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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度 规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度典型秘密(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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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度 规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度典型秘密(五篇)
2023-02-01 03:49:29    小编:ZTFB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规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度 规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度典型秘密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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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怎么认定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是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即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表现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性;危害的后果是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重大损失。

 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疑是结果犯罪,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刑事犯罪还是民事侵权的分水岭。何为重大损失,立法并没有作出解释。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以追诉:

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重大损失应当仅限于经济损失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刑事立法关于商业秘密的界定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移植过来的,这表明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均是一致的。因此,在刑事司法中,要充分运用民事、行政立法关于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精神,全面理解商业秘密的内涵。根据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分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新颖性”;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

可称之为“价值性”和“实用性”;三是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保密性”。重大损失应当是对其价值性和实用性的损害,或者因此而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

尽管该规定对2001年颁布的规定进行丰富完善,但由于在损失数额认识上的差异,对于入罪标准的仍然难以把握,直接影响到对该类犯罪正确处理。

新的规定在损失的认定上虽然去掉了“直接”二字,是否在损失的认定上就漫无边际?对于“经济损失”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计算直接的经济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对此作出的解释,即一般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就是物质性损失,应当排除非物质性损失,如精神损害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解释,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应当是可以量化的损失。在刑法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八个罪名中,除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外,其余犯罪规定是“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才成立犯罪。因此,从立法的精神上看,此罪中构成犯罪的条件所需要的“重大损失”应当是经济损失,不应当包括

经济损失以外其他严重情况,如社会影响恶劣等,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况只能在因重大经济损失或者财产性损失而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重大损失的计算方法

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能够创造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无形资产,侵犯商业秘密,不仅直接表现权利人现实利益的缩减,也可能表现预期合理利益丧失,单独从被害人一方计算损失,通常遇到难以计算的困难。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参照法律规定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属数额确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目前,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主要有成本说、价值说、损失说、获利说、转让费说等几种主要方法。但这些方法的计算,与商业秘密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并不完全相应,其中任何一种方法都有不全面或者不完全合理的缺陷。只有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相对合理的标准,予以认定,具体讲,有以下几种思路:

1、直接计算损失法。

即直接计算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失去的利润,可采取对比分析法,比较侵权期间的上一,相同时间段,相同生产量的情况的获利,利润的缩减量就是其侵权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这种方法主要运用在市场行情相对稳定,权利人生产、经营处于连续状态,生产、经营的记载数量资料齐备,企业没有处于破产或者倒闭等状态的情形。

2、成本计算法。

审计核算权利人研究、开发、生产、保护商业秘密投入的费用,累计得出总额。这种方法主要运用在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不久尚未投入生产和经营,即被侵犯,致使商业秘密在行业内广为扩散、传播,使其权利人研究、开发技术和经营信息完全丧失秘密性已经无采取保密措施之必要的条件下。

3、许可使用费用法。

即以权利人对商业秘密许可他人使用的同等条件下的合理价格确认。这种方法主要运用在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已与他人进行有

偿许可使用的先例,且相距时间较近的情形。或者权利人与侵权人曾就商业秘密有偿使用达成过协议,后侵权人以种种借口不履行合同。

4、计算侵权人获利法。

在前面三种方法适用条件均不具备,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反向思维,把权利人的损失额作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这种方法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明文规定的,但是要运用到刑事司法中,要特别慎重。是计算销售利润、还是营业利润、还是净利润,是否包括预期利益,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刑法上所规定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与民法上规定的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不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在刑法上只计算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失数额,这也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此罪规定的立案标准即统计直接经济损失的规定一致。而在民法、行政法上的损失金额不仅要计算本金还要计算利息,还要计算可能产生的收益。侵犯商业秘密罪直接损失认定,采用侵权人获利额时应当是已经实际获利和必然获得的利益,一般以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利润的公式予以计算,也可以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计算公式。

