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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保险的心得(精选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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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保险的心得(精选19篇)
2024-01-07 10:52:24    小编:琴心月

人的记忆力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衰退,写作可以弥补记忆的不足,将曾经的人生经历和感悟记录下来,也便于保存一份美好的回忆。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做保险的心得篇一

我非常荣幸参加了中国人保人寿保险培训,首先要感谢局里给了我这次培训的机会,我十分珍惜这次培训的机会,因为这次培训不仅增长业务知识,更锻炼我业务能力。更为以后的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加此次培训的同事都怀着增长自己的业务能力的目的。通过两天的课程,对人寿人保公司有了深入了解,对保险产品也有了更深彻的认识,这也是我们在日常的工作中最需要学习最需要掌握最需要提高的知识,这将有助于我们日后的工作,更需要的是我们每一天的努力、学习和积累提高。在日常的工作中,我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不断自我学习和提高,这两天的培训我一直在思考和领悟一个问题:我们如何才能发掘潜在客户购买保险。通过学习,不仅让我学习到新的知识,更让我信心倍增。结合自己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总结学习到的经验,我认为要想做好保险业务工作,我必须努力争取做到以下几点:

(1),学会主动开口。遇到客户主动介绍产品。很多想买的客户其实是保险知识的匮乏,这时就需要让他们了解到保险的各项好处。

(2),学会赞美别人。当别人拒绝时,能了解到客户的言下之意。学会揣摩客户的心思,比如说客户说他没钱,可能有4种情况,1是真没钱,(2是对产品没信心,3是对我们不信任,4,是客户忙没时间逗留。这时我们要区别对待,合理运用词汇,争取到每一个客户。

(3)做到与客户有效沟通。能做到“听,说,问”。做到倾听客户,当客户的忠实听众,了解到客户的真实需求,做到有效沟通。做到手到,眼到,身到,心到。真诚的对待每一个客户,要对客户毫无保留,做到站在客户的立场考虑问题,为客户着想的态度,这样才能跟客户处理好关系,争取到保险业务订单。

(4)要有责任心、服务心。不断提升自我,锻炼心智,正确理解做好保险业务的是我们的责任,同时为做好业务提供了压力也营造了动力。这样就能刚好的开展保险业务工作,能更好的服务客户,将好的保险产品介绍给客户。

(5)追求卓越不断修炼。我们要不断提高自己的心胸,包容豁达,成为一名合格的职员。

虽然是短短的两天课程,但是老师所教导的知识让我受益匪浅,心里豁然开朗,终身受用。通过这次培训学习,使我更加进一步认识到保险业务并不难,任务虽然艰巨,但我更有信心了。通过学习我也坚定了信念,铃声虽停,莫怠修行。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会不断加强学习,学以致用。将好的保险产品推荐给更多的客户。

为期两个月的保险实习,除了收获到一段快乐充实,令人难忘的时光,还学到书本以外的知识,赢得开启通往社会之路大门的五把金钥匙:

第一把金钥匙:真诚。

在保险公司,部门与部门之间,个人和个人之间应该是分工合作关系,在我的实习部门,我觉得每个成员的独立工作能力很强,但合作精神却处处体现。分工的同时需要沟通,否则就无法实现既定目标,无法让工作完成得更出色。新人上道,自然容易多犯错。我认真做好每件事尽管还是会出小差错,还是会心慌,但我会及时与部门里的'同事沟通,及时获得他们的帮助!

第三把金钥匙:激情与耐心。

激情与耐心就似火与水的较量,往往火的激情总是容易被水的耐性所控制,工作亦如此,这是激情与耐心必须并存的事情。初进办公室,我的心情是激动兴奋的,这应该是我幻想许久,畏惧又期待的社会生活。学者常说大学是半个社会,那这里就是完整的社会,尽管我仍未够资格做一个社会人但我是用一种完全社会人的心态来接受这一个月的考验。激情澎湃有点夸张但我是充满激情地过完这个月,可是,除了对工作的激情外,我深刻地认识到耐心的重要性。光有激情没有耐心做出来的工作是浮躁的,只有耐心缺乏激情做出来的工作质量是底下的。尤其对于是实习生而言,许多人说实习类似于“打杂”,搞卫生、整理办公室文件、复印、打、传送文件……来公司之前,我已有充分的心理准备,书记在动员大会上教育我们要做好每件小事情,在部门的工作做得越多也就学得越多,更觉得同事交付更多的工作则代表他们对我的器重和恩宠更多。

第四把金钥匙:创新。

技术大家可以学,但创新却只属于你自己!这是自我价值实现的最佳方法。每个方案的设计,每项工作的展开,都不能离开创新,而这个对于我们部门的各成员来说,我是望尘莫及的。因此,做工作的时候我难免会做些弯路,不能做得尽善尽美,幸亏经理和同事指点迷津,才让我不至于陷入艰难状况。保险公司向来是个招贤纳士,广纳百川的地方。所以进入人寿就感觉进入了精英荟萃的殿堂,深深的感到自己知识的欠缺,不仅表现为专业知识,综合知识更是有待提高。学有专精,重在一个项目的钻研与精通,但在这之外,更不妨有多项才能,所以“一技之长”变为“数技之长”,具备了一些技能创新必会层出不穷,工作必能左右逢源!

第五把钥匙:主动出击。

实习的目的也就是学习,学习书本之外的知识,学习社会和工作上的许多知识。“纸上得来终觉浅,觉知此事要躬行”,只有行动才能让正确的理论和方法得以吸收和理解。但在保险公司更加强调行动的积极性,想法的先进性,被动的学习工作,效果是低下的,所以,我们需要主动出击。只有主动出击才能使许多问题迎刃而解,许多知识才能尽快享用!在实习期间,我觉得这一点我做的不足,总是怕打扰同事的工作,所以不敢贸然请教他们关于工作之外的保险知识和工作经验,从而使我错失了许多宝贵的求知经验。在以后的日子里,我定会吸取此次教训,主动出击,把握更多机会,获得更多知识和经验。

这次实习把我们从学校纯理论学习中拉到了在实践中学习的环境。一进入岗位,我们意识到,该把学生时代的野性收敛了。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虽然公司没有老套的束缚,它有不可违反的规定,我们就应该严于律己,这样不仅可以遵守公司的规矩,对我们自己更有好处。与公司员工的相处中,我们也学到了待人、处事的态度、方式,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这次是我们用金钱买不到的机会,无论从工作、学习、做人上,我们都有很大的收获。

这次实习,与我而言是受益匪浅的,它不仅使我认识到自己的缺陷所在及以后的奋斗目标,更可贵的是以上的五把金钥匙对我今后人生的影响是举足轻重的。唯一遗憾的是,此次实习的时间较短,没能体验到在一线战场上营销保险的酸甜苦辣,但“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在未来的日子里,我定会通过更多的渠道来锻炼自己。多读书,多学习,多求经验才是前途的保障!在此,特别感谢中国人寿烟台分公司一个月来的栽培!

