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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规定(实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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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规定(实用6篇)
2023-09-13 21:45:45    小编:念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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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篇一

文 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186号

主题词:地方政府规章 城市建设 环境卫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发改、建设、经济、规划、水利、环保、海洋、海事、公安、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筑垃圾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和陆上消纳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可容纳量应当逐步与所接纳区域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相适应。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具体位置和可消纳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和县(市)区之间消纳场所调剂补偿。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处理费包括建筑垃圾运输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第十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垃圾处置内容。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内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将建筑垃圾处理费作为非竞争型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处理建筑垃圾,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实行审核监管制度。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签订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应当约定由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相互提供履约保证,并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三)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运输车辆和船舶、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

第十四条 申请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置符合规定的挖掘机、推土机、冲洗机等设备;

(五)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用房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六)10名以上管理、技术人员;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发展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要求的许可条件进行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为2年。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实行信用考核,并把信用考核结果作为延续许可有效期的依据。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信用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海洋、海事、公安、水利、交通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按规定位置喷涂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在作业时,应当符合密闭化运输的有关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十八条 陆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联单和清运卡制度。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承运前,施工单位应当填写建筑垃圾数量、承运车辆船舶号牌、运输线路和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将联单提交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清运卡注明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同时取得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核实的消纳结算凭证按照实际处置量结算建筑垃圾运输费。

联单、消纳结算凭证和清运卡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二)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完全密闭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运营台账齐全;

(六)按照要求设置有效的视频监控系统和电子信息传输系统,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建筑垃圾中转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中转码头应当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场、分拣区及相应设备;

(二)泥浆中转池池壁牢固,贮存能力达到1000立方米以上,配备2台以上泥浆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

(二)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和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四)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以外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

需要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后,在指定的海域范围内倾倒指定种类的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制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技术和经济许可范围内,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按本办法规定交由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运至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第二十八条 鼓励将不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调剂至其他建设工地。

施工单位应当将需要调剂建筑垃圾的信息发送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

需要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监督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处置许可手续和监管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施工许可信息;

(五)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需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的,协助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不得推诿或者收取任何费用;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承诺提供协助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水、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组织专项联合执法行动的,其他有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行为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许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的;

(三)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实施管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消纳场所和中转码头经营管理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航道、港口内倾倒建筑垃圾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向陆地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向海洋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处罚;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未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

(三)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

(四)未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处置量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许可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需要处置零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申请办理处置登记,并自行或者有偿委托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前款所称零星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办公(营业)场所或居民住宅装修产生的十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

郑州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篇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包括其排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

第三条【基本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发展。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规划】市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统筹考虑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并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专项规划。

第五条【城管、建设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履行如下主要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各区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

(二)制定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协调组织跨区建筑垃圾管理活动或重大建筑垃圾管理活动;

(六)查处违法排放、运输、中转、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查处违法排放、运输、中转、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如下主要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各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

(二)制定全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加强建设工地内建筑垃圾排放管理,监督建筑工地按规定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公安部门负责对无大型货车通行证和无牌、套牌、涂抹车牌、拼装建筑垃圾运输车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超高、超载的行为进行查处;交通部门对无营运证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行查处;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建筑垃圾实施监督管理。建筑工务机构负责按规定对所建设项目的工地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在街道辖区内实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七条【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建筑垃圾排放标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定量定性综合统计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环境质量标准和现有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建筑垃圾排放规范。

第九条【排放前评估】建设工程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优先考虑工程区域内的挖填土石方平衡或不同工程间的建筑剩余土石方的交换利用,并依照建筑垃圾排放规范及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但装饰装修房屋未达到建筑垃圾排放规范规定条件的除外。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方案。

第十条【评估报告的备案与公示】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报市建设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未委托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企业的,办理备案手续后,市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排放情况评估报告要点在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公示,为建设单位与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企业提供交易便利。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排放权交易制度】鼓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通过加强管理、提高技术等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量,建筑垃圾的实际排放量少于核定量的,多余的部分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转让,转让合同应当报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处置申报与核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申报备案。市城管部门发现达到建筑垃圾排放规范规定条件、需要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装饰装修人。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前款第(一)项中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应当符合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运输时间、路线。

第十四条【核准文件及效力】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排放量;

(二)运输单位、运输的时间、路线;

(三)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名称、地点;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将核准文件报市建设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施工、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准文件的要求处置建筑垃圾。第十五条【现场管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做到施工出入口硬化铺装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及时督促经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运输,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施工场地出入口按长十五米、宽三米以上的标准铺设硬底路面;

