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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论文如何写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怎么写(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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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论文如何写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怎么写(九篇)
2023-01-04 14:49:30    小编:ZTFB

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总少不了接触作文或者范文吧,通过文章可以把我们那些零零散散的思想,聚集在一块。相信许多人会觉得范文很难写?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2023年刑法案例分析论文如何写一

我们,作为新世纪学习法律的学生,更应该在老师的指引下努力学法、懂法,并尽自己的力量让法制观念更加普及。下面我引用一案例来对刑法里的“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说下我的看法。

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在其租住房子加工宝丽板和家具。期间,两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某晚,李某怀疑被告人张某偷了她在藏家中的500元钱,并向他要回其合股办厂的股金3000元钱。被告人张某否认偷她的钱,并以无钱为由,拒不退钱。俩人便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被告人张某将胡某莲推倒在床并从枕头底下拿出弹簧刀一把,朝李某胸部猛刺一刀,李某爬起挣扎并呼喊“救命”,被告人张某朝李某头部、胸部、大腿等部位连捅数刀,致其倒地,扔下凶器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当即被送往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二时死亡。经法医尸检鉴定:认定李某系他人用双刃利器刺伤致血气胸,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该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有明确的杀人故意。⑴打击的部位是致命处;⑵凶器是双刃尖刀;⑶造成死亡后果;⑷畏罪潜逃。被告人张辩称,没有杀人的目的,是在双方推搡过程中,被害人用刀朝被告人头上砸。被告人夺过刀无意中按在开关上,刀尖自动簧出,才导致往被害人胸部捅了一刀。辩护人认为:⑴被告人绝没有要致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愿望;⑵双方平时关系好,当晚两人还发生性关系。即关系特殊,不至于要致被害人于死地;⑶犯罪的时间、地点和其他环境条件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条件。综上,被告人主观上确实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即使未考虑后果刺伤被害人要害部位,导致被害人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也是间接故意。因此,被告人张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定罪量刑。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胡某书死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定性准确,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处于极刑。

认识间接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意识,即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他人伤害或死亡的结果。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去认识其故意内容:

一、对行为人意识表示的认识。在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最开始所抱的意志形态,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案例中行为人捅刀时,行为人明知刀捅心胸有可能会捅死人,这时,行为人主观上当然是想伤害,而不希望是杀死。任何间接故意德杀人,都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结果为前提的,正是为了这种目的结果,导致了行为人本来不希望的意志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本来行为人既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死亡危害结果,却有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那么,只要停止实施其行为,死亡结果就不会发生。但是,行为人为了达到另一目的结果,任要实施其行为。这时,他就会产生一种矛盾心理,既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又想实施会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一旦斗争的结果仍决意实施其行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就自行消失,变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抱着听之任之的放任意志。案例中,胡某明知可能被害人死亡,也不希望被告人死亡,但他伤害心切,决意捅刀,这就说明行为人的意志形态在事物的矛盾冲突中,已由不希望转变为放任。而故意伤害致死是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但他试图凭借主观抑制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而避免发生死亡结果。

二、对行为人客观情况的认识。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所使用工具的性能,打击的部位是否清楚,有无选择余地,打击的强度有无节制进行分析:⑴把犯罪工具和伤害部位结合起来分析。案例中,张某朝李某头部、胸部等部位连捅数刀,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预见会死,但轻信能够避免(不至于敲两下就死)。如果用斧头或刀器,那就不是预见而是放任。⑵从行为的打击强度和打击的连续性去分析。例如,给被害人很深的创伤,致死的可能性就大,对被害人的人身施以一连串行凶动作,也可能置人于死地,这样就可以分析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情况。如案例中,猛刺一下,而后又连捅数刀。⑶从行为人与被害人双方运动的状态去分析。当双方处于激烈的运动状态之中时,行为人对犯罪工具、人体部位、打击强度等不可能有意选择,因此,对此一般按故意伤害致死处理。

三、对行为人危害结果的认识。案例中张某见被害人倒地连声呼救,血流如注,就扔下凶器扬长而去。被害人的呼救能否引起旁人的注意和邻居前来施救,张某满不在乎,邻居能救也罢,不救也罢,张某均顺其自然,听之任之。也就是说,行为人虽不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死亡结果发生了,也不违背他的意志。因此,对危害结果(死亡),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多能想方设法予以避免;而间接故意杀人者则不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

四、对行为人其思想行为流露的认识。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开始前的思想流露,一般是给颜色看、揍他一顿等等。事中的思想流露,是有抑制性的,砍他一条脚、算了算了等;事后的思想流露,是懊悔性的,根本想不到会死。而间接故意杀人,在其开始前的思想流露,一般是狠狠地打、干掉算了、打死了也不管。事中的思想流露,是放任性的不管了、算他命大等。事后的思想流露,是回答性的死了?!这些思想流露从其语言表述来看,可作为判断行为人犯意的根据之一。

综上所述,判断其是“过失”还是“放任”,我认为“过失”还是“放任”即犯罪意识,是伤害致死区别于间接故意杀人的根本标准。主要因素就在于行凶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强度,作案时间、地点、环境,作案前有没有经过准备,行为人同被害人的平日关系,行为人的品质和日常表现,发案原因,行为人发案前的意识表示和发案后的态度。这些因素就是判断犯意的依据媒介。在分析任何一个案件时,都必须对所有因素进行一番考察,然后在综合比较、平衡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结论,对故意伤害罪(致死)还是故意杀人罪(间接),作出明确的判断。

2023年刑法案例分析论文如何写二

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打下了基础。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法学是一门科学学科,所谓科学是关于客观世界的知识,这些知识是系统的知识,研究人类生活中的规律及现象的科学,如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法律具有社会性、规范性、概念性、目的性、正义性、实用性:

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规则,如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学等,民法学是研究人与人之间、财产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具有社会性,它与自然科学是不同的,表现在:1、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而自然科学则是可以计量、可以检验、可以实验的。虽然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实践不等于实验,实践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实践而不是做实验,如马寅初的新人口论,到现在我们才认识到新人口论是一种真理,又如单一公有制计划经济,经过一百多年时间最后证明了单一公有制经济行不通。2、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不可分,研究者的教育水平、生活背景等与研究对象密不可分。而自然科学,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其研究对象较少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影响,而法律的研究结果则较多的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如许多的观点,不同的学科认识都有道理,不同的学者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应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即不受他人影响,要自己思考,自己作出自己的判断。在讲到独立判断时有一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判断标准。如公平、诚信等皆为生活经验,就是说当法学上的不同意见都有道理时该怎么办呢?除用基本原理外,更重要是要用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对于法律理论现象中的是与非、对与错,可以用社会生活经验来作为判断标准。只有符合社会生活经验的理论才可能是正确的。

既然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学也就有了规范性,它是法学区分于其他学科的特征。如经济学讲的是效率问题,是效益最大化,而法学家讲的是合法不合法,规范不规范的问题。因为法律的规范性,每一法律条文都可以分解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只要我们掌握了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那么我们对这个法律条文也就掌握了。

法学特别强调的是规范性、逻辑性、体系性。规范性也就是我们说的可操作性。如我们将要制定民法典,是要制定一种松散性的呢?还是制成规范性、逻辑性的呢?江平教授说要制定一种开放性的民法典体系。民法典如何开放呢?我认为一定要有逻辑性和规范性。

