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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差旅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模板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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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差旅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模板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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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是一种整合和提炼信息的过程,可以让我们更好地理清思路和发现问题。在总结中,我们可以采用归纳和分析的方法,对所学所得进行梳理。以下是一些团队总结的经验和教训,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差旅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篇一

为贯彻实施《消防法》,完善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根据公安部、立法工作计划,公安部消防局组织起草了《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说明如下:

一、制定必要性。

(一)贯彻《消防法》和国务院意见的要求。根据《消防法》第三十四条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46号)中“探索建立行政许可类消防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等要求,人社部、公安部联合印发了《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56号),明确了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并规定由公安部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监督管理等作出规范。因此,有必要制定公安部规章,配套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二)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清理的要求。国务院审改办在清理行政审批事项时,认为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仅有《消防法》依据,在行政审批的实施主体、办事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缺乏具体的法规规章规定。特别是在制定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时,认为依据人社部、公安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依据不充分。因此,有必要制定公安部规章,完善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实施依据。

(三)创新和完善社会消防治理机制的要求。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创新社会治理的要求,公安部颁布实施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完善了消防技术服务制度,并明确注册消防工程师是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基础条件。注册消防工程师是确保消防技术服务质量的关键。因此,有必要制定公安部规章,进一步规范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消防技术服务水平,完善社会消防治理机制。

二、起草简要过程。

20,公安部消防局启动了《规定》起草工作,起草小组研究了国内外注册工程师管理运行机制,起草形成初稿,赴全国人大法工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监总局等单位调研。年以来,两次向各地公安消防部门和社会单位征求意见,多次召开研讨会,组织在上海、山东、江苏等5个省(市)开展了试点,书面征求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港澳办、台办和公安部法制局等单位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草案送审稿。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送审稿分总则、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7章61条。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审批主体和监管职责。一是统一审批主体。为落实国务院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简政放权的要求,并经部深改组会议研究,《规定》将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审批权下放,明确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统一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第九条)。二是明确监管职责。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三是推动行业自律。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推动行业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七条)。

(二)规定注册条件和审批程序。一是细化审批程序。为便民利民,规定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受理注册申请材料(第十二条)。同时,针对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三种资格注册许可类型,分别规定了申请材料内容、申请条件、办理时限等要求(第十二至十四条,第十七至二十一条)。二是规范注册变化情形。借鉴其他行业注册管理的通行做法,明确不予初始注册、变更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情形(第二十三条)。三是明确执业印章要求。参考其他注册制度均采用执业印章的通行做法,为加强执业监督,便于追溯执业责任,明确了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印章的相关要求(第十五、十六、二十四和二十五条)。

(三)规范注册执业活动。一是明确执业范围。考虑到各地人才储备和执业能力差异,明确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只限本省区域,并规定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具体执业范围(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二是规范执业文件。按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类型划分,明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报告、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等5类消防安全技术文件由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条)。三是明确权利、义务和禁止行为。明确了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权利、义务,并设定了7项禁止行为(第三十一、三十二和三十三条)。

(四)建立继续教育制度。一是规定继续教育制度。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并将其作为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注册的必备条件(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二是明确实施主体。公安部消防局统一管理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并可以委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具体实施继续教育(第三十五条)。三是确定继续教育方式。借鉴国内注册类执业制度继续教育的通行做法,规定继续教育采取集中面授、网络教学等形式进行。(第三十六、三十七条)。

(五)强化监督管理。一是明确监督检查方式。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抽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第三十八、三十九条)。二是建立执法联动制度。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通知原注册审批部门,由注册审批部门依法作出注销注册、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等处理(第四十条)。三是完善法律责任。根据《消防法》、《行政处罚法》和部门规章的权限设定了处罚条款,明确了法定救济途径;同时,加强廉政建设和执法监督,明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执法责任(第四十七至五十八条)。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审批主体。落实国务院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简政放权等的要求,经公安部深改组会议研究,在《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将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审批权下放至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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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旅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三条公司的实收资本是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或者股本总额。

