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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政安全监督检查制度汇编篇一
按照建筑部颁发的《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检查评分标准》,对照检查执行情景;基槽临边的防护;施工用电、施工机具安全设施,操作行为,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和安全防火等。
定期检查、突击性检查、专业性检查、季节性和节假日前后的检查和经常性检查。
各施工队每一天检查,由施工负责人组织,生产班组对各自所处环境的工作程序要坚持每日进行自检,随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同行业或兄弟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设备事故、交通、火灾事故,为了吸取教训,采取预防措施,根据事故性质,特点,组织突击检查。
针对施工中存在的突击问题,如:施工机具、临时用电等,组织单项检查,进行专项治理。
针对气候特点,如冬季、夏季、雨季可能给施工带来危害,提前作好冬季四防,夏季防暑降温,雨季防汛;针对重大节假日前后,防止职工纪律松懈,思想麻痹,要认真搞好安全教育,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安全职能人员和项目经理部、安全值班人员,应经常深入施工现场,进行预防检查,及时发现隐患,消除隐患,标准施工正常进行。
各种类型的检查,必须认真细致,不留死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建立事故隐患台帐,重大事故隐患要填写事故隐患指令书,落实专人限期整改。
渔政安全监督检查制度汇编篇二
一、做到三定:定时、 定人 、定内容。
2、定人:班子成员及班主任、教师。
3、定内容:班子成员分管的安全工作为该成员安全检查的内容,班主任和教师重点检查学生行为和教室安全二、做到三及时:及时报告、及时记录、及时整改。
1、及时报告:
(1)班子成员对分管的安全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注意随时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或上报。
(2)教师在平时教育教学工作中,发现学生有行为、身体、情绪上的异常情况时,要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通知家长和学校领导。
(3)教师在平时教育教学工作中,发现学生在进行危险性的活动时,要及时制止;发现学校教育教学仪器、设备、设施有安全问题时,要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2、及时记录:
(1)对平时工作中问题的处理,有关领导、责任人要做好处理过程的记录。
(2)对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的意见、处理的办法做好记录。
3、及时整改:对检查出的问题,检查人员要立即整改;对检查人员上报的问题,学校要立即整改。
渔政安全监督检查制度汇编篇三
(一)监督检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
1.制定明确的各岗位安全工作职责,且在醒目位置给予公布。
2.监督检查公司与各职能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状,与驾驶员签订道路行车安全生产责任书,与经营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3.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情况。
(二)监督检查从业驾驶人员的资质
1.监督检查驾驶人员的聘用审核和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检查驾驶员管理基础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情况,检查对违章和事故驾驶员处理情况。
2.监督检查驾驶员的记分管理情况,要对情节严重、素质差,安全意识不强经常出事故的驾驶人员进行解聘,优化驾驶人员队伍,提高驾驶员整体素质。
3.监督检查对于超速、超载、疲劳、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驾驶人员予以解聘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检查营运车辆技术状况、检查车辆二级维护、技术评定、交警年审、承运人责任险的投保工作。
(四)监督检查生产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监督做好经营者、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行为的记录情况。
(五)监督检查安全基础工作及宣传教育培训情况。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驾驶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其他人员的教育培训情况,以及安全宣传、劳动组织、用工等情况。
(六)监督检查对事故按照 “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情况;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落实防范措施,加强安全事故教育的情况。
(七)监督检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的落实情况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和报送情况。
(八)监督检查应急机构和应急队伍建设情况;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预警、预报应急机制情况。
(九)监督检查企业安定稳定情况和防火、防爆、防毒、防尘、防盗等治安安全情况。
渔政安全监督检查制度汇编篇四
1、总则
l.1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制造许可工作应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布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许可规则》及压力管道有关的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执行,不断完善质量体系,提高产品质量,保证为用户提供符合安全的产品。
1.2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属《许可规则》中 a、b级………。
1.3只有在制造许可通过后,由国家质检总局或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管道)》(以下简称证书)才可使用“ ”许可标记,“ ”安全标记的使用详见《“ ”许可标记使用管理规定》。
1.4制造许可有效期为四年。
2、安全监察与监督管理要求
2.1制造许可后,生产的产品必须是制造许可范围内的。因产品开发超出原批准范围时:应在试生产前向原受理机构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生产。
2.2制造许可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须向原制造许可机构申请换手续。
2.3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型式试验
a.新产品投产前;
c.停止生产一年以上又重新生产时;
d.制造许可评审或换证审查要求时;
e.产品安全质量有问题,有关安全监督机构或用户要求时。
2.4制造许可期内,应接受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本公司产品的制造过程进行监督检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监督检验所需查阅的文件、资料,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积极认真地整改。
2.5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在十五天内向原制造许可机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和评审机构备案或进行审查。
a.更换法定代表人或管理者代表。
b.质量手册改版。
