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阅读

与行政法的论文(汇总9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1-13 12:10:57 页码:8
与行政法的论文(汇总9篇)
2023-11-13 12:10:57    小编:ZTFB

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我们应该关注他们的成长和发展,为他们提供更好的教育和成长环境。如果我们想写出一篇好的文章,首先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成功案例,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一些借鉴和启示。

与行政法的论文篇一

选题依据、主要研究内容、研究思路及方案。

伴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自由裁量权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它既是政府行政扩张的结果,也是现代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如何正确行使该权力,攸关一个国家和政府的形象,同时也是行政法科学发展的重大标志。诚然,行政自由裁量权给行政执法带来灵活性和准确性,同时却因其特殊性而易于被异化或滥用,必然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故此,加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既是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必要,又是一国依法行政的必然趋势。

一、论文框架。

绪论:根据的选题--行政自由裁量权,首先大致介绍作者选取此题的背景,包括时代背景和理论背景,体现了选题的时代特征,其次介绍了选取此题的意义,并提出了在此选题上的新意。

第一章:在本章中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一概念,首先阐述了它的内涵,包括历史和中西方解释,厘清它的概念,接着分析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基础,以此寻求行政裁量权存在的合理性基础;第三部分了探求了行政裁量的合法性前提,及如何得到法律的确认,以此寻求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合法性基础。最后一部分分别从执法者和公民两个维度介绍了行政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的理论基础。

第二章:根据前面的理论解释,分析行政自由裁量权异化的特点、表现、原因和负面效应。首先阐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天生特质--自我腐蚀和扩张,其次展示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异化的表现及其成因分析,并描述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异化所带来的负效应。

第三章:本章着重强调了法律监控的重要性,包括硬法监控和软法监控。首先提出了硬法实施的策略,从立法、程序、司法、公民四方面入手提出对策;其次,阐述软法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价值,包括阐述软法的概念、价值、作用,提出了如何运用软法配合硬法,实现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从而构建一个软硬法共同作用的法律监控体系。

结论:在结论部分指出,行政自由裁量权对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价值,但是这种权力必须在合理的法律框架内才能发挥其正面作用,否则甚至会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的权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体系的建立必须注意各个监督机构的权力制衡,采用硬法和软法结合的法律监督框架,以硬法的完善为主,软法的内化为辅,充分保障行政自由裁量权发挥其正面作用,为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动我国法治健康的发展。

二、本文的研究方法。

文章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思想的指导下,通过探索当今时代背景下行政自由裁量权合理、合法运用的有效对策过程中,采用科学的研究方法,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矛盾分析方法。本文着眼于现实矛盾,并结合历史分析,从历史的理论渊源入手,时刻结合中国的国情,紧扣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说面临的行政难题,揭示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异化的现实路径。

(二)历史分析方法。历史研究方法要求把特定的事物置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加以研究,离开了历史背景和客观条件,研究就变成了无鱼之水。因而,作者在本文中阐述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历史渊源,经历阶段,并介绍了现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发展状况。

(三)规范分析方法。规范分析多是采用定性分析和演绎推理,坚持价值分析,着重于研究实物的应该是什么的属性和趋势,本文中采用了规范分析作为主要研究方法之一。

(四)经验(实证)分析方法。实证分析就是探究事物的实际状态,然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原因分析并提出合理的对策。本文针对行政裁量的异化原因提出见解,探究行政自由裁量权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合理合法路径。

与行政法的论文篇二

公法权利使用的目的是约束行政机关,引导行政人员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作为公民面对行政机关时所持有的法律地位概念的总结,公法权利可帮助行政人员更好的依法行政,可以引导他们从法学角度思考与运用权利,使行政程序更加符合群众利益,同时,法官也需要将公法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作为行政诉讼的标准之一。但当前行政法中对公法权利的界定与研究依然较少,这也是造成行政法理论不完善的关键因素,一定程度上使各项规范与法律的履行将更加有难度。

行政法的出台在于保障人权。包含人本身,还包含了“相关权人”、“受害人”等“间接相对人”,包含了与权利保障人无关的人员,称为匿名公民。这一权利规范不仅将行政法作为基础,还将物权法、宪法作为保障。此外,行政职权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者组织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知情权、申请权等均有着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是平等,这种平等关系下才能形成规范的、有秩序的社会,也是各项人权法规建立的基础保证。行政法中完整的可以支持行政法落实的宪法命令缺少,由此,公法权利仅以一个课题形式出现,必须成为一种行政学描述或者指导性研究才可以满足人权要求。另一个值得紧张的问题是,公法权利实施的基础是具备主观诉讼标准,要想将行政诉讼功能真正实现,就要在实践中正视公法权利问题。但是理论上行政法仅是行政行为为核心的命题体系,“行政”与“法”的关系是核心,保障人权并非是主要目的。行政人员的各项行为是合法的或者不合法的判定工具就是行政法,但是行政司法审查上没有体现出来,只要是权利受到任何威胁,均有权起诉。由此,不能简单的将行政法学原理运用到行政诉讼法学中,对确保其稳固的根基进行寻找,才能实现双向流动的行政法学支架式结构。

