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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为简易程序申请书怎么写(模板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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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0 03:01:34    小编:ZTFB

了解和掌握情感体验的规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自己和他人的情感状态。怎样进行深入的文本分析,理解作品的内涵?要写一篇好的总结,可以先参考一下以下小编整理的总结范文,相信可以给您带来一些启示。

转为简易程序申请书怎么写篇一

尊敬的公司领导:

____年x月x日,我有幸成为公司的一员,并成为董事长的秘书。到目前为止,我实习试用期已满三个月,故在此向公司递交我的转正申请。

在过去的三个月中,我作为董事长行政助理主要负责的工作内容包括行政类工作与助理类工作。其中行政类工作主要指公司的收发文处理、公司会议前的准备工作、会议期间的记录、会议之后撰写会议纪要及相关材料的整理归档、其他的一些公文写作以及对公司网站、oa系统等信息更新的工作。助理类工作主要指做好客人接待、董事长日程提醒、文件传递、资料整理以及董事长交代的其他工作等等。

“男怕入错行”讲的是行业选择对一个人职业发展的至关重要性,反过来,如果选对了行业那么接下来的发展则会更顺利。那么选择选择行政部、选择董秘作为自己踏入社会的第一份职业意味着什么呢?首先,综合行政部作为公司的服务部门,其负责协调各部门的工作、督办各部门的工作进展以及公司的后勤工作等等,行政部就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润滑剂”,那在这个部门工作主要是能够锻炼自己的服务意识、协调能力、写作能力以及整体思维的能力,这些对于以后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其次董秘这个岗位能够让自己多多跟公司领导接触,在工作过程中向公司的领导们学习,同时能够锻炼自己站在他们的高度去思考问题,提高思维能力。

担任董事长的秘书以来,自己是快乐的,那么这也表明自己对目前的岗位是适应的。这个职位能够多跟不同的部门的同事打交道,提升自己的沟通能力,同时能够更快融入到天保这个集体中来。它还能够让我对以前学习的包括战略管理理论等方面的知识进行反刍,加深了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同时还能够树立一种大局观。

航海需要司南、行动需要方向,同样地对自己的职业需要制定一个职业生涯规划。它能给自己职业发展提供一种方向性的指引。我自己在读书期间也好,在公司实习的过程中也好,都思考过这个问题。那么我自己目前的一个简单规划就是首先要对公司的大的方面进行熟悉,了解整个公司的基本状况;然后在不同部门历练,掌握项目的运作知识及锻炼项目工作的能力;再次能够对公司的业务进行学习,锻炼运营管理能力;最后,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研究整个公司的治理,如何规范化公司运营,从而降低公司的管理成本,达到企业的成长等等。

最后谈一下对公司发展的看法,公司自成立以来刚刚走过了六年的时光,在这六年中,公司在董事长的带领下从无到有,可以说公司是朝气蓬勃的、很年轻的企业。但也正因为我们公司年轻,所以我们也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需要我们不断去完善去解决。那么我就针对公司目前存在的一些现象提出自己浅浅的看法。一个就是我们总体上缺乏一种节约的意识,包括对电、纸张等缺少节约的意识。虽然这些都是些小事,但是长期来看这是很浪费的,如果大家能够养成节约的习惯,那对于公司来说,其成本是可以降低很多的。另一个是我们公司一直在往学习型组织方向发展,但效果可能不够明显。学习型组织的问题,国内外很多学者包括德鲁克、彼得圣吉、野中郁次郎等大师级人物都研究着这些问题,这也反映它的重要性。我们公司要成为真正的学习型组织,我认为要有促进知识共享与创造的“土壤”,学习型组织是重视每一员工的知识,让每一员工能够为企业发展建言献策,而不是藏着掖着自己的建议。员工在提建议的时候可能考虑自己要付出一些成本,而收益可能是共享,可能还会担心失去自己给人的好印象,那么这就会降低员工建言献策的动力。但如果公司是鼓励员工建言献策、当意见被采纳还能得到额外的奖励,可以是物质的或精神上的奖励,那么就会增加员工建言献策的动力。

总之,在公司实习的这三个月中,我学习到了很多的知识,也融入到这个集体中,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将更加努力上进,希望公司领导批准我的转正申请。

转为简易程序申请书怎么写篇二

[摘要]立功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着重大的意义,其给予犯罪分子除自首以外的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立功体现了一种人道,一种人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立功的认定上却存在着许多问题。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掌握立功,我们应该将理论与实践结合,对立功给予再认识。

一、立功行为的主体。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而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其规定具体的含义,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所以造成“犯罪分子”的范围相当不确定。使立功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被不同的司法机关认定的范围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造成了立法的宗旨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性,从而使各个司法机关在对相同的案件的处理上做出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基于立法的宗旨和在司法中的实践,本人认为,立功的主体应该被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个程序是侦查机关的立案,这时被怀疑有犯罪行为的人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未被立案侦查的人应一律被推定为守法的人,他们是不存在刑事法律上规定的立功表现的,无犯罪,何来悔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怀疑、认定、宣判有罪的人,他们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之一,是被刑事诉讼法律所严格约束的。并且从立功的表现形式来看,也是与他们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身份相符合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含义和范围在刑事法律中都有相关的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其也基本上有了统一的认识,这也是符合我国立法宗旨的,是与刑事立法相统一的。

二、确认立功的主体。

在一般的案件中最先接触案件的是侦查机关,也是最先进入诉讼程序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为也必须由侦查机关在实践中查证属实。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在立功的认定上是存在优势的,但是,他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弱点。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很可能产生先入为主的思想;也有可能为了掩盖自己在侦查中的过失或是错误,而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为;粗心的侦查机关也有可能将立功行为遗漏。在没有一个良好的监督体制下这是相当危险的,会造成侦查机关的渎职,会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不公,更会放纵其他的犯罪行为。

审判机关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最终的决策机关。看上去,审判机关作为认定立功的机关将是最为合理的。但是审判机关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弱点。立功表现多涉及其他案件,审判机关在审判中不宜过多地考虑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以免在审判其他案件时先入为主。同时,在立功表现中有很多是侦查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交于审判机关,并且在案件尚在侦查的过程中有些事实不宜过早的公开。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时,是被要求及时审判的,不可拖延审判,没有特殊情况是不允许超过审判时限,并且审判机关不能对未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未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定性。为了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了案件可以及时审判,审判机关对立功表现不宜做实质性的审查。

笔者认为,确认立功的机关应该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公安机关以协助,由审判机关通过程序性审查做最终的确认的三机关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的结果。理由如下:

[1][2][3]。

转为简易程序申请书怎么写篇三

[内容提要]。

司法为民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如何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是每位法官必须认真思考、具体实践的重要课题。作者认为,出台一些方便群众诉讼的措施,仅仅是司法为民的一个方面。从深层次考虑,法官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指导和引导,使双方在诉讼能力上于趋对等,从而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释明权是一项既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体现法治精神,又能指导方便群众诉讼的重要司法为民制度。作者同时认为法官释明是一把双刃剑,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受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的限制。

[正文]。

司法为民,源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衍化而来,概括了我国司法权的人民性,体现了司法权运行的价值取向。司法为民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作者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既能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体现法治精神,又能指导方便群众诉讼,不失为一项司法为民的重要制度。

人民的幸福是最高的法律。民法是保护权利的法律,民事诉讼是以保护民事主体私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理想的诉讼制度应该处处为当事人着想,方便当事人诉讼。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需要信息交换沟通,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也需要信息交换沟通。在这种信息交换沟通中,法官的目的就是使案件审理更加充分,使查明的法律事实更加接近客观事实,使裁判更加接近案件真实状态。实务中,法官站在法的立场上评价当事人提交的原汁原味的事实,当事人则站在纯粹的自然事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法;纯粹的自然事实要进入法的视野,成为符合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然而,诉讼的高度专业性往往会阻碍当事人将先予诉讼发生的自然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将诉讼以外的实体权利转化为诉讼中法官所能认可并加以保护的权利。因此,当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误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符合法律要求,或者干脆偏离了法律评价的主题时,那么法官有责任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和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或有瑕疵的证据予以补充或补正;在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合理预期与法官的法律评价之间存在落差时,法官不能仅仅停留在加强裁判的说理性上,裁判之前就应当适时地与当事人进行法律观点上的沟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让当事人及时调整自己的诉求和主张,从而避免突袭性裁判的产生。而对于当事人来讲,为自身利益出发,有着知悉法官审理案件的法律理念及心证过程的强烈愿望,以权衡利弊,修正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诉讼请求,避免接受“意想不到的打击”。于是就产生了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释明问题。

