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阅读

最新盗窃罪上诉状(精选10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1-11 04:57:35 页码:13
最新盗窃罪上诉状(精选10篇)
2023-11-11 04:57:35    小编:

执行力是指有效地规划和实施任务,以达到预期结果的能力。怎样提高沟通能力,让自己的观点更容易被理解和接受?阅读以下总结范文,您可以从中汲取一些写作灵感,为自己的总结工作提供一些新的思路和视角。

盗窃罪上诉状篇一

《解释》根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分15个条文,对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普遍性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1条、第2条在综合考虑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基础上,立足于更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

1、关于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认定标准。《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与《98年解释》相比,《解释》对“数额较大”的标准作了大幅调整,即由500元至元提高至1000元至3000元,同时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了较大幅度的提高。这主要是考虑:

其一,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而据统计,19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90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724元,分别比年增长4.6倍和3.7倍。

其二,近年出台的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均对有关数额认定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如“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分别由原来规定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调整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对盗窃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与类似犯罪相协调。其三,对盗窃罪数额标准的设定,要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当前,盗窃罪仍处于高发态势,为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对入罪数额标准不宜作大幅提高。而适应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实际,适当提高盗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并拉大幅度空间,则有利于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好适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

2、关于盗窃“数额较大”认定标准的特别规定。《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定本条主要是考虑:对于盗窃犯罪而言,盗窃数额固然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除此之外,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方式、盗窃对象等也应当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在综合考虑有关情节基础上,对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作出特别规定,可以避免“唯数额论”的不足,更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刑法原理。关于本条,需特别说明以下几点:

(1)本条第(1)、(2)项是根据实践中盗窃违法犯罪分子不少有前科的实际,为强化对此类屡教不改者的惩治效果而设置的。起草过程中,对于该两项规定,曾有不同认识。有意见提出,其存在双重评价问题;特别是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同时又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行为人,如一方面降低入罪数额门槛,另一方面又按照累犯从重处罚,有双重从重之嫌。经研究认为,本条是对盗窃“数额较大”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本条,盗窃数额达到《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相应情形的,即属于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换言之,本条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对盗窃“数额较大”的具体认定标准所作的解释。故对根据本条已构成盗窃罪的行为人,如同时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依法从重处罚,并不存在双重从重问题。对此,有关部门,包括立法机关,都不持异议。当然,由于已将累犯作为定罪情节考虑,体现了对累犯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因此,在具体量刑时,要掌握好从重处罚的幅度,不宜增加过多的刑罚量,以实现罪行相适应。

(2)关于本条第(1)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中“盗窃”的理解。有意见提出,此处的“盗窃”,应理解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不仅包括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因法条竞合等关系虽以其他罪名(如破坏电力设备罪等)定罪处罚,但同时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经进一步研究,对该项规定中“盗窃”,应理解为仅指盗窃罪。主要考虑:其一,对《解释》中“盗窃”的一词,应尽可能作同一解释,否则容易造成理解适用上的困惑、混乱。其二,设置本条第(1)、(2)项的目的在于严惩盗窃惯犯,其数额标准仅为第一条规定标准的一半,故宜适当控制其适用范围。其三,理解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从实现罪刑均衡的角度有一定道理,但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包括盗窃特殊物品、因盗窃又构成其他重罪、以盗窃方式实施其他犯罪、盗窃后转化抢劫等多种情形,范围很大,审查判断难度大,且容易引发争议。

(3)本条第(3)项是针对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案件多发、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实际设置的。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本项规定不妥,因其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关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规定存在竞合。经研究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定主要是规制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而本项规定则是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犯罪的处理问题;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显然不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组织未成年人盗窃的,在任何情况下,均只能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论处,最高只能判7年徒刑;规定本项主要是为了明确,当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实施盗窃,依法应以盗窃罪论处时,可以降低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即提高定罪量刑的法定刑幅度。

3、关于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数额标准的适用。

考虑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有时难以查明盗窃地点,而根据《解释》规定,针对不同地区所适用的盗窃数额标准可能并不一致,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特别规定: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适用本款时应当注意:

(1)本款规定的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包括火车、汽车、船只、航空器等各类交通工具。由于本款已包含在火车上盗窃数额标准确定的情形,《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月4日“两高一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公发[]4号)不再适用。本款规定的跨地区,主要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个别省、自治区针对本省、自治区内不同市、州经济发展状况差异较大的实际,设置了有区别的盗窃数额标准的,则跨地区也包括跨市、州。

(2)对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的,如盗窃地点能够查明,仍应根据盗窃地有关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数额标准认定,只有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才适用本款。

(3)对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案件,应当先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之后根据本款,确定应当适用的盗窃数额标准。

