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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总结(优秀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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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总结(优秀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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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总结篇一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综合治理、污染者担责的原则,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实现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土壤污染,是指因某种物质进入土壤,导致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综合治理、污染者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政策和措施,提高土壤污染防治能力,改善土壤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投入、土地出让收益、排污费等,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完善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提高土壤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养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土壤环境,防治土壤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土壤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将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增强公众土壤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三)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四)建立土壤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定期发布土壤环境质量信息;(五)批准污染地块的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并监督实施;(六)编制土壤污染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

调查处理土壤污染事件;(七)依法开展土壤环境保护督查、执法;(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土壤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土壤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已污染农产品产地土壤的治理,承担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土地复垦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共同做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实行行政首长土壤污染防治责任制和土壤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土壤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标准,建立健全本省土壤环境保护有关标准体系,制定、完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和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体系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体系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土壤环境保护的有关标准应当根据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土壤环境质量安全和维护公众健康的需要,及时修订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体系,组织环境保护、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监测规范,建立统一的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发布监测信息。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开展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每年至少调查一次,对农产品产地和修复后的污染地块等重点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每三年至少调查一次,并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土壤环境承载能力,编制土壤环境功能区划,确定土壤环境功能的类型并划定土壤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壤环境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进入可能造成污染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土壤污染事故隐患;(三)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四)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五)发现污染土壤环境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重大土壤污染事故的处理和重点排污单位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实行挂牌督办;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方,应当约谈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需要和土壤环境功能区划,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公布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土壤环境的生产项目名录以及限期淘汰的工艺和设备名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淘汰排放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关停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制定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名录,并及时更新和公布;高风险行业名录应当包括有色金属、制革、石油、矿山、煤炭、焦化、化工、医药、铅酸蓄电池和电镀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名单,对其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处理情况及其用地和周边土壤环境进行监测、监控、监督检查,监测数据实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环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测,监测结果如实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推行土壤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对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依据国家规定实行土壤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实行重点行业清洁生产评价制度。支持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完善评价指标体系,开展清洁生产绩效评价,提升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水平,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减轻或者消除对公众健康和环境的危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强制审核。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集聚区,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污水和固体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立从源头到末端污染治理和资源化利用的全过程控制体系。排放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后,方可分类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集聚区。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含对土壤环境质量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对土壤环境质量不能满足土壤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直接向土壤环境排放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等物质。从事工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一)优先选择无毒无害的原材料,采用消耗低、排放少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和低残留或者无残留的工业产品;(二)及时处理生产、贮存过程中有毒有害原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三)防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有毒有害原材料、产品或者废物;(四)定期巡查维护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时处理非正常运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采矿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和运输方式,执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辐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企业应当每年对矿区开展一次辐射环境监测。矿业废物贮存设施和矿场停止使用后,采矿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机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对生活垃圾实行填埋、焚烧的,应当采取耐腐防渗、除尘等无害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土壤。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卫生防护带。卫生防护带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提高废弃物回收利用水平,改善村庄人居环境。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污泥处理处置标准和技术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泥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土壤环境。产生、运输、贮存、处置污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处理处置标准及技术规范,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七条从事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八条从事加油、洗染和车船修理、保养、清洗以及化学品贮存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企业、组织和个人开展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交易、信息交流及回收利用。从事废旧电子产品、电池、车船、轮胎、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活动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可能污染土壤环境的方法或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土壤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土壤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物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值的地块纳入污染地块名单,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地块的污染情况通报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通报之日起十五日内载入土地登记文件档案,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污染地块的土壤环境风险评估,提出控制地块名单和修复地块名单。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需要实施污染控制或者修复的土壤面积、范围、措施、期限和用途建议等内容。污染地块的控制和修复,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责任。

第三十三条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监督实施。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四条土壤污染修复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人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验收合格后应当将修复结果载入土地登记文件档案。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卫生等部门对已搬迁、关闭企业原址场地土壤污染状况进行排查,掌握其特征污染物、原排放方式、扩散途径以及敏感目标等,建立已搬迁、关闭企业原址场地的潜在污染地块清单,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地块的具体情况,划定并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区,采取下列管控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一)设立明显标识物;(二)设置围栏、警戒线等,疏散居民或者限制人员活动;(三)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制生产或者停产;(四)责令移除或者清理污染物;(五)调整土地用途;(六)其他必要措施。土壤污染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无关的建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众健康和生活环境的土地利用行为。

第一节农产品产地。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耕地、园地、牧草地、养殖业用地等农产品产地土壤实行优先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和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将农产品产地划分为清洁、中轻度污染和重度污染三级,设立标志,统一编号,建立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清洁农产品产地实行永久保护,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对中轻度污染的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二)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监测;(三)采取农艺调控等措施控制重金属进入农产品;(四)实施轮耕、休耕。对重度污染的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用草;(二)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三)调整种植结构或者退耕还林(还草);(四)实行土壤污染管控或者修复。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环境保护的实际,在农产品产地外围划出一定范围的隔离带,采取植树造林、湿地修复等生态保护措施,预防和控制土壤污染。在隔离带内,严格控制城镇开发建设,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制革、石油、矿山、煤炭、焦化、化工、医药、铅酸蓄电池和电镀等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和项目。对本条例实施前在农产品产地及其隔离带范围内建设的影响土壤环境的企业和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禁止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下列农业投入品:(一)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二)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三)不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含除草剂)、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计划,定期公布农业投入品禁用目录,开展技术培训,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实施测土配方施肥,提高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农业生产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改善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一)按照规定的用药品种、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农药残留污染土壤环境;(二)减量使用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三)及时清除、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残留、废弃农用薄膜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因地制宜设置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健全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从事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循环农业,指导农业生产者调整种植结构,通过政府补贴等经济政策,推行秸秆还田、轮作休耕等有利于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的措施,对生产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有机肥、缓释肥的企业以及从事有机农业、生态循环农业活动的生产者给予扶持。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测农田灌溉用水水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予以改善。在农产品产地范围内,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用标准的污水、污泥。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实施农产品产地和水产品集中养殖区环境激素类化学品淘汰、限制、替代等措施,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中的有害成分通过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污染土壤环境。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二节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用地中的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土壤环境保护,保障人居环境安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确定建设用地用途,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七条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未按照规定进行评估或者经评估认定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建设用地,不得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使用,相关部门不得办理供地等手续。

第四十八条新增建设用地和改变现有建设用地用途的,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评估结果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现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办理相关规划和土地手续时,转让方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机构编制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有土地出让、划拨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和报备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公开与发布制度,完善社会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本部门的土壤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土壤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政府土壤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内容、申请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事项。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和污染状况。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应当依据国家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土壤环境保护的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土壤环境保护有关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控制计划、污染修复方案等与公众土壤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公开,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者遵守土壤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土壤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情况分类记入环保诚信档案。环保诚信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上市融资、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对污染土壤环境或者不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第三方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环境监测、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

第五十五条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众健康、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提起土壤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和因土壤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其提供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提起土壤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和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对任期内不依法履行职责,使辖区内土壤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并依照规定追责。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调查的;(二)未依法实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的;(三)未按照规定监测、监控和督查的;(四)违反产业政策批准项目建设、造成土壤污染的;(五)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停止审批的;(六)违法批准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的;(七)违法批准占用农产品产地的;(八)违法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的;(九)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开展监测,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信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条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成后擅自拆除、闲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法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农药(含除草剂)、肥料、土壤改良剂、添加物、农用薄膜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资质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法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的;(二)使用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的;(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的;(四)在农产品产地范围内,使用不符合农用标准的污水、污泥的。