(三)设置冲水槽、冲水设备。

不得在道路、桥梁、河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第十六条【运输许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承包单位的,评标时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从报价、质量、工期、施工规划、投标人资质信誉等方面对投标人进行评议,淘汰报价低于合理运输成本的投标人。用于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应当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的车辆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贴于车辆挡风玻璃右下角醒目位置,不得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

第十七条【运输要求】建筑垃圾运输应符合以下要求:

(二)建筑垃圾装载量不得超过车厢挡板;

(三)在驶离建筑工地前,车体应在建筑工地围护栏内冲洗干净;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并在12小时内委托他人或者自行运输。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防止途中洒落,在市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运输。第十九条【固定受纳场】建筑垃圾固定受纳场由市、区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

建筑垃圾固定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碾压推平。

第二十条【临时受纳场地】单位因建设或恢复生态需要对外接受建筑垃圾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地证。在取得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地证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地证不准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应按照本办法关于施工场地及出口保洁管理的规定采取保洁措施。抢险救灾工程或者应急工程产出的建筑垃圾,除优先提供相关工程回收利用外,施工单位应当将预估数量、所需紧急堆置场所报市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后按照核准要求处理。抢险救灾工程或应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场地要求】建筑垃圾受纳场不得位于下列地区: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水库集水区、河川行水区域内;

(三)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自来水水源取水体水平一定距离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立受纳场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入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禁止未密闭加盖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受纳场卸土。建筑垃圾受纳场不得受纳可用于回填的弃土以及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临时建筑垃圾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十日前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及时调整受纳场,并书面通知排放单位。第三章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并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运行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垃圾的产生情况,引导建设单位、建筑垃圾受纳场、综合利用生产加工企业通过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加强建筑垃圾的交换利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施工工地的地质状况,对建设工程的产出一定种类的建筑垃圾制定管理规定,以直接交易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交易】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收购建筑垃圾。

不通过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收购建筑垃圾的,应当持申请表、申请理由、数量、期限、防止污染的措施及硬件设施的建设情况、规划部门有关土地使用证明等有关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并设专人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管理。接收结束后,应当将接收登记的记录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综合利用产品标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科研机构制定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工程种类的工项、使用比例、再生利用规范及标准,同时研究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手册,作为有关单位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再利用推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工作。对技术成熟、经济使用的建筑垃圾再利用种类及其管理方式予以公告。经公告再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再利用机构可以直接按照公告的管理方式进行再利用;非经公告再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再利用机构应当提交再利用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规范的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综合利用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实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机构应当设置材料实验室,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质量管理,对生产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建立认证机制,由第三方认证机构进行质量认证。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纳入绿色产品目录和政府绿色采购目录。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优先采用符合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要求的设计方案、工艺、材料和技术设备,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积极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提高建筑垃圾利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第二十九条【综合利用前置保障】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应当将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方案纳入评标指标范围。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强制再利用制度】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排放的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和再生利用而没有利用且达到一定数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利用,或者由其承担再利用和再生利用所产生的费用。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逐步实施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最大限度地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回收利用。

对已经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争取就地处理、就地使用,尽量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对不能就地处理、就地使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根据其建筑垃圾的类别运输至市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向综合利用企业交售。第三十二条【建材生产单位】建材生产单位应当对所生成建材所用包装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限制,尽量减少包装材料的用量,同时应当负责对包装材料进行回收和再利用。

第三十三条【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设计过程中,优化建筑设计,考虑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采用尽量少产生建筑垃圾的结构设计;应当选用环保型建筑材料,尽量选用维修和改造时建筑垃圾产生量少的建筑材料,同时应当考虑建筑物在将来拆除时的再生问题。第三十四条【拆除单位】旧建筑拆除单位应当优化拆除方法,对建筑垃圾进行源头分类,提高废旧构筑物的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的监管,坚决杜绝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随意更改设计方案等降低工程质量的现象发生。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回填】各类建筑项目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第三十七条【综合利用企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应采取成熟的技术工艺从建筑垃圾中回收有用的物质和能源,根据建筑垃圾的种类进行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综合利用后的废料应安全处置。

第三十八条【综合利用企业】新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推向市场,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参与建筑垃圾处理权的公平竞争。

鼓励社会投资主体采用bot等特许经营方式投资或与政府授权的企业合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十九条【综合利用企业的投资门槛】投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总投资的20%,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四十条【特许经营】承担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特许经营的企业,必须拥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承包设施年运行总成本的50%,特许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特许经营期或承包运营期满后重新进行招标。

第四十一条【优惠措施】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从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其所从事的项目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的,在税收、土地等方面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优惠。第四十二条【综合利用管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从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联单制度】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实行联单和统计表制度。第四十四条【联单制度基本要求】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应当向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联单。联单一式四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处理单位(包括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生产加工企业、受纳场或者回填单位)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为备案联。