破产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认定

司法解释将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另一个标准规定为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实践中,对于致使造成权利人破产的认定,不一定以法院宣告破产为标准,因以此为标准,将使刑事案件因破产案件审理期限较长而影响对此类案件及时侦破和查处,应作宽泛理解,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企业被迫处于倒闭、停产、歇业等情形,可视为此种情形。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在目前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将下列情形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1.导致权利人商品滞销,严重积压的;2.致使权利人的营利性服务严重受挫的;3.侵权人将其非法所得的商业秘密多次或者向多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但是,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具体程度并没有规定,可能使司法适用的标准出现不统一的情况。就破产而言,一个小型企业的破产与一个大型企业的破产损失程度可以是天壤之别;至于“其他重大损失”更是非常抽象。对此,我的理解是,对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应当理解为:通过评估,以上两种情况下,为造成的损失应当分别达到5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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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度 规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度典型秘密篇二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反电视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反广告法行为”,不包括虚假广告行为和其他不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的广告违法行为。对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按本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对违反广告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称“广告法”)及相关电视、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发布者改正;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违反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

第五条 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属于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应当没收广告费用,并处罚款,属于广告主的,应当处以罚款。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利用广播、电视、电视、报纸、期刊或者利用户外广告或者显示屏广告发布的,处广告费用的1.5倍罚款;

(二)利用店堂广告的,处广告费用的1倍罚款;

(三)利用印刷品广告发布,1000份以上的,处广告费用的4倍罚款;不足1000份或者属于利用产品包装、产品说明等发布的,处广告费用的3倍罚款;

(四)利用其他媒介发布的,比照以上最相类似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条 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发布广告的,罚款5000元;

(二)发布的广告没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难以区别的,罚款3000元;有消费者误解后果的,罚款5000元;

(三)其他发布的广告不具有识别性,消费者难以辨认的,罚款3000元;

第七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提供伪造或者涂改证明文件,已经发布广告的,处8万元罚款;未发布,属于国家机关的,处5万元罚款;其他的,处3万元罚款。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其提供的文件是虚假的,按前项标准的60%罚款。

(三)有其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形,已经发布的,处5万元罚款,未发布的,处3万元罚款。

第八条 伪造、变造、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伪造、变造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导致违法广告发布的,处8万元罚款;未发布的,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

(二)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对转让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受让者,违法广告发布的,处5万元罚款;未发布的,处3万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尚未使用的,处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

第九条 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从重处罚:

(一)违法广告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的,增加50%的罚款;

(二)违法广告导致群访群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增加40%罚款;

(三)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广告费用票据、证明以及其他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广告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五)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经电视机关处理或者工商机关责令改正,仍然拒不交回被抢夺的财物、资料等不予改正的,增加50%的罚款;接受监督检查并交回被抢夺的有关财物、资料等予以改正的,增加20%的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罚款的比例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其中属于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且有前款第(一)、(二)、(五)情形之一的,并处停止广告业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少罚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前,已经

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超过5万元的,下调40%;

(二)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主动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三)案件查处后,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或者广告违法内容不醒目突出,且所占比例较小的,下调20%;

(五)广告内容委托合法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设计、策划,广告主有证据证明不知道该广告违法,且广告费用超过5000元的,下调30%;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下调20-60%;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幅度不得超过80%。下调的幅度,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但属于前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无从重情形的,不予罚款处罚: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不足5万元的;

(二)广告内容委托合法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设计、策划,广告主有证据证明不知道该广告违法,且广告费用不足5000元的;

(三)其他不予罚款处罚的情形。

不予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属于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并处罚款或者罚款的,不适用前条不予罚款处罚的规定。

前款不适用不予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有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下调60%,并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并计算下调幅度。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不得高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需要低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需要适用第五条第(四)项、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审查,由市局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度 规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度典型秘密篇三

侵犯商业秘密罪取保候审难点击破

【摘要】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缴纳保证金或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保证不逃跑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侵犯商业秘密罪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专业性强的特点,因而,侵犯商业秘密罪取保候审率要比其它犯罪低,以便公安取证。根据办案经验和专业知识,本文将讲解如何排除万难争取侵犯商业秘密罪取保候审。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 取保候审 商业秘密

脑库商业秘密网律师评析: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取保候审的概述

1、侵犯商业秘密罪取保候审的条件:(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是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资格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侵犯商业秘密罪取保候审的方式

侵犯商业秘密罪取保候审的方式有两种:人保和财保。由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保证金或者保证人,并提供保证书。保证人应当符合的条件:保证人必须与本案无牵连,必须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必须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必须有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所。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取保候审难点

1、侵犯商业秘密现象多发,刑事受案比例低,该类犯罪隐蔽性较强,查证困难。实践中,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而寻求司法救济的受害人不在少数,但在实践中对责任者进行刑事追诉的比例很低。

