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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运输合同论文(优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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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运输合同论文(优质12篇)
2023-11-19 08:49:36    小编:ZTFB

合同的签署需要双方的自愿和真实意愿。在编写合同时,可以参考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案例。以下合同范文来源于实际案例,可以为你提供一些实用的经验和教训。

国际航空运输合同论文篇一

所谓卖方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对于其向买方交付的货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识产权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独占性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被他人侵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转售就会受到干扰,因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买方使用或转售货物,而且还会要求买方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对保护买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

本文首先对42条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作出介绍,接着对42条规定的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的条件限制和责任的免除进行详细的分析,最后指出由于42条内容的不确定性,建议当事人最好在合同中排除42条的适用。

二、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为了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社会从上个世纪30年代起就开始致力于制定能够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货物买卖公约。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30年代起草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theuniformlawon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简称uli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uniformlawontheformationofcontractfor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简称ulf)由于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和不足没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1968年,联合国国际卖贸易委员会下的国际货物买卖工作组在对以上两公约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简称cisg,以下简称《公约》)草案。该公约草案于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对于货物买卖中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权利,《公约》以前没有任何公约曾做出规定;而对于货物买卖中第三人权利,以前的公约中也只有《公约》的前身ulis第52条做出过规定。ulis第52条规定卖方有担保买方对货物的使用不受任何第三人权利和要求骚扰的义务。但是一般认为这里的“第三人权利和要求”主要是针对所有权瑕疵,它是否也包括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权利和要求,ulis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众说纷纭。

在《公约》制订初期,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问题没有引起公约起草者的重视,根据资料记载,《公约》1977年草案更是明确规定公约不调整基于知识产权提起的第三人权利要求问题。尽管如此,逐步增长的国际贸易量使人们对国际自由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关注,认识到必须对国际贸易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统一的规则。在起草1980年公约最后阶段,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成立了特别工作小组,起草关于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条款,该条款最后被接受为公约正式文本的第42条。

立法的目的有两个:首要的目的是确定对于卖方交货应承担的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的责任限制,通过规定卖方承担此项责任以它在订立合同是知道第三人权利要求存在为条件得以实现第一个目的;另一项目的是确定依据哪一个相关法律决定卖方是否违反了知识产权担保义务,通过选择适用货物预计将被销售或将被适用国家的法律,在其他情况下,选择卖方营业地国家的法律,实现了第二个目的。由此可见公约制订第42条的立足点在于对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限制。

三、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限制。

根据《公约》第42条(1)的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大多数法律体系――如果不是全部的话――都规定了卖方有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在国内法,这种规定是合适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最终由货物的生产者承担。法律允许卖方在承担责任后再向生产者追究责任。

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不可能在同样的程度上对所有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负责。首先,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知识产权在各国的存在状况各不相同,而几乎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发生在卖方所在国之外,所以不能期望卖方对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的情况有完全的认识。其次,货物在哪使用或转售是由买方决定的,买方既有可能在缔约前也有可能在缔约后作出这种决定。而且,转买人也有可能将货物带至第三国使用,这些都不是卖方所能决定的。

所以,42(1)对卖方对买方承担的货物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的责任进行了。

限制。该目的通过指明由哪个国家的工业产权法或其他知识产权法决定卖方是否违反了他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达到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营业地的确认须依据公约第10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货物存在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或要求的,卖方就违反了他根据公约所负的义务。

要想对第42条有着深入的理解,必须对条文中的有关用语进行分析。

(一)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何谓“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呢?弄清楚这个问题非常重要,这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公约第42条。只有当第三人提出权利或权利要求的根据落入了“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这个概念范围,买方才有权根据42条主张自己的权利。国际上很多有影响力的国际条约都对这两个概念做出过界定。秘书处评论曾提到:“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知识产权”一词虽然包含了工业产权,但是为了不引起争议,还是将工业产权单独列出。”从秘书处的该处评论可以看出,对于何谓知识产权,它包含了哪些内容可以参照《建立wipo公约》第2条的规定。

国内有学者有不同意见,提出应该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wto成员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来理解知识产权的范围。本人对此甚为赞同。因为随着贸易的发展,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不断深入,商业秘密、原产地地理标志等已被普遍认为属于知识产权的概念范畴,但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的定义,知识产权只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专利权、商标权和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与〈公约〉对知识产权全面保护的目的相违背。而且,截止2月,wto组织的成员国已达134个,这说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该协议中对知识产权的认定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因而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来认定“知识产权”更有说服力。当然,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只有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是最重要的。

(二)、第三人的任何权利或权利要求。

大部分国内法在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时,通常要求第三人提出的权利或权利要求是有一定根据的,如美国的ucc2-312(3)就规定任何第三人提出的权利要求必须是公正的(“rightful”)。但是公约对此没有限定,第42条规定:如果第三方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对货物提出任何权利或权利要求,卖方都要对此对买方负责。也就是说,不管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是否正当、有根据,只要第三方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对货物主张权利和权利要求,卖方就违反了他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原因在于一旦第三方对货物提出要求,直到该争议解决,买方一直要面对诉讼和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可能。必须对买方不因购买货物而引来诉讼的合理期望加以保护。就算卖方能够断言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是没有根据的,或者对一个诚实信用的卖方来说,根据适用的准据法,他提供的货物并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卖方依然要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不管是在哪种情况第三方都有可能提起诉讼,而这对买方来说是既费时又费钱的,而且不管哪种情况,都会对买方使用或转卖货物造成迟延。这些都是卖方引起的,应该由卖方消除。

根据秘书处评论,这条并不是说每次第三方对货物提出微不足道的权利要求时,卖方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是说应该由卖方承担向买方证明该权利要求是微不足道的证明责任,直到买方满意。(此时,根据公约71条,买方可以中止履行义务如果他有合理根据认为卖方将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如果买方认为该权利要求并不是微不足道的,卖方就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使货物免受这种权利要求的困扰。(虽然卖方最后通过诉讼可能能成功地将货物从这种权利要求中解脱出来,但是对买方来说,诉讼很少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里结束。如果诉讼不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结束,卖方必须要么替换货物,要么使第三方放弃权利要求,要么对买方因此要求所遭受的任何潜在损失提供充分的补偿。)否则,买方可以依据第45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最后,第三人的权利要求只要以某种方式表明其存在即可,不要求该权利要求以特定方式提出,或者第三人向买方提起诉讼。

(三)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公约规定,卖方只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第三方权利或权利要求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在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就有代表提出,这两个词是同意反复,应该把“不应该不知道”删掉。何谓“不可能不知道”,该词的含义十分之模糊,因而历来是研究公约的学者的争论重点。

根据上一段的分析,由于卖方不存在知识产权调查的义务,又他只是对皮鞋买卖偶尔为之,因而他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中国第三人知识产权的存在,所以他对b公司不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自身的利益,买方最好自己,对目的国的知识产权情况进行调查,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调查义务。要是a公司是皮鞋贸易领域的专家,情况就会大为不同。由于他是专家,拥有这一贸易领域丰富的经验和知识,因而他对世界范围该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存在情况负有比一般卖方更大的义务,他有深入调查的义务。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作为专家,也不可能不知道。

(四)目的国: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转售或使用的国家。

与本条的其他很多词一样,“预期”这个词也是含义模糊、需要解释的。不同的学者对该词的理解各不一样。但是有一点共识就是“当事人双方所预期”并不意味着要有一个书面合同存在,虽然书面形式的存在更有利于事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所谓的“预期”只需要双方当事人对可能性有所考虑就行,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意,相互之间对于货物将转售或使用的国家意思上有所交流。当然,这种合意不以书面为要式,口头形式也可以。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或约定,行为也可以达成合意。

公约条款中对“国家”使用的是“state”这一单数形式,并且公约条款规定知识产权根据的法律是某一转售国或使用国的法律,或任何其他情况下,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从公约的用语和表述可以看出,公约旨在把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限定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而不是要求卖方在转售国、使用国和买方营业地所在国三个范围内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预期货物将在a国转售,但是最后货物被买方在b国转售,应该以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认定知识产权的根据?秘书处评论对此做出了明确的答复:如果双方当事人预期货物将在一个特定的国家使用或转卖,即使最后货物是在一个不同的国家使用或转卖,这个特定国家的法律仍然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会包含禁止货物再出口的条款,通过这个条款卖方可以保护自己受到来自未预期国家的要求的困扰。

四、卖方知识产权担保责任的免除。

第42条(2)(a)与第35条(3)规定的交货不符相似。它规定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买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上存在第三人权利或要求的,卖方对买方不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这与41条的规定有所不同,41条只有在买方同意接受存在第三人权利或要求的货物的情况下才免除卖方的责任。

第42条(2)(b)豁免卖方的责任,只要此项知识产权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守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在这种情况下,是买方而不是卖方最先采取行动制造侵权产品的,因而应该由他来承担责任。按买方指令制造产品的卖方如果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制造的产品侵犯第三人权利,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他有义务通知买方这种侵权的可能。

五、结语。

法律的适用过程很大程度上是对法律的解释过程。从本文以上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公约第42条的有关用语含义过于模糊,卖方根据第42条所承担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具体内容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同的学者对词语的不同理解得出来的卖方权利义务非常不同,有时甚至完全相反。虽然秘书处评论的存在对我们更好得理解该条提供了很大帮助,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他没有给出直接、明确的答复,甚至秘书处评论本身的一些观点也是存在很大争议的。因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当事人不能根据公约第42条肯定得确定他们的有关权利义务及预测行为的法律后果。因而,建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排除公约第42条的适用,选择其他法律或在合同中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做出详细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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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yearbook,viii(1977)。

9、/cisg/biblio/。

10、/。

国际航空运输合同论文篇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onalsaleofgoods,cisg)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制度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际公约,是国际商事领域最成功的公约。cisg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于1980年通过,于1988年生效。公约内容分为4部分,101条,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公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合同的订立以及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这里我们主要讨论公约的适用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cisg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也即我们可以将公约的适用分为两种情况:。