c.工厂名称、地址改变。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年生产规模不超过 50 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开采型材和金属矿产资源的小型露天矿山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 ( 镇 ) 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条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进矿山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不少于 40 小时的安全培训,已在岗的作业人员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 20 小时的安全再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由具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采石场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并由原审查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程序。
对于不需要进行上部剥离作业的新建小型露天采石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可以不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直接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 15 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 300 米 。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 6 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 30 米 ;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 20 米 ,分层数不得超过 3 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 60 米 。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 4 米 。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八条承包爆破作业的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承包采矿和剥离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应当持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 4 米 以上。
第二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采石场的入口道路及相关危险源点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 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 50 米 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 2 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兼职救援队伍,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签订救护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 1 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加强粉尘检测和防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危害,建立职工健康档案,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以及周边 300 米 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监督检查。严格限制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浅孔爆破开采方式。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小型露天采石场加强对承包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的管理,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应急预案的管理,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9号)同时废止。
渔政安全监督检查制度汇编篇五
第一条 为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条例、物资公司安全规章制度、物流中心各岗位操作规范,结合物流中心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安全检查。
第三条 检查组成员
组长:物流中心分管领导,其职责为对公司安全监督检查全盘管理工作。
副组长:物流中心副主任,其职责为负责安全隐患检查的组织协调排查工作。
成员:物流中心中层干部其职责为负责配合安全隐患的检查,对所管范围的安全隐患提供技术支持,对业务范围内的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并进行复查。
第五条 检查依据
国家安全法规、公司安全规章制度、各岗位操作规范等。
第六条 检查形式
检查形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现场检查,一种是资料检查。
第七条 检查内容
现场检查内容为作业人员安全保护措施、作业及作业环境是否符合标准,危险物品及物资是否按仓储规定储存,消防设施及器材是否符合标准,运输操作过程是否符合标准。
资料检查内容为现场装卸记录。
第八条 安全检查时间
1、定期检查:现场每月定期检查一次,并在例会中通报检查及整改情况。
2、不定期检查:日常随机检查和抽查,并在例会中通报检查及整改情况。
3、落实集团公司安排的专项安全检查,并在例会中通报检查及整改情况。
第九条 对各级领导检查出的问题严格按以下要求整改:
1、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隐患排查)整改通知单要求整改。
2、按照“四定”(定整改项目、定整改内容、定整改时间、定整改责任人)的要求整改。
3、对检查的各类安全生产问题要及时、认真、全面整改,重点是做好落实工作,严禁各类事故隐患重复发生。
4、复查工作,针对上次检查出的问题在下次检查时进行复查。
5、做好现场检查、整改、验收记录。
第十条 对现场检查出现的一般和严重的安全问题,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罚。
处罚:
1、作业中未佩戴手套或安全帽、未穿着劳保鞋等劳动保护用品的作业人员,一经发现,处罚现金200元,并予以记录,交予财务部。
2、未正确佩戴安全帽等劳动保护用品的作业人员,一经发现,处罚现金100元,并予以记录,交予财务部。
3、装卸运输过程中出现违规操作的,一经发现,处罚现金100元,并予以记录,交予财务部。
4、作业前应检查装卸工具是否完好可靠,如发现设备出现故障应及时报修,凡带故障作业的,一经发现,处罚现金100元,并予以记录,交予财务部。
5、电工独自一人进行维修、拆卸、安装等带电作业的,处罚现金100元,并予以记录,交予财务部。
6、在装卸作业时,有酒后作业行为的,处罚现金50元,并予以记录,交予财务处。
8、根据安全作业监督卡打分内容,以1分20元累计,处罚监督卡归属部门扣分累加款项,并交予财务部。
奖励:
2、针对安全监督部门或岗位设立年度安全奖,安全生产日累计达365天的,每人奖励200元。
渔政安全监督检查制度汇编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年生产规模不超过50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开采型材和金属矿产资源的小型露天矿山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七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进矿山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安全培训,已在岗的作业人员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再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由具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采石场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并由原审查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程序。