第六十二条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开展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第三方在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环境监测、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从业信誉不良的环保诚信档案;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有关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总结篇二

近日,《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发布,规定五年内实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全覆盖和污泥处置设施全覆盖,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1月3日下午,《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正式发布,方案明确规定了江苏土壤污染防治任务书和时间表。规定五年内实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全覆盖和污泥处置设施全覆盖。

江苏版“土十条”正式发布明确土壤防治时间表。

1月3日下午,《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土十条”)在宁正式发布。省环保厅给出了江苏土壤污染防治任务书和时间表:到,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到2030年,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5%以上,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5%以上。

五年内实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全覆盖。

“土十条”中指出,下一步将开展土壤污染调查,实现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统一规划、整合优化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底前,完成土壤环境质量国控监测点位设置;20底前,建立健全我省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实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所有县(市、区)全覆盖。

此外,底前,省环保厅、农委牵头将查明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面积、分布及其对农产品质量的影响。以耕地为重点,针对已有调查发现的超标点位区域进行详查,进一步摸清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面积、分布、主要污染物及污染程度;在典型区域开展土壤与农产品协同调查。永久基本农田严格保护,严控新增土壤污染“土十条”中明确提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增加对土壤环境影响的评价内容,并提出防范土壤污染的具体措施;各级环保部门要做好相关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自20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与辖区内重点行业企业签订土壤污染防治责任书,明确相关措施和责任,责任书向社会公开。省国土资源厅、农委牵头牵头,各地要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除法律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

五年内实现污泥处置设施全覆盖。

据了解,生活垃圾对土壤污染的棘手问题在“土十条”中也有明确的规范。建立政府、社区、企业和居民协调机制,统筹建设建筑垃圾、餐厨废弃物、农贸市场有机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末端处理设施及收运体系,通过分类投放收集、综合循环利用,促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全面排查简易垃圾填埋场,全面治理积存垃圾,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立即采取管控措施。加快建设区域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综合利用或永久性处理处置设施,年底前设区市全部建成污泥综合利用或永久性处理处置设施,年底前县(市)实现污泥综合利用或永久性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全覆盖,污泥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处置率达到100%,省住建厅牵头,鼓励污泥厌氧消化沼气用于发电上网、汽车加气或城市燃气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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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明确加强土壤环境保护,不仅为未来30多年江苏土壤改善规划了时间表,也完成了国家对大气、河道、土壤三面治理的蓝图。方案中提出了土方污染防治的工作目标,到2020年,全省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到2030年,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稳中向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5%以上,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5%以上。

去年国务院印发了《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简称“土十条”,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做出了战略部署。本次江苏省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中,对这十条细化为40项措施,也体现了我省对强化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决心和信心。记者了解到,与省内“水十条”、“气十条”注重谈污染治理措施不同,江苏“土十条”更加注重谈管理体系建设。由于土壤污染防治的基础薄弱、家底不明,更加强调全方位、立体式的夯实各项基础工作,强基固本。主要工作内容有:土壤污染详查、推进地方立法、完善标准体系、加强联动监管、强化科技研发等。

记者了解到,去年开始环保、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已经组织开展了土壤相关调查工作。《方案》种明确开展我省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的时间表。2017年上半年制定我省详查实施方案,并启动详查工作。针对我省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加工、以及农药、铅蓄电池、钢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等重点行业的在产企业用地、尚未再开发利用的已关闭搬迁企业遗留地块,从2017年起开展详查工作,2020年底前掌握土壤污染状况、污染地块分布及其环境风险情况。20底前,查明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面积、分布及其对农产品质量的影响。以耕地为重点,针对已有调查发现的超标点位区域进行详查,进一步摸清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面积、分布、主要污染物及污染程度;在典型区域开展土壤与农产品协同调查。另外《方案》中规划2020年底前,建立健全我省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实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所有县(市、区)全覆盖。

突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

《方案》种对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作为重点,提出了明确要求。这两个领域分别设计食品安全、居住环境安全、社会关注度较高,能起到示范和带动作用。第四、五两条:“加强农用地安全利用,保障农业生产环境安全”、“实施建设用地准入管理,防范人居环境风险”,两个标题充分说明了我省土壤污染防治分类管理的思路。文件第(十二)、(十三)项提出要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分别采取相应管理措施,核心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对轻度和中度污染耕地实施安全利用措施,对重度污染耕地实施种植结构调整或退耕还林还草计划。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总结篇三

摘要:随着我国土壤污染的总体形势日益严峻,土壤污染越来越收到人们的重视,本文分析了我国土壤污染的现状,按照作用对象的不同分别介绍了控制和消除污染源、控制和清除土壤中污染物、增加土壤容量三类防治土壤污染的方法,除了采取技术措施修复受污染土地外,同时应加强土壤污染综合防治和环境的管理。

土壤污染是指当进入土壤的污染物的含量、速度和毒性超过了土壤的承受能力时,土壤自身无法消除这些污染物的影响,引起土壤质量恶化,进而对植物的生长起阻碍作用,并可能通过其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过程。

随着我国城市化、工业化、农业集约化的快速发展,土壤开发强度越来越大,大量的污染物被转移到土壤中,土壤的污染问题变得日益严重。土壤污染会影响土壤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性状,从而影响植物的生长和农产品品质,破坏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质,同时会导致大气污染、生态系统退化等其它次生生态环境问题,严重威胁人类的健康。目前,土壤污染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据初步统计,全国受污染的耕地约有1000万hm2,有机物污染农田达3600万hm2,主要农产品的农药残留超标率高达16%-20%;污水灌溉污染耕地216.7万hm2,固体废物堆存占地和毁田13.3万hm2.每年因土壤污染减产粮食超过1000万t,造成各种经济损失约200亿元[1]。

根据不同的标准,土壤污染有多种分类方式:根据污染源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点源污染和面源污染等;根据污染物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工业污染、农业污染和生物污染等;根据污染物的不同可以分为有机物污染、重金属污染、固体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等。根据环境中的污染物的种类可以分为单一污染、符合污染和混合污染。我国土壤污染的总体形势已经从局部蔓延到区域,从城市郊区延伸到农村,从单一污染扩展到复合污染[2]。

相比其他环境污染,土壤污染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滞后性,且一旦被污染将很难恢复[3],所以治理土壤污染的关键在于控制和消除土壤的污染源。目前土壤污染主要由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和废渣以及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化学肥料、农药和农用地膜等造成,所以控制和消除土壤污染源需要控制和消除工业“三废”的排放,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3.2增加土壤容量,提高土壤净化能力。

对于已经受到污染的土壤,在避免其情况进一步恶化的同时,还需要清除土壤中的污染物或者控制土壤中的污染物的迁移转化。目前对于土壤中现存的污染物主要采用生物清除、改变耕作制度、客土深翻、施加抑制剂、控制氧化还原条件等方式等措施消除。近年来,利用生物来清除土壤中污染物的方法就是根据土壤中污染物的不同针对性种植相应植物,利用植物的生长吸收、转化、转移土壤中的有机污染物,与传统的物理、化学方法相比,这种方法更加经济、有效且对环境影响小,所以这种方法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此外,还可以采用工程措施治理土壤污染,工程措施最为彻底、稳定、治本的治理方法,但其投资大,所以仅适于小面积的重度污染区,常见的工程措施有隔离法、清洗法、热处理电化法等。近年来,其他工业领域污染治理技术的引入也为土壤污染治理开辟了新途径。

