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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城市规划区范围 郸城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图(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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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城市规划区范围 郸城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图(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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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城市规划区范围 郸城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图篇一

发布日期:2008-11-6 阅读次数:3280 作者:佚名

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山县城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

《玉山县城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和农民住宅用地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山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东至古城溪、西至玉琊溪、南至工干群水库、北至梨温高速公路,约50平方公里。

城市规划区由核心区、重点控制区和近郊区组成。核心区是指冰溪河以北、怀玉山大道(320国道)以南,城东路以西、金山大道以东区域;重点控制区是指三清山旅游服务区、武安山森林公园以及冰溪镇所辖的所有行政区域;近郊区是指重点控制区以外的,城市规划区以内的范围,含岩瑞、六都、文成、横街、四股桥等(乡)镇的部分行政区域。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和进行房屋建设,都必须遵循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公安机关在册的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常住户口,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农业人口。城市非农业人口不得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

第四条 成立玉山县城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办公室、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监察等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成。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依据各自的职能、密切配合,做好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严禁城镇居民和外地农业户在规划区范围内非法购地建房,严格控制零星建房,严禁为城镇居民非法购地建造的住宅发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申报程序

第六条 建立规划区农民房屋台帐制度。由所在乡镇牵头,公安与国土、房管等部门和单位配合,对规划区农村常住户口的人员结构、住宅用地、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建立台帐。台帐经领导小组会议确认后,作为审批的依据,确认后的台帐分存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规划、房管、监察、行政村(含村级经济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对台帐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申请条件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建、改建住宅。

1、原住宅面积低于人均30m2分户标准,又确需建房的;

2、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或重建的;

3、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属于危房的;

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凡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赠与他人的,不得再申请建房。

第八条 审批程序

1、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需建住宅的应向村委会(或居委会)提出申请,由所在地村民小组长签字后送村委会(或居委会)讨论,讨论意见和上报名单须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经乡镇政府审核,将申报材料报农民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

2、农民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派人现场踏勘,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初审。

3、农民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农民建房初审合格后,报县规划区农民建房领导小组审核。

4、农民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领导小组的审核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无异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5、经审批后,建房户到国土、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由国土、规划部门现场验线后按图施工。

6、城建监察大队、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对农民建房实施监督,对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因规划需要拆迁的规划区农民房屋,按《玉山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办理。

第三章 农民建房(安置)区管理

第十条 以乡镇为单位,统筹农民建房(安置)区的布局和建设,在规划区范围内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农民建房(安置)区,或在统一规划、统一供地、统一配套、统一施工图纸的前提下村民自建,由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国土、规划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建房(安置)区建设的项目业主主要是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级集体组织,也可以根据建设上报实际需要确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集中统一办理各自辖区内农民建房(安置)区建设报建管理事宜。

第十二条 规划与用地管理

农民建房(安置)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规划未经审批的,不得批准建房。

农民建房(安置)区选址、布点和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布点与选址。农民建房区由所在村委会(居委会)向县城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办公室会同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实地踏勘,提出意见报规划委员会审批,选址经批准后,由国土、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提供规划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选址原则为: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严禁零星建房,在方便生活和生产的前提下,提倡和鼓励实施村庄归并整治和村庄改造,充分利用空闲地和未利用地建住宅。现状村庄整治扩容仍然不能满足建设需要的核心区农民建房户,由所在乡镇政府协调到本辖区内其他建房(安置)区。

(二)详细规划编制、审批。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由乡镇政府组织、聘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详细规划设计,报规划委员会审批。批准后由国土、规划部门核发《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项目业主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农民房屋竣工后,应持经批准的用地手续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农民建房(安置)区建设工程管理:

(一)放线。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后,由乡镇政府委托国土、规划部门放线,经县国土、规划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实地验线后,方可动工建设。