对于不需要进行上部剥离作业的新建小型露天采石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可以不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直接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八条 承包爆破作业的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承包采矿和剥离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应当持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采石场的入口道路及相关危险源点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兼职救援队伍,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签订救护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加强粉尘检测和防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危害,建立职工健康档案,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以及周边300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监督检查。严格限制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浅孔爆破开采方式。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小型露天采石场加强对承包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的管理,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应急预案的管理,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含气瓶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
全面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期限、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全项目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针对具体情况,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特定项目检查。
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第二章全面检查
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省级质监部门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数量,每年不得少于本辖区取证单位总数的15%-25%,并重点安排群众举报投诉或者取证未满1年的生产单位进行检查。
第六条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质监部门制定计划,并由市、县级质监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每年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数量,由各省级质监部门确定。其中,属于重点监控设备或者当年发生过事故以及管理混乱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每年全面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
第七条全面检查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件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件2)的规定执行。
其中,对在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检查实行抽查方式,对一个使用单位,其每类在用特种设备至少抽查1台。
第八条实施全面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其他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一并予以检查,并作为全面检查的增加内容记录在案。
第三章专项检查
第九条特种设备专项检查包括: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的检查、专项整治检查、节假日检查、重大社会活动检查、上级交办事项的检查以及举报投诉检查等。
(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大问题。
1. 未经许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
2. 不再符合许可条件;
3. 拒绝监督检验;
4. 产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大问题。
1. 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2. 未办理使用登记;
3. 使用报废的特种设备;
4. 使用存在故障、异常情况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种设备;
5. 使用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6.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7. 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专项检查由各级质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
(一)对检验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的专项检查,由县级质监部门实施检查。未设立县级质监部门的地方或者县级质监部门无力实施检查的,由市级质监部门实施检查。质监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
(二)专项整治检查由各级质监部门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实施。
(三)节假日检查由各级质监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安排实施。
(四)重大社会活动检查由各级质监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的要求实施。
(五)上级交办事项的检查,按上级要求实施。
(六)举报投诉检查,由接到举报投诉的质监部门或者通知其下级质监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人员实施。
第十二条专项检查的检查项目、检查设备种类或数量,由实施检查的质监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针对实际情况,参照附件1、附件2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专项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数量,不计入全面检查的被检查单位任务数量内。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现场检查、作出记录、交换检查意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现场处罚和整改复查等。
第十五条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单位,应当首先出示有效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来意。
第十六条检查人员应当遵守被检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自身和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有权行使现场检查权、查阅复制权和调查询问权。
被检查单位因故不能提供有关书证材料的,检查人员可以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后补。
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场所检查,或者不予配合、拖延、阻碍正常检查,或者拒绝签字、签收相关文书的,可以认定为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项目、内容、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作出记录,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原始记录表》(附件4)。
