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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模板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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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模板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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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篇一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重视下,我省优抚对象的各项优抚优待政策得到落实,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基本得到保障,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从总体来看,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的调整远滞后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的生活仍很困难。

因此,为确保我省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与城乡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解决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医疗困难问题的通知》(民发[2002]135号)文件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建立我省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1月起,我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在上年标准的基础上,随当地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同步增长。

二、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对象是: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基数和比例按以下办法确定:对享受在乡抚恤补助标准的优抚对象,每年以各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人均纯收入增长额(与前年比较)为基数,按不低于50%的比例增长;对享受城镇定期抚恤标准的“三属”,每年以各县(市、区)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额为基数,按不低于25%的比例增长。上述对象中的孤儿、孤老的增长比例可略高于此标准。

各类优抚对象所占基数的比例由各州、地、市结合当地的实际确定。如参照基数出现负增长,计发标准维持原水平不变;如中央统一调整提高标准,提高额度高于当地自然增长的标准,应按中央统一调整的标准执行;如中央统一调整的标准低于当地自然增长的标准,则按当地的标准执行。

四、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所需经费,按属地原则,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解决。省财政对优抚对象较为集中,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通过转移支付或专项安排的办法适当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篇二

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优待。

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篇三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上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役的军官(含文职干部)和士兵、武装警察部队官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二)革命伤残军人是指按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三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按其死亡性质发给其亲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上述证书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由民政部门根据死亡性质和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4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20个月工资,病故军人为1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即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一档次)和少尉军衔基本薪金、基础工资三项之和计发。

“其他军人”,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

第八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发给其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九条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亲属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病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第十三条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且由部队评残发证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但下列三种情况除外: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的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的;。

(四)在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为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关系或安排下岗。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需要到革命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的,由本人申请,经接收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和卫生部门同意,报市民政局批准后,到市革命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其伤残抚恤金和公费医疗费,仍由原地民政、卫生部门分别负责列支。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由国家供养终身。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由我市安置的,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费。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上级民政安置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三)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安置落实后,应允许其农村户口的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18周岁的在校读书的子女),逐级申报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

(四)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和子女,报考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十九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以下标准发给护理费:

(一)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30%。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按照本规定发给护理费。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二十条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或企业关闭、破产后,其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妥善安置;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病理鞋等辅助用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审批。所需费用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社会应给予优待。优待金实行“乡(镇)收乡(镇)管、乡(镇)收县(自治县、市)管或城乡负担,区县(自治县、市)统筹”的原则。

(三)城乡负担,区县(市)统筹:指在区县(市)行政区域内,优待金由职工、农民和城镇户口的其他有收入者共同负担,负担标准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按本规定标准发放。

(二)、(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优待金按以下标准发放:

(二)在职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由原工作单位每年按本人入伍时年工资标准的1/2发给优待金,工资标准低于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2发给。

(三)城镇在校学生、社会待业青年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每年发给优待金200元,由其父母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父母只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工作单位全部负担。如父母均系纯居民、县以下集体企业(含个体户)、现役军人或父母工作单位在市外的,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发给,所须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六条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者,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的通知书,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的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10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50%;。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4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20%。

一年数次立功受奖,以该义务兵获奖等级最高一项增发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免交农村的各种提留、免服义务工,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二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工(公)伤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和退休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并不得对其实行医疗包干。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须持有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级医院证明,经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报销医疗费。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条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车及市内非月票线路公共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减收票价50%;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在本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区和乘坐使用公交月票线路的公共电(汽)车,以及市内过江轮渡,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免收门票和车船票。

革命伤残军人自用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可以免费托运。

第三十一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包括精神病退伍回乡者),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并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卫生部门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酌情给予减免。

(自治县、市)卫生部门审批并负责办理减免手续。

第三十二条户籍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其中一人在城镇就业,公安、粮食部门负责办理户口农转非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三十三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以上学校或参加招工招干时,文化、年龄和身体条件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教育、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1人入伍。

第三十五条优抚对象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

(二)学校减免学杂费,评定助学金;。

(三)发放贷款、社会救济款物;。

(四)供应各种农用生产资料;。

(五)购买公有房屋或单位集资建房;。

(六)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供应。

第三十六条未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的家属住房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对待;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义务兵计算为家庭分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没有参加工作的城乡复员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不得低于上级民政、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其中孤老或贡献较大的,应适当偏高。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补助费领取证。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使用好上级财政下拨的各项抚恤和补助费用外,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从当地财政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负责解决本地区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问题,以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条对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克扣抚恤金、优待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不按本规定发给抚恤金的,抚恤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区县(自治县、市)以上人武部门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因战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篇四

二、持续做好重要时间节点的安全稳定工作,切实防范矛盾风险隐患。落实好《信访工作条例》《信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及“13712”信访工作制度,对各县市、区)局各项工作任务完成实施日常量化,做到“量”在平时,“考”在成效。抓好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巡视组、省信访联席办交办案件化解和涉军信访治理,有效推动涉军信访问题“降量退位”。

三、指导各县市、区)提前谋划本年度退役士兵安置编制计划,做好编制、岗位和经费保障工作,为完成好年度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打好基础。

属待遇。

五、持续抓好“优秀退役军人”学习宣传活动、重病特困退役军人及易返贫致贫退役军人家庭创业帮扶援助活动,既充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又发挥困难退役军人示范带头作用,引导广大退役军人为家乡建设贡献新的力量。

六、进一步摸准退役军人培训意愿,开展有针对性的专业能力培训,不断提升退役士兵技能水平和就业竞争力。研究出台《鼓励引导退役军人创新创业方案》,提高退役军人新增市场主体,培育具有xx特色的老兵代驾、老兵酸辣粉等就业创业品牌。督促有关县考察筛选服务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先进企业、园区,挂牌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基地、孵化园、军创园。

七、抓好常态化联系及星级评定工作,建立形式多样、载体多元、全面覆盖、精准高效建立联系退役军人社会化机制,并推动300人以下100人以上服务站完成示范创建。

八、完成好县级以下烈士纪念设施整修工程验收工作,确保整修工程资金使用到位,工程验收合格。

九、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更加深入,完善机关反腐倡廉的机制建设,健全各类规章制度,组织“清廉机关”创建活动。

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篇五

___县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

___县的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太好了,让我又重新燃起了自己购房的希望之火。这是党中央的政策好,是___县的政策好。让我们买不起房的老百姓也有机会住进政府的福利房、关心房。看到最近发布的___县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资格标准后,我非常的高兴,正好我完全符合购房的资格条件,为此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我的具体情况如下:我的家庭人口为4人,2个小孩。我的工资收入每月为2500元。我老婆没有工作。我们没有自己的住房,目前在___县奥翔家园居住,住房是临时出租屋,户口符合条件,居委会已经给我们开出的证明,根据我的情况,是完全符合条件的。

恳请领导们能批准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我将不胜感激。

此致

敬礼!

