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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村民与土地纠纷案例范文(大全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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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村民与土地纠纷案例范文(大全16篇)
2023-11-10 22:55:42    小编:ZTFB

用文字记录下自己的成长,写一份总结吧!在写总结时,我们要保持客观性,不夸大自己的成绩,也不过分苛责自己的缺点。在阅读过程中遇到困难时,试试以下的阅读技巧,或许会有帮助。

村民与土地纠纷案例篇一

金某系巫溪县城厢镇门洞村板棚社农民,举家迁往巫溪县城居住,同年11月,金将自家房屋出售给同村村民谭某,并将承包的土地、山林无偿、无限期地转包给谭某。,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金又将转包的部分山林收回。,因该县修建五溪口电站需征用谭转包的耕地和林地,双方就征用耕地和林地补偿费的归属发生纠纷,金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土地、山林转包关系,收回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

村民与土地纠纷案例篇二

200x年12月末,双庙村委会召开二组村民代表会议,专门讨论该组果园发包一事。但会议未能就果园承包期限、竞标底价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代表们也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次年1月初,村委会张贴招标广告,明示将二组果园发包,并确定发包底价及期限。1月8日村委会又召开二组村民会议,但发包方案未被村民通过。而村委会于1月19日与他人签定了4份承包合同,将果园全部发包。二组村民不服,集体向法院提出起诉。

【判决】。

朝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朝阳县杨树湾乡双庙村二组全体村民状告村民委员会违法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一案。经过依法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定的4分果树承包合同均被判无效。依法保护了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

【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村委会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既未在村民代表会议上与村民代表形成一致意见,又未在全体村民村民集体会议上通过村委会公告的发包方案,发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该4份果园承包合同均无效。

村民与土地纠纷案例篇三

王村村民王男一直做小本生意。6年前,他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村民张三。合同约定,转包费每年1000元,转包期限,转包费1.5万元,一次性付清。王男在市里买了房子,一家三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村委会认为王男迁出户口后,就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该再收取土地流转费,要其将以后剩余的土地转包费用返还村委会。王男却认为,自己转包土地在先,迁出户口在后,收入应该归个人所有。双方争执不下,村委会将王男推上被告席。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剩余的转包费用归村委会所有。

村民与土地纠纷案例篇四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昌路204—206号。

法定代表:陈美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欣,北京市尚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规划局。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峰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斌,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曦,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昆明市白龙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华丕瑞,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仲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4月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恒利公司)投巨资建盖翡翠大楼,大楼才开始建盖时,就有群众向12345市长热线进行举报,市长热线将这一案件交给了昆明市规划局查办,之后昆明市规划局又收到了市信访办转来的一份紧急报告,进一步点明了大楼是无证建盖。昆明市规划局立案调查后,于207月27日下达了停工通知,可大楼的施工没有停止。

年10月12日,昆明市规划局依据《“12345”市政府市长热线受理交办件》和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转办函》,经现场勘查测绘后以第三人东华街道处在小龙路建设面积为14953.44平方米的六层综合楼(地下一层建筑面积2469.28平方米;地上五层建筑面积12484.16平方米),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昆规法罚(2006)006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办事处“在小龙路建设的六层综合楼,属于违法建设”,限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所建的综合楼工程。原告昆明威恒利公司不服,以小龙路综合楼是自己投资建设的,被告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越权行政,侵犯了原告昆明威恒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向高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依法撤销被告昆明市规划局昆规法罚(2006)006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将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昆明市规划局于10月11日以市规()217号《昆明市规划局关于撤销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昆规法罚[2006]0063号)决定》,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判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有的权利。被告昆明市规划局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对象是违法建设的建设者,且只有在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才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被告昆明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小龙路综合楼的建设者是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及小龙路综合楼的建设已经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事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昆明规划局已经作出了撤销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已由被告昆明市规划局自行撤销,因此,原告昆明威恒利公司“请求判令将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确认被告昆明市规划局2006年10月12日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驳回原告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令将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的诉讼请求。

