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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精选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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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精选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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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篇一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的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同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地级以上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必须以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

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调整的,由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并经县(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二)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公示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自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信息网络、设置公示栏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调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听取公众意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受理举报后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土地、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对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推进城镇化的需要,分期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的城镇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镇,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篇二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和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促进城市、镇规划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镇的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和开发建设控制原则,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前款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贵阳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清镇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辖区范围内的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范围,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领导和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和市辖区范围内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改、监督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监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且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监督管理,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控告,依法核查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控告人。

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篇三

第十五条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审查会。审查通过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处理结果报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管理制度,逐步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数字化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规划动态维护制度,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评估和维护。

第二十条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篇四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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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篇五

第十四条个人建房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居民申请个人建房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房申请书(需写明拟建房屋的理由、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

(三)户口簿、有效身份证原件及经核查的复印件;。

(四)拟建住房方位和四至关系地形图或者规划图、选址现状照片;。

(五)拟建住房建筑设计图或者经批准的通用、标准设计图;。

(八)规划管理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建住房在二层以上、跨度超过6米的建筑设计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第十六条依法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的村民申请个人建房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建房情况核实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出具同意建房证明。

村民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资料;。

(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建房证明;。

(四)使用宅基地属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建房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到现场查验,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未设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实施暂不具体条件的区域,市各辖区范围内的,向所在地的区规划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县(市)范围内的,向所在地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申请个人建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审批:

(一)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或者已纳入规划实施改造的;。

(三)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和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五)被征收人已实行房屋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

(六)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

(七)采取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房手续的;。

(八)在本办法规定的禁建区域建房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个人建房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的,应当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篇六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范城乡个人住宅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城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房,是指居住在本市的城乡居民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确定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供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是指居住在本市的城市居民或者居住在本市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村民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有关部门批准从外地迁入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个人建房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其派出的市辖各区规划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规划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除重要地段外,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可以委托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本辖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绿化、水务管理、文化、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个人建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节约用地,体现地域特色,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得破坏自然和生态环境、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个人建房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举报、投诉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篇七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个人建房的规划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个人建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和相关设计图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工程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后,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人建房的全部资料、图件等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以一户一档进行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规划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建房申请人准予规划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撤销规划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撤销规划许可,被许可人基于该规划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篇八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和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促进城市、镇规划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镇的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和开发建设控制原则,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前款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贵阳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清镇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辖区范围内的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范围,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领导和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和市辖区范围内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改、监督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监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且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监督管理,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控告,依法核查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控告人。

第七条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总则、导则、细则,总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导则、细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清镇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辖区范围内镇和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或者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城市、镇管理行政区划,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审定:

(三)清镇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由涉及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报送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城市、镇的中心区、近期建设区、旧城改造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土地等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依法委托其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一)适应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

(二)符合经批准的城市、镇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

(三)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优先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规定。

鼓励运用新技术编制、管理控制性详细规划,提高科学性、严肃性、前瞻性。

第十二条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总则、导则、细则三级规划体系,分别对应城市的组团、单元和地块三个层次。

总则的范围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团及单元规划,结合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城市空间布局结构等要素确定。

导则的范围根据总则确定,面积约为1至5平方公里。

细则的范围根据导则确定,面积约为0.1至0.5平方公里。

(三)确定城市蓝线、黄线、紫线、绿线的控制要求;。

(五)确定主要市政工程干管的线路位置、管径,进行管线综合布局;。

(二)全面详细了解所在单元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和规划审批及其实施情况;。

(四)细化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规模、布局及其他控制性要求;。

(六)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布置;。

(七)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

(八)确定各地块的总体建筑风貌、景观节点、视线通廊等城市设计引导内容。

(三)按照土地使用权属完整性和便于土地出让的原则,进一步细分至子地块;。

(五)落实总则、导则中的总体建筑风貌、景观节点、视线通廊等规划控制内容,同步编制地块城市设计。

第十六条编制清镇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及省的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结合本辖区范围内规划管理的实际确定具体内容。