(一)cisg在缔约国的适用。

根据a项规定,营业地分处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适用该公约。“营业地”应该是指固定的,永久性的,独立进行营业的场所。如果西班牙厂商入驻上海某饭店半年,由于上海只是其临时居所,并不是进行商业活动的中心,因此不能算是营业地。并且如果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事实,在合同或者订立合同时看不出的话,应当不予考虑。

比如一家南京的贸易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在南京设立的独资公司签订了一份从美国进口设备的合同,由于营业地均在南京,所以不受公约管辖,而是由中国法管辖。也就是说,cisg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合同项下货物的运输是否跨越国境,也不考虑要约,承诺是在什么地方发出以及是否跨越了国境,仅将“营业地”作为判断标准。是否为“国际”最核心的判断标准就是营业地是否位于不同的国家。

(二)cisg在非缔约国的适用。

根据b项规定,非缔约国要适用cisg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国家的法律;2.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国家必须是cisg缔约国。

举例来说,如果甲乙两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非缔约国,而丙是缔约国,甲国卖方与乙国买方在丙国签订合同。之后由于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甲在本国起诉乙。根据甲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合同争议应当依照合同订立地法律解决也即应适用丙国法律。而丙国既有其本国的国内法,同时又是cisg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约规定,甲乙之间的争议不是适用丙国的国内法,而应该适用丙国所参加的公约。当然,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结果,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就不能适用公约。

原本b项设立的目的在于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也可能基于国际私法规则的.指引适用公约,但是同时它又增加了公约适用的不确定,因为它将公约的适用诉诸国际私法规则,这样一来就很有可能出现不同国家法律的冲突。所以,公约允许缔约国可以就此问题声明保留。包括我国在内的八个国家对此项进行了保留。

值得注意的是,倘若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国家对公约进行了保留,该保留对于其他国家是没有约束力的。

(一)cisg采用排除法列举了不适用公约的六大类货物买卖:1.购买供私人,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2.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买卖;4.股票,债券,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买卖;5.船舶或飞机的的买卖;6.电力的买卖。

其中第一类是出于特殊购买目的,当然也有例外,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途径使用,那么该类货物也应当适用公约;第二第三类是属于特殊交易方式;第四第五第六类则是属于特殊商品的买卖。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第一类货物,向消费者出售货物的交易性质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确定。也就是说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的意图非常重要,而货物的真正用途难以考虑,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买方的购买目的是为了个人或家庭使用,则不能用公约管辖,反之,卖方不知道而且也没有理由知道的,则由公约管辖。

在发生争议时,买方需要证明的是货物是为个人,家庭使用;而卖方则需证明并不知道买方的这种购买目的,并且双方只能提供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的证据。如果双方都无法举证时,责任由卖方承担。

(二)加工,劳务合同不适用公约。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当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2.公约不适用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对于第二点,如果是既供应货物又供应劳务的合同应当适用公约,但是要符合以下两点:其一,提供劳务的义务不得占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其二,供应货物以及提供劳务的义务必须规定于同一个合同内,且两者之间要紧密相连。

公约的任意性,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可以自行决定合同适用公约或不适用公约,或者合同的某一部分或者某几部分适用公约,而且可以对公约的任何条款进行变更、修改或重新拟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全部或部分排除,也没有做出相反的约定,公约对于当事人未予规定的事项将其补充或解释上的强制性作用。

公约的缔约国除去保留条款外,公约对其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缔约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按照公约的原则和规定进行裁判,不能以本国或其他法律取代公约的适用。另外,公约在实体上管辖的仅是合同的订立以及买卖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

四、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卖方义务。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卖方负有交付货物、交付单据、品质担保以及权利担保的义务。根据公约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且交付的货物应当是在品质和权利上都没有瑕疵的。卖方对于货物的品质担保中,除非当事人另有协定,货物应当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之目的。而判断货物是否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常应该以卖方营业地标准来判定。因为期待卖方了解买方销售地的标准是不尽合理的,除非买方在订立合同时提出了其特殊的要求。

而卖方对于货物的权力担保,应当包括对货物所有权的担保以及知识产权权利的担保。所有权的担保是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的或者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者要求下收取货物。要注意的是这里不仅要求买方知道第三人对货物存在主张而且强调的是同意。

卖方对货物的知识产权的担保是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这种知识产权的担保是有限制的:1.时间限制:以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2.地域限制: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那么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都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3.主观限制: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或不可能不知该项权利或要求,或者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

(二)买方义务。

买方具有支付货款以及接受货物的义务。其中买方的付款不需卖方的催告,只要按照合同或公约的规定日期付款,如果买方不按时付款,应当负延迟付款的责任。而对于接收货物这一条,在正常情况下,买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取货物;如果卖方有违约情况存在时,也应当先接收再索赔。要注意的是买方接收货物并不等于接受货物,买方接收货物后并不意味着将真正拥有该货物,因为如果货物严重不符的话,买方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救济手段,因而只是暂时保存货物。一般来说,两种情况可以拒收货物:超出期限交货和数量超过合同约定。但如果卖方未构成违约,买方应当收取货物,即使有权拒收,仍然需要收取货物,履行保全货物的义务。

违约可分为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制度,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补救措施。主要包括实际履行、解除合同以及损害赔偿。实际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另一方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其继续履行。

解除合同即“宣告合同无效”,是违约救济方式中最严厉的一种。解除合同要满足以下两个要件:1.实质要件:对方当事人根本违约;2.形式要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不过有一点要注意,宣告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违约救济方式,它既可以单独使用,又可以与其他救济手段并列使用。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等于损失额,包括利润损失。而损失额的范围如何计算,各个国家均有不同。《法国民法典》是指现实损害加上可获得的利益,《德国民法典》是指实际损失加上所失利益,而英国则是期待利益损失加上信赖利益损失。公约中的损害赔偿仅指金钱赔偿,这与的过法中的“恢复原状”有所区别。损害赔偿应当是全部赔偿,即“恢复到正常履行时的地位”;并且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能从违约中获利;另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当事人约定优先,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合意,因此当事人意愿应当优先。当然,损害赔偿也不例外有其限制,它受可预见性规则以及减损义务的限制。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违约方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这里应当注意时间节点仅指在订立合同时;减损义务在我国《民法》上也有体现,是指一方违约造成损失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否则就应对所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国际航空运输合同论文篇三

摘要:国际贸易结算是以货币的形式结算国家之间的商品交易产生的债务关系。随着我国加入wto之后,国家的对外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国际贸易企业也演变的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也不断扩大。国际市场之间的竞争正在愈演愈烈,我国为了就扩大所占国际市场份额,外贸企业除了采取价格竞争的手段之外,还以优惠的付款方式为产品买方进行融资,给出口收汇带来了风险的增加,导致部分外贸企业资金流动链较为缓慢,相应的致使企业运作效率低下。本文通过对外贸企业发展中的国际贸易结算的方法特点及风险进行简要分析,进而提出相应国际结算风险防范对策,来引导外贸企业在商品交易过程中选择合理的结算方式,从而促进实现交易目的,双方企业的利益共赢。

关键词:外贸企业;国际贸易结算;结算双方主体。

一、引言。

国际贸易结算过程中包含的主要品种有进出口押汇、打包放款以及缓交保证金等。国际贸易结算以物品交易、财货两清的交易基础进行的贸易结算,贸易结算是整个贸易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进出口货物的购买贩卖双方进行债权债务合算的关键过程。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前提下,各国贸易之间发展十分迅猛,进出口业务已然成为世界贸易的主要表现形式。针对国际贸易结算所面临的风险进行分析,通过科学预测预防风险出现,充分利用各种保险制度以及银行的融资功能防止国际金融贸易结算的风险产生。

二、贸易结算方式。

国际金融贸易结算的方式多种多样具体可分为三种,汇付、托收以及信用证此三种结算方式为主的金融贸易结算。在贸易结算过程中,汇付就是指付款人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条件之内,将通过银行或者其他转账途径支付汇给对方的方式。在进行汇付的过程中由于结算工具的不同,付款方式一般有电汇信汇以及票汇这三种;托收就是指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进行汇票时不附带任何的货运单据,而只附带发票等单据。凭借货运单据进行货物跟单托收的方式。这种托收方式在国际贸易中应用较为广泛,由于交单条件的不同,又分为付款交单以及承兑交单两种方式;以及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开取信用证来作为进出口商的货物进出条件,依照进口商的要求面对出口商开授的经银行或者进口商签发的付款人汇票,并且保证交来符合信用凭证规定的汇票和单据,承兑和付款的保证文件。

在国际贸易进行结算的过程中由于涉及方面较广,国家之间、货币之间、不同的结算方式之间以及结算工具的不同都会对结算造成一定的风险因素。以及一些政治、经济信用等方面的原因也会导致国际贸易结算过程中一系列风险的发生。

1.政治风险。在国际贸易结算过程中,国家的政治形势以及对该国债务的偿还能力都会造成一定的一些影响,即为政治风险。比如在战乱以及国家实施相关政策带来的风险,一旦国家制定相关决策以及该国发生的重大事件以及对外的关系都会对该国家的政治风险产生变化。那么这些政治风险则会对国际贸易结算活动带来延迟付款或者没收货款的后果。政治风险的不可预见性导致了交易双方的损失。

双方中的一方不按照规定履行贸易合约,那么另一方就会遭受信用风险。比如双方中的其中一方拒收货物、延期付款或者无故违约等各种信用风险现象。

3.外汇风险。在国际金融贸易结算过程中,一定时期之内的双方交易由于汇率的升降变动从而导致货币价值的升降现象出现,知识交易双方的其中一方遭受货币风险。货币风险一般有交易结算风险以及卖卖风险两种。无论是在交易过程中货币的升降,都会对交易的其中一方带来货物或者财务方面的损失。国际贸易结算中的.外汇风险使得交易经营产生不稳定性。

在国际贸易结算过程中,为了对未来不可预测风险以及后果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针对交易结算中不同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风险防范,来达到交易双方的利润最大,损失最小。