(二)施工。项目业主持有关审批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等手续。

在农民建房(安置)区内的个人自建房,其施工由乡镇政府配合县国土、规划部门监督管理。

(三)竣工验收。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项目业主必须先向规划、建设、国土、消防等相关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凡在农民建房(安置)区内安排住房的或经批准农民自建住宅,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与农户签订旧宅基地收回合同。农民应按合同按时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由国土、房管部门核销有关证件。收回合同作为建设审批的必备材料,凡未交出旧宅基地的一律不予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村民所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发证以国土、规划部门审批的手续为依据,产权登记为集体土地性质,其产权转换、变更、注销的登记以及他项权利的登记按现行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相应人员,配合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加强规划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章 管理要求与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县城总体规划,划定已明确需要拆迁改造的区域、需要拆迁改造但近期难以实施的区域及可以保留现状的居民点范围,报县政府同意后定期公布。

(一)在不影响总体规划的布局与路网结构的前提下保留下来的连片自然村落作为城市的组成部分,由村(居)委会牵头,做好村庄改造详细规划。逐步完善市政、道路交通及社区服务功能,在不影响改造详细规划和严格管理的前提下,空闲地及周边未利用地可适度安排农民新建房屋,老屋可以翻新改造。

(二)需要拆迁改造但近期难以实施的区域,不得进行扩建和新建,在拆迁时统一进入农民建房(安置)区集中安置。其现有的房屋一般只能加固维修,如经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为确实存在居住安全隐患,需要拆除重建的危房户,并且经县房管部门和当地乡镇政府审定,该危房户在城区仅拥有此一处住宅的,可先行进入农民建房(安置)区安置,进入安置区安置的,原宅基地应退还集体经济组织。

(三)已明确需要拆迁改造的区域不得进行改、扩、新建,在拆迁时统一进入农民建房(安置)区集中安置。其现有的房屋不得翻修或新建,如经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为确实存在居住安全隐患的危房户,并且经县房管部门和当地乡镇政府审定,该危房户在城区仅拥有此一处住宅的,可以加固使用或先行进入农民建房(安置)区安置;进入安置区安置的,原宅基地应退还集体经济组织。也可由县国土部门报请县政府同意后,先进行拆迁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 农民住房的建设标准和形式: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标准:四人以下(含四人)户,建筑占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260平方米,房屋总高度不得超过三层;五人以上(含五人)户,建筑占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20平方米,房屋总高度不得超过三层。

其住宅建设的形式,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寓楼、联体小住宅形式建设,少量的可以按照单门独院形式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房的,由县国土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条 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住房,按违法建设处理。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县农民建房有关部门与所在地乡(镇)政府、村(居)委会、村民小组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违规收费;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违规收费的,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今后因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民建房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因征用土地的农转非失地农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郸城县城市规划区范围 郸城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图篇二

我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指出: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是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划定城市规划区的主要目的,在于从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出发,控制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以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逐步实现。

城市规划区一般包含三个层次:①城市建成区。在这一范围内用地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安排和控制各项城市设施的新建和改建,进行现有用地的合理调整和再开发。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区(或中心城市)远期发展用地范围。这部分包括建成区以外的独立地段,水源及其防护用地,机场及其控制区,无线电台站保护区,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遗迹地区等。在这一范围内,用地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按照规划的要求,保证各项用地和设施有秩序地进行开发建设。位于其中的农村集镇和居民点要进行的一切永久性建设,都必须经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③城市郊区。它的开发建设同城市发展有密切的联系,因此需要对这一区域内城镇和农村居民点各项建设的规划及其用地范围进行控制。特别是城市对外交通的干线两侧一定范围内的用地,更要严格管理。在这一地区内进行重大的永久性建设,都要经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这就是说,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首先要提出划定城市规划区的可行方案和建议,向城市人民政府汇报并进行研究论证,然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定夺。

1、澄清几个概念

一是建成区,建成区是城市建设连片,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到达的地区,它是城市规划区的核心部分,城市规划区远远大于建成区范围。二是总体规划商讨范围,总体规划设计范围是城市总体规划期末的“建成区”范围,它是进行总体规划编制的地域界限,小于城市规划区范围。三是市辖区,市辖区是设市建制的城市政府行政管理范围,城市规划区小于或可以等于市辖区范围。四是县辖区是县政府行政管辖范围,大于县城的城市规划范围。五是镇辖区,镇辖区是镇政府行政管辖范围,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可以等于或者小于镇辖区范围。

