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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担保人答辩状(优秀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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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担保人答辩状(优秀9篇)
2023-11-13 10:25:36    小编:ZTFB

运动是一种通过身体活动来提升健康和增强体能的活动。尽量避免主观评价和情绪化的语言,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范文中提出的建议和经验对我们撰写总结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担保人答辩状篇一

王××新购买了一套住房,与××市康富特装修公司签订了装修房屋的合同。合同约定:装修实行包工不包料,总装修款8万元,装修开始预付4万元,中期户主检查后再付剩下的4万元,装修工期2个月。25天后,王××来检查时发现,厨房、卫生间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与康富特装修公司进行了交涉。5天后,当王××来查看时,发现厨房、卫生间原先的装修被砸,装修公司赶紧派人进行了二次装修,同时向王××催交二次装修的材料费并余下的4万元。王××认为,装修公司未经本人同意擅自砸墙,其行为已经影响到房屋的安全,二次装修的费用也应由装修公司承担,且二次装修所用材料比户主所供材料质量差,不同意付款,且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装修公司认为,装修工人擅自砸墙是个人行为,公司已将其开除。装修公司已经重新装修了王××的住房,履行了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于是,××市康富特装修公司向××市人民法院起诉。

请代××市康富特装修公司写这份起诉状,并代替王××写答辩状。

【例文】。

民事起诉状。

原告名称:××市康富特装修公司。

所在地址:××市××区××大街××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工程开发,设备安装,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

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分行账号:××—××××被告名称:王××。

所在地址:××市××区××大街××号。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给付二次装修的材料费。

2.判决被告给付装修余款人民币4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年×月×日,原、被告共同订立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住房进行装饰工程装修。装修工期2个月。装修实行包工不包料,总装修款8万元,装修开始预付4万元,中期被告检查后再付剩下的4万元。

合同订立后,在装修工期内,被告向原告反映厨房、卫生间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原告工人擅自砸毁被告住房中卫生间和厨房的装修,原告赶紧派人进行了二次装修并垫付了二次装修的材料费用,同时将擅自砸墙的装修工人开除。

原告认为,装修工人擅自砸墙是个人行为,原告已将其开除。原告已经重新装修了王××的住房,履行了合同,被告理应给付二次装修的材料费和装修余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却以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砸墙,影响房屋安全,以及二次装修所用材料比被告所供材料质量差等理由,不同意支付二次装修的材料费,且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支付装修余款人民币4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了明显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有关违约处理的条款。诉请你院依法秉公裁决。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件。

2.原告收款凭证。

3.被告付款凭证。

4.被告不付款的说明材料等。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证据材料6份。

担保人答辩状篇二

地址:

负责人:职务:行长。

被告一:b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c自然人。

被告二:c自然人女日生汉族。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被告三:d自然人男日生汉族。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元,欠付利息34,617.92元(计算至1月29日,自20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

2、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0,000元,以及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3、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即位于[]承租仓库内的高棉酸板,享有优先受偿权。

5、由被告一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

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编号为[]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最高综合授信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月24日起至年1月23日止,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

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

为确保被告一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一以其拥有的价值为[]万元的172.41吨高棉酸枝(红木)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

2011年1月24日,原告、被告一及江苏盛永资产监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监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原告监管质押物。

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一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质物。

另外,被告二和被告三于2011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无论贵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贵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一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一也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

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2年1月29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及利息34,617.9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被告一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和被告三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银行a。

20[]月[]日。

答辩人:苏州a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李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1)苏中商初字第00**号】,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诉称其为答辩人偿还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00万元不符合事实。

1、根据(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分行”)于2月23日与深圳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答辩人与交行**分行于205月27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88**500500)第七条、年6月3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800**060000)第七条之约定,以及(3)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0)沧商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之当事人协议内容;李某某、b公司等都对答辩人的上述两个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义务。

2、基于上述连带担保义务,b公司为答辩人代偿了交行**分行合同编号分别为88**500500、800**060000的合同项下结欠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15万元。

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9、10、12可以证明:2010年12月3日,b公司通过招商银行深圳深纺大厦支行分两笔向交行**分行汇款415万元,并在结算业务委托书中“用途”一栏注明“代还苏州a公司银票款”,并未注明是代李某某代偿答辩人银行承兑汇票。