做保险的心得篇二

在公司领导的正确指导下,在同事们的支持和帮助下很好的履行了工作职责,基本上完成了工作任务。在此,我感谢这段时间公司领导对我的细心教育和同事们结我的及时帮助,让我用不懈的努力在实实在在的工作实践中换回了充实的社会经验和学到的很多知识。

一年来的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离上级领导的要求和保户的期望还有一定差距,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一是思想意识保守,工作不够大胆和创新,工作虽然到职,但没到位,工作力度不大,工作不够细,思想工作也不到位,组织、协调和沟通不够;二是面对强大的市场竞争压力,有的同志出现畏难情绪,少部分员工有思想惰性,缺乏市场发展前瞻性,主动出击少,被动挨打的多,造成了少部分业务的流失;三是客服的基础工作有一定的差距,如:制度建设、人员配备、工作流程、服务网络和信息支持等都不够;四是服务意识不强、措施不力、服务体系和服务网络不够健全,服务的办法不多,也没什么特色。

随着市场变化和竞争的不断加剧,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牢牢地把握市场的主动权,加强争夺市场的力度,加快抢占市场的速度,进一步拓展市场。

一是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学习,认真贯彻执行总公司的各项方针政策,树立服务的观念、管理的观念。

二是转变思想观念,积极适应股分制改革后新的管理模式和展业模式,继续加强竞争意识和危机意识的教育,加强并运用数据管理,引入激励机制,全面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是强化服务意识、完善服务职能,改善服务措施。改变以往传统的服务观念,大胆创新,强化服务的角色定位,采取全方位的服务措施,形成一个具有品牌的特色服务。四是继续加强与公安、交警、教育、卫生等部门的沟通,争取他们的协助,努力提高五小车辆、学平险、校园方责任险、医疗责任险的承保率。

四是强化理赔服务工作。努力提高现场查勘率,采取人性化服务,区别对待,加快理赔速度,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外部展业环境。

五是加强培训,提高理赔人员的政治素质、专业素质及综合素质,培训采取近期与长期相结合、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内部与外部相结合,力争在短期内大大提高员工的素质,从而提高服务水平。

总之,新的一年,我们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面临的困难很多,工作压力将更大,要求会更高。我们将在上级公司的领导下,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团结一心,齐心协力,勤奋工作,把各方面的工作做的更好,努力开创保险工作的新局面,为我公司和保险业的发展作出新贡献。

做保险的心得篇三

保险是一种松紧有度的金融工具,既能保护个人和家庭的财产安全,也能为社会经济稳定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在我多年的保险投保和理赔经历中,我深感保险的重要性和价值所在。下面,我将从意识重要性、权益保证、风险管理、人情关怀和保险选择五个方面,分享我对保险的心得体会。

首先,意识重要性。保险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是我们财产安全的守护神。我曾经为了省钱而忽略了车险的购买,结果不幸遭遇了车祸。没有保险的保障,我不仅损失了车辆,还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而背上了一笔巨大的债务。这次痛苦的教训让我更加强烈地认识到,保险不是一种奢侈品,而是必备的安全防线。

其次,保障权益是保险的核心。保险为我们提供了有效的财产和人身保障。在我的理赔过程中,我感受到了保险公司的专业和诚信,他们提供的理赔服务迅速而周到。无论是车辆损失还是人身伤害,保险都为我提供了及时的赔偿,让我感到了被保障的安心与满足。因此,在购买保险时,选择一家具有良好信誉和服务的保险公司,是保障自己权益的重要保证。

第三,风险管理是保险的核心,也是我们千万不能忽视的。保险的本质是通过分散和转移风险来达到保障个人和家庭财产安全的目的。在我购买保险时,我会评估自己面临的各种风险,并根据风险大小和特点选择相应的保险产品。例如,我对人身安全比较重视,因此我参加了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以应对可能发生的医疗和意外风险。在选择保险产品时,要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做出明智而合理的决策。

第四,人情关怀是保险所蕴含的温暖一面。在我申请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总是耐心倾听,细致询问,为我提供全程指导和帮助。他们不但给予了我物质上的赔偿,更重要的是给予了我精神上的关怀。这种人情关怀让我感受到了心灵上的温暖,从而更加信任并珍视保险这个行业。在我们与保险公司的沟通和合作中,也要秉持诚信和友好的态度,共同构建和谐的保险关系。

最后,保险选择是根据个人需求来决定的。在市场上,保险产品种类繁多,不同的人有不同的需求,所以不能盲目跟风选择保险产品。在我选择保险产品时,我会仔细研究不同的保险公司和产品,比较其保费、保障范围、赔付比例以及评估其财务稳定性等因素,选择最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同时,我也会及时调整保险计划,根据个人和家庭的变化,以确保保险能够持续保护我的财产安全。

综上所述,保险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我们应该提高保险意识,购买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并根据个人和家庭的需求进行调整。在与保险公司的沟通和合作中,我们要始终秉持诚信和友好的态度,共同构建和谐的保险关系。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从保险中获得更多的保障和价值。

做保险的心得篇四

第一条本细则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称合作社,指有限责任合作社。

第三条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称其他合作社,指保险或信用合作社。

第四条火灾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四十。

第五条货物运送保险(包括海上及陆空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船体险(包括渔船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六十。

第七条汽车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财产保险之保险期间超过一年者,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依财政部所定标准提存之。

第九条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且具储蓄性质之财产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储蓄部分之责任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财产保险业自留业务,应按险别,依左列规定提存或处理特别准备金:

一、各险除应按财政部所定之费率计算公式中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外,如实际赔款低於预期赔款时,其差额部份之百分之五十仍应提存。

二、各险之实际赔款超过预期赔款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冲减之。

三、各险特别准备金累积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满期毛保险费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益处理。财产保险业除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提存特别准备金外,得基於各险特性加提特别准备金;其加提与冲减方式及累积限额应先报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一条人身保险计算责任准备金所依之利率,不得低於年息四厘,高於年息一分。

第十二条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之人寿保险契约,除生存保险外,其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应依左列方式办理:

一、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年缴费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为大者,采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修正制。

二、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五年缴费二十五年满期生死合险为大者,采二十五年满期生死合险修正制。

三、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年缴费终身保险为大者,采二十年缴费终身保险修正制。

四、前列各款条件以外之契约,采一年定期修正制。健康保险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采用一年定期修正制。但具特殊性质之健康保险,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生存保险及年金保险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以采用平衡准备金制为原则;其方式由财政部另定之。

人身保险业变更责任准备金之提存时,应事先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三条前条所称之生死合险,指保险人於被保险人在契约规定年限内死亡或届契约规定年限仍生存时,保险人依照契约均须负给付保险金额责任之生存与死亡两种混合组成之保险。

第十四条伤害保险及保险期间一年以下之健康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条一年定期寿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第四条至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称自留总保险费收入,指保险费收入加再保险费收入减再保险费支出。

前项保险费及再保险费,均指未扣减佣金或再保险佣金之毛保险费及毛再保险费。

第十七条人身保险业自留业务,应按险别,依左列规定提存或处理特别准备金:

一、一年定期寿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除应按财政部所定之费率计算公式之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外,如实际赔款低於预期赔款时,其差额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仍应提存。

二、各险之实际赔款超过预期赔款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冲减之。

三、各险特别准备金累积提存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满期毛保险费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益处理。人身保险业除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提存特别准备金外,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别准备金;其加提与冲减方式及累积限额应先报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八条专业再保险业,关於财产再保险自留再保险费各险应提存之责任准备金、未满期再保险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以及人身再保险自留再保险费各险应提存之责任准备金、未满期再保险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核能保险应提存之责任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条保险业应提存之赔款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人身保险业计算保险费率所依之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种相关经验表,由财政部依下列资料定之:

一、政府主管机关依各地区人口资料编制公布之居民生命表。

二、财政部指定之机构所编制之经验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种相关经验表。

三、其他经财政部认可之国内外各种相关经验表。

第二十二条保险业在国外设有分公司,受所在国法律限制者,其在国外资金之运用,得依当地政府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艺术品、古玩品及无法依市价估定价值之物品要保者,应依本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约定价值,为定值之保险。

第二十四条保险业对於每一危险单位保险之自留限额,应报财政部核备,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五条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人寿保险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於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於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应由其总公司(社)或分公司(分社)签发正式收。

第二十七条保险业经营各种保险之保险单条款,应使用本国文字,其因业务需要,得附用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於赔款金额或给付金额有争议时,保险人应就其已认定赔付或给付部分,依照契约规定期限,先行赔付或给付;契约内无期限规定者,应自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交齐之日起十五日内先行赔付或给付。其馀部分,於确定後,按本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加给利息。

第二十九条因本法第八十一条所载之原因而终止之火灾保险契约,自终止事故发生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险费,应返还之。前项保险费之返还,除契约另有约定者外,保险人得按短期保险费之规定扣除保险契约有效期间之保险费後返还之。但前项终止契约之原因不可归责於被保险人者,应将自原因发生之日起至满期日止之保险费,按日数比例返还之。

第三十条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项所载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险契约,要保人於清偿欠缴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後,得恢复其效力,其申请恢复效力之期限,自最後一次应缴保险费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已经签订之契约,不合前项规定者,如已载明於保险契约,从其契约;其未载明於保险契约者,应依照前项规定补正,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及登报公告之。

第三十一条人寿保险及年金保险契约,应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载明解约金之条件及金额。其未经载明者,应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及登报公告之。

第三十二条一年定期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年金保险中途解约时,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险费,应返还之。

第三十三条(删除)。

第三十四条本法第六十四条之适用,依保险契约订定时之法律。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1.最新拍卖法实施细则全文。

2.最新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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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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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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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保险的心得篇五

在我们的生活中,人们为了保护自己和家人的安全而购买保险,这也可以被视为一种高风险和长期投资的方式。身为一名保险客户,我深刻地了解到,购买保险前应该考虑一些关键因素,同时还需要认真研究和分析不同的保险选择。在本文中,我将分享我的一些保险心得和体会以及对于保险的看法。

第二段:保险的应用。

保险在许多方面都可以发挥作用,比如说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医保、旅游保险、车险等等。尽管这些保险的覆盖范围和细节都不同,但它们共同的目标都是保护客户在特定情况下遭受的损失。因此,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计划是非常重要的,而为此必须充分了解保险的种类和特点。

第三段:保险的选择。

在决定购买保险之前,我们必须仔细分析自己的需求和预算并进行适当的调研。首先,我们需要确定我们希望保险计划在未来的情况下所保护的范围和程度以及我们希望自己承担的责任。然后我们需要比较不同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和保险政策以及费用。在比较不同的保险时,我们不仅应该着眼于保险费用而也需要注意保险人的声誉和经验。

当我们购买了保险之后,我们需要妥善保存保险合同和相关文件以备将来查询。如果我们需要解决保险问题,我们必须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并向他们提出所需文件和资料以获得理赔或者其它协助。此外,我们还可以关注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和优惠活动等,以了解更多信息。

第五段:结论。

总之,保险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在购买保险时,我们需要更多地思考我们的需求和选择最适合的保险计划。此外,在购买后,我们也需要随时保持沟通联系以便及时解决问题。通过主动了解和积极参与保险计划,我们可以保证为自己和我们的家人提供最好的保护。

做保险的心得篇六

第一百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三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

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六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八十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做保险的心得篇七

保险是一门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的学科。随着人们对风险的认识与日俱增,保险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的风险管理方式。而作为学生,了解和学习保险的知识,不仅可以帮助我们在面对风险时更加从容和安全,也能够提升我们的财商和责任意识。下面,我将分享我学习保险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认识保险。

在学习保险前,我对保险的认识还比较肤浅。我只知道保险是一种可以在意外发生时给予经济赔付的方式,但具体保险的原理和分类,我了解得很少。通过学习,我了解到保险是一种经济交往关系,它是以复制、转移、分摊风险为目标的商业和集体活动。保险根据被保险人冲突的风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且每种类型还有相应的险种。这让我对保险的认识更加系统和全面。

第三段:保险的重要性。

在学习保险的过程中,我越发意识到保险的重要性。在我们的生活中,许多意外风险如突发疾病、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随时可能发生。而如果我们没有进行相应保险,一旦发生这些风险,我们可能会面临财产上的损失和经济拮据。尤其对于学生来说,我们的经济实力相对较弱,负担风险的能力有限,因此,购买适合自己的保险,可以让我们在面对风险时减少损失,确保我们的生活能够持续稳定进行。

