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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行政诉讼书标准(精选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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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行政诉讼书标准(精选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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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项任务的完成,不仅要看结果,还要注重其过程中的各种收获和教训。总结应当具备批判性思维,对工作和学习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像总结这样的文体,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风格和特点,因此看多了范文可以更好地形成自己的写作风格。

行政诉讼书标准篇一

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人员的最基本要求,是公民获得教师岗位的法定前提条件。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依法确立的教师职业许可制度,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施后,只有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持有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才能在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是新时期加强教师队伍管理和建设的重大举措。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定义,中等职业教育教师是指中等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可分为中等职业教育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和其他中等职业教师。而高等职业教育教师列在高等教育教师中,没有作明确的描述。

到目前为止,有关职教师资队伍建设的政策法规中,全国人大颁布的《职业教育法》和《教师法》对获得职教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教师资格认定和丧失的原则以及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基本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国务院和教育部也相继颁布了《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认定的过渡办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等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这标志着我国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正式启动。原国家教委分别于1986年、1993年、下发的加强职业技术学校师资队伍建设的有关意见,也对职教师资的资格作了明确要求。

5月,教育部颁布的《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依法设立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规范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行为;严格掌握认定教师资格人员的范围和教师资格认定条件,杜绝擅自修改教师资格认定条件、扩大或缩小认定教师资格人员范围的现象;严格遵循教师资格认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对职教师资的资格认定也列入其中,基本都参照相应的普通教育师资执行。

月,教育部印发的《关于“十五”期间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提出了“十五”期间要制定和完善《教师法》配套法规,初步形成了体现职业教育特点的教师管理制度体系框架,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制度,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教师遴选任用、职务聘任、培养培训、流动调配、考核奖惩、工资待遇、申诉与仲裁等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通过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拓宽教师来源渠道,严把教师队伍入口关,优化教师队伍。

11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要实施职业院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到企业实践制度,制定和完善职业教育兼职教师聘用政策,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明确了今后职教师资队伍建设的要求和任务。

此外,不少地方和部委也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政策和规章。如上海、福建等地区出台了《教师考核办法》、《福建省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实施意见》、《甘肃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等政策和规章,来规范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笔者认为,职业教育的教学特征、人才培养模式、培养目标均决定了其对教师的要求与普通教育不同,所以有必要把职教师资资格认定独立出来,并制定符合职业教育要求的教师资格认定体系。

(一)使教师任用走上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职教师资队伍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教师的认定、聘任、培训、考核、奖惩、工资待遇、申诉与仲裁等管理环节。《教师资格条例》作为《教师法》的第一个配套法律,与《教师聘任办法》、《教师考核办法》等法规,构成了我国职教师资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法规体系。

(二)使教师职业走向专业化。

教师资格制度的全面实施是教师职业走向专业化的重要步骤,确立了教师职业在社会各职业群中所占有的特殊地位,肯定了教师职业的专业性和不可替代性。其职业性质决定了只有通过专门训练和严格选拔的人才能担任职业教育教师工作。

(三)严把“入口关”,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在我国现有的职教师资队伍当中,大多数教师直接来自于高等院校的毕业生。虽然他们知识水平较高,年龄较为年轻,但缺乏实践操作经验,对于职教教学和职教人才培养来说非常不利。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有利于改善这一局面,从而优化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

(四)形成多元化教师培养机制,吸引优秀人才从事职业教育。

我国职教师资主要依托普通高校培养,从目前的情况看,一是越来越多的综合类院校毕业生已经进入职校师资队伍;二是职业教育急需来自企业生产一线的高级技术人才参与到课堂教学中;三是需要大批的兼职教师参与进来。

三、现有职教师资政策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没有独立的职教师资资格认定体系。

职教师资都由高校输送,对于职业教育师资的资格认定也基本参照普通教师认证标准执行,没有独立的职教师资资格认定体系。

(二)缺乏对职教师资资格证书有效期的规定。

我国目前的`教师资格证书没有有效期的限制,而现行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教师资格的有效期,这导致教师资格事实上是终身制,从而妨碍了教师队伍的建设和教师整体水平的提高。而对于职教师资来说,其专业门类多,专业知识更新快,现有的职教师资资格要求中没有规定时效期限,不适应市场发展要求,也没有建立相应的继续教育制度,易与市场脱节。

(三)兼职教师的资格认定制度不健全。

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了一支专兼结合、相对稳定的职业教育师资队伍,但还存在数量不足的问题。必须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作用,开拓多种渠道从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技师、高级技师中聘任兼职教师,特别是吸呐企事业单位的一些专家或能工巧匠组成一支专兼结合的职教师资力量,但目前我国对兼职教师的资格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也没有一定可操作的程序。

(四)对职教师资的资格设置尚不全面。

现行的教师资格按学校层次和性质共设置了七种教师(幼儿园教师、小学教师、初中教师、高中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实习指导教师、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这样的设置,在我国前一历史阶段是合理的。而目前全国的高等职业教育蓬勃发展,学校实习指导教师只设在中等职业学校,没有反映出高等职业教育的要求,故应考虑专门设立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问题。

四、职教师资资格制度保障体系的建立。

(一)建立健全职教师资资格认定制度。

如果说职教师资资格标准是建设职教师资队伍的重要基础,建立健全职教师资资格认定制度则是确保认证标准顺利实施的关键环节。不能简单地用普通教育的教师资格标准来要求和认定职业技术教育教师。因此,其一,要对职教师资资格认定实行动态管理。职业教育是以培养适应生产、管理、服务第一线的应用型人才为根本任务,而第一线的生产技术是不断变化的,这就要求教师专业知识与实践技能必须适时更新,跟上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步伐。其二,职教师资资格认定要体现特色性。职教师资资格认定制度既要考虑到与普通教育师资资格认定的共性要求,又要充分突出职业教育的办学特色对专业教师的实践能力与素质要求的个性特征。

(二)建立符合职业教育本质特征的教师职称评定制度。

按现行的《教师法》规定,职业高中按中学体系标准评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按普通高校体系标准评定。这显然不利于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所以要制定符合职业技术教育本质特征的教师职称评定体系,从教师职业生涯发展的角度正确引领职教师资的培养和队伍建设。

首先,要突出体现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办学指导思想。职业教育要为学生就业服务,就要求职业学校教师为学生的就业组织和开展各项教学工作,把学生就业率和就业岗位质量作为衡量教育教学质量高低的重要依据之一。

其次,要突出职业教育的实践性,将职业学校教师动手能力的高低量化为职称评定的重要参数。

(三)建立和完善职教兼职教师聘用制度。

按教育部《高职高专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师资队伍建设指标体系中要求,“兼职教师是指学校正式聘任的,已独立承担某一门专业课教学或实践教学任务的校外企业及社会中实践经验丰富的名师专家、高级技术人员或技师及能工巧匠,一般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各级教育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对到职业学校任教的兼职教师资格给予认定,经考核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四)建立职教师资的终身培训制度。

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在各类教育中,职业教育与经济发展、技术更新的关系最为密切。这也使得职教教师的在职进修和专业发展变得更为重要。各职业学校必须加强和支持教师的在职进修和继续发展。学校领导和职教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出相应的政策措施,改变过去认为“接受培训和进修是教师个人的事情”等观点,从人力资源开发和投资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从根本上扭转职教教师的继续教育和发展问题。

各职业学校应结合学校实际,制定相应的教师培训计划,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教师通过多种渠道参加多种形式的教育与培训,从而保证职教教师能始终与技术、经济发展同步提高,从根本上改变以往“重评轻建”的被动局面。采取专题学习、讨论交流等多种方式,督促教师不断加强政治理论修养,提高职业道德水平;组织教学观摩、开展教学成果评比和教学方法经验交流,全面提高教师授课能力;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到企事业单位顶岗工作或实习锻炼,提高广大教师特别是中青年教师的专业技能和实践能力。此外,还要从政策层面、制度层面上,鼓励职教师资加强与企业界及其他教师的联系和沟通。

我国职业教育已作出了由注重数量和规模发展转向越来越注重质量和内涵发展的战略调整。作为职业教育质量关键保障的师资队伍建设已成为这一战略调整中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环。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相对独立的职教师资资格认定体系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教育部.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z].教人4号.。

[3]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z].国发()35号.。

[4]周鸿敏等.我国职教师资队伍建设的问题与措施[j].职教论坛,,(17).。

[5]王奇.在教师资格有效性上做文章[j].上海教育,2005,(5).。

行政诉讼书标准篇二

行政答辩状是指行政案件的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起诉状、上诉状或申诉状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回答并提出反驳理由的书面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口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这是制作答辩状的法律依据。