2、掌握几条原则

一是连续性,要保持地域的连续性,注意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历史沿革和传统的管理范围。二是完整性,要保持各级行政建制的完整性,不要载然分割镇区、村区的行政界限。一般来讲,城市规划区范围应是一由封闭曲线所包围的区域。三是科学性,要有发展的战略眼光,不能目光短浅,即要从城市发展的长远利益、全局利益、科学合理的观点出发,考虑城市远景的发展的需要来划定城市规划区。四是可操作性,要便于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和控制,有可能与行政界线相一致时,力争吻合。

3、选择规划区形态

一是整片式,这种形态用于中心向外发展的大饼式城市和带状城市。必要时还应另划“飞地”,如城市水源地、机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存地区、工矿点等。二是多片式,或称分片式,主要是对一城多点的城市适用。城市规划区可由大小一的几片组成,但分片数量应尽可能少为宜。三是公层式,主要是对市带县(市)的建制市而言,可以市区划定市区规划区,县城划定县城规划区,建制镇划定建

制镇规划区。各城市应当根据自己城市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提出自己城市的城市规划区的形态,不要搞一个模式一刀切。

4、注意几个问题 一是要严格按照《城市规划法》规定来划定,必须包括市区、近郊区和规划控制区三个部分。不设郊区建制的城市,近效区和规划控制区可以合并考虑。二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大小应当用图纸表示出来,并有文字说明,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三是一定要有利于加强对市区、乡镇企业和居民点集中地区的规划管理和控制,一并划入规划区。四是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合理划定城市规划区。建制镇的规划区划定一定要研究该镇的发展方向和发展规模,留有足够余地。县辖镇的规划区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在编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5、提出可行方案

一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调查研究分析,根据《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自己城市的实际情况提供两个以上方案进行比较。二是召集有关领导、专家和管理人员对方案进行论证,提出可行方案,附文字说明,向城市政府汇报或上报城市政府。三是经城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批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方案报告,作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依据。

6、确定规划区范围

一是当城市总体城市批准后,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一并确定。二是在总体规划被批准后补报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城市政府应向批准城市总体规划的上级范围,应当专门给上级政府报告,经上级政府审查、协调、批准后才能确定

划定规划区的目的及其划定原则

《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划定城乡规划区,要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与可能,深入研究城镇化和城镇空间拓展的历史规律,科学预测城镇未来空间拓展的方向和目标,充分考虑城市与周边镇、乡、村统筹发展的要求,充分考虑对水源地、生态控制区廊道、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廊道等城乡发展的保障条件的保护要求,充分考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综合确定规划区范围。规划区是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与有关部门职能分工的重要依据之一。划定规划区应按照科学性、系统性的原则,统筹兼顾各方要求,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方案比选,听取各方意见,科学论证后最终确定。在城乡规划的制定工作中,要结|考试大|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根据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管理的工作需要,科学划定城乡规划区范围。近年来,我国的一些中心城市,如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深圳市等,从加强城乡统筹和区域统筹的需要出发,在修编城市总体规划时,将全市域范围都纳入规划区,加强对市域范围的统一规划和整体协调,市域范围内的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规划实施建设管理。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有利于提升全市的整体规划水平,促进了城乡统筹发展和市域协调发展,体现了《城乡规划法》的基本立法精神。

划定规划区应当遵循的主要原则包括:

一是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的原则。综合考虑当地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发展需要,既要为今后的发展提供空间准备,保障可持续发展目标要求的实现,又要注重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促进集约、优化利用土地与自然资源,防止引发城乡发展建设的盲目性、无序性。

二是要坚持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将具有密切联系的市、镇、乡和村庄纳入统一的规划,实施统一规划前提下的管理,加强市、镇基础设施向农村地区延伸和社会服务事业向农村覆盖,保证一定空间距离范围内的城市、镇、乡和村庄在资源调配、生活供应、设施共享等方面能够实现相互依存、紧密联系,避免各自为政、重复建设、资源浪费。

