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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浅谈法律与电影论文汇总(模板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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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浅谈法律与电影论文汇总(模板13篇)
2023-11-19 21:16:02    小编:ZTFB

阅读是提高语文素养的重要途径,我们应该多读书多积累。怎样提高写作水平?让我们一起探讨一下吧。以下是一些成功人士的总结经验和方法,希望能够给我们一些启示和借鉴。

浅谈法律与电影论文汇总篇一

转基因技术的诞生意味着人们可以根据需要制造植物新品种,它掀起了农业生产方式的风暴,被人们称之为“第二次绿色革命”。

1996 年,转基因作物开始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商业化种植,自此,转基因技术凭借其显著地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迅速席卷了全球。其中美国是生产和出口转基因产品的头号强国,截止到2011 年,美国已有6 900万公顷的农田种植了转基因作物,占耕地面积的43%。其转基因作物种类繁多,其中大豆、棉花、玉米和油菜等的种植比例都高达90% 以上。另外,包装食品中以转基因作物为原料的比例高达80%。与美国的大力推广所不同的是,欧盟却基于食品安全性的考虑,对此持谨慎保守态度,施行严格的法律制度管制转基因产品,并控制其区域内转基因植物的商业化种植规模。但是这并不排斥各国或地区对这样一个足以改变全球农业甚至经济发展状况的新兴生物技术的高度重视。

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在各国参与国际竞争的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日益增大。目前发达国家主导着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制定和实施。而在发展中国家,由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健全,跨国公司利用法律漏洞掠夺、剽窃其生物遗传资源并申请专利谋取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这不仅使发展中国家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也使其无法以平等主体身份参与合理分享生物遗传资源开发中的利益。因此,及早建立完善的转基因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维护本国利益的必要举措。然而这并非易事,这是由转基因技术区别于传统工业技术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转基因生物材料含有遗传信息,具有生物活性,能够自我复制,这一独特性为转基因技术的知识产权带来了新问题; 二是转基因植物的研发源于对传统生物资源的利用,因此,转基因生物材料是否具有新颖性、其具体判断标准以及是否可以对这种植物新品种进行专利保护就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 三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享受国际知识产权的不对等状态,也增加了转基因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构建的复杂性。面对这些尖锐的问题,汲取其他国家的经验教训就显得尤为必要。

法律是对生物技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最有效途径。目前主要有3 个国际公约对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加以规定,即: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简称trips 协议)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简称up-ov 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 简称cbd 公约) 。世界各国的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设计应当在这一框架要求下进行。

各国在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前提下,基于国情不同,转基因植物的法律保护制度也各不相同,其实际效果也大相径庭。尤其是欧盟和印度,作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典型代表,他们在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实践,得出了诸多成功或失败的经验教训,这为人们提供了有益借鉴。

( 一) 欧盟的转基因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欧盟作为当今世界区域性政治经济一体化程度最高的组织,其转基因知识产权保护实践给我们提供了更多成功的经验。以英国为首的欧盟成员国内部,无论是民众还是政府对于转基因持审慎态度,因此欧盟对转基因产品的法律管制最为严格。欧盟将国际环境法中的“预防原则”应用到对转基因产品的法律管制上,即“当一项行为对人体健康或环境存在不利风险时,应采取措施进行预防,即使是未被科学证明的潜在威胁亦是如此”。这一做法为保护欧盟市场留下了余地。欧盟对转基因问题进行法律调整的一个突出特色就是,欧盟两个层次的立法规定了非常严格的“转基因食品追踪制度”,这一制度使得转基因食品在整个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动向都有据可查。此外,还设有严苛的转基因标签制度: 它要求只要食品中的转基因成分高于0. 9% 就应当贴标签注明成分比例,除非在技术上无法避免将转基因成分混入食品中或者上述情况是纯粹偶然造成的; 只有当食品或材料中转基因含量低于0. 5%时,且“欧盟食品安全局”确认不存在风险又未上市销售的情况下才允许不贴标签。

具体到知识产权法,欧盟以upov 公约为样本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专门法,即在专利法之外制定特别法,这种保护模式对转基因植物及育种者的权利实现了完整有效的保护。首先,在欧盟,转基因植物本身不得申请获取专利,植物品种不受专利权的保护。《欧洲专利公约》( 简称epc) 第53 条b 款规定: “动植物品种和制造植物的生物学方法不能申请获得专利”。这为欧洲专利局拒绝接受对植物本身的专利请求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近年来欧盟的态度出现松动,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认可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专利保护。美国强大的专利制度和转基因技术的迅猛发展,不但使欧盟遭受巨大的压力,也令他们意识到转基因市场的巨大潜力和广阔前景。因此,欧盟对转基因植物新品种的专门保护模式近年来发生了重大改变。现在欧洲专利局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标准是,只要植物新品种符合授予专利的相关条件,就可以授予专利。由此可见,尽管欧盟严格限定了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但随着其商业化种植在全球的迅速扩展,欧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一直在不断调整变通以适应发展的需要。再次,欧盟在upov 公约框架下,所制定的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着重强化了商业育种者的利益。这是欧盟作为国际知识产权体系的主要利益分享者在制度选择上的必然举措。1998 年7 月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通过的《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的指令》中第23c 的法律规定集中体现了这一偏好,它放宽了欧盟对于转基因技术可专利性的范围,规定包括通过转基因生物技术性手段生产的生物材料,植物或动物,微生物学或其他技术都可以申请专利。尽管如此,相对于美国的大胆尝试,欧盟对事关转基因的问题都显示出更多的审慎。尤其值得我们借鉴的是,欧盟一以贯之地强调对转基因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进行严格界定的做法,对妥善处理转基因植物育种者与农民权之间的矛盾具有重要作用。实践证明,欧盟的这一做法是无疑是非常正确的。

总起来说,欧盟对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态度上存在两面性: 一是出于对安全性的担忧,欧盟对其内部涉及转基因食品及其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亦步亦趋,格外谨慎; 二是作为现有知识产权规则体系的主要受益者,为了追逐利益,欧盟又要求强化对商业育种者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近年来,欧盟开始在司法实践中授予植物新品种专利的做法就说明了这一价值取向。但不可否认的是,欧盟的这种做法,无论对于其生物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农民权的维护还是作为现有知识产权规则体系受益者本身而言,都尽可能的实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和最大化。

( 二) 印度的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

印度的实践带给我们更多失败的教训,其战略选择和制度安排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更具有参考意义。出于保护本国农业目的,印度政府在加入trips协议之前对于农业领域的专利是采取谨慎和严格限制态度的。但是随着印度加入trips,为了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印度通过了1999 年、2002 年和2005 年3个修正案,修改后的专利法完全推翻了先前的态度和政策,追随着西方国家随波逐流。

印度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范如下。

第一,印度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是在upov 公约框架之外制定专门的法律。即在专利法之外专门制定了《植物品种和农民权益保护法》( 简称ppvfr) ,其内容以1978 年版本的upov 公约为样本,另外还加入了额外条款,以保护公营育种机构与农民的利益。单纯从立法目的来看,印度力求形成一个兼顾育种者利益与农民权利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但结合印度的本国国情及其转基因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来看,并没有实现其立法初衷。

第二,印度专利法是对trips 协议无限妥协的产物。在印度,真正调整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是印度专利法。依据1970 年印度专利法规定,该法限制农业和食品产品的专利性,但这些限制直接与trips 协议的第27 条相冲突。因为trips 协议第27. 1 条规定,任何技术领域的发明,无论方法还是产品,都应能被授予专利。由于印度签署了使trips 协议生效的马拉喀什协议,因此不得不修改1970 年印度专利法以与trips 相一致。修改后的印度专利法极大地增强了专利权人的权利,所有食品、农用化学品和药品都能够被授予专利。例如1970 年印度专利法第3( i) 条禁止就任何药用的、外科的、治疗性的、预防性或者其他对人类的处置授予专利,也禁止对动物或者植物的使其免受病害或提高其本身或产品经济价值的类似处置授予专利。但自2003 年第二个修正案生效后,任何处置植物的方法都可以被授予专利。

此外,印度还授予了专利权人更强的权利。根据trips 协议第28. 1 条规定,禁止第三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为这些目的而进口的行为。当专利权人的权利在注册国以外无法行使时,专利权人有权阻止含有专利因素的产品的进口。印度专利法据此进行了修改以符合trips的规定,然而,这种修改却是毫无保留的完全与trips一致,甚至几乎跟trips 第28 条一字不差。对于微生物的专利性问题,印度专利法第3( j) 条几乎逐字逐句的照搬了trips 协议第27. 3( b) 条的措辞,禁止动植物专利,但是却明确允许微生物专利。此外,非本质上是生物技术的方法也可以被授予专利。规定微生物可以被授予专利的做法为植物基因物质甚至是种子和植物品种提供专利创造了机会。

可以说,印度专利法修正案完全照搬了trips 协议的内容。而且在某些本可以选择保护本国利益的问题上,几乎完全放弃了这一权益。比如trips 协议并未定义“本质上是生物技术的方法”和“微生物”这两个术语。因此,wto 成员国可以选择通过限缩定义术语的方式来限制专利的范围。巴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其专利法规定不允许对植物和动物的全部或者部分授予专利,除了转基因微生物。根据这一规定,只有转基因微生物才具有创新性,可以被授予专利,其他的植物和动物是不允许被授予专利的。巴西的这种做法体现了其对本国农业物种的保护。对比之下,印度政府本可以选择限缩定义“微生物”这一术语来同时保护印度农民和农业部门,很遗憾印度却没有这样做。由此可见,印度政府并未利用trips 协议提供的灵活性来限制生命形式的专利范围。