它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

1.首部。包括标题、答辩人的基本情况、案由。无须写被答辩人,答辩人基本情况的写法与行政起诉状相同。

2.正文。包括答辩理由和答辩意见。答辩状是对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一定要在掌握充足证据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供或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诉行政机关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作为被告应当向法院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1)事实根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总是要依据一定的案件事实。如果原告叙述的案情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应当予以指出,并予以纠正,以澄清事实。在写法上,主要是列举确实、充分的证据,阐明事实真相,用以推翻原告的不实之词。

(2)法律法规依据如果原告指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是违反法定程序等,答辩人就应针对原告起诉的论点,运用法律、法规说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写答辩理由,主要采取反驳的方法,目的在于使对方败诉,让法院接受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因此,进行辩驳时必须尊重客观事实,提出证据,根据法律做到有理有据合法。

(3)答辩意见。在正文的最后一段,应写明答辩主张。一般包括以下四种:一是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是要求人民法院维持具体行政行为;三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撤销;四是向人民法院表示愿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尾部。包括文书致送的人民法院名称、答辩人签名或盖章、答辩日期。附项写明答辩状的副本份数、证据件数。

它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其中首部、尾部的写法与一审行政答辩状基本相同。二审行政答辩状的正文应重点阐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从而达到维持一审判决或裁定的目的。

格式:

答辩人:

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

年龄:______。

民族:___职务: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因______________诉我单位______一案,兹答辩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份。

其它文件____份。

范文。

答辩人(原审第三人):xx。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村民小组长。

被答辩人:xx。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xx村民小组长。

因被答辩人xx村(以下简称:xx)颁发给答辩人土相村《林权证》的行政撤销权一案,现答辩人依本案事实,提出答辩如下:

一、本案争议的“xx”、“xx”、“xx”三块林地历史以来一直是答辩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被答辩人调低村主张该三块林地自古以来是其村经营管理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

(1)“xx”、“xx”、“xx”三块林地历史以来一直是答辩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并得到的xx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确权。1982年2月8日xx市人民政府给答辩人土相村颁发《xx市山权林权证》(见证据1),是xx市人民政府落实“xx园(现称xx)”、“后坡园(现称xx)”、“落坎坑(现称xx)”等林地林木的权属,是对答辩人土相村拥有该三块土地林地林权的确权。xxx4年xx市xx试验区根据xxx2年省政府关于《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的规定,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原则,为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经确权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换发新的《林权证》。故xx于6月9日以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证的基础上给本案答辩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权换发东林证字(xxx4)第01234号《林权证》(见证据2),是对答辩人土相村这三块林地的再次确权。且该三块林地坐落位置都与答辩人土相村唇齿相依、紧密相连(见证据6),土相村一直占有、使用、收益,从未荒废。并有xx村、xx村、xx村、xx村、及x新村村民何明超、xx村民xx、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x分局xx等证人的证言(见证据7至证据14)均证实该三块林地属答辩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

(2)从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没有一张证据证实“xx”、“xx”、“xx”三块林地是其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情况,更谈不上自古以来一直是被答辩人经营管理,被答辩人经营什么、管理什么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被答辩人无法出示人民政府曾经确认过这三块地是其使用的权源证据及相关证据。例如:(1)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2)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3)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4)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等相关证据。

被答辩人出示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及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均不能证实“xx”、“xx”、“xx”三块林地历史以来是被答辩人使用,因为这些村民小组和相关证人所作出的证明材料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另外,这xx村民小组与被答辩人是同一祖宗,xx村民小组和被答辩人是同一姓氏,xx村民小组及相关的证人与答辩人土相村有矛盾冲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2款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以作出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二、被答辩人调低村主张“几十年来,“xx”、“xx”、“xx”三块林地的权属问题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土相村之间一直存在争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从解放后至xxx7年4月之前未曾有任何村庄对答辩人土相村所有的“xx”、“xx”、“xx”三块林地提出争议。

(1)解放后的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至1979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改革开放,答辩人土相村一直占有使用这三块地没有任何村庄对此提出过争议。

(2)从改革开放之后倒1982年,答辩人土相村申请湛江市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山权林权证,也没有任何村庄提出争议。

(3)从1982年答辩人土相村领取《山权林权证》至xxx4答辩人土相村申请xx政府换发《林权证》也没有任何存在提出过任何争议。就是在去年即xxx7年5月被答辩人才莫名奇妙地对答辩人历史占有使用的`“xx”、“xx”、“xx”三块林地提出争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称,其曾在90年12月向xx镇政府提出异议,但经xx镇党政办公室查证,没有记载及备案。可见,从解放后答辩人土相村占有使用“xx”、“xx”、“xx”三块林地至xxx7年4月份前未曾有任何的村庄提出争议。

2、如果说几十年来,“xx(旧称xx园)”、“xx(旧称x园)”、“xx(旧称落坎坑)”三块林地权属问题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争议,那么湛江市人民政府在1982年绝对不会给答辩人颁发《山权林权证》,xx政府在xxx4年也不会给答辩人换发《林权证》。

三、xxx4年xx给答辩人土相村的“xx”、“xx”、“xx”三块林地换发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

1、xx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权进行核准登记和换发证。

(1)xx属县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行驶县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五点规定“林地林木登记换发证工作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可见,被答辩人在上诉中称xx没有发证的权利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2xx给答辩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权换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程序是合法的。

(1)湛江市xx于04年6月9日给本案答辩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权换发东林证字(xxx4)第01234号《林权证》。是根据根据xxx2年省政府关于《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的规定的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的原则,为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经确权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换发新的《林权证》。xx给答辩人换发的东林证字(xxx4)第01234号《林权证》正是在19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的的山权林权证的基础上换发的。

(2)湛江市xx是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的规定及《xx林地林权登记处换发证操作办法》的规定,并按下列严格的具体程序给答辩人换发《林权证》:

a、先由答辩人土相村向xx换发证工作组提出申请,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草表)并提交答辩人原有的《湛江市山权林权证》等林地林权证的权源证据等材料,然后由xx换发证工作组审定。b、进行公榜。由试验区换发证工作组将《林权登记申请表》集中在村委会办公室张榜公布。c、实行现场审核(现场踏查)。由换发证工作组会同村委会干部及相邻权利人到现场核实面积,勾绘四至界线,由参加人员在《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字认可。d、公示。由换发证工作组成xx同志\\(镇政府国土所)和xx同志(镇城建办)负责将公示内容张贴在相邻村庄的办公场所或村庄的中心位置,时间为30天。e、公示后由有关部门造册登记并审核验收及建档,在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及林业局审核批准,并由xx向答辩人土相村换发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

上述可见,xx给答辩人换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

四、被答辩人在上诉中称:“《xx证明材料》、《xx与xx证明材料》、《xx镇政府办公室证明》均于xxx8年出据的证明书,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其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的。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该条规定的是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而且收集证据的对象是“原告和证人”。这意味着可以出现两种例外情况:一是特定情形下,经过法院的同意,被告可以收集;另一种情形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可以要求除“原告和证人”之外的人,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个人补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xx是答辩人换发林权证工作组成员,因此,其个人补充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2)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而被答辩人在xx岛试验区给答辩人实施换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关于xx村xx地争议的上述书》的证据。因此,xx岛试验区有理由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即《xx镇政府办公室证明》。且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关于调低村xx地争议的上述书》证据中没有镇政府的收件回执,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向xx镇政府提交任何关于本案土地争议的材料。

五、被答辩人主张的撤销东林证字(xxx4)第01234号《林权证》已过法定时效,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应为两年。xxx4年东海岛试验区根据xxx2年省政府关于《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的规定及《xx林地林权登记处换发证操作办法》的规定,在19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证的基础上对答辩人土相村“xx(旧称xx园)”、“xx(旧称x园)”、“xx(旧称xx)”等林地换发《林权证》。在作出换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东海岛试验区依《xx林地林权登记处换发证操作办法》的规定,于xxx4年3月10日,由东海岛试验区换发证工作组成员xx\x将填写有“xx”、“xx”、“xx”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土相村的《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粘贴于相邻各村,公告期为30天。因此,应视为被答辩人应当至xxx4年4月10日止知道到xx岛试验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然而,被答辩人对xx岛试验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以xxx6年4月10号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答辩人xxx7年12月27日才向麻章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行政诉讼书标准篇三

答辩人:

名称:____地址: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性别:____年龄:______。

民族:___职务: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

因______________诉我单位______一案,兹答辩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份。

