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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概况及简介(精选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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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概况及简介(精选9篇)
2023-11-20 07:56:28    小编:ZT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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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概况及简介篇一

为学习借鉴西藏自治区藏传佛教文化旅游的发展经验以及拉萨市“文化兴市”发展战略,推动我市“文化立市”战略实施,5月16日—20日,xx率领xx一行xx人赴西藏自治区进行了学习考察。先后考察了拉萨、纳木错、林芝等地,重点了解了西藏文化旅游的发展情况,现将学习考察情况报告如下。

一、西藏藏传佛教文化旅游的做法和成效。

(一)文化和区位优势独具特色。

1、文化旅游资源独具特色。西藏旅游资源不仅有高原自然景观,如世界屋脊立体景观,保存完好的原始森林、高山、冰川、珍稀动植物,而且文化旅游资源独具特色。藏传佛教文化特色旅游资源众多。西藏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2座,国家风景名胜区1处,对外开放山峰5座,自然保护区13处,景点100多处,具有大容量、多样性和鲜明藏传佛教特色。藏传佛教文化旅游资源品味高、精品多。历史、宗教、文化完整保存于寺院、宫殿、庄园、建筑、壁画、雕塑等古迹。有众多顶级旅游资源,哲蚌寺、色拉寺、萨迦寺、藏王墓、古格王朝遗址为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布达拉宫和大昭寺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风情独特的藏传佛教民俗旅游资源。藏族文化、民俗、习俗与宗教密切相关。藏族服饰、器物用具、民间工艺、竞技、藏医藏药、天文历算、戏剧歌舞、传召大法会、沐浴节、望果节;藏族饮食、民居、拉萨雪顿节、那曲羌塘恰青赛马节等,使游客心驰神往。

2、文化优势独具特色。文化旅游为西藏旅游资源开发提供了广阔市场和主要客源。藏传佛教理论体系庞大,思想哲理深邃,境界取向玄远,文化底蕴深厚。藏传佛教古朴厚重的神秘价值取向。辉煌古刹、奇丽河流湖泊、俊俏冰川雪峰、神秘雪域神山圣湖、灵童转世等形成独特文化体系,具有神秘色彩和诱惑力,吸引朝圣者祈求助德。真诚善良的伦理规范。佛教是传统藏族社会道德规范和文化心理特质的基石。山川河湖崇拜。藏传佛教崇拜山川河湖,与自然和谐相处。圣山、圣湖观念和绕转习俗强化了藏民的环保意识。寺院及其内部陈设。建筑师和艺术家将藏传佛教精深思想和藏族历史物化在藏传佛教寺庙建筑、壁画、唐卡艺术中,通过观察、欣赏,获得美的享受和求知欲的满足。佛学院及宗教研究。作为佛学最高学府,佛学院讲经缜密,治学严谨,教学体系完备,学者辈出,著作丰富。

3、区位条件独具特色。地理优势。西藏高原土地辽阔、人口稀少、工业化程度低,处于原始自然状态,自然生态环境制约多数产业发展,吸引渴望回归自然的游客体验。区位优势。西藏与印度、尼泊尔、缅甸毗邻,客源跨国交流得天独厚。

(二)文化旅游开发意义重大。

1、旅游产业是西藏经济社会发展支柱。西藏将旅游列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柱产业,已开发旅游资源中宗教旅游地位突出。

国家向西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旅游打破地区封闭,产生大量人流、物流以及信息流,为其它产业发展开拓空间,改善环境,培育经济增长点。相比工业、农业,旅游服务地区差异小,制约着其它产业发展的封闭环境构成西藏旅游业的特色,西藏发展旅游产业具有显著比较优势。

2、藏传佛教旅游是西藏文化旅游核心。西藏藏传佛教对养生和心灵平静有吸引力,强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共生共荣。藏传佛教渗透到藏族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各领域,对藏族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生态伦理观和审美观产生深刻影响,物化在建筑、绘画、雕塑、戏剧、音乐等艺术形式中,赋予藏区文化旅游资源以人文内涵,是藏区独具特色的优势文化资源,也是旅游业发展的重要基础。

3、藏传佛教旅游开发利于文化遗产保护。旅游发展保护宗教圣地,宗教与旅游相互促进。发掘藏传佛教文化旅游的参与性,可使游客直接视听、亲身体验,遵从藏传佛教仪轨,学习藏传佛教礼仪,参与藏传佛教活动,购买藏传佛教纪念品,感受浓郁的藏族独特文化和藏传佛教精神世界,追求文化差异、文化认同和文化审美,保护和传承西藏佛教文化遗产。