(4)如是在铁路运输中盗窃的案件,本款所规定的“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是指对受理案件的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运输法院具有领导或者指导职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此把握主要考虑:铁路运输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不完全一致。某基层铁路运输法院设在甲省,但其上级法院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可能设在乙省。如基层铁路运输法院按照甲省确定的数额标准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就需按照乙省的标准改判,此将人为地影响判决的稳定性。

(二)关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

《98年解释》第四条曾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增加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后,上述规定需作相应修正;同时,实践中,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具体认定也存在不同认识。鉴此,《解释》第三条对相关问题作出了专门明确。

1、关于“多次盗窃”的认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多次盗窃”作出了新的解释,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2、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8号)的有关内容基本一致。适用中应注意:其一,必须是非法入户后实施盗窃的,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是经被害人允许入户,其后见财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入户盗窃”。其二,某一处所是否属于“户”,应结合具体情况作出认定。他人单独生活居住的居所,属于“户”;集体宿舍、旅店宾馆、工棚等,不属于户,但如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房间被确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的居室,实际上具有住室的性质,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就可以认定为“户”。

3、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这一规定同样借鉴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内容。适用中需注意:

其一,对于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盗窃的,应当根据行为人携带该器械的目的、该器械的通常用途等判断其是否具有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性,认定是否属于“携带凶器盗窃”。如携带镊子、刀片等盗窃工具,或者随身携带有挂在钥匙圈上的小水果刀等,或者下班途中携带装有钳子、扳手等的工具箱进行盗窃的,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符合扒窃特征的,可以扒窃论处;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器械对他人进行威胁、伤害的,可以按转化型抢劫论处。

其二,“携带凶器盗窃”应理解为实施盗窃行为时随身携带了凶器。虽然准备了凶器,但实施盗窃时并未将凶器带在身边,如将凶器留在停放在路边的车里,人离车寻找目标,实施盗窃、抗拒抓捕时均不能随手触及凶器,不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至于携带的凶器是否在盗窃时对外显露,不影响行为的认定。

4、关于“扒窃”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并列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一。根据体系解释原理,“扒窃”的不法程度、危害程度应当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基本相当。据此,《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即一方面对扒窃加以场所的限制,要求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另一方面加以对象的限制,要求必须是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对于如何具体理解《解释》规定的“随身携带的财物”,尚存不同认识。对于被害人携带,但不是随身携带,而是放在触手难及地方的财物,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放置在行李架上的财物,不应认定为“随身携带”,对此不存在争议。对于虽已离身,但被害人放置在自己身旁、触手可及的财物,如放置在座椅旁、车筐内等的财物,应否认定为“随身携带”,尚存在较大认识分歧。

我们经研究认为,扒窃行为中“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限缩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即被害人的身体与财物有接触,如装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钱包,手提、肩背的包,坐躺、倚靠着的行李等。(注:此处刑事参阅公众号还是同意最高检的观点。)这样把握主要考虑:其一,能够恰当反映扒窃相对于普通盗窃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如被害人通过身体任何部位与财物的接触,直接占有和控制着财物,则意味着行为人通常不可能直接将整个财物偷走,而必须贴近被害人,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段偷走衣服和包内的财物。行为人实施这种扒窃行为,一方面显示其胆子更大,从而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由于容易被人及时发觉,也易发生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对这类行为,不论盗窃数额多少都予以定罪处罚具有合理性;反之,如财物已离身,脱离了被害人的直接占有和控制,行为人乘机窃取,相对也不容易被人及时发觉,因而引发犯罪分子制止被害人反抗从而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对窃取这类财物的,就不宜认定为“扒窃”,而应按普通盗窃处理。其二,符合立法本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指出:“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其三,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扒窃”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综上,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看,均应当将“扒窃”解释为盗窃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能够为被害人直接占有和控制的财物较为合理、妥当。是否贴近人身,是否同时会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应当是区别“扒窃”与普通盗窃的关键所在。

(三)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

《解释》第4条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作出了规定,除此之外,第5条、第6条还分别对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盗窃文物的数额认定作出了特别规定。

1、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98年解释》曾根据财物性质的不同,如流通领域的商品、生产领域的产品、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农副产品、金银珠宝、文物、邮票、纪念币、残次品、半成品等,对盗窃财物的数额认定作出十分全面、具体的规定。经研究,该解释中不少规定已不适应目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有的则难以操作,例如,对于该解释规定的“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等内容,在征求意见中,国家价格认证主管部门明确提出,这些物品均不在政府定价之列,相关部门无权也未曾公布过“核定价格”。又如,该解释规定“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间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等,而据国家价格认证主管部门介绍,目前我国90%以上商品的价格已经实行市场调节,各种商品市场条件多种多样,价格形成机制各有不同,对价格准确性、合理性认定的专业要求很高。故对有关被盗财物,如无有效证明确认其价值的,由司法人员根据市场中间价格作出认定,实际无法操作,只能是交由专业机构估价,之后由司法人员根据估价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鉴此,《解释》第四条对《98年解释》的有关规定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该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首先规定了被盗财物数额认定的一般方法,明确:对于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其后,第二至五项对盗窃外币、电力、燃气、自来水,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或者出售的,规定了专门的数额认定方法。