第四段:保险要选择适合自己的。

学习保险让我明白了保险并非应该一刀切,而应根据个人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不同的险种和保额有着不同的价格和保障范围,以及不同的理赔条件和政策保障。因此,我们需要根据自己的需求和经济能力,从自己的实情出发,理性选择保险产品。比如,如果我们有私家车,购买车辆保险可以防止交通事故对财产的损失,而如果面临重大疾病的风险,购买重疾险或医疗保险可以在发生意外时给予我们足够的医疗支持。

第五段:培养保险意识。

学习保险不仅帮助我们了解保险产品,还能够培养我们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当我们开始关注和思考各种风险,学会安全管理和风险评估时,我们能够更好地管理我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在购买保险后,我们还要养成定期复查保单的习惯,了解保险责任及限制,确保我们购买的保险的保障能力和保险条款符合我们的实际需求。

总结:

通过学习保险,我深刻认识到保险对于我们每个人的重要性,同时也学会了如何选择和购买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学习保险的同时,我也在培养自己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保险给予我们了更多的安全感,使我们能够更加从容地面对生活中的各种风险。因此,学习保险是每个人都应该重视和投入时间去学习的一门学问。

做保险的心得篇八

保险对于现代人来说已经越来越普及,了解保险并且购买保险已经成为许多人必须面对的问题。然而,市面上保险种类繁多,且保险条款晦涩难懂,如何选择一款适合自己的保险,成为了很多人的烦恼。因此,听取他人购买保险的心得体会,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法。下面将结合作者自身的经历,阐述听保险心得体会的重要性。

听取他人的保险心得体会,最大的好处就是能够省去自己不必要的试错成本。别人购买保险的经历或者教训,可以帮助自己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更重要的是能够认识到一些自己从未考虑过的风险,或者不足之处。从而加强自己的防范意识,提高自己的风险识别能力。听取他人的保险心得体会,能够让自己在选择保险产品时,更加准确并高效率地决策。

首先,要沉着冷静,认真聆听对方的讲述。针对对方提及的风险,可以提出自己的疑问与建议,形成良性的交流氛围,不断提升自己的保险知识水平。同时,还可以多了解一些权威保险机构发布的资讯与数据,对比分析不同机构的保险产品,并了解自己所要购买的保险产品的核心条款,降低自己的风险。

第四段:自身的亲身经历。

作者本人曾经受到过一次空难险的理赔。因为在购买险种时,听取多位专业人员的建议,顺利购买到符合自己需求的保险。后来,在搭乘飞机时发生事故,没有受伤,但是确实属于理赔事故范围。因为之前已经了解清楚了理赔流程,搜集好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提交了理赔申请。最终,理赔款项的到账,帮助我解决了后续的医药费等损失。这样的亲身经历,让我更深刻地认识到了理性购险的重要性,并且让我愿意与更多需要保险知识的人分享我的经验。

第五段:结论。

选择保险对于人们来说,是非常重要的选择,是一项关乎个人未来及财产安全的重要决策。了解保险的条款及保险公司的背景信息,以及听取专业人员和其他人的保险经验,都是获取更全面准确的信息的有效方法。购买保险时,一定要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风险情况进行风险分析,以找到符合自己风险需求的保险产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达到最优化的购保效果,保障自己的财产及人身健康安全。

做保险的心得篇九

万事开头难,对于初入职场的保险从业人员来说,卖保险难,卖好保险难上加难。如何踏出至关重要的第一步,审视自己是关键。如何成为一流保险销售员,必须从“心”开始。

保险新人踏往成功的第一步,就是要培养积极的态度,也是他们所要保持的第一项自我认知。拥有积极的态度,就会严格地要求自己,如此不仅能创造较好的业绩,还能获得正向价值观,进而引发客户的好感,这样他的业绩能得到提升。

学习的心态。

学习是给自己补充能量,先有输入,才能输出。要紧跟成功者。通过学习掌握相关的电脑操作,学会销售话术,多参加培训以及学会作培训。

归零的心态。

第一次成功相对比较容易,但第二次却不容易,原因是不能归零。往往一个业务精英的失败是因为他曾经的成功。事物发展的规律是波浪前进,螺旋上升,周期性变化。

积极的心态。

当今时代是悟性的赛跑!积极的心态像太阳,照到哪里哪里亮,成功吸引成功,跟成功人学成功的知识自己才会成功,学习从听话开始,成功从照做开始。

付出的心态。

舍得就是付出,付出的心态是老板心态。是为自己做事的心态,要懂得舍得的关系。小舍小得,大舍大得,不舍不得。

坚持的心态。

90%以上的人不能成功,为什么?因为90%以上的人不能坚持。遇到瓶颈的时候还要坚持,直到突破瓶颈达到新的高峰。要坚持到底,不能输给自己。

我们会发现,新人留存率低的主要原因是客户拓展做得不好,未能掌握开拓市场的有效方法有关。在这种情况需要细分目标市场,对症下药,才能获得顾客的信任,赢得签单的机会。

生意人士市场。

从风险角度上讲,生意人士主要比较看重理财类保险,对一些能赚钱的方法比较感兴趣,一般与其交流的方法是谈一些理财方法与技巧,从而导入全方面保障的观念,如重疾险、医疗险等。从目前签单情况分析,生意人士较为欢迎的是投连险附加重大疾病险。

医院市场。

风险需求主要是在重大疾病与子女教育方面。医生由于其知识水平高的特点,他们一般愿意了解保险,特别是职业责任险。此外,在医院看病的病人新人也有接触,但是因为保护新人健康的原因,我们一般不建议新人深入医院内拜访病人,而更多的是针对陪同人员或看望病人的亲属。

校园市场。

教师及教务工作人员的特点是收入稳定、福利保障好,因此对保险公司的一些医疗产品不是很感兴趣,其切入问题最好是子女教育或理财、养老类险种,当然也可以“乘机安全小贴士”安全出行要重视通过帮其计算社保实际利益而导入产品。另外,家长对一些意外险、医疗险比较青睐。

做保险的心得篇十

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做保险的心得篇十一

保险是一种重要的投保方式,能够在意外事故或健康问题发生时帮助我们减轻损失和承担风险。然而,即使是有经验的投保人士也需要不断总结,反思自己的保险方式和策略,以便有更好的保障和回报。在我日常的保险经验中,我得到了很多有用的心得体会,今天就来分享一下我的感想。