二、构建与体系。

1、公法权利分析性结构“公民由公民法获得权利”,这一观点可以作为构建公法权利的起点,可以看出,公法权利与公法、权利等单一概念存在密切联系。由此,必须围绕权利命题将命题分解,逐层将问题本质揭露出来。个人或者组织权利予以支持有着正当理由,并且与法律地位、关系之间存在互通性,这些关系之间构成了三阶层模式的基础。第一层阶层是权利立证问题,也可以说是问题层,法教教义学论证直接与法律相关;第三个阶层围绕“法力”问题,是主观权利在某种意义上满足既定义务的能力;第二个阶层是权利分析与构造。具体来说,对于某件事或者某个人的主观权利的了解,是以上关系之间的相互认识与了解。而定行为权利为权利人所具备时,义务人同时也具备了履行这一行为的基本义务。公法权利可以从层面上清除解释公民权利,即免于国家干涉的自由或者要求国家一定行为的请求权。公民、国家、自由或者请求是构成的基本要素。可以转换为以下关系:个人或者组织这些都是公民范畴,面对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与平等,或者国家享有的请求权。人民一旦享有这种权利就同时享有请求权,国家不仅具备权利,同时还需要履行义务,这样解释,权利被认为是公法权利就理所当然了。但是这种权利与义务并存的情况仅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宪法赋予给行政机关的其他职权,也需要连同国家意志一起服从,针对行政法来说,可以将公法权利总结为:公民面对行政机关时享有的自由,或者对行政机关享有的请求权。2、公法权利类型与体系分析性分类方法与类型化方法是公法权利分类时,法学上提供的两种方法。前者通过抽象与模糊涵摄形成最高概念的形式体系。而后者则是借助功能关系,通过要素的变化,出于法律目的构建的'体系。前者更加清晰、明确,但是功能僵化不可避免,有着空洞的内容,而后者灵活性于针对性强,但是体系本身模糊有歧义。必须有典型的分析法要素才能将两者矛盾化解,但是难以将要素关系固定,造成概念自身的开放性增强,但必须通过理性论证进行要素增减。

三、论证与应用。

1、法条规定的公法权利立法者立法过程中考虑到了公法权利,比如在《行政许可法》有如下规定:“公民、法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申辩权、陈述权是基本享有的权利”,这条法律将公民、法人作为了享有权利的主体,行政机关则成为义务人,通过法律清晰将公法权利基本要素体现了出来。因很多权利对应义务,可以非常容易的从法条规定中将公法权利推导出来。比如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公安机关内部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对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有保护权”,可以间接说明该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予以保护及尊重。但是依然有些义务,行政法教义学认为不能产生公法权利。但法条中给出了行政机关的义务,是否对应公法权利,此方面依然有争议。一般来说,物权法作为私法,与公法毫无联系,但是从法条上可以看出对公民权益的保护,《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均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能侵犯”。“任何单位”实际上将行政机关包含在内了。此外,行政权与物权之间形成了某种关系,比如“行政保护物权”、“行政消灭物权”等,如果转化为公法权利,就是物权人针对行政机关享有自由以及请求行政机关的行为。由此可见,可以将“公民在物上的权利”称之为“典型主观公权利”。2、法条中对公法权利的规定较为模糊法律条文中对公法权利的规定模棱两可,这种情况具体体现在:法律条文在制定时就存在缺陷以及定义上存在模糊。法条缺陷可以称之为续造问题,法律解释问题则是定义模糊体现的。法律在行政原则上有优先权,可以续造法律,这种情况就让行政法的权限缩小了。但是宪法中的公平原则,促使行政法的要求发生改变,需要在行政法中满足信赖利益要求,也就是续造出的权利。宪法对权利的定义较为特殊,分工结构促使行政机关对公法权利的解释更加全面与具体,这是公法权利得以明确的基础。由此,对于公法权利的清晰规定,重点在于法律解释。

四、结束语。

公法权利问题一直是法学领域学术研究的重点,行政法学面对日益增大的法理压力,促使其接受并且思考公法权利这一概念。当前,很多学者已经通过不懈的努力收集资料,运用更加成熟的法律进行公法权利的研究,相信公法权利在不久的将来会真正成为公民受用的权利。

【参考文献】。

[2]张雅琳.论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区别和联系—以行政法和民法为视角的研究[j].东方企业文化,.06.143.

[3]雷虹,张弘.公民在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比较研究—以行政法和民法为分析视角[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4.34-38.

[4]董兴佩.行政法域的法益理论研究[d].黑龙江大学,.

[5]刘新少.公法视域内行政监管范围研究[d].中南大学,2012.[6]陈太清.行政法与民法的调整界限研究[d].东南大学,2010.

与行政法的论文篇三

(一)上位法与下位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委员的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在宪法侧重的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在法律效力上,普通法律是由宪法派生而成的,同时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的精神相违背。另外宪法的制定与修改程序也要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而行政法是由国务院依法制定而产生,所依照的法,便是宪法,不仅政府需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而且在行政法的制定程序上,行政法的基本精神不得违背宪法,而且行政法的制定也需要借鉴宪法,同时也要接受全国人大的审核才能生效,因而宪法要优于行政法。

(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他一切法律作为派生法律。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都不得违反我国根本大法的基本精神,而且行政法作为宪法的派生法律同其他法律一样,行政法不仅要接受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的审查,另外在行政法实施的过程中可以对行政法中的具体条文提起违宪审查,维护具体个案的公平正义。

(三)法律的保护对象相同。

规范限制国家权力是宪法实施过程中的重要内容,使国家权力能够正确行使和有效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为了规范政府职权的实施,明确政府责任也需要对行政法进行制定与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过程但最终目的是保证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或者公民在受到行政行为的不法侵犯的时候也可以进行行政救济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维护法益和遵循的价值理念相同。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基本的价值理念,宪法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另外宪法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与自由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出版集会结社游行s威的自由,因而我们可以从法律条文中看出宪法在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与遵循的价值理念,而行政法也规定了公民在受到行政机关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进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以及在涉及自身的利害关系时也可以申请举行听证会,在法律地位上,行政机关与公民个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行政法中也规定了公民的诉权与遵循平等自由公正法治的理念。