1.政治风险的防范。通过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建立及时的预报系统,对贸易伙伴国家的各种管制情况进行了解,收集各种政局演变情报,以便更早的发现政治风险千兆,从而主动采取相关措施,使得损失降为最低;通过进行风险投资对交易双方进行保障,受益人通过向正度相关保险机构投保政治风险以便发生政治风险,即可要求受理保赔;或者受益人通过向当地银行提出相关申请,请银行开出担保函,如若发生政治变动,担保人就可向担保的金融机构要求索赔,从而达到损失最小化。

2.信用风险的防范。在双方进行国际交易的过程中,可以通过设置独立的信用风险承担管理机构对其进行防范。通过在企业内部设定信用风险机构,在双方交易前经调查机构对贸易对手的过去交易资料进行调查审核,交易中与业务员进行密切的沟通,加大信用风险的防范尽可能避免信用风险。在选择交易伙伴时要慎重,通过实现咨询公司对合作伙伴作出一系列的信用调查之后选择信用良好的伙伴进行交易,一方发生信用风险导致一方经受经济的损失。

3.汇率风险的防范。在交易过程中,通过进行套期保值交易来防止汇率变更给经济利益带来的损失。进口企业可以在交易过程中买入一笔外汇,出口企业则卖出一笔外汇,这样来做到套期保值的交易中得益,损失与收益也就相应抵消了;或者通过提前进行外汇首付或者延迟,也是在交易过程中防范外汇风险的一种策略性办法;再或者通过订立外汇的保值条款,通过在交易合同中明文规定交易货币与支付货币之间的汇价,如果在交易过程中,一方汇价变动幅度超出其规定范围,那么则按照合同规定对其进行调整,以便达到交易保值的目的;或者通过设置一些为外贸交易服务的保险机构以及保证汇率的相关制度,来对交易过程中的汇率变更造成的损失起到一定解救,为了交易双方因汇率的原因给双方企业所带来的经济困境。

4.结算方式风险防范。在进行经济交易过程中所选择的交易结算方式对于出口贸易而言可以尽可能的选择预付货款的支付方式,对于进口贸易而言则要确定出口方有极高的信用值基础上,选择预付货款的计算方式。在进行交易中,双方既要考虑结算本身的特点又要结合其他外在因素,通过选用最保险的结算方式进行贸易结算。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一定要具有极强的风险防范意识,来达到国际贸易交易结算的经济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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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俞智莉.国际结算风险管理研究[d].厦门大学,2009.

[7]黄荣文.国际贸易风险研究[d].福建师范大学,.

国际航空运输合同论文篇四

原则上,大部分国际商业交易是适用维也纳公约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a)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本规定表明即使合同双方并没有认识到其营业地是公约缔约国,公约仍可适用于该合同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内而且合同订立于公约生效后,公约自动适用于合同。合同的国际性主要依赖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即使合同当事人营业地不在公约缔约国内,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也可以适用于合同。非缔约国当事人是否可以明示选择公约为合同的准据法,虽然公约在此方面没有规定,但实践表明是可以的,这也是合同意思。

自治原则的体现。公约对缔约国来说虽然是有拘束力,但它的适用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规定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而商事合同通则主张对“国际”合同的概念作最为宽泛的解释,仅排除那些根本不含国际因素的合同,即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仅与一国有关。即使是这样的合同,如果当事人的本国法没有强制性的相反规定,它们仍然可以约定适用商事合同通则,另外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本通则管辖时,则应当适用本通则;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法”(“lexmercatoria”)或类似法律管辖;或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该通则也可适用。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关规定,销售合同公约是仅以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为对象,而商事合同通则涵盖更广的范围,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

(二):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关系。

一般认为,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之间在适用上不存在真正的竞争关系,因为销售合同公约是仅以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为对象,而通则的适用范围则广的多,所以在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以外的合同,二者不发生适用上的重叠。尽管公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接受,但仍有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情况发生的情况下,无疑为商事合同通则的作为国际统一法律原则的适用提供机会。所以商事合同通则能起到补充销售合同公约的作用。但是,在有形货物买卖合同领域,二者也并非不相容的,而是互补的关系。例如,由于销售合同公约也并非强制性的规则,它的适用有一定的任意性,缔约国的当事人间缔结买卖合同同样可以修改公约的条款在合同中加以适用或完全排除公约的适用。这样的情形不少在这样的情况下,商事合同通则就有适用的余地。在双方当事人本身明示选择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言及“法的一般原则”或“商习惯法”的情形,即可以将商事合同通则解释为“法的一般原则”或“商习惯法”。目前,在国际商事合同领域适用商事合同通则的仲裁裁定已有十多件。另一方面,在公约的适用条件得到满足时,在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案件中,鉴于它是有拘束力的国际公约,而商事合同通则目前尚不能称之为国际惯例,充其量只能称之为“示范法”,所以通常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优先于商事合同通则。但由于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当事人也许会将销售合同公约的个别条款,置换为更适当的商事合同通则中的对应条款,甚至于以商事合同通则替换整个销售合同公约,至少在目前还难以考虑。所以商事合同通则能起到补充销售合同公约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它使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明确化,即使在国际买卖合同以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准据的场合,商事合同通则也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作为国际贸易发展和合同法统一化进展的成果,商事合同通则无疑可以用于解释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章第2条(4)规定:“本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以前为了解释销售合同公约,裁判官或仲裁员每次都必须探求解释的原则和基准。商事合同通则的出现使这种工作变得非常容易。例如,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为判断债务不履行是否达到根本违约所设定的若干基准,将有助于理解销售合同公约关于这一重要概念有几分含糊规定的第25条。同样,规定受害方当事人解除契约的通知不能排除不履行方当事人补救的权利的第7.1.4条,可以用来解消与此相应的销售合同公约第48条关于此点所生的疑问。其次,补充销售合同公约的漏洞,除有使销售合同公约不明确的词语明确的作用之外,商事合同通则还可以用来填补销售合同公约的漏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由于商事合同通则包含的内容比销售合同来的广,在销售合同未涉及的领域内(如欠款计息的利率、期限和确定方法),可以起到补充的作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章第2条(3)规定:“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本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商事合同通则产生以前,各裁判官或仲裁员在解决这类问题时是先确定该一般原则,再从该一般原则导出须解决的特定问题的答案。这种工作因可以援用商事合同通则而变得容易。

《通则》的制定过程不仅是一个借鉴和吸收各国合同法以及以往统一合同法精髓的过程,也是一个在多方面对传统合同法有所突破的过程。正如《通则》在“引言”中所言:“《通则》试图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需要而专门制定一种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使得那些被认为是最佳的解决办法具体化,即使它们还未被普遍接受。”这一目的使得《通则》的许多规定更加精确与科学。商事合同通则对货物销售公约未曾涉足的许多问题进行有益的尝试,建立了下列几项新的制度,体现了商事合同通则在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基础上的创新。

1、有关合同的效力问题。

财产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等等都旨在最大程度上保留合同而非使之无效以适应国际贸易实践的需要。

2、公共许可问题。

在合同的一般履行上,商事合同通则与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许多相同之处,但比公约更详尽,其中“公共许可”则是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没有的。公共许可包括依据公共性质的考虑而设立的所有许可要求,它与所要求的特许或许可是由政府机构批准还是由政府因特定目的而委托授权的非政府机构批准无关,合同的效力或其履行必须遵守公共许可的要求,这就产生一系列问题:由谁承担提出申请的义务,提出申请的时间,不能按期获得政府部门的许可和申请遭到拒绝的法律后果如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1.22条规定:“凡一国的法律要求取得影响合同效力或使其履行不可能的政府许可,且该法律或各种情况并无其它表示,(a)如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国,该当事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获得许可;并且(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其履约需要许可的一方当事人应采取必要措施。”第5.1.23条规定:“(1)按要求应采取必要措施以获许可的当事人应依此行事,不得不当迟延。他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2)在没有不当迟延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应在任何适当的时候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准予或拒绝给予许可的情况。”第5.1.24条规定:“(1)如尽管责任方当事人采取了所有必要的措施,而在约定期间或,无此约定期间时,在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间内,既未准予又未拒绝给予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终止合同。(2)凡许可只影响某些条款,则第一款不适用,只要在适当地考虑了所有有关情况后,即使被拒绝给予许可,有理由继续维持合同。”第5.1.25条规定:“(1)拒绝给予影响合同效力的许可时,合同无效。如拒绝只影响某些条款的效力,仅该部分条款无效,只要适当地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后,有理由继续维持合同的其他部分。”所以,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国,则该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申请公共许可,政府对该申请既未批准又未拒绝,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终止该合同;当许可仅影响某些条款而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合理的,即使许可申请遭拒绝,该合同仍得以维持。这就是说,当政府拒绝公共许可的申请,将导致合同的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3、非诚信进行谈判问题。

缔约自由原则对于保证国际贸易经营者之间正常竞争至关重要,因此商事合同通则赋予当事人缔约自由的权利,允许当事人自由进行谈判,并对未达成协议不承担责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4条规定:“(1)当事人谈判自由,达不成协议不承担责任。”但是,商事合同通则同时也禁止当事人滥用此项权利,它不得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相冲突。于是,在商事合同通则中首次出现了关于非诚信进行谈判及其责任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即为诚信或恶意谈判。一方当事人有意或由于疏忽使对方当事人对所谈合同的性质或条款产生误解,或通过歪曲事实,或通过隐瞒反映当事人或合同本意的应予披露的事实,亦构成恶意。《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4条规定:“(2)但是,以非诚信进行谈判或以非诚信突然中断谈判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如一方当事人不打算同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而仍开始或继续谈判的,即为以非诚信进行谈判。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以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即责任方应负担谈判中发生的费用,还要对对方因此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进行赔偿,但是一般不赔偿若订立原合同可能产生的利益。行使中断谈判的权利应以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为前提,即使在进行谈判前或在谈判过程中没有明确的要约和承诺,一方当事人也不得随意突然无正当理由中断谈判。要确定从何时起要约或承诺不得撤销,当然得视具体情况而定,特别是一方当事人信赖谈判的积极结果,及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的与所要订立的合同的有关问题的数量。