昆明威恒利公司不符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和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没有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拆除处理的地步,被诉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一审判决仅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是不够的,应当从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对显失公正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诉求撤销一审的第二项判决,判令昆明市规划局将其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补办手续。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昆明市规划局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依法享有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据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对象是违法建设的建设者,且只有在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才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昆明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龙路综合楼的建设者是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及小龙路综合楼的建设已经达到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诉讼过程中,昆明市规划局作出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昆明威恒利公司不撤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昆明威恒利公司要求判令昆明市规划局将其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补办手续,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已由昆明市规划局自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启示】。

本案是昆明威恒利公司以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越权行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对昆明市规划局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于本案涉及到法院对规划局处罚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以及规划局在一审期间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且涉案标的额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值得我们深思。

(一)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合法性,还要考虑合理性,尤其是行政处罚牵涉到行政相对人的实体利益,但是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而不需要考虑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该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规划局的处罚决定存在以下两点不合法之处:第一,处罚的对象不合法。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对象是违法建设的建设者,而该处罚决定的对象东华街道办事处并不是该违法建筑的建造者,该建筑的实际建造者是原告威恒利公司,所以该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也是昆明市规划局在一审期间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要原因。第二,拆除该楼不合法。根据以上规定,违法建筑是否需要拆除判定的关键就在于:该建筑是否达到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界定,事实上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标准,行政机关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其自由裁量必须基于已有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而法院认定昆明市规划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违法建筑小龙综合楼的建设已经达到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事实。所以昆明市规划局对该建筑作出拆除的处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性问题。

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仅要依法有据,还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行政诉讼法》就作出了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也做出了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由此可见,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将直接影响该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昆明市规划局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依法享有权利,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

(三)关于变更处罚决定为罚款并补办手续的问题。

村民与土地纠纷案例篇五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

薛海金于12月30日,与郇封村委会(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薛海金承包郇封村(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北地工业区养狐场养殖狐狸,承包期限自1月1日至12月31日,共六年;承包期限内,如因上级政策性项目建设需要,薛海金须服从规划。

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华芳公司(华芳修武纺织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开发需要征迁土地,薛海金经营的养狐场土地被纳入修武县产业聚集区整体规划范围,属于征迁土地范围。但是,薛海金与郇封村委会对补偿费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3月5日,郇封村委会在薛海金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薛海金养狐场进行了强制拆迁,造成了薛海金养狐场地上附着物损失12.6279万元,及其他物品损失。

薛海金以郇封村委会强制拆迁其承包的养狐场,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郇封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郇封村委会在与薛海金就养狐场搬迁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强制搬迁其养狐场,造成其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郇封村委会委托代养尚存的狐狸应返还薛海金,参照市场价格,将其价值酌定为每只300元,共计16.26万元,在薛海金主张的种公狐、种母狐、仔狐经济损失371.5万元中扣除该部分,剩余355.24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郇封村委会返还薛海金成年种银狐438只,成年种蓝狐23只,幼狐81只;郇封村委会赔偿薛海金种公狐、种母狐、仔狐经济损失共计355.24万元;郇封村委会赔偿薛海金养狐场地上附着物损失共计12.6279万元;郇封村委会返还薛海金养狐场物品(详见返还物品清单);驳回薛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郇封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行为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承包期内遇上级政策性项目,薛海金有义务服从规划,但其经多次协商拒不搬迁,故郇封村委会只得对其搬迁。其在搬迁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委托他人代养被搬迁的狐狸,故其搬迁行为不构成侵权。

薛海金饲养的种狐已由郇封村委会代养,原物未毁灭,故不存在损失;薛海金饲养的是野生狐狸,并非种狐;原审判决种狐数量、贬损价值以及仔狐数量及损失数额,没有依据。综上,故原审认定的薛海金损失数额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薛海金的诉讼请求。

薛海金辩称:其与郇封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其应当服从上级政策性项目的规划,但郇封村委会并未依法解除合同,而是擅自对其养狐场进行拆迁,构成侵权;因郇封村委会的强制拆迁活动,致繁殖期的狐狸受到惊吓,造成其重大损失。故郇封村委会的拆迁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对其损失数额的认定正确。薛海金所饲养的种狐虽有部分生存,但因不能再作为种狐使用,价值大幅降低,原审依据野生动物养殖委员会(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养殖委员会)意见确定损失数额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为:郇封村委会赔偿薛海金狐狸损失350.785万元。