三是要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与可能,深入研究城镇化和城市空间拓展的历史规律,科学预测城市未来空间拓展的方向和目标,充分考虑城市与周边镇、乡、村统筹发展的要求,充分考虑对水源地、生态廊道、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廊道等城乡发展的保障条件的保护要求。

四是要坚持可操作性原则,保证规划区范围位于相应层级的行政管理范围内,在一般情况下应是一个用封闭线所围成的区域,并且以完整的行政管理区为界限,以便于规划的实施管理。必须强调的是,在已经确定的规划区内,必须实行严格的规划管理,一切建设活动必须依法符合城乡规划,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最近在纠结个问题: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用地上要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么?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行为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个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而国土局提出来要办土地手续,规划局必须要先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局说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那么要提供土地局的土地出让合同或是划拨土地的土地预审意见,但是这个是集体土地,不适用出让或是划拨的相关规定。

根据城乡规划法中37-39条,提到的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都是国有土地,并没有提到集体用地,那么就是说集体土地是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底是不是啊?

另外一个说法,我也想核实一下,如果一宗地并未办理农转用手续,即不属于建设用地,是不是就不能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比如有国有农场中的土地,原来就是国有的,农用地,目前也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比如规划为工业,哪怕再进一步符合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是还没有办理农转用手续,这样的情况能不能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呢?

一、建设用地的概念与范围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建设用地按其使用土地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农

业建设用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按其土地权属、建设内容不同,又分为国家建设用地、乡(镇)建设用地、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按其工程投资和用地规模不同,还分为大型建设项目用地、中型建设项目用地和小型建设项目用地。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与程序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基本内容是依据城乡规划确定的不同地段的土地使用性质和总体布局,决定建设工程可以使用哪些土地,不可以使用哪些土地,以及在满足建设项目功能和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如何经济合理地使用土地。

具体来说,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规划。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二是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有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适用范围

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是规划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是规划选址定点工作的具体化,通过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确定并保证建设项目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等各个方面均符合规划的要求。

一般来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适用范围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新建、扩建、迁建需要使用土地的,如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农田、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工矿企业等扩大规模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2)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如原居住用地变为工业用地的、办公用地变为商业用地的;

(3)调整交换用地建设的,如相关或相邻单位为生产、生活方便,交换用地进行建设的;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如国家或地方政府进行土地招标、单位或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

(5)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编自《建设行政管理人员法律知识读本》,可见,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集体土地不适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他山之石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规定需要批准、核准、备案的,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谈谈个人看法:《城乡规划法》关于城市/镇规划区只明确了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获得方式(国有土地,对现状集体土地的情况并没有明确);但同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那个条款也明确了规划区范围内必须通过“一书两证”或者“两证”的途径获得合法建设的资格——这也就是说规划区内土地最终都是国有土地。

现实中常出现博主所说的问题,控规未覆盖+集体土地未转国有的情况,ls回复说“签署书面意见申请”的方式理论上行不通(理由同上),而土地部门所谓“办土地程序需要用地规划许可”,不是很明白 难道征地也需要规划许可?这肯定是不成立的。

个人意见,期待最终的结论。

乡村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该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如确需占用农用地的,需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如无需农转非的,土地部门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县级人民政府对集体所有的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然后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城市建设用地许可证。

本文来源于城市规划博客 http:// , 原文地址: http:///archives/3162

规划区范围外建筑物构筑物规划管理

最近考虑一些城市或镇规划区范围外建筑物构筑物规划管理的问题,在到处找经验做法,在找法律依据,很纠结„„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这里明确要做规划许可必须是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而且必须是其中的建设用地范围。这里的规划区的概念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城乡规划法按规划区类型办理不同的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因此规划区范围外不能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许可证。

然而,我们到网上搜索一下“规划区外

许可”可以看到很多地方还是在规划区范围外进行规划许可,比如泰安和江都,政府站网页都是2010年,看其中具体措施都没有创新,依据说是《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我去搜素了一下条例全文,没有发现其中提到规划区范围可以许可或是可以参照执行的说明。看来针对规划区外建设工程许可没有现成的经验。