4

总结。

与讨论。

相比其他环境污染,土壤污染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滞后性,且一旦被污染将很难恢复[6]。由于土壤环境监督管理体系不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投入不足、全社会重视程度不足等原因,土壤污染的防治形势依然严峻,确保土地安全已成当务之急。土地污染的防治必须以防为主,在对已被污染的土地进行治理和修复同时,更应该加强土壤污染综合防治和环境的管理,健全土壤保护的法制和管理体系、加强宣传、增强公众环保意识、加强科研力度等。

参考文献。

[1]熊严军.我国土壤污染现状及治理措施[j].现代农业科技,2010,08:294-295+297.[2]郭硕.生物修复技术在土壤污染治理上的应用[j].哈尔滨师范大学自然科学学报,2012,02:69-72.[3]顾远红.土壤污染治理方法[j].北京农业,2013,15:252.[4]陈德敏,薛婧媛.中国土壤污染现状与法律责任解读[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1:93-97.[5]廖治平.我国土壤污染问题及治理措施[j].河南科技,2011,08:4.[6]陈德敏,薛婧媛.我国土壤污染现状与法律责任问题初探[a].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兰州大学.环境法治与建设和谐社会——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三册)[c].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兰州大学:,2007:5.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总结篇四

历时3年、易稿50余次,应对环保“三大战役”的最后一部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土十条”靴子落地。日前,国务院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对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做出全面战略部署。

“土十条”有哪些值得期待的“动作”?能否让污染土地“解毒”?《经济日报》记者就此采访了环保部有关负责人及相关专家。

调查数据显示,我国土壤污染状况不容乐观——总的点位超标率为16.1%,污染类型以无机污染为主,有机污染次之,复合型污染比重较小;在不同土地利用类型中,耕地、林地、草地、未利用地土壤点位超标率分别为19.4%、10.0%、10.4%、11.4%。

环保部环境规划院生态部主任王夏晖告诉记者,目前我国已开展过的相关调查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农产品产地土壤重金属污染调查等,初步掌握了我国土壤污染总体情况,但调查的精度尚难满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需要。

为此,“土十条”首要任务即“开展土壤污染调查,掌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在现有相关调查基础上,以农用地和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2018年底前查明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面积、分布及其对农产品质量的影响;2020年底前掌握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中的污染地块分布及其环境风险情况。

具体如何治?环保部有关负责人介绍,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通常可分调查评估、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设计、工程施工、工程验收等阶段。具体方法一般包括生物修复、物理修复和化学修复3类,有时需要综合运用。

“土十条”明晰,按污染程度将农用地划为三个类别,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以耕地为重点,分别采取相应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这样的治理思路与土壤污染的隐蔽性、滞后性等特点不无关系。与大气污染、水污染不同,土壤污染往往要通过土壤样品分析、农作物检测研究才能确定。而且,土壤中重金属难以降解,许多有机污染物也需较长时间才能降解。

有关专家曾指出,农用地治理与修复成本每亩约几千到几万元,污染地块土壤治理与修复成本每立方米约几百到几千元。土壤污染治理成本由此可见一斑。鉴于此,环保部部长陈吉宁曾表示,这不是一场投入几万亿元的“大治理”,而是合理分类、妥善评估后进行的风险管控。对此,王夏晖深有同感。“在解决土壤污染问题时,需要考虑土地利用类型、污染程度、污染物类别、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壤污染防治思路。”他说。

在王夏晖看来,土壤污染防治应“预防为主、风险管控、切断来源、协同治理”。其中,预防为主是必须坚持的优先策略。根据欧美发达国家土壤污染治理经验,污染预防、风险管控、治理修复的投入比例大致为1∶10∶100。

土壤污染防治谁来管?环保部有关负责人介绍,为统筹协调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未来将定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建立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初步考虑,成立由环保部、发改委、科技部等部门组成的土壤污染防治部际协调小组齐抓共管。

以往,光说不干甚至为污染企业充当保护伞的现象亦有发生。对此,“土十条”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实施《行动计划》的主体,要于2016年底前分别制定并公布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确定重点任务和工作目标。

根据要求,土壤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2016年底前,国务院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分解落实目标任务。相关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同时作为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土十条”还特别明确了“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要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总结篇五

从执法检查情况看,自《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坚持以xxx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绿色发展新理念,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核心,以摸清土壤污染底数为基础,以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为出发点,按照“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的原则,扎实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强化土壤污染源头管控,突出重点行业污染防治,有序实施农用地分类管控、建设用地准入管理,积极构建土壤环境管理体系,土壤污染防治各项工作扎实推进。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土壤污染防治责任全面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土壤污染防治法》颁布实施以来,xx县政府高度重视,认真部署。相继印发、编制了《xx县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和《xx县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并成立了由分管副县长任组长的xx县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通过一系列政策文件,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工作职责,把具体工作任务分解到各相关单位,从组织制度上确保了《土壤污染防治法》的顺利实施。

…………………………此处隐藏部分文章内容…………………………………………。

七是加快中心村污水站提标改造项目建设。严格按照县政府会议精神,抓紧开展项目建设,确保全面完成项目建设任务。

八是继续推进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加油站双层罐防渗改造工作“回头看”工作,确保全面完成改造工作任务。

九是推进垃圾分类工作。积极开展公共机构、各类场所垃圾分类宣传培训。加快推进中心村、散居庄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逐步完善乡村环境卫生长效管理考核机制。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总结篇六

附件2:

二o一七年十一月日。

为贯彻《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6‟31号)关于防范建设用地新增污染的要求,落实企业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xx政府与xx公司(集团、厂矿)签订土壤污染防治责任书。具体目标和要求如下:

一、明确责任主体。xx公司(集团、厂矿)对本企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承担主体责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要承担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二、xx公司(集团、厂矿)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企业用地新增污染。

(一)排查及整改土壤污染隐患。

1、列入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企业每年要自行对其用地进行土壤环境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

2、开展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在本责任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重点对生产区以及原材料与废物堆存区、储放区、转运区、污染治理设施等及其运行管理开展排查。

2施可包括工程措施、管理措施和资金预算(如建立和完善土壤污染防治规章制度)。整改方案报政府环保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整改措施进展情况。

4、按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原则上,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整改措施要在责任书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

5、建立隐患定期排查制度。企业每年要按照一定频次开展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建立隐患排查档案,及时整治发现的隐患。有重点监管尾矿库的企业要进行尾矿库环境安全的排查。

(二)防止新、改、扩建项目污染土壤。

新、改、扩建可能对土壤产生不利影响的项目,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要对土壤环境影响进行评价,提出预防或减缓不利影响的具体措施。

做好新、改、扩建项目所涉及建设用地的土壤环境本底调查,根据项目原辅材料、产品、可能排放的污染物等,确定监测指标。

(三)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

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要事先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并报xx环境保护局备案;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安全处理处置,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

(四)杜绝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

落实《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计划制定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7号),建立危险废物台账,严格危险废物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五)防范突发环境事件污染土壤。

完善本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补充完善防止土壤污染相关内容。在本责任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突发环境事件涉及土壤污染的,要启动土壤污染防治应急措施;应急结束后,对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制定并落实污染土壤治理和修复方案。

(六)防止治理与修复工程造成二次污染。

xx公司(集团、厂矿)如需开展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土壤挖掘、堆存、转运等造成二次污染。防止修复后土壤的二次污染,需严格按照指定用途对修复后地块再开发利用,并严格遵守相应的风险管控制度,确保修复后土壤不会发生二次污染。

三、xx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xx公司(集团、厂矿)执行本责任书情况进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四、《xx公司(集团、厂矿)土壤污染防治责任书》一式两份,xxx人民政府和签订责任书的企业各保存一份。

xx人民政府。

公司(集团、厂矿)2017年11月日。

xx。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总结篇七

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高票通过《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2016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由中国人才网为您提供,希望对您的写作有所帮助!

