能提高农民素质和实现农民素质的现代化。

元朝的特性蒙元史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篇六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不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入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六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三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四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折迁主管部门申请保留追偿债务权利,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应当暂缓向抵押人发放拆迁补偿费或者拆迁安置房地产权登记证件,直至法院作出判决为止。拆迁期限届满,若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经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可以依法实施拆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二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元朝的特性蒙元史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篇七

建国以来的历史研究,在很长时期内存在着将历史简单化的倾向。以对各北方民族所建立王朝(以下简称“北族王朝”)的研究为例,学者多以马克思的著名论断――“野蛮的征服者总是被那些他们所征服的民族的较高文明所征服”〔1〕为指导,重点强调各北族王朝学习、吸收汉文化以及民族融合、“建立各族地主阶级联合统治”的一面,而忽视各族文化冲突、抵制、双向影响以及民族政策不平等的一面。实际上,后一面的问题十分重要,在元朝的表现尤为人所共见。近十几年来,蒙元史学者已对这方面作出大量研究,从而在事实上予上述总体偏差以不小的纠正。

然而,只有从理论上对中国古代诸北族王朝作出类型划分,特别是从文化差异(主要是与汉文化的差异)的角度对它们进行比较研究,才会对这些王朝(包括元朝)的特性、对中国古代历史的复杂性有更深入的了解。笔者并无能力进行新的理论概括,只是想提到一种外国学者早已提出、运用而我们却长期回避、排斥的理论模式――“征服王朝论”。

“征服王朝论”是德裔学者魏特夫于本世纪前半期提出的。他在《中国社会史:辽》一书(与中国学者冯家升合著)的导言中认为:中国古代诸北族王朝按其统治民族进入内地的不同方式,可划分为两类。第一类为“渗透王朝”(dynastiesofinfiltration),以十六国、北魏为代表;第二类为“征服王朝”(dynastiesofconquest),辽、金、元、清均属其列。各北族王朝与汉地的文化关系,绝不仅仅是简单的同化(assimilation),而是双向性质的涵化(acculturation)。它们对汉文化诸因子,并非被动地全盘接受,而是能够进行主动的选择。具体而言,它们对汉文化的态度也有程度上的差别。“征服王朝”较倾向于抵制,而“渗透王朝”较倾向于吸收。在诸“征服王朝”中,又由于从前文化背景、生活方式的差异,辽、元较倾向于抵制,而金、清较倾向于吸收。〔2〕这一看法问世以后,在西方以至日本、港台学术界都产生了很大影响,也引起若干争论。但在新中国的学术研究中,它却一直受到冷遇,研究者多小心地避开这一论题,即使偶尔提及,也都是作为反面观点,斥之为“别有用心”、“居心叵测”。今天看来,我们的上述态度似有重新检讨的必要。

我们冷遇和批判“征服王朝论”的理由,主要是认为魏氏这一理论强调历史上北方民族与中原汉族的对立、冲突,有挑拨中华民族大家庭内民族关系的嫌疑。这种从现实出发的义愤或许有其理由,但学术研究毕竟不应该过多地受感情左右。魏氏究竟出于何种目的、是否是在纯学术背景下提出他的理论,姑置不谈。我们所关心的,是他的理论对我们的研究是否有启发和借鉴价值。我认为,尽管魏氏“征服王朝论”在一些具体问题上有待商榷,但大体而言,还是值得参考的,特别是他对各北族王朝划分类型的努力应予肯定。固然“征服王朝”的“征服”二字比较刺眼,但如果仅将它理解为一些北方民族进入中原时的方式和曾经(!)存在的状态,似乎尚无大误。承认历史上一度存在过北方民族对汉族的征服状态,与今天将它们共同看待为中华民族的组成部分,并不矛盾。不应该为现实曲解历史。台湾学者萧启庆在评论大陆蒙元史研究状况时说:“蒙古人成为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是其征服及统治中原江南的结果,而不是先存事实。”〔3〕此语实为平实通达之论。

假如将“征服王朝论”当作学人一家之言,承认其启发和借鉴价值,我们就可以平心静气地来讨论它的得失。如细加分析,魏氏的一些观点亦有扦格难通之处。在划分类型时,他似乎过分强调了各统治民族进入中原过程、方式的重要性,而将该民族南下前的经济生活状态只置于从属地位。即使就南下的'过程、方式而言,魏氏将北魏作为“渗透王朝”的代表,而将辽当作“征服王朝”之一,恐怕也有问题。北魏建立者拓跋鲜卑由大漠以北迁至阴山南麓,还可以说是较和平的“渗透”过程,而当道武帝南下伐后燕时,“亲勒六军四十余万,南出马邑,逾于句注,旌旗络绎二千余里,鼓行而前,民屋皆震”〔4〕,克晋阳,出井陉,下信都,破中山,从而初步确立在中原的统治,其实也不妨说是一次成功的“征服”,只不过直接对手不是汉族政权而已。契丹族在建立辽朝时与拓跋鲜卑相似,是一个已经长期附塞的民族。辽并未真正“征服”汉地,所占汉地一隅――燕云十六州只是因帮助后晋取代后唐而得到的酬劳。后来辽太宗耶律德光南下攻灭后晋,一度控制中原,但却未能稳定局势,最终慨叹“我不知中国之人难制如此”〔5〕,狼狈北归,“征服”并未实现。终辽一代,国家统治重心一直没有像北魏、金、元、清那样移入汉族农业区〔6〕,因此它的“征服”意义实在可以说并不明显。魏特夫提出“征服王朝论”虽有新意,但将辽代当作“征服王朝”典型加以研究,似乎是一个错误的选择。

二大蒙古国的特色及历史影响。

12,成吉思汗在斡难河(今鄂嫩河)源被蒙古贵族拥戴为大汗,标志着大蒙古国的建立。此后历经窝阔台、贵由、蒙哥三代大汗,直到1260年忽必烈即位于汉地为止,这半个世纪的历史在蒙元史上被称为大蒙古国时期。狭义的元朝概念,专指从忽必烈即位到1368年元亡为止的历史;而广义的元朝概念,也包括了大蒙古国这一阶段。在这段时间里,蒙古贵族四出征伐,所向披靡,建立了横跨欧亚,亘古未有的庞大帝国。大蒙古国半个世纪的统治,对蒙元历史、漠北草原历史、乃至中国历史都产生了相当重要的影响。

与前代北方民族建立的政权相比,大蒙古国具有其特殊之处。在前代的同类政权当中,凡占有中原者――如北魏和金,皆未有效控制漠北;即使仅占有中原部分地区的辽,也一直以大兴安岭南端、西拉木伦河上游一带为统治中心,对漠北草原大部只能实行部族式羁縻统治,控制并不牢固。北部边疆是长期困扰它们的一大问题,甚至可以说是促使它们衰亡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真正在漠北实施过有效统治的政权――如匈奴、突厥汗国,都没有能将势力伸入中原地区,它们始终是一个比较纯粹的游牧政权,最后也亡于单一游牧经济结构的不稳定性。而大蒙古国则有所不同,它既崛起于并牢固控制了漠北,同时又完成了对中原乃至中亚等大片农耕地区的征服,形成了一个疆域辽阔的游牧-农耕帝国,创造了世界历史上的奇迹。

情况还不仅如此。在对外征服完成后相当长时间里,大蒙古国仍然像最初一样维持着漠北作为统治中心和国家本位的地位,对所占有的农耕地区仅采取间接统治的方式加以控制。这是“征服王朝”特性在蒙元帝国初期的显著表现,也是理解大蒙古国历史的一个关键因素。从成吉思汗到蒙哥的四任大汗,都坚持实行草原本位政策,“视居庸以北为内地”〔9〕,而将中原只看作帝国的东南一隅,从未考虑过针对汉地的特殊状况,采用历代中原王朝的典章制度加以统治和管理。在大蒙古国统治下的半个世纪中,中原法制不立,缺乏秩序和稳定感,贵族军阀剥削残酷,竭泽而渔,平民百姓“虐政所加,无从控告”〔10〕,其根源就在于这种间接统治方式和草原本位政策。窝阔台时耶律楚材当权,试图改变上述状况,但以失败告终。直到1260年忽必烈即汗位后,定都汉地,改行汉法,并击败其弟阿里不哥的竞争,夺回漠北,才将蒙古国家的统治政策由草原本位变为汉地本位。大蒙古国也由此正式变成了元王朝。

大蒙古国半个世纪的草原本位统治,深刻地影响了以后元王朝的历史。首都虽然南迁,但漠北草原作为“祖宗龙兴之地”,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统治集团难以做到完全从汉族农业地区的角度出发看问题,草原本位政策的阴影长期笼罩不散。这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元王朝早衰的原因之一(下文还要述及)。但另一方面,大蒙古国的统治却对漠北草原社会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在蒙古建国前的漠北草原,千余年里民族更迭频繁,兴衰无常;而自蒙古建国至今的近千年中,漠北草原上一直只有蒙古族一个主体民族,即使在元朝灭亡、蒙古统一政权解体之后亦不例外。这应当说是漠北草原历史上的一个阶段性变化。

元朝的特性蒙元史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篇八

主题语:房地产是房产和地产的统称,房地产也是两个基本形式的不动产。在我国的物权法未出台的现行民法制度的法律状态之下,房地产法律关系,通常是指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法律关系。基于房屋和土地的不能移动性,故房地产抵押也具有不可分离的特性,而实际在房地产抵押设定过程与所产生法律后果中存在着若干法律问题。

前面的话。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房地产属于不动产,设定房地产抵押权时,需依法履行抵押登记的法律行为,因此,房地产的抵押担保方式在现实生活中也极为普遍,随之而来产生的抵押纠纷也相当多。对于抵押设定所生产的诸多法律关系与之对应的法律后果,所映射出的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问题,以及纠纷的避免与处理也必须充分重视与研究。

这里讨论的是房产与地产抵押时所具有的共性法律原则,及其主要相关的问题。

1、房与地的相依性原则:

