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阅读

最新重庆职称评审管理办法(模板11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1-20 19:34:20 页码:9
最新重庆职称评审管理办法(模板11篇)
2023-11-20 19:34:20    小编:zdfb

总结是一种提升自身能力的重要方式。为了写一份较为完美的总结,我们需要注意事项、确定重点和抓住要点。阅读这些范文,可以开阔思维,增加见识,使我们对总结的意义和作用有更深刻的理解。

重庆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公共停车服务收费行为,保护停车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公共停车服务收费应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节供求、规范管理收益的总体原则,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设施等级、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制定。

第四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公共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机场、火车站(一等及以上客运站)、公交轨道交通换乘站等配套停车场和临时占道停车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主城区以外的宾馆酒店、写字楼、商场、餐馆、娱乐场所等配套停车场和专业经营的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其他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主城区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其中重要商圈可实行差别化收费价格政策,重要商圈的范围由当地政府确定并公布;主城区以外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或互联网等方式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八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取得公共停车楼场备案登记证后,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取得公共停车楼场备案登记证后,将确定的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主城区特级停车场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其他停车场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第九条公共停车服务收费采取临时停放和包月停放两种计费方式。临时停放计时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

第十条对下列情形的车辆,应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执行紧急任务时的'制式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抢修救灾车;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减免政策的车辆。

第十一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点)收费区域显著位置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举报投诉电话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监督管理。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从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篇二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化发展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设用地复垦周期等因素,科学编制土地整治规划,测算建设用地复垦规模,引导建设用地有序复垦。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权利人复垦意愿,有序组织建设用地复垦,优先支持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等复垦项目实施。

第六条 建设用地复垦应当以土地利用、产业发展、乡村规划和环境保护等规划为基础,考虑人口流动指数等因素,合理预留农村发展建设用地。

第七条 申请复垦的土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现状为建设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三)权属清晰,具有合法权属证明。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国有建设用地复垦的,还应当符合国有建设用地复垦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不得复垦用于地票交易:

(一)违法建设用地;。

(二)单独的附属设施用地;。

(四)中国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或者地名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五)权利依法受到限制的建设用地;。

(六)自然灾害发生后,地质状况尚未稳定的建设用地;。

(七)其他不宜复垦的情形。

第九条 土地权利人是建设用地复垦的主体,包括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拥有土地权属的其他主体。

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由农户自愿提出申请。申请宅基地复垦的农户应当有其他合法稳定住所。

农户的宅基地复垦后,不得新申请宅基地。确因法定情形需新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

第十条 申请复垦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土地权利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复垦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复垦申请表;。

(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由农户申请复垦的,还应当提供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复垦的,还应当提供经村民会议依法决定同意的书面材料;国有企业或者单位申请复垦的,还应当出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复垦的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复垦程序、交易风险、价款分配政策等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复垦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通过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全部申请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通过复垦申请后,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复垦项目。同一乡镇(街道)范围内符合复垦条件的户数达到50户及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复垦项目。

第十三条 土地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按照复垦规定组织实施复垦。

复垦项目地票收益权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复垦后,形成的农用地应当满足农业生产的条件,土地质量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有效土层厚度不低于40厘米,砾石及瓦砾含量不超过15%;。

(二)耕地平均台面坡度不超过15度,园地不超过25度;。

(三)生产道路通达,排灌沟渠畅通,与周边农用地集中连片;。

(四)田埂、土石坎结构坚实平整。

第十五条 复垦项目竣工后,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复垦验收标准,组织本级农业、水利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复垦项目实施前后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7日内组织复核;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消除的,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

验收不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成建设用地复垦的土地权利人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信息,复垦项目新增农用地面积、新增耕地面积及等别、减少的建设用地面积、农村发展留用面积、剩余可使用面积等信息。

剩余可使用面积是复垦减少的建设用地面积扣除农村发展留用面积之后的面积,是土地权利人用于申请地票交易的面积。

第十七条 复垦项目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核发后,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抽查复核。复核合格的,配发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备案号;复核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第十八条 取得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备案号后,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复垦地块相关权属证书,并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等农用地后,其土地权利人不变。

重庆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篇三

第三十三条 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含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用地)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应当使用地票。其他新增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地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应当使用地票的用地类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在全市城乡建设用地规划规模不增加、耕地保有量目标不减少的前提下,地票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条件建设区内使用。具体使用规则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自本办法实施后尚未供应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2009年1月1日后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时补充使用地票。未补充使用地票的,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出让土地。