第三,印度照搬trips 协议,却忽视了本国农民利益的保护。自2005 年以来,印度专利办公室允许对dna 序列、基因、基因改造生物以及培养转基因植物的方法授予专利,这一做法确认和强化了植物品种及专利申请人的专利权。但现实国情是印度授予专利的绝大部分都由跨国公司掌握,跨国公司在转基因植物研究和专利取得方面具有绝对性的优势,因此,这种做法极可能会危及印度本国的科学研究和农作物新品种的长远发展。印度在强化专利申请人专利权的同时,却忽视了对本国农民利益的特殊保护。在trips 协议之前,印度政府每年向农民提供种子和其他农业用品的补助,比如化肥和农药。随着trips 的到来,印度农民不仅无法再继续获得补贴,而且不得不花费更多用来购买专利农业用品甚至是种子。由于跨国生物技术公司在印度形成了专利垄断,农民往往处于被动弱势地位。比如要购买专利种子就必须购买相同公司生产的除草剂,还要给公司监督农田的权利。虽然转基因植物可以提高产量,但对农药的依赖性越来越强,这无疑也加重了农民的经济负担。很多贫困的印度农民根本无力再购买这些药品,甚至出现了极端的情况——这种经济压力诱发一大批负债累累的印度农民自杀。这些问题导致近年来印度社会对转基因食品、转基因植物的强烈抵制。比如在靠近瑞什克士的高佛地区,为了反抗粮食作物被单一栽培逐步取代,农民开创了beej bachao andolan——拯救种子运动。在印度卡纳塔克邦,甚至出现了农民烧毁孟山都公司的棉花试验田的情况。近年来,印度也开展了一系列民间运动来对抗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比如组建了9 种基金会等。

第四,印度转基因植物的单一种植加速了跨国公司的垄断,破坏了生物资源多样性。转基因植物的商业化种植使农业的单一种植趋势日益明显,这种单一种植又强化了跨国公司的垄断地位。也正是因为经济集中、专利和知识产权以及基因工程这三方面的因素,跨国公司对食物链第一环节转基因种子的垄断被加强化了,这就使得形势对农民极为严峻。此外,转基因植物的商业化种植导致粮食种植过分单一化,这严重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和本地的粮食文化。在印度,典型的家庭式园圃甚至可以同时种植100 种不同的作物。但随着转基因植物的商业化种植,这种生物多样性和饮食文化的多样性遭到了极端破坏。

第五,印度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不力,跨国公司基因剽窃情况严重。在印度,跨国生物公司将当地植物遗传资源,用转基因技术进行培育,以此申请获得专利权,再高价卖给农民谋取暴利的例子不胜枚举。巴斯马提香米的剽窃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而且诸如此类的生物资源剽窃案例还有很多,比如胡椒、姜、芥子、姜黄的专利。由于印度专利法照搬trips 协议,导致对植物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薄弱,这种赤裸裸的生物资源剽窃行为往往得不到有效遏制,不仅使印度农民的利益严重受损,也给农业带来了巨大冲击。

印度的案例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即使是面对条约义务和国际压力,毫不保留的照搬trips 协议,忽视本国国情的做法都是绝不可取的,印度也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其失败的教训警醒人们,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坚定的立足本国国情,以维护国家和民众的根本利益为唯一出发点。另外,转基因作物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仅关系到一国的经济利益,它还事关国家粮食安全和整个社会稳定的全局,因此必须以格外谨慎的态度,认真分析其可能带来的社会风险,避免重蹈覆辙。

第一,理性对待转基因食品,科学评估其安全性。至今为止,尚未有科学界公认的证据证明其有害人体健康。但由于转基因食品的潜在影响具有隔时性特点,因此,对于转基因植物的产业化必须秉持谨慎客观的态度。转基因并非洪水猛兽,它为提高世界粮食产量和品质,解决发展中国家的粮食短缺问题带来了契机。欧盟的经验告诉我们,可以采用相对严格的转基因食品追踪制度以及标签制度。尤其是欧盟确认了消费者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在标签要求方面应全面公布转基因食品的信息,让公众自由享受选择权,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第二,法律制度的设计要符合本国国情并紧随现实发展的需要。欧盟和印度的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都不约而同的采用了以特别法保护的模式,但实际效果却相差巨大。欧盟最初对植物品种的保护,只能适用特别法。但是随着转基因植物的商业化种植取得巨大成功,面对巨大的利益诱惑,近年来欧盟适时进行了变通,即扩大解释了专利法中“植物品种”的概念,以使转基因植物获得专利法保护。但应当指出的是,欧盟对植物品种的保护仍然只能直接适用特别法,而不是专利法。欧盟的这种做法对于同样采用特别法模式保护转基因植物的中国来说,是很有参考意义的。而且欧盟的实践表明,法律要服务于社会,其内容设定就必须紧随国家发展的现实需要。同样,尽管印度的做法有很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但是也同样意识到转基因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只是遗憾的是印度对法律的变通调整竟最终演变成为对trips 协议的'全盘照搬。

第三,发挥专利法的保护作用。相对于欧盟和印度采用的植物新品种特别法保护方式来说,专利法保护的力度更大也更有效。欧盟近些年来已经开始由特别法保护向专利法保护方式过渡,这也是未来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方向。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关系越来越紧密,甚至已经成为各国在国际经济领域角逐的重要战略手段。美国就是个典型的例子,美国完善的转基因植物专利制度,为其占领转基因技术领域的科技制高点以及抢占国际市场奠定了坚实的后盾。美国是转基因植物商业化的最主要推动者,也是转基因产业发展的最主要受益者,其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和战略意义不可估量。也正是因为如此,欧盟才在态度上逐渐发生了转变,通过扩大解释的办法对转基因植物予以专利保护。由此可见,扩大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尤其是使转基因植物获得专利法保护,对于鼓励科技创新,促进转基因产业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因此可以选择这样的制度设计,即一方面强化对转基因植物的专利权保护,规定转基因植物可以授予专利权,另一方面,可以加入对育种者权利给予更严格保护的upov 公约1991 年文本,这样就形成了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双重保护,从而提高其整体保护力度,以便使我国能够尽快通过完善的专利法律制度将生物技术转化成为实实在在的产业优势,为保护本国农业发展和抢占国际市场奠定基础。

第四,保护本国生物遗传资源并兼顾维护农民利益是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法律建设的关键问题。虽然欧盟成员国与印度分别属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他们的农业生产和转基因技术水平各不相同,但都凸显出这一问题的关键性。印度是典型的发展中国家,它的实践经验警示人们,妥善处理商业育种者的知识产权与农民权之间的利益冲突,不仅是一国转基因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点,还关系到国家的粮食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应当在鼓励科技创新的同时又要保护好本国生物遗传资源,维护好农民及本地人的利益,建立一套既完备高效又能够兼顾各方主体权益的公平公正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具体到制度设计上,对我国来说,必须强化对境内生物遗传资源的主权意识和保护手段,比如应当建立生物遗传资源登记制度,严格知识产权审批制度。在对转基因植物申请专利保护的申请文件中应当要求作者披露其获得遗传资源的来源。对于以非法方式获取生物遗传资源并申请专利保护的行为不但要坚决制止,还可以规定严格的惩罚制度,比如可以制定申请人黑名单制度。对于处理育种者与农民的利益冲突问题,各国强化育种者的排他性独占权的做法已经逐渐趋同,但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需要,法律规范仍应作出必要限制,比如在涉及私人的非商业活动、试验性活动以及培育其他新品种活动等方面,育种者不享有排他权。另外,涉及农民权保护问题,法律理应保护农民的留种权,但对“农民”的范围设定却不宜过大,以避免损及育种者的专利权。比如可以规定,只有个体的农民和单独农户才能成为留种免责的主体。

第五,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接轨。完备科学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是加强转基因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当前,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已经逐渐趋同并向国际化发展。因此,我国应当借鉴那些成功且先进的国际规则,与国际接轨,保持法律制度的先进性。但必须指出的是,不必为了追赶潮流而加入某些国际条约。对于国际条约,不能盲目盲从,要秉持审慎的态度决定是否加入以及加入后如何灵活的平衡履行条约义务与维护本国利益二者之间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二者的完美结合。

浅谈法律与电影论文汇总篇二

司法机关的分级管理指的是各级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司法官员归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司法赖以运转的资源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划拨。正是这种对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的分级管理目前已被普遍认同为司法改革在推进过程中步履缓慢的最主要障碍。

分级管理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分级管理是滋生地方保护的温床。司法机关在赖以运转的司法资源的配置上都有求于当地政府,地方司法受制于地方也就难以避免了。由于背负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大局的重担,只要司法行为涉及到具体的地方利益,来自地方的压力与阻力便会飘然而至。“端人的碗,受人的管”,这在“管人的”和“被管的”看来,不都是那么自然而然么。于是,地方司法机关便真正成其为地方的司法机关,而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司法机关。这种司法权的地方化几乎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俯手可拾:在案件管辖上,为抢占处置相关财产或利益的有利地位,有的司法机关授意当事人虚构合同,人为制造假案予以受理;有的明知外地司法机关已依法受理,仍以同一事实、理由重复立案,甚至更改立案时间,使本地立案合法化;在案件审查上,有的司法机关为保护本地区当事人的利益,不惜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有的司法机关为减少本地当事人的损失,亦不惜先来个违法的诉前保全,强行冻结或先行划拨以不让本地资金外流。在司法协助上,有的司法机关对异地协查、协助或置之不理,或向协查方收取种种费用或提成;有的对外地司法机关在本地办案明协助,暗拆台,为本地当事人通风报信,出谋策划,帮助当事人逃避或隐匿财产。至于基由地方保护而造成同一财产被不同司法机关重复查封,同一事实被不同司法机关作出不同判决的混乱状况更是屡有可见。多年来,这种种怪现状就在国家的三令五申下禁而不止、除而不绝。