(三)藏传佛教旅游的开发机遇。

量黄金白银,对布达拉宫重点维修;2002年布达拉宫、罗布尔卡、萨迦寺三大重点文物保护维修总投资3.3亿元;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提出,要把西藏建设成为“重要的中华民族特色文化保护地、重要的世界旅游目的地”,这为西藏的文化产业发展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

2、客源优势明显。宗教旅游生命周期长。藏传佛教文化旅游市场资源独特,规模大,需求稳定,是优质旅游市场,无特殊事件发生,不易衰落。国内外对西藏的关注持续升温。因历史、民族、宗教、社会、文化、民俗等原因,藏传佛教文化旅游长期处于国际热点领域,国内外人士对该神奇地域情有独钟,藏传佛教文化旅游对旅游者的吸引力持续存在并产生巨大经济效益。

3、拉萨“文化兴市”战略机遇。“文化兴市”战略是拉萨市站在国家发展战略、西藏自治区发展规划和拉萨市创建国际旅游城市全局作出的重大部署,对推动拉萨由文化资源大市向文化发展强市的战略转型意义重大。借此,拉萨市启动了“中国西藏文化旅游创意园区”建设。园区位于距拉萨主城区2公里的次角林沟,面积约15平方公里,相传是文成公主进藏后随行人员的聚居地。规划用时3年把这里建设成为“藏文化的世界总部基地、藏文化旅游产品标准输出地、藏文化创意发祥地、高端休闲度假地、市民休闲度假地”,打造具有西藏特色、西藏风格、西藏气派的先进文化旅游品牌。

二、关于我市“文化立市”发展战略的对策和建议。

(一)强力推进“文化立市大规划”。强化规划是政府第一资源、第一职责的意识,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为期半年的“文化立市大规划”。按照国际化、高标准的原则,选择顶级设计单位,组织精干力量,进一步深化和完善目前的规划设计,下决心做文化立市的精品工程。按照宁慢不错、宁留不占的原则,确保概念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二)强力建设“大基础”,推动文化产业和文化事业“两轮驱动”。强化基础设施“硬件”建设,夯实发展后劲。打造“东坡宋城”、“两宋荣光”景观大道和苏轼、苏洵、苏辙、苏母四大名人公园,提前开展文化产业园区招商引资工作,全市各级各部门要全力对接,共同支持文化产业园区项目。强化文化旅游服务“软件”建设,抓好文化活动开展、文化艺术创作、文化品牌打造三项工作。加强诚信建设,加大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

民休闲度假地”,实现“文化事业一流、文化产业一流、城市文明一流”三大目标,努力把眉山建设成为全国文化强市。

西藏自治区概况及简介篇二

实施日期:20020120

颁布单位:西藏自。

治区人大常委会。

修改决定。

修改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

“采矿权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抵押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基础设施随之抵押。”

二、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六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和擅自出租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抵押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报告和有关资料、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修改为第七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及地矿监管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或变相买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地方和矿区所在地群众的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应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扶持和引导边远贫困地区从事矿业开发。

第六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也可以按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探矿权、采矿权除国家和自治区指定以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流转。严禁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加强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部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接受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四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件;

(二)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三)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四)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五)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符合国家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经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探矿人有权在批准的勘查区块内进行勘查施工,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先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其共生或伴生矿产做出综合勘查评价。

第十七条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需要,勘查许可证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变更或者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正当原因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以及探矿权保留期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二条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地质调查手续。

第二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可不登记,采挖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详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理的采矿设计;

(四)确定的矿区范围;

(五)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

(二)合理的采矿设计;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四)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于矿点检查报告的地质资料;

(二)较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发布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四章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工作。

第三十四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探矿权人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第三十八条出租采矿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人完成预算投入的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条件;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同意采矿权出租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出租合同,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同时出租给两个以上的承租人。承租人不得转租。

第四十条采矿权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抵押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基础设施随之抵押。

第四十一条因抵押权的实现而发生采矿权转移的,应当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抵押登记机关。

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矿产资料采矿技术咨询,对乡(镇)、村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农牧民及持有下岗证的职工个体采矿,应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一律实行当地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现行优惠政策。

区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农牧区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合作、联营的,实行当地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现行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地方开采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应当优先由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当地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

第四十六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提高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利用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六章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在开采主要矿种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应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采矿权人负有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的责任。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理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排放;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污标准。

第五十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五十一条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五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从事矿产品经营的营业执照,矿山企业方可销售。

出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十四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期满,因故停办或者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停办或者闭坑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后方可停办或者闭坑,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停办或者闭坑申请报告;