第三十六条 使用地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地票取得成本可以计入土地出让成本。地票取得成本包括地票成交价款、缴纳的税费、财务成本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位于城市发展新区、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和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的,实行差异化使用地票政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差异化使用地票政策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地票证书权利人可以一次性使用或者分割使用地票。

地票可以质押。

使用地票时,应当提供地票证书原件,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地票证书上记载地票使用信息。

第三十九条 地票证书记载的地票面积全部使用完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地票证书灭失、遗失的,地票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声明期满30日后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地票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重庆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篇四

电梯保有量的持续增长,给安全监管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因而需要科学地优化电梯安全监管系统。下文是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种类、类别、品种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日常检查,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选型、配置进行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梯改造、修理资金使用管理机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电梯事故救援处置。

教育、商业、卫生计生、交通、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确保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安全。

第六条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鼓励电梯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九条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组织教育培训和咨询,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十条电梯生产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完成后,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将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技术资料、电梯安装自检报告、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

电梯安装单位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除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电梯。

第十四条电梯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应当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十五条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选型和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报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禁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人自主管理的,电梯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共有产权的,共有产权人应当书面委托电梯管理人,电梯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未将电梯移交、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电梯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当书面说明电梯投入使用日期。

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保管制度,制定电梯使用操作规程,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电梯技术文件和使用维护说明;。

(二)电梯使用登记资料和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

(三)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四)电梯作业人员档案和安全培训、教育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设立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对其使用的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三)对其使用的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五)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状况的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

(十)保证电梯机房空气调节器、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十一)按照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十二)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好投诉处理记录;。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

(三)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五)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九)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电梯机房设置在顶层或者屋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

安装空气调节器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承担:。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有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在用电梯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落实。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得改变电梯性能参数;电梯性能参数改变的,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按照电梯改造的相关规定办理。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应当采用阻燃材料。

第二十四条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拆除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对拆除的电梯移装的,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电梯发生事故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投入使用20xx年以上需要继续使用的,除每年对其实施定期检验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改造、修理。

第二十七条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电梯产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重大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二十八条电梯使用过程中,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

(四)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电梯制造单位注销、失踪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

(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

(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监督检验要求:。

(一)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且有明确要求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

(三)电梯停用一年以上重新使用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检验所需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可以当场更正的,经更正后,应当当场受理;。

(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即视为受理之日。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检验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送达电梯使用单位。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需要整改事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事项,需要进行改造、重大修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是否合格进行现场核查,电梯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检验不合格结论。

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期限不计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期限。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收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供必要的电梯检验现场条件。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检验现场条件进行判断,符合条件的进行检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不告知或者告知内容不完全的,视为满足检验条件。

第三十六条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测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测服务,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对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市、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梯事故。

应急预案。

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调查。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对有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的相关单位、电梯事故责任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管理相关规定纳入本市企业征信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并对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督促。

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程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管理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后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二)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

(三)电梯安装单位交付电梯时,未与使用单位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调试、测试外,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梯改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的;。

(二)未按照规定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

(三)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未在显著位置警示乘客的;。

(三)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做好安抚工作的;。

(四)未保证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正常使用,或者未安排24小时专人值守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电梯各类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作业人员保管和使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

(八)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做好投诉处理记录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

(十)未按照规定拆除、移装电梯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选择其他电梯制造单位承担相应义务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的;。

(二)未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设立值班电话,及时排除故障的;。

(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按照规定抵达现场,并实施现场救援的;。

(五)未按照规定每15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提供检查记录或者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乘用电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的;。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的;。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的;。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电梯的;。

(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的;。

(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电梯检验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电梯检验的;。

(三)检验完成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检验结果送达电梯使用单位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检验中发现的整改事项的。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修理,是指在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的前提下,对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部件进行修理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二)严重事故隐患,是指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部件拼装电梯;电梯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电梯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电梯因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电梯安全窗是安装在轿厢顶部,且是向外开启的封闭窗,只能由安装、检修人员开启,在电梯发生事故或出现故障停车时,用于援救和撤离乘客的轿厢应急性出口。为了保障人身安全非专业人士严禁擅自开启。

安全窗上应装设一个连通电器安全回路的机械开关。当窗扇被打开时即可断开控制电路的开关。使电梯安全制停。

注意的事项:

1.禁止在电梯正常运行时打开安全窗运送超长物品。

2.当安全窗打开时会切断电梯的运行电源,电梯将无法运行。

3.安全窗在轿厢后部装饰里面,将装饰移开就可以看见安全窗。

4.安全窗必须由专业人员开启,禁止由非专业人员开启。

重庆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篇五

政府单位停车场管理是否得当直接关系着整个政府甚至地区的整体形象,因此越来越多的政府单位开始注重停车场的管理和规划,重庆市永川区政府就是众多停车场管理最到位的单位之一。