3、被答辩人和b公司同为无先后秩序的连带担保义务人,二者对答辩人的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债务负有同等的连带担保义务,被答辩人诉称b公司为李某某代为支付担保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符逻辑。

b公司偿还415万元的行为是b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不可能也完全没必要由b公司代李某某代偿答辩人的上述债务。

被答辩人出具证据11,意欲证明这415万元是为李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实为无稽之谈。

实际上,b公司乃答辩人的另一股东张某与李某某共同投资的公司,李某某利用大股东地位和法人便利完全控制了公司。

现李某某与张某之间有了较大矛盾,李某某为了一己私利,滥用法定代表人控制权,出具上述证明,缺乏真实性,对其效力不应予以认定。

4、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9中,有一份交行**分行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也明确表述:“上述款项应李某某和b公司的要求用来归还了苏州a公司在编号为88**500500、800**060000合同项下结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债务”。

李某某乃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为了减轻自身的担保义务,从而让b公司尽可能多地承担担保债务,对该行为应予以认定。

另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86{苏州**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b公司至今拖欠苏州a公司各种应付款22068668.5元,所以b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为答辩人代偿的415万元也在情理之中。

综上可以认定:b公司根据其与交行**分行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了答辩人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总计415万元的合同债务,故被答辩人据此主张为答辩人代偿了1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退一步说,由于担保期未满,且被答辩人尚未清偿完毕全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即使认定被答辩人承担了585万元的担保义务,被答辩人目前也无权行使追偿权。

1、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分行”)于2010年2月23日与李某某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50902010am00000100),被答辩人李某某自愿为债权人(指交行**分行)与债务人(指答辩人)因银行承兑汇票、短贷授信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为2010年2月23日至2月23日,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300万元)。

根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另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5条约定,“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保证人不向债务人或其它担保人行使因履行本合同所享有的追偿权。

”该约定乃签约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2、基于2010年3月1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100的《借款合同》(标的额1500万元);2010年3月8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400《借款合同》(标的额万元);2010年3月15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500的《借款合同》(标的'额1500万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皆为贷款期一年的短贷业务合同,且都约定受交行**分行与张某、李某某签订的编号为32****1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束。

另,根据(2011)沧执字第0445、0446、0447、0448号,现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债务人(即答辩人苏州a公司)尚未清偿上述借款。

故根据前述李某某与交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5条之约定,由于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属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之主合同,在答辩人尚未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即使被答辩人履行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担保义务,被答辩人也不得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

三、再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答辩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且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基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实,答辩人也有权行使抵消权。

截止2010年4月29日,李某某分70多次从答辩人处以各种名义借支/暂支人民币总计6753543.1元,答辩人曾多次要求李某某归还上述款项,但李某某至今未还。

被答辩人上述应付款有答辩人提供的77份银行存款凭条或转账回执或现金领取签字单等为证。

根据苏州*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苏*[2010]c015号)中“苏州a公司会计报表附注”“5.其他应收款”之审计结果,至12月31日,李某某尚欠答辩人公司各种应付款5275038.01元。

该审计报告是被答辩人任职苏州a公司总经理期间所出具,应予采信。

2011年4月22日,苏州*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苏瑞[2011]a047号),确认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李某某拖欠苏州a公司5406670.01元,从而对被答辩人李某某拖欠答辩人数百万元应付款之事实予以佐证。

另,2011年答辩人查账时发现:7月12日、7月20日,李某某两次批示从答辩人处分别提取现金500万元、260万元,根据答辩人公司财务账记载,这两笔资金流向了b公司。

答辩人就上述两笔资金向b公司进行确认,而b公司对该两笔资金的收取未予认可。

而根据会计管理规则,公司之间如此大金额的资金往来,不应该以现金形式转入。

综上只能推断出一个结论:是李某某借天亿飞名义拿取了该两笔款项。

故李某某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被答辩人李某某从答辩人处借款或借各种名义支取款项达到14353543元,这些款项均未约定清偿期,答辩人可随时要求被答辩人予以归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负金钱给付债务,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

故此,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答辩人履行了585万元的担保义务且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基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实,答辩人也有权行使相应金额的抵销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被答辩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a公司。