其它文件____份。

答辩人:xx市xx局。

法定代表人:xx职务:局长。

地址:xx市xx路xx大厦。

被答辩人:xx市xx区xx房产开发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南路室。

法定代表人:xx。

关于被答辩人请求撤销答辩人和市xx局作出的《关于置换调整xx县xx房产开发公司位于xx工业区用地的决定》(下称《调地决定》)和注销原告国用(19xx)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下称注销决定)一案,现答辩如下:

根据《xx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答辩人是本市xx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xx工作,答辩人的派出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xx工作。

一、涉案宗地的用地功能不符合xx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规划要求,答辩人对涉案宗地进行了调整,作出的《调地决定》和注销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xx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于20xx年6月编制完成,20xx年xx月15日经xx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涉案宗地国用(xx)字第xx地块正位于xx工业区内,原用地功能为商住用地,而《xx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涉案宗地的规划是工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xx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条“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依法做出的置换、收回等调整用地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涉案宗地用地功能与xx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答辩人作为市xx行政主管部门,市xx局作为市xx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依照法定职权作出《调地决定》对涉案宗地进行了调整,并注销了被答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答辩人作出调地、注销被答辩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的程序合法。

20xx年6月16日,xx市xx局xx分局、xx市xx局xx分局在《xx报》刊登公告,告知答辩人调地答辩人前来办理调地手续,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但答辩人一直未能前来办理手续。答辩人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并未直接涉及被答辩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无须进行听证。

三、置换用地也是被答辩人主动提出的,调地决定已经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20xx年9月13日,被答辩人主动向xx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为避免扩大损失,恳请及时置换土地给被答辩人。调地决定已经充分考虑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虽然面积有所减少,但明确了调整前后的用地功能不变,可建设的规模不变,对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实质影响,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市xx局。

xx年xx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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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书标准篇四

即认定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此说秉承外观主义的观点,认为这种方式更符合商事活动安全与效率的需要,更便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实际上是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其缺点是忽略了公司自身的人合性,不考虑公司及其内部股东的意思表示。

2.实质说。

即认定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并否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说认为,公司股东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其关键体现为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担。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因此,应认定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与此相应,应否定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说是将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其缺点是忽视了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其他股东以及与公司合作的相对人的权利。

3.折中说。

该说认为,不应单纯依据登记或实际出资来确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而应根据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标准。“折中说”的主流观点是处理公司外部关系以登记作为认定标准;处理公司内部关系以实际出资作为认定标准。看似两全其美,但是“内外有别”的标准也带来了新的矛盾——针对公司内外两种关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可以同时拥有公司股东资格。这使得原本应该清晰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又产生了新的混乱。

股东资格的来源是股权,股权的来源是出资。所以,“实质说”是最贴近股东资格产生根据的学说。为了弥补前述的缺点,笔者尝试建立一个更符合客观需要与商业活动原则的实质性标准。

首先,获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是要有出资或受让,但不区分这种行为是实际上或是名义上的。这样可以为显名股东获得股东资格留下可能性,尽量为相应股份找到所有人提供根据。而非在极端情况下,不否定股东资格也是出于保护商事活动安全的需要。

其次,股东资格一定需要获得其他半数股东以上的承认。因为股东之间的合作是建立在一定的信任基础上的。对于隐名股东来说,承认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明确表示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是明示;知道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没有反对意见的是默示。而且,以上面一条标准作为基础,不至于使得股东过于笼统模糊。

最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获得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而使用隐名方式投资的隐名股东绝对不拥有股东资格,而为了获取政策优惠使用隐名方式投资的隐名股东仍可能拥有股东资格,只是拥有股东资格的同时,还应当负返还不当得利和承担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

(三)股东资格的认定对解决纠纷的意义——与股东行为效力的联系与区别。

以上述标准作为支持,就可以有条不紊地进行股东资格的认定了。因为其他过半数股东不可能同时承认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所以,不存在两者同时拥有股东资格的情形。如若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都不满足上述标准,就必须认定相应股权没有所有人。比如,其他过半数股东承认隐名股东,但隐名股东获得股东资格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时,应当按照股东资格自始被剥夺的方式进行处理。假如认定显名股东拥有股东资格,那么显名股东与一般股东的.权利义务应当没有区别,但是其与隐名股东基于隐名投资协议或者其他合同可能会产生借贷、信托等法律关系。而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性质应当根据是否以显名股东的名义来区分。如果是以显名股东的名义行使权责,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如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责,则应认定为第三人行为。行为效力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即可。

如若认定隐名股东拥有股东资格,并且隐名股东已经向显名股东授权,被授权的显名股东行使的股东权利与履行的股东义务自然拥有与隐名股东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时相当的效力。

如果显名股东没有股东资格也没有获得授权,其行为自然无效。因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隐名股东享有股权的实际权利的情况下,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的可以参照无权处分的规定来处理,而无权处分中有善意取得制度。这说明,法律认可在类似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股权的行为。比照这些规定,可以让没有股东资格的显名股东对善意第三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有效,再让该显名股东对有股东资格的隐名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这种方式既可以保护善意商事相对人,保障商事行为的安全与效率,又不会干扰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认定标准。

冒名股东正属于显名股东没有股东资格也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形,而且这个显名股东还有可能是凭空捏造、实际上不存在的人。这个时候,自然不存在显名股东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形。所以,所有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都由隐名股东来承担是毫无疑问的。

三、结语。

综上所述,建立一个统一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是极为必要的。依照重构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性标准,对于解决股东权利归属的纠纷将产生积极效用。另外,本文探讨了将效力与权利归属的认定作出区分的办法,以明晰的法律逻辑为保护商事安全和保护投资人权利找寻到平衡点,从而使上述标准的实施更具现实意义。

行政诉讼书标准篇五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到经济活动中来。但基于各种原因,目前许多人选择成为隐名股东。而由于隐名股东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股东,围绕隐名股东产生了许多纠纷,其中极为突出的便是股东的行为效力与责任承担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是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本文以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作为出发点,厘清股东资格与行为效力的关系,以期对解决现实纠纷有所助益。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成因。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学界对于“隐名股东”概念的理解存在很多分歧。综合看来,研究者对于“隐名股东”概念界定的共同之处在于具有投资行为和隐名事实。本文所讨论的“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向公司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该出资却是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投资人。该定义并未将“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相区别,而是将“冒名股东”作为“隐名股东”的一种情形进行讨论。

另外,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一个很重要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显名股东拥有股东的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所记载,但是其名下出资为他人所有。而通常认为,出资是股东的实质要件。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是对应存在的。在冒名股东的情形下,显名股东可能是实际上不存在的人,但并非没有显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成因。

1.规避法律。

我国法律中存在对股东人数和股东主体资格认定的限制,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五十个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经由审批。投资人为了规避这种限制,就会采用隐名的方式投资。

2.隐匿身份。

出于对自身身份、经济状况、信息安全等各种情况的考虑,投资人不愿意让他人知道自己的投资情况,因此,会采用隐名的方式投资。通常这种方式是建立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隐名投资协议的基础上。

3.利用显名股东的身份优势。

由于商事活动相对人的特殊青睐或者政策法规的扶持和优惠,投资人就会找到符合身份要求的人作为自己的显名股东,而自己以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

4.疏忽大意。

这种原因只存在于转让股东资格后没有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中。

(三)隐名股东的现实问题与解决问题的关键。

由最高人民法院年1月颁布、年2月修订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使用了“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等概念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与隐名股东相关的法律问题。

在《公司法解释三》颁布前,法官对于隐名股东的问题只能依靠个人对于公司法的理解、对于民商事法律原则的理解来做判决。虽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很多问题都作了规范,但依然存在空白地带。比如,实际出资人在法院确认其股权之前是否享有相应权利,名义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效力如何等等。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是众人对于隐名股东是否“名副其实”的看法不一。

行政诉讼书标准篇六

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这是一个程序性问题。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

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该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原告资格的一个作用就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原告资格与起诉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凯尔森认为,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是由两种因素构成的:属事因素和属人因素,即必须要做或不做的事以及必须要做或不做这件事情的人。法律规范在决定作为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为时,就决定了这两个因素。原告资格所要解决问题无非就是,什么人是与某事有足够的利益的'人和什么事是被称为司法性争端的事。就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而言,“什么人”之要素,是要保证该人拥有自己特有的、不同于他人的利益;“什么事”之要素,是要保证争端的性质属于一个行政争议。因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