永川区政府位于人民大道,在新区人民广场的正对面,后面紧挨着永川区政务服务中心,是永川区的`中心位置。这里周边车辆众多,且每天进出政府的职工车辆也多不胜数,一套完善的停车场管理方案显得非常有必要。

基于实际情况以及永川区政府的要求,大手为该停车场设计了一套停车方案:整个停车场设计为一进一出,使用大手pm610月卡车管理系统,并结合图像对比功能,有效帮助管理了车辆的进出秩序和安全。

当职工车辆进入停车场触压入口地感时,车主只需要将停车卡在控制机上读卡,同时摄像机还会抓拍车辆照片并做储存,系统读取完卡信息之后入口道闸就会自动升起,车辆快速地进入停车场;车辆出场时,触发出口地感时摄像机再次抓拍车辆照片,车主再次在控制机上读取停车卡,这时系统会自动弹出该车辆出入停车场所抓拍的两次图像,以供管理人员对比,前后一致则放行,不一致则可以做出快速的相应处理。

该系统所使用的图像对比功能是大手为保障车辆安全所开发的一款附带功能板块,进出停车场的所有车辆均会被安装在出入口处的摄像机抓拍,抓拍时在图片右下角叠加时间,上位机软件还可以在每路抓拍上设置启用/禁用人脸抓拍功能,启用并连接人脸视频时同时抓拍人脸照片,禁用时只抓拍车辆照片。当车辆准备出场时,系统会自动弹出照片以供停车场管-理-员比对,保障车辆的安全。

重庆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篇六

第四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以及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复垦、地票交易和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背土地权利人意愿强制复垦的;。

(二)侵占土地权利人应得地票收益的;。

(三)复垦中弄虚作假,骗取地票价款的;。

(四)对应当使用地票的用地未要求提供地票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地票交易主体有下列行为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一年内不得参加地票交易活动:

(一)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进行交易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签订地票交易成交确认书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确认书规定义务的;。

(四)影响公平交易和市场管理的其他行为。

重庆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篇七

汽车租赁是近年来一个新兴行业。在我国,随着交通系统的不断完善,具有租赁汽车需求的人群日渐增多,汽车租赁业发展迅猛。下文是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汽车包括《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所列的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

第三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治安管理和车辆登记管理,指导、监督汽车租赁经营者建立、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汽车租赁经营工商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并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共享管理信息。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畅通信息交流渠道,有效防范和惩处利用租赁车辆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第六条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服务规范,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租赁经营服务质量,维护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组织机构、车辆情况等事项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将变化事项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八条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2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

(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第九条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租用1年以上的证明;。

(五)经营组织机构、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

(六)自有车辆行驶证或者购置。

承诺书。

接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条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15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只能租赁给承租单位用于半年以上固定用车。

承租单位不得将租赁的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用于本单位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养;。

(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四)建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小型客车的,还应当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

第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约定签订书面。

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四条签订租赁合同时,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下列资料:。

(一)个人承租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要求及时报送承租人的相关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权拒绝签订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一)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二)沿途揽租;。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

(四)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

(二)机动车使用性质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登记为租赁;。

(三)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四)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五)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运行条件;。

(六)车内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相关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二)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三)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

(四)不得使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五)不得利用承租车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承租人租赁小型客车的,还应当随车携带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依法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评价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二)存在重大治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经营备案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的;。

(三)出租小型客车未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的;。

(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的;。

(五)未安装租赁车辆定位装置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违规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相关资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报送承租人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七条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汽车租赁经营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汽车租赁具有不同的分类方法,常见的有按照租赁期长短划分和按照经营目的划分两类。汽车租赁具有租赁期短,租用方便,由出租方提供维修保养等租后服务等特点。中国汽车租赁企业由于经营时间短,规模和实力有限,多采取分散独立经营的模式,但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租赁市场的成长,这种模式难以为顾客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限制了企业的市场开拓和经营规模的扩大,难以为企业提供持续健康发展的空间。汽车租赁企业在经历了最初的市场培育之后,经营模式必将走上连锁经营和与生产厂商合作的道路。

按照租赁期长短划分。

1997年颁布实施的《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中按照租赁期的长短将汽车租赁分为长期租赁和短期租赁。在实际经营中,一般认为15天以下为短期租赁,15~90天为中期租赁,90天以上为长期租赁。