第四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公司设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七条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八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九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第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第十二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所认购的股份。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缴纳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类型;。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六)全部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七)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足额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后,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同时办理减少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及相应的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非公司企业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原非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十八条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类型;。

(三)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四)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

(六)减少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二十条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实收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二十一条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实收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二十二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予以处罚。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办理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罚。公司成立两年后,其中,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撤销变更登记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变动的,恢复公司该次登记前的登记状态。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册资本认缴制与实缴制的区别。

新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也就是,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的规定以外,取消了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期限内需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期限内需缴足出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的这几项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等,并且记载于公司章程。

认缴制与实缴制不同。

实缴制是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是多少,该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上就必须有相应数额的资金。实缴制需要占用企业的资金,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行业投资创业,降低了企业资本的营运效率。

认缴制则是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承诺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不需要登记实收资本,且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认缴登记制度无需占用企业资金,可以有效提高资本运营效率,降低企业成本。

2、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好处。

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取消首期必需出资百分之二十以及剩余注册资本必需在2年期限内到位的要求、且不再要求提供验资报告等将使设立公司更为便捷,设立成本更为低廉,这也将更好的鼓励个体以及大学生进行创新,不断几次个体经济的发展,也将有助于提高我国整体的创新力。

3、在2005年之前,如果公司注册资本认缴100万,那就必须实缴100万;2005年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100万,必须先实缴20万,剩余的在两年内缴清。现在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注册资本出资何时缴清没有时间限制了。

以买房打比方,即2005年前的实缴登记制为100%首付,而现在的认缴登记制为零首付,这就降低了注册公司的门槛。

差旅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篇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消防技术服务与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消防工程师,是指具有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在消防安全技术岗位上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和消防安全管理等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分为高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第五条公安部消防局对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增强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规范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消防协会、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注册。

第八条国家对注册消防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在消防安全技术岗位上执业。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开展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部门。

第十条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二)受聘于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无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十二条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聘用单位所在地(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人员,拟在聘用单位分支机构所在地开展执业活动的,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分支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申请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申请材料送至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条件和注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注册决定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相应级别的注册证、执业印章,并向社会公告;对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注册决定书并载明理由。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由公安部消防局规定统一样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制作。

第十六条注册证、执业印章的每个注册有效期为三年,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领取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时,已经取得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的,应当同时将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交回。

第十七条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第十八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三)聘用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明材料;。

(四)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

聘用单位同时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逾期初始注册的,还应当提交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执业业绩证明材料;。

(五)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注册:

(一)变更聘用单位的;。

(二)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注册,并提交变更注册表、执业印章以及下列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姓名变更的,提交户籍信息变更材料。

变更注册后,有效期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在申请变更注册之日起,至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其变更注册之前不得执业。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四)未达到继续教育、执业业绩要求的;。

(五)因执业行为过错被注销注册,自注销注册之日起至重新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一年的;。

(六)受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未履行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注册审批部门备案。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污损需要补办、更换的,应当持聘用单位和本人共同出具的遗失说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执业印章,向原注册审批部门申请补办、更换。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补办、更换的注册证、执业印章有效期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章执业。

第二十五条注册证、执业印章是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六条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业。

(一)消防技术咨询与消防安全评估;。

(二)消防安全管理与消防技术培训;。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

(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五)灭火器维修;。

(六)火灾事故技术分析;。

(七)公安部或者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二)除250米以上高层公共建筑、大型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外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单体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建筑的消防设施检测与维护;。

(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五)灭火器维修;。

(六)公安部或者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本地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具体执业范围。

第二十九条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应当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和本人注册级别相符合,本人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应当至少参与完成2个消防安全评估咨询项目、5个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项目或者8个灭火器维修批次;受聘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一个年度内至少应当签署1个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对其执业活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下列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应当以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的名义出具,并由担任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加盖执业印章:

(一)消防技术咨询报告、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火灾事故技术分析报告;。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年度消防工作报告;。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报告;。

(四)灭火器维修合格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二)在执业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

(三)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提出劝告;。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依法维护本人合法执业权利。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配合公安机关机关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消防安全技术能力;。

(三)保证执业活动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

(三)出具虚假、失实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

(五)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第三十五条公安部消防局统一管理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制定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组织制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继续教育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实施继续教育。

第三十六条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级别进行,采取集中面授、网络教学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对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实施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应当出具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因生病、生育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完成继续教育课程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可以延期一年完成继续教育。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日常监督检查结合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开展。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制定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专项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违法执业事实、处理结果、处理建议通知原注册审批部门。

注册审批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依法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注销注册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等处理。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作出注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注册。

第四十二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注册,并将其注册证、执业印章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或者注册有效期满超过六个月未延续注册的;。

(四)执业期间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终止)工作关系超过六个月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注册的人员在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后,可以重新申请初始注册。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查阅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服务单位相关资料,询问有关问题;。

(三)实地抽查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情况,核查执业活动质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注册消防工程师正常的执业活动。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情形:

(一)聘用单位是否符合要求;。

(二)是否具备注册证、执业印章;。

(三)是否遵守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档案,并确保执业档案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公安部其他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撤销其注册,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消防工程师未经准予延续注册、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规定在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加盖执业印章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聘用单位为注册消防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业绩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技术服务业务、开展执业活动;。

(二)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

(三)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四)注册证和执业印章被扣留期间继续执业的。

第五十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的,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出具虚假文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本章设定的行政处罚除本规定第四十九条另有规定的外,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五十七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注册消防工程师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注册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差旅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消防安全技术服务与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消防工程师,是指取得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和消防安全管理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消防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第五条公安部消防局对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增强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登记和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注册消防工程师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注册。

第八条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审批部门。

第十条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三)无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申请注册的人员,拟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开展执业活动的,应当通过该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申请材料送至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条件和注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注册决定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相应级别的注册证、执业印章,并向社会公告;对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注册决定书并载明理由。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式样由公安部消防局统一制定,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制作。

第十六条注册证、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三年,自作出注册决定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领取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时,已经取得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的,应当同时将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交回。

第十七条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但尚未注册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未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达到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第十八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三)聘用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明材料;。

(四)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或者人事证明复印件。

聘用单位同时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还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执业印章;。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执业业绩证明材料;。

(五)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注册:

(一)变更聘用单位的;。

(二)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变更注册申请表、原注册证和执业印章,以及下列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姓名变更的,提交户籍信息变更材料。

变更注册后,有效期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注册消防工程师在申请变更注册之日起,至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其变更注册之前不得执业。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四)未达到继续教育、执业业绩要求的;。

(八)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未履行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注册审批部门备案。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或者执业印章遗失、污损需要补办、更换的,应当持聘用单位和本人共同出具的遗失说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执业印章,向原注册审批部门申请补办、更换。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补办、更换的注册证、执业印章有效期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章执业。

第二十五条注册证、执业印章是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消防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六条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可以在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业。

(一)消防技术咨询与消防安全评估;。

(二)消防安全管理与消防技术培训;。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含灭火器维修);。

(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五)火灾事故技术分析;。

(六)公安部或者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二)除250米以上公共建筑、大型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外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单体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建筑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含灭火器维修);。

(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五)公安部或者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根据上款规定确定本地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具体执业范围。

第二十九条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应当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和本人注册级别相符合,本人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受聘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每个注册有效期应当至少参与完成3个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受聘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一个年度内应当至少签署1个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对其执业活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下列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应当以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的名义出具,并由担任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加盖执业印章:

(一)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事故技术分析等书面结论文件;。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年度消防工作综合报告;。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书面结论文件;。

(四)灭火器维修合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文件。

修改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盖章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应当由原注册消防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原注册消防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修改,并签名、加盖执业盖章,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保管和使用注册证和执业印章;。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