关于原告资格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性质,即原告资格既是一个实体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因为原告资格与引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直接联系,没有行政行为便无所谓原告;同时原告资格又是在程序中产生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只是一个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一定能胜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要通过法院的审理来判断。

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性质认定为程序性问题比较妥当。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把原告资格认定为具有程序与实体双重性质会不当限缩当事人的诉权,堵塞一些权利的救济渠道。

1.合法权益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24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这三条规定,原告资格的关键标准是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被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人就具备原告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侵犯合法权益与否,是法院经过诉讼审查后才能得出的最终结论,这是一个诉讼认定结果,而不是一个在起诉阶段就真正能够解决的问题;而且侵犯权益是一个实质结果,原告资格首先要回答的不是结果问题而是法律关系的关联性问题,这是一个形式问题。

2.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这种关于“利害关系”的表达方式来源于《行政诉讼法》第27条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在这种表述之下,使那些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非相对人失去了独立诉讼的机会,或者说他们只能依靠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对人的起诉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利益就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保护。这种认定,实际上是比较明显的放弃了用相对人来认定原告资格的观点,看似降低了原告资格的标准,实际上限制了起诉人行使诉权。

关于什么是“法律上利害关系”,如何理解“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均无相关解释。对“法律上”主要形成了两种理解,即“法律上保护的利害关系”和“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前者认为,实证法上所明确保护的权益,没有实证法明确规定,起诉人就不具有原告资格;后者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仅是法律所规定的、显而易见的原告资格的条件,还包括起诉人可以期望通过诉讼得到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

1.影响与利害关系标准。

该标准建议把《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1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的利益。前款所称利益,是指相关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且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3.新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该标准关于原告资格的一般认定的立法建议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

美国原告资格的标准经历了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

1.法定权利标准。

1940年以前,当事人只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这种严格的法定权利标准使得当事人要想获得司法审查,必须要向法院表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并损害了他个人的被宪法、法律或普通法所保护的人身或经济上的权利或利益。如果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即使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遭受重大损害,这种损害是没有法律错误的损害,当事人没有起诉资格。这个标准理论上的缺点是混淆程序法上的和实体法上的标准。

2.双重损害标准。

20世纪40年代以后,传统的原告资格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因此导致了改革。《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机关而使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要求司法审查。”这一规定实际是突破了原先的法定权利损害标准,“因行政机关而使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是传统的原告资格标准,“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则是新发展的原告资格标准,故称之为双重损害标准。

3.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

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数据处理组织协会诉坎普议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取消了原告必须提出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侵犯的规定。如果对原告资格有争议,那问题就在于原告是否是提起复审诉讼的恰当当事人。而要弄清在事实上是否存在着损害的问题,就能够裁决原告资格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他申请审查的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对他造成了经济或其他损害,那他就有原告资格,为了取得原告资格,原告只是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使他受到损害就行,这就是所谓的单一事实损害标准。也就是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正如施瓦茨所认为的:“原告资格的标准是受不利之影响。如果原告提出,他受到他所要求起诉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也就是说这个行为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损害了他,那么原告就既有可以源于经济损害,也可以有源于非经济价值的损害。”

基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程序性质,考虑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各自独立的关系,以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起诉条件的关系,参考已有的立法建议,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即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立法条文可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上不利影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认定原告资格,可以有效地避免以实体权利限缩原告资格,同时也给司法机关留下了一定的裁量空间,能够防止滥用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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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书标准篇七

王能干(qq:28532012;mail:xbgx@)。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还分别对哪些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的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关于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实行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和民事诉讼相比有较大的差别,与国外的举证责任制度也存在着不同点。下面,笔者试图结合这些不同点,对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粗浅的分析。

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行政诉讼责任的规律性分担规则。”按照这种规则,“当事人只要提出某种诉讼主张,就有责任举证。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但是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之证明力度不够,通常说来,当事人多半败诉。即当事人肯定或可能多半败诉。”(见《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第542页,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不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仅仅是对提供证据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不是关于结果责任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对结果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根本不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流行的观点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并予以指责,实际上是无的放矢,弄错了对象。按照这种理解,“谁主张,谁举证”是提供证据的原则,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将其作为提供证据的规则而不是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来适用。

由于我的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很多理论是直接脱胎于民事诉讼法的。但是,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则又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体系。不管是将“谁主张,谁举证”理解成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还是将其理解成提供证据的规则,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对诉讼的后果有着直接的关系,最终影响到审判的结果,也就是承担败诉的风险。按照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的观点,“在任何诉讼中,法官的任务均是如何将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况。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见莱奥.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论》第1页,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由于当事人在法庭上对争议的事实之陈述均是事后的陈述,法官没有亲临现场,也不可能亲临现场,因此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如果既不能查明已经发生,也不能被查明没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能因为对事实问题怀有疑问而使有关的法律问题不予裁决,要么对请求的法律效果已经发生予以肯定,要么对该效果未发生予以否定。此时,证明责任规则就会在这个问题上作出回答。

在行政诉讼中,争议的双方一方是原告,即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另一方是被告,即具有行政权能的行政主体。其争议的焦点不外乎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不服,再就是对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如果证明责任规则确定了争议双方各自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上的责任,那么依据该规则就能很好地使法官对争议的事实有一明确的处断,较快地对争议作出准确的裁决。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被告首先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如果不能证明自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须原告证明其行为违法,被告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一特征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是有较大的不同的。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债务。此时原告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债务之存在,且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对于被告来说,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之不存在或者已经偿还了债务的事实,则必定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告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对被告亦如此。而在行政诉讼中,则主要由被告来承担,主要体现在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事实的存在,且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原告甲对被告某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某公安局应对甲存在违法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亦应向法院提供处罚的法律依据。如果公安局逾期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法提供证据,则法院不应要求甲来证明违法的事实是否存在,直接可以据此裁决公安局败诉。

2、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关于证据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以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行为当然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当然,对于行政不行为案件的诉讼,并不一定会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产生败诉的结果。比如,公民申请行政奖励的行为,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是行政主体败诉,但不必然的会要求行政主体作出给予公民某种行政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有些依申请的行为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如行政许可的申请,但有些则要视法律的规定条件而论,不是一经申请,当然的获得预期的法律后果。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所负的这种举证责任,有的学者又把它称为初步的证明责任,因为这种初步的证明责任只是体现在诉讼的开始阶段,一旦案件进入到实质阶段,就要依据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来确定双方在提供证据方面的义务了。

刚才分析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特征,可以知道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那么,确立这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由是什么呢?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点:

1、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据一定的行政程序规则,而这种行政程序规则从流程上来讲,首先是行政主体在进行调查或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行为之前,应当向相对人出示履行职务的证明,表明其有权从事该项活动其次应当将有关的事项告知相对人,接着是在作出一项决定或裁决前,应当查明事。

实、收集证据,使用诸如询问证人、查帐、鉴定、勘验等各种方法,必要时,在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决定之前,还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只有当前述程序妥当之后,行政主体才可以向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某项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之后,最终作出裁决。这种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决定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已取得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必然是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当原告因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告发生争议而进行行政诉讼后,由被告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从法律上就可以推断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性。当然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因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有义务收集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予以保存。一旦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期限已过,行政主体是否还应当将这些证据予以保留?换句话说,在某种情况下,如果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了起诉期限,后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障碍消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起诉期限,并获得人民法院的同意,而行政主体却不知道此种情况的存在,误以为行政相对人错过了起诉期限,因此没有必要保留原告的证据。此时的诉讼显然对行政主体不利,该如何解决?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按照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只要是行政行为,不论存在着什么样的瑕疵,在被依法消灭前都具有公定力。即使行政行为具有重大而且明显的瑕疵,也并不是任何人有权、有能力加以辩认的,而只能由有权并且有能力辩认的国家机关来判断并加以否定。因此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虽然被告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如果因起诉期限的延误,而造成证据之丧失,亦不应判定由被告承担败诉的结果,否则就与法的最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背道而驰。