其次,分级管理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司法受制于行政的一大恶果,就是令司法官员在缺乏必要保障的司法环境下被动地背斥了尊严的法律,而造成了就国家而言,法官只知有地方,不知有中央;就地方而言,法官只知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而不知服从宪法和法律这个“大局”。从世界各国的司法体制来看,司法官大部分由国家任命,而不是由地方任命。许多国家司法官的任命是直接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使司法权。同时,由于任命司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方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然而在我国,除最高人民司法机关以外,所有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官员,也是分级任命。这种任命方式,削弱了司法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认为自己只是地方的司法官,而不是国家的司法官。效忠于地方也就成了绝大多数司法官的最高理论。

再次,分级管理的导致了司法的'“泛行政化”。司法机关的工作本在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分级管理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地将当地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对司法机关而言,党委组织的下乡扶贫要支持,计划生育要抽调,文明机关创建要参加,招商引资任务要完成等等,与检察、审判有关无关的种种活动使得司法机关疲于应付。而另一方面,各地政府对宪法所明文规定的“一府两院”毫不避讳,硬生生地将“深化司法改革,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入到每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全无有“违宪”的察觉。这也难怪,在地方政府的眼里,由他们供给的地方司法机关可不就如同政府内一个普通的职能部门一样么。不得不提的是,司法的“泛行政化”不但表现在这些外部表征上,更造就了司法机关内部的机构雍肿,效率低下,甚至司法官员的管理也被过份公务员化。虽然从开始,全国各地不恰当地机关都开展了法官和检察官的等级评定工作,但每位法官和检察官都清楚地知道,这些“业务等级”只是个“虚名”和“摆设”,搞搞形式而已,“副科”、“正处”等行政级别对他们才更有意义:工资、福利、劳保,甚至连配坐什么车辆、有无专职秘书等都由司法官的行政职级来决定。而且司法官的衔级评定也是与行政职级相对应的,不少地(市)级司法机关都规定,只有副科级以上行政职级者才能被提请任命为助理审判员或助理检察员,只有正科以上行政职级者才能被提请任命为审判员或检察员,而在省级司法机关,提请任命法律职称的行政职级限制还要高。如此高度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了司法的官僚化,并直接影响了司法的效率,既不利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与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司法保障体制便是垂直管理。其具体内容包括:最高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党中央选配和管理;省级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最高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地(市)级司法机关和基层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省级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在财、物等司法资源的供给上,则应将司法经费单列,列入国家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统一拨款,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管理。自然,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体制并非是在与海关、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等部门的类比之后的简单效仿,而是司法的性质和特色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必要保证,也是理顺司法管理体制的前提和关键。

不得不提的是,实现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首先还在于应扭转思想认识,要勇于打破过去那种一说到垂直管理就认为这是在党内闹独立,是脱离党对司法的领导的错误思想。应当看到,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都是党的领导,只是实现的方式不同,都是一级服从上一级,最后统一服从于中央。这不仅不是削弱党的领导,还是在体现司法管理规律的同时切实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的表现。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对垂直管理的认识并未得到统一。

在新中国52年的司法制度史上,垂直管理的命运可谓坎坷。以检察制度为例,从1949年12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的垂直管理,到1951年9月通过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的双重管理,到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重新规定的垂直管理,再到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双重领导,中间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否定之否定再否定的过程。法律规定的变化无常本身无疑正表明着国家在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存在着激烈的争议和摇摆。时至今日,随着人们对司法性质和特色的进一步认识以及对对法治的深入探讨和理解,我们理应果断地在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中作出应然的选择――分级管理实不能适应司法改革发展的需要,更与司法规律格格不入,而垂直管理如得到建立,将大大加速司法改革的进程,进而更好地促进十五大所提出的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

浅谈法律与电影论文汇总篇三

近年来,一些法院法学研究的风气空前高涨,不但公开发表了不少论文,也发表不少调研、宣传文章。有的中级法院,甚至基层法院也办起了自己的内部资料性质的“法学刊物”。或定期出版本院的论文集。这为大力推进法官职业化,打造学习型法院,打造学者型、专家型法官,无疑是起到了促进作用。这种现象也是可喜的。然而,当你在细读这些来自审判、执行一线的法官撰写的论文时,却有一丝忧虑涌上心头。在这些文章中,除了少数质量较高外,有的空洞无物,有的仿佛是专家、学者的言论,脱离审判实际,也有的质量较低。笔者认为,这样的法学研究有违法学调研的初衷,走进了法学调研的误区,存在着不足。具体而言,主要存在这么几种形式:

一、纯粹完成任务。一些法院在推进法官职业化的过程中,对于法学研究比较重视,甚至把撰写法学论文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一票否决权”。少数法官处于无奈,知道不进行“法学研究”不行,但又苦于自己法律修养和文化储备不足,只好东拼西凑,这里摘一点,那里抄一点,凑成的文章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这些文章或者不如作者其人,给人感觉没有自己的东西;或者将学者、教授论述过多遍、早已形成共识的问题拿出来,当作新观点、新见解来“炒剩饭”,“吃别人嚼过的馍”,根本没有实用价值,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可想而知,这样研究出来的作品质量会有多高。而我们的法官作者则认为,自己已经完成了“法学研究”任务,可以“交差”了。

二、法学研究重视形式,虚于内容。这几年来,社会上,学术界不良风气比较盛行,理论研究过度泡沫。反映到法院就是法官们法学研究中的盲目与幼稚。由于现在学术成为时尚,理论研究仅存形式,内容趋于平庸,成为功利和沦为权势的附庸工具。法官也难免不受学术界这些不良风气的影响。一些法院对法官们的法学研究引导不力,存在着误导。一些法院在内部刊物用稿、论文评奖过程中盲目跟风,讲究文章的篇幅绵长、制作华美,追求所谓的学术价值,而忽视了论文的实用价值。有的甚至令人哭笑不得地将引注多少作为文章优劣的依据。这种误导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这种不良文风的盛行,追求研究形式的存在。

三、法官的法学研究脱离实际。法学的源泉在于实践。法学理论包括理论法学和运用法学。法官进行理论研究的优势,就在于理论联系实际。法官每天都在审判、执行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如法律的冲突与漏洞。而这些问题正是立法者和学者们怎么苦思冥想也难以穷尽的。这是法官进行法学研究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宝贵资源和独特优势。法官的优势在于解决实际问题。但从学术观点的激进与学术资料的占有上看,法官永远比不过学者。而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这方面来讲,学者未必能胜过法官。因此,法官在法学研究时,应该扬长避短,立足司法实践,要理论联系实际,解决实际问题,注重实用价值,这才是法官在法学研究方面的理智与成熟的标志。

四、法学研究论文质量不高。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对法官的要求一直不高。法院工作人员的进院渠道较多,使得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法官是文官,不仅要掌握法学理论知识,更要具备一定的语言文字功底。而法学理论知识和语言文字功夫并非一时就可以提高的`。因此,在一些法官的论文中,就存在着标点符号不规范,语句不通顺的现象,有的甚至整个段落一逗到底,也有的随意生造不规范的“新词”和缩略语。你读了这些文章,能虽然够理解其中的意思,但总觉得文句不够通顺,少有令人愉快的感觉。

如此说来,在加强法官职业化的今天,要打造学习型法院,打造学者型、专家型法官,在法学调研这方面不能忽视上述不足,应该脚踏实地,理论联系实际,针对审判、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同时,也要逐步提高法官的语言文字功夫,以便于写出较高质量的法学论文。从而使法官们切实提高自身的素质,为人民的审判事业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浅谈法律与电影论文汇总篇四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这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法制建设、司法工作的高度重视。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认真落实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加强管理机制建设,推动队伍建设,为检察工作不断注入新的活力。其中,不乏一些成功的做法和尝试,如岗位职责量化考核机制、办案流程管理机制、案件质量制约保障机制、内外监督制约保障机制……这些,还只是检察机关管理机制创新的良好开端,距离“绩效管理”的目标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以绩效管理理论为指导,完善、调整、整合有关的管理制度十分必要。笔者将就基层检察院如何实现绩效管理这个问题,略抒己见,供大家商榷。

一、绩效管理的由来以及检察机关引入该机制的必要性。

绩效管理是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政府为克服官僚主义,提高行政效率与效能而推行的一系列管理体制革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推进绩效管理有益于在系统内部的各个部门引入竞争、效率意识,合理配置资源,提高政府的服务质量。与此同时,邓小平同志在阐述“依法治国”理论时指出:要改革党的权力运行机制,使党的领导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并使这种规范、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可见,加强管理机制建设实质是解决用制度管人管事的问题,这种改革权力运行机制的观点,对我国各行各业管理的改革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是我们铁检机关加强管理机制创新工作的思想武器。只有用制度管人管事,才能彻底改革“人治”型权力运行机制,要求充分尊重客观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真正做到实事求是,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创造性,发挥群体的优势。当今人类社会发展到了知识经济时代,人才资源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经济实力与社会发展的最主要的一项指标,创造和应用知识、信息的能力与效率高,国家的综合国力就强,否则,就会导致落后。我们检察机关要跟上时代的发展,开创新的局面,也必须提高科学管理水平,通过科学管理把干警的聪明才智开发出来,实现每个人的自我价值。现代心理学研究证明,自我价值是个体的最高追求,绩效管理的意义和作用最根本的一条,就是调动人的积极性、创造性,最大限度的开发现有人力资源,使不同的人才在绩效管理休系中合理流动,最终与最适合的岗位相匹配,将产生最大的工作效率,当然也包括司法效率。绩效管理的出发点和归宿就是工作的政绩、工作成果的最大化。任何一项工作的主题都是效益,实现效益的动力是科学,而源泉都是人才;检察机关的主题就是办高质量的案件,动力是检察改革,而源泉就是满足检察工作需要的高素质、专业化的检察人才。因此,关键是要建立起能最大限度地盘活人力资源及相关要求的模式,这种模式就是绩效管理。