(二)矿产储量核销报告及矿产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停办或者闭坑前采掘工程进展情况及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的说明材料;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的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五条矿产资源开采实行检查制度和矿产督察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因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报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一方依法裁决。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和擅自出租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抵押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报告和有关资料、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采矿权人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所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的,责令停止购销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营业执照购销矿产品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不按期缴纳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属于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泄露秘密,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概况及简介篇三

合肥鑫华养殖有限公司主要采取“公司+基地+农户”的养殖经营模式,形成母牛繁殖示范基地;利用人工受精技术配种,现已产下小牛犊72头。20__年9月在省市外经贸委及人事部门配合下由县畜牧水产局指导,请德国专家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胚胎移植培育奶牛50头,年内存栏量达600头以上,收入达221万元获利达33万元。向农户收购玉米秸及稻草720万斤,价值54万元,使周边农户增收104.4万元,户均收入435元,为增加农民收入,公司把540万斤牛粪堆积发酵无偿给农户作为有机肥使用。

公司于20__年8月投产,先后引进优良品种鲁西黄牛,西门塔尔牛,夏洛莱牛3600余头,荷斯坦奶牛200余头,全部采用人工授精技术配种,繁殖犊牛1500余头,同时引用国内外先进的胚胎移植技术繁育奶牛21头,公司20__年建立优质奶牛科技示范基地,江淮分水岭“一亩莓藤一头牛”示范育苗种植基地,伊利集团乳业生产供应基地,兴建快繁育苗大棚40个,占地10000m2,已购母本苗10万株,建母本园150亩,年繁育优质苗100万株,通过公司+农户等组织形势,向周边农户辐射种植养殖,带动100户,户均增收10000元,同时向江淮分水岭提供优质苗300万株。

西藏自治区概况及简介篇四

______养殖有限公司位于景电二期灌区总五支二十四斗,是红水镇20__年招商引资重点建设项目,占地面积120亩,计划总投资2800万元,是一个以肉牛育肥和种羊繁育为主的.综合性养殖企业。

公司计划利用三年时间,建成千头肉牛育肥场和千只种羊繁育场,肉猪年存栏达到1000头,年出栏20__头,实现利润400万元;种猪年存栏达到1000只,年出栏4000只,实现利润100万元。

截止目前,公司完成投资1260万元,建成肉牛育肥区、种羊繁育区、青贮饲料区和职工生活区,建设标准化牛舍18栋5040平方米,标准化羊舍5栋4500平方米,青贮草料池1万立方米,库房200平方米,办公、住宿用房20间800平方米,完成场地平整、围墙、蓄水池、草料场、接种站,消毒室等基础设施建设。现存栏西门塔尔肉牛360头,已出栏220头,实现利润28万元,引进种羊200只。

西藏自治区概况及简介篇五

高淳县地处长江以南,隶属于南京市。南京市郊,东邻常州地级市下的溧阳县级市,西接安徽的宣城地级市下的宣州区和郎溪县、马鞍山地级市下的当涂县,北临溧水县。

面积801.8平方千米。2008年底,总人口42.17万人。

代“六礼”,即:提亲、合八字、定聘、清担、送日子、迎亲。高淳丧葬习俗至今还保留着古代“五服”的礼制。

是高淳文化资源的一大优势,也是我国文化艺术宝库中的瑰宝。

四方宝塔。

四方宝塔即保圣寺塔,位于县城东郊,是南京地区最早建造的佛塔。据清光绪《高淳县。

源于古印度。东汉初期,佛教传入我国,寺、塔随之出现。一般是先建寺后造塔,而高淳保。

武昌迁都建邺(今南京)。有年腊月初八,一场大雪梅花尽开,孙权母亲到高淳赏景,当轿。

行至东郊,被两位醉酒打架的道士挡驾,孙母喝令拿下,俩人却受惊吓而死。事后孙母神情。

僧贯休云游到高淳,看到光有塔没有寺,便在塔西南兴建禅寺,取名龙城寺。北宋大中祥符。

七级,楼阁式,青砖砌成,高31米,底层每边长5.3米,从下向上逐层内收,呈一方锥体。

每层飞檐凌空,四角装置风铃,塔顶安有铁刹。各层设回廊栏杆,游人沿内梯登临远眺,湖。

光山色美不胜收。

一字街。

一字街原是北宋政和五年(1115年)徽宗命蔡京征集建康五县民工在固城湖围湖造田,筑成900余顷的“永丰圩”,并在沿湖东北岸用花山青灰条石铺成的街道。其时,商店林立、居民云集,水陆交通方便、来往商旅不绝,成为苏皖两省交界的重要集镇——高淳镇。

