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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救助流浪狗文案 救助流浪动物的标语(通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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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救助流浪狗文案 救助流浪动物的标语(通用12篇)
2023-12-03 02:14:21    小编:梦幻泡

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总少不了接触作文或者范文吧,通过文章可以把我们那些零零散散的思想,聚集在一块。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救助流浪狗文案篇一

1、保护动物维护生态平衡。

2、保护动物,与自然和谐。

3、同在蓝天下人鸟共家园。

4、爱鸟护鸟是人类的美德。

5、野生动物是人类的朋友!

6、保护动物就是保护我们的同类。

7、保护野生动物,人与自然共存。

8、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安全!

9、关爱野生动物,保护美好家园!

10、爱护动物光荣,虐待动物可耻!

11、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人类自己!

12、保护野生动物,就是关爱人类自己。

13、保护野生动物,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

14、地球上没有动物,那是一个没有活力的世界。

15、善待动物,和谐生存请爱护人类最亲密的朋友。

16、动物是人类亲密的朋友,人类是动物信赖的伙伴。

17、不要让我们的孩子只能在博物馆里才见到今天的动物。

18、动物是人类的朋友,保护动物,也是保护人类共同的家园。

19、是先有鸟还是先有蛋,你不知道,我不知道,只有鸟知道;

20、为了美好的明天,请节约用水、爱护小动物、保护森林大自然。

救助流浪狗文案篇二

3月30日,省民政厅副厅长冯建国一行来滕,督导流浪乞讨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市委副书记刘光,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刘涛陪同督导。

冯建国一行先后到市精神疾病防治医院、市救助管理站进行了查看,听取了有关情况汇报,询问了目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下步工作打算等。

冯建国在督导中对我市救助流浪乞讨人员采取的做法和取得的成效表示肯定,就做好下步工作提出要求。他说,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上,滕州市要不断创新方式方法、克服重重困难,实施主动救助、联动救助和开放式救助。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及时为流浪乞讨人员开展寻亲工作,及时通过全国救助寻亲网、全国救助管理系统、新闻媒体及个人提供信息进行现场认证查找,使流乞人员尽早回归家庭,不得对受助人员不闻不问、一托了之。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关于做好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政策要求,不断加强救助站软硬件建设,切实提高救助服务水平,全力提升工作水平,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近年来,我市高度重视流乞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成立了以市救助站为总站,各镇街民政科、敬老院为分站,各社区居委会为救助点的纵向三级救助网络。多年来,年均开展站内外救助活动1100余起,救治救助1200余人。

救助流浪狗文案篇三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于20xx年8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社区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维持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社区充分认识救助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严格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工作,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不断改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完善,但由于人口流动、家庭困难、意外事件、个体选择等原因,流浪乞讨现象仍有发生,特别是流浪未成年人存在被拐卖、拐骗,胁迫、诱骗、利用乞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遭受摧残和虐待的现象。流浪未成年人是特殊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和帮助。各级民政、公安、城管、卫生、财政部门一定要从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主动,各尽其职,多管齐下,打击震慑违法犯罪、教育警醒群众、弘扬正气。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狠抓落实,将这项工作作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做好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

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解救、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工作,事关权利保护和社会稳定,涉及多个部门,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各级政府、各个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这一工作。

(一)民政部门要加强街头救助,协助配合公安、城管、卫生等部门做好街头管理和打击解救工作。

一是组织、指导、监督救助管理机构做好街头救助。劝导、引导街头流浪乞讨人员进入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不愿入站的,根据其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饮食、衣被等服务;坚持“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配合医疗机构做好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危险传染病人的救治工作。

二是坚持“先解救,后救助”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被拐卖、拐骗、胁迫、诱骗、利用乞讨的残疾人、未成年人的调查、取证和解救工作。对于公安机关解救、护送来站的未成年人,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要做好接收工作,福利机构做好婴幼儿临时代养工作。铁路公安机关解救的被拐卖未成年人,由乘车地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接收,福利机构做好婴幼儿临时代养工作。对于受助未成年人,要利用指纹识别技术建立数字档案,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中未成年人的采血工作。

三是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街头治理工作。民政部门在街头救助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滋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污损、占据公共设施妨害他人正常使用和破坏城市市容环境的,要向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执法建议。

四是强化站内服务和管理。要从维护受助人员权益出发,改善设施环境,实行人性化、亲情化服务,保障受助人员的基本生活。要把未成年人与其他救助对象分开,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合理安排生活起居和文体娱乐、教育培训等活动。对残疾、智障、受到伤害或有心理问题的,积极进行医护和康复。加大站内人员和接领人的甄别、核查力度,防止未成年人被冒领冒认和犯罪分子藏匿其中。要做好站内安全防范工作,确保站内人员安全。

