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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农药管理规定第3节(大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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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农药管理规定第3节(大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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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规定第3节篇一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帐;。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

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

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处理)。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变更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帐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农药管理规定第3节篇二

为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农业生产和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进货检查和检验。

农药进货时将产品与其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对所购产品有质量疑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质量检验。

二、质量管理。

销售的农资保证质量,不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销售无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资。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不得经营,并及时退还厂家或交由县农业局统一处理;如确实无法及时处理的,按规定注明“过期农药”字样,且单独放置。

四、质量事故报告。

如发生质量事故,应对质量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凡因农资问题造成农民损失,经查证是本店销售的,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

农药管理规定第3节篇三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维护监所的安全稳定,依法保障罪犯合法权益,规范罪犯会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上海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会见对象、次数、人数)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一般每月1次,每次会见人数不超过3人。

第三条(会见手续、场所、安检)监狱应当设定会见日,会见人必须持有《会见通知单》、本人身份证办理会见手续。首次会见的,会见人还须携带户口簿或地方派出所开具的与被会见人的关系证明。罪犯会见一律在监狱规定的会见场所进行。会见人进入会见场所,必须接受民警安全检查。

第四条(无会见单或非会见日会见)会见人无《会见通知单》或在非会见日要求会见的,会见人应填写《会见申请表》,并附身份证复印件,经监狱长审批后,办理会见手续。节假日或非工作时间不安排罪犯会见。

第五条(会见方式)罪犯会见采用电话方式进行。普通会见每次不超过30分钟,处遇在b级(含b级)以上的优惠会见每次不超过60分钟。

第六条(会见送物)罪犯会见时,一般不得接受物品。特殊情况,须经监狱长批准,并确定专人检查登记。会见人按规定送给罪犯的现金,监狱应指定民警办理,存入罪犯本人狱内账户。

第七条(特殊情形会见审批)会见人当月要求第二次会见或其他人员要求会见的,须经监区审核,报监狱长批准。其中,涉及重要罪犯的,须报局狱政管理处批准。

第八条(监听、录音)罪犯会见必须实时监听并录音,录音保存期1年。

第九条(中止会见的情形)会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会见:

(一)私传信件、物品的;。

(二)扰乱会见场所秩序的;。

(三)使用隐语、暗语或非规定语种交谈不听劝阻的;。

(四)发现携带或使用手机、录音、摄影、摄像设备的;。

(五)其他影响监狱安全、不利罪犯改造情形的。

第十条(暂停会见的情形)罪犯被监狱严管、禁闭、隔离审查、隔离治疗期间暂停会见。

第十一条(文明举措)监狱应设立候见室,安排罪犯亲属、监护人休息;设立物品寄存箱,方便罪犯亲属、监护人寄存手机、包裹等;设立咨询台,解答亲属、监护人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适用范围)外国籍罪犯会见,参照司法部《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解释权)本规定的解释权为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

第十四条(执行时效)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沪司狱狱政[20xx]21号《罪犯会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农药管理规定第3节篇四

为确保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林牧副渔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农药管理规定,欢迎参阅。

为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规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止人畜中毒,特制定本制度。

1、建立专用的农药产品存放库,库房要相对独立、干燥整洁、存取方便;。

2、农药库有专门的保管人员,并制定有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农药使用责任制;。

3、有清晰、连续的农药出入库记录;。

4、农药按说明要求,分类分隔安全存放;。

5、每周清理农药库存一次,并做好弃置农药的有关记录。

三、弃置农药药液和农药包装器具处理规定。

1、农药库房出的农药数量应和回收的包装数量相符;。

2、空的包装袋,玻璃瓶,塑料瓶等分类放置,统一进行处理;。

3、过期的农药,破损的器具和容器应集中处理;。

5、保留相关记录(弃置农药药液处理记录表;废弃农药包装箱器具处理记录表)。

四、安全管理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2、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6、经营者必须了解和掌握自己所销售的农药存在的危险因素;。

7、农药不得与其他货物、危险化学品和日常用品混放在一起;。

8、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失效的农药;。

9、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产品;。

10、时刻注意防火、防盗、防中毒。

五、岗位操作规程。

2、经营场所不得擅自离人,并做到持证上岗;。

3、不得混淆产品或卖错、拿错产品;。

4、农药摆放规范,销售要有详细的登记台帐;。

5、一旦发现不安全因素,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2、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4、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为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农业生产和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进货检查和检验。

农药进货时将产品与其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对所购产品有质量疑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质量检验。

二、质量管理。

销售的农资保证质量,不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销售无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资。