二、宪法与行政法中关于财产法益的现实性问题。

(一)行政征收财产的'保护。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规定在我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行政法的行政强制中的基本原则中也明确了适当性原则即均衡原则,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托党性原则,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和必要性原则,选择适当的方式,达到目的为限度,但是在现实案例中,行政征收与强制执行中,在房屋征收尚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强拆造成强拆事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但在现实中只存在强拆事件并没有出现对房屋的保护。

(二)行政征收主体不合法。

我国法律规定进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任务即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是可以被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重要内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并对实施行政征收单位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现实情况中,实施房屋征收的单位多是以具有盈利为目的的房地产公司,而且并未取得房屋征收部门的授权,即实施房屋征收的单位并不具备法律资格,同时房地产公司在行政强拆的过程中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并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大多是以民事责任进行赔款。另外,行政征收部门在实施行政征收的过程中并未发挥有效的监督与审查作用。

(三)行政征收补偿方案的无效性。

行政法规定在进行行政征收之前,征求公众的意见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但现实房屋征收补偿条款并未达到被征收人的一致同意或大多数人的同意,而且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行政征收实施单位即房地产公司会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强拆,严重危及当事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行政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在行政征收实施单位在未取得行政征收授权的情况下以及公众与政府在行政征收补偿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非法对行政征收财产进行强制拆迁,多数情况下危机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与行政法的论文篇四

公法权利使用的目的是约束行政机关,引导行政人员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作为公民面对行政机关时所持有的法律地位概念的总结,公法权利可帮助行政人员更好的依法行政,可以引导他们从法学角度思考与运用权利,使行政程序更加符合群众利益,同时,法官也需要将公法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作为行政诉讼的标准之一。但当前行政法中对公法权利的界定与研究依然较少,这也是造成行政法理论不完善的关键因素,一定程度上使各项规范与法律的履行将更加有难度。

行政法的出台在于保障人权。包含人本身,还包含了“相关权人”、“受害人”等“间接相对人”,包含了与权利保障人无关的人员,称为匿名公民。这一权利规范不仅将行政法作为基础,还将物权法、宪法作为保障。此外,行政职权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者组织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知情权、申请权等均有着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是平等,这种平等关系下才能形成规范的、有秩序的社会,也是各项人权法规建立的基础保证。行政法中完整的可以支持行政法落实的宪法命令缺少,由此,公法权利仅以一个课题形式出现,必须成为一种行政学描述或者指导性研究才可以满足人权要求。另一个值得紧张的问题是,公法权利实施的基础是具备主观诉讼标准,要想将行政诉讼功能真正实现,就要在实践中正视公法权利问题。但是理论上行政法仅是行政行为为核心的命题体系,“行政”与“法”的关系是核心,保障人权并非是主要目的。行政人员的各项行为是合法的或者不合法的判定工具就是行政法,但是行政司法审查上没有体现出来,只要是权利受到任何威胁,均有权起诉。由此,不能简单的将行政法学原理运用到行政诉讼法学中,对确保其稳固的根基进行寻找,才能实现双向流动的行政法学支架式结构。

二、构建与体系。

1、公法权利分析性结构“公民由公民法获得权利”,这一观点可以作为构建公法权利的起点,可以看出,公法权利与公法、权利等单一概念存在密切联系。由此,必须围绕权利命题将命题分解,逐层将问题本质揭露出来。个人或者组织权利予以支持有着正当理由,并且与法律地位、关系之间存在互通性,这些关系之间构成了三阶层模式的基础。第一层阶层是权利立证问题,也可以说是问题层,法教教义学论证直接与法律相关;第三个阶层围绕“法力”问题,是主观权利在某种意义上满足既定义务的能力;第二个阶层是权利分析与构造。具体来说,对于某件事或者某个人的主观权利的了解,是以上关系之间的相互认识与了解。而定行为权利为权利人所具备时,义务人同时也具备了履行这一行为的基本义务。公法权利可以从层面上清除解释公民权利,即免于国家干涉的自由或者要求国家一定行为的请求权。公民、国家、自由或者请求是构成的基本要素。可以转换为以下关系:个人或者组织这些都是公民范畴,面对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与平等,或者国家享有的请求权。人民一旦享有这种权利就同时享有请求权,国家不仅具备权利,同时还需要履行义务,这样解释,权利被认为是公法权利就理所当然了。但是这种权利与义务并存的情况仅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宪法赋予给行政机关的其他职权,也需要连同国家意志一起服从,针对行政法来说,可以将公法权利总结为:公民面对行政机关时享有的自由,或者对行政机关享有的请求权。2、公法权利类型与体系分析性分类方法与类型化方法是公法权利分类时,法学上提供的两种方法。前者通过抽象与模糊涵摄形成最高概念的形式体系。而后者则是借助功能关系,通过要素的变化,出于法律目的构建的'体系。前者更加清晰、明确,但是功能僵化不可避免,有着空洞的内容,而后者灵活性于针对性强,但是体系本身模糊有歧义。必须有典型的分析法要素才能将两者矛盾化解,但是难以将要素关系固定,造成概念自身的开放性增强,但必须通过理性论证进行要素增减。