2011年*月*日。

答辩人:王xx、蔡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不实,不实之处有以下几点:1、2012年11月2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答辩人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户名叫卢xx,账户号为6222xxxxxxxxxxxxxx5的账户上转至xx的62xxxxxxxxxxx账户上20万元,之后被答辩人在其工作的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将27500现金交给答辩人,口头说将其余22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先予扣除,并让答辩人手写了一张借条一张收条,收条内容是收到现金25万元。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答辩人实借的本金应按227500计算。

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最初约定的利息不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而是月九分的高利息,答辩人于2012年12月22日和201月23日分别按九分利息还了两次单笔22500元后,与被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同意将利息降低到月息八分,此后答辩人按八分月息,即每月20000元开始还款。

3、答辩人没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在实际获得借款后的一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2日起就开始按月九分和月八分还息,在2012年12月22至年12月9日期间,分十六次累计将23万元打至被答辩人要求汇入的卢兴根的工商银行账号上。

钱中一部分用于归还上一笔钱。

于是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被答辩人借给答辩人10万元,亦通过卢xx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答辩人收到该款时马上按要求将其中5万元转入被答辩人徐x的账户。

二、因最初被答辩人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以该笔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答辩人在按九分、八分月息还款时多还的利息应算至偿还本金,并且每次计算利息时也应以扣除已还款后的本金为基础。

2012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四倍的月利率则为2%,本金为227500元,至2014年1月27日止,答辩人累计还款280000元,而至该日,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连本带息仅为262298.59元,答辩人不仅归还了被答辩人全部借款,还多还了17701.41元。

(答辩状后附计算过程)。

三、被答辩人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四、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答辩人徐x找到答辩人王xx要求其继续还钱,因答辩人当时没有钱,被答辩人便要求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数额60000元,一张数额33000元,用来抵做涉案借款的利息。

上述欠条是建立在高利贷基础上的,答辩人已于2014年1月27日还清借款,所以上述欠条所载的债务是子虚乌有的。

五、答辩人于2012年末在网上查到成都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贷款,于是联系到名为卢x的经理,因卢x指派徐x一起承办答辩人的借贷业务,所以答辩人才认识被答辩人徐x。

放款、还款时用卢xx的账号也是卢x和徐x要求的,而答辩人从来都没有见过或联系过卢兴根此人。

被答辩人拒绝承认答辩人用卢兴根的账号还款意图很。

明显,因为作为专业的放贷人员,被答辩人明知九分八分月利息属于违法的高利贷,法院一定不会支持,所以其采用说谎隐瞒的方法拒不承认答辩人已还款。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和其背后的投资公司采用说谎隐瞒真相的手段企图钻法律的空子,利用诉讼侵占答辩人的合法财产,这种行为应当得到严厉制止,否则受到侵害的将远不止答辩人。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期贵院依法公正审理。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一x年七月十五日。

担保人答辩状篇三

(其它信息略)。

被答辩人(上诉人):药庆卫,男,。

(其它信息略)。

答辩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xx年7月31日,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就药庆卫诉答辩人名誉权纠纷案公开宣判。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

一审开庭当天,药庆卫曾经公开对一些媒体(比如新京报)表示,他的社会评价是正面的。

一审宣判后,药庆卫也曾经公开对一些媒体(比如中国青年报)表示,雁塔区法院的判决公平合理。

一审宣判后,尽管判决尚未生效,答辩人立即在自己的微博、博客里公开向药庆卫道歉,并声明可以根据药庆卫的要求删除微博。

至今,虽然没有得到药庆卫的响应,答辩人只好根据一审药庆卫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再次删除了更多微博。

一审宣判当天,药庆卫通过微博表示,他认为张妙家人张平选、王辉等人与他20万元遗赠纠纷案系答辩人挑拨、撕裂两个家庭的结果。

因此不同意与答辩人和解、调解,

看看药庆卫的微博吧。

——“现在这20万也被你父母不知出于何故退回来了,我们也会把这20万用专门的账户存着留待你的父母和孩子将来确实需要的时候再来拿,因为这是药家鑫最后的愿望,做父母的一定会去完成。

张妙,你放心吧,我们一定会尽全力帮助你的`父母和孩子,愿你早日安息,落土为安!”