长期租赁,是指租赁企业与用户签订长期(一般以年计算)租赁合同,按长期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通常包括车辆价格、维修维护费、各种税费开支、保险费及利息等)扣除预计剩存价值后,按合同月数平均收取租赁费用,并提供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综合服务的租赁形式。

短期租赁,是指租赁企业根据用户要求签订合同,为用户提供短期内(一般以小时、日、月计算)的用车服务,收取短期租赁费,解决用户在租赁期间的各项服务要求的租赁形式。

按照经营目的划分。

汽车租赁按照经营目的划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融资租赁是指承租人以取得汽车产品的所有权为目的,经营者则是以租赁的形式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其实质是一种带有销售性质的长期租赁业务,一定程度上带有金融服务的特点。经营性租赁,指承租人以取得汽车产品的使用权为目的,经营者则是通过提供车辆功能、税费、保险、维修、配件等服务来实现投资收益。

重庆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篇八

第二十条 地票交易包括初次交易和转让。

取得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备案号后,权利人可以申请初次交易;购得地票超过2年,或者因地票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地票转让。

初次交易或者转让完成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购得人核发地票证书,记载权利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地票交易最低保护价格。地票交易起始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保护价格。

第二十二条 申请出让人申请地票交易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票交易申请书;。

(二)已备案配号的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或者地票证书;。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受理申请后,应当即时向申请出让人出具受理回执。

第二十三条 受理申请出让面积累计达到100公顷及以上,或者受理申请出让最长时间满30日时,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布交易公告。

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可以在受理申请出让申请后及时发布交易公告。

第二十四条 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地票交易公告,公告交易面积、交易时间、交易起始价、竞买保证金及交易规则等信息。地票交易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满即可组织地票交易。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人可以单独申请购买地票,也可以联合申请购买地票。申请购买时应当向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缴清保证金,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购买文件;。

(二)申请购买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向申请购买人提供规范格式的申请购买文件。

第二十六条 地票交易采取挂牌或者拍卖方式进行。地票交易公告时间截止时,申购总面积大于可交易地票总面积的,采取拍卖方式交易;申购总面积小于或者等于可交易地票总面积的,采取挂牌方式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交易的,由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及时将拍卖时间、地点、方式等通知申请购买人,并依法组织拍卖。

采取挂牌方式交易的,按照交易起始价成交;以公告先后为序,依序确认成交的地票。未成交部分继续公开交易。

第二十七条 地票成交后,购得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30日内缴清地票价款和交易服务费。

购得人未在前款规定时间内缴清地票价款的,按放弃购得地票处理,已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相应数量的地票纳入下一次交易。

未购得地票的申请购买人已缴纳的保证金,应当在交易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地票成交总价为同一批次公告的地票在各交易日成交的地票价款之和。

同一批次公告的地票,其成交均价是向该批次地票的相关申请出让人结算、拨付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地票初次交易的,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在地票价款中按规定扣除建设用地复垦成本后的地票净收益,按照下列原则支付给权利人:

(一)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的,单户交易总面积未超过667平方米的部分,地票净收益的85%归宅基地使用权人,15%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过667平方米部分对应的地票净收益全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单户复垦交易的宅基地证载面积已超过667平方米的,宅基地证载面积部分对应收益的85%归宅基地使用权人,15%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附属设施用地对应的地票净收益全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用地复垦的,地票净收益全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的,根据土地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的约定支付,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人分得地票净收益不低于15%。

(四)国有建设用地复垦的,地票净收益归土地使用权人。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复垦协议、但尚未交易的复垦项目,复垦协议确定的农户收益大于前款规定的,按原复垦协议执行。

第三十条 地票转让交易的,所得地票价款全部归转让人。

第三十一条 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于同一批次公告地票全部成交并收齐价款后5个工作日内,在门户网站公布成交结果,并将成交时间、成交面积、成交总价、成交均价等信息通知地票申请出让人。地票初次交易的,还应当公示地票净收益的支付明细、复垦成本等信息,并委托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步在复垦项目所在地村务信息公开栏等人口集中处组织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复核后异议消除的,应当在公示期满或者异议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拨付地票价款。

地票转让交易的,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应当在地票购得人缴清地票价款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人结清地票价款。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地票价款,依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重庆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篇九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部署、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质量监督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承担本市铁路口岸、航运口岸、具有国际通航业务的机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范围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商贸流通、教育、城乡建设、市政、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范围内,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或贮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防潮、防霉、通风干燥,食品应当分类存放;