在房地产开发中,土地使用者都是因自己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才获得利用房屋范围内土地,离开了土地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只能是空中楼阁。因此,房屋产权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抵押人对自己的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中的任一种权利的处分,往往会涉及到另一种权利的变动。

正是由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之间存在着这样的依附与相依关系,我国法律、法规对单独以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行为,一向采取“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并一直规定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但在房地产开发领域的实际抵押设定中,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进行抵押的行为比比皆是,不论是开发商、债权人、还是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均对此行为“认同”,他们并不认为这样的行为是对“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相悖,而是理所当然而为之。违背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之间存在的相依关系原则,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抵押行为显然是无效行为。

在实际中,对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设定抵押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将房地产因不同的债务需要分别设置两个独立的抵押,此时的抵押设定可能是同时设定,也可能是分期设定。所设定的抵押权人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是两个抵押权人。二是,根据一项债务需要,同时将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这种违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之间存在的相依关系的抵押行为之所以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大量生产,其原因虽与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内心动机分不开,而我国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机关设置分离是其根本原因所在。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这一相依关系原则,在抵押当事人对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抵押中的一种权利的处分时,即撤销抵押以及撤销抵押登记时,另一种权利的抵押也将随之撤销。

2、抵押权与房地产转让之间的法律原则: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因此,受让(购买)抵押房地产一定要谨慎和仔细审查,以避免得到的是无效转让的房地产。

3、法定抵押登记担保期限的原则:

《担保法》公布施行快十年了,担保抵押设定的当事人现已完全接受与认同了“抵押不登记无效”的我国法律实行的强制登记制度。但对于登记担保期限仍没有明确的认识。本身对于“抵押当事人能否自行约定抵押期限”这一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学理上也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论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期限是有效的。因为尽管抵押权为物权,但是抵押合同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应贯彻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的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期限,视为抵押权人接受了对抵押权的期限限制,抵押权人只能在该期限内实现抵押权,更何况我国法律并未明令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的行为,所以这种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尽管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无期限性,但并不排除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以所谓物权的无期限性作为拒绝承认抵押权的期限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25条明确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既然法律允许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限,而且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定期限,那么也应当允许抵押合同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抵押合同是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未能得到清偿,主合同并未终止,主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是有效的,这样附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仍然有效,抵押权人仍然有权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而抵押人不能被免除担保责任。因为抵押权在本质上属于物权,并从属于主债权,只要主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就同时存在。也有人认为,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实际上是约定免责条款,这种免责条款的约定,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所以这种约定应当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质上是接受了最后一种观点。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担保期限只有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也不允许登记机关规定。

4、房地产抵押纠纷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适用原则:

房地产抵押行为一般会经历签订抵押合同和进行抵押登记两个程序,而在抵押设定成立后,房屋与土地均要使用或处分,随之便产生若干因抵押所致的诸多法律关系与法律纠纷,由于签订抵押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当事人只是一个抵押生效所必须履行的一个法律手续,而对于登记机关却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即抵押设定的公示。出现涉及抵押的效力这样的纠纷,抵押当事人便会遇到应采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来处理这样一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规定的原则,对于民事权益的纠纷应提起民事诉讼,而涉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抵押而产生民事权利纠纷与抵押登记行为混合在一起的纠纷,例如当事人认为某项抵押因侵权行为而导致抵押行为无效,而通过民事诉讼虽可认定抵押行为无效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却无法解决抵押登记行为的撤销与否,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这要根据案件性质,如何合法、有效解除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妨碍来确定。一般原则是先民事后行政的原则加以处理,即先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抵押行为无效、再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抵押登记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1)、如果抵押行为无效,而抵押登记行为合法。而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抵押有效与否的判决的效力却无法作用于所作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不是该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自然其民事判决不对该登记机关具有约束力。因此,如先民事后行政诉讼,原告将承担因登记行为本身合法而导致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败诉的风险。(2)、有人认为,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仅仅是依据抵押当事人提交的登记资料,履行其法律赋予的职能,而不是其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因此不能对登记机关提起对抵押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对于这两种情形,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这虽然是一个不易引起注意的实际问题,但一旦遭遇将十分棘手,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诉讼法律制度中的一个尚未解决的审判实践问题。

应当说,第(2)种情形,实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加以解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理由:1)、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部司法解释实际上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在《行政诉讼法》基础上进行了扩展,扩展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但仍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2)、抵押登记行为是抵押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程序与生效要件,其的存在必然对抵押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该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可以对抵押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5、抵押物的特定化登记原则:

对于房地产抵押登记,不少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均忽视这一原则。对于商品房开发中的房屋所有权获得,一般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在符合法定条件、房屋竣工验收后并由开发商履行相应的必备法定手续的条件下,按照房屋建筑的独立体(幢、栋、楼,即在建筑施工前、开发立项报建时已核定的房屋单位)发给开发商该幢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即俗称的“大产权”。在一个开发项目往往有若干个房屋“大产权证”。在设定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往往直接将一个或数个“大产权证”进行抵押与登记,而未将其按商品房的实际套为单位进行细化,即未特定化,这样的抵押登记是无效的。

「问题」而对于土地使用权证,往往是按规划、征地、土地出让的项目由国土资源行政机关核发给一个土地使用权证。而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同房屋所有权证那样的可分性,这就带来了一个与抵押物登记特定化的实际困难,这必然引出一个“土地使用权的某一部分能否设定抵押问题”。抵押时一般只能将这唯一的土地使用权证一次全部进行抵押登记,即使当事人不想这样做,但也无法实现。从民法上来看,抵押权乃是价值权,因此抵押物必须具有独立的价值并可以转让,才能够不妨碍抵押权的实现。所谓抵押物必须具有独立的价值,实际上是指抵押物具有交易上的价值,而并不一定指抵押物的物理上的独立性,抵押物虽不具有物理上独立性但却具有交易上的独立价值,这样在理论上、在法律上仍然是可以转让的。然而为了使某一财产在设定抵押后不影响第三人造成损害,某项财产设定抵押后必须登记。因此,某物能否作为抵押物,还要取决于能否进行登记,只要具有独立的交易价值并能够登记,就可以成为抵押物。就土地使用权的某一部分来说,如果确定四至范围、具有交易价值并可以登记,当然可与整块土地分离而成为抵押的标的。但是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因不能转让,不具有独立的交易价值,所以不能成为独立的抵押标的。让土地使用权的某一部分可以进行设定抵押,这是一个立法趋向问题,也许不远的将来在抵押登记制度上是可行的,但目前尚无法实现或者说实现起来比较困难。

决,将这个项目土地中的一块划出的方式解决了此纠纷。按此原理,将该项目土地中的一块设置抵押也应当是可以的。这是实际操作中的具体做法。

这种关系可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已经出租的房地产抵押,这种情况租赁关系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抵押与租赁关系互不影响,只要抵押人以书面形式将抵押事实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另一种情况是房地产权利将已经抵押的房地产出租,这种情况下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关系成立在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租赁关系应随着抵押权实现而解除。上述法律关系与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已作明确规定。

抵押合同仅具有债权行为的性质,抵押登记则是物权行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仅能产生债权人对抵押人的登记请求权,而不能直接产生抵押权,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应作区分。抵押合同成立是表示以书面方式表示当事人同意某项房地产抵押的意思真实表示的反映与达成。抵押合同生效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抵押权的生效则意味着物权对世效力的产生,抵押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其必然生效,只是有其可能。抵押合同的生效更不必然意味着抵押权的成立,只有登记才可产生抵押权的设定与成立。因此,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分开,而抵押合同的生效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只能因法定条件成就而生效。其他的学理讨论实无具体实质意义。

二、房屋产权抵押。

这里讨论的是房屋产权抵押的有关法律问题。

1、可以抵押的房屋:

应当说,凡合法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均可由所有权人作出权利处分而设置抵押。

对于私房、开发商合法开发的商品房未出售、转让的房屋可以抵押。开发商因建设需要资金虽与金融机构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房屋,只要未出售的房屋可以抵押。

2、抵押合同:

房屋抵押权的设定属于要式行为,抵押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内容应符合《担保法》第三十九条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抵押合同自合同双方签署之日成立(抵押合同附成立附加条件的除外),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3、抵押登记:

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必须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第四章的各条规定。

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2)抵押登记申请书;

(3)抵押合同;

(5)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6)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7)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对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抵押人需要提交集体企业职代会通过同意抵押的决议;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抵押人需要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抵押的证明,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抵押登记的合法证明是登记机关发给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证》。

(1)、法定不得设定抵押的房屋:1)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2)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3)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4)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5)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2)、一般讲,凡已合法出售的房屋均不得作抵押登记。如果开发商与金融机构将已出售的房屋作抵押,此时的法律后果相当于“一房二卖”,此抵押登记为无效。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如果将已竣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尚未获得“大产权证”的房屋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的,此抵押登记无效。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5、抵押登记资料中的有关问题:

在抵押登记过程中,首先抵押人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完整、真实、准确、合法有效的登记资料,如果登记资料存在不完整的瑕疵,应当补正,一般情形下不会影响登记的效力。如果登记资料不真实,将直接导致登记的不具有效力的后果。登记资料不真实一般表现为下列情形:1)、抵押物存在权利争议,如已出售的商品房;2)、不符合法定通过要件,未经企业有关机构,如职代会、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的;3)、未经企业职代会通过,但抵押人提交了通过的虚假证明的;4)、登记资料中抵押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出入较大的;5)、将未获得“大产权证”或产权证的实际已在销售的房屋作为在建房屋抵押的;6)、将已获得产权证的房屋,而因抵押人原因无法提交产权证作为在建房屋抵押的;7)、批量房屋、整体小区房屋抵押中,登记机关没有对应建设规划项目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的;8)、抵押合同不真实、虚假抵押合同;9)、抵押房屋价值未进行评估的,或评估值严重失真,虚假评估、10)抵押人未提交抵押登记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证的等等。其次,抵押登记时,未对抵押房屋按套、户进行特定化,将导致抵押登记无效。第三、有争议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抵押登记无效。

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机关对抵押人提交的登记资料负有审查义务,对不符合登记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