(2016年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实现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土壤污染,是指因某种物质进入土壤,导致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综合治理、污染者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政策和措施,提高土壤污染防治能力,改善土壤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投入、土地出让收益、排污费等,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完善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提高土壤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养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土壤环境,防治土壤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土壤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将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增强公众土壤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三)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四)建立土壤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定期发布土壤环境质量信息;。

(五)批准污染地块的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编制土壤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土壤污染事件;。

(七)依法开展土壤环境保护督查、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土壤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土壤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已污染农产品产地土壤的治理,承担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土地复垦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共同做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实行行政首长土壤污染防治责任制和土壤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土壤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标准,建立健全本省土壤环境保护有关标准体系,制定、完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和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体系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体系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土壤环境保护的有关标准应当根据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土壤环境质量安全和维护公众健康的需要,及时修订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体系,组织环境保护、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监测规范,建立统一的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发布监测信息。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开展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每年至少调查一次,对农产品产地和修复后的污染地块等重点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每三年至少调查一次,并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土壤环境承载能力,编制土壤环境功能区划,确定土壤环境功能的类型并划定土壤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壤环境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二)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土壤污染事故隐患;。

(三)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四)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五)发现污染土壤环境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重大土壤污染事故的处理和重点排污单位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实行挂牌督办;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方,应当约谈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总结篇八

5.1.1行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公司生产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司.当相关法律或生产情况发生变化时则于以更新.

按环境管理方案的要求执行.

5.1.4公司土壤污染监测的委托机构为国家许可之独立第三方监测机构.5.1.5土壤污染监测记录原件,由行政部按《文件和记录控制程序》进行保存.

5.2土壤污染的防治5.2.1公司储存和使用各种化学品的地点,如化学品仓库,车间等的地面需要进行必要的防渗透,抗腐蚀的处理.

槽,集油坑,防止油品突然泄漏时,污染周围土壤.

5.2.3废弃物放置场,应具有一定的抗风,抗雨设施,以防治台风或大雨时,储存的固体容解,污染土壤环境.

1/2。

5.2.5生产工程部负责按对公司的土壤污染设备进行管理,。

制定相关操作指导书。加强对设备的定期维护,以减少各种设备的跑,冒,滴,漏现象的出现,预防土壤污染的发生.

5.2.6各种设备、设施的使用部门,应严格按操作指导书作业,并认真填写各种维护保。

养记录.

六.流程图:见附图一七.参考文件。

《环境监测与测量控制程序》《文件和记录控制程序》《环境影响设备管理规定》八.记录:。

8.1仓库环境、安全巡查记录8.2厂区环境、安全巡查记录8.3空压机环境、安全巡查记录8.4品质部环境、安全巡查记录8.5生产区域环境、安全巡查记录附图一:。

制定管理項目表。

每月初进行检查。

2/2环境管理者代表批准。

no。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总结篇九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推进生态省建设,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实现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壤,是指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土壤。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土壤污染防治经费,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湿地保护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六)财政、发展改革、水利、海洋渔业、科技、卫生计生、交通、安全生产监督、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消除土壤污染危害,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应用推广,推进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对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政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本省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和土壤环境调查、监测、评估、修复等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相关企业改进治理工艺和技术,提高污染治理成效,做到污水与污泥同治、废气与废渣同治,最大限度减少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监测制度,由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进行重点监测、加密监测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业、住建、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监测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购买环境监测服务的力度,充分发挥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土壤环境监测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适时公布调查信息。饮用水源保护区、食用农产品产地等土壤敏感区域至少每五年调查一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结果建立污染土壤档案,及时更新土壤污染状况及整治结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和科研单位,根据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结果,选择有代表性的农业、工业和矿业污染等场地,开展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试点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土壤环境保护诚信档案,记载企业事业单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承担土壤污染防治社会责任等情况,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土壤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并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第十五条开展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评估、土壤污染修复等业务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向开展业务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评估、土壤污染修复等第三方机构的指导、监督,建立相关机构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场所所属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者拒绝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信、住建、环保、国土资源、农业、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格产业准入,防止新增建设项目造成新的土壤污染,淘汰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依法限期整治或者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第十八条在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充分征求意见。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实行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级管理制度,农用地应当划分环境安全区、环境警戒区与环境污染区。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农用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用地土壤环境的污染。

对农用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

对农用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结构调整,严格用途管制。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草。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按照土壤修复的有关规定进行修复。

第二十条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和我省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膜、农药和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包装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使用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广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

禁止在农用地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的城镇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等。

第二十一条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的残留通过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等途径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从事皮革生产、电镀、铅酸蓄电池生产等制造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三)定期巡查巡护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时处理非正常运行情况;。

(四)防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原材料、产品或者废物。

禁止直接向土壤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和倾倒、填埋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式、选矿工艺、运输方式和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和废石等污染或者破坏土壤环境。

第二十四条石油企业在石油冶炼、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跑冒滴漏等情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五条经营加油站、洗染店、从事机动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因储油设备油品泄漏、废弃机油的倾倒以及加油和洗染活动中油品或者干洗溶剂的挥发、遗撒、泄漏造成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条从事放射性物质或者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二十八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及渗滤液处置设施应当采取耐腐防渗等处理措施,防止对周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处置飞灰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九条需要拆除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中残留的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遗撒和扬散污染土壤环境。

鼓励从事废旧工业产品拆解、处置及再制造活动的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并应当采取先进的拆解、处置和再制造技术和工艺,不得采用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方法或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结果,结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布的污染企业名单,建立土壤污染重点监控企业名录制度。

土壤污染重点监控企业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定,按规定定期对其用地的土壤开展监测,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土壤重点监控企业实施土壤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国土资源、农业、住建、林业等主管部门经监测发现土壤污染物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值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该地块纳入污染地块名单,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纳入污染地块名单的使用权人或者土地使用人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污染地块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评估认为污染地块可能损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应当进行修复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国土资源、住建和林业等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修复地块名单,并按照污染等级和危害程度提出优先修复名单。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污染地块列入修复地块名单,应当进行修复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被污染土壤的修复。

污染地块未列入修复地块名单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控制土壤污染的扩大。

污染地块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人负有控制土壤污染扩大的责任,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实际使用人负有控制土壤污染扩大的主要责任,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负连带责任,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被污染土壤的责任。

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人的,由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控制土壤污染的扩大和修复被污染土壤的责任,产生的相关费用在确定污染责任人后,可以依法向污染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应当进行污染土壤修复的,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拟定土壤修复目标,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应当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按照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实施污染土壤修复活动,确需调整污染地块修复方案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补充方案。

第三十五条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以及吸附重金属的植物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壤修复工程实施和相关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污染土壤修复工程竣工后,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委托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对污染土壤修复工程进行监测。

接受委托的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土壤修复工程进行监测,编制监测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将监测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监测达到修复工程方案目标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修复工程完工公告;未达到目标的,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继续修复到目标完成。

第三十七条应当进行土壤污染控制的,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应当编制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应当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应当按照土壤污染控制计划,实施土壤污染控制活动。

第三十八条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市场化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激励措施,培育土壤污染控制与修复市场,推动土壤污染的第三方治理。

第三十九条应当进行土壤污染修复或者控制,责任人怠于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或者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怠于实施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土壤污染修复或者控制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

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土壤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预案要求做好应急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关应急措施,疏散人员,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突发土壤污染事件的活动,移除污染源,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依法审批项目造成土壤污染的;。