法官释明权在实践司法为民宗旨中具有以下作用:

一是督促法官正确定位。当事人诉权和法院审判权的互动关系构成了不同的民事诉讼模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渐深入,我国民事诉讼模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法官依职权过多干预诉讼的情况逐步减少。但从审判实践来看,一些法官却又走向另一个极端,有的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地位,缺乏对诉讼的管理,放任诉讼“自流”,造成了诉讼的无序低效。当事人的诉权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审判权对诉权具有修正和补充作用。当事人诉权与法官审判权的互动空间体现在释明权的行使上。因此,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不当或不充分时,就需要法官及时、正确地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要求他们作出解释、说明、陈述或举证,加强对案件和诉讼的管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行使释明权有利于督促法官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责任,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又能避免法官以行使“职权”为名而随意介入诉讼,从而使法官的审判权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起补充和完善作用。

[1][2][3]。

转为简易程序申请书怎么写篇四

xx时报领导:

申请书。

根据时报有关规定,本人申请见习记者考核,敬请领导批准为谢。进入见习记者考核阶段后,我将继续努力钻研业务,向各位前辈请教,积极深入各房间,写出更多更好的作品,争取早日成为一个合格的时报记者。

时报通讯员*xx*。

转为简易程序申请书怎么写篇五

销售模式其实是一种销售方式,是销售主体通过流通领域,运用销售方式销售商品的一种活动。其流程是:商品――流通领域――消费者;具体操作为:销售主体――商品――销售人员――营销方式――流通领域〈市场〉――消费者。

计划经济下的销售主体主要是国有、集体企业和一些个体商贩。国有、集体企业占所有销售主体的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其中国有企业占主导地位,其它居于次要地位。以前我们外出时通常能看到一些企业的名称前面都冠有“国营”两个字,连一些集体的饮食店、供销社也冠有“国营”的名称;在公安、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销售主体,很间单,没有任何异议。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我国进行了经济体制的改革,到目前为止,确立了按照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要求,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二十几年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发展壮大了国有经济,同时也使许多国有企业改变了性质,采取了多种有效实现形式,积极推行股份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各级政府加大了对个体、私营等各种形式非公有制经济的.支持、帮助力度,初步建立和逐步规范了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主体主要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销售主体演变而来,在原来的基础上扩大了股份制和混合所有制以及个体、私营企业等销售主体,销售主体就变得复杂。

在公安、司法实践中要认定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主体必须先查明企业性质。特别是一些个体、私营加工企业,连法人登记都没有,根本无法查明,在诉讼阶段,就有一些典型案例引起司法界、法学界的争议和争论。

二、销售人员的身份改变。

计划经济体制下销售人员的身份是明确的,习惯统称“供销员”。所谓“供销”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购〈供应〉原材料,推销〈销售〉商品的行为。企业的供销员负责两方面的工作:一是采购;二是推销。

所有的供销员都是企业的正式干部职工,一些大中型企业把人事、劳动部门分开,干部由人事部门管理,职工由劳动部门管理;一些小型企业把人事、劳动部门合并为统一科室进行管理。公安、司法机关要确认其身份,到所在单位调阅一下档案就可以。那时个体经商人员的成分不叫供销员,有一个固定称呼,叫个体商贩。

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人员的身份我们把他们统称为“销售人员”。现实中有称:“业务员”、“推销员”、“销售员”、“供货员”、“委托产品销售代理人”、“代理人”等;工作职责与计划经济体制下大致相同,负责销售主体的采购、推销工作。

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人员的身份是复杂的,有正式干部职工,有合同聘用制销售人员。其中聘用的销售人员有长期、短期的区别。国有、集体企业、公司和规范的个体、私营企业、公司管理规范,公安、司法机关要确认销售人员的身份,到企业查一下档案就可以。但是有一些个体、私营企业、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一旦企业被诈骗或被侵害时,无法维权,无法举证。可谓:“哑巴吃黄连,有苦无处说!”如某市公安机关今年三月份侦破了刘某涉嫌特大职务侵占一案,涉及到证实犯罪嫌疑人的“销售人员”身份时,由于是私营企业,内部档案管理混乱,连起码的聘用合同、销售合同都找不到了,公安机关为了证实其身份,只好到外地客户去调查取证,花费了一些本不该花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教训很深刻。

三、销售人员的待遇及销售方式的改变。

计划经济体制下供销员的待遇主要体现在:供销员拿销售主体的固定工资,领出差补贴,一切福利待遇与正式干部职工同等。

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人员的待遇主要体现在:没有固定的工资待遇,销售方式普遍实行“责任制”。国有、集体企业、公司和一些规范的个体、私营企业还比较好,在实行“责任制”的同时一些政治、经济方面的待遇尚能落实,如保险、统筹等销售主体都能解决。一些不规范的个体、私营企业销售人员的待遇就没有保障,尤其是一部分不讲信用的个体、私营企业等销售主体拖欠、克扣现象严重,纠纷频繁。这种现象在沿海发达地区尤为严重。

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供销员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人员待遇和销售方式方面最大的区别是:销售行为与销售业绩是否挂钩的问题,前者不挂钩,后者挂钩。计划经济体制下供销员的采购、推销行为不落实“责任制”,不与业绩挂钩,干好干坏一个样。

市场经济体制下销售主体对销售方式普遍落实了各种“责任制”,而这些“责任制”名目繁杂,形式多样。如“包干制”、“包底销售制”、“地区产品委托销售制”、“利润分成销售制”、“让利销售制”、“某某销售制”等。

如某市公安侦查机关今年二月份办理了一起挪用资金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挪用货款的问题。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其销售方式、销售人员身份进行了调查确认:销售方式是“包干制”,即销售主体以低于出厂价格提供给销售人员商品,并送货到客户,承担运费、税收,不拿固定工资,自负盈亏年终到销售主体结账;身份是销售主体正式聘用的销售人员。由于销售主体内部管理混乱,“包干制”有缺陷,销售主体对销售人员的销售活动、资金回笼等无法监控、管理,“包干制”流于形式,给犯罪嫌疑人钻了空子;在报捕阶段,个别司法机关的经办人员的观念还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年代,对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人员身份识别不清,认为证明犯罪主体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后来公安机关直接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依法起诉,最后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罪判了刑。由于侦查、检察机关对该案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认定有异议,严重地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速度,造成了打击不力的现象。

从公安、司法实践中大家体会到: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公安、司法机关要查清供销员的待遇及销售方式很容易,有档案可查。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安、司法机关要查清销售人员的待遇及销售方式很难,原因在于:

〈2〉销售方式千变万化,没有固定的形式。在销售活动中销售主体说了算,不能以一句营利和亏损来概括。

〈3〉档案不全,销售主体被侵权后无法举证。国有、集体企业、公司,规范的个体、私营企业等,内部管理规范,各种规章制度健全,档案完整。但是一些小的企业、公司,特别是一些个体、私营企业,在聘用销售人员、福利待遇、采用销售方式等方面,没有任何档案或原始记载,甚至连本台帐都没有,发生案件、纠纷后,自身无法举证,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诉讼活动困难重重。

2002年10月份,某县公安机关派员到沿海一个发达的城市去调查一起职务侵占案件,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找到一个个私公司的老板,意图取一个证据,要求个私老板提供财务账,一问才知道哪有什么财务账,他做生意从来不建账,收支全在自己的口袋里,本来可以通过查一下账目,个把小时就能解决的事情,却无法进行。由于这份证据是定案的关键,某县公安机关前后三次找他,制作了三份笔录,最后还是达不到要求,真是劳命伤财。