五是做好返乡、安置和流出地预防工作。要畅通受助人员返乡渠道,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力接回的,经协商后可由救助管理机构接回或送回。对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并积极探索社会代养、家庭寄养等社会安置模式。督促流出地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返乡困难群众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充分发挥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防范虐待、遗弃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防范强迫其外出流浪。

六是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个人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庇护、饮食、衣被等帮助,探索开展社工干预、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教育培训,帮助流浪乞讨人员回归家庭和社会。

(二)公安机关要强化街头管理和打击解救工作力度,协助民政、卫生部门做好街头救助和站内管理工作。

一是做好接、报警工作。接到群众举报线索,要快速出警,及时处理,做到件件有记录,件件有人管。坚持解救与打击并重的原则,及时开展调查工作,确保打击有力,解救到位。

二是强化立案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强化立案工作。凡是接到举报发现拐卖、拐骗、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组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接待民警要认真询问案情,及时出警,对涉嫌犯罪的分别按照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组织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立案侦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是加强对街面等流浪乞讨人员主要活动场所的巡查。要加强对繁华街区、桥梁涵洞、地下通道、热力管线、废弃房屋、火车站、风景游览区等流浪乞讨人员集中活动和露宿区域的巡查。发现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要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会同民政、卫生等部门救治。发现流浪未成年人的,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发现利用婴幼儿或未成年人乞讨的,要现场取证,调查盘问。对无血缘关系、来历不明和疑似被拐卖、拐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乞讨的,要控制犯罪嫌疑人,解救未成年人。对利用婴幼儿、未成年人乞讨的监护人,教育、警告后护送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加强流浪乞讨儿童的采血和检验比对工作。对街头流浪乞讨和被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一律采血,经dna检验后将数据录入全国打拐dna数据库。各地在采血和检验比对工作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

五是加大打击力度。要依法从重从快打击虐待和故意伤害流浪未成年人,以及拐卖、拐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牟利或组织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和团伙。认定是被拐卖、拐骗的未成年人,要立即解救,尽快送返其监护人身边。对暂时找不到其监护人的,护送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并继续查找其监护人。对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要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是做好有害乞讨行为的管理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开展街头救助,对流浪乞讨人员强讨恶要、滋扰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依法处置。属于救助对象的,送救助管理机构救助。

七是协助救助管理站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社区警务布点,在救助管理站设立警务室或警务联络员。要依法严厉打击聚众闹事、结伙冲击、围攻救助管理站的违法犯罪活动,确保站内人员安全和工作秩序。

(三)城市管理部门要依法做好防范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工作,协助民政、卫生部门做好街头救助工作。

一是依法处置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占据、损毁公共设施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的行为和随处涂画、制造噪音等破坏环境卫生等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街头救助工作。在街头执法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告知、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发现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联系医疗卫生部门救治。

(四)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救治工作。要按照《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xx〕83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xx〕6号)规定,指定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收治有关流浪乞讨人员。

(五)财政部门要做好对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以及对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的经费保障工作。要按照上述各部门职责任务和国家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将应由政府承担的救助、管理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以及解救、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经费,分别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给予保障。

(一)健全机制。各地要加强领导,统一认识,明确责任,协作配合,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要坚持“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广泛参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共同营造帮助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回归家庭、社会的良好氛围。

(二)狠抓落实。公安部决定将此项工作列入全国打击拐卖儿童妇女工作综治考核并列入刑侦工作绩效考核。民政部决定将此项工作列入全国民政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内容,认真督查。对行动迟缓、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将报请综治部门实行“一票否决制”并追究有关责任。

救助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沿街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宣传、劝导、教育。对确因生活困难的乞讨人员实施救助;对以乞讨为职业的人员,依照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在社区重点路段重点,对人员比较密集的机关、学校、车站、娱乐场所和十字路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地段开展了4次集中清查工作。在清查过程中,我们对发现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仔细询问,并对他们进行了登记,并对他们进行了劝说,详细讲解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圆满完成了清查工作。

救助流浪狗文案篇四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千万年来,长*、淮河、运河流淌不息,孕育了独特辉煌的*淮文化,滋养了生生不息的苏北大地,为幸福扬州、*淮之都带来了勃勃生机。

如何保护我们的母亲河?如何使工业化、城市化发展与维护河湖健康生命相协调?这是我们每一位市民刻不容缓的神圣使命。近年来,在区委、区*的正确领导和全区*的共同努力下,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开展了创建河道疏浚达标市、创建农村河道环境优美镇等大规模河道治理工程,已取得了阶段*重大成效。但是,乱取土、乱占用、乱设障、乱排污等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广大居民的河道保护意识、水环境保护意识仍然较低,特别是农村河道的长效管理机制还未真正建立。