检查原始记录表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放在案卷中。
第十九条检查人员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措施等信息汇总后,制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附件5)。
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签字前,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的。
(三)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可能引起被检查单位停产停业的,检查人员应当事先向本质监部门主管局长报告,并取得同意。
在用特种设备因连续性生产工艺等客观原因不能实施现场查封、扣押的,可由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记录上说明情况,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待被检查单位正常停用后予以查封、扣押。其间发生事故的,由被检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为15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监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三条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附件6),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一)发现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行为。
(二)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三)发现在用设备存在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质监部门的检查人员通过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可以不经过现场检查直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一)明知故犯或者屡次违规、违法的。
(二)妨碍监督检查的。
(三)转移、毁灭证据或者擅自破坏封存状态的。
(四)伪造有关文件、证件,或者作假证、伪证,或者威胁证人作假证、伪证的。
(五)发生一般及其以上事故(按新事故分级标准执行)的。
(一)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证书的违法行为。
(二)拒绝接受检查的违法行为。
(三)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的严重事故隐患。
(四)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
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证书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寄送处理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一)对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证书的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发证的,依法予以处理,并督促下一级质监部门依法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二)对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予整改、消除严重事故隐患的,指导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可直接对被检查单位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或者组织进行检查。
(三)对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在指导下一级质监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在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全面组织排查、整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报告上一级质监部门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八条被检查单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质监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检查提出整改要求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之内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复查程序按照本章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发现被检查单位应受行政处罚的,现场处罚案件由检查人员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当场实施处罚。立案处罚案件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其中,吊销(撤销)许可资格案件由发证质监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承办,其他立案处罚案件可以移交质监部门专职执法机构承办。
质监部门专职执法机构承办特种设备违法案件,负责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一条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检查时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可以记录在案;拒绝签收相关执法文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有条件的,可以采取邀请第三方作证、照相、录音、摄像等方式取证。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除本规则所附专用文书外,检查使用的调查笔录、通知书、查封扣押文书、封条、续页、案件移送书、送达回证等其他文书,一律使用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三十五条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在检查及整改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检查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
第三十六条检查收集的资料、制作的各类文书等证据,应当及时立卷存档。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渔政安全监督检查制度汇编篇七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一、安全生产操作规范 1、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严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制度,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和安全知识学习,提高全员安全生产意识。
2、对道路运输驾驶人员要求做到“八不”。即:“不超载超限、不超速行车、不强行超车、不开带病车、不开情绪车、不开急躁车、不开冒险车、不酒后开车”。保证精力充沛,谨慎驾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和交通运输法规。
3、做好危险路段记录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特别是山区道路行车安全,要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
4、不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应当按规定查验有关手续,符合要求的方可承运。
5、保持车辆良好技术状况,不擅自改装营运车辆。
6、做到反三违:不违反劳动纪律,不违章指挥,不违反操作规程。
7、发生事故时,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和货物财产,协助事故调查。
