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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开发管理岗土地开发部门职责篇一
广东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规定(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实现我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与占补平衡,切实做好耕地保护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广东省非农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经费来源是指省级留成的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及其它用于土地开发整理的资金。
第二条土地开发整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及土地利用计划;
2、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促进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与农业可持续发展;
4、因地制宜,先易后难。
第三条项目组织管理由省厅规保处牵头。地籍处、财务处、监察(审计)室及省土地整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
规保处负责项目选点、论证、立项计划、竣工验收工作;地籍处负责开发前后地类确认和变更工作及土地权属调整确认工作;财务处负责项目预算审核、资金拨付和使用监督管理;监察(审计)室负责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厅土地整理中心受厅委托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预算初审和监督指导实施工作。
第四条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下称专项经费项目)类型有: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开发重点对未利用地进行开垦利用并增加耕地面积:土地整理重点对农业生产条件差、土地利用率低的农用地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净增耕地面积达到10%以上;土地复垦重点对废弃工矿用地、旧村场重新开垦利用并增加耕地面积。同时存在上述两种以上开垦方式的项目,以主导开垦方式确定项目类型。
第五条项目开发整理标准。
1、土地开发及土地复垦标准。以旱涝保收为建设标准,总体要达到地块方格化、灌溉硬底化。
2、土地整理标准。总体要求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达到田块方格化、灌溉硬底化、耕作机械化、环境园林化“四化”要求。
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六条项目申报先由县级(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土地资源情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请,报地级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地级市国土资源部门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项目立项申请。
项目申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自然条件。水源充足,满足项目灌溉;道路通达项目点,周围交通方便,满足工程施工、生产运输需要;地形坡度小于15度,地类符合地籍有关规定要求;土地权属主体明确、界限清楚,无争议。
2、建设规模。土地开发项目200亩以上;土地整理项目200亩以上;土地复垦项目50亩以上。
1、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请报告;
2、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图,1/10000地形图;
4、土地权属现状情况和权利人对土地开发整理进行权属调整的同意意见;
5、涉及林地和河滩地要附有相关部门的同意意见。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厅依据各地的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和补充耕地项目库以及地级以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项目,统筹选出备选项目并组织论证。项目论证包括对项目的自然、经济、社会、技术条件等综合评价。经论证确定适宜开垦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内部会审研究确定,并向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开垦任务,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土地整理中心。
第八条项目规划设计及投资预算。项目规划设计和投资预算方案的编制,原则要求由具备水利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项目工程要实行招投标,规划设计方案由项目承担单位报地级以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报省土地整理中心初审。省土地整理中心将初审意见报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内部会审的方式审批实施。
第九条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广东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联合印发的《广东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财农[2001]378号)和《广东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 理暂行办法》(粤财综「2002」4号)执行。
第十条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补充耕地验收的有关规定程序,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确认。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的验收确认书,做好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利用现状图件、数据的变更工作,做到“实地、图件、数据”三者相一致。
对验收不合格或资金使用有问题的,由省国土资源厅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属使用耕地开垦费的项目,新增耕地面积的指标20%留给地方,80%由省统一掌握。使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新增耕地面积,不作占补平衡指标。