需要说明的是,《98年解释》曾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解释》没有沿用这一规定。主要考虑:销赃数额高于实际盗窃数额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增加,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进而决定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失妥当。

2、关于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以下简称“有价票证”)的数额认定。《解释》第五条设两项分别对盗窃不记名、不挂失有价票证和盗窃记名有价票证的数额认定作出了规定。需要说明的是:

(1)对于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票证的,《98年解释》规定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征求意见中,有部门提出该规定与其他财产犯罪、职务犯罪的数额认定方法不一致,应改为“盗窃时”。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

(2)《98年解释》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经研究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繁琐;有的还存在不尽合理之处,如对于即时兑现的有价票证的,若行为人并未将其销毁、丢失,则即使未实际兑现,根据上述规定,也要以票面数额确定盗窃数额。鉴此,《解释》第五条第二项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明确盗窃记名有价票证的,无论能否即时兑现,一律按行为人实际兑现的数额或者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认定盗窃数额。

3、关于盗窃文物的数额认定。《解释》第九条借鉴《98年解释》的有关规定,明确并完善了盗窃文物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需说明以下两点:

(1)鉴于当前文物市场活跃、文物价值不断提升的实际,为加大对文物的保护力度,《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提高了盗窃国有馆藏文物的定罪处罚标准,规定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就应认定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国有非馆藏文物的,也可按此标准定罪处罚。

(2)《98年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有意见提出,这一规定不够清晰,如盗窃一般文物3件的,能否折算为1件三级文物?经研究认为,这应当是可以的,故《解释》第9条第2款对有关表述作了完善,明确“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4、关于盗窃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98年解释》第11条对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解释》起草过程中,经向国家有关部门了解,当前,税务系统正在推行“金税”工程。所谓“金税”工程,即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发票的使用,除要求纸质发票外,还需与税务系统内部核发的电子发票配合使用,两者相一致,发票的功能才能实现。目前,“金税”工程已覆盖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路、内河运输发票等多票种,对于已推行“金税”工程的票种,单纯盗窃纸质发票的行为已无实际意义。鉴此,《解释》未再对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专门规定。实践中遇有相关案件,如确有社会危害性,需予定罪处罚的,可参考《98年解释》第11条的规定。

(四)关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解释》第6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等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关于本条,实践中需注意的是:

1、关于提档量刑的数额标准。《解释》第6条将《98年解释》规定的提档处罚的前提由“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修改为“数额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这主要是考虑:盗窃罪属于财产犯罪,盗窃数额是反映、决定此类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因素,规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巨大”的起点标准,具有特定情形,即可提档处罚,过于严厉,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尽一致。

2、关于加重情节的设定。《98年解释》曾规定,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累犯”,应当提档量刑。《解释》未再继续沿用,主要考虑:其一,1997年刑法已删除了主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再保留对首要分子、主犯可加重法定刑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其二,盗窃金融机构的社会危害性不一定重于其他盗窃犯罪。其三,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口流动频繁,实践中多数盗窃犯罪由外地人员实施,再保留“流窜作案”的规定,将导致不少案件都要提档量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四,根据刑法规定,累犯只能从重处罚,将累犯规定为加重法定刑的一种情形,缺乏依据。

《解释》制定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多次盗窃”、“扒窃”亦应规定为提档处罚的情形。我们经研究认为,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相比,“多次盗窃”、“扒窃”对公民人身的现实危险性相对要低一些,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有所区别,故未采纳该意见。

(五)盗窃情节轻微可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的认定。

盗窃犯罪案件数量庞大,情形复杂,为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轻微情节、危害不大的。”

既具有《解释》第7条的规定的情形,又同时具有《解释》第2条规定的情形的,还能否适用第七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此《解释》未作明确的、一刀切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一般来说,如行为人同时具有《解释》第2条规定的8种情形之一的,由于其盗窃情节相对严重,即使其符合《解释》第7条的规定,也不宜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特殊情况下,如确因生活无着盗窃残疾人的少量财物,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不追诉,或者未成年人盗窃少量救灾物资的,则也可以适用《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作特殊处理。

(六)关于盗窃未遂的处理。

《解释》第12条第1款吸收《98年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明确“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关于盗窃未遂,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一些问题还存在不同认识,需要进一步研究。

