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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法因果关系辩论稿范文汇总(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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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法因果关系辩论稿范文汇总(精选8篇)
2023-11-19 17:08:32    小编:ZTFB

我们将通过这个分类来介绍一些与学习和工作生活等相关的新概念和新方法。深入挖掘思考,将过去的经验和教训转化为写一篇完美总结的动力。宽容是一种重要的品质,它能够帮助我们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如何提高学习效率是学生们共同面临的挑战。下面是一些行业内的专家观点和见解,相信会对大家有所帮助。

刑法因果关系辩论稿范文汇总篇一

因果关系在刑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间被证实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构成犯罪。随着时代发展,新型刑事犯罪的出现使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面临着很多困境。对于一些新型刑事犯罪很难运用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来处理。尤其是面对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等公害犯罪的频出,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引入新的理论。在此形势下,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引入刑法弥补了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不足。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是因,被引起是果。因此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必须要严格依据客观事实的联系进行判断,不能随意主观臆测。我国刑法中的传统因果关系学说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但无论是哪一种学说都需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都必须以人类已经掌握的科学实验来证明其合理性。而在现实中很多公害犯罪是无法寻找到确定的客观事实证据。因此,为了能够更好的惩罚犯罪和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益,疫学因果关系引入刑法之中是必须的。

一、疫学因果关系之内涵和外延。

疫学一词最初来源于日本,也就是“流行病学”,疫学因果关系即所谓的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疫学是“关于决定人的群体的疾病的频度和分布的诸因素的研究”。此理论最初应用于刑法是因为上世纪五十年代日本九州的水俣地区发生的水俣病事件。水俣病事件当年造成了水俣、新泻地区很多人因汞中毒而出现四肢麻痹、运动功能障碍。病情严重的有痉挛、神经错乱以致最后死亡的。至今为止依然没有能够有效治疗此病的疗法,因此水俣病被称为日本第一大公害病。在当年的法院审判过程中并没有找到确凿的证据证明当地居民汞中毒与工厂排放的污水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当时的法院引入了疫学的理论,认定被告方的工厂为了企业利润而随意向水俣弯中排放含有大量汞的工业废水导致被害人因食用鱼虾而得了不同程度的水俣病,二者构成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排污行为与居民患病的损害结果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而对此作出了判决。这也是世界上第一起将疫学因果关系应用于司法审判的案件。

通俗地讲:疫学因果关系就是没有甲因子,就一般不会发生乙疾病;当甲因子出现之时,乙疾病也开始随之出现,根据人类能掌握的病理学知识无法确认两者有必然联系。但是通过病例的研究和样本的分析可以表明是甲的出现大大提高了乙病发生概率,也就是原因和结果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

二、疫学因果关系之特征。

一般疫学因果关系具备下列四项特征:

1.某因子在疾病发生前的一段时期起着一定作用;。

2.某因子作用越显著,该病患者的比率就越高;。

4.某因子作为该疾病发生的原因,其机制发生和生物学并无矛盾。

这种理论就将传统刑法因果关系所认定的固定思维给打破了,这样惩治公害犯罪就有了理论上的基础。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具有正当性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以统计学为基础的,从大量随机的现象中排除合理怀疑,寻找出引发结果的原因。我们可以认为通过统计学原理所推测出的高概率事件在去除一些偶然因素后,已经与科学法则得出的必然性结论相差无几,这是一种科学的、合理的理论。因此,疫学因果关系是以统计科学为基础的高概率量化条件关系判断,“高概率是一种事实,而非社会观念的认识”。排除合理怀疑是其中的关键,因此首先要充分考虑种种可能因素,对于各类可能因素运用统计学的方法找出可能性最大的那个因素。在找到这个最可能因素之后,通过与其他不存在这种因素的地区进行对比,以及和没有这种因素时本地区的情况进行对比,从空间和时间上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此因素是否为相关因素。如果事实证明此因素和某病的出现为高概率事件,即使难以确切的知道其内在联系,那么也能推定存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