(三)不按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规避、妨碍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壤环境评估、监测中弄虚作假的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列入从业信誉不良的征信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壤污染评估结论失实致使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活动造成土壤污染或者破坏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关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五)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未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的;。

(七)在土壤修复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治土壤污染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的;。

(八)在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未按照规定委托监测机构监测及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控企业未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监测,履行土壤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土壤环境污染事件后,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对污染土壤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总结篇十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已经9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据悉,《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将从2月1日起施行,8种行为最高可罚20万元。

【三大看点】。

农用地土壤环境分三级管理。

《办法》要求,对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我省将实行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级管理制度,农用地应当划分环境安全区、环境警戒区与环境污染区。

对农用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用地土壤环境的污染。对农用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对农用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结构调整,严格用途管制,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草。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按照土壤修复的有关规定进行修复。

污染单位个人须负责修复。

《办法》提出,省政府将依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结果,建立土壤污染重点监控企业名录制度。经监测发现土壤污染物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值的,应将该地块纳入污染地块名单。经评估,认为污染地块可能损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应当进行修复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污染地块未列入修复地块名单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控制土壤污染的扩大。

污染地块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人负有控制土壤污染扩大的责任,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实际使用人负有控制土壤污染扩大的主要责任,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负连带责任,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被污染土壤的责任。

八种行为可处10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

《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规避、妨碍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未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的;。

建设项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关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未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的;。

在土壤修复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治土壤污染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的;。

在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未按照规定委托监测机构监测及报送备案的。

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总结篇十一

(一)环境规划。

印发《深圳市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聚焦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总要求,系统构建规划指标体系,谋划重点工程95项、重大政策和重大改革举措33项。编制《深圳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0-2035年)》,落实城市居住生活空间、产业发展空间、绿色开敞空间规划布局,优化绿色低碳发展区域布局。出台《深圳率先打造美丽中国典范规划纲要(2020-2035年)》,配套第一个五年行动方案,谋划实施“六个城市标杆”和“一个国际交流合作窗口”重点任务,一体推进深圳“双区”建设。

(二)环境法规。

生态环境立法方面。实施《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成为全国首个生态环境保护全链条立法。起草《深圳经济特区成品油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订形成《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领域地方标准方面。推动发布应对气候变化、自然生态保护等6个领域共17项地方标准。生态环境领域规范性文件方面。发布《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关于深圳市提前实施国家第四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准的通告》《深圳市入河(海)排放口暂行管理办法》等3项规范性文件。

(三)环境监管能力和信息化建设。

(四)环保科技能力提升。

一是环境科研管理工作制度持续完善。发布实施《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环境科研课题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编制了《深圳市生态环境科研课题研究三年行动方案》和《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科研课题项目管理制度》及相关配套文件。二是环境科研项目成果丰硕。完成39个环境科研项目立项,获得省级以上科技成果奖励4项、国家授权专利29项,发表学术论文34篇,认定后备级高层次人才7人。11个项目获“广东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获奖总数位居全省第二名。三是环境科研平台建设成绩斐然。国家环境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技术重点实验室获国际era“卓越实验室”认证。“广东省大湾区区域生态环境变化与综合治理国家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正式获科技部批准建设。

(五)区域和国际交流合作。

一是加强区域环保合作。加强与东莞、惠州、汕尾和河源等地生态环境局对接,筹备召开深莞惠经济圈(3+2)环保合作交流会议。深化深港环保合作,召开深港环保合作交流第三十一、三十二次会议,商议了大气、水、自然生态、海洋、清洁生产等议题。召开粤港澳大湾区绿色金融联盟年会,进一步助力提升深圳市绿色金融国际影响力。二是推动国际环保合作。全方位推动一带一路环境技术交流与转移中心(深圳)建设,高规格举办“一带一路”绿色创新大会,推动孟加拉国达舍尔甘地50万吨污水处理厂等标志性项目成功“走出去”,设立首个海外分中心,国际双边合作洽谈扩大至20个国家和地区。编制《深圳应对气候变化实践》宣传册,并在第26届联合国气候大会上面向世界展示。与巴塞尔公约亚太中心签订塑料污染治理项目合作备忘录。成功举办以“碳路中国:绿色创新引领·全球聚力行动”为主题的2021碳达峰碳中和论坛暨第九届深圳国际低碳城论坛。

(六)环境风险防范。

一是加强核与辐射环境风险防范。加强核与辐射许可管理,完成606宗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审批工作,126家辐射工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承接省级下放25项核与辐射行政职权事项,印发《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许可备案事项办理规程》。完成60家高风险核技术利用单位核与辐射安全风险评估现场核查。印发《核电站核事故场内外联合应急演习筹备工作方案》,开展全市14个应急行动组培训及桌面推演,完成三次应急工作。在广东省第十一次核事故应急演习获得综合评估“优”等级。二是推进危险废物专项整治。组织各单位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召开10余次专项会议,印发80余个安全生产文件部署工作。持续推进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工业污染防治设施、危险废物等安全生产三年整治行动等十余项专项整治行动,检查企业24848家次,与2500多家企业签订环境安全承诺书,开展79场安全培训,完成3200多家单位应急预案备案。三是开展环境应急执法大练兵。开展18次应急演练,获广东省第三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大比武团体一等奖,妥善处置5起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及安全形势平稳可控。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总结篇十二

近年来,随着我县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壤污染形势也越来越严峻,一是工业企业场地土壤污染急剧加快,二是农业耕地土壤污染也急速增长。我县辖区内工业企业土壤污染主要集中在工业园区锦世化工和富源化工两个无机盐制造企业,铬渣等重金属污染对场地造成的污染严重;农业耕地土壤污染涉及到全县农业用地,主要是化学肥料、农药的过度使用。长期过量而单纯施用化学肥料,会使土壤物理性质恶化,土壤酸化、胶体分散,土壤结构破坏,造成土地板结,并直接影响农业生产成本和作物的产量和质量。

2010年,结合我县实际,县人民政府制定了“十二五”县域重金属污染防治总体实施方案及年度实施方案,明确了目标任务、防控重点及主要工作任务。同时成立了县重金属污染防治领导小组,统一协调解决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及时向县政府报告。总体方案要求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一)、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完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根据县域实际情况,对相关企业提出强制性技术升级和从严的污染防治要求;对不符合城(镇)规划的涉重金属企业,要逐步关闭和搬迁。期间完成原铬盐厂的入园搬迁,同时对历史遗留铬渣处置问题进行了全面解决,2010年至2012年共完成30余万吨铬渣解毒任务。完成锦世化工铬渣厂的标准化建设工作,同时建成铬渣无害化处置生产工艺,冶炼铬铁合金,实现全面解毒工作。

(二)、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把入口关,控制新的重金属污染隐患的产生。对未经环评审批的在建项目或者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和生产。在环境敏感区域禁止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对重点防控企业逐步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三)、加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在省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除已关停的企业外,我县今年实施的有6家企业。目前,企业正在做相关评估报告。

(四)、强化污染治理,加快解决突出的重金属污染问题。一是加大整治力度。严肃查处企业违法建设、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强化达标排放整治,每年开展一次全县“整治重金属违法排污企业专项行动”,依法关闭一批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重污染企业,限期治理一批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停产整顿一批已经造成严重环境危害的企业,确保现有重金属排放企业的达标排放。二是妥善处置重金属类危险废物。对各类重金属污染重点防控对象实施无害化处置或实现达标排放,推进重金属危险废物的市场化规范运作,将重金属排放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送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坚决取缔无证经营重金属危险废物处置行为。三是着力解决民乐县历史遗留铬渣污染土壤问题。2016年,我县积极争取中央土壤污染环保专项资金1.3亿元,全面修复原民乐县铬盐厂旧厂区及破山嘴铬渣堆场污染土壤约89万吨,目前县政府成立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各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细化实施方案,择期开展修复工程。

