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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证券投资人概念(优质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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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证券投资人概念(优质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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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总结,我们可以更好地认识自己,提高自我反省和成长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写作习惯是提高写作效率和质量的关键,下面给出一些建议供参考。通过阅读他人的总结作品,我们可以借鉴其优点和经验,进而提升自己的总结水平。

证券投资人概念篇一

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是指行为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欺诈行为。

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的行为人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虚假陈述行为包括:

证券投资人概念篇二

证券从业资格,是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简称。该证书是全国性质的资格认证考试,是国家金融机构进行认证的资格证书,有较高的含金量。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是从事证券行业的入门考试。

随着证券业市场的'迅猛发展,新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基金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而即使为了个人理财需要,参加此项培训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证券资格是进入证券行业的必备证书,是进入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会计公司、投资公司、大型企业集团、财经媒体、政府经济部门的重要参考,是个人财商水平的一个体现,是个人进行投资获利的知识工具。

证券从业无论在国内、国外都是“金领”的职业追求。

证券投资人概念篇三

即“交易所交易基金”,上海证券交易所则将其定名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它是一种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份额可变的一种基金运作方式。

etf兼具开放式、封闭式。

结合了封闭式基金与开放式基金的运作特点,一方面可以像封闭式基金一样在交易所二级市场进行买卖,另一方面又可以像开放式基金一样申购、赎回。

3.不同的是,它的申购是用一篮子股票换取份额,赎回时也是换回一篮子股票而不是现金。这种交易方式使该类基金存在一、二级市场之间的套利机制,可有效防止类似封闭式基金的大幅折价现象。

的产生。

证券投资人概念篇四

证券是用来证明证券持有人有权取得相应权益的凭证。

证券交易是指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市场上买卖或转让的活动。

一方面,证券发行为证券交易提供了对象,决定了证券交易的规模,是证券交易的前提;另一方面,证券交易使证券的流动性特征显示出来,从而有利于证券发行的顺利进行。

2.证券交易的特征。

主要表现为证券的流动性、收益性和风险性。

【例1·单选题】证券是用来证明证券()有权取得相应权益的凭证。

a.持有人。

b.发行人。

c.管理者。

d.承销者。

【答案】a。

【例2·单选题】下面的()不属于证券交易特征。

a.安全性。

b.流动性。

c.收益性。

d.风险性。

【答案】a。

(二)我国证券交易市场发展历程。

1.新中国证券交易市场的建立始于1986年。

2.当年8月,沈阳开始试办企业债券转让业务。

3.当年9月,上海开办了股票柜台买卖业务。

4.1988年4月起,我国先后在61个大中城市开放了国库券转让市场。

5.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开业。

6.1991年7月3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开业。

7.1992年初,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8.1999年7月1日,我国正式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这标志着维系证券交易市场运作的法规体系趋向完善。

9.2005年4月底,我国开始启动了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

10.2005年10月,重新修订的《证券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后颁布,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三)证券交易的原则(重要)。

证券交易必须遵循“三公”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1.公开原则:核心要求是实现市场信息的公开化。

2.公平原则:参与各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3.公正原则:公正地对待证券交易的参与各方。

【例3·多选题】证券交易原则是反映证券交易宗旨的一般法则。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证券交易的原则有()。

a.公开。

b.实时。

c.公平。

d.公正。

【答案】acd。

【例4·判断题】公开原则的核心要求是实现市场信息公开化。()。

【答案】对。

证券投资人概念篇五

(1)真实、合法的资金和账户。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不得通过“保本保底”的委托理财、发行柜台债券等非法方式融资,不得以他人名义开立多个账户。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转借给他人使用。

(2)业务隔离。证券公司必须将证券自营业务与证券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承销保荐业务及其他业务分开操作,建立防火墙制度,确保自营业务与其他业务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方面严格分离。