第十二条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土地开发管理岗土地开发部门职责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在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企业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房屋属于本规定第 九 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提供房屋相邻关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的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房屋租赁合同中又未作约定,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按照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3个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连续拖欠租金逾1年的,出租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限期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 十三 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本规定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 五 条第二款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 八 条,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三 条、第 三十二 条第一款,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五 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及本市对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将其住宅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员的,房屋租赁当事人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土地开发管理岗土地开发部门职责篇三
;福建省土地开发整理设计管理办法
福建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勘测设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管理,保证勘测设计质量,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规程》
(td/t1011-2000)、《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
(td/t1012-2000)、《福建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试行)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各级财政投资和社会融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项目的勘测设计管理工作,并对勘测设计活动进行监督。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委托省国土资源厅公布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项目的测量、设计。测量、设计规模达到公开招标额度的,应组织公开招标。
第四条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勘测设计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为目的,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切实保护耕地,合理配置土地资源。
第五条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勘测设计活动,应坚持先勘测、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六条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勘测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勘测设计活动,严格执行土地开发整理技术标准,并对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勘测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章项目测绘及工程地质勘探
第七条项目通过前期审核(省级财政资金的项目为立项批复,下同)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对项目区的地形地貌进行测绘。同时,项目区外与项目相关的必要的水系、道路及重要参照物必须进行测绘,以反映与区内的相互关系。
第八条项目区测绘成果必须能满足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量计算、施工放样、拆迁及青苗补偿统计等要求。
第九条项目的测绘应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测绘承担单位应依照《工程测量规范》(gb50026-2007)、《福建省土地开发整理测绘技术规程》等相关规定,编写技术设计书,依法进行测绘。
第十条土地开发整理测绘统一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十一条项目测绘必须采用全野外数字化测量方法进行实地数据采集及成图。
第十二条地表岩石分布较广、软地基等工程地质较复杂的项目以及需修建山塘水库的项目,应依据《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等相关技术规程对项目工程地质状况进行勘探评估。
第十三条以采用地下水作为灌溉水源的项目,应进行项目区和周边水文地质勘查,或提供已有水文地质勘查成果资料作为规划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项目涉及拦河坝、农用桥、护堤、护岸、挡墙等建筑物的,项目业主应负责提供地质勘查资料或地质情况说明,设计单位应到现场对地质资料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项目经实地测量坡度超过有关规定的,测量单位应告知项目业主,并剔除出项目区。经工程地质勘探评估后,工程地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或土地开发整理成本过高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应申请改点或终止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项目测量成果由设区市复核,确保质量,同时报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备案予以抽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整改。
第三章项目初步设计
第十七条项目初步设计是指项目在通过前期审核和实测地形图基础上,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对土地开发整理区的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其他工程等进行设计,并编制投资预算。
第十八条项目通过立项审核后,项目业主应委托省国土资源厅公布的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
第十九条项目设计方案应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标准》(td/t1011~1013-2000)、《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通知》(财建〔2005〕169号)、《福建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等国家和省有关土地开发整理的规定及标准进行编制。
第二十条项目初步设计应进行驻点踏勘,尽可能与项目区地形测绘同步进行。设计人员要与测绘人员进行项目区地形、地物情况的交接,并按省厅要
求对项目区土壤、水文地质、基础设施等情况进行调查,填写《现场调查表》,使项目初步设计更加切合实际,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初步设计应充分征求当地农业技术人员、村民与村委会的意见,讨论成果应形成会议纪要,并作为设计文本的附件。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完成项目初步设计,应提交以下设计成果:
(一)项目初步设计报告;
(二)项目现状图;
(三)项目总体规划图;
(四)项目单体工程设计图册;
(五)项目投资预算书;
(六)土壤调查报告;
(七)现场调查表及方案讨论会议纪要;
(八)项目区及基础设施相关照片或影视资料;
(九)省国土资源厅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设计审查
第二十三条省级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省国土资源组织评审;市级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村庄旧宅基地复垦项目由设区市组织评审。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在项目评审之前必须提交按规定的深度和数量提交初步设计报告,设计单位必须提供相关的设计资料后方可上会审查。