6、在建房屋(在建工程)的抵押:

(1)、在建房屋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

这里讨论的是在建工程,即该建筑工程未完工,不包括已部分完工的情形,在建房屋抵押与一般房屋抵押肯定是有区别的,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抵押权的理论成立的时间不同。在建房屋抵押是以将来建成的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物的,因此抵押权只可能在房屋建成后方才成立,这种理论意味着,在建房屋抵押合同是以设定某种将来权利为目的的抵押合同,而不是现在即可设定某种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建房屋抵押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某种权利方可设立。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际中,理。

论上和实务上没有将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区分开来。应当认为,抵押合同仅是设定抵押权的民事行为,是抵押权发生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抵押权发生的充分条件。作为物权,抵押权是否成立除有抵押合同外还须有另外的要件。只有有效的抵押合同,才能发生当事人双方设定抵押权的权利义务。但抵押权不成立并不等于抵押合同无效。因此,应当将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生效区分开来。关于抵押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条件,应当分别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与房地产抵押的法律规定,基于抵押登记法律与《合同法》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允许抵押当事人对抵押附条件成立进行约定,即对在建房屋标的价值点作为抵押点进行约定。然后,登记机关将此抵押向社会以及房屋交易市场进行公告公示。

(2)、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实际状况。

上述观点是似乎合理,但实际立法状况是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规定,只是散见在抵押相关法规之中,而实际登记程序上,只能适用现行法定登记程序,首先要对在建房进行评估,以作这抵押价值,此时评估只能反映房屋未建成时的某一基准时的价值,而不可能评估获得房屋建成后的评估值,因此,将抵押标的设定建成后的房是行不通的。因此,唯一能实现并通过抵押的方法,只能将抵押标的、评估锁定在在建的某一基准状态时点,作一次抵押登记(可理解为预告登记),由登记进行公告公示(预告公告)。待房屋建成后,再作一次评估,然后向登记机关再抵押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并由登记机关再次进行公告公示。这样也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等规定。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

这里讨论的是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法律问题。

l、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前提。

这里主要讨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些特殊情况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五项规定:(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担保法》第五十五第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上地用途。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即出让土地使用权和通过依法转让取得的房地产可以抵押;而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抵押,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抵押登记时必须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其土地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这在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注意的。

同时,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第四十四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所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法能够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二是必须是办理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2、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前提条件。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获得划拨土地的使用人,虽得到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因没有支付出让金给国家,因此其使用权的价值不能等同,应当远远小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而国家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作了相应的限制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籍〕字第2号《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中规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也表明划拨土地使用的抵押是受限制的。

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根据国土资发[2004]9号文以及法发[2004]11号司法文件的规定,自2004年1月15日起,“不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抵押无效”。

但是,同时有带来了如下几个问题:(1)、我国历来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应当说不能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就与“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划等号;(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属于国家行政法规,国土资源局与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以行政政策文件以及司法文件来修改国家行政法规,这样的作法不符合《立法法》;(3)刊登在2004年6月25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全国土地日专刊〗上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陈书荣所著《解读土地使用权抵押相关问题》中,仍认为“划拨土地使用不能直接抵押”、应“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压根没有提及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发[2004]9号文;(4)、从维护国家土地的立场出发,《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这一规定表明了应当确定了出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方可抵押。

3、法律规定不能抵押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

《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不能抵押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即便是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

4、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一致的原则。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所以当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不可能进行单纯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或房屋产权抵押,而必须土地与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并按照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房产抵押登记。

由于我国目前房屋产权抵押登记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因此在事实上形成了两物权抵押登记的分离。这里所说的分离不是指登记的机关与方式造成抵押登记的分离,而专指当事人对房屋与土地两个物权作了实质性的分离抵押,而未遵守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一致的基本原则。这一点,也许是抵押当事人的而实际经济活动中允许分别抵押而自然形成、经营活动需要而形成的故意;也许是两登记机关无暇顾及;但由于两登记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而形成这种实际分离格局是其实质原因。

除《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47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担保法》第36条“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明确规定了”三个同时抵押“。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2004年7月5日公布并施行的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规定“第8条2款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第14条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否则,抵押无效(注:第8条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林地使用权)。”

上述规定即是遵循了“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

5、以共有房地产抵押时,要取得共有人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因此,凡涉及到共有房地产设定贷款抵押时,首先应弄清该共有房地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只能以其共有地产中享有的份额抵押,超出其份额的抵押无效。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如果是共同共有的,则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以全体共有人作为抵押人,抵押合同的签署必须是全体共同共有人的签章。

6、相关证明。

这是与房屋产权抵押登记一样的法定要求,抵押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在抵押时要提交企业职代会通过抵押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抵押人若是三资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在抵押时要提供董事会同意抵押的证明。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要提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其他类型的企业的相关证明要求如房屋产权抵押登记的要求一样。

7、土地使用权抵押前,应进行土地评估。

一是办理抵押登记的需要;二是确保抵押土地价值的准确性,贷款或者借款的全额收回。根据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要提供土地估价报告,而且土地估价报告提供的土地价值是贷款或借款的主要依据。所以在抵押之前,应请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保土地价值的准确性,确保抵押权实现时转让或者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能够还贷款或借款。

8、签订抵押合同。

土地抵押权的设定属于要式行为,因而设定土地抵押权必须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内容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

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9、办理登记手续。

我国对土地抵押权登记实行强制登记制度,抵押权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当事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登记的视为效力未定,效力未定的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如果是地上没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如果是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则分别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书。

10、关于土地抵押合法凭证。

根据〔1997〕国土〔籍〕字第2号《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抵押权人不得扣押抵押土地的土地证书。抵押权人扣押的土地证书无效,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原土地证书作废,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过去很多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直接扣押抵押人的土地证书,以为这样保险,实际上存在着非常大的风险。

11、保险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因此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房地产保险,可以确保抵押人的权益。

所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特别是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抵押权人最好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保险单上注明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合同的期限应长于抵押协议的期限。如果被抵押的土地因特殊原因受到损害,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抵押人让与的赔偿或补偿请求权,代替抵押权人直接向第三人或保险公司请求损害赔偿或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在商品房按揭销售中,按揭银行机构往往要求购房人办理抵押物保险。对于这种抵押风险保险事项,开发商应首先在销售宣传与广告中载明。其次,对于保险方式、费率、提前付款的退保退费等相关事项应当协商一致,以免在办理购房手续过程中发生争议与不必要的讼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即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出租的房地产抵押,这种情况租赁关系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抵押与租赁关系互不影响,只要抵押人以书面形式将抵押事实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另一种情况是房地产权利将已经抵押的房地产出租,这种情况下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关系成立在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租赁关系应随着抵押权实现而解除。

1、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在民法权利上是相互独立的物权:

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可以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是根据出让和转让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依国家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必须先由国家征用变为国家所有权以后才能够转让,所以一般情形下,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用于抵押。在民法角度上,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之物上得以使用收益而设立他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的物权。该种物权的法律特征表现为:其主体不是所有人而是使用人,其客体具有永久的不可移,其权利经登记公示具有排他性。

以房产设定抵押物时,抵押人得以自己所有或有权处分的房产进行抵押。房屋产权属于民法上的所有权,即自物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自物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种物权的法律特征:其主体是房屋所有人,其客体也具有不可移动性,其权利经登记公示也具有排他性。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不能相互替代的,各具价值的物权。土地和房屋作为两类不同的资源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决定了其抵押是两种不同的财产抵押,两者不具有同一性。

2、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之间的相依关系:

土地是任何房产的基础,是土地上建筑物的本质组成部分,土地使用者都是因自己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才利用该土地。因此,房屋产权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抵押人对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中的一种权利的处分,往往会涉及到另一种权利的变动。

在解放前,城市房屋买卖当事人之间,签订买卖契约时,必须同时签订房产与土地两份契约,房屋买卖才成立。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国家政策与法律法规规定,房屋与土地的权利变更,应贯彻执行的是“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总体原则,但国家并未强制推行这一原则。大概是由于土地和房屋是两类不同的资源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原因,我国法律规定始终未将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实际办理手续归入一口,而始终坚持了两个互不相干的相互绝对独立的部门来主管与办理。这样的结果,不但有与“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相悖,同时也带来了实际中,变更土地使用权而不变更房屋产权,即“两证”严重分离的现象。主管部门的规定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形,1992年3月8日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家土地管理局令(92)第1号《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的规定,实质上就是不执行“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

「问题」值得注意的是,8月5日建设部公布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部门行政规章,《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该条款作出了“必须同时抵押”的规定,它表明建设部坚决贯彻“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的态度。但十分遗憾的是,国家对其并未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出台(注:至少也应两部联合出台),由于房屋与土地使用权抵押分别登记,建设部无权、也无法要求国土资源部怎样做,而国土资源部也“有权”不理睬这部门规章,致使各行其政的状况加剧。

;第8条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林地使用权)。”它的公布表明我国法律贯彻与强调“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的态度。

3、房地产权利主体出现同一主体、非同一主体、非权利主体并存的状态:

民事主体只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才能在土地上依法兴建房屋,取得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主体与房屋产权的主体应当是同一的。但是,随着我国城市住房制度的改革和大规模商品房开发,城市私有房屋的比例呈逐步上升之势,便出现了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非同一状态,即出现了区分所有的情形。房屋区分所有,也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指数人、数人以上的更多人区分建筑物而各有其部分。表现为:

(1)、在高层商品楼房(含营业用房、写字办公房、住宅)中可能住有几十户、数百户自然人或法人,这些人都应成为房屋区分所有的主体,并各自有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2)、一栋在房屋区分所有情况下,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则由房屋区分所有的主体按份共有,便出现了由多个共有人共同行使一个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中的一人非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无权处分共有物。

(3)、在房屋区分出售后,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商品房开发商手中,或对于原单位宿舍以房改后,由于房改政策与国有土地未办出让手续,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仍在单位手中。