编制市辖区范围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具体内容,并且征求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进行初审,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且通过政府及部门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开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公告应当载明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公告的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整理和组织研究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结合征求意见和论证情况,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九条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总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导则和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审定,其具体程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总则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导则、细则。

市辖区范围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

清镇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报送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征求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且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规划的具体范围、生效时间、查询方式,在政府及部门门户网站、规划展览馆、主要公共场所公布规划内容。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二条紧急情况下需要在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的区域及时布局重大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的,可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规定先行组织编制细则,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并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公布和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规划编制、审批、修改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和现状资料等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归档。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数字化信息平台,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监督、维护、档案资料、信息查询等纳入数字化信息平台管理。

在规划区内进行土地供应、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性质及面积、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许可的内容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中经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的。

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细则修改的具体条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总则,衔接各类专项规划,结合规划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修改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修改建议,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且经同意后,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报批、重新公布和报送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或者镇的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按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制度,定期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开展分析评估,有计划地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完善。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适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未按照城市或者镇的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编制、审批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城乡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配套制度。

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篇九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配套制度。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16日以通知形式发文施行的《贵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篇十

第三十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未按照城市或者镇的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编制、审批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七)有其他滥权、徇私、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城乡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篇十一

第二十九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10月1起施行。4月13日公布的《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篇十二

第六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规定,按照土地开发时序合理划定个人建房的禁建区、限建区、可建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乡居民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可以申请个人建房。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应当以一户为单位申请个人建房:

(三)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不能保证房屋使用安全,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一户,是指以户籍证明登记的户主及其成员。

第九条村民改建、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含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社区和坝子地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其余地区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

第十条城乡居民申请个人危房改造或者翻建的,应当维持原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原址、原面积,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禁止个人建房:

(三)军事管制区;。

(四)河、湖、湿地保护范围内;。

(六)重点生态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

(七)古树名木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八)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九)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十)公路建筑控制区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

(十一)地质遗迹及矿产资源埋藏地;。

(十二)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区或者隐患区;。

(十三)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区域;。

(十四)其他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民,采用集中安置的方式解决村民住房需求。

个人建房在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村民个人建房应当按照《贵阳市美丽乡村民居建筑图集》确定的.建筑风格进行建设。在民族村寨范围内的,参照《贵阳地域民族风貌与建筑指引》适当增加地方元素。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易地建房的,房屋建成后应当及时处置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篇十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市规模的扩大,城市规划编制体系需要应对新形势下城市发展出现的各种问题。配合《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的实施,广东省建设厅出台了《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指引》下文是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城市规划委员会是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县城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其他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指导和规范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通过公开征集或者邀请征集规划方案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其主要内容:

(一)规划依据和规划范围;。

(五)工程管线,包括各类工程管线的走向、位置等控制要求;。

(六)特定地区地段和其它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的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同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地级以上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必须以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

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

的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调整的,由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并经县(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二)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公示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自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信息网络、设置公示栏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调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听取公众意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受理举报后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土地、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对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推进城镇化的需要,分期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的城镇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一)规划依据和规划范围;。

(五)工程管线,包括各类工程管线的走向、位置等控制要求;。

(六)特定地区地段和其它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

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篇十四

第一条为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保证城市、镇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地下空间、城市交通、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做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指导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均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城市(镇)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区、历史文化街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除《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外,建筑高度、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用地指标也应当列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中心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等重要片区的空间形态、景观视廊、公共空间、建筑高度和风貌等做出全面、系统的控制和引导,体现地域环境特色和历史人文特色。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报组织编制机关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三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初步审查后的规划草案进行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提前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告。

第十四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公众反馈的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及初步审查意见提交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审议,并附公众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审议结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决策依据。

控制性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组织编制机关初步审查意见;。

(二)公告情况及公众反馈意见;。

(三)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

(四)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五)经批准的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

第十八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的主要法定依据。

第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修改: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用地布局及功能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产生影响的;。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存在明显缺陷,不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需要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做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条件,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书面报告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组织编制机关组织专家进行重新论证,并在当地主要媒体进行公告,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书面报告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组织编制机关检举和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二)批准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