联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单位名称、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

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除存档联外联单随货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第四十五条【联单与统计表备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按月对联单载明内容进行统计并填写统计表(建筑垃圾处理单位还应当将联单的备案联附上),加盖单位印章后报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内容】市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二)联单制度的执行情况和统计表按月备案情况;

(三)建筑垃圾受纳场的运行情况;

(一)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备案情况;

(二)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回填情况;

(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维护、运营情况;

(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质量、推广运用情况;

(五)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质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现场核定等。

第四十七条【协同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沟通、交流监督检查的情况,将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建筑垃圾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记分制度】本市建筑垃圾的运输管理,实行记分制度。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市城市管理部门对运输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运输单位或运输车辆,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运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其运输车辆的建筑垃圾准运证。

(一)将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二)在道路、桥梁、河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而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规定在工地及出入口采取保洁措施的;

(三)未及时运输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从事运输活动;

(二)将未取得运输工具准运证的车辆投入运输活动;

(三)未按规定张贴建筑垃圾准运证;

(四)未将建筑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运输;

(五)未设置密闭式加盖装置或未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

(六)未按规定对运输工具进行冲洗并保持运输工具外观整洁;

(七)装运的建筑垃圾超过车厢挡板;

(八)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九)不按指定路线或时间运输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处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变造、转让处置文件的责任】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受纳核准文件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

(二)受纳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二)未编制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或者未依法备案的;

(三)未将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方案纳入评标指标范围的。

第五十七条【缴费处理】在固定受纳场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

建筑垃圾实行综合利用的,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与综合利用企业协商确定处理费。

第五十八条【政府工程处置】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综合利用具体措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郑州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篇三

(2012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12年8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装饰装修房屋等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执法、规划、交通、建设、城改、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再利用、资源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七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与持有《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五)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三)项条件的,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三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范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五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维修保养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长安区以外的区、县建筑垃圾运输人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持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或换发的驾驶证件;

(三)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四)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后,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并将企业、车辆、驾驶人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实行分类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行驶;

(四)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抛撒;

(六)运输车辆随车携带《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副本等准运证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启运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相关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第二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清运费用由建筑垃圾排放人与建筑垃圾运输人统一结算,不得向运输车辆驾驶人支付。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一)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或低洼地区改造需要用基建弃土或拆迁工程残渣回填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溶岩洞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一条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入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五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运输人运至消纳场所。

第三十五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建筑垃圾的处置过程中,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需求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七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六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未按规定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消纳地点或者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和消纳人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变更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行政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准予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整合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综合执法联动,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建设等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行区域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五)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信息;

(八)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人及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加大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法行为监管力度。

第四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对无证排放、无证运输、无证消纳和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农田及其他非指定场所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内容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案件查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五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的原则,文明公正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现场未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或建筑垃圾运输人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等施工作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采取有效保洁措施进行隔离作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不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营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人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驾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人未按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

企业、车辆、驾驶人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对运输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副本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每车次处以五百元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人向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车次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清运费用向运输车辆驾驶人直接支付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支付金额给予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证照的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归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城管执法部门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五)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未将违法处置的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的;

(六)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非法用地等案件的;

(九)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未设置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堆放场所的。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运输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营运资质,专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包括《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和《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篇四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市市政委制订了《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并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并登记备案(渝文审〔2014〕42号)。现将《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2014年7月31日 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资源化利用、回填等处置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和弃土。其中,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建筑废弃物;弃土是指工程开挖后需外运的余泥土石方。

前款规定活动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制度,推行资源化利用,并须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场所按照用途分为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和建筑弃土消纳场。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是指利用弃料通过资源化再加工生产各类再生建筑材料的场所;建筑弃土消纳场是指对不可再利用的弃土采取填埋等无害化处理措施的场所。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主城区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设置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外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设置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六条 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三)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施工合同;

(四)与符合本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协议;

(五)与符合本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签订的处理或回填协议。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核准文件副本;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工地名称及地址;

(二)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处置期限;

(三)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称、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

(四)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名称、地址。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四)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流,废浆应当用密闭罐车外运。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副本;

(二)运输车辆箱体完好、密闭、整洁,不得冒装、撒漏;

(四)实行分类运输,不得混装弃土、弃料和不同种类的弃料;

(五)每月10日前将上月运输的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报送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三)有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四)有相应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制定停止使用时的封场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等场地应当符合前款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回填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

(四)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的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报送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需要回填弃土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询有关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协助安排调剂。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因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袋装堆码整齐,堆放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工作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建筑垃圾的安全运输和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或者处理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市市政委原关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件和程序规定的相关文件(渝市政委〔2005〕228号、渝市政委(2005)276号)不再执行。