二、绩效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是体现以人为本原则。在制度建设中,人的位置是举足轻重的。制度的组成是两个要件,即人和办事的规程,连结点是人要“遵守”。规程又是人制定的,程序结构设置的科学程度与人的认识水平和严谨态度有着必然的联系。实践中也发生过由于程序结构设置的不科学造成的悲剧事故。1991年,从西安起飞了一架图154客机,仅8分钟就失事了,事故原因是飞机自动驾驶电脑程序是靠八条线来连结的,问题出在第七和第八条线,两条线插反了位置,致使惨祸的发生。如果该飞机的插头和插座是匹配的结合,如果不匹配就插不进去,这样就从程序上封死了人为因素可能造成的错误,也就能杜绝类似事故的发生。

二是要体现整体效能原则。管理机制是各项制度的有机结合体,是各项制度间的内联性、互动性、制约性、激励性和惩罚性的有机结合。贯彻整体效能原则实质是使制度形成机制,产生推动作用,实现机制建设的科学性和完整性。

三是要体现运用现代科技的原则。管理内容的机制包括人、制度和科技三个部分,这三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三者之间的有机结合和互动的程度,直接影响管理的成效。人的能力是受到局限的,在知识经济时代的今天,现代科技已经发展到用电脑代替人脑的部分功能,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力量来填补人的能力所达不到的领域,探索以微机管理为载体的管理机制创新途径,应该成为我们研究的课题,发挥其在动态管理、量化管理和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提高管理的透明度,保证管理的公开、公正、公平,使其成为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对基层检察院实现绩效管理的初步构想。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一个词就是创新,因此,检察机关同样也面临着创新这样的课题,要深入研究并切实解决检察机关检察业务管理、队伍管理和政务管理机制如何紧跟时代步伐的问题。在这里,笔者进行了一下展望,那就是将全部绩效管理制度整合为环环相扣的三大项管理机制,即:

一是确立以院党组为中心,健全以干部的培养、教育、选拔、考评、使用、奖惩为重点的政治工作机制。检察工作要想跟上时代的发展,开创新的局面,必须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尤其要提高“人才资源”的管理水平,要把充实办案基本技能和科技技能作为培训重点,通过强化岗位培训、岗位轮换等方式培养专业骨干和一专多能人才;认真总结以往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实践中的经验,进一步修改完善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实施办法,完善政绩考核与奖惩办法,用选人、用人、考评、奖惩机制增强干部队伍管理的活力,做到有为者有位,最大限度的.发挥人才的潜能作用,从而达到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产生最大的工作效率和最大的工作成果。

二是健全完善以检委会为中心的业务管理机制。检委会是检察机关行使职能的决策机构,对检察业务负总责。因此,必须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1)必须建立符合规律的审查逮捕、公诉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一体化”的侦查协作机制;完善诉讼监督工作机制。以确保对检察业务实行有效管理。(2)必须制定出完善合理的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对议事事项的提请时间、拟定开会时间、书面汇报材料的行文标准均做出明确规定,进一步保证检委会的决策质量,从而切实起到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审核把关的作用。(3)由检委会负责对各科室局检察业务工作的考核。以上级院规定的各部门工作评比办法为蓝本,结合每个院的具体目标,制定各科室局业务考核奖惩办法,组织进行年度业务考核评比。(4)由检委会负责对主诉检察官和主办检察官的考核。组织开展案卷季检、年检、跟庭考核、跟踪考核、规范法律文书评比等活动,加大对主诉官、主办官考核力度。(5)对检察实践中遇到的共性、疑难和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研,为正确执法提供理论、政策依据。

工作运行高效的目标。转变院务会由检察长听取各科室局汇报、安排工作的单一工作模式,要将长效性的规章制度的制定、长远的检察装备的建设规划、检务保障资源的调整配置、检察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确定等,纳入到以院务会为核心的政务事务管理机制之中,以便推进规范化管理和绩效管理,提高检务保障能力。

浅谈法律与电影论文汇总篇五

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使得城镇的水环境受到相应的影响及破坏。在维护城镇水环境方面,相关法律构建与管理措施的不完善,政府与公众的保护意识薄弱,硬件配套措施的落后等原因,使城镇水环境保护问题有愈演愈烈之势。

一、城镇化水环境保护的存在问题和产生原因。

(一)城镇化水环境保护的严重问题。

1.城镇用水资源的供需矛盾越来越严重。

人类生产、生活用水需求量增大,与之相反,我们可用的水资源却是一直减少。人类又不合理开采与浪费水资源,更使得水资源急剧流失和供应量变少。

2.城镇水污染问题的顽固,生态环境恶化。

城镇水环境污染严重。人类生产、生活用水的污水排放量日益增多,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废水大多更是未处理就排向任意地方,周边地区水环境苦不堪言。

(二)城镇化水环境保护的问题的产生原因。

1.城镇经济发展的方式单一,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不足。

城镇化进程高速发展,人口涌入,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效益的增长模式以依靠投资拉动的`粗放型增长方式为主。另外,公共财政对城镇环保事业投入不足,财政拨款是城镇水环境污染治理主要的资金来源,以市场为基础来调置资源的机制尚未能发挥相应的功能,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基础设施的欠缺。

2.保护城镇水环境的法规政策不全面,监管能力弱。

由于城镇水环境保护的法规政策不全面,所以存在城镇水环境保护很多方面都存在着无法可依的问题。另外,城镇水环境管理机制不成熟,所以使得监管能力很弱。城镇水环境污染的治理是项系统任务,涵盖环保、建设、农林、卫生等一些职能部门。这种“多头管理”的现象有很多弊端,常上演“踢皮球”。

3.公众对水环境保护的认识较少,参与度很低。

农业、工业、政府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弱,导致城镇水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度不理想。而城镇水环境问题的治理主要依靠的是社会方方面面的共同配合与努力。

二、国外水环境保护的经验和启发。

(一)不同国家水环境保护的参考。

1.美国水环境保护的参考。

关于于水环境的管理方式,美国是集中管理的方式。流域管理机构在联邦有环境保护署。在各州有流域委员会。

关于水环境的立法,美国制定了一些比较经典的流域法律法规:《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法》,权威性的流域管理机构“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就是基于此部法律建立;《水资源规划法案》,旨在从流域整体利益出发,附之以协调水土资源规划,优化国家自然资源;《清洁水法》,更是从具体方面下手,着重于工程建设、污染源限排及湿地治理等方面。

从根本的水权出发,美国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从农业和城市用水之间的水权转换实践。各州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规范此转换行为。

2.日本水环境保护的参考。

关于水环境的管理方式,日本是分散治理模式。中央政府中涉及流域治理的工作机构包括:国土交通省、农林水产省、通商产业省、厚生省。

关于水环境的立法,日本的流域治理法律体系比较完善:以《水资源开发促进法》为首,主要包括《河川法》等17部法律。

关于节水,近年来日本推出了新的模式。从水的用途分工出发,部分灌溉设施改造费用由城市给提供,节约的水由提供投资的城市部门使用,从而改变用途的水权转让来发展节水农业,维护农民利益,保护水环境。

(二)国外水环境保护的经验对我国的启发。

1.完善城镇水环境保护的法规政策。

在美国,较成熟的水资源法律已在各州得到很好的实施,使水环境保护在法律层面得到保障。在日本,形成了以《河川法》为中心,由《特定多用途水库法》、《水资源开发促进法》、《水资源开发公团法》、《水源地区对策特别措施法》等组成的法律体系,水环境保护法律已是非常完善,我国需要借鉴,同时,城镇水环境保护还迫切需要国家政策的指导和约束。

2.完善城镇水环境保护的相关体制机制。

建立有效的问责制度和目标责任机制,强化政府责任;要切实提高监管能力;要整合城镇之间环境监测资源,减少行政成本,形成完善的城镇水环境监测网络,努力使环境监管手段适应新要求;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3.明晰水权。

明晰水权在当下是非常必要的。拥有了水权,权利主体就能更好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三、对我国城镇化进程中水环境保护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健全城镇水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加强执法监管力度。

要在现有的水环境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城镇化进程的实际情况,健全城镇水环境保护的法制建设。还要加强城镇水环境保护的执法力度,加大违法处罚力度,防止法律政策流于形式;加强对执法的监管。

(二)加大对城镇水环境保护的投资,加快基础设施建设。

加大公共财政对城镇水环境保护的投资力度。如今城镇水环境资金投入不足,尤其是城镇水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能力的建设方面,并很难申请到用于专项治理的排污费。还需加大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的力度。

(三)提倡居民良好生活习惯,进行水环境保护意识宣传。

城镇水环境污染问题源于居民对水环境资源的不合理利用和破坏,这与人类对于环境缺乏正确认识相关。要不断提倡居民良好生活习惯,进行水环境保护意识宣传,让群众多参与。

(四)建设节水环保型城镇,提高水系统抗灾能力。

政府应着重于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发展循环经济,从体制、政策、技术、管理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指导各地建设节水环保城镇。

着眼于流域的整体治理,提高系统应对外部干扰的能力,从而加强城镇水系统抗灾能力和城镇水系统的工作能力,从而很好地去满足为我们生产和生活提供安全供水的需求,提供可靠的供水水源。