(3)明确授权。建立健全相对集中、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与授权机制。自营业务决策机构应当按照董事会、投资决策机构、自营业务部门三级体制设立。证券公司要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权限、时效和责任,建立层次分明、职责明确的业务管理体系,制定标准的业务操作流程,明确自营业务相关部门、相关岗位的职责,保证授权制度的有效执行。自营业务的管理和操作由证券公司自营业务部门专职负责,非自营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自营业务。自营业务的投资决策、投资操作、风险监控的机构和职能应当相互独立。自营业务的账户管理、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等后台职能应当由独立的部门或岗位负责,形成有效的前、中、后台相互制衡的监督机制。

(4)风险监控。证券公司要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完备的自营业务管理制度、投资决策机制、操作流程和风险监控体系,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从事自营业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自营业务的逐日盯市制度,健全自营业务风险敞口和公司整体损益情况的联动分析与监控机制,完善风险监控量化指标体系,定期对自营业务投资组合的市值变化,及对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控指标的潜在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根据监管机构的规定,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5)报告制度。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报送自营业务信息。报告的内容包括自营业务账户、席位情况,涉及自营业务规模、风险限额、资产配置、业务授权等方面的重大决策,自营风险监控报告等事项。

1.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这类证券主要是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等,这是证券公司自营买卖的主要对象。

2.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以下证券:

(1)政府债券。

(2)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

(3)央行票据。

(4)金融债券。

(5)短期融资券。

(6)公司债券。

(7)中期票据。

(8)企业债券。

3.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这类证券主要是指开放式基金、证券公司理财产品等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发行,由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销售的证券。

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得超过10:1,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10:1。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账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80%。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持有一种非国债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20%。

证券经营机构买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流通股总市值的20%。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出现盈利时,该机构应按月就其盈利提取5%的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直至累计总额达到其净资本或净营运资金的5%为止。

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除用于弥补证券自营买卖损失之外,只能用于形成非股票类高流动性资产,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方针,防范各种风险因素,制定证券自营风险控制和每日风险自查制度,在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对风险状况进行检查。

(一)禁止内幕交易

1.内幕交易。所谓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时,严禁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这种交易严重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造成证券收益异常分配,既损害投资者利益,又破坏证券市场的稳定。

(1)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2)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向他人透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3)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2.内幕信息。所谓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1)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二)禁止操纵市场

所谓操纵市场是指机构或个人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制造证券交易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以达到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目的的行为。证券公司在从事自营业务过程中不得从事操纵市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列示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包括: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他禁止的行为

其他禁止的行为包括: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自营业务;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违反规定购买本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与本证券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将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投资人概念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整理。

第五条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第六条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保荐机构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第七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证券发行上市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自律管理。

证券投资人概念篇七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公开收购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发行上市的股份以达到对该股份有限公司控股或者兼并目的的行为。对此概念应作如下理解:

第一,收购属于对上市公司的收购。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上市公司收购的对象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不能将上市公司收购的“股份”误认为上市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也不能理解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包括收购上市公司上市的“债券”。

第三,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主体为投资者。《证券法》关于收购中的投资者,没有区分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只能理解为任何投资者均可在证券市场上进行收购。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境内个人持股比例作出了明确的限制,使得境内个人不能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第四,上市公司的收购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股权转让行为,而不是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上市公司本身不能收购自己的股份即不能成为收购本上市公司的收购主体。

第五,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是进行控股或者兼并。所谓控股,即投资者对上市公司享有一定的控制权。所谓兼并,是指投资者将上市公司的全部资产收购为自己所有,使得上市公司的产权发生变化的行为。

证券投资人概念篇八

第六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必要时可以将记录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保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荐机构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对提交该申请文件的保荐机构,中国证监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

第六十六条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6个月,并可以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二)内部控制制度未有效执行;。

(三)尽职调查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保荐工作底稿制度未有效执行;。

(四)保荐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七)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二)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三)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责;。

(五)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六)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二)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本人及其配偶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五)参与组织编制的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保荐业务涉嫌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暂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一条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三)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二条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上市当年累计50%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六)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20%以上;。

(七)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者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较大;。

(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较大;。

(九)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较大;。

(十)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较大;。

(十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保荐代表人被暂不受理具体负责的推荐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已受理的该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推荐的项目,保荐机构应当撤回推荐;情节严重的,责令保荐机构就各项保荐业务制度限期整改,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七十四条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或者内核负责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5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