(4)、用农民集体土地建房,包括现各地农村大力开展的农民住房改造所建的农民房,这些房屋不是建在农民的宅基地上,而是建在村上在村属于农田地中统一划出的土地上,有的地区甚至是按每人40平方米土地以“农民失地安置”为由划地自行建房,其房屋未办产权证(注:能否按现行法律规定办到房屋产权证,在政策与法律上还是个空白),土地使用权也仍在集体-村上,农民-村民不是房屋所有者,不是土地所有者,更不是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者。

不同状态情形下的抵押权:(1)、在明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权利主体非同一主体时,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产权人均可就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2)、明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权利主体为同一主体时,应当允许抵押人仅就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产权分别向不同的债权人设定抵押权。(3)明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为同一权利主体时,抵押人先就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产权设定抵押时,应就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一并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允许抵押人就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另行设定抵押。(4)、明确抵押合同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抵押。

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抵押,即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屋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结合为一个统一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2)、房产和地产的分别抵押。

房产和地产的分别抵押,即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屋和地产作为各自独立的财产而分别抵押给不同的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可将房产和地产并付拍卖,但仅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

房产和地产分别抵押的前提条件是具有承认房屋独立性的立法环境,我国法律承认房屋可以独立于土地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为房产和地产各自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我国建设部于1992年3月23日房建(92)162号通知第2条中规定:“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要实行房地分别计价、综合评估。各地要遵循房地产价格形成的客观规律,分别对房屋和土地进行价格估算、综合分析,科学确定房地产价格。”

在实践中,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依法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时,其效力是没有问题的。抵押人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并经过抵押物登记公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只有认定两个抵押合同均为有效,才符合物权公示原则,才不会动摇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并且,对一物两押或一物多押认定为无效亦缺乏法律依据,而是采用“设立在先,效力优先”的原则。《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也承认一物多押的效力,对一物多押的情况,只要第二抵押权人及其后的抵押权人是明知的、自愿的,就不应予以限制,不应否定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两物两押的效力。

房地产权利人为同一抵押人时,抵押人只以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中的一物抵押给一个抵押权人,而抵押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又未依法要求抵押人将两物同时抵押,以至于该抵押人有机会将另一物另设一个抵押,应视为前一抵押权人放弃同时抵押的权利,后一抵押权人对两物未能同时抵押亦无异议。对同一抵押人的两物两押合同进行处理时,应把两物同时拍卖,分别计算拍卖价值,分别按两个合同的约定受偿。

在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不同一时,两个合同各不相扰。在处理抵押物时,应将房地产同时拍卖,分别计价,分别按两个合同受偿。

需提及的是,如果房屋抵押权人先行使用抵押而将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一同拍卖,他只能就房屋卖得价金优先受偿,那么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之前,对于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价金的处理,应当向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公证机关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5、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

《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核定出让金数额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这一规定表明:土地使用者是无偿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本身由于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因此当事人不能设置抵押,必须经“评估”、“核定出让金数额后”方可设置抵押。因此,未经过上述两程序的,抵押无效,且登记机构的办理登记行为违法。

根据《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根据房地产管理法规,作为土地使用者,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以房屋连同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土地使用者仅仅是在房地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并未转让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也无须交纳出让金。当抵押房地产被拍卖时,虽然土地使用权人是被迫的,但已经构成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拍卖房地产的价款中,包含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随着房地产的拍卖,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法定义务也随之转移。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首先从拍卖抵押房地产的价款由交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对于剩下的余款,抵押权人才可以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权人要详细了解抵押人提供的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的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1)、房地产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抵押物。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一是以房屋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其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二是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该土地上新建造的房屋。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并依据法定程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依法取得了房地产抵押权。抵押合同签订时,是以现实存在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标的物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新增的房屋,不是抵押合同确定的抵押权客体对象,不能作为抵押物。

(2)、抵押房地产拍卖时,对新增房屋的处理。虽然房地产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但一旦抵押房地产的土地上新增了房屋,其房屋和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便不可分。当需要拍卖抵押房地产时,新增的房屋虽不属抵押财产,但应同抵押房地产一同拍卖,如果拍卖时将新增房屋从拍卖的抵押房地产中剥离出来,使新的房屋所有权与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则这一新增的房屋权利就无法得到实现。所以法律规定,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可以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房地产一同拍卖。

(3)、新增房屋的拍卖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拍卖抵押房地产时,虽可一同拍卖,但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其前提是新增的房屋不属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只能对抵押房地产的拍卖所得优先受偿,无权对新增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当抵押人即为债务人时,抵押权人可以用新增房屋的拍卖价款进行清偿;当抵押人为第三人时,抵押权人无权对抵押人新增房屋的价款进行清偿。

参考文献:

2、陈书荣《解读土地使用权抵押相关问题》。

元朝的特性蒙元史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篇九

这里讨论的是房屋产权抵押的有关法律问题。

1、可以抵押的房屋:应当说,凡合法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均可由所有权人作出权利处分而设置抵押。对于私房、开发商合法开发的商品房未出售、转让的房屋可以抵押。开发商因建设需要资金虽与金融机构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房屋,只要未出售的房屋可以抵押。

2、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权的设定属于要式行为,抵押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内容应符合《担保法》第三十九条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抵押合同自合同双方签署之日成立(抵押合同附成立附加条件的除外),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3、抵押登记: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必须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第四章的各条规定。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2)抵押登记申请书;

(3)抵押合同;

(5)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6)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7)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对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抵押人需要提交集体企业职代会通过同意抵押的决议;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抵押人需要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抵押的证明,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抵押登记的合法证明是登记机关发给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证》。

(1)、法定不得设定抵押的房屋:

1)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2)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3)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4)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5)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2)、一般讲,凡已合法出售的房屋均不得作抵押登记。如果开发商与金融机构将已出售的房屋作抵押,此时的法律后果相当于“一房二卖”,此抵押登记为无效。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如果将已竣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尚未获得“大产权证”的房屋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的,此抵押登记无效。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5、抵押登记资料中的有关问题:

在抵押登记过程中,首先抵押人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完整、真实、准确、合法有效的登记资料,如果登记资料存在不完整的瑕疵,应当补正,一般情形下不会影响登记的效力。如果登记资料不真实,将直接导致登记的不具有效力的后果。

登记资料不真实一般表现为下列情形。

:1)、抵押物存在权利争议,如已出售的商品房;

2)、不符合法定通过要件,未经企业有关机构,如职代会、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的;

3)、未经企业职代会通过,但抵押人提交了通过的虚假证明的;

4)、登记资料中抵押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出入较大的;

5)、将未获得“大产权证”或产权证的实际已在销售的房屋作为在建房屋抵押的;

6)、将已获得产权证的房屋,而因抵押人原因无法提交产权证作为在建房屋抵押的;

8)、抵押合同不真实、虚假抵押合同;

9)、抵押房屋价值未进行评估的,或评估值严重失真,虚假评估、

10)抵押人未提交抵押登记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证的等等。其次,抵押登记时,未对抵押房屋按套、户进行特定化,将导致抵押登记无效。

第三、有争议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抵押登记无效。

元朝的特性蒙元史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篇十

元朝是中国古代唯一由北方游牧民族所建立的全国统一王朝。近十几年来,国内(主要指大陆)史学界在蒙元史研究领域中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包括贡献出两部学术水平很高的断代史著作,即韩儒林主编《元朝史》(人民出版社,1986)和周良霄、顾菊英合著《元代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以及一些专题著作和大量的学术论文。然而历史的复杂性,就在于学者可以不断选择问题、变换视角,见仁见智,对其进行不重叠的考察。本文打算将近年读书所得,结合元朝的特性这一主线,就若干问题稍陈管见。题目较大,而个人学识浅薄,本不当率尔操觚,其中浅陋愚妄之处,尚望学界师友垂谅。

一从“征服王朝论”谈起。

建国以来的历史研究,在很长时期内存在着将历史简单化的倾向。以对各北方民族所建立王朝(以下简称“北族王朝”)的研究为例,学者多以马克思的著名论断――“野蛮的征服者总是被那些他们所征服的民族的较高文明所征服”〔1〕为指导,重点强调各北族王朝学习、吸收汉文化以及民族融合、“建立各族地主阶级联合统治”的一面,而忽视各族文化冲突、抵制、双向影响以及民族政策不平等的一面。实际上,后一面的问题十分重要,在元朝的表现尤为人所共见。近十几年来,蒙元史学者已对这方面作出大量研究,从而在事实上予上述总体偏差以不小的纠正。

然而,只有从理论上对中国古代诸北族王朝作出类型划分,特别是从文化差异(主要是与汉文化的差异)的角度对它们进行比较研究,才会对这些王朝(包括元朝)的特性、对中国古代历史的复杂性有更深入的了解。笔者并无能力进行新的理论概括,只是想提到一种外国学者早已提出、运用而我们却长期回避、排斥的理论模式――“征服王朝论”。

“征服王朝论”是德裔学者魏特夫于本世纪前半期提出的。他在《中国社会史:辽》一书(与中国学者冯家升合著)的导言中认为:中国古代诸北族王朝按其统治民族进入内地的不同方式,可划分为两类。第一类为“渗透王朝”(dynastiesofinfiltration),以十六国、北魏为代表;第二类为“征服王朝”(dynastiesofconquest),辽、金、元、清均属其列。各北族王朝与汉地的文化关系,绝不仅仅是简单的同化(assimilation),而是双向性质的涵化(acculturation)。它们对汉文化诸因子,并非被动地全盘接受,而是能够进行主动的选择。具体而言,它们对汉文化的态度也有程度上的差别。“征服王朝”较倾向于抵制,而“渗透王朝”较倾向于吸收。在诸“征服王朝”中,又由于从前文化背景、生活方式的差异,辽、元较倾向于抵制,而金、清较倾向于吸收。〔2〕这一看法问世以后,在西方以至日本、港台学术界都产生了很大影响,也引起若干争论。但在新中国的学术研究中,它却一直受到冷遇,研究者多小心地避开这一论题,即使偶尔提及,也都是作为反面观点,斥之为“别有用心”、“居心叵测”。今天看来,我们的上述态度似有重新检讨的必要。