借此机会,我们郑重倡议:社会各界立即行动起来,从现在做起,从点滴做起,加入到保护河道的行动中来。

一、我们要做保护河流的倡导者。保护*河湖泊,需要多渠道、全方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河流的良好氛围。积极倡导水生态理念,使保护河流成为一种社会风尚。

二、我们要做保护河流的维护者。保护*河湖泊,需要以实际行动,自觉遵守有关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自觉保护水环境,维护水生态,保障水功能,节约水资源。

救助流浪狗文案篇五

(一)试点地区应当具备多部门综合管理工作机制和开展社会心理服务的工作基础。

(二)试点地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承诺在经费支持、政策优惠、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保障。

二、试点地区数量。

各省、自治区至少选择1个设区市,各直辖市以城区为基础,尽可能覆盖区县。

三、申报程序。

采取地市级申报、省级遴选确定、国家备案的形式。

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政法委按照要求,商宣传、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信访、残联等部门,参照提纲(见附件2)制订试点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级卫生健康部门、政法委提出申请。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政法委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请地区实施方案进行论证,确定本省份试点地区,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和中央政法委备案。各省份在遴选试点地区时,应当考虑与精神卫生综合管理试点工作的衔接,在确保原试点工作持续推进的前提下,适当扩大试点范围。

四、时限要求。

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政法委应当于2018年12月底前提交申请试点的备案材料。

编制提纲。

一、基本情况。

包括人口数、所辖县(区、市)、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数量。经济情况,精神卫生(心理健康)机构和人员情况。

二、工作基础。

(一)组织领导。

(二)具体工作措施、经验、特色。

(三)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目标。

(二)策略与措施。

(三)组织实施。

(四)督导评估。

四、保障措施。

含经费支持、政策优惠、机制创新等。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节奏明显加快,公众心理服务需求增加。^v^、^v^高度重视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为满足公众心理服务需求,落实十九大报告要求,通过试点探索社会心理服务模式,2018年11月1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央政法委等10部门印发《全国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试点方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救助流浪狗文案篇六

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一、立法宗旨由收容强制变为救助自愿

马怀德教授说,原来的《收容遣送办法》体现的是一种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而该制度在执行中又发生变形,更加重、附加了很多行政和社会治安管理的功能,离其原本的救济功能越来越远,已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现在的《救助管理办法》,取消了强制功能,把救助完全变成了一种自愿行为,实行来去自由的开放式管理,只要是符合被救助对象的条件,都可以求助。救助站必须提供及时的救助,是一种纯救济性措施。”马怀德说。

办法中第二条规定,“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对于临时性,马教授解释说:“救助站不可能对救助的人员养一辈子。这是短时间内的救济措施,最终的救济还是要落到户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家属那里。”

二、公安机关淡出救助管理领域

马怀德说,过去收容遣送工作中公安机关的行政化色彩很浓,从头到尾都有公安介入,都需要公安机关行使强制措施。“现在公安机关的职能被大大限制,到了几乎淡出的地步。”

马怀德指出,在《救助管理办法》中,公安机关只出现了两处,第四条中,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可见,公安机关只有告知、引导、护送义务,不能命令、要求、指示,没有任何强制色彩在其中。可以说,这表明公安机关的强制管理职能从救助管理当中退出。公安机关与交通、卫生、城-管部门,甚至一个普通公民的功能和作用是一样的,不再体现治安管理特色的功能。”马怀德说。

三、救助管理对象严格界定为城市中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在过去的收容遣送办法中,由于没有明确界定对象范围,导致被收容遣送人员一度扩大化。这次明确规定救助对象为城市中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马怀德说,“当然,流浪乞讨人员也很复杂,有的以此为生,白天流浪乞讨,晚上花天酒地。因此,不是所有流浪乞讨人员都可以来救助站免费吃住,只对生活无着的人员采取临时性救助措施。界定范围比过去更窄、更明确。”“对农民工来城市寻求工作或走亲访友的,要严格区别,界定在被救助范畴之外。以有无暂住证等作为收容遣送条件的现象,更是一去不复返。”马教授说。

四、救助站吃皇粮,不再吃杂粮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马教授说,这条规定非常重要,救助站的所有经费,必须列入财政予以保障。“这是在过去很多行政法规中都不曾写到的一点,这意味着救助站从此改吃皇粮,不再吃杂粮。”