三、论证与应用。

1、法条规定的公法权利立法者立法过程中考虑到了公法权利,比如在《行政许可法》有如下规定:“公民、法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申辩权、陈述权是基本享有的权利”,这条法律将公民、法人作为了享有权利的主体,行政机关则成为义务人,通过法律清晰将公法权利基本要素体现了出来。因很多权利对应义务,可以非常容易的从法条规定中将公法权利推导出来。比如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公安机关内部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对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有保护权”,可以间接说明该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予以保护及尊重。但是依然有些义务,行政法教义学认为不能产生公法权利。但法条中给出了行政机关的义务,是否对应公法权利,此方面依然有争议。一般来说,物权法作为私法,与公法毫无联系,但是从法条上可以看出对公民权益的保护,《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均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能侵犯”。“任何单位”实际上将行政机关包含在内了。此外,行政权与物权之间形成了某种关系,比如“行政保护物权”、“行政消灭物权”等,如果转化为公法权利,就是物权人针对行政机关享有自由以及请求行政机关的行为。由此可见,可以将“公民在物上的权利”称之为“典型主观公权利”。2、法条中对公法权利的规定较为模糊法律条文中对公法权利的规定模棱两可,这种情况具体体现在:法律条文在制定时就存在缺陷以及定义上存在模糊。法条缺陷可以称之为续造问题,法律解释问题则是定义模糊体现的。法律在行政原则上有优先权,可以续造法律,这种情况就让行政法的权限缩小了。但是宪法中的公平原则,促使行政法的要求发生改变,需要在行政法中满足信赖利益要求,也就是续造出的权利。宪法对权利的定义较为特殊,分工结构促使行政机关对公法权利的解释更加全面与具体,这是公法权利得以明确的基础。由此,对于公法权利的清晰规定,重点在于法律解释。

四、结束语。

公法权利问题一直是法学领域学术研究的重点,行政法学面对日益增大的法理压力,促使其接受并且思考公法权利这一概念。当前,很多学者已经通过不懈的努力收集资料,运用更加成熟的法律进行公法权利的研究,相信公法权利在不久的将来会真正成为公民受用的权利。

【参考文献】。

[2]张雅琳.论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区别和联系—以行政法和民法为视角的研究[j].东方企业文化,2012.06.143.

[3]雷虹,张弘.公民在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比较研究—以行政法和民法为分析视角[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4.34-38.

[4]董兴佩.行政法域的法益理论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0.

[5]刘新少.公法视域内行政监管范围研究[d].中南大学,2012.[6]陈太清.行政法与民法的调整界限研究[d].东南大学,2010.

文档为doc格式。

与行政法的论文篇五

[摘要]一方面,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行政法的发展离不开离不开宪法原则、宪法理念的指引,宪法的实施、宪政的生长也同样离不开行政法的发展;另一方面,行政法的发展能够对宪法起到补充、发展、完善乃至修正的作用,从而推动宪法、宪政日臻完善。因而,深入探究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全局性的战略意义,我们必须站在建设法治国家的高度,努力推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关系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行政法宪法互动辩证关系法治。

当今法学界普遍认为,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位。在宪政国家,宪法不仅具有形式上的最高地位和效力,并且具有实质上的最高地位。从此意义上讲,宪法是一切部门法的渊源,指导着各个部门法的运行。但是,处于对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力的共同关切,二者在内容、功能上又颇多相同之处,都被认为是传统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行政法与宪法关系之剖析。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作进行规范,行政法所关心的则是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的合法性。因此,宪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范围及方法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宪法与行政法关注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与部分重合关系之外,还存在补充、发展关系具体而言,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在宪法的范围内有能动活动的余地,并对宪法的发展起着实际的推动作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辩证关系。

1。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宪法为行政法的产生、发展指引着方向,行政法的发展则落实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传播了宪政的基本理念。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的产生是以宪法的产生及实施作为基础和前提的,行政法对宪法有一定的依存性。

2。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国家生活的复杂化加上立法机关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得行政立法在当今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民众不仅要求参与民主制度权利的实现,还对于自身权益,诸如劳动、接受教育、享受优质的环境等,有着更为强烈的要求,这些有赖于行政程序法、劳动法、教育法及环境保护法等的制定与实施,而这是宪法所办不到的。行政法是将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的主要途径,是实现国家目的重要手段,保障公共利益与提供服务是其价值所在。

3。行政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其深入发展是推动宪法的修改重要的源动力。众所周知,由于立法者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与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难以消解的矛盾,立法如此,立宪亦如此。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预测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其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就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行政法有相当部分是重合的,因而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基本原则、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发展是有很大作为的。

二、行政法与宪法关系之发展。

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也存在着失衡的一面,这种失衡既表现为行政法的发展可能突破宪法原则甚至完全偏离宪政的轨道,也体现在行政法的发展有可能因宪法的严重滞后而受阻。因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努力推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互为协调促进的发展方向。

1、通过各种有效的变迁手段,促使宪法积极地回应行政法发展所带来的挑战。

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包括两重含义:已通过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作为“法上之法”的宪法,无疑更应该获得全社会的普遍认同,且其自身的规定也应当是健全的、良好的。否则,宪法缺乏权威,宪政、法治就永远难以实现。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已经对宪法提出了一系列深层次的要求,回顾现行宪法来的实施历程,不难看出,修宪已经成为我国最重要且使用最为频繁地宪法应变方式。同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有解释的权力。在社会急剧发展的今天,释宪权对于维持宪法的稳定,弥补宪法条文规定的不足,推动宪法制度的实施和观念的普及显得尤为重要。

2、以“宪法优位”、“宪法保留”为原则,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基本理念。

宪法作为法治的最高和最集中的体现,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不可动摇的崇高地位。宪法如果不具有至上的权威,那么,宪政、法治将失去最基本的依托。因此,“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的核心,也是法治国家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宪法至上”理念具体到行政法上,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宪行政”,这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宪法拥有权威的关键不在于公民是否服从它,恰恰在于政府自身是否服从它。”因此,为了推动行政法与宪法关系的良性互动,我们首先就要积极地宣传、普及宪法至上的理念,使社会成员尤其是政府官员实际感受到宪法的存在,自觉地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