第二段:买保险前要理性思考自己的需求。

在买保险之前,我们需要理性思考自己的需求,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同类型的保险。一定要充分了解每种保险的适用范围、保额和保费,并比较各家公司的产品和服务,最终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比如说,作为一名年轻人,我在购买保险时就更加注重意外险和医疗险的保障,而对于其他保险如车险和房屋保险则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客观理性的思考可以帮助我们避免决策盲目和不必要的花费。

第三段:定期对保险进行审视和优化。

一旦购买了保险,我们也需要注意保险的审视和优化。定期的审视有无新的需要,以及原有的保障是否还能够满足自己的需求,是否需要适度增加保额或者调整保障范围。同时,我们也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保持联系,获取更加详尽的信息,从而更好的优化保险安排。例如,对于我这种年轻人来说,投保意外险的青年版可能更为适合,并且可以享受优惠,这就需要我们在审视过程中深入了解保险公司的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四段:注意保单条款和保险理赔的相关规定。

在购买保险时,一定要认真阅读保单条款,了解条款中的各项规定和约束,避免因为自己的不理解或者遗漏而影响到维权和理赔。同时,保险的理赔也需要注意各种规定和要求,如拍摄照片,提交相应的材料等等。一旦出现事故或损失,我们必须尽快报告保险公司,根据公司要求,及时提供相应的材料,避免因为延误等原因而无法获得保险赔偿。

第五段:合理的保险观念能够让我们更好的管理风险。

管理并不是仅仅购买保险就可以完全完成的。我们还需要养成正确的保险观念,通过学习和掌握知识,降低自身的风险。比如说,做好安全防范,注意饮食卫生等“小习惯”,这些习惯可以帮助我们尽可能的避免风险的发生。合理的保险观念也包括适量的投资,让我们在未来有更多的资本去面对各种风险和不可预见的事件,保持自己的经济安全。

结论:

总之,正确的保险安排和优质的保险服务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管理风险,更好的保护自身权益。通过总结自身的保险习惯,大家也可以发现自身的不足,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优化,从而让自己拥有更加合理有效的保障。

做保险的心得篇十二

正所谓:细微之处见风范,毫厘之优定乾坤。成功就是从点滴到点滴的`过程。所以,良好点滴的养成对成功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点也是在平安的管理制度中我体会到的。一个人的辉煌,决不是偶然,决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而是经过岁月的千锤百炼和人生的坎坎坷坷。专家统计,一个良好习惯的养成,至少要经过37次的反复练习才能形成,而即形成的好习惯,可以陪伴其一生,一流的人,要从培养良好点滴习惯开始。在培训班里有许多细节上的规定,比如椅子及时归位,上课手机静音,保持四周整洁卫生,着装整齐讲究,严格遵守作息时间,严格履行请假手续等,这些都是小事,但小事中见风格,小事中见素质。俗话说一屋不扫,不足以扫天下。讲得就是从小事做起,而平安的培训正好给予了我们这种一个基地,让我们得好更好的提升和修正。磨平大家在世俗中的棱角。

四、对目标执着,才能成功在握。

人要想实现自我的价值,就要有目标,并且要为之坚持不懈。每个人要在自己的心里洒上健康的种子,不能让消极的心态生根发芽,遇上挫折、阻力也要坚持不懈,让目标积极、健康的茁壮成长。这一点也是我在平安讲师那里得到的体会。他们用亲身经历的事实告诉我们他们是如何自强不息的走在自己的创业路上,靠得就是这种历经千辛万苦、走遍千山万水、想遍千方百计、说尽千言万语的“四千精神”。从下决心做一个成功的人那一刻起就要进入积极的状态,机会永远只青睐有准备的人。只有知道明天干什么,今天才会活得有意义。有目标,生活才会充实、快乐。明确地知道自己的生活目标,感受自己正在向目标前进,这就是幸福。只有对目标执着,才能成功在握。但人生的目标决非一蹴而就的,这是一个不断积累的过程。努力找出什么是自己想要的,才能知道哪里是自己的天堂。时刻把人生的目标谨记于心,每天都要朝着目标前进。确定目标,马上行动。不要总是把今天的事情推到明天。“明日复明日,明日何其多。我生待明日,万事成蹉跎。世人若被明日累,春去秋来老将至。”时间是平等的。没有等级之分,但它在每个人手里的价值则是有所不同的,确定明确的目标,要有效的管理时间,让心态始终处于积极的状态。

培训也已近尾声,但平安的培训给我带来的体会却是无穷无尽的,只是我现在还没完全体会到而已……。

到黄州学习了三天,虽说天气炎热,感觉有点累,但是很值得,比任何一次的学习收获都要多,真的是受益匪浅。不但学到了很多专业知识,还有优秀的同仁们展业经验的精彩分享,最重要的是谈教授的讲课深深的打动了我,吸引了我。

还有自己的内在形象也很重要,要想做好保险,除了学好专业知识,还要先学做人,先献爱心,先交朋友,先做服务,后做保险。所以我们寿险营销员一定要记住的圣经:交天下朋友,结天下善缘;知天下人心,保天下太平;造天下大福,积天下大善;播天下仁爱,济天下苍生。

最后就是;坚持!相信!你相信什么,你就做什么;你相信多少,你就成功多少;你相信多久,你就成功多久;你永远相信,你就永远成功。

做保险的心得篇十三

近年来,保险行业在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保险,并选择购买不同类型的保险产品。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学习保险知识不仅仅是为了增加了解,更是为了保护自己和家人的利益。通过学习保险,我深刻体会到了保险的重要性和价值,下面将从不同角度谈谈我对学保险的心得体会。

首先,学习保险给我带来了知识和技能的提升。在学习保险的过程中,我了解到了保险的基本概念、原理和相关法律法规。我明白了保险的作用和功能,并学会了分析保险产品和合同。这些知识和技能让我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保险市场,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并在保险理赔时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学习保险还培养了我分析、判断和决策的能力,这对我日常生活和工作都有着重要的帮助。

其次,学习保险教会了我如何管理和规划个人风险。在生活中,我们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如意外事故、重大疾病和财产损失等。学习保险让我开始认真思考如何应对这些风险,并采取相应的保险措施。我学会了根据自己的需求和经济状况选择适合的保险产品,并了解到了保险投资的原则和技巧。通过合理规划和管理个人风险,我可以更好地应对突发情况,并为自己和家人的未来提供一个稳定的保障。

再次,学习保险让我认识到保险行业对社会的重要性。保险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事业,不仅能够为人们提供风险保障,还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通过学习保险,我了解到了保险行业的发展现状和趋势,明白了保险对国家经济和金融体系的积极作用。我进一步意识到了作为保险消费者,应该积极参与到保险市场中,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并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我也意识到了作为保险从业者应该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增加社会信用和道德底线。