三、疫学因果关系引入我国刑法的必要性。

(一)引入疫学因果关系是现今形势之需要。

自从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的生产力飞速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大大提高,可是在这背后是自然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危机的频发。正是我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过于重视速度忽视自然环境而造成了一系列的恶果。毫无疑问,我国日益严重的公害犯罪正给我国的可持续发展带来巨大威胁并且会影响到我国社会的稳定。有关数据显示,每年我国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超过2000亿元,而全国其他刑事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及这些公害犯罪的冰山一角。我国在97刑法之前并没有对公害犯罪的有关规定,即使后来刑法中规定了有关条目但也未引起各方的注意。直到近年来各种公害犯罪井喷式的出现,社会各界才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可是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缺乏经验,公害犯罪无法得到妥善解决。如“癌症村”等现象的存在都直接反映了这些问题。因此,通过引入新的理论用来解决公害犯罪问题是迫在眉睫的。

(二)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不足以应对现状。

我国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是一种个体主义方法论,也就是通过某人的个人危害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断定是否有罪。对于个体问题个体分析普通刑事犯罪来说,其危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了,通过科学实验容易证明。而公害犯罪则不然,公害犯罪相比一般的刑事犯罪具有不特定性和高度复杂性,我们很难获取直接的证据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且危害后果也不易判定。这一方面是因为公害犯罪的产生是基于多种因素且危害结果也有潜伏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们今天的科学技术水平还相当有限,难以证明一些复杂多变的因素间的联系。于是在面对一些无法从医学和药理学上确切证明的流行病时,运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即认为某个因素与基于它的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不能符合法则的证明,但是,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方法,肯定其间存在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与中国的刑法基本原则不相冲突,与中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之间更加没有冲突。疫学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依据对大量事实进行统计的基础上所得出的客观结论,而不是主观上的臆断。在传统理论中,刑事案件就是应当清楚的描绘出事实的因果经过,即危害行为是如何具体的导致危害结果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当我们无法确切的证明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如何“引起”与“被引起”时,通过一种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式找到其“因”,继而推测出其“果”,就能解决一些以我们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公害犯罪。这无疑是我们惩治公害犯罪,保障公民权益的需要。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建立在现代概率论基础上的科学理论,它是以高概率为核心,采用流行病学原理判断作为整体的公害结果和公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科学理论。在我国公害犯罪日益严重的今天,如果再墨守成规,大多数公害犯罪案件就会因为不具备因果关系而得不到有效惩治,公害犯罪就会越来越猖獗。

因此在刑法中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一种与时俱进的表现,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不足之处的补充和完善。总而言之,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引入我国刑法还是有很深远的意义的。当然,我们对这种理论在刑法中如何具体适用以及如何用好这种新理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还需要继续探索。

刑法因果关系辩论稿范文汇总篇二

刑法辩论疑案中,往往会涉及到人们的生死和利益。作为一名法律人员,我深感责任重大。今天,我想通过这篇文章,探讨一下我在刑法辩论疑案中得到的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理论学习。

在刑法辩论疑案中,理论学习非常重要。我们需要掌握刑法、证据法和诉讼法等方面的知识,这些理论知识可以帮助我们在案情分析、证据获取、控辩争论等方面做出正确的决策。

第三段:案例分析。

刑法辩论疑案最重要的,是对案例进行深入分析。我们需要仔细研读案卷材料,了解案情的细节和证据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从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分别对案情进行分析,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其中,事实的真实性、证据的充分性,以及法律规定的适用都是我们需要仔细考虑的问题。

第四段:团队合作。

在刑法辩论疑案中,团队合作也非常重要。一个合格的律师,需要精通法律知识,但更需要懂得与其他律师、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和沟通。在辩论的过程中,需要与其他律师响应和配合,协同作战,共同解决问题。仅靠个人的努力是不足以解决问题的,需要团队的支持和帮助。

第五段:判定标准。

最后,判定标准也是我们必须重视的问题。在刑法辩论疑案中,判定标准非常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我们做出的判决是否合法、公正、合理。我们需要把握判定标准,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深入理解,从而判断案件的性质、属于和量刑等。

结论:

刑法辩论疑案是一项复杂而又艰巨的工作,需要我们不断学习和提高自己。通过理论学习、案例分析、团队协作和判定标准的把握,我们可以更好地应对复杂的案件,保证案件的公正、合法和合理,维护社会的公正和稳定。