明初,朱元璋为解决京师漕运,于洪武二十五年(1392年)下诏疏浚胥河,在固城湖。

锡常地区,朝廷下令增高东坝三丈,使固城湖水不复东流,水位抬高,高淳淹田十万余亩,一字街从此沉没湖中。

现今一字街是县城老街,原名正仪街。据清光绪《高淳县志》载:“明弘治四年(1491。

精、装饰之美,与安徽屯溪老街并称为‘姊妹街’”。

高淳老街上有建于清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的吴氏宗祠,抗战初为新四军第一支队。

司令部,陈毅司令员驻地,现辟为纪念馆。还有民俗馆、道教神像画馆、赵厅,及去年复建的关王庙等。

倒栽柏树。

倒栽柏树在县城东北9公里处古柏镇政府院内,相传西晋太康二年(281年),江西道。

人许逊来高淳修道,建寻真观,亲手植柏树两株。一株已死,另一株虽枯犹存,形状稀奇古。

下部树杈斜伸,青枝绿叶,乍看就像倒栽一样。

白牡丹。

白牡丹在固城湖畔花山玉泉寺内。花山是以盛开牡丹花而得名,山中有座千年古刹玉泉。

寺,相传是唐末名士罗隐所建。寺庙大门大多是座北朝南,而玉泉寺却是居西向东,令人称。

奇。寺前有五峰遥遥相对,形似“五虎卧地”;寺后飞泉清洌,久旱不枯。山门有“鹤顶格”

句香;殿前无灯凭月照,山门不锁待云封。”此乃寺院楹联中佳作。

薛薛。

薛城。

城城。

城遗。

遗遗遗址。

址址。

遗址位于南京市高淳县薛城乡,紧邻石臼湖南岸。1997年南京市博物馆和高淳县文化局。

有少量的灰陶和泥质黑皮陶。陶器的装饰纹样主要有镂孔、弦纹、锥刺纹、戳印纹、附加堆。

纹和彩绘等。主要器型有深腹平底侈,釜作为生产工具的葬品主要有石斧、锛、锄、陶纺轮。

等。玉器主要有璜、管、坠等。

下层为一处居址,有房基、柱洞、灰坑、灶穴等,分布密集且成组出现。房基为半地穴式的。

建筑。灰坑中除发现有大量的陶器、石器以外,还出土了大量的水生动物骨骸,主要有鱼、龟板、螺、蚌等动物的遗骨。

根据遗址内出土物的分布,薛城遗址的时代为新石器时代中期偏早的阶段。其中上层的。

墓葬时代大致和北阴阳营遗址的二期相当;下层居址的时代相当于太湖流域马家浜文化的中。

晚期。

薛城遗址是长江下游南岸苏、浙、皖三省交汇地带一处极其重要的史前古文化遗址。这。

一遗址的发现和发掘,填补了该区域史前文化的一个空白。而且,遗物中反映出的极具地方。

风貌的古文化遗存,为进一步探讨这一大区域内的史前文化的文化类型提供了非常重要的线。

西藏自治区概况及简介篇六

山西红太阳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位于锦安市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是一家专业生产土工布,土工膜,土工格栅等土工材料和塑料制品的专家。

主要经销:

土工类:土工布,土工膜,土工格栅,土工格室,防水板,排水板,蓄水板,膨胀土防水毯,塑料盲沟,软式透水管,土工网,三维符合排水网等。

塑料类:塑料布,地膜,农膜,遮阳网,彩条布,聚乙布,四色布,蓝银篷布,蓝白篷布,双白篷布等。

工程类:毛毡,工程被,大棚保温被,帐篷,安全网,无纺布等。

本公司除自产自销外,还与国内外数十家知名企业合作,经销数百种产品。本公司一贯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优质服务,信守合同”的宗旨,凭借着高质量的产品,良好的信誉,优质的服务,客户遍布华北、东北、西北、及长江以北流域。

公司一贯以“合理的价格”、“高质量的产品”、“准时的交货期”、“良好的信誉服务”为基本准则。本公司期待成为你忠实的朋友和合作伙伴,共创互惠双赢的未来!