4、条款待定的合同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有意留下一个或多个条款待定,因为他们不能或不愿在合同订立时做出决定,而将这一决定留待他们日后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这就产生了关于合同成立与条款内容的确定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3条规定:“(1)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欲订立合同,而特意将一项条件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不妨碍合同的成立。(2)合同的成立并不受下列情况的影响:(a)双方当事人未就该条件达成协议,或(b)第三人未确定该条件,但另有替代方式可提供在所有情况下均为合理的确切条件,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图,不在此限。”只要当事人有意订立合同,特意待定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有待定条款,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仍可从其他情况来了解,如待定条款的非重要性、整个协议的确定程度,待定条款根据其性质只能在以后决定的事实、协议已经部分生效的事实等。如果当事人未能就待定条款达成一致,或第三人未予确定,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图,如果在具体情况下存在一种可选择的合理方法来确定此条款,则合同的存在将不受影响。与合同条款特意待定不同的一种情况是,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坚持合同的订立以对特定事项或以特定形式达成的协议为条件,则在对这些特定事项或特定形式达成协议之前,合同不能成立。在这里,“坚持”一词明确了当事人若只是简单地表达其意图仍不足以证明他们的意图有这种效力,这种表达必须是非常明确的。

5、格式条款问题。

国际贸易中格式文本的使用是极其广泛的,而当双方当事人通过交换彼此的标准格式文本进行交易,并且都坚持最后的合同是在自己的格式文本基础上达成协议之时,就会引起关于合同是否成立及如何确定合同条款的争议。格式合同之争是国际经济交往中长期争论不休的一个法律问题,基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在国际社会对该问题尚不能达成共识。商事合同通则参照各国法律的不同做法,对此规定了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为解决这一问题做出了较为完美的回答。《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7条(2)规定:“标准条款指事先订立的为一方当事人通常、重复使用的条款,并且该条款无须同另一方当事人谈判而实际使用。”第2.18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使用标准条款,并就标准条款以外事项达成协议,合同应根据商定的条款和实质上共同的标准条款订立,除非一方当事人事先明确表示或事后没有不当迟延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他不愿受此合同的约束。”第2.20条规定:“如果标准条款和非标准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标准条款为准。”

试图从理论上消除各国法律的分歧,达到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目的,因此在学理上获得了较高的赞誉。但是,考虑到它的内容及立法目的,要在短期内获得各国的普遍认可和适用并上升为国际条约是不可能的,因此无法取代销售合同公约的地位。商事合同通则不是国际条约,也不是国际惯例,它在相当大程度上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采用,基本上没有强制适用的余地。但由于国际商事合同包含的内容比销售合同公约广,在销售合同公约未涉及的领域内(如欠款计息的利率、期限和确定方法)可以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

参考书目:

3:bonellandliguori,supranote26,at148。

4:肖永平,王承志“国际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

国际航空运输合同论文篇五

所谓卖方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对于其向买方交付的货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识产权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独占性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被他人侵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转售就会受到干扰,因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买方使用或转售货物,而且还会要求买方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对保护买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

本文首先对42条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作出介绍,接着对42条规定的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的条件限制和责任的免除进行详细的分析,最后指出由于42条内容的不确定性,建议当事人最好在合同中排除42条的适用。

目录。

一、前言………………………………………………………(4)。

二、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4)。

三、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限制………………(6)。

(一)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二)第三人的任何权利或权利要求。

(三)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四)目的国: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转售或使用的国家。

四、卖方知识产权担保责任的免除…………………………(15)。

五、结语………………………………………………………(15)。

国际航空运输合同论文篇六

1引言。

近些年我国环境破坏已经危机到外贸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环境贸易壁垒极大的影响着我国的外贸出口,如何跨越国际贸易领域中环境贸易壁垒这个障碍,确保我国外贸持续、稳定发展,须探讨有效的对策和措施,减少以环保为借口的环境贸易壁垒所带来的影响。

许多国际组织及社会团体发起了国际性环保运动,制定了各种规章、制度、标准,成立了相关的非政府组织来推动国际范围内的环保。

国际上对国际贸易中的环境问题最初是在关贸总协定时达成的决议,全球各国不同的环境标准存在的区域差异性导致了环境与贸易间的矛盾。环境与贸易矛盾在社会分工产生与交换活动伊始便存在,表现为具有增长机制的贸易活动对自然资源需求的无限性和具有稳定性机制的生态环境对资源供给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且在国际贸易活动的强化和环境与资源问题的恶化中被激化起来。各国为环保执行的限制或禁止出口的环境贸易措施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影响更甚。

3环境贸易壁垒。

3.1产生背景。

近年来,出于对生态环境的重视,各国政府进行环境立法,实施环保措施,倡导绿色消费,制定了分门别类的环境贸易壁垒,特别是发达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环境绿色法规法律,使得环境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中开始发挥其作用。

环境贸易壁垒作为一种新型的非关税壁垒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最典型的是1991年美国禁止进口墨西哥的`金枪鱼及其制品,其理由是为了“保护”海豚的生存。自此后许多国家开始仿效。

3.2概念及特征。

环境贸易壁垒又称绿色壁垒,是一种新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是国际贸易中某些国家借保护有限资源、环境和人类健康所制定的一系列苛刻的、高于国际公认或绝大多数国家的环保标准,限制或禁止外国商品的进口,以达到贸易保护目的。

环境贸易壁垒具有如下特征:

(1)表现内容的合理性和表现形式的合法性;。

(2)涉及范围的广泛性和实施中的传递性;。

(3)保护方式的隐蔽性;。

(4)实施效果的歧视性。

3.3内容和形式。

3.3.1环境技术标准。

发达国家科技水平较高,严格的强制性技术标准均以发达国家生产和技术水平制定,较少或者基本不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因此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是难以企及的,进而轻易地将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排斥在发达国家市场之外。

3.3.2环境标志。

环境标志也称绿色标志或生态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依据一定的环保标准、指标或规定,且符合要求的一种特定标志,以向消费者证明该产品从研制、开发、生产、消费、回收处理的各个环节符合环保要求,对环境或健康的危害极小。环境标志易构成潜在的贸易歧视和现实的贸易冲突,能够起到诱导消费者选择的作用,且对出口产品的市场份额起到贸易壁垒作用。

3.3.3绿色包装制度。

绿色包装制度是指规范商品包装(物),包装材料要符合节约资源、减少废弃物、易于回收使用或自然分解、不违反环境要求的有关包装方面的法律、规章。

环境贸易壁垒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手段正向法规化和国际化同步迈进。编辑老师在此也特别为朋友们编辑整理了试论国际贸易中环境贸易壁垒问题。

国际航空运输合同论文篇七

中国企业走向海外的过程中,海外投资屡次失利,经营风险十分巨大。在海外经营过程中如何防范和控制风险,是施工企业必须面对和深入探讨的问题。

决策层风险防控是前提。

决策层风险包括政治风险、政策风险、文化风险、项目前期考查调研、合同谈判(汇率变化、重大变更)风险、法律风险等,这些风险必须在项目运作前期进行防控。

目标国的选定是降低政治风险的基础。目前适合我们进入的市场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主要分布在非洲、南美洲、西亚、东南亚等。由于地区的市场发育不是很充分,我们在管理水平上有优势,所以在国家的选择上,我们走出去目标国的选择一般要选取基础设施建设落后、执政党地位牢靠、具有丰富自然资源的国家,同时反华势力比较小、爆发战争的可能性很小,同时有引进国外资本的政策等。首先在政治稳定的基础上,经济支付有保证,同时也可以采取资源换项目的操作方式,或者采取直接开采矿产资源的经营模式。目标国的选择对于企业走出去来说至关重要,关系到将来市场潜力和项目能否顺利完成。

项目的选择是降低风险的前提。在选定目标国后,就需要对所在国家的市场进行考察和调研,除国内正常的踏勘现场外,对所在国家的文化、风俗、民族等分布情况也需要同时考察,对当地各种材料的价格及供应方式,政府提供的优惠条件,外汇的管制条件,当地建筑市场的情况,中资企业的进入状况,建筑市场的潜力评估、建筑市场采用的标准、当地劳务的操作水平和劳动效率等等,都要在调研过程中了解详细。在此基础上选择有潜力和优势地位的项目,对这些项目再进行详细的论证和评估,选择的基础是进入的企业相对少,含金量比较高,建造风险相对低的项目。最好是能采用中国标准的项目,这样我们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可以为项目提供很多配套的设备和配件,同时也可以避免很多安装工程和标准接口的风险。

合同的.谈判是降低风险的关键。海外的项目一般基本采取谈判的形式进行,模式有epc、设计施工总承包等,一般来说,在谈判过程中,合同的谈判最为关键,牵涉到很多风险问题能否化解,所以在谈判中能否取得主动权很关键。海外市场陷阱很多,但是只要我们认真研读fidic条款和了解当地法律、法规,加强合同谈判,就一定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和目标。

在合同谈判中,设计的标准、建造标准、验收标准、支付条件、汇率变动的调整(包括美元同所在国货币的汇率调整、美元同人民币汇率的调整)、主要材料的单价控制和调整、工期、工期的延误补偿标准、当地劳务所占的比例等,这些风险要尽可能在合同谈判中化解,否则会成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源。

管理层风险防控是关键。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建筑企业要从管理角度来想方设法化解风险,包括采购风险、组织风险、质量风险、安全风险、财务风险、合同实施风险、人身安全等,这些风险需要在现场管理中采取对策进行化解。

实施品牌运营,充分融入当地。走出国门,企业要建立时刻树立打造品牌的思路。走出去不但代表企业形象,更代表国家形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建立文化先行的理念。在进入一个国家前,要对进入的人员实施教育,用良好的理念和形象进入,熟知当地的风俗人情,尤其是忌讳,以免在谈判等场合出现不该有的尴尬或不尊重的行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合同承诺,充分融入当地,利用当地的劳务资源,并同他们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这也是展示我们企业和国家形象的好机会。在现场管理中树立我们良好的企业管理理念和人性化的管理思路,让他们充分理解我们,进而达到合作的目的和项目的顺利实施。