法学之概念性来源于法律规则。如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分别为两个概念,欺诈行为又是一个新的概念;再如损害赔偿,直接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为三个不同概念,只有掌握了概念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规则。

法学说开了就是一套概念体系。掌握了概念体系我们就可以建立起一套法律思维,就具备了法律人的资格。因此我们的学习方法就是从概念入手,一定要掌握概念,要理解概念,切记不可死记硬背,先记忆,然后要理解。如欺诈行为,我们先要弄清什么叫欺诈,才能进一步理解欺诈行为。这种方法在法律解释上叫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就是指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是由语言文字组成的,所以要先把语言文字弄清楚了才能把握概念之含义。同时语言文字又有多义性和模糊性。如法律上所说“产品”与社会生活中所说“产品”就不一致。所以我们就不能仅*字面意思来理解,应该有多种其他的理解方法。一个法条就可能有多种理解,因此法律人在现实生活中就大有用武之地。

法律是行为规则,是人制定的。在我国是由人民代表代表人民来制定各项法律的。既然是人制定的,就一定有目的。法学当然也有目的性,在历史上曾不被人注意,特别是德国的概念法学,它们过分注意概念问题,而忽略了目的性。直到德国著名学者耶林,他本是个概念法学派的学者,到中年时逐渐意识到概念法学派有僵化的缺点,于是写了一本书。在这本书中,他指出每部法律都是有特定目的的,我们要了解、掌握、运用一门法律,必须先搞清楚它的目的性,我们学习任何一部法律,不能只是搞清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后果,还要思考这个法律制度、法律规则的目的,这样才能真正掌握它,如果只讲概念,就会成为“概念”法学。耶林说,光讲“概念”的法学,会成为概念游戏,他说,法律的目的就好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而法律的目的正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引导我们学习、掌握、运用法律。对每一个法律制度、规则,我们都从目的入手,这就构成了现在法学上的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即解释、运用每一个制度、规则,一定要紧紧扣住立法目的,如果有两种解释,则只有紧扣立法目的的那个解释才正确。

法学正义性源于法律正义性,法律规则因为有正义性才能区分于技术规则,同时法律也就有了良法、恶法之分。我们评价法律的好、坏、先进与落后就是依据法律的正义性。同时,现在还存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问题。现在很多人过分关注形式正义而忽略了实质正义,但是形式正义只是获取实质正义的手段,只有在无法获得实质正义时退而求其次满足于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是目的,程序正义是手段。一旦我们将形式正义强调过分,我们就悖离了法律的正义性。

法官、律师这些法律人不同于社会上其他的人,他们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之道,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所以,不能把法律混淆于其他职业。我们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它,因为我们选择了法律,我们就选择了正义!

我们学习法学是为了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就不能只知道闭门读书,我们还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案件,讨论实际发生的和假设的案件,讨论它应怎样判决。像我们在家的时候,可能会有左邻右舍拿一些案件来请教我们拿什么回答他们呢,所以在我们平常学习中就要注重法学的实用性,不断锻炼自己的实际能力,有人向我咨询什么是投案自首?如何才能从轻处理?通过对刑法知识的学习我了解到: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和平时的学习,我更加了解到了法律的重要性,无论走到哪,都离不开法律。法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我们每个人都要知法、懂法、用法。

2023年刑法案例分析论文如何写三

我作为一个即将走向社会的,知法是重要的权利义务,学法是重要的必修课程,守法是重要的师德内容,用法是重要的基本功架,护法是重要的基本职责。然而许多人不懂公民基本法,所以即使有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也不懂利用这些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教师作为一支具有很高文化素质的社会队伍,学好法律是一件重要的事情,用法也有实际的必要。

在学习过程中,老师给我们讲解了很多鲜活生动的案例,使我们理解了经济法规,学习合同法,学习婚姻法,学习教育法等。掌握了基本的法学知识,理解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规范,提高对法的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我们更应该通过学习这门课程,加强自我修养,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

通过《法律基础》课程的学习,使我自己的法律意识有了明显提高,以前,对法律只是很表面理解,很感性的认识,现在能够领悟到法律的深层次内涵,有了理性的认识,通过学习使我的法律意识产生了质的转变。学习结束后,我静下心来,参照课本,对照笔记,联系一些法律事例,以及观看普法宣传节目,感觉到在法制建设方面,我还有很多需要学习,还有很多工作要做,还有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需要考虑。

法律知识是我们必备素质之一,我们必须通过它,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促进和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正确的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问题。公平交易,平等……,在生活过程中,遵守法律,享受个人权利,履行义务。

由于我们专业的知识体系过于单一,导致我们很少接触到能使自己综合素质提高的知识。而这门课很好的弥补了我们专业所缺乏的,并使我们的知识视野扩大。对提高自己的综合能力很有好处。比如:在找兼职做的时候,能够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等。

在这一个学期的学习中,我感觉到自己有了很大的变化。其中实体法部分对我以后很有帮助,它主要介绍我国几大基本的部门法和几个重要的单行法的相关内容,使大家了解包括行政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刑法的立法目的、原则及基本规定和精神,培养大家的知法、守法、护法、用法的自觉意识。

总之,在本学期学习的这门《法律基础》课上,我掌握了法学的基本理论,了解并明确了各主要法律部门的基本精神和规定,并在一定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形成了有关法与法律现象的知识、思想、心理、观点和评价。并学会了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规范分析问题、解决问题。通过这门课,我还了解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掌握了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增强了法律意识,提高了法律素质。并会坚持做到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也能够正确理解和坚持实行依法治国方略,并决心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奋斗。

我深刻的理解到了我们的权利和义务,能够在日后的学习工作生活过程中正确的行使我们的权利,正确的履行我们应尽的义务。在学习工作过程中,更能正确地遵守法律规定,更能够在工作生活中免受困扰,保护自身生命财产安全;更加了解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这些权益的程序和方式。也初步具备了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并有了一定的寻求法律救济的能力。

2023年刑法案例分析论文如何写四

来到人民大学学习法律专业已有近半年时间,这段时间里我学习了一些法律的主干课程:民法、刑法、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法理学和行政法。可能在人们的普遍思想中,刑事诉讼法在法学学科中并不是一个举足轻重的学科,但在各个法学学科之中,我对刑事诉讼法尤为偏爱。

以前未接触法律专业时,我也曾自学过“法律硕士”考试的专业课,对刑法、民法等实体法也有所了解,但是对诉讼法这种程序法还是一无所知的。跟大多数未学过法律的人一样,我凭主观想象,只是觉得这只是一些规定了司法部门在司法过程中程序问题的法律。并不觉得有多么重要,这也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轻程序、重实体”的观念有关。

以前观看西方影视作品时,看到过很多讲述刑事案件中由于没有在程序上有效的犯罪证据而无法给犯罪分子定罪的影片,正是由于程序上的原因无法定罪而放纵了真正的犯罪分子。觉得西方的司法制度也并不是那么合理和完善。也在影视作品中看到过很多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案件的审理场面,律师们在法庭上慷慨激昂,针锋相对。我想这也是很多从未学过法律的人对律师这个职业的第一印象。另外,我还对我国的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刑讯逼供问题早有耳闻。只是不曾把这种事情与刑事诉讼法联系到一起。