第二十六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规定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篇十五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城市规划委员会是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县城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其他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指导和规范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通过公开征集或者邀请征集规划方案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其主要内容:

(一)规划依据和规划范围;。

(五)工程管线,包括各类工程管线的走向、位置等控制要求;。

(六)特定地区地段和其它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

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篇十六

第七条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总则、导则、细则,总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导则、细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清镇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辖区范围内镇和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或者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城市、镇管理行政区划,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审定:

(一)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清镇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由涉及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报送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城市、镇的中心区、近期建设区、旧城改造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土地等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依法委托其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一)适应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

(二)符合经批准的城市、镇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

(三)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优先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规定。

鼓励运用新技术编制、管理控制性详细规划,提高科学性、严肃性、前瞻性。

第十二条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总则、导则、细则三级规划体系,分别对应城市的组团、单元和地块三个层次。

总则的范围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团及单元规划,结合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城市空间布局结构等要素确定。

导则的范围根据总则确定,面积约为1至5平方公里。

细则的范围根据导则确定,面积约为0.1至0.5平方公里。

(三)确定城市蓝线、黄线、紫线、绿线的控制要求;。

(五)确定主要市政工程干管的线路位置、管径,进行管线综合布局;。

(二)全面详细了解所在单元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和规划审批及其实施情况;。

(六)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布置;。

(七)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

(八)确定各地块的总体建筑风貌、景观节点、视线通廊等城市设计引导内容。

(三)按照土地使用权属完整性和便于土地出让的原则,进一步细分至子地块;。

(五)落实总则、导则中的总体建筑风貌、景观节点、视线通廊等规划控制内容,同步编制地块城市设计。

第十六条编制清镇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及省的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结合本辖区范围内规划管理的实际确定具体内容。

编制市辖区范围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具体内容,并且征求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进行初审,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且通过政府及部门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开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公告应当载明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公告的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整理和组织研究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结合征求意见和论证情况,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九条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总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导则和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审定,其具体程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总则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导则、细则。

市辖区范围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

清镇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报送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征求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且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规划的具体范围、生效时间、查询方式,在政府及部门门户网站、规划展览馆、主要公共场所公布规划内容。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二条紧急情况下需要在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的区域及时布局重大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的,可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规定先行组织编制细则,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并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公布和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规划编制、审批、修改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和现状资料等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归档。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数字化信息平台,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监督、维护、档案资料、信息查询等纳入数字化信息平台管理。

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篇十七

在规划区内进行土地供应、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性质及面积、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许可的内容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中经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的。

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细则修改的具体条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总则,衔接各类专项规划,结合规划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修改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修改建议,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且经同意后,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报批、重新公布和报送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或者镇的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按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制度,定期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开展分析评估,有计划地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完善。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适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

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篇十八

(一)规划用地位置图(区位图)(比例不限)。

(二)规划用地现状图(1:2000)。

标明土地利用现状、建筑物状况、人口分布状况、巩固屋舍实现转、市政公用设施现状。

1.土地利用现状包括标明规划区域内各类现状用地的范围界限、权属、性质等,用地分至小类。

2.人口现状指标明规划区域内各行政辖区边界人口数量、密度、分布及构成情况等。

3.建筑物现状包括标明规划区域内各类现状建筑的分布、性质、质量、高度等。

4.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用地设施现状标明规划区内及对规划区域有重大影响的周边地区现有公共服务设施(包括行政办公、商业金融、科学教育、体育卫生、文化娱乐等建筑)类型、位置、登记、规模等,道路交通网络、给水电力等市政工程设施、管线的分布情况等。

(三)土地使用规划图。

规划各类用地的界限,规划用地的分类和性质、道路网络布局,公共设施位置;须在现状地形图上标明各类用地的性质、界线和地块编号,道路用地的规划布局结构,表明市政设施、公用设施的位置、登记、规模,以及主要规划控制指标。

(四)道路交通及竖向规划图。

1.道路交通规划图。

在现状地形图上,标明规划区内道路系统与区外道路系统的衔接关系,确定区内各级道路红线宽度、道路线形、走向,标明道路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坡度、缘石半径、曲线半径,重要交叉口渠化设计;轨道交通、铁路走向和控制范围;道路交通设施(包括社会停车场、公共交通及轨道交通站场等)的位置、规模与用地范围。