2、原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无法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只能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这种弱势地位的形成主要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职权行为,享有其他人所没有的单方面调查、收集、保存和使用各种证据的职权,是否拥有和拥有多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需要的证据,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很难或者完全不能占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足够证据。原告在行政管理中,处于被管理者和被支配者的地位,无法全面收集到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同时,部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需要借助于专门技术人员通过技术检测手段才能确定,而原告则缺乏被告所具有的条件来发现、保存、收集所需要的证据。当然这种弱势地位只是一种相对性的,在具体法律行为中因为法律规定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之性质所决定的,在举证方面能力大小的不平等,与原、被告的经济地位、机构性质、组织差异没有必然的相关性,具体到某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可能是拥有雄厚经济实力的跨国公司,被告则可能是只有区区几人的行政机构。行政诉讼之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偏向于原告,仅仅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职权的不平等。需要注意的是,用一种不平等的手段去掩盖另一处不平等的事实,并不会带来更大的平等。因此,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并没有完全采取由原告或被告一方来举证的做法。只有双方互有举证的义务,共同向法庭举证、质证,并且根据法律要件的不同(或者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才能确保实质的平等,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形成了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有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之保护。面对拥有行政职权的强大的行政机关,原告总是处于弱势。因此,《关于证据的规定》通过证据规定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异,取证限制不同,不仅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不仅可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执法人出庭作证以及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体现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弱势方保护的倾向明确、清晰,显然,这些规定,对于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环境,保护诉权,体现法律平等精神,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2、有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等活动,使之更加容易操作。实践表明,仅仅依靠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的原则性规定运用证据,很难操作,几年来,我国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适合本地区适用的证据规则,但是各地的规定不统一、不规范,《关于证据的规定》的颁布结束了这种“各自为战”的混乱局面,在提供证据的要求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和条件上,法院委托调查的程序上,证据保全的申请及措施上,质证的对象、顺序、证人作证及认证等诸多问题上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从而使证据的运用更加规范、更易于操作。

3、有助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近年来,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呼声渐高,《关于证据的规定》充分考虑了这种趋向。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条款的规定上:一是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二是证据涉及国家秘密的,由法庭予以确认,并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三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调取证据。这种关注,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更趋完善。

4、有助于融合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观念,使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国际接轨,逐渐趋向依法行政,真正实现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如平等、自由、开放、透明、公正、效率、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制度等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程序正当,在美国法中,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满足对个人的最低公平标准。如在作出决定前要给予充分的告知和提供有意义的听证机会。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以及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关于证据的规定》借鉴国外证据立法和审判实践,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在证据的告知、证据交换、质证、新的证据的界定、证据的排除、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裁判(证据裁判主义)、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理由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等,充分体现并融合了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的观念。

当然,我国现行的这种举证责任制度并非全是好处,它虽然广泛吸收了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也取得了较大的成效。但目前世界上行政诉讼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对举证责任制度仍然是各持己见,理解不一。下面,以日本的为例,介绍其关于举证责任的不同学说,并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使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更加完善。

在关于撤销处分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应当由原告或被告行政厅承担,尤其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学说的主张不一。归纳起来有以下五种:

第一种学说是由原告负证明责任。由于行政行为有公定力,受合法性的推定,所以要求其撤销的原告,应负证明该行政违法的责任。

二种学说是由被告行政厅负证明责任。因为行政行为即使违法,除无效的场合外一般是有效的,因此在撤销诉讼中,被告行政厅对其处分合法性应负证明责任。

第三种学说是根据法律要件不同而分配证明责任说。即在撤销诉讼中,也适用懂事诉讼一样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行政行为权限根据的事实要件由被告行政厅负证明责任,权限障碍、消灭等的事实要件,由原告负证明责任。

第四种学说是主张根据行政行为内容不同分配证明责任说。从处分的内容来看,对于科处负担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行政厅负证明责任,对于以授予权益行为主权为基础的事实,由原告负证明责任。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较接近此学说。

第五种学说是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分配证明责任。因为一般的分配标准有困难,应考虑各种行政法关系的具体性质、证明的难易程序、诉讼当事人间的对等性、公平性等各种因素来确定证明责任。

以上各种学说均有一定的道理,在不同的时期,分别占过主导地位。到底应采用哪种学说,应该结合本国自己的实际情况。我国是一个比较落后的欠发达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比例较大,行政相对人保护自己的意识比较淡薄,因此,完全将举证责任推给原告是不可行的,当然由行政主体负主要责任,在目前看来没有什么大的不当之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做法必然会被“谁举证,谁主张”的规则所替代。主要理由阐述如下:

1、由被告负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原告负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行为数量及争议案件不是太多的情况下,是比较可行的,但随着行政主体职能的不断变化,各种行政争议案件越来越多,由行政主体承担大量的证据保存任务,有欠妥当。首先,具体行政行为的时效性大,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变动也日趋频繁,一旦发生大量的流动,因为证据保存之不善,而让行政主体承担败诉的理论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其次,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必要的根据或理由,或者就要有根据或理由。否则,无缘无故的提起诉讼,只会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及行政资源,这种做法是和现代行政理念不符的。最后,关于诉讼风险,原告应当有所预见。即使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来看,行政主体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但也不排除原告败诉的可能。有诉讼,就存在风险。因此,原告如果不对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取的措施、违法行政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根据等证据予以妥善的保存,就可能预见到诉讼对自己不利的结果。

2、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督促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在很多情况下,行政主体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本来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从而以减轻自己的行政责任,但有些行政相对人总是抱着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对待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理,指望通过诉讼来获得胜诉。甚至有些行政相对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一些争议标的很小的案件不停的提起诉讼,是谓“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或者故意隐匿可能对行政主体有利的证据。因此,赋予原告必要的举证责任,促使其有效、积极地举证。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行政主体主张行政行为合法、正确,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提出正确的法律供法庭参考,而不是笼统地说被告的行为违法,却说不出来是适用法律不当,还是适用法律错误。如某案可有多种法律适用方案,被告已证明其法律适用佥或说得过去,而原告主张另一种法律适用,此种情况下,原告就必须负举证责任。又如原告主张被告动机或目的恶意或违法,而行政案卷或记录中却难以看得出来,而动机和目的,一般来讲又属于内在的东西,故只能先由原告举证。

综上所述,笔者得出的结论是,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妥,但在特殊情况下,原告亦应当具有充足的证据保护意识,对适用法律有不同的意见,或者认为行政主体行政主观方面有恶意等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只有行政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明确、清晰,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本应具有的重要意义。

主要参考书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方世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2、《证明责任论》(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3、《外国行政诉讼制度》,王名扬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5、《行政违法论纲》,杨解君著,东南大学出版社出版;

6、《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叶必丰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7、《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8、《行政诉讼条文精释》,马原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行政诉讼书标准篇八

确定标准是指法律规定受案范围时所应用的要素,总体上有两个:

这是指引起行政争议的行政活动的种类,也就是说,哪些行政活动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被人民法院审查。

这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标准,有关的条文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1款。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在将行政行为作为受案范围确立标准时采取了理论上通行的分类。因此,在把握“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核心线索的基础上,需要明确行政行为的分类。 (1)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行政诉讼法第2条),原则上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法第5条)。

(2)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只受理外部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有关公务员任免、奖惩等内部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不受理。

(3)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与国家行为、行政指导、最终裁决行为、刑事诉讼行为等引起的争议。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受理;对国家行为、行政指导、法定最终裁决行为、刑事诉讼行为等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三种行为不属于一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这三种行为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首先,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事实行为(第3条第24项)的行政赔偿程序(第9-12条)。

其次,公务员管理行为本是内部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但是,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排除其国家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公务员管理行为违法侵害公务员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同样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最后,公民不服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不能到法院起诉。但是,在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经行政机关确认之后,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行政处理前置程序)之后,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这是指行政诉讼保护的公民合法权益的种类,也就是说,行政活动侵害了公民的哪些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对此,可以从两个角度把握:

这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规定的权利标准。

(1)人身权。人身权首先是一个宪法概念。我国宪法规定的人身权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从宪法确认的这些权利来看,所谓人身权,是指公民为了生存必不可少的、与公民的身体和名誉密不可分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法律上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客观上也是公民生存的基本条件。

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所谓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自身密不可分的、没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分为生命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身份权分为亲权、监护权、著作权、发明权等。

行政法上的人身权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了包括宪法规定的人身权、民法规定的人身权之外,还包括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的人身权,如公务员的身份保障权。

(2)财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财产权是指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的权利。按照这种观点,除了通常所说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经营自主权、物质帮助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之外,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与财产密不可分、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的权利也属于财产权的范畴。狭义财产权是指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经营自主权和物质帮助权。

这是行政复议法第1条、第6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权利标准。合法权益可以分为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社会权和平等权等种类。政治权是指公民的参政议政权,具体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批评、控告和检举权,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和集会游行权等。社会权是指公民为了谋求个人发展而要求国家提供各种社会保障的权利,具体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文化发展权等。可以看出,就权利标准而言,行政复议法的保护范围比行政诉讼法要宽。

行政诉讼书标准篇九

原告资格问题在学界中存在合法权益说、利害关系说、实际影响说等观点。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资格应该是一种能力并且这种能力能够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即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确定什么人真正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问题。