刑法因果关系辩论稿范文汇总篇三

(三)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和实施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转让与许可订立的合同,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就技术进出口项目订立的合同,可参照技术转让合同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九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涉及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复印件。无相应证书复印件或者在有关知识产权终止、被宣告无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不予登记。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以提示当事人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第三十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为技术秘密的,该项技术秘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三)具有实用性;。

(四)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前款技术秘密可以含有公知技术成分或者部分公知技术的组合。但其全部或者实质性部分已经公开,即可以直接从公共信息渠道中直接得到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标的为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等(如专利权或有关知识产权已经终止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秘密转让未约定使用权、转让权归属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前款合同标的符合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可由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十二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标的仅为高新技术产品交易,不包含技术转让成分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随高新技术产品提供用户的有关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等商业性说明材料,也不属于技术成果文件。

第四章技术咨询合同。

第三十三条技术咨询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为另一方(委托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所订立的合同。

文档为doc格式。

刑法因果关系辩论稿范文汇总篇四

我国于2011年颁布并实行了《刑法修正案(八)》,这是我国到目前为止对刑法典修订最为重要,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刑法修正。这次修正有着丰富的内容,充满鲜明的特点和亮点以及先进的修法理念,在我国刑事法治的历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的立法得以完善,而是在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法治水平不断上升的基础上,未来还有更多的立法完善任务等着完成。对此,本文通过分析当前我国刑法立法的现状,并结合存在的问题,为以后刑法立法的发展指出方向,促进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

一、引言。

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刑法的完善程度在很大意义上意味着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它是一个国家实现法治现代化的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并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形势的变化,社会犯罪形态的不断更新而进行不断地修正。在我国刑法立法发展的过程中,要注意对刑法现代化这个问题的分析,以防将这个概念模糊化,最终导致我国刑法立法发展的方向出现偏差。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方向应该要始终建立在我国实践的基础上,放眼未来,不断完善和发展刑法的立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刑法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我国刑法典经过了从无到有,从稚嫩到发展比较成熟的过程,到目前为止,在很多立法方面都具有了自己的特色,这种成就是可喜可贺的。但是,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问题。

我国在建国之后没有制定新的刑法,直到1979年、1980年正式颁布和实施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但是,由于在时间上很短,导致很多司法人员对这部很难得刑法没有时间去熟悉,再加上又出现了严打的政策,从此,严打便在我国刑法的司法实践中成为了主流。[1]这种情况下,本来应当体现刑法罪行公正的刑法典就出现了严刑上的偏差,必然会影响到我国刑事司法的水平。

(二)社会各方面对刑法的认识和需求上存在差距。

面对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我国刑法也随之出现了新的问题和情况,为了应对这种现象,我国立法机构也在不断进行刑法立法的修改和完善,到目前已经出现了《刑法修正案(八)》,但是这不是最终的刑法。在世界各国中我国刑法修改的频率和速度都是少见的。即使这样对于社会对刑法的需求仍然不能满足,特别是发生在经济和社会生活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更是屡禁不止。广大民众面对这种现象无不加大对刑法立法严惩性上的呼吁,所以刑法的立法必须考虑到民情。

(三)刑法立法出现模糊的现代化问题。

刑法的现代化问题在刑法进行立法时是不容忽视的。在我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之际,从事刑法法律专业的人对刑法的现代化问题自然是很关心的,但是由于现代化这个词涉及到时间概念,所以在进行现代化研究的时候,现代化的问题成为了一个难点,也正因为这样容易在概念上造成模糊。如果说我们只从时间上来看待我国刑法的现代化问题,那么说我国刑法已经实现现代化就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如果我们就刑法的内容而言说我国刑法已经实现现代化了,那就意味着我国刑法已经很先进,位居世界前列了,这样很明显是不对的。[2]因为在现实中,西方发达国家实施的新刑法是一种与我国刑法不同类型的刑法,较之我国的刑法,在很多方面还要远远高于我国刑法的水平。