(五)、强化环境监管,严格防范重金属污染风险。严格规范企业环境管理,督促重点防控企业及时报告原料和产量的变化情况,建立企业信息公开制度。同时,针对该类企业,实行专人专管,一季一监测,一月一申报,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均要求建立相应的处理设施,对污染设施的运行情况,实行每月监察一次,并要求企业做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2016年,我县共对涉重金属行业进行了162人次的清理和检查,共对2家涉及铬盐生产行业的企业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其中一家予以处罚。

三、存在的问题(一)、土壤环境监管体系不完善。“十二五”期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建设项目环保设施“三同时”竣工监测工作中,除了生态类建设项目需要长期跟踪土壤污染以外,其他建设项目还没有较为详细的土壤环境管理规范及环境保护要求。近两年颁布的农药、制药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开始详细规定了建设项目土壤本底调查的要求,但除此以外的其他行业环评,土壤本底调查仍然较为主观。特别是早期立项的钢铁厂、水泥厂未开展详细的本底调查,随着矿物质长期燃烧,周边环境已被证实存在重金属、有机污染物富集现象。通过土壤污染调查发现,超标主要重金属在各类用地中均有分布,但其污染原因是属于本底水平高,还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往往缺少土地的背景值和土地使用历史状况说明。

(二)、土壤环境管理不规范。一是城市场地土壤污染管理办法有待完善。随着各地城市化进程,大量存在潜在污染风险的工业场地用途发生变化,场地被大批量转为商业、住宅用地。除了北京、南京、沈阳、重庆等部分地区制定了场地利用变化土壤监管办法,大部分地区仍以《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等进行场地调查,未明确要求开展土地性质变更环境质量评价,未能促进土壤环境质量与土地资产价值挂钩,尚未形成城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管理的规范化。(三)、土壤污染责任的认定有待进一步明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避免土壤污染问题的发生、预防土壤污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未涉及土壤污染应有的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基本法没有明确规定土壤污染的责任者、污染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等问题,没有提供可操作的土壤污染责任追究、认定、赔偿程序。从近期土壤污染调查情况来看,当前全省典型土壤污染还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有些污染企业的责任主体属于“国有”,污染对象是“国有”性质的土地,土壤污染责任则无法追溯到具体的污染者或责任人。

(四)历史遗留土壤污染问题突出,治理任务艰巨。较早起步于乡镇的企业,作为一个地区的城镇化发展轨迹,代表中国改革以后工业化推进城镇化、经济社会迅速发展、民间活力得到充分释放的一种区域典型。虽然经过改革、改组、改制和改造,淘汰了小造纸、小化工、小印染、小冶炼、小电镀、土焦等高污染的行业,但这些乡镇企业遗留土壤污染问题尚未得到有效的解决:部分企业遗留污染场地责任主体灭失或难以查找。偿还历史形成的土壤污染治理欠帐任务相当艰巨。

四、下阶段工作任务1、组织开展关停企业场地、水体和底泥等污染治理与修复工作,组织实施一批试点示范工程,集中解决一批危害群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突出问题,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问题。2、4月底前完成省涉重金属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3、年底前,初步建立重金属污染防治体系。建立重金属排放企业日常环境管理制度。4、完成原铬盐厂场地及破山嘴堆存场土壤修复治理项目申报和环评开展工作,积极向上争取资金,在“十三五”期间完成场地修复工作。

总之,我县土壤污染正处在偿还历史旧账难、防治新污染压力大的关键阶段,全面解决土壤环境问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十三五”期间是治理土壤污染的关键时期,任务尤其艰巨。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总结篇十三

土壤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关系美丽中国建设,保护好土壤环境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土壤环境总体状况堪忧,部分地区污染较为严重,已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突出短板之一。为切实加强土壤污染防治,逐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制定本行动计划。

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立足我国国情和发展阶段,着眼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为出发点,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突出重点区域、行业和污染物,实施分类别、分用途、分阶段治理,严控新增污染、逐步减少存量,形成政府主导、企业担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促进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为建设“蓝天常在、青山常在、绿水常在”的美丽中国而奋斗。

工作目标:到2020年,全国土壤污染加重趋势得到初步遏制,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到2030年,全国土壤环境质量稳中向好,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全面管控。到本世纪中叶,土壤环境质量全面改善,生态系统实现良性循环。

主要指标:到2020年,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0%左右,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到2030年,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5%以上,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5%以上。

一、开展土壤污染调查,掌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 。

(一)深入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调查。在现有相关调查基础上,以农用地和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2018年底前查明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面积、分布及其对农产品质量的影响;2020年底前掌握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中的污染地块分布及其环境风险情况。制定详查总体方案和技术规定,开展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和成果审核。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定期调查制度,每10年开展1次。(环境保护部牵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等参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以下均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落实,不再列出)。

(二)建设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统一规划、整合优化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2017年底前,完成土壤环境质量国控监测点位设置,建成国家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充分发挥行业监测网作用,基本形成土壤环境监测能力。各省(区、市)每年至少开展1次土壤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培训。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补充设置监测点位,增加特征污染物监测项目,提高监测频次。2020年底前,实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所有县(市、区)全覆盖。(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等参与)。

(三)提升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水平。利用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相关数据,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力争2018年底前完成。借助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拓宽数据获取渠道,实现数据动态更新。加强数据共享,编制资源共享目录,明确共享权限和方式,发挥土壤环境大数据在污染防治、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四)加快推进立法进程。配合完成土壤污染防治法起草工作。适时修订污染防治、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增加土壤污染防治有关内容。2016年底前,完成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发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2017年底前,出台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等部门规章。到2020年,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基本建立。各地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法制办、环境保护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五)系统构建标准体系。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2017年底前,发布农用地、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完成土壤环境监测、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技术规范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修订工作;修订肥料、饲料、灌溉用水中有毒有害物质限量和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等标准,进一步严格污染物控制要求;修订农膜标准,提高厚度要求,研究制定可降解农膜标准;修订农药包装标准,增加防止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土壤的要求。适时修订污染物排放标准,进一步明确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要求。完善土壤中污染物分析测试方法,研制土壤环境标准样品。各地可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六)全面强化监管执法。明确监管重点。重点监测土壤中镉、汞、砷、铅、铬等重金属和多环芳烃、石油烃等有机污染物,重点监管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以及产粮(油)大县、地级以上城市建成区等区域。(环境保护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等参与)。

加大执法力度。将土壤污染防治作为环境执法的重要内容,充分利用环境监管网格,加强土壤环境日常监管执法。严厉打击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违法违规存放危险化学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环境违法行为。开展重点行业企业专项环境执法,对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群众反映强烈的企业进行挂牌督办。改善基层环境执法条件,配备必要的土壤污染快速检测等执法装备。对全国环境执法人员每3年开展1轮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培训。提高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能力,完善各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加强环境应急管理、技术支撑、处置救援能力建设。(环境保护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三、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环境安全 。