保荐代表人在2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2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6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五条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予以采纳:

(三)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者未能履行承诺;。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变更保荐机构后未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予以公布并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二)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三)指定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

(四)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五)36个月内不受理其发行证券申请;。

(六)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七十七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荐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6个月到36个月内不受理其文件,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投资人概念篇九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第六条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保荐机构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家。

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第七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证券发行上市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自律管理。

证券投资人概念篇十

第五十四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要的发行人材料;。

(三)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五)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咨询保荐机构,并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一)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二)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事项;。

(四)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发行保荐书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保荐,已保荐的应当撤销保荐。

第五十七条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八条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

发行人为证券发行上市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专业能力存在明显缺陷的,可以向发行人建议更换。

第五十九条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的,应当主动与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协商,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

第六十条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一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保持专业独立性,对保荐机构提出的疑义或者意见进行审慎的复核判断,并向保荐机构、发行人及时发表意见。

证券投资人概念篇十一

第二十三条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四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对发行人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应当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系统的法规知识、证券市场知识培训,使其全面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和法制意识。

第二十六条保荐机构辅导工作完成后,应由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辅导验收。

第二十七条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行业规范协商确定履行保荐职责的相关费用。

保荐协议签订后,保荐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保荐机构应当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方可推荐其证券发行上市。

保荐机构决定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的,可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

第二十九条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保荐机构所作的判断与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三十条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三十一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保荐书、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发行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程序;。

(三)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

(四)对发行人发展前景的评价;。

(五)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简介及内核意见;。

(六)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七)相关承诺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持续督导工作的具体安排;。

(三)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四)相关承诺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在发行保荐书和上市保荐书中,保荐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

(一)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规定;。

(八)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保荐机构提交发行保荐书后,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证券发行上市后持续督导的内容,督导发行人履行有关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信守承诺和信息披露等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并承担下列工作:

(四)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

(五)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会计年度。

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

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持续督导期届满而免除或者终止。

证券投资人概念篇十二

在充分考虑个人选择意愿和我公司现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甲方作品的版权合作达成如下解约协议:

第一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放弃其以笔名_________创作的签约作品《_________》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无线运营权、通过各类手持阅读终端进行复制、发行的权利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各项权利,繁体文字图书出版版权除外)及上述权利转授权,全部转交于乙方。且甲方不在保留签约作品的署名权,乙方享有该作品所有权益以及署名权。

第二条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将不再享有该作品任何权益以及署名权,如若违反,需退还乙方已支付稿酬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万元。甲方若同意本协议,需将是本协议一式两份打印出来,在三份协议下方签名档处用钢笔(黑色签字笔)写下本人真实姓名、笔名及日期。乙方在同意解约后将双方签署完成的协议其中一份寄与甲方,作为乙方的回执信,甲方可凭此作为与乙方发生法律义务关系的凭证。

甲方真实姓名: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

甲方笔名:___________乙方负责人:_______________。

证券投资人概念篇十三

第三十八条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工作的内部控制体系,切实保证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项目协办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勤勉尽责,严格控制风险,提高保荐业务整体质量。

第三十九条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发行上市的尽职调查制度、辅导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部核查制度、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制度。

第四十条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

第四十一条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底稿。

保荐代表人必须为其具体负责的每一项目建立尽职调查工作日志,作为保荐工作底稿的一部分存档备查;保荐机构应当定期对尽职调查工作日志进行检查。

保荐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保荐工作的全过程,保存期不少于。

第四十二条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负责监督、执行保荐业务各项制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第四十四条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以后直至持续督导工作结束,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存在合理理由的情形除外。发行人因再次申请发行证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应当终止保荐协议。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发行人应当在1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另行聘请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为其指定保荐机构。

第四十七条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

因原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而另行聘请保荐机构的,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机构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四十八条保荐机构应当指定2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1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专项授权书,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保荐机构可以指定1名项目协办人。

第四十九条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应当更换保荐代表人。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原保荐代表人在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代表人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五十条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签字,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同时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上签字。