2、案件涉案金额及造成损失较大,后果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个案金额大多高于一般案件,后果较为严重,并且这种损失弥补较困难,具有不可逆转的特点。

3、作案手段科技化、多样化,手法隐蔽。知识经济案件通常表现出高科技、智能化特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同样如此。这种不留蛛丝马迹的智能型犯罪手法,远非一般暴力犯罪所能比拟。

基于上述特点,公检法机关为了顺利取证一般都会逮捕犯罪嫌疑人,致使侵犯商业秘密罪取保候审难度加大。

三、走出商业秘密取保候审难的“困局”,争取侵犯商业秘密罪取保候审

1、否认构成商业秘密犯罪的大前提。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否认构成商业秘密罪:首先,否认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保密性、价值性、管理性,争取在公知鉴定报告之前做公知鉴定报告来对抗原告方的非公知鉴定报告;其次,否认双方软件实质性相似,此时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被告需要做一份非同一性鉴定,对抗原告方的同一性鉴定报告,期间应当尽量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将报告“翻译”给法庭,向法庭传达正确、“法官看得懂”的信息。最后,组织商业秘密的密点。因为商业秘密犯罪具有专业性强特点,因此广东长昊律所商业秘密维权律师认为,这部分的工作是由律所的鉴定专家负责的。

2、在立案后起诉前把力量集中在损失评估报告上。损失评估报告决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数额,是否构成“重大损失”的标准。广东长昊办理的2015年深圳首例特大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判例——fg商业秘密案,高度体现了这一点。

案件中fg公司被指控10人,公司负责人、服务端研发人员、客户端研发人员、生产人员、销售人员、宣传人员无一幸免,在广东长昊律师的帮助下,2人免于起诉(无罪),4人被撤回起诉,4人被取保候审,涉案10人全部摆脱被羁押看守所的命运。

其中控诉方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得出被害人公司共同拥有的“网络高清播放器应用软件”评估值602万元;第三方公司对外销售侵权软件销售额679800元;fg公司开发费用8万元。被告方律师抗辩,首先,只有侵权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损失赔偿数额才应当按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其次,评估报告应当仅针对具有实质性相似的特征代码片段作为依据。因此,公诉机关迫于压力对被告方进行取保候审。

综上所述,侵犯商业秘密罪取保候审虽然难度大,但只要运用法律逻辑和做好庭前证据组织,商业秘密案的取保候审就如同律师“玩弄”法律的武器。

规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度 规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度典型秘密篇四

商业秘密管理规定

商业秘密管理规定

(2001年8月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公司在生产、经营、管理和科研活动中积累、创造的知识经验及智力劳动成果,促进企业经济发展,推动企业科技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各部门和每一位员工。

第三条

公司每一位员工对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非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在公共场所谈论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私自保存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保密机构

第四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负责公司的商业秘密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检查、监督、落实各部门执行保密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组织学习保密工作知识,增强员工保密意识;

(三)表彰、奖励保密先进部门和个人,处罚违犯保密制度的部门和个人。

第五条

公司各部门经理负责本部门的保密工作,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公司的保密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搞好本部门的保密工作;

(二)经常检查本部门的保密工作,严防泄密发生;

(三)向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反映本部门保密工作存在的问题;

(四)向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提出本部门在保密工作中表彰、奖励或者处罚的建议。

第三章 保密文件管理

第一节

保密文件分类及标记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文件,包括以文字、图表、音像以及其它记录形式,以公文、书刊、函件、磁盘、光盘、胶片、幻灯片、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为载体的资料。

第七条

对包括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涉密计算机等在内的其它商业秘密载体应当参照本规定中保密文件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公司需要保密的文件必须清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商业秘密管理规定

第九条

公司保密文件的密级及其标识分为:

(一)商密aaa级――最重要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将使公司的生存和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还会造成以下的后果;

1)引起公司的紧张和不安或者带来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 2)对公司超过竞争对手的关键性竞争优势造成损害; 3)引起法律纠纷。

应当在正文首页左上角位置盖“商密aaa”字样的保密章。

(二)商密aa级文件――重要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将使公司的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失或者造成管理上的困难。