1、是否对所有盗窃未遂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根据刑法规定,对于盗窃未遂的,依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仅规定对3种情形的盗窃未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研究认为,《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并无不妥:如行为人仅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最终未能得逞,通常可以认为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后半段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综合全案,认为情节严重的,例如盗窃数额已接近数额巨大,且行为人在两年前又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完全可以根据《解释》第1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盗窃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在《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增加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后,有观点认为,盗窃罪的形态已由结果犯转化为行为犯,换言之,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只要行为已实施完毕,不论是否实际窃得财物、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均应以盗窃罪既遂论处。这一认识值得商榷:

(1)关于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理论上、实践中一般采用的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而判断某一要素是否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具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不能仅以刑法分则的条文规定为依据,还应综合考虑该种犯罪的性质以及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以故意杀人罪为例,若仅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看,“故意杀人的,处……”,似乎该罪是行为犯,只要着手实施杀人行为,不论有未致人死亡,都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然而,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争议的认为,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致人死亡的结果是该罪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只有造成致人死亡结果的,才能认定故意杀人既遂。又如抢劫罪,若仅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看,似乎该罪也是行为犯,只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的,不论有无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后果,都已构成抢劫既遂,但我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类似地,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也不能仅从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分析;盗窃罪系财产犯罪,根据传统认识、社会一般观念,应当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补充解释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对实施盗窃行为但没有实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不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否则,难以为社会公众所理解、认同,也难以体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2)1997年修订刑法时,实际已对盗窃罪入罪条件有过修改,即将“多次盗窃”补充规定为该罪的入罪条件之一。但刑法作出上述修改后,理论上、实践中并未因此认为盗窃罪的性质已发生变化;对于多次盗窃但未实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也应认定盗窃既遂,而是仍然认为,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实际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才能认定盗窃既遂。《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增加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后,也应坚持同样立场。即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未使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的,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

3、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未遂的,应否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对上述四类特殊盗窃的未遂,应当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经研究认为,此意见也过于绝对,也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未遂,仍应依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重点是要适用好《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如行为人深夜通过翻窗、撬锁方式潜入他人住所盗窃的,即便未窃取到财物,也可认定其属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盗窃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如确因饥饿等原因,扒窃少量财物,结果又未遂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则更符合宽严相济刑事责任。

4、如何确定盗窃未遂的基准刑?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的盗窃未遂,是应以行为人意图盗窃的目标财物的价值作为确定其基准刑的依据,还是一律以数额较大作为确定基准刑的依据?经研究认为,应当根据目标财物价值作为确定基准刑的依据,在此基础上,依照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未遂的处罚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否则,势必存在不当的双重从宽问题。

(七)关于对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的处理。

刑法分则只针对部分犯罪规定了单位犯罪主体,从实践看,有些犯罪,如盗窃罪等,尽管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主体,但实际上有些是由单位组织、指使实施的。以往很长一段时间,对此类案件,能否直接以相关罪名追究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个人的刑事责任,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实质是单位犯罪,而刑法分则又未针对有关犯罪规定单位主体,如追究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个人的刑事责任,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案件中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符合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法有据;由于刑法分则未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依法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追究直接责任人员个人的责任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从近期制定的司法解释看,越来越多地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如20“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达到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20“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作了类似规定。《解释》第13条也沿袭了这一立场,明确“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4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解释》已就单位实施刑法分则未规定追究单位主体的各类犯罪的责任追究问题作出一体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13条规定与立法解释精神完全一致。

实践中需注意:尽管根据《解释》,可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但还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重点惩治组织者、指使者,积极主动的实施者。对囿于情势被迫、被动参与的,一般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多人参与组织、策划、实施,而行为人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又有明显差异的,则应依法区分主、从犯。

盗窃罪上诉状篇二

上诉人:许霆,男,24岁,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文化程度高中,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郭家庄村向阳路西4巷3号。5月22日被羁押,20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上诉人许霆因盗窃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上诉人盗窃罪名不成立。

事实与理由:

一、该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判决书认定上述人在170次取款行为中,共167次向柜员机输入取款指令1000元,4次输入取款指令元是严重错误的,事实真相是,上诉人在167次取款过程中每次向柜员机输入取款指令1元,4次输入取款指令2元。最后,上诉人累计向柜员机输入取款指令171次,累计输入取款指令价值为1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主要有:

第一方面的证据主要是记录取款和扣账的流水清单。取款的流水清单证实了案发期间许霆,其中167笔每次扣1元、4笔每次扣2元,共计扣款175元,最后余额为1.97元。上述书证证实上诉人的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上的交易情况是每取款1000元向柜员机输入取款指令1元、每取款2000元向柜员机输入取款指令2元,共取款175000元,输入取款指令175元的事实。