第五十一条保荐机构应将履行保荐职责时发表的意见及时告知发行人,同时在保荐工作底稿中保存,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人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上签字。保荐总结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荐职责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

(四)对发行人配合保荐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证券投资人概念篇十四

(五)关于关联交易与不竞争承诺的有关问题。

就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股份公司而言,与作为发起人的原国有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则是资产重组与发行上市中的重大法律问题。关联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以下是关联方交易的例子:

(1)购买或销售商品;

(2)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代理;

(5)租赁;

(6)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的贷款或权益性资金);

(7)担保和抵押;

(8)管理方面的合同;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许可协议;

(11)关键管理人员报酬。

关联方则是指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

关联方关系主要指:

(2)合营企业;

(3)联营企业;

(4)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对此关联交易事项,律师要严格审核,并将审核结论写入律师意见书及工作报告中,同时,对于有关关联交易的协议一般由发行人律师起草。此关联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1.重组协议(或分立协议):该协议就原发起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资产分割、债权债务划分、相互的'责任与保证、重组的生效、落实及不竞争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2.关联事务协议:作为重组协议的附件,就发起人与发行人间的关联事务及交易作出具体规定:

(1)发行人所需原材料的供应:由发起人企业按国家标准供应;供货方式为由发行人发出订单,凭单至发起人仓库提取,在规定日期内验收;价格的约定等。

(2)发行人所需的零配件供应:由发起人按国家标准供应;供货方式、验收条款、价格条款等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约定。

(3)发行人所需水、电、气、煤等的供应:由发起人按发行人要求的标准、数量、时间及时供应,费用及其支付由双方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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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人概念篇十五

第八十条本办法所称“保荐机构”,是指《证券法》第十一条所指“保荐人”。

第八十一条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可以组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第八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的保荐机构,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由中国证监会组织验收。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8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证监发[2001]125号)同时废止。

证券投资人概念篇十六

(一)关于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及三年业绩的连续计算问题。

从目前证券发行上市的现状来看,有资格发行股票并上市者为定向募集公司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对定向募集公司而言属增资发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而言属经改制后以该国有大中型企业为独家发起人或主要发起人发起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而设立股份公司。

之所以上述两种类型的企业方能发行股票并上市,是因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股份公司其股票方能上市交易,而此处唯一的例外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即: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该企业的三年盈利业绩。

从实践中来看,有资格增资发行股票的定向募集公司有两种形成方式,一种是在《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实施即1992年5月15日以后而《公司法》实施即1994年7月1日以前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批准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此类方式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属绝大多数,为“经批准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如厦门国贸、中国高科。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19日经厦门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厦体改(1993)006号文批准,由原厦门经济特区国际贸易信托公司独家发起,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由上海交大、复旦大学等全国著名的36所大学共同发起,经上海市协作办、体改办以沪府协开(92)第67号文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

另一种则是在《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实施前即设立,设立时发行过内部职工股,公司在规范意见实施后依据该规范意见对公司进行过清理,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发文予以确认。此类公司为“经确认的定向募集公司”,如福建实达。福建实达电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88年5月18日经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于同年5月30日经省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5万元,股东除包括几家法人单位外,还包括当时的公司主要领导者及内部职工。1994年3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闽体改(1994)019号文确认为规范化的定向募集股份制企业。此类公司在上报发行上市审批文件时,不可能有定向募集公司的批文、定向募集股份时的招股通函等文件,当时也不可能聘请证券承销机构予以承销。

国有大中型企业经改制发行股票则大部分是“部分改制”模式,即企业以自己的部分经营性资产或全部经营性资产为投资方式,经折价入股,企业本身成为唯一发起人或主要发起人。如江南重工,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由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家发起,以集团公司下属的钢结构机械工程事业部经资产评估确认后的国有资产折股形成发起人股,并通过向社会公开募集6000万股股份方式设立。又如东风药业,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由江西东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下属的发酵车间、提炼车间、分装车间及6―apa车间、三水酸车间等生产部门相应的资产及相关债务投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股,并向社会公开发行2400万股股份设立。