我想到了铁路、高速公路等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管理,有一个特别是说法叫“独立选址”(单独选址),不过搜索了半天也没有从规划部门的网站找到这个词,倒的国土部门是有的。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以外选址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包括:能源建设项目;交通建设项目;水利建设项目;矿山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建设项目。道路、管线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大部分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外,小部分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可以整体作为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处理。这也充分说明规划上也很少有这样的情况,即使有也必须是针对如属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且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须加送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规划选址论证(原件一份)。

也查找了一些海上油田的钻井等设施的规划审批情况,更加没有了,这些都是空白的。

简单来处理的话,有3中处理办法:

1、严格规划区范围外的建设行为,一经发现举报,都算违法建设;

2、将不是规划区的范围变成规划区,理由也是有的,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3、地方出台相应政策,规划部门对这些建设行为进行特殊的备案或审批,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办理乡村建设许可证。

郸城县城市规划区范围 郸城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图篇三

市市容园林发〔2012〕129号

西安市市容园林局

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绿地率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容园林局,高新区城市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容环保局,曲江新区社会事业局,浐灞生态区生态管理局,各项目建设单位:

为进一步强化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规划建设工作,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绿化备案已正式更名为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绿化设计方案审查,为更规范、科学管理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指标审查工作,我局在去年制定的《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绿化备案管理规定》(草案)的基础上,结合一年来工作实际。制定了《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绿地率审查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绿化设计方案审查及工程验收办法随后下发。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绿化设计方案绿地率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建设管理,推进城市生态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文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附属绿地是指工业、民用、商业、市政、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依法按规定建设的绿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四条 附属绿地面积达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到西安市市容园林局进行绿地率指标审查。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审查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单位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

(二)市建设项目绿化设计方案审查申报表(受理窗口领取);

(三)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含电子版)及申请书(含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四)市政府审批土地件;

(五)土地证;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项目实际报建用地的宗地成果表;

(八)西安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书;

(九)红线图;

第六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应达到以下指标:

(一)居民区、宾馆、饭店、体育场及其他公共建筑设施绿地率不低于30%;

(二)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绿地率不低于35%;

(三)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的工厂及单位绿地率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旧城区内绿地率不低于20%,旧城区外不低于30%。

(五)道路绿地:新建、改建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2.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3.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4.红线宽度低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六)对某一确定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由规划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书确定,未明确的或无规划设计条件书的须按以上规定执行。第七条 建设工程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实际用地范围内的绿地面积占实际用地面积的比率。建设工程实际用地面积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实际用地边界线闭合范围的总面积。

(一)国土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面积;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实际使用面积;

(三)单体报建项目中若出现土地证面积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面积大于项目实际用地面积,按土地证面积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面积计算绿地率。

(四)报建用地面积远小于土地证面积的新建、改建项目,可按其报建用地面积审核计算绿地率,但要求其总平图必须标明用地界线的坐标点。

第八条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配套绿化面积计算方法如下:

(一)宅旁(宅间)绿地: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小区路算到路边;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便道边;沿居住区路、城市道路算到红线;建筑物旁绿地从建筑物外墙根1.5米起算;对其他围墙、院墙算到墙根;设计为隐形散水的建筑物外1.5米范围的绿地可计入项目绿地面积,但项目单位须提供其剖面图以审核其可行性。

(二)院落式组团绿地: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小区路算到路边;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便道边,临城市道路、居住区道路算到道路红线;建筑物旁绿地从建筑物外墙根1.5米起算。

(三)道路绿地面积计算:道路及广场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均计入道路绿地面积。建设工程内部道路绿地计入附属绿地面积,对于单植乔木(如行道树等)按树池面积计入绿地面积或按每株1平方米计入绿地面积。