西藏自治区概况及简介篇七

湖南鼎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成立于20__年,坐落于宁乡县金玉工业园,是一家集设计制造、施工安装为一体的大型钢结构及网架专业生产施工企业,主要承建钢结构高层建筑、工矿厂房、运动场馆、钢管桁架、机场高铁候客大厅、加油站等钢结构工程,产品涵盖h型钢、c型钢、彩钢瓦、夹心板的生产及各类钢结构配件。

公司两期规划用地共73000余平方米,第一期已建有国内最先进设备的2条轻钢结构智能化生产线,并拥有全套计算机集成控制的生产安装、质量检测系统。二期规划再建设2条重钢智能化生产线及彩钢瓦、c型钢、夹心板标准化生产线。现代化的生产基地,先进的生产设备与科学的管理机制,充分构建起鼎盛钢构可靠的精湛工艺、技术创新、质量保障体系,奠定了公司发展的坚实基础。20__年,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定为钢结构壹级资质的大型企业。

人才兴企,铸就品牌。自成立以来,公司围绕建立现代企业机制,通过持续实施引智工程,逐步建立起一支稳定的高素质技术水准专业团队。公司现有员工400余人,生产及管理人员85人,其中,中、高级工程师、经济师、建造师35人。人才战略,为公司的超常规发展注入了强劲的后发优势。

雄厚的技术与人才实力,赢得了客户的深厚信赖,获得了政府部门的高度认可,公司先后荣获“全国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先进施工企业”、“长沙市利税大户”等诸多荣誉称号。与此同时,公司承建的湖南中联重科起重机厂钢结构厂房、三一重工娄底基地车间、北京资源集团宁乡基地车间、双胞胎饲料集团长沙基地厂房、南昌西客站高铁钢结构候客大厅、江西送变电建设中超公司厂房等一大批各类钢结构优质工程,缔造了“鼎盛钢构”卓尔不群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鼎定品质,架构盛景。牢牢立足以品质赢得信赖的发展理念,始终秉持务实、创新、开拓、进取的企业精神,强力助推湖南鼎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砥砺前行,朝着争创国内钢结构行业一流企业的发展目标稳健迈进,开拓奋进的“鼎盛钢构”正成为业界冉冉升起的一颗璀璨之星。

真诚携手,共赢同享,湖南鼎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愿与您携手共进,开创未来、实现梦想。

西藏自治区概况及简介篇八

区七届人大常委会公告〔1999〕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及地矿监管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或变相买卖。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地方和矿区所在地群众的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应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扶持和引导边远贫困地区从事矿业开发。

第六条第六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也可以按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探矿权、采矿权除国家和自治区指定以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流转。严禁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第十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加强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部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接受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件;

(二)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三)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四)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五)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符合国家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经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探矿权人有权在批准的勘查区块内进行勘查施工,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先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对其共生或伴生矿产做出综合勘查评价。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需要,勘查许可证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变更或者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正当原因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以及探矿权保留期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地质调查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可不登记,采挖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详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理的采矿设计;

(四)确定的矿区范围;

(五)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

(二)合理的采矿设计;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四)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的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于矿点检查报告的地质资料;

(二)较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采矿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发布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四章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工作。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探矿权人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出租采矿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人完成预算投入的45%以上;

(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条件;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同意采矿权出租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出租合同,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同时出租给两个以上的承租人。承租人不得转租。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采矿权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抵押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基础设施随之抵押。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因抵押权的实现而发生采矿权转移的,应当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的批准手续。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登记机关。

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矿产资料和采矿技术咨询,对乡(镇)、村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农牧民及持有下岗证的职工个体采矿,应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一律实行当地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现行优惠政策。区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农牧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合作、联营的,实行当地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现行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地方开采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应当优先由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当地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提高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利用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六章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在开采主要矿种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应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采矿权人负有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的责任。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理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排放;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污标准。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从事矿产品经营的营业执照,矿山企业方可销售。

出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期满,因故停办或者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停办或者闭坑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后方可停办或者闭坑,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停办或者闭坑申请报告;

(二)矿产储量核销报告及矿产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停办或者闭坑前采掘工程进展情况及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的说明材料;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的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矿产资源开采实行检查制度和矿产督察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因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报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一方依法裁决。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租、抵押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报告和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采矿权人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所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的,责令停止购销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营业执照购销矿产品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不按期缴纳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属于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决定。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泄露秘密,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西藏自治区概况及简介篇九

裕民县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北部塔额盆地南缘、准噶尔盆地西缘,全县东西最宽65公里,南北最长120公里,土地面积6220平方公里,人口以汉族、哈萨克族、回族、维吾尔族、蒙古族为主,经济以畜牧业、旅游业为支柱产业。距塔城地区行署所在地73公里,距国家一级口岸巴克图90公里,距阿拉山口口岸直线距离180余公里,被誉为第二亚欧大陆桥的金三角地带。

裕民县辖1镇1场、5个乡:哈拉布拉镇、哈拉布拉乡、新地乡、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乡、江克斯乡。县境内有:察汗托海牧场、兵团一六一团。53个行政村。人口5万余人。