但是学了刑事诉讼法之后,一切观念都改变了。我了解到了我国司法制度下的严重轻视程序的现状,尤其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严重违反程序法的现状;了解到了由于体制原因,我国刑事案件审判中司法中立的严重缺失,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严重不平等,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阅卷难、取证难、会见难以及职业风险等问题;了解到了宪法对人权的保护由于刑事诉讼法的不完善以及难以贯彻实施导致了我国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权保护的严重缺失;了解到了我国刑事司法中大量不合理制度与现状;了解到了zjw的“双规”也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了解到了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将会对公民的私权利造成多么大的威胁。还有很多,以前曾认为合理合情的很多司法活动竟然是那么的荒唐、落后、可笑。

学习了刑事诉讼法之后,了解到了佘祥林案件、杜培武案件的始因,能够使自己以一种程序正义、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待社会上依次出现的如“yangjia案”等重大刑事案件。也曾去读过晦涩文字翻译而来的光辉巨著《论犯罪与刑罚》,感叹于西方社会自文艺复兴以来对人权保护的觉醒。更是懂得了由于我国社会发展现状导致的司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的严重脱离,大量潜规则的存在,司法独立的缺失,将会使程序正义之路更加任重而道远。

刑事诉讼法是一部限权法,又是一部人权法。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被称为小宪法、应用宪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大宪章。不仅仅是因为它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不受侵害,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更在于它实质上保护的是普通公民的权力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害。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在奏折中说道,“查诸律中,刑事诉讼律尤为切要。西人有言: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所以也可以说,程序公正是法治社会的根基,刑事诉讼法的完善与贯彻实施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急先锋,是无比重要的一环。倘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都不能得到有效合理的保护,那普通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更是可想而知。曾有教授调侃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在中国,去大街上随便抓一个人,经七天七夜的“突审”之后都可以找到“证据”判他五年以上。”也曾有流传甚广的美国、香港、大陆三地警方抓兔子的笑话。看过之后,不应一笑而过,更需要大家尤其是法律人的深思。

刑事诉讼法是引发我去思考最多的一门课程,结合民事诉讼法以及被称为挂在墙上看的“宪法”课程的学习之后,也曾去深入的思考如何在我国去真正实现司法独立、程序公正。我思考了以下几点:中国没有经过西方文艺复兴时的思想启蒙,人民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尚没有十分觉醒的认识;读过费孝通的《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之后也明白了我国的文化、思想传统并不允许完全照搬西方的法律制度;我d的一d专政、坚持d的领导,也直接导致在我国无法实质的进行三权分立的改革,缺少权力之间的制衡就绝对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中国的人口众多、经济水平与生产力发展程度也决定了我们无法按照西方国家那样进行严格遵守程序但经济成本巨大的司法活动。人民权利思想的觉醒,中国源远流长的文化、思想传统,举步维艰的政治体制改革,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程度等等等等,这一切都阻碍着作为社会改革进程中一部分的司法改革的进行。司法改革绝不可能脱离我国社会进步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进程,也就是说,仅仅从法律的角度去推进司法独立与程序公正的实现是软弱无力的。纵观我国的种种改革,大部分都还停留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层面上。而且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社会财富的增加、社会等级分化的严重,各利益集团的博弈将会日益突出,既得利益者总要千方百计阻挠不利于其的任何改革。与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一样,我们的司法制度改革也是步履沉重,任重道远。

未学习法律之前曾去听过法学家江平教授的讲座,主题是“民法与市场经济”,记得他提到我国法治化的进程时讲过:“我们是走三步退两步,走两步再退一步。但是慢慢的,还是在进步的”。前面我胡思乱想,逻辑混乱的写了一些自己的感想,但只想说绝不会丧失对我国司法独立以及实现程序公正的希望。《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扉页上,作者贝卡里亚引用了培根的这样一段话:“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该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他们更加成熟,必须由一个培育的过程”。最后我引用这段话结尾,祝福我国程序正义之路能越走越好!如果有可能,我愿意去攻读刑事诉讼法专业的研究生,更深入的学习这门学科。

2023年刑法案例分析论文如何写五

刑法是除民法外又一司法考试里的重头戏,从最近几次考试看来,刑法的分值已略超民法。相比民法,刑法在日常生活中接触较少,一些刑法的概念又和我们平时的概念有出入(比如抢夺罪),看起来似乎比民法难。其实无论司法考试中的哪个部分,都有容易拿到的分数,所以不需要畏难。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分值基本上是对半。

刑法的复习——特别是总则的复习——必须认真看法条和教材,两者都要兼顾。因为刑法的法条规定比较简单背后却蕴藏大量可考知识,比如总则里面第二十条正当防卫的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初学者如果只看以上的法条,很难整理出里面的考点,其实里面包含着“起因、时间、主观、对象、限度”等条件,再结合具体案例,可谓千变万化。所以仅看法条来复习,是根本不行的,一开始复习刑法应以教材为起点。在复习到相关概念、法理都具备一定积累的时候,倒是可以多看看法条,熟悉一些记忆型考点,比如:缓刑、假释等。

前面的内容主要针对刑法总则而言,对于分则部分和司法解释,可以多看法条。司法解释对刑法的补充和修订相当多,而且许多都具有可考性,考察的时候也容易直接考察法条的特殊规定,法理涉及较少。分则和司法解释的特点是:繁杂,但记忆清晰的话好拿分。

以前刑法容易考察一些重点罪名,比如抢劫、盗窃、贪污等,现在的考试趋势是重点罪名要考,同样也考察一些冷僻的罪,所以对分则罪名的复习方法应是重点突破、全面复习,切不可偷懒。对罪名的复习还要注意一点,一些光看罪名容易误解或者不能直接判断犯罪性质的罪是老师偏爱考察的,比如“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这样的罪名简直是大白话的把犯罪的性质描述出来,一般比较少考察;又如“强迫交易罪”,这样的罪容易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混淆,最容易考察。

2023年刑法案例分析论文如何写六

20xx年11月27日,沈阳某银行委托沈阳银信信用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到齐涛家所在地,沈北新区蒲河镇发送紧急通知即催账单。

账单内容是:“齐涛:您所持有的银行信用卡,截至20xx年10月透支欠款已经超过3个月,且数额较大,经多次提醒、催收,您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仍未还款,依据我国刑法第196条之规定,您的行为已涉嫌信用卡诈骗。如您在20xx年11月29日之前仍不能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我单位将把您的立案材料移交至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立案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齐涛否认其在该银行办理过信用卡,但催账单在齐涛的家人、朋友及周围群众中引起不良反响。

20xx年6月,齐涛经过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发现信用卡透支的齐涛另有其人,此齐涛并非彼齐涛。齐涛到法院起诉,要求该银行为自己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认为,被告在催收账款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依据真伪未辨的欠款信息,到原告家庭住地发送以透支涉嫌诈骗追究刑事责任为内容的催收通知,在一定范围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存在主观过错,构成侵害齐涛的名誉权,判决银行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点评

典型的张冠李戴啊!天下的齐涛多了去了,银行再马虎,也要核查清楚啊!