(四)临街商业建筑临街方向绿地从距离建筑外墙根5米起算。

(五)草坪砖绿地面积计算:建设项目中植草坪砖,草坪砖计入面积不得大于纯绿地面积的30%,按30%计入绿地面积。

(六)立体绿化面积计算:屋顶绿化按其实际绿化面积的30%计入绿地面积,但计入面积不得大于项目规定配套绿地总面积的30%。

(七)水体面积计算:人工景观水体面积计入附属绿地面积,但计入面积不得大于纯绿地面积的30%。建设用地内的游泳池、消防水池等水体不计入附属绿地面积。

(八)悬空建筑物(如:阳台、雨篷、挑空楼)距地面垂直高度大于6米时,下方空间的绿地可计入绿地面积。

第九条 分期进行绿地率审查的报建项目,要求保持同一个大方案,前后不能自相矛盾,出现矛盾的按不符合规定退件;要求每一期都必须达到绿地率的审核要求,如果要利用前期高于规定的报建项目绿地率分摊后期的绿地率,须合并两期重新进行整体审查。

第十条 凡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建设单位不能按规定就地补建所缺面积的,须向西安市市容园林局申请并经同意实行异地绿化。实行异地绿化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西安市城市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缴纳绿化补偿费;也可申请西安市市容园林局同意进行在建城市绿地建设项目的认建认养。

第十一条 绿地率审查的报建项目审查图里的图例与图纸内容里的图案一致,且图纸与图纸的电子版必须一致;为便于审查,建议图纸电子版本不高于cad2004或不高于天正7.5。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西安市市容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郸城县城市规划区范围 郸城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图篇四

枣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

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城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区指城市建成区、郊区。

城市建成区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郊区指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尚未建成地区。

近郊区指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以外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南城(不含梁集)、北城、环城、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辖区范围。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建设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村)民个人或家庭投资新建、扩建和改建供其本人或家庭居住的低层建筑,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现有住房的围墙、大门、楼梯、房顶隔热层等建筑物附属构筑物或设施。

(一)独立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民;

(二)由村民转为居民后,所在区域个人住房建设用地仍然是集体土地(宅基地),并且按村民政策管理的居民;

(三)取得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属证件的村民。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受理审批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申请及个人住房建设违法案件的查处。

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编制城市旧区改造规划、城中村改造规划,规划区内村庄建设规划时,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发展目标,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2007年4月底以前,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南城、北城、环城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民区、居民点、城中村、自然村进行全面摸底,确定旧城改造范围及需要发展、限制发展和不再保留的村庄,提出村庄建设控制标准。编制完成旧城改造方案,村庄建设规划方案,经市规划设计委员会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要求,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和市貌,不得阻碍交通,影响消防、电力、通信等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实行分级控制。分级控制区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规划等因素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每两年公布一次。一级控制区:市区建成区、市政公用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寺沙复线20km全线两侧500米范围区域。二级控制区: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尚未建成地区,以及城区对外各出入口道路两侧300米范围区域。三级控制区:在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级控制区之外的区域。

特别款:

一级控制区不得新建或扩建个人住房。位于城市主、次干道路红线以内的危房,对尚未列入配套工程的地段,因雨雪造成倒塌的房屋,只能在原宅基地范围拆除重建或维修,屋面使用石棉瓦结构。其它地区确系危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c级”或“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可以申请以原址、原合法建筑面积、原合法建筑高度维修或翻修。由市规划局管理人员全程监督恢复工作。

二级控制区控制个人住房建设,不得零星新建个人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可以申请就地扩建、改建,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用地不得超过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范围。

三级控制区可以申请新建、扩建和改建个人住房。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用地不得超过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范围,新建、扩建、改建附属构筑物或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八条在一、二级控制区内的村民,因法定事由要求异地建房或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结合城中村改造均纳入统一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住宅小区采取多户联建或统一开发等形式组织建设多层住宅楼,建设方式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

对进入小区的对象,由居(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审核意见,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用地条件,在申请对象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村)委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在三级控制区内的村民异地建房或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一律进入新农村规划区进行建设,由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再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批准书。村民持批准用地通知书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房,建筑高度按新农村规划要求控制,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对进入新村的对象的审核、审查和公示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村民个人建房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经批准异地建房的村民,必须拆除原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和设施,并退出原有宅基地。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区域或位置禁止进行个人住房建设。