是药庆卫自食其言还是答辩人挑拨诉讼,人们自有公论。

药家鑫被处决后,药庆卫公开在微博上号召人们对其“大骂”,并且认为大骂对其有安慰作用。

请看——。

“我好无助,网友们你们就评论吧,那怕是大骂也好,什么声音都是安慰。

20xx-6-717:38来自新浪微博”

骂人虽然不文明,但有时也可以帮人治病,相当于是帮人进行“心理治疗”。

比如《三国演义》中有这样一个故事,曹操患头风卧病在床,看见陈琳写的檄文,该檄文把曹操祖宗几代骂得一塌糊涂,曹操看后惊出一身大汗,头风顿愈。

药家鑫被处决后,药庆卫处于极度悲哀的心境。

这种心境一方面是父子情深,另一方面是药庆卫本人对药家鑫罪行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对死刑的国家意义、社会意义认识不足。

此时,如果每个人都附和药庆卫的看法:药家鑫死得冤哪,死的比窦娥还冤哪!就是张显“喊死”了药家鑫,没有张显呼喊,药家鑫肯定可以活下来呀,等等等等……那么药庆卫就会越来越悲伤,说不定最终可能活活气死。

相反,有人高声指责药庆卫几句,反而可以让他从悲痛情绪中挣脱出来。

现在,药庆卫斗志昂扬跟张显打官司,这未尝不是好事。

药庆卫也曾经对媒体表示,跟张显打官司,成了他和爱人的精神支柱,他还准备将来撰写“一个杀人犯父亲的维权之路”,这些都表明,在药庆卫心里,战斗的意志已经代替了悲哀的情绪,希望已经代替了绝望,这对药庆卫夫妇身体健康是有好处的。

这个简单的道理,相信公安大学心理学教授李玫瑾也是不会否认的。

一些网友骂了药庆卫几句,答辩人了。

因为遭到药庆卫攻击——药庆卫让药家鑫的鬼魂缠绕在答辩人家周围,一时气愤不过,答辩人也回击了几句。

但这些都只是发生在网络上,在答辩人的微博、博客里面,跟纸媒体无关。

药庆卫还曾经对媒体表示,胜败已经无所谓,答辩人的微博删不删也无所谓,可见药庆卫提起上诉也只不过是想拿答辩人寻开心。

但是,鉴于药庆卫现在已经很开心了,一切都已经很正常了,因此也该明白适可而止这个道理了。

一审判决已经很是照顾药庆卫了,答辩人也已经仁至义尽了。

综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

20xx年8月29日。

答辩人冯xx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的答辩人与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理由:在原告起诉答辩人与田xx后,答辩人从田xx口里得知,田xx并没有借原告万元借款,实际上是田xx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关系甚好,田xx介绍原告把钱借给大竹县众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大竹县众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不放心,就叫田xx跟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田xx并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

因大竹县众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犯罪,还不了钱,原告就起诉了田xx与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因此,大竹县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即便不驳回原告的起诉,田xx借原告万元借款,应认定为田xx的个人债务,由田xx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具体理由如下:

1、答辩人冯xx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对田xx借原告的万元借款,答辩人一概不知,也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因此,田xx借原告的万元的借款,应认定为田xx的个人债务,应当由田xx个人偿还。

2、5月14日答辩人冯xx与田xx达成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大竹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对答辩人与田xx的财产和债务做出了处理,并明确约定夫妻之间无共同债务。

因此,田xx借原告的万元借款,应作为田xx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答辩人,起诉错误。

3、答辩人冯xx与田xx夫妻感情不好,从一直到20办理离婚登记,答辩人冯xx与田xx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答辩人对田xx的所有事情一概不知,夫妻之间没有共同生活,田xx借原告的万借款,更谈不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田xx的个人债务。

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答辩人:

答辩人:张xx汉族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kxxxxxx。

工作单位:北京xxx有限公司职务cto。

联系电话:13xxxxxx。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高xx间借贷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高xx对“张xy”提起诉讼,“张xy”不是答辩人的户籍登记姓名,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错误的诉讼请求。

1987年前,答辩人曾在北京市西城区居住,东城区工作,1987年8月由于特殊原因移居香港后,成为香港永久居民。

由于答辩人在大陆工作生活过程中曾使用过“张xy”名字,大陆的许多人习惯还称呼答辩人为“张xy”。

但本人的准确名字为“张xx”而非“张xy”。

被答辩人高xx起诉对象错误,因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贵院理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答辩人既不是丰台区居民,在丰台区也无经常居住地,被答辩人高为民不应在贵院起诉答辩人。

答辩人为香港居民,北京市丰台区既不是答辩人的户籍所在地,也非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答辩人此次回到大陆,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一朋友的家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向贵院向答辩人提起诉讼。