__。

20__年_月_日。

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篇六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的以外,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自治区制定)。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

《证明书》持有人由其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国家规定标准的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定期抚恤金自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当月起计发。

遗属有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一地的,由遗属各自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条在乡复员军人死亡的,一次性发给12个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原享受的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自其死亡次月停发。

第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到指定机构进行配置,所需安装配置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配置假肢的残疾军人往返路费以及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运费,由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发给家庭优待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所需经费列入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义务兵,其家庭在应当享受的家庭优待金的基础上,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优待奖励金:

(一)获得荣誉称号、荣立一等功的,增发50%;。

(二)立二等功的,增发30%;。

(三)立三等功的,增发15%。

年度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最高等级增发一次性优待奖励金。

第十三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解决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门诊费用,按照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用总额10%的标准给予补助。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支付,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抚恤优待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有关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依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对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60周岁以上农村牧区籍退役士兵等抚恤优待对象承租、购买住房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对于依靠定期抚恤补助生活仍有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十九条每年“八一”建军节、春节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统筹安排,对家庭生活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进行慰问。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抚恤优待存在异议的,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一条受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篇七

第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因战、因公致残以及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含精神病)致残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总后勤部卫生部主管全军残疾等级评定工作;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主管本级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第五条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不得损害国家、军队和残疾军人利益。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总后勤部卫生部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军队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全军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三)统计、汇总全军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情况;。

(四)请领、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下简称《残疾军人证》);。

(六)协调处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本区(战区)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本区(战区)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四)统计、上报本区(战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情况;。

(五)请领、发放本区(战区)《残疾军人证》;。

(六)协调处理本区(战区)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二)指导、监督、检查军兵种机关及驻京所属单位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三)统计、上报军兵种机关及驻京所属单位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情况;。

(四)请领、发放军兵种机关及驻京所属单位《残疾军人证》;。

(五)协调处理军兵种机关及驻京所属单位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总政治部直工部、总装备部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校务部的卫生部门,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方面,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总后勤部司令部管理保障局卫生处负责总后勤部机关和本局直属单位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参照第一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九条军级单位后勤机关卫生部门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工作;。

(三)组织本单位军人的残情医学鉴定工作;。

(四)指导、监督、检查本单位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五)统计上报本单位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情况;。

(六)请领、发放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军人证》;。

(七)研究处理本单位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新疆军区联勤部卫生处负责本区所属单位和驻区内其他单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军区空军后勤部卫生处负责本级机关及直属单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参照第一款规定履行职责。

济南军区空军和未设卫生部门的省军区,其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由所在军区承担。

第十条承担残情医学鉴定工作的医院,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医疗体系部队军人残情医学鉴定申请;。

(二)实施残情医学鉴定;。

(三)出具残情医学鉴定结论;。

(四)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申报。

第十一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因战、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含精神病)致残,医疗期满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下同)可以向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申请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学员被评定残疾等级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可以向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第十二条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申请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致伤(病)性质、原因、经过等材料;。

(三)个人近期正面半身免冠小二寸彩色照片5张;。

军人因医疗事故致残的,还应当提交军队有关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受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填写《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连同个人申请材料,按照后勤供应关系,向上一级卫生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师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受理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应当进行复审,并组织残情医学鉴定。

第四章鉴定。

第十五条师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应当定期、集中组织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人员进行残情医学鉴定。

第十六条残情医学鉴定由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人员所在的体系医院承担。特殊疾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下列医院承担:

(三)第307医院承担全军放射病的残情医学鉴定;。

(四)空军总医院承担全军航空病的残情医学鉴定;。

(五)海军总医院、第401医院承担全军减压病的残情医学鉴定;。

(六)第二炮兵总医院、第306医院承担全军推进剂中毒的残情医学鉴定;。

(七)其他职业病,由总后勤部和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进行残情医学鉴定。

第十七条承担残情医学鉴定的医院应当设立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具体负责残情医学鉴定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医务部(处)领导担任。

第十八条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应当根据申请残疾等级评定人员的残情,抽组成立残情医学鉴定小组,成员由3至5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务人员组成,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少于2名,组长从残情医学鉴定小组成员中产生。

第十九条残情医学鉴定小组应当根据申请残疾等级评定人员的伤病情况和各种临床检查结果,结合既往门诊或者住院病历和有关资料,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结论;依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并按照规定填写《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中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残情医学鉴定结论,必须经残情医学鉴定小组成员签字、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审核、加盖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印章后生效。

第五章审批。

第二十一条经残情医学鉴定,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由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由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定期对残疾等级评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如有异议,可以组织调查或者重新进行残情医学鉴定。

第二十三条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对通过残疾等级评定的人员,发给《残疾军人证》。

第六章证章管理。

第二十四条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应当依据全军统一式样,铸制残疾等级评定专用钢印一枚,刻制残疾等级评定专用印章一枚。承担残情医学鉴定的医院应当刻制残情医学鉴定办公室残疾等级评定专用印章一枚。

第二十五条《残疾军人证》由全军统一编号,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残疾军人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转让他人,不得私自涂改。

《残疾军人证》发生损坏或者无法辨认的,由持证人提出申请,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连同《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复印件,逐级上报至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换领。

《残疾军人证》遗失,由本人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在遗失6个月后,按照前款规定向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申请补发。