(五)参加继续教育;。

(六)依法维护本人的合法执业权利。

(一)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消防安全技术能力;。

(三)保证执业活动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

(三)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加盖执业印章;。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或者执业印章;。

(五)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差旅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篇五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八条“对申请初始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差旅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篇六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会同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及其日常工作;协调物业管理活动与社区管理中其他活动的关系。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责任,为物业管理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或现房销售之前,向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告知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情况。

分期建设的住宅区,其配套设施设备为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划分。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同一物业管理区域,住宅房屋按套计算,业主入住率达50%以上,或自首套住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两年的,应当由社区委员会组织业主代表、建设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的筹备及组建工作。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区,首期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住宅房屋按套计算,业主入住率达50%以上,由社区组织业主代表、建设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建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并根据物业建设情况和业主入住情况增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有关规定组建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计算,每套住宅为一票。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不超过100平方米有单独房屋所有权证的为一票;超过100平方米的,每超过100平方米计一票,超过部分不足100平方米的不计票。

单个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不得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剩余投票权按照其他业主占全部投票权的比例分摊给其他业主。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做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做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需经涉及物业范围内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三年,可连选连任。任职期间发生变动,应及时进行补选。

业主委员会委员必须履行业主义务,公正廉洁。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委员会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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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旅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篇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组织起草《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于2010年11月1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根据社会各界反馈意见和有关专题研究的结果,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现再次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11年6月3日前反馈食品许可司。

联系人:郭海峰。

电子邮件:guohf@。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保健食品监督管理,规范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保健食品,其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说明书是指对产品注册、生产等相关信息的介绍。

保健食品标签是指保健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第四条保健食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应当附有说明书。如果标签上内容包含了说明书全部内容,可不另附说明书。

第五条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

(一)产品名称。

(二)引言。

(三)原辅料。

(四)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

(五)保健功能。

(六)适宜人群。

(七)不适宜人群。

(八)食用方法及食用量。

(九)规格。

(十)保质期。

(十一)贮藏方法。

(十二)注意事项。

(十三)生产企业名称。

(十四)生产许可证编号(进口保健食品除外)。

(十五)生产企业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第八条保健食品标签应当标注保健食品标志、批准文号、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以及说明书中有关内容。

一个销售单位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保健食品,每个独立包装的保健食品应当有说明书和标签。

进口保健食品标签还应当标明生产国(地区)和国内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最小独立销售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难以标注上述全部内容,至少应标注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规格、保质期、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非独立销售的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难以标注上述全部内容,至少应标注保健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未在标签上标注的其他内容,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第十条保健食品说明书可以对保健食品标签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必要注释。保健食品标签可以根据产品特性标注相应的内容。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中对应的内容应当一致。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或图形;

(四)未经注册的商标和未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名称;

(五)封建迷信、色情、违背科学常识的内容;

(六)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二条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三)除注册商标外,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进口保健食品应当有中文说明书和标签;

(四)计量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六)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容器)分离。标签中与生产日期、保质期相关项目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三条保健食品标签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健食品标签同一最大可视版面(下同)应当标注保健食品标志、保健食品名称和批准文号。

(二)保健食品标志应当标注在版面的左上方,颜色为蓝色,当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

(三)保健食品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其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大于其它内容的文字,不得擅自添加其它的商标或商品名,应当在横版标签的上三分之一或者竖版标签右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

(四)应当以规范的汉字为主要文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应当与汉字内容有直接对应关系,且书写准确,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五)注意事项和不适宜人群以及有特殊要求的贮藏方法的内容应当在标签的显著位置标示,字体不小于“适宜人群”字体。

(六)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标注的生产企业或进口产品的经营企业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名称、地址。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标注应当与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地址一致。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应当分别标注委托企业、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及受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注册地和生产不在同一地址的,应分别标注。