四、销售环节的变化。

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销售环节是计划性、指令性、层层进货、批发,一件商品从出厂到消费者手中,环节、手续繁杂。在公安、司法实践中收集证据容易。

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环节是根据市场变化而定的,最突出的一点就是销售环节的简单化,一般商品取消了计划、指令性。销售主体根据市场需求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消费者可直接向销售主体进货,在流通流域减少了许多环节,减轻了生产、销售成本,缩短了资金周转周期,提高了资金运作效率。

在公安、司法实践中也碰到一些实际问题,特别是一些不规范的个体、私营销售主体,在销售过程中手续简化,凭信用销售,给违法犯罪分子钻了空子。销售主体一旦被诈骗或其它侵权,自已无法举证,公安、司法机关也存在着调查取证难等问题,许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最后演变成经济纠纷,这种案例不胜枚举。

笔者认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已走下历史舞台,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已初步建成、逐步规范。但是在公安、司法机关的内部,一些执法者平时不注重学习,业务水平不高、观念陈旧,认识还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年代,对市场经济体制下复杂的销售模式、销售主体、人员、方式、环节变化识别不清,遇到一些疑难经济犯罪案件感到束手无策,无法适应新形势下的公安、司法机关的正确执法、司法活动。因此公安、司法人员只有在讲政治、学法律、懂业务的同时,注重学习、掌握、识别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销售模式的内涵、外延及其规律性,才能正确履行好职能,严厉打击涉嫌经济领域违法犯罪活动,才能依法整顿、建立良好的经济秩序,创造适应经济建设的软环境,才能真正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程旭光。

2003年5月。

转为简易程序申请书怎么写篇六

敬爱的党组织:

我申请转为预备党员,。

这一年我自从被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以来,通过不断的学习和吸收,我在思想上和工作上都逐渐的成长起来,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拥护党的纲领,遵守党的章程,履行党员义务,执行党的决定,严守党的纪律,保守党的秘密,对党忠诚,积极工作,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永不叛党。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各族民利益的忠实代表,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马克思列宁主义揭示了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普遍规律,分析了资本主义制度本身无法克服的固有矛盾,指社会主义社会必然代替资本主义社会、最后必然发展为共产主义社会。《共产党宣言》发表一百多年来的历证明,科学社会主义理论是正确的,社会主义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以毛泽东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列宁主义的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结合起来创立了毛泽东思想。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在国的运用和发展,是被实践证明了的关于中国革命和设的正确的理论原则和经验总结,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慧的结晶。

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在毛泽东思想指引,经过长期的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革命斗争,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后,顺利地进了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了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发展了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我们不但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也要高举邓小平理论旗帜。邓小平理论是毛泽东思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继承和发展,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是指导中国人民在改革开放中胜利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正确理论。

在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在跨越世纪的新征途上,一定要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用邓小平理论来指导我们的整个事业和各项工作。我要加入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积极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切实保障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的权利。

广开言路,建立健全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制度和程序。加强国家立法和法律实施工作,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社会长期稳定。坚决打击各种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犯罪活动和犯罪分子。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这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中国共产党坚持对人民解放军和其他人民武装力量的领导,加强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在巩固国防、保卫祖国和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用。

中国共产党维护和发展国内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坚持实行和不断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积极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和全面进步。中国共产党同全国各民族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团在一起,同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各民族的国力量团结在一起,进一步发展和壮大由全体社会主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者组成的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不断加强全国人民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的团结。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完成祖国统一的大业。

我作为一名人民教师,身为一名教育工作者,就要以祖国的利益为重,以人民的利益为重,党在任何时候都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同群众同甘共苦,保持最密切的联系,不允许任何党员脱离群众,凌驾于群众之上。党在自己的工作中实行群众路线,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把党的正确主张变为群众的自觉行动。作为一名青年我时时刻刻都不会忘记这些教诲。

毛泽东主席曾讲过“因为我们是为人民服务的,所以,我们如果有缺点,就不怕别人批评指出。不管是什么人,谁向我们指出都行。只要你说得对,我们就改正。你说的办法对人民有好处,我们就照你的办。”人民需要党,党也需要人民。只要党和人民需要,我就会奉献我的一切!我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反对分裂祖国,维护祖国统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带头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动群众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艰苦奋斗。

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不做侮辱祖国的事,不出卖自己的国家,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不搞封建迷信的活动,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这一年来在组织的培养和关怀下,我认真学习参加培训、努力工作、政治思想觉悟都有很大的提高,个人综合素质有了全面的发展。但我离一优秀共产党人的标准和要求还有一定距离,如果组织批准我转为中共预备党员,我将在自己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努力工作,勤学苦练。使自己真正成为一个经受任何考验的真正共产党员。

做为一名入党积极分子,把自己的一切献给党,这是我一生追求的目标,我愿意接受党组织对自己的进一步考察和考验。在我提出申请党吸收我入党的同时,我也表示,不管个人愿望是否实现,我都不会放弃我对党的追求。都不会放弃严以律己、埋头苦干的行为准则与工作作风。

请组织上相信我,在新的一年,我申请转为预备党员,在今后的路程中,我一定会时刻牢记共产党员的职责,更加严格要求自己,更出色的完成组织交给我的各项任务。处处起到先锋模范作用。不管将来的路有多么曲折和漫长,我热爱党、信赖党、追求党的决心不会改变。请党组织在实践中考验我。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时间:20__年_月_日。

转为简易程序申请书怎么写篇七

摘要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精神与基础价值,是集行为规范、审判准则、立法方针三位一体的民法基础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基本原则应该成为法官弥补现行法律规范漏洞和空白、衡平个案正义与公平的基准。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发挥离不开法官的创造性司法,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必须在成文法的框架下进行。民法基本原则成为连接法官自由裁量与成文法框架的桥梁。当前我国广泛存在着法规教条主义,法官的司法活动死板僵化,亟需在实践中深入探究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问题。本文希望从民法基本原则的性质、特征入手,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问题进行一个初步的探究。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中得到通过。在这个法律文件中,我国民法第一次确立了完全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民事立法—运作体系的核心原则,它既是公民的行为准则又是指导国家有权机关进行民事立法活动的根本方针。其在民事立法活动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可是,法院在处理一般民事纠纷时,是否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基本原则来进行裁判呢?我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民事活动的行为规范,更应该成为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的裁判准则。这是由基本原则的意义与立法技术上的特点所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行为规范与审判准则,更是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或称法官造法)的法律依据。因此,探讨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问题应该包括两个方面:1、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规范与审判准则的功能。2、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

(一)民法基本原则既是一种行为规范同时也是一种审判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贯穿整个民事立法-运作体系的核心原则,理所当然地对民事活动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指导和规范意义。民事活动当事人首先应该以一般民法规范作为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范或规范不清时,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行为规范的功能。但也不排除在民法规范已有规定时,民法基本原则也具有一定的准则功能。行为规范只有同时作为审判准则才能具备法律上的意义,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被遵循时,他同时也是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的依据。原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决定了其作为行为规范与审判规范的性质。从原则一词的语义来看,它在英文中同时包括“根本、原初的或一般的真理,为其他真理所凭借”和“被接受或公开声称的活动或行为准则”两种含义。我们可以知道,原则一词实际上是对法理和根本规范的一种翻译,原则具备法理的含义。法学理论是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之一,当然可以成为法官在裁判民事纠纷的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法律所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种法理,是民事活动中公认的价值,其被法官加以运用,当然可以成为一种审判规则。