我们冷遇和批判“征服王朝论”的理由,主要是认为魏氏这一理论强调历史上北方民族与中原汉族的对立、冲突,有挑拨中华民族大家庭内民族关系的嫌疑。这种从现实出发的义愤或许有其理由,但学术研究毕竟不应该过多地受感情左右。魏氏究竟出于何种目的、是否是在纯学术背景下提出他的理论,姑置不谈。我们所关心的,是他的理论对我们的研究是否有启发和借鉴价值。我认为,尽管魏氏“征服王朝论”在一些具体问题上有待商榷,但大体而言,还是值得参考的,特别是他对各北族王朝划分类型的努力应予肯定。固然“征服王朝”的“征服”二字比较刺眼,但如果仅将它理解为一些北方民族进入中原时的方式和曾经(!)存在的状态,似乎尚无大误。承认历史上一度存在过北方民族对汉族的征服状态,与今天将它们共同看待为中华民族的组成部分,并不矛盾。不应该为现实曲解历史。台湾学者萧启庆在评论大陆蒙元史研究状况时说:“蒙古人成为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是其征服及统治中原江南的结果,而不是先存事实。”〔3〕此语实为平实通达之论。

假如将“征服王朝论”当作学人一家之言,承认其启发和借鉴价值,我们就可以平心静气地来讨论它的得失。如细加分析,魏氏的一些观点亦有扦格难通之处。在划分类型时,他似乎过分强调了各统治民族进入中原过程、方式的重要性,而将该民族南下前的经济生活状态只置于从属地位。即使就南下的过程、方式而言,魏氏将北魏作为“渗透王朝”的代表,而将辽当作“征服王朝”之一,恐怕也有问题。北魏建立者拓跋鲜卑由大漠以北迁至阴山南麓,还可以说是较和平的“渗透”过程,而当道武帝南下伐后燕时,“亲勒六军四十余万,南出马邑,逾于句注,旌旗络绎二千余里,鼓行而前,民屋皆震”〔4〕,克晋阳,出井陉,下信都,破中山,从而初步确立在中原的统治,其实也不妨说是一次成功的“征服”,只不过直接对手不是汉族政权而已。契丹族在建立辽朝时与拓跋鲜卑相似,是一个已经长期附塞的民族。辽并未真正“征服”汉地,所占汉地一隅――燕云十六州只是因帮助后晋取代后唐而得到的酬劳。后来辽太宗耶律德光南下攻灭后晋,一度控制中原,但却未能稳定局势,最终慨叹“我不知中国之人难制如此”〔5〕,狼狈北归,“征服”并未实现。终辽一代,国家统治重心一直没有像北魏、金、元、清那样移入汉族农业区〔6〕,因此它的“征服”意义实在可以说并不明显。魏特夫提出“征服王朝论”虽有新意,但将辽代当作“征服王朝”典型加以研究,似乎是一个错误的选择。

那么哪一个北族王朝可以看作最典型的“征服王朝”呢?这个王朝魏特夫也已注意到了,那就是他用来与辽并称的元朝。但由于种种原因,他没有能够就此进行深入阐述。甚至对“征服王朝”的概念,他也没有作出十分清晰的界定。按照魏氏有关叙述以及其余外国学者的继续发挥,我觉得以下三个条件对考察中国历史上的典型“征服王朝”可能是很重要的。首先,其统治民族在“征服”汉地以前,应是一个经济生活与汉族农业社会判然迥异的、比较纯粹的草原游牧民族。第二,该民族在“征服”汉地以前,应当已对漠北草原实施了相当有效的统治,建立了强大的草原游牧帝国。第三,该民族充分实现了对汉地的“征服”,尽可能大部分、乃至全部占有了汉族聚居地区。当然在广义上“征服王朝”也可以仅具备上述一到两个条件,但我认为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可称为最典型的“征服王朝”。

在中国古代诸北族王朝中,只有元朝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蒙古族最初活动于大兴安岭北段,后迁至蒙古高原中部偏东的不儿罕山(今肯特山)地区,以畜牧、狩猎为主要生产方式。直到成吉思汗建国和南下伐金时为止,几乎看不到任何蒙古人从事农业经营的材料。甚至在建国近二十年、基本平定中原以后,还有贵族提出将汉族农业区“悉空其人以为牧地”〔7〕的主张。元朝的前身――大蒙古国立国漠北半个世纪,实施了分封制、怯薛制、千户百户制等一系列游牧国家的政治制度,对漠北草原控制的强化程度超出以前任何一个北方民族。而这样一个游牧帝国最终又完成了统一全中国的任务,建立了“北逾阴山,西极流沙,东尽辽左,南越海表”〔8〕的大一统王朝。从这些方面看,元朝作为“征服王朝”的研究价值,实在是要大大高于辽代。而这也正是它区别于其他朝代、乃至北魏、辽、金、清等北族王朝的关键之处。从这一角度来考察蒙元历史,可能会对元朝的特性认识得更加清楚。我在本文首先提到“征服王朝论”,是认为这一理论对我们了解元朝的特性有所裨益,应予重新评价。而对“征服”二字,仅仅理解为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一种状态,并无意特别强调。得鱼忘筌,是所愿也。

二大蒙古国的特色及历史影响。

12,成吉思汗在斡难河(今鄂嫩河)源被蒙古贵族拥戴为大汗,标志着大蒙古国的建立。此后历经窝阔台、贵由、蒙哥三代大汗,直到1260年忽必烈即位于汉地为止,这半个世纪的历史在蒙元史上被称为大蒙古国时期。狭义的元朝概念,专指从忽必烈即位到1368年元亡为止的历史;而广义的元朝概念,也包括了大蒙古国这一阶段。在这段时间里,蒙古贵族四出征伐,所向披靡,建立了横跨欧亚,亘古未有的庞大帝国。大蒙古国半个世纪的统治,对蒙元历史、漠北草原历史、乃至中国历史都产生了相当重要的影响。

与前代北方民族建立的政权相比,大蒙古国具有其特殊之处。在前代的同类政权当中,凡占有中原者――如北魏和金,皆未有效控制漠北;即使仅占有中原部分地区的辽,也一直以大兴安岭南端、西拉木伦河上游一带为统治中心,对漠北草原大部只能实行部族式羁縻统治,控制并不牢固。北部边疆是长期困扰它们的一大问题,甚至可以说是促使它们衰亡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真正在漠北实施过有效统治的政权――如匈奴、突厥汗国,都没有能将势力伸入中原地区,它们始终是一个比较纯粹的游牧政权,最后也亡于单一游牧经济结构的不稳定性。而大蒙古国则有所不同,它既崛起于并牢固控制了漠北,同时又完成了对中原乃至中亚等大片农耕地区的征服,形成了一个疆域辽阔的游牧-农耕帝国,创造了世界历史上的奇迹。

情况还不仅如此。在对外征服完成后相当长时间里,大蒙古国仍然像最初一样维持着漠北作为统治中心和国家本位的地位,对所占有的农耕地区仅采取间接统治的方式加以控制。这是“征服王朝”特性在蒙元帝国初期的显著表现,也是理解大蒙古国历史的一个关键因素。从成吉思汗到蒙哥的四任大汗,都坚持实行草原本位政策,“视居庸以北为内地”〔9〕,而将中原只看作帝国的东南一隅,从未考虑过针对汉地的特殊状况,采用历代中原王朝的典章制度加以统治和管理。在大蒙古国统治下的半个世纪中,中原法制不立,缺乏秩序和稳定感,贵族军阀剥削残酷,竭泽而渔,平民百姓“虐政所加,无从控告”〔10〕,其根源就在于这种间接统治方式和草原本位政策。窝阔台时耶律楚材当权,试图改变上述状况,但以失败告终。直到1260年忽必烈即汗位后,定都汉地,改行汉法,并击败其弟阿里不哥的竞争,夺回漠北,才将蒙古国家的统治政策由草原本位变为汉地本位。大蒙古国也由此正式变成了元王朝。

大蒙古国半个世纪的草原本位统治,深刻地影响了以后元王朝的历史。首都虽然南迁,但漠北草原作为“祖宗龙兴之地”,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统治集团难以做到完全从汉族农业地区的角度出发看问题,草原本位政策的阴影长期笼罩不散。这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元王朝早衰的原因之一(下文还要述及)。但另一方面,大蒙古国的统治却对漠北草原社会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在蒙古建国前的漠北草原,千余年里民族更迭频繁,兴衰无常;而自蒙古建国至今的近千年中,漠北草原上一直只有蒙古族一个主体民族,即使在元朝灭亡、蒙古统一政权解体之后亦不例外。这应当说是漠北草原历史上的一个阶段性变化。

在考察上述变化时,我们不能单纯强调成吉思汗所创制度的作用,而应当把眼光投向大蒙古国历史的全进程,乃至此后元王朝对漠北的继续控制。千户百户等制度的实施开始了草原氏族制瓦解、不同部族形成共同民族认同的过程,但这个过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假如大蒙古国在征服中原后很快将统治重心南移,假如漠北草原没有保持五十余年的帝国核心地位,那么草原上部族融合的趋势就可能中止甚至逆转,蒙古就可能成为漠北历史上又一个昙花一现的统治民族。大蒙古国统治的意义,在于蒙古贵族在这段时间里不仅继续巩固、强化了千户百户等新的制度体系,而且充分利用了被征服地区的社会资源――包括物质财富、劳动力等――为漠北草原服务,使这一荒远的亚洲腹地进入一个超正常繁荣的黄金时期。波斯史家志费尼在极言当时草原生活变化幅度后说:“蒙古人的境遇已从赤贫如洗变成丰衣足食”〔15〕。这种持续稳定而繁荣的局面,大大促进了蒙古族消化草原各部族的进程。即使到忽必烈定都汉地以后,由于草原本位政策的残存影响,元朝统治者对漠北依然予以超常的重视,在行政上设宣慰司、行省等机构进行治理,在军事上派大量军队屯驻,在财政上不断给予巨额经费拨赐。终元一代,漠北一直由中央牢牢控制,与前代王朝(如唐、辽等)治下羁縻约束、叛服不常的情况截然不同。在这样一种平稳形势下,漠北的社会结构沿着成吉思汗开创的道路,渐渐发生着改变。元朝虽然在十四世纪下半叶灭亡,但漠北已经不会再像匈奴、突厥汗国崩溃后那样出现新的统治民族了。