并不是所有人都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只有满足法律设定的条件的前提下才具有资格。

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与一个国家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息息相关,当一个国家的利益天平向公民权利倾斜的时候,公民获得权利救济的途径往往更广。

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就会加大,相应地法律对原告资格的认可度也会随之增强。

从此种角度看,原告资格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着一定的正向相关关系。

但这不等于说受案范围等同于原告资格,二者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前者解决的是哪些行政争议能够纳入司法机关的视野,而原告资格解决的是正当原告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律要求的条件并不等同于起诉条件,从宽泛意义上来看,只要起诉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以提起诉讼,但是法院经过实质审查发现起诉人并不是适格的原告,此时起诉人就会收到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他也就不具备提起诉讼的真正权利。

因此,起诉条件的规定是纯粹程序的设计,采取推定的方式假定起诉人具备原告资格,但是这种资格的具体认定需要经过法院的审理方能确定。

笔者认为具备原告资格的人是实质享有诉权的人,而起诉人充其量是具备原告资格的人的替身。

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是否有原告资格的规定一直存在着争议,焦点集中在《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所确立的是否是原告资格的标准。

笔者认为我国是存在原告资格的规定的,也是存在一定的判断标准的,主要包含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要求。

(一)程序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潜在具备原告资格的起诉人只要主观上认为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即具备程序意义上的提起诉讼的资格。

若同时具备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法院对于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起诉人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从程序角度审视原告资格,我们不难发现首先应该是发动行政诉讼程序的人,并且主观上认为与行政机关存在着行政争议以及行政权力的运作侵犯其合法权益。

之所以在认定原告资格问题上大胆地添加起诉人的主观感受,这首先是对公民起诉权的尊重,在当今公民诉权较之于行政权相对弱小的时代,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非处于饱和状态,因此,事实上滥用诉权现象不应该成为法律规制的重点。

这是一种利益博弈的结果,世界各国原告资格的发展几乎都是呈现出从严格到宽松的趋势。

因此笔者认为,从程序条件来看,只要起诉人具备主观要件并且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在法律意义上就应该推定其具有原告资格,当然这种资格是一种过渡状态,待司法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后才能成长为适格原告。

(二)实体条件。

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判断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实质要件经历了从“合法权益”标准到“利害关系”标准的转化。

这种转化意味着法律对原告资格所设定的限制条件日益宽松,打开了曾经过于严苛的法律闸门,强化了对公民诉权的保护力度。

但是这种标准仍然不具有确定性,需要最高法院对此项标准进行更为明确的界定,从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约束。

笔者总体上是赞成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采取“利害关系人”标准对原告资格进行实体审查。

但是应该将此标准予以明确,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1、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处“法律”不应狭义的限定为行政法律,否则将是对诉权的更高程度的限制,这将有违于放宽原告资格的立法目的。

以土地确权案件为例,行政机关确认a享有土地使用权,b认为争议土地系其合法使用的范围,在这一案件中,倘若不赋予b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那么该案件也就永远不可能沦落到法院审查的地步,b的权利将成为法外利益,法律再也不能为b保驾护航。

而若承认b的诉权,那么b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应为行政机关颁发给a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其民事权益。

由此,行政法所承认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仅限于行政法上的利益。

2、利害关系也有程度的区别,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所要求的原告资格应该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直接的、现实的利害关系。

直接性是指所受侵害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若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辐射的范围距离较远,则不应当承认其原告资格,其可以通过其他的路径维护自身权益,否则将会使行政机关的执法顾虑增多,也会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预,这样的一种现状也不是良好的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结果。

现实性要求所受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在此不与承认期待利益,法律救济在行政诉讼中应定位为事后救济,否则将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初次判断权的践踏的后果。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仍然是理论与实践的难点,我们需要更为深入的理论研究以及实践,并在此基础上寻找公民诉权与行政权链条上的黄金分割点,从而改变以往二者敌对的姿态,消减彼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进而构建更为和谐的值得信赖的官民关系。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行政诉讼书标准篇十

二、学界争议。

认定疲劳审讯的司法难题引发了理论界的热烈讨论,学者们普遍认为应当明确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除在具体方案上有所差异外,学界尚未就是否要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以及是否需要适用《解释》第95条达成一致。

(一)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

很多学者提出要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比较有代表性的方案如:羁押期间一次讯问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应超过24小时,并且最多每隔6小时应休息一次,每次休息的时间不少于3小时(包括吃饭),而且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也不得少于24小时。对于老弱病残的犯罪嫌疑人,应根据入所体检报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要求,确定更短的一次最长持续讯问时间、更长的休息时间和更长的两次讯问时间间隔。该方案比较全面,不仅限制了讯问的持续时间,还规定了讯问的间隔时间和讯问之外的休息时间。按此方案,讯问以外的休息也应当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调查范围,这就可以避免出现在讯问以外剥夺犯罪嫌疑人睡眠和休息的情况。不过,该学者同时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已经规定了非羁押状态下的讯问时间(传唤、拘传的时间限制),上述限制方案针对的是羁押状态下的讯问,而此处的羁押状态特指采取拘留措施之后。不同于上述方案着重限制羁押状态下的讯问,有学者认为在法定的拘传、传唤时间内讯问持续多久都是合法的,司法实践中真正常见的是侦查机关灵活处理两次传唤或者拘传的间隔时间,如果两次传唤、拘传的间隔时间上做不到不得低于8小时,可以视为疲劳审讯。还有学者没有区分两种状态下的讯问,提出超过12小时的讯问就是疲劳审讯,同时任何一个24小时内连续休息时间都不能少于6小时,违反该规定也构成疲劳审讯。另外,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推定的方式,通过程序性、预防性规则来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按其提出的建议,没有正当理由在夜间讯问以及持续讯问超过8小时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推定为存在非法方法并排除所获供述。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不应当对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做出明确规定。如有学者指出,界定疲劳审讯的关键在于对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解与适用,而现行法律中有关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并不完善,如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等。因此,对疲劳审讯认定还是应该由司法人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紧急程度、被讯问人的身体状况等因素来综合考虑。其同时强调,未来的趋势是落实自白任意规则。

(二)疲劳审讯与痛苦规则。

关于这一问题,学界并没有专门讨论。不过,在提出具体方案前,学者会同时强调疲劳审讯造成的痛苦与《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对拘传、传唤时间的规定。另有学者主张,只有疲劳审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时,获取的供述才应依法予以排除。按照这一观点,即使今后司法解释对疲劳审讯进行了界定,在具体认定时《解释》第95条仍然适用。

总的来说,绝大多数学者主张应当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不同的方案各有侧重。认为疲劳审讯认定标准不宜过细的学者,一方面是考虑到现有法律规范不健全,另一方面则可能是担心标准过细会过分限制侦查讯问。在技术标准之外,学界对于制定标准的依据则少有直接的论证。学者们在将时间界限与《刑事诉讼法》第117条所规定的必要休息时间相联系的同时,也会强调疲劳审讯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的痛苦。至于主张对疲劳审讯做出界定后《解释》第95条仍应当同时适用的学者,其并非没有意识到痛苦难以量化,或许也是为了强调其他非法方法应该在违法性和强制性上与刑讯逼供相当,才应排除所获供述,以免排除范围过大冲击侦查实践。学者们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将疲劳审讯与刑讯逼供进行比较,也无法回避痛苦这一概念。明确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既要对各种方案的优劣做比较,也要明晰制定标准的依据,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留下空间。带着这样的问题,我们将对比较法视野下的疲劳审讯做相应的考察。

三、域外经验。

(一)英国。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对警察讯问活动进行了严格限制。以羁押状态下的讯问时间为例,根据《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规定,在24小时期间内,讯问之余被拘押人必须有至少8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通常是在夜间。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则,则可能导致所获供述被排除。不过,此种排除不是自动的,还需要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78条进行判断。有关讯问时间限制,亦有较完善的监督机制:侦查警官想要会见被拘押人,必须获得羁押官的准许(羁押官的级别一般比较高),讯问时间由羁押官进行监督;嫌疑人有咨询律师的权利,如果讯问超时律师也会提出;讯问过程也要进行录音、录像,讯问时间会被准确记录。实践中几乎没有因为违反上述时间限制而导致所获供述被排除的案例。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所规定的8小时连续休息时间亦有不适用的例外情形。首先,若有合理的依据认为若不推迟或中断上述休息时间会产生以下后果中的一种:第一,可能会导致他人伤害或是严重财产损失;第二,会不必要地延迟被羁押人的释放;第三,会损害侦查结果。其次,应被羁押人,或其适当成年人、法律代表的要求,也可以延长或推迟上述休息时间。最后,推迟或中断上述休息时间对于履行第15条所规定的义务(主要是对羁押进行审查时的询问和告知)或是执行第9条的规定(主要是羁押期间的医疗)及医嘱来说是必要的。