郇封村委会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郇封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我国相关法律还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人有义务按照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限内,遇上级政策性项目时,服从规划。但若发包人在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时,擅自拆除承包房屋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郇封村委会与薛海金签订了养狐场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上级政策性项目,薛海金应服从规划。故郇封村委会在此情况下是有权解除双方合同的,但其未按照合法程序实施该项解除权,反而在未与薛海金对征地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未经薛海金同意,也没有给予合理搬迁时间,即擅自将养狐场拆迁,造成养殖狐狸遭受严重损失,故郇封村委会应赔偿薛海金损失。

被拆迁养殖户属弱势群体,因被暴-力拆迁,利益受损害的事件经常发生。虽拆迁行为系为发展而实施,利于稳定大局,但在此过程中不得忽视被拆迁人的利益,不能以公平公正的丧失换取暂时的稳定。

村民与土地纠纷案例篇六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案号穴民初97号),现答辩如下:

第一、此荒地的承包未通过叫行等公开的民主方式进行,侵犯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承包方式。

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承包的土地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而其他方式的承包系指除家庭承包以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承包的土地主要是“四荒”地以及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以及其他小规模零星土地。

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不管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的承包都必须遵循民主程序进行,其主旨是为了保护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不受侵害。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家庭承包的民主发承包程序作出了规定,而第三章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虽然此处名义上表述为“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但其主旨均是不得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这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宗旨相一致的。

本案争议的此块荒地的承包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性质的承包,但是此荒地的`承包并未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更未采取我们胶东地区对空地、荒地等农村土地通常采用的俗称为叫行的方式承包,而叫行的发承包程序也是民主议定程序的一种表现形式,故,本案《承包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直接侵害到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故《承包合同》因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第二、此荒地的承包虽未通过叫行等公开民主方式承包,但也未在实质意义上召开村两委会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也未向全体村民公示、也未征求广大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见,侵犯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此荒地的承包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更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未征求多数广大村民的意见,侵害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

同时,《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八条第3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无效合同的认定,按照《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四)恶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穴坊镇人民政府《穴坊镇农村财务规范化管理的规定》“二:村级支出限额的管理严格执行开支审批制度。

之“7:村级的账务规范化要求。

之“(6)、民主理财与重大事项的管理”中规定:“凡是村级的重大事项,如:土地调整,机动地微调,土地发包、出租、出卖、转让,各类合同的签订,固定资产的处理,生产性投资等工作;需由村两委研究通过,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同时由镇包村工作片批准通过,报镇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村民与土地纠纷案例篇七

答辩人:岳某。

答辩人:岳某某。

被答辩人:谈某。

就谈某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贵委提起仲裁,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请求:

依法及时裁决驳回被答辩人谈某的仲裁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答辩人谈某以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而答辩人的审批用地档案材料(见证据材料第19-32页)显示:岳某、岳某某依法申请,并经社、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最终经南江县国土局同意占用未利用地新建住宅的法定程序。

月11日,南江县国土局向岳某某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后,岳某某已出资打好地基并精心管理和使用至今。

足以证实被答辩人所称是其良田,是其所承包的土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证实。

二、被答辩人谈某至今不是原老公路(二被答辩人住房和地基)所在地的权利主体,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仲裁其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被答辩人毫无任何根据妄自认为村社将原老公路处供桥边东至新公路路边,南至郭某承包地,西至被答辩人柴山坎下,北至老桥边的土地划给被答辩人作为修建南杨公路占地的补偿。

答辩人出示的郭某(时任某村1社社长)工作笔记(见证据材料第5-7页),清晰显示1912月1日丈量占地记录,仅占被答辩人8×2=16;沙田14.7×8.3=122.01。

共计138.01。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涂改。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答辩人所出示谈某3月1日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见证据材料第8页)也证实发包人并没有将原老公路发包登记给申请人。