对于我国现行的刑法制度来说,现代社会出现了很多在传统社会没有出现的新问题。这种新问题,有的是原来没有在社会上出现过或原来出现过这种现象但是并没有被认为是犯罪的,有的是原来被认为是已经存在的客观对象但现在被社会赋予了新的认知。这样一来,对我国刑法立法未来的发展方向进行思考就很有必要了。

(一)打破刑法典统一刑法制度的束缚,建立分散的不同制度。

社会发展呈现越来越复杂的倾向,比如在传统的刑法上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的区别是在量上,而现在新的认识则是认为二者的区别是在质上,不是在量上;还有的是比原来的情况更加复杂,需要对这些情况进行分类管理,将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犯罪区分开来进行分类管理。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建立分散的不同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基于以上的考虑,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和独立的法人犯罪制度势在必行。这里所说的独立的制度,不仅仅是要有独立的`实体法,而且在程序法上也必须是独立的。

(二)建立多样的刑种和诉讼方式,罪要分等。

1.在建立刑罚体系,确定刑罚方法时,要从增加教育刑的份量考虑,适当将刑罚的种类增加,主要是将重点放在增加轻微刑的种类和方法上。在对法治建设不会造成大损害的情况下,要对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灵活性,主要是在设置刑罚的方法上,增加刑罚的种类和教育刑的份量,减少惩罚在刑罚中所占的份量。

2.在法国,将刑法的罪分为了三种,都很有智慧和创意,很值得我国加以学习和借鉴。把犯罪分为三类,当然这里的犯罪也仅仅是说成年刑法典上的罪,同时用三种不同的诉讼方式来对犯罪进行处理。[3]这样可以做到对不同的情况来区别对待处理,既能将刑法的作用发挥都最大,又能将司法资源节约,是一举两得的方法。根据这样的说法,在刑法中关于劳动教养纳入刑法体系是理所当然的。

四、结语。

高水平的立法源自高水平的法律制度,同样地高水平的刑事立法也源自于高水平的刑事法律制度。现阶段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秉着维护社会和谐,贯彻宽严相济的目标在进行立法,当然,我国刑法立法在未来的发展方向也要始终的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并且对世界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要积极的予以借鉴,进而为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指出正确的方向,促进我国刑法立法的完善。

刑法因果关系辩论稿范文汇总篇五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用来解决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无论对于刑法理论研究还是刑法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完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时,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

(一)条件说。

条件说是最早出现的因果关系理论之一,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juliusclaw:创立。格拉斯的条件说得到了德国著名法官vburial的支持,成为德国刑法理论通说并被广泛运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条件说认为,在出现一定危害结果的场合,如果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没有前一事项就没有后一事项”的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定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式为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w…)就是z的原因。

条件说同其它学说相比,具有以下三个优点:

1、条件说把一切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都加以考虑,不会遗漏掉任何原因。

2、条件说使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简单明了,有利于法律的稳定。

3、根据条件说“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的原因”的公式,法官很容易判断某条件是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简便易行,可以顺利的在一切案件中得以运用。

然而,因为条件说认为一切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原因,因而有扩大因果关系判断范围之嫌,从而招致了各国学者对条件说的批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而:

1、根据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连锁关系,将毫无刑法意义的条件纳入刑法因果关系。例如,a杀死b,不仅a的杀人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a父母生育a的行为也与b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这种怀疑是不合理的。从事因果关系研究必须从刑法的角度看待问题,条件说中的行为仅指具有刑法学意义的危害行为而不是任何行为。判断是否应当处罚某一行为,必须判断该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在上例中,a的父母生育a的行为当然不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即不存在a的父母生育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2、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发生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最终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则不能肯定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例如,a欲杀死b,但仅造成了b轻伤的危害结果,b在去医院的路上死于车祸。显然,让a承担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是不恰当的。

针对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介入因素,条件说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论。中断论认为,如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介入因素,则原行为不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在上例中,b遇到的车祸中断了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a应负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既然条件说的理论基础是“一切条件都是原因”,而中断论又否认这一点,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针对中断论的缺陷,frankjacobs等人提出禁止溯及的理论,也只是中断论的翻版,不具有实际意义。”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为了改正条件说的缺陷,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对之进行修正而出现的理论。原因说从对结果有法律作用的许多事项中,选择一种准则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事项,仅仅在此种事项和结果之间,肯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该学说主张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又称为“个别化说”。