第二方面的证据是上诉人的供诉和郭安山的证词。在案件重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供诉了这个事实,同时,郭安山的证言也证实了这一事实。

二、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合法取款行为是盗窃行为是严重错误的。

上诉人取款前帐户余额为176.97元,向银行方面要求取款175元,这根本就是上诉人的合法行为,毫无任何社会危害性可言。上诉人需要郑重提醒二审法院的是:按照本案的事实真相,上诉人完全是在自己的帐户余额内向银行方面发出取款175元的要求,上诉人从来没有要求银行向我支付175000元!所以上诉人没有从事过任何盗窃银行资金的行为!上诉人的这种要求银行向我支付175元钱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上诉人的这种要求银行向我支付175元钱行为根本就不是犯罪!!!

总之,上诉人没有从事任何盗窃17万多元的危害行为!上诉人许霆是冤枉的.!上诉人许霆依法请求上诉审人民法院重新认定事实,依法撤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径行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许霆。

20xx年4月日。

附:1、上诉状副本3份。

2、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书1份(申请证人郭安山出庭作证)。

盗窃罪上诉状篇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北**人,住。

上诉人不服湖北省**区人民法院咸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咸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2、依法予以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涉案数额(6000元)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项:“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项:“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本案被盗物品是苹果笔记本电脑,属于高档消费品,价格变化巨大,新电脑的出售价格较高,一旦进入生活领域,其价格就急剧下降。上诉人认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估价并未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进行合理、公正估价,估价过高,应予依法核减。

二、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一)全部退赃:上诉人盗窃笔记本电脑已追回退还,从这一事实来看,并未造成实际的损失,则在量刑上予考虑。

(二)系初犯,偶犯:上诉此前无犯罪记录,也无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三)自愿认罪:上诉人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四)未造成公私财产的实际损失: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已全部挽回,并未造成公私财产的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上诉人家属现正积极筹集钱款,愿积极主动向法院交纳罚金。

(一)上诉人涉案金额仅属“数额较大”

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高法发[1998]15号):“(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其他地区为10000元。”本案上诉人的盗窃数额为6000元,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仅达到“数额较大”的盗窃罪量刑标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2、全部退赃、退赔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上诉人已全部退赃,且未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的情节不重,危害也不大,一审法院的判决量刑畸重,有违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四、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减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全部退赃,并愿意积极主动交纳罚金;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案上诉人存在诸多从轻减轻的情节。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应该减轻量刑,并适用缓刑,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上诉人: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某村。现因犯盗窃罪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盗窃罪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11日作出的(20xx)莒刑一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xx)莒刑一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判决,并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部分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存在错误。

上诉人在运输途中偷卸镍铁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盗窃罪。区分侵占罪和盗窃罪的重要依据就是行为人是否有效合法占有财物,很明显上诉人作为司机合法占有了运输财物,并对财物有保管职责,上诉人将运输保管的镍铁受车老板指使偷卖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上诉人构成侵占罪。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畸重。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为八万元,与事实不符,认定数额过高。

2、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只是受车老板指使,遵照老板的指令偷卸镍铁,偷卸的时间、地点和数量都由老板决定,上诉人自己无权决定。上诉人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上诉人是个勤劳朴实的农民,一向奉公守法,属于初犯、偶犯,并无前科劣迹,上诉人归案后能够认罪伏法,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上诉人的刑罚与其罪责不相适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上诉人只是被告人陈某雇佣的司机,在上诉人看来作为雇员听命雇主的安排是天经地义的,上诉人是两个孩子的父亲,同时,上面还有年过半百的父母,上诉人为了养家糊口,也不得不听凭老板安排,一不小心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综上,由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罪有误,量刑畸重,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刑诉法》相关规定提起上诉,并提出以上请求,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判准。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1月14出生于济南市,汉族,中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183号,现住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8-2-602号;现押于xx市历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历城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减轻上诉人量刑。

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量刑过重,上诉人认为应该从轻减轻上诉人量刑。

事实与理由如下:

1、上诉人认为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该事实已被公诉机关确认。

20xx年x月x日,上诉人刘某某主动到鲍山分局生活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本案上诉人应减轻处罚。

2、从犯罪后果来讲,情节较轻,上诉人已经主动及时地退赔给了失主x元,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全部挽回,上述事实也已被公诉机关确认,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愿意主动交纳罚金。

上诉人向某某分局生活区派出所主动退赔了受害者损失x千x百元,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挽回,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案发后已经对受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全部挽回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被告人认罪伏法,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上诉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一审庭审情况来看,上诉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全部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并愿意积极主动交纳罚金;该案中,上诉人存在上述诸多从轻减轻的情节,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应该减轻量刑,并适用缓刑,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某。