3、尽快健全相关的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保障并监督行政法对宪法的发展。

如前所述,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完善与更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这又似乎存在着某种违宪的嫌疑。那么,行政法实践到底能在多大限度内发展宪法呢?可以认定,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发展及推动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宪法的发展绝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的文字,它理应包括依照宪法精神的发展。因此,在把握宪法原则与精髓的前提下,即使行政法的发展突破了某些文字,也不能简单地视之“违宪”,更不能以所谓的“良性违宪”为名替其“粉饰”,而应当肯定地认定其“合宪”。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机制确保了这种最高效力的实践价值。通过违宪审查机制的有效运作,我国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有望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从而推动中国宪政时代的早日来临。

参考文献: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2]焦洪昌主编:《宪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

与行政法的论文篇六

相邻之间因不动产物权的利用问题引起争议,该如何判断谁是谁非,法律对此类问题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相邻之间遇到的矛盾各式各样,处理相邻关系需要落实的一个基本思路是“与人方便、与己方便”。

案情:西城区大后仓胡同的李某与刘某的房屋都是四合小院,相邻而居,李某于翻建了房屋,刘某于翻建,在建房时两家缺乏沟通,事后,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拆除”被告刘某的后建房,理由是刘某后建的房梁搭在李家墙体上,影响安全,要求法院判令恢复原状,同时李某认为刘家的建筑是“违章建筑”。被告同时提出反诉称李家建房占压刘家的宅地,属于越界扩建,房顶滴水方向改换后给刘家房屋带来安全隐患,要求法院判令李家承担法律责任。

解析:

通过分析查知,双方争议的焦点:

1、刘家的房屋是否违章建筑,是否应当拆除?

2、法律规定的相邻权的保护内容究竟是什么权利?

3、法院是否受理关于违章建筑的确认及拆除案件?

一、原告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即要看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法定标准,又要看其诉求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从行政角度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原告的思路是只要被告不能拿出建房的规划许可或产权证,就说明被告的建筑是建章,其实,这样的思路是错误的,依据规划法规定,违章建筑是一种法律事实,需要经过行政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确认,并非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取得行政规划许可证,就一定是违章建筑,就必须予以拆除。

从民法角度看:依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司法实践,邻地使用人如果知其越界,而不及时提出异议的,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结合本案情况,如果确如原告所述情况,由于涉案房屋已建成,原告未及时提出异议,被告的建房不存在故意和过失,根据法益衡平原则,司法实务中以建造程度作为是否“及时”的参考因素,如果已经建成,无论如何也称不上及时,为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对利益微小或并无利益的主张,邻地使用人应当负担容忍的义务,不能再行支持拆除的诉求。

二、正确理解相邻权保护的立法精神:

《民法通则》及《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是以调整毗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利益为主,以谋求实现不动产经济利用的.最大化为其制度目的。从原告的诉求内容看,主观上将相邻侵权理解为权利人对“不动产本身”的所有权方面。经现场勘查,现实建筑布局并未对原告行使其不动产权利和利益造成客观上的妨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房屋的使用价值存在后果上、范围上有危险或隐患以及客观损害的实际发生,其诉求理由显然不符合法律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立法精神。

三、程序问题: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几个问题第四“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违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告要求拆除违章建筑的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应予驳回。

四、请求权基础问题:

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是否违建”以及“是否拆除”的判断和确认交由行政机关裁定,并未列入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告的请求权缺乏基础。另从《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关于相邻权的规定看,现行法律针对相邻权,仅限于“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污染;损害防免”六项,原告主张的内容不属司法可裁范围。

五、证据标准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邻关系的存在,但尚不能证明相邻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告递交的证据得不出清楚明确的损害结论,只有主观推断,没有证据支持。

法律规定,法庭的职责并非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实施危害不动产安全的事实,法庭也不负责宣告这些事实是否确已发生,法庭只判断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足以支持其诉求的标准”,“是否达到必须拆除相邻房屋的标准”,这是法律事先设定的证据标准。原告现有证据缺乏可信度,与法律规定证据的质量规则相差悬殊。

六、诉求理由问题: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原则是“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相邻权的保护并非针对不动产所有权本身,而是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利用以及不动产功能的正常发挥。被告翻建房屋是否妨害原告对其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才是法律考查的主要内容。原告的主张意味着,未经不动产权利人同意,相邻人不得延伸或碰触其房屋墙体,此项理由不符合立法精神。原告错将相邻权理解为“有权限制他人”而“没有义务接受容忍”。基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法律规定相邻各方有“限制权利的延伸”和“接受容忍的义务”。

如何真正培养起来“于己方便、与人方便”的善良和谐的邻里关系,是处理相邻案件的重中之重。

与行政法的论文篇七

[论文摘要]高校学生公寓是学生生活和学习的重要场所,也是思想教育的重要阵地。随着学生维权意识的逐渐增强,如何不断增强高校学生公寓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管理水平,显得尤为重要。文章通过分析高校学生公寓管理中出现的典型案例,意在强调物业管理者与学生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

[论文关键词]高校公寓管理法理。

高校公寓管理是指高校坚持以育人为出发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遵循教育规律,结合高校实际,采取各种科学、可行的方法,合理地配置资源,旨在为教学和科研提供可靠的后勤保障。

一、公寓不被擅自进入权与公寓管理权的冲突。

案例:一天,某高校一位学生手持一张《学生公寓违章物品没收通知单》,到公寓物业管理中心投诉,称管理员未经本人同意,擅自进入寝室检查,他对此做法表示强烈不满。他认为公寓管理员没收“热得快”可以理解,但“乘无人而入”无异于窃贼所为,有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嫌疑,并要求今后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其寝室。公寓内的很多学生也认为公寓管理方的做法太过分。他们认为:“既然交一年1200元的住宿费,我们就是房间的主人,公寓私配各寝室钥匙,万一遗失了贵重物品责任该谁承担?”而管理员则称,公寓管理人员的这一做法是为学生着想,绝对不会偷拿学生的财物。物业经理对此也作了耐心的解释,并将《学生公寓管理手册》中关于禁止在寝室内使用违章电器的相关管理规定读给该学生听,并说明“热得快”只是由物业管理部门代为保管,而不是没收,等到假期办理相关手续后便可以领回。