最后,学习保险给我带来了人生观和保险观的转变。通过学习保险,我更加注重未来的长期利益和稳定权益,而不是盲目追求眼前的短期利益。我深刻体会到了保险的风险共担和共济精神,明白了保险是一种社会责任和契约精神。在购买保险产品时,我会认真对待每一项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避免在理赔时出现纠纷和争议。同时,我也会积极参与到保险宣传和教育中,帮助更多的人了解保险、认识风险,提高风险意识。

综上所述,学习保险不仅带给我知识和技能的提升,还让我更好地管理和规划个人风险,认识到了保险行业对社会的重要性,并改变了我的人生观和保险观。我相信通过学习保险,每个人都能在面对未来的风险时更加从容和自信,同时也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让我们一起加入到学习保险的行列中,为自己和他人的幸福安康努力前行!

做保险的心得篇十四

我们要了解清楚保险法。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则指一切调整保险关系及保险业的组织、活动的法律规范。下面是本站带来的保险法。

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保险法的修订对所有保险公司提出了新的要求。

首先是对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以及保险公司股东、高管的资格条件和偿付能力做出了新的规定。

1.在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上进行了拓宽,实现了与国际接轨,但在此基础上要保证资金的安全性。

2.为了提高保险公司的从业质量和管理人员的素质,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股东,高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限制其做商业性广告。

其次是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这是此次修订的一大亮点。其中的“不可抗辩规则”,“达成协议10天内赔付”,“明确财产转让理赔”,“保险期内说得清”,“规范。

合同。

'格式条款'”,“特殊情况也能获赔”,都是对保险公司的一大挑战。不仅服务要达到一个新的水平,而且公司前线和后线员工的素质和知识能力都要提高,才能适应新保险法的要求。特别是“不可抗辩规则”,对目标客户的选择尤为重要,因为新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此项的修订,对保险公司前线人员展业而言是有利的。但要怎么样把新保险法的真实意思表达给目标客户又是对前线人员的一大考验。其中当然离不开保险公司内部所组织的学习和帮助,但每个从业人员的自我消化才至关重要。

对保险公司而言,则是强有力的挑战。怎样在短时期内提高保险公司内外的竞争力和综合实力是摆在各家保险实体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不断的强调服务和诚信的重要性,全面开展服务意识的提升的培训,始终贯彻“打造服务最好的保险公司”的理念是我公司不懈努力的目标。

此项的修订让我不得不再一次强调服务质量的巨大力量,这不仅可以守住现有客户,还可以带来潜在客户。说一个真实的例子。有个客户到某保险公司领取赔款,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拿到现金,从而面露怒色,为他服务的业务人员见到后,立刻用自己的500元先垫给了客户。其实是个很简单,很小的举动,但这个客户却异常的相信这位业务员,不仅继续在该公司续保了车险业务,而且还介绍了不少自己的朋友到该公司投保。甚至前几天,他要投保寿险业务都找到这个业务员帮她介绍。这就是服务的力量。很小的一个举动却赢得了客户的心,用服务树立了诚信。

因此我认为利用良好的服务,保险公司可以获得更多的保险资金,把业务拓展到更大的领域,以增强自身的竞争力。

最后,为了保险业有一个公平,良好的发展环境,我认为必须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强化了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对保险公司的整顿、接管、撤销清算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所采取的措施作出明确规定。

保险法的修订,用辩证的方法说,就是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方。我们不能消极、被动的接受,而是要主动改变现有的不足,探索出适应的方式。用自己的特色领先对手,用优质的服务征服客户,以自信的姿势迎接不一样的明天。

闲来无事,翻了翻即将于今年十月一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发现其中的好多条款颇耐人寻味,随手摘几条出来,与看到者商榷。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财产险中的免赔率和免赔额条款是否经得起此款的考验?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我们现在的承保政策中,对一保两年以上的车险业务取消续保无赔款优待的做法是否合理?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这是预付赔款产生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此二条款,说白了就是,一旦雇员发生意外,即使保险公司赔给了受害人,受害人也可以向企业或雇主提出索赔,那企业或单位为职工投保团身险就没有多大意义了,还是投保雇主责任险比较好。

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修订草案。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次对《保险法》进行系统性修订,不仅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事件,也是完善我国保险法制、改善保险业经营环境、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以下是本人学习新《保险法》的心得体会:

(一)、体现了国家大力发展保险市场的战略决策。

国务院出台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出发,对保险业改革发展作出全面规划,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市场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并且指出要“修改完善保险法”。党的xx大报告提出,“推进金融体制改革,发展各类金融市场,形成多种所有制和多种经营形式、结构合理、功能完善、高效安全的现代金融体系”,并强调“提高保险业竞争力”。此次对《保险法》的修订,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对保险市场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原《保险法》的重要章节、条文作了较大的调整和补充,体现了国家大力发展保险市场的战略决策。

(二)、保险监管者职责显著强化。

新修订的保险法作出专章规定,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险法还特别规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法律还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整顿、接管、撤销清算保险公司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对上述期间监管机构可以对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所采取的措施作出明确规定。

(三)、强化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方面。

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在诸多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明确了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争议问题、进一步规范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明确了人身保险特殊情形下的理赔原则、明确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新修订的保险法还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四)、扩大了保险业的经营范围。

为解决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狭窄、保值增值难度大的问题,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资金的运用作出规定,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对于保险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就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实现与国际完全接轨,如何保障保险资金安全的问题,因此新修订的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五)、新法有助于提升保险业形象。

保险之所以普及率低,主要是由于老百姓还有保了不赔的心理误区,虽然目前保险公司出于维护公司声誉和市场占有的原因,对于保险理赔的审核比较宽松,一般只有一些故意行为才会拒绝赔偿,相信此条款的推出和落实,会大大提高保险公司的诚信度和理赔率,有助于投保者走出保了不赔的心理误区。不可抗辩条款,是国外通行的一种出于保护投保客户利益的保险条款,核心思想是根据保险人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则出发,来设计出的最大程度公平公正的保障投保客户利益的条款。

综上,新修订的保险法,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对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充分体现立法“三公”原则的同时还赋予了更多“以人为本”的亲和力。

二、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修订后的保险法,尤其是保险合同法方面的条款修订,在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对各保险公司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尽快决定是否进行产品条款切换、增设格式条款单证、调整业务流程、缩短业务处理期限,以适应“新法”,将是各保险公司目前面临的重要课题;另一方面,修订后的保险法也吸收了部分有利促进保险公司业务发展的条款。