过去《收容遣送办法》在实施中出现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收容遣送站因为经费不足,出现了很多制度性漏洞和腐-败问题,工作人员敲诈勒索被收容人员,以此作为创收的手段,败坏了制度的名声。“这次明确,救助站作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国家划拨,财政要加大投入,可能是不小的投入。”

此《办法》中同时写明,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这是一种立法上的政策引导,说明国家希望今后救助工作社会化,不光是政府,还鼓励支持个人、社会组织从事这项工作,为今后的救助工作社会化埋下伏笔。”

五、对救助站监督加强被救助人员义务减弱

“在《收容遣送办法》中,我们更多地看到的是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义务要求,而在《救助办法》中大部分义务是给救助站规定的,如救助站应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5项救助,如食物、住处等。并强调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救助人员的职责与被救助人员严格区分,违反职责要承担相应责任。

此《办法》中进一步明确救助站义务和被救助人员权利,更多地规定了救助站人员的义务、职责,而对被救助人员规定得很少,只在第十六条中予以规定。以上这些变化,表明现行办法与《收容遣送办法》的本质区别在于,从承担社会治安管理功能的国家管制性措施,变成一种纯粹的救助措施。这是根本性质的重大变化,其意义在于正本清源,体现了我们政府在执政观念上的转变,由过去的权力政府,强调管制、控制、管理,正在转变为责任政府、服务政府。

从6月18日国务院原则讨论通过,到20日签发,再到22日公布,马怀德教授对国务院出台这一法规的速度表示惊讶,对这个办法将收容遣送的治安功能转变为纯粹的救助功能的彻底性表示赞赏。

6月16日,应松年、马怀德等教授受国务院邀请,就办法草案进行了讨论。马怀德说,此前是一个16条的草案,“当时已经相当完善了,专家们又对一些具体条文和语句措辞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当时我提出,应明确规定不得收费,也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组织生产劳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不得打骂被救助人员,不得唆使他人打骂,不得扣压被救助人员的申诉材料及证件等。”马怀德说,因为此前收费、组织劳动、打骂人员这种现象受到诟病颇多。这些意见都被充分采纳,并在正式条文中予以体现。

马怀德介绍说,并不是孙志刚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才组织着手《办法》的制定。事实上,对《收容遣送办法》的修改早在1997年、1998年就开始启动了。孙志刚案的发生和其后的公民、学者上书,对该办法的早日出台起到了催生作用。

专家指出,政府从权力本位到义务本位的重大变化,是从更多强调维护社会秩序的“警-察国家”向福利国家的转变,政府的职能更多地体现在为百姓安居乐业、自由生活提供福利。这与新一届政府明确执政理念,树立亲民、利民形象的做法一脉相承。

救助流浪狗文案篇七

为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与统筹协调,及时、有序、高效地组织开展流浪乞讨救助管理工作,维护街道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2 、编制依据

依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及成办发[2015]49 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街道实际,制定本预案。

3 、适用范围

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凡在我街道因生活无着而进行的流浪乞讨的人员的救助和管理,均适用于本预案。

二、组织指挥体系

1 、领导机构

成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领导小组,综合指挥、协调救助管理工作。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领导小组名单如下:

组长:秦大新(街道办事处主任)

副组长:李纯明(街道党工委副书记)

高勇(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杜湘江(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谢晓霞(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何兴贵(街道党工委委员、金泉派出所所长)

成 员:胡子华(街道经济科科长)

曾彬(街道社事办主任)

怒波(街道城市管理科科长)

陈元明(街道综治办负责人)

马党卫(街道综治办工作人员)

陈佳跃(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主任)

各社区党总支书记

2 、街道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1 )统一领导、指挥、协调街道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2 )召开会商会议,分析、提出对策和措施;

(3 )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4 )决定其他有关重大事项。

3 、街道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

社事办:负责制定(修订)《金泉街道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方案》;牵头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和救助工作,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接收和救助台帐。加强街头救助,协助配合派出所、城-管科、综治办、卫生服务中心等部门、科室做好街头管理和打击解救工作。劝导、引导街头流浪乞讨人员进入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鼓励和带动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和企业参与救助服务工作。

经济科:按照上级相关文件规定提供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所需经费保障。

街道城市管理科、综治办:依法做好防范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工作,如:流浪乞讨人员占据、损毁公共设施,随处图画、制造噪音等违法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协助社事办、卫生服务中心做好街头救助工作,在街头执法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告知、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发现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联系医疗卫生部门救治。

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负责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实施救治,病情危重的应转送到上级医疗卫生部门进行救治。