贵院也不应管辖本案。

三、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高xx,也从未向高xx有过民间借贷。

答辩人是北京x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之一,担任公司cto,兼管财务支出和收入。

公司基本帐户在北京市工商银行。

3月,祁xx与其好友高xx谈好资金往来,要高xx借祁xx四万元人民币。

因答辩人在兼管财务,所以祁xx电话通知答辩人到海淀区某大厦找高xx取转帐支票。

见了被答辩人高xx后,祁xx电话临时通知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开一个欠条,然后等祁xx来京后,与高xx结清。

所以,答辩人临时以答辩人的名义,按照祁xx的要求,给被答辩人开了一张收到四万元人民币币种转帐支票的欠条(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

当时,被答辩人给的并不是现金,而是证券公司开出的四万元转帐支票(见附件2)。

该转帐支票转入公司帐户后,即由祁xx分期分批以报销此前后时间发生的几次差旅费为名从公司取走。

在此前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来往。

答辩人借用支票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是公司而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过借贷关系。

被答辩人应起诉公司而非答辩人。

四、本案涉及被答辩人高xx与祁xx的犯罪行为,不宜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

本案事实清楚,被答辩人高xx与祁xx利用法院诉讼进行的三角诈骗行为可能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答辩人拟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不应为被答辩人所利用。

为被答辩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条件。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提要求和事实不符合,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港澳同胞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此致

xxx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时间:20xx年xx月xx日。

担保人答辩状篇四

答辩人:王海,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马兰,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2011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兰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xxx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2008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76.7万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条》。

2009年2月20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

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兰,借款人——被告xxx。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

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

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

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

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09年7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50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

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

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

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50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09年7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2009年7月份底至2010年1月份底。

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答辩人以签字纳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兰与被告xxx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

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海。

20xx年11月29日。

答辩人:常海,男,汉族,50岁,现住新城区艺术厅北街9号院23号楼5单元14号。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本案客观事实是答辩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工地领导(另一被告王凯亮)当时说,他能帮其借到钱。

在xx年7月6日,被告王凯亮说帮其借到他舅舅(原告高宝)的钱啦,在王凯亮将7万元现金交到答辩人时,被告王凯亮让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原告高宝现金7万元,但自始至终答辩人都未见过原告,都是由被告王凯亮所说。

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凯亮从答辩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时出具收条一份。

并于xx年11月8日出具一份具体的扣款过程和情况说明。

综合,答辩人虽然以原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但答辩人从未和原告有过具体的借贷情节,答辩人所有的借贷行为都与被告王凯亮发生,答辩人将借款偿还被告王凯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被告王凯亮所述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上次开庭时,被告王凯亮讲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在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兑现,根据休庭后答辩人调取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审理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中,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曾向磴口县、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答辩状中明确谈到,该借条已兑现。

也就是所被告王凯亮已拿到了答辩人常海偿还高宝以及刘金翠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

且被告王凯亮出具证明,上述两笔借款与答辩人无关,那么原告借款应由被告王凯亮连本带息全额偿还。

三、关于利息问题。

答辩人虽然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息并归还全部本金。

但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4分,明显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

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xx年7月7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6.10%(即月息为0.5083%),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借条利息约定,明显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

那么本案答辩人已按约定实际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答辩人保留追回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就本案争议的借款已实际偿还,原告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新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常海。

20xx年x月x日。

答辩人:a。

被答辩人:b。

答辩人就b诉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c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债务应由d承担。

c与答辩人为d名下“新村园”项目筹集资金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阐明),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的原因、合同目的是为了“新村园”项目筹集建设款,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二、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主体、标的额、支付方式、履行时间等约定的变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借款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b5月3日向c交付300万元现金,用于c与a名下的“新村园”项目建设。

但实际履行情况为:xxx年5月24日,b向郭国杰转款270万元,郭国杰扣留此笔借款,未向c及答辩人转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郭国杰由保证人实质变更为债务人。

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债务转让于郭国杰,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答辩人诉求存在高利借贷情形,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

被答辩人诉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9万元,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为5%,计算利息期限为xxx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418天。

但借款合同实际完全履行于2xxx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诉日期2014年6月20日共计402天,本金为27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为731529.86元,远远少于99万元,超出部分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五、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又约定了延迟履行利息条款,被答辩人不可同时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预定的对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方违约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是违约造成损失的一部分。