实施集中采购,加强现场控制。海外项目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很多物资设备要从国内采购,采购所占的份额在工程总价中比例很高,这块控制好了,项目等于成功了一半。在实施过程中,应成立海外保障中心,专门从事国外工程采购,运作的流程包括施工物资设备计划的采购、生活用品的采购、海关的报验、海运的组织实施、货物的装卸船程序、现场的验收、现场的配送等一系列流程,需要专业的人员来组织,在此基础上现场可以采取物流企业的管理来实施,这样可以保证现场物资和设备的及时和准确供应。在采购实施过程中,由于海外项目一般具有投资大、材料设备投入大等特点,企业可以在国内同生产企业实施战略联盟,也可以实行代理商制度,其他物资、配件采取招标制度,严格招标过程,切实达到降低采购成本的目的。

充分尊重理解,诚信赢得赞誉。诚信和尊重是世界通用的法则,尊重当地风俗、理解业主和所在国的要求,用沟通架起双方的桥梁,这样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才能顺利,同时要按照合同要求实施劳务本土化管理,一般实行本企业职工担任主要管理岗位、部分国内聘用的技工人员担任领工员、大量当地劳务为施工主体,在施工过程中加强技能培训和企业认知教育、签订合同,使当地劳务掌握施工技能,为当地培养技工人才;同时在施工便道及临时设施施工过程中,可以兼顾当地民众需求,把施工便道建成友谊路桥,临时设施移交给当地政府,切实用诚信赢得当地政府和民众的赞誉。

加强财务控制,降低资金风险。财务管理是海外项目管理中的重要环节,也是控制风险的主要职能。在财务管理中,始终要坚持量入为出、谨慎的原则,从资源配置上下功夫,从大成本控制着手,从现金流管理预防,切实使现场管理始终围绕着成本控制展开,围绕着工期、质量、安全保证展开,在此基础上切实防范资金安全隐患。资金管理是海外财务管理的核心,对此我们对前方资金采用双控账户,采取财务总监委派制,并对现场资金进行优化和短期理财活动,对下采取严格执行资金计划方法,确保资金控制计划有序。

开展创先争优,实现工期目标。充分发挥党组织在施工生产中的积极促进作用是我们在海外市场的又一保障。在海外施工中,我们积极同当地执政党进行沟通,使他们认识到我们开展党组织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施工生产,更好地加强队伍建设等,同时由专业技术干部担任党工委书记,积极把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同工程实际结合起来,持续发挥党员领导干部的带头模范作用,在几次组织的大干活动中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确保了队伍稳定,也保证了工期、安全、质量各项目标的实现。

开展健康活动,丰富员工生活。我们在走向海外的过程中,大多数国家的医疗条件和生活设施比较差,员工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疾病威胁和寂寞无聊。我们在施工沿线建立卫生所,在指挥部建立医院,切实保证参建人员的身体健康;我们不但为员工修建体育运动、生活娱乐设施,而且不断丰富员工的精神生活,包括开展篮球、象棋等有益的文体活动等。面临国外蔬菜少的实际情况,从国内带去蔬菜种子、建立蔬菜基地,丰富员工的菜篮子,改善他们的生活,确保营养搭配。

监督层风险防控是保证。

在海外施工中,我们始终坚持风险防控中引入监督,使监督层发挥应有的作用,确保各项工作的开展有序健康。

加强内控制度,坚持防控措施。在监督中,首先解决用制度管人、管事,主要是加强内控制度建设,使各项工作的开展流程化,在流程化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包括国内物资设备采购采取纪委全程跟踪监督,各个环节公开、透明,现场物资设备管理的流程和审批程序、现场资金管理的办法,材料物资消耗的定额测算、设备的单车单机核算;现场质量、安全的防控措施及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这些内控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进一步促进了管理的规范性和可控性,确保了现场的顺利运行,也有效地化解了管理的风险,使监督内控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

有效实施监督,确保正常运作。向现场派驻监察专员,赋予其监督的职能,列席所有重要会议,并针对现场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建立定期汇报制度;在财务上坚持双控账户、财务总监监督执行的办法;现场物资采购实行计划集中采购的模式;建立健全各级党组织,发挥党组织的监督职能,实行联审联签制度,确保开支的规范性和监督职能的发挥。

施工企业在走向海外过程中虽然会面对很多风险和不确定因素,但只要我们坚持从源头抓起,坚持适应当地,结合国内好的管理思路,从项目的选择决策上就注意防范风险,从现场管理中注意降低风险,从监督上注意控制风险,就一定能达到预期的目标,也就能在海外施工中取得应有的效益,树立良好的品牌和形象。

国际航空运输合同论文篇八

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的深层次矛盾并未得到有效解决,一些固有矛盾又有新发展,不确定不稳定因素增多。在发达国家主权债务问题的作用下,世界经济内外部失衡进一步加剧,市场信心大幅下降,复苏步伐明显放缓,下行风险逐渐增大。

一是发达国家深受债务问题和财政紧缩的困扰,经济复苏乏力。今年前三个季度,美国经济虽呈逐季递增态势,但仍远低于去年个季度增速,一些生产和需求指标仍未见起色。西班牙经济停滞,希腊、葡萄牙等国经济则陷入二次衰退。日本经济尽管在灾后重建和供应链恢复的作用下,结束了连续三个季度的负增长,但前景仍然不容乐观。与此同时,除德国就业形势明显改善外,其他主要发达经济体的失业率仍显著高于危机前平均水平,经济复苏动力不足。

二是新兴市场国家实施的紧缩宏观经济政策对经济增长的抑制作用逐步显现,经济增速普遍回落。巴西前三个季度的经济增速逐季下滑,甚至在三季度成为第一个经济增速归零的金砖国家。印度也受国内利率政策和国际不利因素影响,经济增速放缓至7%以下。一些国家货币政策被迫转向宽松,通过降息等手段刺激经济增长。

三是全球通胀压力略有回落,但仍存反弹可能。随着国际大宗商品价格震荡回落,世界各国面临的输入型通胀压力均有不同程度的缓解,基本结束了连续上行的局面。但是由于全球货币政策依旧宽松,甚至存在出台新的超常规刺激政策的可能,通胀压力反弹的`可能性依然存在。

四是美、欧债务风险短期难以消除。美国在削减财政赤字和控制债务危机正在向意大利、西班牙和法国等核心国家扩散,从公共财政领域向银行体系扩散,危机加深并拖累实体经济的可能性不断上升,其严峻性和挑战性甚至将超过的国际金融危机。

五是金融危机后主要国家潜在经济增长水平下降,目前正处于重大技术创新的低谷期。各国虽然加大了新能源和低碳技术的研发投入,但是仍未取得重大技术突破,不足以带动世界经济增长。

总之,当前全球经济形势十分严峻,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世界经济衰退将长期化,可能长期低位徘徊,甚至面临下行的严重风险。

二、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建议。

世界经济复苏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也将对我国经济发展前景和宏观经济政策取向构成严峻的挑战。首先,受今、明两年全球经济低速增长的影响,我国面临的外部需求,尤其是美欧等重要贸易伙伴进口需求可能出现下滑,将直接影响我国出口。而且,全球经济放缓必然使贸易保护主义抬头,从而加大我国与贸易伙伴的摩擦。经济复苏以来,我国不断遭到美欧等发达国家发起的反倾销调查,并被征收惩罚性的保护关税,对我国出口企业造成较大的冲击。而近来,一些新兴经济体为了保护本国工业,也对我国进口产品实施了贸易保护限制,如巴西为保护本国工业,限制进口部分产品,并向wto提交“汇率倾销”提案,目标直指人民币;阿根廷计划大幅度提高进口关税等。这些措施不仅将使我国出口增长面临挑战,也将对我国贸易多元化战略产生一定负面影响。其次,随着我国经济逐步走出国际金融危机后的困境以及国内通胀压力上升,危机后实施的适度宽松货币政策在2011年转向稳健,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了经济增长平稳减速,使国民经济总体朝着宏观调控政策预期的方向发展。但是,由于未来全球经济低速增长以及国际环境不确定性增大,我国经济增速可能出现进一步放缓的趋势,宏观调控政策的取向和力度把握必将面临严峻的挑战。基于以上对世界经济的判断和影响,我们认为应顺势而为,充分利用世界经济减速的时机,适当调低经济增长目标,为经济结构调整和节能减排留出空间。从国内宏观调控来看,特别是要坚持以国内经济为出发点,继续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将调整经济结构放在宏观调控更加突出的位置,同时通过扩大对外投资带动面向发展中国家的出口。

从国际来看,一是要选择恰当的时机,通过多边渠道参与对欧洲的救助,在支持欧元的同时扩大中国的国际话语权。由于欧洲债务问题的发展直接关系到欧元和欧元区的命运,并影响未来世界经济和货币格局的演变。从战略角度来看,支持欧洲度过债务危机,避免出现欧元区解体。因此,我们要支持和积极参与对欧洲的救助行动,但是要选择恰当的时机,在欧洲各国财政改革取得最大进展之时,通过imp或者联合金砖国家等多边方式进行援助。这样不仅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还可以在援助的过程中扩大我国在国家组织和国际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二是要加快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增大人民币在国际市场上的影响力。金融危机爆发以来,美国两轮量化宽松政策以及政府债务规模的不断扩大都极大动摇了美元的国际储备货币地位。而唯一可以抗衡美元的欧元,也因欧债危机的影响而自顾不暇。我国正可以借助这个有利时机,通过扩大实行人民币互换的国家和规模、加速人民币离岸中心的建设等方式进一步推进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提高人民币在国际货币体系中的地位。

三是要调整外汇储备,在合适的时机下增加黄金储备资产。由于欧、美债务问题的发展以及美元、欧元的弱势,我国外汇储备资产的安全性面临极大挑战,急需找到一条能够实现保值增值的投资渠道。尽管黄金已不再具有布雷顿森林体系下的重要地位,然而作为最后的信誉凭证和清偿手段,在全球流动性泛滥之时仍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3。2亿美元外汇储备中仅有1。6%为黄金储备,是美国的1/8,因而建议制定黄金储备增加计划,选择适当时机增加黄金储备,调整外汇储备结构。