8、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9、不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超过4小时。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守法经营,落实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组织学习安全生产知识,最大限度地控制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2、道路运输经营者负责经营许可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
3、聘请符合道路运输经营条件的驾驶人员,并与驾驶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将责任书内容分解到每个工作环节和工作岗位,职责明确,责任分清,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4、积极参与各项安全生产活动,设立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5、落实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
事故责任者没处理不放过;
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
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6、建立营运车辆维护、检修工作制度,督促车辆按时做好综合性能检测及二级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1、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重点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的建立完善、安全隐患整改、应急预案、有关法律法规及会议精神的学习贯彻落实情况,并做好记录。
2、做好出车前、停车后的准备、检查工作,确保行车安全,发现隐患要及时修复后方可出车。
3、装货时严查超载和擅自装载危险品。
4、不定期检查车辆的安全装置、灯光信号、证件。
5、检查驾驶员是否带病或疲劳开车,是否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6、检查消防设施是否安全有效。
7、建立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依制度进行奖惩。
四、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一)、公司驾驶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交通安全管理的规章规则,安全驾车。并应遵守本公司其他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驾驶员须与公司签订聘书,聘用条件为:
1、须持有合法的驾驶执照;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
4、经公司组织对其进行面试、理论和机械常识考核、道路驾驶技术测试合格。
1、对交通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事项,按时逐项予以整改、落实。
2、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全面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立即通知整改,并立即抓好落实,及时消除。
3、驾驶员要定期做健康体检及心理的职业适应性检查。
4、每趟次出车前,要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排除,不消除隐患不得出车。
5、装载货物时,须检查超载及危险品等情况,确认无误后方可出车。
6、要不定时检查驾驶员及车辆是否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7、车辆经检测、二级维护,查出的隐患要及时整改,整改不到位不得出车。
8、定期对车辆和办公场所的消防器材、电路、车辆机件等进行自查自纠。
9、对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责任者给予从严追究。
10、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档案,吸取经验教训,举一反三,组织研究和探讨新技术应用。
五、安全例会制度 1、安全领导组例会每月一次,驾驶员集中安全学习每月二次。
2、安全领导组会议由安全领导组组长负责召集,驾驶员安全学习由安全部负责召集。
3、安全领导组成员,驾驶员安全例会无特殊情况必须全员参加。
4、实行安全学习签到制度。必须由本人签到,有别人代签每次罚款20元(罚代签人),安全领导组成员和驾驶员无故缺席一次扣20元。+5、年终根据参加学习的情况给予奖励,并用为年终评选安全先进个人的条件之一。
六、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 1、本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应当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及时、便捷、舒适的运输服务。
2、驾驶员应爱惜公司车辆,平时要注意车辆的保养,经常检查车辆的主要机件。每月到少用半天时间对自己所开车辆进行检修,确保车辆,以保持车辆的清洁(包括车内、车外和引擎的清洁)。驾驶员发现车辆有故障时要产即检修。不会检修的,应立即报告管理人员,并提出具体的维修意见(包括维修项目和大致需要的经费等)。未经批准,不许私自将车辆送厂维修。
3、驾驶员对自己所开车辆的各种证件的有效性应经常检查,出车时一定保证证件齐全。行车里程超过四小时的,须配两名驾驶员,驾驶员连续驾驶不得超过四小时。
4、公司将不定时、经常性的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上车。
5、凡我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须遵守《安全行车十一条禁令》禁令,违反者一律解聘。
七、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一)、车辆的年度检验、上户、转籍、技术检测、维护保养由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二)、凡我公司的客、货营运车辆均应参加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驾驶员人身意外险。
(三)、车辆必须具有良好的技术善方可参加营运,为保证车辆的安全运行,必须按规定进行二、好级维护,关配备各种有效的安全装置和设备,如灭火器、防滑链、防扩网、铁锹等。
(四)、车辆必生故障必须及时修复,特别是危及行车安全的重大隐患,如制动、转向、轮胎、灯光装置等。严禁车辆带病出场、出站。
(五)、严禁超员、超载行驶,严禁客货混装,严禁超速行驶。
(六)、车辆在运行途中,驾驶员应主动做好车辆的自检自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七)、车辆必须按规定位置停放,严禁在办公楼前、加油站、八字坡、油库、生活区乱停乱放。
(八)、安全行车十一条禁令:
1、严禁无驾照、无从业资格证人员驾车;
2、严禁违反行车命令行车;
3、严禁酒后回车、疲劳行车;
4、严禁超员、超载行驶;
5、严禁车辆带病行驶;
6、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
7、严禁车未停稳时上下乘客;
8、严禁在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时与火车抢道;
9、严禁车辆载客加油和发动机运转中加油;
10、严禁直流供油、严禁冬季明火烤车;
11、严禁雨雪道路和涉水后高速行驶。
八、交通事故应急预案 为把交通事故的损失降到最低程度,须做到:
1、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立即进行自救,并报警。电话:122(交警)、119(消防)、120(急救),应简明讲清事故地点、伤亡、损失等情况,以及事故对周围环境的危害程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保护货物财产并通报运输经营者与保险公司。
2、当事人应立即切断车辆电源开关,使用消防器材,布置好安全警戒线,应果断处置,不要惊慌出错,避免造成更大的灾害。
3、对伤者的外伤应立即进行包扎止血处理,发生骨折者应就地取材进行骨折定位,并移至安全地带,对死亡人员也应移至安全地带妥善安置。积极协助120救护人员救死扶伤,避免事故扩大化,把伤害减至最低程度。