两者均具备惩罚性质,不可同时主张。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年7月9日。

担保人答辩状篇五

答辩人:xx。

被答辩人:xxx。

答辩内容: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被告主体错误。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

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款,不是还款义务人。

被答辩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即使被答辩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也是应有真实的借款人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

假设该借款是由答辩人的丈夫向被答辩人借了,首先答辩人不知道丈夫有过向外人借款的事实,并且事实上此款项于当日就转走至李红的账户,因此此借款并未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还在出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xxxx个人对该笔欠款负责即xxxx的个人债务。

答辩人与xxxx无共同举债的合意,xxxx也未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依据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对不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没有还款义务即答辩人不是该借贷关系的'还款义务人,被答辩人不能向答辩人主张。

同时对于被答辩人申请保全的房屋,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被答辩人保全错误的,依法应当向答辩人赔偿损失。

综上,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的诉讼,属于选择被告的主体错误,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20xx年月日。

民间借贷答辩状格式【2】。

张x,男,汉族,1971年7月30日出生,做埠市蚌山区财院路18号12栋1,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供合议庭参考。

夫妻一方不知另一方的债务,被债权人起诉后所做的答辩状的具体理由,您好,可以委托律师代书。

原告黄炳和为与被告刘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3、文成县南田镇三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郑松高与刘彩英系事实婚姻关系。

答辩人因与原告龙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对于2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

担保人答辩状篇六

答辩人:a。

被答辩人:b。

答辩人就b诉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c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债务应由d承担c与答辩人为d名下“新村园”项目筹集资金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阐明),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的原因、合同目的是为了“新村园”项目筹集建设款,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二、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主体、标的额、支付方式、履行时间等约定的变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借款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b5月3日向c交付300万元现金,用于c与a名下的“新村园”项目建设。

但实际履行情况为:20xx年5月24日,b向郭国杰转款270万元,郭国杰扣留此笔借款,未向c及答辩人转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郭国杰由保证人实质变更为债务人。

三、因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债务转让,未经连带保证人胡香兰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债务转让于郭国杰,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答辩人诉求存在高利借贷情形,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被答辩人诉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9万元,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为5%,计算利息期限为20xx年5月8日至6月30日,共计418天。

但借款合同实际完全履行于20xx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诉日期20xx年6月20日共计402天,本金为27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为731529.86元,远远少于99万元,超出部分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五、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又约定了延迟履行利息条款,被答辩人不可同时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预定的对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方违约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是违约造成损失的一部分。

两者均具备惩罚性质,不可同时主张。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x人民法院答辩人:20xx年7月9日

答辩人:王海,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马兰,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20xx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兰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xxx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20xx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76.7万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条》。

20xx年2月20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

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兰,借款人——被告xxx。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

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

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

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

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7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50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

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

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

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50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xx年7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20xx年7月份底至20xx年1月份底。

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答辩人以签字纳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兰与被告xxx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

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海。

20xx年11月29日。

附:本《民事答辩状》副本1份。

担保人答辩状篇七

答辩人:王海,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马兰,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20xx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兰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xxx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20xx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76.7万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条》。

20xx年2月20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

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兰,借款人——被告xxx。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

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

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

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

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7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50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

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

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

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50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xx年7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20xx年7月份底至20xx年1月份底。

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答辩人以签字纳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兰与被告xxx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

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此致xxx市人民法院答辩人:王海20xx年11月29日附:本《民事答辩状》副本1份。

原告钟xx,男,1966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xx,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65年7月5日生。

被告郭xx,男,成年。

原告钟社卿为与被告郭书召、郭三怀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于20xx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它应诉材料。

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xx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钟社卿委托代理人姜可有,被告郭书召到庭,被告郭三怀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社卿诉称,原告从开始在被告郭书召开办的期货公司经营期货,并按被告郭书召的要求注入资金,但郭书召擅自挪用我的投资款200040元,后被告郭书召于7月5日给我出具200040元欠条一张,约定欠款利率为1分5厘,由郭三怀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

郭书召至今偿还40000元,欠款200040元及下欠利息推拖不还。

要求被告郭书召偿还本息,被告郭三怀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钟社卿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郭书召出具的借条一张。