应当在正文首页左上角位置盖“商密aa”字样的保密章。

(三)商密a级文件――一般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将给公司的利益带来损失。

应当在正文首页左上角位置盖“商密a”字样的保密章。

第二节

保密文件内容

第十条

商密aaa级文件包括:

(一)公司的合作计划和公司领导做出的重要决策;

(二)公司进行的技术调查和发展情况分析,新产品开发、生产和设备应用的新原理;

(三)原材料配方、关键流程的工艺图纸,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和相关文档;

(四)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公司承担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或者承诺不得对外泄露内容的合同;

(五)公司比竞争对手占有绝对优势的生产和服务过程;

(六)列入国家保密范围的技术、资料;

(七)与国内客商或外商进行新的、关键性的发展项目合作过程,在谈判阶段,可能引起公司失去竞争能力或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

(八)总经理认为应当定商密aaa级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

商密aa级文件包括:

(一)对公司的发展起重要作用,但不起关键性作用的合作计划和策略;

(二)对公司不是特别重要,也不在国家保密范围内的技术调查、发展情况分析、新产品及设备资料;

(三)对公司重要、但比竞争对手没有绝对优势的生产和服务过程;

(四)与国内客商或外商进行新的、不是关键性的合资工程发展项目,在实施阶段,一旦泄露可能对公司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

(五)公司高层会议的记录和生产管理报告中须定商密aa级的资料;

(六)公司高层领导认为应定商密aa级的其它内容。

商业秘密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商密a级文件包括:

(一)基础科学和工程记录,工程和调查材料,标书和安装指南;

(二)买卖合同,产品设计,与代理商的合同;

(三)操作记录,生产作业计划,生产记录;

(四)销售记录,市场调查和分析,销售分析记录;

(五)研究开发人员的工作日记,试验记录等;

(六)项目经理或部门经理认为应定商密a级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范围之外的文件,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时划定为商密aaa级、商密aa级、商密a级。

第十四条

公司对文件内容划定密级时,应当确定保密期限。

第十五条

当文件的作用有所变化时,公司应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根据它变化后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节

密级划分的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公司保密文件及其密级、保密期限的审批权限为:

(一)拟列为商密aaa级的,报总经理审批;

(二)拟列为商密aa级的,报副总经理审批;

(三)拟列为商密a级的,由有关项目经理、部门经理或总经理办公室审批。

第四节

保密文件的阅读权限

第十七条

阅读公司保密文件的权限为:

(一)商密aaa级文件――职责范围内的高层领导;

(二)商密aa级文件――职责范围内的中层以上领导;

(三)商密a级文件――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干部;

(四)因工作需要查阅商密aaa、商密aa级文件,应限制在最小范围之内:

(1)应根据公司下达的有关人员名单及其工作范围,或经过公司高层领导批准,办理查阅申请手续,列明查阅文件目录;

(2)任何人没有自由阅读所有保密文件的权力,查阅时可以在公司发放的专用保密本上作记录。保密本由总经理办公室专人保管。使用保密本必须当天借出,当天归还。

第十八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保密文件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相应权限批准,并要求对方以书面形式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节

保密文件的印制和复制

商业秘密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所有保密文件的印制和复制都必须在公司内进行,对两页以上的商密

aaa级文件应标明总页数,在每页的左上角标明文件总页的第几页。

第二十条

公司保密文件复制的审批权限为:

(一)商密aaa级文件的复制须经公司总经理批准。

(二)商密aa级文件的复制须经公司副总经理批准。

(三)商密a级文件的复制须经有关项目经理、部门经理或总经理办公室批准。复制应当根据所需要的内容和数量进行;超过部分必须销毁。

第六节

保密文件的登记和发送

第二十一条 商密aaa级文件不得发送。需要发送的,必须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商密aa级、商密a级文件都必须注明份数,每份要编号,在登记簿上登记,注明发给每个接收部门的份数及编号,并由专人按指定的范围和人员发送。

第二十三条

保密文件不得带出公司。需要带出公司的,按密级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保密文件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保密资料不得使用电话、电传、传真以及计算机联网发送。需要发送商密aa级、商密a级文件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经有审批权的领导批准。任何时候都禁止工作人员使用以上通讯工具发送商密aaa级文件。

第七节

保密文件的保管、存放和清点

第二十五条

保密文件由总经理办公室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对文件妥善保管,确保保密文件处于安全的状况,并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分类、编号。

第二十六条

公司保密文件按照下列要求存放:

(一)商密aaa级文件必须存放在保险柜里。

(二)商密aa级文件可以存放在保险柜里或者铁制文件柜里,应当确保文件的安全。

(三)商密a级文件可以存放在普通文件柜里。

(四)因工作需要可以由使用者个人保存商密aa级或商密a级文件,由有审批权的领导审批,并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保密文件的转移应当根据它们的密级,使用安全工具或者由专人负责转移。第二十八条

保密文件应当经常检查和清点,每年至少要对商密aaa级文件进行一次检查、清点和整理。对失去原保密价值的文件应降低密级或者解密。

第八节

保密文件的销毁

商业秘密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当保密文件不再需要保密时,应当清退或销毁,并对清退和销毁的情况作记录。第三十条 保密文件销毁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商密aaa级文件需要销毁的,必须经总经理批准,由两名见证人一起销毁(其中一名必须是总经理)。销毁后,两名见证人应在销毁文件目录表上签字。

(二)商密aa级文件需要销毁时,须经主管高层领导批准,由主管部门执行,并应当在销毁文件目录表上登记。

(三)销毁商密a级文件时应当登记,由主管部门执行。

第九节 丢失保密文件所应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如果发现保密文件丢失、失踪或怀疑泄露的,必须进行调查及追查。第三十二条

商密aaa级文件丢失的,应采取在下行动:

(一)立即通知总经理,在24小时内对丢失的文件进行寻找。立即报告公司保卫部门协助寻找、总经理应指定一名主管高层领导对丢失情况进行调查。

(二)采取紧急措施减少或者避免造成的损失。商密aa级文件丢失的,应采取 以下行动:

(一)在24小时内进行寻找,并向保密文件的始发部门报告。

(二)将丢失文件的情况向总经理报告,并采取措施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保密单位与岗位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保密单位是指涉及商业秘密的办公、生产、科研场所。应当根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密级确定保密等级。

第三十四条

保密单位划分为:

(一)商密aaa级保密单位:总经理室、财务室。

(二)商密aa级保密单位:技术开发部、人事部。

(三)商密a级保密单位:市场部、教育研究部。第三十五条

保密岗位按涉及商业秘密的密级确定。

员工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本部门、本岗位的商业秘密扩散到与该商业秘密无关的部门和个人。

第五章 涉密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司根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岗位和密级与员工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保密条款。

第三十七条

公司根据同业竞争对手的竞争情况、员工涉及商业秘密的程度与员工签订竞业限

商业秘密管理规定

制协议。公司与知悉商密aaa级、商密aa级文件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第三十八条

由总经理办公室提出应当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员工名单、竞业限制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的建议,报公司总经理批准。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可以在员工任职过程中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拒不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员工,公司有权不予聘任,有权将其调离涉密岗位。

第四十条

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的员工离职时,应当与公司确认保密协议的条款。不予确认的,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员工离职时,应当与公司确认竞业限制协议的条款。不予确认的,不得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和生产经营。

第六章

保密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司在对外交往中,包括外协加工、委托设计、施工、合作与开发、检测、测试、新产品试用等,由公司负责部门和具体负责人代表公司向对方提出书面保密要求,由主管高层领导代表公司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对方的保密义务。第四十二条

公司划定参观路线接待访客,并做出明显标志。

外来人员访问公司,分为一般客人和有重要关系的客人。一般客人由被访人在总台接待。有重要关系的客人由被访人填写《来访客人登记卡》,被访人必须始终陪同客人,直到送客人离开公司。所有客人必须佩带《访客》卡,并按公司划定的参观路线参观。非上班时间一般不允许外来人员进入公司。

第四十三条

进入商密aaa级保密单位的员工必须经总经理批准,由公司主管高层领导陪同。

本公司的员工因工作需要进入商密aa级单位的,必须由公司主管高层领导或该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四条

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部门应当做到: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并采用保密技术措施防止泄密。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商密aaa级或者商密aa级事项会议的人员由公司主管高层领导指定。

(三)对会议的文件采取保密措施。

(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四十五条

新招员工在培训期间,必须学习公司有关安全、保密的制度。经培训合格拟予聘用的,公司有权要求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不签订保密协议的,公司不予聘任。第四十六条