银行怎能如此不负责任,给一个与此毫无关联的此齐涛发出欠款并且有涉嫌信用卡诈骗将要把立案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的催账单呢?须知,这样的催账单,涉及到被催账的人的信用、名誉以及人格尊严,造成名誉权损害是必然的后果。

根据民法的规则,银行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以谨慎人的标准要求自己,不能如此不负责任。违反注意义务就有过失,银行对于自己过失造成的后果,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

点评本案,还有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认定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侵权,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就没有责任,除非法律规定的是无过失责任适用的范围。

什么是过错呢?过错就是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行为的后果;而过失,在民法上的要求,就是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当一个主体负有注意义务,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没有尽到这个注意义务,就存在过失。

在本案中,被告银行对自己的客户负有注意义务,对他人也负有注意义务,却未经核实,就对没有信用卡透支的此齐涛,认定为彼齐涛,对其发出错误的催账单,造成了损害后果。有过失,有损害,被告当然就有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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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湖股权案

该案是涉案市值达到44亿元盐湖股权涉嫌诈骗案。这是一起民企与国企合作在资本市场上参与国企增资扩股,投资标的获得巨大增值的案例,然而在此过程中,部分当事人员被指控存在涉嫌违法犯罪、诈骗国有资产行为。

该案件经过云南省公安及检察机关长达一年多的调查后,由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向昆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昆明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克强、宋世新、罗峰、董晓云、崔伟、曹迅毅、李苇被控诈骗罪,董晓云同时被控受贿罪。

一、盐湖股权案事件大体经过:

●1997年,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控股的青海盐湖钾肥(32.05,0.56,1.78%)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盐湖钾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2006年9月,宋世新代表兴云信与盐湖集团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

●2006年11月24日,兴云信的股东与华美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7030万元转让兴云信全部股权,当时尚未取得盐湖集团股权。

●2006年12月5日,s*st数码()停牌,12月30日,公司公告称,盐湖集团将对其进行重组。

●2006年12月18日,青海国投向兴云信转让了其持有的盐湖集团3818.78万股股份。

●2007年2月,华美系与兴云信签订信托协议,将其实际投资形成的盐湖集团股权权益委托兴云信持有和管理。

●2006年11月~2007年7月间,华美系合计向兴云信支付3.288亿元,兴云投资出资4000万元,兴云信将合计3.688亿元资金支付给青海国资委和盐湖集团。

●2007年12月,华美系以8050万收购兴云信100%股权。

●2008年3月,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st盐湖”,)正式复牌。

●2008年5月,媒体报道了兴云信被华美系收购之事,6月,兴云信通过st盐湖发布了“致歉”公告,称公司所持st盐湖股份系信托财产,实际权益人为华美丰收、王一虹、深圳禾之禾公司和兴云投资。

●2008年11月17日,禾之禾向深圳市中院提起确权诉讼。次年1月4日,深圳市中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各方对st盐湖的股权分割。

●2008年底,盐湖钾肥公告为减少关联交易,拟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控股股东st盐湖。

●2010年4月11日,宋世新、董晓云等人被刑事拘留,随后被正式逮捕。

●2011年1月14日,张克强被云南省警方刑事拘留,不久被批准逮捕。

●2011年5月,在完成吸收合并之后,盐湖钾肥改名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 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4日,在因“44亿元盐湖集团股权案”被羁押将近1年之后,张克强、宋世新等人被控以涉嫌诈骗,在昆明市中级法院进行了为期三天的庭审。

二、 四大重要事件

● 事件1   华美入股盐湖集团

张克强所控制的华美集团以教育、主题地产及股权投资为主业,他本人也因教育成名,曾获“全国民办教育十大杰出人物”称号。据华美方面表述,华美参与盐湖集团增资扩股,主要由华美集团子公司“华美丰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宋世新牵线搭桥。

宋世新是期货圈内有名的投资高手。据传,宋早在1999年就认识上市公司盐湖钾肥(000792)及其母公司青海盐湖集团的高层,曾花大量时间研究钾肥市场。

2006年,盐湖集团建设盐湖综合利用二期项目,出现10亿元资金缺口,经青海省国资委批准对外增资扩股。其中8亿元由中化集团入股,剩下2亿元待接洽。后来检方认为,当年盐湖集团明确设置了准入门槛:投资者只能是国有企业。

但是,在宋世新的运作下,张克强所控制的华美集团,与深圳民企“禾之禾”、自然人“王一虹”一起入股了,而且投资额高达3.69亿元,共购买1.7亿股盐湖集团的股权,这些股权全部挂在一家名为“兴云信”的国有企业名下。

● 事件2 华美与“兴云信”的联盟

“兴云信”公司原是“兴云投资”驻深圳办事处,而兴云投资又是云南中烟下属从事资产管理的子公司,子孙三代均属国企。

兴云信与华美集团的连接点,便是投资高手宋世新。1998年,宋担任华美集团投资部经理,后来又成为集团子公司“华美丰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2006年末,实际与青海盐湖集团签订入股协议的,便是兴云信公司。当中的主要推手便是宋世新与“兴云投资”总经理董晓云,他们均看好此项投资。然而,入股协议约定投资额为2亿元;后来的补充协议中,盐湖股价还有所提高,注册资本仅有6000多万元的兴云信拿不出这个钱,云南中烟也无意入股。

宋世新开始游说自己的老板张克强,还与深圳“禾之禾公司”的彭胜文、唐冬元等人商量合作。最终,宋世新以妻子王一虹的名义出资2000万元,兴云投资出资4000万元,加上华美集团(含内部集资)、华美丰收与禾之禾的资金共3.69亿元,用于收购盐湖集团近1.7亿股股权,价格约为每股2.8元。

这些股权全部挂在兴云信名下,属“委托代持”;其中只有兴云投资的4000万元来自国有阵营,剩下为民营资本。

● 事件3 惊人的财富裂变 

张克强、宋世新刚刚入股,盐湖集团的股权突然就变成“香饽饽”。当年12月4日晚上,青海国资委名下上市公司s*st数码(000578)发布公告,称公司重组事宜已取得实质性进展,公司股票自12月5日起停牌。坊间猜测多时的“盐湖集团借壳s*st数码上市”看来有眉目了,这意味着张、宋等人手里的股权将可在二级市场变现,价格很可能暴涨。

当时盐湖集团旗下已有上市公司盐湖钾肥(000792),按一般惯例,集团整体上市多将资产注入旗下上市平台。然而盐湖集团却取道s*st数码,有人认为是青海国资委想保住“000578”的壳资源。(起诉书称张克强等人诈骗取得“盐湖钾肥”股份,实应为“盐湖集团股份”。) 

2008年3月11日,盐湖集团借壳上市成功,s*st数码恢复交易并更名为st盐湖(000578)。有人根据2009年各方确定的股份和市价,估算华美丰收、王一虹、禾之禾持有的股权总值约为44亿元———“数十亿国有资产流失”的说法,可能就来源于此。

由于st盐湖与盐湖钾肥两家上市公司实为“父子”,存在大量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2008年又启动重组;2011年上半年两湖合并,以盐湖钾肥为存续公司,股票更名为盐湖股份(000792),张克强等人手中股权也相应转换。

据羊城晚报记者测算,当年3.69亿元的投资额历经市况起伏,至今仍能获净利18亿元,多赚近5倍。而据华美方面透露,除兴云投资所持市值外,其余股票市值已于去年4月被法院冻结。

● 事件4 兴云信股权变更疑云

股份挂在兴云信名下,张克强、宋世新等人并不放心,很想把兴云信“收编”。恰好,兴云投资总经理董晓云也有意剥离这个子公司,他在庭审上表示:“账上挂着几亿股权,产生的税收虽然由各出资方承担,但记账是记在兴云信名下。对一家国有企业来说,要费多少唇舌才能向上级解释清楚?” 2007年12月12日,华美集团、华美丰收与董晓云等人签订了《资产处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分别购买兴云信30%和70%的股权。