裕民县公路运输市场管站于1985年成立,新办公楼于2001年建成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同年评为地区文明单位,2004年由自治区交通厅评为交通系统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并挂牌。共有干部3人,其中2人党员;1人大专学历,1人大专学历并在读函授本科,1人中专学历。

我县有营运车辆447辆,其中货运车辆257辆;客运车辆109辆;出租车81辆。现有农村客运班线共23条.客运企业一家、三级客运站1家、四级客运站1家。机动车维修市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方面,共有汽车二类维修业户1家;摩托车二类维修25家;专项维修业户17家;三类驾校1所。我县综合性能检测站已安装并调试结束,准备开业。

2、年初各项工作的安排、要求和决定:结合行业特点,制作了明确的工作计划及安排。对于总站下发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文件,我站都认真组织学习,要求职工严格执行。对于上级文件,我站今年特别制定“裕民县运管站收文处理单”以便于文件精神更好的落实执行。

3、道路运输市场治理:认真贯彻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增加客运企业驻站办的人员,加强客运站源头管理,规范站内经营行为;严格客运经营许可证、标志牌、进站证等证牌的发放,切实规范客运秩序;优化运输环境,整顿客运市场,严厉打击“黑车”。

4、行政处罚:我站对违章经营行为进行了采取先教育学习为主后处罚为辅的方式,引导业户按规定依法经营,针对情节较轻的违章经营行为,第一次采取教育方式,若有屡次再犯给予经济上的处罚,在对农村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加强稽查力度,对随意降价,擅自抬价,甩客等行为进行严厉打击,防止出现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发生。我站稽查车辆183辆,查处违章车辆8辆,合计罚没款:9000元.接投诉23起,已处理23起,结案率100%。

5、年审、二级维护工作:为督促经营者尽快参加审验,在每月25-31日调出未审车辆,企业的交给企业自己通知,个体的打电话和转告进行通知。截至6月底,已经审验车辆135辆,其中货运车辆51辆,客运车辆53辆,出租车辆31辆。1月至今,二级维护车辆合计为:278辆次。

6、道路运输综合信息网络建设和使用情况:根据总站通知,我站于2010年3月15日前,按照要求,将我辖区全部客、货企业及车辆、维修驾培、客运站、货运站场等道路运输相关行业的所有数据尽可能详尽无差错的录入道路运输综合信息网络,目前使用无困难。

7、总站安排阶段性工作,能够按照要求落实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数据及小节,不及时上报按照规定处理。

8、农村客运发展现状及规划设想: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随着“村村通工程”建设在我县的全面推进,为逐步缩小我县城乡差别,促进我县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实现我县交通跨越式发展和根本改善农村群众出行难等起到了积极推进作用。

(2)到2014年,农村客运运力全面更新为符合国家标准的车型,小轿车客运全部更新完毕。

(3)2014年通公路的行政村班车客运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有明显提高。

9、客运班线到期后延续工作情况:严格按照文件要求,领导高度重视,积极宣传,为延续工作打好基础,以裕民县为中心划分为五个经营片区,对这五个片区进行了公示并整体许可,各片区沿线客运3班线由取得经营权的经营着经营。取得各片区经营权的经营者投入车辆必须按照gt/616-2004标准执行并符合国家有关倡导绿色环保、节能减排的要求。严把车辆外观和技术性能检测关,审核提交材料。于2010年1月7日,在客运站点、客运企业及我站业务大厅对进行公示。该项工作正在进行中。

10、营运车辆燃料消耗限制准入工作的准备情况:成立了领导小组、制定了实施方案。由于我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目前正在调试中,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参数及配置核查工作由车籍所在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负责进行,未建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县,由车籍所在地运管站进行核查,我县于5月16日起已对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的新购车辆按程序核查许可并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共19辆。

每个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春运”、“五一”节假日,对运输企业及个体运输经营业户进行了安全生产检查。另外,加派驻站人员,确保客运站点安检工作的正常操作,对安检中轮胎磨损严重的、承运人险到期未续保的、在客运站点随意进出的无关人员、无关车辆,不配合客运站点安检的人员,进行监管,协助、督查客运站点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对道路运输企业及客运站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开展经常性地检查。

上海“世博会”、“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按照文件要求,运管站和各运输企业按照2008年奥运安保的工作标准按照上级运政机构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道路运输安全和安保工作。

高考期间道路旅客运输工作:2010年高考期间,要求客运站设立专门的高考学生售票窗口;6月4日,运输企业对所属车辆进行了一次全面的安全检查和保养;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6月1日-6月10日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6月5日组织4辆客车将裕民县参加高考的学生安全送到塔城考场。