国际航空运输合同论文篇九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文简称cisg,以下简称《公约》),是调整和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国际公约。其中根本违约制度为《公约》的最大亮点,并且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由于我国《合同法》也借鉴了《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可见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性。因此本文简单介绍一下《公约》下的根本违约制度,主要包括五部分:第一部分对于根本位于制度的概述;第二部分介绍根本违约的类型;第三部分简单介绍根本违约中最具有影响力的救济手段-宣告合同无效;第四部分简单介绍《公约》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制度的启示;第五部分为结语。

一、《公约》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通常认为《公约》第25条是对根本违约制度的定义,内容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根据《公约》规定,根本违约的构成包括主客观两方面:客观上损害结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另一方面,主观上的可预见性,“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状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对由于《公约》对“损害”和“预见性”未进行明确的规定,而“损害”和“预见性”本身模糊性,因此再利用《公约》的过程中,对根本违约引发了大的讨论。

第一,如何界定“损害”。既然根本违约的客观标准为“蒙受损害”,但如何界定“损害”,《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涵义。一般认为“损害”本身有三层意思,“对受害方的有关损害,损害之实质性,损害与合同项下的期待成比例”。但三层意思中“实质性”本事就是模糊的概念。但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考虑货物的价值、买方购买货物的目的等因素。损害的另一要素“合同项下的期待”表明并不是所有的期待都受《公约》保护,受保护的期待是根据合同的合理期待。可见《公约》的合理期待的规定是为了限制根本违约的适用范围。但最具有说服力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对1978年公约草案所作的评注,指出“损害是否严重,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合同金额、违反合同造成的金额损失,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但除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定和法院的判决,理论界还援引了其他一些因素如:合同义务的性质、违约情形的严重性、救济性措施、履约能力、一方是否依赖另一方的将来履行、可能提供补救等等。笔者也比较赞同《公约》不对损害做狭义的规定,因为《公约》的目的是是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适用,但是各国国情、法律规定、习惯传统并不相同,所以《公约》不需要对“损害”明确规定,而是留给各国法院、仲裁庭以自由裁量权。对“损害”视情况而定,实际情况实际分析。

第二,如何断定“预见”的时间。对于预见性的时间,《公约》也没有明确规定,留给各国法院或仲裁庭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权。学者对于该问题的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应为订立合同时的预见,但有的学者认为违约发生时的预见,比如《公约》的起草谈判代表美国学者honnold明确指出,“构成根本违约的“可预见性”应从故意违反合同时算起,如果卖方故意地背离合同规定延迟交货,或发运数量或质量上违反合同的货物,并且此时他应该知道这种背离合同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这种违约就是根本性。”还有的学者认为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的预见。针对不同学者的观点,笔者比较赞成在订立合同时的预见,原因如下:第一,作为《公约》前身《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第10条已经指明,根本违约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为限。虽然《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不对《公约》产生约束力,但是具有借鉴的意义;第二,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一个双方当事人确定合同内容,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自己的本身利益加以评估的过程,证明此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已经有明确认识;第三,为了与《公约》第74条规定的违约赔偿相呼应,其内容为,违约损害赔偿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若将根本违约的预见性的时间理解为订立合同之后,那即使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也不一定能获得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应该明确了他们所期待的利益,同时确定了每一项为特定义务所维护的特定利益的重要性,从该角度出发,根本违约的预见时间应在订立合同时。但由于“损害”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很多时候,它可能发生在违约行为持续进行的过程中,这样看来,将违约方预见性定义在订立合同时是有局限性的。所以,笔者认为根本违约的预见性可以产生在合同之后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条约第25条规定的预见性标准中还暗含着这样一层意思:当这种实质性损害后果变得可预见时,违约方能够避免这种损害,并且一般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有的信息并不完整,有时候相关信息在合同订立后才会出现。

第三,如果界定“第三人”。《公约》将根本违约的主观标准界定为“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公约》对这条规定的亮点在与:由于仅仅规定主观标准,即要求违约方证明其未预见,不足以保障债券人的利益,因违约方单方证明的随意性很大。所以引入客观第三人的标准,“同等资格下、通情达理的第三人的预见性”。但是如何确定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就同等资格而言,不仅仅要考虑第三人所处的同等贸易领域,还有在同等贸易领域所处的同等作用以及当事人所处的整个社会贸易背景,正如宗教、语言、习惯标准、市场条件、国家法律体系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等。而对于“通情达理”的认定更要注意考虑违约方的特定行业,因为对于不同的行业,认定通情达理的标准并不相同。笔者认为由于《公约》为了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运用,且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使其很难覆盖到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实践中需要各国法庭、仲裁庭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解读该条文,当然应该将违约方自身的特殊性考虑在内。

二、根本违约的类型。

《公约》不仅仅在25条对根本违约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且还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做法规定了预期违约,参考大陆法系规定了履行不能、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下的根本违约,将根本违约制度具体化。以卖方违约为例,根本违约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1)卖方不交付货物、迟延交货或交货不符或所有权有瑕疵构成根本违反合同;(2)卖方声明他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交货任务;(3)在买方给予的宽限期届满后仍不履行合同。以下就根本违约的类型展开分析。

(一)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一般来说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明示的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是“默示的预期违约”,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其行为及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能到期履行合同义务。在实践中,合同一方的行为及履约能力存在明显瑕疵,同样会起到与明示违约同等的效力。但是在默示违约的情况下,构成根本违约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预期违约方的某些行为已经表明其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义务,如:破产,经济状况严重下降等等;二,预期违约方被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其能继续履约的有效担保,但违约方没有提供有关担保。

(二)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就是指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不可能履行合同,包括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1.自始不能。

自始不能分为客观的自始不能和主观的自始不能。客观自始不能是指合同成立时,与合同有关的标的物就不存在。这类合同本身就是无效合同,笔者认为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但主观的自始不能“其契约仍然有效,债务人就其给付不能,应负债务不能履行的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主观的自始不能为履约期限到后合同当事人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根本违约。

2.嗣后不能。

嗣后不能,是指合同成立之时,合同为能履行的,但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使得合同不能履行。因不可抗力,即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即可判断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当事人可以免责。因归责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履约不能的,无论是客观不能还是主观不能,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为根本违约。

(三)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当事人能够履行合同,但是在履行期间届满时没有履行的行为。但是迟延履行不一定构成根本违约,取决于迟延履行行为的严重性。在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1)如果合同规定履行期限是合同的必要要素,而不按期履行合同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则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2)如果合同的履行期限并不是合同的重要条款,但是债务人迟延履行,债权人给予合理的宽限期,但是宽限期届满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合同的,构成根本违约。(3)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了履行期限,并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可以不接受货物,则履行期限条款就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在该情况下,一方违约就构成根本违约。(4)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没有任何利益的,债务人的'行为就构成根本违约。

(四)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中,履行的质量、地点、方式、数量等有瑕疵或者给债权人造成相关损害。分为不适当履行和加害履行。瑕疵履行的根本违约判断标准,各国立法及《公约》无明确规定,台湾学者史尚宽等人认为可以类推适用迟延履行及履行不能的根本违约判断准则:“瑕疵履行能够补正的,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予以补正,宽限期届满仍没有补正,构成根本违约。”但对于加害给付,即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义务之外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行为。“加害给付一经发生,不仅使债权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对债权人及第三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当然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根本违约的补救方法-宣告合同无效。

《公约》规定违反合同的的补救方法:卖方违约的补救方法为,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减少价金、宣告合同无效、损害赔偿。对于买方违约的补救方法,要求买方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宣告合同无效。仅仅对于根本违约,可以采取或同时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公约》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也可以要求对方提交替代物,其他补救措施作为一方违约时对另一方当事人可加以利用的补救措施,但此时的违约不要求根本违约。由于《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受害方的合同解除权,在此只介绍根本违约的引起最广泛争议救济手段宣告合同无效。

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约》规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受害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的义务,但任何应负责的损害赔偿还要继续。宣告合同无效作为一种补救方法的最后手段,在另一方当事人继续执行合同的期望基本破灭时适用。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在《公约》中受到限制。

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第94条对根本违约制度作了规定,其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虽然《合同法》相较于之前的法律,在根本违约的规定上有所发展,但通过将《合同法》与《公约》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虽然我国《合同法》吸收了《公约》有关根本违约的规定,但仍存在明显不足:。

(一)没有明确规定根本违约的概念。

《合同法》只是将根本违约的精神体现在第94条第4款关于“迟延履行”与“其他违约行为”的规定中,并没有像《公约》那样明确根本违约的定义。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适于当事人理解根本违约的涵义,不利于根本违约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且由于根本制度自身的模糊性,使得第94条第5款“其他情形”形同虚设,没有实用价值,造成司法浪费。我国《合同法》应该接受《公约》对根本违约作出明确定义,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理解根本违约制度,另一方面限定“其他情形”的范围,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1.我国《合同法》应该明确“预知”的具体时间。

《公约》对于“预知”的具体时间没有具体规定,是由于各国的国情和法律制度不一,《公约》为了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运用,只能做原则性规定,但我国国内立法只需要符合我国国情,使其在我国范围内得到明确适用。笔者认为应该将我国的根本违约的预知时间规定为违约行为发生时,而不是引起广泛争议的合同订立时。因为我国完善的市场信用体系还未完全建立,将违约方的预知时间推迟到违约发生时,有利于合同双方充分注意自己的合同义务,增加违约方减少违约损失的可能性,更有利于合同双方诚实守信的履行自己的合同。

我国没有采纳《公约》中根本违约构成要件中的主管标准可预见性,我认为这样做其实加重了违约方的责任,即不论违约方能否预知都要承担责任,显然有悖交易公平原则,且仅仅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断根本违约,显得过于笼统,我国法律对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未做明确规定,且实践中情况复杂多样,我国又不承认判例法,该制度就想许多学者所说的那样“最终是一个法官解释合同并依其裁量权加以判断的事项”,可操纵性与法律权威性都不强。