原因说己经认识到了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含义,开阔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视野。然而很多危害结果是在多个条件的共同作用下的产物,只承认其中的一个条件为原因,本身就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因说在十九世纪极盛一时,此后很快就被湮没了。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产生于大陆法系三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再此之前,相当因果关系说广泛的运用于民法理论中,德国生理学家建逻辑学家vkris将之引入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之“相当性”来源于数学上的概率原理,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一个客观上的,与人的主观意志无关的概率。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指的是:根据普通人的法律知识及经验,某行为是否导致了一定的结果,与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无关,只有足以对人类社会一般关系造成法益损害违法行为,才可能具有相当性。判断因果关系之相当性不仅要符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也要看某行为是否在个案中具体的引起了危害结果。各国学者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提出了以下批判:第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源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带有天然的模糊性;第二,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中己经包括了社会相当性“故意”“过失”的含义,在判断因果关系时没必要去做重复工作;第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只有违法的行为才具有相当性。在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时加入了有责论的判断,超出了因果关系应涵盖的范畴;第四,社会生活中的具体案件是纷繁复杂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可能提供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判断标准;第五,由于法官的社会经验、职业素养不同,对“相当性”本身就存在多种理解。这就使相当因果关系说成为个别法官肆意擅断的工具。

因此,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并不能很好的适用于司法实践。

(四)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由德国刑法学家roxon创立,其理论建立在条件说的基础上,认为在与结果存在条件关系的诸多行为中,只有某行为产生了刑法所禁止的危险,并且该危险属于刑罚的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进行客观归责,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危险特指刑法所禁止的危险。

(2)行为导致了刑法所禁止的危险。

(3)危险必须被犯罪构成要件所涵盖。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个案判断中,客观归责理论不仅着眼于行为,而且同时着眼于行为造成的结果和行为人对结果的可控制程度,将三者统一于因果关系判断中。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限制在客观领域,使个案判断直观明了,便于操作。

然而,客观归责理论也有缺陷。客观归责理论没有明确实行行为的概念,试图将刑法因果关系下降为纯粹自然力之间的联系,而不是社会意义上、法律意义上的联系。从而得出在不能认定不作为犯因果关系的同时,又可以让不作为犯承担刑事责任的矛盾结论。客观归责理论仍待于进一步完善。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开始于五十年代,由于受当时的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和研究模式的影响,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一开始就与哲学因果关系研究有天然联系。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作为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指导,把哲学上原因与结果的范畴引入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时必须严格区分内因与外因,根据内因外因在事物发展中起的作用不同,哲学认为内因对事物的发展起决定作用。”固在因果关系中,内因是根本原因。在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外因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内因是受害人的自身状况。很显然“刑法主要研究外因对因果关系的决定作用。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对内因加以考虑。”例如受害人自损、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况。由此可以看出,刑法因果关系不能采用哲学中内外因的理论观点,刑法学必须跳出内因外因的范畴看待因果关系。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上。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内在的包含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因,并且必然性的.产生危害结果发生时,才可以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的、不可避免的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时,我们才能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必然因果关系说对“必然性”没有做出便于操作的解释“必然性”带有天然的模糊性,是与刑罚的准确性相违背的,另外,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承认必然联系而否认偶然联系,不当的缩小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导致行为人可能因此而逃避法律的惩罚。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有这么一种情况:危害行为本身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在犯罪形态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它因素,此介入因素成为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必然的作用,成为必然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论从哲学中脱胎而出,把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偶然”,本身就与哲学必然偶然对立统一规律相违背,存在逻辑上的漏洞。此外存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并不存在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认定刑法因果关系,应当研究因果关系的实质,不可偏离明确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目的而单纯的研究其哲学意义。因此,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并不可取。

通过对以上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研究,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运用各种理论,采彼之长,避彼之短,总结出适合中国情况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首先,借鉴“条件说”和“双层次理论”中的“事实原因”,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物理因果关系。“条件说”存在很多缺陷,但判断因果关系的出发点就是某行为成为某结果的条件,这是“条件说”的可取之处。