(二)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对讯问时间做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一次讯问持续时间不能超过4小时;二次讯问之间的间隔不少于1小时,以保证休息和用餐,且一天中的讯问时间不能超过8小时;若有医学原因,讯问的时间长度应当根据医嘱确定。同时,该法第75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所取得供述不具有可采性,审前程序中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获取的嫌疑人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包括对律师帮助的拒绝在法庭上没有得到被告人认可的情形)。若上述规定得到执行,在俄罗斯的刑事司法中就不会有疲劳审讯的问题。然而,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在正式讯问前已经通过长时间的非正式谈话获得了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且通常是自书供词,而这些供词能够畅通无阻地进入审判环节并被作为定罪依据。上述非正式谈话在强度上远超过法律的规定,也不会有律师在场。由此看来,《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有关讯问时间的严格规定,似乎并不能发挥实际作用。

(三)德国。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a条明确禁止以疲劳战术进行讯问。现在比较一致的观点是,第136a条所指的疲劳系嫌疑人的一种客观状态,此种疲劳不必是由侦查人员故意造成的,也不论侦查人员是否知晓嫌疑人处在疲劳状态。一般来讲,如果嫌疑人很长时间没有睡觉,就被视为不能够根据其自由意志来回答问题。德国联邦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对讯问中的疲劳进行了界定:讯问中的疲劳是否属于法律所应当禁止的范围,应当考虑被告在讯问时是否已经处于疲劳状态,而该疲劳状态是否会侵害到其自由意志(bghst1,379);此种疲劳状态,不论是刻意造成的或是由于讯问本身所导致的,都属于被禁止的讯问手段,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在自白前的30小时未曾睡觉,此讯问程序应视为违反了第136a条的规定(bghst13,60);如果被告曾获睡眠时间,但却睡不着而仅处于假寐状态,则不能成立疲劳的情形,因为即使不睡觉,精神上的能力也可经由休息及松弛之后恢复(bghst38,291);夜间讯问并非必然禁止(bghst1,376;bghst38,291)。

不过,在德国的制度下,侦查过程被推定为符合法律程序的,所以嫌疑人应当对存在证据禁止的事由进行证明。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以选择保持沉默,尽管侦查人员可以继续提问并向其说明如实供述的好处。如果嫌疑人没有选择保持沉默而做出了供述,其在讯问时又确实处于疲劳状态(如很长时间没有睡觉),嫌疑人在之后的审判中很难证明这一点,除非他能够证明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究竟发生了什么导致其没有机会休息。

(四)美国。

美国法律虽未明确禁止疲劳审讯,但在自愿性标准下,审讯时间本身就是法院审查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时的重要考量因素。see一案中,嫌疑人被连续讯问了36小时后做出有罪供述,期间只有十分钟的休息。对此,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在禁止与外界接触的情况下,持续不断地对嫌疑人进行近36小时的讯问,本身就是一种强迫,被讯问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了压迫,应当排除所获供述。不过,杰克逊法官对这一判断提出了质疑:如果36小时超过了允许的范围,那么24小时呢?12小时呢?6小时或是1小时呢?这些情形都可以称为本身即具有强制性。在剥夺睡眠和休息本身没有那么极端的情况下,供述是否具有自愿性,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判断。k一案中,考虑到嫌疑人是外国出生的且受教育程度较低,之前又有情绪不稳定的病史,讯问期间警察还让一位嫌疑人的朋友去说服他,最高法院排除了嫌疑人在夜间被连续讯问8小时后做出的供述。

自愿性标准的问题在于法官需要在个案中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以确定嫌疑人是否受到了强迫。这不能够给警察执法提供明确的参考,而此种相对模糊的.标准也会损害司法审查的有效性。更重要的是,由于审讯活动的封闭性,法官也很难真正全面了解审讯过程的全部情况,进而做出合理判断。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美国最高院做出了米兰达案件的判决。a之后,法院对审讯活动是否合法的审查主要围绕警察是否进行了米兰达警告。根据米兰达案件所确立的规则,警察应当告知被羁押的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并获得律师帮助,如果嫌疑人主张行使沉默权,则审讯不能继续进行。但是,有研究表明,近80%的嫌疑人放弃了沉默权,这又引发了理论界对米兰达规则是否能够保障嫌疑人权利的讨论。米兰达规则确立之后,正当程序下的自愿性标准仍然适用,只是进行告知本身就是对自愿性的有力证明。上述分析表明,比较法的经验不能给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提供直接的依据和参考。一些国家并未明确限制讯问时间,而在对讯问时间做了限制的国家,违反相关规定并不会直接导致所获供述被排除。英国和俄罗斯通过不同的规范形式对侦查讯问时间做出了明确规定。在英国的制度下,违反讯问时间可以作为认定审讯具有压迫性或其他排除事项的依据,进而可能导致所获供述不具有可采性;而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讯问时间的限制属于违反法定讯问程序,所获供述应当排除。根据已有的资料,英国有关讯问时间的规定执行情况较好,但在俄罗斯的刑事侦查实践中,非正式的谈话架空了法律对讯问时间的限制。俄罗斯的实践表明,仅仅规定讯问时间而无保障机制,相对严格的限制也不一定得到执行。德国明确禁止进行疲劳审讯,并在判例中将疲劳解释为被讯问人处于自由意志受到压制的状态。美国虽未通过法律规范禁止疲劳审讯,但长时间讯问可能会被认为影响供述的自愿性,从而被排除。应当说,在这些国家,损害了被讯问人的自由意志而非造成剧烈疼痛或痛苦,被作为非法口供排除的重要标准,涉及疲劳审讯时也没有例外。但这一标准并非没有问题,前文中笔者已经结合美国和德国的情况做了说明,至少剥夺睡眠和休息到何种程度应当排除所获供述仍然具有裁量性,并没有一个确切的范围。学界主张与比较法经验的悖反,既不能证明学界观点存在谬误,也不能立即得出我们应该建立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结论。因为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何主张或是制度,都根植于一国刑事司法的整体环境,这是明确疲劳审讯认定标准所不能回避的特殊国情。

四、特殊的国情。

《意见》之所以专门规定疲劳审讯,就是希望通过非法证据排除来遏制实践中以剥夺睡眠和休息为主要形式的强制讯问手段。明确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正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在提出具体的方案前,需要对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及相关制度运行情况有所认识,这既能够保证方案本身的合理性及其有效实施,也可以帮助我们认识非法证据排除在遏制疲劳审讯方面的局限性。

(一)刑事司法体制的总体特点。

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有三个方面特点需要关注:。

第一,高度依赖口供。获取口供是侦查活动的中心,搜集其他证据也主要是为了印证口供;口供是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的主要依据,没有口供的案件不会、不敢逮捕或起诉;口供对定罪量刑有极其重要的影响,没有口供的案件法官也不敢定罪。

第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看守所在限制侦讯权力,降低审讯强制性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要求一定范围的案件应当对审讯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也着力推进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凸显出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的特点,但却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如沉默权、审讯时律师在场权等。因为缺乏中立主体参与,犯罪嫌疑人也无力对抗侦讯权力,我国对侦查讯问的过程控制主要是通过侦查机关内部制约来实现的。

第三,审判中立性有待加强。长期以来,公检法三机关间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经常被互相配合所替代,呈现出一种流水作业的构造,在这一由三个机构共同作业而进行的活动中,法院难以对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控制,更不会轻易否定审前环节的结论。排除非法证据是对侦查取证合法性的否定,并可能导致指控不能成立。在法官独立性缺乏保障的情况下,作为个体的法官很难有勇气对抗侦控机关。

(二)控制犯罪嫌疑人睡眠和休息的现实条件。

疲劳审讯的主要形式是剥夺睡眠和休息,其前提条件是侦查机关能够长时间绝对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包括取保候审和非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而在不同场所,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程度有所区别。