20x年x月日。

盗窃罪上诉状篇四

被告人曹xx,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xxx06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本市鼓楼区**大街**号**单元**室。被告人曹xx曾因犯盗窃罪,于xxx5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x0元;于xxx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xx因涉嫌盗窃罪,于xxx6年3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xx涉嫌盗窃罪,于xxx6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曹xx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xx,听取了被害人黄某某的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xxx6年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曹xx在本市鼓楼区祁家桥神秘岛网吧内,趁被害人黄某某在网吧座位上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键盘右侧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1元)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0元)窃走,后通过操作手机,更改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密码的方式,充值游戏人民币6000余元、套现人民币1000元。

同年3月1日,被告人曹xx在本市江宁区华宇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xx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6.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xxx6年4月5日。

附:

1.被告人曹xx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盗窃罪上诉状篇五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盗窃罪上诉状篇六

被告人蒋某某,男,1xxx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xxx6年4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xxx6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xxx6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xxx6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北路**号**宾馆员工宿舍其朋友夏某某的宿舍内,窃得夏某某放在被子下面的苹果牌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次日,被告人蒋某某谎称自己以1500元购得一部苹果6s手机,在约定地点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家乐福超市门口将手机交给夏某某欲向其索取钱财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相xx。

xxx6年6月6日。

盗窃罪上诉状篇七

申诉人:张某,系在监执行刑罚犯罪分子肖某之母,56岁,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身份证号为:aaaaa.

申诉人:肖某某,系在监执行刑罚犯罪分子肖某之父,56岁,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身份证号为:bbbb.申诉人对(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据以认定犯罪分子肖某在某某服装大世界行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对该项盗窃罪应当依法撤销;关于200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原审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对肖某在招远服装大世界所犯盗窃罪之认定情况。

1、本案存在如下诸多疑点:

(3)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的服装于2007年12月13日晚上被盗,而步某所述在2007年12月中旬肖某未到过台球厅,该证人证言对认定申诉人涉嫌盗窃服装一案无任何价值。当下国家经济发展程度高、人员流动量大,步某作为台球厅老板,其不可能准确记住每一位来台球厅打台球消遣的顾客。这里存在步某记忆错误的可能,不排除肖某当时确实到过步某开设的台球厅,但是步某却无法清楚记住。反之,即使当时肖某确实没有到过步某开设的台球厅,对于本案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的服装于2007年12月13日晚上被盗有何价值?充其量证实肖某在撒谎,即便如此步某之证言也不能作为据以证实肖某实施盗窃服装之证据使用。

(4)证人张某(肖某之母)证实肖某于2007年12月的一早上将300余件服装送回家,后其将部分衣服赶集卖掉,得款5000元。该证据仅能证明肖某于2007年12月的一早上将300余件服装送回家,并不能证实该服装系肖某盗窃所得。且张某所卖服装是什么品牌、男装还是女装、老年人服装还是童装,该服装是否与某某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的品牌相同或类似,公安机关未予查实。与此相联系的是,(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660件套,且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74元,而肖某母亲张某将300余件服装出卖后仅获取5000元。张某作为一位常年从事服装买卖生意的生意人,其出售服装一定要挣取最大利润。既然300件套服装只卖得5000元,何以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660件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74元?如若张某某明知其所卖的300件套服装系赃物,可能存在急于脱手、低价贱卖之问题,如此一来,张某触犯销赃罪。如若张某对所售服装不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那么,张某出售服装一定是抱着赚取最大利润之目的,不会轻易贱卖该300件套服装,据此算来,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之损失应为10000元左右,而不是30774元。既然如此,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经济损失30774元是依据什么鉴定得来?众所周知,盗窃数额关涉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与否、罪行轻重,在没有查得赃物的情况下,能够仅仅依据受害人报案所提供的损失数额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之证据么?这显然系草菅人命!

(5)证人宋某、潘某系什么身份?(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载明。据该判决书可以推断,证人宋某、潘某系某某市服装大世界之雇工,该二人之证言仅为“他们的店铺在某某市影剧院,2007年12月31日晚被盗窃过”,在已经存在被害人陈述即“失主张某、张某卿的证实,2007年12月13日晚上,他们的服装店被盗各类服装计660件套”的.情况下,宋某、潘某之证言与本案关涉不大,或说系证据简单罗列的产物。