派出所:要依法从重从快打击虐-待和故意伤害流浪未成年人,以及拐卖、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牟利或组织其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和团伙。对被拐卖、拐骗、胁迫、诱骗、被利用乞讨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按照“先解救、后救助”的原则,做好调查、取证和解救、救助工作。对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要予以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社区:各社区参考本方案,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专人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并将救助管理信息及时报送至街道社事办。

三、资金与物资准备

按照救助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街道办事处设定、安排专项救助管理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管理。

四、信息报告

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信息报告机制,包括:送医疗机构救治人数、街道和部门送救助机构人数等信息。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救助流浪狗文案篇八

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在教育中,我校采取了多项措施,保证了此项工作的正常开展,确保了学校作。

为教育主阵地的功能。一、多措并举关爱留守儿童。

每逢过年过节,学校都会为留守儿童和残疾儿童送去慰问款物,使孩子们切实。

感受到社会大家庭的温暖。

和残疾儿童各项权益。二、家教环节不容忽视。

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家长的正确引导教育。如何与孩子进行心灵沟通、家长怎么看待考试分数……为有效开展家庭教育工作,成立了“家长学校”,通过组织参观、培训等,帮助家长了解学生的生理、心理发展的特征,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和技巧,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

们感受到学校大家庭的温暖。

四、引导优秀学生与留守儿童和残疾儿童建立情同手足的兄弟姐妹关系,利用课余时间对留守儿童和残疾儿童进行耐心细致的辅导,促进留守儿童和残疾儿童学习成绩的提高;利用假期组织和带领留守儿童和残疾儿童走进社区,走向社会,参与社会实践,丰富他们的业余生活。

我校在关爱工作中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问题也比较突出,有些问题需要亟待解决,在今后工作中,要不断提高学校关爱工作的实效,将工作落到实处。

潍坊外国语学校。

救助流浪狗文案篇九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各地区开展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实行中央对省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纳入同级预算,筹集、分配、下达、支付和监督管理补助资金。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第四条 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资金申请与分配

第五条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省(区、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情况及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当年工作实施方案和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联合上报民政部和财政部。

第六条民政部汇总整理各地上报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提出当年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报财政部审核后于当年5月底前分配下达补助资金。

第七条中央财政按因素法分配补助资金,主要参考因素包括上年度各地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任务、地方财政资金安排以及救助工作绩效等。

第八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与本省(区、市)安排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并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省(区、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分配方案,1个月内拨付到下级财政部门。市、县级财政部门也要积极安排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将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及时落实到位。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与考核

第九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和临时安置等救助保护支出。

第十条补助资金不得用于救助机构运转、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任何组织、机构、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挪用、骗取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制度,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人次数、是否积极开展主动救助、是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特殊救助对象跨省(区、市)接送的协作配合、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预算执行、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保证基础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健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监管机制,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十五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挥霍浪费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务)、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进一步完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e#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救助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

对流浪乞讨人员实行关爱性救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认真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加大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和街头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力度,对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救助管理工作在创建“平安宁波”,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坚持“以人为本”,以认真负责的态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救助管理工作抓好抓实。

二、落实分级管理原则,切实加强救助管理工作

(一)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救助管理协调机制和工作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辖区内的救助管理工作。各县(市)和镇海、北仑、鄞州区要建立救助管理站,落实相应的人员编制、办公经费和场地。

(二)市救助管理站(市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负责救助海曙、江东、江北区的流浪乞讨人员。其他县(市)、区救助管理站(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市科技园区辖区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行政区划,实行属地管理)负责救助本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

(三)各级救助管理站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落实各项救助措施。对原籍地址确切的流浪乞讨人员,要及时提供返乡车(船)凭证,帮助其尽快返回原籍地;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残疾人、孤寡老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要及时通知其家属或当地组织接回〔对流浪乞讨的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以下的未成年人可护送至市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接受救助;对流浪乞讨的5周岁(含5周岁)以下的儿童由公安机关或救助管理站护送到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福利机构进行临时寄养〕;对地址查实暂有困难的,在站内实行临时救助;对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无家可归人员,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报当地政府妥善予以安置。

三、改进救助管理方式,加大救助管理工作力度

(一)为确保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在坚持自愿救助的前提下,对16周岁以下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视作自愿救助,实施保护性救助;对流浪乞讨的老年人和成年残疾人,实施帮扶性救助;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治性救助。对保护性救助、帮扶性救助和救治性救助的救助对象实行发现一个救助一个。对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要加大宣传告知和引导、护送力度。