第七章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资料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保管。保管人员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登(统)计、报告制度。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以前,将本单位年度(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残疾等级评定情况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其中,军区联勤部卫生部还应当同时将本战区内总部、军兵种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情况抄送有关总部、军兵种卫生部门。

第二十九条《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分别由本人所在单位卫生部门、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审批机关保管,并存入个人档案。

第八章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条对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对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军队在编职工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篇八

第一条为发展军人抚恤优待事业,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退役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帮助抚恤优待对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对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志愿服务。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负担。烈士褒扬金由中央财政拨付,一次性抚恤金、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退役残疾军人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县级财政承担,其他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财政特别困难的县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税务、旅游、文物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成绩显著的;。

(二)帮助、捐助抚恤优待对象事迹突出的;。

(三)开展各种拥军优属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证明书》持有人由其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烈士褒扬金。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死亡军人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一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死亡军人遗属死亡后,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

第十二条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二)无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的,按照协商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符合定期抚恤条件的死亡军人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做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依据。

享受定期抚恤的死亡军人遗属有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一地的,其定期抚恤金由遗属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分别发给。

享受定期抚恤的死亡军人子女及其兄弟姐妹,经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中等、高等学校就读的,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抚恤。

第十四条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按照本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一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应当在退出现役的当年,持部队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档案,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退役残疾军人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向迁出、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

(二)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有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的。

第十七条退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时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第十八条残疾抚恤金由退役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次年一月起发放;。

(三)申请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次月起发放。

第十九条一级至四级退役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接受安置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优抚医院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安置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二十条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退役残疾军人不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

第二十一条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役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发放办法,一次性增发一年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退役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自退役残疾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役残疾军人死亡后,自次月起停止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待遇,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退役残疾军人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当地主要报刊上声明作废,自声明作废之日起三个月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三条退役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病理车、拐杖、病理鞋等助行器和腰椎保护架、围腰等肢体矫形器等辅助器械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按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农村户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年人均纯收入的2倍;城镇户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法定服役期限发给;提前退役的,按照其实际服役年限发给。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由批准入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镇户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给其家庭发放优待金。

义务兵家庭只有其一人的,优待金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义务兵,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10%。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前款规定抚恤优待对象。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办理,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享受以下住房优待:

(二)符合相应条件的,优先纳入灾后恢复重建、集中居住区建设等政策范围;。

(三)办理房产、土地证件时,免交登记费、工本费;。

(四)申请住房保障的,其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护理费等待遇,在准入审核中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未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城乡医疗救助。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解决,工作单位无力解决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凭本人有效证件优先购票,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减收正常票价的50%。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等公共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游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博物馆、科技馆、名胜古迹时,免收门票。

第三十一条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符合当年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应征的,优先批准入伍。

第三十二条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二)持有复员、退伍证件或者经批准复员的有效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三条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定期生活补助:

(二)有退伍手续或者确切证明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但不符合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红军失散人员定期生活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

(二)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做出的相关医疗结论或者原始病历的。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一)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

(三)不符合评定残疾军人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

(四)退伍回到农村或者退伍回到城镇但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

前款所称作战,是指武装力量打击或者抗击敌方的自卫还击作战、防御作战、对逃离大陆国民党军队的作战、出国支援作战、平息地区性武装叛乱作战等军事行动,以及军委、总部认定的其他作战行动。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一)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在核试验部队服役;。

(二)不符合评定残疾军人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

(三)退伍回到农村或者退伍回到城镇但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

前款所称在核试验部队服役,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参加核试验的部队,执行核产品运送、保管、储存等任务的部队,二炮担负核武器储存和战备值班的部队,海军核潜艇部队。

第三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籍退伍士兵,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

(一)1954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入伍;

(二)60周岁(含)以上;。

(三)未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其子女定期生活补助:

(一)60周岁(含)以上;。

(二)居住在农村或者城镇无工作单位;。

(三)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待遇。

第三十九条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依靠定期生活补助生活仍有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农村籍退役士兵、烈士(含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当救助。

抚恤优待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十条享受定期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农村籍退役士兵、烈士(含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死亡后,由发给其定期补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发放办法,一次性增发一年的定期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所称无工作单位,是指退役后从未就业或者虽就业但已与所在单位解除工作、聘用关系,且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退役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四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参与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五条负有军人抚恤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不履行职责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规定办理;。

(二)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三)农民、无工作单位城市居民、学校学生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及民兵民工伤亡抚恤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抚养人,是指因军人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者受托连续抚养军人七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人员。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入学、学生,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纳入所在学校学籍管理的;。

(三)接受成人高等教育的;。

(四)接受非学历教育,以同等学力申请相关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

(五)参加中等、高等学历自学考试或者函授学习考试,并接受教育的。

第五十一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就高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6日颁布的《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篇九

答:每年需移交的特等、一等伤残义务兵,由军队各大单位和武警总部于七月底前将计划集中预报给民政部,同时抄报总参军务部、总后卫生部。民政部将依据计划分别函告国家财政部和下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地接到计划后,与有关部队联系,确定建房地点和供养方式。并在一年之内落实建房事宜。住房建(买)好后,及时函告部队办理交接手续。

2.二、三等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如何安置?

答: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二等、三等伤残义务兵退伍后,由原征集地的人民政府接收。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3.退伍义务兵慢性病病员如何接收安置?