(七)产品净含量及规格应与产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最大可视版面标注,且应与最大可视版面的底线相平行。一个销售单位内含有多个单件包装时,其包装在标注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注规格。规格的标注应由单件产品净含量和件数组成,或只标注件数,可不标注“规格”字样。单件保健食品的规格即指净含量。

(八)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按年、月、日或年、月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保质期的标识应当清晰、准确。

(九)联系方式除标注邮政地址、邮编外,还应标注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

(十)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35平方厘米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十四条营养素补充剂产品还应当在产品名称附近的同一版面上标注“营养素补充剂”字样,并在标签及说明书保健功能项中注明“补充某某营养素”,除此之外不得声称特定保健功能。

第十五条在保证说明书和标签所标注内容完整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明确标注项目的形式,合并标注相应的内容。合并的内容必须符合产品真实情况,易于理解,不得隐瞒需要标注的信息。

第十六条保健食品标签使用除产品名称外已注册商标的,应当印刷在保健食品标签的右上角,含文字的,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产品名称字体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经电离辐射处理过的保健食品,应当在保健食品标签注意事项中标注“辐照食品”或“本品经辐照”字样。

经电离辐射处理过的任何原辅料,应当在该原辅料名称后标明“经辐照”字样。

第十八条供消费者免费使用的保健食品(如赠品、非卖品等)说明书和标签规定应与生产销售的产品一致。

第十九条保健食品标志应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规定的图案标注(见附件)。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当在保健食品标志下方,并于保健食品标志紧密相连,清晰易识别。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更多相关法规请查看:国家部委有关保健食品相关法规汇总。

差旅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篇八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涉及生产安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等产品的安全管理, 保障生产作业场所安全及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安全生产法》、《产品质量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等产品实行强制性的安全标志管理制度。

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三条 (生产、经销及使用单位职责)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产品,产品生产单位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后方可生产、销售;经销单位必须经销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产品使用单位必须采购和使用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并应建立采购、使用、维修保养及报废制度,确保产品使用安全。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关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安全标志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专门机构负责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及管理,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机构对审核发放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安全标志产品的经销、使用及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煤炭生产、建设单位的安全标志产品使用及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第五条 (证书)安全标志是确认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法规规定,准许生产、销售、使用的凭证。安全标志由安全标志证书和安全标志标识两部分组成。

禁止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

第二章 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

第六条 (申请单位条件)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所申请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技术力量、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满足产品生产要求的工艺和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生产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有效的管理体系;

(六)其他相关条件。

第七条 (申请材料)生产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产品的单位,应向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八条 (程序)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对申请的产品进行审核,审核程序包括技术文件审查、生产条件现场评审及产品检验。符合要求的发放安全标志证书,准许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产品检验由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承担。

第九条 (有效期)安全标志有效期的周期一般为2~4年。

第十条(延续)安全标志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生产单位应向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提交延续申请。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对申请延续的产品组织实施现场评审、产品检验,符合要求的,延续一个周期的安全标志有效期。

第十一条(变更)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向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对变更情况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准予变更。

第十二条 (国家要求变化后的管理)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应重新审核发放的安全标志。

第十三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国家决定淘汰或禁止生产、使用的产品;

(二) 产品生产单位申请注销的;

(三) 安全标志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 产品生产单位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 其他需要注销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审核发放机构的要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授权的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监督管理。

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监督;

(二)严格按授权范围开展工作;

(三)建立审核发放的标准化工作文件,严格按程序公正、公开开展工作;

(六)定期公告安全标志审核发放结果。

第十五条(审核发放机构监督范围)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应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年审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生产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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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旅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注册建造师可以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活动。

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继续教育、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程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等单位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并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专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审核。

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在核发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对申请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对申请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受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规定。对批准注册的,在核发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注册证书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5年。

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第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5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2个月前,按照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5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

(五)聘用单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复印件;。

一个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单位不得超过2次。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被取消资格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或者公告注册证书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或注册机关依职权注销注册;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执业。