2.竖向规划图。

在现状地形图上标明规划区域内各级道路为何地块的排水方向,各级道路交叉点、转折点的标高、坡度、坡长,标明各地块规划控制标高。

(五)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1:2000)。

标明公共服务设施位置、类别、等级、规模、分布、服务半径,以及相应建设要求。

(六)工程管线规划图(1:2000)。

各类工程管网平面布置、管径、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具体分为给排水、电力电讯、热力燃气、管线综合等。必要时,可分别会址。

1.给水规划图。

标明规划区供水来源,水厂、加压泵站等供水设施的容量、平面的位置及供水标高,供水管线走向和管径。

2.排水规划图。

标明规划区雨水泵站的规模和平面为止,雨水管渠的走向、管径及控制标高和出水口位置;表明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的规模和平面位置,污水管线的走向、管径、控制标高和出水口的位置。

3.电力规划图。

4.电信规划图。

标明规划区内电信来源,电信局所的平面位置和容量,电信管道走向、管孔数,确定微波通道的走向、宽度和起始点限高要求。

5.燃气规划图。

标明规划区气源来源,储配气站的平面位置、容量规模,燃气管道等级、走向、管径。

6.供热规划图。

标明规划区热源来源,供热及转换设施的平面布置,规模容量,供热管网等级、走向、管径。

(七)环卫、环保规划图。

标明各种卫生设施的位置、服务半径、用地、防护隔离设施带等。

(八)空间形态示意图(比例不限,平面一般比例为1:1000~1:2000)。

表达城市设计构思与设想,协调建筑、环境与公共空间的关系,突出规划区空间三位形态特色风貌,包括规划区整体空间鸟瞰图,及重点地段、主要节点立面图和空间效果透视图及其他用以表达城市设计构思的示意图纸等。

(九)城市设计概念图(空间景观规划、特色与保护规划)(比例1:2000)。

表达城市设计构思、控制建筑、环境与空间形态、检验与调整地块规划指标、落实重要公共设施布局。须表明景观州县、景观节点、景观界面、开放空间、视觉走廊等空间构成元素的布局和边界及建筑高度分区设想;标明特色景观和需要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地段景观位置边界。

(十)地块划分编号图(比例1:5000)。

标明地块划分具体界限和地块编号,作为地块图则索引。

(十一)地块控制图则(比例1:1000~1:2000)。

表示规划道路的红线为止,地块划分界限、地块面积、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并标明地块编号。一般分为总图图则和分图图则两种。地块图则应在现状图上绘制,便于规划内容与现状进行对比。图则中英表达以下内容:

1.地块的区位;

2.各地快地用地界线、地块编号;

3.规划用地性质、用地兼容性及主要控制指标;

4.公共配套设施、绿化区位置及范围,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的位置及保护范围;

5.道路红线、建筑后退线、建筑贴现率,道路的交叉点控制坐标、标高、转弯半精、公交站场、停车场、禁止开口路段、人行过街地道和天桥等。

7.其他对环境有特殊影响设施的卫生与安全防护距离和范围;

8.城市设计要点、注释。

分图图则是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的具体体现,绘制图纸时需要具备以下方面内容:控制图纸、控制表格、控制导则,此外还包括风玫瑰、指北针、比例尺、图例、图号和项目说明。图则包括一些基本的组成要素,如“控制线”、坐标标注、其他标注和地块编号等。

此外,控制性详细规划图指示具体项目编制需要,可增加规划结构图、绿化结构图、总平面示意图等。

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篇十九

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并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包括如下内容:

1)详细确定规划地区各类用地的界线和适用范围、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的控制指标;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有条件建的建筑类型。

各级支路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坐标及标高。

3)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4)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

5)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

6)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细则。

1)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包括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细则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2)图纸包括规划范围现状图、控制性规划图。图纸比例为1/1000-1/。

什邡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篇二十

第二十六条个人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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