对于该案,肖某实施盗窃行为后,因被发觉而逃离盗窃现场,其后肖某对失主实施的暴利行为不具有“当场”实施之特征,对此,不应认定肖某之行为转化为事后抢劫罪。事后抢劫的客观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刑法理论中,对事后抢劫的当场如何理解,直接关系到事后抢劫的成立与否。这里的当场,一般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但又不局限于现场,还包括当场的延续场所。例如,在耳目所及的注视下的追捕过程,也视为当场。因此,当场的认定必须具有场所之密接性。所谓场所之密接性,因不以实施盗窃或抢夺者尚未离去现场为限,即已离盗窃场所而尚在他人跟踪中或在脱离追捕者之视线以前,仍不失具有场所之密接性。但是,嫌疑人实施盗窃或抢夺离去案发现场后,行至中途始被撞遇,那么,该中途已经不具有场所之密接性,自不得谓为当场。本案中,(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肖某见事情败露,趁机携数码相机和电脑主机向东逃跑。失主闫某驾车赶到现场时已经不见肖某,便与装卸工一同驾车追赶,在离盗窃现场约1000米的某某市某某食品公司门前处,装卸工指认了小偷,闫某下车抓捕,被告人肖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闫某的左腹部后继续逃跑。„”。据此可知,肖某在盗窃败露后已经逃离盗窃现场,已经不在失主等抓捕人视线之内,失主等抓捕人也不知道申诉人逃离至何处,是失主等抓捕人在抓捕过程中在离盗窃现场多大1000米的地方偶然撞见肖某后实施的抓捕行为,肖某此时此地对抓捕人实施暴力侵害的,已经不是事后抢劫之当场,因而不能对肖某以事后抢劫罪定罪处罚。肖某暴力侵害抓捕人构成如故意伤害罪等刑法相应犯罪的,应该以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盗窃罪上诉状篇八

被告人某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贵州桐梓人,住桐梓县**镇**路**巷**号,因犯盗窃罪于xxx1年4月2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xxx4年8月20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xxx5年11月25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xxx5年12月25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xxx6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xxx5年11月,被告人某某甲为筹集毒资吸食毒品而以暴力掰坏门面店面的玻璃门把手、撬开窗户及破坏居民房门等手段,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多次进入他人店面或家中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xxx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厂家属院旁边的被害人梁某某的“您好漂亮”理发店中,盗窃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现金70元。

2、xxx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镇**路**巷**内的被害人黎某某经营的“川板凳重庆小面馆”店面中,盗窃了现金100余元。

3、xxx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镇**路附近,通过破坏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名姿”理发店窗户,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4、xxx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县委斜对面的*甲店中,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甲的两套化妆品。

5、xxx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桐梓县**小学对面的曹某某经营的“中脉形体管理会所”,盗窃了该店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个手提包和现金300余元。

6、xxx5年11月9日,被告人某某甲通过用脚踹开居民房门的手段,进入娄山关镇步行街天主教旁边的被害人成某某的家中,盗窃了现金150元和一些老版人民币、外币。

7、xxx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再次到桐梓县**小学对面的“中脉形体管理会所”,盗窃了该店的现金50元。

8、xxx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帝城酒店旁边巷道中的被害人贺某某的“99奶茶吧”店中的7包香烟和现金100余元。

9、xxx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镇**路海校旁边的“皮美迩”皮衣保养店中,盗窃了被害人杨某乙店中的一件爱登堡牌男士皮衣。案发后,被告人父亲娄方奎将被告人某某甲藏在家中的该皮衣上缴公安机关。经桐梓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被盗皮衣价值3219元。

10、xxx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西门*路口处的“先伟酒超市”店面内,将被害人鲁某某店中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9包磨砂牌香烟、13包硬遵牌香烟、10包软遵牌香烟、9包利群牌香烟、9包喜贵牌香烟、10包福贵香烟、2包小玉液香烟和现金300余元盗走。

11、xxx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镇**路附近的“*乙店”中,将店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12、xxx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旁边的“生态鱼馆”店内,盗走了被害人某某乙中的一瓶芒果汁饮料和一瓶苹果醋饮料。

13、xxx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镇**路“阳光雨美容会所”店内,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现金6元。

14、xxx5年11月20日,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龙某某“语过添情休闲吧”店中,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店内现金398元。

15、xxx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苑对面“韩都依舍”服装店中,盗窃了被害人姚某某的100元假币。

16、xxx5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镇**路“巴黎婚纱”摄影店中,盗窃了被害人何某某店内的两台尼康牌相机和一个尼康牌相机镜头。经桐梓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相机、镜头价值共计5367元。

17、xxx5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园林酒店旁边的“优酷奶茶吧”店内,盗窃了被害人涂某某店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数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梓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常传龙。

xxx6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盗窃罪上诉状篇九

上诉人因盗窃一案,不服xx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xx)徐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对上诉人依法改判。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实施本案第九节盗窃行为,对第九节应予以排除。