以上案例所涉及的问题,可以说是在我国高校普遍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学生公寓在某种意义上可视为“学生住宅”,而住宅所有权关系是一种所有权受绝对保护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得随意侵犯。英国著名哲学家、现代法治的奠基人洛克曾有名言:“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说的就是这种“住宅不受侵犯”的绝对权利。而在我国各高校的学生公寓管理中,管理员处均存有各个寝室的钥匙,这在我国已成为一种“惯例”。从公寓管理方面来说,管理员利用学生寝室的备用钥匙,检查学生寝室内的卫生和安全情况,属于日常性工作。这对保障学生公寓的安全,起着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公寓管理者未经过学生同意,到学生寝室中检查,并收缴违规违章物品,对于这一行为的确是一直存在争议的。一方面,擅自收缴学生的违禁物品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若放任不管,又将给学生公寓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过去在对学生公寓的检查中,只要发现违章物品就一律没收,统一销毁。学生对这种处理方式的意见很大,经常与管理人员发生冲突,造成了师生关系的紧张,增加了公寓管理的.难度。虽然如何界定管理人员私入学生寝室的行为,我国法律上尚无明文规定。但这里有两个问题仍然是有必要探讨的:

1.学生公寓是否是“公共场所”。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这一问题很难界定,学生公寓也很难符合“公共场所”的概念。因为,从公共场所的概念来看,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这里的“公众”不是特定的,而学生公寓的学生个体则属于特定的人。我国关于高校后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甚少,学生公寓管理几乎无章可寻。根据教育部关于学生公寓的规定:本科生为4人一个房间,硕士研究生2人一个房间,博士研究生1人一个房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不能将研究生的房间也界定为“公共场所”。笔者认为,学生公寓或可称为“准公共场所”。

2.学校后勤公寓管理部门是否有权在学生寝室无人时进行“检查”。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教育部的文件对此都没有规定。从法理上看,如果学校后勤公寓管理部门是作为学校行政部门,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是不得随意进行检查的,否则就是越权行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学校后勤公寓管理部门是作为企业(包括社会企业)来进行公寓的日常管理,在权力的性质上则不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不具有单方的意志性和强制性,而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分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依据合同法来约束双方的行为。

在前文所述的案例中,公寓管理员没收“热得快”或其他大功率电器,其实是大可不必的,更没有必要“私入学生住宅”。在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公寓管理者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来解决此类问题。而且教育部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学生公寓内要设立火灾预警监视系统、恶性用电识别装置等,通过技术防范设施,防止火灾发生。要加强学生公寓安全保卫工作人员的技术配备和条件保障,每年都应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安全保卫设施和装备的添置和更新”。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学生宿舍的卫生检查应该安排在学生寝室有人时较好。

二、学生公寓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应受合同法的调整。

学生公寓作为学生集体生活的重要场所和思想教育的重要阵地,如果学校公寓管理规则的设置只倾向于对学生作出单纯义务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势必难以为学生所普遍接受,并内化为其自觉的行为,也难以调动学生自觉遵守与维护规则的积极性。

但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此类案例时,笔者认为不应该只关注其表面现象,而应该深入分析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表面上双方矛盾的焦点是:学生一方的公寓不被“非法进入”和公寓管理一方的公寓管理权。但从双方的法律关系上分析,学生租住公寓(学生每学期向学校交纳的住宿费可视同为租金,其标准由国家制定)就同公寓管理者形成了一种租赁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应该在合同中明确说明。例如,承租方不得破坏房间基本设施、不得使用禁止使用的电器。当然,也可以在合同中说明出租方不得在承租方不在时擅自闯入房间等。合同一旦签署,那么,双方均要按照合同约定条款遵守执行,如有违反,则按违反合同约定来处理。这才是一种理性的、合法的处理此类问题的途径。如果我们缺乏法律的思维和合同约定条款,就无法去判断公寓管理人员私闯学生公寓行为是侵权行为,还是在履行公寓管理权利行为,这里的关键是要强调不得“非法侵入”。

其实关于学生公寓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我国教育部是有规定的:“高等学校、学生、业主、物业管理等各单位和人员之间,要建立一种严肃、有效的契约关系,各自有关方面都要严格按契约规定办事,以保障入住学生的日常生活,保证各项生活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公寓的正常的生活秩序。”这是教育部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而学校制定的学生公寓管理办法,如果是学校单方制定的,则有格式合同的嫌疑,难以获得学生的认同和合法的地位。

过去我国的高等教育一直是精英教育,国家把有限的财力大量投入到高等教育中,而如今高等教育已经实现了从精英型向大众型的转变。在这一过程中,师生关系已由传统的“一日为师,终身为父”的伦理关系演变为世俗化的契约关系,也有必要对学校的权威进行重新审视。高校后勤管理随之也由原来计划经济逐步过渡到市场经济,进而体现为一种契约关系。在前文的案例中,为什么学生会对公寓管理人员私配钥匙和私入学生公寓的行为产生质疑呢?笔者认为,一是因为缺乏合同约定,我们无法对此行为作出判断;二是因为人们很容易将租住公寓行为视为住宅所有权行为(即学生所说的“我们就是房间的主人”),即将租住公寓所形成的租赁法律关系理解为住宅所有权关系。但实际上,租赁法律关系是一种由双方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靠合同来约定,它是一种受限制的法律关系;而住宅所有权关系是一种所有权受绝对保护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得随意侵犯,这同租赁法律关系的受限性有区别。就租赁法律关系这一点来说,笔者认为学生租住公寓同租住宾馆饭店表面上看来并无差异,但实质上存在很大的差异,而学生租住公寓应与租住私人住房无差异。