第二十五条项目评审会设计单位应汇报以下主要内容:
(一)介绍项目区规模、地类等情况,并用cad程序演示;
(二)结合照片或影视资料分片介绍项目区基本情况、现场调查情况及地材情况,说明项目区存在的主要障碍因素、群众的要求、地材情况对结构设计的影响等;
(三)结合照片介绍项目区原有设施现状,在规划图上的位置,及利用和
改造的措施;
(四)介绍总平面布置思路和工程设计、预算。
第二十六条项目设计评审会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项目业主根据《福建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福建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审查要点》及有关文件规定,对设计的方案和预算方面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设计评审会后,设计单位应根据会议纪要和专家意见,对设计进行补充修改完善,并按纪要规定的时限内报送复审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复审,审核设计对评审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确定设计方案和投资预算。
第二十八条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设计、预算经专家评审后,由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批复。
第五章项目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九条施工图设计是项目工程招投标和施工组织的主要依据。项目初步设计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尽快组织设计单位编制项目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条项目施工图设计的原则:
(一)应依据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
(二)应坚持在工程内容不减少、施工质量不降低、预算投资不突破的前提下,对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完善和优化。
(三)设计深度应满足工程招投标和工程施工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项目施工图设计应报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项目初步设计达到工程招标和施工组织所要求的设计深度的,可直接采用初步设计作为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三条在工程开工前,设计单位应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工程设计意图,解释工程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派有关技术人员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第六章项目设计变更
第三十四条项目初步设计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文件组织施工图设计和工程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规定报批,原则上一个项目变更不得超过一次。
第三十五条项目设计变更的原则:
(一)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建筑物安全,保证工程效能正常发挥,确保工程如期完工。
(二)设计变更的方案不得降低原设计标准,不得减少批复的项目规模。
(三)属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设计变更的方案原则不得增加项目投资。
第三十六条项目设计变更分为技术性小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
(一)技术性设计变更包括下列情形:
(1)灌排沟渠、泵站、桥梁、涵洞、堤岸、道路等工程的基础地质情况以及实地地形与原勘测成果不符,根据现场实际地形地质情况,修改建筑物的基础处理设计或小距离地移动位置。或者建筑物的上部结构作相应调整,整个建筑物的功能不受损,设计标准不降低。
(2)由于市场行情变化,设备、原材料采购不到,需要采用其他设备、原材料进行替代,根据新设备、新材料的工程技术参数对建筑物的原设计重新复核、修改。
修改后建筑物的功能及设计标准不降低。
(3)由于施工季节、工期变化,按照原施工组织设计不能按时完工或保证工程质量,采用新工艺、新技术,以确保按质按时完成工程建筑。
(4)施工期间土地权属调整有困难或为满足当地群众的合理要求,适当移动路、沟、渠的位置,不破坏田块、路、沟、渠原设计的完整性、合理性。
技术性小变更应控制在项目工程施工费3%以内。
(二)重大设计变更包括下列情形:
(1)项目建设范围有较大变更;项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发生变化。
(2)项目区主要取水方式、灌溉方式发生根本性变化。
(3)设计标准降低。包括以下情形:降低防洪堤的堤顶高程、减少断面尺寸降低安全标准;减少引灌渠的引水流量,减少断面尺寸,降低灌溉标准;改用次等级的建筑材料等。
(4)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如强台风、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造成项目无法按原设计方案实施,需修改设计方案的。
重大设计变更应控制在项目工程施工费3%-15%以内,超过15%的原则上不予变更。
第三十七条项目设计变更一般由项目业主、施工单位或涉及土地权属单位提出,并由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方案。省、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变更申请后,应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涉及土地权属单位对设计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取得一致意见。
第三十八条技术性设计变更由设计单位批准,并报原初步设计批准机关备案。
重大设计变更须逐级上报原初步设计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推荐具备资质的单位参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测量、设计,省厅将在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推荐及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定期公布更新机构名单。
第四十条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应选择效率高、质量优良的相应机构承担业务;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在选择机构时,应要求其提交承诺函,并加强监督检查,同时将检查情况及时报告省厅。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配合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加强对项目测量、设计业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测量与设计成果质
量。
第四十二条省国土资源厅建立机构淘汰机制和不良行为的通报制度,会同设区市国土资源局不定期对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发现测量、设计单位存在以下问题的,第一次予以通报,第二次将不允许其从事我省土地开发整理相关业务。
(一)弄虚作假:包括未如实反映项目现状、未充分利用原有设施、编造水文数据、不如实反映项目区土壤情况、坡度情况等;
(二)工作马虎、质量低劣:包括测量或设计出现重大差错、因测量或设计原因造成重大设计变更、重复出现同类设计差错等;
(三)时间拖延、进度缓慢:包括因测量、设计单位原因未按省厅要求时间提交成果等;
(四)转包和非法分包等不良行为的。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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