浅谈法律与电影论文汇总篇六

据了解,一些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执行案件后,不将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上报业务庭及有关部门进行汇总;而只由承办法官自己保存和装卷宗归档。这样做,看起来可以少印刷数份法律文书,节约了纸张,实则有不妥之处。笔者认为,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的确有好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不利于审判公开。现在,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法院已经注重,而且也能做到公开开庭、公开宣判,但这样做还不够。法律文书除送达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之外,案外人并不知晓审判的具体结果。我们知道,法律文书是程序公开和实体公开的载体。审判公开不仅是公开开庭、公开宣判,还应包括公开记载程序公开和实体公开的法律文书。否则,会给人以公开不够的认识和感觉。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带了个好头。法律文书,尤其是比较典型案件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网》上公开发布,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一些条件比较好的法院也建立起了自己的网站,如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在网站上公布所有的法律文书。这无疑起到了很好的普法作用,从一定程度上也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二、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不利于法院开展各项工作和管理。承办法官自己保存法律文书,不要说案外人难以知道审判、执行的程序和结果,就连同一业务庭的法官以及法院领导、相关科室的人员也不一定清楚。这样做,有的法官可能认为是为了“保守审判秘密”,其实不然。法律文书送达之后不再是秘密。法律文书不是合议庭记录、审判委员会记录,有长时间保密的需要。这样做,使得庭长不知道法官审判、执行的结果,院领导也无法了解审判、执行一线的情况。上级法院一旦布置案件检查、法律文书评比、工作调研等事项时,相关人员一时没有相关资料,只得四处查找,浪费了宝贵的工作时间。

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不利于对审判、执行工作的监督。法律文书是审判、执行案件程序与实体的载体。法官不报送法律文书,使得法院内部相关部门,如监察、督察部门事先难以看到,甚至事后也难以看到法律文书。如果审判、执行工作中有瑕疵,无法事先发现。因为承办案件与其他事情一样,是“当局者迷,旁观者清”的。自己承办的案件不容易发现欠妥和有失公正的地方,而他人却比较容易发现。案件一旦有瑕疵,事先发现,可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瑕疵、错案发生。对于外部而言,这样做,不利于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执法进行监督;也不利于社会各界对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四、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容易产生枉法裁判和执法不公。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极少数法官对自己要求不严,有吃拿卡要当事人的现象。而一旦吃了人家的`就嘴软,拿了人家的就手软。他在处理案件时就不得不将天平倾向一方。只要他这样做,就会在法律文书上有所显现。法律文书不报送,外人无法发现其中的隐情和猫腻,就容易产生枉法裁判和执法不公。长此以往,就会害了这样的法官,也有损法院的形象。

五、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不利于法院开展调研宣传工作。法院的法官每天都在审理和执行各类案件。这些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有着丰富、鲜活的普法素材,也包含了法官辛勤劳动、真情感人的故事。法律文书不报送,在法院内部不能形成审判执行信息的交流与共享。承办案件的法官由于案件多,事务繁忙,无暇撰写调研稿件和材料。而从事调研宣传工作的同志不可能天天面临审判、执行第一线,因而得不到这方面的信息。因此,这就造成了审判、执行信息资源的浪费。当然,这其中也包括极少数法官不正确的信息观。他认为自己承办的案件,他人不得染指。他认为这是他个人的信息资源。殊不知,你作为法官审判、执行案件,是从事职务行为;你所撰写的法律文书,是职务作品;你只享有法律文书中的署名权,并非享有整个著作权。这些信息资源是法院的,不是你法官个人的。也有一些法官,认为自己在审判、执行案件过程中好的做法和经验没有宣传的必要,认为如果披露出去,会给他人有张扬自己的感觉,因而也就不愿披露有关信息。这样,使得社会公众不能全面了解法院的审判、执行情况,司法为民的情况。法院的形象、法官的形象不容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人们误解法院、误会法官也就在所难免了。

综上,法官不向有关部门报送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的管理上,的确存在着漏洞,我们应亟待加强对法律文书的管理。

浅谈法律与电影论文汇总篇七

温室效应是指透射阳光的密闭空间由于与外界缺乏热交换而形成的保温效应,太阳短波辐射可以透过大气射入地面,地面增暖后放出的长短辐射却被大气中的二氯化碳等物质所吸收,从而产生大气变暖的效应.温室效应产生的后果极其严重,而引发温室效应的罪魁祸首是二氯化碳.随着人口的.急剧增加,工业的迅速发展,排入大气中的二氧化碳相应增多;又由于森林被大量砍伐,大气中应被森林吸收的二氯化碳没有被吸收,二氧化碳不断增加,温室效应也不断增强,至此,许多人对人类的前途感到忧心忡忡.

作者:余秉全作者单位:刊名:发明与创新(综合版)英文刊名:invention&innovation年,卷(期):“”(11)分类号:关键词:

浅谈法律与电影论文汇总篇八

报载,近两年来,一些法院的年轻法官主动辞职,下海当起了律师。在这些法院引起了小小的震动。钦佩、羡慕者有之,惋惜、旁观者有之,讥讽、嘲笑者也有之。对于法官当律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看待这个问题,自然有不同的答案。笔者认为,他们的下海,至少能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

一、法官当律师,是法律人的角色转换,是人才资源的合理流动与配置。我们知道,法官、律师都学习过法律知识,是法律方面的专业人才,是法律人。他们所从事的都是法律工作,只是工作岗位和角色不同而已,其性质都是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从这一点上来说,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说,法官当律师,并没有给谁造成什么损失,而是法律人才资源的重新优化配置。我们知道,人才资源的合理流动,才能实现人才价值的最大化。从当事者角度来说,“树挪死,人挪活”。他(她)现在进行角色与岗位转换,是为了实现其自身的人生价值,并无什么不当。

二、法官当律师,体现了这些法官价值观念的改变。在中国,传统的儒家观念认为,人生的价值是“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用世俗的话来说,主观上就是“升官发财”、“光宗耀祖”。虽然客观上是在为国家和人民做事。法官也是“官”,是手中握有一定司法权利的司法官吏。因此,一旦当了官,就要想升更大的官。就法官而言,法官的“升官”就是由助理审判员而审判员,而庭长,而院长,甚至是上级法院的院长。但是,由于法官“金字塔”型的权利结构,不少法官都不能实现自己的理想与梦想的。虽然他(她)可能比较优秀,由于受机遇、职数、条件诸方面的影响,是不能实现自己追求的。虽然他(她)有时采用并不合法与正当的手段。因此,传统的“升官”之路一旦被堵住,或者自我感觉理想可望而不可及,有的法官就不会“在一棵树上吊死的”了。现在,社会是开放的,个人发展的途径是多元的。这给法官的个人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这些法官认为,人生的价值并不仅仅在于“治国、平天下”,也可以在法律服务的岗位上实现其人生追求与目的。而且,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律师以后也可以当法官。这是西方遴选法官的主要途径。我国一些地方在这方面已进行了一些成功的尝试。因此,下海的法官们在一番摸爬滚打之后,还有可以重操旧业的机遇。

三、法官当律师,体现了法官队伍管理过程中的人文情怀。法官的成长,除了自己的不断努力,离不开国家与法院的培养,也凝结了法官管理者的心血。法官一旦下海,对法院来说,无疑是一种人才资源的流失。因为一般而言,凡辞职下海的法官,应该说在业务上是比较好的`。因此,作为法院和法官的管理机关来说,不轻易允许法官辞职的。然而,人才资源如同水源,是宜疏不宜堵的。如果是因为爱惜人才,而不予批准法官辞职,人虽然是留下来了,但心却是留不下来的。这样,只能造成这些法官“身在曹营心在汉”。这是古人都已懂得的道理。现实中,曾有一些法院和法官的管理机关不批准法官辞职,出现了当事者工作热情不高并进而影响其他法官工作的现象。从这一点上说,准予法官辞职当律师,无疑是法官管理上的一大进步。同时,这也为法院中法官的“能进能出”做出了一种有益的尝试。实践证明,准予法官辞职当律师,这不仅是对辞职法官个人意愿的尊重,彰显了“以人为本”的人文情怀,也便于对在职法官的管理和使用。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骆玉生。

联系电话0563―2515685(办)。

电邮lus3030685@。

浅谈法律与电影论文汇总篇九

内容摘要:电子商务的发展,迫切需要解决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公正性以及数据的安全性、有效性与完备性问题,电子商务公证因此应运而生。但是,在我国乃至整个世界范围内,对于公证如何介入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公证的制度框架应如何构建、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中应如何开展电子商务公证、电子商务中的公证的法律效力如何,这些核心问题现阶段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甚至存在一些误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而本文的写作目的正是试图回答上述问题,希望对于我国电子商务公证事业的发展能有所裨益。

一、公证介入电子商务的可能性。

随着互联网的遍及应用,以电子商务为主要内容的网络经济正在全世界范围内飞速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虽起步较晚,但包括网上电子银行、网上电子交易、政府网上招标、网上拍卖等业务同样在蓬勃发展。

根据《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表述: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双方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商品交易行为和交易信息发布行为。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改进传统商务活动的新形式,可以减低交易成本,增加贸易机会,简化贸易流程,提高生产率,改善物流系统,它必将形成一个新的市场。

但同时,众所周知,网络具有两大根本特性-即虚拟性与无地域性,使电子商务时刻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首先,由于网络的虚拟特性,使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公正性以及数据的安全性、有效性与完备性均无法向传统交易那样相对容易确认。而交易主体信用与交易安全恰恰是任何交易赖以成立的基础与避免纠纷的保障。

同时,由于网络的无地域性,使电子商务纠纷的管辖存在不确定性,更助长了网络欺诈的盛行。

上述两方面因素无疑极大地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联合国公布的相关数据表明:电子商务的业务增长比例为140%,而其交易纠纷的增长率则高达200%.据美国一项调查显示,网络欺诈使成千上万的'消费者损失了1.17亿美元。在每天网上发生的130万件网上拍卖交易行为中,涉及诈骗的甚至达到1%,也就是每天将近有13000起网上诈骗发生在在线拍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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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与电影论文汇总篇十

病理性半醒状态属于睡眠障碍,可见于正常人,更多见于神经症、人格障碍患者中。是一种短暂的、一过性的、很少重复发作的精神障碍,因此,在精神病学临床中少见,多见于司法鉴定中。下面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案例。