(三)定期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

(四)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

(二)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生产食用油。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从事特定品种食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在相应许可证件中予以特别标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的,由相应的许可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但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他食品或者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许可。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依法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向市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自动失效;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出现腹泻、呕吐、黄疸、发烧、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肤化脓等病症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康复后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健康证明在全市范围内适用。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采用委托方式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等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委托双方应当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备案,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经营者,应当定期将进货查验记录信息、批发记录信息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事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堂、集体用餐配送者、食品摊贩不得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应当具备与接待要求相适应的服务人员、食品经营场所和消费设施、设备;不得超许可范围、承接能力接办集体宴席。

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应当对提供的食品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在冷藏条件下至少存放48小时。

第二十条  集体用餐配送者配送食品,应当在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制作的时间和保质期限。

第二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等设施;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五)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没有营业执照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监督管理,发现餐饮具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营业执照的,应当定期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并留存其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许可证标注的生产经营地址外贮存食品的,应当在贮存食品3日前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签订贮存、运输合同前,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其身份证明、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如实记录贮运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限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进行备案管理。

农村家庭宴席举办者应当在举办家庭宴席前2日内将就餐时间、就餐人数、场地卫生条件、菜品清单、厨师健康状况等情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农村家庭宴席管理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逐步发展成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生产加工核准,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由市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四)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加工设施或者设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六)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加工核准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生产加工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生产加工设备、设施清单;

(五)设备布局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和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依法需要预先核准名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同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生产加工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以及原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食品生产加工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无毒无害;

(五)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六)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七)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应当对食品安全负责,向社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不乱用、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酒(不含粮食酿造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市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向食堂、连锁经营的集中交易市场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委托生产加工。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出坊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限、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至少每半年检验1次;首次出坊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坊销售。

不具备食品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开业、停业前3日内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停业不能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集中交易市场,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四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餐饮具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

(六)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四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非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占道经营点规划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集中规划临时占道食品摊贩经营点,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从事临时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食品流通摊贩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餐饮服务摊贩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履行占道行为监管职责时,发现占道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自治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发放、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摊贩临时占道许可的,应当在3日内通报同级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占道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不适宜继续经营的,应当在3日内通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或者依法注销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三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推进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检测提供技术保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法进行委托检验的,应当对送检样品、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

抽样检验、委托送检的检验样品,应当经检验双方同意后当场封存,并签字确认。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还应当同时告知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复检:

(一)食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食品留样超过保质期,影响复检指标稳定的;

(三)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已进行过复检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负责,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因检验数据和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协议,作出包检合格等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承诺,不得索取、收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复检结论和逾期未申请复检的检验结论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食品检验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立联检食品检验室,自行对食品进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方案。

第五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要求和需要,制定和实施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

第五十四条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信息进行核实和分析,并根据需要,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贸流通、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订临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五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进行检验。

检验结论-公布之前,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进行销售。

第五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备案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回访。

监督检查和回访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经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或者食品摊贩经营者签字。

第五十八条  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撤回、吊销、注销许可证后,应当于3日内书面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接到通报后,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事项,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法注销相关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执照后,应当于3日内书面通报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注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食品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相关情况。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提出可疑食品生产加工现场的卫生学处理措施,查清事故发病人数、死亡人数、致病食品和致病因素等,并及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子监管信息系统,收集、整理、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信息。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记录实行电子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电子记录内容应当与纸质记录内容一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的;

(二)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检验结论-公布之前,销售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将许可证标注的生产经营地址外的食品仓储备案的;

(九)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查验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营业执照和消毒合格证明文件,或者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查验留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加工要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

(三)未向社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的;

(四)生产加工本办法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

(五)向食堂、连锁经营的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品的;

(六)接受委托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出坊检验的;

(八)开业、停业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六十五条  食品摊贩经营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食品摊贩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等物品,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

(三)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的。

第六十七条  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

(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二)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不召回或者不停止经营的;

(三)进口食品未经相关安全性评估的;

(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五)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予退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质量监督、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指以销售为目的,有固定生产场所、固定生产加工设备和装置,将食品原料按照相应的工艺流程和要求,制作、加工成为食品的活动。

食品流通:指食品销售者购买、销售食品的经营活动。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者等的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采用传统工艺,无预包装或者简易包装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食品摊贩:指无固定店铺,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允许的场所内从事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个人。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零售市场,以及商品批发市场、商品零售市场、商场、超市等交易市场中的食品集中交易区域。

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指食品生产者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用于证明食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书或者合格证。

第七十条  生产、购买、销售亚硝酸盐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危险化学品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按照同一生产批号确定食品批量;未标注生产批号的,按照同一生产日期确定。

第七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运营中和火车站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铁路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船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客运船舶登记港所在地和客运船舶停泊所在地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客运船舶登记港所在地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许可证的受理和核发。