正因为如此,早在1861年,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在研究古罗马时代契约史后,曾有以下著名论断:“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的社会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这个论断已经成为一个著名的社会进步公式。而且“从这一个起点开始,我们似乎是在不断地向着一种新的社会秩序状态移动,所有这些关系都是因‘个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的”。虽然现在每一个谈论法律和社会进步的人都知道梅因“从身份到契约”这句话,但其内涵却鲜为人知。高校后勤管理社会化改革是高校后勤管理发展的必然趋势。如果引进物业公司来管理学生公寓,则更需要维护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在学生公寓管理中有很多权利和义务需要重新确定,并不仅仅只是擅自闯入的问题,而其中的关键问题是要有合同约定,双方平等地按合同约定办事,真正体现一种契约精神,这也是现代法治精神之所在。

三、结束语。

在本文的案例中,学生的维权意识值得推崇,但学校后勤管理层还没有真正明确自己的权限。该案例的处理结果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认真研究其中所反映的问题以及如何做到依法治校。当前高校后勤管理的重要任务是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在后勤社会化改革中面对社会和师生依法行使自主权。在实践中高校如何管理好后勤工作,不仅要依据学校的有关规定,更重要的是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考宪法及民法的有关立法精神来处理。有关人士曾评论说:“学校屡输官司,关键在于许多校内规定不能在法庭上获得法律支持,依法治校已刻不容缓。”在现实工作中,高校后勤部门应是民事主体,其管理工作适用的应是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对高校的后勤公寓管理如何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当然,目前专门针对高等学校后勤管理方面的法律和法规欠缺,尤其是是否要在该领域引入无过失责任制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在要求学生履行义务的同时,应首先保障学生法定权利的实现。应当认识到学生作为自然人兼具受教育者和公民的双重主体身份,他们不仅具有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作为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更具有作为普通公民应当享有的宪法所赋予的、并通过民事和行政等法律规范具体化的公民权,这些权利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侵犯或剥夺的。因而高校教育管理者通过管理规则为学生设定种种义务时,应首先考虑学生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否切实得到保障。”当代大学生的成长及其维权意识的提高又使现有的高校管理制度发生了变化,促进了制度创新。一方面,学生的发展内在地推动了制度创新;另一方面,制度创新有效促进了学生的发展。因此,必须要建立起学生发展与制度创新的良性互动。

与行政法的论文篇八

摘要:

行政法的适用规则是诸如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等其他相关制度不能包容的,而应当与其他行政法制度相并列。在理论上构设行政法适用标准时,应贯穿以下规则,即现时考虑优于立法背景考虑、缩小解释优于扩大解释、一致性优于多样性、社会认同优于利益体现等。

一、浅析行政法中合理原则的适用。

如何正确的适用合理性原则是我们追求公平与正义的重中之重。首先合理性原则包含有如下的含义。第一,必要性,是指在实施行政行为已达到所欲追求的行政目标时,该行政行为必须是必要的,也即不得不采取行政行为。第二,最小损害性,即所要采取行政行为必须是在各种可行的行政手段中对相对人损害最轻的一种。在合理性原则的适用中,首先我们应该以合法性原则为第一要则,在合法的框架内,综合考虑多种相关的因素,排除不合理的因素,正确的实施行政行为。合法与合理并不是当然冲突的,法律条文的制定当然应以合理性为原则,不合理的法律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适用条件的变更而逐渐被废止,剩下的就是相对合理的部分,但是又因为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社会的复杂性,很多合理的部分由于情势变更慢慢便得不合理,但这些都是暂时性的问题,并不必然引起矛盾。

行使行政权力,尤其是在对以老百姓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中,贯彻好合理行政的原则要求,有助于减少社会的摩擦和冲突,缓和社会矛盾,软化公权力,保护好私权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目前,在行政权的实施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怎样才能合理,怎样才算合理。合理性适用中,最难把握的就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也就是最小损害原则,是指行政实施者在选择所要采取的多种手段以达到行政目标时,所采取的手段应是最小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那种。合理性的第一要义是利益的权衡,当公权与私权的利益相悖时,我们所考虑的具体因素是哪些?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入手:

第三,以一般理智健全人认为合理为标准。关于合理标准的问题,关乎行为合理的程度,合理可以是轻度合理,一般合理,非常合理,那这就取决于整个社会的价值形态和不同人群的世界观价值观,在承认差异性的同时,我们还要找到一个大多数人的标准来作为合理的尺度,这样才能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公平。

第四,事前和事后的合理性评价。事前的合理性评价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有所涉及,具体体现为在决定行政行为时,当事人及有关参与人的陈述权和建议权,该权利可视为是一种事前的合理性评价。事后的合理性评价是对事前合理性的一种约束和监督,当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作出时,该行为是否合理并不是行政行为实施者的个人感受,行政法律行为是相互性的法律行为,当行政行为实施后,来自于行政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反馈,也是评价该行为是否合理的一个重要的标准,当事后的反馈多为负面时,行政实施者就应该主动的考虑该行政行为是否真正合理,并可以自觉做出变更,这种做法有助于减少行政相对人因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而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时间和成本,也节约了行政受议和受诉机关的办案资源,使整个行政行为更加的合理,形成一套自我监督完善的机制,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合理行政原则的有效实现。