当时兴云信经评估的资产价格为7934.13万元,主要为两处深圳房产,华美方面支付了8050万元对价。至于兴云信名下价值数十亿(借壳上市后的市值)的盐湖股份,因为是“信托资产”而未体现在资产负债表上,未计入对价。

协议签得顺利,但蹊跷的是,兴云信总经理崔伟在办理股权过户时,用的全是假材料。根据公安机关调查,《股权转让协议》、产权交割单以及云南中烟的批复文件及公章全是假的。

二、 控辩双方各执一词

华美系人士对《第一财经日报(微博)》记者表示,控辩双方对于此案涉及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因立足点不同,对于案件的逻辑推演和案情重组也完全不同,庭审上控辩双方讲述的案情经过也呈现两个截然不同的故事版本,犹如日本电影《罗生门》的情节。由此也产生完全不同的结论——

● 公诉人指控:蓄意诈骗

● 公诉人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克强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此案缘起于盐湖集团2006年的增资扩股。是时正值察尔汗盐湖综合利用二期项目开工,需投资约50亿元。因一、二期工程几乎同时开工,盐湖集团资金缺口严重,选择了增资扩股10亿元。

检方指控,张克强等人长期觊觎盐湖集团国有股背后的经济利益,一直策划购买;而盐湖集团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该公司国有股的股东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定:只能是国有企业。为此,张克强等人商议,利用云南烟草兴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兴云公司”)子公司深圳兴云信公司的国企身份参与盐湖集团增资扩股。公诉人认为,张克强等人先是“狸猫换太子”,通过兴云信收购盐湖集团的股份,然后又“乾坤大挪移”,将兴云信的股权通过虚假文件进行收购,欺骗性实现盐湖集团的股权过户。以诈骗的方式实现对国有资产的非法占有。涉案市值达人民币44.659亿元

2006年,广州市华美丰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美丰收”)总经理宋世新持兴云信公司法人委托书等文件,以其授权代表身份,多次与盐湖集团、青海省国资委等部门商谈,并以兴云信公司名义分别签订增资盐湖集团2亿股、受让青海国投公司持有的盐湖集团3818万元国有法人股权的协议。

检方对此过程认定为:宋世新等人系假冒国企兴云信的工作人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当时保利地产(微博)(11.50,-0.04,-0.35%)刚刚上市,分列第二、三大股东的张克强和华美集团尚未能变现巨额市值。于是华美系主要高管和内部股东30余人共同筹集了资金,以华美丰收、宋妻王一虹的名义投入兴云信公司,宋世新又拉来深圳禾之禾公司入伙,加上兴云公司投入资金4000万元,前后共计3.6875亿元。在2006年到2007年间由兴云信分批支付给盐湖集团和青海国投。

2006年底,盐湖集团突然宣布收购青海省连年亏损、濒临退市的上市公司s*st数码,要借壳上市。兴云信名下盐湖集团股权巨大升值空间可期。

起诉书指控,2007年下半年,张克强等人为非法占有兴云信名下盐湖集团股权,在兴云投资总经理董晓云、兴云信总经理崔伟的配合下,由华美集团及华美丰收以人民币8050万元溢价收购兴云信公司;张克强、宋世新等人还承诺事成后,董晓云和崔伟将分别获得一定比例盐湖股份收益权。

其后,崔伟在董晓云的授意下,通过中介人员伪造了兴云信公司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和产权交易证明等手续,并于2008年2月底从深圳市工商管理部门骗取了兴云信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

2008年3月,盐湖集团变身“st盐湖”正式复牌。同一时间,兴云信转让过程中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举报也开始流向媒体和云南中烟。5月间,有媒体报道称兴云信坐拥70亿市值的“st盐湖”股票,却被以7000万元贱卖。张克强及华美系由此陷入舆论漩涡。

同年底,深圳禾之禾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兴云信名下的“st盐湖”分割确权到真实出资人名下。次年1月4日,深圳市中院以《民事调解书》方式,确定各方对st盐湖的股权分割,其中,华美丰收为8922.04万股,王一虹为8525.92万股,禾之禾为2614.29万股,而兴云投资委托于兴云信部分为2441.02万股。

● 辩护人:借腹生子

● 宋世新、张克强、董晓云等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却是一个“借腹生子”合作投资的故事。

张克强等人的辩护律师团队则认为,此案中只有企业法人之间合作投资、委托投资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张克强等人均不构成诈骗罪,应判无罪。

早在1999年,宋世新便已经开始关注盐湖集团,看好该公司资源前景。随后认识了其部分高层。双方很快“迎来送往”。宋说当时盐湖集团业绩很差,“每年亏损一个亿”。2001年,宋世新曾尝试购买盐湖集团股权未成功。

此后,宋世新认识了兴云投资总经理董晓云。兴云投资当时投资股市亏了3000万,宋世新受托为其投资理财,不仅扭亏,还赚了1个亿,双方关系由此密切。

2004年后,盐湖集团经营状况好转,股权价格也一路飙升。宋世新认为自己无法筹集巨额资金,便与董晓云商谈合作投资。宋和兴云信时任总经理杨承佳到盐湖集团实地考察,并商定由兴云信公司出面投资。

据华美公司人士透露,宋世新原来的想法是这个项目不让华美丰收和张克强介入,由自己独立完成。为此,宋设立了广州振元投资顾问公司作为兴云信投资盐湖的顾问,以顾问费方式分取收益。

但兴云公司母公司云南烟草的人考察过盐湖集团之后,并不认可其投资前景,决定不投资。兴云投资和兴云信因此无法筹集到足够的收购资金。

2006年9月,骑虎难下的宋世新不得不转而求助于华美集团和张克强。张克强对于宋世新打算背着自己在外面“吃独食”非常恼火。宋世新于是写信给张克强解释并求助。

宋与张随后达成协议:由华美系出钱通过兴云信收购盐湖集团的股权,然后再收购兴云信。

由于收购兴云信遇到阻碍,2007年2月、3月间,华美系与兴云信签订信托协议,将其实际投资形成的盐湖集团股权权益委托给兴云信持有。但不久,宋世新和杨承佳之间发生了激烈的个人冲突,杨数次威胁:华美系放在兴云信的资产,只能保证本金和利息,投资增值部分不能保证。宋世新转而求助杨承佳的上司董晓云,在董的协助下,华美系完成对兴云信的收购。

庭审中,由14位辩护律师组成的辩护团队跟昆明市的检察官们围绕诈骗罪是否成立密切相关的“国有企业投资门槛是否存在?”“谁是被诈骗的受害人?”等关键问题,以及“华美的系列投资和收购是否有效”进行了激辩。因案情复杂而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激烈交锋,审判长宣布将在合议庭商议后再择日做出判决。

三、本案争议点:

 争议点一:“国企”准入门槛是否确有其事?