对所有的客运企业及客运车辆进行每月2次的安全生产检查,对失效灭火器、长途客车没有乘务人员、客运站长途客车没有开包检查等,进行限期整改。客运企业的16辆长途客车和县际班线客车已经按照要求安装了gps。共查处隐患14处,整改14处,整改率100%。

抗风雪、抗洪保畅通保民生,2009年12月下旬至2010年1月,裕民县出现60年不遇的寒潮、大风、大雾、强降雪、冰冻等灾害天气的频繁发生,路面积雪普遍达40厘米左右,部分乡村路面积雪达70-80厘米,使我县道路运输车辆出行受阻。灾情发生后,一是交通局成立了以交通局局长为组长,运管站、公路段、交警队、客运站等单位为成员的专项治理行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两个指挥中心。即道路保障畅通指挥中心(设在公路段);道路运输指挥中心(设在运管站)。二是针对寒潮、强降雪等恶劣天气对道路运输安全带来的不利影响,落实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加强除雪防滑的工作,做好这方面的应对;落实应急运力和应急通道。组织人员对全县道路运输车辆进行了一次全面检查。三是及时掌握、了解天气、道路畅通情况,提示驾驶员注意安全、保持车距、减速慢行,如遇恶劣天气、道路不畅通的情况下,不能盲目行驶,及时与运管部门联系。如遇险情,道路不畅等情况,行动小组各成员单位在第一时间组织人员抢险救灾,排除险情,恢复正常道路运输。我站共出动车辆12次,出动人员26人次。

抗洪工作:2010年3-4月,我县发生融雪性洪水造成公路坍塌、房屋倒塌,造成道路运输等行业的诸多不便,我站及时成立领导小组,制定应急预案,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共出动应急人员20人,车次5次,抢险2次。

安全生产月活动:6月13日,我县运管站、交通局、客运站和运输企业等单位一起走上街头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此次安全生产宣传活动突出“安全发展、预防为主”的主题,采取悬挂横幅、展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安全生产漫画等科普知识图片展板,设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咨询台和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台,发放安全知识宣传材料等形势,为群众宣传讲解安全生产有关政策和知识,大大提高了全民的安全意识。活动期间,出动宣传人员15人,悬挂宣传横幅3条,展出展板2块,发放宣传材料500余份,出动宣传车辆3辆。咨询人数达1000多人次。

12、行政许可方面:我县人口5万多,大都集聚在县城和乡(团)场,人口少,经济比较落后,全县辖区内有1个镇一场五乡。我站从乘客出行、经济收入的角度出发,现我县辖区内通班车的农村客运班线共23条。为做好客运班线车辆新增,2010年1月,我站开展了班线客运营运状况的调查,并于1月将调查情况在客运站点和运管站进行了公示。新增53辆货车。

13、行业统计工作方面,在季报表、春运、黄金周等报表及各项工作总结材料报送中,都做到了领导先审核,上报及时、准确无误的要求,并做好整理归档,方便今后领导查询、决策。

14、道路运输有关行业质量信誉考核及客运站星级评定工作:按照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有关文件,对客运企业(裕民县顺达公司)质量信誉进行考核,考核为883分aaa级;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裕民县顺达公司修理厂)质量信誉进行考核,考核为730分aa级;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裕民县金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信誉进行考核,考核为813分aa级;对裕民县客运站核定为三级客运站、星级评定为87.2分;裕民县哈拉布拉镇客运站核定为四级客运站、星级评定为67分。今年根据总站塔地运管字【2010】29号文转发《关于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根据文件精神我站成立领导小组并根据该通知精神制定裕民县运管7站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治理整顿工作方案.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裕民县凯达驾校)质量信誉进行考核,考核为770分aa级。

二、效能建设和作风建设情况。

1、党风廉政建设和纠风工作:我站在地区运管工作会议结束后,成立了领导小组,制定了工作计划,结合单位实际制定了党风廉政和纠风目标责任书,与单位职工进行了签定,纠风工作阶段性安排,公示了信访接待日。聘请了三名行风义务监督员,发放了聘书,刘明海,交警队队长;武拥军,客运站站长;张旭东,裕民县文化街社区支部书记。4月、5月、6月份在我站二楼召开了企业座谈会,征求意见和建议,对经营业户提出的问题及建议进行了答复和整改。2010裕民县运管机构工作人员政风行风测评表,共发放测评表40份,收回40份。满意率为100%。