(一)保险合同效力方面对寿险公司的影响及相关建议。

本次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影响:新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联系当前实务,对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后进入核保过程中出现“保险事故”,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电话销售保险业务,先出单、后收费,保险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等问题,新法实施后,均可以名正言顺地通过“合同约定”即条款设计等进行处理。

应对建议:针对新型业务发展的需要,充分完善合同条款等约定,进一步规范电话销售、网络销售等;结合公司当前核保实践,进一步完善产品条款关于合同成立、合同生效等表述。

(二)增设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对寿险公司的影响及应对建议。

增设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新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影响:保险人解除权的时间限制是本次《保险法》修订对寿险业务最具影响的条款之一。自1995年《保险法》(下称旧法)实施以来,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管控措施,就是通过理赔调查,发现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或现金价值,旧法赋予了保险人上述合同解除的权利且没有时间限制要求,此点使保险公司对发现的绝大多数逆选择风险得以防范,在保险责任承担、保险金给付等方面,均进行了有效的控制。但新法一旦实施,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必需在上述三十日、二年特定的期限内行使,即使今后客户前来理赔,保险公司通过调查发现其存在投保未如实告知情形,但若自合同成立日起已超过二年,保险公司便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而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通过近几年的理赔纠纷,经不完全统计,发现寿险业务纠纷的80%产生于不如实告知(即带病投保),而上述80%的纠纷中投保未如实告知至理赔申请时超过二年期限的比例又近80%。如根据新法规定,超过合同成立后二年期限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此以来,客户逆选择的风险将急剧扩大,且其完全可以等到合同成立过二年后再来索赔,保险公司如不尽早采取措施进行防范,赔付率急剧上升将不可避免,更严重地讲,有可能会影响到寿险公司的正常经营。

应对建议:上述法律变化,使得保险公司必须对业务前期的销售、核保工作提出更高要求。核保部全面加强核保风险管控力度,严把入口关,已刻不容缓。如:1)尽快处理好“便捷投保”和“加强核保”的相互关系;2)加强销售队伍品质管理,并务必落到实处;3)修订公司现行核保规程,增加生存调查警示指征相关规定;4)落实和加强寿险及重疾险的抽样体检;5)合理设定体检保额及财务核保保额,等等。

(三)索赔时效方面影响。

在此次保险法的修订中,“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索赔需补充提供的材料、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拒赔时说明理由等服务承诺都被明确写入法律条文中。

根据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

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该项规定对证明材料的提供要求更严格,时限和程序的规定加大了调查工作和理赔工作的难度。

(四)对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时效等增设更高要求。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第三十六条)。

影响:上述条款的增设,对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效、理赔程序、保费催缴等方面提出了较高的法律要求,公司目前的理赔实务、续期流程等与上述法律要求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在新法实施前,必须尽快调整。

应对建议:根据上述法律要求,尽快梳理理赔实务、续期操作等业务流程,尽快修订公司现有制度,制定流程更新。

工作计划。

明确时间进度保障10月1日后公司的“合法”运营平稳度过“过渡期”。

(五)明确人身保险特殊情形下的理赔原则方面。

新修订的保险法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规定。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又不是同一个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冲突又是必然存在的,在实际的保险理赔中较易发生争议。比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新保险法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说在同时死亡情形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的意图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毕竟受益人的权利是来自被保险人的意志和让渡。该项规定在以前的保险法中是没有规定的,对于法律有了明文规定的项目,在实际操作中一般情况下只能操作执行对保险公司本身的经营利益影响不大,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建立其与此相应的各项制度,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即可。

与此规定类似的在修订案规定的还有:增加了关于受益人的有关规定。新法中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和现有的公司规定发生冲突,在实际操作中要注意适用。法律规定给实践操作提供了明文依据。对此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要加强。

新法中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和现有的公司规定发生冲突,在实际操作中要注意适用。法律规定给实践操作提供了明文依据。

(六)争议条款解释方面。

将“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修订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三十条)。

影响:之前,旧法的“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法定解释”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诉讼争议解决设置了难以跨越的鸿沟,保险纠纷审判法官在案情稍复杂、保险人和投保人利益很难准确取舍或者是“保险公司的解释更为合理”等情况下,为息事宁人,均适用该法定解释原则,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以保障“弱势群体”利益,导致保险公司承担了大量的“非保险责任”的保险金给付。新法的修订,无疑是对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改进,进一步推进了保险争议的解决更趋科学、合理及公平。

(七)旧法56条删除“书面”二字的影响及应对建议。

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修订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三十四条)。

影响:之前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规定,在销售环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单促成,新法实施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不一定必须具备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要件,只要公司可以举证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即为有效;在保全环节,旧法规定亦经常被客户钻漏洞,往往在签单后不久便以“未书面同意,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全额退还保险费,导致通融退保现象频频发生。

应对建议:保险公司销售部门、保全部门应立即掌握这一合同无效要件的变化之处,提前做好应对计划;新法实施后,在传统展业及各种新型渠道拓展环节,充分利用该有利规定,促进保单促成;保全部门若再次遇到客户以此为由主张全额退保的,应充分利用新法规定,据理力争,维护公司权益。

总之,新《保险法》修订并实施后,对寿险公司的影响之大、之深远将是不争的事实,寿险公司应未雨绸缪,如何应对新法“挑战”、抓住新法“机遇”,顺利度过法律变更的过渡时期,也将成为衡量各保险公司核心竞争力水平高低的重要表现。

做保险的心得篇十五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做保险的心得篇十六

本文系一位老保险人多年保险经验的,热情而真诚的字里行间还透着一份实实在在,想把保险事业一直长长久久的做下去,并且做好它,我们靠什么呢?您的答案是什么呢?和这位资深的老保险人的一样吗?希望这篇经验分享能给做保险的您带去帮助和启示,早日找到自己的答案!