答:战士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症,部队要积极予以治疗。驻军医院及其以上医院确认基本治愈后,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办理退伍。对决定退伍的义务兵慢性病病员,在其医疗终结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伤残等级的,部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评残,享受伤残军人待遇;对一些确认濒临死亡的疑难病患者,部队不再作退伍处理。对患有慢性病的义务兵退伍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予以安置。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篇十

乡镇创建全国示范型退役军人服务站工作情况总结汇报(一)。

**县人民政府安排部署全国示范型退役军人服务站创建工作后,**镇高度重视,积极行动,多措并举扎实推进全国示范型退役军人服务站创建工作,打造“退役军人之家”。

一、提高政治站位,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年*月,**镇退役军人服务站挂牌成立。服务站成立之初,边建设、边运行、边探索、边规范,积极加快推进机构组建,切实强化使命担当,充分发挥镇、村(社区)两级退役军人服务站统筹协调作用,确保各项工作要求落到实处。做到机构挂牌与实地运转同时推进、规划建设与规范服务无缝对接,服务站的作用发挥初见成效,辖区退役军人归属感不断增强。服务站成立后,对辖区内的退役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的信息进行采集,共采集**人,悬挂光荣牌**块。

二、积极创新,打通政策落实、服务保障“最后一公里”我站严格按照《云南省创建全国乡(镇、街道)示范型退役军人服务站创建标准(试行)》要求,开展创建工作,从基础业务、思想政治引领、场所文化建设等入手,统一推进的同时结合自身特色和实际,创新性开展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完善服务功能,营造拥军氛围,围绕服务内容,进一步推进退役军人服务保障体系建设,做到党建引领、硬件达标、功能齐全、服务规范、管理到位,打通政策落实、服务保障“最后一公里”,让退役军人尽享家的温暖,彰显军人荣誉。

三、主动服务综合施策,充分发挥退役军人服务站桥梁纽带作用一是充分发挥退役军人服务站的“宣传发动”作用,培树一批“退役不褪色、退伍不退志”的先进典型。疫情防控期间,我站积极发动辖区退役军人积极投身疫情防控阻击战,共同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10余名退役军人立即行动,主动作为,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贡献力量。今年2月底,**镇党委为4名英勇无畏的逆行者颁发奖状。

三是依托便民服务大厅,为退役军人服务提供便利。为更好地服务广大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在镇便民服务中心增设“退役军人服务窗口”,服务站站长和工作人员信息在窗口公示,窗口职能职责及办事流程入框上墙,真真切切为退役军人服务提供便利。

解实际需求、制定帮扶计划。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退役军人申报相关救助,精准帮扶援助特殊困难退役军人。常态化开展困难退役军人走访慰问工作,关心关爱退役军人身心健康。**镇退役军人服务站始终秉承“政策法规清、人员状况明、思路措施实、服务标准高”的要求,扎实推进全国示范型退役军人服务站创建工作。

乡镇创建全国示范型退役军人服务站工作情况总结汇报(二)。

今年以来,我站在镇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精心指导下,努力做好“拥军优属”大力宣传拥政爱民,把党和政府的政策宣传到位。大力推进制度建设和台账建设,是信息采集、情况反映、政策咨询、送立功喜报、悬挂光荣牌、关系转接、联络接待、思想教育、困难帮扶、矛盾排查化解和“八一”、春节等节日以及重大变故走访慰问等具体功能的综合性保障服务平台;坚持定期召开业务培训会和季度工作专题会议,秉持“四心服务”原则,对所有的来访来电人员做到耐心倾听事因,细心做好分析,用心解答政策,贴心做好指引;按照“五有”“全覆盖”的建设要求,建设服务平台、明确工作制度、落实专人负责、做实服务项目,确保实体化运行,有效发挥作用;认真落实优抚安置工作,确保及时足额为优抚对象发放各种抚恤优待补助及节日慰问金,并做好优抚对象医疗报销等工作。

一年来,我站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对照年初制定的工作计划和重点工作清单,按照工作计划及时间表有序推进、落实和安排工作;按时高质量完成了县局和镇党委、政府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现将一年来的工作情况汇报如下:一.组织坚强有力,服务保障水平能力大幅提升年初,镇党委就把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列入党委议事议程,多次召开会议,认真研究部署,依据相关要求,为全力推进退役军人服务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并就年度退役军人服务工作做了安排部署;各村(社区)严格按照退役军人服务站建设标准,分层施策,精心谋划,扎实开展创建工作,按照示范型退役军人服务站创建标准及资料目录,认真开展资料归集、分类、整理工作,基本上都形成了能详实记录工作轨迹,可以备查的基础资料;适时组织业务培训和工作推进会,以全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业务技能练兵比武活动为契机,常态化抓好业务人员能力水平提升。2021年,在原有4个村级示范站的基础上,新增打造中大社区、南溪社区、永安村和孔集村4个退役军人服务示范站,使得我镇为退役军人服务氛围和服务能力再提高。

二.认真摸清底数,建立健全退役军人信息台账为深入推进新形势下优抚工作创新发展、不断提升优抚对象服务质量,根据上级要求,镇退役军人服务站和下设44个村(社区)级退役军人服务站,落实了工作机构,压实了工作责任,有效保障了退役军人服务管理工作的顺利推进。

采取逐村(社区)逐人的方式,对全镇重点优抚对象人员信息进。

行核对、核查,完成全镇1080名优抚对象数据核查工作;通过定期走访,上门登记,逐步建立退役军人信息台账,了解掌握服务对象的基本情况。

截止目前,已完成退役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7520人的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悬挂光荣牌7520块。

2021年11月根据县局统一布置,自2021年11月底开始布置、推进退役军人全要素建档立卡工作,目前此项工作正在按计划有序开展。

7134名联系对象进行“结对子”;定期组织开展走访慰问活动,特别是困难退役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烈属和老年烈士子女等群体;4.根据县局通知要求,对2批符合申报关于依托“爱心送进光荣门”服务品牌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242人的申报材料进行收集、初审和汇总上报,按时完成2021关于依托“爱心送进光荣门”服务品牌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专项资金打卡发放,共计发放537675元;5.严格落实各项优抚政策,按季度(月)足额发放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切实做到不错不漏,发放到个人账户。城关镇现有在册优抚对象1076人,其中: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408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458人、月补340元退伍军人20人、参战退役军人42人、参试退役军人63人、三属19人、残疾军人51人、在乡复员军人8人;2021年度,共兑付发放专项资金万元。

6.组织我镇退役军人参加县局举办的“荣耀归龙舒,就业新起航”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最大程度上确保每一位退役士兵退役后,都能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发挥自己的特长,做个对社会有用的人,使每个人退役后仍然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心。超额完成县局布置2021年度自主就业退役军人技能培训工作任务。

扶台账;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城乡医疗保险代缴人员统计、造册和对接工作;完成县局下达的保险接续人员中应缴未缴人员缴费工作。

年我镇共安排23名两参人员参加市局举办的健康体检,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退役老兵的关怀,不能让退役老兵年轻的时候为国流血现在再流泪。