郑州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篇五

随着生态文明建设重要性提高,节能环保压力增大,必定要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下文是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市容部门、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六条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市容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迁许可证;

市市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所在区市容部门(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运输。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条市市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核准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

市市容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及已登记的车辆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市市容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核准的车辆运输;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四)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的建设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保持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市市容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市市容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并在市容部门核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单车运输证的,处以每车100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化运输的,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xx年8月1日发布的《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我国目前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已经有了一定的技术基础,无论是实验室的研究还是市场应用都有了一定成果。

建筑垃圾中的许多废弃物经分拣、剔除或粉碎后,大多可以作为再生资源重新利用如:废钢筋、废铁丝、废电线和各种废钢配件等金属,经分拣、集中、重新回炉后,可以再加工制造成各种规格的钢材;废竹木材则可以用于制造人造木材;砖、石、混凝土等废料经粉碎后,可以代砂,用于砌筑砂浆、抹灰砂浆、打混凝土垫层等,还可以用于制作砌块、铺道砖、花格砖等建材制品。

由于建筑垃圾堆放比较集中,场地比较有限,而且交通不是很方便,建议选用移动破碎站。首先该设备为移动破碎筛分联合体,对各种大型大块物料进行多级破碎。另外移动破碎站设备占地面积小,设备灵活、方便,机动性强,可节省大量基建及迁址费用;能够对物料进行现场破碎而不必将物料运离现场再破碎,并可随原料开采面的推进而移动,从而大量降低了物料的运输费用。移动破碎站配置灵活,可以根据实际现场设计改型或特殊性移动破碎站,非常适合建筑垃圾破碎。

从近日起,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如果不按照新修订的《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将有可能被处以最高10万元的罚款。

郑州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篇六

利用拆除建筑垃圾来烧制水泥熟料,可以减少城市建筑垃圾的污染。下文是淮南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环境和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中转、消纳、利用、回填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道,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弃土等固体废物。其中,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建筑废弃物;弃土是指渣土、余泥和土石方等。

前款规定活动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房地产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减排和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置。

第六条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制度。可作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砖瓦、混凝土、沥青等建筑垃圾实施集中处理,工程开挖产生的渣土优先用于工程回填。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场按照用途分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是指经政府许可后按特许经营方式运行,对建筑垃圾实施资源化处理,生产各类再生建筑材料的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对渣土等材料实施临时堆存或对不可再利用的弃土采取填埋等无害化处理措施的场所。

原则上每个县区至少设置一处建筑垃圾消纳场,具体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布局设定,并符合安全、环保要求。

第八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输车辆证明文件;

(四)与建筑垃圾处理场签订的处理协议或回填证明文件。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核准文件副本;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城市管理监管平台。

第十一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成立的运输企业;

(二)具有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生产、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

(三)具备符合技术规范标准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副本;

(二)运输车辆厢体完好、密闭、整洁;

(四)实行分类运输;

(五)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接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医疗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不得接纳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以及不按照核准规定时间、地点、种类运送的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处理情况及时报送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需要利用弃土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查询有关建筑垃圾处置信息,申请调剂安排。

第十五条拆除、拆迁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由拆迁人负责运输至指定场所;因装饰、装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由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在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方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抛洒、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擅自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以权谋私的;

(五)暴力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寿县、凤台县、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队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得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目前,我国建筑垃圾的数量已占到城市垃圾总量的30%-40%。以500-600吨/万平方米的标准推算,到20xx年,我国还将新增建筑面积约300亿平方米,新产生的建筑垃圾将是一个令人震撼的数字。然而,绝大部分建筑垃圾未经任何处理,便被施工单位运往郊外或乡村,露天堆放或填埋,耗用大量的征用土地费、垃圾清运费等建设经费,同时,清运和堆放过程中的遗撒和粉尘、灰砂飞扬等问题又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去年6月1日起施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还对不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罚,以此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目前我国建筑垃圾的主要处理方法是将其填埋地下。其危害在于:

首先是占用大量土地。仅以北京为例,据相关资料显示:奥运工程建设前对原有建筑的拆除,以及新工地的建设,北京每年都要设置二三十个建筑垃圾消纳场,造成不小的土地压力。

其次是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建筑垃圾中的建筑用胶、涂料、油漆不仅是难以生物降解的高分子聚合物材料,还含有有害的重金属元素。这些废弃物被埋在地下,会造成地下水的污染,直接危害到周边居民的生活。

再次是破坏土壤结构、造成地表沉降。现今的填埋方法是:垃圾填埋8米后加埋2米土层,但土层之上基本难以重长植被。而填埋区域的地表则会产生沉降和下陷,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达到稳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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