除上述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及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并发行股票方式外,其他类型的企业,如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在发行上市时首先就会碰到主体资格的法律障碍。他们并不缺少成立三年以上并连续三年盈利的经历,问题是其所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如何连续计算其三年业绩。在实践中往往有以下解决方式:

1.有的非股份公司和国有企业在获得特别批准后发行上市。由于是《公司法》规定了唯有国有大中型企业依法改建或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方可连续计算原企业的三年业绩的,因此那些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须在得到特别批准后方能发行上市。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如此。

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由幸福集团公司并联合其他四家公司为发起人,并向社会公开募集2000万股股份设立。作为主要发起人的幸福集团公司以其下属的幸福服装厂的净资产8709.6121万元折为股份5613.3024万股,占股本总额的70.16%。幸福服装厂是成立于1979年的乡镇企业,其1993年度、1994年度、1995年度及度1~3月份的经营业绩为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所延续。此解决方式可称之为“幸福模式”。

2.中外合资企业改制发行股票,可由该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并联合其他四家发起人共同发起。由于该企业为中外合资企业,因此并不能直接援引《公司法》之有关规定,但是,如果该企业的合资中方为国有企业,且该中方为控股方的,可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该企业被视同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则此障碍迎刃而解。如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如此。

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发起人为厦新电子有限公司,该有限公司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股东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厦门经济特区华夏集团公司、成都广播电视设备集团公司,上述三公司均为全民企业;外方股东为香港新利创业有限公司。由于三家中方股东持有股份达厦新电子有限公司总股份的75%,这样,厦门市人民政府以厦府(1997)函015号文将此中外合资企业认同为国有大中型企业。于是,该有限公司的94、95、的业绩为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所延续。此解决方式可称之为“厦新模式”。

3.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发行股票,可由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发起人(或联合其他公司一并作为发起人),而其中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故三年业绩也好连续。按照《公司法》第152条第3项的规定,“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这里所说的连续计算,应该是连续计算作为主要发起人的该国有大中型企业投入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所产生的业绩;同时由于其他主要发起人均为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将要投入股份公司的股份均为其原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因而就即将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连续计算的便是原有限责任公司的业绩了。如振华港机股份即如此。

上海振华港机股份有限公司由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改制并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而设立。有限公司原三家股东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香港振华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以其在有限公司的权益折换成面值一元的股份共计23300万股(分别为8737.5万股、8737.5万股、5825万股),另吸收澳门振华海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融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现金分别认购166.5万股、33.5万股共同作为发起人。上述五家发起人中,作为主要发起人的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均为国有企业,更主要的是,原有限公司三家股东是以其拥有的原有限公司的权益作为投资投入股份公司的,故新设的股份有限公司延续了原有限公司的三年业绩。这种操作方式可称之为“振华模式”。

(二)关于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

独家发起人或主要发起人的原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持有。但是许多定向募集公司在设立当初将部分非经营性资产也折价入股,不仅造成事实上的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原则无法实现,而且也严重影响了企业的业绩,每股税后利润、每股净资产等指标不尽人意。因此,定向募集公司增发股份并上市过程中,进行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往往成了必须而且是关键的一步。

“剥离”,这是一个形象化的描述,从法律角度而言,其实是股份公司的分立,即原公司分立成为两家公司,一是持有原公司经营性资产并作为股票发行上市主体的存续公司,二是持有被剥离出的非经营性资产的新设公司。

上述“剥离”即分立的程序为:

1.股份公司董事会提出分立方案;

2.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提出的分立方案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

3.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同意;

6.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存续公司与新设公司签订资产分离与债务承担的协议;

7.存续公司办理原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新设公司办理新设登记手续。

关于该新设公司的股东问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法律上而言,从原股份公司分立出的两家公司肯定是以股份公司的形式存在的,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是属于全体股东所有的,不存在其中哪一部分资产属哪一个股东持有之说。因此,新设公司从理论上而言应是一个由原股份公司的全体股东持有股份的股份公司。但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考虑到原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投入非经营性资产并折价入股的是几家主要发起人,且该主要发起人大多数为国有企业,其投入非经营资产并折价入股的行为本身就有违公平原则,且在此后运作过程中其已按投入的非经营性资产那一部分获得了与投入经营性资产或现金的其他股东同样的回报。因此,剥离出的那部分非经营性资产仍由原投入者持有为合理。从此角度而言,新设公司股东为原股份公司的几家主要发起人,因而新设公司的形式也就成了有限责任公司。