13.严格对照《六安市退役军人关爱帮扶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内容要求,深入细致开展摸排,对符合条件申请的29人,按照流程进行申报;共审批发放救助金额219900元;14.按照县局文件要求,扎实做好困难退役军人关爱帮扶临时救助工作,对相关材料进行收集、初审;对符合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人员材料进行收集、初审,并报县局审核。

四.浓厚双拥氛围,大力弘扬双拥光荣传统。

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篇十一

某某派出所:

某某申请人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现家庭地址:电话:

因申请人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是父子或母子关系,性别年龄现具体地址户口所在地电话现在由于被申请人父母以退休,为了更好的照顾和赡养父母,双方需要生活在一起,故申请将申请人户口迁至被申请人户口一起,垦请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某某。

时间。

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篇十二

xx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成立以来,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开局就是奔跑;、;起跑就是冲刺;的状态,边组建机构、边推动工作、边谋划发展,各项工作有序推动。xxxx年,胜利实现省级双拥模范县城;二连冠;创建目标;争取省武警总队全省首个县级;军民融合教化实践基地;落户我县;全面完成县、乡、村三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挂牌和建设,实现全覆盖;圆满完成信息采集任务,在省市规定时间内,我县信息采集录入通过率在全市领先达到xxx%,在全省领先达到清零目标;全省首创退役军人党员人才定向培育模式,实现xxxx年xxx名退役士兵培训率达xxx%,就业率达,创历史新高;着眼;最多跑一次;改革,在全省领先实现重点优抚对象住院补助支付;零跑次;,相关做法获得时任副省长熊建平批示确定;在全市领先推出;一窗受理、一次采集、一日办结;的军人退役;一件事;服务模式;x月,市委常委、县委书记沈铭权对退役军人工作进行专题调研,对退役军人局开局工作赐予充分确定。

二、xxxx年工作状况。

今年以来,我们以;服务发展、服务退役军人,让组织满足、让退役军人满足;;双服务、双满足;为目标,以;稳字为重、服务为先、强基为本;为工作主线,做到;三坚持、三确保;:

1.坚持稳字为重,确保主体责任不缺位。

2.坚持服务为先,确保退役军人工作有温度。今年以来,我局立足服务两字,在力度、广度、深度上下功夫,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全力为退役军人供应;五心级;服务,全面提升军人军属荣誉感、获得感和骄傲感。

一是访贫问苦暖人心。目前,共走访慰问重点优抚对象、困难退役军人家庭等xxxx户,发放慰问品等共计金额xxx余万元;相关企业和军民共建单位共走访驻地部队xx余次,赠送各类慰问物资共计xx余万元;联合残联、xx公司开展;关爱老兵听新声、尊军崇军树新风;活动,组织专家上门为老兵供应听力义诊服务,并为x名老兵免费赠送价值x万余元的x台助听耳机;全县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共开展老兵座谈会xx次,倾听退役军人代表心声,同时,主动引导退役老兵正确理解、把握相关政策;今年退役季,我局提前谋划接兵事宜,组织乡镇、村两级退役军人服务站工作人员陪伴家属前往火车站、汽车站迎接,让退伍军人充分感受到了家乡的关切和;参军光荣、退役荣光;的社会温情。

二是帮扶就业安人心。x月份,由县委组织部、人力社。

保局、退役军人局联合主办;xx县退役军人党员人才定向培育战合作暨退役军人专项聘请活动;,分别与恒林椅业等x家;双强;(党建强、发展强)企业签订;退役军人党员人才定向培育战合作协议;,并确定该x家企业为首批退役军人;双创;技能培训基地,在全省首创的退役军人党员人才定向培育模式;xxxx年度接收转业官兵xx名(转业士官xx名、转业军官x名),落户接收和岗位安置率均达到xxx%;牵手金融助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与工商银行xx支行、农业银行xx支行等六大银行签署;拥军优抚;合作协议,推出;浓情拥军优抚卡;、;退役军人助业贷;等退役军人专属实惠政策和优质金融产品,助力退役军人转业转型;对xxxx年秋冬季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额共计万元,做到了发放对象;零遗漏;、发放金额;零差错;。

三是落实政策稳人心。完成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工作,共悬挂xxxxx户家庭;严格落实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自然增长机制,根据;提前、足额、社会化;方式发放抚恤补助资金,xxxx年目前发放优待抚恤及生活补助资金万元;出台,将子女入学实惠政策对象从现役军人、烈士子女扩大到x-x级残疾军人子女;提交县政府拟出台;根据省市部署,稳妥推动落实部分退役士兵社保接续工作。

四是氛围营造振人心。胜利创建省级双拥模范县城;二。

连冠;;主动引导社会力气拥军优属,协调x家xa级以上景区对全县重点优抚对象开放;医院、银行等窗口实行;现役军人、退役军人、三属优先;;协调教化部门对现役军人、伤残军人子女予以优待;在县城主城区建成双拥主题公园;大力开展;最美退役军人;、;最美军属;、;最美民兵;选树活动;举办以;一声到、一生到;为主题的;八一;晚会;联合人武部、新闻集团组织开展了;为老兵生命接力倡议;活动;牵头做好消防员吕挺烈士的事迹宣扬、抚恤保障等工作,;一个人感动了一座城;,掀起了全社会尊崇烈士的良好风尚;组织发动全县各乡镇(街道)、部门开展形式多样的清明祭扫、;x、xx;公祭活动,在主题教化活动中,各单位组织党员干部到烈士陵园祭扫成为规定动作,烈士陵园成为了找寻初心的打卡地;全面营造了全社会拥军、崇军、爱军的深厚氛围。

军人资源优势,供应和引荐项目线索,目前,向政府引荐供应xg建设项目一个,现正在洽谈中;引荐供应;将帅文化园;文旅项目一个,现洽谈中;在台风;利奇马;影响我县期间,县、乡退役军人服务机构组织xxxx余名退役军人投身抗台任务,转移安置独居老人、危房住户xxx余人,疏散游客xxxxx余名。退役军人奔赴在抗台一线,抢通道路、处理塌方、疏通河道、巡查水位、转移群众。充分发挥了退役军人;退役不褪色;的军人品质和;舍小家为大家;的无私精神。