2、做好三个服务、交通文化建设、服务窗口建设情况:(1)围绕不断增强“推进道路运输科学发展观、全面做好三个服务”促进道路运输事业又快又好发展的软实力,积极开展“文化建设年”活动。一是成立了裕民县道路运输文化建设组织机构,二是根据总站文件精神相应制定了一系列的文化活动室、职工书屋等文化建设,三是积极组织人员参加塔城地区运管系统第四届乒乓球比赛。

我站年初已经制定便民须知,内容包含办理营运手续的程序、提供的材料、行政许可程序、经常发生的违章行为和处罚的内容。

(2)服务窗口建设情况:为切实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提高行业综合素质和文明程度,根据2010年地区道路运输工作会议精神,结合道路运输实际,决定开展“建文化行业,创满意窗口”活动,成立了领导小组、制定了实施意见,以贯彻《交通行政执法用语规范》、《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交通行政执法风纪》等行政规章为内容,在本站业务大厅落实标准程序、标准内容、标准言行服务。转变服务理念,提高办事效率,提高服务水平,将“一厅式”服务窗口建成便民和展示运管形象的窗口。增强行政许可的办事透明度,对行政许可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办事程序实行一次性书面告知。今年我县纠风办与我站签订了行业服务窗口创建责任目标责任书。

3、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自查工作情况: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的要求和本地执法工作实际,成立了领导小组,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在处理违法案件时遵守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公开原则;二是程序合法原则;三是执法人员合法原则;四是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及完备性原则。五是办理案件遵守时效性原则,合理适用法律。在执法活动中,从未出现过越权行政,吃、拿、卡、要,罚款不开票,下达罚款指标及个人收入与完成经济指标挂钩等不良执法行为。做到亮证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执法,准确执法,到目前为止,全站无一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仪容整洁,举止规范、语言文明。

三、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1、今年,我站地区文明单位申请复验。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已上报县文明委。2、3月是第九个公民道德建设月,我站开展了《公民道德实施纲要》学习活动,进行了考核,悬挂横幅1条,板报一块。

4、我站参加县上的绿化植树、城市建设任务合计4次共22天。为我县城市建设进了一份微薄之力。

5、开展了第28个民族团结教育月活动。我站结合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大力实施得民心工程,开展扶贫帮困活动,切切实实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5月15日下午,我站副站长鲁志勇同志和张卫新同志带着全站干部职工对困难群众的爱心,对帮扶对象客运站贫困职工叶肯古丽一家进行了走访慰问。

6、今年裕民县创建自治区文明县城,我站积极配合县委政府的文件精神及要求,按照县委政府的文件精神,已准备齐全所需文字材料及单位硬件设施。

7、道路运输文明行业创建工作拟定在今年10月完成。

四、捐款救助情况。

1、雪灾过后、天气转暖,融雪性洪灾来到,造成道路被毁、房屋倒塌、牛羊死亡,造成财产损失严重,根据县委、政府有关文件通知,我站共捐款1900元,其中站长1000元、副站长600元,一般干部300元。

2、玉树地震,我站共捐款350元。

五、存在的问题。

1、在对裕民县道路运输行业长期的管理中,积累了很多有益的经验,但面对新形势、新情况,在发展现代物流、农村客运、发挥道路运输比较优势方面,还存在创新观念、措施、管理方法滞后的问题。

2、职工理论素养和业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尤其在工作量大、人员少的前提下,要想提高工作效率,只有提高职工整体素质,才能适应新阶段、新任务对运管工作的要求。

3、私家车、出租车冲击县乡线路一步不同形式存在,需加强监管力度。

4、在文明行业创建工作及行业文化建设中,引导企业参与创建工作做的不够,宣传力度和广度不够大。

上述问题,我们要高度重视,在今后的工作中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加以解决。

六、2010下半年工作思路及打算:

(一)突出以人为本、提高素质这一工作重点。

1、加强学习,提高执政能力。

2、加强运政队伍的培训,打造新型的运政管理队伍,提高整体素质。

3、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4、奖优罚劣,全面落实责任目标考核制度。

(二)强化工作措施,狠抓四项工作。

1、继续做好文明行业创建工作,推进文明行业创建的“两个延伸”,加强作风建设,广泛开展各种活动,树立交通形象。

2、坚持科学发展观,解决阻碍道路运输发展的突出问题。

3、进一步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常抓不懈开展“打击非法营运、净化道路运输市场”等专项整治活动,抓住群众反映强烈的难题、热点问题集中整治,建立道路运输行业诚信体系。

4、大力推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阳光运输”实施办法(试行)》、《新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行政许可廉政合同》以及《交通行政执法规范》,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更好的为裕民县道路运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保障。强化安全监管,继续严格落实“三关一监督”职责,加强道路运输的安全源头预防和保障能力建设。

裕民县运管站201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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