(二)各级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日常巡查和执法过程中,对保护性救助对象要直接护送至当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对帮扶性救助对象应告知、引导或护送至救助管理站;对救治性对象,要通过120急救中心护送到当地定点医院实行基本医疗救治。各级救助管理站要主动定期开展救助宣传,按照救助政策实施救助。

(三)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在主要街道、党政机关、名胜古迹、商业区、宾馆等场所划定限制乞讨区域,开展“限讨区”试点工作。在限讨区域内,公安、城-管等部门依法实行重点管理。

(四)生产、经营单位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在本单位“门前三包”范围内进行乞讨,妨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有权向其告知并劝离,或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管理站求助,对拒不离开或行为恶劣的乞讨人员,可向辖区内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广大市民应劝导流浪乞讨人员通过正常途径寻求社会救助。

(五)对于组织、利用、胁迫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其他人员进行乞讨并从中牟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等区域强讨恶要、纠缠行人,扰乱社会秩序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四、规范救助程序,做好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

(一)发挥120急救助中心在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工作中的作用。120急救助中心接到急救电话,应即时派员将病人送至定点医院救治。病情危急的,可送就近医院抢救。公安、城-管执法人员发现流浪乞讨病人,除及时通知120急救中心外,还应派员随同至医院处理救治事宜,并在《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登记表》上签署意见。

定点医院收治病人后,要及时与当地救助管理站取得联系,救助管理站应派员到医院做好病人查询和救治相关事宜,并在《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登记表》上签署意见,作为救治凭证。

病人救治期间,经查询属救助对象的,由卫生部门和救助管理站对医疗费用进行核实,医疗费用由同级政府的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救助资金补助。经查询不属救助对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病人当地政府、单位或家属来院处理,并结算医疗费用;如病人家庭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的救助经费专户列支。

(二)如发现死亡、重伤的流浪乞讨人员有遭受不法侵害嫌疑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各地120急救中心要落实“首问责任制”等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确保病人及时得到救治。定点医院对病人应及时进行治疗并负责管理,因拒绝收治或延误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各地要加大对救助工作的投入,保障救助管理站日常经费和医疗救治、救助安置经费的支出。救助管理经费要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在民政部门设立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浪乞讨病人的医疗救治资金专户,及流落街头无家可归人员的安置供养救助经费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流浪乞讨人员的安置供养救助费用参照当地五保对象的标准,以实际安置人数,由安置供养救助经费专户列支。

五、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切实把救助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是各级政府的工作职责。各地民政、公安、城-管、卫生、财政、交通、政法、法制、人事、宣传、妇联、团委等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齐抓共管,切实把救助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一)民政部门负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的贯彻实施,指导救助管理站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协调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返回原籍工作;负责提出无家可归流浪乞讨人员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做好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公安、城-管部门负责实施保护性救助、帮扶性救助和救治性救助对象的引导、护送工作;发现其他流浪乞讨人员,加大告知、劝返、引导、护送力度;公安机关要依法查处流浪乞讨人员的各种违法行为,并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流出地查寻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确定流浪乞讨病人医治定点医院,加强对定点医院的工作指导;明确“基本医疗救治”的范围和相关政策;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治费用审核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各项救助资金的落实,并做好资金使用的监督工作。

(五)交通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送返原籍工作,及时提供乘车(船)凭证;协调铁路、公路、水运等单位为受助人员返乡提供便利。

(六)政法、法制部门负责对救助管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开展有关救助管理立法调研和行政案件的复议工作。

(七)人事部门负责指导救助管理站的机构设置,落实人员编制。

(八)宣传部门负责做好救助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救助舆-论氛围,引导市民树立正确的救助观念。

(九)妇联、团委负责做好流浪乞讨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救助流浪狗文案篇十

对于每个人来说,家是温暖的,对于留守儿童、残疾儿童来说学校就是他们温暖的第二家,老师就是他们对他们全权负责的“父母”。各班在日常活动中格外照顾留守儿童、残疾儿童:班队会上给留守儿童、残疾儿童更多倾诉的机会,课外辅导时让留守儿童、残疾儿童位于最前面,组织“心连心”活动也让留守儿童、残疾儿童有更多的参与面,实践活动中细致地教他们自主生活、自护自救的知识。这一切就是让留守儿童、残疾儿童在远离父母的日子里也能健康快乐的成长。

为了留守儿童、残疾儿童也能像普通孩子一样健康成长,丰富他们的课余生活,学校开展了关爱留守儿童、残疾儿童活动。

建立留守儿童、残疾儿童校外心理辅导站,心理辅导员根据留守儿童、残疾儿童的情绪变化和反映,随时找他们开展促膝谈心,进行心理辅导,以尽快缓解他们的思想负担和心理压力,走出阴影,笑对生活,健康快乐成长。