3.坚持强基为本,确保三级体系全覆盖。我们根据中心、省、市;五有;要求(有机构、有编制、有人员、有经费、有保障)和;四化;标准(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信息化),以;三同;工作法大力推动县、乡(街道)、村(社区)三级退役军人服务保障体系建设,着力打通服务退役军人;最终一公里;。x月xx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金登尚副厅长到我县进行了服务保障体系建设专题调研并赐予了充分确定。

区)退役军人服务站办公场所面积总计分别达xxxx平方米和xxxxx平方米。至x月底,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完成挂牌和建设,实现全覆盖。

二是人员同步配备。县级服务中心属本局下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核定人员x人,其中事业编制x名,编外用工x名。每个乡镇依据服务对象规模,都明确了x—x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其中人数规模大的乡镇再配备落实x名编外工作人员;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办公服务场所与各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合设,并根据要求指定村;两委;班子x名干部(民兵连长)负责退役军人服务工作。目前xx个乡镇(街道)已核定配备xx名专职人员、xx名兼职人员。xxx个村(社区)工作人员全部配备到位。

三是职责同步明确。县;三定;方案统一明确乡镇(街道)职责,并明确由乡镇(街道)人武部长分管退役军人事务工作并兼任服务站长,乡镇(街道)社会发展办接着参加退役军人工作。刚好制定明确乡镇(街道)、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开展政策询问、信访接待、拥军优抚、组织关系转接、悬挂光荣牌等工作职责,并要求统一制作上墙。同时,经县委同意,乡镇(街道)、村(社区)服务退役军人工作开展完成状况纳入县政府对乡镇(街道)年度综合考核,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通过全县上下的共同努力,我县退役军人工作取得了阶。

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篇十三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居住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在本省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每个公民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照顾优抚对象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市、地、州、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另有规定)。

第六条《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退出现役后死亡的和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九条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标准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在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允许自行提高标准。

第十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无女者,及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第十一条符合发给定期抚恤金条件而已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优抚对象,其领得的救济费或退休退职金低于当地定期抚恤标准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补差。

第十二条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实行的定期抚恤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三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时,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应按照民政部确定的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区别确定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仅限于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后确定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第十五条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的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未评残的,退出现役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一)《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市、地、州或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检评、申报,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全民企事业单位、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业单位有正式工作的(包括合同制干部、工人),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

伤残保健金和伤残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第十七条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金转移手续。由其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其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所持伤残证件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入伍前居住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篇十四

尊敬的连长、指导员和全连同志:

这几天,通过连首长和排长对我耐心帮助和教育,使我对自己所犯错误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我决定利用这个机会向大家作一个深刻的检查,以教育自己,吸取教训,引以为戒,进一步得到领导和同志们的帮助。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7月15日上午,连里让我带领全班去团养猪场出公差。ll点完成任务后在返回连队途中,路经××水库,班里有的战士提议,下水库洗一洗澡再回连队。当时我虽然犹豫了一下,但感到天气炎热,身上又脏,便同意下水库洗澡。下水后不一会一时兴起,我又游到了深水区,幸亏副班长阻止,我才迅速游回岸边。这件事发生后,连首长和排长分别找我谈话,指出我的错误。可我却不以为然,认为没出问题,何必小题大做。并说连队不准下水库洗澡和游泳的规定未必正确,还把责任推到战士提议上。

昨天指导员再一次找我谈心,并耐心地做了我的思想工作,进行了我军纪律教育,使我对这个问题的性质及其危害有了初步的认识。我这么做确实是十分错误和有害的。其一,非训练需要并由连队组织游泳外,不准下水库、河流洗澡和游泳的规定连队曾多次重申,这是对连队建设和战士负责的`一条纪律,我却置于脑后,严重违反了纪律。其二,我是班长带头违反纪律,带了个坏头,在连队造成了坏影响,特别是还强调客观,把责任推到战士身上,更是错上加错。其三,没出问题是侥幸,我的游泳技术非常一般,如果不是副班长阻止、呼喊,我会继续向深水去游,可能后果不堪设想。

我之所以出现这种错误,是有深刻原因的。经过连队干部和同志们的教育启发,分析起来主要是平时不注重政治学习,放松了对自己的严格要求。连队组织的政治学习,我有几次借故没参加,以至于我的法律知识缺乏,组织纪律观念淡薄,甚至认为连队一些行之有效的规定和措施是条条框框“土政策”,无视纪律的必要性和严肃性。另外我是从城市入伍的,又是干部子弟,自感见多识广,思想解放,其实是盲目自满,目无组织纪律。入伍后尽管连队领导和同志们,没少教育,自己也有一一些进步,今年还当上了班长,但世界观方面的许多问题并没有很好解决,这次发生的事不是偶然的。

通过连队和领导的帮助,使我真正认识到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不仅自己犯了错误,给集体抹了黑,还带领全班同志违反了连队规定,给全班同志的进步带来不良影响。我深深感到对不起连队领导对我的培养和信任,对不起全班同志对我的信赖和支持。我决心认识错误,吸取教训,痛改前非,要进一步增强纪律观念,争当遵纪守法的模范。

为此,我今天在全连军人大会上做出深刻的检讨。同时,也希望组织上根据我犯错误的事实给予必要的处理,我保证虚心接受,也希望大家以我为鉴,从吸取教训。最后,我再一次恳请领导和同志们进一步对我批评和帮助。

检讨人:xxx

二0××年七月二十一日

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篇十五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每个公民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抚恤优待工作,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抚恤优待工作。

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逮捕后遭敌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在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斗争中,英勇牺牲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六条革命烈士的审批机关:

(二)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牺牲时的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的,为本人牺牲时的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的(含失踪),为本人病故时的十个月工资;。

(四)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月工资收入低于军队正排职干部的少尉军官、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均按军队正排职干部二十个月的工资计发;病故的按军队正排职干部十个月的工资计发。

第八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最后一个月工资。月工资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