(一)正在进行开发改造以及列入当年或近期城建改造计划的区域;

(二)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控制区域;

(三)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妨碍城市景观的位置;

(四)一级控制区禁止审批新征个人住房建设用地,禁止利用原宅基地进行与城市规划不符的房地产开发;

(五)二级控制区内城区对个各出入口道路两侧禁止审批新征个人住房建设用地;

(六)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区域、城市绿化用地、河流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七)因城市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上述区域或位置的个人住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c级”或“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房主是居民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维修或翻修;房主是村民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不同控制区内村民异地建房规定执行。符合第七条特别款第一项之规定的,免收配套费。居民持有土地证、房产证合法证件的,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两证或两证不齐全的,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两年。

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异地建房和符合分户条件的村民建房,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个人住房建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度,副本除不得作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律凭证外,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因转让、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他用途的,不得申请新建、扩建房屋。

第十三条个人住房建设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l、书面申请;

2、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城建服务中心、办事处、居委会意见(盖章)及四邻意见(盖章);

3、土地权属证明;

4、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房屋权属证书;

6、属一级控制区范围内的申请人,须提供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书和原房屋照片;

7、其他有关的图件。

(二)个人住房建设申请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含附图),并在申请对象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村)委会和“枣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网站”上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应向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经核准签章,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四)个人住房建设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含附图)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五)个人住房工程竣工后,建房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含附图)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依法进行处理。

(六)居民个人建房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建房者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日前30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核准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款规定者,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收回被占用土地。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动工建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对已审批的个人住房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放线之前通报给国土资源、建设和城区城建服务中心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并继续加强审批后的监管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后,应当立即制止。发生矛盾纠纷时各相关部门及基层组织应给予积极配合,化解矛盾。

建房者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接受处理;继续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无理拒绝、阻挠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国地资源、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镇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郸城县城市规划区范围 郸城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图篇五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7月29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一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经营性用地管理委员会,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市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财政、监察、审计、房产、规划、招管、城投公司、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单位)负责人及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分管负责人为成员。经营性用地管理委员会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经营性用地管理中的相关问题。第二章 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制订

第五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以及产业政策、市场供需情况等,于每年的1月中旬前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建设、房产、规划等部门及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制定市城市规划区本的经营性用地拟出让计划,经经营性用地管理委员会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计划中应统筹包括保障性住房用地面积。市建设和房产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分别拟定相关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一并批准。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会同市建设、房产和市城投公司等部门(单位)及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拟出让宗地的拆迁安置或征地报批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三章 经营性用地出让

第八条 经营性用地实行“净地”出让、“净地”交付制度。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财政、监察、审计、房产、税务、规划、招管、城投公司、土地储备中心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及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会同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做好经营性用地拟出让地块的储备和前期开发整理工作,明确净地交付条件和交地时间。拟出让地块属存量建设用地的,必须权属清晰、四至清楚,先行收储并落实拆迁补偿事宜;属新增建设用地的,应会同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先行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拆迁安置补偿等手续。

(二)市建设部门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的提请,会同市规划、房产、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部门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水(给、排水)、电、气、通讯等公用基础设施配套的现状情况,并牵头协调迁移等事项。

(三)市规划部门根据批准的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明确拟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综合各部门意见,拟定经营性用地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出让要求、规划条件、开发建设时限和起始价或出让起叫价等内容。土地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应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结合市场情况考虑预期收益提出。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39号令)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省市以上媒体发布出让公告,并组织出让。

第十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竞买保证金,不低于出让起始价总额的10%。出让成交后,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成交后的出让金首付比例:成交价在1亿元以上的(含1亿元),不低于30%;成交价在1亿元以下的,不低于40%。

确因国家政策变化等重大影响,不能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前10日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同意,其中单次欠缴500万元及以上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需在开标、拍卖开始或挂牌截止前经集体决策确定标底或底价。研究确定标底或底价工作程序为:

(一)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分管秘书长、市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居巢区政府或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各1名(不少于3人,不多于6人),必须在招标拍卖开始或挂牌截止前1小时到达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指定地点,在市监察部门监督下研究确定标底或底价,由相关工作人员负责记录。标底和底价确定后,参加研究的人员在标底或底价存根上签字。底价单当场密封,由相关工作人员在市监察部门监督下,递交给出让活动现场的公证处公证员。

参加出让土地底价或标底研究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必须关闭通讯工具,交现场监督人员集中保管,并在出让活动结束后方可离开现场。

(二)市监察部门负责对每次出让活动实施现场监督,及对标底或底价研究确定工作的监督和对开标、拍卖、挂牌过程的监督。

第十三条 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金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宗地受让人三方,按事先约定的交地条件、时间,签订《出让宗地移交书》。第四章 经营性用地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将经营性用地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向市财政、建设、税务、审计、房产和规划等部门通报。各相关部门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为经营性用地项目的建设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按出让时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和相应规范要求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后,原则上在6个月内完成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工作及办理相关手续。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应抄送市国土资源、房产部门。

第十七条 经营性用地项目应当按照出让时约定的规划容积率、土地用途以及其他规划设计条件开发建设,严格控制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调整,容积率经市规划委员会研究批准后,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增加和调整规划容积率、土地用途或其他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按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市规划部门及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通报。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调整后的规划容积率、土地用途或其他规划设计条件,核定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报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规划部门依据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变更事项证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调整容积率或其他规划条件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计算方法为:

(一)经批准增加容积率,距出让成交时间不满1年的,按出让成交时确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价格乘以增加的建筑面积计算,公式为:成交土地价格÷(土地面积×原容积率)×(土地面积×增加容积率);经营性用地经批准增加容积率距出让成交时间超过1年的,应当经重新评定地价后补缴土地出让金,计算公式为:重新评定地价÷(土地面积×原容积率)×(土地面积×增加容积率)。

(二)经批准调整土地用途或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及其他规划条件的,应当对调整用途或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后的土地重新评定价格,部分调整的,应对实际调整的部分土地重新评定价格,计算公式为:(重新评定地价-调整用途或其他规划条件前地价)×土地面积。

(三)容积率调整后增加的建筑面积达到或超过原总建筑面积30%或由非经营性用地调整为经营性用地的,以及享有优惠政策的特定开发建设项目用地,改变其土地出让时设定主体内容的,均应当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重新拟定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组织土地出让。

第五章 经营性用地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定期会同市财政、建设、审计、规划、房产和税务等部门,对已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和税费缴纳、开发建设、规划实施等土地出让合同(含变更协议)履约情况进行联合检查,检查情况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监察部门备案。项目建成后,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含变更协议)及项目规划验收表办理土地分割登记。

第二十条 市建设部门对出让地块的拆迁、项目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实施动态监管,按照各类建安工程规范的要求,保证项目建设工程质量达到规范标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组织对项目建设情况的检查,市国土资源、房产、规划等部门应当参与项目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规划内容实施全程动态监管,确保项目建设按规划用途和规划经济技术指标等规划条件要求实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税务部门加强对房地产项目开发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动态监管,做好相关税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加强对土地出让和建设过程中的相关税费收缴情况的监管。土地出让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一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经营性用地所涉及的征地拆迁安置支出、土地出让金征收、相关税费征收等方面,适时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加强对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等环节中依法行政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受理相关的投诉、举报。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集体土地未经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而直接作为经营性用地出让的,擅自违规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依据监察部等三部委《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5号令)和《安徽省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税费征收等工作不能按时实现,造成国家和竞得人(中标人)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取得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中标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实施开发建设的,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和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予以查处。

项目建设单位擅自违反规划、改变批准用途的,或擅自增加建筑面积、改变批准的容积率的,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九条 完善土地市场准入监管,建立行业诚信管理制度。对采取恶意串通、围标串标、排斥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投标人、竞买人,一经查实,应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标和竞买活动。

建设单位不认真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划设计条件进行项目建设或无故拖延建设时限的,必须经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后,方可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标和竞买活动。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巢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巢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巢政(2002)26号)和2002年8月巢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的通知》(巢政(2002)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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