被鉴定人女性,有偶,农民,小学文化,因杀人罪被逮捕,因行为异常而委托鉴定。

案情摘要:被鉴定人家居农村,平素性情温和,与邻里关系融洽,婚后感情不睦,长为家务事争吵,曾因家务事争吵生气而发作不省人事,经医生扎针后清醒。其丈夫曾因盗窃罪被判刑一年,嫌丈夫不务正业,丈夫的父亲也有调戏她的行为,她曾数次出走。案发当晚,夫妻发生激烈争吵,其丈夫拿了一把铡刀放在她脖子上吓唬她,其跪地求饶才放下了刀,各自上床睡觉。她想起一桩桩往事,出走在外的困难,,伤心的久久不能入睡。后来她丈夫睡着了,她也睡着了。到凌晨2时许,她不知是做梦,还是真的听见喊“砍”的声音,便突然起来,衣服也没穿,拿了铡刀就砍,连砍13刀,像砍木头一样,越砍越有劲,砍完突然发现砍的是一个人。其夫头、颈严重砍伤致死。

精神检查:意识清楚,接触良好,检查合作,未发现思维障碍,自知力存在。自述曾有发作性头痛,身上发抖,手脚发凉,全身发麻,喉咙里似有啥东西往上攻,便不会说话,啥都想不起来了。要6-7天才好。检查过程中出现了哭泣、两眼紧闭、身上发抖、问话不答的情况,历时2-3分钟,经电刺激治疗后终止。脑电图检查正常,韦氏成人智力测定智商78,艾森克人格测验示外倾性格,回答问题无明显掩饰倾向。

鉴定结论:作案时处于情绪激动后的病理性半醒状态。

二、讨论。

引起病理性半醒状态的前提条件是最近一段时间的睡眠不足,大量饮酒或服用了催眠药物,便换环境以及精神刺激之后,在很深的睡眠状态下被不寻常的外界条件(酷暑、噪音、不适体位)的刺激,突然被不完全弄醒,起床活动。下半夜出现较多,错觉、幻觉、惊恐和敌对情绪与攻击行为较多。国外已有数十例凶杀、伤害行为的案例报道。

发生机制是睡眠与觉醒之间存在移行状态。从睡眠状态转入觉醒状态的时间可长可短。较长的移行状态下,如果意识先行恢复而运动系统仍处于抑制状态,个体便感觉自己的肢体不听使唤,似有鬼压住而十分惊恐,此种肢体麻痹状态(睡眠麻痹)无论持续多久,都不会出现违法行为。与此相反,如果运动系统首先恢复,而意识未清醒,个体即起床活动,一切行为沿以往习惯称自动状态,此时可出现错误感知、片段幻想与妄想、惊恐与敌对情绪,以及攻击行为。由此产生的严重违法行为,往往是对同时亲友的无情伤害、凶杀,亦有纵火与自伤致死者。

schmidt(1943)就病理性半醒状态发表了长篇论文,首次提出了本状态与梦游症的概念和差异,认为病理性半醒状态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睡眠到觉醒的过程,而不是发生在从觉醒进入睡眠的'阶段。究其原因,他认为入眠时期与熟悉的环境保持着联系,尽管处于浅眠阶段,但和环境还存在松懈程度的联系;而出眠期则不同,已丧失了与外界的接触能力,觉醒恢复愈是缓慢。例如,从深度睡眠中突然觉醒过来的场合,与外界的适应更显困难,而且容易出现攻击行为,如自伤或暴力行为。

诊断病理性半醒状态主要根据临床特征。mackowiti提出了下列前提条件:异常深度睡眠(如过度劳累或长期睡眠不足等),大量饮酒、过食、睡眠环境变化等,与平时睡眠不同的时间被突然唤醒等。schmidt叙及应该仔细了解行为是意识障碍存在的证明,及其行为特征与平时为人之差异,及其行为性质与行为者的原来人格缺乏联系。roth提出了以下事实有助于诊断,是否发生与睡眠不足之后,是否被人为引起觉醒,是否存在过度劳累,最近是否有不愉快体验,是否在不习惯的环境中睡觉,以及有无恐怖梦的体验等。并认为有必要进行重复的脑电图检查。

1979年-1968年各国汇集的病理性半醒状态共47例,除一例为侮辱罪外其它均为伤害和故意杀人罪,因此认为伤害和凶杀是病理性半醒状态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国内报告的案例及本案例也均是如此。可以认为“伤害和凶杀行为”是病理性半醒状态的典型表现和共同特征。这种对外界攻击行为的心理机制可能是意识模糊下残留梦的影响,或对外界歪曲感知片段的幻觉妄想而至,表现对“入侵者”作出原始性防御反应,其作案动机显然不能理解,而且与行为者的一贯人格特征迥然不同。由于病理性半醒状态的作案是在意识障碍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丧失了辨认能力,应属无责任能力。

浅谈法律与电影论文汇总篇十一

[摘要]文章从法理角度剖析了校园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基础、原则等问题,并结合具体的体育伤害事故案例来认定责任,从而使大学体育伤害事件能有法可依,从根本上提高学校体育教师的法律意识,并依法执教,在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大学生的健康发展,以期为相关问题的逐步解决与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体育伤害法律责任学校体育。

在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今天,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学生的体育活动更加丰富多彩。而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陕西省高校学生因参加学校体育活动而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现象屡有发生。但是我国各级各类学校对于这种伤害事故问题的处理,在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以前,没有一都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相关的司法解释仅有《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第160条有所涉及,且调整对象仅限定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导致通过谁过错、谁负责的办法来认定责任,在处理过程时,往往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方很难提供无过错的证据。《教师法》《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对此亦未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只是笼统地提出:“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律,不可能针对校园伤害事故提出专门意见,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是处理治安案件的依据,也不具有针对性。9月1日,上海市颁布、实施了《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这为保障师生人身安全、维护校园秩序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支持,但这仅是一部地方性法规,对其他各省在校生没有约束力,陕西省无法适用。基于以上事实,一旦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司法就难以执行。因此,从法律角度分析探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处理及其依据等基本问题,正确认识和分析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在13常教学中不断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培养学生自我防护意识,妥善处理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对提高陕西省体育教育工作者法律意识,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稳定学校体育教学秩序,依法治教,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学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基础。

目前,司法界和学术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观点:监护说和教育说。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说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民法通则》规定:法定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此种亲权、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基于亲权、血缘关系的人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依法应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但学校对学生而言,在没有法律规定和未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所讲的那种监护人资格,即不承担监护责任。这是对管理照看、保护职责和法定监护职责的严重混淆。对于教育说,是基于教育法律的规定产生的被教育与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这种观点在法律上有据可依。所以,我们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教育说观点。

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的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的基本原则。如前文所述,由于设备器械老化,并未及时维修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须承担民事责任。

2.公平责任原则为辅。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责任,这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的一条重要辅助原则。如某同学在篮球教学比赛中,被场上飞行的篮球击伤,造成伤残。学校则不需承担法律责任,不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受伤学生一定补偿。

3.体现同情弱者的原则。“同情弱者”是一种传统习俗和美德,同情之心,人皆有之。对那些软弱无能的人伸出援助之手,给予精神、物质、法律的帮助,本无可厚非。但是同情弱者的前提,必须是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弱者”之弱,不是对法律的无知和违背,更不是对法律的戏弄和藐视。而在于弱者必须守住知法、守法的“底线”。“同情”只是道义上的帮助,情感上的流露,而不是法律上的“徇私”。对于体育伤害事故,要明确弱者的一方,要给予帮助,这是社会的责任,也应当成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的重要原则。

三、不同类型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1.体育教学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案例:,陕西省某高校游泳培训班中,一名小男孩溺水死亡,死因是学生跳水后头触地撞击死亡,学校和老师及游泳池管理制度都要求严禁跳水,事后以协议赔偿方式处理,校方赔付人民币15万元,任课教师赔付人民币5万元,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6万元,总计26万元。事后,没让该教师带游泳课,给该任课教师予以处分。以上案例促使教育者考虑如何为体育老师解决后顾之忧。相关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因体育课部分项目危险f生与大学生较差的素质状况而放弃有益教学手段的教师占到总数的80%左右。不保持这样的上课状态,出现了伤害事故,责任教师该如何面对学校的追偿,教师有何保障?这种心理负担不仅严重影响到体育教师的生活,同时也影响到受害人的日常生活。承担巨大精神压力的教育工作者无疑需要教育主管部门的关注。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2l条也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随着我国的体育保险市场逐步完善,依据法规,学校应当为体育教师购买相应保险,为教师解决后顾之忧,进而确保体育教学课的质量,也可确保“提高全民身体素质”政策的落实。此外,造成教师压力过大、学校体育课伤害事故多的另一个原因是学校与相关部门没有考虑体育的特殊性。目前,教育部规定体育课上课人数为每班30人,这样规定是否太笼统值得商榷,学校假如真正考虑到学生的健康状况与人身安全,就应该在排课方面更讲科学性。有关调查问卷显示:学校相关部门应根据不同体育项目的不同危险系数安排体育课,对于不同体育项目危险系数的测定,需要保险业专业人士参与。因此,体育保险不仅能解决赔偿纠纷的问题,也能降低体育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应当进一步完善推广。

2.运动竞赛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案例:下半年,陕西省某高校运动会上,某学生在跳远中,由于动作变形造成大腿骨折,学校立即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代付了住院费八千多元。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花费了四万元左右。事发后,家长与村干部来校向学校索赔医药费,学校拒绝赔付医药费,理由是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第三十五条11款的规定,但学校鉴于学生家庭经济困难,何况学生是为了班级集体参加运动会造成的,学校发动全体师生捐款,解决了医药费问题,处理得比较妥当。