2、民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决定了它作为基本行为规范的地位。首先,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在市场经济下的商品经济中,存在着多种所有制体制和利益有差别的多数经营者,交换是商品经济的生命形式,商品生产者通过交换获得自己所需的生活资料和原料,从而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交换的基本特点就是要求公平和等价有偿,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交易一直进行下去。市场经济千变万化,市场经济中的生产、交换、消费都必须有秩序地进行,因此保证经济和公共秩序就显得尤其重要。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只有进行自由选择才能获得最大利益,保障意志自由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自由必须在一定的约束下才是真正的自由,市场的自由竞争呼唤法治和诚实信用的道德作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公平等价有偿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合同自由,法治原则都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也就是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当然应该把体现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活动准则。其次,民法基本原则同时体现了立法者在民事领域的基本精神与政策。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立法者通过设立基本原则,把自己在民事领域所欲推行的政策和精神贯彻到民法的各个方面和以后的民事立法当中去。因此,在一般民法规范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就可以根据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去体会立法者的精神与政策,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3、民法基本原则的强制力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实现。民法的基本原则有着不确定性和强制补充性的立法技术上的特点。首先,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强制补充式的条款,其不论当事人有无约定,其有关部分都当然的成为法律关系的补充。每一种法律关系都必须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否则无效。这样,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准则功能通过强制补充为法律关系的内容的.途径得以实现。其次,民法基本原则是不确定性的规定,其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均未作出具体的可操作的描述。因此,民法基本原则对法律关系作出强制补充的内容均是模糊和抽象的,它的效力的实现必须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将抽象的基本原则运用于个案,在具体的个案中作出奖励或制裁的判断,以此来实现民法基本原则保证手段的内容,实现基本原则的强制力。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

衡平,是普通法系中的重要概念,常常作为与普通法相应的衡平法的概念出现。衡平法是英国14世纪通过判例形成的指在纠正普通法失误的法律,英国长期以来存在适用普通法的普通法院和适用衡平法的衡平法院。但是,这种作为一种法律规范的衡平法仅仅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衡平,其实,在实际中还存在一种普遍意义上的衡平。亚里士多德将衡平定义为:“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是对法律进行的一种补正。”英国法学家克里斯多夫.圣.杰曼认为:“在某些案件中,有必要摒弃法律中的词语,有必要遵循理性和正义所要求的东西,并为此目的而实现衡平;这就是说,有必要软化和缓解法律的刚性。”我认为衡平是当法律的普遍规定与个案公平发生冲突时,法官抛开法律的字面要求,直接按照正义的要求裁判案件。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和立法者在民事领域的基本精神和政策,是贯穿整个民事立法-运作体系的基本准则。它是立法者制定各种民事法律规范的指导方针,反映了立法的根本目的。其他一般民法规范都是民法基本原则精神与要求的体现,不过是落实法律目的的手段。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价值,他们构成了我国民事立法的根本考虑和出发点。从法律的位阶角度观察,民法基本原则与一般民法规范具有位阶上的上下从属关系,一般规定必须服从基本原则,后者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多数情况下,一般民法规范和这些根本考虑与出发点都能保持一致。但在个别情况下,如果一般的民法规范不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背离了立法者的基本精神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利益,法官就可以直接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决。这就是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的特点。法官通过民法基本原则赋予其的衡平权来凌驾于一般规范之上,进行一种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发挥效力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

大陆法系实行规范主义,即成文法主义。有权机关通过制定民法典和各种民事制定法,使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都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依据。但是成文法(制定法)由于是以采用文字为载体的行为规范其本身也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

1、滞后性。法律规范是立法者对社会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的预设,但由于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一成不变的法律规范当然跟不上社会的发展。但是不断的修改法律,又会破坏法律的安定,损害法律的权威。

2、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法律规定应当是适用于所有人的,并且应当适用于社会的各个方面,使人们的各种行为都有法可依,各种社会关系都受到法律的约束。但是立法者并不是万能的,所谓“挂一漏万”,正是体现了法律的不可周延性。法律不可能规范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3、法律是根据社会的普遍性的情况而规定的,它不可能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故此有时法律的规定会造成个案的不公正。

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其模糊性和衡平性,而赋予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和衡平权,法官可以凭自己的智慧根据民法基本原则体察立法者的基本精神与政策,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同时,这种自由裁量是在法律规定的空间中进行,极大程度上杜绝了法官滥权。民法基本原则是包涵于民事成文法典中的法律规范,根据基本原则实施的自由裁量,是在成文法的制度体制下进行的,它可以避免判例法制度中存在的法官滥权和法律内容庞杂的缺陷。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自由裁量可以中和成文法制度与判例法制度的优缺点,是调和两大法系矛盾的伟大创造。

(四)在实践中运用民法基本原则时可能产生的矛盾。

一、法官和法律之间的矛盾。

在司法实践中充分的运用民法基本原则,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要充分注意法官和法律关系。法官的自由裁量和衡平都必须在有成熟的成文法体系下进行,法官的自由裁量和衡平不是凌驾于法律之上,而是在法律的普遍性框架下注意个案的特殊性。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民法基本原则这样的概括条款可能会带来三个“遁入”

1、立法的遁入:立法者不作必要的利益衡量及探究判断基准,径采概括条款的立法方式。

2、司法的遁入:即法律适用时,法官不探发现具体规范,径以概括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

3、法律思维方式的遁入:即思考问题时,不穷尽解释适用或类推适用的论证,径以概括条款作为依据。

因此,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加以合理的利用,在充分发挥法官在个案中的创造性的同时也要注意对法官滥权的防止。首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加以一个范围,在民法有具体规定时,法官不得利用自由裁量抛弃具体规范而径采基本原则。对于同一事项,一般民法规范和基本原则都作出规定时,优先适用民法的一般规范。其次,是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的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是要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思维能力,道德认识水平十分的必要。

二、衡平与正义的矛盾。

正如前文所进行的论述,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衡平性,因此,法官裁决民事案件时就可能抛开具体的民法规范不顾而直接采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实现个案的正义。但是,法律必须普遍化,也就是说每个人对法律的适用都必须是平等的。法律无须适用于每个人,但法律必须适用于每个未成年人或每一个杀人犯,这就是法律的正义。存在衡平法,就意味着存在无法适用法律的个别,如果法官滥用了这种衡平的权利,无疑将破坏法治的原则,破坏法律的正义。正如考夫曼所言:“一个独特的事件,一个完全自我观察或评价,此可能不是衡平。此可能是恣意以及——荒谬地——是怜悯,而怜悯在正义中实际上是被排除的,因为怜悯光芒超越正义与不正义,而同等照耀着,相对于此的是正义,与相同的衡平,每一个人与他人关系上应予以区别。”法官在依据民法基本原则行使衡平权对个案进行审判时应该注意到“法外开恩”与法的平等性和普适性的关系。法官的衡平不是完全脱离法的例外,而是必须紧紧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体会立法者的民事精神和现行市场经济的根本利益,本着正义与公平进行裁判。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样,法官进行衡平的权利也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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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xx大学xx院领导:

早上好!

我是xx,女,生于xx年月日,现年25岁,毕业于xx大学xx基础医学院药学专业,大专文化,身体健康,现任本院药剂科急诊房零时合同工已有三年。

我父亲xxx,原系本大学教育建筑五分公司工程师,生前直接参与了本院外科大楼、健康管理中心、病房楼加层等多项基建工程施工建设,为本院的基建施工事业辛勤耕耘了20多个春秋,因积劳成疾,脑溢血突发,不幸于xx年10月15日与世长辞,英年46岁。从此,留下我们母女俩,以泪洗面,孤苦伶仃,相依为命。我母亲宋桃英的工作,原系本市一家大集体性质的'企业职工,早在八十年代初,已厂垮人下岗。由于我父亲的突然去世,当时家庭生活一落千丈,陷入孤苦无援的窘境,是院领导的关怀和照顾,把温暖送到了我们家,将我安排在现在的工作岗位上,使我们全家生活有了最基本的着落,至今我们全家仍对院领导感恩不尽。三年以来,我家的生活来源,全靠我微薄的工资收入,维持全家最低生计。敬请院领导关心照顾职工子弟,将我的工作转为合同制职工。使我的职业和收入更加稳定。全家万分感谢,今后,我一定努力工作,刻苦钻研业务技术,爱岗敬业,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地工作,用实际行动来感谢院领导对我的关怀和照顾!并致以最崇高的敬礼!