客运船舶登记港所在地和客运船舶停泊所在地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行使客运船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篇十

在生命科学领域内,几乎所有的研究都要用到实验动物,如借助实验动物去研究人类各种疾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治疗措施。下文是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受到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程度,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环境保护,有利于市场规范,有利于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和依法审核、发放《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卫生、教育、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严格按照规定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

第七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对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作好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八条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

第九条依法成立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每年应对饲育的实验动物及环境设施按实验动物国家标准进行质量监测,保证检测数据的公正性、科学性、准确性。

第十条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将动物名称、特征、数量及照片等有关资料报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预防接种。

根据实验要求,用于特殊科学实验的实验动物,可以不预防接种,但必须通过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及人畜共患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重大动物疫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

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应当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

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及实验设施。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质量不合格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检定检验和生产产品。

第十四条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应当把应用合格的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必要的条件。

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中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科研项目不得鉴定、评奖,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等动物实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实验动物尸体及废弃物等,必须按照实验动物技术规范,严格消毒、封闭包装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进行病原体感染实验,应当对实验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等进行封闭包装和无害化处理,并对环境、场所等进行严格消毒。

第十六条从市外引入实验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实验动物技术规范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同时进行质量检测;从国外引入实验动物,应持有供应方提供的动物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质量状况及生物学特性等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及时调换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十八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在符合科学原则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实验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和使用。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将实验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尽量选择研究对象的功能、代谢、结构及疾病性质与人类相似的动物。

医学研究的根本目的是要探索人类疾病的发病机制,寻找预防及治疗方法。因此,动物的物种进化程度在选择实验动物时应该是优先考虑的问题。在可能的条件下,应尽量选择结构、功能、代谢方面与人类相近的动物做试验。由于实验动物和人类的生活环境不同,生物学特性存在许多相同和相异之处,研究者在选择动物用于实验之前,应充分了解各种实验动物的生物学特性。通过实验动物与人类之间特性方面的比较,做出恰当的选择。

一般来说,动物所处的进化阶段愈高,其功能、结构、反应也愈接近人类,如猩猩、猕猴、狒狒等非人灵长类动物是最类似于人类的。他们是胚胎学、病理学、解剖学、生理学、免疫学、牙科学和放射医学研究的理想动物。我国南方和印度生产的猕猴有很多特性与人相似,可用于细菌、病毒和寄生虫病的研究。例如脊髓灰质炎、麻疹、疱疹病毒感染、弓形虫病、阿米巴脑膜炎、南美锥虫病、间日疟和恶性疟,以及自发性类风湿因子,奴卡氏菌病、病毒性肝炎等,对痢疾杆菌和结核分枝杆菌也较敏感。猕猴的生殖生理非常近似于人,月经周期也是28天,可用于生殖生理、计划生育及避孕药研究。但实际中,非人灵长类动物属稀有动物,来源很少,又需特殊饲养,选择有很大困难。另一方面,也并非只有非人灵长类动物与人具有相似性。许多哺乳类实验动物在某些功能、代谢、结构及疾病特点方面也与人类近似。可从如下几方面将不同实验动物与人进行比较,以便充分利用其相似之处为科研服务。

(一)组织结构方面。

哺乳动物之间,有许多组织结构上的相似点,因而其生命功能基本过程也很相似。如猪的皮肤组织结构与人类相似,其上皮再生、皮下脂肪层、烧伤后的内分泌及代谢等也类似人类,故选用小型猪做烧伤实验研究较为理想。

(二)系统功能方面。

许多动物各系统的功能与人类是相似的,如犬具有发达的血液循环和神经系统,在毒理方面的反应和人类也比较接近,适于做实验外科学、营养学、药理学、毒理学、行为学等方面的研究。两栖类的蛙和蟾蜍,大脑很不发达,当然不能用于高级神经活动的研究,但在做简单的反射弧实验时,则很合适,因为最简单的反射中枢位于脊髓,而两栖类脊髓已发展到合乎实验要求的程度,且其结构简单明了,易于分析。

(三)生理特性方面。

许多哺乳类动物与人类一样,其心率、呼吸频率、体温三者成正比关系。发热时,心率和呼吸频率都增加。鸟类的体温比哺乳类的高。恒温动物的体温昼夜有一定变动范围,变动情况与行为类型有关,一般夜间活动的动物凌晨2时至3时是一日的峰值。了解这些与人类的细微差别对具体研究是十分有益的。由于动物的临床生理观察指标随动物种类、年龄以及周围环境变化而有所差异,因此正常参考值有较大的变动范围,实验时应按照实际情况具体考虑。