上诉人没有实施本案第九节盗窃行为。上诉人从不选择一楼实施盗窃,因为一楼太容易被发现。虽然侦查机关在办案中也查到了被害人所说的同品牌电脑,但被害人无法提供其被盗电脑的发票和序列号,不能证明该查获电脑就是被害人的,这台查获的电脑有可能是唐志刚收的。且本节无现场勘验。本节案发地点是小区的一家商店,被害人发现被盗时,其处所一直处于开放式的。一审法院将被害人陈述所丢失的物品和现金全部归结于上诉人所盗取,实为不正确。

二、上诉人当庭认罪悔罪,本案大部分赃物已经被追回,上诉人未参与分赃,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1.认罪悔罪方面。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仅供述小部分盗窃事实,否认大部分盗窃事实,存在避重就轻,故不能认定为当庭认罪悔罪。上诉人在此想说的是,从20xx年6月来沪到7月被抓,上诉人在时间不超过1个月,且中间还有一段时间回湖北老家。上诉人对地形不熟悉,实施盗窃也是同案犯陶国平开车领上诉人去的。对于是否去过公诉机关所说的案发地点,上诉人并不能确定。而且由于实施盗窃时十分紧张,且盗窃的物品是陶国平保管,对于具体盗窃了哪些物品,上诉人也不清楚。且上诉人认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鞋子不是上诉人本人的,足迹鉴定书中的检材有误。

但上诉人从未刻意隐瞒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诉人从庭审时一开始就承认了与陶国平去居民家中共实施了五、六起盗窃。只是迫于来时间较短,具体的地址确实记不住。对于上诉人记得的几起案件,上诉人在庭审时均如实作了交代。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不属于当庭认罪悔罪是不正确的。

2.上诉人当庭系自愿认罪悔罪,积极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实事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同案犯的罪行,积极向公安机关报告自己所知悉的犯罪线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庭审中,上诉人认罪服法,坚定了痛改前非之念。上诉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认罪、悔罪态度好,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讲,宜从轻处罚。

三、从犯罪的损害后果上来看,上诉人在盗窃后没有参与分赃,且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从犯罪动机来看,上诉人盗窃主要是出于家庭生活压力。上诉人无一技之长,父母和妻子都在老家务农,上诉人还要供养家中一对年幼的子女,迫于生活无奈,上诉人一时走上了犯罪道路。对此,上诉人十分后悔。再穷再苦都应该凭自己的双手劳动,而不该违法犯罪。

五、上诉人家属现积极愿意帮上诉人退赃和缴纳罚金,只肯请二审法院能看在上诉人家中上有年迈父母亲,下有嗷嗷待哺的婴儿份上,对上诉人能从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上诉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上诉人没有参与分赃,且被盗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社会危害性不大。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在法定刑罚中,运用了最重的刑罚,与刑法第五条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规定精神不符。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公正裁决。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1月14出生于xx市,汉族,中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某某区某某路183号,现住xx市某某区某某路8-2-602号;现押于xx市历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xx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历城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减轻上诉人量刑。

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量刑过重,上诉人认为应该从轻减轻上诉人量刑。

事实与理由如下:

1、上诉人认为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该事实已被公诉机关确认。

20xx年x月x日,上诉人刘某某主动到鲍山分局生活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本案上诉人应减轻处罚。

2、从犯罪后果来讲,情节较轻,上诉人已经主动及时地退赔给了失主x元,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全部挽回,上述事实也已被公诉机关确认,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愿意主动交纳罚金。

上诉人向某某分局生活区派出所主动退赔了受害者损失x千x百元,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挽回,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案发后已经对受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全部挽回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被告人认罪伏法,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上诉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一审庭审情况来看,上诉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全部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并愿意积极主动交纳罚金;该案中,上诉人存在上述诸多从轻减轻的情节,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应该减轻量刑,并适用缓刑,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某。

20xx年8月日。

盗窃罪上诉状篇十

上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1月14出生于济南市,汉族,中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183号,现住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8-2-602号;现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x月x日作出的()历城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减轻上诉人量刑。

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量刑过重,上诉人认为应该从轻减轻上诉人量刑。

事实与理由如下:

1、上诉人认为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该事实已被公诉机关确认。

20x月x日,上诉人刘某某主动到鲍山分局生活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本案上诉人应减轻处罚。

2、从犯罪后果来讲,情节较轻,上诉人已经主动及时地退赔给了失主xxxx元,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全部挽回,上述事实也已被公诉机关确认,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愿意主动交纳罚金。

上诉人向某某分局生活区派出所主动退赔了受害者损失x千x百元,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挽回,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案发后已经对受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全部挽回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被告人认罪伏法,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上诉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一审庭审情况来看,上诉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全部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并愿意积极主动交纳罚金;该案中,上诉人存在上述诸多从轻减轻的情节,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应该减轻量刑,并适用缓刑,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某。

20xx年8月日。

您可能关注的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