特此向领导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人: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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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_×党支部:

我是_年06月18日被批准为中共预备党员。在这近一年中我认真按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在组织的关怀与培养下,在支部党员的帮助教育下,无论从政治上,还是思想上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努力把自己锻炼成新时代的合格的中共党员。

在此我郑重向党组织提出转正申请,请党组织根据我在预备期间的表现,讨论通过我由预备党员转为中国共产党正式党员。下面,我将自己在预备期间的表现,向党组织作详细的汇报。

在思想上,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学校。注重学习党的方针政策与基础理论,关注党和国家的大事以及国际形势。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以及邓小平理论,通过不断地学习使自己接受正确思想,坚定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断向老党员学习经验、交流心得,按时递交思想汇报,按时交纳党费,不断增强组织观念。

在工作中,对于老师、同学交与的各项活动我都积极组织策划,认真负责,取得较好成果的同时,我也体会到了无法言喻的乐趣和充实感。

学习上,我深知自己学习的使命。因此,我对自己从严要求,合理安排时间,在平时学习刻苦认真,积极与老师,同学探讨学习的问题,各科成绩优秀。在三年中获得优秀三好学生及奖学金两次。除了学习本专业的相关知识外,还涉猎各学科扩展自己的知识面,提高综合素质。积极参加系里、学校举办的各种活动并获两次演讲比赛院级奖。

在生活中,我努力做到乐于助人、关心团结同学,尽自己的所能热心帮助同学排忧解难,体现一名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认真参加支部、班级以及学校组织的一系列活动。

总之,过去一年来,我在各方面都取得了很大进步,但用共产党员的标准来衡量,我深知自己还存在一些缺点和不足,主要表现在:1、政治理论基础不够扎实,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较差;2、自己的社会实践能力还有待进一步的提高。我将在今后继续加以克服和改正。

以上是我这三年来的基本情况,恳请组织和各位同志提出宝贵意见。作为一名预备党员,恳请组织批准我按期转为中共正式党员,我将虚心接受党组织对我的审查和考验。同时我也有决心,不管党组织能否接受我的转正申请,我都将以此作为新的起点,努力学习,不断提高,用党员标准更加严格地要求自己,积极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为实现共产主义事业而奋斗终身。

此致

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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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领导::

我是20__年__月__日进入公司的,目前担任一职,负责工作。本人工作认真、具有很强的责任心和进取心,能较好的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今后我会更加严格要求自己,努力作好本职工作。不辜负领导对我的期望。在此我提出转正申请,希望自己能成为公司的正式员工,恳请领导予以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

20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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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领导:

您好!

我叫寇__,于20__年3月25日成为本公司的员工,目前担任化验员一职负责检验进厂的原材料及成品混凝土的质量。至今已有六个月,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现申请转为正式员工。

我于__x年3月26日在西混公司(秦山二期)搅拌站,刚参加工作,很担心不知怎么与人共处,该如何做好工作,但公司宽松融洽的工作氛围,团结向上的企业文化,让我很快进入到了工作的角色中来。在公司里我工作认真,细心,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和进取心,能及时并出色的完成领导交付的各项工作。当然在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小的差错和问题,师傅们也及时给我指出促进我工作的成熟。

后来因工作的需要,于__x年4月19日去三门核电搅拌站,刚来是建站时期,还没有正式投入生产,在此期间,我先后从事设备的组装运行,机械的维修以及我以前从未接触过的和我专业知识相差也较大,但师傅和同事的耐心指导使我在较短的时间内适应并熟悉了整个生产的操作流程。

在此我提出申请,恳请领导予以批准。

申请人:__x。

时间:__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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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出台,具有良好的立法初衷,使建筑企业看到了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希望,对于保障劳务工作人员的报酬和社会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因为《合同法》的该条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审理案件时,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均存在一定的障碍,其在强化了对某一社会成员的特殊保护的同时,也侵害了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障碍及冲突,从而导致该条款在审判实践中很少适用。本文试从法理认识、法规冲突、法律实践、法律后果四个方面来分析这一规定的法律缺陷,并对相应的应对措施提出建议。

一、法律缺陷:

1、法理认识不统一。

《合同法》第286条的出台,使得法律界对该权利的性质、优先顺位等争论颇多,难以统一。

(1)权利性质众说纷纭。

《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所赋予承包人的是一种什么权利?这是对该条文争论最多、争论最大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不动产留置权说[1]。持这种观点的认为,依据该法条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可以对工程进行留置。《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性质上是承揽合同,所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可以发生留置。因此,该权利应称为法定留置权。笔者认为该权利的性质不宜认定为留置权,理由是:第一,《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突破留置权的标的只能是动产的这一法律原则,否则将造成担保体系的混乱,因此,建设工程不应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第二,虽然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但由于标的物的本质差别,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立法实践中,都是将其作为两种不同的合同区别对待,法律规则大不相同,不可混为一谈;第三,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条件,而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已不再占有标的物。所以,《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不应定性为为法定留置权。

二是法定抵押权说。此观点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教授为代表,其在12月1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发表的《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一文中将此权利认定为法定抵押权。据介绍,合同法起草于1993年,当年10月,包括梁慧星教授在内的8位民法学专家拟定的合同法立法方案,针对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规定“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可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据此,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以及层层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2]。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该权利符合抵押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追及性、优先性等一般特点,区别仅是这种权利不需要登记,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笔者对此观点不太认可,因为:第一,《合同法》第286条并没有抵押权的文字表示,将其说成是抵押权,过于牵强;第二,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规定,以不动产为抵押物的,抵押权的设定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成立。《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不需登记便自然设立显然与抵押权的成立条件不符;第三,抵押权不需转移占有,而建筑工程在交付之前,一直处于承包人的占有之下,这也不符合抵押权的特点。

三是法定优先权说。此观点为目前通说,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所谓优先受偿权,亦称优先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者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3]。它是出于保障人权、实现公平和对经济弱者以特别保护以及保护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经济秩序等立法政策上的考虑,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作为债权人平等原则的一种例外,对特定债权给予特别的保护[4]。从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看,确定其为法定优先权既体现了《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也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肯定。如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在这里已经将此权利定性为法定优先权,该条规定也符合优先权的特征。第一,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约定的[5]。《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在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就直接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需要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第二,优先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权大于一切债权、物权,这是各国法律对优先权的共同规定。如对同一标的并存有一般债权、约定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的情况下,以优先权优先[6]。《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如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可在该工程的折价、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具有排他性;第三,优先权请求的受偿标的物具有确定性。如《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主张的标的仅限于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而不是其所有财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也只是承包人所建的工程,也不是发包人的其他财产,所以将该权利认定为法定优先权比较合理。

2、何种权利优先无法确定。

对《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认定,无论是理解为法定留置权,还是理解为法定抵押权,或者理解为法定优先权,都将会遇到一个法律障碍,即与约定抵押权的冲突。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原则即优先权与约定抵押权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应当由那一种权利优先?法律界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一是约定抵押权优先说。此种观点认为,不论是法定抵押权还是法定优先权,都不需也没有进行登记、公示,第三人很难知道。而约定抵押权大多经过了登记、公示,据《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所以,应当由约定抵押权优先。

二是法定优先权或法定抵押权优先说。此说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权应当优先于约定抵押权优先受偿。否则,会出现发包人于法定权利设定后,再在标的物上设定约定抵押权,使法定优先权或法定抵押权无法实现,从而出现承包人在主张工程款给付的诉讼中赢得官司拿不到钱的情况。

三是平衡说。此种观点认为,在法定优先权、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之间,很难说哪一种权利更优先,这两种权利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故应依其设立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这种观点,看似不偏不倚,但在实践中却无法掌握,可能出现两种极端。如果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权是自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筑工程合同之时成立的话,那么发包人以该工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在建工程为抵押的约定抵押权永远处于法定优先权的成立之后;如果认为该法定优先权直到工程竣工、发包人欠付价款之时才成立,那么,法定优先权则永远落后于约定抵押权,二者必居其一。

3法律规定相冲突。

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以及该权利与他权利的优先比较之所以出现如此多的争鸣意见,根本原因在于这一规定与其他的法律规定相冲突。