该证据载明:“今借到钟社卿贰拾万元另肆拾元正,(月息按10厘5计),借款人郭书召,担保人郭三怀,、5、17。

”欲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属实。

经质证,被告郭书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三怀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

被告郭书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为:对此纠纷过程无异议,但我分两次还了五万元而不是四万元,都有条子。

现在未带,庭后提交。

被告郭三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无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以上原告钟社卿及被告郭书召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郭书召在开办期货公司经营期货期间,原告曾向其公司注入资金,被告郭书召使用了原告投资款,后该期货公司停办,被告郭书召于20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写明:“今借到钟社卿贰拾万元另肆拾元正,(月息按10厘5计),借款人郭书召,担保人郭三怀。

”被告出具借据后于20xx年4月13日归还原告40000元,于20xx年7月21日归还原告10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款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欠款虽因被告郭书召开办期货公司使用了原告投资款而产生,但该期货公司停办后,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至此双方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被告郭书召对欠原告借款200040元及月息按1分5厘计息无异议,其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其已归还的人民币50000元,未超过计算利率期间应付的利息,应视为支付利息,可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因此借款保证方式无约定,被告郭三怀作为担保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三怀经传唤而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书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钟社卿款项人民币200040元。

同时支付此借款自20xx年5月17日起至还款或原告申请执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应扣除已付的50000元利息)。

二、被告郭三怀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审判员胡xx审判员姜xx。

二0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李xx。

担保人答辩状篇八

答辩人:王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马xx,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xxx1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xx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xxx返还借款xx.x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xxxx年3月1x日,被告xxx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xx.x万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条》。xxxx年2月2x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x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xx,借款人——被告xxx。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x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xx年x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5x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以签字纳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xx与被告xxx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xx。

xxx1年11月2x日。

担保人答辩状篇九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债权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诉讼时效是2年。原告诉状中明确说明借款到期日是20xx年7月19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xx年7月24日,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存在效力瑕疵。

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地点是李家村委会,但实际上当时,李家村并无村委会。时过经年,被告是有印象签署过自己名字,但不可能到尚不存在的村委会签署过。仅凭这一点,就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必然是同一份合同。因此该份合同存在弄虚作假的成分,效力存在瑕疵。

三、即使借款合同是成立的,但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被告签署,那也只能证明原告方批准了被告的贷款申请,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该款项的义务,却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该案的实际情况:

原告前身信用联社在红河镇东李家村设有代办站代办员李*录,并在该代办员居住房屋外挂有信用联社的大型牌子。该代办员事实,周围十里八乡人尽皆知。几年来的贷款都是经由该代办员办理的,原告信用联社对该代办站事实以及代办员的行为也从未有过否认。由此可以认定该办员是信用联社的职工。

此次贷款手续是由原告代办站代办员办理,被告李**手中没有任何材料,包括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存折等所有贷款手续都掌握在该代办员手中。被告李**确实申请过贷款,但是是否被批准,批准后是否发放了贷款,以及发放多少都不知情;因为原告职工代办员并未向被告李**告知,李**本人也从没有收到代办员保管的用来发放贷款的存折。这说明原告方并完成贷款的交付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

提供证据:东李家庄村民委员会20xx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录在1983年至20xx年腊月意外死亡前一直担任原告代办员。

四、被告李**并非实际借款人。

被告李**从未提取该笔贷款,也无从消费该笔贷款(实际的提取人和消费者是原告代办员),被告李**也从未对该笔贷款偿还过利息(实际还息人是原告代办员)。这两点得知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该代办员而非被告李**。

为证明这一事实,肯请原告方出示到原告处支取该笔款项以及偿还利息的准确时间和相关书面、视频资料。

五、原告方在该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1、在借贷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事实不清、身份不明的情况下盲目放贷。保证担保的性质,决定了借款人和担保人必定是熟识相互信任的,但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却不认识。对于这样的申请手续,原告都予以了批准,可见其未尽任何审查职责。

3、在第三人还款时,其明知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李**时,却不履行重新核实债务人、及时变更解除合同的职责义务,而是放任这种违法违规行为的继续,最终导致该笔贷款无法追回。

因此,代理人认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作为原告前身的信用联社管理松散,在申请贷款、发放贷款、提取贷款的程序上未履行应尽的审查核实职责,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该笔贷款被第三人支走并无法偿还的根本原因。其还款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李**承担。

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律师:丁秋艳。

二〇xx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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