第二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大、中型规模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造师执业信息实行登记制度,注册建造师应当及时通过注册单位将执业信息向注册部门备案。

第四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不少于120学时,其中职业道德教育课时不少于10学时。

第二十六条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完整、及时上报执业信息;。

(五)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七)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职权进行的监督检查;。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聘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申请人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协议;。

(二)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格证书、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注册证书等虚假材料;。

(三)使用与本单位无关人员证件申请注册;。

(四)拒绝协助已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五)拒绝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注册建造师管理,建立注册建造师的信息数据库,能够及时记录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处罚等信息,并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管理信息系统;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注册建造师信息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出示相应证件并认真记录检查结果,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结果上签字确认。不得索取和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停止执业、撤销注册、吊销证书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由注册机关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将涉及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铁路、民航机场等专业的建造师停止执业、撤销注册、吊销证书等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注册建造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注册审批部门应建立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奖惩情况、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聘用单位有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计入不良行为记录;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对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对明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差旅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篇十

第一条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按照本办法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171号)执行。

第六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第七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第十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变更。

第十一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第十二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建市[]42号)和配套表格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章文件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依据。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文件补充目录。

第十三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对其签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承担相应责任。注册建造师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方为有效。

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及时、独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担任工程项目技术、质量、安全等岗位的注册建造师,是否在有关文件上签章,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

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可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章。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包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

第十六条因续期注册、企业名称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不能及时盖章的,经注册建造师聘用企业出具书面证明后,可先在规定文件上签字后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章手续。

第十七条修改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所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修改,并由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八条注册建造师应当通过企业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续期注册等相关手续。多专业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其中一个专业注册期满仍需以该专业继续执业和以其他专业执业的,应当及时办理续期注册。

注册建造师变更聘用企业的,应当在与新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通过新聘用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变更注册申报不及时影响注册建造师执业、导致工程项目出现损失的,由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无故不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建造师要求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供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建设主管部门经向原聘用企业核实,聘用企业在7日内没有提供书面反对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予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第二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企业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任何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发证机关除外)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三)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

(四)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用工方面的规定;。

(五)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不法利益;。

(六)签署弄虚作假或在不合格文件上签章的;。

(七)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八)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

(九)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十)未变更注册单位,而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

(十一)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移交手续前,变更注册。

到另一企业;。

(十三)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环境事故时,担任该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处理程序及时向企业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不得隐瞒。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注册建造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

注册建造师异地执业的,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建议转交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通过中国建造师网()向社会公告。不良行为处罚、信息登录、使用、保管、时效和撤消权限等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完善全国网络信息平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建造师本地执业状态信息收集、整理,通过中国建造师网()向社会实时发布。

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包括工程基本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开工前、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后3日内按照《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要求,通过中国建造师网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信息报送应当及时、全面和真实,并作为延续注册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按照管理权限及时采集信息并报送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有关监督部门确认后由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记入注册建造师执业信用档案:

(一)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

(二)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六)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

(八)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

(九)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任职条件和小型工程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差旅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篇十一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注册建造师个人信用行为,建立完善和有效利用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和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状态和行为评价等有关信息采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管理平台。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诚信标准,负责对各专业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信息分类)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包括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状态和行为评价等信息。

第五条(注册信息)注册信息包括注册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身份证明、毕业院校、所学专业、学历、学位,聘用企业情况,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专业类别、证书编号、考试合格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明编号,注册专业、注册证书编号、注册有效期、执业印章编号(含校验码)、执业印章使用有效期等信息。

个人情况信息由建造师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重新注册过程中提供。注册信息由注册机构通过注册管理系统在申请、审核、批准过程中同步采集。

注册建造师对本人信息真实性负责,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对企业情况及聘用情况如实填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并存档。

第六条(继续教育信息)继续教育信息包括注册建造师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业、时间、内容和学时等信息。