(四)繁殖特性方面。

哺乳类动物与人类一样,性成熟、妊娠期和寿命一般是成比例的。寿命越长,妊娠期越长,性成熟越晚。许多实验动物有一定的繁殖季节,但有的在人工饲养条件下已发生改变。单胎动物比多胎动物产仔数少,多胎动物中近交系产仔数比封闭群少。这些都是在选择动物时要予以注意的。

(五)体液成分方面。

动物血液性状与人类一样,包括形态和功能两个方面。一般来说,与功能有关的各种指标之间都有一定联系,如若红细胞数目高,那么红细胞压积和血红蛋白含量都会高。体内的排出物有粪便、汗和尿液。鸟类粪便和尿液汇合于泄殖腔一同排出体外,而哺乳类有各自的排泄孔道。尿液的排泄量和浓度与水的摄入量有关。饮水多时,尿多而淡;反之,则少而浓。一般来说,淡水中生活的动物尿液是低渗的,海水中生活的动物尿液是等渗的,陆地上生活的动物尿液是高渗的,特别是沙漠中生活的动物,这种倾向性更明显。水分供给少的动物尿液以尿酸为主要成分,水分供给充足的动物尿液以尿素为主要成分,而水中生活的动物尿液则以氨为主。尿液的酸碱度因动物食性不同而有差异。草食类动物尿液呈碱性、粘度高,而肉食类动物尿液呈酸性,且有特殊的臭味。

(六)解剖特性生方面。

1.骨骼构成方面许多动物与人类一样,形成躯干的椎骨有颈椎、胸椎;腰椎、荐椎、尾椎。不同种类动物间椎骨有很大差异。哺乳类动物椎骨以胸椎和尾椎较大。尽管哺乳动物和人类颈部外观有长短之差,但颈椎都是7个。灵长类动物中,原猴类几乎都是在树上生活,椎骨很小。真猿类的椎骨差异很大,从外观体型上即可一目了然。齿式与动物的食性有密切关系,草食类和肉食类差异最为显著。草食类的臼齿上面扁平而且稍有一点凹状,而肉食类与此相反,呈凸状,面积小,这可能与咀嚼方式有关。草食类中,反刍动物没有上颚切齿,而兔的切齿外突,十分独特。杂食类动物,如猪的齿式与人类的情况一致。

2.脏器构成方面脑的重量与神经系统的发达程度成正比。消化系统的器官重量各种动物之间以及与人类之间没有很大差异,而呼吸、循环系统的器官重量差异较大,运动量越大的动物越重。鸟类越是在上空飞翔的,呼吸器官越重。肠道各部分长度与食性有密切关系。由于草食类日粮中粗纤维含量高而肉食类日粮中粗纤维含量很低,所以草食类比肉食类肠道长得多,特别是盲肠。盲肠长度也与肠内菌群有关。同种动物中,无菌动物盲肠较大。

3.脏器形态方面消化道各部分不仅大小因动物种类不同而不同,其形状、构造也因动物种类不同而有显著差异。反刍动物有复胃,由多个胃构成。单胃动物之间胃的形状类似,但胃食管部(前胃部)所占比例不同。动物种类不同,肝的分叶方式也存在差异。啮齿类动物肝的构成最为复杂。马和大鼠肝的特征是缺少胆囊。肺的形态因呼吸方式不同也有所不同。哺乳类和鸟类之间差异显著。肺的分叶情况因动物种类不同而有很大差别。脑的形态方面,越是低等动物嗅球所占比例越大,越是高等动物嗅球功能越弱。鸟类和哺乳类的脑活动中,睡眠与觉醒是不断交替的,前者睡眠有深睡眠和动眼睡眠之分。一般来说,睡眠方式与行为类型有关.穴居生活的动物深睡眠期较长。脑的新皮质与旧皮质的关系也因动物种类不同而不同。心脏形态方面,脊椎动物的心脏构成随等级提高逐渐完全,鱼类只有l个心房和1个心室,两栖类、爬行类有2个心房和1个心室(不完全),鸟类、哺乳类有2个心房和2个心室(完全心)。血液循环系统也逐渐向闭锁系统进化。完全心室、心室壁的特殊心肌的分布因动物种类不同而不同,心电图可显示出不同的波形特征。在形态和功能上,与人的心脏最类似的动物是犬。单胎动物和多胎动物的子宫形态也存在明显差异。多胎动物中不同动物种间也有差异。不同动物的乳腺分布和乳房的位置也存在差异,单胎动物在局部,而多胎动物在胸腹部,分布较广。