公司在新产品开发或者其他项目开发立项时,由立项部门提出是否需要保密及其密级建议,报有审批权限的公司领导审批。在研究开发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密级的,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公司领导审批。

商业秘密管理规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于为公司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一)凡是能在保密方面提出好的建议,执行后确有成效的,酌情予以奖励。

(二)发现公司在保密方面存在漏洞,能够给予弥补,避免造成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的大小酌情予以奖励。

(三)发现公司重大泄密情况或者维护公司商业秘密或者发现公司商业秘密被窃取挺身而出、制止泄密发生的,给予重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如下情况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员工,每次罚款五十元;

(二)故意、过失泄露商密aaa级、商密aa级,造成损失的,按保密协议处理予以赔偿,并交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八月

日起施行。

规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度 规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度典型秘密篇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4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成刚,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暂住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125弄3号501室(户籍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和平新华委08新华街53-7号)。因本案于200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08年9月2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海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迪准,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经理,暂住本市松江区兰天新村190号302室(户籍在本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2街2弄20号)。因本案于200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荣,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海梅,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害单位梯爱司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舍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2005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本市松江区松江镇中山东路70号。

诉讼代理人骆美玲、黄震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7)杨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成刚及其辩护人廖海涛、孔德峰,上诉人李迪准及其辩护人王荣、常海梅,原审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骆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国hydromecanique et frottement公司(以下简称“法国hef公司”)系从事机械零部件表面高技术处理的公司,上海舍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福公司”)系法国hef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8年7月,舍福公司获法国hef公司授权,使用hef公司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也称“sursulf”和“arcor”工艺技术),形成规模化生产能力。

许文(另案处理)于2000年11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总经理,负责舍福公司经营、管理,并与舍福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许文2001年3月辞职。被告人魏成刚于2001年2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市场部经理,同年5月被舍福公司开除。被告人李迪准于1999年8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并与舍福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在职期间曾代表舍福公司直接参与了为舍福公司客户上海伊顿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实验的全过程,掌握了该项业务的整个工艺流程及关键技术。

2001年2月至5月,魏成刚在任舍福公司市场部经理期间,与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许文共谋成立从事金属表面热处理的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本公司”)。许文安排伊顿公司总经理沈文君之妻施雪晴、采购部经理朱建钢之妻张玉兰及许文的妻子刘宝昕作为欧本公司股东。同年3月,许文以舍福公司的“硫氮碳共渗盐浴炉的温度控制采用加热室(盐浴容器外)和盐浴(容器内)的双重控制温度技术”(以下简称“双重控制温度技术”)要求向舍福公司的设备供应商浙江省长兴县工业电炉厂定制三台电炉,于同年6月交付欧本公司使用。许文作为欧本公司总经理,负责欧本公司经营、管理,魏成刚任副总经理,具体负责质量控制等事务。许、魏以高薪等利诱李迪准至欧本公司任职。同年8月,李迪准利用其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的工作便利,将该公司《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文件复制在电脑软盘中,随即向舍福公司辞职,至欧本公司担任技术质量部经理。之后,许文、魏成刚以低价揽取了原由舍福公司承接的伊顿公司的业务。魏成刚、李迪准按照窃取的上述主要文件的技术要求,编制了欧本公司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以此指导欧本公司的生产。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间,许文、魏成刚、李迪准利用掌握的舍福公司的材料表面盐浴氮化、氧化处理技术以及按照舍福公司技术要求定制的盐浴炉等工具设备,为伊顿公司、上海秋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杭发曲轴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业务,共计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造成舍福公司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军、沈文君、朱建钢、张玉兰、袁相春、冯思

九、徐君祥、尤欢萍、黄芳、姚雪弟、杜国平、沈燕等人的证言;欧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伊顿公司与欧本公司签订的《气门外协氮化合同》,欧本公司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舍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法国hef公司授予舍福公司使用“sursulf”和“arcor”工艺技术的《许可证明》,舍福公司与法国hef公司签订的《协助管理协议》,部分员工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和《保密承诺》,舍福公司的《技术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舍福公司与浙江省长兴县工业电炉厂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委托的技术鉴定的意见》、两份《关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以及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伙同许文,违反舍福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窃取、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舍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成刚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李迪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魏成刚上诉提出,对舍福公司不具有保密义务;李迪准离开舍福公司时未携带文件,欧本公司也未使用舍福公司的原材料、技术进行加工生产;原审法院将欧本公司的获利认定为舍福公司的损失,有失公正;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是欧本公司的单位行为,不能认为是其个人犯罪。