(1)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冲突。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第4条规定了平等、公平原则,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一切民事活动都应遵循这一原则。然而,《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仅仅保护了某一特殊群体,显然与平等、公平原则相冲突。例如,某开发商为了建设一商场与商品房合二为一的大型商城,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先向甲银行贷款启动资金,再与乙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动工后又以在建工程作抵押,向丙银行贷款,楼房建至一半时,又向丁某等众多购房户预售了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开发商既未给付工程价款,也未清偿贷款,购房者亦未如期入住。于是,甲、乙、丙、丁都将某开发商告上法庭。按《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乙建筑公司对该建筑工程有优先受偿权,而甲、丙、丁则无法向该建筑工程主张权利,其结果显然与民法所确定的平等、公平原则相悖。

(2)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抵押登记制度相冲突。《物权法》第187条明确规定了以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财产作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一规定表明,对法定的五种财产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定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时,无需登记则可优先受偿,如果这种优先受偿是一种法定抵押权,那么这种法定抵押权与《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严重冲突,将会否定我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

(3)与《担保法》规定的“先于受偿权”相冲突。《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个“先于”的权利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法律规定的,是一种法定权利;《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未经登记则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是一种法定权利。“先于受偿”与“优先受偿”这两个法定权利仅字义表述不同,其性质并无区别。但如果将这处于两个同一层次的不同法律规定运用在同一标的物时,将很难做出评判。

(4)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相冲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购房人的利益又优先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按此批复,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矛盾:其一,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房地产抵押权的矛盾。虽然《批复》中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实现。但由于法律用语模糊,对该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实现范围以及实现程序等均未作出规定,导致该条款的操作性很差,在司法实践中实现该权利非常困难,并且在银行贷款的实务中,银行可能会要求前来贷款的开发商出具建筑商提供的自愿放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优先受偿权的声明,并将其作为发放贷款的条件。由于开发商与建筑商联系紧密,并且开发商常常将提供该声明作为招标投标的隐蔽条件,因此,建筑商放弃该权利已经成为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业惯例”,从而使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基本处于休眠状态。其二,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期待权的矛盾。《批复》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且不说该规定使用“大部分款项”这一模糊用语可能造成实践中处理标准的不统一,就商品房预售的实际操作过程来看,无论是一次性付款还是采用按揭抵押贷款形式付款的预购人,由于他们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他们没有任何影响,而这两种付款方式是房地产预售付款方式的主流,在此情形下,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是一项被架空的权利。

4、司法实践难操作。

由于理论认识难统一,法律规定相冲突,《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是难以操作。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1)当工程款优先权与银行贷款抵押权相冲突时如何处理?房地产项目中抵押权已在各地的司法实务中广泛适用,其法律地位已经确定,通过行使抵押权而拍卖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已司空见惯,银行贷款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已获得确定的法律保障。现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工程款应当优先于工程项目贷款银行的抵押权受偿,必然导致司法实务处于两难境地:如果适用《物权法》第179条及《担保法》第54条规定,则必然是承包人赢得了官司拿不到钱;而如果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则必然会损害工程项目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如果承包人与贷款银行就同一标的物诉至同一法院时,法庭更是难以取舍:承包人享有《合同法》赋予的法定“优先受偿权”,贷款抵押银行享有《担保法》赋予的法定“先于受偿权”,审判人员就会难以定夺。

(2)当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与消费者的购房期待权相冲突时如何处理?按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如果发包人仍拖欠工程款,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并优先受偿。但该工程如果是商品房,发包人又向消费者预售了房屋,人民法院是应承包人的申请将该工程予以拍卖,还是将房产交于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如果不应承包人的要求将该工程予以拍卖,则没有执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如果允许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拍卖房产,势必侵害消费者的利益,无异于用消费者的资金清偿开发商的债务,严重违背特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政策。遇到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必然难以适用法律。

(3)工程款的优先受偿与破产债权之间的关系难以处理。如果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已被法院宣布破产,是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将该工程折价拍卖让承包人从中优先受偿?还是按《破产法》关于破产企业的费用优先权来办理?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面对两个法定优先权,法官实难操作,就会造成因为法理认识不统一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处理结果。

正是由于存在上述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判案的并不多,大家习惯的仍然是易于操作、法律地位牢固的《担保法》、《破产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合同法》第286条基本上形同虚设。

5、法律后果令人忧。

《合同法》第286条被广泛实施后将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

(1)银行不愿与建设单位签订以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抵押标的的贷款合同,建设资金难以筹集,建筑市场将会萎缩。现在的开发商大多是采用以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为抵押物的方式进行银行贷款来筹集建设资金。《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拖欠承包工程价款的应由承包人折价或拍卖该工程优先受偿。其结果剥夺了贷款银行依据《物权法》及《担保法》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失去了法律保障之后,银行岂敢再接受以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向开发商贷款呢?开发商不能以抵押贷款的方式筹集资金,建筑市场必将出现新的萎缩,这种结果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2)消费者不敢购买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会对房地产业造成一定的反面影响。城市建筑业中,房地产开发占很大比重,而开发商往往采用边建边卖的方式,如果出现消费者购买了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而该开发商又拖欠建筑商的工程款,后建筑商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建筑物,那么消费者购买的期房将由建筑商拍卖并优先受偿,消费者即使手握合同与发票也得不到房子。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购期房存在着巨大的风险,谁还敢购买期房?无疑会对房地产业造成不良的影响。

二、对制定应对措施的建议:

笔者认为,如何使合同法286条得到有效实施,真正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法律条文本身看,只有进一步完善合同法286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对《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权利性质作出解释,明确该条赋于承包人的是一种什么权利。否则,将会因法官的认识水平不一致,而导致产生不同的`判决,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笔者认为应该定性为法定优先权,虽然留置权与法定抵押权都有一定的法理依据,但是解释为法定优先权更为合理,同时也将有效的避免法律规定上的冲突。

2、对于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的确定,应该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全部以及因建设单位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包括直接费用、间接费用、计划利润和税金,其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理由将其中任何一项排除在外。同时因建设单位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也不应被排除,只有这样才能确实保护承包人实际受损的权益,也才能与合同法286条的立法目的相一致。

3、“不宜折价、拍卖”的建筑工程范围,应进一步明确。从生存利益高于经营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个体利益出发,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工程(国家机关办公楼、机场码头),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建筑工程(学校、医院、幼儿园),应给予确认,需要进一步弥补和完善。

4、对于司法解释中的“消费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的含义去理解。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是司法解释中的消费者,为经营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不是司法解释中的消费者。

5、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程序问题应进一步明确,才能排除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障碍。对于司法解释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确定为六个月,并规定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缺乏合理性。建设工程往往具有投资大、周期长等特点,()工程价款的决算需要较长的时间,确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显然过短。另外,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确定为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由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往往需要经过很多程序,很容易超过六个月时间,从而使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因此除斥期间的起算应以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计算方为合理可行。

6、对于承包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的途径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由承包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获得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或者仲裁书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也是比较符合当前人民法院审判实际的做法。

7、规定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财产权。财产所有权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根本权利。消费者购买期房,这个期房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权。承包人依《合同法》第286条优先受偿实现的是一种债权。债权不能大于财产权。这样规定,一旦消费者购买了期房,而开发商又欠承包人的工程款时,消费者可以依据财产权而获得自己购买的商品房。

总之,虽然我国的法律从国外引进了优先权制度,但是因为法律用语的模糊性而对该权利的的主体、行使方式等方面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导致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较大的分歧和争议。作为一种新型优先权权利,还有许多理论和实务中问题需要进一步立法完善,这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对该法律规定做出进一步的说明或解释,从而能准确的适用法律,实现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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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品格证据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在指导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与证据法学领域的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品格证据远未得到足够的重视。本文旨在介绍英美证据法中关于品格证据相关规则的基础上,探析品格证据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及相关法律规定,从而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特点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品格证据取保候审量刑未成年人。

1月1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正式实施,与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诉法在证据规则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例如,随着社会经济及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在证明犯罪事实等司法实践中被广泛的应用,而新刑诉法终于将该证据作为一项独立的证据种类出现,可谓是千呼万唤始出来。但是,与证据法学领域的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品格证据却远远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的应用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可现行的法律制度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文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有关于品格证据制度的基础上,通过结合我国目前品格证据的实际应用,从而探讨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刑事司法特点的品格证据规则。