(七)疾病特点方面。

实验动物有许多自发或诱发性疾病,能局部或全部地反映人类类似疾病过程与特点,可用于研究相关的人类疾病。如突变系shr大鼠,其自发性高血压的变化与人类相似,并伴有高血压性心血管病变,如脑血栓、梗死等症状。猫是弓形虫的宿主,是弓形虫研究中是一个很好的材料。同时,在研究白化病、关节炎、骨质疏松症等方面,也较为理想。非人灵长类实验动物,可感染其他动物不可复制的人类传染病,如脊髓灰质炎、脑炎、肝炎、麻疹、痢疾、疟疾等。因此,可作为研究这些疾病发生、发展过程及疫苗研制的理想动物。

重庆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篇十一

随着无线电通信技术的发展,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等法律问题与现有相关法律制度的矛盾日益突出。下文是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具有无线电波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设备,包括各波段的无线电通信电台(站)、卫星地球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差转台)、雷达和导航、遥测、遥控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用于工业、交通、科学、医疗等方面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第四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无线电管理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集中管理、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三)规划全市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频率的使用;。

(九)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七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六)大型台(站)和设备较多的单位配有专门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

(七)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者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可行性论证;。

(五)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八)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仅在区县(自治县、市)特定行政区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不含短波电台,微波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应遵守电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选址,并按城市规划管理程序办理规划管理有关手续。

固定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建设项目不得影响受保护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建设项目影响了受保护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给受保护无线电台(站)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派出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在人口稠密的城区内,不得建设和使用微波电路,原已建的微波电路应逐步改为其他通信方式。

第十一条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项目内容进行工作。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

第十四条撤销无线电台(站)或报废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停用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需要恢复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启用手续;对停用时间超过一年未办理启用手续的,由原批准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使用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六条购买、使用公众无线电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频率管理。

第十七条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指配频率应确定使用期限,频率使用期限从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台之日起计算。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

第十八条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向原批准机构报批。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指配的频率在使用期限内,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或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收回。

无正当理由,在二年内闲置不使用的频率,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十九条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频率。

第二十条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

第五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三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并转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采取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

第二十五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单位和个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建立产品销售登记制度,接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型号必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发射特性检查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二十七条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八条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统一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交涉。

第三十一条外国驻渝领事馆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渝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必须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证明。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并送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外国船舶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在本市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个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聘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组织对全市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监测技术人员履行监测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受理并查找无线电干扰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三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由派出机构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业余无线电台未按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

(六)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八)拒不执行调整或收回频率决定的,处1000元罚款,并收回频率;。

(十)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20xx元罚款;。

(十二)故意干扰合法业务的,予以没收设备,吊销电台执照,并处5000元罚款;。

(十九)不遵守无线电管制的,予以查封设备,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私分频率占用费或利用频率资源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国家部委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特殊规定未颁发前,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卫星导航。

*所有的卫星导航系统都使用装备了精确时钟的卫星。导航卫星播发其位置和定时信息。接收机同时接受多颗导航卫星的信号。接收机通过测量电波的传播时间得出它到各个卫星的距离,然后计算得出其精确位置。

*loran系统也使用无线电波的传播时间进行定位,不过其发射台都位于陆地上。

*vor系统通常用于飞行定位。它使用两台发射机,一台指向性发射机始终发射并象灯塔的射灯一样按照固定的速率旋转。当指向型发射机朝向北方时,另一全向发射机会发射脉冲。飞机可以接收两个vor台的信号,从而通过推算两个波束的交点确定其位置。

*无线电定向是无线电导航的最早形式。无线电定向使用可移动的环形天线来寻找电台的方向。

雷达作用。

*雷达通过测量反射无线电波的延迟来推算目标的距离。并通过反射波的极化和频率感应目标的表面类型。

*导航雷达使用超短波扫描目标区域。一般扫描频率为每分钟两到四次,通过反射波确定地形。这种技术通常应用在商船和长距离商用飞机上。

*多用途雷达通常使用导航雷达的频段。不过,其所发射的脉冲经过调制和极化以便确定反射体的表面类型。优良的多用途雷达可以辨别暴雨、陆地、车辆等等。

*寻的雷达采用于搜索雷达类似的原理,不过对较小的区域进行快速反复扫描,通常可达每秒钟几次。

*气象雷达与搜索雷达类似,但使用圆极化波以及水滴易于反射的波长。风廓线雷达利用多普勒效应测量风速,多普勒雷达利用多普勒效应检测灾害性天气。

您可能关注的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