当年盐湖集团到底有没有设立国企门槛?如果有,张克强自然脱不了“欺诈”嫌疑;可问题是,公诉人也拿不出书面证据。

2011年12月23日,盐湖股份应云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调取证据的要求,出具了《关于2006年增资扩股招股条件情况的函》。根据函件,与当年增资扩股相关的档案文件共有15份。阅过文件的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玉祥告诉羊城晚报记者,文件中并无条款要求投资方为国企。

函件中说,当年可能有关增资扩股条件说明的非正式宣传资料,但该资料依照规定不属于归档保存文件,因此“没有找到”。

不过函件也提出,当年另有两家民营公司想入股盐湖,但因其民企性质、资金实力和所从事的行业均达不到盐湖集团对战略投资者的要求,被挡在门外;而深圳兴云信为国有企业,资金实力雄厚,且能将钾肥产品带入云南烟草领域,才被选为战略合作对象———但这段2011年提出的证词,能作为五年前入股门槛的“铁证”吗?

张克强辩护律师朱征夫:起诉书提出盐湖集团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限定了股东资格:只能是国有企业,这个投资门槛,是起诉书的立论基础,也是控方据以认为张克强等人产生“诈骗故意”的原因所在。

公诉方:庭审前,盐湖股份向云南省公安机关出具一份《关于2006年增资扩股招股条件情况的函》,这份函件一方面说:“对于盐湖集团的战略投资者,我们优先选择国有企业。”另一方面又说,没有找到当时增资扩股条件的文字材料。

宋世新:公诉方虽然提供了来自盐湖集团证人的证言,但也没能找到任何书面材料;对于上述证词中提到“不跟民营企业打交道是盐湖集团的一种企业文化”,宋世新在庭上供述,“盐湖集团前后有二三十人到过广州华美,但从未对我的民营企业身份提出过异议”,即使跟盐湖集团正式签约时,对方也知道“我是广州华美的老宋”,“兴云信是我的合作方”。

朱征夫: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6年)》都将钾肥项目纳入鼓励外资和民营企业投资的项目;国务院批准,发改委下发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更进一步明确地将“盐湖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列为“青海省”鼓励利用外资投资的优势产业目录。因此,即使地方政府和盐湖集团设置了所谓的投资门槛,该门槛的设置也是违法的。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曾受盐湖集团委托出具过一份函件,其中明确表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的相关规定,盐湖集团2006年增资扩股综合利用二期项目,属于国家鼓励类投资项目,没有对投资人主体的资格限制。但这份函件也没有对当时盐湖集团是否限制了投资者的身份作出正面回答。

华美内部人士:盐湖集团的态度之所以如此模棱两可,是因为可能面临被扣上“国有资产流失”的大帽子,谁也不愿意冒风险。

争议点二:谁是诈骗案受害人?

昆明公诉机关认为:张克强等人应以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1月4日的第二轮辩论中,提出受害人主体为国家。虽然看起来青海国资委、盐湖集团、云南烟草等各方面利益都没有受损,但本案中利益受损的是国有资产的真正所有人:国家和全体人民。

辩护律师马军认为:盐湖集团通过拿到华美系的钱增资扩股获得发展资金,青海国投将股权溢价转让收回国有投资,兴云公司4000万的投入变成5个亿的市值,都不存在利益受损。盐湖集团上市,股权出现暴涨收益时,公诉人认为存在诈骗和国有资产流失;但如果盐湖没有上市,股权投资甚至出现亏损,又该如何认定?上市跟华美无关,是盐湖集团自己做出的决定,不能据此判断华美收购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因为这中间并不存在内幕交易的情况。

朱征夫:根据国有资产的定义,是指国家或国有企业的出资或投资,没有出资就没有国有资产,也就没有国有资产的损失,也就没有抽象的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而华美系名下的44亿元股票市值,是由华美系自己员工出钱投资形成的。他举例说,高盛参加了建行的股改,高盛赚大了,那是不是就一定是国家受到了损失,是不是也要追究责任?

华美内部人士:如果大股东青海国投能够预知盐湖集团要重组上市,也就没有必要将3818.78万股股权以2.27元/股的价格转让给兴云信公司了。

争议点三:曲线入股是否合法?华美的股权收购是否有效?华美系各公司与兴云信之间的信托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华美系收购新云信的行为又是否合法有效?

公诉人:作为信托主体的兴云信并不具备信托企业资格,本案信托目的也不合法,因此信托协议无效。张克强等人先以非法手段骗取盐湖集团国有股,后又通过伪造文件获取兴云信股权,并骗取法院对盐湖集团股份的确权,因此从投资盐湖集团到收购新云信,都是非法和无效的。

朱征夫:在我国对信托的诸多分类中,只对营业性的信托有资格的要求,本案中的信托关系满足各法律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受法律保护。华美丰收等委托兴云信进行的投资行为,是基于合作投资关系产生的委托持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华美系的投资行为并未触犯盐湖集团投资主体的限制,属于隐名投资行为,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的规定,隐名投资合法、信托协议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实际出资人合法权利。对于收购兴云信过程中存在的过户手续造假行为,辩护律师认为,是中介造假,与张克强等人无关,而且不能以因为过户过程中手续存在造假来否定股权收购本身的有效性。

争议点四:兴云信造假与华美有无关系?

公诉人:这两步是精心设计的“局”,是“乾坤大挪移”,“把好端端的兴云信用造假的手段卖掉”。“有些文件不需要造假,都造假了,不是说明没有造假的必要,而是说明造假已经到了肆无忌惮、不加掩盖的地步。”公诉人在庭上说。

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玉祥:兴云信造假与华美无关,华美也不知情,之前的收购仍是有效的。“我们到现在还要求,兴云信必须把股权转过来。” 

华美方面:入股盐湖与收购兴云信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后者的瑕疵不能影响前者;而且,收购兴云信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过户时根本不必使用假文件,因此华美不存在造假动机。

三、 此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条:

刑法第226条规定刑法对诈骗罪的解释,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的规定,隐名投资合法、信托协议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实际出资人合法权利。

国务院2004年7月16日下发的《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规定:“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允许社会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1838.157,29.48,1.63%)及其他行业和领域。” 

国家发改委下发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明确将“盐湖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列入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势产业。

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将“优质磷复肥、钾肥及各种专用复合肥生产”列入第一大类———鼓励类。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联合下发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6年)》将“生物肥料、高浓度化肥(钾肥、磷肥)、复合肥料生产”列入“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第一条规定:“允许外商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也允许国内非公有资本进入。” 

2009年1月,深圳市中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兴云信代持的盐湖股份分割给实际权益人。

2012年5月底,国资委下发“新36条实施细则”,要求国企在重组转让中不得歧视民间投资。

判决结果:盐湖44亿元股权案,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4日开庭,因案情复杂而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激烈交锋,审判长宣布将在合议庭商议后再择日做出判决。

专家观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曲新久,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清华大学教授张铭楷、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谢望原等法律界著名专家学者,经学术讨论达成共识,都在此案的法律意见书上签名,认为按照现有的资料,张克强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226条规定的诈骗罪。

北京市律协国资法专业委员会主任脱明忠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说:“就华美丰收等投资人委托兴云信公司参与盐湖集团增资扩股本身来看,既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也不违反法律,盐湖集团是增资扩股而不是股权转让,没有交易行为,根本不存在国有资产贱卖的问题。”“如果说国有上市公司二级市场的股价高于增资扩股的价格就是国有资产流失,那么,美国银行在中国建行h股上市前三个月,以每股1.065港元的价格从中央汇金公司手中买入174.8亿股建行h股,解禁后在二级市场以高于原价四倍左右的价格套现又该如何解释?”