宁波联团股份有限公司193月前名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6825.6万股,其中国家持股18092.298万股,法人持股18092.298万股,内部职工持股641.004万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5)17号文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资本构成,为下一步公司发行上市打下基础,经公司1996年3月11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分离经营性资产。主要内容包括:

a.将公司的非经营性资产予以分离,分离出去的资产另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

b.分离非经营性资产后,公司股本总额由36825.6万元变更为14837.9万元。各股东持股数变更为:

d.内部职工股641.004万股,占股份总额的4.32%。

(注:公司改制设立时,内部职工股占股本总额的1.74%,由于分离非经营性资产的原因,内部职工股全部留于公司,故持股比例相应提高到4.32%)。

c.分离出去的非经营性资产组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其注册资本为21987.7万元,其中: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公司持有10993.85万元,占50%;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持有7915.572万元,占36%;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持有3078.278万元,占14%。

d.公司分离非经营性资产前的债权债务,根据公司与发展公司签订的协议,分别由公司和发展公司承担。

1996年3月19日、3月26日、4月2日,公司将分离非经营性资产和减少注册资本的事项在《宁波开发导报》上刊登了三次公告,并于3月22日前将上述事项通知了本公司债权人。所有债权人均表示无异议,并同意所有债务由公司和发展公司分别承担。

1996年3月13日,宁波市财政局甬财政国〔1996〕232号文件同意公司将非经营性资产分离并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国家股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公司持有并行使股东权利。

1996年3月15日,宁波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甬股改〔1996〕30号文件批准了公司的规范方案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1996年6月14日,公司与发展公司就公司分离非经营资产后的有关事项签订了协议。在协议中,发展公司向股份公司承诺,除其已经营的业务外,发展公司将不会在中国境内任何地方和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独资经营、合资经营和拥有在其他公司或企业的股票或权益)从事与股份公司的业务有竞争或可能构成竞争的业务或活动。此外,公司与发展公司还就供水、文化广场共用及后勤服务等关联事务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了合同。按上述协议和合同,双方之间的交易将依照一般商业条件进行。

1996年6月30日,公司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重新登记,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4837.9万元。分立行为圆满完成。

股份公司的回购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向全体股东同比例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并予以注销的法律行为。

发行上市过程中的回购仅发生在定向募集公司身上。其回购目的是为了减少注册资本即股本总额,这样可实现:其一,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公众股占总股本25%的硬性发行上市条件,这是由于该公司获得额度有限的原因;其二,客观上提高了公司的每股税后利润、每股净资产等指标。当然,回购股票是一种“购”的行为,即要出资,为此股份公司要付出一定的资金或权益。

回购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来操作,与分立程序基本相同:

1.股份公司董事会提出回购方案;

2.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回购方案进行审议作出决议;

3.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同意;

6.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7.股份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发行过程中就成功实施了回购。

厦门国贸于1993年2月29日成立,公司总股本为17000万股,其中国家股7000万股,内部职工股10000万股。1996年,公司获得市政府2000万股票发行额度,相对17000万股的总股本而言,2000万股社会公众股额度远远不足以满足国家规定的25%的社会公众股比例条件。因此,公司决定实施以回购股票方式减少股本总额的方案。

1996年4月19日召开的公司1995年度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关于减资及变更股本结构的议案。根据该议案,为了使公司现有股本结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行与上市要求,公司以每股2元的价格购回每个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数的60%部分,并予以核销。减资后,公司总股本为6800万股,构成为:国家股2800万股,占总股本的41.18%,内部职工持股4000万股,占总股本的58.82%。