二、打造标准化模式,建立示范点。为留守儿童、残疾儿童提供必要的活动空间。配备一名(或以上)的辅导员,为农村留守儿童、残疾儿童提供生活、学业、心理等方面的辅导。建立一支为留守儿童、残疾儿童提供辅导和服务的志愿者队伍。添置教辅图书和课外读物、辅导员培训经费、课外活动经费等。

三、设计了一系列活动,推动关爱工作良好运转。开展结对帮扶工作。长期开展手拉手活动。与留守儿童、残疾儿童互动交流。免费为留守儿童、残疾儿童进行体检和健康知识普及。

四、制订工作指导手册,开展志愿辅导员培训。为志愿辅导员开展工作提供指导。聘请了资深心理研究的理论专家和实务工作者,围绕留守儿童、残疾儿童工作、心理辅导等对志愿辅导员进行了系统培训。

五、基本成效。

改善了留守儿童、残疾儿童生活。让孩子们感受家的温暖,老师、志愿者就是他们的父母,同学就是他们的兄妹。通过大量细致、卓有成效的工作,留守儿童、残疾儿童的思想道德、行为习惯、学习成绩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自信心有了,自理本领多了,自立能力强了,理解父母深了,人格更加健全了,学校教学质量也显著上升了。激励更多留守儿童、残疾儿童能和其它的孩子一样,在同一片蓝天下,享受生活的幸福与快乐。

潍坊外国语学校。

2013.6.20。

救助流浪狗文案篇十一

第一条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亲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管理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一、新救助管理办法的改进 

(一)从强制收容遣返向自愿接受救助转变 

(二)从维护城市管理向提供救助服务转变 

(三)更加强化了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约束 

(四)内容规定更加人性化 

除了对于提供的基本救助内容做了具体规定外,新办法还体现出了更加人性化关怀的一些方面,如“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就体现了对处于弱势地位女性的特别保护;“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对保障受助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做了明确要求,防止各种危害和伤害的再次发生。

此外,新办法也体现了一定的开放性,“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表达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政府对寻求各方力量、积极有效参与社会保障新途径的尝试和探索。

二、面临的新问题和新特点

自新办法实施以来,各级救助管理工作稳步发展,成效显著。但是,在具体实践过程当中,也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与此同时,流浪乞讨现象亦呈现出新的特点。

(一)出现的新问题

1.出现管理盲区

流浪乞讨人员的构成非常复杂,有因灾害或生活困难而流浪乞讨者,他们确属社会救助的对象;有以乞讨为生财手段的好逸恶劳者,属于特殊教育的对象;有以流浪乞讨又无理上访或偷摸拐骗从事违法活动者,属于社会治安管理对象;有少数犯罪逃逸或流窜者,属于刑事惩治的对象。对于拒绝接受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公安机关、城-管等部门在管理中,均存在缺乏执法依据和执法手段的问题,那些特殊教育的对象、治安管理对象、刑事惩治的对象,已经成为管理盲区。

2.自愿求助者少

在实地调查访谈过程中发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大多数是从别的救助站转来的需要本救助站进行安置的流浪乞讨人员,仅有一小部分人是自己寻求救助的。而在这一小部分自愿寻求救助的人当中,大部分属于暂时还没有流浪乞讨的投亲不着、务工不着、无钱看病、从家里走失、被偷盗等有临时困难的人,真正有长期生活困难的人,反而选择在外长期流浪乞讨,拒绝进站接受救助,救助管理站也因此曾经一度出现无人可救的局面。

3.管理救助方式简单

对待进站受助人员,救助管理站的工作程序几乎无一例外的为接收进站——采集信息——联系流出地政府或流浪人员家属——送其回家或由流出地政府接其回去。工作人员几乎不跟受助人员进行与采集信息无关的交流,也从来不去了解不同受助人员的特殊需求,缺乏对不同类型受助人员的生理、心理、文化水平、个性特征等分析和交流,特别是在救助中依然把求助者置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给予施舍性的物质救助,使求助者难以接受。

4.缺乏专业工作人员

目前的救助管理站尚未完全脱离原先收容遣送模式的影响,大部分工作人员也都是原来收容遣送站的工作人员,虽然机构性质发生了改变,但是工作人员并没有发生多大的.变化,他们在长期工作当中形成的工作方法和养成的工作态度已经很难改变,有的工作人员习惯了对受助人员冷言冷语,这些表面上看起来并没有和现行的新办法发生冲突,但事实上与社会的期望和要求相距甚远。