继续教育信息由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机构授权的继续教育培训点,在注册建造师接受继续教育开始时和考核合格后同步进行采集,并在继续教育信息采集平台()上填写《建造师继续教育信息表》(附表一)。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对建造师提供的继续教育考试合格证明和网上的继续教育信息进行审查,确认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及网上继续教育信息的有效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点对继续教育管理系统登记的继续教育信息真实性负责,继续教育管理机构负责审查监督。

第七条(执业状态信息)执业状态信息包括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企业的基本情况、执业项目基本情况和竣工项目评价的信息等。

担任大、中型项目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自项目合同开始履行之日起5日内在执业信息平台()上填写《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表》(附表二),进行网上登记。

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凭有关合同、任职证明及项目竣工验收证明,由聘用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或同级有关专业部门进行竣工信息备案。

注册建造师对执业状态信息真实性负责,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同级有关专业部门负责执业状态和竣工备案信息审查。

第八条(行为评价信息)行为评价信息包括注册建造师注册申请、继续教育和执业过程中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信息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指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注册建造师在注册申请和继续教育时提供虚假材料信息、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等,经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查实并施以行政处罚。

良好行为评价信息可由受到奖励和表彰的注册建造师凭有关奖励、表彰的证明材料到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同级有关专业部门进行良好行为信息网上登记,或由作出表彰决定的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同级有关专业部门直接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填写《注册建造师行为评价信息表》(附表三),完成信息登记。

不良行为信息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直接进行不良行为信息网上登记,或将处罚决定告知被处罚对象注册所在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网上登记。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其聘用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反映,由其直接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填写《注册建造师行为评价信息表》(附表三),完成信息登记。注册建造师行为评价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注册信息使用)注册信息向注册建造师本人、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开放,或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授权可向有关个人或单位开放。注册建造师姓名、聘用企业、身份证号码、注册专业、注册编号、注册有效期等信息在公告期内向社会公开,公告期结束之后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继续教育信息使用)继续教育信息向注册建造师本人、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开放,或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授权可向有关个人或单位开放。注册建造师姓名、注册编号、聘用企业,培训专业、学时、成绩和起止时间等信息,自注册建造师接受培训之日起至继续教育管理机构确认有关信息之日止,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执业状态信息使用)执业状态信息对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注册建造师本人及其聘用企业开放,有关法律、法规及业主对工程密级有特殊要求的,按密级要求开放。处于执业状态中的注册建造师姓名、注册编号、聘用企业,工程所在地、开竣工时间等信息,在竣工信息备案之前向社会开放。

工程竣工备案后,可作为招投标、企业资质升级和注册建造师续期注册的业绩证明。

第十二条(行为评价信息使用)行为评价信息公布期限内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向社会开放,公布期限结束后向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及注册建造师本人开放。公布期限结束后可通过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和注册建造师本人查询。

第十三条(举报查处)注册建造师在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不及时上报执业信息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可向该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查处并记入该注册建造师个人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信息追溯性)信用系统应具备注册信息、继续教育信息、执业状态信息、行为评价信息采集、加工的可追溯性功能,确保追溯信息提供者、信息(或相关材料)的审核单位、信息(或相关材料)的审核人等信息的完整性。

第十五条(信用系统管理与维护)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信用系统的统一管理、维护和信息发布,系统将信息采集人、采集单位等责任信息记录备查。注册信息、继续教育信息、执业状态信息、行为评价信息原则上由原信息采集人负责更正,更正理由、内容、经办人和经办单位等责任信息应当记录备查,相关书面证明及材料报有关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行为评价信息公布时限)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3年;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信用体系)注册信息、继续教育信息、执业状态信息、行为评价信息共同构成注册建造师信用体系,是企业信用体系的组成部分。注册建造师信用体系是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及其他相关信用体系的征信子系统,是相关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侵权信息)公布、使用信用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其他组织和相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信息保护)在管理和公布信用档案时,应依法保护信用主体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拒绝提供信息)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或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弄虚作假)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行政人员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管理工作中发生《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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