其次,借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物理因果关系进行法律上的筛选,这与“双层次理论”中的“法律原因”相类似。这时,因果关系判断从事实层而进入到法律层而,可以避免“条件说”的弊端,解决是否可以让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本文从刑法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可操作性出发,试图找到一条适合中国实际情况的道路一首先,在众多的行为与结果中筛选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其次,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作为事实原因;最后,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刑法意义上的法律原因,作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简便易行,以期望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土宝祥。从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出发。前沿,,02:116。120。

[2]李金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及其在不作为犯中的运用。河北法学,12:125。131。

[3]储槐植,土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法学,2:56。

[4]白先亮,何永东。论刑法因果关系分层次的司法认定。法制与社会,2011,10:243一244。

刑法因果关系辩论稿范文汇总篇六

驾驶汽车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倒车时因对方司机抢夺方向盘致使汽车行驶方向产生偏差,将围观的群众撞,驾驶人和抢夺方向盘人的行为符合多个罪名的客观要件,在刑法上如何定罪量刑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原理为出发点,具体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构成危害结果的主导原因力,以期对实践办案有所裨益。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6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借用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拉载王某、蒲某,与对行刘某驾驶的蓝色福特轿车在会车时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周围群众劝开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驾车为泄愤,驾车撞击已停放在路边北侧刘某的福特轿车,致该轿车损坏。曹某某欲倒车继续撞击刘某的轿车,刘某为制止曹某某此行为,在车外争抢曹某某驾驶轿车的方向盘,致使曹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行驶方向发生偏差,该车将位于车辆东南侧墙边围观群众慈某某父女撞到,造成该二人死亡的后果,刘某的福特轿车损失值为人民币9210元。

二、主要争议问题。

第一种观点:曹某某行为侵犯的客体为二被害人的生命权,曹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生命被剥夺,生命权利的丧失,故曹某某撞他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刘某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第二种观点:曹某某行为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安全,是事发地不特定围观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公共属性,故曹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驾车撞击的行为特征与放火、决水等方式危险程度相当;刘某的行为与曹某某的行为相结合直接造成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刘某也应该认定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曹某某驾驶车辆连续撞击他人的汽车,且处于事发地点的人具有不特定性,因此曹某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其主观上应为过失,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其追求的,故曹某某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但是民事上需承担责任。

三、评析意见。

(一)曹某某行为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

1.考量曹某某的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关键点是准确把握“不特定多数人”的涵义。所谓“不特定”的人,是指行为威胁到公众中不确定的一人或者几个人,因而具有社会危险性。至于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个别人、少数人还是多数人,危害结果是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均不影响公共安全的认定。“不特定”是独立于行为人主观意识与意志的客观判断,“不特定”需要自然地或者物理地观察与分析,排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与意志。尽管实行行为客观上只能威胁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但是,只要我们将实行行为与“公众”概念联系起来考察和评价,实行行为指向来自于公众当中的某一人或者某几个人,行为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行为具有针对公众的社会危险性,本案中“周围围观群众”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的范畴。

2.本案中对于“安全”的解释应恰当,不宜缩小或者扩大。社会“公共安全”法益的表现形态应该是公众的生命与身体健康,单纯对财物的损坏和特定某一个人生命权的侵害,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表现为超个人财产法益的社会法益,具有公共安全属性,或者属于公众所有,或者虽然属于个人,但是直接地为公众服务,对其进行破坏实际上可能会造成针对公众的死亡、重伤以及重大财产损失之结果的发生。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维护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而在于保护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即公共安全。

3.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形,当时围观群众众多,且人数不能确定,事中有人加入或者中途有人离开,在场的人员都在曹某某驾驶车辆的四周围观,曹某某的行为可能危害到在场每一位群众的人身安全,造成对任一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法益的侵害,完全符合以上我们讨论的“不特定人”和“安全”的范畴,因此该案侵害的客体是应是公共安全。