保险要想做久,靠什么?我总结有二:一是诚信,二是缘份。

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身为一个人,基本准则就是诚实,老老实实做人,勤勤快快做事。所以做人要本分,老实把自己险种的优缺点说出来,把一些注意和免责事项说出来,千万不要到最后,让客户说你没说过。医疗的免赔范围一定要说清,这些事情经常发生,如果哪项赔不了,很容易让客户对你产生不满。分红的不确定性,经常听哪人说自己的分红如何如何好,那么你有否告诉客户可能为零呢?万能险的投资收益,有否说明是扣除所有费用后才进入投资的呢?其实现在每个产品的险种都差不多,谁也不会比谁差到哪里去,客户知道了优缺点,才会根据自己的情况进行选择,放心,客户不会跑的。

如果为了一点点小钱,出卖良心,那以后想做什么,难了。

另外,做保险要靠缘份,是你的终归是你的。我没做过打电话,没扫过楼,没做过调查问卷,可也见了不少陌生客户,签了很多单子。有转介绍的,这类基本一次签单,有从论坛上找我的,基本两次签单,哈,我的签单率还是挺高的,我说了,这叫缘份。人家不会平常无故找你,找你谈,基本是对你给予的保障计划表示认可,接下来无非要做的是见见你的人,看看是否可信。然后就是提笔签单了。

我见的人比较少,但见过的基本都成了。除了两个,一个是非常喜欢其他公司,我那时没经验,没处理好。二是有但同仁老跟他捣乱,迁怒于我,这真是冤枉。为什么说基本呢?因为还有几人在保持着长期联系,哈,即使不买保险或是买过的,我认为,虽然不能做代理人,但朋友是可以做的,多个朋友多条路。

保险是个销售行业,但与其他销售不一样,这是个长线的投资,有些事,可以骗得了一时,却骗不了一世。平时多与客户保持联系,保险本职的服务是应该的,逢年过节送个祝福,生日送个礼物什么的,再有就是在能力范围内帮助客户解决一些工作和生活的问题。这几天我送了一百多本台历,人家让你挣钱,总得有些回馈吧。要知道,吃亏是福!

至于缘份,那是可遇不可求。不过缘份,就喜欢跟着诚信走!

做保险的心得篇十七

保险是一种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经济交易方式,它是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的保险费以取得一定的保险期限内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做一定的赔偿和救助的一种制度。那么对于普通人来说,保险真的有必要吗?我们应该如何认识并有效的购买保险呢?通过我的个人体会,我将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分享我对保险的看法和心得,并给出一些实际经验作为参考。

第一部分:保险之于生活。

保险作为一种金融交易,其实在我们的生活中是非常普遍的,尤其在面对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等等情况时,人们往往需要依托保险进行经济上的救助和赔偿。而且,在一些重大生命事件,如出国留学、养老、健康医疗等方面,保险也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有了保险的依托,我们在生活中可以更加的安心和轻松,不会因为一些意外的发生而陷入经济危机的困境中。

第二部分:保险的选择和购买。

常言道:买保险早不早,保险到期要真要假。所以,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选择和购买保险是一件比较重要而且复杂的事情。对于不同的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我们需要选择不同种类的保险来进行购买。当然,在购买保险的过程中,我们也要保持理性,并进行充分的比较和研究。我们可以通过询问朋友的购买经历、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阅读保险公司的官网信息等方式来进行了解和对比,以保证我们的购买决策是正确而有效的。

第三部分:保险的费用和保额。

对于购买保险来说,费用和保额是两个关键的因素。费用指的是我们支付的保险费用,而保额是指我们购买的保险保障金额。当我们购买保险时,我们应该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风险承受能力、共同财产状况等因素进行考量,选择合适的保险费用和保额。同时,我们也要对保险的费用和保额进行了解,了解保险费用的构成和保险公司的赔付政策,以避免由于误解而造成经济损失。

第四部分:投保与理赔的要点。

当我们购买保险之后,我们就需要进行投保和理赔的操作。在投保时,我们需要填写各种保险条款和信息,应该认真仔细的检查保险信息的正确性、完整性和可核实性。而在理赔时,我们也要保持冷静和理智,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操作,尽快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以方便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同时,在投保和理赔的过程中,我们也应该积极进行维权和申诉等合法途径,以保证我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五部分:保险的意义和价值。

保险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和服务,它可以帮助我们在意外和灾难的面前得到及时的赔偿和救助。在传统文化中,保险被视为一项善事和公益事业,它体现了爱心、互助和社会责任,具有深远的社会意义和价值。因此,我们应该从品德和社会责任两个方面来认识和购买保险,在保证自己利益的同时,也要关注其他人的利益和社会责任。

总体来说,保险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服务,其意义和价值已经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和重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时刻保持警觉和理性,选择合适和可靠的保险服务,并在投保和理赔的过程中,保持积极和合法的态度,以保障我们的利益和权益。

做保险的心得篇十八

一、业务拓展业务三部共有代理人32人,一年来在公司领导的关心支持下和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我部在个人代理业务上取得不错的成绩,截止到11月30日第一营业部业务三部创造了车险保费_万,非车险保费_万的佳绩,提前_个月完成中支下达的保费任务。

一年来,根据上级公司下达给我们的全年销售任务,我部制定了全年销售计划,按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来分时分段完成任务,由于我部的有效人力较少,又加上人保、平安电销对车险业务的冲击,在业务拓展上曾经出现一定的困难,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我们没有放弃努力,通过与上级部门沟通、统一认识,努力增员,并且让业务人员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目标以及公司的经营状况。我们把稳固车险,拓展新车市场作为业务工作的重中之重,在抓业务数量的基础上,坚决丢弃屡保屡亏的“垃圾”业务。与此同时,我们和汽车销售商建立友好合作关系,请他们帮助我们收集、提供新车信息,对潜在的新业务、新市场做到心中有数,充分把握市场主动,填补了因竞争等客观原因带来的业务不稳定因素。

大家团结一心,终于使个人代理业务取得突破性发展。

回顾一年的工作,我部各项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完成了公司下达的各项指标任务,但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有效人力不足,销售产能低下。对此,我们也认真分析了原因,只有不断提高业务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水平,才能拓展到更多更优质的业务。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会抓住各种学习和培训的机会,促进个人代理团队自身素质的不断提高,为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打下扎实的基础。

二、财务收付工作除了业务拓展外,我还兼做第一营业部的财务收付工作,我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工作,在日常工作中能够认真严格的按照上级公司《财务管理规定》,积极有效的开展工作,严格把关,认真审核,做好每天的日结工作和每个月的手续费对帐与支付工作,并及时送交相关主管部门。

三、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从事财险工作,只有不断的加强对专业知识的学习,才能打造出具有持续竞争力的队伍。我通过日常工作积累,发现自己的不足,利用业余时间学习公司条款,增强对保险意义和功能的领悟,平时我还会向出单人员和理赔人员学习请教,掌握了保险投保、承保和理赔的一般流程,以及一般单证的领用与使用。

做保险的心得篇十九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十一号公布自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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