4、保护好自身的安全,积极配合交警、消防等部门进行救护并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5、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运输事故,应在6小时内报告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九、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 1、做好应急运输保障工作,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时,要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2、报告:遇有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发生,应立即在最短时间内逐级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在异地遇有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的应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车辆运行单程在5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2名驾驶员,每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
4、人员:参运人员年龄在20至50岁之间,符合道路运输经营条件的驾驶人员,且技术过硬、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5、接受应急运输任务后,运输车辆、人员必须整合待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集合,且必须由道路运输经营者亲自带队。
6、执行应急运输任务时,运输车辆及参运驾驶人员要遵守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遇事主动请示、汇报,协调解决好各项工作事务。
7、完成应急运输任务后,必须向各有关部门汇报任务完成情况,及时做好车辆维护、保修,总结经验,提高应急应变能力和处置能力。
8、根据应急运输保障工作的需要,做好相关应急物资的储备,完成交通主管部门交给的其他运输任务。
3、车辆重要部件或证件如有改动,应将改动情况报公司登记备案;
(1)
车辆号牌齐全、清晰,安装位置正确,无遮挡物;
(2)
灯光、喇叭、雨刮器、观后镜等装置齐全有效;
(3)
发动机汽缸工作正常,无异响、漏油、漏水等现象;
(4)
(5)
制动系统良好,符合国家制动规范要求,前后四轮的定位准确;
(6)
车辆各种线路完好,接放安全牢固;
(7)
轮胎保持良好,轮胎胎冠上的花纹深度不得少于3.2mm;
(8)
其他部件符合安全行车标准。
3、公司营运部管理人员上路检查车辆行驶情况时,在出示检查证后,司机必须停车配合,如发现车辆状况不佳的或违反公司安全管理规定的,管理人员有对车辆进行停驶、回场检查的权力。
(三)、车辆保养和审验 1、关于车辆二级维护、季检、年审。
(1)
(2)
(3)
(4)
车辆每年进行综合检测年审一次。
2、按规定参加交警、运管部门组织的检测、年检、年审。
3、车辆每行驶5万公里必须进行中修;
4、车辆每行驶10万公里必须进行大修;
(四)、车辆报废规定 1、报废条件:
凡车辆技术经济情况达到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以报废。
(1)
(2)
因交通事故造成主要总成或大部分零件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
(3)
(4)
车辆经过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5)
经修理和调整后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6)
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2、报废程序(1)
司机申请报废,经公司核准报市车管所批准,从批准之日起列入报废车,停止营运。
(2)
车辆申请报废,经公司核准,三个工作日内把报废车辆的有关证件交还给公司。
(3)报废车辆由公司办公室备案。
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参考范文
区域公司安全监督检查及隐患整改制度
渔政安全监督检查制度汇编篇八
1、工程开工前,由施工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根据工程特点、所处地理环境和施工方法制定细的安全技术措施,报上级有关技术、安全部门批准。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具有技术法规的作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2、工程开工时,由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向组织施工的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班组长进行详细的安全技术交底,使执行者了解其道理,为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打下基础。
3、每个单项工程开工前,工地项目经理要组织施工员向实际操作的班组成员将施工方法和安全技术措施作详细讲解,并以书面形式下达班组。
4、施工员根据单项工程安全技术措施的安全设施、设备及安全注意事项的实施填写《安全技术交底表》职责人落实到班组、个人、履行签字验收制度。
5、施工现场的生产组织者,不得对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私自变更,如由合理的提议,应书面报总工程师批准,未批之前,仍按原方案贯彻执行。
6、安全职能部门要以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为依据,以安全法规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为准则,经常性的对工地实施情景进行检查,并监督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
渔政安全监督检查制度汇编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局船舶安全检查监督管理工作,明确我局各有关科、室在船舶安全检查工作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是海事管理的主要工作之一,全局有关科室及各海事处应协调配合,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努力来完成。
第三条:局属各签证站、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要求,对签证船舶的《安全检查记录簿》进行检查,督促存在缺陷的船舶纠正缺陷和申请复查,在该船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前,不予签证放行。
第四条:船舶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如船体或船舶航行操纵设备受损严重并直接影响航行安全,通航保障科应要求事故船舶理解安全检查,并通知船舶监督科,安检结束后安检人员应将检查情景及时反馈到通保科,并由监督科上报长江海事局监督处进入《船舶黑名单》。
第五条:各单位、部门应加强船舶安全检查以及相关工作的管理,有关船舶安全检查的工作台帐记录应规范,各部门负责人应定期对本部门的船舶安全检查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安检人员不断完善安检工作。
第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渔政安全监督检查制度汇编篇十
一、安全检查的目的是:预知危险,消除隐患。
二、安全检查的内容是:查思想、查制度、查教育、查维护、查隐患。
三、安全检查的周期是:公司每月一次、项目部每周一次、班组每天一次。
四、安全检查的方法是:看、量、测、动作试验。
看:查看安全技术资料、持证上岗、现场标志、检查验收资料、三宝使用情况、四口防护情况、机械设备防护装置、生活设施和现场文明施工等。
量:进行实测实量,如用尺量脚手架各杆件间距、电箱安装高度等。
测:用仪器仪表进行实测,如用水平仪测纵横向倾斜度、用接地电阻仪测接地电阻值等。
动作试验:对各种限位装置检验其实际动作灵敏度,如塔吊力矩限位、行走限位;物料提升机的超高、停层、防坠限位保护装置、漏电保护器等。
五、安全检查的重点是:架体、设备、施工用电、三宝四口、现场防火等。
六、项目部应做好安全见车记录,除进行每周安全检查外,项目部安全管理人员应做好坚持日常巡查,填写工地安全日记。
七、除定期安全检查外,还要进行季节性和节假日前后的安全检查,针对雨季、台风期、冬季等可能给施工安全带来的危害而组织专门安全检查,节假日前后为防止施工人员纪律松懈、思想麻痹等而进行安全检查。
八、检查中对施工现场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和紧急情况要立即停工整改,一般事故隐患必须做到定人、定时、定措施进好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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