(二)呈现出新的特点

经过改革开放30年来的发展,我们国家的整体经济实力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我们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并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国家的经济条件尚不足以令我们像某些西方国家那样,将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的工作转变为一项福利事业。目前,在我们国家,救助管理站实际上充当的只是一个救助“中转站”的角色,而不是长期的福利机构。因此,就如何做好这个“中转站”,如何尽最大可能地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提出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建设

(二)引入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技能进行救助

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第一层面是对其基本生活进行救助,包括衣食住行等方面,以保证其能够维持生存;第二层面是对其进行心理和精神方面的救助,以帮助他们自食其力、回归正常的生活状态。目前,我们的工作主要是停留在第一层面,忽视了心理层面的救助工作。而心理救助需要将社会工作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引入社会工作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专业方法,主要侧重于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精神慰藉等精神层面上的救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正是一个非常典型的社会弱势群体,是社会工作应当高度关注并提供帮助的对象。

(三)救助站与高校联动,建立互惠合作关系

缺乏高素质、专业的工作人员是救助站面临的一个难题。我们可以在高等教育资源比较丰富的城市,利用高校资源,通过救助站与高校的联动,建立一种互惠合作的良好关系。目前,许多高校都开设有社会工作、社会学、心理学、劳动与社会保障等专业,也就意味着这些学校在这几个领域拥有比较充足的师资力量以及一定规模的在校学生,这对于救助站来说,也是一项可加以有效利用的宝贵资源。

(四)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除了依靠国家财政外,还应当呼吁社会各界、企事业单位、慈善机构加入到救助工作中来,争取捐款捐物,缓解资金压力;向社会招募义工,缩减开支。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哪种方式筹得的资金,其使用都必须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社会公众和媒体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和公开,定期向社会公布,让社会各界的爱心落到实处。

四、结语

救助流浪狗文案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做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各地区开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实行中央对省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补助资金的分配、下达、支付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地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资金申请与分配

第五条 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情况及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当年工作实施方案和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联合上报民政部和财政部。

第六条 民政部汇总整理各地上报情况,于每年4月底前提出当年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财政部审核后于当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90日内分配下达补助资金。

第七条 中央财政按因素法分配补助资金,主要参考因素包括上年度各地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任务量,以及救助管理工作绩效、资金使用管理绩效、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参考上述因素,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因素法分配补助资金。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财政安排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统筹使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救助资金分配方案,1个月内将预算下达到市、县财政部门,并注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额度。市、县级财政部门也要积极安排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预算文件1个月内将预算下达到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管理机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印发的专项资金预算文件要抄送同级和下一级民政部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九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以及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救助保护支出。

第十条 主动救助支出是指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及救助服务点开展巡回救助以及引导、护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所需的开支。

第十一条 生活救助支出是指为受助人员提供饮食、住宿、衣物、个人卫生、安全等基本生活救助所需的开支。

第十二条 医疗救治支出是指为受助人员提供急病救治、卫生防疫、医疗康复等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开支。

第十三条 教育矫治支出是指为受助人员提供文化法制教育、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救助保护服务所需的师资、教具、器材、场地布置等开支。

第十四条 返乡救助支出是指为受助人员联系亲属、查找受助人员身份信息、协助或接送受助人员返乡所需的通讯、交通、差旅等开支。

第十五条 临时安置支出是指为暂时查找不到户籍、无家可归的受助人员提供养育照料、生活护理等临时安置和基本服务所需的开支。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支出是指为强化流浪未成年人源头预防和治理而开展的救助保护线索收集、监护情况调查评估、跟踪回访、监护教育指导、监护支持、监护资格转移诉讼等工作所需的开支。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的救助以实物救助或服务为主,并应严格控制支出标准。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基本饮食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参考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中的必需食品消费支出以及实际救助管理工作需要确定,并根据物价水平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未成年人基本饮食标准应满足未成年人生长发育需要。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医疗救治保障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受助人员必需生活、卫生用品购置费用本着勤俭节约原则据实支出,受助人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接送受助人员返乡的工作人员往返交通、食宿等费用参考当地差旅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救助管理机构或地方民政部门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的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提供主动救助、照料护理、康复治疗、教育矫治、临时安置、返乡救助和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基本服务。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救助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任何组织、机构、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骗取、套取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补助资金应按照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支出项目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绩效评价制度,对救助管理任务量、救助服务水平、是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特殊救助对象跨省接送的协作配合、救助保护成效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资金安排和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保证基础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要利用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救助服务和救助资金使用的信息化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健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监管机制,要定期、不定期地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补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挤占、挪用、骗取、套取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法规、政策,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务)、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7日起施行。2011年9月16日财政部、民政部印发的《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1〕1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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