一、品格证据的概述。

(一)品格证据的含义。

品格证据作为西方国家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已发展成较为成熟的法律概念,在指导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亦起着重要的作用。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品格”是指一个人的名誉,反映了一个人的道德品质,而从证据法学上讲,不同法系国家对于品格证据的内涵则作出了不同的界定。

英美法系认为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品格证据按其证明内容的不同,包含以下三类:一是声誉,指一个人在其所生活的社区环境中,周围人对其品行等方面所给予的总体评价;二是行为倾向,即一个人所具有的某种行为方式的倾向性,在实施该行为时所表现出来的稳定特点;三是以前发生的特定事件,例如在盗窃案中,被告在本案之前因为盗窃被治安处罚过,实际上相当于我国所说的“前科劣迹”情况。而大陆法系国家使用“人格”代替“品格”一词,对于品格证据的的界定则较为狭窄。相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则对于品格证据的内容作出了较为完善的归纳,对于我国建立合理的品格证据规则具有良好的借鉴意义。

(二)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

品格证据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按照道德标准划分为:(1)良好品格证据,如没有前科劣迹、为人诚实、善良、守法等。(2)不良品格证据,如有前科劣迹、有暴力倾向、自私欺诈等。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不良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可以总结为:以排除为原则,但存在例外规定。

1.以排除为原则。将品格证据排除适用作为一般规则的原因在于品格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司法实践造成负面影响。首先,其证明价值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较弱;其次,品格证据易引起偏见,混淆案件事实。所谓“一次做贼,永远是贼”,这种不良品格证据可能会对案件的定罪量刑造成不利影响,尤其是以实行陪审制度的英美国家,这点尤为重要;再次,适用品格证据可能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品格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属于间接证据,对于品格证据的核查可能会浪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

2.排除规则的例外。作为排除规则的例外规定,品格证据在以下三种情形中可以被采纳。首先,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人自己或者由其辩护人首先在对控方证人的交叉询问中试图表明自己的良好品格,或者已经提出了良好品格证据,控方可以提出其不良品格证据来证明其良好品格的虚假性和对法庭的误导,这被称之为“开门原则”。该原则的规定旨在实现控辩平等的诉讼理念。其次,当品格处于争议时,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较强的逻辑相关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2项规定,关于被告人先前不良品格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其当前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是如果出于证明犯罪动机、手段、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等这些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时,则应当允许控方提交被告人先前的不良品格证据。但该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比较著名的实例是美国联邦判例汇编第二辑第314卷第718页(第九巡回法院,1963年)上记载的卡博诉合众国一案。在该案中,一个臭名昭著的强盗在起诉中被指控曾使用其罪恶名声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这样就为公诉方在审判中证明其名声铺平了道路。再次,在被告人提出无罪证据而被交叉询问时或者被告人在被定罪以后、量刑以前,询问人或法官可以查询并采纳有关其前科和不良品格的证据。而对于良好品格证据,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予以采纳。例如,英国普通法长期以来容许提出良好品格证据,特别是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制定法对此从未进行过任何干涉,这是早期司法实践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具体体现。

二、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现状。

(一)目前我国有关于品格证据的立法现状。

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品格证据较为成熟的规定,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却并不完善。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对品格证据内涵的理解较为狭隘,加之考虑到在具体采纳品格证据时所可能产生的弊端,以至于我国有关于品格证据的法律规定长期处于立法空白的状态。

然而,虽然我国并未明确提出品格证据的概念及其具体适用规则,但散见于一些法律条文中,品格证据的相关精神却已有所体现。此外,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关于品格证据的应用也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很多规定必须要依靠品格证据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执行。

(二)品格证据在取保候审制度中的应用。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较轻的一种强制措施,其仅限制而非剥夺人身自由。新修改的刑诉法在旧刑诉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种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而其中“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仍旧是一个重要的限制条件,但对于该内容的判定,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未作出明确的解释,以至于在实践中具体应用取保候审制度造成一定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并未明确提出品格证据,但其对于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却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申请取保候审时,除了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硬性条件外,一般申请人都会提供一些证明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例如,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家属及其所在的社区出具材料证明其在家庭生活中的良好表现;被害人家属因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积极赔偿或者认罪悔过的态度而出具的.谅解书;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在的单位出具材料证明其在工作中尽职尽责等良好表现……而案件的承办人则会在审查分析全案的基础上,综合查明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偶犯、初犯还是惯犯,以及是否有前科劣迹等情形下,判定对嫌疑人或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是否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从而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这恰恰符合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品格证据较为全面的界定。

实际上,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都可以通过品格证据来加以明确。无疑,这也迫切需要我国在刑诉法中对于“品格证据”做出明确界定,从而有效的指导司法实践,避免给办案人员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以及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宽严掌握不一致情况。

此外,司法实践中对于取保候审制度一般适用保证人保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人必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虽然法律规定了保证人所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但却忽视了保证人的信誉问题。一个信誉很差的人即使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基本条件,也不会为我们所信任。因此,笔者认为在保证人保证制度中也应当引入品格证据规则。

(三)品格证据在量刑中的应用。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因此,在具体的量刑过程中,刑罚的尺度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目前在一部分案件中,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至法院时会制作量刑建议书,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综合考虑犯罪分子是否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的情节;是初犯、偶犯还是累犯、惯犯;是否有前科劣迹;是否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是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从而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

由此可见,品格证据在对犯罪分子进行量刑的过程中亦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四)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应用。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生理、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其犯罪往往是偶然的,多出于冲动。大部分犯罪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并不大,可塑性也较强。正是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我国法律在对待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7条及第15条也都涉及到在办案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品格证据”的内容。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特别程序”一篇,在第一章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其中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以上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我国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式上区别于一般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处理案件时会进行更加全面细致的审查。全面调查原则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一个特有原则,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除对案件事实证据收集、审查外,还要对导致未成年人犯被指控罪行的主观和客观原因,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形成产生过重大影响的人、书籍等情况进行审查,注意调查收集家庭、学校、单位等各方面的反映,了解掌握少年身心状况、一贯表现、个性特点和道德品行,查清他们成长的过程、犯罪的原因及作案的动机目的。通过全面调查所收集到的材料,大部分都是有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品格方面的证据材料,从而准确的定罪量刑。由此可见,品格证据材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尤为重要。

三、相关完善建议。

目前,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都或多或少的体现了品格证据的内涵及精神。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需要运用品格证据的情形亦非常多。可遗憾的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积极探索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时,品格证据却还远未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对于品格证据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及适用规则,可能会导致实践中适用的混乱。因此,建立适应我国刑事司法特点的品格证据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对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在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增加品格证据一类,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品格证据的概念加以明确,其内容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品格证据内涵的归纳。

其次,我们必须承认品格证据在多数情况下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较弱,品格证据的应用可能会导致“一次做贼,永远是贼”的偏见,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品格证据的适用也非常谨慎,制定了相应的排除规则。笔者认为,对于品格证据的适用范围及如何适用应当加以明确。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较强的逻辑关系外,在对犯罪分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审查过程中应尽可能的排除不良品格证据的适用,这也符合我国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犯罪分子良好的品格证据,应当允许提出。而在定罪以后量刑之前则可以引入品格证据,分析其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等方面,从而正确的量刑。鉴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与一般成年犯罪人相比,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品格证据作出更加全面的细致的调查,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应更多的考虑其品格证据。

再次,在取保候审制度中,以品格证据为主要依据,确定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以及在适用取保候审时应当提交何种证明其良好品格的证据材料。同时,对于保证人保证制度中应当引入品格证据,作为保证人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良好的信誉条件。

转为简易程序申请书怎么写篇十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有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和普通程序(合议庭审理)两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不得延长。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从规定中可以得出,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有三种,第一种是适用简易程序后在三个月的期限内不能结案的;第二种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三种就是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三种情形后面一种情况可以归并到第二种情形之中。