二答辩人出示的7月21日某村1社郭某(时任社长)的录像及文字记录(见证据材料第37页)足以证实是答辩人岳某开垦了原老公路非耕地并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和地基。

被答辩人谈某没有在原老公路处从事任何开垦,更无从谈起为良地。

承前述,答辩人岳某的住房和岳某某所修建住房地基均属于原老公路未利用地(非耕地),是岳某开垦,并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

被答辩人在仲裁申请书称享有约400平方米的良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佐证。

二答辩人经过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依法占用的非耕地,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被答辩人要求解决土地之事,2月16日,驻村干部、村社干部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已由某村一社社上给被答辩人一次性补足。

同时,被答辩人也签字确认(见证据材料第33页)。

四、被答辩人早已丧失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被答辩人称年修建南杨路该社已将原老公路400平方米补偿给了被答辩人,那么,在20和年就不可能将该良地批准给答辩人进行修建住房。

年6月某日,答辩人岳某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及附属设施,2002年10月11日,答辩人岳某某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之后,被答辩人在两年内并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更没有认为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是在早已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形下,202月16日又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商并签字,至今已满5年零5个多月,在经调解终结处理补偿占地面积后,依法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明显丧失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事实上,二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二答辩人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向南江县国土局缴纳相应费用。

其批准用地面积载明未利用地(非耕地)。

同时,《物权法》第152条也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答辩人岳某某一家一子一女,至今未分得相应土地使用权。

且对2002年10月11日已批准的修建住房的土地早已打好地基,一直在合理管理使用至今。

1997年修建南杨路仅占被答辩人两处土地面积约138平方米,年2月16日将河对面的尖角田一次性补足。

这一事实从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请书第2页第1行也能证实。

实际上村社并没有将原老公路400平方米补偿给被答辩人。

被答辩人在既没有对老公路实施开垦,又没有取得原老公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二答辩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仲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特请求依法及时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岳某、岳某。

村民与土地纠纷案例篇八

〔案例〕蔡小兴家南面有一块仓库大场,村里分田到户后,该场地一度闲置,后由濮吉生等五户村民占用种植蔬菜,蔡小兴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这块大场补偿给他,遭到濮占生等人的反对。5月,村委会书面通知蔡小兴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积用补划的方式解决。5月27日,村委会召开村民组长代表、部分老党员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将仓库大场补偿给蔡小兴。同日,沙家浜镇政府作出《关于调整蔡小兴户承包地的批复》,同意村委会的调整方案。镇政府作出批复后,又组织人民去现场划地,但此时该场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户种植了毛豆等农作物,划地遭到了阻挠。为此蔡小兴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大场场地属于村预留的机动地,五被告对该机动地均无权占用;原告在村委会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原告所提供的调整土地手续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且至今未得到县级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该调整还未生效,蔡小兴尚未正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蔡小兴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评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调整承包地均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调整承包地需报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蔡小兴户的承包地调整方案既不能证明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没有主管部门批准手续,败诉也就不足为怪了。

村民与土地纠纷案例篇九

〔案例〕蔡小兴家南面有一块仓库大场,村里分田到户后,该场地一度闲置,后由濮吉生等五户村民占用种植蔬菜,蔡小兴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这块大场补偿给他,遭到濮占生等人的反对。2003年5月,村委会书面通知蔡小兴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积用补划的方式解决。5月27日,村委会召开村民组长代表、部分老党员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将仓库大场补偿给蔡小兴。同日,沙家浜镇政府作出《关于调整蔡小兴户承包地的批复》,同意村委会的调整方案。镇政府作出批复后,又组织人民去现场划地,但此时该场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户种植了毛豆等农作物,划地遭到了阻挠。为此蔡小兴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大场场地属于村预留的机动地,五被告对该机动地均无权占用;原告在村委会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原告所提供的调整土地手续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且至今未得到县级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该调整还未生效,蔡小兴尚未正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蔡小兴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评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调整承包地均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调整承包地需报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蔡小兴户的承包地调整方案既不能证明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没有主管部门批准手续,败诉也就不足为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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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与土地纠纷案例篇十

