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可以保护交易双方的权益,让双方有法律依据来维权。注意合同中的关键条款,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确保双方权益均得到保障。下面是一些经验丰富的律师提供的合同范本,供您参考。
加工定作合同纠纷24篇篇一
(以下三项选填)。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住所:_______________。
二、证明人姓名: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住所。
三、事件起因:_______________。
四、经协商,且经证明人证明有效,现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1、
2、
3、
4、
5、
6、合同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证明人同意为本协议的公正性,有效性负责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及证明方各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签名: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签名:_______________。
证明人(盖章)签名:_______________(三方需按手印)。
签定日期:_______________日期大写
加工定作合同纠纷24篇篇二
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252条之规定: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而_____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写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_____并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图纸、验收标准等事项,_____提供的所谓“定作成品”实际上是_____自己生产的产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_______与____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它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纵观本案_____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条,上面没有答辩人的公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由于_____与_____买卖的设备最终是答辩人使用,故答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三、_____提供的产品夸大宣传,是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
首先,_____只不过是_____的一个个体工商户,但他在企业介绍时宣传是______公司,号称“重质量、讲信誉”,却连一个完整的企业产品标准都没有。
其次,像_____提供的-四色瓦楞纸板水性印刷轮转模切开槽机、圆压圆模切机、薄刀分纸机、网纹线等产品,根本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产品既没有出厂合格证,也没有使用说明书,产品也没有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更没有。
最后,答辩人声明,保留向_____追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对答辩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使用的虽然是_____的产品,但是与_____签订的《买卖协议》,与_____无关,答辩人付款也是付给_____的,况且款项已基本付清。_____所写的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_____应承担其生产的产品售后服务的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_____对答辩人的诉请!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附:
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加工定作合同纠纷24篇篇三
合同编号:
定作方:
签订地点:
承揽方:
签订时间:____年___月___日。
一:品种或项目、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限。
项目规格:
型号:
计量单:
数量:
价款:
酬金:
交货数量:
交货期限:
单价总金额合计。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二:定作方带料。
材料名称:
规格:
型号:
计量单位:
数量:
质量:
提供日期:
消耗:
定额单价:
总定额:
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
四: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
五:验收标准、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要求。
六: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
七: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
八:交(提)货方式、地点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
九: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
十:结算方式及期限。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十三: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十四:双方协商的其它条款。
定作方承揽方。
单位名称(章)。
单位名称(章)。
鉴(公)证意见。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经办人签(公)证机关(章)。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电话。
电挂:
电挂。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____年___月___日。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有效期限: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年___月___日。
律师:
加工定作合同纠纷24篇篇四
原告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头道建材路6号。
法定代表人傅正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斌,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本县永丰铺育才路139号。
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甘棠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福江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金成担任记录。原告锦鹏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锦华、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x年9月12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加工高锰、铬钢系列产品的委托加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预付加工产品总额的50%给被告,产品交付时付清余款,预付款交付后的12天内为被告的交货期限,货物由被告负责运到邵东托运站,并发到成都市龙泉驿区,运费由原告负责;同时,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图纸,并于xx年9月18日和10月15日分两次将应付的预付款5457元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上;事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加工产品,原告除电话催促外,还派员到被告处催讨预付款,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457元,支付违约金xx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兴业银行成都龙泉驿支行个人汇款委托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xx年9月18日将预付款4000元、xx年10月15日将预付款1457元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锦华之妻戴聪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6228481700299029318帐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于xx年9月12日订立一份委托加工协议是实,但事后原告的预付款没有打到公司的帐户上,故被告虽然加工了产品,但没有发给原告。