3.体育场地器材原因导致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案例:陕西省某高校某班于6月的一天下午召集学生上活动课,无护导老师。大部分学生都在操场打篮球、羽毛球或搞其他活动。其中有5个调皮的学生爬到篮球架上玩。由于篮球架基生锈了,不牢固,经不起5个学生的摇晃,突然倒塌。篮球圈砸到下边打篮球的同学陈某头部,陈某当场昏死过去。当学生跑到老师办公室报告情况时,老师立即拨打急救电话求助医院,并立即通知家长,该老师果断地支取3000元钱,组织老师和学生马上将学生送往医院。幸亏及时急救,这个学生脱离了危险。在整个事故过程中,校方与学生家长相互体谅,积极配合,及时治疗,医护得力,使得陈某恢复较快,目前已能参加正常学习,情况良好。事后,家长首先是感谢学校的老师和校长,由于急救及时,使他儿子能转危为安。但紧接着就指出学校的过错:一是运动场的设施陈旧,没有及时发现、及时翻新,留下了危急事故发生的隐患;二是没有安排护导老师,管理制度不健全;三是作为学校的管理和监督制度不完善,学校负有主要责任。家长提出如下要求:(1)学校必须承担全部医疗费用;(2)学生现在暂时恢复正常,但以后如果有脑部的后遗症,学校必须负责,或一次性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若干万元;(3)对于学生所耽误的学习,学校必须负责补上。由于这一事故来得突然,学校与家长之问一时间意见分歧较大。几经调解,最后还是大事化小,和平解决:第一,由校方承担医疗费用;第二,安排有关老师为陈某补课;第三,校方担保此学生在校的安全。在本案中,学校篮球架不牢固,且无值日老师监督学生,因此,学校应负主要责任;5个学生违纪爬上篮球架,应负次要责任。学校处理此事合理。学校应加固篮球架,同时在篮球架上标明“不准攀爬”的字样,以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此外,自习课内,教师不应离开学生,学校不应在自习课期间集中全体教师开会,如需召开教师会议,应安排值日老师,否则极易发生事故。

综上所述,当前体育课与课外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尚无专门法律、法规来进行阐述,在处理此类事故时,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基本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同情弱者原则和公平责任为辅,针对不同的伤害事故,分清是非和责任,明确责任,作出合理、公正的处理。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又可保证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证体育课教学的顺利开展。然而,由于我国学生人数基数大,体育课和课外活动中不同类型伤害事故常有发生,仅仅依靠我国民法原则性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和针对性,远不能适应现实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需要。因此,这就迫切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使类似事故的处理有法可依。当然,高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特别是安全教育也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学生既要由本人承担责任,自己却又没有经济收入。总之,将来在全国性的立法中,相关部门应充分考虑高校学生这一特性。建议在本研究基础上,结合已有法律法规之相关条文,本着体育伤害事故规则精神,在进一步调查的基础上,研究建立《高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与赔偿办法》,并呼吁有关职能部门加快相关立法步伐。建议新开发适合大学生以及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的保险险种,以填补相关理论与实践空白。建议在解决高校体育伤害事故问题时,应处理好学校、教师、学生三者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

浅谈法律与电影论文汇总篇十二

(浙江宁波浙江纺织服装学院职业法制教育研究中心315211)。

摘要:必备的法律素养,已成为现代市民特别是青年大学生立足社会的基本要件。然而,实践中源源不断的各类大学生犯罪现象,频频向我们告示:一年一度的“法制教育”课并未让学生们真正懂法,传统的法制教育模式走到了非改不可的尽头。鉴于此,本文拟将从教育学和法社会学视角对我国高校法制教育的合理性改革予以多维度探索。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素养法制教育改革。

从社会学角度讲,我国正在融入法治社会。对置身于未来社会的任何一个人,是无法摆脱法律而生存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和加入wto,所有市场主体都得遵循统一的规则或制度,在这种高度规则化的社会里,“法制手段”将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我们的现实社会关系中。这意味着,从个体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到丰功伟业之创造,均离不开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法律技能。当我们以审思发展和关切生活的态度来判断实践视域时,自然会发现,必备的法律素养,已成为现代市民特别是青年学生们立足社会的不可或缺的基本要件。

何为法律素养,简言之,是指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或素质。一个人的法律素养如何,是通过其掌握、运用法律知识的技能及其法律意识表现出来的。法律知识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制定法中关于规则的知识,即所谓的法律条文体系;二是法律学问中关于原理的知识,即所谓的法律原理或法律理论。一般意义上的学法、懂法,就是要求既熟知一些基本的法律条文,同时又掌握一定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原理。而法律意识,它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是人们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情感的总和,其内容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对某种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关于法律现象的知识以及法制观念等。”[1]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能驱动公民积极守法。公民只有具有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使守法由国家力量的外在强制转化为公民对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所内含的价值要素的认同,从而就会严格依照法律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就会充分尊重他人合法、合理的权利和自由;就会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和争议,自觉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就会主动抵制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另外,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能驱动公民理性守法,实现法治目标。理性守法来自以法律理念为基础的理性法律情感和理性法律认知。法律意识,一般由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理论、法律信仰等要素整合构建,其中,法律信仰是法律意识的最高层次,也是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核心。

所谓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法律的无限信服与崇拜,并以之为行为的最高准则。“一个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生成相当重要,它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的关键性要素。正因为如此,伯尔曼的至理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才会广为流传,成为所有崇尚法治的人们确信的一条真理性原则。[2]”法律信仰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认同和依归,其实质是追求法律至上和法律统治。只有信仰法律,才可能守法。法律作为公平、正义的象征,守法仅是法信仰的外在表现形式,守法精神才是法信仰的灵魂。守法精神要求的是主体不仅遵守法律,更重要的是把守法内化为道义上的一种责任和义务,变被迫守法为自愿守法,由强制守法到良心守法,由他律守法到自律守法。

综观人类社会发展史,越是民主化和秩序化的社会,该社会场景下的市民对法律的崇尚和需求就越强。这些市民之所以追求法律(规则)至上,首先是他们习惯于信赖法律规则;更重要的是他们有条件通过法律规则来保障自身权利实现的最大化和对政府权力控制的具体化。这是因为“法律规则是一种普遍、稳定、明确的社会规范,是一种公共权威,而非人格权威、特权威严及亲情,在调整社会向高层次发展中,能自动地排除或抵制偶然性、任意性及特权的侵害,使社会在严密的规范化、制度化的良性运动中,形成一种高度稳定有序的秩序和状态;其次,法律规则对人们的生活安排方面,它要求个人之间、个人与政府及组织之间有一种默契,一种自我调节的机制,这种‘默契’和‘调节机制’经法律的确定性配置后,能促成人类生活的高度和谐,予以人的自由与尊严最大化保障,让人有绝对的权力,不依赖于阶级或国家,设计的是一幅自由自在的充满人性关怀的生活模型。”[3]因此,要提升一个国家公民整体的法律素养,应从两方面着手,一是传授给公民法律知识和培育其法律意识乃至法律信仰;二是大力推进社会的民主化和法治化进程。

面对这些触目惊心的大学生犯罪数据,能够予之以较为恰当的解释是:现行的学校“法制教育”课,根本没有让学生真正懂法。正如“硫酸伤熊”案当事人刘海洋(清华大学学生)所言:“我们上大一就学了《法律基础》课,学了民法和刑法等,但我只知道猎杀野生动物违法,但用试剂烧伤动物园里的动物是不是违法就不清楚了……”[5]从这段心语中,也许会让我们得到比“事件”本身更富有检讨意义的启示,我国高校的法制教育模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了。也正是基于诸类现实而重大问题的近忧和远虑,笔者将进一步谈谈几点近期形成的关于“法制教育”合理性改革的思想积淀。

第一、法制教育的认识定位要变革。

还将至使“法制教育”遭受埋没。正是受这种不合理认识因素的影响,长期以来,大大小小的`高等学府里,很难看到独立的法律教研室,取而代之的是千篇一律的德育教研室,其结果是法制教育工作很难得到切切实实的开展。

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均系属于社会价值教育范畴,它们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从联系上讲,两者的目的同一的,都是为了培养适宜社会需求的“合格公民”;从区别上讲,道德教育重在净化人的内心世界,法制教育重在规范人的外在行为。我们说提升人的品质,应从思想和行为两方面塑造,益于采用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的结合,但不存在法制教育从属于道德教育或道德教育从属于法制教育的问题。所以,法制教育的教育性发挥,需要建构一个属于法制教育本身的体系完整且地位独立的法制教育安排。

第二、法制教育的师资队伍要优化。

法制教育是一项政治性、理论性、知识性、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教育,不仅要有明确的目标、规范的内容和相对稳定的教育渠道,而且必须有受过正规培训、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法律教师队伍。现行的所谓“法律教师”,不少为“半路出家”,甚至是从未接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政工干部,此番情景下“出炉”的“弟子”会有多少法律素养也就可想而知了。

高等学校的法律教师不仅要深谙学校教育规律和青年学生成长规律,而且要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质。不同的学校应根据自身条件,通过专、兼、聘等多种形式,形成一支具有相当水平的精干的专职教师为主体,同时聘请部分长期从事司法实务或法学教育工作的兼职教师为补充,整合组建地道、高质的法制教育师资队伍。

第三、法制教育的内容设置要调整。

高等学校的“法制教育”是为了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和法律知识(法律技能),主要应包括法学基础理论、基本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教育。通过法学理论教育,让学生掌握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在思想上树立起法律权威;要通过讲解和介绍宪法,使学生了解宪法是民主制度的产物,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树立国家主人翁意识;结合不同专业,有选择地向学生介绍一些部门法,培养学生守法、护法、用法的知识技能和自觉意识。