(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西藏地区特殊津贴;。

(三)军(警)衔津贴,无军籍在编职工军队服务津贴及。

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和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细则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抚恤,定期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1、居住在农牧区的,每人每月98元;。

2、居住在县镇的,每人每月118元;。

3、居住在拉萨市、地区所在地的,每人每月140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

1、居住在农牧区的,每人每月88元;。

2、居住在县镇的,每人每月108元;。

3、居住在拉萨市、地区所在地的,每人每月135元。

(三)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可按最高标准发给,其生活特别困难的,各地(市)、县(市、区)发给临时补助,经费由各地(市)、县(市、区)财政安排。

第十一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到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根据我区的实际,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死亡时,一次性加发一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费,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无单位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解决,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的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四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民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区规定的审批机关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登记换证,原则不再办理新证。

第十六条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生,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照顾,并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护理费。

第十八条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第十九条二等甲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凭自治区民政部门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退休后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在解决住房时有关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全民优待。其优待办法是兑现现金:

(一)当年参军的义务兵入伍前由民政部门统一发给《优待证》一份装入新兵档案,一份由民政部门存档。优待标准为:

1、入伍第一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550元;。

2、第二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650元;。

3、第三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800元;。

4、超期服役者,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发优待金100元。

结余的优待金,由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掌握,作为义务兵立功受奖的奖金和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兴办优抚经济实体,以及生活特别困难的优抚对象的补助基金。

(二)义务兵从批准入伍的第二个月起享受优待;退伍的,优待截止到本年底。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搬迁的,当年由原居住地给予优待,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给予优待。

(三)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分别按下列标准给予特别优待:

1、被大军区或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1500元;。

2、被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1200元;。

3、荣立一等功的,发给其家属1000元;。

4、荣立二等功的,发给其家属500元;。

5、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其家属200元。

第二十一条优待金的来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每人每年交纳5元;其他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每人每年交纳1元;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伤残军人及其家属、五保户、特困户、残疾人、城镇居民困难户免交优待金。

由当地民政部门通知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和本人。

第二十三条优待金以县为单位统筹,其办法为: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县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市)直属单位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区直单位(含中直单位)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

优待金的发放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

第二十四条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他们在农牧区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山林、牲畜、草场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家属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从入伍时起原单位按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作为特殊津贴发给。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在职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在农牧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不享受公费医疗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给予减免;现役军人家属因病医疗,生活特别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待金中酌情解决。

第二十七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区内国营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飞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民航及各运输单位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优惠半价售给客车票,乘坐民航飞机的,票价优惠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九条在同等条件下,优抚对象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条革命烈士家属,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在农牧区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二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大专院校,录取时应降低一个分数段,身体条件适当放宽。

第三十三条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地方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五,,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批准,根据规定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工作;子女需要转学就学的,由当地教育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六条年老体弱的回乡复员退伍军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后,优先列入扶贫对象,并给予定期定量和临时补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农牧区的优抚对象发展多种经营和商品生产。家居城镇有劳动能力无职业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街道办事处应组织他们参加集体生产或扶持其从事个体经营,工商、城建、税收等有关部门应予以照顾。

第三十七条优抚对象被判刑,剥夺政治权力或在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九条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各地(市)、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篇十六

为切实保障我市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制定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结合贯彻《天津市拥军优属条例》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保障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的优抚对象包括: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民政部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还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实施意见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二、医疗保障形式。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相应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优惠、医疗服务等优待。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有关规定执行外,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各项医疗保险本人应支付的参保费,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的《天津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意见》(津民发[2006]66号、津财社联[2006]110号)以及《关于进一步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号)的规定执行。

(二)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无力缴费的,由上级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总公司)筹资帮助其参保缴费。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解决;所在单位为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困难企业或三类退出企业无力支付的,由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给予解决。

(三)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人应支付的参保费和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区县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给予解决。

(四)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其他优抚对象,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按优抚对象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身份,分别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他优抚对象,按社会保险支付范围报销后,由民政部门对其支付范围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天津市拥军优属条例》所规定的比例予以报销。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具体报销补助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五)对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报销后,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重且生活困难的,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对于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应按就高的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三、医疗服务优待。

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优惠及医疗服务照顾。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持优抚对象有效证件(《残疾军人证》、《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可享受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服务。各区县要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结合区县实际制定具体减免办法。

各级医疗机构要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应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建立醒目的优抚对象优先就医的标示牌。

四、资金筹集与管理。

各级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积极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市财政按照优抚对象的类别、补助标准和人数,每年核拨对区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项转移支付,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各区县按规定,每年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区县筹集部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明确责任,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负责为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及符合条件的其他优抚对象办理纳入城乡医疗保险制度等各项手续;负责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二)财政部门负责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按规定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对民政部门制定的年度预算进行审核;按照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联合下发的《天津市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将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天津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意见》(津民发[2006]66号、津财社联[2006]110号)以及《关于进一步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号)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将财政拨付的医疗补助经费单独列帐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四)各有关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其他优抚对象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切实做好参保优抚对象的手续办理及提供相应服务管理工作,确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支持、引导、组织医疗机构制定医疗优惠政策,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服务,确保医疗安全。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区县各部门要在区县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相互协作,尽快制定出具体的简便易行的操作办法或实施细则,确保优抚对象医疗待遇落到实处。

本实施意见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篇十七

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不能工作;。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远距离流动受限;。

c.断续工作;。

d.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篇十八

企业职工申请病退鉴定,应符合以下条件:

养老保险缴费原则上满15周年,女性45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

一般类疾病住院出院后满1年;。

恶性肿瘤、尿毒症、肢体瘫等难以康复的严重性疾病住院出院后医疗期满;。

精神类疾病住院出院后年满5年,且有5年系统治疗诊断记录。

职工在申请病退鉴定报名时须提交《病退鉴定申请表》、《病退鉴定须知》、本人签字的申请书、正规住院病历和住院医疗费报销凭证以及市、县两级医保中心医疗保险费支付单。需要注意的是,如个人存根丢失,可提供医保中心存根复印件并加盖医保中心印鉴,未参加医保的单位可提供单位财务医疗费报销凭证。