一些学者用“家产制国家”(patrimonialstate)的概念来解释匈奴、突厥、蒙古等漠北古代游牧帝国的国家结构。的确,这一概念颇有助于我们理解此类游牧政权的特性,因为它们都具有游牧分封制的共同构造特点,而这种由汗室家族成员对游牧部众进行分割统治的方式明显脱胎于草原游牧民分割家产的方式。但另一方面,正如姚大力所指出,“家产制国家”在它的提出者马克斯・韦伯那里,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漠北游牧分封制国家只应看作其中一类特殊形态。〔16〕实际上,中国古代由北方阿尔泰语系诸民族建立的政权,在其将统治重心移入中原之前,基本都具备韦伯所称“家产制国家”的条件,如君主的父权制家长权力大幅度外延、统治缺乏系统的科层制或官僚制、君主个人家政机关扩大为政权统治机构,等等。这些“家产制国家”可以根据它们对君主“家产”的不同处理方式分为两种类型。一类不妨称为“共管型家产制国家”,以东北平原上的女真国家和附塞的拓跋鲜卑、契丹国家为代表。它们对“家产”采取比较集中的管理方式,并未进行明显的分割。其原因可能是由于上述民族建国前的活动范围相对狭小,个体家庭尚未完全独立,父系大家族作为社会、经济实体仍然普遍存在。而另一类则可以称作“分封型家产制国家”,以立国漠北的匈奴、突厥、蒙古国家为代表。这些国家的建立者是真正的草原游牧民,在他们的社会中,个体经济更为发达,分散经营的趋向更加明显,因此对作为君主“家产”的草原国家也采取了分割经营的统治方式。匈奴在单于王庭左、右两翼,有二十四大部,分封左右贤王、左右谷蠡王等同姓“二十四长”。突厥有大、小可汗并立之制,小可汗下又有“设”的分封。蒙古则是由成吉思汗在建国后大封诸弟、诸子,以大汗直辖的大“兀鲁思”(蒙古语民众、国家之意)为核心,诸弟列于左翼,称“东道诸王”,诸子列于右翼,称“西道诸王”。

从入主中原后的情况,也可看出上述两类“家产制国家”的明显区别。第一类政权在建立汉式王朝后,其“家产制”色彩即表现为君主家族成员凭借其特殊身份直接参与国家管理,出将入相,占据重要职位。第二类的“家产制”表现则完全不同,最初以君主“家臣”身份出现的异姓贵族――而不是同姓家族成员――在以后的王朝历史中扮演了主要角色。

可能由于在古代草原游牧经济中家族经营的情况依然残存,同时也是出于维持政权统一以保持对外威势的需要,所谓“分封型家产制国家”的分封并不彻底,用于分割的仅是一部分“家产”。而帝国的核心部分仍由君主本人直辖,既属于家族公产,也是父家长权力的象征。因为同族子弟都已各自被向外分封,所以君主只能依靠异姓贵族来管理这份公产。如匈奴以异姓大臣“左右骨都侯”辅政,突厥则有俟斤、俟利发等早期官僚。与匈奴、突厥相比,大蒙古国的“公产”部分在国家中所占比重更大。《史集》记载成吉思汗时蒙古军队共129000人,其中分封给子弟者仅28000人,剩下101000人皆由自己直辖。〔17〕而且分封主要限于草原,新征服的大片农耕地区都作为家族公产,由大汗统一派官治理。同时,蒙古的分封范围又更为广泛。除子弟分封外,后来还发展起了姻戚的分封,一些世代与汗室通婚的家族也得到封地。这样参与管理“公产”的,只剩下那些“家臣”阶层的次等异姓贵族。草原社会行政事务相对简单,因此在基本未占有农耕地区的匈奴、突厥国家中,异姓贵族势力的膨胀并不显著。大蒙古国则不然,它不仅征服了中原、中亚等农业定居区域,后来还进一步发展为汉族模式的大一统王朝,这就给了那些“家臣”――次等异姓贵族充分扩展势力的机会。

成吉思汗建国后,设立大断事官(也可札鲁忽赤)处理行政、司法事务,同时扩建自己的护卫军――怯薛组织,并赋予它襄理国务的职能。大蒙古国时期,宗室、外戚按照“各分地土、共享富贵”的原则,在各自封地内行使统治权力。他们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参与,主要表现为出席诸王大会,决定立汗、征伐等大事,平时并不亲自参加大蒙古国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而大断事官和怯薛成员(主要是其中主管文书的必^赤)作为大汗的亲信家臣,恰恰在后一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如耶律楚材、忙哥撒儿、孛鲁合等人,都以权重著称。忙哥撒儿任大断事官,“有当刑者,辄以法刑之乃入奏,帝(按指蒙哥)无不报可。帝或卧未起,忙哥撒儿入奏事,至帐前扣箭房,帝问何言,即可其奏”。〔18〕这种次等异姓贵族势力膨胀的趋势在以后的元王朝有增无减。忽必烈行用汉法,建立了一套汉式官僚机构。诸王大会不常召开,宗室外戚各居封地,养尊处优,与国家日常政务已基本无涉。终元一代,迄今还找不出明确的证据能够证明哪一位宗室成员曾任宰相,外戚拜相者也只有寥寥数人。相反由次等异姓贵族组成的怯薛组织,却是高级官僚的主要来源。加上皇帝权力欲较弱、不勤政务,“大臣权重”遂成为元代历史的一个基本现象。元后期大臣燕铁木儿、伯颜相继擅政,权侔人主,几乎危及孛儿只斤氏的统治。甚至到元朝灭亡、蒙古退回漠北以后,异姓贵族的势力依然强大。他们挟持汗室成员,互争雄长,使草原长期处于动荡之中。十五、六世纪之交,达延汗重振汗室权威,再度统一蒙古草原,并且又一次实行了分封。值得注意的是,达延汗虽以恢复成吉思汗事业的口号号召蒙古,但他的分封却与成吉思汗有很大不同,可以说更加彻底。他并未保留类似成吉思汗“大兀鲁思”那样由自己直辖、居中的家族公产,而是将全部领地分封为六万户。大汗统领左翼三万户,驻于察哈尔万户境内,到后来只能掌握这一个万户,并无力控制全蒙古。达延汗的这种分封方式,是不是有惩戒蒙元以来家臣势力膨胀教训的思想背景呢?对此还可以继续探讨。事实是他这种比较彻底的分封,的确保证了其后裔的特殊地位,抑制了异姓贵族势力的发展。然而蒙古的政治认同也因此而难以巩固,领主分立,汗权衰落,大蒙古国的荣耀最终只成为遥远的历史,也许是达延汗所始料不及的。

元朝的历史,如从广义上算,自1206年大蒙古国建立,到1368年元亡,共一百六十三年。从狭义上算,则自1260年忽必烈即位汉地,改行汉法,建元中统,到1368年,只有一百零九年。作为大一统王朝,它的寿命并不长久。尤其值得提出的是,中国古代许多大一统王朝都是在内忧外患交织的情况下走向灭亡的,而元朝则有所不同。终元一代,基本没有强大的外患,只在前期与西北察合台、窝阔台两汗国进行了一段时间的战争,到元朝中期战事已完全平息。元朝短命而亡,主要亡于内忧。由于内部治理不善,使得这样一个盛极一时的大帝国,过早地崩溃了。内部治理的问题究竟何在呢?我们过去习惯于用“阶级矛盾尖锐”、“社会危机深重”之类理由解释一个朝代的衰亡,元朝也不例外。但这类理由适用于任何朝代,无助于显示各自的特殊性,即使正确,也只是表层的阐释。如果我们不满足于此,就必须深入到各朝代的历史事实中探究其衰亡的具体缘故。对于元朝,恐怕需要从文化背景方面去找原因。也就是说,元朝的短命而亡,主要是亡于统治集团与被统治地区的文化差异未能弥合。

中国古代诸北族王朝,在入主中原后受到汉族农业文明的熏陶,走上汉化道路,是一个总的历史趋势。但如具体分析,它们各自受汉文化影响的深浅和疾缓,是大有差别的。就元朝而言,它的汉化道路与北魏、金、清等进入内地的北族王朝相比,显得尤为艰难、尤为迂回曲折,可用“迟滞”二字概括。所谓“迟滞”,不是指停止不动,而是指进展迟缓(相对于其他北族王朝)。大蒙古国的草原本位政策,决定了蒙古大汗对汉地只采取间接统治,重搜刮而轻治理,造成“汉地不治”的局面。忽必烈即位后,改弦更张,推行汉法,将统治重心由漠北移到汉地,从而在汉化道路上迈出了关键的一步。然而忽必烈推行汉法的方针,从一开始就是不彻底的。随着政权设置大体完备和仪文礼制初步告成,进一步推行汉法、弥合文化差异的工作趋于停滞。此后终元一代的汉化进程,虽在个别问题上还有发展,但总体来看并未越出忽必烈所画的圈子。大量阻碍社会进步的蒙古旧制,因为牵涉到贵族特权利益,都在“祖述”的幌子下得到长期保存。统治者热衷于对外扩张、对内敛财,使社会元气在尚未充分恢复的情况下不断受到新的打击。凡此种种,都使得元朝成为一个没有“盛世”、享年不永的大一统王朝。

元朝汉化的迟滞,是一个很复杂、值得探讨的题目。它有多种表现,其中的一些史学界已作过充分研究,如民族歧视政策的推行等等,兹不赘言。此处想首先就统治集团的文化素质这一侧面来考察。在元朝,以皇帝为代表的蒙古贵族接受汉文化十分缓慢,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始终对汉族地区的典章制度、思想文化比较隔膜。这应当是汉化迟滞的一项主要内容。