公众反响与社会效应:

一位要求不披露姓名的知情人士说,华美集团总裁张克强其实并不看好盐湖集团的投资项目,当时也根本没有想到盐湖集团能够很快上市,股价飙涨。”

董晓云的辩护人马军曾担任云南红塔集团前董事长楚石健的辩护律师,并就富庙穷方丈提出了著名的讨论。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他表示,无论张克强最终被认定为有罪还是无罪,都将成为影响中国民营经济发展的标杆案件。马军表示,虽然本案审理的是张克强、董晓云等人,但实际审理的是华美等民营企业。按照市场经济原则,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公有经济,都应该在市场上完全平等平等,但现在存在人为制造的等级差异:将国有经济主体视为贵族,将非公有经济视为市场上的普通人,对民营经济赚大钱感到嫉妒;在市场经济中,只要与国有利益发生冲突,就只能保护国有资产利益。马军认为,如果检察官国家是受害者的逻辑成立,那将是一件可怕的事情:只要非公有经济被视为市场上的普通人,他们对私营经济赚大钱感到嫉妒;在市场经济中,只要与国有利益发生冲突,就只能保护国有资产利益。马军认为,如果检察官国家是受害者的逻辑成立的,那将被认定为非公共经济非公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处理。但这不相当被认定为是欺诈骗所有企业抢劫国有企业。

张克强辩护律师刘丽娟表示,法律应该平等保护国有财产和民营财产,2010年国务院新的“非公36条”提出鼓励民营企业进入市政公用事业(1701.740,-30.18,-1.74%)以及石油、电信、航空、核电、铁路等高度垄断行业;鼓励民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参与国企的改制重组。包钢稀土(44.22,0.24,0.55%)、厦门钨业(46.46,0.08,0.17%)这些更加具有战略意义的行业和公司,都存在外资股东,加拿大钾肥公司也通过盐湖钾肥第二大股东中化化肥间接持有盐湖的股份、分享了增值。

大部分公众及其华美集团人士均同意,张克强参股保利地产,成就了他福布斯富豪的身份。高盛参与了建行的改制,李嘉诚、郑裕彤等香港富豪和巴菲特,分别参与了多家国有金融机构和中石油(9.12,-0.14,-1.51%)等企业上市前的改制,所获得股份在上市后升值数倍并抛售获利,如果都按照检方的逻辑,岂不都存在国家利益受损、国有资产流失的嫌疑?

许多律师均申明“在多年的办案经历中,我对民企遭遇到的滥用司法权问题感同身受,坚定了在两会上提交这份提案的决心。”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朱征夫已提交《防止滥用司法权改善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环境》的提案,同为全国政协委员的普华永道审计合伙人张国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陈有西等均表示了支持。

个人意见:本案作为中国民营经济发展的标杆性案件,国家和司法执法部门应对其结果所造成的巨大社会反响予以高度重视,应慎重取证办案。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中国现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等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国有经济与集体经济一视同仁,受到同等的保护。法律应该平等保护国有财产和民营财产,不能以国家利益受损、国有资产流失为由任意践踏民营企业的合法权利,本案中不管是否属实,对民营企业设定投资门槛,无疑侵犯了民营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也破换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和谐全面的发展。应该尽快解决对民营企业的滥用司法权的问题,唯有如此,才能全面调动非公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积极性,保证国家经济健全发展。另外,判案过程中,应该遵照法律对相关罪行的规定,依据客观事实和证据,予以客观公正的评价,不能主观臆断,任意猜测事件情节,否则对于与该案类似的“罗生门”案件无疑有判错之嫌,所以,加大司法调查力度以及证据搜集,进行全面的法律验证,把握是使该案圆满了结的燃眉之急。

2023年刑法案例分析论文如何写八

经过对刑法分则近两个月的学习,我了解到、体会到更多刑法的乐趣,揣摩到更多属于刑法的真谛。上学期通过学习刑法总则,开始接触到什么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知道那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设置的对抗犯罪分子的法律,分清了违法与犯罪的根本性区别等。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对犯罪的定义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思想,犯什么法、量什么刑,都要依据法律——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基于我的简单理解就是犯罪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负责任就有承担惩罚的义务。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利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我是这样理解的:犯罪是特定的行为——是对社会的一种严重的侵害;刑罚是制裁的方法——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刑罚也是恶,直观的看是“以恶制恶”。所以“制恶”是不得已的,是为了国家、社会的安定,是为了保护大众的平等的权益不受侵害,所以我们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因为刑罚是“以恶制恶”,于是我们又强调刑罚人道主义,刑罚个别化等等。

读着这一步步从中间向四面八方延伸的法言法语,当时即对刑法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而这学期的刑法分则学习,让我更清楚的意识到,刑法真正的魅力所在并非那些真实的却曲折离奇的案件,也不是电视剧上那虚构的狗血剧情,而在于刑法在各大部门法之中,唯一一个与犯罪有关,且关系无比密切的法律。同时,犯罪,作为一个与暴露人性丑恶有关的行为动词,集心理、伦理、医学以及科技等于一身。更准确的界定如下,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它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而且阐明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从而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原则标准。

刑法学总论是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较为抽象的概括,研究刑法的一般性、共性问题,而刑法各论是在总论的指导下,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对所规定的各类犯罪及其所包含的各种具体犯罪,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成的体系,即先分类后分种,使其脉络清晰。通过学习,我了解到,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采用的是简明的分类方法,将犯罪共分为10大类,依次是(因为同类客体的重要性程度的不同,从重到轻排列的有次序关系的,而不是分别是的平等关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x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采用这样的分类方法是从犯罪的同类客体出发。而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标准主要是以各类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的,但存在相对性,有时还得做具体分析。

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组成,由于罪状与罪名密切相关,因此对罪状,罪名及法定刑的研究,是刑法各论的重要内容。而对刑法具体条文的学习理解自认为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更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学到家的,例如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其中的“行凶”的概念是比较模糊的,其含义十分宽泛而难以确定。一般而言,打架斗殴是行凶,伤害他人是行凶,杀人行为也是行凶;赤手空拳殴打他人是行凶,使用器械、枪伤害他人也是行凶。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对“行凶”的概念进行分析,阐明其真实的含义。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行凶是和杀人、抢劫、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列规定的,因此,它们之间应当具有性质和程度的考量。而杀人、抢劫、奸、绑架等犯罪行为是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所以,只有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防卫人重伤、死亡的时候,才可以认定为“行凶”;而打一巴掌、煽一耳光等轻微的暴力行为则应当被排除在“行凶”的范畴之外。

因此,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明确了对各类、各种具体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规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简而言之,总则给予分则精神上的指导,分则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遇到困难时则回归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上进行自由心证。

在上学期学习刑法总论时,曾老师讲授了很多刑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以及各方面理论上的指导,为分则学习作出一个先行的铺垫。然而到了这学期上陈老师的课,我方才发现,自己总则上的内容把握得不够准确,知识缺陷很大,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形态、罪刑法定等往往陷入一个混乱的怪圈。例如故意杀人罪,这是我首次有勇气上台“讲课”的一个罪名内容,当我自以为预习分析得很透彻的时候,最终的案例分析时,我还是卡在一个犯罪形态上,究竟是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这暴露的是学习总论时缺乏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具体个案的判决分析,更重要的是,刑法总论知识体系的极度不完善,需要在学习刑法分则的过程中加以弥补。现在时过半学期,我自认为比较理解何以判断犯罪形态: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犯罪预备相对于其他犯罪形态较容易判断,问题不大。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实质区别:犯罪有没有得逞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实质区别:犯罪未得逞是不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以外的原因就是未遂,是自动放弃的话就是中止。后三者比较容易混淆,鉴于各种犯罪行为的行为方式各异,当司法实践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是,犯罪形态的不同对罪刑法定起到一个关键性的作用。