1.看守所外。

看守所以外的限制自由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此阶段犯罪嫌疑人处于侦查机关的完全控制之下。看守所之外的人身自由限制主要发生在到案阶段,法律虽然明确规定此时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但其既不能拒绝接受调查,也不能任意离开办案场所,实际上已经处于侦查机关的绝对控制之下。到案阶段的讯问一般在侦查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其讯问强度最大,多数有罪供述发生在到案阶段,查证压力导致了办案期限紧张。此阶段对侦查权力的限制存在诸多不足:一方面,该阶段讯问时间记录不够准确,讯问笔录所记载的时间无法反映出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所实际耗费的时间情况,侦查人员表示通常是在嫌疑人开始供述时才记录讯问的开始时间,而之前的交谈都没有被算作正式讯问,如果讯问持续时间确实比较长,其也会在笔录上做技术性处理;另一方面,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休息和饮食完全被侦查机关控制,其讯问之余的休息也难以保证。

到案阶段期限紧张,而获取口供又是查证工作的中心,若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述,侦查人员自然会连续讯问、不让休息直到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为止。因为审讯时间记录不准确、休息时间没有保障机制,此阶段持续时间越长,进行疲劳审讯就越方便。《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的拘传、传唤最长不能超过24小时,似乎是限制了到案阶段的持续时间。然而,在送至看守所前,侦查机关能够控制犯罪嫌疑人远不止24小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超过24小时。虽然该条文的用语是应当立即,但实践中普遍把握的是至迟不超过24小时,即在采取拘留措施后还可以在看守所以外继续讯问近24小时。这样一来,到案阶段就被延长到48小时。除此之外,到案阶段还会被拓展到拘传、传唤之前。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部分检察机关会在立案前的初查阶段通知初查对象到检察院接受询问,时间一般把握在12小时,但也有可能超过这一长度。至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情况可能更为复杂。除拘传、传唤外,侦查机关经常使用的到案措施还包括口头传唤、留置盘问、抓捕。留置盘问的依据是《人民警察法》第9条,其与传唤、拘传发挥的效果基本一致,即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以进行查证、询问,不过其最长持续时间可以达到48小时。适用留置盘问对公安机关控制嫌疑人时间的延长还是相对明确的,而实践中的口头传唤、抓捕对上述期间的延长则很难确定。

让问题更加复杂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73条,在符合特定条件时,侦查机关可以对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此一来,侦查机关可以在指定居所控制嫌疑人达六个月,在此期间侦查机关都可以对嫌疑人进行讯问,且讯问时间自由安排。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突破口供的有效手段。从成本和效果的角度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会持续那么久,具体持续时间取决于办案需要。如在某市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采取的指定居所的时间从1日至40余日不等[18]。根据现有实证研究成果,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的执行场所可能包括宾馆、检察机关的员工休息区、廉政教育中心、自购房屋等,且实际上大多由检察机关自行执行。与到案阶段类似,犯罪嫌疑人也处于侦查机关的绝对控制之下,讯问时间记录不一定准确,休息时间也缺乏保障。

2.看守所内。

在看守所中限制自由的时间可达数月甚至更长,但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受到监管规定的制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拘留最长时间可以达到37日;而根据该法第154条至158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按照不同的审批程序可以延长到7个月甚至更长。不过,在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并送至看守所后,讯问的压力要远小于到案阶段。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后,讯问就只能在看守所进行。各看守所一般都对会见、提讯时间进行限制,制定相应工作规范,讯问通常只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进行(9:00至18:00)。至于在看守所讯问的时间记录,除讯问笔录有所记载外,看守所工作人员一般也会在提押证上注明提押时间和还押时间,这与讯问的开始时间、结束时间相差无几,因此,讯问持续时间可以相对准确地反映在讯问笔录和提押证上。

在嫌疑人进入看守所后,如果要控制其休息与饮食,就必须得到看守所管理机构的配合。只要能够保证看守所的相对中立性,严格执行监管规范,疲劳审讯也就没有存在的空间。然而,看守所的中立性可能会受到私人关系和制度安排的侵蚀。如有侦查人员表示:如果与看守所管理人员关系较好,在任何时间都可以提讯;又如《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要求,看守所应当保障在押人员每天不少于8小时的睡眠时间,看守所安排提讯不得影响被讯问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疗等,但一些地方特别制定了工作规范强调要优先保证侦查人员提讯的需要。

经过前述分析笔者发现,对口供的高度依赖促使侦查人员极力获取口供,若案情重大复杂,延长讯问时间是比较普遍的做法;若查证期限不足,侦查人员也会利用制度条件予以扩展。剥夺睡眠和休息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处于侦查机关的绝对控制之下,因而疲劳审讯只会发生在羁押性讯问中,通常是在到案阶段,即犯罪嫌疑人到达侦查机关接受调查直到送入看守所前的时间,且实践中存在讯问时间记录不准确、休息时间难以保障等问题。不过,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送至看守所,侦查机关对其控制就受到了监管制度的限制,如果能够保障看守所的中立性,疲劳审讯就很难发生。

五、可行的方案。

据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出台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解释性文件,其中将再次明确疲劳审讯所获供述应当排除,并建立三重保障机制:连续讯问不能超过12小时,保障犯罪嫌疑人每天不低于8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明确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合理的休息、饮食等方面的权利。但这并不影响从理论探讨的角度提出建议,笔者认为应当通过解释性文件对疲劳审讯作如下界定:。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保障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不得以剥夺睡眠和休息的方式迫使其违背意愿做出供述。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构成疲劳审讯非法方法时,应当综合考虑讯问持续时间及间隔、被讯问人的身体状况等因素。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认为构成疲劳审讯:连续讯问超过12小时;24小时期间内连续休息时间少于6小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连续休息6小时会导致以下结果的除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延误犯罪嫌疑人的治疗等。

关于上述方案,有三个问题需要说明:第一,为什么要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在审判中立性难以保障的情况下,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正是希望通过规范的刚性来对抗侦控部门的压力,从而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遏制疲劳审讯。如有学者所说,如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明确,没有多少自由裁量的余地,法官在决定排除时还容易挺直腰杆。其中,12小时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情况下拘传、传唤时限,将之作为审讯持续时间的上限有一定的规范依据;至于24小时内让犯罪嫌疑人连续休息的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正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草案中限制拘传、传唤期间内讯问时间的方案之一。

第二,明确疲劳审讯时间界限的依据是什么?

上述时间界限并非对《解释》第95条中痛苦的量化,而是对必要休息的明确。首先是因为痛苦的概念本身难以量化,且不同的人对讯问的忍耐能力亦有所区别,将审讯时间界限与痛苦直接关联存在逻辑障碍。除此之外,量化痛苦的尝试不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完善。比较法的经验表明,各国普遍确认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并在此基础上将供述具有自愿性作为其具有可采性的前提。非任意的自白具有较大的虚假可能,违背被讯问人自由意志强行获取口供也是对人权的粗暴侵犯。从防止冤假错案及保障人权的角度看,我国未来的趋势应当是建立自白任意性规则。《解释》第95条过分强调痛苦,把非法方法限制在酷刑的范畴,缩小了非法口供的排除范围。在此意义上,应该创造条件突破《解释》第95条的限制。上述方案首先提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机关应当保障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这就解决了《刑事诉讼法》第117条适用范围的障碍;该方案所明确的时间界限就是对必要的休息的界限,违反这一规定属于违反法定讯问程序,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推定(可以视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样一种思路,在遏制疲劳审讯的同时,既可以避免量化痛苦的逻辑障碍,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摆脱《解释》第95条的限制。

第三,为什么要设置例外情形?参照比较法经验,英国对讯问时间的规定亦有例外。侦查实践复杂多样,时间界限过于严格会严重冲击侦讯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利于平衡侦查需要和人权保障。但是,考虑到我国侦讯环境的高度封闭性,犯罪嫌疑人能否表达真实意思尚存疑问,在例外条件中并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同意这一项。

综合来看,如果通过解释性文件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将能够对侦查人员起到极大威慑作用,因为一旦违反时间界限将导致所获供述被排除,都或多或少会给侦查人员带来不便。但是,这并不能完全遏制那些以剥夺睡眠和休息为主要形式的强制审讯手段。一方面,上述方案得到落实的前提是讯问时间被准确记录、讯问以外的休息能够得到保障,因而在明确疲劳审讯时间界限的同时,还需要建立到案登记制度、落实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将到案阶段持续时间控制在48小时以内;另一方面,即使时间界限可以实现,也无法将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体质纳入考虑范围,更不用说在剥夺睡眠和休息与其他强制手段相叠加的情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刚性决定了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不可能过于细致,况且法律本身就不可能对各种具体情形进行完全的列举。就遏制疲劳审讯而言,明确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只是一个底限性的方案,仍需要落实配套措施并从整体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制度,对此则需要另外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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