在该减资方案获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实施回购后,公司于1996年7月23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回购股票时,共需支付股东回购款20400万元。其中,公司需支付国家股股东8400万元,公司以对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的股权投资抵偿82489026.27元。另1510973.73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公司需支付内部职工股股东12000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经过上述减资程序,公司股东权益减少了20400万元,长期投资减少了82489026.27元,负债增加了121510973.73元。

成功实施回购后,公司于1996年9月14日刊登招股说明书,向社会公众发行2000万股股票。

缩股是股份有限公司按一定比例缩减公司股本的法律行为。缩股后公司总股本减少,被缩掉的那部分股本转入资本公积金。

在发行上市过程中,缩股也仅发生在定向募集股份公司身上。一些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因发行额度的限制,不减少公司总股本不足以符合公司法及证券法规规定的25%流通股比例的条件;同时缩股后因公司总股本减少,客观上也提高了公司的每股税后利润、每股净资产等指标。缩股与回购不同,公司本身无须出资购买,被缩去的那部分股份转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为公司下一步股本扩张打下基础。

缩股的法律操作程序为:

1.股份公司董事会提出缩股方案;

2.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缩股方案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

3.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同意;

6.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7.股份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定向募集公司缩股必须符合条件,即发行额度不够以致达不到25%的社会流通股比例,同时缩股比例要适当,否则中国证监会有权调低其新股发行市盈率。对于符合条件且进行过必要的`信息披露的缩股公司,在以后年度如符合配股条件的,可进行配股。

宁波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上市过程中成功实施了缩股。缩股前,公司总股本为14837万元,但3000万的社会公众股额度尚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社会公众股须占不低于公司总股本25%的比例的条件,因此,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公司决定实施缩股方案。

1月,根据公司19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经宁波市财政局甬财政国〔1997〕9号文件和宁波市证券和期货监管办公室甬证期监办〔1997〕1号文件批准,公司对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进行了同比例缩股,将股本总额由14837.9万元缩至9000万元。1997年1月17日,公司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成功实施缩股后,公司于1997年3月25日刊登招股说明书,向社会发行3000万股社会公众股股票。

(四)关于内部职工股规范问题。

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24条规定了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可按照不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20%的比例认购股份,这部分股份被称为“内部职工股”。

由于定向募集公司在发行内部职工股过程中经验尚不丰富,职工认购股份热情分高涨,加上有关体改部门在管理上也有漏洞,致使许多定向募集公司的内部职工股出现了超比例、超范围的“双超”现象。

超比例是指超过了25%的上限,而超范围则是指大量的社会公众也认购与持有了内部职工股,造成“内部股公众化”。

为此,国务院办公厅于1993年4月3日转发了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务院证券委《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的意见》,明确提出对内部职工股进行规范的主张和相关措施。

1993年7月1日,国家体改委发布《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该规定重新明确了内部职工持股比例为2.5%,即定向募集公司的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

同时,该规定明确限定了内部职工持股的范围:

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只限于以下人员购买和持有:

1.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工资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

2.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

3.公司的董事、监事;

4.公司全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

5.公司及其全资附属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和持有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

1.公司法人股东单位(包括发起单位)的职工;

2.公司非全资附属企业及联营单位的职工;

3.公司关系单位的职工;

4.公司外的党政机关干部;

5.公司外的社会公众人士;

6.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和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人员。

1994年。

7月1日《公司法》生效实施,该法中不再有“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与“内部职工股”的提法,新发行的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被称为“公司职工股”。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在增资发行股票过程中须对内部职工股进行清理。清理原则是:

3.1993年7月1日后发行的内部职工股如有“双超”情况的,则要清理纠正,即超范围发行的,超出部分要清理,或退股注销,或转让给有资格持有者;超比例发行的,要达到符合条件的2.5%的要求。

因此,在报送中国证监会的申报文件中,律师要协助公司及主承销商制作《内部职工持股清理方案》,而且还需将从当地体改部门或证券主管部门处获得的有关内部职工持股的处理方案的批复文件、从内部职工托管机构处获得的内部职工持股托管情况的报告一并上报中国证监会;同时在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须就内部职工股的清理作出专门论述。(未完待续)。

吕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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