二、病退与正常退休的工资区别。

病退和正常退休的区别:病退每提前一年退休扣减退休金2%;正常退休不扣减。特殊工种退休和正常退休的区别:在于特殊工种可以提前5年退休,其它与正常退休相同。

(1)、企业职工退休:国家规定,男性职工年满60周岁,女性干部年满55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其中,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在2006年-2010年内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企业职工病退: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如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且缴费年限同上,可办理病退。病退属于退休的一种,可按月领取养老金。企业职工退职:对于年龄达不到病退要求(即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如果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可以办理退职,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如果年龄达到病退要求,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过渡期内缴费不满10年的,退职待遇一次性支付,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国家规定,男职员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可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病退: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如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可办理病退。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职: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如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则只能办理退职,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1、工作年限不满10年;2、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

(3)、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职人员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与退休人员一起,根据国家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的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调整退职生活费,但幅度会小于退休人员。

尊敬的××县财政局、人事局:

本人姓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县×镇,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国家公务员。×年×月入伍中国人民解放军炮兵部队,担任班长,服役期间×次获得部队嘉奖,×年在×荣立三等功,被×授予”ד称号,×年×月光荣退伍。×年×月被政府安排到×县财政局工作。

我参加工作后第×年(×年),身体开始略有不适,不时感觉头痛、头昏。×年×月×日突然发病,昏倒抽搐、口吐白沫有4分多钟。×年×月×日因工作下队到×乡×村,突然昏倒抽搐、口吐白沫长达6-7分钟,村民××等帮助现场救助。曾两次分别到×医院和×医院住院治疗,虽经医院医师精心治疗,但病情稍好后又复发,不见长久好转,间歇性头昏、头痛逐年加剧。近两年大小发作次数增多,发作时全身僵直性抽搐、口吐白沫、小便失禁,5-8分钟后方能清醒。最近一次大发作时间是×年×月×日下午4点多钟,在×市×路×发屋理发时突然昏倒抽搐、口吐白沫达5分多种,经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抢救脱险。

现在主要症状为:头痛、头昏、乏力、心慌、耳鸣、眼花、健忘、失眠、烦闷,且四肢乏力、麻木、神情呆滞淡漠,在劳累、饱食或说话过多时感到心慌、头胀、气喘,夜间偶有阵发性呼吸困难和四肢发麻。经×医院和×医院ct和脑电图检查,诊断为脑萎缩、癫痫病。本人日益加重的病情已给生活、工作带来许多不便,生活无法单独自理,难以坚持正常工作。因劳动、工作会加重病情,且在劳动、工作或途中发作会有意外生命危险,因此医生建议长期休息治疗。

根据上述实情,特向县财政局和人事局提出病退申请。我全家恳请两局领导给予理解,并考察我的病情,准予我因病退休。我代表全家感谢您们对一个病重公务员的关怀。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县财政局公务员××(签名)。

×年×月×日。

文档为doc格式。

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篇十九

本人___,性别:男,文化程度: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非农业户口。

配偶___,性别:女,文化程度: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非农业户口。

___年___月___日与配偶___在本市___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均属晚婚(初婚),无子女。由于本人户口所在地___省___市离配偶居住户口所在地___省___市相隔较远,加之配偶于___年___应招在___市___单位工作,给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因此本人申请夫妻投靠,把配偶___的户口从异地迁入户本市___,希望有关领导给予批准。谢谢!

申请人:___。

(入户地)派出所户籍科:

本人与居住贵所管辖区(入户地址)的(父母名)系(母子.母女或父子.父女)现申请家庭组户,将本人原落(现在你居住地)的户籍转入贵地。请求批准,谢谢!

申请人:(签名)。

申请书的篆写主要有以下几点:

1、首先要阐述清楚目前你们夫妻的现状及现状带给你们的障碍及困难。

2、其次是引用现行夫妻投靠入户的法律或规定。

3、恳请主管部门尽快给予解决。

残疾军人检讨书范文简短篇二十

我叫王改过,是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乡西辛庄村民,今年53岁,身体情况很不好,患有高血压、高血脂、腱鞘炎等疾病,而且体质很差,经常生病,生活方面需要人照顾;弟弟王安军,今年50岁,三级智残,没有自理能力,生活起居需要专人照顾;儿子张立听话懂事,孝顺父母,可是不幸于20_年被东辛庄恶霸张涛恶意杀死,当时年仅24岁,正是风华盛茂的年龄,也正是我们老两口还有弟弟王安军准备享福、安度晚年的时候,可是他却被害死了,他的离去让整个家庭陷入了绝境和绝望之中;儿媳龚群改嫁他人;丈夫张军纪由于无法承受中年丧子的悲痛,而且未能帮儿子伸冤报仇,让杀人凶手得到应有的惩罚,从此对生活失去信心,痛不欲生,身体状况也极度变差,而且拒绝治疗,于20_年不幸去世。

家中只剩下我和弟弟王安军两个年老、体弱多病的老人,若不是村上领导干部、村委会委员、乡亲们多次帮助我度过困难,走出绝境,而且多次来我家做思想工作,关心我、安慰我、照顾我,我想我可能也走不到今天,早就撒手而去,去和我的丈夫还有儿子团聚了,在这里,我感谢政府,感谢西辛庄的村领导们,感谢村委会,感谢西辛庄的父老乡亲们!感谢你们给我的关心和帮助!为了这个家,为了不辜负政府、村领导、乡亲们对我的关心和照顾,我要坚强,一定要支撑起这个家,要让这个家恢复往日的气息。说着容易,做着难呀,在失去丈夫和儿子的这几年里,在生活上、思想上遇到了许许多多的困难,虽然有政府、村领导无微不至的关怀,但是还是不能解决家里本质性的困难,家里没人了!没有希望了!所以我不得不向政府、向村领导、向村委会、向小组委员会求助!女儿毕业后,一直未安排就业,现在还是腰包户口,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_]126号)文件精神,《西安市雁塔区人事局关于从严办理部分农村籍大中专毕业生落户农村问题的通知》(雁人发[20_]14号)文件精神,希望将女儿张小燕的户口非转农,迁回村子,落在我的户下,撑起这个家,赡养我和弟弟。

签名。

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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