(七)划定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按污染程度将农用地划为三个类别,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以耕地为重点,分别采取相应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2017年底前,发布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技术指南。以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结果为依据,开展耕地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在试点基础上有序推进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定,逐步建立分类清单,2020年底前完成。划定结果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审定,数据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定期对各类别耕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更新。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开展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定等工作。(环境保护部、农业部牵头,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八)切实加大保护力度。各地要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除法律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产粮(油)大县要制定土壤环境保护方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向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的地区倾斜。推行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少耕免耕、粮豆轮作、农膜减量与回收利用等措施。继续开展黑土地保护利用试点。农村土地流转的受让方要履行土壤保护的责任,避免因过度施肥、滥用农药等掠夺式农业生产方式造成土壤环境质量下降。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或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市、区),进行预警提醒并依法采取环评限批等限制性措施。(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水利部等参与)。

防控企业污染。严格控制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现有相关行业企业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快提标升级改造步伐。(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参与)。

(九)着力推进安全利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和农产品超标情况,安全利用类耕地集中的县(市、区)要结合当地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强化农产品质量检测。加强对农民、农民合作社的技术指导和培训。2017年底前,出台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技术指南。到2020年,轻度和中度污染耕地实现安全利用的面积达到4000万亩。(农业部牵头,国土资源部等参与)。

(十)全面落实严格管控。加强对严格管控类耕地的用途管理,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对威胁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有关县(市、区)要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并落实有关措施。研究将严格管控类耕地纳入国家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实施范围,制定实施重度污染耕地种植结构调整或退耕还林还草计划。继续在湖南长株潭地区开展重金属污染耕地修复及农作物种植结构调整试点。实行耕地轮作休耕制度试点。到2020年,重度污染耕地种植结构调整或退耕还林还草面积力争达到2000万亩。(农业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参与)。

(十一)加强林地草地园地土壤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林地、草地、园地的农药使用量,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完善生物农药、引诱剂管理制度,加大使用推广力度。优先将重度污染的牧草地集中区域纳入禁牧休牧实施范围。加强对重度污染林地、园地产出食用农(林)产品质量检测,发现超标的,要采取种植结构调整等措施。(农业部、国家林业局负责)。

四、实施建设用地准入管理,防范人居环境风险 。

(十二)明确管理要求。建立调查评估制度。2016年底前,发布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规定。自2017年起,对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用地,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的上述企业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已经收回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开展调查评估。自2018年起,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调查评估结果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参与)。

分用途明确管理措施。自2017年起,各地要结合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情况,根据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结果,逐步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及其开发利用的负面清单,合理确定土地用途。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地块,可进入用地程序。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发现污染扩散的,有关责任主体要及时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国土资源部牵头,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等参与)。

(十三)落实监管责任。地方各级城乡规划部门要结合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城乡规划论证和审批管理。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地块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土地征收、收回、收购以及转让、改变用途等环节的监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和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活动的监管。建立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实行联动监管。(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

(十四)严格用地准入。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土地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地方各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时,应充分考虑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环境保护部参与)。

五、强化未污染土壤保护,严控新增土壤污染 。

(十五)加强未利用地环境管理。按照科学有序原则开发利用未利用地,防止造成土壤污染。拟开发为农用地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得种植食用农产品。各地要加强纳入耕地后备资源的未利用地保护,定期开展巡查。依法严查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环境违法行为。加强对矿山、油田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影响区域内未利用地的环境监管,发现土壤污染问题的,要及时督促有关企业采取防治措施。推动盐碱地土壤改良,自2017年起,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地开展利用燃煤电厂脱硫石膏改良盐碱地试点。(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十六)防范建设用地新增污染。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要增加对土壤环境影响的评价内容,并提出防范土壤污染的具体措施;需要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有关环境保护部门要做好有关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自2017年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与重点行业企业签订土壤污染防治责任书,明确相关措施和责任,责任书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部负责)。

(十七)强化空间布局管控。加强规划区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鼓励工业企业集聚发展,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减少土壤污染。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周边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焦化等行业企业;结合推进新型城镇化、产业结构调整和化解过剩产能等,有序搬迁或依法关闭对土壤造成严重污染的现有企业。结合区域功能定位和土壤污染防治需要,科学布局生活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废旧资源再生利用等设施和场所,合理确定畜禽养殖布局和规模。(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六、加强污染源监管,做好土壤污染预防工作 。

(十八)严控工矿污染。加强日常环境监管。各地要根据工矿企业分布和污染排放情况,确定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实行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布。列入名单的企业每年要自行对其用地进行土壤环境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有关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对重点监管企业和工业园区周边开展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适时修订国家鼓励的有毒有害原料(产品)替代品目录。加强电器电子、汽车等工业产品中有害物质控制。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要事先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并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安全处理处置,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2017年底前,发布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技术规定。(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严防矿产资源开发污染土壤。自2017年起,内蒙古、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新疆等省(区)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的区域,执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全面整治历史遗留尾矿库,完善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等隐患治理和闭库措施。有重点监管尾矿库的企业要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储备应急物资。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辐射安全监管,有关企业每年要对本矿区土壤进行辐射环境监测。(环境保护部、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参与)。

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严格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落实相关总量控制指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企业,依法责令其停业、关闭,并将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继续淘汰涉重金属重点行业落后产能,完善重金属相关行业准入条件,禁止新建落后产能或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建设项目。按计划逐步淘汰普通照明白炽灯。提高铅酸蓄电池等行业落后产能淘汰标准,逐步退出落后产能。制定涉重金属重点工业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推行方案,鼓励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生产工艺和技术。2020年重点行业的重点重金属排放量要比2013年下降10%。(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参与)。

加强工业废物处理处置。全面整治尾矿、煤矸石、工业副产石膏、粉煤灰、赤泥、冶炼渣、电石渣、铬渣、砷渣以及脱硫、脱硝、除尘产生固体废物的堆存场所,完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设施,制定整治方案并有序实施。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对电子废物、废轮胎、废塑料等再生利用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引导有关企业采用先进适用加工工艺、集聚发展,集中建设和运营污染治理设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自2017年起,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地区的部分城市开展污水与污泥、废气与废渣协同治理试点。(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参与)。

(十九)控制农业污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鼓励农民增施有机肥,减少化肥使用量。科学施用农药,推行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和绿色防控,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现代植保机械。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自2017年起,在江苏、山东、河南、海南等省份选择部分产粮(油)大县和蔬菜产业重点县开展试点;到2020年,推广到全国30%的产粮(油)大县和所有蔬菜产业重点县。推行农业清洁生产,开展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试点,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技术模式。严禁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到2020年,全国主要农作物化肥、农药使用量实现零增长,利用率提高到40%以上,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覆盖率提高到90%以上。(农业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供销合作总社等参与)。

加强废弃农膜回收利用。严厉打击违法生产和销售不合格农膜的行为。建立健全废弃农膜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开展废弃农膜回收利用试点;到2020年,河北、辽宁、山东、河南、甘肃、新疆等农膜使用量较高省份力争实现废弃农膜全面回收利用。(农业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供销合作总社等参与)。

强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防止过量使用,促进源头减量。加强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在部分生猪大县开展种养业有机结合、循环发展试点。鼓励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设施建设,到2020年,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配套建设废弃物处理设施比例达到75%以上。(农业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参与)。

加强灌溉水水质管理。开展灌溉水水质监测。灌溉用水应符合农田灌溉水水质标准。对因长期使用污水灌溉导致土壤污染严重、威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及时调整种植结构。(水利部牵头,农业部参与)。

(二十)减少生活污染。建立政府、社区、企业和居民协调机制,通过分类投放收集、综合循环利用,促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立村庄保洁制度,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实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整治非正规垃圾填埋场。深入实施“以奖促治”政策,扩大农村环境连片整治范围。推进水泥窑协同处置生活垃圾试点。鼓励将处理达标后的污泥用于园林绿化。开展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材产品等资源化利用示范。强化废氧化汞电池、镍镉电池、铅酸蓄电池和含汞荧光灯管、温度计等含重金属废物的安全处置。减少过度包装,鼓励使用环境标志产品。(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参与)。