刑法分则主要规定具体罪名与罪状,数目繁多,在如何把握刑法分则的问题上,我认为应该从理解以及掌握各个罪名的主要内容和行为方式上出发学习。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是各国刑法的通行作法。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罚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是罪刑法定,在认识论上是定性认识。法定的罪刑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司法定量,具备可操作性。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满足可操作性的最佳状态是:立法对每一个问题的规定不仅有定性因素,更为关键的是有定量因素。只有在定量的意义上才可以说能够将可操作性落实,仅仅停留在定性阶段而不考虑定量因素,不符合“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面对具体个案,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适用解释只能是具体的,根本原因是案件之间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正如我们高考英语作文经常用的一句话:everycoinhastwosides。每一枚硬币都有两面,更何况是一个案件,又何止两面呢。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每个案件在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他们永远不可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我们可以用足以涵盖不同时空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纠纷的一般术语,去描述一个案件中的诸般事项。我们也可以用仅仅能够包含在一时一地的这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特定的法言法语,对他们加以描述。无论我们怎样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例如杀人罪是定性描述,具体的杀人行为分别有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程度所反应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在各个案件中均有差异。

至于刑法上所说的行为方式,我们在学习的时候经常会进入这样的一个思维误区,法条说什么即是什么,抠字眼,只在于字面上的分析以及在语句上的剖析,而忽视了其中的内涵以及各个不同的行为方式所导致的不同的行为结果以及判决结果。经过学习,我发现刑法总论和分则是密不可分的,没有总论的指导,单看分则,确实难以作出正确的判决,由此可知,无论是总论还是分则,在学习的时候必须融会贯通,不可厚此薄彼,构建自身完整的刑法知识体系,对分析案件时很有帮助。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更好地把握刑法法条上所提到的各个行为方式呢?当然,语义理解是最基础的一方面,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法条上没有明确写上、规定上的其他行为,那些特殊的行为方式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法条不可能涵盖所有有可能的犯罪行为方式,人的创造力是无限大的,可是路走偏了,就成了人的犯罪手段及方式是无限多的。因此,当出现于某些特殊的行为方式时,一是可以依照法条总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必关注与其他具体行为方式的关系;二是可以依照刑法总论上一些基本的、原则上的规定,再结合相类似的具体罪名,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

刑法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正如广州许霆的恶意提款案件,从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的有期徒刑,然而同一性质同一行为方式的“云南许霆”则从无期徒刑改判为八年的有期徒刑,且是借鉴广州许霆案的先例进行上诉。“云南许霆”表示:“2015年7月的时候,我有一次减刑机会,要减两年零六个月。结果报上去,法院说我不认罪,这个减刑就没有批。”直到广州许霆案引起了一系列涟漪,方才让这个“云南许霆”有了提前步出监狱的机会。为什么不同的法院检察院的判决会有不同的结果,为什么法律规定的上诉在实际操作中那么难实施,甚至对于写了很多遍的申诉材料上交到法院,依然是无人问津,这是司法实践的失误还是司法机关办事效率的低下,不得而知。我记得当初本科专业选了法学的时候,不少人告诫过我,从法学院毕业出来以后,会发现大学四年所学到的跟职业会大相庭径,无论你是作为律师还是检察官。其实个人认为,不是学的东西大相庭径,而是作为一个人心中那份正义以及法律理想已经在社会的大染缸之中被染得失去了本来的颜色,看不清其本来的面目,因此才会造成大相庭径的局面。司法实践当中,理论上的东西相信是相差无几的,由于法院、检察院以及辩护人的不同而容易造成判决结果出现差异,这也是刑事立法的一个不足之处,也是刑事司法的一个缺陷所在。

通过这学期学习刑法分则,我深深体会到,要学好刑法这一门课不是一件简单的事,这需要理论联系实际,过于理想化的思维会导致刑法的学习道路出现偏差,批判性的思维反倒会让自身更好地认清事实,看清法律不只是维护人的权利,而且牵涉到的还有很多很多或正或邪的方方面面。刑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的法律学科,且与其他部门法比起来,刑法是“第二道防线”,没有刑法做后盾、做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贯彻实施。因此我们不是为了学习刑法而学习刑法,而是为了把法律知识融会贯通,将学到的知识更好地应用到实践中去,解决实践中具体的问题而学习刑法。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不能闭门读书,忽视联系实际,那是高中时候明确高考高分为目标的学习方法,我们应当把理论学习跟我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审判实践结合起来。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还要了解、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带着新问题去学习刑法理论,同时也要关注犯罪学、心理学、刑事诉讼法学等方面的相关学科。这样不但为学习刑法提供了动力,而且也能使所学的刑法学知识得以检验、充实和提高,并能提高分析问题和认识问题的能力。

2023年刑法案例分析论文如何写九

20xx年11月27日,沈阳某银行委托沈阳银信信用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到齐涛家所在地,沈北新区蒲河镇发送紧急通知即催账单。

账单内容是:“齐涛:您所持有的银行信用卡,截至20xx年10月透支欠款已经超过3个月,且数额较大,经多次提醒、催收,您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仍未还款,依据我国刑法第196条之规定,您的行为已涉嫌信用卡诈骗。如您在20xx年11月29日之前仍不能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我单位将把您的立案材料移交至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立案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齐涛否认其在该银行办理过信用卡,但催账单在齐涛的家人、朋友及周围群众中引起不良反响。

20xx年6月,齐涛经过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发现信用卡透支的齐涛另有其人,此齐涛并非彼齐涛。齐涛到法院起诉,要求该银行为自己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认为,被告在催收账款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依据真伪未辨的欠款信息,到原告家庭住地发送以透支涉嫌诈骗追究刑事责任为内容的催收通知,在一定范围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存在主观过错,构成侵害齐涛的名誉权,判决银行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点评

典型的张冠李戴啊!天下的齐涛多了去了,银行再马虎,也要核查清楚啊!

银行怎能如此不负责任,给一个与此毫无关联的此齐涛发出欠款并且有涉嫌信用卡诈骗将要把立案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的催账单呢?须知,这样的催账单,涉及到被催账的人的信用、名誉以及人格尊严,造成名誉权损害是必然的后果。

根据民法的规则,银行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以谨慎人的标准要求自己,不能如此不负责任。违反注意义务就有过失,银行对于自己过失造成的后果,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

点评本案,还有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认定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侵权,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就没有责任,除非法律规定的是无过失责任适用的范围。

什么是过错呢?过错就是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行为的后果;而过失,在民法上的要求,就是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当一个主体负有注意义务,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没有尽到这个注意义务,就存在过失。

在本案中,被告银行对自己的客户负有注意义务,对他人也负有注意义务,却未经核实,就对没有信用卡透支的此齐涛,认定为彼齐涛,对其发出错误的催账单,造成了损害后果。有过失,有损害,被告当然就有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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