〔案例〕武汉市黄陂区某村李某夫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村5分田的承包权。后其丈夫死亡,李某改嫁他村,村委会遂将其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同村村民黄某。李某知晓后,以承包未到期为由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遭拒绝后向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村委会和黄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委会的正当发包程序订立的,黄某是该村村民,具有承包资格,而且已对土地进行了实际耕作,故应确认其所取得的承包权合法有效,但鉴于原告的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且已对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应予适当的补偿(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评析〕本案中李某只能对与之缔约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权利,只能起诉村委会。村委会实际上已单方违反和李某订立的承包合同,且黄某实际耕作该土地的事实即意味着村委会履行的是和黄某订立的承包合同,所以法院据此判决由黄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对李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所受损失),在具体法律制度上是有依据的。

村民与土地纠纷案例篇十一

〔案例〕云南宣威市某乡某村a户,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1982年到1985年由a户耕种,到1985年底a户办理农转非户口全家迁出到某厂矿,当时a没有向村上报告承包地如何处理,致使1986年土地荒芜一年,这一年也没有上交有关费用,1987年由原来的社长安排本社5农户耕种,每户交承包费20元,共计100元。1987年8月,a回村找到当时的社长要求承包自己原先的耕地,双方现场签订了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即1987年10月到1990年10月,承包费为400元,承包费必须于1987年10月31日前交清,合同才能成立,在约定的时间内即10月31日前a来交承包费前,当时的社长又以招投标的方式与b户签订了合同(三年600元承包费),待a户来交承包费时社长不收(在约定的时间内),理由是b户愿意多交到600元,a户要承包须在600元的基础上加承包费,a户不愿,致使同一地块产生了两份合同,并发生争吵,社长也未收回与a户签订的合同,而土地由b户一直耕种,期间1990年与社长又签了三年的合同到1993年,之后又与社上口头约定续包。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续签换证时,业务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照抄1982年土地到户的底册,将a户仍然登记为承包户主,签订了《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但a户没有亲自签字,合同期为三年,而土地由b等4户耕种到2002年,在此期间a来到该村要合同书未拿到,村委会的理由是合同书应由种地人保管。

〔评析〕1、1982年a户承包的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虽承包手续不完善,但符合当时各级政策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

2、1985年a户全家农转非到某厂矿,其承包地荒芜,生产合作社将承包地收归集体另行转包,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

3、1987年合作社将收回的土地招标转包给b等4户耕种,转包关系符合政策,但转包程序不尽规范,认定:a户与合作社虽签了合同,承包费又低于b户,合同未实际履行,为无效合同;b户实际履行了合同,为有效合同。

4、1999年初,按中央规定进行土地续签换证时,村委会签发的《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号:mo310027,是按集体机动地进行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没有进行协商,承包方签字栏也属发包方代签,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5、a户原承包地收归集体后,应按照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公开夺标转包。考虑到a户虽办理了农转非,但现在子女仍未就业,生活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包给a户。a户与b户发生的吵打致伤,因b户承包关系符合政策,吵打致伤责任主要应由a户承担,故由a户付给b户医药费8000余元。

6、其它农转非土地,全家迁出,且不在当地居住的,承包地应按政策规定收回另行转包。

村民与土地纠纷案例篇十二

李某(女)嫁到张村后,由张村村委会分给承包地2亩,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李某因双方感情不和与丈夫离婚,搬回娘家居住。张村村委会以李某已经离婚且已不在本村居住为由,口头通知李某她所承包的2亩土地已被村里按照规定收回。李某多次同村里交涉,并证明她并没有在娘家村取得新的承包地,要求继续承包张村的土地,遭张村村委会拒绝。最后,失去土地的李某将张村村委会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张村村委会强行收回李某承包地的行为无效,该2亩土地由李某继续承包,并由张村村委会赔偿因此给李某造成的损失。

村民与土地纠纷案例篇十三

1997年10月,湟源县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湟源县和平乡一块面积为8534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并于1998年9月获得了湟源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在未征得该公司同意的情形下,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仅凭第三人申请,就通过确认相关抵债转卖协议,收回并变更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其程序涉嫌违法。