3.应借鉴《公约》对严重性的认定标准。

对于严重性的认定,《公约》分别从违约方、受损方的角度出发加以确定,将实质性损害与损害的可预知性的举证责任分离,分别由受损方和违约方承担,这样既保障了受损方要求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权利,又从违约方的角度限制解除合同权利的使用,有利于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使得根本违约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但又没有过多的偏袒受损方使其轻易的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违约方承受过多负担。

五、结语。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调整和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国际公约,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广泛应用。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公约》内最大的闪光点,是国际货物买卖中一个重要的制度,其重要性和对世界各国的影响不言而喻。所以为了顺应国际经济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维护自己的权利,应该对《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进行充分研究。

国际航空运输合同论文篇十

物流行业的现代化发展,让越来越多的信息技术融入到物流行业中,这对于国际贸易活动成本的减少有着重要的作用,也让各个国家之间的贸易活动运输难度明显下降。

国际贸易活动是跨地区或者跨国家的经济活动,商品在不同的国家之间交流,与同国家之间交流有着较大不同。

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物流模式,这也使得现代物流行业技术难度较大。

但是,在现代物流的发展大环境下,物流工具与设备得到更新,条形码技术的统一化,使得现代物流发展问题得到解决,国际贸易因此而变得快捷起来。

美国的物流业发展比较成熟,其具有较为完善且高效的供应链管理制度,货物从订单设定到发送只需要两三天的时间,这足以说明现代物流对于国际贸易发展的作用。

1.2有利于国际贸易多元化发展。

现代物流行业的运输模式具有多样性,运输模式的品质对于物流系统的正常运行有着直接影响。

现代物流业主要是利用全球化联运以及分段式运输为主要模式。

全球联运模式的出现,给国际贸易活动的开展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国际化的多式运输,就是运用多种运输工具开展的混合运输,方便可靠。

一般来讲,国际运输是以集装箱运输为主,货容量大,运输安全。

不同的运输模式可以满足不足的国际贸易货物,有利于满足国际贸易的多元化需求,促进国际贸易的多元化发展。

1.3有利于国际贸易联系加强。

国际贸易的升级发展,需要与之相配套的物流行业也快速升级。

现代物流行业的快速发展,大大提升了国际贸易的交易量,也加大了国际贸易信息量的传递,给相关国家贸易时效性的提高带来了动力。

现代物流行业中所应用的高级讯息技术,使得国际贸易物流的操纵流程更加完整,促进了国际贸易中物流运行周期缩短,提高了物流速度,加大了国际贸易的便捷性,从根本上加大了国际贸易量的增加。

物流的现代化发展,让国际贸易联系逐渐密切,发展潜力得到开发。

2我国发展现代物流的对策。

2.1加快我国物流行业与国际物流接轨。

在国际贸易快速发展的今天,要促进我国物流行业的跨越式进步,使之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就要对物流企业的管理模式进行改革,创新物流企业的供应链。

加大物流行业的变革力度,做好流行行业的升级,对部分物流业务进行组织与重新定义,以此来提高物流行业的服务质量,降低流行的运行成本。

另外,物流企业要对物流服务的系统进行更新,以互联网为平台进行创新型物流系统的建立,从而提高物流行业的供应能力。

丰富物流企业的经营模式,对物流经营的范围进行扩大,结合国际贸易活动的多种需求,进行物流服务内容的改革。

明确国家物流行业发展的标准,制定属于每一个物流企业的发展规划,有利于物流企业顺应社会的发展趋势,更能让我国的物流体系与世界国际化的物流体系和谐统一。

2.2加强物流行业的政策扶持力度。

要促进我国物流行业的现代化发展,国家的政策支持是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

国家应当加大物流市场发展需求,以科学的调查结果为依据,对物流业的土地应用问题,税收问题进行有效审核,将企业发展的问题如实地反映给上级。

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在物流企业的税收问题上给予优惠,从而降低相关物流企业的运行成本。

在物流企业现代化发展过程中,对于我国物流行业发展急需的机械设备进口,要适当地减免关税,通过政策支持,让物流的现代化发展更加稳妥。

2.3加大现代物流专业人才的培养。

就目前来看,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物流专业人才进行培养的教育系统。

虽然部分高等院校设立了物流管理专业,但学校内部教育思想的落后,使得培养出的人才并不能满足社会对于物流专业人才的需求,影响了专业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

我国的物流行业缺少高端人才,面对这样的情况,教育部门应当鼓励学校针对物流行业的发展,设置更加细化的专业,并将计算机或者电子商务课程融入到物流专业课程体系中。

只有这样,才能让物流专业人才具有综合性与实用性。

从物流企业来讲,物流企业的管理部门要针对企业的发展实力与需求,从现代物流行业发展良好的国家请一些专业人士,在企业内进行一线培训,传递先进的物流思想与方法,让在职物流员工意识到丰富的物流管理模式。

社会更要结合物流行业的发展需求,建立满足物流探究需求的相关机构,吸引物流行业的行家聚首,讨论物流行业的发展方向与问题。

做好现代物流专业人才的培养,是促进现代物流服务于我国国际贸易活动的关键一步。

3总结。

综上所述,发展现代物流业,是让我国具有国际贸易能力的重要实践。

现代物流对于一个国家的国际贸易能力有着直接的影响,具有物流支持,才能促进商品交换行为的有效完成。

关注我国现代物流行业的滞后性,在政策与建设方法上进行调整,缩小我国现代物流行业发展程度与其它国家之间的差距,有利于我国融入到国际贸易多元化发展的大环境中,促进国家经济实力的整体提升。

国际航空运输合同论文篇十一

国际海外私人直接投资是国际投资的一种,是指一国国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入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是国际间资本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

在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的今天,国际直接投资被认为是获得国外先进技术、廉价劳动力等重要资源,提高企业竞争力与国家经济的重要途径。海外投资主要包括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两个方面,对于前者,尤其是发达国家,海外投资是为剩余资本谋出路,扩张国际资本,获取大量海外利润乃至超额利润的过程。对于后者,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是吸收、利用外资,解决国内资金匮乏,并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水平和管理知识,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之一。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和日益普及,一国的经济发展与国际关系联系愈加紧密。运用国际投资,各国互通有无,取长补短,是符合国际经济发展规律和趋势总体要求的;并且对国际经济增长、国际分工和合作均发挥着重大作用。

由此可见,国际海外直接投资对一国经济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具有积极的战略意义。

基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战略意义,各国都积极采取各项有力措施来保障良好的投资环境。

的,任何某种法律制度的变化都可能带来相应行业具体经营方式的变化。因此,投资者在进行海外投资时,必然应该充分考虑该国法律条件的稳定性,并对可能发生的法律条件变化提前预估,综合分析对投资效益的可能性影响。所以,无论是资本输入国,亦或是资本输出国,均应积极寻求国际投资环境项下的法制保障,或防患于未然,或出于应变,从而维护国际投资环境的稳定性与安全性。具体的法律保护形态可以分为以下两类方式:

(一)国内立法。

1.资本输出国的国内立法。

从资本输出国也即投资国投资者的国内立法看,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对投资者在国外遭受的损失,按照国内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即是所谓的对外投资的保证制度。二是投资保险制度,指的是投资国本国的银行或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契约事先约定的协议弥补投资者相应的损失。其特征涉及保证的范围与对象两个方面:对于保证的范围,仅限于私人在海外的直接投资,不包括其在海外的间接投资。对于保证的对象,仅限于政治风险,即由于资本输出国国内的政治或者经济原因而引起的风险,而如自然灾害、市场性货币贬值等所造成的一般性商业风险则除外。具体的损失补偿数额依契约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进行。根据每个国家国情的不同,其所承担的补偿份额也有所区别,比如美国法律就规定承受投资者得全部损失,而其他一些国家则规定投资者承担少量的损失,比如日本、荷兰等国就规定投资者至少承担10%的损失。

2.资本输入国的国内立法。

资本输入国国内法对投资所提供的保护,最具代表性的就是采取如外国投资法、税法、外汇法这类地域性淡化的法律。再者,有的国家会采取政策公告,或者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以合作、合资的方式为特定经营对象所签订的协议等方式提供保护。这些外资立法,各具特色且具体规定各不相同,但总结起来,法律保护导向主要是对政治风险的担保,依法保护其合法的财产及其它合法经营利益,对于特殊经营产业的投资者,给予合法、适当的各类优惠措施。

(二)国际条约。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出于国际商业贸易交流与发展的需要,在各国经济交往中,为减少或避免因各国立法的差异性产生的适用法律上的冲突问题,开始尝试制定国际统一的法律规范,这些规范的诞生对经济领域的某些方面起到了积极有益的作用。然而,由于投资国和接受国利益上存在冲突,目前国家间保护投资安全的主要措施是有关国家缔结的双边条约、多边协定等非同一法律规范的形式。

1.双边投资保证协定。

是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一类重要保护制度。具体内容包括外国投资者投资地位,资金利润的自由汇出、国有化及其补偿的方式和标准,投资争议的解决机制等。

即是以国际公约的形式,规范三国几三国以上之间投资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具有代表性的协议有:《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华盛顿公约》等。这类公约涉及的范围广泛,涵盖具体投资范围的规定,争议解决程序等内容。但由于各国有着各自不同的立场,所涉国家数目较多,很难做到绝对平衡,容易产生各类争端。

(一)冲突。

东道国政府和外国投资者天然就处于不同地位,在国际投资中两者会因为地位、立场、社会制度的差异而存在不同类别上的冲突。由于实践具有个案性与不确定性很难一一举例,因此这部分主要从法学理论之争的角度看看待关于国际海外私人直接投资保护存在的冲突:

1.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

对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的争议,源于国际投资活动产生的不同国家之间的管辖权冲突。目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主要有三种待遇标准,即国民待遇标准、最惠国待遇标准、国际标准。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普遍采用国民待遇标准。该标准强调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国民在法律上享有同等待遇,既不应受到国内投资者的歧视,也不应享有特殊权利。这不仅直接和国内法制精神相契合,而且完全符合国家主权这一大原则。然而,作为资本输出国的发达国家对国民待遇这一标准却持有异议。他们认为,按照国民待遇标准,对外国投资者的待遇应适用国际标准。其实质表面上看是以资本输出国的国内法为基本确认国际标准,往更深层次是发达国家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外国投资者以特权,以期对发展中国家滥用外交保护权,进行经济、政治甚至军事干预寻找潜在的突破口。然而,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不是源于国际法,而是直接源于东道国的国内法。只要东道国没有违背国际条约中承担的具体义务,就没有理由以国际标准取代其国内法确立的标准。

2.外交保护权。

外交保护权是指通过外交途径对本国侨民在国外的正当利益提供保护,这种保护以侨民所在国应承担国家责任为前提条件,所谓国家责任是指国家责任是指由于国家的违法行为或损害行为一国在国际法领域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外交保护权的基本内容包含两个层次:一是本国侨民在外国的正当利益受到侵害而未获当地救济时,毋须当事人申请,国家相关的驻外机构可随时向侨民所在国提出救济或赔偿要求。二是本国侨民在该外国得不到合理、及时救济时,为保护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采取外交方式,对东道国提出相应的要求,也是合法、正当地行使外交保护权。

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无论是上述何种情况下的外交保护,均应服从东道国法律管辖,应当依据东道国的国内法的规定请求行政或司法救济。但是,在国际投资实践中,发达国家往往利用第二层次的外交保护权大做文章,滥用外交保护权,维护其海外投资者的利益。当发生投资争议时,完全无视东道国的法律制度,强行外交干预本属于东道国国内法管辖的问题。这类行为实际上是将外国投资者置于国家权利的庇护之下,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特权地位的行成。综上所述,在外交保护这一问题上学界也存在着大量争议和分歧。

3.国有化标准及赔偿问题。

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对其领土内的外国企业财产进行征收或没收,从而实行国有化是否具有合理性曾经产生过争议。以欧美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法学家认为:国有化可分为合法国有化与违法国有化两类情况。符合下述三个条件的国有化为合法的国有化:其一,国有化的实行必须是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二,国有化须对外国投资者实行无差别待遇,即通常所说的国民待遇;其三,国有化所造成的损失须对外国投资者予以公正赔偿。不符合这三项条件的国有化则被归类于违法的国有化,可以追究相关国家的国家责任。对于三个合法国有化的条件,因前两个条件是国际法上公认的原则,第三项为发达国家的利益导向,也是存在争议的一项。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第三条其实质是变相的以是否公正赔偿作为区分国有化合法与否的惟一参考标准,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地位。

(二)协调。

由于在国际投资保护中存在着上述法律冲突,为了在彼此冲突的基础上寻求共同利点,应对不同国家的国际投资保护问题法律地域性特点采取限制措施,建立一种统一、协调的对话平台则显得尤为重要。而国际法是一个跨地区性的法律学科,在这个问题上借助于国际法制度,无疑是有效的。国际上通行做法主要包括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多边投资保护公约。其中,适用最为广泛的为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也是目前国际投资法律协调中最主要的方式。虽然其实质是一种契约,不同的各国当事人所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内容肯定具有差异性,但双方共同承认的投资者、受保护的投资形式、投资者的待遇标准、政治风险的保证等该类基本构成要件是一致的。采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特点有两处:一是协议的当事人范围确定优先,所调整的关系仅限于两国之间,更易于从各自的国情出发,更容易在尊重彼此的法律权益并顾及各自的特殊利益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在协定中更利于协调一致,便于实际操作。二是在高度共识基础上所形成的双方条约,对于协定两国来说,具有高度的共同法律约束力,便于双方均完整的遵守和实际操作,降低发生争端的可能性。

然而,不同社会制度背景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两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由于利益立场、国家背景不同,在有关条款的订立及解释上难以达到前述的高度共识,无法形成绝对法律约束力,使双方都各执己见,造成实际执行力不足,易造成条约的形式化,无法真正意义上实现争端的妥善解决。

因此,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并不是万能的,其只能对某些争端有实效或者有所缓解。

四、小结。

国际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保护方式一般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方面,由于各国立场的差异,关于私人直接投资的规定有所冲突,在此背景下参照国际法以及各国缔结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是各国协调的有力工具。然而各国立场的不同、利益的不同导致即使是彼此订立的条约在解释上往往很难绝对统一,无法绝对保证投资环境的稳定,关于国际海外私人投资的保护依旧任重道远。

国际航空运输合同论文篇十二

摘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贸易的流程及管理也愈加繁琐,在国际贸易中,贸易双方极易在警惕性不高的情况下出现合同欺诈问题。本文对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问题进行研究,首先对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识别进行分析,再对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防范进行分析。

我国成功加入世贸组织后,国际贸易也有了更明显的发展。相应的,在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行为也逐渐增加,直接对国际贸易的稳健运行造成影响,并且降低了国际贸易运营商的信誉。在众多国际贸易欺诈事件中,通过买卖合同进行欺诈的现象是非常多的。因此,系统地研究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方式及其对策,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

(1)合同主体的欺诈形态识别。

1、识别合同主体的虚构。

虚构合同主体,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比如:“皮包企业”,这样的当事者是没有法人身份的,通常也没有资格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相关者属于某个大型企业的下属机构,母企业的规模大、实力强,不过下属机构的实力差,并且经济上相对独立;相关者完全是商业欺诈,利用假信息、假名字、假材料等,通过多种方式来欺骗对方。

2、识别合同主体的变更。

利用主体整改进行欺诈。通常是合同签署一方认为自己不能够兑现承诺,为此表明让承诺标准更好的第三方来取代。在相关优惠政策的作用下,假如另一方并没有对有关第三方的诚信情况进行考察,并且冒然允许了第三方的取代,就可能会导致欺诈行为的发生。

3、识别合同主体的责任形式。

合同主体涉及到的种类较多,所对应的责任与义务也并不相同,国际贸易中合同签署方是以企业为主。其具备的法律特征是企业通过所有注册资本来担负责任,股东也通过出资的方式来对企业担负有限责任,因此贸易欺诈者通常选择用最少资本注册一个企业的方法,即便欺诈行为被揭穿,最终法院的判决也是让合同签署方来担负责任,这样,欺诈方付出的也仅仅是较少的注册资本,而被欺诈方的损失却更加严重。

通过赔偿规定进行欺诈,包括买方对卖方的欺诈,也包括卖方对买方的欺诈。买方对卖方的欺诈,一般是是由于卖方不够谨慎,买方对产品质量和设计标准进行诱惑,从而在合同约定上进行调整,让卖方认同并签署合同,但是其内容约定已经超过了卖方的实力,为此通过卖方违约这个理由,申请赔偿。

(1)合同订立中的防范措施。

1、合同订立前的准备工作。

在签署合同之前,想要更全面地预防合同欺诈,一定要提前制定一些预防措施。其一是对市场行情进行了解;其二是对交易方的资质及实力进行必要的评估。和国内合同的签署相同,签署一个国际贸易合同需要对市场状况进行调研。例如买卖合同中商品的售价、质量等等,都需要有关方面先做好市场调研,摸清国际市场状态,以此来选择最佳的产品及售价,从而确保合同约定能够顺利履行。

2、合同订立中的款项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都是通过各项条款明确具体地表现出来的,所以在确定国际贸易合同的各项条款时,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商讨、斟酌后再最终确定。订立时最好参照同行业的合同示范文本所提供的样式逐条逐款的斟酌,尽可能订得明确。对于那些与合同的履行及预期目的的实现有关系的条款,都应具体明确,做到条款齐备,词句严谨准确,内容合理合法。

(2)合同履行中的防范措施。

1、对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情况的.督促。

国际贸易合作达成之后。我们需要分析、考核对方的实力情况,对对方有比较准确的判断。在合同内容担责阶段,要重点分析合同签署方的计划及其诚信、资格、实力等有没有发生改变,以此来制定相应的策略;在合同签署后,不单单要分析对方是否正打算履行承诺,并且还需要督促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来履行承诺。此阶段,也需要确保自己能够履行承诺。

2、对对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欺诈行为的应对措施。

若想要国际贸易中合同约定正常的履行,一定要防范合同欺诈行为的出现,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履行承诺期间需要遵守相关的制度、要求等,国际贸易中合作双方也需要了解这些制度及要求,确保合同内容能够顺利实施。根据确定的抗辩解体系及越位权、撤销权规则,及时预防与解决可能出现的合同欺诈现象。

(3)合同赔偿条款欺诈的防范。

1、重视赔偿依据。

赔偿依据涉及到法律政策及真实案例。法律政策属于签署方的合约规定;真实案例代表着违规事例。像买方设计的产品存在漏洞,卖方预防赔偿欺诈的主要方式是本身真正掌握合约内对质量表述的具体内容及本质。卖方一定要清楚合约内对质量的表达内容是否正规,自己是不是有能力兑现相关的责任。合约内需要选购一个方式来代表质量。

2、重视赔偿时效。

赔偿效力,代表着受损者向违约者要求赔偿的时间规定。对于国际贸易合作而言,若要想让产品的争议一直处于稳定状态,一定要注意不可放置过长,避免收集及整理证据遇到障碍,并且为了让权益者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让贸易争议迅速得到处理,一般都需要备注赔偿期限。在通常状况下,赔偿效力是在合约内详细备注的,合约里无承诺的,根据相关法律政策来明确。赔偿效力和受损者申请赔偿权益的时效性有一定的关系,如果这个时效结束的话,那么另一方是有拒绝的理由的。

三、结论。

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防范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参与的长期的系统工程。我们需要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有效地防范今后变化多端的国际贸易买卖合同欺诈。在电子商务兴起的21世纪,电子合同将成为今后买卖合同的主要载体。目前防范电子合同欺诈的途径主要有数字签名和身份认证。如何进一步防范国际贸易业务中的电子合同欺诈,本文认为应从加强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科研和开发、健全电子合同立法、设置电子合同行政主管机构等多方面进行完善和改进。

参考文献:

[3]方春河.信用证欺诈及防范和救济措施[j].中国储运,(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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