蒙古贵族起初信仰多神的萨满教,后来皈依喇嘛教,尊奉吐蕃僧侣为帝师,对其狂热崇拜,皇帝亲自从之受戒。元中期在各路广修帝师殿,祭祀第一任帝师八思巴,其规模制度超出孔庙。相形之下,儒学在蒙古统治者心目中的地位要逊色得多。由于社会文化背景的差异,他们对儒家学说的概念、体系感到难以理解。忽必烈早年曾对儒学产生一些兴趣,但体会粗浅,后来在理财问题上与儒臣发生分歧,认为后者“不识事机”〔19〕,与其渐渐疏远。直到元亡前夕,皇太子爱猷识理达腊(北元昭宗)仍然“酷好佛法”,自称“李先生(按指其师傅、儒臣李好文)教我儒书许多年,我不省书中何义,西番僧教我佛经,我一夕便晓”〔20〕。元朝诸帝中只有仁宗、英宗父子儒化稍深,但因具体政治环境制约,都未能有很大作为。就整个朝廷而言,可以说儒家思想始终没有被明确树立为治国主导方针,失去了“独尊”的地位。

语言文字的使用也反映出类似情况。忽必烈命八思巴仿藏文字母创制“蒙古新字”,颁行天下,凡官方文书必用其书写,再以当地文字(汉文、畏兀儿文等)附之。为推广这种文字,朝廷在地方上广设蒙古字学进行教授。大批汉人为获进身之阶,入蒙古字学读书。精熟蒙古语、取蒙古名字、具有蒙古化倾向已成为汉族社会中并不鲜见的事例。蒙古语的语法、词法还渗入汉语当中,形成一种非常有特色的“元代白话”文体。辽、金、清诸朝都曾创立自己的文字,但没有哪种文字能对汉族地区产生这么大的作用力。而汉语文对蒙古贵族的影响,却比对其他北族王朝的统治民族弱得多。宫廷中主要使用蒙语。史料记载忽必烈与儒臣许衡的对话情况说:“先生每有奏对,则上自择善译者,然后见之。或译者言不逮意,上已领悟;或语意不伦,上亦觉其非而正之。”〔21〕可见忽必烈虽有一定程度的汉语水平,但仍不能完全脱离翻译。这种情况在元朝诸帝中应当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大概只有最后两个皇帝――文宗和顺帝,汉语文水平稍高,属于例外。元朝的儒臣们为了向皇帝灌输儒家思想,不得不将经书、史书和有关讲解用蒙文翻译出来进讲,花费九牛二虎之力,其间甘苦,可谓一言难尽。蒙古、色目大臣通汉文的,也是少数。清人赵翼曾就此作初步研究,指出元朝“不惟帝王不习汉文,即大臣中习汉文者亦少也”。〔22〕有的蒙古贵族到地方任官,执笔署事,写“七”字之钩不从右转而从左转,“见者为笑”。〔23〕作为汉族地区的统治者,对汉语文如此生疏,其统治效果是可想而知的。

与汉化迟滞的特点相联系,元朝的政治体制也呈现出鲜明的二元色彩,即所谓“既行汉法,又存国俗”。史学家孟森说:“自有史以来,以元代为最无制度,马上得之,马上治之,……于长治久安之法度,了无措意之处。”〔24〕所谓“无制度”,不能理解为没有制度,而应当是指其制度具有二元性,与汉族王朝传统的典章制度差距较大,或者名同实异。元朝制度的二元性与辽代南北面官并立的形式不同,而表现为“蒙汉杂糅”,两种不同来源的制度互相联系,嵌合在同一运转系统当中。政权主体形式仍然是传统的汉式中央集权统治体系,残存的蒙古旧制则被各自配置在这一体系内部的不同部位发挥作用。北魏、金、清诸朝制度都有类似性质,但不如元朝明显。对于元朝的种种“蒙古旧制”,蒙元史学者大都有过比较深入的研究。此处想说的是,元朝一些制度的制定和运行,表面看并没有很强的蒙古色彩,但其本质上却仍反映出文化差异的背景。这实际上也是制度二元性特色的重要体现。

不妨以吏员出职制度为例。吏员出职是元朝很有特点的一项制度,在此制之下官、吏相互流动,吏员成为中下级官员的主要来源。这些人缺乏正统儒家思想的熏习陶冶,道德观念和文化素质低下,却以刻薄文法相尚,对元朝的'政治腐败和社会矛盾激化负有很大责任。曾有一些学者引经据典,将元朝的吏员出职与汉代制度相比附。实则正如许凡所指出,蒙古统治者在制定、完善这一制度时,并没有过多顾及传统汉族社会的有关典制。与其说元朝吏制是汉代制度的遗存或再生,不如说它是蒙古统治者特殊统治意识的渗透,是他们对汉地制度认识不深、汉化不彻底的产物。〔25〕而作为吏员出职对立面的科举制度却突然停废,每当有恢复可能时,统治者总是作出对其不利的选择。恢复后,也有名无实,对用人格局没有根本触动。〔26〕统治者在制定制度、采取措施、进行各种选择时,其统治意识会导致决策的偏差,对历史产生影响,体现出偶然性,对此我们过去重视不够。事实上,元朝的很多制度变化,往往并不见得是制度自身发展(就较大历史范围而言)的自然趋势,而主要是因为打上了蒙古贵族统治意识的烙印,需要从文化差异的背景去解释。官制的混乱芜杂、分封制的重新抬头、相权的膨胀、地方权力的集中,大抵都可作如是观。

元朝汉化迟滞的原因究竟何在?很多中外学者从不同方面对此作过研究,概括起来,原因主要有三。首先,蒙古在进入中原以前从事比较单纯的游牧-狩猎经济,对汉族农业文明几乎全无接触和了解。〔30〕而拓跋鲜卑在南下前长期附塞居住,与农业社会有较多接触(契丹情况亦然),女真(满族)人则很早就开始进行粗放的农业生产。因此前者认识农业经济的重要性、接受相关的一套上层建筑、意识形态,就要比后者困难得多。第二,北魏等朝代建国后,所接触唯一成体系的先进文化就是汉文化。而蒙古建国后,除汉文化外,还受到吐蕃喇嘛教文化、中亚伊斯兰文化乃至欧洲基督教文化的影响。对本土文化贫乏的蒙古统治者来说,汉文化并不是独一无二的药方。第三,尽管横跨欧亚的蒙古帝国在建立不久就陷于事实上的分裂,分化出元王朝和四大汗国,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元朝在名义上一直还只是蒙古世界帝国的一部分。漠北草原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存在着一个强大而保守的草原游牧贵族集团。这就使得元朝统治集团仍不能摆脱草原本位政策的影响,长期难以做到完全从汉族地区的角度出发来看问题。这一情况,也是北魏等北族王朝所不具备的。因此,很难将元朝汉化迟滞的责任归咎于忽必烈等某个帝王,它有着更深层的社会因素。

在这个问题讨论行将结束的时候,不能不提到元朝名儒许衡,他很早即就此问题发表过十分令人回味的意见。至元三年(1266),许衡向忽必烈上疏,论述“立国规模”,集中谈到行用“汉法”的问题。当时忽必烈即位已经七年,汉式王朝的框架已初步奠定,国家统治重心的转移亦已完成。但在许衡看来,汉法的推行依然缺乏长远规划,“日计有余而月计不足”,“无一定之论”。他说:“必如今日形势,非用汉法不宜也”,可见他认为汉法还没有完全实行。更值得注意的是,他对元朝汉化进程的估计相当悲观,认为“以北方之俗改用中国之法,非三十年不可成功”。其原因则是由于“国朝土余旷远,诸民相杂,俗既不同,论难遽定”。“万世国俗,累朝勋贵,一旦驱之下从臣仆之谋,改就亡国之俗,其势有甚难者,苟非聪悟特达,晓知中原实历代圣王为治之地,则必咨嗟怨愤,喧哗其不可也”。而且灭金以后“宴安逸豫垂三十年,养成尾大之势”,更加大了改革难度。因此许衡提出一套循序渐进的方针,“渐之摩之,待以岁月,心坚而确,事易而常,未有不可变者”。要求忽必烈“笃信而坚守之,不杂小人,不营小利,不责近效,不惑浮言”,这样才有可能达到“致治之功”。〔31〕这篇奏疏非常有助于我们了解元初的政治形势和元朝的历史特征。类似的低沉论调,在其他几个北族王朝是很难看到的。

一般而言,作为进入汉地的北方民族政权,其统治者都会在相当长时间里保持比较强的民族意识。这种自身民族意识可能会引发文化冲突,如北魏的崔浩国史之狱、清朝的强制剃发和文字狱,都酿成了大规模流血事件,并以统治者一方获胜告终。然而在个别问题上文化冲突的激烈程度,并不与文化差异的大小成正比。相反,这种个别冲突愈激烈,可能说明统治者虚弱自卑、对自身文化缺乏信心的心理愈加严重。元朝的情况则不然,其文化政策的自由和宽容颇为当代史学家所羡称,而同时蒙古统治者的民族意识实际上又是保持最成功的。元王朝或许因此而早衰,但失之东隅,收之桑榆,蒙古民族也因此而在元亡之后能够长久保持自己的传统,为中华民族大家庭历史的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这也反映出历史的复杂性。

四中国历史发展中的元朝。

对于在中国历史发展进程中元朝历史地位的评价,是一个在史学界已经谈论很多的话题。总体来看,似乎有两种不同的趋向。不专治蒙元史、主要研究其他朝代历史的学者,从经济破坏和人身依附关系强化的方面出发,对元朝倾向于否定。〔32〕而蒙元史专家则较多地强调元朝的积极因素,反对“特别夸大元朝的黑暗面”,“说元朝一团漆黑,什么都糟得很”。〔33〕这方面的讨论也许还会持续下去,大概不太可能、也不一定有必要得出完全一致的看法。的确,在中国历史上,元朝是一个积极、消极两方面因素都很突出的朝代。元朝的大统一和民族融合,对中国作为统一国家的历史以及中华民族发展史有着深远的积极作用;元朝开放的文化政策和活跃的中外关系,也对古老的中华文明作出了独到的贡献。但元朝统治所带来的经济破坏、落后生产关系注入、民族压迫与歧视等等消极影响,也同样不可低估。正、反两面内容体现在不同领域,很难比较孰轻孰重。