(二)曹某某驾车撞被害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曹某某驾车连续撞击他人车辆的行为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其危险程度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其次,曹某某在现场多次撞击刘某停放的车辆,此行为对周围群众的危害程度也相当之大,现场的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曹某某的行为时刻处于危险境地之中;最后,曹某某作为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应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危险程度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其知道事发地点有多名群众围观其和刘某父子打架,且应该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对周围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影响。

曹某某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但其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所以其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是从本案发生的原因分析,曹某某与刘某因汽车之间的刮蹭产生矛盾,曹某某驾车撞击刘某汽车的主观目的也是为了泄愤,其直接的意图也是损坏刘某的汽车,与围观的群众没有仇恨,其也没有报复社会、危害周围群众安全的主观故意。撞人的行为是在其预料之外的,不是曹某某积极追求的结果,因此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曹某某所积极追求的,其主观上是反对和排斥这种结果发生的;二是曹某某实施行为时,有刘某抢夺方向盘这个因素加入,使得危害结果超出了曹某某最初的预料,刘某的行为也影响了曹某某对汽车的操控能力,从而使曹某某的行为后果具有不确定性;三是曹某某应有预料危害结果的义务,在事发地点周围好多群众围观的情况下,其应该意识到本身行为的危险性,可能会发生人员伤亡的附属危害。综合以上三点曹某某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刘某抢夺方向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

1.刘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讨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理清一个问题,就是刘某的行为是否与慈某某父女二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存在此因果关系则构成犯罪,反之不构成犯罪。而要界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要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刑法因果关系原因力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一定的场域内对危害结果所发挥的作用力。本案中曹某某和刘某的行为共同结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二人的行为分开,任何单人的行为均不会发生危害结果;二人并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两个行为之所以能够结合完全出于偶然,但是他们的危害行为共同导致了同一危害结果的出现,而且是危害结果出现的直接原因,因此曹某某与刘某的行为均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刘某主观上是存在过失的。刘某与周围群众没有仇怨,也没有追求或者放任围观群众死亡的主观故意,但是其作为成年人,对抢夺正在行驶的汽车的方向盘行为的危险性应该具有预见的能力,但是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其没有预见,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失。

3.刘某行为具有一定正当性。其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应该谨慎定罪。我们承认曹某某和刘某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且二人作出行为时主观上均存在过失,但是二人行为对危害后果所起到的作用大小是不同的,二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也是不同的,他们之间的责任负担份额应该以其行为的实际原因力大小来确认。在当时情况下,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其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作用较大,因为曹某某对肇事车辆享有绝对的控制力,且其当时可以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将汽车的倒退挡换成前进挡,直接改变汽车的方向,亦或直接踩刹车停车,这些行为均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因为曹某某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才使得其对危害结果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反之刘某的行为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车辆的行驶方向,对于回避结果可能性作用不大,故刘某对危害结果承担小部分的责任,但是刘某究竟需要承担多少份额的责任,现在无法给出一个量化的答案,因此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就民事而言其应当承担部分经济赔偿的责任。

(四)综合评析。

1.曹某某撞刘某汽车的先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曹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轿车上路,与刘某驾驶的汽车发生刮蹭其存在明显过错,后又与刘某互相殴打、撞击他人车辆,其行为具有逞强争霸、无事生非的主观意思,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且造成刘某车辆的损失,损失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寻衅滋事罪。综合本案总体情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分析,曹某某驾车撞被害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应对曹某某数罪并罚。寻衅滋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虽然客体均具有公共属性,但是两个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存在本质差异,寻衅滋事罪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其中涉及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客体指向的是确定的人和物,具有特定性;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安全,具有不特定性,因此曹某某行为侵犯的两种不同的法益,应该对其以寻衅滋事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刑法因果关系辩论稿范文汇总篇七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刑法辩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有幸参与了一场关于刑法辩论的研讨会,并从中获得了一些心得体会。在这场辩论中,我明白了刑法辩论的重要性,深刻体会到了在法庭上运用辩论技巧的必要性,并对法律的公正性有了更深一层的认知。