本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是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克服个人对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识缺陷,以充分保护当事人地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程序的正常转换正发生变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解释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根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是可以少于三十日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与提交答辩状的期限是一致的),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则不得少于三十日。《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看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则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通常表现为败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证据至少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开庭审理时,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通常部分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或开庭审理时并没有将应当提交的证据或者说是可以证明其观点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并通过第一次的开庭审理发现了自己所举证据的不足。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要求继续举证已经不可能。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为弥补自己举证缺陷的最好救济途径就是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因为只有转换为普通程序,当事人才可能合法地获得举证期限(上面已经陈述,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不得少于三十日),而且可以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针对性的举证。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可以由当事人对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或者法院认为案情比较复杂(通常表现为承办法官的认为),或者法院由于某种原因在三个月的期限内不能够结案,此时,法院就可以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则可以当然地获得法定的举证期限。不管是哪一种情形,是否转为简易程序,均应当由法院决定。而是否需要转为简易程序的标准中,除因为超过三个月未能结案而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标准是客观的,为三个月的期限,其他是否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没有一个具体的、客观的判断,标准完全掌握在法院。正是由于这样规范性规定的存在,造成了一些“合法”的司法不公现象。司法实践中,从举证的角度来说,经常存在一方因为期限内举证不能的缺陷,通过适当的途径,由法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从而弥补了自己举证方面的缺陷,其证据可能将直接影响实体上的处理。相对于法院来说,即使其实际上是为了“照顾”需要举证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其也可以打着“法律规定”的旗号。尽管算不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至少说在程序上以致在实体上对另一方当事人都是不公正的。

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与合理。

[1][2]。

转为简易程序申请书怎么写篇十五

尊敬的领导:

本人于20xx年x月x日成为公司的试用员工,到今天3个月试用期已满,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现申请转为公司正式员工。

作为一个应届毕业生,初来公司,曾经很担心不知该怎么与人共处,该如何做好工作;但是公司宽松融洽的工作氛围、团结向上的企业文化,让我很快完成了从学生到职员的转变。美术设计是我在大学四年的主攻方向,并且在校内各种比赛中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以我的基础,公司的美工工作能够出色的完成。岗位两个月的公司工作使我懂得了许多,并且各部门领导和同事的耐心指导,使我在较短的时间内适应了公司的工作环境,也熟悉了公司的整个操作流程。

在本部门的工作中,我一直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及时做好领导布置的每一项任务,同时主动为领导分忧;专业和非专业上不懂的问题虚心向同事学习请教,不断提高充实自己,希望能尽早独当一面,为公司做出更大的贡献。当然,初入职场,难免出现一些小差小错需领导指正;但前事之鉴,后事之师,这些经历也让我不断成熟,在处理各种问题时考虑得更全面,杜绝类似失误的发生。在此,我要特地感谢部门的领导和同事对我的入职指引和帮助,感谢他们对我工作中出现的失误的提醒和指正。

经过这3个月,我现在已经能够独立完成公司交代的各项工作,如各种图片处理、广告设计等,从整体上把握美工的工作性质,并且配合技术部编程人员完成公司网站改版工作。当然我还有很多不足,处理问题的经验方面有待提高,团队协作能力也需要进一步增强,需要不断继续学习以提高自己业务能力。

这是我的第一份工作,这3个月来我学到了很多,感悟了很多;看到公司的迅速发展,我深深地感到骄傲和自豪,也更加迫切的希望以一名正式员工的身份在这里工作,实现自己的奋斗目标,体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和公司一起成长。在此我提出转正申请,恳请领导给我继续锻炼自己、实现理想的机会。我会用谦虚的态度和饱满的热情做好我的本职工作,为公司创造价值,同公司一起展望美好的未来!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转为简易程序申请书怎么写篇十六

长期以来,各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对其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审限内未能审结的,便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于我国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的具体规则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审理实践中做法各异,造成了认识上的误区和具体操作上的混乱。笔者认为,审理民事案件中,在适用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下列几个问题值得我们研究和注意。

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应否重新开庭审理?有人认为原则上应重新开庭进行审理,但如果在转入普通程序前,案件的事实基本上已经查清,只是由于审限问题而转入普通程序的话,则可以不重新开庭,只需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后即可直接下判,有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笔者对这种做法不敢苟同。

我国民诉法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不仅仅是审限上的不同,更重要的是审理过程和庭审方式的不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不能混为一谈。简易程序比较灵活、简便,而普通程序则要求严格按审理规则来进行操作。因此,既使在简易程序中已经开庭审理或者基本案情已经查清的案件,只要转入普通程序,就应按普通程序的规则来操作,必须要重新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做好庭前准备,并按照庭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以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若在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后,不重新开庭审理,则会变成原简易程序的延续,势必会剥夺或变相剥夺诉讼当事人在普通程序中应享受的'诉讼权利,有违程序公正的原则,也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权威性。笔者认为,所有的民事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必须要重新组成合议庭,按照有关审理规则进行开庭审理。

(二)原案件承办人能否担任合议庭成员。

我国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则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可见,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是不同的。那么,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原案件承办人能否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在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后,应组成新的审判组织(即合议庭)进行审理,为区别于简易程序,原简易程序案件的承办人不应当担任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否则就会使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流于形式,走走过场。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案件原承办人可以担任合议庭成员,而且可以担任审判长。因为原承办人对案情比较熟悉,易于准确把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便于案件审理的连续性,还可以促进案件的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

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只规定案件若进入重审或再审程序应组成新的合议庭,原案件承办人不能担任新的合议庭成员。而对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案件原承办人能否担任合议庭成员问题,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案件原承办人应当是可以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因为合议庭评议案件是实行少数意见服从多数的原则,原承办人的意见在合议庭中也只有一票表决权,不足以决定案件的审判结果。但是,从我国审判实践来看,合议庭中审判长的意见在评议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往往能左右其他合议庭成员的意见。若案件原承办人在合议庭中担任审判长的话,则他的意见将会引导或左右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而原承办人由于在简易程序中已经审理过该案件,势必会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对案情可能形成思维定势,那么在普通程序中重新开庭和合议便会流于形式,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笔者认为,简易程序中的案件承办人在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后可以担任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但不应担任审判长,只能作为一般的合议庭成员参加审理和评议案件。

(三)审理期限如何起算。

[1][2]。

转为简易程序申请书怎么写篇十七

尊敬的xx院领导:

我是xx,女,生于xx年x月x日,现年25岁,毕业于xx大学xx基础医学院药学专业,大专文化,身体健康,现任本院药剂科急诊房临时合同工已有三年。

我父亲xxx,原系本大学教育建筑五分公司工程师,生前直接参与了本院外科大楼、健康管理中心、病房楼加层等多项基建工程施工建设,为本院的基建施工事业辛勤耕耘了20多个春秋,因积劳成疾,脑溢血突发,不幸于20xx年10月15日与世长辞,英年46岁。从此,留下我们母女俩,以泪洗面,孤苦伶仃,相依为命。我母亲宋桃英的工作,原系本市一家大集体性质的企业职工,早在八十年代初,已厂垮人下岗。由于我父亲的突然去世,当时家庭生活一落千丈,陷入孤苦无援的窘境,是院领导的关怀和照顾,把温暖送到了我们家,将我安排在现在的工作岗位上,使我们全家生活有了最基本的着落,至今我们全家仍对院领导感恩不尽。三年以来,我家的生活来源,全靠我微薄的工资收入,维持全家最低生计。敬请院领导关心照顾职工子弟,将我的工作转为合同制职工。使我的职业和收入更加稳定。全家万分感谢,今后,我一定努力工作,刻苦钻研业务技术,爱岗敬业,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地工作,用实际行动来感谢院领导对我的关怀和照顾!并致以最崇高的敬礼!

特此向领导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转为简易程序申请书怎么写篇十八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了,它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法在赔偿责任主体、赔偿原则等方面较之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新的变化,尤其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争论不断,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不一,本文试图作点肤浅的分析阐述,以求教于同仁。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此条款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

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

3、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无过错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有减责事由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第三,有免责事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即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从上述分析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了一个崭新的责任体系,它不是简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样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过于概念化,《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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