魏成刚的辩护人除提出以上相同辩护意见外,还出示、宣读了欧本公司2001年7-8月为伊顿公司加工产品的部分采购单、出库单、欧本公司的发明专利证书、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的部分资料及证人李才实的证言等证据。据此提出,李迪准进入欧本公司前,该公司已开始使用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的原材料和相关技术为伊顿公司加工生产汽车气门,魏、李两人没有窃取、使用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宣告魏成刚无罪。

李迪准上诉也提出,盐浴氮化、氧化表面处理技术是公知技术,其并未与舍福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在他进入欧本公司时,该公司已经采用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的技术进行生产,与其是否携带舍福公司的技术文件无关。否认侵犯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

李迪准的辩护人还提出,欧本公司并非为犯罪而设立,原判将两名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认定为个人犯罪,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宣告李迪准无罪。

原审被害单位舍福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的技术,是一整套系列组合技术,并形成了规模化生产。与欧本公司的技术对比中可以确认,欧本公司应用了与舍福公司基本相同的技术,并经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予以证实。被害单位与全体员工均签订保密协议,但由于许文利用职务便利带走了他与李迪准的保密协议,致使保密协议灭失。魏成刚、李迪准的行为侵犯了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人尤欢萍证言等证据认定,李迪准违反保密义务,伙同魏成刚等人侵犯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舍福公司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魏成刚、李迪准分别作为舍福公司市场部、技术部经理与舍福公司总经理许文,在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过程中,窃取舍福公司的金属表面处理技术;2001年6月,许文之妻刘宝昕与伊顿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家属成立欧本公司,由许文担任欧本公司总经理,魏成刚担任副总经理,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伊顿公司截取原属舍福公司承揽的加工业务,又以高薪利诱李迪准担任欧本公司技术质量部经理;李迪准用窃取的舍福公司技术文件为欧本公司编制了《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欧本公司应用与舍福公司基本相同的技术为伊顿公司、上海秋乐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业务,共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现对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评判如下:

1、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技术是否为商业秘密。

经查,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于1998年开始进行试制,应用了法国hef公司授权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并形成了一整套为特定加工业务组合而成的专有技术,且舍福公司与伊顿公司签订的《气门外协氮化合同》、舍福公司与浙江省长兴县工业电炉厂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均设置了保密条款,对舍福公司的相关专有技术予以保护,故应当确认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舍福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舍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商业秘密。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中某一项或多项技术为公知技术,不能否定舍福公司为特定加工业务形成的整个工艺流程为商业秘密。

2、魏成刚、李迪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

经查,舍福公司不仅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设置保密条款,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且有舍福公司与部分员工签订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和《保密承诺》等书证证实,舍福公司对内也建立了保密制度。涉案人许文作为舍福公司总经理、魏成刚、李迪准分别作为舍福公司市场部、技术部经理,应当明知舍福公司为其专有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对舍福公司承担保密义务。但许文、魏成刚却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伊顿公司截取舍福公司的加工业务,在欧本公司进行加工生产,牟取非法利益。经鉴定,欧本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的产品中,使用了与舍福公司基本相同的关键技术及工艺流程,且有李迪准从舍福公司窃取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技术文件,与欧本公司的相关文件进行比较,印证了上述事实,同时也证实李迪准与许文、魏成刚共同实施了侵犯舍福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3、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

魏成刚、李迪准与涉案人许文分别利用担任舍福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与主要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舍福公司承揽伊顿公司加工业务过程中,共同窃取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该行为属魏成刚、李迪准等人的个人行为,且欧本公司设立后,主要利用他们窃取的舍福公司专有技术,为伊顿等公司进行加工业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欧本公司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其实施犯罪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4、两名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舍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

魏成刚、李迪准及涉案人许文窃取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截取伊顿公司的加工业务,给权利所有人舍福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业务的试制投入无法计算及难以考量市场波动等因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欧本公司获取的利润97万余元人民币,认定系上诉人造成的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魏成刚、李迪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单位舍福公司诉讼代理人关于两名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成刚、李迪准与他人共同窃取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所有人舍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魏成刚、李迪准犯罪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两名被告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吴 欣

代理审判员沈 燕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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