首先,刑法辩论的重要性不可忽视。刑法辩论作为一种合法的论证方式,可以有效地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和评价。在刑事案件中,辩论能够提供各种观点和证据,推动案件的公正审判。通过辩论,双方可以充分发表意见,减少非法犯罪的可能性。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事关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刑法辩论的重要性体现在它可以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刑法辩论中的辩论技巧至关重要。辩论是一种有规则的辩证思维,需要通过论证、质证、辩驳等手段,使自己的观点和论点获得更好的支持。辩论者需要具备良好的逻辑思维能力、沟通能力和表达能力,才能在辩论中占据优势。在辩论中,合理利用证据和案例、运用合适的辩论技巧,可以使辩论更准确、更有说服力,进而提高辩论的成功率。通过辩论技巧的运用,可以更好地将自己的观点传达出去,也可以更好地控制辩论的节奏和方向。

然而,要想在刑法辩论中运用好辩论技巧,并非易事。首先,要充分了解案情和相关法律知识,保持对刑事案件的全面了解。其次,要善于分析问题,把握辩论的关键点,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观点和论证。此外,要适时摆出论证,以及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和案例。最后,要善于辩论中的反驳和驳斥,及时制衡对方的言论,保持自己的论证逻辑的完备性。只有这样,才能在刑法辩论中充分发挥辩论技巧的作用,提高辩论的成功率。

最后,通过这次刑法辩论的参与,我深刻意识到了法律的公正性。在辩论的过程中,对案件各个方面的细节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和分析。通过辩论,我认识到司法的公正需要遵循法律,不受感情因素和外界干扰的影响。刑法辩论更加注重事实和证据,而非人身攻击和情绪宣泄。辩论是一种理性的思维方式,只有依法议判,才能维护法治社会的正义和公平。

综上所述,刑法辩论的重要性体现在它对司法公正的推动和维护,辩论技巧的运用对辩论的成败有着重要影响,而法律的公正性可以通过刑法辩论得到更加明确的体现。未来,我将继续深入研究刑法辩论,提升自己的辩论能力,并将这种能力应用到实际的司法工作中,为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刑法因果关系辩论稿范文汇总篇八

刑法辩论是法律学习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环,这里我将分享我在研究刑法辩论疑案过程中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了解案情和相关法律条款。

疑案中最重要的是要了解案情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条款。只有这样才能在辩论中有话可说,做到有据可依。因此,我首先会细心阅读疑案材料,结合课堂学习和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同时,也需要了解前人的论述和法律规定,以便更好地为疑案进行辩护或指控。

第二段:注重逻辑推理和论证技巧。

辩论是需要逻辑推理和论证技巧的,这些都是在学习过程中需要磨练的。在研究刑法辩论疑案过程中,我发现往往需要对各种信息进行整理和分析,从而寻求最好的论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然而,同时也要在辩论中掌握好有效的论证技巧,比如通过比较、引用权威资料、多方面考虑问题等方式,来增加说服力。

第三段:坚持独立思考和客观公正态度。

在参与刑法辩论疑案过程中,不可否认的是参与者的立场和个人偏好会对结果产生影响。因此,在进行辩论过程中,我始终坚持独立思考原则,并以客观公正态度作为基本准则。这些原则不仅帮助我更好地进行辩论,还可以让我更好地理解各种观点和逻辑,从而拥有更全面的认识和理解。

第四段:重视沟通与合作。

在进行刑法辩论疑案过程中,我还注意到沟通与合作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团队中,沟通与协作是必须的,因为每个人可能都会有自己的意见和想法。然而,若能在团队中多沟通、多协作,就可以使团队更加团结,进而提高整个团队的协作水平和胜败能力。

第五段:不断总结经验和加强自我提高。

最后,在刑法辩论疑案过程中,我也发现不断总结经验和加强自我提高也很重要。在每次辩论活动结束后,我都会仔细回顾自己在辩论中遇到的问题和做的不足,以便下一次避免犯同样的错误。同时,我也会通过参加更多的讨论、读书和研究,来加强自我提高。

综上所述,我通过参与刑法辩论疑案过程中,不仅更深入地掌握了刑法理论,也学到了独立思考和客观公正的能力,以及沟通合作、总结经验和自我提高的重要性。我相信这些能力和理念都将使我更好地为寻求正确的刑事司法做出贡献,更好地为社会和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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