其实我们不妨采用另外一个思考角度来认识元朝,那就是元朝对中国历史发展走向的影响问题。北方民族在中国历史上有两次大的南进浪潮,分别发生在魏晋南北朝和宋辽金元时期。这两次浪潮卷入民族多、冲击规模大、持续时间长,一定程度上都对汉族社会发展的本来趋势有所改变。对于第一次浪潮冲击的结果,田余庆先生指出:“从宏观来看东晋南朝和十六国北朝全部历史运动的总体,其主流毕竟在北而不在南”。〔34〕本系学长阎步克教授则形象地称北朝政治格局“成为魏晋南北朝时代的历史出口”〔35〕。实际上,上述看法对解释宋辽金元时期的历史线索也是适用的。从“改变原来趋势”的角度出发,对于这两次冲击应当如何评价呢?目前对第一次冲击的看法比较一致,由于此后隋唐盛世的到来,大家普遍认为魏晋南北朝的北族南下为中国历史发展注入了生机、活力和新鲜血液,应予肯定。如采取同样的逆向考察方式来看第二次冲击,评价恐怕就会有所不同。因为金元之前的宋代以物质、精神文明的显著成就闻名,而其后的明清两代给人印象最深刻的却是高度发达的专制主义君主集权统治。周良霄先生在他的《元代史》一书序言中就此有一段精辟论述:

“毫无疑问,元朝统一全国的伟大历史功绩是肯定的。……同时,元朝还有它的消极方面。它主要的问题还不仅是一般大家都经常提及的战争破坏与民族压迫政策,因为战争的破坏毕竟只是在一些地区(如北方地区),民族压迫政策充其量也只是元朝的近百年统治期内起消极作用的因素。在我们看来,更主要的问题还在于在政治社会领域中由蒙古统治者所带来的某些落后的影响,它们对宋代而言,实质上是一种逆转。这种逆转不单在元朝一代起作用,并且还作为一种历史的因袭,为后来的明朝所继承。它们对于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发展进程,影响更为持久和巨大。譬如说,世袭的军户和匠户制度、驱奴制度、诸王分封制度、以军户为基础的军事制度等等。……明代的政治制度,基本上承袭元朝,而元朝的这一套制度则是蒙古与金制的拼凑。从严格的角度讲,以北宋为代表的中原汉族王朝的政治制度,到南宋灭亡,即陷于中断。至于经济的发展,从两宋到明末形成明显的马鞍形,这是不言而喻的。”

由于明初讳言对元制的继承关系,朱元璋又在很多方面进行了大规模的“创制立法”,元朝对明朝的很多影响、或者说对中国历史发展走向的影响到今天已经不易察觉。但毫无疑问,这种影响是广泛存在的,可能其作用力还相当深远。明末思想家黄宗羲说:“夫古今之变,至秦而一尽,至元而又一尽。经此二尽之后,古圣王之所恻隐爱人而经营者荡然无具。”〔41〕黄氏身处国破家亡之际,痛定思痛,其历史反思不免言之过甚,但他的话对我们认识元朝在中国历史中的重要地位是有参考价值的。元朝的特性,也至少有一部分应当从这方面去考察。

注释:

(1〕马克思:《不列颠在印度统治的未来结果》,《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第二卷,第70页。

〔2〕gelandfengchia-sheng,historyofthechinesesociety,liao(907-1125)(phila.,americanphilosophicalsociety,1949),pp.1-32.此导言已有汉译文,收入《辽金契丹女真史译文集》第一辑(吉林文史出版社,1990)。

〔3〕萧启庆:《近四十年来大陆元史研究的回顾》,收入作者《蒙元史新研》(台北允晨文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4)。

〔4〕《魏书》卷2,《太祖纪》。

〔5〕《资治通鉴》卷286,后汉高祖天福十二年二月。

〔6〕金朝人梁襄在比较辽、金两代国家本位时说:“本朝与辽室异,辽之基业根本在山北之临潢(按指辽上京,在今内蒙古巴林左旗),……本朝皇业根本在山南之燕”。可为佐证。见《金史》卷96,《梁襄传》。

〔7〕《元史》卷146,《耶律楚材传》。

〔8〕《元史》卷58,《地理志一》。

〔9〕袁桷:《华严寺碑》,《清容居士集》卷25。

〔10〕许衡:《时务五事》,《鲁斋遗书》卷7。按此语出自许衡一篇散佚奏疏的残文,《鲁斋遗书》将其附入《时务五事》第五篇“慎微”条下。但如细玩文义,此疏当上于中统初年,与至元三年所上《时务五事》并非一时所写。《元文类》卷十三收录《时务五事》,即无此段文字。乾隆五十五年刊十二卷本《许文正公遗书》卷7则将此文附在至元十七年所上《更历疏》之后,更误。

〔12〕参阅姚大力:《蒙古高原游牧国家分封制札记(上)》,载南京大学元史研究室编《元史及北方民族史研究集刊》第十一期(1987.12);护雅夫:《突厥的国家构造》,收入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九卷(中华书局,1993)。

〔13〕在十二、三世纪之交漠北诸多部族中,仅有斡亦剌的蒙古化较为曲折。它直到元朝灭亡后仍保持较强的独立性,称为瓦剌,长期与蒙古本部争雄。这一方面是因为它在蒙元统治的相当长时间里尚属“林木中百姓”,生活环境偏僻,与蒙古腹地联系较弱;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其首领与成吉思汗家族联姻,在编组千户时得到照顾,原有部族组织保存较为完整。尽管如此,它在明清之际仍以漠西蒙古之名见载,最终还是没有摆脱蒙古化的归宿。

〔14〕护雅夫前揭文;姚大力:《塞北游牧社会走向文明的历程》,收入张树栋等主编《古代文明的起源和演进》(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

〔16〕姚大力:《蒙古高原游牧国家分封制札记(上)》,参阅maxweber,theoryofsocialandeconomicorganization(oxforduniv.press,1947),pp341-357.〔17〕拉施特:《史集》第一卷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汉译本,1983),第362-384页。〔18〕《元史》卷124,《忙哥撒儿传》。

〔19〕《元史》卷205,《阿合马传》。

〔20〕权衡:《庚申外史》卷下。

〔21〕苏天爵:《元朝名臣事略》卷8,《左丞许文正公》引耶律有尚《考岁略》。

〔22〕赵翼:《廿二史札记》卷30,“元诸帝多不习汉文”条。

〔23〕叶子奇:《草木子》卷4下,《杂俎篇》。

〔24〕孟森:《明清史讲义》(中华书局,1981),上册,第29页。

〔26〕姚大力:《元朝科举制度的行废及其社会背景》,载《元史及北方民族史研究集刊》第六期(1982.12)。

〔27〕《元史》卷143,《自当传》。

〔28〕《元史》卷26,《仁宗纪三》。

〔29〕《元文类》卷40,《经世大典序录・治典・三公》;《明史》卷72,《职官志一》。

〔30〕吕思勉说:“从来北族之强盛,虽由其种人之悍鸷,亦必接近汉族,渐染其文化,乃能致之。过于朴w,虽悍鸷,亦不能振起也。”此说可能适用于中国古代大部分北方民族,但蒙古似乎是例外。见吕思勉:《中华民族史》(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第73页。

〔31〕许衡:《时务五事》,《鲁斋遗书》卷7。

〔32〕傅筑夫:《中国历史上几次巨大的经济波动》,收入作者《中国经济史论丛》(三联书店,1980)上册;漆侠:《关于中国封建经济制度发展阶段问题》,收入作者《求实集》(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

〔33〕韩儒林:《〈元史纲要〉结语》,载元史研究会编:《元史论丛》第一辑(中华书局,1982)。此文后来作为“前言”载入《元朝史》上册。

〔34〕田余庆:《东晋门阀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第360页。

〔35〕阎步克:《魏晋南北朝官僚政治和制度・写作草纲》(打印稿)。

〔36〕文彦博语,见《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21,熙宁四年三月戊子。

〔37〕邓之诚语,见其《中华二千年史》(中华书局,1983),卷五上,第12页。

〔39〕周良霄等:《元代史》,第470-471页。何兹全先生从人民对国家人身隶属关系强化的方面进行分析,也得出结论说:“明清的专制主义,是从元朝继承来的,不是从秦汉继承来的”。见其《中国社会发展史中的元代社会》一文,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1992年第5期。

〔40〕问题的复杂性在于,明初专制集权的强化是打着“惩元之弊”的旗号进行的。但这与我们上面的分析并不矛盾。明初人屡称“宋元宽纵”,实则宋元宽纵的表象相同而实质有异。宋朝的宽纵可以说是宋初制定的既定国策,是“为与士大夫治天下”思想在具体政策上的表现。而元朝的宽纵主要表现出它作为“征服王朝”在政治上的不成熟、法制上的不健全,并非对臣下刻意宽容。与此相联系,我们还看到尽管元朝皇帝(或蒙古大汗)享有无上的专制权威,但其时的君臣关系并不像明朝那样剑拔弩张。蒙古皇帝有非常强的“天命”、“神授”自我意识,对作为自己“家臣”的朝廷官员没有太多的疑忌之心;而元朝官员主要来源于蒙古、色目贵族和汉族胥吏,其政治态度也与富有强烈的道义原则和社会使命感的士大夫阶层颇为不同。到明朝,君臣角色都发生了变化。一面是起自寒微、心理脆弱的明太祖及其子孙,一面是在长期受到冷落后重新有了用世机会、跃跃欲试的士大夫,君臣关系趋于紧张似乎可以理解。廷杖之制起于金、元,但两朝廷杖大臣之例并不多见,不像明朝动辄棰楚交加,原因应当也在于此。

〔41〕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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