村民与土地纠纷案例篇十四

〔案例〕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组农民。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就从村集体获得一块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0年。年,俞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回。年,俞某回乡后向屠某夫妇索要这块耕地,但屠某夫妇认为自己耕种这块土地多年,土地承包关系早已发生改变,所以拒绝了俞某的要求。无奈之下,俞某将屠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退还耕地。

〔判决〕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随意调整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同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中,俞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生意繁忙无暇耕种而将承包地临时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俞某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被告屠某夫妇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屠某夫妇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原告俞某可以随时收回。

村民与土地纠纷案例篇十五

2xxx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次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村民与土地纠纷案例篇十六

上诉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某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房地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8日,中美联合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上海新城房产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房屋综合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某某房地局签订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13号《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a地块出让合同)约定:信托公司、新城公司、开发公司以4,205,800美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自1992年8月15日至2042年8月14日止。1993年2月24日,信托公司、新城公司与开发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投资组成合资企业某某公司,上述a地块土地使用权即转为某某公司。1994年9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局又签订沪土(1994)出让合同第75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b地块出让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取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某某公司如不按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签订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支付费用,某某房地局有权解除本出让合同,已付的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同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局签订《a地块出让合同备忘录》载明:双方同意将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延长至2043年10月8日止,与b地块土地使用权期限相同。同年9月9日、9月10日,某某公司分别与案外人虹口区政府签订《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约定了虹口区政府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数额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在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履行上述合同、协议过程中,某某公司发现受让的地块存在民防工程。

10月,某某公司以虹口区政府违反《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且在拆迁过程中发现该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拆迁合同,由虹口区政府返还其支付的动迁费,并支付违约金、设计费、勘察费及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等损失。

【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合同性质。某某房地局代表国家以合同形式将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某公司,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合同权利义务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某某房地局要求以行政合同定性,不予支持。

(2)诉讼时效。某某房地局就某某公司诉讼已超过时效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便某某房地局提供的虹口区民防办谈话通知书能证明某某公司已于1995年1月12日知悉讼争地块有民防工程,但是,早在1911月1日,某某公司已提出质疑,因此,某某房地局认为某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可认定某某房地局出让给某某公司的地块是有瑕疵的,对此,依法应由某某房地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合同效力。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的《拆迁合同》等有效,并继续履行。而《拆迁合同》又是本案b地块出让合同解除与否的前提,且某某公司关于解除本案讼争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对某某公司请求解除b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同及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4)责任承担。对某某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民防工程拆除费用为49,511.98元,应由某某房地局承担。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某某公司在委托拆迁及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违约,因此,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造成其土地开发工作闲置的原因之一,某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某房地局提供的土地存在瑕疵,土地使用权又是有价值的,故可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来折价赔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9月18日以()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有关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某某公司赔偿金2,645,912.13美元;三、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某某公司受让的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损失130,146.91美元;四、某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并自6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按每日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某某房地局出让的a、b地块存在民防工程,致使其不能达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预期的经济利益,某某房地局应当赔偿土地出让金、拆迁费、工程设计费及利息等经济损失;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让的a、b地块拆除民防工程费用评估为49,511.98元,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拆除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为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某某房地局答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2、二审判决。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

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某某房地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对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有争议,属于另一个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第三人。由于虹口区政府并非在合同约定的14个月内完成拆迁,某某公司根据不安抗辩和同时履行抗辩的原则,有权延迟付款。在某某公司诉讼后,虹口区政府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主张已经完成拆迁,且双方对拆迁范围存在争议因此,在法院没有做出判决上的认定前,不能以开庭日作为已经履行的日期,应当以法院判决生效的日期作为某某公司付款的日期,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自19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每日按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缺乏依据,依法应当纠正。

据此,最高法院判决:

一、维持原判(一)、(二)、(三)、(四)项。

二、变更原判第五项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某公司依据与某某房地局签订的《a地块出让合同》及《b地块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某某房地局依约交付了出让的a、b地块,且某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主张及以延长某某公司受让的a、b地块土地使用权年限作为某某公司使用土地年限减少的损失之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因此,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某某房地局赔偿其土地出让金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某某房地局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在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履行《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的合同》中,由于虹口区政府对b地块逾期拆迁,导致某某公司已经受让的a地块延期开发建设,为此,最高院已经判令虹口区政府偿付某某公司赔偿金2,645,912.13美元,赔偿某某公司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的损失130,146.91美元。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的拆迁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因此,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房地局支付其拆迁费及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防工程系防空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拆除民防工程必须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某某公司至今尚未向有关民防部门提出拆除民防工程的申请,该工程项目用地至今亦尚未开发建设,且本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某某公司在委托拆迁及大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违约”,因此,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造成其土地开发工作闲置的原因之一。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房地局赔偿工程设计费、工程款等费用,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某某公司没有办理拆除民防工程的报批手续,民防工程尚未实际拆除,一审法院委托中南会计事务所对该民防工程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某某房地局支付某某公司拆除民防工程费用的依据,某某公司以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非实际发生的费用为由主张某某房地局再行支付民防工程的拆除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根据某某房地局在履行双方签订的《a地块出让合同》及《b地块出让合同》中,没有将某某公司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的现状告知某某公司的违约事实,判决由某某房地局赔偿某某公司受让取得的a、b地块使用权年限,即从1月1日起算持续50年,某某房地局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他实际经济损失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6月20日以[]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10.3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三、案件启示。

本案涉及国土局出让的土地存在瑕疵,其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的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某某房地局出让给某某公司a、b地块存在民防工程,这一瑕疵是否构成违约;(2)上海房地产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拆迁费经济损失。但是案件却上诉到最高法院,而且一审与二审的判决也存在不少差异,这其中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第8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为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在学术界存在争议,如果说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那么土地管理机关作为合同当事人常常是拥有实权并凌驾在另一方当事人之上;如果说该合同是行政合同,又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而且国家也可以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角度出发,应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为民事合同,视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性质上为商品买卖。另外,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由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更为恰当。

(二)某某房地局出让的土地存在瑕疵是否构成合同违约。

既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那么就可以适用《合同法》,《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16条也规定“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者提供……(六)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十三)其他有关资料。”根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作为合同一方,国家负有告知土地受让者土地现状、保证出让的土地不存在瑕疵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某房地局与某某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没有履行告知某某公司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这一法定义务,因此,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以不存在违约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无据。

行政主体在于民事主体签订合同时,往往因为自身拥有一定的行政权而凌驾在合同的另一方之上,在履行合同时也未能够尽心尽责的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作为平等的主体,行政主体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时要做好角色定位。

(三)应否支持某某公司有关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

第一、关于赔偿土地出让金的住张。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低50条规定:“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本案中,某某房地局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而且,某某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房地局赔偿其土地出让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拆迁费用的主张。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局之间没有拆迁合同关系。案外人虹口区政府与之有拆迁合同关系,但也已经承担了违反《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逾期拆迁给某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某某公司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有效的救济。另外,某某房地局在履行双方签订的《a地块土地出让合同》、《b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中,所出让的土地只是存在瑕疵,合同大部分已经履行,而非根本性违约。而且,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在履行《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中也存在违约行为,这也是不能及时开发某某公司所受让土地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某某房地局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单位或评估单位,通过合法的鉴定或评估程序而做出的相关结论,应否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这涉及到法院对证据采信的问题。不具备资格的机构或不按法定程序做出的结论当然不被采纳,而合资格的机构按法定程序做出的结论一般是应当采纳的,当然法院在对评估结论怀疑的情况下可以重新鉴定。

本案中,某某公司没有依据当地有关部门的要求申请报批民防工程,使得a、b地块存在的民防工程没有拆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中南审计师事务所评估该民防工程拆除的价格,而且某某公司对中南审计师事务所的评估主体资格、评估程序以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因此该事务所所作的评估结论理应作为某某房地局支付某某公司民防工程拆迁费用的证据,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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