三、过期农药处理。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不得经营,并及时退还厂家或交由县农业局统一处理;如确实无法及时处理的,按规定注明“过期农药”字样,且单独放置。

四、质量事故报告。

如发生质量事故,应对质量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凡因农资问题造成农民损失,经查证是本店销售的,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林牧副渔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凡施用于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采购、贮存、销售(以下统称为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上海市农业局是本市农药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执行机构是上海市农药检定所。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负责所属范围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第二章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各种农药必须具有农牧渔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方可经营和使用。

第六条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经营和使用。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进行试验。

第七条凡经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使用和进口。

第八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采购、贮存、销售过程中,应做好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商标说明。没有商标说明或商标说明脱落、商标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出售。

第十条经营农药的单位为方便销售和使用,需要将原包装农药改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附贴新的明显的商品说明。新的商品说明必须具备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原生产厂家、出厂日期、改装单位、改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经营农药的单位自行改装的农药,如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事先向市农药管理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须在商品说明中注明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降效或失效农药,均必须予以封存,在农药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以前,不得销售和使用。禁止制造和销售假农药。

第十三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配备熟悉农药商品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任何个人均不得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销售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其品种和数量均应分级纳入农药供应计划。如需要扩大经营品种及经营数量的,应向市农业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扩大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牧渔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安全使用试行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农药使用后的剩余部分必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空瓶空袋等应及时作清洗、回收或深埋等处理,不准乱扔乱放。

第十七条农药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等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八条存放农药应有专仓或专柜。高毒、剧毒农药除应有专仓或专柜存放以外,还应有专人负责保管。个人或家庭应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而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严禁食用和出售。

第四章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对经营劣质、降效、失效农药的单位,农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擅自扩大农药经营品种或经营数量,造成人畜中毒、农作物药害等严重后果的单位,农药管理部门应追查其责任,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农药管理部门在对违章经营单位进行处理的同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经营假农药的单位,由农药管理部门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没收其全部假农药及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以外的其他条款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农药管理部门应追查责任,及时进行处理,或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农药管理规定第3节篇五

为加强政府办公室车辆管理,保证某地政府领导用车,做好车辆服务工作,经某地政府办公室研究决定,制定如下车辆管理制度。

(一)驾驶员每日必须按统一作息时间实行签到制度,按时上下班,患病或有事需请假,需经办公室领导批准方可离岗。

(二)驾驶员病事假、迟到、早退、旷到同其他工作人员一样,除在公开栏通报外按考勤制度扣发第十三个月奖励工资。

(三)驾驶员出车凌晨2点以后收车(某时间),原则上第二天不派车。但第二天必须先报到,经办公室主任根据情况安排后,再休息。

(四)驾驭员应根据领导及单位用车情况保证随叫随到,有病、有事应提前请假。

(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思想,不得违章行车,严禁酒后驾车,违者扣除下月出车费用。

(六)车辆调派由后勤副主任具体负责。

(七)派车要提前一天安排,如遇特殊情况,可随时调派车辆,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

(八)出某地车辆原则上轮流调派。

(九)严禁公车私用若有特殊情况需向领导说明。

(十)收车后或不出车时,车辆必须停在车库。

(十一)驾驭员要在休息时间做好车辆的修理、保养,保证车辆调用及时,安全、无隐患。

(十二)驾驭车辆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保证行驶安全,否则,肇事后视情节予以一定处罚。肇事后除由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单位将视情节予以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十三)不得向外借油,如发现私自向外借油、送油,将按5倍价值罚款。

(十四)办公室财务室每月详细登记各车辆行车路程、耗油对照数据。

(十五)车上配备的工具一律登记造册。

(十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出车时,驾驶员前一天停车后要向派车人员报告,并说明故障原因、程度,提出修理意见,填写修理审批单,根据审批结果进行修理。

(十七)需修理更换配件时,除紧急情况外,要提前请示办公室领导,经核实批准后方可更换。

(十八)凡更换50元以上的零配件,在报发票时,必须交回旧件,由后勤副主任签字报主任审批后方可报销。如无故不交旧件,不予审批报销。回收的废品由后勤主任统一处理。

(十九)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药管理规定第3节篇六

为了有效控制农药能够安全、 正确地被使用,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农药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农药包括用于农、林、牧业防治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的药剂,以及提高这些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用于植物或农、林产品的防腐保鲜剂;调节植物或昆虫生长发育等的药剂。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农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负责制,指定负责人,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并对管辖范围内使用农药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计量、环保、卫生、商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植物保护机构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

第六条植物保护机构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四)净重或净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

第八条农药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九条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十条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花卉、中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品种。