合理行政原则以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最具代表性,以此例具体分析,当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时,应注意以下的原则:第一,合宪合法原则。在进行自由裁量时,我们首先要遵守的是合法性原则,只有在守宪守法的前提下,才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依法行政是合理行政的必要前提。第二,必要性。例如,在有必要进行行政处罚时,才能谈得上在行政处罚时进行自由裁量,如果有其他的方法可以采取时,或者并不一定要进行行政处罚时,不需要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也就更谈不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第三,平衡原则。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衡平公权力和私权利,力求在它们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寻求相对的公平正义。第四,正当的目的和动机原则,行政实施者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出于正当的目的,动机要合理,不得违背社会的道德标准和公序良俗。第五,相关联系原则。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我们要考虑合理的相关因素,对于与该行政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自由裁量权的依据。第五,公正正义的精神。每个社会都会形成自己的一套特有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和评价体系,当行政机关在进行裁决时,要以人们心中的良知与正义为最根基的衡量标准,在这个最根基的标准的基础上再考虑其他的因素进行自由裁量。

二、结束语。

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管理职能的不断完善,行政权已经日益扩大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对人们的权利进行着限制和制约,行政实施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注意衡量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合理行政,使整个社会更加和谐有序。

与行政法的论文篇九

行政管理最广义的定义是指一切社会组织、团体对有关事务的治理、管理和执行的社会活动。同时也指国家政治目标的执行,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狭义的定义指国家行政机关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又称为公共行政。下面是行政管理制度论文,请参考!

行政管理工作的办公室沟通协调作用。

办公室对行政管理工作的落实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办公室工作应按科学发展观相关要求,创新思维,努力探索,促进行政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笔者将分别从办公室管理工作职能、行政管理工作中办公室沟通协作对策研究这两个方面来阐述。

一、办公室管理工作的职能。

办公室是一个单位的“窗口”,在行政管理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办公室人员应对办公室的地位加以重视,使其更好适应时代发展趋势,促进办公室管理水平的提升。办公室作为联系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桥梁,确保事业单位每个环节的有效衔接,树立全方位服务理念,创建良好的“窗口”形象,确保办公室各项工作的一一落实。办公室管理工作具有多项职能,包括:综合职能、协调职能、参谋职能、服务职能以及督查职能,笔者将对其一一阐述。

(一)综合职能。综合职能作为办公室管理的主要职能,是实现内外沟通、协调各方的重要枢纽,同时也是单位管理系统的心脏。一般来说,单位许多决策由办公室来负责,行政管理工作实施情况应及时向办公室反馈。(二)协调职能。除综合职能外,协调职能也是其中之一,该职能贯穿于单位各项管理工作当中,办公室应协调好单位各部门间的关系,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办公室起着承上启下、联系内外的作用,可使单位各部门工作步调一致,确保单位工作目标的有效统一,为自身发展创造更优质的环境。(三)参谋职能。办公室作为领导的助手与参谋,平常与单位领导接触较多,能第一时间获取上级精神,了解单位领导工作思路,同时还参与到单位决策过程中,从而赋予了其参谋的职能。基于此,办公室人员应依据领导意图,把握上级决策,广泛收集信息,听取基层意见,实施改革创新,更好地辅助领导决策。(四)服务职能。众所周知,办公室在单位行政管理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职责是为人民群众提供高效服务,在办公室管理中,应围绕中心工作,树立服务意识,对人民群众的`诉求加以了解,尽自己的能力来解决各项问题。(五)督查职能。所谓督查,实际上是指对单位或单位领导推行的决策落实情况加以了解,督查职能的落实是促进单位各项工作实施的主要动力,如相关决策无法有效执行,便会对整体工作效率造成影响。办公室管理在事业单位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随着事业单位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工作方法和新思想不断出现,办公室管理的弊端也随之暴露出来。主要表现为办公室管理体制不完善,尤其在事业单位综合性监督管理方面还需不断完善;处理重大事件的能力不足,缺少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措施和方法;档案管理工作不到位,部分办公室工作人员对档案重视程度不够,意识较为淡薄;相关办公室人员业务素质较低,导致工作效率降低。

二、行政管理工作中办公室沟通协作对策研究。

综上,笔者对办公室管理工作职能进行了分析研究,为促进办公室沟通协作,还应采取多种管理对策,如:对管理制度加强健全、进一步发挥各项职能,笔者将从以下方面来阐述。

(一)对管理制度加强健全。在单位行政管理工作中,为促进办公室的沟通协作,首先应对管理制度加以健全,使各项工作有据可循,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在原本规则制度的基础上,对工作程序加以规范,以防凭经验办事现象的发生。单位领导应从办文、办公、办事等方面来制定严格的执行程序,对操作方法加以明确。此外应对工作关系进行梳理,确保各项工作分工的明确性,为促进行政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还应将激励机制应用其中,激发员工工作热情,提高考核指标体系的科学合理性,将定性与定量方式结合在一起,强化考核的比重。(二)进一步发挥各项职能。办公室作为贯彻领导决策、反馈员工意见的主要机构,应提高自身服务意识,以发展为大局,增强工作的主动性与计划性,通过办文、办会、办事等环节把握好程序关。最后,办公室应树立勇于创造、勇于进取的精神,依据新形势要求来发现问题、提出问题最后解决问题。作为领导的“参谋”,办公室应将工作重点放到主动参谋上,对当前形势认真研究,对管理业务认真钻研,对重要的民意、各种突发事件准确反馈,办公室应善于发现新信息,把握事物发展规律,为领导提供更加科学更加合理的参考服务。

三、结束语。

综上,笔者对办公室管理现状及职能展开了研究,就目前来看,办公室在行政管理工作中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若得不到解决便会对其管理工作造成影响,基于这种情况,单位领导应对管理制度加以健全,加强员工考核力度,促进办公室自身职能的有效发挥。

【参考文献】。

[1]刘丽敏.探析行政管理工作中办公室的沟通协调作用[j].科技风,(20):6-7.

您可能关注的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