因此,本案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款打入戴聪英的帐户不能认定原告交付了预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也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书证原件,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主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成都鑫众化工有限公司,xx年12月5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为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是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xx年9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一份委托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如下主要事实:1、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高锰、铬钢系列产品,并按产品图纸生产;2、加工产品的数量为冲击块20件,材质均为锰8铬15(其他元素标准参照国家标准执行),交货期限为定金给付后12天;3、产品价格为13500元/吨(不含税价),以后遇价格调整,双方另行协商;4、关于产品质量,双方约定,加工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期限为出厂之日起120天,期间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加工方应负责退货,并负担因此产生的运输、差旅费等费用和损失;5、产品交付地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加工方负责将生产合格的产品运到邵东托运站,并发到成都龙泉驿区,运费由委托方承担,产品运到成都龙泉驿区后由委托方自己提取、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后一个月内提出,双方如产生争议可聘请第三方进行鉴定;6、委托方应预付所定产品总额的50%做为订金,产品交付时付清余款;7、如一方违反约定,则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8、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以补充协议方式延长协议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图纸并分别于xx年9月18日、10月15日分两次将预付货款5457元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锦华之妻戴聪英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6228481700799029318帐户上;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加工和交付委托加工的产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交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订货定金,被告亦未返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的委托加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的约定;原告按约预付加工费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其加工交付委托定做的产品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系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预付款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锦华之妻戴聪英的帐户,应认定是按被告指定而为,并不违反双方约定的交易规则,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定金没有打入公司帐户,不履行加工义务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返还预付货款5457元、支付违约金xx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付货款5457元,支付违约金xx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芳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福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朱金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加工定作合同纠纷24篇篇五
定作方(以下称甲方):
加工方(以下称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事宜,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1.甲方向乙方定作下述定作物,其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如下:
1.2规格型号:
1.3定作物的数量:计量单位:
2.加工承揽所需要的材料由方提供,材料名称、型号、数量如下:
2.1材料名称:
2.2规格型号:
2.3数量:
3.加工定作物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
3.1由甲方提供加工定作物之图纸或样品或加工定作物各项技术性能、指标要求、外形尺寸等各项参数(由双方会签,见合同附件),由乙方依照甲方提供的质量标准加工定作物。
3.2加工定作物需要封存样品的,由双方代表当面封签,作为验收依据。
4.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
4.1在乙方对加工定作物质量负责期限内发生的任何非人为损坏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均应予以负责。
4.2乙方对加工定作物质量负责的期限为甲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
5.1加工定作物的包装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
5.2包装标准和方法:
5.3凡属包装不善造成加工定作物毁损、品质降低的,应由包装责任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合同价款:
7.交货期限及方式:
7.1交货期限:
7.2交货方式:
8.1甲方依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质量标准或双方封存的样品在验收期限内进行检验验收,乙方如有争议,应在收到甲方验收报告后7天内提请甲方所在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乙方垫付,检验结果确定后由责任方承担。
8.2验收期限:
8.3甲方有对定作物进行阶段性验收的权利,对阶段性验收不合格的,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在一定时期内予以改善,未见效果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9.付款期限及方式甲方于定作物验收合格15天内,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价款。
10.违约责任。
10.1乙方逾期交付加工定作物,包括因定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修理、重作逾期的,每逾期一天,应当向甲方偿付相当于逾期交付加工定作物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7天未交付定作物的,视为不能交货,应向甲方偿付定作物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
10.2甲方无故中途解除合同的,应赔偿乙方因履行本合同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损失赔偿额以定作物的加工费为限。
10.3在任何情况下,乙方都不享有对定作物的留置权;乙方擅自扣留定作物,视为逾期交货,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11.争议解决方法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12.本合同经双方代表人签署并经双方签章确认后生效,未尽事宜,国家有关合同的法律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由甲乙双方协商以与本合同相同的程序签订补充协议以确定双方之权利义务,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13.本合同正本一式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
加工定作合同纠纷24篇篇六
上诉人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因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浦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少球及其代理人{李0x}、被上诉人{廖1x}及其代理人{符2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汤3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xx年,经中间人陈为龙介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少球和被告{廖1x}洽谈合作开发石英矿事宜。同年5月5日,二人以原告和洋浦裕洋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裕洋公司)的名义签订《定购硅石合同书》。约定裕洋公司向原告供应硅石6300立方,第一期于6月20日前供货2500立方包装车,交货地点在海南澄迈太平南蛇岭石英石场,价格为石场交货每立方56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进场2天内原告将4万元存折交给中间人陈为龙作为货款保证金,根据工作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廖1x}给陈为龙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其从梁少球处领取1万元加工生产石英石定金和4万元货款保证金。此后,被告{廖1x}组织进场开始石场的土建施工,梁少球亦在现场指挥施工。5月6日,陈为龙收取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少球1万元定金后转交被告{廖1x};6月10日,陈为龙分数次将39000元汇给被告{廖1x},用于工地土建开支,6月15日,被告{廖1x}出具收条承认收到原告预付的挖机费l万元。土建工程完工后,被告{廖1x}没有进行石英石的加工生产,改为将设备出租给案外人王照兴,由王照兴加工生产石英石而梁少球则向其购买。8月15日,梁少球签署书面意见,内容为“同意王照兴租用{廖1x}的矿山设备每立方租金7元”。当月王照兴生产出一批石英石并交付原告运出港口。但是,被告{廖1x}并未从王照兴处收到机械设备租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廖1x}要求退还预付款无果,因此成讼。