七、开展污染治理与修复,改善区域土壤环境质量 。

(二十一)明确治理与修复主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要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参与)。

(二十二)制定治理与修复规划。各省(区、市)要以影响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的突出土壤污染问题为重点,制定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明确重点任务、责任单位和分年度实施计划,建立项目库,2017年底前完成。规划报环境保护部备案。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地区要率先完成。(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等参与)。

(二十三)有序开展治理与修复。确定治理与修复重点。各地要结合城市环境质量提升和发展布局调整,以拟开发建设居住、商业、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项目的污染地块为重点,开展治理与修复。在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等省份污染耕地集中区域优先组织开展治理与修复;其他省份要根据耕地土壤污染程度、环境风险及其影响范围,确定治理与修复的重点区域。到2020年,受污染耕地治理与修复面积达到1000万亩。(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牵头,住房城乡建设部参与)。

强化治理与修复工程监管。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在原址进行,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土壤挖掘、堆存等造成二次污染;需要转运污染土壤的,有关责任单位要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环境保护部门。

报告。

工程施工期间,责任单位要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要对各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责任单位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实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终身责任制,2017年底前,出台有关责任追究办法(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参与)。

(二十四)监督目标任务落实。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向环境保护部。

报告。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工作进展;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督导检查。各省(区、市)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各县(市、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成效进行综合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2017年底前,出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成效评估办法。(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参与)。

八、加大科技研发力度,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

(二十五)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研究。整合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企业等科研资源,开展土壤环境基准、土壤环境容量与承载能力、污染物迁移转化规律、污染生态效应、重金属低积累作物和修复植物筛选,以及土壤污染与农产品质量、人体健康关系等方面基础研究。推进土壤污染诊断、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研发先进适用装备和高效低成本功能材料(药剂),强化卫星遥感技术应用,建设一批土壤污染防治实验室、科研基地。优化整合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研究。(科技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林业局、中科院等参与)。

(二十六)加大适用技术推广力度。建立健全技术体系。综合土壤污染类型、程度和区域代表性,针对典型受污染农用地、污染地块,分批实施200个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技术应用试点项目,2020年底前完成。根据试点情况,比选形成一批易推广、成本低、效果好的适用技术。(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牵头,科技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等参与)。

加快成果转化应用。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建成以环保为主导产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一批成果转化平台。2017年底前,发布鼓励发展的土壤污染防治重大技术装备目录。开展国际合作研究与技术交流,引进消化土壤污染风险识别、土壤污染物快速检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阻隔等风险管控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科技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中科院等参与)。

(二十七)推动治理与修复产业发展。放开服务性监测市场,鼓励社会机构参与土壤环境监测评估等活动。通过政策推动,加快完善覆盖土壤环境调查、分析测试、风险评估、治理与修复工程设计和施工等环节的成熟产业链,形成若干综合实力雄厚的龙头企业,培育一批充满活力的中小企业。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产业化示范基地。规范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从业单位和人员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将技术服务能力弱、运营管理水平低、综合信用差的从业单位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发挥“互联网+”在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全产业链中的作用,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等参与)。

九、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构建土壤环境治理体系 。

(二十八)强化政府主导。完善管理体制。按照“国家统筹、省负总责、市县落实”原则,完善土壤环境管理体制,全面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属地责任。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等参与)。

加大财政投入。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加大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支持力度。中央财政整合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设立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土壤环境调查与监测评估、监督管理、治理与修复等工作。各地应统筹相关财政资金,通过现有政策和资金渠道加大支持,将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测土配方施肥等涉农资金,更多用于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的县(市、区)。有条件的省(区、市)可对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增加的县(市、区)予以适当奖励。统筹安排专项建设基金,支持企业对涉重金属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财政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农业部等参与)。

完善激励政策。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激励相关企业参与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研究制定扶持有机肥生产、废弃农膜综合利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企业的激励政策。在农药、化肥等行业,开展环保领跑者制度试点。(财政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税务总局、供销合作总社等参与)。

建设综合防治先行区。2016年底前,在浙江省台州市、湖北省黄石市、湖南省常德市、广东省韶关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和贵州省铜仁市启动土壤污染综合防治先行区建设,重点在土壤污染源头预防、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进行探索,力争到2020年先行区土壤环境质量得到明显改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编制先行区建设。

方案。

按程序报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备案。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地区可因地制宜开展先行区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二十九)发挥市场作用。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发挥财政资金撬动功能,带动更多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推动受污染耕地和以政府为责任主体的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积极发展绿色金融,发挥政策性和开发性金融机构引导作用,为重大土壤污染防治项目提供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企业发行股票。探索通过发行债券推进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在土壤污染综合防治先行区开展试点。有序开展重点行业企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牵头,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参与)。

(三十)加强社会监督。推进信息公开。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和调查结果,适时发布全国土壤环境状况。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各地级市(州、盟)土壤环境状况。重点行业企业要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等参与)。

引导公众参与。实行有奖举报,鼓励公众通过“12369”环保举报热线、信函、电子邮件、政府网站、微信平台等途径,对乱排废水、废气,乱倒废渣、污泥等污染土壤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需要聘请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参与现场环境执法、土壤污染事件调查处理等。鼓励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以及民间环境保护机构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等参与)。

推动公益诉讼。鼓励依法对污染土壤等环境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的地区,检察机关可以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对污染土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对负有土壤污染防治职责的行政机关,因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相关案件办理工作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三十一)开展宣传教育。制定土壤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方案。

制作挂图、视频,出版科普读物,利用互联网、数字化放映平台等手段,结合世界地球日、世界环境日、世界土壤日、世界粮食日、全国土地日等主题宣传活动,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知识,加强法律法规政策宣传解读,营造保护土壤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把土壤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融入党政机关、学校、工厂、社区、农村等的环境宣传和培训工作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土壤环境专门课程(环境保护部牵头,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网信办、国家粮食局、中国科协等参与)。

十、加强目标考核,严格责任追究 。

(三十二)明确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实施本行动。

计划。

的主体,要于2016年底前分别制定并公布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确定重点任务和工作目标。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创新投融资模式,强化监督管理,抓好工作落实。各省(区、市)工作方案报国务院备案。(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等参与)。

(三十三)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建立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环境保护部要抓好统筹协调,加强督促检查,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进展情况向国务院报告。(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三十四)落实企业责任。有关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将土壤污染防治纳入环境风险防控体系,严格依法依规建设和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确保重点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造成土壤污染的,应承担损害评估、治理与修复的法律责任。逐步建立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企业行业自律机制。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要带头落实。(环境保护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等参与)。

(三十五)严格评估考核。实行目标责任制。2016年底前,国务院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分解落实目标任务。分年度对各省(区、市)重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评估,2020年对本行动。

计划。

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环境保护部牵头,中央组织部、审计署参与)。

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牵头,环境保护部参与)。

对年度评估结果较差或未通过考核的省(区、市),要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完成前,对有关地区实施建设项目环评限批;整改不到位的,要约谈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对土壤环境问题突出、区域土壤环境质量明显下降、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要约谈有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区分情节轻重,予以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调离、提拔或者退休的,也要终身追究责任。(环境保护部牵头,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参与)。

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提高环境质量是人民群众的热切期盼,土壤污染防治任务艰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清形势,坚定信心,狠抓落实,切实加强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如期实现全国土壤污染防治目标,确保生态环境质量得到改善、各类自然生态系统安全稳定,为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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