市植物保护总站应适时公布禁止使用于作物的农药品种。

第十一条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

第十二条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涌清洗农药器械。

第十三条种植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种植场必须配备专职植保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植保员须经市植物保护总站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植保员上岗证》后才能上岗。

第十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必须向广州市农业局申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在核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十七条经营农药单位的售货员必须持有区、县级市以上农业局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并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监测,对本市上市农副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外地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副产品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发现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对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应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作出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责令其停止上岗并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伪造《农药经营许可证》或《农药经营上岗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导致农副产品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现在,正是盛产蔬果的季节,也是胃肠道传染病的高发时期医学专家在此郑重提醒您食入不洁食品不仅会使食物的营养丧失还会给人体的健康带来极大的危害。

危害一导致胃肠道疾病由于胃肠道消化系统钻膜血管丰富,胃壁皱褶多,易存留毒物, 这就使得残留的农药容易积聚在其中, 引起慢性腹泻恶心等症状。

危害二加重肝脏负担残留农药进入体内,肝脏就会不停地工作来分解这些毒素长时间的超负荷工作会引起肝硬化、肝积水等病变。

危害三导致身体免疫力下降长期食用带有残留农药的菜,农药被血液吸收后, 直接损害神经元,导致身体某些器官免疫力下降,出现经常性感冒、头晕、心悸、盗汗、健忘等。

危害四可能致癌残留农药中常常含有甲胺磷、对硫磷、氯化苯等有害物质,可促使全身各组织内细胞发生癌变。

农药管理规定第3节篇七

为净化校园环境,保障师生健康,创建“无烟学校”,为广大学生创建一个健康的校园文化环境,按照无烟学校标准,我校特制定控烟规章制度如下:

2.校园内实行24小时全日制禁烟,任何人(包括外来人员)都不得在校园内吸烟;。

3.各处室及卫生责任区做到无烟头,办公室、校园内设置醒目的禁烟警示标志;。

6.教职工在校园内吸烟的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

7.对外来人员,门卫有责任提醒,让其知晓学校禁烟规定,如有违反将追究门卫责任;。

8.学生的各级别评优将严格遵守控烟规章制度,否则一票否决;。

9.积极参与禁烟活动,学习戒烟知识,掌握戒烟技巧,克服吸烟行为;。

10.互相监督,积极配合,发现吸烟、劝烟、递烟现象及时劝阻;。

11.学校不接受烟草厂商赞助,不张贴、播放烟草广告。校内禁止使用印刷有烟草广告的太阳伞、衣帽等物品。

农药管理规定第3节篇八

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上海市的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的,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账,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账;。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账;。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账。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账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

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

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账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例外)。

百货商店、超市等单位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原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并分别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2019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修正后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农药管理规定第3节篇九

为加强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的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农药经营使用相关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帐;。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其他规定。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

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

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处理)。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变更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帐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农药管理规定第3节篇十

第一条为确保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林牧副渔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凡施用于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采购、贮存、销售(以下统称为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上海市农业局是本市农药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执行机构是上海市农药检定所。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负责所属范围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第二章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各种农药必须具有农牧渔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方可经营和使用。

第六条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经营和使用。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进行试验。

第七条凡经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使用和进口。

第八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采购、贮存、销售过程中,应做好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商标说明。没有商标说明或商标说明脱落、商标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出售。

第十条经营农药的单位为方便销售和使用,需要将原包装农药改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附贴新的明显的商品说明。新的商品说明必须具备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原生产厂家、出厂日期、改装单位、改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经营农药的单位自行改装的农药,如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事先向市农药管理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须在商品说明中注明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降效或失效农药,均必须予以封存,在农药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以前,不得销售和使用。禁止制造和销售假农药。

第十三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配备熟悉农药商品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任何个人均不得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销售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其品种和数量均应分级纳入农药供应计划。如需要扩大经营品种及经营数量的,应向市农业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扩大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牧渔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安全使用试行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农药使用后的剩余部分必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空瓶空袋等应及时作清洗、回收或深埋等处理,不准乱扔乱放。

第十七条农药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等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八条存放农药应有专仓或专柜。高毒、剧毒农药除应有专仓或专柜存放以外,还应有专人负责保管。个人或家庭应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而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严禁食用和出售。

第四章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对经营劣质、降效、失效农药的单位,农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擅自扩大农药经营品种或经营数量,造成人畜中毒、农作物药害等严重后果的单位,农药管理部门应追查其责任,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农药管理部门在对违章经营单位进行处理的同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经营假农药的单位,由农药管理部门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没收其全部假农药及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以外的其他条款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农药管理部门应追查责任,及时进行处理,或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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