目前,不同类别的所有高校,强行划一地以开设一门《法律基础》来应付“法制教育”,由于课时少,内容庞杂繁多,教授者,犹如蜻蜓点水,匆忙赶进度,只能是简单地进行一系列知识罗列和堆积;学习者,往往疲于应付,死记硬背,应付过关考试,师生都苦不堪言。这显然有悖于“法制教育”的真实目的。法制教育的内容选择上,比较合适的做法是在不同类别的学校开设不同层次的法制教育课。根据学生所在的学校类别、所学的专业及各校的侧重点需要,除进行宪法、刑法、民法等大法的一般性普及外,还开设一些与各校专业(行业)相关、与各类学生受体相通的法律课程,使“法制教育”贴近大学生的生活,融入大学生的内在性需要。

第四、法制教育的实施方式要要改进。

高校法制教育,首先要遵循法制教育的特有规律。法制教育是“认同”规范、“接受”规范和“消化”规范的教育,是培养自觉、自愿的守法精神和塑造体现民主、正义、效率、公平等现代法治理念的教育,依靠传统的枯燥无味的“课堂说教”事实上很难奏效,较适宜的是让学生在生动、直观的实践活动中感受为什么要遵守及如何遵守这些规范。法律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没有经过法律实践是无法真正学好法律的,适当沿用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性法律教育模式”也无不可。比如:运用启发式教学,让学生成为课程的主体,鼓励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和分析得出最佳的答案,老师不断提出问题,引出各种可能性,引导学生发现有关的法律规范、事实材料、及其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引导学生自己开动脑筋思索,这样学生掌握的知识就会更为牢靠、更加深入;又比如运用角色扮演、模拟案件等多样化安排,对真实或模拟的案例进行课堂分析和讨论,让更多的同学通过观察、评论、角色转换和辩论等方式,从中学到有用的知识,其优点是能让更多的同学参与案件的分析,容易从群策群力的多种方案中,鉴别、筛选、产生最佳方案,这种方法不仅能够使课堂的案例分析深入、实用,而且使学生之间的关系以及学生和老师之间的关系更加融洽,老师不再是单纯教育者和大案提供者,而是平等的案件参与者和学生的帮助人;再如打破课上与课下的界限,书本与现实的分割,开辟第二课堂教学,经常性参观监狱,旁听有关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让学生在面对面的亲临感受和事实分析中自觉获得价值判断,以此潜移默化地影响学生形成待人的态度和处理有关问题的方法……,等等。

另外,法律意识的自觉养成和法律技能的娴熟掌握,不是通过学一门《法律基础》课所能及的,也不是凭给某年级的某部分人上某门课程能做到的,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应贯穿于整个学习期间,不能断线,并且在不同年级要有不同的任务和重点。当然,这要遵循一般的学校教育规律,不可能大学几年都开法律课,而要充分利用校园这一特定的文化传递空间,发挥各有关专业课程在进行法制教育方面的作用和功能,使学生在学习文化知识的过程中受到比较系统的法制教育。事实上,专业教育与法制教育的有机结合,更有利于学生“内在性”地消化与专业知识密切关联的、在学生的学习及今后的工作中真正用得上的法律知识,进而增加学生学法的实效性。

参考文献:

[1]刘旺洪,《法律意识论》,[m],法律出版社,北京,2002年版第49页。

[2]黄松有,梁玉霞:《司法相关职务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北京,2001年版63页。

[4]资料均来自新闻报道。

[5]王琳,《法眼看天下、杜绝“高学历法盲”》,南国都市报,[n],2002、3、4。

作者介绍:

1、韩世强(1972-―),男,仡佬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人,浙江纺织服装学院职业法制教育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社会学、教育学;通讯地址:宁波市浙江纺织服装学院职业法制教育研究中心(315211);电话:13567880160;e-mail:hsq1655@或hsq1217@.

2、陈秀君(1977――),女,浙江纺织服装学院英语系教师.

浅谈法律与电影论文汇总篇十三

摘要:文章在解释了温室气体排放与低碳经济、低碳经济与碳审计关系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了我国目前碳审计发展现状,最后提出应采取的碳审计发展对策。

关键词:温室气体排放;低碳经济;碳审计。

一、温室气体排放与低碳经济。

近年来,因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急剧上升而引起全球气候变暖,进而引发更多的自然灾害,这不仅使人类生存环境面临日益严峻的威胁,甚至影响到环境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温室气体排放问题得到了世界各国广泛关注,并采取了积极应对措施。

不置可否,环境问题最终会影响到经济问题,尤其像温室气体排放这样全球性的环境气候问题,已经影响到不单单是个别国家,内部范围的经济发展,而是阻碍了更广泛的全球范围内,国与国间,区域与区域之间的经济贸易。因此,各国纷纷在经济领域中考虑气候环境的影响,在保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促进经济发展。

二、低碳经济与碳审计。

由于低碳经济是将气候变化问题纳入其考虑范畴的一种经济发展模式,它所面临的相关风险、不确定因素及挑战性将比政府目前所面临的任何困难都更加棘手。那么为了更好地实现低碳经济各国采取了很多措施,概括而言,主要分为政策层面、经济层面和技术层面。政策层面,各国纷纷制定出台能源政策、产业政策和消费政策等,目的是通过推行碳预算,颁布严格的能耗和排放约束性标准,优化产业结构,倡导绿色消费行为,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经济层面主要是碳排放交易政策和低碳财税政策,如美国对新建节能建筑实施减税政策;丹麦、芬兰等对重排放工业和产品强制性征税等。技术层面主要有温室气体的捕集技术、温室气体埋存技术、低碳或零碳新能源技术等。另外,国际贸易方面,一些国家提出征收碳关税,对未遵守《京都议定书》的国家实施经济制裁。

当然,各国为实现低碳经济所采取的一系列诸如以上政策、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措施,一方面为有效地减少碳排放提供了支持,另一方面也带来一些问题:首先,低碳政策制定过程的科学、合理,以及政策执行的效率和效果缺乏监管;其次,财税支持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使用效果缺乏监督;再次,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完善要求高质量的第三方独立鉴证服务。目前已形成碳排放交易的市场包括欧盟交易市场、芝加哥交易市场、澳洲交易市场、英国交易市场,他们都规定交易的碳减排量必须是已通过第三方审计核证的减排量。

为应对发展低碳经济的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各国越来越关注碳审计,开始从碳审计中积极主动探求节能减排的途径。简单地说,碳审计就是由独立的审计机构对政府和企业在履行碳排放责任方面所进行的检查和监督,是对碳排放管理活动及其成果进行独立性鉴证和评价的一种行为。

三、我国碳审计现状。

目前,虽然在京都议定书框架内对发展中国家尚无强制性减排要求,但面对日益增长的碳排放量和国际环保、碳关税贸易壁垒压力,我国极有可能在未来很短时间内承担一定数量的碳减排任务,因而,我国已将低碳经济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然而,从发达国家低碳经济的发展历程来看,我国的低碳经济之路还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时间,而低碳审计作为这个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监督机制,在我国仍处在探索阶段,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比之西方国家较完备的环境财务会计体系及其更具针对性的特殊环境事项会计规范等,我国环境财务会计较为零散,并未形成体系,使得以此为基础的碳审计工作既缺乏理论方面的研究,碳审计实务工作又缺乏指导,理论与实务严重脱节。在我国大陆地区,碳审计仍是个全新的概念,对于碳审计的动因、目标内容等仅仅是一个个模糊且亟待澄清的基础理论概念,更谈不上碳审计标准、方法、绩效评价等以基础理论为契机延伸出来的应用理论。

第二,公众对碳审计能促进实现和发展低碳经济缺乏广泛的认知度,企业甚至质疑碳审计的公平、公正,担心涉及除资金状况以外的碳排放数据会泄露商业机密,以至于出现提供资料不及时、不完整、不真实的情况,大大增加了碳审计取证的难度。

第三,作为一个全新的审计领域,开展碳审计的专业人才不足。目前在有限的碳审计实践中,受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的限制,审计人员主要还是依靠之前在财务审计中积累的经验,采用的技术和方法也往往局限于传统的财务审计技术和方法,从而使得碳审计提供的鉴证结论可信度降低,因而绝大多数注册会计师对碳审计望而生畏,这样既丧失了在审计服务市场中拓展的机会,又有碍于审计行业的发展,更不利于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

四、我国开展低碳审计的建议。

第一,提高公民低碳意识,鼓励进行碳审计。推行碳审计的第一步是要提升公民对低碳的认知度,政府应建立有效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机制,唤醒公众环保意识和能源危机意识,为碳审计的实践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建立起广泛的群众基础。

第二,政府积极制定政策促进碳审计发展。首先,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尽快建立一套碳会计确认、计量、记录、报告的完整体系,同时建立一套科学、权威的碳审计标准;其次,在现阶段情况下,政府可以先行鼓励企业自愿披露碳排放情况,主动接受碳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在取得一定实践经验后,逐步地要求重排放行业或企业必须披露碳排放情况并接受碳审计,进而推广至全国范围各个行业领域。

第三,加强碳审计业务培训,培养复合型审计人才。企业碳审计涉及政策、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内容,要求审计人员具备广泛的知识。审计人员首先要掌握各种统计、检测、分析的标准和方法,在此基础上根据企业能源投入产出的有关数据计算出各种能耗指标,进而根据这些指标分析出企业使用能源存在的问题,找出节能潜力,提出合理化建议。因此,通过培训可以使审计人员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碳审计方法,提高其业务水平和适应能力,成为具备“复合型”知识结构、能够胜任碳审计岗位的人才。

参考文献:

1、陆婧婧,苏宁。碳审计的国际比较及启示[j]。商业会计,21(16)。

2、王帆。英国低碳审计:回顾·框架·启示[j]。经济与管理,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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