裕洋公司股东系由被告{廖1x}和案外人廖城组成,该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被告{廖1x}陈述该公司一直由其单独负责经营,有关财产也是由其个人支配,原告对此陈述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定购硅石合同书》签章的当事人虽然是原告和裕洋公司,但被告{廖1x}在审理过程中承认公司经营实际上是其个人在操作,公司资产也由其个人支配,{廖1x}应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同。该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即从南蛇岭石英矿开采加工所得的矿石,由于南蛇岭石英矿系由政府部门批准给原告开采,只有原告具有合法的开采和销售权,因此该定购合同其实质是一个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的货款实际是委托加工的经费。由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6月20日前,而实际上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6月16日才下发,因此该合同是客观上无法按期履行。在矿场土建部分完成后,被告{廖1x}未继续进行加工生产,而是与案外人王照兴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梁少球对此表示同意,并与王照兴签订买卖合同,由此原委托加工合同客观上不可能再履行,被告不存在故意不履行的违约情况,应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原委托加工合同。由于双方在解除合同时未对财产返还、赔偿损失等等问题达成一致协商意见,故应按合同法关于解除的处理原则处理,由取得对方财产的合同一方进行返还。被告收取的款项用于矿场的土建工程,而且梁少球亦在现场对土建工程进行指挥,因此该款项应认定为已经物化为矿场的土建部分,谁取得土建部分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即应认定谁取得了该款。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廖1x}仅仅将.有关机械设备出租,故不能认定其对该土建部分有收益权;另一方面,由于获得政府批准开采权的是原告,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取得该土建部分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也只是原告。所以,不能认定被告{廖1x}依据原委托加工合同取得了原告的财产,从而应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纯属主观臆断。陈为龙作为中间人收取了上诉人支付购货款的4万元、1万元定金,这是无争的事实,上诉人经理梁少球从始至终并未在现场”指挥施工",更没有证据证实陈为龙收款后分数次将39000元款用于工地上建开支是梁少球同意的。假定有,那么工地上建开支明细帐是否有凭证?是否有梁少球同意开支的签字?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认定《定购硅石合同书》是委托加工合同严重违反合同自治性原则。本案中尽管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的,政府部门将开采权批准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委托被上诉人开采,但采掘出来的矿石双方当事人是以购销的方式来履行合同的,被上诉人是经商多年的人,其不可能不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而法院不能在上诉人主张和被上诉人辩解理由之外推定是所谓的委托加工合同。本案相关证据表明,虽然开采权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的,但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以其公司及个人名义实施的,并不是以委托人名义实施,因此,尽管本案存在符合委托加工合同特征的个别事实行为,但其性质显然不是委托加工合同。另外,政府下文之前就一直在采挖,批文并不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被上诉人将设备租赁给王照兴生产石英矿并交付给上诉人纯属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王照兴也签订协议,且已给付对价,因此不能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根据。三、合同被迫解除,被上诉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取得财产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两次委托陈为龙收取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4万元和定金1万元是无法抹去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款后用于土建开支,即便被上诉人将上述款项用于土建工程,根据上述理由,更是与上诉人毫无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4万元,预付挖机费1万元,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3500元。
文档为doc格式。
加工定作合同纠纷24篇篇七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____,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____,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____,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经理,住该单位。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______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舒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燕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合同订立后,原告将需要加工的钢板运至被告处,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材料后却通知原告无法完成加工,让原告运回材料,原告运回材料时发现少了______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板______吨,赔偿损失______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才将全部材料送到被告公司,______月______日原告通知我们不让继续加工,______月______日原告拉走材料,被告不存在违约,是原告违约,被告已经为原告加工材料______余吨,现被告只欠原告约______吨材料,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加工费,故被告未将材料归还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原告于年______月______日向被告提供图纸,材料提供到被告工厂,年______月______日开始发货,______月______日前所有构件发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月______日陆续将钢材运至被告工厂,被告对部分钢材进行了加工,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开始从被告处运回钢材(包括部分加工的钢材),原告未给付被告加工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未运回的钢材为______吨,被告表示加工钢材存在一定损耗,现被告处只存有已进行加工的______吨钢材,因原告未付加工费故不同意归还原告钢材.原告亦表示未给付被告加工费。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出库单、出入库清点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因被告已经履行部分加工义务,而原告未给付被告加工费,故被告对完成的加工材料享有留置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工材料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______元,由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______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书记员______。
加工定作合同纠纷24篇篇八
被告一:xx。
被告二: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69,4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月24日开始计算,暂计至立案之日为4236元,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加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以上合计:173702元。
事实与理由:
11月至201月原告为被告一有限公司广告封面等产品,在委托加工期间,被告一因委托原告进行上述加工业务,共产生加工费人民币171,761元。被告一曾于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人民币45,000元的普通支票,但由于被告一账户余额不足以致支票被退回。截止2013年6月8日,被告一仍欠原告加工费共计169,466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剩余的加工费,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一履行约定的加工义务,被告一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拖欠原告加工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二作为公司唯一股东,由于自己的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博罗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xx。
xx年xx月xx日。
注:
从2013年2月24日(即1月份对账单确认之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为4236元(169,466元×6.00%÷12个月×5个月=4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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